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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4-0278-02
根据《人民日报》2005年1月20日的报道,2004年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非金融类累计海外直接投资达350亿美元,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分别超过1000亿美元和300亿美元,业务遍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20多年来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具备强大的参与世界经济发展的潜力和能力。但在对外开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承保主体及对象。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主体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其承保主体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方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
第二,承保目的。其承保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
第三,承保意义。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承保的主要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救而是在事前的预警和防范,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发生。
第四,承保中的代位求偿权。针对海外私人投资的特殊性,政府之间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均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此成为本国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立法原则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始于80年代末期,此后逐渐发展壮大,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但总体而言,只能说尚处于初级阶段,与我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相比,更是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理论界对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理论的探索远远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落后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经济发展态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还不能适应中国开展海外直接投资的需要。
在鼓励和保护积极拓展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同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保护,也是现实且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方面主要依赖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条例,尚未有效的法律依据来规范海外投资的促进和管理。目前我国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主要包括:(一)国内法方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国务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方法(试行)》、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但这些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某一方面而言的,关于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二)国际法方面:我国自1982年起已先后签订了6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并于1988年4月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我国更多地承受了作为资本输入国的义务,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流入我国,而不在于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同时,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实践中,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对上述公约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时,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经济,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对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的管理监督权,同时,贯彻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此外,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既定的国策,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该是:鼓励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必须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对外投资必须维护市场秩序;必须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等。
3 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
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有助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立法,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因此,我国应根据已与他国签署的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与多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借鉴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建立相关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加强对海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
借鉴美、日等国经验,我国也应结合自身国情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在建设这一体系过程中,我国需建立专门的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来执行承保业务。该机构应当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并依照《对外投资保险法》设立,由对《外投资保险法》明确其主要目的、权利义务。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为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组织结构参照《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为股份制形式。在确立承保对象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尽量扩大范围,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对境外投资担保的签发应当进行投保人资格、投资项目和东道国三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格的投资者应当采用“资本控制论”的形式,如可规定,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经济组织,本国公司或合伙人须持有多数股权,才可取得承保资格等。对投资项目的确定,我国应要求除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由投资者获得东道国对该项目的批准。在争端解决上我国还应对《对外投资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合同的解释、索赔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在立法上做严格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当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我国对外投资者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补偿、资本撤出与利润汇回、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3.1 在国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就国家对对外投资的态度、对外投资的主体及权利义务、投资国别产业选择原则、投资方式、组织结构、信贷、外汇管理、保险、海关、商检、信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进行法律规范和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进一步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国别、产业方向指导目录的制定工作。应依法选择与我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及签订双边或多边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国家、与我国经济互补性较强的国家、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以及周边友好的国家,将其列入目录。投资产业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产业结构、比较优势、国民经济需要,又要考虑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重点领域、市场特点和投资环境。2004年,商务部和外交部联合了第一期《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有了个很好的开端。以后还应将这项工作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以便更好地起到政府的指导和服务作用。
(3)制定颁布与对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配套的财税、外汇、信贷、海关、商检、统计、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法规。企业对外投资需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规范,国家应放宽信贷、外汇管理权限;国家建立对外投资基金,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资金支持;税收方面应给海外企业一定年限的税收减免,以扩充企业资本金;按国际惯例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投保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及其收益因东道国征收、战争、汇兑限制以及政府违法等政治风险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简化审批对外投资企业人员出境手续,允许办理长期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允许企业自行决定办理工作所在地长期居留证等。
3.2 在国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国家应抓紧同尚未签约国家和地区签订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司法协助协定、经济合作协定、贸易投资协定、社会保险协定等政府间协定。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在推进贸易投资间自由化进程中维护我国利益,为我国企业对相关国家投资开辟通道。
(2)公布并宣传我国与其他国家已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内容,以方便国内企业了解掌握,在向这些国家投资时,利用协定内容维护自己的权益。
(3)整理公布海外投资的国际惯例,并对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对外投资时查阅参考。
(4)运用国际投资冲突解决机制,维护我国投资者正当权益。政府应营造对外投资的良好法制环境,这是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引导理论界加强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多出成果;立法机关要增强对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立法进度,注意结合实际,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高立法质量;有关行政机构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转变职能,转变做法,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也要深化改革,提高素质,公正司法。政府也应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对外投资法制建设的过程,应鼓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通过适当渠道和形式把对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法律理论界保持经常的沟通,提出意见或建议,推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应引导全社会要像营造鼓励吸收外资环境一样,共同营造一个支持对外投资的法制环境。4 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
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许多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这样就可以尽最大限度地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接轨,自建立伊始就能切实、有效地发挥鼓励和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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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与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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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相关立法,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条件在2001年成立的中国信保的投保指南中有些陈述,但整体来说中国信保在我国海外投资中所起的作用还不足够。2009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中也没把海外投资保险纳入其中。从国际法层面上看,仅以《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为例,中国已与近80个国家签订了此类协定。这些协定都规定了投资保险问题。中国加入的《汉城公约》亦涉及投资保险问题。然而中国的这些举措往往着眼于改善自身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流入,而不是保护中国的海外投资。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呼唤着中国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平衡我国制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应结合我国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以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展完善。重点应就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承保险别、合格东道国和代位权等作出明确规定,来适应目前我国投资的需要。同时,对投保范围、投资本身的性质、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作出适合我国海外投资特点的规定,使其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其性质可分别为三种:政府公司型、政府机构型、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联合型。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它将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和具体的保险业务经营集于一身。OPIC建立至今30多年,它的存在不仅促进了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而且体现着美国国家政策导向,通过其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性支持,可以分辨出哪些项目对美国有正面作用而哪些没有,OPIC有可能将后者转化为前者。同时,OPIC的保险责任和金融担保都是建立在美国与东道国的投资协议基础之上,“代位求偿”的法律效力较强,不易就索赔与东道国发生纠纷,协定的签订简便容易,仅规定代位权及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不规定国际投资的实际原则。因此,美国的OPIC模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一优点值得我国借鉴。
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即投保人,是指有权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美国对合格投资者的确定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美国公民;二是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必须要求美国人的投资占投资总额的50%以上;三是外国的公司、合伙和社团,即依外国法律设立,但其资产的95%以上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拥有。就我国而言,合格投资者应包括两类:一类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另一类为企业。对于何种企业能够成为合格投资者,应采用资本控制予以确定。
合格投资。合格投资即保险对象,与合格投资者相联系,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合格投资包括两方面,即合格的投资项目和合格的投资形式。对于合格投资项目,美国的认定标准为必须是新的投资,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批准,必须是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合格投资项目的认定除应具备前三项外,还应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政治风险的发生,也不会限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至于投资形式,我国应鼓励灵活多样的投资形式。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伴随着外国资本大量进入我国,我国国内企业开展海外投资也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种方式。为了实现生产和经营的全球化战略,我国海外投资的步伐必将进一步加大,伴随着这一进程的加快,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法律保护的问题日益明显;确立海外投资的保护制度,应本着以全面、有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为指导原则,通过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完善合格投资的规定,完善合格投保人的规定,完善合格东道国的规定,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等等一系列全方面的措施来实现对海外投资的有效保护。
一、确立海外直接投资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原则
(一)全面、有效原则。所谓“全面”是就保护措施的种类而言,并不只单单为直接的经济援助,而且包括提供各方面的服务,甚至是有助于争端解决方面的帮助;所谓“有效”是就实际效果而言,既可以针对海外直接投资领域,也可以针对国别甚至个案,原则就是采取的保护措施要适其所需,确实能发挥实效。
(二)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原则。海外投资是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对资本输出国既具有积极作用又具有消极作用。就消极作用的方面来看,例如资金的过流出很可能导致国内资金紧张,外汇短缺的不好的后果,海外产品的返销将冲击本国的生产和销售,盲目的技术出口降低国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内企业面临更大的商业压力和风险等等。
二、对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法律渊源
根据跨国资本流动实践,海外投资活动主要受到国际法(包括BIT和多边投资协定及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包括东道国国内法、投资者母国国内法,有时还可能包括第三国国内法)的调整、保护和管理。用法律手段创造较好的投资环境,对海外投资既进行有效的鼓励和保护,又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不仅可以推动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且也能有效平衡并保障投资者、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本着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与海外投资有关的当事国首先必须履行国际法,保障BIT和多边投资协定在国内实施。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作为东道国时都会对外国投资进行规范。而根据国际法的惯例,属地管辖权往往优先于属人管辖权。因此,海外投资活动遵照法律效力优先顺序依次应为:国际法、东道国国内法、投资者母国国内法及第三国国内法与国际惯例。当然,第三国国内法一般为投资当事人协议选用;国际惯例则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在合同内容里被采用。
三、对海外直接投资应采取的域外保护措施
(一)利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如果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影响投资者的安全与利益和资本输出国利益的政治风险为保险对象,资本输出国对由东道国政府所引起的诸如征收或国有化、外汇禁兑和转移、战争和内乱等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投资者不能靠自身的力量保护自己的风险进行承保,从而达到解决海外投资者的顾虑、鼓励其对外投资并保证其投资安全与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这种制度是对海外投资进行直接保护的措施。
(二)切实支持海外投资海外经营是财力和综合实力的竞争与较量,没有一定的企业规模和财力基础,缺少有力的资金后盾,必将制约海外投资的发展,降低海外投资的成功率。虽然海外投资活动能否成功是企业自身的事情,政府不能越俎代庖,但政府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成为企业的坚强后盾。政府可通过采取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支持性政策,壮大企业实力,提高其竞争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对海外投资实施适当监管对海外投资监管,顾名思义是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境外企业监督管理。对于投资母国来讲,其海外投资通常会对本国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影响。在一般情况下,海外投资作为一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对该国经济的发展,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也可以对该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海外投资对投资者也是获利与亏损二种结果并存。为了兴利除弊,投资母国都会对海外投资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甚至限制性的措施。我国对海外投资监管的作用,表面上是为了减少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和外汇制度等,但实质上是为了减少海外投资风险,保障海外投资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这也是一种保护。这种保护侧重于防止问题的出现,即使出现了问题,也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以使出现的问题不妨碍海外投资的发展,因此可以将它视为一种预防性保护。
海外投资说到底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政府的监管以适度为基本要求。具体表现在对海外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外汇管制、禁止国外贿赂行为、规范海外企业财务管理等,通过监管,改变那种出去后无人管、经营成败无人究的状况,保证我国海外投资健康的发展。
(四)国家重视外交保护权的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对于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违反国际法的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国家对其受到他国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未能通过一般途径获得他国充分赔偿的国民,有权加以保护,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外交保护在国际投资中是以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东道国不法侵害时,国家可代表其国民向它国提出国际请求,因而它是投资母国对本国投资者利益的事后维护,是一种事后保护性措施。
但是依据国际法原则,一国的国民在他国领域内,原则上应服从该所在国的管辖,其身体和财产也应由所在国给予一定保护。当受到不法或不当侵害时,也应依所在国国内法的规定,寻求司法或行政上的救济。只有依此而得不到救济时,本国政府为保护其国民利益,才能以所在国为对方,通过外交途径行使外交保护权,寻求适当救济。所以,作为解决投资争议手段的外交保护权,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即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才能行使,而且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有将私人投资者同东道国之问投资争议上升为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国际争端的危险,因此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投资母国方能使用外交保护权。
上述对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提供资金援助和服务、对海外投资监管、适当运用外交保护权这四种措施,从不同角度化解了海外投资的风险,增强了海外投资者的竞争力,从而达到了对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目的。但海外经营说到底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有许多影响企业经营成败的因素,投资企业不可盲目依赖于政府可提供的保护性措施,而应恰当运用政府可能提供的这些措施。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加快,海外投资无论在金额上还是地域分布上均呈现方兴未艾的趋势。各国都积极通过各方面的措施化解了海外投资的风险,增强了海外投资者的竞争力,从而以达到对海外投资的保护。我国作为正处于经济迅速发展中的国家,更应正确了解本国关于海外投资的现状和目前在海外投机过程中面临的一些实际出现的问题,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试图做到对于海外投资更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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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驶入快车道,尤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年均增长8%以上,同时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发展迅速扩大。据统计,目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金额累计达50多亿美元,拥有境外投资企业5500多家,遍及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
随着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已成为亟待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国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特点
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消除本国国民海外私人投资的政治风险而建立的一种保护制度。二战后,世界资本输出国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由于各国立法不同,各国有关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有美国和日本两种类型。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海外实行保险制度的国家。1948年4月,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并设立“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即海外私人投资,开始实行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美国修订《对外援助法》,同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由于此项制度行之有效地保护了资本输出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德国、法国、挪威、加拿大、瑞士、英国等也效仿美国,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
日本的海外保险制度始源于1956年,是在日本输出信用保险制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日本1956年《输出保险法》的规定,日本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原为“海外私人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私人投资利润保险”两种制度。为了进一步充实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日本政府于1970年5月对这两种制度实行了一元化,其基本特点是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不以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的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①
二、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
(一)、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发展较快。著名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研究机构清科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企业共完成110起海外并购交易,与2011年相比增长93%;披露的并购金额达到280 .99亿美元,同比增长112.9%。来自商务部的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在全球178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1.8万家,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3220亿美元。
与此同时,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领域更加广泛,在对能源类并购对象兴趣持续的同时,对工业类、消费品类、高科技类的兴趣也在上升。在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消费升级拉动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出境并购的目标也逐渐由资源为主转向技术与品牌,以寻求新技术的引入或产业链的补充。②
一般而言,因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投资政治风险因素也较多较多,一旦东道主政策调整或经济、社会振荡,将会对企业造成的大量损失。我国在海外动荡地区投资活动中,近年来各种突发事件时有发生,一旦东道国出现较大的政治风险,往往会给我方海外私人投资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使他们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或在政策和法律方面受到歧视,甚至整个企业资产被征用或没收。③在目前复杂的国际环境中,为切实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海外私人投资发展,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已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二)、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要坚持的原则
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在发达的资本输出国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相当完备。我国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行之有效的经验充分加以借鉴和吸收。从发展趋势看,加入WTO后,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应逐步与国际规范接轨。为此,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立法应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应成为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1995年6月通过的《保险法》,只是在现有的保险公司的基础上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并未体现国家身份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私人投资机构,主管海外私人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私人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私人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私人投资活动,主管海外私人投资的审批等。
2、私人投资应成为海外主要承保对象。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私人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私人投资。发达国家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④
3、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相结合。为了加快我国跨国经营的步伐,不仅应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形成的一批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大型外贸、生产、经营型跨国公司和跨国企业集团的“旗舰”作用,而且应积极推动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⑤我国不少中小企业在名牌优势产品、生产技术尤其在中国的传统技术和产品方面拥有优势,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大显身手。“人世”后,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政府在发展大型跨国企业的同时,应积极扶植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⑥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是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筹措资金的困难而建立的制度,它具有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无法取代的功能。
4、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保护与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目前,我国已与65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这些双边条约为我国向缔约国境内的直接投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然而,仅仅依靠国际公约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现实中就每一项海外私人投资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也存在诸多不便。因此,既要充分利用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保护作用,又要与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紧密结合,从而建立起完善的海外私人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建立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政府要通过立法、条约等形式,结合实际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同时应不断完善海外投资机构。我国现有的保险公司仅是普通的民间公司,未能充分体现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所具有的国家的权威性,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宜采取成立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中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形式,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相分离所产生的弊端。⑦
(二)、逐步完善海外私人投资金融政策支持体系
由于我国海外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商业性金融大多不愿意承担企业发展初期的风险,贷款条件苛刻且金额有限,不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围绕国家战略和产业发展,根据企业类型,企业发展的阶段,企业投资方式和企业投资区域的不同确定金融支持重点。同时,还应制定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金融支持的具体措施。例如: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为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提供外汇便利。国际经营必然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需求主要有:取消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购汇审核、利润汇回等方面存在的不必要的限制;适当延长境内公司对境外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放宽境外放款在资格条件和资金来源方面的要求等。⑧
(三)、建立企业经济担保机构
我国应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经济担保机构。从长远看,担保机构应由现在的企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与被担保单位在利益上脱节、行政上脱钩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由信用担保机构向企业每年收一次担保费用,根据担保金额的不同确定收费标准,总的原则是担保金额越大,费率越高。其费率应高于一般的保险费率,因为这种担保的风险很大。关于信用保证基金的来源,建议政府出一部分,从受益的企业收集一部分,作为开办费,运作以后再由信用保证机构从其收益中提取从而不断补充壮大。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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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注解:
①高建明. 论中国投资者在东盟的投资保障[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09)
②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③杨正,梁纬.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17)
④陈华文.对我国中小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思考[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7(04)
⑤杨正,梁纬.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17)
⑥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141-02
外国直接投资(Investissements directs étrangers,IDE)从资本输入国角度即外国资金流入本国进行投资,从资本输出国角度则即本国资金流向国外投资。
1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也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外投资担保制度,是公认的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具体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投资的安全,对其在资本输入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担保机构投保后,如果发生承包范围内的政治风险并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国内投资担保机构将予以补偿。战后,美国为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4月了《对外援助法》,根据其中的经济合作法案,设立“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首次建立并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后,其他国家也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本国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而其中,法国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独具特色。随着海外投资的规模的扩大和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PIC模式的建立,法国也随之于1967年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并将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业务交给了Coface和BFCE来共同运营。近年来法国外贸银行BFCE经过合并重组已经易名为Natixis银行,目前法国对外投资保险主要是由保险人Coface和融资支持机构Natixis银行来共同完成的。关于这两个机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主要集中规定于法国1997年12月29日的第97-1239号法令和法国保险法典之中。
2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机构
2.1 保险机构――La Coface
Coface是法国对外投资保险的主要保险人,类似于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Coface在1946年建立之初为国营机构,但是已于1994年私有化。由于对外投资保险承保风险和代为求偿的特殊性,再加上数额庞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这一艰巨任务,而交由政府担保。Coface在私有化之后已经不再由法国政府托管,其原来负责承担的对外投资保险业务如何继续运行也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解决的难题。法国政府没有另起炉灶设立新的保险机构,而是巧妙地通过保险法的规定,授权Coface仍然经营对外投资保险,但是要求与Coface商业保险业务的分开运行,在Coface下专门设立了公共担保理事会(Direction de la guarantee public,DGP)负责管理和运行对外投资的政府担保,直属于经济财政和工业部。
首先,该法典立法篇第四编“特殊保险机构”第二章“对外贸易保险公司”专门对Coface的立法地位和具体业务进行了规定。“该章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的L432-2前三款规定了政府担保(La garantiee de l’ état)的范围,列明“政府担保可以全部或部分承保以下担保......”其中的“部分”一词集中体现了“保险制”,对于Coface政府公共担保的运营,L432-4条规定,Coface在按照L432-2条款的规定负责经营国家担保时,应当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系统。政府和Coface之间应当就该财务系统的运行方式、财务审计以及管理达成一致。另外,法国保险法的法规篇第四编第三章下设了一节“关于对由国家账户担保的因国际交往产生风险的相关规定”,对于在Coface经营国家担保的具体业务进行了规定。其中一般规定R442-1条写明了“考虑到法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和法国经济的战略利益,对于国际交往而产生的的商业风险、政治风险、货币风险......由Coface在本法R442-2至R442-10-5规定的条件下,代表国家为政府账户负责承保,并受政府的监督管理。”R442-2至R442-2-7和R442-8-7则具体规定了Coface在签发政府担保时的程序性细节。
2.2 融资支持机构――Natixis银行
Natixis银行的前身是法国外贸银行BFCE。1996年,BFCE与国家信贷部(Crédit National)合并为Natexis公司,1998年该公司又被法国大众银行(Banques populaires)收购重组,2006年大众银行集团又和国家储蓄银行(la Caisse d'Epargne)下的IXIS de la Caisse des Dép・ts 合并为Natixis银行,成为法国最年轻的外贸银行。根据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法令规定,Natexis银行以及其全部控制公司,负责管理出口信用的利率的调整、经营国库司对外援助项目、以及根据1967年12月21日颁布的第67-114号法律第90条规定的赔付、负责管理之前由法兰西外贸银行签订的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等。目前,Natixis银行已全面继任了Natexis银行集团这一职责。
此外,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法国还专门成立了中小企业发展银行(SOFARIS)和法国创新署(OSEO),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资担保服务,特别是对与外贸出口相关的投资项目的担保,承保比例最高可达60%。
3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业务的运行
根据前述保险法典的授权规定,Coface在自营保险、保理、信息服务业务外,为国家支持的出口或投资提供公共担保业务。公共担保和自营业务在财务和具体运作上独立分开,并行不悖。对于公共担保的承保由公共担保理事会会负责,单独开设政府账户管理公共担保的财务支出,主要承保市场开拓险、中长期的信用险、预融资险、汇率险、对外投资险等。其中,对于对外投资险,Coface依法主要设立了以下条件:
(1)合格的投保人大多数国家要求对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只限于本国国民,法国也不例外。Coface要求投保人须是:法国法承认的向国外投资的项目持续3-20年的企业或者银行。
(2)合格的保险对象投保对象为符合以下特征的对外投资:①即将实施的股权、担保、资金、利润等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对于已经实施的投资项目,在实施24个月内申请投资担保也是可以的,但要求该项投资投保时与投资之初的风险没有明显变化;②该项投资能给法国经济带来利益;③该项投资经东道国政府同意。
(3)承保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和汇兑风险,具体包括:
①所有权受到侵犯,包括三种情形:无法实施与投资相关的权利;权利部分或全部受损;无法正常运营;
②不支付或者资金不能汇出的风险。
(4)造成损失的行为;①东道国政府的故意行为,譬如国有化、征收、没收或者类似措施等;②拒绝支付或者汇兑;③东道国政府针对外国投资者修改本地立法的行为;④在东道国境内发生的战争、内乱等行为;⑤由于在法国境外发生的政治行为、经济困难、立法或者行政行为引起的投资资金无法或者迟延汇回法国。
(5)承保的条件须有法国与投资东道国签定的保护投资条约(BITs),但是个案情况下(au cas par cas)可以有所背离。另外,保险法立法篇R442-9-1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政府担保的签发隶属于投资保护协定,但第26条的规定除外。而第26条恰恰规定了某些例外。因此可以看出法国的投资保险制度在这点上与美国、日本类似,即都要求双边投资条约作为承保的条件。
(6)承保的比例95%,要求投保人至少要承担5%的责任。但这一比例要求是在个别情况下考虑到东道国和投资规模的大小可以有所降低或提高。
(7)承保阶段:投资实现阶段(一直延至最后一批担保投资额);以及赔付阶段。
(8)承保期限3-20年,最长期限为20年。
(9)保险金的确定根据承保投资在投保时的评级和东道国的国家信用评级加以确定,在整个承保期限内保持不变。保险金每年支付一次,费率一般维持在0.7%和1.1%之间。
4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1)灵活的双边保证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投资保险制度并不是单边保证模式,笔者认为Coface下的保险是和美国OPIC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相同采取的是双边担保模式。这样灵活的双边保证模式有三个优点:首先,将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使之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以确保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其次,迫使投资者在投资时对投资国家的选择进行考虑,有利于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落实一国的对外政策;再者,兼顾了个别利益,基本上囊括了所有的投资项目,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本国的经济利益。
(2)商业和公共双轨担保。
(3)审批和担保业务分离。
从以上立法规定和业务运行不难看出,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采取审批与担保业务分离制。对于公共担保的承保决定由公共担保理事会作出,需得到其直属的经济财政部门同意,而担保业务的具体经营由Coface负责,这显然不同于美国OPIC集审批和经营于一体的机制。
(4)承保条件设立软标准。
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时,设立软标准即“强调给法国经济带来利益”。这就给Coface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来影响投资趋向,从而达到鼓励或限制某行业投资的目的,落实法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政策。
(5)保护中小企业的倾向明显。
(6)集贸易和投资于一体。
参考文献
[1]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