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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5-31 08: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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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

篇1

    (一)公益诉讼的由来

    “公益诉讼”最早出现于公元前 5 世纪中期的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利益分为两种:一种为个人利益,即罗马人作为一个个体而享有的权利;一种为公共利益,即专属于不特定多数罗马人、特定罗马人或者罗马人整体的权利。 环境公益诉讼,即特定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而提起的保护性诉讼。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代替手工业生产。伴随着资产阶级工业步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大机器生产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20 世纪 30 年代,资产阶级工业国家环境污染危机大爆发。此时,人们开始逐渐关注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并寻找化解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二者矛盾的解决途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设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但是,当环境污染的影响对象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旧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解决新的问题。自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应运而生。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对环境公益诉讼,学界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的学者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但都强调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他们都回避了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因为环境破坏而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只要其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被侵害的现实威胁,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现代社会维护人们切身利益的需求

    环境对个人、社会和整个人类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环境问题涉及范围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其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是关系到人们切身利益的事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建立的。现代社会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大量的企业广泛建立,这些企业在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的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而政府有时为了经济利益的追求,对有些环境问题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如果人类还不对环境污染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还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也许将来毁灭人类,毁灭地球的将是人类自身。

    诚然,近几年,由于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在仍然存在着很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这也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不科学的环境管理所导致的。一直以来,我国对环境管理往往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使得污染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时好时坏,反反复复。因此,只有广泛地发动群众,使每一个群众都成为环境污染的监督者,使人民群众不断地提高环保意识,才能使环境污染者无处藏身,才能做好治理环境污染的工作,使得我们的环境更加美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这种潮流,提供给人们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机会,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有利于培养人们的主人翁精神,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形成全社会保护共同环境的良好氛围。所以,只有我们全社会都行动起来,将保护环境变成我们每个人的自觉行动,环境保护的效果才会达到最佳。

    (二)弥补行政权力保护环境不足的必然要求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经济建设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各地都争相通过各种方式发展本地经济,对本地资源进行各种开发和利用。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或大型工程建设,资源和自然环境都遭到了极大破坏,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了人体健康,损害了生物资源,影响了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而且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国家的名义和法律的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的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强调了行政权力保护环境的特点,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但是环境破坏行为是无处不在的,用有限的物力、人力去治理无限的环境破坏,常常会使政府部门陷于防不胜防的被动局面。同时,政府自己也会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如政府决策违反环境保护的原则,过多考虑局部利益、短期效益,放纵个别环境污染行为或忽视污染预防等。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为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一是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探索,如2009年4月云南澄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阳宗海砷污染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如2007年12月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审理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烽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三是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2009年9月清镇环保法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以及2009年7月无锡环保审判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案件。

    四、我国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不足

    (一)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进程

    1.《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当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要提起诉讼原告方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出于保护环境目的对违法行为起诉者,却并不具备该项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 年 6月 19 日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此意见赋予了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权利,较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无疑是极大改进。

    该意见还规定:“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该规定表明了我国对环境诉讼重视程度更高,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对环保案件进行审理。就正式挂牌成立的环保法庭来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等几家环保法庭在司法实践和整个社会范围内最有影响力。

    3.新修正的民事诉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 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不那么完美。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篇2

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保全制度或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或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所谓民事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虽己受到不法侵害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关机关据此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取、固定、保存备用的法律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两个阶段,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进行的,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的。但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调查取证虽然都是在诉讼之前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据保全行为都具有强制力。如公证机关作为特殊的证据保全机关,在诉前证据保全上即不具有强制力。

一、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3条(1999年12月)中,在此前,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只是该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入世后,先后在《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2002年4月1日)中分别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9993]186号都有所体现。至此,我国除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在其它几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小范围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对操作程序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规定杂乱无章。因此,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作进行改革。

二、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我国除了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着作权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部门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上海市高院和湖南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会议纪要里?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相反,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这在立法体例上是很不完善的。因此,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或者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结束当前淶乱的局面。

(2)诉前公诉保全的局限。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就只?向公证机关申请。民诉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够完整和警细,法院在实施此项措施时也感到十分困难。由公证机关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局限性体现在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及其载体文书和文件)无争议为前揀,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共申请证据保全得以实现。 诉前一宋由公证机关进行诀据保全不能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足夛的救济手段。?了维持彃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在诉讼程嚏上固然应当赋予当事人平等接辑、适用证据的机会,即便是在诉讼前也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这种机会,避免一方当事人独占证据,在实质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无法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有限并且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有些专业性强、涉外性强的民事案件,公证机关则更加显得无能为力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不能强制执行。

(3)诉前与诉中证据保全的划分不明。在我国,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能采取,诉中证据保全则完全由人民法院采取。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这两种证据保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审判经验,是分为诉讼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理念,但是对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启动和运作程序作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种混乱的局面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难题。

篇3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1]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3]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4]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5]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6]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若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基于上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阐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具体来说:

(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对法院的要求:①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禁止突袭裁判。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诚实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④实事求是,不得歧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对于证人。证人的证言必须客观真实,证人不仅应当真实客观的陈述自己的所知事实,而且应当出庭作证。②对鉴定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鉴定人在作鉴定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的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受委托的鉴定任务。③对于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人在诉讼中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不得滥用和超越权,否则行为无效。④对于翻译人员。不得作与诉讼主体陈述不一致的翻译。

2、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到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可见,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1、诚实信用原则是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早期的权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个人的自身价值和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思想的进步,人类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有利于解决诉讼过程中公平与效率间的矛盾问题。公平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的内在价值,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尽量的节约诉讼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现矛盾冲突,我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力求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3、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缓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状况,同时,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行为要靠诚信来约束。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优判断者,为了实现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抗辩,同时其为了形成对其有利的诉讼状态而不惜去伪造证据,这些都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严格的遵守这一原则,从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决,真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4、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提高我国公民的道德素质而且还能保证法院公正判决的作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譬如民事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制度模式构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作为原则其具有原则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义上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必定要将其规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适用也不例外。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过程中的适用。在总论中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的总论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规定,其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其指导和统括性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学理概念和制度规定,其贯彻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对民事诉讼起到了一种统领作用。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到民事诉讼法的总则是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则各部分使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该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适用是要求当某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诚实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诈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譬如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干预,甚至对于当事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宣布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不仅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法院的制约。对于这一点,上文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中已经作了详细的阐述。

3,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程序中的适用的要求一样,其既包括对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的执行法院的判决,又包括对法院的要求,法院应该如实的执行判决,不能有贪赃枉法的行为。

五,结语

诚实信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诚信严重缺失的时代。社会在呼吁信用时代[8]的到来,法律也在呼唤信用时代的到来。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法律而言,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对其自身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时代赋予的特定含义,才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日益成熟。笔者也热忱的希望诚实信用原则能适用到民事诉讼法中去,通过法律的实施去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道德基础和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4]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5]孙曙丽:《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中州学刊》1997年第4期

篇4

科学的程序设计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我国立法虽已对公益诉讼加以规定,且实践中已存在司法案例,但法律条文的简单化并不能有效的应对实践操作的复杂性。针对公益诉讼面临的现实问题,鉴于公益诉讼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制度构建的渐进性,公益诉讼程序不宜突破现有的诉讼程序而另辟蹊径,而应在逐步完善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渐推进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开展。

一、扩大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

在现有的立法范围内,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机关和组织,且必须是现有法律已经赋予主体资格的机关或团体,个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该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虽在防止公益诉讼滥用上能起到作用,但这种不当的限制事实上是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与公益诉讼本身的开放性是不相容的。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得以确定。那么,公民个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本文认为,应允许个人或组织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授权提讼。其理论依据主要是任意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基于利害关系人的授权。任意担当有分为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诉讼可以由实体的利害关系人授权他人实施诉讼。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最典型的形式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群体诉讼形式。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依据利害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进行诉讼。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主旨即在于鼓励公民积极的“为权利而斗争”,当自己不能或不愿直接行使诉权时,公民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他人行使或法律推定他已经将诉讼实施权交由他人行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同时社会公众也可以受益。“王海案件”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问题,“王海们”知假买假然后以索要双倍赔偿的方式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他们中,很大一部分人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目的的,但他们的行为却受到社会公众、法律界人士的反对,法院也大都以知假买假人不是消费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若依据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只要相关消费者同意,“王海”们完全能够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提讼,保护社会大多数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在公益诉讼领域,依据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使第三人对公益诉讼的诉讼担当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当事人积极为“公共权利”而斗争,进而实现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对此,有学者认为,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极大的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将会造成公益诉权的滥用。虽然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不能避免公益诉讼的滥用,但相比于放弃对惠及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救济,其利是大于弊。且不得不承认的是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突破了我国现有的当事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将面临困境,但并不能否认其推动公益诉讼运行作用。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的方式。现阶段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仅在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且对担当人的资格做严格限制:(1)诉讼担当人与案件应该有必要利益;(2)诉讼担当需要利害关系人的同意;(3)诉讼担当人非职业的诉讼者。

二、完善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群体诉讼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对于解决群体诉讼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诉讼形式,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形式,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决定了程序设计的多元化,我们应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配制度,协同促进公益诉讼的程序运作。

(一)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只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种类的人数确定或者不确定的诉讼。然而,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决定了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诉讼,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法律关系很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在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一部分当事人因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而提出侵权赔偿之诉,一部分当事人未受到人身财产损失而只能依据合同提出违约之诉。如果严格按照代表人诉讼所要求的同一或同一类诉讼标的,上述纠纷显然不能合并在一起而适用代表人诉讼,但事实上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实现公益诉讼救济最大化的角度,以上严格的限制是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的。所以本文认为,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为了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当放宽其适用的范围,只要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的纠纷即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

(二)修改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旨在克服代表人人数不确定而导致既判力主观范围无法确定的弊端,但是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具有潜伏性,如果因为受害者未能在法定期间登记,而不允许其主张权利。一方面,不利于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类实现纠纷解决的最大化,另一方面也使得违法赔偿范围或者赔偿数额大大小于其违法成本。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申报才退出”的原则,只要当事人未提出不参加诉讼的异议,那么法律即推定其同意被纳入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自然扩张至他。特别是对于纯粹的不作为诉讼,因为其不涉及经济利益的计算和损害的赔偿事宜,而仅仅是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用权利登记来确定当事人人数已无必要。考虑到现有的司法现状,可以将纯粹不作为的案件作为“申报才退出”原则的试运行阶段,等时机成熟再将该原则推广至其他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允许被告提起禁止性诉讼

在当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下,司法实践中是不允许当事人仅仅提出纯粹的不作为之诉的。一方面是在因为公民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还仅停留在直接财产利益方面,对非自己财产利益损害的案件则不愿提讼;另一方面因为立法缺失,司法实践在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不会做出禁止性的判决。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已经受损利益的救济,更重要的在于防止现有损害的扩大,预防将来可能产生的其他纠纷。而纯粹的不作为之诉,由法院做出类似于“行为禁令”的判决,能在很大程度上制止现有不法行为的继续实施,也能给社会以惊醒和威慑产生预判的效果。在公益诉讼中,应该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不作为之诉的权利并提供条件,例如,上述“申报才退出原则”,当事人无需进行权利登记,法院公告即可,代表人诉讼行为也无需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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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祝芬. 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9(3)

[5]汤维建.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J].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12(76)

[6]齐树洁,苏婷婷. 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 现代法学, 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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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而主张的。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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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的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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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合法的民事公民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便以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助理的身份挂靠到一些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下,和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起出庭参与诉讼活动,这样就规避了新法的规定。还有一些职业公民人,由于长期从事非法民事公民,形成了自己的关系网络及案源渠道,在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将案源介绍给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一定的提成,干扰司法秩序。

(二)违法开具亲属关系和单位员工证明。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怂恿当事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亲属关系证明,指使当事人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本应在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利用部分村委会、居委会对当事人亲属关系审查较为宽松的特点,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获取资格。还有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通过特殊渠道获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证明本不存在的其与当事人的员工关系,获得被该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推荐为公民人的资格。更有甚者,自己成立公司,与当事人建立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取得公民人的资格,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更大。

(三)违规开具推荐书函。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人。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积极疏通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中有权开具推荐书函的工作人员,由于新法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公民人推荐的具体程序,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方便了这些工作人员开具推荐书函的随意性,往往他们在得到一些好处后,卖给人或当事人一个人情,为非法民事公民人开具推荐书函,使非法民事公民人披上“合法的”民事人的外衣。

二、非法民事公民的社会危害

(一)非法民事公民对社会稳定性具有相当的危害。

聘请非法民事公民人作为诉讼人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基本不懂法律,二是希望能够节省诉讼费用,三是盲目渴望赢得判决。非法民事公民人正是读懂了当事人的这些心思,往往在最初与当事人接触时,便向当事人吹嘘自己在法院的关系,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并信誓旦旦自己收取的费用低于所有律所或法律服务所,以此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得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往往会以疏通关系为名进一步向当事人索取费用,如果败诉他们会把责任转嫁到法官身上,甚至为了平复当事人的愤怒,教唆当事人上访,而涉诉上访是危害我国社会稳定性的重大因素之一。

(二)非法民事公民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的专业性特点进一步凸显,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并未达到获得国家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条件,面对具体的案件时,他们很难将特定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准确关联,即使做到了关联也很难做到对法律条文进行熟练运用,更不用说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支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在非法民事公民人之中相当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发现,本来在实体上有胜诉可能的案子反而败诉,这与不称职的诉讼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风险。

(三)非法民事公民扰乱了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新民事诉讼法中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明确,这就降低了非法民事公民人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他们不需要学历文凭,也不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更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从业资格,他们只需要一纸推荐书函便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的从业成本。与正规的律师相比,他们既不受司法行政单位的管理,又可以在法律服务市场中以低廉的价格获得竞争优势。目前,非法民事公民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乡镇普遍存在,对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四)非法民事公民阻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不断增强,当事人依靠自己或自己的人通过在法庭上举证、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越来越常态化,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也将会更多的体现在高素质、专业化的审判人员与人这两者的法庭交锋中。然而大多数非法民事公民人法律知识欠缺、诉讼技能低下、业务水平不强,他们很难在法庭上利用专业知识、诉讼技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法庭的对抗程度不够强烈,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难以体现。这些大量非法民事公民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三、完善新民事诉讼法下公民制度的具体措施

非法民事公民的产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也有具体操作运行层面的原因,为了使公民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民事公民人的资格条件。

为了保障法庭辩论的充分性,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解释应该对民事公民人的知识学历、品行条件做出要求,杜绝一些不懂法律的非法民事公民人侵害当事人利益,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在知识学历方面,民事公民人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全面系统的接受过法律知识的培训与学习;在品行条件方面,民事公民人应当心理健康、无犯罪记录、至少6个月内无违法行为。当然,我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各个省、市也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民事公民人的资格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当地社会法治发展的需求。

(二)规范民事公民人的身份审核制度。

法院在对人的资格审核过程中,除对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推荐书函严格审查外,还应根据人产生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的进行其他方面的审查,如对于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案件的公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户口本信息,同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弄清当事人与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属关系;对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案件的,不仅要审查其劳动合同,还要审查有无纳税记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于社区和单位推荐的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公民与社区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同时审查社区和单位的推荐理由是否具有说服性;对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团体的性质,是否合法登记,同时审查人与该团体的关系及该种关系的存续时间。此外,法院还应要求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必要的时候,还应主动与推荐主体取得联系,进一步对人的资格进行核实。

(三)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无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是有关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其所推荐的公民人知情了解,并确认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基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应当为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的法律服务者或者生活中与当事人有交集的同一居住地的公民。如果一个与当事人素未谋面,生活、工作毫无交集的公民被推荐为公民人,不免会让人质疑这种推荐是基于何种原因,推荐的理由又是什么。因此,为避免上述单位推荐行为的随意性,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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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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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发端

最初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德国诉讼法学者看作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他们将研究焦点更多的放在了零散、互不联系、各个独立的诉讼行为之上。

标罗在《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中提出: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是诉讼的外在现象,从本质上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院作为第三人裁判者进行审判的地位,这主要是为了顺应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满足资产阶级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要求平等的需要。这一观点的提出,对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长足影响,为诉讼法学的研究开辟了新的道路。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之梳理

(一)一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科罗尔(Kohler 1849~1919)。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关系原告、被告之间,与法院无关。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归属为中心而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处于双方当事人争斗之外的第三者的地位。只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

(二)二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兰克(Plank 1817~1900)。该学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只存在民事实体关系,不直接产生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笔者认为该学说可理解为等腰三角形的两腰。具体而言,该学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法院之间、被告与法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这种诉讼法律关系。

(三)三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瓦希(Wach 1843~1926)、德国诉讼法学者德根靠路伯(Degenkolb)。三面关系说就是标罗最早提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相互之间。易言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三面关系所构成,

(四)法律状态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 schmidt, 1874- 1940)。该说认为, 诉讼关系可归结为, 当事人对胜诉的希望的状态和对败诉的恐惧的状态。高尔德认为,一面说、二面说、三面说均是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这种机械操作对于法律实践并无太大积极作用。诉讼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间形成一种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对于判决进行的预测状态。

(五)多面关系说

该学说代表人物为苏联法学家克列曼。该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建立在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检察机关、法院同国家管理机关、法院同当事人的人、法院同每个诉讼参加人之间。任何一种诉讼法律关系都只能是由于法院诉讼活动而产生的,也正因此,法院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的参加者。没有法院,就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的相互联系,只有通过法院相应的活动,才能实现。因此,案件参加人之间直接的诉讼关系,是不存在的。”

(六)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的最早提出者是我国青年学者刘荣军博士。该说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审判关系中,法院始终是一方体,审判权是这一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探讨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通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并因此而概括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两个特点:一是法院总是民事诉讼法律率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二是其间具有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性质。通说的主要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为基础的,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性质。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各诉讼参与人都与法院直接的单独的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二)笔者粗浅看法及理论再整理

首先,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国家。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可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占据主导作用,这一模式体现在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判决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式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侦查在诉讼中居重要地位,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一种诉讼模式。

其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面关系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过程是以人民法院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一切诉讼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人民法院而产生、发展、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都较之削弱。该说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它认为民事诉讼就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私人纠纷,而基本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就是实现诉讼目的的必经途径,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更多的体现为辅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帮助协调解决当事人指甲刀呢民事纠纷,保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贯穿和落实。

最后,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而言,主体要素自然是最直观最具体的了,而我国对此则采纳了以法院为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始终为法院这一诉讼模式。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苏联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也是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通说的基础。

可见,我国之所以采纳多面关系学说,而非与之分庭抗礼的始终占据部分市场的三面说以及目前新兴的挑战通说的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说,是因为后两者相对于我国诉讼法学发展而言,均属于时代的产物,而较之其他较为完善的学说而言,多面说虽然也指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却更多地强调了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我国客观国情一脉相承。

参考文献:

[1] 包冰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之解析》,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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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到法院,法院基本上不会主动进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会计师事务所关心和涉及法务会计这一服务领域。尽管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说服证明力差,业务量不多,执业标准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国需要从理论层面上来推进法务会计的证据支持研究,进而制定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鉴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立法供给,逐渐提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力度并扩展其运用范围,擢升法务会计专家在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1.2有效认证制度缺失

传统司法会计鉴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资格认证制度和鉴定制度,其诉讼证据支持和业务操作范围标准基本空缺。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鉴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够。除此之外,对于如何帮助当事人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和鉴定标准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行为标准来量化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的专家认证制度,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此来充实法务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体系。同时,应广泛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社会弱势群体能够获得民事诉讼的司法援助,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3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滞后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仍然沿用传统的使用原则,没有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诉讼成本的提升使得很多正常的诉讼案件无法进行,司法效益得不到保证。相关部门要构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成本制度,取消立案时的诉讼费用标准。同时建立起律师费转付的制度,鼓励采取多渠道、多方式解决民事冲突。必要时,还可以建立诉讼保险制度,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诉讼成本控制到最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