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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基础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29 09:02:1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证券交易基础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证券交易基础

篇1

二、变量选择、模型建立与数据来源

(一)变量选择

1. 被解释变量。本文的被解释变量是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文章用教育、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与就业3项基本公共服务支出之和来度量地方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为避免人口基数的影响,用人均公共服务支出来表示地方的实际公共服务供给水平。

2. 解释变量

(1)财政分权(fd)。财政分权从某种程度表明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的大小。财政分权程度越高,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越高。本文采用龚峰(2010)的测量方法,用地方财政支出占比表示支出分权,计算公式为

其中,EXP表示人均预算内外支出之和;GDP为国内生产总值;i表示第i个地区,c表示中央,t表示年份。

(2)经济发展水平(pgdp)。本文以人均GDP表示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越发达,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水平越高。

(3)政府规模(size)。政府规模与公共服务供给之间具有双重关系。本文用地方财政支出之和与其GDP的比值来度量地方政府规模。

(4)转移支付(tran)。转移支付是中央补给地方公共产品供给质量与效率均等化的有效手段。本文采用净转移支付表示。

(5)人口密度(dens)。人口密度(人/每平方公里)与公共服务供给之间同样具有不确定关系,因此人口密度对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的影响有待检验。

(二)模型的建立与数据来源

Anselin&Bera(1998)指出,对经济学问题进行研究时不能忽视空间相关性,否则将产生“伪回归”问题。故本文选用常用的空间回归模型进行计量分析。

(1)空间滞后回归模型

Y=ρWY+Xβε(2)

式中,Y为因变量,X为n*k的自变量矩阵,ρ为空间回归相关系数,w为n*n阶的空间权重矩阵,wy为空间滞后因变量,ε为随机误差项向量。

(2)空间误差回归模型

y=Xβ+ε且ε=λWε+μ(3)

式中,ε为随机误差项向量,λ为n*1的截面因变量向量的空间误差系数,μ为正态分布的随机误差项。

文中数据为2006~2015年我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面板数据,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财政统计年鉴》。

三、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通过对空间误差和空间滞后模型参数的比较可知,空间误差模型的最大,AIC值和SC值均较小,因此本文主要采用空间误差模型进行分析。

从表1的回归结果可以得到,财政分权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并且财政分权前的系数为负,这意味着财政分权程度的增加会反而会降低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这说明由于我国财政分权改革是自上而下的,中央对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常以经济指标为考核对象,所以地方政府以追求高速增长的GDP为发展对象,而忽视了公共服务供给水平的改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规模、转移支付、人口密度等均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且与基本公共服务呈正向变动关系,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规模的不断扩大,能够为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同时印证了随着人口密度越大,基本公共服务越容易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可以降低供给成本,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

由于不同省份和地区之间存在自身发展差异,因此本文分别对东、中、西部地区进行空间回归分析。由表2可以得到,在东部地区,财政分权对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呈正向变动关系,而在中部和西部地区,财政分权前系数为负,说明我国在目前的激励机制下,当地方政府可支配收入未达到一定水平时,会优先进行基础设施的投资,从而挤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资资金,只有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地方政府可支配收入增加到一定水平时,地方政府才会让出更多的财政支出用于改善公共服务的供给。同时由于东部地区聚集了国内大部分优秀的企业,这也使得东部地区增加在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以留住优秀人才,从而为其经济发展创造更为优越的环境。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东部地区人口密度对公共服务供给呈正向关系,但在中、西部地区该系数为负,说明在经济未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较高的人口密度将会导致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务供给中产生拥挤效应,从而导致公共服务供给水平下降。

篇2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文化;思想政治教育

Key words: the globalization of economy;cultural values;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6-0214-01

作者简介:张立保(1978-),男,陕西乾县人,硕士,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辅导员,助教,研究方向为文化哲学和发展哲学。

0 引言

全球化肇始于经济领域,资本家为了开拓国际市场,奔走于世界各地,将自己的产品和资本散播于不同的时空场中。这种出于经济利益的交往,促使世界各国之间的影响、合作、互动日益加强。众所周知,经济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经济全球化对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也具有两面性。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主体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自身或他人施加的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活动,使社会主体形成符合特定社会要求的思想品德和社会实践。思想政治教育作为人类的一种自发、自省的实践活动,要合乎社会主体的进步和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全球化浪潮赋予了思想政治教育鲜明的时代特色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矛盾、新挑战。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探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以网络为媒介的经济全球化打破了各国间的文化壁垒,使各具特色的思想政治教育理念和教育范式可以在高效快捷的国际化信息舞台上进行对话。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强大的技术支持,它们推动了思想政治教育方式、方法的现代化。互联网技术应用和普及开创了一个崭新的信息化时代,以网络为媒介的外来文化快速渗透进来,同时民族文化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也随之传播出去[1]。高效快捷的网络媒介为大学生提供了了解、审视外来文化的机会,外来文化开拓了他们的视野,丰富了他们的头脑,使他们在学习、生活和社会实践中更具自我意识、理性思维和国际观念。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将思想政治教育置于一个多元价值相互碰撞、异质文化相互交融的复杂的文化景观之中。中国文化自古就是多元存在的共同体,实现中华民族多元文化的健康、和谐发展一直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多元文化并存的文化景观中如何能够有效地调适文化的冲突,实现文化的融合与共生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经济全球化的主导权掌握在西方少数发达国家手中,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西方发达国家占据中心位置,而欠发达国家逐渐被边缘化。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也面临着同样的挑战和考验。高校学生虽然思想活跃,接受能力强,可塑性高,但是,他们社会经验少,价值判断能力弱。当他们面对蜂拥而来的外来文化时,他们极易被表象迷惑,被假象欺骗,因此树立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从而偏离正确的人生航道,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事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随着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地不断加深,外国企业、外国商品大批进入,同时众多民族产品也纷纷走向世界舞台。中国要想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站稳脚跟,就必须培养出“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具有国际观念的高素质人才。这种素质不仅仅指学生要具备世界一流的专业技能,更要具备全球化的理念和思想道德素质。在全球化语境中培养具有国际化竞争力的人才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首要目标。

2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探索路径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构建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体系就是要求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积极探索思想政治教育的路径,发挥其主导性和凝聚力的作用。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武装当代大学生。社会主义价值观是对社主义价值的总的看法和最根本观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指那些在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中居主导地位、起指导作用、从本质上回答“什么是社会主义”这一根本问题、在理论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的价值理念。在全球化时代,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渗透到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每一个细节中去,大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使大学生充分认识到指导思想是强大的精神支柱,认识到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是我们继往开来、强国富民的强大精神支柱,认识到社会主义荣辱观应当成为13亿人民普遍奉行的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2]。大学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中流砥柱,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应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以这些活动为载体引导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

帮助高校学生树立世界公民人格。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文化群落主体在文化共在、共生的文化实践活动中已经逐渐养成了一种具有世界视角、全球行动逻辑、人类类意识和共同体责任伦理的人格品质,这种品质在实践主体身上的出现,更多地体现了马克思所预期的“地域性个人为世界历史性的、经验上普遍的个人所代替”的发展趋向[3]。即,人类在应对全球化的文化事件和发展风险中蕴生了一种世界公民人格。“人类社会要前进,世界文明要进步,从根本上说,这一切都表现为人类的普遍人格层次的提高……人类的幸福将越来越多地取决于人类自身人格的进化。”[4]这种具有普世性发展趋向和共同性理念合成的人格品质是人类在解决全球问题的文化实践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新型人格品质,这种人格也必然在未来人类应对全球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具备世界公民人格的人,他们具有全球意识和国际人道主义精神,他们不受狭隘的民族主义或地区主义的局限,在处理问题时会更多地从全人类可持续发展、和谐发展的角度思考。高校学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是中国的希望和未来,只有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社会责任感的建设者才能早日实现祖国的伟大复兴,赢得世界各国的赞赏与尊重。

参考文献:

[1]张立保.全球化视域中文化的冲突与融合[J].延安大学,2009年硕士毕业论文.

篇3

所谓市场结构,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和竞争程度,并对价格形成等产生战略性影响的市场组织特征。描述市场结构的指标很多,本文考虑市场集中度、规模经济、进入壁垒等。

表1近年来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

附图

数据来源:根据FIBV网站(world-)年度数据中公布的1999年57家,2000家53家,2001年51家国际证券交易所的数据整理、计算得出。

1.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是度量市场结构的主要指标,反映了特定市场内企业对产品的垄断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市场势力。近年来随着金融管制政策的放松,各证券交易所均以产品结构多元化为战略重点,以“金融超市”为目标,不断拓展自身的产品线深度和宽度。但从交易所的产品特性来看,上市服务和交易服务是其最本源的业务,2001年这两项业务收入分别占FIBV总收入的15.6%和37.2%,是交易所最主要的利润来源。因此,我们在计算市场集中度时仅考虑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业务和交易业务,并在交易业务中,根据重要程度选取股票及基金交易、债券交易作为代表性指标(注:2001年,交易所提供的证券品种仍以股票和债券为主,有这两种产品的交易所家数分别占FIBV会员总数的96%和83%,其他品种依次为认股权证(75%)、期货(59%),期权(58%)、投资基金(50%)、ETFs(38%)见陈路编译:“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交所》,2003年1月号。)。由于FIBV会员涵盖的证券市值占全球证券总市值的97%(注:FIBV(1998),FIBVFactBook1998.),我们在计算中以FIBV会员的总市值代替全球证券交易所的总市值,这可能会略微高估当前的市场集中度,但影响不大。

对照贝恩对美国产业垄断和竞争类型的划分标准(注:贝恩将市场集中度分为6重类型:CR4的市场占用率75%以上为极高寡占型;65%~75%为高度集中寡占型;50%~65%为中(上)集中寡占型;35%~50%为中(下)集中寡占型;30%~35%为低集中寡子型;30%以下为原子型。见杨公朴、夏大慰:《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7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指标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上市公司来看,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市场集中度偏低,属于低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而上市公司市值呈现出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二,从交易业务来看,交易所的股票及基金交易业务呈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债券交易业务呈中(上)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三,国际证券交易所明显具有较强的垄断性,但在全球竞争的压力下,近年来垄断程度有所下降。

2.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与进入壁垒

网络外部性是网络系统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张铭洪等,2002)。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具有通讯网络的一般特性,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流动性和吸引力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呈现出明显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可以是直接的,效用因用户的增加而增加,也可以是间接的,效用因用户数目增加而导致更多的互补产品供给而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外部性来源于上市公司、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交易商、经纪商、信息服务商)三个层面。从企业角度来看,它们会自然地选择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买卖活跃和中介机构能提供高品质服务的交易所挂牌上市;从投资者角度而言,随着组合多元化和风险管理活动的日益发展,投资者显然更乐意选择金融产品齐全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同时,投资者也自然青睐投资者数量众多、流动性高的市场;对中介机构来说,其自然愿意在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交易活跃的交易所提供服务。

交易所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往往意味着边际收益递增,并使交易所自身能够产生一种局部反馈的自我增强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马太效应”(MatthewsEffect)。在一定条件下,优势或弱势一旦出现,就会不断加剧而自我强化,出现滚动的累积效果。马尔卡马克(M.Malkamaki)在2000年对FIBV的45家会员交易所进行的实证分析也表明:交易处理的规模经济性是一个递增函数,证券交易所的规模越大,规模经济程度就越高(施东晖,2001)。

从交易所的规模经济性来看,抢得先机的交易所具有压倒性的成本优势,构成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但随着电子交易系统的广泛采用,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低的运作成本,由此使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降低,并使之成为自由进入的行业和完全可竞争的市场。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和低进入壁垒对消费者的需求、交易所收益变化和市场均衡的影响是其经济影响中最基本的一部分,这些方面的变化将引起诸如交易服务定价、交易所市场结构、交易所竞争战略等方面的新变化,进而带来市场运行的整体变迁。

3.垄断与竞争:本地化与全球化的共生

传统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高度分割的行业,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市场分割。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交易产品被分为现货和衍生品两大类,现货交易一般在股票交易所进行,而衍生品交易通常在期货、期权交易所进行;二是地区分割。在一个国家有多个交易所时,市场无疑是分割的。而且即使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交易所,从全球范围看,市场也是高度分割的;三是交易过程的分割。交易过程通常包括下单、撮合、结算等几个环节,而传统上,这几个环节之间是完全割裂的;下单一般通过经纪商进行,撮合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结算则通过银行、结算所等机构进行。这种市场分割使交易所依托本地市场,成为自然的垄断者。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证券交易并不需要诸如场地、交易大厅、会员等传统的外部条件,而资本市场全球化的来临又消除了证券交易所提供业务的地域界限。这些因素对交易所的自然垄断地位构成了挑战,交易所正经历着从自然垄断到竞争的变革,在国际市场上也越来越以竞争者的面目出现。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买方市场,使得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在市场的卖方之间进行。卖方市场的竞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类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即证券交易所相互竞争交易服务的购买者,包括竞争上市资源、竞争投资者等,这是全球化时代交易所竞争的核心;二是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商、经纪商之间的竞争,即经纪商、交易商与证券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抢占传统上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业务领域;三是交易所和其他交易系统之间的竞争,即另类交易系统(ATS)(注:另类交易系统(ATS)泛指传统交易所以外的各种交易与撮合系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另类交易系统定义为: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以外,不经过SEC登记注册,却能自动集中、显示、撮合或交叉执行证券交易的电子系统。见《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刘逖,2002)。施东晖(2001)指出,从运作形式看,ATS包括以Tradpoint为代表的专用交易系统(PTS)、以Point为代表的交叉盘系统、以Instinet、Island等为代表的电子通讯网络(ECN)、以及以E—Cross—Net为代表的机构内部对盘系统等。)等新竞争者凭借“免费搭车”的成本优势和更低的运作成本,使交易所面临着替代威胁,迫使传统交易所大量投资于交易系统改造并强化跨国市场间的联系。

竞争使全球各主要证券市场要紧密地连接在一起,交易所传统的地理位置上的优越地位正在下降。但不可否认,竞争并没有撼动交易所的本地的垄断优势,至少在目前是如此。因此,国际证券交易所既是本地市场上的垄断者,又是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者,形成基于本地化和全球化战略的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

三、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在20世纪始终没有停止过。进入90年代中后期,交易所之间出现了新一轮的合并与整合风潮,表现在:第一,国内交易所的横向(各交易所之间)合并。如美国场外交易系统NASDAQ与美国证券交易所合并成为NASDAQ-AMEX公司(1998);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蒙特利尔证券交易所、温哥华证券交易所和阿尔伯特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并重组(1999);大阪证券交易所合并京都证券交易所(2001)等。第二,国内交易所纵向(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交易市场与结算公司之间)合并。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期货交易所、德国清算公司合并成立了德意志证券交易(1994);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和瑞典衍生品交易所合并(1998);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和国际金融交易所合并(1999),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清算所和Crest公司的合并(2001)等。第三,国际间的横向整合。如德国期货交易所和瑞士期权交易所及金融期货交易所合并成立欧洲期货交易所(1997);伦敦证券交易所与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国际证券交易所(2000)等。目前,还没有出现跨国交易所之间的敌意并购案例。(注:2000年8月,OM集团提出以每股价值20英磅的OM集团新股和7英镑现金收购每股伦敦证券交易所股票,但由于遭到伦敦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的拒绝而没有成功。)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企业行为是由市场结构决定的。在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下,交易所之间整合是在新的竞争压力下,最大限度地追求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效应。而网络外部性对产品差别化有直接的影响,并且在局部均衡中,网络外部性会加剧企业之间的竞争(汪淼军等,2003)。并从结果来看,交易所之间的整合突破了地理位置、上市资源、消费群体、交易产品、交易过程、交易机制、时间间隔等的限制,形成交易所建立在差别化基础上的竞争优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和NASDAQ市场,以不同市场定位等差别化竞争手段在国际市场上的角逐。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与差别化竞争并不排除业间合作,合作也是竞争的手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跨国业间合作通常有四种形式:一是建立合资企业,如NASDAQ、日本软银与大阪证券交易所三方合资在日本成立新的交易所(2000);二是共同上市,如NASDAQ与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组成策略性联盟(1999),提供双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提供双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以斯德哥尔摩交易所的SAX系统为基础构建单一交易平台;四是共同进入系统,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与阿姆斯特丹等10个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以共同进入的形式,设立24小时全球证券交易市场(2000)等。

通过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交易所一方面试图强化其在本地的垄断地位,提高对本地市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把业务触角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性,增强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四、交易成本、运作效率与盈利能力

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电子化交易系统的采用对交易所的产业结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是交易所从垄断走向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在前文已有所涉及。在本质上,电子化交易反映了技术对人力的替代,以及在竞争压力下证券交易所对更低成本的不断追求。

从制度层面来理解,电子化交易事实上包含三层涵义:一是交易组织形式从大厅交易到电子化交易的变迁,这种变迁扩展了交易系统的市场接入能力,降低了证券交易所的运作、维护以及沉没成本;二是为市场覆盖能力的拓展提供了技术制度基础。很多交易所通过引入远程交易会员、系统联网等手段延伸交易系统,以实现无时差、全天候的连续交易和低成本扩张;三是交易制度由做市商机制转到竞价机制,通过速度快、透明度高的电子竞价交易制度的采用,对投资者的买卖指令直接进行“多边撮合”,从而绕过做市商而节省了隐易成本。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在衡量市场绩效的诸指标体系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指标和利润指标。交易成本降低一方面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注:从交易所层面来理解,运作效率是指投资者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快速、方便地执行交易。运作效率代表了证券交易市场运作质量的高低,反应了交易所的组织功能和服务功能的效率,是衡量交易所市场绩效的基石。),进而使交易所行业的市场绩效提高,另一方面直接影响交易所的盈利能力。2001年,FIBV会员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8%,平均利润率为18%,仍处于高利润率的行业。这一高额利润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在全球竞争的态势中,交易所具有低成本持续扩张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交易所仍具有较高程度的垄断性,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这与前面的分析结论也是吻合的。同时,上市交易所的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0%,平均利润率为32%,说明交易所的盈利导向性在总体上是成功的。

五、启示与展望:竞争理念下的市场层次化

从国际证券交易所的产业组织特性的演变中我们必须认识到,交易所的功能定位、发展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体系结构,关系到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和竞争力,进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水平和效率。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了人为分割下高度集中的两种体制。由于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的市场定位和运作规则完全相同,不具有业务、功能和分工的层次性,导致了高度垄断与业务趋同化竞争的市场格局,并进一步损害了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弱化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际证券交易所市场结构变革和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正面临着体制变迁和迎接竞争的双重挑战。

从增强竞争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交易所的变革首要的是建立起互有分工、功能互补、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形成差别化竞争的市场格局,这就需要对两所的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理论界通常的看法是对两所重新定位和分工,将上交所发展成为全国性的主板市场,集中A股、B股、基金、国债、可转换债券及国债回购的交易;深交所成为创业板市场,等。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将深交所的创业板市场与香港的创业板市场合并;上交所与香港新交所之间,可考虑通过共同上市、构建共同交易平台的方式加强业间合作;对沪、深两地交易所进行公司化改革,在此基础上推动市场间交易系统的建设;加强与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形成各种方式、各种层次上的交易所联盟;由此形成三个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功能互补、相互竞争的统一市场体系,更大程度上参与全球竞争。

【参考文献】

①屠光绍,1999:《证券交易所:现实与挑战》,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②施东晖,2001:《证券交易所竞争论》,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③杨公朴、夏大慰,1998:《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④刘逖,2002:《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⑤张铭洪、陈蓉,2002:《网络外部性问题分析》,《中国经济问题》,第2期。

⑥汪淼军、励斌,2003:《网络外部性、竞争和产品差异化》,《经济学》,第2卷第2期。

⑦张霓,2001:《百年证券交易所:改革、发展及启示》,《国际金融研究》第12期。

篇4

    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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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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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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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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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花税的主要职能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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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调查机构根据中国的电信情况、通信基础设施和电脑普及率等还得出结论,说中国在6到7年的时间里不会进入大规模的电子商务应用。

应该说,目前中国的电子商务确实还有很多地方不如人意,除了以上因素外,主要还有:1.基础设施的相对落后使有限的网上购物人群的满意率普遍较低(有数据表明部分城市网上购物的满意率在14%左右),其中物流环节效率是主要问题;2.我国城市人口密集程度较大,便利的店铺购物传统有着显著的优势;3.同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增加速度相比,在国外最为成功的B2B(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也没有得到有效推广。

二、金融产品的特性决定网上证券交易等金融电子商务有望率先胜出

对电子商务前景的分析,人们更多的还是从一般商品的电子商务角度考虑,却忽视了重要的一点,那就是,金融产品的电子交易天生具有独特的优势,或者说它们受到以上这些因素影响的程度是比较少的,尤其是在物流方面。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优势和现实状况

证券网上交易是在国内开展较早的金融电子商务,因为证券市场具备知识、资本相对集中的优势,加之投资群体的大部分是容易接受网络新经济的年轻阶层,所以网民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最高的,而交易标的物——股票、债券、基金等——的流通基本都不存在实物交收、储运和保管的问题,所以也基本不受到流通瓶颈的制约。所有这些因素与网上交易成本低廉的优势一起,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方向和无穷潜力。

鉴于证券业监管高层对网上交易的积极态度和大力支持,一直以来国内券商都非常注重网上证券交易的开发和投入。目前,现有100家证券公司中将近半数(43家)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其中的多数可以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但据统计,现在网上交易量还不足全部交易的1%。据分析,监管部门一直禁止国内券商网上开户和资金收付,主要是考虑技术安全问题。

(二)影响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几个因素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与上网速度密切相关,许多人也正是因为担心速度太慢而不愿意采用网上交易方式,而事实上大部分网上交易的速度已经被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网络的运行速度更多地决定于技术的支持,好在宽带、光纤等设备都在不断提高着通讯技术水平,未来的网上交易速度将不断提高。由于网上交易成本比较低,所以在现有佣金基础上进行打折的余地就比较大,以此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将成为各个券商推广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促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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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税基宽广,在世界各国纷纷开征,而且由于税率低,一般对于同一类凭证并不采取区别对待。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主要有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不征税。这种征收方式既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又有悖于印花税“宽税基、低税率”的税收性质,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整过于频繁

自从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以来,我国财政部门共进行了10次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几乎每次都是突然公布,让市场和社会公众措手不及,而且调整过程并不公开透明,强化了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性,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政府的监管部门每次都将调整印花税税率作为抑制过度投机或推动市场持续发展的法宝,缺乏必要的听证论证过程,使国家的税收政策反复无常,缺乏政策实施的严肃性和连贯性,而且影响了我国税收制度的整体稳定性和公信度。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控作用有限

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税种,承担着调控证券市场与聚集财政收入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减免的优惠,也没有按照投资收益的多少实行差别税率,而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设计单一,不论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均按统一税率征税。如此单一的税率难以对不同证券品种、不同投资期限、不同投资风险、不同投资收益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减弱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力度。

二、关于完善我国证券交易税的建议

(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更名为证券交易税,并将其确立为独立税种

当前,可以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由立法机构或行政部门用个别处理方式给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正名,采取合乎立法或行政许可的办法将它改为证券交易税,并同时完善其法律法规建设,使其作为一个独立税种存在。并同时确立其税率调整及公布机制,使证券交易税的调整更加规范。

(二)修正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

一方面,相应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证券市场是一个整体,且流动性较强,这就决定了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应尽量保持统一。我国证券市场虽规模较小,但证券品种比较齐全,包括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有价证券。我国当前只对股票交易征税,而对其他证券交易不征税,这不利于保持不同品种证券之间的税负公平。建议随着我国股票、基金、债券等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证券交易品种。另一方面,明确各税种的职能。证券交易税作为流转税,将只就基于买卖行为的证券转让征税,而对目前包含于印花税课税对象内的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则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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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自1992年美国的E-Trade公司在全球率先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以来,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正蓬勃兴起。在我国,中国华融信托公司湛江营业部也于1997年3月开办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成为全国第一家网上证券交易营业部,随后闽发证券、国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华夏证券等也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据证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2年12月底,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12.02%,网上开户数508.10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4.78%。①

    尽管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国内有关法律和金融规章却甚为不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电子化交易的基础立法呈空白状态。对诸如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电子认证机构的资格与责任等基础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网上证券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关系很不明晰。而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为电子化交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意大利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新加坡1998年出台了《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1999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也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并向各州推荐等。这些立法为网上证券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基础,对网上证券交易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金融规章。这些规章对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尚未对网上证券交易业务中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如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证券公司与网络服务商的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而且已制定的管理规范本身也过于简略,难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实践中有的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充分,在合同中订立有对投资者歧视或不公平的条款;也有的证券公司不顾技术和管理条件的局限,片面拓展业务规模和追求创新,增大了网上交易的风险。②

    (三)与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传统立法滞后。随着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一些现有的传统立法已经不适应其需要。例如,我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作了规定,但是对通过网络发送信息的合法性尚未加以严格确认,对通过网络谣言或其他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制裁也缺少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完成交易的各方需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书面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等,这些妨碍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立法缺失。由于因特网的无国界性,网上证券交易的跨国化十分方便,而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发生纠纷时将面临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规范。但目前,在我国尚欠缺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会影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化发展,而且可能引发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二、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构想

    (一)在立法体系的架构上,首先应注意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基础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系统的电子交易法,尤其是应借鉴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的立法经验,使我国立法保持相对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同时,证监会应就《暂行办法》等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规章作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担等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证券法》、《票据法》等相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二)在价值取向上,有关立法应注意对投资者的保护。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有关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都掌握在证券公司手中,有的证券公司也利用优势地位制订对自己有利的格式化合同,因此,立法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风险分担等方面给投资者以保护。

    (三)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1、市场准入

    为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立法需设置市场准入的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条件。网上证券交易不仅要求证券公司备有主机、后台数据库、应用服务器、报价服务器等设施,而且要有隔离网上交易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识别投资者身份、加密传送信息、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等技术。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述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

    第二,完善的业务工作程序。证券公司应就投资者开立帐户、签订委托合同、下达交易指令、资金划拨等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既要体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又要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经营效率。

    第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开放性、流动性特点,一时一事的疏忽都可能造成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因此,证券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立法应对证券公司的技术与系统安全管理、交易数据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相关岗位与人员管理等作出具体要求。

    2、电子签名及其认证

    网上证券交易中,交易指令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各国在制定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时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并对签名的要求及有关风险的分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重要的内容有:签名的安全性如何界定;与签名有关的风险如何分配;保障签名安全的具体机制的设置等。③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使得交易指令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责任很不明确。为此,有关立法应对此进行完善。

    首先,建立电子签名制度。应明确安全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使有关当事人能有针对性地判定签名是否安全;确立有效的电子签名识别机制,如采取口令、密钥识别等方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电子签名的责任,以督促当事人谨慎地作出电子签名并确定交易指令的签发、接受和执行等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次,构建电子认证制度。为避免当事人在电子签名后随意否认交易的承诺,以致出现交易行为效力不确定的问题,有必要确立权威的认证机构来履行认证职责。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认证机构,鉴于此,有的学者建议由证监会组织建立证券业认证机构。④这种由各部门分别建立认证机构的做法为确保认证机构的专业性、独立性创造了条件,但是如果认证标准不统一,将造成各自为政、互相分割的局面,会大大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电子化交易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全国统一的权威认证机构,以解决包括网上证券交易在内的电子化交易中的认证问题。为此,有关立法应对认证机构的设立、管理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与传统证券交易相比,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义务的特殊之处主要有:(1)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正常工作。证券公司须向投资者承诺已采用安全可靠的技术措施,保证网上证券交易能够顺利进行;(2)揭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这些风险至少应包括:网上传输的数据可能会被他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取;因网络的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迟延或错误等情况;网上的证券交易信息可能会滞后或错误;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等;(3)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投资者的电子交易指令;(4)保存交易指令数据。证券公司每收到一条投资者的交易指令,都应在数据库中进行电子记录,以备查询;(5)为投资者提供网上交易信息、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等方面的服务。其权利主要表现为:(1)收取佣金及有关费用;(2)对故意影响证券公司网站运行或在网站内从事非法行为的投资者,终止其交易资格。

    投资者的权利主要有:(1)了解网上交易操作规则及有关风险;(2)要求证券公司按照电子指令完成交易业务;(3)查证交易指令的操作结果,若有异议,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并要求进行处理;(4)对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交易损失向证券公司索赔。投资者除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外,其特殊义务还有:(1)妥善保管和使用交易密码。如果密码遗失或泄露,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和认证机构办理挂失手续;(2)按照网上交易规则下达电子交易指令;(3)网上交易系统发生异常时以有效方式通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证券公司采用合同的方式与投资者进行约定,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多有不周之处,今后立法应当对此加以完善。

    4、信息披露问题

    在开放性、流动性的网络化交易中,投资者对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及时性格外关注。因此,立法应当重视对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监管。尽管证监会颁布的《暂行办法》第22、23条对此已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十分简单,难以充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鉴于此,立法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内容。证券公司除了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揭示网上交易风险和证券信息之外,还应对投资者委托的输入、处理和结算的方法;系统出现问题时相应的处理办法、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其他交易方式以及如何撤销没有成交的委托单等进行说明,以充分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二,对证券公司向投资者传递信息的要求作出规定。例如,可要求证券公司须从投资者处得到其能够通过网络收到信息的明确承诺;持有投资者实际上收到信息的证据,如E-mail回执单;当有关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在网址的主页或线上服务显示幕的上部设置显著的通知框,增加投资者阅读的机会等,从而使投资者能迅速有效地获得有关信息。

    其三,加强对披露信息网站的监管。首先,可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证监会应公开被授予许可证的网站的名单,并向投资者说明,从未取得许可证的网站获得信息被误导并据此入市而遭受损失的,后果自负;网站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投资者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息的许可证。其次,可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网站披露的信息出现差异时,以权威网站为准。可以考虑将证监会网站、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再次,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监管。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网站中是否传播虚假的、误导性信息。为此,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有必要专门设置一个与投资者的信息交流渠道,以便接受投资者的检举。⑤

    5、法律责任的承担

    网上证券交易的高技术性、瞬时性和无纸化特点,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要远远高于传统证券交易的有关风险。对于网上交易风险导致投资者损失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有关当事人所十分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立法应当加以完善。

    (1)因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硬件或软件存在缺陷导致交易错误或交易不能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证券公司负有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系统正常工作的义务,交易系统存在问题表明证券公司未认真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证券公司在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后,可向系统硬件或软件提供商追究有关责任。

    (2)因网络服务商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或故障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但从网络服务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三方关系的角度看,应由证券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再由证券公司向网络服务商追究有关责任。因为证券公司在利用网络建立证券交易服务项目时,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的安全性给予了相应的承诺,证券公司又对投资者作出了服务安全的承诺,而投资者则未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另外,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也应由证券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不宜要求投资者直接向网络服务商追究责任。

    (3)因他人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盗取或篡改委托指令、投资者资料以及资金数据等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由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承担责任,然后由证券公司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偿。但如果该侵权行为是在证券公司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之后仍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应归为不可抗力事件,证券公司可以免责。

    (4)因投资者自身的过错,如投资者遗失或泄露密码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责任。

    6、跨国交易的管辖权和准据法

    网络的全球化使得跨国开展网上证券交易甚为容易。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网上证券交易的跨国化将十分频繁。在跨国交易中,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一旦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就会涉及到管辖权的冲突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为此,国内有关立法应对此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

    对于管辖权问题,首先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之间未作约定,应优先考虑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因为证券公司掌握了交易的数据资料,而且确定其所在地较为容易。这里所谓的所在地,是指证券公司最主要的住所地;如果证券公司无实体营业所,则为其申请登记的处所。

    对于适用的准据法,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若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则可适用证券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因为无论从交易合同的订立、交易指令的执行还是侵权行为的结果等因素来看,证券公司所在地都与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在客观上最确定、最集中、最密切的联系。

    另外,我国还应当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签订有关网上交易管辖权和适用准据法的国际条约。这样,一方面可明确管辖权,防止发生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可使当事人预见到争议的处理结果。

    注释:

    ①中国证监会:《2002年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交易情况简报》,csrc.gov.cn.

    ②崔晓峰、王颖捷主编:《网络金融》,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 第174-177页。

    ③王心艳、李金泽:《完善我国网上银行业务有关法制的思考》,《江海学刊》2000年第3期, 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