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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与实体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24 08:5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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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与实体法

篇1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经久不衰的重要命题,它既是诉讼法迈向独立学科大门的钥匙,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这个命题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含义,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赋予它一种新的内涵: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它们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基于这种理念,本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具体考察对象,在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的基础上,试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求教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宏观考察

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阐述从未有过一成不变的“标准答案”,它总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因“正义”、“平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变更。从世界范围看,它经历了“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1]从古罗马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行这段漫长的时期内,诸法合体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诉讼规则与民事实体规则被规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诉讼程序规定在前三表,分别是传唤、审理和执行,实体权利规定于后九表。尽管在前古典时期和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曾对诉的法律概念进行过复杂而深奥的争论,其中也包含着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离的思想。但当特奥菲卢斯(《学说汇纂》的汇编人)将义务视为诉讼之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段时期的主导思想仍是将民事诉讼规则视为民事实体规则的实现工具。19世纪中期,伯恩哈德·温特沙伊特在学术上最终确认了请求权和诉权的分离,[2]并直接促进了两者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完全分离,相对于它们在法国民事立法中分离不彻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分离的趋势并没有马上提高民事诉讼法的地位,相反,学者们仍强调实体权利在先,是创造者,诉权在后,是被创造者。“程序工具论”时代仍在继续。

不过这种分离的理念和立法实践为发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提供了契机。封建社会中等级森严,人的身份从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农们为改变不公的现状而掀起革命,他们设计了一个理想的社会: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发展机会,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改变命运。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就是以这种理念为社会基础,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3]的巨大转变,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扬到极致。体现在诉讼中,则是程序正义理念的极度张扬,脱胎于宗教仪式的诉讼程序被赋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这套严密的诉讼程序体系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被视为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法官则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行使裁判权,即便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不公正,也视为实现了实体上的正义。这种程序优先理论相较程序工具理论而言,充分肯定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此大大促进了诉讼法和诉讼理论的独立与发展,在一定历史时期,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如果过于强调程序的独立性,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割裂开来,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诉讼甚至成为律师施展技艺的舞台,演变为一场形式上的表演,诉讼成败的关键越来越取决于律师的优劣,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有无,很多弱势群体的实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实质正义面临被虚置的危险。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纷纷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呈现出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类似身份的标签再次固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一些群体相对于其他群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均处于弱势。若国家对他们仅给予和其他群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则无法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逐渐认识到:企业不能只单纯地追逐利润最大化,还应肩负一定的社会责任。过度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剧事实上的不平等,所以对实质平等的保障也应作为国家的义务之一。程序正义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应成为司法的重要目标。福利国家的建立和接近正义“三波”运动的掀起反映并促进着这种观念的变迁。体现在实体立法上则是出现了民法学界所称的“从契约到身份”的新立法趋势,有志之士呼吁“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4]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开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关系成为构建规范体系的重要考量对象,由此掀起了单行立法的。这些单行立法大多旨在保护各种弱势群体:消费者群体、妇女群体、儿童群体、劳动者群体等。基于这种背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理论再次受到了人们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是继续强调自己的独立价值,依然我行我素地进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设计,还是对民事实体法的发展作出敏锐回应,与民事实体法共同反映社会理念的变迁,建立两者有机统一的和谐关系?后者显然成了两者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实现与民事实体法的良好衔接,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关注两造当事人的实力均衡,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一改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被动的做法,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指挥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也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立法者和审判者不再只是关注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有无,同时也关注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们起诉前,防止他们因为诉讼程序所要求花费的过高成本而放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避免他们花费过多的、与诉讼标的不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使人们的实体权利变得有名无实。“程序利益保护论乃被视为试图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正走向、实务运作的一项法理”。[5]突破单一诉讼程序构造,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是程序利益保护论的应有之义,诉讼程序的类型化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共同趋势。在一些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相距悬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医疗诉讼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对弱势群体实行了倾斜性保护:改变管辖规则、增加诉讼形态、变更证明责任分配、减少诉讼费用等。这种趋势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变迁,两者关系开始走向有机融合的新时代。

在中国,程序工具主义的立法思想和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延续了几千年历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从此以后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分离,但在人们的观念上,仍始终认为实体法是主法,诉讼法是从法,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者们带回了西方先进的法学思想,包括程序优先的理念。有些学者提出,我国长久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难以在短时间内改变,需要“矫枉过正”才能真正引起人们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进而提高诉讼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的呼声曾一度占据了学界主流,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讨论进入了暂时的“休眠期”。这种观念的转变促使人们开始重视诉讼程序的价值,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因此蓬勃发展。但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过分强调,尤其是将各部门法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也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呼吁打破将各部门法、实体法与诉讼法截然分开的藩篱。如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也于2006年纳入行政法学研究会。“刑法学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则在于强调要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6]也有很多优秀的民法学者强调诉讼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已经带来不良后果。这股力量已逐步发展为一种促进各部门法相互沟通的可喜趋势: 2006年12月,南京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题为“公法与私法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 2007年4月,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也将主题设定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从上述西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变迁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脉络:立法体例上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从以实体法为主到程序优先再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且相互衔接。审视这条发展脉络的深层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从社会发展角度看,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立法分工细化,立法体例从诸法合体向诸法并立演进是必然趋势。只有通过这个过程,不同法律部门自身的独立价值才得以凸显。但“如同任何的分离一样,法律部门的分立意味着被分离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价值”。[7]学者们被贴上不同部门法的标签,依据各部门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着“门第之分”。大部分学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门视角,忽视了各部门法之间的关联。如果说这种“本位的偏执”[8]的研究理念与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利于推动各部门法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进步意义,那么,在各部门法基本理论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这种片面的研究理念与方法显然不利于法律部门间的协调发展和法制的协调统一。对比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研究现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实体立法越来越注重贴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国客观实际,越来越多的民间民商事惯例被纳入民事实体立法中。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研究则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义理念,学习外国先进的程序设置。致力于吸收传统、融入中国现实的实体法和热衷于学习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诸多裂痕。一个突出的例证是,新公司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其中规定了股东代表人诉讼等13种新型诉讼形态,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向西方先进理念学习并贴近民生的突出贡献。可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却找不到这些诉讼形态的踪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脱节不仅使得大量的实体权益难以实现,也造成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体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那么,推动各部门立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则成为缩小这些裂痕、推动我国法律体系协调发展的唯一途径。从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会主义中国,统治阶级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不管是何种部门法,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都应该也只能以体现广大民众的意志为立足点。然而许多立法并未深入民众进行调查,不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造成了与中国实际脱节,也与其他立法难以衔接。从诉讼实践而言,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集中表现方式,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9]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作用下,诉讼发挥着其应有功能:将静态的法转化为动态的法,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可见,通过诉讼这条纽带,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联系紧密:民事实体法进行第一次权利义务分配,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民事实体法为诉讼提供了裁判基准,民事诉讼法则为之提供了行为规则。所以,民事实体法要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诉讼程序得以落实,虽然不是唯一的实现途径,却是最重要、影响最广的实现途径。民事诉讼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为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诉讼过程中,在民事实体法规定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诉讼法能充分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与民事实体法形成有机整体,权利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相反,如果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考虑实体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诉讼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过场,无法实现实体法价值;即便再完美的实体法律,也只是纸面上美丽的花朵,无法将权利落实到现实生活。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论题,我们既要摒弃程序工具论,发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又要防止片面强调程序价值而人为割裂两者的天然联系。它们的关系并非谁主、谁次,也并非谁是目的、谁是手段,而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以体现民众的基本意志为立足点,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共同目标,以民事诉讼为集中表现方式,互相衔接、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们独立而非分立,依赖却不依附。从民事诉讼专业的视角出发,民事诉讼立法者应该熟知实体法律,敏锐把握实体法发展趋势,与实体法共同反映民众意志、时代潮流,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适应具体案件类型的特点,贯彻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精神。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法和实体法真正成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进而在诉讼中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综合作用的“场”,实现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以说是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且在现代社会颇受关注的问题。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更是掀起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有机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这可以说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我们选取消费者保护诉讼为微观考察对象,进一步深入阐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期待与诉讼程序运行障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绝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实力出现了严重失衡,超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操控社会各个行业,消费者则沦为“经济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场活动越来越少,此时急需形成一股足以与垄断企业相制衡的强大力量以恢复市场的相对平衡,“社会本位”理念则应运而生,法社会学的思潮也随之兴起,国家机器充当了这股强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国家最重要的调控手段之一。

如果说生产力的发展是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深层内在动因,那么近代波澜壮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兴起于美国,随后扩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国全国消费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药品为目标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涉及的领域由一般消费品向高级消费品延伸,逐渐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等更专业的领域。二战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中,人们提出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主义”、[10]消费者权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上交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项消费者基本权利。这个论述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在这股国际浪潮下,很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一些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开始松动。在物权法领域,绝对所有权主义转变为所有权不绝对,容许基于社会利益对所有权进行有限制约;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取代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帝王条款”,同时增加了对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强制缔约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各种新归责原则对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补充,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归责原则等。在日本、英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更是专门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立法以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由此可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具体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11]八项经营者义务,[12]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最值得关注的是此法第49条首次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突出了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几年来,虽然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诸多法定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如经营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可能进行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或提高产品价格,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甚至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经营者凭借强大实力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削弱甚至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商家常利用虚假或夸大的广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选择了不愿购买的商品,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现象的广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能提供一套经济有效的维权程序机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过去我们对诉讼程序的构建往往单纯着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必要沟通,普通诉讼程序难以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特点,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实体权利很难实现。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是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只拦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但在消费者诉讼中,客观上却很有可能造成处于弱势的原告因为诉讼成本不经济而放弃诉讼,从而放弃对合法权利的主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品交易无处不在,异地消费日益频繁,在消费范围扩大的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诉讼的难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购买一件价值几千元的皮衣,当回到湖南时发现皮衣质量有问题,他会选择到上海起诉吗?一个“理性”的人只能放弃司法救济,忍气吞声,因为从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费和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远不止这件皮衣的价格。这个例子中的商品价格尚有几千元,相对诉讼却仍不经济,更不用提保障几元、几十元的日常消费的困难程度了。

其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有关国家机关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费者维权群体的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规定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这种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但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加快,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数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而另一方则是占优势的大企业法人。有些案件虽然受损的利益巨大,但扩散至每个消费者却十分微小;有些案件虽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却未侵害具体的消费者个人权益;有些案件虽然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却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诉讼,如果不赋予消费者组织或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适格当事人地位,则会使公共利益无人问津,违法商家逍遥法外,最终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三,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难以满足对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虽然我国代表人诉讼汲取了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可以说是学习国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规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实际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类型,它必须通过权利人向法院登记,推选代表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且判决、裁定只对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在消费者诉讼中,一批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销售至全国各地,众多消费者也许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及时向起诉地法院登记。即便登记,当代表人进行实体权利处分时,也难以获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见。另外,代表人激励机制和被代表人保护机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动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这种规定实际上阻碍了诉讼程序的进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添设了层层障碍。

其四,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仍然过于复杂,不适合案情简单、数额较小却要求迅速解决的消费者纠纷。现代商品流转速度越来越快,不管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经济、迅速地解决纠纷应该是消费者诉讼的首要目的。对“一元诉讼”产生的争议绝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在于是否应为了一元的利益耗费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资源。我们不应仅止于讨论是否应该进行一元诉讼,还应从更深的层面进行反思:是什么阻碍了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额纠纷没有一个与其成本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并非一种独立程序,它只是参照普通审判程序简化了其中的某些环节,而在其他审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运行。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界线不清,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易”,相对于很多小额消费者诉讼仍然过于昂贵,使消费者“得不偿失”,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难以发挥预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消费者举证困难,很多违法事实无法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3]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所需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现代科技发达,产品制造程序越来越精密,如果产品有问题,这些资讯往往被经营者支配。即便消费者毅然提起诉讼,也很可能因举证不能或由于举证所花费用太高而放弃举证,最终遭受败诉判决,这对消费者极不公平。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引起民事诉讼立法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它有别于一般诉讼上通常使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仅就这两个领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他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仍存在大量消费者由于举证困难而败诉的不公现象。

其六,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过高,造成消费者“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场面。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收费标准,且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法院收费并不是主要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才是消费者维权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凶。相对昂贵的其他费用与消费诉讼的小额标的不相适应,甚至超过了诉讼标的额,造成了明显的不经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束之高阁。

其七,民事判决执行不力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致命缺陷。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是影响司法权威的最重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不仅关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还关涉到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文化背景,也许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消费者诉讼的执行问题却相对单纯,它基本上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更多的是经营者凭仗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不予执行。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以最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难看出,以上诉讼程序运行障碍已经成为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实现消费者实体立法期待必然要对消费者诉讼程序机制进行全面完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机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诉讼法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像一件美丽却不能御寒的外衣,对于消费者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设计和诉讼立法中贯彻实体立法精神,体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社会思潮,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点,构建独立的消费者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真正保护,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顺利运行,从而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结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不畅的程序法原因,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解,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的良好衔接,从而在诉讼中形成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一)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增加保护性管辖,适当限制协议管辖

管辖是进入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管辖制度设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着人们利用诉讼的机率。对于整个社会资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进行管辖所花费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路途成本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就原告”则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诉,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应诉,路途成本由被告负担。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将被告引入诉讼,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防止原告滥诉,为各国所普遍采用。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一些弱势群体保护诉讼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则实现了形式上的公正却丧失了实质上的公正。诉讼的路途花费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且必将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对于经营者,路途费用不过是九牛一毛,一般较健全的法人机构也设有处理消费纠纷的专门机构。保护性管辖正是本着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体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这个管辖连接点,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比例。它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实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因此,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设保护性管辖制度,以便更好地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充分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精神。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自治在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是诉讼民主性进一步增强的体现。但当事人“自治”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势地位而进行不利于己显失公平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协议只能归于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14]显然,这种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接受不利条款的现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约自由之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消费大众,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15]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适当限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管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依格式合同订立的管辖协议,在显失公平时归于无效,是民事诉讼法对消费者保护法等实体法的应有反应。

(二)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类型

群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模式,是为适应现代型纠纷而出现的产物。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但它们之间存在次位之分:群体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适用,即公益诉讼只有在私益诉讼无能为力的情况才能运用,旨在防止不相关的个人和团体过多地提起诉讼。

群体诉讼是为了适应现代型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特点而设置的一种新型诉讼。在这种诉讼形态下,原告方一般为弱势的多数当事人,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集结在一起,这个目的就是改变他们在普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群体诉讼模式在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任何个人或几个人代表被害群体提起集团诉讼时,只要发出通知,除了明示声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当然地加入诉讼,并受诉讼判决的约束。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类型,集团诉讼代表人代表资格的取得和对实体权益的处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集团诉讼至少承载两个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尽管诉讼标的巨额,但由于利益呈扩散状,分散给每个受害者的损失也许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偿失的单独诉讼。而集团诉讼的原告却可通过胜诉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为整个集团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功能,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17]它使众多小额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济,在“小额多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独到之处。其二,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很多胜诉的原告并未领取数额微小的赔偿,有些甚至出现对剩余的钱不好处理的情况。所以,“集团诉讼除了具有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19]从性质来看,团体诉讼属于诉讼信托,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法院判决针对该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然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每个成员,但该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判决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两大领域:“一是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在此领域内团体诉讼常常作为反垄断的措施加以运用;二是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以及不适当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20]

在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数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时,把诉讼委托给其中一人或数人并由他们作为当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诉讼”[21]的制度。从性质来讲,它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从诉讼模式来看,仍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是与集团诉讼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

对比以上三种典型的群体诉讼形态,虽然三者都立足于解决群体纠纷,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和独特功能,也有由此产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度设计和运行现状得出“哪个最优”的结论。所以,当我们比较借鉴这些制度时,首先应立足本国国情,剔除与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引入先进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鉴和糅合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设计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诉讼程序。它既引入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设计,又改善了其中一些过于“保守”的程序,以体现群体诉讼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实用性。[22]同时,它既变通地借鉴了集团诉讼中判决效力扩张的做法,保证了群体诉讼的本质属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团诉讼中“诉权让与”等与传统诉讼法学理论不协调的“争议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诉讼过于“激进”的弊端。显然,我国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先进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较为稳妥,所以,尽管有上文所述的种种缺陷,我国的群体诉讼模式还是应以代表人诉讼为设计基础。但制度的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贯彻消费者保护实体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进权利登记方式,使权利登记更加便捷。权利登记是当事人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费者在起诉地法院登记,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偿失。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登记,再由消费者协会汇总向起诉地人民法院登记,这也正符合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内在精神。另外,在不作为之诉中,应该免除登记环节,只要受害消费者不申请退出,即视为参加诉讼。

其二,放宽代表人的权限,赋予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在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时要通过被代表人的同意,这既不现实又阻碍了诉讼进行。只有赋予代表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才能使消费者群体诉讼更富效率。

其三,加强法院的职权,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并不违背法院中立的原则,而是法院指挥诉讼进行职能的当然体现。当法官发现代表人有滥用权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现实或可能时,法院应即时制止,并将此情况进行通报。如经核实,代表人确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对代表人进行惩罚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换代表人的权利。

其四,引入胜诉酬金制,建立对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如果对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那么代表人诉讼就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励代表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我国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诉讼国家,法律背景有诸多类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国已有团体诉讼的雏形——支持起诉制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团体在解决消费者纠纷过程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这些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4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23]这表明,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我国,引入团体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职权和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我国消费者协会有职权而且有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

对于美国的集团诉讼,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引入我国并不现实。一方面,集团诉讼是基于美国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别是与其法官立法的传统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官只是法律的实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决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团诉讼,由于法系的差别,我国法院也很有可能难以承载集团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一定的危险:它有被经营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过失而败诉,大量不知情的消费者就要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外国实践中也出现了集团诉讼的剩余赔偿金难以处理的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的重要研究课题。对公益诉讼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诉讼,显然,上文的群体诉讼特别是团体诉讼也被囊括其中。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特别是我国大部分学者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一般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只是基于现代型诉讼要求对当事人理论的一种突破。在国外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种类型。在我国,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一般没有争议,而由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争议很大。所以,从我国现状出发,还只能引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因此,在传统诉讼和群体诉讼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维护公益的必然选择,也是对消费者权益全面保护的必然途径。

可以看出,对群体诉讼模式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大当事人主体适格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赋予消费者组织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原告资格,并适当放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以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

(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是每一个自然人在社会中最常遇到的问题,对小额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质的基本问题,它直接决定了诉讼制度是否贴近生活,人们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义。同时,它也是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额纷争都不能很好地处理,人们将会渐渐怀疑连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问题都无法解决,这样的司法、诉讼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处呢?”[24]从另一方面,小额请求这个概念具有相对性,它也许对于社会上的强势群体并不重要,但对于贫穷者却是非常迫切的,绝不能因为金额小便受到轻视。基于以上理念,各国纷纷建立与小额请求相适应的小额程序。小额程序脱离了普通程序的束缚,从它建立之初,便是专门或主要解决消费者争议,它以标的额大小为适用标准,以效率、经济为首要的追逐目标,以易于理解、程序简便、审限短暂、成本低廉、尊重当事人合意、重视法官职权、一审终审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实现对小额权利的“经济”救济,实现司法大众化和对弱势群体保护,切实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有些国家甚至专门建立了消费者争议法庭来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纠纷,以便对消费者权利予以经济、快速的保护。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深入地贯彻了我国案件繁简分流方针,实现各类请求均有相适应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中根据案件类型实行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可以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结合最紧密的制度。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衔接的和谐关系体现得最为充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以实体法中的归责原则为分配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则,将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分配给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包括多种案件类型,不同案件类型在实体法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也随之变化,如违约案件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侵权案件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分别讨论每种案件的证明责任该如何科学地分配。

1·消费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违约诉讼有以下两种类型:

(1)消费格式合同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严格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义务,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由此,消费者只需承担格式合同中存在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的证明责任,就可主张格式合同无效,且获得有利判决,并不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基于对实体法的衔接和对消费者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处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虽然消费者在诉讼中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释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要由经营者主张格式合同的解释方式并承担证明责任,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2)瑕疵担保诉讼

与被告有约定及被告违约,是一般违约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的两项事实。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对这些事实证明有一定难度:如何证明商品与广告、宣传或合同约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证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如何证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这些事实都必须由消费者进行证明,消费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实体法也难以有效而顺畅地运行。所以,在诉讼程序中,要充分注意与实体法衔接,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只须对这些事实提出表面证据,如只要瑕疵商品与电脑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型号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约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没有明显的人为损害痕迹,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费者自己造成。这种处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对消费者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而出现违反所适用实体法规范目的和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该降低证明度”。[25]

2·消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1)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文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生产者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以上三个免责事由其中之一,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这个规定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负担,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立法中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精神。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介绍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诉讼

此类诉讼更多的也许不涉及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因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会遇到人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运行。

(3)医疗侵权诉讼

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一样,《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在理论界对两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过于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存在着质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证明责任倒置在消费者医疗侵权诉讼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诉讼法注意与实体法立法精神衔接的有益开端。

(五)降低诉讼费用,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费用中,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往往占据绝大多数,因此,尽管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收费标准,但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仍是很大的负担。所以,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几类弱势群体保护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作为对胜诉方受损权益的补偿,减轻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的标准则交由法官根据当地普通律师收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水平进行自由裁量。

在诉讼法中,增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具体途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有力保障。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作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保障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义务之一,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三波”运动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国逐渐发展壮大。对于消费者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运用先予执行等有力措施解决执行问题

社会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问题,却可以作为对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不予执行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惩罚机制规定在程序法中。当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判决商家败诉,商家明明有执行能力,却迟迟不予执行时,法院可以将不予执行的商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使其信誉下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规定考虑了弱势群体的保护,遇到案情清楚、情况紧急的案件,消费者可以利用先予执行制度实现对其权利的即时弥补,防止更大损失发生。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个古老的话题,对于两者在诉讼中互相作用、互相影响、互相衔接的关系,也并非十分深奥。然而,在把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将这种理论运用至具体的诉讼类型,则是一种新的尝试与突破。尽管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程序的建构绝非尽善尽美,但是通过这种尝试,我们将能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具体诉讼中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互动关系。同时也将使我们更加坚信: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理论贯彻至具体诉讼类型(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还可以是家事诉讼、票据诉讼等诸多诉讼类型)的程序设计之中,将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

注释:

[1]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存在诸多差异,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围内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纵向的整体梳理,所以并未以两大法系间的横向差异为视角进行论述。

[2]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4]邓小荣:《契约、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页。

[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6]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页。

[8]田平安、陈慰星:《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协同》,载《2007年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集》,第19页。

[9]陈刚:《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0]消费者主义在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当代市场学权威菲利普科特勒将它定义为“一种社会运动,目的在于扩大购买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的权利以与销售者相抗衡”。参见李国举:《消费者主义的兴起与企业对策》,载《企业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具体是: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12]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全面规定了8项法定的经营者义务,具体是:履行义务;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义务。

[1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15]参见黄越钦:《论附会契约》,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页。转引自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三卷——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6]《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17]座谈会:《集体诉讼——为了使权利不受侵蚀的制度》,载《法律家》第525号(1973年),第18页。转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18]前引[17],第254页。

[19]陈宗荣:《美国群众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上),载《法学丛刊》第118期。

[20]张卫平:《诉讼程式与架构——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兹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22]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必须由全体当事人选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变通了此做法: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可以由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篇2

刑事诉讼法是在原有法律和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刑事诉讼发展成果而建立的,它明确规范了刑事诉讼程序,使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章可循,切实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了刑法的正常实施,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统一,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尽快完善刑事诉讼法并有效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忽视诉讼程序

“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一直存在,即办案人员忽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是一味的想达到目的,不考虑采取的方式是否正确,甚至有的办案人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导致自己锒铛入狱,显而易见,轻程序的观念严重影响了刑诉法的正确实施。部分部门为达到相关指标的要求,或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插手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如先定后审,控辩式庭审中控审职能混为一体等,可见,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已成为刑诉法正确实施的障碍之一。

2、“无罪推定原则”落实不到位

刑诉法中很多条款都渗透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像无罪推定原则,称未经审判的案犯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等。但是实施情况不尽人意,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被判无罪的被告人的人权往往得不到保障,像拘押时被众多规定约束,律师难以介入,在法庭上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而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等,这些都制约着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3、证人拒不出庭作证

当前我国证人的出庭率偏低,使鉴定意见失去效力,与案件结果关系密切,甚至决定着案件的成败,虽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措施,加上证人害怕报复的心理,不想涉诉,另外对通知证人出庭的负责人存在争议,最终导致证人作证难,仅出示证人的证言而无法对其进行询问不足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很容易被视为证据不足,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4、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审限不明确

刑诉法中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刑事案件的审限,导致办案人员认识模糊,还有部分人员认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处于在押状态,案件的审限都应以刑诉法的第168条规定为依据,即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精神病鉴定等情况不计入公诉案件的审限,但未对取保候审的时间作出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控制对策

1、完善法律规范,更新办案理念

国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刑诉法,制定切实有效的具体措施,确保诉讼法程序受到公众尤其是办案人员的重视,如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未按相关程序获取的证据不得使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等,最好已出台的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等详细规定列入刑诉法,利用这些强硬条款,提升公众对程序法的认知,此外还应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严格按规定处罚法院庭审走过场等表面现象,并鼓励社会公众大胆揭发检举,督促相关部门贯彻落实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各尽其职。

2、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证无罪推定原则能有效落实,一方面应该细化“解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明确阐明当证据不足或者对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作出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纠正“有诉必罚”的观念,在被告人拘押期间,按规定允许律师会见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以及收集相关证据,并保护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3、积极应对证人出庭

政府应要细化对证人作证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适当的进行处罚,同时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特别是做好与证人的沟通工作,让其了解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是伸张正义的合法行为,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尽量劝说其出庭,此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举证方适时通知证人出庭,并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确保质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4、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在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对续保、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保证金的交纳、被取保人的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要明确取保候审案件的审限,办案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调整审限,保证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同时减少国家开支,有利于全面的搜寻证据,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

结束语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国家对其进行逐步的改进和完善,细化规定的同时弥补法律空缺,并强化落实和监督工作,保障刑诉法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汪阳冉,杨心力.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3).

[2]文宏.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11).

[3]王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反腐意义与展望[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4).

[4]雷堂.刑事诉讼法在民族地区实施中的立法变通――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河北学刊,2013(2).

篇3

由于经济法实施机制的选择取决于经济权利救济和保护的必要,研究经济法的实施机制,必须对经济权利进行适当的界定和分析。

在国际社会的法律文件中,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一样是一个独立的概念。经济权利作为一种有独立内涵的权利被广泛纳入到各种国际法律文件之中,如《非洲人权宣言》、《阿拉伯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宣言》等。1985年联合国还通过专门的宣言将“经济权利”纳入到国际人权之中。但是由于“经济权利”这一概念缺乏严密的逻辑上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相当模糊。法学家在不同的角度定义它,并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它。①事实上经济权利如同民事权利一样是一个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就会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如同民事权利通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到具体化和细化一样,经济权利也需要其属概念将其具体化。

如同民法应民事权利的保护之需而生一样,经济法也是应经济权利的保护而生。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深化,以及国民经济部门的增多,必然要求国家从总体上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节,以确保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这种干预和调节是顺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政治统治的需要。②但是政治国家最终需要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实现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节,而权力天生具有扩张的本性,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有动力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③国家在行使其经济干预权力的时候,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遭受着巨大的被侵害的风险。

二、经济法实施机制的特点

从目前中国的诉讼制度来看,虽然没有专门的经济诉讼法,但现有的诉讼制度以及非诉讼制度可以而且也应该成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一种选择。例如,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消费者可依据《民法通则》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也可以直接与生产商和销售商进行和解;如果金融监管机构违反金融监管法,被监管者可以直接对监管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要求对进行的行政处罚召开听证会;对于严重违反经济法规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的方式,例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的方式,例如和解、调解、仲裁、听证会等都是经济法实施机制的一种选择。经济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方式和手段决定了经济法实施的机制,倘若现有的诉讼资源和制度能够满足经济权利保护的需要,那么经济法就没有必要像民法、刑法、行政法那样建立自己的诉讼机制。

但经济法毕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经济法实施的机制方面有其特殊性。经济法的特殊实施机制是由经济法保护的经济权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比如,反垄断法保护经济主体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就无法通过目前的诉讼机制得到实现。因此,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既不能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建立全新的独立的诉讼模式,也不能完全依赖现有的诉讼机制以及非诉讼机制。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虽然顾及了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特性,但忽略了所谓的经济诉讼制度与既有诉讼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共性,该模式在理论上并无充足依据,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极大的诉讼成本浪费。而完全依附于既有的诉讼制度的模式则无法适应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对于经济权利保护的特殊要求。

三、关于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初步构想

经济法的实施机制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现有的诉讼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应当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实现其可诉性。但由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大多数纠纷可以通过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既有的各种诉讼制度或通过既有制度的革新得以解决,因此,经济法完全可以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具体实施方式是在有关的经济法规范中,明确规定援用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或者在有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关诉讼程序,但对既有的诉讼法规定进行补充或变通以适应经济法诉讼的特殊要求。④现实经济活动中大多数经济权利的保护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得到救济。

(二)依靠若干特别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经济法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特殊性,少数纠纷尚无法利用既有的诉讼机制解决,因此,应当依靠一些非诉讼的模式来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例如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不能适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也不能适用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而立法实践中已经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了相当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经济法的实施机制应该将这种非诉讼的模式纳入经济法实施机制之中,这种非诉讼的权利救济模式主要适用于反垄断、反倾销等领域中。

(三)建立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机制在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国家为达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所采取的调控措施很可能对一部分经济主体甚至全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造成危害。

由于宏观调控的力度之大,波及面之广,很可能对经济主体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倘不能对于这种损失给与事先的预防,后果不堪设想。对于已经造成损失,依据现有的诉讼制度,也不能使经济主体的权利得到救济。但经济决策的成本是没有理由让一般的经济主体来承担的。例如,政府在一条水源附近批准建立一个化工厂,工厂可能造成巨大的环境污染。工厂所在地的居民当然有权就损害提讼,但下游的居民是否有权提讼?依据什么法律提讼?显然,依据现有的诉讼制度,下游的居民的权利是很难得到救济的。经济法必须对这种权利给与救济,应该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由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公益诉讼机制是最能体现经济法诉讼本质的一种制度,是经济法特有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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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院(86)津高法刑字第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可以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等。但是,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不宜收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

篇5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判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些行为执行的一种措施: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这也是一种代替执行的方式。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在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属可替代行为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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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0-061-1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为与2007年律师法相互衔接,并且加大人权保护的力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的保障中加大了力度。这种新观念的更替,在新法中集中体现在律师接待与阅卷权保障、听取辩护人意见的两大制度设计上。

一、审查环节的律师接待工、律师阅卷权保障工作的规范和完善

从新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出,在检察院审查环节,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展,从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到可以查阅案件案卷材料,也就是可以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而且可以针对这些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且不被监听。

在完善律师阅卷权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合法阅卷权,对于每一位辩护律师,都必须热情接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给予配合和支持。第二,在律师阅卷结束以后,充分与律师交换意见,这样既可以加深对案件的印象;又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前做庭审准备;还可以防止错案的产生。第三,特殊案件,主要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在特殊案件的处理中,就可能出现重大矛盾,如果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也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笔者建议运用预收案制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预审案件,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情况,如果涉及重大国家利益,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及时讨论处理方案。以防止因公诉阶段的阅卷及会见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第四,针对在公诉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再深入的探讨两点问题和提出相关对策:其一,在律师阅卷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特别是在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由于基层检察院的办公条件的限制,几乎每个案卷材料都需要律师到特定的地点去复印,由此可能出现丢失或者损坏重要证据材料的可能性。这样的安全隐患是相当严重的。对此,笔者建议,在公诉部门办公室配备相关复印、打印、传真设备,便于工作的开展;在办公条件还不允许的条件下,律师审阅和复制的卷宗材料,必须检察工作人员在场。其二,是新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能超过四十八小时。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已经换押到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往往被要求出示除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书外的其他文书。我们认定看守所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律师会见的难度,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行使监督检察权,进行及时纠正。第五,正确对待律师的控诉或者控告。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才颁布,而且还没有完全实施,公诉部门一定要提前与新法接轨,改变旧观念。积极保障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

二、审查过程中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具体运用及方法措施

(一)新旧法对比。旧法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新法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法旧法对比,新法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且要求记录在案或者附卷。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检察机关承办人更好的办理案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从而更全面的、充分的审查件,坚持检察官的客观性原则。

(二)完善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建: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公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要联合各个相关单位,制定有利于控辩双方证据公开的制度,并形成长效机制。控辩双方主动公开证据,着重听取律师的意见,做出及时反馈。告知律师应主动积极对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公开出示,做好审查阶段的证据公开工作。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争取形成机制,最终将其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这一建议充分体现了新的试试诉讼法的精神。充分保障了律师对案件全部证据材料的阅卷、复制等权利,为防止法庭突袭也应当要求律师出示证据。2.建立律师意见审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要变换角度,积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纵览案件全貌,梳理相关证据线索,力争从总体上把握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要着重对双方的控辩材料进行研究分析,培养科学的研究能力。从整体上对证据链条进行审度,找出其中合理部分以及薄弱的证据环节,做到科学分析研判。与此同时,对于律师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公诉部门要认真核实、核查,必要时应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落实,务必保证证据的真实与准确。在细节分析与整体证据链条充分把握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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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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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1-040-01

一、案例之提出

甲将名画一幅借给乙观赏,岂料乙以市价二百万元将之转卖于丙并即交付之,丙善意因而得该名画之所有权,甲无奈只得向乙请求侵权之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此时甲得同时主张两个独立请求权抑或基于两个请求权基础而主张一个请求权?

二、诉讼标的理论之发展简史

诉讼标的概念最早源自民法上之请求权,民法上之请求权即为诉讼标的。1856年德国法学家Windscheid第一次将请求权作为实体法概念适用。1887年德国民诉法系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为出发点,德国民诉法并未使用诉讼标的这个概念,而是使用“诉讼请求”。直至Hellwig时,民诉诉讼标的概念正式确立,其认为诉讼标的为原告表明之具体权利主张。从诉讼标的理论发展沿革史观之,诉讼标的理论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实体法说或旧诉讼标的理论

按照Hellwig的观点,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方面已经认清应与实体法上权利有所区别,但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标准。但却有如下缺陷:

1.旧诉讼标的理论因无法合理解释和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受到批评。即将一次纷争分割为数个诉讼标的,使原告得提起数次诉讼,纷争解决一次性要求不能满足。于前例案例中,甲对乙仅能请求二百万之一次给付,亦即其经济上之目的仅有一个,然其在实体法上之请求权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者相竞合,此时得构成二诉讼标的,甲得根据任何一个请求权,亦得以诉之客观合并之方法主张二请求权。

2.无法解决之后发展出来的确认无效之诉,形成之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之问题。消极确认之诉,并未主张任何民法上的请求权;在形成之诉中,主张的仅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不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建构诉讼标的,而是完全从诉讼法立法去建构诉讼标的理论,即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来阐述诉讼标的。该说又可区别为:一分支说和二分支说。

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仅指诉讼声明。但是此说不能合理识别种类之债,因为同一当事人为多次种类物之给付,若不结合事实理由,无法识别具体的诉讼标的。主张该说如Schwab,其认为诉讼标的之重要在于诉之声明以及原告所追求之目的。

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之声明和诉之理由构成。识别诉讼标的之标准须综合两者,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视两诉的诉之声明和诉之理由是否全部同一。主张此说者如罗森贝尔提出不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而以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根据。按照罗森贝尔提供识别方法和标准,在实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果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只要一个,则不管在实体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三)新实体法说

Niksch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二个要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之请求权,实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个法律法律基础,一为契约关系,一为侵权关系,即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就前例案例中,实体法上只有一个请求权,只不过该请求在实体法上受到多个规范支持,即存在两个请求权基础。甲所请求给付者既是二百万之一次给付,故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三、我国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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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浩 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在德国,立法者曾经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标的混为一谈,直接把民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后来的研究表明,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说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在民法中,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项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作用的权利。诉讼中的情况则不同,原告提讼的时候,他只是向法院主张了一项实体法上的权利,该权利是否存在,要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法院审理后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判实务中是常有的事,但我们总不能由于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断言本案不存在诉讼标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还有消极的确认之诉,该类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项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之诉。在这类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果把诉讼标的定位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会得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不存在诉讼标的的荒谬结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如果不存在诉讼标的,法院又如何开始和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呢?正是从对上述现象的反思中,诉讼法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说明诉讼标的。每一个民事诉讼都有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本身,而是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一项关于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即诉讼请求,或者说是被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不少基本概念、基本理论,都具有与诉讼标的相似的经历。如诉权学说从开始依赖民事实体法的私法诉权说到后来发展为反映民事诉讼法本质的公法诉权说;当事人的概念经历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对既判力的本质的解释从实体法上的既判力学说走向诉讼法上的既判力学说。如今,民事诉讼法学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我们不应当忘记那些作为批判和反思对象的实体法概念、学说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的贡献,尤其是需要关注那些被扬弃理论中的合理成分。例如,在坚持诉讼法既判力理论时,不应忽视实体法既判力理论所强调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确认权利产生或消灭的功能,会重新塑造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是错误的生效判决也不例外。这也正是我们需要再审制度的理由。第三,大量程序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实体法的研究。民事诉讼法规制的是程序问题,是要求当事人、诉讼人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诉讼,要求法院根据事先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但是,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离不开实体法的帮助,或者说需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解决程序问题。例如地域管辖,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何为合同履行地,常常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又如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也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与争议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一般而言,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作为原告,为原告适格,以实体法上的义务人作为被告,为被告适格。再如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拟增加的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条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究竟是指哪些机关,就要根据实体法的情况来确定,而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污染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四,实体法的变化,会对程序问题产生重大影响。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前提性的程序问题。对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是一个需要联系实体法的规定来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的司法实务习惯于把连带责任作为确定共同诉讼的依据,如在关于保证关系的诉讼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仅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担保法颁布前做出的,1995年我国颁布了担保法,担保法把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法律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这一规定的用意在于,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在合同未履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只有在针对债务人的法律救济手段穷尽后,债权人才能够请求保证人履行。但同时,法律又通过赋予保证人以抗辩权的方式促使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此一制度设计相配套的诉讼当事人的安排应当是,债权人只保证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法院也不需要把被保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是在受理诉讼后,静观被告方的反应,如果保证人不向法院主张先诉抗辩权,法院的审理程序就应当进行下去,并在查明主债务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有效且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如果保证人主张了先诉抗辩权,且债权人未能满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法院就应当驳回债权人针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责任,债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存在着明确的先后顺序。如果债权人只是针对保证人提讼,就没有必要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后,让保证人与债务人一起共同应对债权人的诉讼,而是应当通过先诉抗辩权的作用,让保证人尽快地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这样才符合担保法关于先诉抗辩权的制度设计。第五,民事诉讼中疑难问题的解决,需要实体法理论的协助。对于债务人违约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是否可以在第一个诉讼中主张本金,然后在第二个诉讼中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一个理论界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在第一次时就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而不得就本金与利息分为两次进行诉讼,如果债权人分两次诉讼,法院就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第二个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就本金和利息先后提讼。第一种观点的法理依据是“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是指对法院已经受理的纠纷,或者已经审理和裁判过的纠纷,当事人再就同样的纠纷提讼时,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否则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纠纷做出相矛盾的裁判。在诉讼中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然是必要的,但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第二次请求法院裁判的纠纷与第一次的纠纷是否是同一事件。如果是同一事件,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有充分的理由;反之,如果属于表面上相似但实质上并不相同的事件,适用该原则拒绝受理便构成程序错误。辨别前后两个诉中提出的请求是否为同一事件,离不开对请求权的分析和界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在把约定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后,对借款人既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又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这两种权利尽管规定在合同法的同一个条文中,写在同一份合同中,属于同一个生活事实,但在实体法上,却应当看作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既然是彼此独立的两个请求权,就应当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前后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又怎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拒绝受理后一个诉呢?法院应当受理贷款人提起的第二个诉的理由还可以从处分原则和既判力的理论中得到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贷款人有权选择在第一个诉讼中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再在第二个诉讼中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按照既判力的理论,实质的既判力仅针对通过诉或者反诉提出的请求权产生效力,也就是既判力只能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如果贷款人在第一个诉讼中只要求偿还本金,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象只能是关于本金的请求权,既判力也只能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本金的请求权发生。贷款人在第二次诉讼中提出利息的请求权,是一个新的诉,对于后诉法院也就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作为依据拒绝受理。

走向与实体法紧密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学,需要民事实体法学者关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积极参与到同民事实体法紧密相关的程序问题的讨论中来。在民事诉讼中,有些问题既是程序法问题,又是实体法问题,或者说在同一问题上兼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品格。对这样的问题,仅仅从程序法或者实体法方面进行研究显然是不够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如果实体法学者与诉讼法学者共同参与讨论,进行研究,就能够对问题做更全面、更深入的分析,这样的协同研究,既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又推动了民法理论的创新。诉讼标的理论中“新实体法说”的提出是实体法学者参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研究的成功范例。诉讼法学者对“旧实体法说”的批判引起了民法学者的关注,使得他们觉得有必要重新审视民法中原来的请求权竞合的理论。首先尝试反思与重构请求权竞合理论的是德国学者尼克逊(Niknsch)。尼克逊认为请求权竞合属于民法的学说,由此引发的诉讼上的问题需要由民法学者自己来修正。他提出:因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时,不应当固守旧的理论,把它看成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现竞合,而应当看成只存在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存在数个法律基础。在请求权法律基础竞合的情况下,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于是,通过挪动请求权竞合与法律竞合的界限,尼克逊成功地解决了“旧实体法说”给民事诉讼带来的问题。另一位德国民法学者亨克尔(Henckel)则试图通过对请求权作用的分类来解决“旧实体法说”引发的问题。根据请求权作用的不同,亨克尔将其区分为分类作用的请求权、法律适用作用的请求权、经济作用的请求权,并指出用来识别诉讼标的的只能是经济作用的请求权。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常常用乘客乘坐有轨电车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例子分析诉讼标的。在该案例中,经济作用的请求权表现为乘客有权要求电车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这一请求权如果通过处分行为转让的话,仅能转让一次,因而尽管从法律适用看原告存在合同与侵权两个请求权,但经济作用的请求权只有一个,所以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上个世纪70年代,日本民法学者石田穰投入举证责任问题的论战,与民事诉讼法学者共同推动了日本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的发展。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杨立新参与举证责任分配、推定等问题的研究,对民事证据理论做出了积极的贡献。这些都是民法学者参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研究的成功例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需要实体法学者的加入,期待今后能有更多民法学者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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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群体传播 跨区域 匿名性 大众化公益

互联网为群体传播提供了一个无处不在的“物理空间”。网络媒体尤其是社会化媒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以地理位置为基础的群体传播转化成了以互联网的物理空间为基础的群体传播。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可以通过其提供的物理空间从一个地区跨越到另一个地区,从一个群体转入另一个群体。这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传播过程的单向性和传播角色的单一化局面。

一、跨区域交往缔造了群体传播的凝聚核心:不同个体,主体多元

在互联网时代到来之前,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个体与组织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的传播交流活动都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阻隔。时空的阻隔源于传播技术的“时空偏向”。通过问卷调查,我们对宿松暴走团成员的区域、职业、收入进行了调查统计,分析发现,不同的个体构建了跨区域传播主体的多元化。

1、不同区域的主体延伸了暴走团的传播空间

此次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50 多份,回收有效问卷125 份。样本量之所以不大,是因为目前宿松暴走团正处于成立初期,成员数量不大。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宿松暴走团的成员主体主要分布在宿松县城,占总数的52.4%,其余成员依次分布在宿松县城的不同乡镇。由此也可以看出,宿松暴走团在延伸其传播空间上采用的是一种“先中间,后周围”的“圆心式”发展策略。毋庸置疑,县城的情况与周围的乡镇相比肯定有很大的不同。暴走团在发展成员方面如果仅仅着眼于宿松县城,将会导致传播区域空间的狭窄化。现在以宿松县城为中心向外扩散、辐射,不仅确保了暴走团成员的多样化,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延伸了其传播空间,从而保证了这一空间范围内传播活动的顺利进行。

2、不同职业的主体拓展了暴走团的传播内容

不同身份的传播主体既有不同的传播内容,又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身份认同。认同,指的是“个体存在于社会必然的情感纽带,表现在对自我的认同和对外部社会的认同。”暴走团这个群体无疑是一个小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成员们的身份认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对群体的责任感和忠诚度。

经统计发现,宿松暴走团的成员主要为三大类:工人占总数的38.1%、企事业单位人员占23.8%、学生占14.3%。工人作为“士农工商”中的一种,他们为群体传播带来的是工作环境、工作时长、工资涨幅、工资拖欠等内容;对于企事业单位人员而言,企业裁员、企事业单位招考、企事业未来的就业情况是他们传播的内容;学生身在学校这样一个“社会中的社会”之中,他们为群体传播带来的是学校的优劣度、教育局关于中高考的改革方案以及未来政府在解决大学生就业上所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3、不同收入的主体丰富了暴走团的传播方式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也可以说是社会,包括社会关系制度,其中有政府、家庭、教育和宗教等制度。”当然,这里的社会关系制度也包括传播方式方法。不同收入阶层的群体成员,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采取适宜的传播方式,为的是保证传播渠道的畅通以及传播效果的最大化。

通过调查发现,宿松暴走团成员的收入大致分布在1000—3000 和3000—5000这两个区间。这样的一个经济基础,使得暴走团的成员愿意花费足够多的时间和金钱来尝试各种不同的传播方式。这些传播方式包括QQ 群聊、微信私聊、微博互粉以及论坛交流。

二、匿名性传播系牢了群体传播的交流纽带:多样传播,方式各异

跨区域的交往带来的一个很明显的趋势:群体成员交流的匿名性。所谓群体传播指的是“群体进行的非制度化的、非中心化、缺乏管理主体的传播行为。传播的自发性、平等性、交互性,尤其是信源不确定性及由此引发的集合行为等是群体传播的主要特征。”通过调查发现,宿松暴走团的成员均是以网名互称。当问及成员们以网名互称的利弊时,成员们一致认为以网名互称的好处多于坏处。

通过分析发现,成员们认为,在暴走团这个群体之中以网名互称,一方面可以很好地保证自己的相关隐私情况,从而更好的建立“最熟悉的陌生人”这种群体成员关系;另一方面,大家彼此本来就不认识,都是为了各自的动机加入进来的。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凡事有利就有弊,只不过是孰轻孰重罢了。当然,以网名互称这种匿名性的交流方式也有不可忽视的弊端。其中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呈现给彼此的是一种“拟态环境”,给人一种虚拟飘渺的感觉;这样的一种情绪势必会在群体内引发“信任危机”,使群体成员间的诚信难以树立。

总体而言,匿名性的交流传播对于宿松暴走团来说是利大于弊,并且群体内大部分成员还是愿意彼此信任的,其间的“信任危机”并不严重。所以说,匿名性牢系了群体传播的交流纽带。群体成员在匿名的状态下,并没有将自己的身份淹没在人群中,也没有不顾后果的传播谣言;而是谨守群规,凭借自己的身份尝试各种传播交流方式。

三、大众化公益创立了群体传播的发展机制:爱传万家,公益随行

“公益传播是指具有公益成分、以谋求社会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关注、理解、支持、参与和推动公益行动、公益事业,推动文化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非营利性传播活动,如公益广告、公益新闻、公益网站、公益活动、公益项目工程、公益捐赠等等。”毫无疑问,公益活动是公益传播的一个小部分。它和公益传播一样,也具有社会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开明,公益传播已然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主题。在跨区域交往传播环境下,传播主体从单一化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至此已经建构了公益传播的四维架构,即媒体公益、政府公益、企业公益和民众公益。换句话说,由于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传播事业的改革,使得普通民众也成为了公益传播的参与者,公益活动实现了大众化的发展态势。在传播过程中,这些“草根民众”的话题号召力、舆论影响力和资金筹措力与其他三个维度的架构相比,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据调查,宿松暴走团成立至今共独立组织了八期活动,其中多次与公益活动有关。日前,徽商旅游杂志社编辑部,安徽报业旅游有限公司,安徽商报,合肥网联手明道公益组织全力打造“关注罕见病,了解罕见病大型公益活动——爱,不应罕见”。与此同时,在2014 年12 月7 日早上,宿松暴走团聚集宿松在合肥上大学和上班的走友们参加由合肥明道公益健行社组织的“爱,不应罕见”第二期公益翡翠湖活动,旨在为宿松组织“爱,不应罕见”公益活动学习借鉴经验。

如前所述,暴走不仅仅是锻炼的过程,同时也是交流的过程。随着公益传播的大众化发展态势,普通民众可以在自己所属的群体之内,以群体为平台、在遵循群体规范的情况下参与到公益传播中去。暴走团的群体成员尽管来自各个不同的区域,有着不同的身份,但是在组织开展公益活动的过程中,他们同属群体成员,同为公益活动参与者。

互联网时代为群体传播的发展提供了无处不在的“物理空间”,这一空间的建构,使得群体传播在紧紧联结传统的地理位置的同时,也在更大程度上了突破了时空传播的偏向,致使人们能够在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方式多、效果强的互联网时代迅速建立一个新兴的传播环境。在这个环境之中,跨区域交往,不仅突破了传播时空的局限,而且建构了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使得不同区域、职业、收入的群体成员都能“兵合一处”;匿名性传播,一方面使得群体成员彼此有了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得群体成员在各自的身份认同之后尝试了多样化的传播交流方式;大众化公益,既赋予了群体成员公益传播参与者的角色,又为群体成员的传播交流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发展机制。故此,跨区域交往、匿名性传播以及大众化公益成为了互联网时代群体传播制胜的三大法宝。

参考文献

①孙藜,《“飞线”苦驰“万里天”:晚清电报及其传播观念(1860——1911)》[D].复旦大学,2006,4:3

②克里斯·安德森:《长尾理论》[M].中信出版社,2012

③ 疏宜菲,《怀旧·记忆·城市认同:——对合肥三孝口天桥拆迁引发的怀旧潮现象解读》,《人·社会·技术:新传播革命与当下中国》[M].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

④乔恩·威特:《社会学的邀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3

⑤邵培仁,《传播观念的断想》[J]《. 杭州大学学报》,1997(2):131-132

⑥隋岩、曹飞,《论群体时代的莅临》[J]《. 北京大学学报》,2012(5):142-145

⑦马晓荔、张健康,《公益传播现状及发展前景》[J]《. 新闻传播研究》,2005(3):23-25

⑧王炎龙、李京丽、刘晶,《公益传播四维框架的构建和阐释》[J].《传播学研究》,2009(4):19-20

篇11

新刑事诉讼法对整个职务犯罪侦查过程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 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辩护权是各项诉讼权利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有了巨大进步。

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原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辩护人地位,并且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上修改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前提条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取更加全面的法律帮助和辩护。

另一方面,完善了辩护人的通信和会见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保障而且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体现。

以上规定,不仅能够更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检察机关更加注重保障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效发挥辩护职能,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建立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为追求办案效率,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为了加强对公权力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发生,实现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传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里对超过十二小时的拘传作出了明确的条件要求,不仅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而且还应当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现象发生,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程序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程序正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确立,对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更进一步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取证难度。

二、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基本策略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完善和细化体现了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与此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为了进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检察机关侦查能力水平,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侦查模式,改进侦查方式方法,积极应对挑战,切实做到保障人权。

(一)转变思想观念,加强理论学习

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侦查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职务侦查长期奉行“口供主义”,侦查中十分依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和运用,利用口供来获取犯罪线索或其他证据资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际上成为了“证据之王”过分依赖口供,既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也往往使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成为争议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程序的规范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转变思想观念,加强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并重,摒弃将言词证据作为案件的唯一突破口的传统侦查观念,树立人权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到整个侦查活动中,并且要加强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为迎接挑战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二)调整侦查策略,提高办案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带来了巨大挑战,也让我们意识到传统的办案方法已经无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要做到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保证办案任务的完成,就必须从侦查方式方法上下工夫,转变以前的一条线办案模式,实行分组办案的侦查手段,将办案干警分为案件突破组和组,突破组主要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组主要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工作,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三)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也更为隐秘,并且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普遍较强,使得职务犯罪的侦查难度越来越大,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无疑是赐予检察机关职务侦查的利器,因此,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应着实利用好技术侦查权,利用科技手段实现侦查手段的进步,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