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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律条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09 10:03:25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离婚的法律条文

篇1

根据婚姻法第32条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规定,一方出轨并不能完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因而出轨本身并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必然因素,出轨不一定会判决终于离婚。如果出轨并达到了重婚的程度,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况,法院可能会由此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双方准予离婚。

在财产分割上,虽然出轨并不作为财产分割比例倾斜的法定理由,但是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出轨要求出轨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抚养问题上,一方出轨甚至与第三者生育小孩的,法院一般会将抚养权判归无过错方所有。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你,谢谢。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主权。

1.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wwW.133229.Com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

的6.32%,与发展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3

(二)案例教学方法

1.评析案例法

评析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或网络平台,采取列举一个或一组简单案例进行示例性讲解。如:马某与李某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吴某的生父母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发生的争议;程某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某贸易公司总裁陈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某的职务,齐某不服,因此与某贸易公司发生的争议。问以上争议哪些可以仲裁。通过类似这样的列举方式,举出一些复杂案例或生活小事说明问题。当然列举的案例可以将整个案件全部呈现,也可以只讲与本次课内容相关的部分关键性内容。此外,还可以对某一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新的教学内容,巩固学过的知识,并从中挖掘出比较深刻的知识内容,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本案例的知识点主要是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分析的过程中将相关的法条列出,并进行讲解,让学生们熟悉法律条文。同时我们也可以做个假设来回顾上节课所学的内容,如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我国仲裁机构是怎样的等。通过评析案例法,我们不仅可以回顾学过的知识,同时又学到了新知识,并掌握了案例分析方法,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

2.讨论案例法

讨论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方式或网络平台将课程某部分内容传输给学生。为了加强学习印象,巩固学习效果,组织学生进行实时或非实时的小组讨论案例。当然,所讨论的案例必须是具有一定针对性和难度性、有不同意见和结论的争议较大的案例。教学过程中首先介绍案情,之后提出有关问题,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讨论分析。讨论可以是课堂讨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上的实时或非实时讨论。通过讨论要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教师对学生的不同意见进行一一评析,给出标准答案并说明理由。通过讨论案例分析法,学生掌握了新的内容,又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且更加熟悉了案例分析方法。同时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与老师和其他学生进行互动,最终获得答案。

3.模拟案例法

模拟案例法是借助模拟庭审实验室,进行模拟仲裁教学。教师可以在课堂中或网络平台上,发动和组织学生进行实际操作,进行模拟仲裁活动。由学生亲自当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参加庭审,全面掌握和理解仲裁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实践问题。这种案例教学方法需要学生具备实体法的知识、熟悉程序法的内容后才能顺利进行。通过模拟案例法,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树立学习自信心,还能增强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语言的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和创造能力,增强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

篇4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时的权利保障体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其中理论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但是离婚补偿制度属于修订后的《婚姻法》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还略显不足,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能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和理论,还有深入的探讨的空间。笔者不揣浅陋,旨在论述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针对其不足提出合理性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该部分解释。“此规定即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设计旨在以法律形式肯定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切实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合法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1]此规定平衡了离婚当事人财产,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其作出的贡献也得不到任何的回报。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体现社会公正。但是此规定还存在诸多的不足,比如财产的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时间过于严格、补偿因素过于模糊等。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运用的次数很少,基本没有什么作用,这与立法的宗旨相悖。

二、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

(一)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苛刻。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书面约定为形式要件,将补偿制度的财产范围限定为书面约归各自所有。从人的心理分析,夫妻认为“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就要有富同享,有难同当,没有必要将财产分得清清楚楚,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利于巩固夫妻感情”,[2]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对于他们婚后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这就必须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长沙市的一项调查结果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3]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2003、2004年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结果是在众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件。“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3]

结合以上分析,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过于狭窄,而是第40条的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过于严格。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即由请求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而未提出时,人民法院应行使释名权”。[4]这就导致在离婚前、离婚后不可以提出,特别是一些人在离婚时缺乏对补偿制度的了解而没有提出请求,离婚后一段时间需要提出时,却得不到保障。基于中国的国情农村人口所占比重较大,在农村中对补偿制度的了解甚少,所以对于请求时间的限制不合理。其次,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只局限于中的夫妻一方。这样规定考虑到了此权利义务的人身专属性,但若权利人或义务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补偿请求权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对主体的限定过度限制了40条的适用。最后,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的行使仅在诉讼离婚中适用,在协议离婚中不适用,这也是不合适的。

(三)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过于模糊。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补偿因素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依据。对于一些有形的劳务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评价,但是还有一些无法计算的,比如从未进入过市场而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价格无形的劳务,有的付出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妻子对丈夫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还有一种普遍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另一方取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该如何处理①。补偿因素过于模糊导致法官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感到无所适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过大,无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对补偿因素进行细化是很有必要的。

(四)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不明确。

补偿方式包括经济补偿的形式和经济补偿的期限两个方面。“经济补偿的形式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进行给付的物质形态,包括现金形态给付、实物形态给付、有价证券形态给付或者其他形态给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5]我国对于经济补偿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补偿的期限分期付款的情况也没有规定,让权利人失去了权利的保障。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

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是离婚补偿制度完善的前提。鉴于我国的国情和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权利人对家务劳动所作的贡献,即家务补偿请求权人付出的家务劳动的数量,两者均是正相关的关系;双方的收入能力和财产状况,即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通过自己的能力能够获得或可能获得的经济总额;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

(二)有限度扩大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我国的封建礼俗的乡土性,应当将共同财产也归到补偿制度中,同时考虑到对义务人的保护,又应当对子限制。所以,在第40条的基础上,后补充: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少或无共同财产的,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样规定既包括了共同财产,又对其加以限制。

(三)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首先,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包括离婚前、离婚诉讼中、离婚后,对于离婚后的时间起算以诉讼结束至次日算起一年内行使。其次,对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或者义务主体上,对于有行使补偿请求权意思表示的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承担,这时候补偿请求权的专属性视为解除,转化为普通的债权。最后,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适用补偿制度,其实用的原则、方法同诉讼离婚相同。

(四)明确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

行使请求权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佣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等,作为参考因素。请求权人付出越多,请求补偿的数额也就应越大。对于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应适用利益损失补偿说,可以作如下的规定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作出贡献并导致丧失其自身的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机会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的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的费用,另一方应当予以支付。该请求权一直持续至正常情况下完成该教育或职业培训所需时间为止。

(五)细化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

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补偿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离婚时,如果承担补偿义务的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就可以在离婚后分期补偿,对于分期补偿的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了保障。

注释:

①笔者不赞同很多学者按照无形财产分割的观点,比较支持利益损失补偿说,关于这部分将另行撰述。

参考文献:

[1]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2:16.

[2]史卫民.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67.

篇5

类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时又处在一个迅速发展变化的新时期,犯罪情况不仅非常复杂,而且随着政治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变化,现有的刑法条文决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详细地概括无遗,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规定。为了使刑法能够及时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现的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实行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这样做,不仅不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反而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必需。如果我们的刑法只能坐视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击,这决不是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那种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类推看成是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制不相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不断修改、补充刑法的方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无需规定类推制度。这也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想法。因为过分频繁的修改、补充刑法会破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同时,新法律条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经验为基础,不可能出现一个新的犯罪行为就颁布一条新的法律。事实上,即使从修改、补充刑法角度看,采取类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为它可以积累同犯罪阵斗争的经验,为新的立法提供实际根据。

但是,类推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因此,我国刑法对类推的适用严格加以限制,只是对刑法分则确无明文规定而又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而且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具体说来,适用类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依照类推定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又如何确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论著提出:类推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规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就是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也就无需类推了。我们认为,是否适用类推只能由人民法院从当时的形势出发,以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为指导,以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对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已达到了必须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必须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就不要认定为犯罪。应当强调指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能否适用类推定罪的关键。人民法院必须切实捉生好这一关。凡是构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须坚决适用类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构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适用类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那就要求这种犯罪必须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如果某种行为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就应直接引用该条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类推适用其他条文。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这一点却很不容易。

篇6

构成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具有现实的法定的过错行为。

2 具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或他人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3 具备两个因果关系:第一,法定的过错行为与婚姻关系终止(主要体现为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法定的过错行为单独和与离婚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4 当事人主观原因条件,包括过错与无过错。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非为我国首创,其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具体为“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该制度从一确定就对社会制度尤其是婚姻家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促进了社会平等、和谐的进步和发展。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婚姻法中的一个责任行为,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首先是损失物质填补功能,主要体现为弥补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是居于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作为一项保护无过错方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首要的功能便是在于填补无过错方的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得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和补偿。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因过错方积极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了无过错方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过错方是必须承担补偿责任的。

其次是精神抚慰功能。婚姻不是简单的两性结合。它是社会关系的基础细胞,是家庭的源泉,是体现社会物质功能良好结合,也是表现人的精神需要的一种结合。婚姻给予当事人的,不单是物质上的互相帮助、扶养,也给予当事人之间一种精神的寄托和归属。离婚中的过错方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失不仅是物质上的损失,也包含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而且这种痛苦和创伤并不是用金钱可以衡量得出的。但出于对当事人内心创伤的抚慰,法律也允许无过错方得向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虽不能很好抚平其创伤和痛苦,但也可以使无过错方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的情绪,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后是教育、制裁、示警和宣传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制度,其功能不单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在于它对于过错方与其他公民和社会同样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有力惩治和教育了过错方,能促进良好的夫妻关系的存在和永续。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预防其他公民产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有利于防范出现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这可以促进家庭的和睦和温馨。第三,通过制裁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方,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提倡的婚姻方式,促进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有些学者认为除前述功能外,还具有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同时具有保障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真正实现离婚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能包含这两种情况。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抚慰无过错方以及预防、制裁有过错方,至于涉及子女和经济处于劣势的妇女日后生活利益是由其他婚姻法制度所保障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是婚姻法责任制度中的一种,不可能也不能起到保障婚姻家庭的全部功能。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发展。但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在产生后又经过了这些年的时间上的磨练,也不断突显出其不足之处。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按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这一规定明显地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之外。诚然,离婚关系到的主要是夫妻之间的利益。但客观现实是,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的原因不单是夫妻内部原因,也包括了夫妻之外第三人的主动干预而导致的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既损害了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利益,更是侵犯无过错方作为配偶身份的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的赔偿范围并不像违约责任那样有限定的责任主体,其具有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任何人只要侵犯其权利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三人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重婚或同居,并促成他人与其原配偶离婚,第三人须与夫妻关系中有过错方共同承担责任,但应区别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形式,而采取补充连带责任形式,理由在于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受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其配偶的过错行为。

篇7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①的神圣事业,具有“广家族”“繁子孙”“求内助”的

作用+②。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传统伦理实际上把婚姻当做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夫妻二人只不过是这一关系的纽带。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视为“绝两姓之好”,必须慎之又慎。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顶峰,表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其对离婚的规定有三种方式。第一为仲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离婚,男方可以在七种情况下将妻子赶出家门,是谓“七出”+③;第二为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为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否则会被处以刑罚;第三为“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④。《唐律》关于和离的规定,可谓一大创新,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颇值探讨。

“和离”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早在《周礼》中已有记载:“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反目合意分离,需通过书面的材料记载即可。与后世“和离”制度相比,虽无法律上普遍的约束力,但仍不失为“和离”的滥觞。现存最早的关于“和离”的律条记载于《唐律疏议》之中,且已具有相当完备的解释,说明在唐代时“和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正式确立。

学界对“和离”探讨多散见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鲜有专题性讨论。对“和离”的定位,也多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和离”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协议离婚”,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盖不问其原因如何,只须男女合意分离,即可离矣”+⑥,突出和离制度中个人的色彩。第二种观点把“和离”成为“协议弃妻”,认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⑦,“和离”只不过是男子出妻的一种扩大表现而已,其目的只是为了顾及家族间的关系所采用的“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⑧。同样是和离,理解起来却有很大分歧,我们有必要结合唐代社会特点、和离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法律实践,对和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

《唐律疏议》卷十四“义绝离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对此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⑨。仔细解读这一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和离”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从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男女双方不仅被视为和离的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权实施“和离”的主体资格时,使用“夫妻”一词,并强调“和”及“两愿”。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和离制度的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也由双方承担。而在“嫁娶违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⑩,责任的主体主要由主婚者构成,夫妻双方不承担首要责任。而在和离制度下,均强调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父母等亲属相独立;同时强调夫妻作为和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

其次,从离婚原因看,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彼此“不相安谐”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质。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说明,和离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属于“琴瑟不调,改弦更张之情形”,体现了《唐律》对个人情感的尊重。从法律条文及其技术规范来看,与现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义”有很大相似。《唐律》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产生深远影响。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夫妇不相睦,买休卖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B11,即允许不和睦的夫妻和离。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条目中作出类似规定:“夫妻不相谐,而两愿离者不坐”+B12,足见其对后世之影响。

再次,从后果来看,和离“不坐”,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就离婚问题而通论,“在立法主义上则有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之分,并有自由(一称无因)离婚主义与限制(一称有因)离婚主义之别”+B13。《唐律》上承秦汉魏晋,对七出、三不去及义绝之规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须“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诉其离婚”,“非可绝对即属自由离婚主义”+B14,可归为限制离婚主义之中。而自由离婚主义“只须根据一方或双方之自由意志即可离婚,不须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离之下,“两愿离者,不坐”,说明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在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问题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达权,国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离婚主义的典型代表。唐代开风气之先,率先对“和离”进行立法,采纳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作为限制离婚主义之外的另一种离婚形态,是《唐律》对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对离婚立法的创新。

综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作为唐代法律对离婚制度的创新,其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蕴含有尊重个人的色彩。“和离”制度不仅将男女双方视为行为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体现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离者“不坐”,国家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具有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注释]

①李学勤:《礼记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618.

②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议》的规定,“七出”为无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 267.

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⑤李学勤主编:《周礼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361.

⑥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44.

⑦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⑩(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华书局 1976.2644.

B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33.

篇8

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然而,正义的含义从来就是抽象和不确定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利益集团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由于利益的复杂性和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在一个大的集体里,要实现正义,这种深蕴的价值理念就只能是要法律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不合理的法院判决总也能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即在个案上迎合了他们对公平、正义的期许。但,这样做的直接恶果是:法的安定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法律在人们心中却从此变得模糊起来,因为对大多数的普通民众来说,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做到像法官、律师等职业人员那样,从复杂理论的高度去看问题。让他们学习具体的法律条文,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才是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走向法治的有效途径。

在本案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遗赠法律关系和侵害配偶权的法律关系。前者为《继承法》规制的内容,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中争执不下的东西。而后者传统属《婚姻法》管辖的范畴。当然,有关配偶权为抽象的人身权,则只能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寻找依据了。[1]

我国《继承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问题的关键在第二种法律关系上。与第一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张学英此时变成了受谴责对象。不论张学英对黄永彬的爱是建立在一种什么样的基础上,也不管她对他有多少的爱怜和照料,他们的同居行为是有违社会主义公德的,也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抵触。既发生抵触,依很自然理解,那她就得低下头来接受大家对她的责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制,修订后的《婚姻法》虽说在第四条确立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但也不至于说要剥夺不忠者的财产权,顶多也只是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而已。既然是这样,人们的期许变成了失望,一个应受惩处的人竟还可以从一个受同情的人那里获取利益!这也就是人们为什么堵在法院门口,以渲泻其不满与愤懑的原因。法官也认为,“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从而作出了如此判决。

首先,此判决有悖于继承法的基本原理。试想,本案中的黄永彬将受遗赠人换成另外一个人,那还会有什么争执发生吗?或许那样,大家也就觉得没什么讨论的必要了。而本案之所以酿成纠纷,原因只有一个:黄永彬和张学英此前的不道德行为。那在《继承法》中,对受遗赠人的道德水准是否有强制性的规定?是否受遗赠人道德水准的低下就可以排除其依法所享有的继承权? 其次,在物权法上,这个判决也遇到了难题。继承权为财产权,这是法学界通说。而这种财产权利乃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为所有人对其财产处分的一种当然结果,体现了所有权神圣。我们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实现遗嘱的内容,那所有人(黄永彬)享有的具排它性的处分权又体现在什么地方?这样,社会上还有谁会去殚心积虑创造、积累财富?那社会还谈何发展?再次,以利益衡量论,本案判决实际上剥夺了一个“二奶” 的财产权,表明了对不良社会风气不妥协的态度,这是其有积极意义的方面。但其本身并不能起到抑止“第三者”、“包二奶”现象的作用,作奸犯科者完全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来达到其目的。然而,由本案判决而引发的公众对公权的畏惧以及对法律的迷茫和不信任,却将使中国的法治之路蒙上阴影。从社会整体利益来考虑,得失孰大孰小尽在不言中。

篇9

我叫张广凡,家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05年3月4日,我与罗某登记结婚。我认为,我在婚前2月28日、3月1日存入的两笔存款以及3月7日买楼时取出的存款,依《婚姻法》及其解释,应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可是,当我离婚时,原审、终审、再审法院以及检察院都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我与罗某登记结婚后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罗某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罗某是否实际出资已经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产权的享有。在我与罗某离婚时,该房屋应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购买楼房的资金来自于我婚前的积蓄,该房屋应属于我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最终维持了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我给付罗某房屋分割款的判决结果。

对此,我认为欠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中提到,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是,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请问,我该如何要回我的房屋分割款?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张广凡

2014年7月

法律解答

解答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就本案的程序救济而言:从你提供的案情简介分析,本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且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如果存在法定再审的情形,你只能向再审判决作出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言:在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权问题时,首先应适用《物权法》确定物权的主体,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及的法律条文如下:

篇10

    一方提出离婚后,通常另一方不能接受,特别是对于男方因第三者提出分手,另一方更不能面对即将分手的事实,从而情感、道德观念出发,提出财产分割的较高要求。特别对于提出离婚方是男方,且有婚外情,女方对此更不容易接受。即使接受,也容易提出较为不现实、甚至苛刻的财产分割要求。在这个阶段,出于离婚目的、以及怀念夫妻一场的考虑,提出离婚一方,通常会做出较大的财产让步。但是,即使提出离婚方在财产方面做出较大的让步,另一方也不会体谅和理解一方,反而为认为这是一方应该让的步,或是为了达到早日离婚的目的而不得已让的步。后果往往是,一方让步越多,另一方胃口就会越大,离婚协议,往往不能在这个阶段达成,双方即陷入僵持,结果是,一方离家分居,或同床异梦,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伤心不断,只能靠工作和其他事务分散注意力。

    二、中期阶段:一方聘请律师,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另一方开始冷静面对分手事实。

    在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总会有一方忍受不了“冷战”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特别是在两个人的事,变成两个家庭的战斗后,矛盾升级,谈判又归破裂,这种情况下,“打官司”成了离婚的必由之路。找律师,成了一方解决问题的必然选择。找到律师后,律师给另一方当事人打电话不仅表明一方已决意离婚从而给另一方精神方面压力,而且还给了另一方一个迅号:可能要打“官司”了。“打官司”在中国人心里,从来不是一个舒心的词眼儿,因此,不论对于原、被告都是一个忌讳的方式,因此,律师的介入,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精神压力,以及促使另一方面对现实。尤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此阶段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双方进行调解,在“引经据典”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的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总会是有的。但是,律师不是万能的,在此阶段过程中,真正能通过律师做工作,就能促使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通常也只能占“20%”左右的比例,因为双方分歧过大,通常,仍有80%的当事人,还是要走向离婚诉讼的阶段。

    三、后期阶段: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或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或由法院判决。

    若律师发现居间调解没有作用,就会建议一方当事人起诉。起诉后,判决是非以及财产分割的焦点集中在对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条款的应用上。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次开庭审理,有经验的律师就会判断出法院判决的结果。这时,反而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另一方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往往会被证实是不成立的,从现实“拿钱”的角度考虑,另一方往往会接受调解离婚财产方面的优惠,而一方出于早日离婚的迫切,往往也会同意在财产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协议最终达成。但个案情况不一,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原、被告理解不同,以及情感的冲击,也有可能需要法院判决定音。一般情况下,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查明被告无《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予判离的。

篇11

关键词:农村;离婚家庭;妇女;赔偿情况

一、前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越来越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特别是劳务输出已成为诸多农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共同语言减少,久而久之感情疏远,很难经得起冲击。是以离婚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作为离婚家庭的夫妇双方赔偿问题也成了主要问题。那么处于农村地区的离婚家庭由于受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离婚家庭妇女在赔偿方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更难上加难。本论文就从关于农村离婚家庭赔偿问题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根据《婚姻法》对维护其妇女赔偿问题提出些观点与建议,可以对处在农村地区的离婚妇女有所帮助和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二、农村离婚家庭赔偿情况的现状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离婚情况越来越多,但就家庭赔偿情况在不同的地域内也不相同,尤其是处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离婚时妇女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农村地区,妇女在离婚时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赔偿,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给予赔偿。尤其是在这次社会调查中,我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对方就离婚问题去给自己一定赔偿或有要求的赔偿也是低的可怜,并不能在离婚中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己应得的赔偿。

三、农村离婚家庭关于赔偿问题的分析

1、人们认识观念上不足,对《婚姻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知甚少。很多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受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时不得得到任何财产的赔偿,是以对离婚时很少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最主要的是大多数妇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地域坏境、教育等的影响,根本不知道在离婚时,国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对离婚时自己应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都给予了一定的规定。

2、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很难有充足的证据来为自己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时,女方往往无力举证。由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何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这都为妇女离婚时根据举证得到赔偿增大了难度。

3、农村地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大多数法官不能够依法办事。为我国国情所制约,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是以很多时候法官们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办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规来为农民解决问题。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钱”,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农村妇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识,在法庭上进行审判时并不能给予公平的判决。

4、《婚姻法》规定条款条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没有能对受害妇女提供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在农村很多地方都会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何况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惩戒,这些都为妇女应当得到赔偿给予了漏洞。

四、建议

1、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人们积极主动的去观看一些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强沟通,当无法沟通而男方采取极端措施时,要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在以后的离婚过程中由于举证困难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严格要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进行合理的评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从而使农村离婚家庭妇女得到合理的赔偿。

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况都给予明确的指示,并不能只仅仅只针对离婚时才给予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等对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外界诱惑率的增大,离婚情况也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赔偿的问题也势必不断增多,这就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使广大群众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加大法律意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佛山市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