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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概念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07 09: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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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篇1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篇2

一、引言

任何诉讼之提起均以原告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归而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是任何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完全是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的混淆。本文试探讨二者的区别,希望对今后行政诉讼法学进一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况

(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念、机能

依台湾学者所示,行政诉讼标的有广义狭义之区别。谓广义者,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及“诉讼标的”二者;谓狭义者,仅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豍“程序标的”,指何种事物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或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将行政诉讼的提起比喻为射箭行为,将程序标的比喻为箭靶,以箭靶为目标(标的)而为射箭,否则为无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比以程序标的为客体而提起,原告提起该诉讼才合法,否则为无目标的攻击行为,不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豎在行政诉讼中,何谓诉讼对象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原告可据以何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判断基准——程序标的法定原则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分别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项或法律状态作为可以据以发动行政诉讼程序之标的者。豏因此,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决定的,亦可称为“程序标的法定”原则。纵观台湾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诉讼种类明定主义,而明文规定可以据以提起特定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

三、行政诉讼标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即本案判决的对象。本案判决之对象,系指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亦即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主张,是为“诉讼标的”。豐诉讼标的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概述:第一,从法院的立场来说,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围绕着诉讼标的来指挥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拘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从原告请求方面看来,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观内容;第三,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诉讼标的是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标。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标的的探讨,大多以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探讨对象。学说上大致分为行政处分说、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豑

1.行政处分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该诉讼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我国台湾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此说误将“诉讼对象之行为”与“诉讼标的”相混淆,理论上不可采。

2.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于行政实体法上的撤销请求权,可谓继承民事诉讼上关于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概念。此说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张违法事由,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处分重新。

3.违法性说。该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

4.权利主张说。此说为台湾理论界通说,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指原告所谓行政处分违法且侵害其权利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台湾“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此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及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讼,获得胜诉判决,就此两项内容均发生既判力。

四、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区别

行政诉讼无原因,则行政法院难以依法论断其曲直,被告亦无以应对答辩;行政诉讼无标的,则行政法院无以投原告之所求,而为适当之裁判,被告亦无法集中心力应诉。豒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观之,大多数学者将“程序标的”误认为“诉讼标的”,故笔者就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标的是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审判的对象

所谓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则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故程序标的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所据以提出特定诉讼种类之对象(客体);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为裁判之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裁判对象,二者有别。诉讼标的指原告根据特定之事实,请求法院做成一定内容之判决,以谓权利保护之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意义,主要在说明判决确定力所及之范围。而程序标的方面,原告仅需说明其对之提讼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对何事件(或事项)提讼即为已足。

(二)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

根据“有权利既有救济”的法理,立法者在诉讼种类或范围的设计时,必须考虑各种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而供当事人选择进行救济。诉讼种类是针对程序标的的种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立法者所选定,正如前文所谓的“程序标的法定主义”。故一旦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则当事人仅能就客观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选定的诉讼种类进行行政救济。因此,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

诉讼标的更多的体现的是处分权主义,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负有主观的主张责任。原告就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因此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当事人于提讼时,可用主观地决定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法院仅可以就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而为裁判。

(三)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诉讼标的在时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已选定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应诉讼的程序标的,故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至于诉讼标的的存在时,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针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内容及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在当事人时存在。因此,程序标的是先于诉讼标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诉讼上功能不同

程序标的是确定行政争讼范围的概念工具,其功能仅在于确定何者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据以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体是什么。此外程序标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确立行政诉讼原因的基础,建构行政诉讼的种类,构筑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分野,决定行政诉讼标的及其变更等功能及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法院为一定的判决,即所谓之诉讼标的。法院的判断必须以诉讼标的为界定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是否为诉之合并、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的前提。台湾学者张文郁教授提出,“探讨诉讼标的理论之最大实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篇3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务上已有运用此标准的尝试。)。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除行政裁决这类典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外,还有相当大比例的被诉行政行为也都涉及到双方甚至多方的民事权益之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告胜诉,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无从解决,即所谓的“官了而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即是为了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为当事人提供一条便利的根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机制,它除了具有达到实现诉讼经济的功用外,从根本上说目的在于能更有效地发挥行政诉讼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作用。

因此,修订《行政诉讼法》,应明确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审判方式及裁判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当然,对因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类型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启动条件和审理等方面是否应有所区别,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完善判决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四种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并对每类判决形式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这些判决形式,尤其是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存在及适用条件,首次系统地确立了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不过,《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四类判决形式基本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入判决所考虑的因素,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类判决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外,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细化:

1、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类似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以义务判决。然而,由于这一款规定的简单和模糊,造成认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行政不作为,认为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不属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如果错误,法院不应适用履行判决而应适用撤销判决,而此规定中“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注:参见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46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9、179页;章剑生:《判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29 页。)。按照此种理解,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被分化,导致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缩小。从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来看,均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和确定课以义务判决的适用范围的。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曾采用撤销判决制度,但鉴于撤销判决救济的不充分性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改为现在的课以义务判决。目前日本学界和司法界也热烈倡导改革日本对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代之以课以义务诉讼形式。我国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进一步明确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法律的真正实施。

2、进一步确立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判效果。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但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并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制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最终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不过,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修订《行政诉讼法》必须重新考虑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一个基本设想是,在现阶段,在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下,除强化《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外,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机制实现:一方面,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原告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后,法院不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有关以上两种机制的设计细节,特别是如何演化为具体规定,或许需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和起草行政程序法过程中继续深入加以推敲和斟酌,但以下理念和精神应当始终予以坚持和贯彻: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应以不损害无过错的公民、组织(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行政机关必须为因其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公民、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惟其如此,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3、对显失公正作出界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对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显失公正,没有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理论界的看法也很不统一。修订《行政诉讼法》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归纳、概括出一些典型情况,给显失公正一些基本的判断标准。

自然,除以上内容和制度外,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关注。随着《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展开和讨论的深入,修订的重点也会有所变化。

三、修正所要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4)项、第37条第2款、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第39条、第44条第(3)项、第65条第 2款、第66条等条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允许单行法就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例外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这些例外规定具有优先适用力。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渊源除从《行政诉讼法》来寻找外,不少情况下还需要看单行法的规定。大量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基本是靠单行法推进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始建行政诉讼制度时,就明确了单行法在规范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已有上百部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注: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单行法的地位因其为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大量素材和积累了丰富经验而被《行政诉讼法》所认可和接纳,从而造成了《行政诉讼法》与大量单行法共存的局面。

允许单行法对某些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可以通过单行法发展新型的行政案件,给予特殊领域的行政诉讼予以特别规定,能够使行政诉讼制度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避免《行政诉讼法》单一规定的僵化。但大量例外规定的存在所导致的结果,是行政诉讼制度支离破碎般的不统一,既给普通公众了解和使用行政诉讼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和麻烦,也给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造成不便。从上述允许例外规定的条款来看,除第11条第2款、第44条第(3)项和第66条具有积极作用外,其余规定所带来了的负面影响似乎更大。典型的是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需要先行复议的规定,不仅数量庞大,内容极不统一,且例外规定的层次也不统一,有些是法律,有些是法规。

以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为起点,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开始了对一般法与单行法关系调整的尝试,其目的是努力构建相对统一的行政法律制度。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刚刚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精神,继续推进此种统一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同样需要审慎考虑《行政诉讼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调整问题,一是要研究允许作例外规定的单行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哪些规范可以对有关行政诉讼事项作出规定;二是要研究究竟哪些事项由单行法作特别规定具有意义和价值。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二)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渐远。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对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的国家和地区而言,行政诉讼制度总难以脱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联。不少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并不是完全自足的,而是对与民事诉讼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略而不作规定,准予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日本(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事项)有关行政案件之诉讼,就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而言,皆依民事诉讼法之例。”)和韩国(注: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事项,准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行政诉讼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注:台湾地区旧“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旧日行政诉讼制度同样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行政诉讼法解释中都有准用的规定。现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从历史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源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始,经验不足,而民事诉讼制度历史悠久,法典完备。行政诉讼法仅作简单规定,准予行政审判援引和准用民事诉讼规定,实与行政诉讼不发达有关。今天,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已相对成熟,特色愈加明显的情况下,仍允许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更多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作为某种意义上同为解决纷争的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运用程序和技术层面具有不少的共通之处和相似一面。民事诉讼法以其发展早、体系完整、内容充分完备、相对成熟的优势,居于被准用的地位,似乎理所当然。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在制定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并不是将其作为与民事诉讼法并列的意义上自足完备的法典而制定的,凡与一般诉讼相通的内容,该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以自足完备的法典为目标的1932年《行政诉讼法案》有所不同(注:参见[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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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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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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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法中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行为的重要标志,并不是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所有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内的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3种:(1)概括式规定是指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围非常广泛。(2)列举式规定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式,肯定的列举是指行政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体加以列举,被列举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未加列举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举也称排除式,是指法律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一一具体加以列举,凡是被列举的事项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一规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围非常广泛。(3)混合式规定,又称结合式规定,即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最后又列举了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第2条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中包括了两个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只有在这两个标准的条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才能就行政争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没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其他权益受到的损害,可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也就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

在列举式方面,列举式的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虽然列举式的规定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列举式明确了规定了受案范围,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受案范围是不合理的,因为世界是变化发展,多变的,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规定是有限的,列举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会有当时没有想到的案件,不免会有遗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因此,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尽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概括式中受案范围中的两个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俗称的内部行政行为,也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况且,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标准划分行政行为,使得第11条列举的7项行为根本不是同一个层次的概念,划分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结果就造成受案范围的规定语焉不详,列举的7项行为之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受案范围中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标准,这样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无法得到行政诉讼的保护。现行的受案范围定没有将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行政诉讼法需要保护的权利有效的衔接,从而出现了权利保护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讼的情况下,宪法所保护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就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总的来看,对于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的思想,基本上是统一的。关键是怎样扩大,扩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确定其边界。解决受案范围问题,必须解决好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从目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充到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因此,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应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2)建立法规审查机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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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诉讼

“行政合同”主要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公法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思想。由于其具备诸多优势,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行政政策推行的重要手段。而由此产生的行政合同诉讼,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目前,对于行政合同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并且,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从而导致行政合同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进而造成相关的纠纷不断升级。

行政合同诉讼主要是指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或执行行政合同过程当中,存在侵权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其参与下,对该事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目前,由于国内的行政诉讼发展较晚,并且,受到了民法的严重影响,在行政合同方面也缺乏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行政案件归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这对于行政合同诉讼相关理论的制定非常不利。

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认识不断加深,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合同诉讼归为行政诉讼范畴。但是,这一想法势必会对传统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造成严峻挑战。本文对当前国内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如何更好地完善行政合同诉讼制度。

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行政合同立法缺失。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广泛应用,但是,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从而导致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仍然没有制定,以至于其并不能归属于法律概念范畴。目前,《政府采购法》是国内有关行政合同的唯一法律,其中也只是对政府的采购基本流程进行了简单规定。近年来,随着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相关的合同种类日益增多,然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至于法律的指导以及规范作用没有彰显出来。而且,很多关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都被归入到了民事诉讼范畴,救助效果并不理想。

二是受案范围明确度不够。目前,行政合同在国内仍然局限于民法学概念层面上,尽管行政合同已经在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从而导致理论、法律和实践脱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行政合同即使被认定是行政案件,法院方面仍持回避态度。

三是行政合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明。在理论上,尽管存在少数学者对行政合同表示反对,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类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并赞同将其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受理。目前,国内尽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在法院内部已经单独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在立法上,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令禁止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的救济,但在关于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上并没有进行规定。并且,在很多法律文件中,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文件的性质判定有所不同,例如: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如果在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时对合同另一方造成权益侵害,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此类事件属于行政案件。但是,在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判定,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规定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实施混乱。

四是行政合同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存在矛盾。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行政合同不仅具有行政性,更具有合意性。尽管我国最高法院对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予以默认,但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已经有了充分认识。传统的行政诉讼主要是为相对人单方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行政合同诉讼是为了解决相向性纠纷。当相对人不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时,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失,传统的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因为,行政主体无法作为原告提讼。

行政合同诉讼法规完善措施

一是行政合同明确归入到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行政行为建立的,并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详细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执行障碍,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完善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首先,立法中,明确行政合同概念,建立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其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将其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进而实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统一。

二是赋予行政主体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并没有作为原告的权利,以至于很多损害无法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一旦出现行政合同争议,便可以维护任何受害一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行政合同的制定或执行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平衡。

三是建立调解制度。调节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国内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赔偿诉讼中较为常见,其主要是指在对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尊重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合理调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本着合同和自愿原则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调解。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应用广泛,效果显著。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适用调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也没有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讼的意向,仅是在关于赔偿问题上涉及到调解,但也仅限于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数额。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对调解明确了“不适用”,但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而且,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调解问题已经成为了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热点。行政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同时,进行有效调解,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添加到《行政诉讼法》中。

四是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合同诉讼和解主要是指在行政合同诉讼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是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有效方式。

目前,国内的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都对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了一项制度明确下来。但是,在行政法学界关于和解问题的研究还相对薄弱。相对来讲,法院调解同诉讼和解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和解是独立于法院调解之外的。很多学者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判定上存在不小的分歧,主要的几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等。

在行政诉讼阶段,合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新的行政合同的制定过程,并且,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完成的,因此,具备诉讼行为性质。双方制定的和解协议,对有关内容进行规定:内容的执行不能够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和解顺利进行,可以由法官进行和解笔录的制定,其和解结果具备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不仅可以对行政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合理完善,还可以实现和解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为,和解之后,双方的敌对情绪被化解,并且,日后的继续合作成为可能。类似的规定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明确提出,并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对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从而真正实现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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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紧接着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一共只有27个条文,其中就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就有5个条文(第6条到第10条)。这进一步反应出新《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如当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时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所形成的共同违法效果。另外,有学者还发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这一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协调,如复议机关乏于应诉而耽误了本职工作、与相关的制度比如管辖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衔接等等,从而否定这一制度的创设。在现代语境下,评价一个制度的好与坏,不应只关心该制度能否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还应当看该制度是否具有理论上的自洽性。从上文的阐述可见,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那么该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诉讼法理要求呢?为此,我们有必要回到理论的层面来思考这一制度,实现其创设的证成,缓解因其创设而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阵痛感,肯定这一制度所应有的价值。

二、程序标的概述

在诉讼法上,标的一词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诉讼标的、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二是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标的物、程序标的或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标的这两个层面的含义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理论上标的含义的混淆

然而,我国理论界在讨论某个问题时常常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如有些学者所言,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责任心的角度来论证,而非从理论上进行论证。这乃是因为复议机关作被告在理论上面临着一个最大障碍即: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将被告确定为复议机关,则此时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只能就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进行,即将复议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由于复议维持决定是基于原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判断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原行政行为合法,则复议维持决定合法;如原行政决定违法,则复议维持决定违法。可见,对维持类案件,法院实际审理对象对原行政行为,即将原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从而出现了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两个事物,这种转变并不是在当事人的推动下进行,因而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从张闯先生的论证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诉讼法中标的的两层含义,即诉讼标的和程序标的内涵。当原告就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此时复议维持决定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攻击的对象(程序标的),而非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经过复议的案件可存在数个可争执的程序标的,即原告在起诉时所针对的行为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并非仅仅是复议机关或原行政行为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为此,法院当然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又如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中也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视为德日行政诉讼法中诉讼对象(程序标的),并试图通过借助于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来理解新《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正是因为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对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讨论程序标的时所适用的理论借鉴明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是,这种对于理论的误借,并没有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提供正当理由。由此可见,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混淆和误用导致在讨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时常常陷入困境。为此,在行政诉讼中,讨论程序标的的内涵以及与诉讼标的区分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程序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因程序启动后较为明确,在实践中的问题并不突出,不具讨论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是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介入的范围,涉及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等,在程序标的方面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程序标的视角来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论,首先需对程序标的内涵有个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标的

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何种事务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攻击的对象。蔡志方老师在《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一文中对行政诉讼程序标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诉讼所欲纠正之对象或据以提供救济的原因基础,同时亦系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因素。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概念,他将行政诉讼的过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标的则相当于靶心,无的放矢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被允许的。

想要有个正确理解一个概念,除掌握其内涵外,关键还在于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上述所述,我国理论界常常混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个概念。陈清秀老师更是进一步揭示了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中,行政处分作为程序标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础,其不仅作为诉之要求的一部分,亦为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一个诉状中可以包含数个可争执的行政处分,行政法院在从事事后审查时,不得脱离系争行政处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围。倘若程序标的消失,原则上亦同时失去法律争讼之基础,即丧失诉讼标的。虽然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密切,但是,两个概念毕竟不同,前者作为诉讼程序之形成标的,后者乃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实体标的。马立群老师的博士论文,在借鉴台湾学者林隆志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程序标的属于诉讼对象,即原告起诉时所要针对或攻击的对象,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即原告向法院请求裁判的具体内容;其次,程序标的受程序法定原则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规定的严格制约,而诉讼标的受处分原则支配,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内容和范围享有自由处分权;最后,两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标的是受案范围的概念性工具,而诉讼标的则在于确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从而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通过对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两者之间经常发生混淆的原因,在于过多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亦即,一味强调两者之间的依赖性而忽略两者之间的独立性。

三、域外程序标的之确定标准

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如何确定,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原处分主义,一种是裁决主义。所谓原处分主义,系指原告对于行政处分不服者,应就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不得就诉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原处分的违法,仅可以在原处分之撤销诉讼中主张,不得于裁决之撤销诉讼中主张。所谓裁决主义,则不得就原处分提起诉讼,仅得就裁决提起诉讼。亦即在撤销诉讼,采用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原处分主义;采用以裁决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裁决主义。在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一文中所借鉴的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是源于对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就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确定问题产生争议之时,立法上如何作出选择,并非是用来确定诉讼标的的理论。为了正确理解该理论的产生和适用,我们有必要对域外相关理论进行简单介绍。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9条规定:1.撤诉诉讼的对象为:(1)经复议决定所形成之原行政处分。(2)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济决定或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对于原行政处分增加独立之不利益者,该增加部分亦得单独为撤销诉讼之对象。复议决定违反重大之程序规定,视为增加之不利益。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在撤销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原行政行为是具有复议决定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换言之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但在例外情况下,亦有以复议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情况,从上述条文可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复议决定产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谓第一次不利益是指,当事人完全未因原处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复议决定所引起的;其二,复议决定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所谓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处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复议决定再增加另一独立之不利益。如复议决定是比原处分更不利的决定。本条第2款第2句话将复议决定违反重大程序规定视为增加独立之不利益,可将复议决定单独作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综上,在德国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则上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可以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对该处分的审查请求予以驳回的裁决撤销之诉,于裁决撤销之诉中,不得以处分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对于本条之规定,日本学界理解为是为了限制裁决撤销诉讼,即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不得以原处分违法为请求撤销之理由,裁决撤销诉讼只能以裁决固有瑕疵(裁决主体、内容、程序及形式之违法事由)为理由。从而,对处分不服时,应提起处分撤销诉讼,不得提起裁决撤销诉讼,此即原处分主义。〔在处分撤销之诉中,以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这一规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2004年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将被告由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但是这一修改依旧是通过程序标的来决定诉讼种类,再确定被告。

日本有些实体法在采用裁决主义时,看似属于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处分主义的例外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则无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之适用。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民权利救济之时效性要求,避免反复争讼,原告提起裁决撤销诉讼,仅是呈现要求撤销裁决本身之诉讼的外观,实际上可谓是与裁决共同违法事由之原处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处分所生违法状态,并求回复原状之诉讼。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在裁决撤销诉讼,得主张裁决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张原处分之瑕疵,裁决因违法而被撤销,原处分也应同时被撤销。

(三)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均无明文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时,为撤销或变更至机关。可见,台湾地区试图以被告机关之规定来达到限定诉讼对象之效果。就此规定可知,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时,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依此推论,应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在例外之情形,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者,则以撤销原处分之诉愿机关为被告,应以诉愿决定为诉讼对象。由此可知,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对象,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注意此处的原处分与德国一样也是经由诉愿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处分。

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确定都是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同时,被告的确定与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有关,这也是讨论程序标的之意义所在,确定行政诉讼之适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即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若以复议决定为诉讼对象,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然而我国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来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确定的法理。对于这一被誉为体现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解决现实问题的中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的特色?是独创还是域外借鉴下作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造?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我国立法例

我国行政行政诉讼法也无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都对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问题作出了规定,两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规则改变了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的规定,从而确立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毕洪海在《错置的焦点: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的修改检讨》中认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规则陷入纠结的原因在于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从德日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程序后被告的确定,均是以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并且都确立了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以复议决定为例外的立法例。毕洪海先生认为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并无联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两者不仅有联系而且联系密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是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或事项,是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凡有行政行为,则必有行为的实施者。按照现代行政诉讼发展,当事人规则越来越倾向于形式当事人即行为的作出者。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被告与形式当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毕洪海先生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这一确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发展方向。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时该如何确定被告,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此时的程序标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标的与被告规则之间联系。

我国目前立法例相对于德国、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即如果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原处分机关为被告,如果以裁决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裁决机关为被告。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所不同的是:是否通过被告规则来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目的。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规则,在文字上看似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一样。但是,我国1989年复议维持时的被告规则,没有看到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独立性,简单的将复议维持决定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将两者视为同一,则此时的程序标的仅为原行政行为,单独将某一个行为确定为程序标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然而台湾地区在复议维持时,也是原机关为被告,但是对于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同,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独立性。即在复议维持时,将两个行为视为统一的行政行为,则程序标的是因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以此作为程序标的,原告的诉讼声明就应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撤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内容则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被撤销。这也就是为什么两个看似一样的规定,在台湾地区可以发挥效力,而在大陆地区却常常被诟病的理论原因之所在。但台湾地区试图通过被告规则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结果,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在这种规定下存在对权利救济不力的现象。为此,台湾有学者早已建言,确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标合并

从上一部分可知,我国1989年被告规则之所以未到达立法预期目的,源于在确定程序标的之前提性问题上出现了理解偏差,即在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出现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我国之前在讨论两者的关系时,无论是对于维持决定采用宣示说,还是对于改变决定采用吸收说,都只看到了两者的关联性,没有看到两者效力的不同之处。复议维持决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和依附,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还表现出对于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否定;而复议改变决定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消灭,它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内部效力而言,复议决定约束各相关机关而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可见,复议决定具有独立的规制内容,它是具有独立效力的行政决定。基于对复议决定效力的独立性分析,毕洪海先生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只看到复议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独立效力,却忽视了两者之间在效力上的联系,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是复议维持决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条件。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是对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既看到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也承认了复议维持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独立规制效力。为此,很容易理解经过复议的案件而复议维持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既有对复议维持决定的不服,也有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此时的程序标的有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正如蔡志方老师所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具有决定行政诉讼被告之机能,如将原行政处分或诉愿之先行程序之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其似乎应将原处分机关、(再)诉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依据程序标的确定被告之理论所得出的当然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所确定的被告规则相冲突。但是蔡志方老师仍言:此种做法(是指将原处分决定、诉愿之先行程序决定、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的程序标的)虽与被告之确定稍显抵牾,然因将该等事项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似亦具有弥补行政诉讼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见,蔡志方老师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不合理。我国2014年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则是对这一理论的正面回应。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时,其在行政诉讼中攻击防御的对象应是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而由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更能彻底解决纠纷。

而德国在立法例上对于程序标的所作的简化处理值得我们借鉴,即维持的原行政行为是由复议决定所获得之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或者说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的原行政行为。此乃程序标的之合并,即数个程序标的之间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2015年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一变化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断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改变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处理结果而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即肯定了复议机关纠正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可能性。这也就是说,复议决定只要结果是予以维持,即使该复议决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实依据,都属复议维持,这就是德国立法例中所言的经过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这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认了程序标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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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转贴于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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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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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和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一般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他们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作为受害方的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非常分散,难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机理复杂、潜伏期长,侵权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积性、间接性,受害者缺乏相应的科技知识和监测手段以及有关信息资料,而举证困难,因而经常存在不敢、不愿或无力起诉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本文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而不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对具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行使监督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文建议,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文章屋在线:wzk.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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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实施已逾20年。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见证了这部“民告官”法律带来的一系列重大变化。“不改不行”,这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行政诉讼法最多的呼声。昨日,《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形成,并将于近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完善后提交相关部门作修法参考。

    应当说,面世的建议稿,对于学界的不少呼声都作出了回应。比如行政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的现行规定,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原来简单的案情反而变成了复杂的累诉,对官民双方而言都不是一件好事,建议稿则放开了这一不合时宜的束缚。比如民告官难,执行更难的现状。民间对于“民告官”的印象是:起诉难;官不理;难告赢;执行难;代价大。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是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相对于民事被告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的资本似乎更充足一些,这让执行难一直得不到有效的破解。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为此,建议稿除了提高罚款之外,还规定行政机关当“老赖”的,法院可查封财产。但是,如果处罚仍然停留在金钱层面,反正罚来罚去都是公家的钱,查封的也是公家财产,不伤个人丝毫利益。行政诉讼执行难会否真正破局?

    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受到最多争议的还在于“规范性文件不可诉”。这几乎伴随了这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当初起草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到诉讼对象如果不受任何限制不现实,所以用了一个很特别的概念叫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被诉。但现实中,行政决策大多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实施的,比如涨价、限行等,而这些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权益的现象已很普遍。建议稿为此,特意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院可提起”,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于行政不可诉的限制,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与热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不可同日而语。事实上,修改行政诉讼法应该有个基本原则,除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受理外,其他所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管以什么形式实施的,只要对相对人利益产生了影响,对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这样的行为没有严格的既定程序,缺少程序正义,但产生的影响却远远大于单个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应该接受司法监督,让行政相对人享受应有的法律救济。

    当然,即便只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今天,民告官都依然艰难重重。把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可诉之列,可能更加剧了民告官胜诉的难度。也就是说,即便告了也未必能赢,赢了也未必能执行。但是,诉讼门槛的高低却直接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有无的问题。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诉,但是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显然决定着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