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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食品安全法》的基础性研究
纵观现有基础性研究,对食品安全法测度的探讨大致是围绕测度理念、测度标准和测度内容3个角度展开。首先,在理念上,孙效敏指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存在三大不足: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不足、对食品标识重要性认识不足和对充分发挥消费者制衡作用认识不足[2]。鉴于此,其重构了包括政府信息化和消费者参与性等在内的立法保护测度体系。其次,在标准上,有学者提出应当运用监管资源整合度、监管机构运转协调度、监管主体行为规范度等指标测度食品添加剂领域的立法效率,促进食品添加剂立法保护水平的提高[3-4]。最后,在内容视角上,杨明亮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相比起原有法律,在公民权利、生产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政府监管职责上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运行过程和实际效果都应当成为测度食品安全立法保护水平的有效内容[5]。
2.对食品添加剂立法研究成果的拓展
鉴于《食品安全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学者们主要从构成体系、立法主体以及研究跨度这3个方面加以修正和拓展。
(1)构成体系拓展。魏益民基于风险分析原理和食品安全学原理的研究分析,提出食品添加剂的法律保护还应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市场准入标准作为测度立法体系完备与否的指标[6]。同时,他还指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造成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适用范围的不明确,进而表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也是衡量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6]。李晓瑜等人认为在立法体系系统化的过程中应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制定和完善作为测度法律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之下,这一指标还应当涵盖消费者权益维护、产业技术发展、管制技能配套和国际标准衔接等重要指数[7]。
(2)立法主体拓展。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广大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参与到立法活动中去,而这一参与机制必须建立在与现有立法主体有效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将立法活动的透明度、公开度以及相关部门、行业、企业、消费者的参与作为测度食品添加剂立法保护水平的指标加以重视。殷静等人提出从内在动力与专业技能的角度出发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维权组织也应参与到相关立法过程中去[8]。
(3)研究跨度拓展。学者们从纵向和横向2个方面进行研究测度的跨度拓展。首先,在横向测度方面,学者多以美国、日本和欧盟的相关立法为对象进行比较研究。这些国家因其较为成熟的食品市场和较长的食品添加剂运用历史,在准用制度、管理法规、安全标准以及相关立法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刚晓宁对美国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体系的研究不难看出,法律概念的准确性、特殊立法的针对性、相关立法的互补性和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是精确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立法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9]。刘春青等人基于对欧盟指令式立法的研究,提出采取“混合体系”即基本法与单行指令相互配合,并应将科学评价和协商作为测度立法水平的指标[10]。汤川宗昭认为日本的食品添加剂立法体系与美国有相似之处,并认为审批程序指数也是测度食品添加剂立法水平的重要标准[11]。其次,在纵向测度方面,学者将食品添加剂安全保护立法指数的时间跨度扩展到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杨明亮等人对《食品安全法》与之前的《食品卫生法》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新法的颁布优于旧法的修改,进而将规范生产行为、推行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和实行风险分析管理与规范行为、控制关键点和保护个体这3个测度指数相联系,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指标”可以有效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科学性和先进性[5]。
二、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执法视角就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而言,执法效率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加重要,执法的充分、有效性能够抵消立法不足带来的部分不良效果。从多年的研究和实践中可以看出,许多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相应法律常因为执行环节的不畅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欧美学者以执法经济学为基础进行研究,认为执法效率在转型期国家远比法律制定更加重要,因为它能产生一种更为直接的作用[12]。执法从主体角度可以划分为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2种机制。私人执法理论认为,私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揭示和调查,进而通过调解和诉讼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这种私人执法一旦成功,执法者便有权获得其执法行为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反之则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3-1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也从私人执法的角度构建了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指数,从其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进行包括提讼在内的私人执法行为。由此可见,尽管在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重要性的系统比较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但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逐步完善和协调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测度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p#分页标题#e#
1.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公共执法视角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学者主要从权力协调、资源配置和效果导向3个视角来建立并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公共执法测度。首先,从执法权力角度出发,执法者权力界限的明晰合理直接影响执法的成败;其次,执法机构须具备充足的执法资源,从而保证其执法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最后,公共执法的效果导向是对整个执法体系实效性的检验和评价,是直接反映执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重要指数。总之,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就必须对执法的权力、资源和效果3个视角的测度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与考量。
(1)基于权力协调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以权力协调为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要求的是执法主体能否具有法定的正式权力,不同执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能否做到相互协调、权责明晰。基于我国现有执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职能划分,华晨泓提出了包括执法主体统一性、行为协调性、水平一致性、过程公平性以及司法系统的高效性和体系的完备性在内的公共执法指数,应当从这些指数出发,不断完善食品添加剂执法中的“接口对接”[15]。袁丽铭等人则从执法客体的特殊性和发展状况方面进行逆向考察,指出有必要按照食品添加剂企业规模及行业的特殊性来设计具体的研究指数,区别监管,针对不同级别企业采取有区别的具体执法措施[16]。
(2)基于资源配置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以资源配置视角进行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重点在于以执法者对其执法行为的资源投入为前提,进而对掌握不同类别资源的执法主体能否充分投入食品添加剂的法律保护、提高执法效果和执法水平进行分析。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学者就指出,公益领域的安全风险应该归属于公权力机关的管制范围,因为他们更具有管制的资源。在我国,拥有法定权力的执法机构往往并非这种权力的行使者,因此,相比起权力协调视角,基于资源配置的公共执法测度避免了对于执法者法定权力划分的过分依赖,进而弱化了我国执法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权力界限不明晰对公共执法成败所带来的现实困难。刘春青等人研究表明,政府掌握着重要的执法资源,其执法资金保障、专业技术队伍以及预防、检测的设施、设备都应作为衡量公共执法力度的重要指数,而食品行业协会则应当运用其对本行业技术、规范的了解和在行业成员中的公信力资源对政府部门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进行补充[10]。徐剑锋等人则认为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将消费者个体较为单薄的救济能力加以整合,使私力救济转为社会公共执法资源[17]。
(3)基于效果导向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基于效果导向视角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重点在于强调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实效性,即对于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的社会认知和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从张志光[18]、宣海林等[19]的研究可以看出,学界当前构建了2组变量来测度公共执法效率,一组用以测度政府行政执法效果,包括当地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数量及频率、行政处罚力度、当地食品企业的数量和其纳税在当地财政中的所占比例等重要指数;另一组用以测量法院司法效果,包括法院受理食品侵权案件数量及所占全部案件比例、结案数与受理数的比例、涉案人数与当地人口关系、案件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等指标。然而,在行政执法效果的测度上,由于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指标测度的准确性难以充分保障,同时,司法效果的测度指数中并未包括被告结构分析、取证难度、原告构成等重要指数,测量范围偏小、精度不足。
2.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私人执法视角虽然全面的私人执法改革在当下显得并不切合实际,然而这种私人执法行为显然是现行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一种普遍现象[20],然而,从整个学界的研究焦点来看,这种执法测度的研究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私人执法视角的研究测度以不同的私人执法主体为切入口大致可分为:生产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消费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和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生产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针对性,对于日益复杂、不断变化的食品添加剂市场有很强的适应能力,但却缺乏实践论证和制度保障;消费者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具有普遍性和全面性,是学界研究和执法实践的重点所在,然而其针对性不强,且执法的现实阻力较大;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广泛性和同步性的优势,已在日常执法实践中得到丰富的验证和肯定,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和制度规制而发生的不当执法行为,往往会对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产生如社会恐慌现象等诸多不利影响。
(1)生产者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长期以来,国内学界都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自律能力和违法成本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指数。范正伟在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诚信生产者会因同行业违法生产者的添加剂滥用行为在一定时期和市场范围内发生生产成本的相对提高而造成利润受损;同时,滥用食品添加剂带来的社会问题对于该食品的整个生产领域都会造成深远而广泛的负面效益,而诚信生产者在其中往往成为不法厂家的“替罪羊”,故应将诚信生产者对同行业违法生产者的执法行为和途径作为一项重要的私人执法指数加以考量[21]。在西方,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22]则从生产者行为及责任的角度出发,从行为方式指数、责任主体指数、承担形式指数等方面进行生产者私人执法研究。
(2)消费者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孙燕明和王虎等人从消费者行为视角切入进行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私人执法测度研究。孙燕明聚焦于消费者私人执法的重要性,基于对消费者自我维权情况的调查数据提出了包括参与意识指数、参与程度指数、参与渠道指数、参与效率指数和参与机制指数在内的5个私人执法指数。他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消费者参与机制短缺及参与意识的淡薄、参与程度与效率不高、参与的渠道和途径不畅都是造成我国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23]。王虎等人的研究基于对消费者主体弱势地位的充分考量,更为关注消费者私人执法的内在动力指数研究。消费者私人执法的内在动力指数可分为执法保障性指数和执法激励性指数。其中,前者包括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举证责任,延长诉讼时效,降低诉讼成本及必要时运用公益诉讼机制4个方面;后者主要是指培养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提高受制主体对食品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标准,推动消费者在私人执法中内在动力的提升[24]。#p#分页标题#e#
(3)公共媒介行为视角的私人执法测度。尼克·史蒂文森将媒介行为及媒介对社会文化的影响与立法、司法和行政上升到同样的高度,从这一测度入手进行的研究重视公共媒介对社会控制所产生的效能,这种效能不仅决定大众对事物的态度和认识,甚至能改变其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25]。学界对近年来大众媒体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进行了分析,并以公共媒介行为为立足点测度私人执法力度。周善、叶芳认为,由于媒介产业竞争的加剧和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在遭遇食品添加剂引发社会安全问题时,其往往存在着报道专业性过强、夸大事实宣传、缺乏科学分析等问题,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心理和执法准确性的下降[26-27]。苏金远等人以社会“从众心理”和媒介在“公共领域”中的舆论强化作用为切入点,提出媒介行为应当以社会责任感为底线,充分发挥“传声筒”和“扩音器”的作用,用权威性提高信息的准确度;用连续性提高信息的可信度,进而在“公共领域”内对消费者进行良好的教育和宣传;与生产者进行合理的“媒介公关”互动,全面提升媒介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作用,避免相关信息的传递错误与扭曲[28]。
三、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展望
总体来看,学界当前对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研究是从立法、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3个测度展开。纵观这3个研究视角的完善过程,其发展的态势具有不平衡性,立法视角的测度研究起步较早,成果丰富,公共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在我国备受关注且影响深远,相比之下,私人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受到重视的时间不长,发展较为缓慢。同时,各个视角的研究测度内部也存在着发展与完善的不平衡性,以公共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为例,学者的研究视线大多聚焦于如何促进行政执法者的权力协调和资源配置之上,忽略了效果导向对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公共执法的重要推动与定位作用,同时学界对法院作为执法者的公共执法行为研究甚少,造成了司法效果测度指数的严重匮乏,进而使其测度的准确性大打折扣。综上所述,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还远未成熟,还需要不断深入、系统地拓展和完善,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对现有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研究进行完善与突破。
1.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视角的多维化
首先,相对于立法与公共执法视角,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私人执法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待加强。其次,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上,关于立法与执法、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的测度视角的比较研究,以及由此而展开的对不同研究视角的相对重要性和有效性的探讨也需要去尝试性地开拓。最后,食品添加剂安全问题不仅是法制问题,也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诸多问题的一种集中外现,故无论是在立法、公共执法、私人执法之任何一种视角的研究中都应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加以考量。例如私人执法中的生产者行为视角,应将市场机制中的信用机制和产权机制加以考虑适当引入,通过强化品牌意识在食品企业中的树立,进而提高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总之,进一步在不同的位阶上拓展当前研究视角的维度,并对不同研究视角的相对重要性加以比较和探讨,去除现有测度体系的封闭性和保守性应当成为下一步研究工作的重点之一。
2.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指标的完善
在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指标的选定上,现有研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与模糊性。首先,现有研究要么侧重于权力协调视角的测度,要么侧重于资源配置视角的测度,而相对忽略了效果导向视角的测度研究。深化执法效果视角的测度研究有助于弥补当前由于执法体制障碍而带来的执法缺陷,提升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实际效果。其次,在现有不多的效果导向视角测度研究文献中,其研究的重点仍过分集中于行政监管主体的公共执法之上,而相对忽略了法院司法审理的公共执法测度研究。从不完备法律理论看来,食品添加剂市场是一个损害行为标准化低和预期损害大的特殊市场,必须将法院司法审理与行政监管执法提升到同样的高度。再次,现有研究的测度指标存在着明显的不系统性和模糊性,范围偏窄。仍以法院司法效果视角的公共执法为例,现有研究仅将受理食品侵权案件数量、结案数与受理数的比例、涉案人数与当地人口关系、案件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等浅层指标作为测度的依据,而缺乏如被告构成情况、原告取证问题、受损主体性别、受教育程度、年收入状况、高低端市场在所涉案件中的比例关系等更能深入反映公共执法效率的重要指标,进而给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的准确性造成了干扰。综合上述3点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研究中不断丰富与完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的指标设计,进而更加全面、准确地度量真实的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
3.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测度方法的整合
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的测度方法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单一性。首先,现有研究要么依赖于执法人员的知识、经验,要么依赖于已有的法律文本,进行大量的文本分析。然而,这2种测度方法都存在局限性,执法人员较为重视对于本领域的实际操作情况的考察而使研究偏向主观,而过多的文本研究可能产生理论性过强但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在以后的研究中可以将两者的研究方法加以结合来测度食品添加剂法律保护水平,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其次,现有研究大多依赖于前人的成果进行文献分析,忽视了实证研究的重要作用。
一、灌输培训法
1、狠抓新工人入矿三级培训
笔者认为,三级培训应该是矿、区队和班组的三级培训。新工人入矿经过健康体检合格后,矿应专门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培训。培训不但要注重理论,还要注重实践操作。理论不但要请老师授课,还要组织职工参观案例展出,观看安全生产和安全案例等方面的光碟,同时,要组织新工人到现场进行安全生产观摩,让他们感受井下安全生产的环境和劳动强度,最后经过安全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分配到生产区队。要让岗前培训给新工人一个正确的感性认识:井下生产安全是头等大事,只有掌握了安全操作技能才能更好地保证安全生产。
新工人分配到区队后,区队应掌握新工人的基本情况,对新工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重点讲解本区队的安全生产情况,讲在本区队安全生产应注意的事项,使其掌握适应本队安全生产的基本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要结合新工人的文化水平、个人素质和安全知识掌握情况,将其分配到合适的班组。
新工人进入生产班组后,班组除要对其进行理论和技术知识培训外,还要为其指定师傅,签订永久性师徒合同,经过定期实习后,对新工人进行考核。在规定时间学好了现场安全技术知识和操作知识的,区队对师徒进行适当奖励,让学到知识的新工人尝到甜头。
2、分层次、分工种、分级别培训
对井下职工进行培训不能“一锅煮”,吃大锅饭,要结合职工实际采取分层次、分工种、分级别的业务知识培训。分层次培训,指培训要注意职工的文化程度和技术知识掌握程度,将职工的文化程度和技术程度分为好、中、差三类,根据人员多少进行两次或三次培训,讲解的内容和方法也应有所不同,对好的一类职工要多讲理论,差的一类要多讲操作,且要结合实物进行讲解;分工种培训,指对井下各工种进行分别培训,不搞联合培训,培训要有专业特色,即使一个工种也要考虑是初次培训还是复训,做到培训了就能用得上;分级别培训,根据职工的技术水平进行培训,如:技工、技师、中级技工、高级技工等,对这些人的培训也不能混合培训,要有层次,有针对性,有重点,有实效性。
3、采取系列措施加强安全意识培训
矿要抓住重大活动日广泛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在职工群众中形成一种大安全观,让安全在每一个职工群众中根深蒂固。区队和班组要利用井上下班前会、周五安全活动分析会等形式宣传安全意识,讲清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安全与家庭幸福的关系,让职工感觉到安全是光荣的,不安全是可耻的,这样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心就会不断增强。
二、警示教育法
1、运用历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职工
矿可以将历年来发生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及重大非伤亡事故编辑成安全宣传资料,在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如:多少年前的今天在矿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了什么事故,事故经过、事故教训怎样等。也可以将事故制作成漫画,张贴在安全事故宣教室的墙上,让职工家属、新工人、“三违”人员、受伤人员等进行观看,接受警示教育。
2、利用身边的事故教育职工
区队要利用各种学习时间对职工进行事故案例教育,请职工上台讲安全故事、分析安全案例,总结身边或自己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训。也可以请部分职工到安全事故现场进行观看,让他们说说怎防止事故发生,讲讲事故发生的原因,这样的警示教育更能震撼职工的心灵。
三、互动学习法
1、周五安全学习分析互动
在周五安全学习分析会上,区队要多发挥职工的主观能动性,让职工多动手、动口、动脑,不能老是“填鸭式”的灌输学习,适当的时候可以请班组长来组织一些安全学习,让职工上台组织学习一些安全知识。开展知识有奖竞答时,不能总是队干部提问职工回答,也可以由职工抽问队干部回答,队干部答对了也可获得奖励,这样职工会感到学习有意思,有新意,还可以将自己不懂的知识用来“考”队干部。每一次周五学习分析会要有针对性,如组织职工学习事故案例后,可随手抽取职工的工号,抽到谁就谁答题,答对了奖,答不对罚。周五安全学习分析时,有时也可以开展一些安全大讨论活动,让职工动脑、动口,使职工成为安全思想教育的主人,从而实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
2、开办“三违”人员培训班
“三违”人员之所以违章,除了他们的安全意识不强外,还有相当一部人是因为不具备合格的安全操作技能。对这些人,我们仅仅要给予他们经济处罚,让他们“过七关”,而且还要专门开办“三违”人员培训班,对“三违”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三违”人员再次违章的机率要小得多。“三违”人员培训班的经费可以采取“三三”制原则,矿出一点、区队出一点、“三违”人员出一点,这样就会推动培训顺利开展。一年内多次违章的职工矿除了重罚、通报批评、进培训班外,还要对其进行劝退。
3、现场安全操作互动
在安全生产现场,我们的科队管理人员及机关管理人员不能只做监工,更要做安全技术知识“传、帮、带”的帮工,主动询问职工并和他们一起探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他们解决技术上的难题。当管理人员在现场发现表现突出的职工时,不但要当面夸奖,还要把技术差的职工引到技术好的职工面前进行观摩学习,让技术差的职工明白安全操作的标准。企业的标准化检查也可以适当请班组长或个别职工参加,让他们了解其他区队和班组的安全生产和质量标准化情况,掌握检查标准化的标准,这样的互动检查不但可以解决职工骄傲自大的问题,使他们相互取长补短,还可以让部分职工或班组长掌握安全技术知识。
四、亲情感化法
1、让职工多与工伤人员及“三违”人员交流
笔者认为,当队里职工发生工伤后,不但区队管理人员要及时看望,同班组的职工也要进行看望,同时,区队还可以有意识地组织一些经常违章或安全意识差的职工参与工伤慰问,让他们与工伤人员进行心与心的沟通,从而使他们淡薄的安全意识受到撞击。这样被看望的职工和参与看望的职工都会受到安全意识教育。
2、深层次地调查违章人员和受伤人员的思想根源
职工违章或受伤后,矿职能部门或区队管理人员不能只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和不休的责备,还要查明职工违章或受伤的思想根源,有针对性地给职工提出帮教意见。区队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工余时间到职工家中进行家访,了解职工的家庭情况,结合职工的家庭背景给其家属做好安全思想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家属对职工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区队也可以请违章或受伤职工的家属到区队接受调查,让职工及职工家属都明白,违章或受伤是不光彩的事。
3、推出安全处罚“模拟法庭”制,对职工进行“法庭”式教育
“模拟法庭”制即:一是让违章人员叙述违章经过及违章后的认识态度;二是安监员介绍违章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对“三违”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思想帮教;三是安监站长组织学习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提出违章处罚意见;四是工会主席对违章处罚的金额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是“三违”人员所在区队负责人针对违章行为、违章处理、思想认识进行发言;六是“三违”人员从思想上剖析违章的根源,阐明对违章和违章处罚的认识态度,并可对不合理违章处罚进行申辩;七是同班组的职工或区队安全意识差的职工也可以参与旁听,接受安全意识教育。这样的人性化处罚不但体现了管理的民主化,而且会让职工心悦诚服,还给“三违”人员上了一堂生动的安全教育课,其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五、先进激励法
1、树立典型,宣传榜样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矿要大力宣传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普通职工,让他们明白,安全生产做得好,是有想头、有盼、有甜头、有奔头的。让典型员工的事迹家喻户晓,使他们切实成为广大职工学习的楷模。
2、设立“职工安全生日”
虽然近年来企业做了很多安人心、暖人心的事,职工也感受到了企业改革发展给他们带来的实惠,但笔者认为,企业的亲情管理、人性化管理还有待进一步向前推进。设立“职工安全生日”将对安全宣传教育起到较好的作用。有的企业在职工过生日时会送上一份精美的礼品,我们结合安全生产实际,为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的职工过“安全生日”,将会受到广大职工的热烈欢迎。“职工安全生日”即:职工一年内未出现“三违”或未受伤的,在过生日时,矿组织安监科和区队等人员为职工过“安全生日”,或给他们送去纪念品,或给他们送蛋糕等。职工连续十年未出现“三违”或工伤的,矿对其进行重奖或张榜宣传。纪念品大小或奖励多少可以根据职工的工种或对安全生产的贡献而定。
3、重奖“合理化建议”
矿应该长期坚持执行合理化建议制度,发挥广大职工的聪明才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和各项经营管理的进步。要不间断地开展“我为安全献一计”活动,对合理化建议创效突出的给予重奖。凡是优秀的合理化建议,不但要对建议人进行奖励,更重要的是有专门人员协调组织实施,让合理化建议发挥它的作用。同时,要大力宣传这些给企业安全、发展等带来作用的合理化建议,宣传这些“点子员工”,使广大职工都来动脑子,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推进企业不断进步。
六、自我反省法
1、给职工算算安全账
区队要结合一些事故案例多给职工算算安全账,多从经济上、政治上、心理上、情感上等方面算算不安全给个人、家庭、企业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算安全账,让职工明白搞好安全不仅是为了企业,还是为了职工本人和家庭。
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行政执法服务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坚持打防结合原则,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基层安全监管网络,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创新安全监管机制,依法查处非法生产、蓄意瞒报事故、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盲目生产的违法案件,全面提升全系统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开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
三、执法重点
本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检查对象为:
1、无证和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许可证过期仍然生产经营的;
2、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或群众举报和上级督办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3、瞒报事故的;
4、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5、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6、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7、2008年以来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列为挂牌整治的;
8、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9、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步骤
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11月30日。分三个阶段实施:
1、动员启动阶段(4月22日—4月30日)。市安监局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方案并组织动员。
2、执法检查阶段(5月1日-10月30日)。市局统一组织、统一部署,集中时间,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和重点专项监察,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要从严从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镇、区、环本农场在平时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向市安监局报告,并配合市安监局展开行政执法活动。
3、总结阶段(11月21日-11月30日)。市安监局撰写2009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南通市安监局。
五、有关要求
一、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安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内涵。多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普及安全生产防范知识,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营造全社会都关注安全、关心安全、参与安全的氛围。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宣讲活动。采取举办培训班、安全讲座、召开专题学习会、座谈研讨会,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组建宣讲小组,赴基层、进厂区开展宣讲活动,推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广泛宣传新《安全生产法》的出台背景、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了解、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尤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迅速掀起学习新《安全生产法》的热潮。深入学习新《安全生产法》,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方参与者全面掌握新《安全生产法》,保障法律条文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二、明确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度
能不能把依法治安做好,关键还是看领导。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关键是要明确领导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自觉摆正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部署,把安全生产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领导要旗帜鲜明地支持有关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综合监管职责,抓好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不可代替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知责明责,全面负责,认真履责,切实做到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三、强化隐患排查和打非治违工作
推进依法治安,必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工作要在预防和治本上下功夫,隐患排查治理一定要强化源头治理、重点治理。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深入开展隐患大排查活动。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职责,开展日常性、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必须深入持久地开展“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形成高压态势,坚决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依法治理措施,严肃责任追究;要加强执法监督,建立长效机制,树立不执法就是失职,不严格执法就是违法的理念,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努力维护政府监管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不论涉及什么地方、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依法问责。对典型的案例,可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发挥“一家被查处、万家受教育”的警示作用。
四、强化队伍建设,强化教育培训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以提高安全监管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为核心,着力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在敢管、廉管上下功夫;提高业务素质,在会管、善管上有所突破。
依法督促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仅自身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而且要把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武装每个员工的头脑,让每个员工都成为“安全员”,都能够辨识风险、主动消除风险。
五、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条件
要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制定规划、组织生产,都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投入,并有足以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可靠措施。要配齐、配足执法检查、事故查处、应急救援所需要各种装备、器材,能够适应各种工作环境的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重大危险源必须依法登记建档,加强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要强化安全监管方式。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严格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部门联合,综合执法力量,深化“四不两直”(不打招呼、不发通知、不用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工作方式,做到“全覆盖”检查。
六、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血的教训决不能再以血的代价去验证。严肃责任追究,通过对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的严查、问责和曝光的倒逼机制,迫使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深刻反思,回到依法生产经营的轨道上来。
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为充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通过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隐患、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以食品放心工程为基础,“三网”建设为重点,专项整治为手段,增强综合监管能力为保障,着眼于提升我县食品安全整体水平,为构建“平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食品安全保障。
二、创建目标
经过一年的努力,使我县食品安全工作各项指标达到省食品安全示范县验收标准,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状况较为满意。
三、创建标准、责任分解和工作措施
(一)管理体系与工作机制
1、食品安全工作有组织领导,有计划部署,有检查考核,有经费保障。
牵头单位:食安委。
责任单位:食安委办公室、财政局、主要责任部门、各乡镇(街道)。
工作措施:县食安委及其办公室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计划部署,严格检查考核;县财政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提供有力的经费保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责任部门成立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构,制定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计划、平时按计划积极开展巡查,并有记录,年终根据责任制开展考核,奖优罚劣,能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支出。
2、建立健全责任体系。构建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牵头单位:县政府办公室。
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教育局、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经贸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作措施: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对部门和乡镇(街道)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县政府与各乡镇(街道)及主要责任部门签订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各乡镇(街道)与各行政村(社区)签订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相关监管部门、各基层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与食品相关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教育局与各县属学校、学区、镇(乡)校签订责任书,各学区、镇(乡)校与下属学校签订责任书;各乡镇(街道)、主要责任部门均建立健全内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
3、“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工程在实现全覆盖的同时开展扩面、提质、增效工作。乡镇连锁超市向较大行政村和学校延伸,“放心店”向厂矿、社区和较大自然村扩展;农村“放心店”多种形式的食品统一配送面达到95%以上;着力探索解决“无店村”的安全食品保障问题。
千万工程提质扩面及“无店村”安全食品保障责任单位:经贸局、工商局。
工作措施:完善“千万工程”政策,加大扩面、提质的扶持力度;与连锁龙头企业签订扩面提质责任书,加强连锁门店的食品安全检查;探索“流动配送车”的运行机制,基本解决“无店村”的安全食品保障问题。积极推进“放心店”连锁化改造进程。已改造为连锁龙头企业门店(包括直营店、加盟店)的“放心店”,由龙头企业采取巡访制度实现配送;其他农村“放心店”通过与放心批发企业签订配送协议实行配送。
4、加强社会监督和群防群治。健全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络,充分发挥基层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的职能。
牵头单位:食安委办公室。
参与单位:各乡镇(街道)、农业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经贸局、教育局。
工作措施:进一步整合农村公共安全监督员队伍,加强对基层监督员的指导、培训和管理;加强各基层工商所、卫生监督分所与基层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的沟通联系,齐抓共管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由县食安委办公室负责牵头健全落实食品安全统一举报和奖励办法。
(二)种植养殖环节
1、开展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农业投入品规范管理工作。鲜活农畜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
责任单位:农业局(其中放心农资连锁体系建设责任单位为供销社)。
参与单位: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各乡镇(街道)。
工作措施:加大农业投入品执法检查力度,杜绝损农事件或因使用违禁药物引起食用农产品中毒事件。
(1)全面开展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一是制定《*县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明确农资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工作原则、建设内容及保障措施等。二是全面开展农资诚信经营承诺。年内完成与全县260家农资经营企业、20家兽药经营企业的业主签订“农资诚信经营承诺书”;继续做好规模猪场、生猪贩销户和饲料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的《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签订工作,确保应签率达到100%。三是积极引导农资龙头企业开展连锁经营。争取完成以“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核算、统一服务”的“六统一”为标准的农资连锁经营网点180家,使农资连锁经营网点覆盖全县60%以上的乡镇(街道)和30%以上的行政村,统一配送率达70%以上。四是加强农资监管网络建设。聘请15个乡镇(街道)的农技人员作为乡镇(街道)农资协管员,在重点乡镇(街道)的主要行政村聘请村级农资质量监督员20名,逐步完善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农资监督监管网络。五是建立健全农资信用信息网络。在*农技110网、*农民信箱和*农业执法网等专业网站,录入农资经营企业相关信息,建立覆盖全县的农资信用信息平台,使农资监管信息上下互通,横向相连,实现农资信用体系网络化、信息化。六是建立健全农资经营责任制度、服务承诺制度、产品保管等诚信经营管理制度,帮助企业实现由责令规范向自我规范转变,逐步实现农资连锁经营的“六统一”要求,在此基础上组织开展农资信用等级评价和诚信度评比工作。七是积极争创全省百家诚信农资示范企业1-2家。
(2)积极组建农业产业化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组建完善*县生猪养殖协会等行业协会,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进一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3)深入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的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大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市场的质量抽检力度,提高检测密度,确保假劣农资不上市、伪劣农资不下田,保障农产品生产源头安全。
2、广泛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推进活动。辖区内主要农产品和特色优势农产品制定生产标准;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目标任务,并抽检合格;无公害农产品基地面积达到本辖区放心工程规划要求。
责任单位:农业局。
工作措施: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推进工程方案,一是年内完成制定主要农产品和特色优势农产品的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二是积极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申报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及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年内完成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2个以上,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2个以上,并通过上级抽检合格。通过建设,使全县主要农产品基本达到无公害要求,农畜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均达95%以上。
3、深入开展“千场无公害万户信得过”工程,制定活动方案,对水产养殖生产者开展源头管理培训,组织渔药和饲料监控及初级水产品的残留监控,完善整改措施,落实追溯制度。鲜活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无公害水产品基地面积达到本辖区放心工程规划要求。
责任单位:水利局。
工作措施:一是加大水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和无公害水产品养殖规范的推广力度,加强对水产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养殖枝术、投入品管理和质量安全等知识培训力度,提高涉渔人员的质量安全意识,切实抓好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二是每年完成1~2个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到2009年10月前,全县达到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2个和无公害水产品认证3个。三是每年向*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抽样送检初级水产品检测样本3~5个。按照省政府和省海洋与渔业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千场无公害万户信得过”工程,加强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建立水产养殖单位、企业的生产档案,规范“三项记录”,在2009年10月前争取有6个以上的水产养殖个人和单位被省海洋与渔业局授予“*初级水产品质量信得过”证书。
4、全面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监测。依法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生产档案,严格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责任单位:农业局。
工作措施:一是全面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初步划定有工业污染和三废污染的区域为农产品禁、限种(养殖)区域。二是进一步加大现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及国家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环境的安全监测,加强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和监管,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三是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改善条件,逐步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全面监测。通过产地环境安全监测,依法做好全县农产品禁、限种(养殖)区的划定,探索适宜稻米、蔬菜等主要农产品产地区域的划定。四是制订统一、规范的农产品生产档案(样本),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规范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同时,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实现农产品生产经营可追溯管理。
5、积极推进“农产品标识计划”,明确示范核心区与示范龙头企业,建立以产地准出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产品产地标识准出制度。
责任单位:农业局。
工作措施:一是制定符合我县实际的《*县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制度》,正确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建立本企业农产品标识、准出等制度。二是在2个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开展农产品产地准出示范,以此带动全县的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工作。
6、积极推进乡镇(街道)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达到每个乡镇(街道)都有一个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
责任单位:农业局。
参与单位:各乡镇(街道)。
(三)生产加工环节
开展打击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食品专项行动。加大对无证生产加工行为的查处力度,基本消除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食品行为。严厉打击黑窝点和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加强巡查普测和专项抽查,年抽查、普测批次数不少于监管企业数的1.5倍。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持有率达100%。开展小企业、小作坊综合治理。对28大类无生产许可证食品企业无证查处率100%,城乡结合部以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建档及目录监管率100%,城乡结合部以内已进入无证查处期的28大类食品企业关停取缔率100%,积极探索城乡结合部以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临时准产制度。食品抽检合格率85%%以上。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全面实施食品添加剂使用申报制度,使用申报率达100%。食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企业的取证率达50%。没有发生因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被省级有关部门“红色警告”和“黄色警示”通报。
责任单位:质监局。
工作措施:一是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白酒、乳制品、饮料、饮用水、肉制品、味精、食用油、食品塑料容器等高风险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全面推行产品治理安全承诺书制度,对小作坊基本实现规范管理并有计划地逐年减少数量。二是加强对获证企业的专项检查和抽查工作,加大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获证企业持续保持和改进生产条件。三是对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域,开展区域整治,进一步完善区域监管责任制。四是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加大监督抽查的力度和覆盖面,使抽查基本涵盖所有食品种类和应抽查产品;对肉制品、乳制品、豆制品等高风险食品,加大抽查的频次,通过抽查及时发现问题。对容易出问题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加强跟踪抽查,集中精力解决重点隐患,对重点关注产品进行跟踪监督抽查,及时公布抽查结果。大力加强产品质量预警、预测、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到今年年底,所有应取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都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全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乡镇(街道)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基本消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行为。
(四)流通环节
1、全面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经销病死禽畜肉制品及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不合格食品的违法活动,查处打击印制和使用食品的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违法行为;积极推行食品流通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市场主办者责任制、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等六项制度,县城所在地市场、超市100%建立索票索证制,彻底解决县城、乡镇(街道)所在地小杂食店无照经营问题;有计划开展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和市场快速定性检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建立检测室,开展市场流动快速定性检测工作,规范市场快速定性检测的记录、结果汇总(包括设施、设备)及信息公布。没有发生因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被省级有关部门“红色警告”和“黄色警示”通报。
责任单位:工商局。
工作措施:一是积极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开展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专项清理,把好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关;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确保农村食品质量安全,制订年度定性检测计划,发挥检测车流动性好、覆盖面大的优势,深入农村市场,集中开展季节性、节日食品市场专项检测行动;要切实加强监测不合格食品的后续处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市场食品准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会同农业、卫生等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畜禽、肉类、卤制品、豆制品等重点食品的准入工作,督促市场举办者和经营户建立健全进货台帐、供货凭证、特约经销关系备案等准入制度。二是集中开展各类食品专项检查整治活动。要以粮油、肉禽蛋、水产品、副食品等四大类食品为重点,突出对农村集镇、城乡结合部和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副食品批发市场的检查,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六项制度,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三是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深入农村大力宣传食品质量安全法律知识,增强农民自我保护意识;完善农村消费维权监督网,充分发挥农村监督员的作用,及时调解农村食品消费纠纷,努力做到纠纷调处不出村、不出镇;对农民举报和投诉的案件,要优先立案,依法从快处理,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质量安全监管的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设立或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日常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验工作。
责任单位:工商局、农业局。
工作措施:一是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责任管理,督促*农贸市场切实履行市场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建立健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责任管理。二是突出监管重点,依法查处问题产品,切实加强*农贸市场等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三是健全检测机构,加强日常质量抽检。要求*农贸市场等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日常质量检验员,规范开展上市农产品日常质量抽检工作。四是加强对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签证管理,确保上市或外销农产品检疫合格,做到件件有证、证物相符。
(五)消费环节
严格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加强餐饮单位开办前审查工作,旅游景点、农家乐、大排档等集中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单位)卫生许可持证率达100%,彻底解决县城所在地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杜绝无健康证人员上岗。全面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大、中型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开展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100%,积极推行小型餐饮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在大型餐饮业、快餐供应企业和学校食堂开展“五常法”管理等试点,餐饮卫生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食堂(包括学校食堂)和县城所在地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食品索证制度,重点食品和主要原料的可溯源率达100%。全面实施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开展农村厨师登记、卫生知识培训工作,3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指导率为100%,农村集体聚餐(8桌以上)备案率达80%以上。充分发挥卫生监督派出机构职能,与基层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做好沟通衔接,共同做好辖区内食品卫生工作。
责任单位:卫生局。
参与单位:教育局、各乡镇(街道)。
工作措施:组织开展卫生系统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一是开展卫生许可整治,严格卫生许可审查,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加大对农村、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的食品卫生许可整治力度。凡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后按《*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进行评分,评分在60分以下的,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单位,要会同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强化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杜绝无健康证人员上岗。二是继续大力实施“放心小餐饮”工程和“放心学校食堂”工程。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和验收制度,规范餐饮业原料索证管理,开展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原料进货索证的专项检查,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对食用油、酱油、熟肉制品、蔬菜等食品原料卫生指标进行抽检,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等违法行为,防范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学校食堂和大中型餐饮业必须建立食品原料进货台帐,重点食品和主要原料(乳及乳制品、酒类、饮料、酱油等调味品、肉及肉制品、粮、油等)全面实现可溯源管理。加强餐饮单位的餐饮具消毒效果监督监测,积极推广餐饮具统一消毒服务,提升餐饮业的餐饮具消毒卫生水平,确保餐饮卫生抽检合格率达标。三是全面推行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在大中型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全面实行量化分级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小型餐饮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按照《*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对小型餐饮业实行拉网式检查,评定其等级,在食品卫生A级单位、大中型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开展“五常法”管理试点工作。四是实施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和农家乐食品卫生提升工程。制定《*县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聚餐申报管理制度,加强农村流动厨师的卫生管理,开展农村厨师的登记和卫生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工作。根据申报情况对聚餐场地、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菜肴、厨师健康证的有效性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聚餐承办者和厨师严把食品采购、加工关,并同时做好清洁、消毒等工作,对3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要确保现场监督指导全面到位;制定《*县农家乐卫生监督指导意见》和卫生许可条件,严格督查,强化指导,扶持和引导规模较大的农家乐合法规范经营,促进农家乐健康发展。五是加强卫生监督分所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分所的监管职能,将监督工作重心下移,大胆探索城乡一体化卫生监督的监管模式,注重与工商所、乡镇(街道)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等沟通衔接,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管工作。
(六)生猪定点屠宰及肉食品消费安全
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定点屠宰场畜禽检验检疫和上市肉品检验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全面遏制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上市猪肉“瘦肉精”等β类兴奋剂检测平均检出率控制在0.5%以内。积极推进牛、羊定点屠宰和禽类集中屠宰工作。
责任单位:经贸局。
参与单位:农业局、工商局、卫生局。
工作措施:一是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二是严格执行进场生猪检疫和肉品检验制度;三是认真做好生猪宰前“瘦肉精”检测(按日屠宰量的2-3%比例抽检);四是严格执行肉食品上市准入制度,坚决查处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问题”肉食品的违法行为;五是县城所有超市、市场、集体食堂、餐饮单位使用和销售的猪肉100%来自生猪定点企业;六是加强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法制意识和肉品质量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上新台阶。
(七)食品安全信息信用体系建设
实现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县食品安全信息网站信息共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制度。编制年度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牵头单位:食安委办公室。
参与单位:食安委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各乡镇(街道),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等。
工作措施:进一步健全《*县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监督实施;及时更新*食品安全信息网内容,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平台开发调研。
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诚信意识,扎实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牵头单位:质监局
工作措施: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在*发糕行业开展信用体系建设扩面工作,制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企业“两档一制”建设。
(八)应急体系建设
完善《*县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和《操作手册》,各乡镇(街道)完善本辖区《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操作手册。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保障机制,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及时有效地应对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率和处理率达100%。不发生Ⅲ以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延伸到重点乡镇(街道)、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
牵头单位:食安委办。
参与单位:食安委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各乡镇(街道),有关企业。
工作措施:从实用出发,适时对《*县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和《操作手册》进行修订完善;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及培训;督促乡镇(街道)建立健全应急体系;要求食安委办公室成员单位及各基层食品安全消费维权监督站督促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建立健全应急体系。
(九)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整合和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资源,逐步做到统一检测计划、统一信息。
责任单位:食安委办公室。
参与单位:质监局、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作措施:整合食品安全监测资源,建立*县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由县食安委办公室统一制定检测计划,实现统一检测检验,统一配置食品检测设备,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汇总检测结果,统一信息报告和。
(十)宣传教育工作
成立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协调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五进”活动。重视校园食品安全教育,列入中小学校公共安全和健康课程教学内容。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进千家社区、入万户家庭”宣传活动,食品安全知识进社区覆盖面达100%、利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电台、电视台、农村广播、板报等宣传阵地,建立宣传栏目或宣传版块,使创建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公众对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70%以上。
牵头单位:食安委办。
参与单位:食安委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各乡镇(街道)。
工作措施: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印发宣传资料,协助举办各类食品安全讲座,组织开展或几个单位联合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活动,及时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适时开展问卷调查。
四、工作步骤
创建工作包括动员部署、组织实施、自查迎检等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20*年5月—6月)。召开创建示范县动员大会进行部署,统一思想认识,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制定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并上报省、衢州市食安委办备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年7月—2009年8月)。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对照该方案和省《评价标准》,全面疏理各项工作,分解落实创建任务,并建立健全台帐登记和档案管理制度。食安委办对进展情况定期开展督促检查。
(三)自查迎检阶段(2009年9月—2009年10月)。各级各有关部门及时完成示范县创建工作资料整理、归档,认真总结创建工作特点和主要成效,按照要求开展自评,并于2009年9月下旬将总结材料和自评情况上报食安委办公室。食安委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各项迎检准备工作,确保顺利通过上级组织的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对“示范县”建设工作的领导,确保“示范县”建设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成立以县主要领导为组长,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经贸、教育、食品药品监管、供销、水利、财政、宣传部、广电总台、新闻宣传中心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连小敏
副组长:王良春、吕玉茹、薛伟、李建民、洪一舟
成员:严凛冰、陆雄、李竹生、吴军、夏浩波、吕美姿、范卫祥、李林、郭筱丽、陈卫平、陈金新、贾仲银、应敏、楼林峰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管局内,由郭筱丽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试点工作是全面提升我县食品安全工作水平的有效举措,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在县委、县政府正确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扎实推进,及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将“示范县”建设工作列入本单位重点工作之一,层层落实责任,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有关部门要尽快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单位开展“示范县”建设的工作方案,并于20*年5月15日前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为切实做好乡村道路委托监管执法权限调整有关事宜,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及时交接权限,明确监管责任。本月23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签订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见附件1),及时调整执法的范围、权限和方式。在新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签订之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仍按原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执行;新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签订后,按新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执行。
1、今年以来,我们集中力量对全县定点屠宰企业逐一进行了多次执法检查,重点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场进场生猪是否经过检疫、是否索证索票、肉品出场是否通过检验、病死猪病害猪肉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否建立登记台账等。对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肉品卫生质量达不到要求、无卫生保障措施的要求其限期整改。
2、建立完善定点屠宰企业内部约束机制。要求各定点屠宰企业建立健全各环节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严格的肉品流通市场准入机制,对证章不全的肉品坚决予以没收,杜绝病害肉、注水肉上市销售。同时,加强对活体流通环节的监管,要求进厂生猪必须佩带有防疫耳标,对没有防疫耳标的生猪坚决不允许进厂。对进厂屠宰的生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规范屠宰。指导各定点屠宰企业改进经营理念,认真做好肉品流向登记,加强产销衔接,保证市场供应,稳定猪肉价格。
3、严格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管理。对检疫检验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办事,全面提高生猪定点屠宰水平,扩大生猪定点屠宰覆盖面,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杜绝病死猪肉、注水肉等劣质肉品上市销售的现象,实现出厂肉品合格率100%。
二、加强酒类监管,严格执法行为
首先是在执法队伍建设上,我们积极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成立了综合执法办公室,对执法监管实行了“三个统一”即:统一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文书。提高了屠宰和酒类执法力度。二是畅通监督渠道,发动社会,群众齐监督,向外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广泛发动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引导城乡居民大胆投诉举报,起到很好监管效果;三是加大了节假日市场监管力度,特别是在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县域内各批发企业、餐饮行业、农家园、名酒店铺等重点区域、重点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四是积极开展了散装酒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对散装酒市场进行规范。消除监管“盲点”,杜绝管理漏洞。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322人次,出动车辆66台次,检查酒类经营户465多个次,查获假酒27件,有效规范了酒类市场流动秩序,促进了全县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在今年工作安排中,把加强酒类稽查,确保饮酒安全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元月份以来,我们又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开展,围绕“安全发展”主题,开展了集中整治活动,局领导高度重视,调配人员与车辆,加强酒类打假主力军,形成高压势态,检查的重点内容是索证、索源,打击假冒伪劣酒品。
三、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生猪屠宰工作取得成效
1、加大宣传力度。学习宣传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宣传生猪定点屠宰的重要性、必要性,使定点屠宰政策逐步深入人心,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2、规范屠宰场经营主体资格。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全县各定点屠宰企业的屠宰检疫人员以及屠宰工,在市委党校分期参加了省商务厅和市商务局组织的系统培训,确保各屠宰场主体资格合法,经营合法。
3、对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行业管理机制。在以后的工作中,要求各屠宰厂建立定点屠宰企业等级评估考核办法,对屠宰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对生产条件不合格、管理不规范、违法的企业坚决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明年工作打算
1、完善规章制度,加强行业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建立健全生猪定点厂销售台账管理制度、不合格肉品招回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十项规章制度。
2、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责任制。健全生猪定点屠宰场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认真履行猪肉质量安全承诺,强化执法队伍的工作职责和屠宰企业的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力度,提高定点屠宰管理水平。
3、建立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工作长效机制,将集中执法和日常性检查相结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同时要建立信息搜集和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增强监管的威慑力。
4、完善里砦镇东午寄畜禽定点屠宰厂各项手续,争取早日通过上级部门的验收,投入运营。
(一)建立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迎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局领导、科室、大队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的“迎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机关办公室。
(二)明确分工。
A、局办公室:
作为领导小组所设办公室,局办负责“迎检”工作各项具体事务的牵头组织工作,重点落实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方面的有关“迎检”准备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负责组织召开机关“迎检”工作动员会;
2、负责整理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情况;
3、负责整理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活动情况;
4、负责整理局成立以来受理的件、市长公开电话的调查处理情况;
5、负责整理局成立以来各界对我局行风建设、队伍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6、负责整理市人大代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议案、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7、负责与人大财经工委的沟通联系,根据人大的安排,落实检查期间各项活动的准备工作;
8、负责汇总局机关在自查自纠阶段排查问题的情况,并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形成本局的整改汇报材料,在6月初报市政府;
9、负责起草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B、综合监管科:
重点落实危险化学品行业(包括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迎检”准备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负责整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情况;
2、负责整理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情况;
3、负责整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4、负责整理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组织情况;
5、负责整理生产经营单位(矿山企业、采掘施工单位除外)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6、负责整理局成立以来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涉爆事故除外)情况。
C、矿山监察科:
重点落实矿山、采掘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迎检”准备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负责整理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情况;
2、负责整理矿山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的组织情况;
3、负责整理矿山企业、采掘施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4、负责整理局成立以来调查处理的矿山、采掘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D、执法大队:
重点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方面的有关“迎检”准备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负责清理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格式合法性情况;
2、负责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进行自查;
3、负责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按时办理情况进行自查。
二、突出重点、精心准备
根据市人大的安排,这次执法检查范围主要是20*年以来我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具体要准备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和资料:
一是本局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牵头开展相关宣贯活动的情况;
二是根据综合监管的职责和要求,本局落实监管责任的思路和措施情况;
三是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特别是查处重大案件的情况;
四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情况;
五是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和处理来信来访情况。
三、把握环节,稳步推进
根据人大的安排,“迎检”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发动阶段。时间为4月底前,主要工作任务:
1、成立“迎检”工作领导机构和办公室,研究制定“迎检”
工作方案。
2、召开局全体机关工作人员会议,对“迎检”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明确科室和人员的责任与任务。
3、主动征询市人大的意见和建议。
(二)自查自纠阶段。时间为4月底—5月下旬,主要工作任务是:
1、认真分析20*年以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大事故案件调查处理等情况;认真梳理20*年以来上级领导交办、各级人大代表反映、群众和投诉举报的各类事项和案件处理情况。
2、对自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与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对存在的问题能够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三)迎接检查阶段。时间为5月下旬—6月下旬,主要工作任务是:
1、精心组织,主动接受各级人大对本局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
2、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各级人大提出的整改意见和要求,认真研究整改措施,制定书面整改方案报市政府。
(四)整改提高阶段。时间为6月下旬以后,主要工作任务是:
1、全面落实整改方案提出的各项整改措施,并于11月底前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市政府。
2、召开专题会议总结“迎检”活动,对下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明确意见。
四、加强领导、确保实效
二、制定依据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将火灾防范置于消防工作突出位置,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二)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明确了县、乡镇(街道)以及村(社区)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三)各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在明确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七项共同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
(四)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采取了更高的履责标准。明确了共有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8月2日,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报道,卜蜂莲花金源店存在生鲜肉“翻包”情况。
一周频曝食品安全事件,其共同特点是问题均由经营者主观造成。此类事件之所以屡屡发生,关键在于食品生产从源头监管到餐桌消费这一长而宽的链条中存在明显“软肋”。
一、食品安全事件凸显管理缺失
法律法规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铁门。这些年,我国针对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日趋严格,近期“两高”首次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对食品违法追查更加严厉。纵观这些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关部门对食品违法犯罪的惩处打击力度不够,许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在舆论漩涡中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一)政府规制体系失灵。一是多头管理,规制机构职能交叉相互掣肘。多年以来,我国食品监管采取多龙治水、分段监管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包括了卫生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个部门;食品安全的监管流程实行分段监管,原材料环节由农业部门监管,生产过程由质检部门监管,市场领域由工商部门监管。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于这种体制安排并未对我国现有规制体制作根本性变革,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卫生部和工商局等监管部门的指导作用、卫生部门对其他部门的协调作用大打折扣。食品安全规制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由公共部门使用。在权力分配或行使过程中,各职能部门都竭尽所能地争夺权力资源,无节制地使用这种权力,例如重复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等等,使厂商不堪重负,造成规制过度的“公地悲剧”。另一方面,多头管理使食品安全只有在所有相关部门、各个环节共担责任并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实施。如果规制权意味着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获得利益时,就会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规制不足的“反公地悲剧”。二是双重管理,规制机构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环境。食品安全监管纵横交叉,错综复杂。卫生部门和农业部门从中央到地方都实施分级管理;质检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其余机构属于分级管理;食品药品管理局中央和省一级属于分级管理,而省一级以下部门则又实行垂直管理。这样一来,在食品质量监管体制上,我国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受到上级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而当地政府掌控着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权和财权,对其影响力和控制力更强。当食品监管与地方利益出现矛盾时,地方食品监管部门便不能彻底开展工作,从而影响了地方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政府规制标准失效早在1962年,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就成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协调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我国加入WTO后,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逐步与国际接轨。在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方面,我国标准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项目和指标值的符合率超过70%,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规制标准缺失。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企业标准化的薄弱。如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只涉及62种化学污染物,而联合国有关食物与农业的组织已公布的相关限制标准为2522项,美国多达4000多项,日本则达数万项。此外,我国的监管技术、方法和相关标准体系亟须完善。在监管部门的抽查、检测中,检测项目主要针对的是国家相关标准中允许添加的成分,一旦食品中含有标准里不允许添加的其他物质,抽检时往往检测不到。随着近年来直接用于食品及间接与食品接触的化学物质的日益增多,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对未知物的发现和检测能力更显滞后。
(二)法律规制缺失。《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与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体系,一系列新制度的确立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提供依据。但是仍有诸多问题不容忽视。一是内容上的交叉重叠与缺失。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种植、养殖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有的环节还存在交叉。二是制度设计上的实操性。“十倍赔偿”,作为《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其实际威慑、惩治食品违规者的作用有限。立法者意图通过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起到威慑、惩治作用,却没有考虑到此规定的模糊操作性。十倍赔偿的基数是仅指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还是基于违法所得,亦或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在这一点上是不明确的,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遭到质疑。
二、国外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考察
1、国外食品安全规制考察
(1)欧盟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欧盟自成立以来就一直关注食品安全。在“疯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针对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食品监管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问题的议案。2002年,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了178/2002号指令,通过了成立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议案。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负责整个食品链的监控,根据科学的证据做出风险评估,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规提供信息依据。
(2)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根据《联邦食品、药物与化妆品法》的规定,食品企业的责任是生产安全和卫生的食品,政府通过市场监管而非强制性的售前检验来管理食品行业。尽管食品安全规制并非以强制性为主,但美国的食品仍堪称世界上最安全的。这与美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有着莫大的关系。美国通过教育等非强制性风险管理措施来提高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食品安全教育的对象不仅包括消费者,而且包括食品企业。多年来监管者和食品企业之间似乎形成了一种默契:只要食品存在问题,就要被召回,而且这种召回还是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企业自愿执行的。除此之外,美国食品安全规制多方参与的特点还体现在鼓励涉及的行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到食品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在美国,在制定新法或修改已有法规时,立法机构通常事先公布存在的问题、提出机构建议解决的方案和备选方案。立法机构根据公众提供的信息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制定法律、法规,所有重要的公众评论都要在最后的法律、法规中予以强调。当遇到特别复杂的问题时,就需要向立法机构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立法机构可以选择召开公开会议或召开咨询委员会会议。公开会议可用于收集公众对某一专题或今后的项目的看法。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特点。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监管与我国较为相似,也涉及农业、卫生、环境等多个部门。从2001年开始,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凸显了日本当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块分割的局限性。针对食品安全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据该法规定,日本在内阁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协调。作为两大监管部门,农林水产省和厚生省之间的分工虽然明确,而且有食品安全委员会进行沟通协调,但是,该模式按环节分工还是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门衔接不好,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尽管日本政府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施以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日本也十分注重引导企业内部食品安全保障系统的建立。日本于1998年开始执行一部新的法律,鼓励与食品有关的企业采用HACCP系统。该法规定,政府为企业提供财政支持。企业可以获得长期低息贷款以改善其设施和设备,而且,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经过一系列激励机制,目前HACCP等生产规程已经成为日本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并普遍为消费者所接受。
2、食品安全模式借鉴。从国际上看,食品安全规制模式上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中央政府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来负责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并且负责协调其他部门来共同监管。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按照不同职能共同监管食品安全。美国联邦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一起构成相互制约、综合有效的安全保障体系,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规制。美国进行食品管制的政府机构主要有:人类与健康服务部(DHHS)、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部(APHIS)、环境保护机构(EPA)等几个部门。食物安全机构的责任由地方、州和联邦法律、指南及其他指令规定,而且按产品实行分类规制。有些部门只能规制一种食品,例如牛奶或海鲜;有些部门的权限只限于某个特定的区域;还有的部门只负责一类食物机构,如餐厅或肉类加工厂。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FSIS)主管肉、家禽蛋制品的安全;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则负责FSIS职责之外的食品掺假、不安全隐患、夸大宣传方面等工作。他们共同组成了美国的食物安全团队,做到了“分工明确、权责并重、疏而不漏”地维护食品安全。我国应在借鉴他国监管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改革现有食品监管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划定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增强食品规制机构权威,形成一个依法行政、协调高效、权责一致、问责明晰的规制体制。
三、法律规制及政府规制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规
1、完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尽快的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2、完善标准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应当尽量与国际化接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各行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国家、行业食品标准体系,地方人大也应该尽快出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重要补充;
3、完善自律机制。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政府监管部门可以扶持一些非政府组织进行行业监管,促使非政府组织发展壮大,非政府组织通过与食品行业的科研合作,能够科学的制定食品安全检测的标准,有利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自律机制,同时还应当尽快建(下转第95页)(上接第92页)立食品安全的信用体系,促使食品行业形成诚信的大环境。
(二)完善政府规制体制
1、改革现行规制模式。政府规制不仅要重视经济性规制(准入规制与价格规制),而且更要重视社会规制(对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的规制),以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应借鉴国际标准,制定统一、完善的技术标准和检验体系,引导企业行为,纠正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乳制品产品标准的指标设置与国际标准基本相同,但数量、门类、品种以及技术指标规定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差距较大。国外的食品添加物标准大都采用“包含法”,只允许其中含有某些添加物,且规定了明确的含量。而我国的标准是“排除法”,明确的是不允许出现的添加物。随着新的化学添加物的不断涌现,规定了某种有害物质的添加,可能遗漏了其他多种物质的添加。因此,要调整规制思路,树立标准超前意识,标准先行,实施动态管理,从而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
2、强化外部监管机制。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规制者应以遵循社会总的经济福利最大化为行为基准。但在实际中,政府规制者有各种利己的动机,规制者也往往成为受规制者的俘虏,使政府规制偏离社会福利目标,制定有利于己的管制政策,形成“猫鼠共存”的监管模式。而单纯加强政府监管,只不过抬高了受规制者拉拢腐蚀政府监管部门的成本,可能会陷入“事故频发—加强监管—监管制度严苛—监管环境更加封闭—事故隐患更加难以暴露—出现更加严重的事故”的恶性循环。因此,要提高政府规制活动的透明度,强化公民、媒体等社会各界对规制机构的监督,设立食品监督员制度,由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发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以防止和纠正规制机构不作为或违法行政现象。
参考文献:
[1]张艳丽,巴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与完善》,载《商场现代化》总第630期,2010年11月(下旬刊).
[2]谢伟:《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创新研究》,载《四川民族学院学报》第19卷第6期,2010年12月).
[3] 刘东涛、杨延姝:《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完善路径探析》,载《人民论坛》总第330期,2011年6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