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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此,本文对当今世界各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通行的两种监管规则的基本内涵和实行效果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根据我国养老金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关于应否允许我国养老基金进行国际市场投资和我国养老基金从事国际投资应适用何种监管规则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意义和监管规则
养老基金国际投资很有必要,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市场经济体都允许本国养老基金进入国际市场投资。关于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监管模式,虽然各国的监管形式千差万别,但从其总体监管原则看,可以归结为数量限制规则和谨慎人规则两种类型。
(一)允许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重要意义
关于养老基金从事国际投资的必要性,根据对国内外有关文献的研究、分析和总结,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球投资组合可以更好地实现投资组合管理的最优化,降低系统性风险(Solnik 1988, 1998);
2.投资于国际市场可以更好地享受各国?济成长的成果,并获得更稳定的资本市场投资回报(Jorin and Goezmann,1999);
3.投资于离岸金融市场可以降低非系统性风险;
4.对于小型开放经济体来说,由于国内资本市场容量的有限性,投资于国际市场是必不可少的(Howell and Cozzini,1990);
5.对于新兴市场来说,由于国内金融市场发育的不健全,养老基金投资于国际市场可以获得更大的降低风险和增加收益的益处 (Kotlikoff,1998)。
(二)谨慎人规则和数量限制规则的含义和特点
谨慎人规则和数量限制规则在定义、内涵和特点上存在着根本不同。世界各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监管的经验表明,两种监管规则的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适用效果上也存在着很大差别。
1.谨慎人规则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谨慎人规则是指,在养老金计划和养老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该履行必要的谨慎程度,这种必要的谨慎程度是指一个正常谨慎的人在与他们从事财产交易时所应具有的谨慎程度。
这一定义包含着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基金管理人在从事养老基金投资时,必须遵守监管法规的规定,并以一个理性和谨慎的投资人在进行养老基金组合投资时应该具有的适当方式;
第二,基金管理人在从事养老金计划或养老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必须应用必要的知识或技能水平,这种必要的知识或技能水平是指管理机构在事实上拥有或按职业或行业标准来说应该有的以养老金计划或养老基金管理有关的某种知识或技能的水平。
谨慎人规则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监管目标集中于投资管理人的行为;
(2)要求投资组合管理采取多样化的方式;
(3)允许投资人在坚持多样化的前提下,实行投资的自由选择;
(4)监管机构更关注信息方面。
2.数量限制规则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数量限制规则,是指对投资的资产类别、投资比例等进行直接的数量限制。这一规则通常是对低流动性、高信用风险资产持有的数量进行限制,例如对股票、风险资本、实物资产以及外国资产等的投资限制。
归纳起来,数量限制规则的主要特点有:
(1)集中于对投资进行限制,而不是对组合进行限制;
(2)对“风险资产”实行数量限制;
(3)把谨慎视同于低风险资产;
(4)对单个金融工具的投资进行限制;
(5)不允许投资的自由选择。
(三)养老基金国际投资中两种监管规则适应效率的比较
1.对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会降低养老基金投资组合管理效率。正如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1999)所指出的,投资组合限制“妨碍了资产配置和证券选择过程的最优化, 因而导致了次优的风险和收益配置”。投资组合监管限制会影响公司提供养老计划的成本,限制养老基金管理人对风险和收益的选择,迫使他们持有低收益资产,并且增加他们的风险和成本。对海外投资的限制,会妨碍养老基金对负债持续期(各个养老基金的负债持续期差别较大,并且在不同时期也不一样)和对相关风险厌恶变化情况的考虑。海外投资限制也会使养老基金资产负债管理技术难以得到有效应用,因为这些技术需要在使用衍生工具在国内资产与国外资产之间进行恰当的配置。如果监管法规除了限制投资海外资产比例之外,还限制使用衍生工具,那么这将迫使养老基金持有低收益资产或使自身面临更大的不必要的风险,特别是来自国际市场的风险。
2.对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容易导致养老基金成为政府预算融资工具。对于所有养老体系来说,投资限制会鼓励本国政府把养老基金作为预算融资的工具(通过规定养老基金持有一定比重的政府债务)。而在实行谨慎人规则的情况下,由于允许国际分散化投资,因此不会发生为政府进行预算融资的问题。当政府使用通货膨胀的方法降低债务负担时,养老基金持有政府债务就容易受到货币化的损害。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在存在着或明或暗强迫养老基金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情况下,由于政府债务必须通过征税来偿还,因此这种做法将会有损于资本市场的形成,而此时养老计划在宏观经济层次上等同于现收现付制。
3.对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着的内外部市场环境。数量限制规则通常是刚性的,很难应对不断变动着的经济状况、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变化以及货币和不动产市场的变化情况;它们也很难应对金融资产市场的结构性变化。这一点已被无数的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管理实践所证明。
4.对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会导致保守的投资行为,并降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行业的竞争效率。如果实施严格的国际投资限制,那么这将会刺激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人持有不受数量限制政策约束的风险资产,以避免在市场行情变好和价格上升时违反投资限制规定。这使得在给定的收益水平下减少风险问题变得复杂化。数量限制规则也会限制战术资产配置的运用,限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国际投资以提高投资回报率的积极性,从而也会损害整个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行业的竞争性和发展速度。
5.对国际投资适用谨慎人规则具有若干优越之处。前文所述的数量限制规则的缺点,其反面恰恰就是谨慎人规则的优点。概括而言,相对于数量限制规则而言,适用谨慎人规则的优越之处主要体现在:赋予了养老基金管理人充分的投资自,养老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地进行资产配置特别是国际资产配置(包括资产类别和投资比例等),可以自由地使用国际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工具冲销金融风险,可以及时有效地应对国内外市场形势的变化。总而言之,可以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从事投资组合管理,实现投资组合管理效率的最优化。
(四)世界各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监管规则的适用情况
观察当今世界各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监管规则,可以总结出以下四个基本特点:
第一,大多数发达国家较早地适用谨慎人规则;
第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适用数量限制规则
第三,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正逐渐由适用数量限制规则转向适用谨慎人规则;
第四,实行谨慎人规则具有促进国际投资和增加投资回报率的作用。
1.实行谨慎人规则的国家
如表1所示,在英国、美国、荷兰等国家,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适用“谨慎人规则”。该规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过程中 (包括在从事国际投资过程中),必须谨慎实行组合分散化;监管法规对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分布不规定具体的限制,虽然受托人自身可以对投资组合分布自动进行某些限制。在日本,1998年之前监管机构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一直实行限制,1998年取消了限制,转而实行谨慎人规则。加拿大实行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实行谨慎人规则,尽管与此同时该国税法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投资比例保留了一定限制(目前为30%)。在加拿大,每个月,一旦养老基金投资于外国资产的比例超过了限制比例,就会被课以相当于超过限制比例的1%的纳税。
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士和英国养老基金的外国资产投资比重基本接近于20%,其中日本和英国是中大型经济体,而其他国家则都是相对小的经济体。美国是一个大型开放经济体,由于本国国内证券市场最为发达,其国际投资比重较低(为11%)。
2.实行数量限制规则的国家
在上述以外的OECD国家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适用“数量限制规则”。例如,根据相关的欧盟指引(EU Directives),德国养老基金必须服从对人寿保险公司施行的20%的外国投资比例的限制,尽管人寿保险公司的各个养老基金的负债结构各有不同。在芬兰,除了EU的限制之外,还补充了一个对投资于欧洲经济区之外的严格限制。瑞典对养老基金投资于外国资产的限制比例为5-10%,而瑞士和意大利的这一限制比例则分别为30%和33%.
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智利现行对养老基金投资于海外资产的限制比例为20%,而马来西亚则规定养老基金必须至少把70%的资产投资于国内政府债券。
从实行数量限制规则的国家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实际比例看,大多数国家养老基金投资于海外资产的实际比例,离监管法规允许的海外投资比例还有很大的“剩余空间”(headroom)。这意味着现有数量限制措施的存在将导致养老基金在从事投资组合管理时会非常谨慎,以避免在市场行情上涨时违反法律允许的限制性比例。
3.相比较而言,谨慎人规则具有鼓励国际投资和增强投资回报率的作用
从横向国别比较看,实行谨慎人规则国家的养老基金国际投资比例通常高于实行数量限制国家的比例。例如,荷兰是一个小型开放经济体国家,1998年其海外资产在整个资产组合中所占的比重达42%.而与同属小型经济体的荷兰相比,虽然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如瑞典、丹麦等国也是小型开放经济体,然而这两个国家持有外国资产的比重却比较低(分别仅有2%和11%),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监管法规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进行数量限制的缘故。
从纵向比较看,同一国家实行谨慎人规则时期的养老基金国际投资比例通常高于原本实行数量限制时期的国际投资比例。例如,1970年荷兰和英国养老基金的国际投资比例分别仅有7%和2%,而到了1998年,两国养老基金的国际投资比例则分别达到了40%和18%.
从投资回报率比较看,Davis(1997)等人的研究结果证明,采取“谨慎人”规则的养老金投资业绩的表现优于采取数量限制体制的养老金投资业绩的表现。
二、关于中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必要性和应适用的监管规则
参考前文的研究结论,根据我国养老基金和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和趋势,本文作者认为,对我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监管应该适用以下基本原则:
1.通过QDII等制度安排,在可控前提下允许和鼓励养老基金实行国际投资
第一,中国养老基金的规模日益壮大,而国内资本市场的容量和投资回报率相对有限。中国养老体系正在建设和高速发展进程之中,养老基金的资金规模已经越来越大,据估计,到2010年我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规模将各自达1万亿元以上。而尽管我国国内资本市场也在快速发展中,但养老基金规模的发展速度要高于资本市场规模的发展速度,如果不允许养老基金进行国际市场投资,就容易产生养老基金作为国内最大的机构投资者过度集中于国内市场甚至控制局部市场领域的现象。
第二,准许中国养老基金投资于国际资本市场,有助于养老基金投资组合管理的最优化,实现更好的投资回报率。关于这一点,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的内容中已有了充分的论证。
第三,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和中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背景下,养老基金进入国际市场投资具有迫切性。迄今为止,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三年多了,有关国内市场开放的各项协议正在逐步得到履行。再过两年时间,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五年过渡期后,中国将全面融入世界市场。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的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只有更多地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投资,才能提高自身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国际竞争力,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本国养老基金参与人的利益。
第四,通过QDII这种制度安排,可以使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资金数量或投资比例限制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的可控范围之内,保证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有序进行。
2.在养老体系建立的初期,实行数量限制规则是必要和有益的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养老基金的投资管理经验还很不足,尤其是国际市场投资经验更是一片空白。因此,出于维护我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稳健发展的目的,在我国养老基金进入国际市场投资的初期阶段,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适用数量限制规则是可行而且必要的。
这种数量限制规则主要体现为:规定养老基金可投资于国际市场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由于在未来数年内中国还有必要在国际收支项目中,继续保持对资本项目所涉及的部分货币兑换和资本流出入的管制,因此,在具体执行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规则时,可坚持采取上文所述的QDII这种对单个机构投资者核定境外投资资金数量或投资比例的方式。
关于发展中国家在养老体系建立初期实行数量限制的必要性的研究,国际上已有充分的研究成果。根据Fontaine (1997)的研究,在发展中国家养老体系改革的初期对养老基金投资于海外资产实行限制,有助于减少从现收现付制过渡到基金制养老体系的财政成本。以智利为例,其养老基金在没有要求高利率的情况下(事实上债务通常是钉住CPI的)为国内提供了借款来源,养老基金发展促进了内部资源的转移,使得智利政府可以在极端的财政调整的情况下偿付国际债务,养老基金的需求使私营机构和公共机构进行债务转换可以顺利进行。Fontaine(1997)还指出,在发展中国家养老金发展的初期,为了控制资本外逃,避免剧烈和代价高昂的货币超调(overshooting),此时实行外汇管制是合理的,然而随着经济恢复到正常状态,就应该放松外汇管制。
3.在实行数量限制规则时,对三大支柱养老基金应实行差别化的安排
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和个人自愿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基金三大支柱,由于其养老保障性质、养老保障地位的不同,国际市场投资损益形成后果的不同, 因此在实行数量限制规则时,对这三大支柱养老基金国际投资应适用差别化的数量限制安排。一般而言,第一支柱养老基金即社保基金在国家整个养老体系中占有第一重要的地位,其国际市场投资损益状况对整个国家养老保障状况影响重大,因此对第一支柱基金应实行比较严格的数量限制;第二支柱养老基金即企业年金在国家养老体系中占有次重要的地位(对第一支柱起重要的补充作用),因此对第二支柱基金应实行次严格的数量限制;第三支柱养老基金在国家养老体系中起着补充或再补充的作用(对第一支柱、第二支柱养老基金的补充或再补充),因此对第三支柱基金则可实行比较宽松的数量限制。
对三大支柱养老基金适用有差别的数量限制安排,可以达到三大目的:
第一,这一做法充分考虑到了三大支柱养老基金在国家养老体系中的地位差别、在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收益特征上的不同要求,有助于降低和控制整个养老体系面临的风险;
第二,为监管机构观察和比较三大支柱养老基金采用不同数量限制政策所产生的不同经济社会效应提供机会,从而可以根据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情况和养老基金管理人自身能力的变化情况,适时修正和调整数量限制政策;
第三,这一做法为将来某一时期我国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由适用数量限制规则稳健地向适用谨慎人规则过渡提供了循序渐进的途径。一般而言,原本实行比较宽松的数量限制规则的个人自愿养老保险基金将率先适用谨慎人规则;紧接着,原本实行次严格数量限制规则的企业年金将在参考前者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也采取谨慎人规则;最后,在前两者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支柱养老基金也最终取消数量限制,稳步地转向实行谨慎人规则。
4.在养老基金国际投资运作经验积累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应逐步放松对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程度
在将来中国养老基金已积累了较丰富的投资经验特别是国际市场投资经验,并且自身具备了较强的国际投资风险控制能力的时候,就可以逐步放松对养老基金国际投资的数量限制。数量限制逐步放松的前提是,养老基金管理人自身从事国际投资的谨慎管理能力有了相应的提高。从全过程看,数量限制规则逐步放松的过程,应该自始至终就是养老基金管理人自身从事国际投资的谨慎管理能力不断提高的过程。
2008年金融危机使众多发达国家经济遭受重创,加上2015年12月亚投行的成立和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和落实,使得中国国际影响力迅速提升,对外投资额呈现激增态势,保障资本安全问题已迫在眉睫。因此,国际投资教学要求又提升一个新的台阶,传统的教学方法和内容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因此,国际投资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改革方案
1.巧妙运用对比法揭示概念内涵
经济领域的概念对于学生来说一般比较晦涩难懂,但是通过对比法的应用能让学生轻松地解决这个问题。
对比法即先选定一个参照物,让学生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入的分析、总结出两个概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通过教师点评、凝练、整理出要讲解概念的要点。
比如:国际投资和国内投资、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绿地投资和跨国并购、股权参与与非股权参与、兼并与并购、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传统投资与风险投资等等都可以通过对比法简洁明了揭示概念的含义。比如:国际投资概念的讲解,就可以通过对比法进行。比如:作为投资主体,必须关注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等环境的变化、东道国币值汇率的变化、东道国对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流动的限制等,这些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对外投资目标的实现,不管是直接目标还是最终目标。
2.注重双语教学,提高专业水平
英语是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的重要工具,通过双语教学能使学生尽快熟悉和掌握国际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词汇,对学生学习国外经典的国际投资案例、阅读国际经济热点、把控国际投资动态和国际经济形势奠定一定的专业基础,为进一步培养国际专业投资人才做好准备。
在应用双语教学的过程中切忌本末倒置,英语是载体、是工具、是手段,是用来创造学习的氛围的,绝不是国际投资教学的最终目标,掌握专业知识是首要的根本的目标,千万不能以降低课程教学质量为代价来实现学生英语水平的提高。
3.寓教于乐,情景教学
抽象的理论和知识采取直接讲授的方法会比较晦涩难懂,但是通过一些实际的案例、网络视频资源等途径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营造轻松的学习环境。
比如国际投资学中涉及“风险对冲”的概念,该概念就可以通过一个网络传播的案例引入。网络案例内容如下:
一位老太太背着50万美金到银行存款,银行总裁在VIP室亲自接待。总裁问:“这是您老一生的积蓄?“结果老太太自豪的回答:“我以豪赌为生,逢赌必赢,刚赢的!不信你就赌一把,明早你屁股上会出现一个三角形胎记,赌注就是这50万。”总裁认为这绝对不可能,决定应赌。第二天老太太早早到了VIP室,旁边站着一位穿着考究的律师。老太太对银行总裁说:“今天律师作证检查你的屁股”。总裁清楚地知道自己屁股上绝对没有胎记,更别说三角形的了,于是果断地脱掉裤子,老太太看了看说:“果然没有。”但这时站到老太太身后的律师脸色铁青,不停地以头撞墙,并且痛苦地说道:“她刚与我打赌150万,说她可以让一个银行总裁当面脱裤子让她看屁股!”
这个案例中老太太就很好的运用了“风险对冲”,虽然输给了银行总裁50万,却赢了律师150万,规避了风险,获取了收益。
通过这样一个浅显的案例,制造欢快的氛围,让学生在欢快的氛围中掌握晦涩知识,寓教于乐,在学生积极性调动起来后再进行进一步专业知识的传输。
4.教学重点与时俱进
2008年以前,我国以政治稳定、经济发展迅速、资源丰富、劳动力素质高且廉价等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国的青睐,以引进外资最多而享誉全球。但是随着金融危机的出现,遭受重创的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缓慢,再加上亚投行的成立,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与实施,为我国资本走出国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对外投资成直线上升。因此,国际投资教学应与时俱进,从研究中国如何引进外资的角度逐渐转向我国对外投资的角度上,着重研究对外投资环境分析、风险的应对等方面,以确保我国对外投资的安全与收益。
再有,我国我国间接投资发展较晚,因此国际投资教学重点会放到直接投资上,而忽略间接投资的学习。但是随着我国网络、股票市场、外汇市场的发展,国际间接投资逐渐走进家庭和个人,因此,国际间接投资内容也不能忽视,应提升其教学地位,使学生通过学习可以通过国际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家庭理财,做到现学现用,实现理论和实践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公正待遇在我国的实施及困境
所使用的措辞多样化。大部分的协定都是采纳了“公平公正待遇”的措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有的采用的“公平与平等的待遇”的措辞,如中国与科特迪瓦协定。还有一些条约只片面采用“公平待遇”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笔者认为,公平公正待遇是国际投资中比较成熟的概念,而不是可以随意拆分开来的,应与之保持一致,便于理解和规范。对公平公正待遇和其他投资待遇的关系规定不统一。如1996年中国与黎巴嫩协定将公平公正待遇的涵义理解与最惠国待遇相联系起来,而中国与科特迪瓦协定相关规定则与非歧视待遇(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联系。没有将公平公正待遇规定为一个独立的条款,而是使之称为非歧视待遇的一个成分,这使得这几个本不同含义的待遇之间的涵义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和混乱,也给投资争端的有效解决带来了巨大的障碍。
国际法的国本主义传统以为标志,对国际社会进行条块分割,并为国际法体制设定基点及尺度,在全球融合的经济背景下,已无法满足国际法治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这不仅推动应然国际法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突显可持续发展和人类利益,向一切以保护人的尊严及权利为宗旨和依归,以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价值为目的演进;同时也在实然国际法规范上得到广泛实现,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得到大量国际法人本规范的确认和保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法形成与运作过程的作用日渐加强,国际法在建立和完善国家间共处与合作的和平发展秩序的基础上更加致力于自身人本秩序的建构,展现出一幅“人本主义”的图景。国际法价值理念的升华和制度结构的重置无疑会向投资领域全面渗透,对新国际投资秩序的构建和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一、国际投资条约人本价值取向的突显
(一)双边投资条约削弱东道国投资管辖权
国际投资的法制化发展在多边立法平台欠缺的情况下首先在双边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协议的全球性体系迅速扩大,双边投资条约出现了“加速度”发展的态势,一个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正在展开。这在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几度“流产”的条件下,以国际契约的方式实现促进和保护外资的功能,为投资领域国际法律新秩序的形成提供基础动力。但晚近双边投资条约呈现出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强有力的投资保护以及国际化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发展特点,东道国建立在国际法赋予一国属地管辖权基础上的外资管辖权凸显弱化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东道国投资准入决定权受到侵蚀。随着晚近各国以自由化为取向的外资法改革的推广以及具有自由化性质的投资条约实践的普及,投资准入自由化渐趋成为世界性投资立法趋势,无论是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倡导将开放投资准入作为外资立法目标,还是美式双边条约关于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准入阶段的规定;从《能源条约》关于成员国应当在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给予外资自由准入的软规则,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于外资设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直至MAI的准入自由化规则,都昭示着各国自主施行投资措施时代的终结,东道国制定限制性投资准入措施的权利不再是本国政府自由决定的事项,而会更多的纳入跨国投资国际法制的约束范围。
2.国家在投资领域中的违约行为上升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可能性增强。在投资运营的待遇上,依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解释,投资自由化的主要特征和要求所在就是外国投资者待遇标准的提高。“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的引入使投资领域契约责任的承担具备上升为国际责任的便利渠道,外国投资者可据此寻求对抗东道国的特权地位。
3.国家对外资经济的管理职权被架空。在晚近BIT的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个重要倾向,就是无论在东道国外资准入的审批程序还是外资的运作过程中,都禁止对投资者施加诸如出口配额、当地成分、技术转让等履行要求作为准入和运营的附加条件,以开放性的准入和运营方式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并防止规避法律现象和腐败行为的滋生和蔓延,这无疑使东道国借助履行要求引导外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权力受到封杀。
4.国家根据原则所享有的国有化权利遭到剥夺。20世纪90年代,当完全排斥国际规则、固守国家原则的卡沃尔主义在越来越多自由化性质的BIT巨大冲击下行将就木的同时,代表海外投资者利益、以“充分、及时、有效补偿”为核心特征的赫尔补偿原则,却借此获得无限发展的空间,成为对“合法性”征收与国有化措施设置的适用前提,在事实上剥夺了东道国在征收和国有化上的固有权利。这使得经济实力薄弱的国家当全球经济出现全面衰退,需要借此摆脱经济危机并实现对本国经济命脉控制的时候,面临受制于人的危险境地。
(二)社会公益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受到关注
国际投资立法不仅关系到缔约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利益的平衡,同时如果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失去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必将导致全球经济一体化或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在日益高涨的质疑、指责中走向没落。公众对代表自己行使公共权利的政府机构在处理与外国投资者关系中,是否充分考虑环境、健康、公共安全等因素上具有强烈的知情权要求,这促使国际投资条约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这一保障条约实施的重要环节上开始涉及透明度问题。
1.在参与投资仲裁程序主体范围上的突破。许多国际投资条约正是因其投资争端的解决在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敏感领域欠缺非国家主体的有效参与而不断遭到社会公众的强烈诟病,透明度成为引发机制无法“取信于民”,产生信任危机的重要根源。众多非政府组织、代表不同领域公共利益的民间团体纷纷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并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事实信息、法律解释及相关意见的方式对投资争端的解决产生影响。这样,大量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法庭之友”权利和地位一定程度的确认,迫使国际投资条约为非国家实体介入争端解决程序做出制度安排。
2.国际投资协定的民主化进程加速。对于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结者,也是投资争端潜在当事人的非争端缔约方,争端解决机构如何在实践中解释和适用条约内容,关系到确立条约义务是否得以遵守的衡量标准,也成为他们监督和防范外国投资者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对东道国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重要方式。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条约注重对缔约方作为非争端当事方时享有的权利做出精心设计,并在仲裁实践中对上述权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作进一步说明和完善,以提高国际投资协定实施的民主程度。
二、国际投资立法重心由南北矛盾向公私冲突转化
(一)早期国际投资立法中旗帜鲜明的南北矛盾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东道国基于平等原则对外资拥有绝对的权力,而投资者无法得到任何国际法的保护。作为资本输出国代表投资者利益的发达国家与作为资本输入国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与对立,双方纷争的主要议题集中在对跨国投资的法律保护上,分别代表南北双方立场的“卡尔沃主义”和“赫尔准则”因此产生。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投资关系出现重大变化,发达国家不满足于确保本国海外投资免受东道国侵害,而是进一步谋求发展中国家清除对外国投资的法律限制,力图通过将投资问题国际化,使本国投资者尽量摆脱东道国国内法律管辖,以推进投资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试图对此进行抵制,并竭力维护其依据国家原则对外国投资进行限制和管理的权利,以排除投资母国借国际法干涉东道国内部经济事务。
(二)晚近国际投资立法中复杂多变的公私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中的角色改变交相辉映,进一步促进双方在国际投资立法中的相互理解和利益趋同,再加上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展开异常激烈的国际竞争,使得保护和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律基础设施获得显著改善和提高,南北分歧趋于缩小。而日渐密切的国际交流必然导致日趋完备的国际规则,外国投资者享受到BIT及其他法律文件所赋予的“类宪法”的保障与特权,使得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权利义务极度不平衡,引发外国投资者的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日显突出的矛盾。同时,国际投资中的人本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私主体抗衡国家能力的全面保障及外资的准入和运营各环节歧视性管制的拆除,更意味着挖掘投资活动对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激励作用。投资自由化不能以诸如人权、环境以及劳工标准等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代价,新自由主义的投资制度也必须加以变革,有必要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规制外国投资,以避免重蹈阿根廷与其他拉美国家近年来所遭遇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一个理想的国际投资制度,应当超脱国家间利益的妥协,而在公私主体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国际投资立法争议焦点从“强国”与“弱国”的对立,即“南北矛盾”,转向“国家”对“公司”的对立,即“公私冲突”。这不仅主导着承载各方利益均衡的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过程,更重要的是在国际投资法这个国家经济严防死守的领域人本价值取向的彰显。
三、国际投资仲裁多元化挑战国家
在《华盛顿公约》基础上建构起的有节制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为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不断涌现的“公私冲突”提供更加可信和中立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法。然而,晚近双边投资条约摆脱ICSID仲裁机制的约束,竭力弱化卡沃尔主义所倡导的投资争议当地救济原则,以及东道国法律优先适用处理投资争议的规则,不断推进投资争议国际仲裁的直接性和强制性,形成多元化发展趋势。这触发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泛滥成灾,大量临时组建的国际仲裁庭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进行一裁终局的判定成为普遍现象。
首先,在投资实体法上,以美式BIT为代表的投资条约通过“投资”及“投资者”范围的广泛界定、投资待遇的模糊规范、间接征收条款内容的不确定性等含义不明的实体法条款,使得范围广泛的“合格投资者”能够动辄主张东道国“措施”违反条约义务,并由此提起国际仲裁请求。晚近国际投资仲裁庭在缺乏适当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演变成为有权裁定东道国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行政法庭和判断东道国司法判决是否体现公平公正的上诉法庭。如自1998年起,美国在NAFTA下,就曾10多次被加拿大投资者提起仲裁,对美国国内立法和政府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甚至对美国司法体系的公平性产生质疑,在美国掀起轩然大波,政府在巨大压力下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
其次,在投资程序法上,作为提交国际仲裁前提条件的国家同意带有更多的强制意味。大量仲裁实践中国家须在签订投资条约时事前概括做出,无需个案逐一、具体同意;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缺乏适当监督和纠错机制;在认定“合格投资者”上国籍选择标准的宽泛,为投资者通过改变公司结构的方式选择救济场所,滥用诉讼权利提供可能。这些程序设计所存在的诸多缺陷,加之具有可强制执行性的国际仲裁所涉及的巨额赔偿,无疑给国家的正当行使带来巨大风险。
多元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正从行政、司法、立法三个渠道形成对国家的围攻态势,以体现自由化的国际投资条约为后盾的投资者,获得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各类私方主体在国际贸易体制、国际人权体制及其他国际法律体制内无法获得的挑战国家公权力的权利。
晚近投资自由化措施在国际法上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投资领域新的不平衡,国家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而国家经济的存在是国际法上人本秩序建构的理论前提,离开以信守国家独立自主,不受他国意志支配为基础的国家间合作,国际法的人本价值无论多么崇高也不能变成现实。因此,为使投资这一拉动国家经济增长的关键领域中的行使和维护摆脱现有危机,有效平衡个人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间的矛盾,不能简单强化国家的管理职权,而应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寻求国家经济的理性回归,并对内涵进行合理重构,从而有效抑制人本价值的异化。
注释:
到2007年底,全球有176个国家签订了超过5500项双边投资协定,这个数量正以每年100多项的速度递增。
依据1992年美式BIT范本第2条5款,一缔约国不得对对方缔约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受美式BIT的影响,NAFTA第1106条第1款禁止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投资施加履行要求,包括在投资的设业、取得、扩展、管理和经营运作方面施加履行要求。ECT和MAI也紧跟美式BIT的步伐,先后作出了直接禁止履行要求的规定。TRIMs协议当中也对产生限制和扭曲货物贸易作用的投资措施及履行要求予以禁止。
DeniseMan-ning-Cabrol,‘TheImminentDeathoftheCairoClauseandtheRebirthoftheCairoPrinciple:EqualityofForeignAandNationalInvestors’,26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Business1169.1995.
徐泉.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法律规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如NAFTA第1127、第1128和第1129条为缔约方设置了就条约解释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和获取仲裁中相关文件的权利。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分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16页.
虑及大型跨国公司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力以及它们有资格根据BIT运用国际司法程序对抗东道国政府的事实,可以认为它们在实质上已经具备诉讼、索赔等方面的“权利”,具有一定“”特征。
即使一国加入《华盛顿公约》,它也有权拒绝将某项具体争议提交ICSID仲裁,有权将某类争议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既为东道国国家的运用保留了一定回旋余地,又在一定范围内为投资者提供强制性国际仲裁的依据。
关键词:国际投资自由化 可持续发展 价值冲突 法律协调
进入21世纪之后,特别是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促使下,逐渐减少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了对外资的保护,从而进一步加速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然而,自由化也并非绝对的自由,由发达国家倡导的投资自由化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矛盾与利益冲突,其与当今社会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在价值取向上有着诸多相悖之处。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使其适应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是当今全球化背景下需要认真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国际投资自由化概述
(一)国际投资自由化概念及现状
国际投资自由化,是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减少或取消那些专门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减少或消除有差别的鼓励和补贴从而形成有利于或不利于跨国公司的歧视性市场扭曲。投资自由化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继贸易自由化运动之后掀起的又一次全球性的经济浪潮。它促使国际直接投资额迅速增长,但其流量分布却极不平衡,国际直接投资大部分集中在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间产业内的双向投资发展迅速,重点集中在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而随着发展中国家逐步顺应全球化及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开始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使得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也大大提高了吸引国际直接投资流入的数额,但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国外投资仍偏向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实质特征
1.国际投资自由化是发达国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大多数发达国家既是对外投资的母国,也是接受投资的东道国,同时兼有双重身份。作为对外投资的母国,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因其资本的流动可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由资本追逐利润的本质决定的。同时,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产业,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居多,发达国家充分利用了东道国廉价的劳动力及自然资源,在实现企业生产利润的同时,也间接对本国国内的自然资源进行了保护。而作为东道国的发达国家,对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国的投资一般也都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因其投资多为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强强联合能促使双方科技水平的提高,同时为东道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国际投资自由化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不论是作为投资母国还是东道国都是一举多得、受益颇多的一项政策。
2.国际投资自由化对于发展中国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相较于发达国家经济基础普遍薄弱,工业生产水平低,科技发展落后,客观上存在着借助国际资本流入获得促进经济增长的资本与技术的内在需求,因此一般情况下均为接受投资的东道国。首先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使得东道国国际资本流入增加,促使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而且,各种形式的外国直接投资几乎无不包含对东道国的技术转移,这样可以节省东道国自行研制所需成本,加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然而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目的上已分析,为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其并不是从东道国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发达国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是因其有利可图,如丰富的自然资源,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而东道国为加快当前本国经济的发展,通常会忽视诸如本国劳动者权利、生态、资源、环境等社会因素,从而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际投资自由化可谓一把双刃剑,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这把剑所指向的一个对象。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价值冲突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
可持续发展原则被人们普遍关注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无关系。经济全球化在重视经济增长的同时,却忽视了社会进步,各国强调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市场、资本、技术和公司主宰一切,而世界整体的社会进步、人类大多数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受到忽视,经济增长与社会进步日益脱节。人们对于发展的认识仅限于发展等于增长的经济发展观的基础上。随着人们为此付出的环境、资源方面沉重代价的增多,20世纪80年代逐渐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观即“人―自然―社会”协调发展。1980年,联大首次使用了“可持续发展”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了《我们共同的未来》,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把发展理解为人的生存质量及自然和人的环境的全面优化,体现了在发展问题上的现在与未来、整体与局部、理性与价值的多重统一。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价值冲突
可持续发展原则重视整体、持续、和谐,强调在人类自身发展的同时重视自然、社会及未来的发展,不能禁锢于个人的小我之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削弱另一部分人的发展能力,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在法理上是一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国际投资自由化在价值取向上则更注重一国国内经济利益的追求,更强调局部、眼前的效率,两者有着明显相左的价值目标。
1.全球共同发展与国内利益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带来的全球资本运动,将世界分为明显的两极,发展中国家变成了发达国家剩余资本与产品的消纳场,廉价劳动力、资源与商品的供应地和储藏有毒有害的工业、生活废品的垃圾站。母国的经济发展是以牺牲东道国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显然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违反,是对人类基本人权的践踏。作为基本人权核心的发展权强调“发展是总体的,世界的各个部分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条件不利的地区的进步是与最繁荣地区的发展相连的。所以发展应该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一项能够持久的发展,只能是所有人的共同发展”。可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人权尤其是发展权的忽视,对发展中国家环境的破坏与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了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理念的严重价值冲突,是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协调不利的反应。
2.代内与代际利益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扩张使得世界劳动分工和布局越发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已专注于高附加值的非污染的知识产业而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则成了工业制成品和资源密集实物产品的主要产地,同时也成了全球环境代价的主要承受者。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家园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不注重环境发展的国际投资可能在短期内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使母国与东道国双方受益,但这种建立在侵犯后代利益基础上的经济增长因其违反了可持续发展原则最终会导致全球环境恶化而使子孙后代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3.效率与公平基本价值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强调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充分、有效利用,体现了对经济效率的追求。然而透过现象探寻本质即可发现,“资本流遍世界,利润流向西方”。国际投资自由化并非一个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体,在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效率的追求要大于公平,发展中国家显然是发达国家追逐利益、效率下的牺牲者。可持续发展原则更注重效率与公平这对基本价值取向中的公平价值,更强调效率应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忽视了公平的效率等于没有效率。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对实质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而从目前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现状来看,其显然是偏重效率而忽视对公平与正义这些基本价值的考虑。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协调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冲突与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在规范国际投资自由化时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理念,相信贯穿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投资自由化浪潮会进一步促进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目前协调国际投资主要有两种手段,即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通过在国内及国际立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理念,加强对投资“自由”的规范,是实现全球社会和谐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
(一)各国国内立法
1.宪法及普通法律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宪法是各国国内的根本大法,以其一国国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在宪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一国国内法律的挑战,因其强调的是全球人类利益的发展。然而随着各国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各国对人权的认识已经从传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人权观念转为对集体人权及人的发展权的认识。而发展权、集体人权正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各国正在逐渐认识到整个人类社会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开始利用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推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在宪法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同时,各普通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也应吸纳这一原则理念,从国内法对本国劳动者权益、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在本国境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追求经济效益破坏生态环境以及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的行为加以禁止,不仅针对外国投资,从而在一国国内形成普遍、良好的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的具有强制力和可执行力的法律。
2.专门的投资立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注重在投资立法中强化对国际投资过度“自由”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在外资准入方面,对国际投资的不合理限制应减少,但对有损东道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投资应加以限制,而对有利于东道国及全球持续健康发展的国际投资应加以鼓励。在对外资进入后的管制方面,推行国民待遇,使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一道共同遵循国内法律规定,既不偏袒,也不压制,对有违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加以制裁,对维护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加以鼓励。
(二)国际立法
在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制定一项有约束力的全球性法律规范,以构筑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国际经济法律框架,《外国直接投资指南》、经合组织成员间的《多边投资协议》(MAI)即是发达国家努力的结果,但均以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告终。目前采取最多的还是各国间的双边投资条约。而被视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是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协议)。该协议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多边的法律体制当中,扩大了多边贸易体制规范国际投资的范围和能力。多哈回合对社会立法议题的引入,从一方面来说正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贯彻,它使得劳工问题、环境问题与投资问题在客观上有了联结点。尽管多哈回合谈判进展缓慢,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这一趋势势不可挡。各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资协议,注意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利益协调,加强外资政策的统一立场,力争建立一个能被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认同的、统一的、透明的投资自由化标准,形成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总之,以追逐国内利益为出发点的国际投资自由化运动与强调全球长期和谐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在价值取向上是存在矛盾与冲突的。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与国际合作的方式,依照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国际投资法律秩序是未来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方向,也只有兼顾了全球与未来的发展模式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全球化下经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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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中的作用
1.1企业通过在海外建设分销渠道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分销渠道是指商品从生产者向消费者转移过程中,所有取得商品所有权或协助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组织和个人。其主要职能是:市场调研、促进销售、开拓市场、编配分装、洽谈生意、实体储运、资金融通和风险承担等职能。分销渠道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如果分销渠道不畅,会造成企业的产品不能很好地销售出去,无法形成资金的有效循环,企业的生存将受到严峻的威胁。而商品本身是最好的广告,企业通过在目标国市场战略性地建设分销渠道使得自己的产品能够顺利抵达消费者,进而扩大品牌的知名度。另外,提供服务的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同仁堂等)通过自建、合资、并购、连锁、特许经营使得企业迅速扩大到国外市场,进而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1.2企业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提高国际知名度
由于战略国际并购不是为了短期套现,因此其应该反映或强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战略思维。其主要动机是获得战略性资源,包括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及分销网络等。近年来大资金大手笔的国际并购越演越烈,其中不乏具有多年历史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部分或全部被名不见经传的企业所并购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那些曾经名不见经传的企业在一夜间声名鹊起,这种轰动效应使得其国际知名度大大提升,如果运用得当且后续整合良好,这些企业都获益匪浅。还有一些企业通过收购别人的部分生产线并获取现有品牌一定时间使用权之后则先借用进入当地市场,接着加上自己的品牌来打联合品牌,等消费者接受后再抛开现有品牌来打自己的品牌。这样,企业就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的提高了国际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接受。
2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美誉度中的作用
2.1战略国际投资有助于克服“原产地效应”
原产地效应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国对消费者对产品看法会产生影响。如今在全球市场竞争的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产品,因此当消费者了解到原产地时,产品生产地可能会影响产品或品牌的形象。生产国、产品类别、公司及其品牌形象都将影响原产地是否造成积极或消极地反应。消费者对某些国家和某些产品存在着笼统而又有些模糊的成见,认为它们“最优秀”。这种成见一般只限于某类产品,并不包括这些国家的其他产品。
人们对国家也存在着成见,其依据是该国是工业化国家,还是正在向工业化过渡的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成见是对某个国家生产的产品总体质量的看法。种族优越感也有原产地效应。买本国货的民族自豪感会影响对待外国产品的态度。原产地效应与时尚也密切相关,而这些事上常常围绕世界上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这些事上十之八九与产品相对应,一般设计本身有时尚特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时尚只能持续几年,随着新时尚的出现而烟消云散。
跨国公司在开发产品和制定营销战略时,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因为除非它能够采取有效的营销战略来克服消费者对某些国家的成见,否则将妨碍产品的成功。对品牌进行有效宣传、对产品进行适当定位可以改善对一个国家产品的不良成见。全球品牌的重要性在此便显现出来了。
战略国际投资在克服原产地效应方面有良好的作用。包括:(1)公司总部搬迁。随着需要改变公司的国籍,公司产品的来源就变成具备某种优势的原产地了。(2)到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国家投资建厂。这种投资建厂一方面在当地改善了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借此宣传我们也部分或全部来源于那个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或能在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投资建厂并立足而改善品牌形象。
2.2通过在当地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改善品牌美誉度
顾客对产品利益的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两个方面,前者更多地体现了顾客在物质方面的需要,后者则更多地体现在精神、情感等方面的需要,如宽松、优雅的环境,和谐、完善的过程,及时、周到的服务等。其中售后服务的内容包括维修、提供合理的维修零配件,解答咨询、指导或培训消费者,定期巡回检查或访问,顾客跟踪服务,退换货、处理消费者投诉。当产品进入某国市场时,有无良好的售后服务很关键,通过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提供满意的售后服务,来保持或提高顾客满意度、忠诚度,进而改善品牌美誉度。
2.3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改善与东道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众所周知,企业进行国际直接投资对东道国会产生资本转移效应(增加资本流量,扩大生产、增加产出;乘数效应带来经济效应;引发相关投资)、技术与发明能力转移效应(东道国直接获得先进技术和研发成果;外来投资的溢出效应和外在效应)、组织与管理技能转移效应、市场进入效应(带来了市场进入渠道,构成了新的贸易渠道;为东道国开辟新市场,引导出口行为)、经济结构调整效应、就业效应(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并提高就业质量)等等。当然,还有财政收入的增加等等。这些效应使得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了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有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要求企业以资本、技术等来换市场,还有些国家通过种种贸易壁垒成功地将企业进入方式由出口转变为投资。企业主动采取战略国际投资顺应东道国要求会赢得良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3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满意度中的作用
品牌国际满意度包括服务满意度、质量满意度、价格满意度、性能满意度等,这些与分别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价格与成本,生产技术,设计能力等直接相关,而这些则是通过运营流程:新产品开发能力(包括研发力,技术、市场信息资讯收集)、顾客订单满足能力(包括产能、研发等)、成本降低度、销售网络完善度等来达到目的的。这些都需要在当地市场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战略国际投资才能完成。
全球化企业总是寻找最具竞争力的地点进行研发、生产安排以此达到获取规模经济、技术领先等效应使得满足成本优势或差异化优势进而增强核心竞争力而使品牌处于不败之地。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寻找能使生产成本最低(如资源、人力等)的地点进行战略国际投资;而另一种则是利用总部搬迁获得地点优势,即寻找一个在特定行业的钻石体系表现最佳的国家或区域,这是提供创新和生产力成长的最佳环境。通过这些在全球范围内资源优化的投资措施,战略国际投资便能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品牌国际满意度。
4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提升品牌国际认知度
品牌国际认知度是是品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消费者对品牌内涵及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度的标准。
品牌国际化应该建立在独一无二的竞争定位之上,这可使企业得到明确的竞争优势。也只有品牌定位明确时,品牌的认知度才能提升。跨国公司利用新建或并购能获得战略资源的企业,利用拆分和重组来将会削弱定位的部门、单位去除,来在全球范围内强化、深化定位,增强核心竞争力,获得品牌优势。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强化品牌定位从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另外,在品牌国际化中,由于目标市场间消费者文化、需求、国家标准、地理距离等等差距而使得跨国公司为适应东道国的特殊情况以期更好的发展,因而需要进行品牌本土化以此来提升品牌的国际认同度。品牌本土化要求品牌的形象、产品的设计、研发等等都要贴近消费者。高度的本土化包括零部件的采购、设计研发、生产、人员、管理等等都采取本土化。设计研发、生产本土化等方面都必须在当地设立研发中心、工厂、营销公司等等,这些都是国际投资的范畴。跨国公司只有这样才能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特点的产品,获得当地消费者文化认同,实现品牌本土化以提高品牌认同度进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20世纪80、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革命的蓬勃发展和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大幅扩张使得资本、信息、技术等生产要素打破国界限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着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经济一体化成为不可抵挡的潮流。投资领域的自由化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通过国际投资法律不断趋于自由化的调整和转变表现出来。
一、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状况
国际直接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直接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公布的数据,国际直接投资在2000年达到13880亿美元,达到了创纪录的高水平。虽然从2001年到2004年分别下降到8176亿美元、7161亿美元、6326亿美元、6481亿美元,2006年又恢复到12000亿美元。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跨国公司纷纷破产倒闭或者撤回海外投资,国际直接投资又出现大幅度的下滑。国际直接投资规模呈现出大起大落的态势,考虑到经济发展规律和投资增长存在的周期波动的规律,从长远来看,国际直接投资在经济复苏后仍会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国际直接投资活动的不断发展为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日益增多提供了客观基础,同时也对国际投资协定内容的更新和规则的完善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出现了国际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规范化的趋势。
二、国际投资的自由化发展趋势和表现形式
为了从总体上把握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我们首先从定义进行分析。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减轻或者消除会导致市场扭曲的措施;第二、加强外国投资者享有的特定待遇标准;第三、加强保证市场正常运行的监督机制。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起各国国际投资立法都呈现出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国投资保护的自由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投资准入方面,东道国享有外资准入管辖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或根据什么条件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投资,对一些准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也有权施加种种履行要求。最近投资条约的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美式双边投资条约(BIT)、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引入投资准入领域,要求外资在进入东道国前后都享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将极大削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进入领域和进入条件的普遍审查权,使得外资在进入的程序、领域等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这些多边条约的自由化准入规定,预示出发达国家今后在多边立法场合对准入问题可能采取的基本态度:力图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推广适用于从准入前到准入后的各个阶段,并限制东道国履行要求方面的外资管辖权。
第二,对外资的保护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征收及其补偿上。发达国家通常主张对外资征收应根据国际法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即采用“赫尔三原则”,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应该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给予适当、合理补偿。但从1998年的研究表明,大多数BIT都使用“赫尔公式”,从ICSID和美国—伊朗仲裁庭的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采用“充分”补偿或“全部”补偿标准。
第三,在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安排上,最近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并呈现出扩大仲裁管辖权范围、削弱东道国管辖权的态势。国际投资争议中最复杂而且最难以解决的争议就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这类投资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协商调解、东道国当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和国际仲裁。长期以来,在选择何种方法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问题上,两类国家存在着严重分歧: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倾向于选择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国际仲裁等方法解决争议,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当地救济或由发展中国家创设的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最近越来越多的BIT明确放弃了“当地救济”的要求,或规定一旦双方协商不成,外国投资者即可提起仲裁,或规定提起“当地救济”与否应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最近投资条约采用仲裁方式呈现两大特点:一是仲裁提起需要双方同意。据对1985年以后缔结的BIT研究表明,绝大多数采取强制同意型条款,这极大削弱了东道国的管辖权。二是引入了选择性仲裁制度。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仲裁途径,备选对象主要有ICSID仲裁体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体制、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体制以及其他特设仲裁体制。
三、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自由化发展及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实践,主要是与他国订立BITs。自1982年与瑞典签订第一个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截止2005年年底,我国对外共签订了119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的签署,对促进我国和有关国家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国早期签订的BIT,只能说还处于投资自由化的萌芽阶段。“中国的条约在用语上变化非常显著。条约实践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早期的条约以谨慎和不情愿丢弃传统保守观点为特征”。规定也较为简单,反映出来的自由化程度也较低。在随后签订的一系列BIT中,投资自由化的特征日趋明显。这可简单地概括为:BIT调整范围的扩大;各项待遇标准的到位;投资保护水平的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更为有效;投资自由化力度的加强。目前我国所签定的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条款,投资待遇,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征收和国有化,争端解决等。从双边投资条约的某些主要条款的变化中可以发现,我国在对待自由化投资条款的立场上有所松动。在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问题上,我国在准入阶段不实施国民待遇,在对外资的经营管理阶段,20世纪80年代对外签订的投资条约也没有真正确立国民待遇原则。近年来,我国在对外资经营方面的国民待遇问题上进行了调整,将给予外资经营的国民待遇作为我国外资政策的主要目标。
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最近我国对外缔结的大多数BITs规定,可将争端交由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管辖,不再坚持事先应寻求“东道国当地救济”的要求。
此外我国对外投资条约中关于外资保护,也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自由化趋势保持一致,我国承诺除非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对外资实施国有化及征收。在国有化、征收的补偿标准上,中外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也与发达国家坚持的赫尔公式(即“充分”、“及时”、“有效”)非常接近。
但是我们也要意识到,发达国家作为全球投资自由化的鼓吹者和倡导者,对其发展演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投资自由化不仅是发达国家生产资本寻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要求,而且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资本要求消除阻碍其追逐全球利润的各种形式壁垒的外在表现。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参与投资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以下问题。
第一,投资自由化的内涵是减轻或消除市场扭曲影响,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但投资自由化政策不能与吸引和促进外资增长的政策等量齐观。就引资而言,在制定政策时应根据自身实际状况,实行逐步或渐进式的自由化政策,引进的目的在于发展本国经济,不能为追求或迎合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置本国经济发展的根本于不顾,把引进外资作为发展经济的唯一推动因素对待。
第二,外国投资对东道国的消极影响。诚然,我国吸引外资的同时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增加政府税收,扩大就业规模,促进本国企业的竞争与效率的提高,开拓进入国际市场,增加产品出口的新途径等等,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利的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向、经营策略往往与东道国的宏观经济政策不一致,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也可能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民族工业受损,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乃至经济命脉受到外国投资者的控制。如1994年墨西哥爆发的那场严重的金融危机,就是墨西哥对外国投资,特别是对美资在外资准入方面出现导向失误,以及全面取消对外资的业绩要求所至,以至引进外资非但没有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反而扩大了外贸逆差,使其最终爆发了金融危机。前车之鉴,后世之师,我们应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第三,投资自由化政策应当与投资环境中的其他因素结合配套互动才能达到引资目的。外资进人不仅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否实施投资自由化的外资政策,更重要的取决于经济因素,诸如国内市场的大小、国内经济增长的速度、经济运行状况的稳定性、政治普遍的安定、国内潜在市场的存在、基础设施的完善、法制健全与否等这些因素,它们共同构成一国的投资环境系统中的诸多因素。那种把外资法的自由化和投资自由政策的实施,认为是对吸引外资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四,我国应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资协议。在参与投资自由化过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有着较为一致的利益,应注重在多边或区域性投资协议问题的协调行动,加强外资政策的统一立场,力争建立一个能被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认同的、统一的、透明的投资自由化标准和更公平的投资制度。同时避免利用投资自由化政策时的竞相攀比。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对世人的警示和教训,也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投资自由化政策不应被当作一种相互竞争外资的工具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
[1]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J].法学评论,1997(6).
国际法层面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践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从双边投资条约到区域性投资条约,再到国际多边投资立法的努力,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不断得到提高、促进。在所有已经生效的国际性投资条约里,1992年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第十一章,是到目前为止对投资者权利提供最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约,号称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无论是其实体规定中赋予投资者的种种权利,还是其程序设计上赋予投资者的权利侵害救济机制,都达到了其他投资条约所不能企及的高度。作为投资者权利保护演变进程的产物,NAFTA第十一章为国际投资法领域内的投资者权利保护树立了一竿暂时无法逾越的标尺。在投资者权利保护演进的过程中,NAFTA第十一章占据了至关重要的位置。其赋予投资者前所未有的保护待遇。这是因为NAFTA第十一章在设计之初,即着眼于如下三个基本目标:第一,确立给外国投资及投资者公正待遇的明确规则,从而建立安全的投资环境;第二,通过消除或放宽现有限制,移除现有的国际投资壁垒;第三,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提供一种有效解决机制。在第十一章A节规定了NAFTA缔约方保护国际投资的实体法义务,同时在附件1至附件4中列举了缔约方促进投资自由化的例外情况。而B节则规定了NAFTA缔约方因违反第十一章实体法义务,侵害来自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利益而引发争端的解决机制。这三部分内容相辅相成,既有实体法规定,又有程序法保障,既有原则,又不乏例外,共同构成NAFTA独具特色。其创新意义的投资者实体权利保护实践,主要包括对“投资”与“投资者”之定义,对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征收与补偿等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作为各种投资条约中的关键术语和核心条款内容之一,“投资”与“投资者”之定义,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投资条约中那些实质性条款和承诺所涵盖的范围,也决定了东道国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
1、“投资”的含义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投资”的定义通常有三种形式:首先是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其次是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再次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定义。最初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主要采取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将投资限定为FDI。
NAFTA第十一章在国际投资条约关于“投资”的传统定义基础上,做出了突破性规定,赋予其丰富的内涵和宽广的外延。“投资”具体形式涵盖了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产品分成合同、分销合同等获取利益。不仅如此,还进一步规定,一成员国投资者的投资,系指该成员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因此,除了单独由国际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合同引起的货币支付请求权以及与商事交易有关的信用拓展如贸易融资(但不包括对企业的贷款)引起的货币支付请求权之外,任何形态的商业活动,几乎都包含在NAFTA的“投资”范围内。
2、“投资者”之定义
和投资之定义一样,有关“投资者”之定义同样在范围上也存在宽松与否之分。许多传统投资条约将投资者划为自然人和企业,而判断自然人或企业投资者是否属于投资条约涵盖范围的唯一标准,是该投资者的国籍。企业国籍的判断,则通常根据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的。NAFTA第十一章所涵盖的“投资者”范围,虽然也是由一成员国的国民和企业两部分组成,但其中的国民不仅包括具有该成员国国籍的公民,也包括该成员国的合法永久居民乃至该成员国认可的其他成员;企业则既包括依该成员国法律设立、组建的一切形式的商业实体,也包括以分支机构名义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由此,其没有遵循以往投资条约通行的以国籍作为确定投资者合格与否唯一标准的做法。
二、待遇原则
避免外国投资者基于国籍而遭受歧视性待遇,是任何投资条约缔结的一项基本目标。为达致这以目标,投资条约一般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列为条约的基本原则,赋予投资者这两项待遇。
1、国民待遇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民待遇,要求一国以对待本国投资者的同样方式对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同本国投资者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具有同等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完全的国民待遇,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之间在投资待遇上没有任何差别,或者两者之间的任何差别都不得使外国投资者处于任何不利境地。但在实践中,不同东道国出于国家需要,往往会对国民待遇的使用施加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国民待遇原则上之适用于外资进入后的投资营运阶段,而不适用于外资准入阶段,传统的投资条约基本上如此规定;或者表现为国民待遇只适用于一些特定的部门,其他部门则不适用,最为明显的就是GATS关于国民待遇适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在国民待遇领域走得最远的投资条约是NAFTA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的开业、收购、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任何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这就意味着NAFTA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涵盖了投资的所有阶段,NAFTA成员国的投资者不仅在投资进入后的营运阶段可以享受国民待遇,而且在投资准入阶段同样与东道国投资者的待遇毫无区别。NAFTA关于国民待遇规定的另一项显著特点,就是明确规定了成员国的州或省等地方政府在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时,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该地方政府给予其所属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最惠国待遇。
2、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根据条约,在某些特定的事项和范围内,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或投资之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或投资之待遇。NAFTA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与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相似,即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方面,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另一方或非成员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而且进一步规定,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应当选择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之较优惠者。不仅适用于投资开业后的阶段,同样也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
三、征收与补偿
长期以来,征收及其补偿问题一直是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有关投资者权利保护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应为它涉及对投资者财产权的处理,而财产权一般被视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征收方式、征收条件、补偿标准等关键问题上,资本输入国与输入国之间的分歧更是一直存在,并尤为严重。
1、征收方式
首先在征收方式上,NAFTA第1110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国有化或征收在其境内另一成员国投资者之投资,或者对该投资采取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之措施”,从而清楚、明确的承认征收方式有直接、间接之分,肯定“任何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的存在。体现了对多样化征收方式的防范和禁止。对于直接征收,即东道国明示的剥夺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并将其收归国有的行为,国际社会一般均承认此典型的征收。NAFTA不仅明文禁止间接征收,在实践中也对间接征收采取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东道国的某类措施只要间接但有效的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使用或享有,从而与直接征收一样剥夺了投资者对其财产形式上的所有权,即属于NAFTA禁止之列。
2、征收条件
NAFTA明确规定一项合法的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基于非歧视原则,符合公共程序,做出补偿。如果不全部满足这四项条件,就构成NAFTA上的违法征收。
3、补偿标准
如上所述,有征收,即应有补偿,否则属违法征收。在NAFTA的成员国中,美国是“即时、充分、有效”补偿原则的忠实推行者。早在NAFTA成立之前,美国即通过美式BIT推行这一原则。在美国看来,实行征收的国家有义务对外国财产所有人支付全部赔偿,并且这一点构成最低待遇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国家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要求对投资之征收实行高标准的补偿,是美国在与他国缔结投资条约时丝毫不放松的一项条件。
NAFTA第十一章的诞生预示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制定国际投资规则的注意力从WTO框架内的努力转向了通过双边或区域合作,构建理想的国际投资规则。NAFTA第十一章是迄今为止全球最为全面的国际投资条约。它标志着在外资待遇、征收及其补偿、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等国际投资法的重要领域里,观点长期严重对立的美国和墨西哥放弃了分歧,融入到了NAFTA第十一章中;对于美加两国首次相互达成如此全面的国际投资条约,意味着发达国家相互间也接受了高标准投资保护义务的约束。
【参考文献】
[1] 陈安: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法律出版社,2003.
一、弗农产品生命周期介绍
弗农提出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考察的是一种新产品的生产技术被某个国家逐步完善到能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并被新的生产技术所替代,即一种新产品从开始进入市场到被市场淘汰的整个过程。根据弗农的理论,典型的产品生命周期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而这个周期对于不同技术水平的国家,经历的时间和过程是不一样的,存在一个较大的差距和时差,而这一时差也体现了不同国家在技术上的差距,也反映了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市场竞争地位的差异,从而决定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变化趋势。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动态地分析各国因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的差异造成的生产和贸易情况,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在产品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优势说明了国际贸易产生的原因、流向及构成。
二、现代国际领域产品生命周期变化
20世纪80年代后,国际领域产品生命周期有了变化,出现了几种新型表现形式,弗农学说与现实出现了不符:除了不能解释日益增多的发达国家间双向投资和跨国企业拥有特殊优势的来源等“国际投资与贸易发生原因”的问题外;对于解释国际贸易与投资发生“时间”的问题,该理论也与现实有着较大的偏差。
1 时尚类产品
这类产品创新价值随时间迅速衰减,往往具有新颖性强、建议性强、可传播性强的特点,因此如果没有经济水平或价值观、生活习惯方面的障碍,产品能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实现同步面市。综合而言,此类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只有一条曲线,出口国和进口国地位始终不变。
2 FDI
企业有极强的动力在这类产品导入期甚至研发期进行预售和国际投资,以保证在产品生命周期开始时能快速占领市场。创新国倾向于在市场出现、贸易开始前投资,通过FDI在这些国家生产后返销。较发达国家可能会先后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口,而自身没有生产和出口的过程。
3 改进型产品
改进型产品是针对不同细分市场需求为特定市场独特需求设计的改进型产品,更新较快,新的改进会使老产品加速衰退,则往往因没有国际市场而没有国际产品生命周期。
4 换代型产品
换代型产品分为前、中、后三个产品创新周期。前期产品创新周期适用于那些在未来一定期间内不能预测其发展目标或趋势的技术含量高的复杂产品,如电视机、手机等,指产品创新在局部需求的前期即开始进行而形成的周期。此周期使得弗农三阶段中的后两个阶段直接延续了最新一代产品。中期产品创新周期比较适合于可预测其发展趋势的中等复杂技术含量的产品,如汽车,指产品创新在成熟期进行而形成的周期,这种周期模式一般由于前后两代产品会在市场上同时销售,发展中国家此时可能同时具备两代产品的生产能力。后期产品创新周期一般常见于技术档次低或已处于衰落期的产品,指产品创新在需求的后期,即衰退期进行而形成的周期。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6-0058-07
收稿日期:2010-12-01
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10国在泰国曼谷正式签署了《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该协议随后于2010年1月15日开始在中国以及文莱、马来西亚、菲律宾等东盟成员之间正式生效。随着其他东盟成员的陆续批准,其空间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与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所签订的《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相比,《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为外国投资者创设了国际法上的出诉权,也即,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提交至国际仲裁庭,诉称东道国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该协议,并要求东道国给予赔偿。考虑到衡量东道国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标准是国际法而非国内法,符合国内法的东道国行为完全可能构成违反国际法,故人们有理由期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将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11国国内法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风险,最终大大促进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跨国直接投资(佚名,2009)。遗憾的是,由于存在诸多重大缔约缺失,该协议的效果恐难达预期。
目前法学界仅有寥寥数篇文章涉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且内容均为简单介绍性质,如曾和王怡(2010)、李光辉(2010)、武燕琼(2009)等。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尚未发现对该协议本身的缔约缺失问题予以专题探讨的著述。鉴于迄今国内学界对该协议仍缺乏必要的研究,本文拟就其成就、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成就
根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条,该协议的目标在于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性的投资体制。该协议共27条,主要规定了投资待遇、征收与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代位求偿、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间争端解决、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内容。在笔者看来,该协议的成就主要体现在:
(一)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创建了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制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与东盟国家便开始通过缔结国际投资协议的方式加强彼此之间的投资保护。截至2001年,中国与东盟10国间均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协议。由于缔约时不同伙伴国家的理念差异,也由于我国在双边投资协议核心条款问题上的态度变迁,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中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鉴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条款是有关投资保护水平高低的关键性条款之一,我们不妨以该条款为例,分析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到何种程度。考察这10个双边投资协议可以发现,其有关投资仲裁(investment arbitration,专指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争端而引起的同际仲裁)的规定非常复杂。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不但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甚至还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国内法意义上的合同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2000年中同一文莱投资协议、2001年中国-缅甸投资协议。这意味着投资者可以随时通过投资仲裁的方式迫使东道国履行国际投资协议义务(甚或合同义务),投资协议(甚或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对投资者都有直接的意义。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则仅允许投资者就征收、国有化的补偿款额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1992年中国-越南投资协议、1988年中国一马来西亚投资协议。这意味着就该协议其他条款而言,在东道国违反相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请求母国出面,按照同家间争端的模式来酌情处理。由于投资者与其母国间利益取向的差异,母国完全可能出于政治修好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肯替投资者讨还一个公道。有的双边投资协议甚至完全不允许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任何投资仲裁,如1985年中国一泰国投资协议。
我们知道,进行跨国投资的企业往往都进行复杂的股权安排,在多国境内成立各种子公司、母公司等,上述国际投资保护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将令在中国一东盟自南贸易区范围内投资的企业如人同际法迷宫,难以安全、便捷地进行商业筹划,其显然阻碍了整个区域内的国际直接投资的流动。令人欣慰的是,新签订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恰好弥补了上述不足,统一了国际投资保护标准。
(二)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的同时试图兼顾东道国国家尽管外资能给东道国带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益处,但也可能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国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对经济结构欠佳、抗风险能力弱的资本输入国而言,情况更是如此,故资本输入国莫不保留外资管制权以维护国家(Chang,Ha-Joon,2004)。
然而,现今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同际投资协议,虽措施、内容不尽相同,但皆或来源于美国式模板,或来源于欧洲式模板。这两大模板的核心条款均系发达国家拟定,且此种包含投资仲裁的国际投资协议长期以来主要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彼此之间签订,发达国家彼此之间并不签订这种协议,故投资仲裁的“被申请人”(通常为东道国)角色传统上都是由发展中国家扮演,发达国家则几乎固定地扮演着申请人(通常为外国投资者)的母国这一角色。结果便是,发达国家并不关注东道国之维护,而将注意力全部放在千方百计保护外国投资者私有财产权方面。这就形成了国际投资协议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私人权益,不维护东道国的局面。我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10个双边投资协议都存在这种问题,即并未设立维护东道国的必要条款。
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看,在国际投资协议缺乏必要的保障东道国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仅因东道国保护公众健康、保障金融安全、保护环境、贯彻执行条约等行为而提起投资仲裁,声称东道国的这些措施损害了其投资,违反了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征收条款、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等,而崇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的投资仲裁庭则倾向于僵化地理解“有约必守”,支持投资者的主张,认定东道国确系违反了上述条约义务,从而有必要予以赔偿(shalakanv.Amr A,2000)。
由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首次在发达国家之间引入投资仲裁机制,而美、加两国的海外投资者又具有非常强的诉讼意识,因此,美、加等一向倡导投资仲裁的发达国家不得不亲自体会作为被申请人(东道国)的苦衷,这一经历使得美、加等国开
始有意识地在投资协议中增加旨在保护东道国的新条款,如税收措施例外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安全例外条款等,以确保东道国有权在不受羁绊的情况下保障此类利益。
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仿效最新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上述做法,在协议中明文增设了税收措施条款和一般例外、根本安全例外等条款,这着实有利于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与维护东道国之间求取平衡,其意义殊值肯定。
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不足之处
(一)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过于狭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问题:“本协议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1)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2)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由此可见,并非东道国的所有针对外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行为均受该协议约束,能够受该协议约束的仅是构成“措施”的行为。那么,何谓“措施”呢?
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7款,所谓‘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将“措施”局限于“普遍适用”(of general application)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尽管该协议并未就“普遍使用”一词进行专门的界定,但作为常用的法律术语,在“普遍适用的措施、行为”之类的语境下,“普遍适用”指措施、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这类措施、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这一解读在国际法领域并无明显分歧。比如,2010年《欧盟一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第12章(透明度)第12.1条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措施指的是任何普遍的或抽象的行为、程序、解释或其他要求,包括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它不包括适用于特定的人的裁断”。2006年《新加坡一巴拿马自由贸易协议》第14章(透明度)第14.6条亦规定:“普遍适用的行政裁断指的是适用于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的人或事,并确立了行为准则的行政裁断或解释,但不包括:(a)在个案中,经由行政程序作出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判决或裁断;或(b)针对特别的行为或做法而作出的裁断。”有鉴于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的上述规定就排除了东道国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因为后两类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呢?为此,我们有必要研究投资仲裁实例,以查明在实践中困扰外国投资者的国家行为是否主要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
鉴于世界银行集团之内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系专门性的投资仲裁机构,它所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占当今世界同类案件的绝大多数,我们不妨以ICSID仲裁案件为剖析的样本。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仲裁的非公开性所致,我们所研究的对象并不周详,仅限于其裁决文书已被公开披露出来的那部分ICSID仲裁实例。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ICSID共对15个投资仲裁案件了包括管辖权决定、中期裁决、最终裁决在内的各类仲裁文书。通过这些仲裁文书可发现:(1)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3个,占所有样本的20%,均与东道国颁布和实施新立法有关;(2)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1个,占所有样本的73%,分别涉及东道国关闭企业、违反特许协议、法院审判不公、拒绝发放采矿许可证、扣押船舶、国有化、拒不清偿债务、不履行和解协议和不分配无线电频率、税务检查及相关刑事调查等行为;(3)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尚无法判断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个,约占所有样本的7%。
上述数据显然说明,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导致外国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的主要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也即立法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确实过窄。
(二)缺乏审慎措施条款审慎措施条款是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所创设的一种新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其内容则主要涉及:国际投资协议不妨碍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也即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采取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措施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约束。
在笔者看来,审慎措施条款的产生乃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迫切需要:
1.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导致金融业领域外资大量增多,东道国对金融业的正当监管权与其所承担的国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诸多以该协议为蓝本的区域性、双边贸易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大大加快。由于直接在东道国设立旨在提供服务的商业机构能够降低跨境贸易的成本,并可利用东道国在要素价格方面的竞争优势,故在跨境提供、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方式颇受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青睐。可是,跨国服务提供者在他国设立商业机构的经济活动不但属于国际服务贸易,亦属于国际直接投资。虽然顾及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重要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上述服务贸易协议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余为国家预留了一定的管制空间,但考虑到国际服务贸易协议从未为私人创设国际法上的出诉权,而多数国际投资协议则恰恰允许外国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的行为提起国际仲裁,故如无保护东道国金融监管权的必要制度设计,则难以在保护金融业外资私益与维护东道国金融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2.经济一体化条件下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增强,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与其所承担的同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在一体化条件下,国际资本投机性、趋利性和大规模快速流动等特点,使国际金融市场充满风险和不稳定性,一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加剧,金融危机爆发的概率加大(游家兴,2010)”。一旦金融危机在经济一体化范围内的某个同家或地区爆发,它往往能够通过贸易联系与竞争性贬值、政策调整、随机总需求流动性冲击等非偶发性途径,以及投资者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行为(特别是非理)等偶发性途径,像传染病一样迅速从最早爆发危机的国家或地区蔓延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梅新育,2007),此即外部因素引发金融危机,亦称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通常需要对自己的货币政策等主要的宏观经济调控工具进行适度调整,而这往往会影响到各行各业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倘若允许受此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索赔,则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必将受到严重侵蚀。
所以,近年来,包括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以及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投资协议中订入审慎措施条款。相形之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却没有规定该条款,这确为严重缺漏。
(三)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缺乏必要的制度性约束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首次出现于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随后被许多国家在缔结投资协议时采纳,其目的在于确保东道国在保障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时候,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的掣肘。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规定根本安全例外的是其第17条:“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I)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2)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①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②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③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而采取的行动;④战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3)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为最大限度维护东道同的根本安全利益,该协议通过“其认为”(which il eosiders)一语赋予了东道同在采取根本安全例外措施时的自行判断权。鉴于该协议并未明文规定东道国自行判断的范围和限度,故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方式还有赖于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裁断。尽管目前尚无投资者依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受该协议约束的东道国因此也尚无启用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抗辩的文例,但考虑到其他同样包含了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国际投资协议项下业已发生过相关案件,故我们仍可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了解仲裁庭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此类条款中的自行判断权。
根据目前已披露出来的裁决书,迄今多数仲裁庭认为,如果一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没有赋予东道国自行判断权,如没有使用“其认为”等措辞,则仲裁庭有权对下述两方面问题进行审查:第一,对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东道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控制在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限度内;第二,倘若此类条款通过“其认为”等措辞赋予了东道同自行判断权,则对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唯一判断者就是东道国本身,仲裁庭并无实质审查权。当然,鉴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规定,缔约国应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东道同采取措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即是否善意。不过,对东道国主观心理状态的揣测通常难以获得确切的证据支持,有关善意原则的国际法案例又非常鲜见,故不可高估善意原则对东道国自行判断权的约束潜力。当然,也有个别仲裁庭认为,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并非意味着东道同有权杜撰并不存在的国家基本安全之威胁,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以确定东道国是否有权启动该条款@。此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一份出版物也持此观点(UNCTAD,2009)。
综上,对于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投资仲裁庭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仲裁庭认为,东道国有权自行确定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其所采取的对策措施是否必要,而此时仲裁庭除可考察东道国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外,别无任何实质审查权。鉴于上述主流看法实际上给拥有自行判断权的东道国预留了滥用权利的极大空间,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恰属于自行判断性质,故如无适当的制度设计防止东道国滥用权利,则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势必成为空谈。
三、《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对策
据我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09年8月,我国已开展了14个自由贸易区谈判,涉及3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除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外,中国-新西兰自南贸易区、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中国一秘鲁自由贸易区也涵盖了投资的内容。此外,在我国与澳大利亚、智利、挪威等国开展的自由贸易区谈判中,投资均为主要内容(佚名,2009)。在我国目前正在建设的诸多自由贸易区中,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具有非常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不但是我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同时也是东盟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不仅关系到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国际投资法制的合理构建,还关系到我国今后在参与创建其他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法制时的谈判立场确定,意义非常重大。因此,该协议应作如下完善。
(一)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目前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国际投资协议主要以下述两种范本为模板: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考虑到尽管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最近日益风行,但至今世界上仍有许多国家继续签订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故在探索如何扩大《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项下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类型时,有必要同时考察这两种典型范本的做法。
笔者认为,在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问题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案:
第一,采用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在内涵界定方面删除“普遍适用的”这一限制词,在外延界定方面使用弹性词汇将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均涵盖进来。可参考美国(2004年)、加拿大(2004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第1条的规定:“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做法。”上述界定一举囊括了东道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所从事的所有行为,从而使得东道国不但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也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美国对外缔约时采用这种宽泛的界定方法,而且一些东盟国家也已在缔约实践中接受了这种做法,如2007年《泰国一日本自由贸易区协议》第8章(投资)第91条规定:“措施”一词指的是缔约方以法律、规章、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二,采用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不做任何界定。可参考德国(2008年)、法国(2006年)、印度(2003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规定。考虑到根据国际公法的国家责任原理,执行政府职能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归因于国家,都可以被视作国家的行为,故如《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不对“措施”概念进行任何界定,缔约国同样有义务确保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具有、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符合该协议的规定。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早期的双边投资协议均采用这种不界定“措施”的简洁式缔约技巧,而且德国、法国等采用传统欧洲式范本的国家一直在采用这种缔约技巧,此外,迄今一些东盟国家在缔约实践中也保
持这种做法,如2002年《泰国一德国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即是如此。
当然,从整体内容和结构来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确系以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为模板,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必须采纳第一种方案。实际上,上述两种方案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主要借鉴美式范本的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没有对“措施”进行任何界定。
(二)增设审慎措施条款不同的双边投资协议,其有关审慎措施条款的内容设定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一是实体内容型,也即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如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其二是实体兼程序内容型,也即不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而且还规定了涉及审慎措施例外的争端解决程序,如美国和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在增设审慎措施条款时,其内容应采纳实体兼程序内容型――
第一,实体内容部分的设定。这部分内容是审慎措施条款的公认核心组成部分,其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a)条为蓝本,强调东道国有义务为了维护整个金融系统以及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统一或金融责任而进行干预,且此种干预不应被视为违反相关投资协议义务。其惯常表达模式为:
“本条约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缔约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于段”。上述规定《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可资借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同时还强调了东道同“不得逃避相关投资协议承诺或义务”。申言之,一固有权采取审慎措施且不对外国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倘若因此发生争端,投资仲裁庭仍有权对这种具有审慎措施性质的国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东道国是否借此逃避了相关投资协议义务,以防东道国滥用审慎监管权。
第二,程序内容部分的设定。如上所述,为防止东道同滥用审慎措施权,同际投资仲裁庭有权就东道国是否属于“以采取审慎措施之名、行逃避国际投资协议义务之实”进行审查。然而,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员通常具有片面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倾向,不大考虑东道国的同家,将东道国的金融监管行为完全交由仲裁庭来裁断并不合适。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必要借鉴2004年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最新做法,在审慎措施条款中增加必要的程序性内容,以适当约束仲裁庭。具体为:第一,投资仲裁庭有义务应东道国的要求提请双方提交报告。也就是说,倘若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而东道国援引审慎措施条款进行抗辩,那么,在东道同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应请求该东道国及投资者母国出具书面报告,以澄清在该案中东道国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提出审慎措施抗辩。仲裁庭在收到报告之前不得继续审理。第二,双方的报告对投资仲裁庭有约束力。就是说,缔约双方在收到仲裁庭的上述请求后,应通过下述途径准备报告:双方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双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由双方指定的仲裁专家组的处理。缔约双方应将报告转交给投资仲裁庭,该报告对投资仲裁庭并具有约束力。第三,在缔约双方逾期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可继续审理。也就是说,若仲裁庭发出要求后若十天内,缔约双方没有作出报告,仲裁庭也没有收到报告,则仲裁庭可自行继续审理、自行裁断。
(三)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予以必要的制度性约束在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制度性约束方面,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做法:实体性约束、程序性约束。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应采用程序性约束的方法。
1 实体性约束方案不尽合理。所谓实体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实体性要求。如2003年匈牙利一印度双边投资协议第12条规定:“本协议不妨碍缔约国在正常、合理、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自己的法律,为了保护自己的根本安全利益或……而采取行动。”在这种方案中,不但东道国有义务“正常、合理、非歧视”地“适用自己的法律”采取保护根本安全例外的措施,而且投资仲裁庭也有权对东道国是否依法、是否正常、合理、非歧视进行实体审查。考虑到这种方案对东道国的自由裁量权约束太大,不利于东道国在诸如国防安全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权宜行事,笔者认为不宜采纳。
2 程序性约束方案可资借鉴。所谓程序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程序性要求。目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均系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为蓝本,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已在其第2款中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设定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其内容主要为:根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应在最大程度上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如下事项――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的终止情况。如果《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采用类似的程序性约束方案,则一方面,东道国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的权利未受到实质蚀,东道国的利益得以保全,另一方面,上述程序性通知义务也迫使东道国必须将影响受益人的措施及时通知相关方面,从而无法在违反相关协议后以“保护根本安全利益”为借口逃避责任,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亦得以适当保全,实为两全方案。
在程序性约束方案的具体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3年《日本一越南BIT》第15条,具体规定如下:如果缔约方依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与本协议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义务不符的任何措施,则该缔约方应当在该措施生效前或生效后的尽可能早的时间内通知另一缔约方,通知内容应包括如下几方面:(1)受影响的部门和分部门或事项;(2)该措施所涉的义务或者协议条款:(3)该措施的法律渊源;(3)对该措施的简要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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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169-02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跨越式发展。2002—2009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平均增长速度达到54%以上的;截至2009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到2 457.5亿美元,分布在全球177个国家和地区[1]。2003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一个拐点,自那时开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进入了快速增长的新阶段。同样在2003年英国政府首次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世界开始步入低碳经济时代。
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尽可能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低碳经济对经济发展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中国目前的对外直接投资多不符合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也不能适应国内发展低碳经济的要求。低碳技术的开发和先进的低碳管理制度与经验对发展低碳经济意义重大,而当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中对科技领域的投资所占比重很低。低碳经济的兴起将催生一个巨大的低碳产业市场,如何占领这样一个巨大的国际市场也是中国要面对的问题。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进入快速增长的阶段的与低碳经济兴起的契合,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机遇,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机遇。中国当前的对外直接投资思路不能适应世界发展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调整对外直接投资思路是中国政府和企业要妥善处理好的问题。
二、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思路转变的必要性分析
1.国内发展低碳经济需求的推动。中国已经是世界第二大CO2排放国,而且占世界排放总量的比重还在不断上升。在未来的发展中,中国将面临巨大的碳减排压力。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国的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远未完成,仍处于倒“U”型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上升阶段。二是中国“富煤贫油少气”的能源资源结构和“以煤炭为主、多种能源互补”的能源消费结构。中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和资源状况决定了,中国要发展低碳经济只能依赖于降低单位GDP的CO2排放强度,依赖于技术的创新与制度创新,其中低碳技术是关键。中国整体科技水平低,研发和创新能力不足,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也是中国由“高碳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最大制约因素。虽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哥本哈根协议》都有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转让技术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情况并不乐观。先前中国实行的“市场换技术”策略,丢了市场却没有得到多少核心技术。用钱买不到核心技术,核心技术要自主开发。自主开发有两条路可以走,在国内自主开发和在国外自主开发。前者往往存在成本高,研发周期长的问题。后者是指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在国外智力资源密集、科技创新能力强的国家利用当地的智力资源进行低碳技术和低碳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对外直接投资作为投资国导入先进技术的手段正日益得到广泛应用”。“通过到发达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式引进先进技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破西方发达国家对高新技术的垄断,与国内独立开发相比成本低得多。”[2]寻求先进低碳技术将是中国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进行对外直接投资主要动因。
2.减轻国内碳减排压力的途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的是外贸导向型的发展策略,对外贸易是中国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除2009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外中国进出口总额均有所下降以外,中国对外贸易保持着高速增长势头,贸易顺差也持续扩大。对外贸易在促进中国经济增长方面功不可没,但也同样给中国的环境和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许多研究都表明:贸易是导致温室气体排放增加的重要原因,中国温室气体排放量急剧增加的一大部分是为了满足发达国家的生产和生活需求而排放的,即通过出口大量廉价商品而排放的[3]。从国际贸易视角看,由于产品生产国和消费国出现地域的分离而引起的温室气体排放归属权的争议,这部分蕴藏在贸易品中的温室气体称为“贸易内涵排放”。Weberetal(2008)发现中国的净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量占国内碳排放总量的比重已从1978年的12%增加到2005年的1/3强。潘家华(2008)研究发现考虑加工贸易的情况下,2006年中国出口碳排放约为31.4亿吨,净出口内涵排放达12.5亿吨CO2 [4]。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加大对产品设计开发和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投资,尽早摆脱在“微笑曲线”底端进行高碳强度和高能耗加工而低利润的局面。同时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将中国的边际产业和高能耗产业转移到国外。这样可以大大减轻外贸内涵排放给中国带来的减排压力。
3.占领国际投资新领域的要求。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尽可能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向低碳经济转型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庞大工程,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根据OECD/IEA的《世界能源展望2008》,“根据参考情景预测,在2007—2030年期间需要累计投资总额超过26万亿美元(以2007年美元价值计算)”;“在两个气候政策情境中,能源供应和需求的巨大转变需要大幅增加新的资本开支,尤其是在发电厂、更多的节能设备和电器方面。在2010—2030年期间,政策情景总计需要比参考情景多投资4.1万亿美元,平均相当于每年世界GDP的0.24%。其中大部分投资用于现有技术的部署和改进。” [5]“麦肯锡全球研究院在报告中估计,目前有1 700 亿美元的能源效率投资机会,其内部收益率(IRR)将达到17% 或更高。麦肯锡的研究表明,一项旨在利用提高能源效率的成本效益机会的计划,有可能使全球能源需求的增长减少一半,并能削减温室气体的排放,产生极具吸引力的投资回报。”[6]由上可以看出,低碳经济发展将催生一个非常广阔的低碳投资市场。中国正处于对外直接投资快速发展的阶段,改变传统的对外直接投资思路,抓住低碳经济带来的发展机遇,占领国际投资的新领域,将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莫大的积极影响。
4.适应各国经济政策变动的需要。面对即将来临的低碳时代,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发展低碳经济。通过立法或政府政策的方式确立了国内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通过税收、补贴等财政手段加大对低碳经济发展的支持,通过限额—贸易机制来发展低碳经济,降低成本。总而言之,以后企业不可能再像原来那样无所顾忌的进行温室气体排放,必须进行低碳投资,开展节能减排,使自己的生产过程符合相关国家的环境法律要求。中国企业在国外直接投资也要意识到这种变化,积极转变投资思路。在直接投资中注重节能减排,重点投向低碳产业领域,积极应用节能减排技术,学习国外先进的低碳经济管理经验。此外,欧美发达国家还打算实施碳关税使气候成本内部化,将改变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使发展中国家出口商品的比较优势下降甚至发生逆转。对外贸易在中国国民经济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目前机电、建材、化工、钢铁等高碳产业占据了中国出口市场的一半以上。碳关税一旦实行将对以上行业的出口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中国经济发展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除了积极采取碳减排措施外,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不啻为绕过欧美发达国家碳关税壁垒的好办法。
5.改变中国企业形象的大好机遇。全球企业的经营理念已经发生变化,企业社会责任兴起并成为全球不可逆转的趋势。当今气候变暖是全球最受关注的环境问题,企业要履行社会责任必然要注重节能减排,走低碳发展道路。低碳经济的兴起与发展必将深刻改变人们对发展的认识,影响消费者对企业的认知和对企业产品的选择。在低碳经济时代,消费者更注重节能减排,将改变生活合消费方式,选择购买含碳量低的商品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据《文汇报》报道,85%的英国消费者在购买时会考虑产品的环境成本,而非传统意义的‘性价比’。”对外直接投资是中国企业与外国外消费者的直接接触。在低碳经济时代,中国企业转变对外投资思路,积极进行节能减排,履行相关的环境义务,创建良好的企业公民形象,将改善中国企业在外国消费者心中的形象,减少当地居民对中国企业的抵触情绪,对提升中国企业的综合竞争力有着深远的积极影响,使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成功的机会大大增加。此外,中国企业国际形象的改善还将有利于改善中国商品的出口环境,促进中国对外贸易发展。
三、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进入了快速发展的轨道。2003年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一个拐点。面对以全球气候变暖为主要特征的气候变化问题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巨大挑战,低碳经济逐渐兴起。2003年英国政府首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并确定了发展低碳经济的目标,世界进入低碳经济时代。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与世界进入低碳经济时代的历史性重合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鉴于国内发展低碳经济需求的推动,减轻国内碳排放压力,占领国际投资新领域,适应各国经济政策变动,改变中国企业形象等各项需求,中国要积极改变对外直接投资思路,以适应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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