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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档案材料缺失严重,管理体制不健全,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加强事业单位法人档案管理,是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要求而进行的正规化、系统化建设。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事业单位存在档案材料严重缺失情况,甚至法人身份证、印记印模、财务报表等重要材料也有缺失。此外,由于年限久、人员调动、档案室搬迁等原因,造成了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事业单位监管的难度。
三是专业人员缺乏,能力素质参差不齐。登记监管部门缺乏相应的专业档案管理人员,且大部分档案管理人员都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兼职档案工作,这些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对档案工作精力投入明显不足。有的单位采用从其他单位借调方式突击整理档案。有的档案管理人员从未经过系统培训或学习,对档案整理规范不够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档案整理归档,造成了档案整理标准不一,顺序混乱,严重影响了档案管理的质量水平。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重点提高“三种人员的意识”。一是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加大档案管理工作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感,让领导经常过问、检查、督促档案工作,想方设法创造档案管理的物质保障条件。二是强化事业单位一线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的意识,健全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对档案的查阅、借阅程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制定档案员职责、档案整理归档制度,强化“一户一档、分类归档、专柜储存、专人负责”制度。三是强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档案管理意识。只有领导干部、一线档案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领导三方都提高档案意识,做到责任整理,才能真正实现事业单位档案规范化。要强化措施办法,通过推进绩效考核、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探索建立事业单位信用体系等措施,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
二、加强基础建设。一是规范登记档案管理内容,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应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环节中具有保存价值并必须存档的资料。二是加大对登记档案管理的基础设施投入力度,购置专门的档案柜、档案盒、装订机等设备,指定专门电脑保存电子档案,确保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的配备;要实行专用档案室、档案柜,一个登记单位一个档案盒,按举办单位建立索引登记序号编排,统一编号、统一格式,对每份档案材料进行分类整理以满足档案管理需要。三是健全完善事业单位登记档案保管制度。健全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职责》和《保管保密制度》,严格按照“六防”(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要求保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并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保密工作。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 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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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 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 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 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 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 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 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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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1 私人档案与个人档案
关于私人档案,国内外有多种解释,我国《档案法》没有提及这一概念,但是有对“个人所有的档案”,其原文解释为:“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私人事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和通过合法继承、赠送或者在档案法公布实施前向社会收集和有偿征购等方式所获得的档案,或是指一个家庭(不多于三代人)或一个家族(不少于四代人)的全体成员,在各类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笔者认为,私人档案简单来说,就是指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为私人所有的档案资料。这里的私人组织包括私有企业、家族、社会上符合相关规定的各种团体。
关于个人档案,国内有研究者认为可以将之规划到私人档案的定义中,也有人容易在概念上产生混淆,误认为个人档案就是私人档案。实则不然,两者还是存在有差异的,一方面,个人档案的形成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所有档案,而私人档案除了个人的所有档案外,还包括其他私人组织所有档案。另一方面,概念上的部分包含,个人档案是指个人在私物活或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为私人所有的档案,或者个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档案。上述定义中,前半句的定义才是私人档案的范畴,后半句则属于公共档案。由此可见,不能简单地将个人档案归化为私人档案。
2 我国私人档案管理的欠缺
2.1 存在的缺陷
2.1.1 对私人档案的征集工作不够重视
捐赠、收购、征购以及寄存是我国对私人档案采取的主要征集方式。同时,我国政府鼓励私人将拥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私人档案捐给国家档案馆予以保存,对捐赠者给以一定的奖励;为保护珍贵的档案,在必要情况下,国家档案管理的行政部门采取收购或征购的方式对重要档案进行收集保护;再就是,私人拥有的珍贵档案如果害怕自己保管不善可将私人档案寄存在国家档案馆。
上述政策对于保护珍贵档案的完整性较为全面,私人所拥有的档案处理选择也较为多样,但是凸显的是我国政府对珍贵档案的征集工作不够重视,对于私人将所拥有的珍贵档案存放到国家档案馆没有吸引力。这会使得有些极具价值的档案资料永远掌握在极少数人的手中,其价值得不到研究与开发。
2.1.2 保管标准模糊
虽然我国针对私人档案的保管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但是保管的标准不够清晰,对于造成私人档案一定损害但是损害又不是特别重大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有部分私人档案缺乏清晰的保管标准而出现细微的破损,这不仅打击了个人对持有的私人档案寄存、捐赠国家档案馆的积极性,也是对私人重要档案不负责任的具体体现。
2.1.3 对个人档案的利用机制无详细规定
我国《档案法》规定,对于个人捐赠或者寄存至国家档案馆的私人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同时,对于私人档案内容中涉及隐私而不愿予以公开或不方便公开的内容部分,档案馆应该尊重其选择,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对个人档案的利用机制无详细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捐赠者及档案馆利用的权益与保护的义务,没有对私人拥有的没有捐赠或寄存的私人档案的用途加以规定,也没有对捐赠的私人档案的利用费用分配明确规定。这些利用规定上的细节缺失制约了我国对私人档案的开发利用。
2.2 我国私人档案立法的不健全
2.2.1 有关私人档案的法律偏少
目前我国的档案法规中,与私人档案规定相关的规定数量较少,使得许多细节方面的条文规定不够清楚,相应的惩处措施也不清晰。处理在档案法中的规定较少之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与私人档案管理的规定更是屈指可数。
2.2.2 法律追责规定模糊
我国对于违反《档案法》规定的私人档案恶意利用者没有明确的惩处措施,使得钻法律漏洞利用私人档案谋取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同时追责处罚措施的缺失也给执法带去障碍。另外,对于档案管理者的追责机制也不够具体,对于保管私人档案不力的档案工作人员缺乏明确的追责规定。
2.2.3 缺乏对私人档案的价值评估尺度
我国对私人档案的价值评估缺乏相应的尺度,首先是缺乏专业的鉴定组织机构对私人档案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其次是缺乏系统而专业的鉴定机制。
2.3 我国档案管理体制滞后
2.3.1 保管机制的失位
我国档案管理的主体是国有档案,对私人档案的管理不太注重。对于捐赠或者寄存的私人档案,缺乏与之相应的保管机制,责任不明、保管力度轻、忽略对私人档案的保管等都是我国在私人档案管理中保管机制失位的体现。
2.3.2 征集力度的缺乏
一方面,我国虽然出台了对私人档案的征集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对私人档案的征集工作缺乏有效的奖励政策,还存在缺乏有效的评估标准的问题,对私人档案的得到、流动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征集过程中,容易按照自身档案馆缺乏的资料进行征集,对于不缺失的资料档案,则积极性不高。
2.3.3 对私人档案的开放利用缺乏监督
对于捐赠或寄存的私人档案,在对其进行利用研究时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对开放展览利用时的费用收取又是怎样的,对于在利用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丢失、毁坏等情况时该追究的责任人是谁等问题都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3 私人档案管理的完善
我国的私人档案管理还存在诸多的漏洞,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应该在现有档案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查漏补缺,从各方面去完善我国私人档案的管理体制。
3.1 健全私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
对于私人档案管理中没有涉及到的细节漏洞问题,应该予以充分重视,通过改进、修补等一系列措施强化私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追责机制与惩罚机制,要细化相关的规定,加大对私人档案的违法惩处力度,完善对私人档案保管不力行为的惩罚措施,让钻法律漏洞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警示对私人档案缺乏保管意识的行为。
3.2 普及私人档案管理的知识,增强人们的关注意识
通过广泛地普及私人档案管理的知识,引起人们对档案管理的重视。运用各种方式、手段宣传私人档案的法律法规,让人们对私人档案的法律知识有必要的了解,强化人们的私人档案管理意识,使人们认识到对私人档案的保管不仅是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体现,同时也是人们作为公民对应尽社会义务的具体体现。
3.3 完善对私人档案的捐赠、收购、征购、寄存一系列政策
改进制度,细化措施,完善政策,高度重视对私人档案的征集工作,积极鼓励群众将极具历史研究价值的私人档案给予国家档案馆保管,可效仿国外的先进政策,采取“以捐代税”的模式实现税收优惠政策,或者与重要私人档案的持有者建立合作关系,签订长期合作的协议,进而使宝贵的私人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
4 结束语
私人档案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同时也是国家文化与历史记忆的延续。我国对私人档案的管理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应的政策管理措施,但是很多方面还存在欠缺,需要更进一步地细化与完善。同时,私人档案管理的复杂性也决定了我国档案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档案管理研究者的认真探索以及档案管理工作者的负责管理,以此统筹兼顾,不断完善对私人档案的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路君兰.欠缺与完善――关于我国私人档案管理的思考[D].安徽大学,2010.
[2]苏洲.我国私人档案馆的建设思考――以屈干臣私人档案馆为例[J].山东档案,2010(01).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 (组织人事 )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依法治档,必须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首先要有法可依。哈尔滨市档案局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酝酿制定《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历经数十次修改,于2003年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4条,是哈尔滨市第一部规范全市档案和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着重解决了档案登记、监管,档案丢失、损毁补救等问题。
2004年,为依法规范全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方性重要会议,举办和承办有重大影响活动(包括重大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起草制定了《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这部政府规章的出台,将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纳入依法治档的轨道,有效保护了国家档案资源。市档案局以此办法为依据,先后对“韩国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俄峰会”、“冰雪节”等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全程监管和重点指导。
2005年,为了解决企业职工因档案丢失、损毁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社会低保、相关福利待遇等社会生活实际问题,与市劳动局共同起草制定了《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这部政府规章的出台,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市民的高度赞扬。仅2006年一年,有关部门依据此办法共为企业职工补办认定档案近6000件,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
2006年,为依法有效整合档案资源,改变全市各级综合档案馆馆藏内容单一、结构设置不合理等问题,起草制定了《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这部政府规章的出台,对强化全市档案资源的有效管理,为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发展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仅方正县档案馆2006年接收征集专业档案4400余卷,馆藏专业档案达到1万余卷,由原来占馆藏量的17.33%,上升到26.2%,为强化档案馆公共服务能力奠定了基础。
2007年,为进一步明确职工档案管理范围、内容、方式、标准等,适应经济发展和新型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起草并提请市政府出台《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该办法已列入200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这对实施民生民计工程,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将起到促进作用。
近年来,哈尔滨市档案局还先后制发了《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实施细则》、《哈尔滨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加强社会医疗保险档案工作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相继制定了《平房区村党支部书记离任档案管理规定》、《方正县外出农民工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地方特色的规范性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法规体系建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二、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原则和工作思路
实践中,我们遵循“实践需要、条件成熟、特色鲜明、重点突出、切实管用”的立法原则,并以此确定了工作思路。
一是体现立法的可操作性。地方法规的精髓在于根据国家和有关上位法律、法规的精神对其进行补充和细化,条文尽量做到明确具体、简明扼要、备而不繁、切合实际。如《档案法》对档案管理登记工作没有做出规定,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虽有登记的规定,但只是原则规定。我们在制定《条例》时,提出了具体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或者撤销手续时限的规定。地方立法不是“宜粗不宜细”而是“宜细不宜粗”,尽可能对规范的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保地方档案法规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是力求立法的创制性。对没有规定而实践中急需做出规定的事项做出规定,是体现地方立法创制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制定地方法规时,要着重解决本地区实际存在的需要要由法律来调整的,而不是对国家和有关上位法规的简单翻版,要考虑现实需要。如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法》和省条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对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服务进行了规定。随着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开展,各级档案馆依据这一条款,在工作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创制性。
三是立足立法的前瞻性。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特殊历史阶段,地方立法要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关系,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要正确处理强制与引导的关系,注意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功能;要正确处理立足现实和改革创新的关系,力求不断有所创新。如职工个人档案的保护,《档案法》和省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规定。我们制定《条例》时,对职工个人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要求有关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这一条款与《宪法》中强调“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精神是一致的,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前瞻性。
四是突出立法的针对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针对性。地方立法确定立法内容时,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主观想像的;必须是反复出现的,不能是偶然发生的;必须是普遍的,不能是个别的。如档案征集经费问题,《档案法》和省条例对这一问题没有规定,国家档案预算项目虽有此科目,但地方将其列入预算的寥寥无几。我们在制定《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时,强调了“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这种条文,相对于其他法规、规章保持了自身独特性,体现了地方立法的针对性。
三、进一步加强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几点思考
经过近几年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实践和探索,我们虽然对档案立法工作规律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但立法所涉及的事项和所选择的角度仍需要引起我们更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一是要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加强宣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如果得不到新闻媒体强有力支持,是很难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和贯彻执行的。在档案工作至今尚未得到充分重视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能够真正意义达到读法、懂法、用法、守法的程度还不够。只有不断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营造一定的舆论氛围,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是拓宽立法项目的来源渠道和起草渠道。为避免立法带有过重的部门色彩,应当在实践中努力拓宽立法建议项目的来源和起草渠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然后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原则,科学合理选择立法项目,制定计划,设计立法形式和内容。
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原始信息,也是记录隐私的重要载体,同时,作为历史的记录,档案中的许多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此,档案工作和隐私权保护有着必然的联系。蓬勃发展起来的网络环境在改变档案信息收集、整理、贮存、传递、利用的传统模式的同时,也使隐私权保护呈现出新的特点。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进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这也从客观上推动了我们对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探讨。
1 档案信息服务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分析
在档案信息服务中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为档案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档案信息化进程,促进档案社会价值的发挥。
(一)个人资料收集中的隐私权问题
档案是一种重要的原始信息,且具有保密性。其中包括公民的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大多数鲜为人知。虽然档案法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制定了档案的开放期限,但其法律相对方主要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于个人重要档案信息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事实上,在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或档案馆自行收集关于公民的档案之初,就应妥善处理好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保护问题在传统的个人资料收集过程中并不太引人注目,但在网络化的今天,档案馆通过网络收集个人资料变得快捷化、自动化、详细化,隐私权问题相对也就更加突出。比如,档案网站在接受访问时往往要求用户提供若干个人资料,包括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收入、工作单位、研究方向、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档案网站可以利用一些追踪软件来持续掌握用户的网上行为,判断他们的档案信息消费特点。
(二)个人资料传输和贮存中的隐私权问题
档案信息传输和贮存过程中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主要出现在档案信息网络化过程中。
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的又一个原因。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中。比如,第三方可以直接侵入档案网站的用户数据库,观看、篡改、传播个人资料,如果这种行为是出于恶意,那么当事人的隐私权无疑将受到极大的威胁。
2 档案信息服务中保护隐私权的对策
要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在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得到保护,必须走依法治档的道路,进行相关方面的档案法律建设。目前我国《档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档案信息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仅在部分条款中作有类似说明。
在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档案利用是涉及隐私权的一个关键环节,在利用时应区别对待,通过控制使用这些涉及私人利益的档案,限制其利用范围,使隐私权受到必要的保护,做到合法利用。
做好档案信息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档案界和档案馆还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制定档案行业的隐私权保护政策
1997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该文件对于有效预防在档案开放利用工作中发生对个人隐私的侵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各类档案部门以此项规定作为政策指导和保障,结合各自实际馆藏状况,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收效显着。不仅如此,档案学会和档案馆也应制定本行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并在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予以明示,内容包括:告知网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方式、范围;对个人资料提供保密和安全措施的承诺;告知用户的请求阅览权、补充修正权、删除权、诉讼权等以及相关免责条款。
档案法律在以后的完善健全过程中,要着重注意解决一个问题,即档案信息开放服务过程中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在档案利用实践中,我们有时不得不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维护公民知情权之间做出选择。档案部门所作出的选择要符合法律利益最大化原则。如当档案中的隐私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档案部门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
(二)加强对个人档案隐私权的管理与技术保护
1.在档案管理中采取措施
这是合法利用档案信息的前提条件,要求对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档案进行鉴定与区分,使之与一般档案区别对待,分开保管,做到有关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保密。目前,档案法规对涉及公民隐私权档案的划分并不十分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这种状况亟待改善。
利用者在利用涉及隐私的档案时,只限于达到既定目的,当按规定获得了对档案的利用权后,可对这些档案进行阅览、复制和摘录,但不得将其以现行档案法规中明令禁止的形式对外公布,不得擅自传阅、散布、发表这些涉及他人隐私的档案内容。档案工作者有必要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向利用者说明有关注意事项。
地方性档案法规建设基本情况
1995年6月,《上海市档案条例》公布实施,此后各地地方性档案法规陆续颁布施行。(各地地方性档案法规一览表见文后附录)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地方档案法规建设的基本情况:
1.立法迅速而集中。据不完全统计,1995~2002年,仅7年多时间,我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档案法规相继问世,在31个省级建制中,已出台的地方档案法规达30个,全国97%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法规都在此间制定颁布。而且93%的地方档案法规颁行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后,短期内就把地方档案法规建设工作迅速推向。
2.修订适时。我国现行地方档案法规中的70%(21部)都已进行了修正,这些法规中,从颁行至第一次修订最短仅1年有余(《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最长不过9年(《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个别地区(河北省、上海市、浙江省1已进行了两次修订,两次修订间隔2~7年不等。以这样的频度对法规修订,一方面是对档案事业发展过程中新形势、新问题层出不穷所做出的必然反映,另一方面也是法规自身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
3.法规名称多元而规范。各地方档案法规基本上以“档案管理条例”(11部)、“档案条例”(10部)及“实施《档案法》办法”(6部)这三种名称来命名,约占总数的90%。其中河北省、广东省、海南省分别以“档案工作条例”、“档案管理规定”、“档案管理办法”命名,虽然法规名称不尽相同。却都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4.文本结构的双重模式。21部地方档案法规都与《档案法》的基本结构保持一致,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并分章进行阐述。9部地方档案法规选择不分章。法规条文按流水号顺序排列,但条文表述的次序、形式及相应的内容与分章的档案法规并无二致。
地方性档案法规的特色
1.可操作性更强。地方性档案法规的精髓在于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精神对其进行补充和细化。一部档案地方性法规在档案专业的某一领域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补充了什么、细化了什么,应当让社会公众一目了然。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七条对《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第十三条关于档案移交的问题给予明确和细化,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该法条共三款,第一款的三四两项对专门档案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移交做出了规定。第二款对特殊情况下的档案移交的批准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三款对档案移交的异议、裁决、裁决结果的送达做出了细化的规定。
再如《档案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一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事业建设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比较原则,不便操作。如果仅仅是照抄该条的规定,反而会降低法律规定的层级。福建省在制定档案地方性法规时就把《档案法》的这条规定落到了实处。当时福建全省近40%的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库面积严重不足,有的只有几十平方米。有的甚至是危房险库。有68个国家综合档案馆库建设不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为解决这一困扰各级档案部门的难题。福建抓住进行档案地方立法的契机,在《福建省档案条例》的第四条第二款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库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设规划,限期达到要求。”
上述规定给我们启示,即我们在档案地方立法过程中要破除档案地方立法的“宜粗不宜细”观念,树立“宜细不宜粗”思想,尽可能对规范的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有较强操作性。
2.现实性得到增强。对《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又亟须做出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是档案地方立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具体在制定档案地方性法规时,要着重解决本行政区域实际存在的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则或不便于操作或没有规定的问题.而不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简单翻版。在制定创制性条款时,要注意选择那些本地区确有必要、亟须规范的事项,考虑现实性和可行性。
以通过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实现档案馆(室)藏数字化、管理自动化、传输网络化、服务在线化和信息共享化为主要内容的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档案管理面临的一个全新课题,《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能否抓住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机遇.是实现档案事业跨越式发展的关键。福建省在制定档案地方性法规之际,正值该省投入20亿巨资建设“数字福建”之时。他们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搭上了“数字福建”的快车,在《福建省档案条例》中用了三条法条共359个字符,对各级档案馆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省综合档案馆逐步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实现档案社会化服务等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为有了法规的依据,该省的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
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原湖北省沙市(现为荆州市沙市区)第二针织厂职工赵某多次到荆州市档案局反映,其本人档案中的入伍政审表丢失,出生时间被单位涂改,致使其在2003年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个人利益受到损害。赵先是多次向所在地沙市区档案局提出要求,未能得到满意答复。于是要求市档案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该厂有关责任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为稳妥慎重、客观公正处理此事,2006年3月21日荆州市档案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带法规科的同志到沙市区档案局调查了解情况(沙市区档案局已经为其出生时间做出明确界定,即应以其档案中最早填报的日期为准)。4月至6月,市局法规科多次约见该厂书记、办公室主任、原劳资科长和赵某本人,并调阅了赵的个人档案认真分析、核实。
经过调查核实,市档案局确认赵的真实出生时间应该为1949年而不是1945年。造成其档案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一是该厂档案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而是劳资档案与人事档案由劳资科、人事科分别保管使用;二是劳资科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1983年调整工资时将赵的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出生年月用中文书写的“一九四九年”后面的“九”误看成“五”,并且延续使用至今;三是该厂与赵某钻政策空子,为其实现提前退休,共同实施的错误行为;四是赵某户口辖区派出所错以工资呈报表为依据更改了其户口和身份证。沙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赵的档案材料时发现其出生年月不真实,依据政策未予办理,赵某提前退休的目的没有得逞。
赵某明知道自己是1949年出生,为了达到提前办理退休的目的,故意利用档案中的错误,于2000年7月亲自到辖区派出所将正确的户籍档案出生时间更改为错误的1945年,当自己的目的没有达到时,又想借助档案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获取经济赔偿。
为了维护档案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制止和杜绝今后利用档案在招生、招干、入伍、提干和退休等方面为己谋私利的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市档案局党组讨论决定,将此事通报到市直各单位和所属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6月20日,市档案局发文,对该厂和赵某的违法错误行为进行了通报批评。
档案行政诉讼案主要过程
赵某对行政通报不服,以市档案局行政不作为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于9月7日向荆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档案局积极应诉。11月3日,此案在荆州区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举证、质证阶段,档案局依据《档案法》所赋予的法定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调查取证所取得的大量证据,有理、有力、有节地对赵某的错误诉求逐一驳斥。12月4日,法院做出判决和裁定。判决:驳回赵某诉市档案局违法的诉求;驳回其要求市档案局赔偿侵权损失6万元的诉求;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100元。 裁定:驳回赵某对损毁、涂改、伪造档案行为人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由原告承担诉讼费50元。
12月22日,赵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2月,市中院二审开庭审理,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为由,做出行政裁定:撤销荆州区法院行政判决;发回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7年5月16日,荆州区法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理。在一审(第二次)判决书下达之前,市档案局曾多次与荆州区法院交流沟通审判意见,特别是坚持行政通报的正确性。7月16日,荆州区法院以被通报批评的主体(原沙市第二针织厂)于2003年在法律上已经破产消亡,对其通报批评不当为由,做出一审(第二次)行政判决:撤销通报;驳回赵某要求档案局赔偿侵权损失6万元诉求;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赵某仍然不服,7月25日,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9月17日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8月15日市档案局将二审答辩状送交荆州区人民法院。9月12日、14日市档案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率法规科同志到市中级法院行政庭交换对该案的审理意见,并递交了《关于一审判决撤销通报的意见书》。9月17日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质证时,市档案局再次依据调查取证阶段获得的各种证据,指出赵某的错误事实,被法庭全部采信。2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此次判决为终审判决。
几点启示
1.档案法律法规的具体操作性不强,亟待修改完善。我们知道,档案法律法规赋予了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档案事业发展和档案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责。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档案行政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对档案管理中出现的越来越多违法现象和问题,很难给予界定查处。如对档案部门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都要给予检查情况通报。结合到本案的事例,发出的通报,则于法无据。再如对涂改档案等行为,《档案法》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涂改档案现象才属于违法,而像在本案中涂改户籍档案、身份证等档案资料,明知其行为违法,却很难依法查处,又不能不视为一种违法现象,若比照涂改档案馆档案处理办法,又于法无据。再如对本案中协助涂改档案的有关单位如何处理,只能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若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则要交由其主管部门处分,而主管部门一般不愿处理此类事情,档案部门对此违法现象处理,也于法无据,有时也只能不了了之,等等。
教师业务档案的建立与管理是指教师个人自进校以来,在教学过程中参加各类教学比试活动所形成的历史记录,是教学水平及工作能力的主要凭证。教师业务档案工作是学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学校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体现。
教师业务档案工作是教师在教学工作、科研工作和学术工作中形成的一项能够反映教师专业教学水平、业务熟练程度以及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等教育教学方面的重要的历史材料。教师业务档案能够真实地记录一名教师的学历、职称、工作量以及教育教学的效果、科研水平、进修以及奖惩等细节的基本情况,比较全面地反映出教师的专业业务水平,是教学管理档案的重要补充工作。多名或者全部教师业务档案就自然地形成了一项重要的信息源,如人才配置的合理使用工作、科研优势以及社会效益、传统的专业前景以及新兴学科的不足、学历层次以及师资力量等,是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重要的文字依据之一,从客观上反映出一个学校的教育管理水平,也是教育教学质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一、原始教师业务资料及材料的收集工作
进校时的个人档案,包括毕业学校、参加工作时间、所教课程名程、所教年级;在教学过程中参加各类教学比试,如优秀教案材料、优质课评比材料及获得各类各级的荣誉证书;个人或者几位教师一起共同参加的课题立项申请书、结题报告、成果鉴定证书等复印件;学校教学刊物上发表的文章,正式发表在刊物上的论文、论著。
对这些材料一定要实事求是地鉴定、精选、整理、打印,使之分门别类而又自成系统。尤其要注意打印、留存环节,做到登记及时,并且不遗漏、不错登、不重复,整理有序,编号规范,确保万无一失。
二、整理及归档工作
1.学校档案员平时要及时收集各种教学业务档案
档案收集要及时整理、归类,电子档案及时复制到电脑中进行保管,有价值的档案做到不漏收。
2.要进行定期的档案整理工作
学期结束时,对收集到的资料要分门别类,因为有些教师在教学比试中获得奖项较多,另外还要加上各种荣誉证书等许多档案,如不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就有可能遗失,给个人或学校造成一定损失。所以,在学校有教师参加重大活动之后,要主动问询有关教师并索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三、加强《档案法》宣传工作,增强教师的档案管理意识
提高教师的档案意识和法制观念,会给档案工作以有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从1988年初施行至今已有14年,而将《档案法》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便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也已实施多年。对学校的教师业务档案工作而言,首先是加强领导的档案工作意识,在主管领导的相关支持之下,积极地向有关部门教务科、学生科、教研室以及行政各部门宣传《档案法》的重要性,并且把落实抓好档案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档案工作者也要结合单位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四、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在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上,严格执行借阅规章制度,要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借阅档案最好在档案室并有档案管理人员在场,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要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同意,然后以复印件外借,并在档案借阅簿上登记借阅时间和归还时间。如有学校教师本人需要查阅档案资料的,只需学校档案员在场就可以查找。多年来,教师在评职称、考核方面,需要查阅大量的业绩材料,因为这些都是硬条件,如教学比试优秀成果奖、优质课等级、教坛新秀、获奖论文、班主任年限、各类荣誉证书都是学校评比先进工作者或职称评定的首要条件,这对教师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资源。
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日趋完善是新时期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适应新时期下的教师评价制度,教师业务档案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除了反映量化的第一手资料外,也开始注重评价材料的收集。教师业务档案的建立与管理能够促进教师评价系统的完善,对教师在教学中起到激励作用,对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学质量都有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焰.加强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完善学校档案管理体系[J].龙岩师专学报,2002,(04).
存在的问题
1、提高全民档案管理意识。改善社保档案管理首先要解放管理人员的思想,这就要求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社保档案管理意识和法制意识。让社会和管理人员深刻理解社保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才能在思想上重视社保档案管理,在工作中端正态度。在日常工作中,各级管理部门要协调共进,定期做好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交流,共同致力于探索高效科学的管理机制。此外,政府和人民的宣传工作也要提上日程,在取得政府和人民的大力支持下,社会保险档案管理事业才能蒸蒸日上。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管理制度是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保障。针对多头管理的现状,社保部门要严格遵循《档案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管理机构,实现管理工作的集中化。档案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档案分类大纲》及有关各门类社保档案的《保管期限表》,以便各地社保部门科学管理档案。构建完善的社保档案管理体系,还需各基层管理部门做出努力,完善社保档案鉴定、销毁以及借阅和查询等制度,在健全的管理制度保障下,确保各门类档案的科学管理,提高社保档案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