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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诉讼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29 09: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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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诉讼法

篇1

难易程度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决定,一般由举证相对容易的当事人承担。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从病历、处方、药品、报告单、化验单、器械、设备的保管、保存乃至场所的提供等医疗证据,医生或医院是最近的,而收集和提供能力、方便条件明显强于病员及家属。

根据这次解释,如果病员在医疗中发生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受损或功能障碍等,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职责和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或病员的损害与医生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就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赔偿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从优先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考虑,它有利保护弱者,这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以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也是从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虑,也有利于及时全面地取得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所谓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当医疗机构成为被告时,医疗机构要向法院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医疗纠纷中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应就存在医疗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患者也拥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的权利。

篇2

一、冲突和纠纷

(1)民事纠纷概念。讲民事纠纷,首先得讲民事冲突。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利义务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相左而产生的矛盾。其产生都是因为社会主体与既定的社会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2)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这里讲的民事纠纷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讲的,但民事纠纷主体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原则。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我们知道,权力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必定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自然又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是上文提到的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等等都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指的是民事主体。“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得违反”。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简言之就是可以选择放弃。当然,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中。

二、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自立救济,或曰私自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和解具体来说就是指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上讲的民事和解。自决虽然是通过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但自决毕竟不同与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战争、同态复仇。因此,自决在当今社会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任然有意义和必要。而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对自力救济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瑞士民法典》第9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都规定了自力救济。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民事纠纷,诸如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通事故逃逸、债务人恶意逃避等行为,可以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力救济(自决)。何况当今各国(地区)多数都规定了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相对于自力救济和下文的公立救济而言,社会救济是一种过渡性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这两者的共同点是调解更多地体现了主体双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调解与自力救济中的和解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三种方式中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和执行上。二是严格的规范性,强调对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广义上的公力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而狭义上的公力救济指的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到法院,法院运用审判权和执行判决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审判权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说,民事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但诸如学术、宗教事务等,民事诉讼不予调整。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应当在团体内部活动,也是一种自律的活动。但是,当宗教团体与社会发生财产纠纷时,司法可以介入,因为此时的宗教团体是作为民法主体的社会团体的一种,而它与社会发生的财产纠纷也是宗教团体的外部行为,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三、结论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既然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纠纷会随时随处发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历史和法制的发展而发展和进步。上文阐述的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今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其中,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有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和实践界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穷所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自力救济应该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应该被“闲置”和放在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衔接和互为补充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篇3

何为任意诉讼担当,要弄清楚这个概念,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诉讼担当的基础源于诉讼实施权理论,根据其产生的基础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主要规定体现在继承法、破产法、人格权法等领域,在此不做赘述。任意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他人。其主要特点是,诉讼担当人由原权利主体授予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它还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一类案件中法律明确允许正当当事人转让自己的诉讼权能。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和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在此不做过多探讨,关键的问题在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此不妨称之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本文主要的探讨对象即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对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关注的焦点在于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法。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目的和制度价值的角度来考虑,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则的高度来考察。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国内外有不同的理论,比较著名的有“私权保护说”、“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国民的权利意识尚不够强,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是解决民事纠纷,任何更高层次、更加抽象的学说在理论上或许更加周延而完备,但在实践中却会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应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比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

以“纠纷解决说”为前提来考察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价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纷止争。因此,有必要摒弃现行法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确立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是正当程序下诉讼的推动者,正当当事人是在诉讼进行中由法庭确认的适格当事人。而正当当事人则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以诉讼实施权之有无为标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范围。确立了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的观念以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成立与否即和纯粹任意诉讼担当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等同。

设立诉讼担当制度的目的和其价值是什么呢?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的角度出发,无非有两个,一是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二是实现民事诉讼平等和处分的原则。诉讼担当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为有某些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纠纷的权利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纠纷本身却没有得到解决(如继承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这时就需要诉讼担当人作为纠纷“管理人”或“处分人”,以其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说,诉讼担当则是一种为解决纠纷而创设的制度,法定的诉讼担当则是为解决纠纷所必需的一种制度安排,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相对较优的方式。从这个角度说,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够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

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是一种完全由实体权利享有人通过意思表示转让诉讼权能的诉讼担当,其成立的基础是民事诉权的处分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论,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是这种诉讼担当是否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在获得法律承认的同时应该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至少不会妨碍民事纠纷的解决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纠纷,二是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应该采取其他方式。从这两个前提来看,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转让诉讼权利应该是他处分民事诉讼权的一种合理方式,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而言,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由以外,更多的应该考虑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方案来代替当事人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则应该采用更优的方案,这对于宏观意义的纠纷解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当事人转让诉讼实施权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去实施诉讼的权能,一般而言,这种当事人诉讼权能的客观缺失应该获得法律的承认和谅解,因此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合理的,而如果当事人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主观不足,则法律上已经有民事诉讼制度来加以弥补,并且这种弥补基本上可以补充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缺乏,因此对于因诉讼能力的不足而意图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当事人,法律应该在广泛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否则不仅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带来新的民事纠纷,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具体而言,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要获得正当性,诉讼担当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两种形式的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可以接受的:①为诉讼担当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辅助参加诉讼要件要求的 “与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意义相同;②为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

总而言之,任意诉讼担当是否获得正当性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有利于民事纠纷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并且从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诉讼担当只在无更优解决方案下方可适用。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确认的同时,应该对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91-01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是为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实现司法的大众化,由法院对“小额轻微事件”引发的纠纷进行审理的,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独立的简易化审理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1.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特定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由于追求诉讼效率、便捷的特点,适用范围仅限于小额金钱民事纠纷的给付之诉,而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则不能适用。

2.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非正式性

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理念就是追求诉讼上的效率和便捷价值,如果在采取严格的诉讼程序就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理念不吻合。

3.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的短期性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一些日常的简易纠纷如果按照目前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其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得不偿失的,他们迫切需要的是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按照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一个简单的小额纠纷可能就要耗费半年的时间,即使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也可能达到三个月。针对小额诉讼来说,这两种诉讼程序是远远不能适应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民事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和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开创了我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先河,这意味着我国已经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1.小额诉讼程序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

小额诉讼程序一方面极大的畅通了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也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了方便。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最大的风险之一就是诉讼权利的滥用,其中琐碎的纠纷而提讼最值得引以为戒。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中应该充分考虑琐碎性诉讼造成的影响,可以通过限制次数、引导当事人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等形式,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造成的不良影响。

2.小额诉讼容易导致案件的剧增

小额诉讼程序纠纷处理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特点,一方面更加高效的处理了大量小额纠纷,更加有力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快捷、低廉的处理方式有可能把大量原本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引入法院解决,非但没有缓解诉讼案件剧增的局面,反而可能引起另一个极端,导致更为严重的案件剧增,进一步加剧了法院的负担。

三、我国建立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1.简易程序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行维护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便利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了人民法院及时的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积极地作用。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也表现出许多问题,第一: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第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可能导致小额诉讼中的原告基于到被告住所地法院不便或支出费用过大而放弃诉讼的权利。

2.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相比之下的独特之处

第一,在诉讼范围上小额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相比,在对诉讼标的额的限制上更为单纯,在对纠纷的性质以及复杂性的定位上也显得更为狭窄。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在节约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比简易程序更为有效。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尤其强调调解。

(二)我国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1.域外国家和地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为我们提供参考

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千差万别,但究其本质,都是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各方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

2.我国各地法院的探索性尝试为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实践土壤

我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探索的典型包括青岛市南区法院小额案件审判庭、上海市浦东区法院小额速裁法庭等,这些探索性尝试不仅对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开创性的意义,而且为我国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也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

四、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确定

1.适用案件的类型

小额诉讼适用案件标的额,《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标的金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包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

2.排除适用案件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情形,财产性请求与非财产性请求混合的案件,如离婚案件,既请求离婚又请求小额财产分割;人身损害赔偿,既请求赔偿一定金额,又请求赔礼道歉,这类案件的财产纠纷大都依赖于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决定的,审判实务较为复杂,因此对这类案件应该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与审判组织

1.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

根据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都是属于案件影响不大的简单纠纷,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一律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也不涉及移送管辖的问题。

2.设置专门小额案件审判庭

小额案件审判庭的设置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设置,我国地域差距较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处理小额案件的数量相差甚远,对于经济较为发达和有条件的地方,在基层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小额案件审判庭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篇5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产经营、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产生矛盾或纠纷,在这种情势下,如何处理企业的矛盾或纠纷就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下意识想到的解决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诉讼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有效方式,这一点只要关注法院每年不断增长的立案数量便可知晓。那么,诉讼是否真的是解决纠纷,尤其是企业纠纷的最佳方式呢?带着这一问题,本文对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企业的特点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进行对比研究,最后重点探讨企业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一、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决的方式。通常而言,企业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解决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以下是四种方式的简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企业与争议对方本着客观分析原因、正确对待自己和对方,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说服动员的方式,使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达到互相谅解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民间(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的诉讼前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据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或争议对方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评析

如果将企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比喻成一把把锁,那么上面列举的四种解决方式便是打开这些锁的钥匙,与现实生活中"万能钥匙"不同,面对企业民事纠纷,没有哪种解决方式是万能的,都有其天然的优点和缺点,以下是对四种解决方式优缺点的分析:

(一)和解的评析

就企业纠纷而言,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业和争议对方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可以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灵活多样,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双方之间原有的关系,方便日后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

同样,和解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另一方无法直接借助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再寻求仲裁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对于解决纠纷具有不彻底性。

(二)调解的评析

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和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调解的过程中,企业与争议对方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调解人基于体现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调解的规范性较之和解更强。同样,调解的成本也较低,也有利于企业日后的业务往来。

此外,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利,这也是调解相较于和解的一项优势。不过,对于未经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调解,弊端与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三)仲裁的评析

仲裁和诉讼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独特的优点: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提讼,一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审、二审,有的还可能引发再审,马拉松式的诉讼不利于迅速解决企业间的民事纠纷及恢复企业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2、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而诉讼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也不得选择审判员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较短,而诉讼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一般较长,而且还可以延长。

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等,而诉讼除法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自主选择仲裁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做出评判,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诉讼的法官的不可以选择的,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且不可能对各行业的专业知识面面俱到。

6、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因此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干预较少,而诉讼有时可能因权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对于企业来说,仲裁无疑是更好的一种解决方式。当然,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仲裁的费用比和解、调解、诉讼都要高,仲裁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而且仲裁要求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要达成仲裁的合意,对仲裁机构做出一致的选择。这些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企业民事纠纷都能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诉讼的评析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诉讼都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诉讼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仍有救济的途径。仲裁为一裁终局,而诉讼一方还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和申诉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而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仲裁各方,若纠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置,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需要再借助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但是,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2、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难以满足企业纠纷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过争议双方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三、企业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路径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业的民事纠纷也有同样的道理,之前已经分析过,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纠纷性质、对方特点等选择企业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具体而言建议有以下选择路径:

(一)和解、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首要选择

企业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商业信誉,以及日后与纠纷相对方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和解与调解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选择,在和解与调解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寻求仲裁和诉讼方式。

(二)有选择的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企业纠纷

仲裁和诉讼都能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纠纷,根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并结合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我们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的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诉讼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纠纷发生以后,经和解或调解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又不符合仲裁条件的,通过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诉讼方式应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企业纠纷的情况下再考虑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决企业纠纷的方式。

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既存在递进式发展,又存在相互间交错的。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讼;仲裁、诉讼程序中亦有和解、调解环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以及经营管理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纠纷发生以后,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还有利于纠纷企业间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其次是调解,调解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成本也较低,同样,也有利于纠纷企业间以后的继续往来。经和解或调解之后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尽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最终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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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生活复杂化、多样化,民事纠纷也有了更多形式的发展,世界范围都在兴起一股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纠纷的潮流,民事纠纷行政介入机制也逐步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相应开启了相关研究,如以行政裁决为中心的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研究[1],具体涵盖行政裁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的行政过程中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研究[2],还有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为内容的制度构建[3]等等,但这些机制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行政介入纠纷机制认识不够全面,学者吕艳滨认为我国民事解纷行政介入机制的类别除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以外,还有对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机制,共四种[4]。在国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也被当作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分为和解、调解、仲裁、裁定四种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运用准司法的程序实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以期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关的权限来提高公害纠纷处理的效率"[5],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并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确认制度。

我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其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关于民事纠纷事实认定的类别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7],但是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8],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证据属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被看作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难奏实效的证据审查途径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存在困境[9],某学者在各地复议机构的所作的问卷调查中,也察觉到实践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复议存在疑虑[10]。总之,对行政确认在民事纠纷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为了完善对某些行政确认行为多重性质的认识,如果能对行政确认行为从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联系的角度进行理解,洞察行政确认行为的多元化内涵,将会改变对行政确认行为单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对待公共权力的行使,正确地配置救济方式。

一、行政确认与民事纠纷解决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并能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11]。因此,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所能产生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预防民事纠纷,二是解决民事纠纷。

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运用行政确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得以宣示并加以保护,例如房屋产权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行使了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这种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预防民事纠纷的发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确认行为,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例如物权权属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正当的纠纷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二是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12]。行政确认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处理机关中立性的标准。通常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般是法律法规或者专业的技术标准,有时也会用到社会规则或自治规则,符合解决标准的正当性。就程序构造来看,属于区别于调停的仲裁型;就纠纷处理的性质来看,属于区别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济;就处理的结果来看,具有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力;就纠纷解决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终局性,仍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

二、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数据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选取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代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6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985万辆,到了2010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增长率为82%,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长率为-2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报数量,基本上能够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其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财产损失事故、轻微伤势事故而采取简易程序中的事故认定,也包括因伤、亡人事故及除简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狭义的概念仅指代后者。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上升,行政机关统计的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却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权力弱化,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行使正在不断地萎缩,但这并不影响对行政确认能够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论证。

为了揭示行政确认的介入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重大关系,从方法论上设计了三个指标,即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年均增长率,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和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

(一)年均增长率。将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增长率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比较,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均增长率降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增长率都降低,则不能说明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数量受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

(二)相关系数。相关系数的值介于-1与+1之间,大于0时为正相关,小于0时为负相关,绝对值大于0.7时为高度线性相关,绝对值越接近于1,表示两变量间线性关系越密切。运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为负值且为强相关,则可说明在交通事故认定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前者的数量减少意味着后者的数量上升,反之,如果它们的相关系数为正值且强相关,则说明在民事诉讼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同样降低,因而不能说明交通事故认定对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影响。如果相关系数很低,则说明两者变化的相互关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认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数量除以交通事故认定加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和。该指标表示,交通事故认定在整个纠纷数量变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与全国法院民事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很高,影响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关系数较低,也可能会有重大影响。

从增长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2007至2010年四年间减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长率为-14%,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四年间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长率12%,年均增长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从相关系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值为-0.93,为强负相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上升,两者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从比重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数量所占比重为18%,足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带来的影响是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此种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运用正在减少,更加能够说明行政确认具备介入民事纠纷解决功能。

三、结论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确认并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或质量等所进行客观评价的行为,也不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伴随着基于行政权而对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所以,交通事故认定被视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现之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关于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使相对人能够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张树义. 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赵银翠. 行政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12.

[3]王欢. 行政解纷机制研究[D].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4]吕艳滨. 我国民事纠纷的行政介人机制研究[J]. 公法研究,2009.

[5]王彬辉. 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机制与我国之借鉴[J. 行政与法,2008,12.

[6]罗豪才,湛中乐. 行政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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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

[9]胡胜,虞胜禄. 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解析[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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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目前中国法律没有对变相诉讼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亦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极为混乱。据了解,大体上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这种案件审理方式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当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大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变相诉讼案件时,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这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2]。但人民法院一律先审理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的时效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差异,往往会有许多案件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而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一方面,行政案件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错误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撤销;另一方面,因为行政案件未得到审理,不能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民事审判庭直接采纳已有证据作出裁判,这时则可能导致民事案件的错判。另外,先行处理行政争议而中止民事诉讼,可能会导致周期过长,使当事人陷入诉累。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法院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如何适用这种审理方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即该类案件一律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顺带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做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因为中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不一致。没有具体程序的制约,一些法院将本不属于附带诉讼的案件纳入附带诉讼中来解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权威。

3.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各自进行。即行政争议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争议。如黄玉园诉永春县人民政府给郑一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案与郑一军和黄一苹离婚案。2005 年 2 月 2 日黄玉园以其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撤销永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郑一军永国用[2003]字第 14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房权证桃城(环翠)字第 0318 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2005 年 12 月 21 日,黄一苹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郑一军离婚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财产处理,包括黄玉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郑一军不服上诉,二审以房屋产权登记争议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这种审理方式下,两个审判庭互不沟通,各自审判,案件矛盾率较大,因此实践中采用这一方式的法院较少。4.不予受理或驳回。如前所述,中国法律对于变相诉讼案件还处于立法空白,没有相应程序可供操作。一些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及时受理后,审判庭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这类案件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当前该类案件审理机制存在的缺陷

1.裁判结果互相矛盾。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已经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对于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的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解决争议之前,便以该行政行为为根据判案,后因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判决撤销,而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有的法院虽然经过询问行政机关的意见才作出裁判,但行政机关的意见可能与法律不符,导致民事案件错判;或者在民事审判中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采取制裁措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或者遇到在民事诉讼中举出行政行为为证据时,既不否定,也不采用,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3]。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对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者当发现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错误时没有及时纠正,是造成判决矛盾的根本原因。

2.因审理期限长而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笔者认为,造成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期限较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如前所述,中国没有规定变相诉讼案件的相关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案件往往久拖不决,不能及时高效地得到审理。第二,很多当事人选择变相诉讼,先行提起一种诉讼,直到败诉后才提起另一种诉讼。但因为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互为前提、相互影响,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案件循环往复陷入诉累。“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的当事人就是选择变相诉讼,而历时十余年,“张某子女诉动力区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也历时近四年。第三,变相诉讼案件同时在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时,可能出现相互等待、相互中止的现象,延长审理期限。由于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当事人陷入诉累,不但不能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耗费了当事人大量人力和财力。

3.一审结案率不高。变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大多采取两种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或者先提起一种诉讼,后提起另一种诉讼,或者同时提起两种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大多要经过同一个法院两次立案,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审理,这就要求审理该案件的一审法官至少达到 4 人(行政诉讼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无形之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人力投入,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变相诉讼具有行政争议、民事争议相互影响的特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错综复杂,当事人对两个审判庭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结果难以信服,一审结案率不高,案件循环往复。法院不断立案、裁判,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法院和当事人都承受着巨大压力,司法公正也受到质疑,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三、构建变相诉讼案件审理机制的对策

篇8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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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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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模式

鉴于理论界的通行做法,《证据法学》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一)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

(二)它的适用范围最广。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

篇11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超级秘书网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