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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14 09:34:4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行政案件诉讼法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行政案件诉讼法

篇1

总体上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仍然要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

首先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忽视法律规定的“认为”两字,过于严格地审查原告资格,致使许多起诉在立案阶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也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一句完整的表达。其中,“认为”既是对“侵犯”一词的界定,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的界定。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资格从宽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适格被告”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明确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是不是适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要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其诉权就已经成立,不得任意剥夺。然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适合,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矛盾。被告不适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将《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第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行政法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过去对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财产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扣押财产部分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现在《解释》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存在问题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同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案件并不很多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五,关于复议前置程序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才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这一问题对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影响十分关键。一部分法院认为,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目前,司法实践是两种理解,两种作法。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种理解符合法律条文的语意。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复议由于受行政首长制约,许多情况下很难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复议前置很多时候只能是浪费时间,影响行政效率,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三十条不作扩大理解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篇2

总体上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庭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的,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审查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环节,未经严格审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第二,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时效等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仍然要对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审查究竟应当审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细”、“明显不符合”的标准呢﹖首先是要正确认识和理解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对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忽视法律规定的“认为”两字,过于严格地审查原告资格,致使许多起诉在立案阶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也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一句完整的表达。其中,“认为”既是对“侵犯”一词的界定,同时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权益”的界定。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资格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对起诉人是否“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要起诉人认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条件。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属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是否在“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等等,应当审查起诉的其他条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审理阶段,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诉人认为所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起诉人所诉行为与其自身的权利无任何关联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部门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资格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非常复杂,不通过案件的仔细审理,仅在审查立案阶段很难把相关问题都弄清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机关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就显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应当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立案审查阶段,对原告资格从宽处理。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时对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明确的被告”,简单地说,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可以指认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条件,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

“适格被告”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明确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是不是适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要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其诉权就已经成立,不得任意剥夺。然而,《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不适合,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矛盾。被告不适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议将《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的立案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如果当事人还有附带赔偿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等明确的请求。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

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解释》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笔者认为,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第四,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审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立案审查中最难把握的一项内容,行政法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是争议颇多。根据《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受理争议比较大的一些行政行为,在司法内外部环境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经过立案审理有助于推进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不存在什么争议,过去对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财产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扣押财产部分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不同意见,现在《解释》第九条也已经明确。存在问题的是级别管辖,《解释》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扩大,凡是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然而,对被告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的原则,同时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案件并不很多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当地有一定影响,各方面干预比较多,或者诉讼标的大的案件,尽可能由高级法院作一审是可行的。增加高级法院一审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审案件,对排除干扰,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经验,逐步规范行政诉讼行为,以判例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篇3

劳动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曾经通知原告公司协同第三人李某做职业病鉴定,并限期提供鉴定结果,但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李某在限期内未能进行职业病鉴定。在随后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第三人李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了认定。

【分歧】

对原告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劳动部门已经通知原告公司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果,但原告公司在期限内未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此规定,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允许鉴定,是用事后取得的证据来评价行政机关依据当时取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会造成对行政权的侵犯。所以,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劳动部门系依据第三人李某的诊断证明和其他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而原告公司在第三人整个就医过程中并未参与,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属于单方证据。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应当允许原告公司享有对证据提出质疑的诉讼权利,以更加有利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原告的鉴定申请应当准许。

篇4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转贴于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篇5

通过三年实践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增强执法水平,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两级法院内部在业务培训中将其列入重点进行辅导学习。另外,行政庭的法官们还适时深入各乡镇组织召开计划生育执法辅导培训会议,认真宣讲《行政诉讼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水平。汉滨、平利法院等区县法院的法官还现场解答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三年来,全市法院共举办有关计划生育执法方面的法律讲座15次,听讲干部群众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会法律效果。

二是严把立案关,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级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坚持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书。立案后深入细致审查:一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查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未履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受理,抓紧执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但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不齐备的,要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限期补办;对处理决定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退回。同时,对于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审查、快立案、快执行。如20__年3月,汉滨区法院在执行李某一案时,在对李某夫妇耐心说服教育无果情况下,迅速对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纳了部分抚养费,并出具剩余款缴款计划。

三是立足于宣传教育,使强制执行过程成为计划生育国策和法律的宣传过程。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识薄弱、传宗接代思想浓厚的“钉子户”、“观望户”。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级法院采取集中被执行人开会宣讲法律与召开小型座谈会或走访谈心相结合的方法,宣讲我国人口发展的严峻形势,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使被执行人意识到计划外生育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从而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如20__年初,平利法院对八仙镇鸦河村朱某夫妇违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执行后,及时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该村其他违反计生法的村民也自觉履行了义务。汉滨、紫阳和旬阳法院,对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的被执行人,反复宣讲法律,动员交纳,不轻易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生活困难、暂时无力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本人申请、法院审查,依法准予其暂缓交纳或分期交纳。20__年以来,全市法院办结的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仅10案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50案自动履行,8案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协作,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紫阳和旬阳法院等县法院,每次集中执行都邀请党委、人大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大造声势,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县人大对法院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协助,又依法监督,配合法院工作,帮助法院解决困难。党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强制执行当作一件大事积极支持。正是由于有了党委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和基层干部、计划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诉计划生育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如20__年,汉滨法院在办理汉滨区计生局申请执行征收楚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时,针对楚某夫妇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边,以及周边群众和当事人思想认识不够的情况,行政庭法官主动与计生等部门配合,多次到当事人居住地现场宣讲法律、耐心说服,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

五是通过依法维护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行使计划生育管理权,坚定了基层干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紫阳、旬阳等县过去计划生育工作阻力大,谈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基层干部总感到不好办,有的还对行政审判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行政审判束缚了计划生育干部的手脚,使他们两头为难。经过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广大基层干部对行政审判有了正确认识,明确了行政审判所具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强了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信心,县域计划生育工作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在计划生育涉诉案件审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少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的素质亟待提升,同时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处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

五是有些区县的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六是中级法院与市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中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

三、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司法服务保障意识,全面提升审执工作水平。两级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涉及计划生育案件审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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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23号《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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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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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7-0020-02

一、行政诉讼法的贡献及其修改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施行已经有20多个年头,其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这种成就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将“民告官”这一形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寻常百姓能够享有同政府平等的司法权利,极大地促进了政府观念的迅速转变;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更是促进了我国民主法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我们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所以说,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当前整个行政法制体系的构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贡献是不可磨灭的,是任何人都应当承认的。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还为救济政府机构以外的法律主体提供了良好的救济途径,使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但是伴随着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法逐渐显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是由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之初没有预见到的、一些在制度设计方面有所疏忽的问题,因此,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分析

笔者通过深入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理论以及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实施:

1.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受案范围大小,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所界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致使我国当前的一些行政争议案件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律程序,比如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和公益诉讼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一点可以说是当前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最主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受案范围:一方面,可以将原先受理案件范围规定的列举方式转变为概括方式,将那些不能进入行政诉讼法履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列举;另一方面,可以规定除了国务院的行政行为之外,其余的行政都应当纳入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内。近日,“北大版”与“人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继面世,北大版的修改意见稿,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替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人大版提到,用“行政争议”替代“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称“行政争议”这个提法更加宽泛,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针对我国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部法律审查制度,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所以说加强对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可以在目前体制的基础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进一步扩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与被告方同在一个法院管辖区的,原告能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制定距离最近的法院进行受理。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改变,该建议稿的第14条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意味着如果该条建议被采纳,基层法院将不再设置行政审判庭。此外,建议稿还明确,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进来。诉讼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权益争议的解决的一种办法。诉讼调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能够积极推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及纠纷诉讼的预防。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以外,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适用于调解。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有进行案件外协调解决的案例。在这里,“协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调解”,这样能够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极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

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所以说,将行政诉讼调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并且能够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4.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简易程序能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能够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方便,能够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节约,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而且还能够使人民法院从众多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去审理那些重大的、复杂的案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而且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者本着慎重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随着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在我国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环境下,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经非常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的时代主题。所以说,在行政诉讼中增设简易程序,能够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对于行政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是针对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的案件;或者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并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对上述列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使诉讼成本得到有效的节约,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设立具有程序正当性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三、结束语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当前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是我们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排头兵,究竟是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还是适当的进行小的调整必须要明确。当前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论上的设想以及实践上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总而言之,积极推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剧剑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8,(08).

[2]高华.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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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和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除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违反了“公权”不能调解规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些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处罚显失公正或行政收费有误,大量通过案外“协调”解决;建议和促成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申请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此“协调”实质就是“调解”,在短期内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诉争,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一)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具有可行性

1、《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为当事人自愿协商提供了法律基础。

2、《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这是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前提。

3、除个别法律、法规规定外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其包括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选择的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条件确认上的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下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上述情况下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合适的社会成本、行政相对管理人的具体情况的条件下作出让步和妥协留有空间和余地。

4、《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规范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只有调解协议属双方自愿且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确认,其实质就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5、行政案件引入调解机制符合人民法院的时代主题,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连城县人民法院2003年度审结案件统计,该年度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24件,其中法院裁定准予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9件均是法院经案外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发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的3件;原告认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申请撤诉的6件。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可适用性。笔者认为,除行政侵权赔偿可适用调解外,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主要适用下列几种类型案件:

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裁决诉讼案件存在三方关系人,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如土地使用权、山林权等行政裁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对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若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变更或放弃权利,则被告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可变更或撤销。因此,这类案件适用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讼累,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

2、不服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手段和内容未作具体,详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评价和判断,自由裁量作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规定,罚款幅度1元至200元;拘留幅度为1日至15日。对于违反自由裁量规定且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变更。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显失公正超过的幅度存在调解的余地,对显失公正超过幅度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这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定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协议。我国行政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教育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科研合同等等。尽管这些合同具有行政性,但它属于合同的范畴,具有契约性。这种契约性弱化了行政行为的单向性、强制性,强化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一方的沟通与合作。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进行调解。如行政教育合同案件牵涉面很广,我市二级法院已在案外调解方面进行大胆偿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4、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行为。如果名为行政指导行为,实际却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或不执行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乡政府发出的有关强制农民种植、养殖的行政指导公告,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该类案件引入调解机制,能大大缓和目前政群关系,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不服行政收费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收费的主体应是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干预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并互为目的和手段的产物,是市场附加在国家身上的一项职能。它具有以下特征:1、成本补偿性,即行政收费标准应仅能涵盖行政特别支出成本,但可低于成本,甚至是部分补偿,这一特征来源于行政权的非盈利性和收费的补充地位;2、特别负担性和直接受益性,即缴费的非普遍性和受益的直接性,部分行政主体的特别支出由特别的相对人负担,他所承受特别负担的目的在获得特别利益;3、财政管理性和相对稳定性。目前我国行政收费种类比较多,主要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公路规费、排污费等等。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收费一般都有设定一定的幅度,给行政主体留有一定自由收费的空间。如《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二至三倍征收。第二款规定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从上述法规规定可知,行政主体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为二至三倍,计算标准为首先选择当事人双方上年度总收入,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才选择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职工的平均收入或乡(镇)人均纯收入。但计生部门往往为完成收费指标,不根据法规规定,一律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或乡(镇)人均纯收入来征收(往往该标准含有水份)。如我院受理马××、罗××不服连城县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马××、罗××夫妻多生育一个孩子是事实。马、罗属农村低保户,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还不足2000元。但县计生局却依据该乡人均收入3500元为标准,作出征收马、罗社会抚养费21000元(三倍)。该案马、罗以应依据夫妻上年总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案外调解,被告改为以原告上年度总收入三倍征收,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案圆满调解,一方面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促成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收费,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它有利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它的特点在于起诉方式简便、审理程序简便、传唤当事人、证人方式简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且审理期限短,不能延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而唯独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我国已加入WTO,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越来越强,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大幅度增多。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同时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单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极不适应“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的时代主题。据此,增设简易程序,它可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合议庭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本着慎重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15周年了,行政案件的数量从1989年的7000余件发展到2003年约90000件,且涉案领域不断拓宽,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在审理大量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经验不断丰富,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素质有了质的飞跃。而在审理的大量案件中,有许多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还有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将会大幅增长,而审理此类案件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争议焦点集中,案情事实简单明了。对上述列举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即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办案效率。据此,设立简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二)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15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范围有以下二种情形: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并只能是有审判长职称或庭长独任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是简单的行政案件。简单的行政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是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他们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对他们陈述的事实,提出了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就可以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其次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再次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是非、责任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原则的分歧。从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行政侵权赔偿金额不大的赔偿案件。⑵事实清楚、情况简单,是非分明,争执焦点明确,争议数额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的案件。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行政案件;⑷行政管理相对人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⑸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⑹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案件;⑺不服行政合同而提起的行政案件;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仅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提起的行政案件;⑼其它简易的行政案件。

篇10

行政诉讼功能是行政诉讼制度所实际发挥的作用,研究行政诉讼功能的目的,就是要对其进行价值评价,哪些功能是我们所需要的,哪些是不需要的,行政诉讼实际发挥的功能与立法目的是否一致?如果没有实现立法目的,问题在哪里,应如何解决?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功能的实证研究,反思功能与立法目的的差距,检讨立法目的的定位,为修改行政诉讼法作出充分的理论准备。

一、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与涨幅对比

从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总体上保持增长趋势。除1999年、2000年和2002年收案数量减少外,整体上,一审案件收案数量呈上升的趋势。1989年至2004年这十六年间,有一半的年份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是两位数的增长幅度。根据上述数据,可以将行政诉讼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初始阶段,1989年至1993年。这一阶段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人们对这一新鲜事物既陌生又好奇,短期内大量案件涌人法院是必然现象。从1989年到1991年行政案件一审收案数量成倍增加,然而,从1992年开始,行政案件收案数的增幅减缓,人们所估计的收案数量持续高速增长的情况并没有出现,1993年与1992年的收案数量基本持平。第二阶段,高速增长阶段,1994年至1999年。这一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行政纠纷不断增多,人们对行政诉讼法也有了更深的认识,行政诉讼收案数量持续增长。从1994年开始,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又重现了大幅上升的势头,这种趋势维持了四年,到1998年上升趋势开始趋于缓和。到1999年出现了逆转的趋势,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首次出现下降的现象。第三阶段,平稳发展阶段,2000年至今。这一阶段行政诉讼已进入平稳发展时期,收案数量在不同年份呈现高低交错,但在总体上已趋于稳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地扩大受案范围,但这一年却持续了1999年收案数量下降的趋势,这一现象耐人寻味。2001年出现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收案数量最多的一年,突破十万大关。到2002年收案数量则又跌至谷底,出现了两位数的负增长,人们预期“新司法解释颁布后收案数量将大量增加”,这一论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验证。从2003年开始,收案数量缓慢回升,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预计今后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量不会有大幅的起落,进入平稳发展时期。

二、一审、二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比例及上诉率对比

(一)一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偏低

相关数据说明,一审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整个收案数量中比例极低。这固然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有关,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纠纷都不是主要的社会纠纷形态,行政诉讼在三大诉讼中一直处于“弱者”的地位,这是一种常态现象。但行政案件在我国三大诉讼中所占的比例超乎寻常的低,1995年以前,行政案件所占比例还没达到一位数,1996年至2004年出现缓慢的增长,但在总体上从来没有超过案件总数的2%。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有正反‘面的原因,从正的方面看,可能是行政机关领导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执法人员增强了依法执政的水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率较高;行政相对人的法律知识普及,违反行政法的情况减少,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减少;法律咨询业和法律服务业发达,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准确地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滥诉率降低。从反的方面看,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行政诉讼门槛高,受案范围狭窄,原告资格要求过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起诉;另一个原因是行政相对人不愿选择行政诉讼,这说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抱有不信任态度,而这与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有着密切的关系。个案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作用。这种作用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如果当事人从以前案件的判决中无法找到自己所要的公正,宁愿不去法院。

(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上诉

得出这一结论有两方面的证据:第一,与一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相比,二审行政案件所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而且上升的幅度高于一审历年案件上升的幅度:一审行政案件的比例均在2%以下,而二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在1.48%-5.77%之间浮动;从1991年开始,二审行政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均超过百分之三,到2002年接近百分之六,而这一年一审行政案件的总量比去年减少了20.01%。第二,与其他两大诉讼相比,行政案件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这与三大诉讼具体制度有一定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鼓励被告人上诉,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结案的当事人不能上诉,尽管如此,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从表二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上诉率是民事诉讼上诉率的三到四倍,最高时达到58.65%(2003年),这一年有超过一半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上诉。从1989年到2004年,二审行政案件的数量总体保持上升的状态,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行政案件总体数量在上升,另一方面,行政上诉率也在上升。当事人更倾向于发动二审程序,对一审裁判不满意程度较高。从《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中,我们无法看出上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但却有两个佐证,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5年所有上诉的行政案件为例,“上诉人多为行政相对人(原告人、第三人);上诉案件多为涉访及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上诉案件多为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多为原告人或第三人‘败诉’的案件”。在笔者所参与的一个调查中,对341份判决书的上诉提起人进行分析,其结果为:原告上诉(294份,占86.2%);被告上诉(2份,占9.4%):第三人上诉(8份,占2.3%);多方上诉(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上诉,2份,占0.6%);原告与被告都上诉(1份,占0.3%);原告与第三人都上诉(1份,占0.3%);被告与第三人都上诉(3份,0.9%)。这两组数据从侧面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方在败诉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上诉,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的败诉率较高,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满意程度较高。

三、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方式对比

(一)原告与被告的胜诉比例悬殊

从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判决方式中,我们可以准确地判断哪一方当事人胜诉。维持判决意味着原告的败诉和被告的胜诉,而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正相反。从历年的情况看,维持判决始终处于较高的比例,在12.68%(1997年)至48.9%(1988年)之间波动,大多数年份,维持判决的比例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间变动。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的那几年,维持判决几乎是撤销判决与变更判决之和的两倍,1991年和1992年这一差距逐渐下降,到1994年两者比例基本接近。从1996年开始,撤销、变更的数量开始返超维持判决,这种趋势一直保持到2000年。从2001年开始,维持判决数量又大大超过了撤销判决。维持判决比例减少意味着原告胜诉率的提高,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比例应相应地增加。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比例的总体波动并不大,而增加的却是撤诉比例。也就是说,被告败诉率增加的同时,原告的胜诉率并没有明显的上升。上述数据对比说明,在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并不高。“相对人与政府之间的胜率之比大约是1:2,政府占有明显的优势。”这一结果不排除行政机关执法水平较高,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方面都没有瑕疵,但同时也说明行政诉讼在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结果也与前述原告方在败诉情况下倾向于上诉的结论相呼应。

(二)以撤诉方式结案居高不下

在一审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中,撤诉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撤诉也成了行政诉讼中的一种奇特现象。除1988年外,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都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最高时超过了一半(57.3%,1997年)。撤诉可能是由于法定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法外原因导致的非正常撤诉,无论什么原因,我们仅从数据中无法辨别,但可以肯定的是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不存在原告败诉还是被告败诉的判断。“这是超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方式之外采取的,又无法直接辨明法院态度的‘第三条道路’。从撤诉的法定原因来看,1993年至2004年这十二年间,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比例占撤诉原因的一半以上,最高时达到了84.38%(2004年)。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对案件结果进行准确的判断,盲目起诉,起诉后认识到自己的请求并不成立,因此主动撤诉;二是原告起诉后被告采用多种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原告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撤诉。诉讼是以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为代价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起诉的行为有充分的准备,当然也不排除盲目起诉的情况,但原告主动撤诉的比例如此之高,只能从第二种原因中寻找答案。

(三)变更判决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1997年以前,《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字中,还能看到变更判决的身影,但从1998年开始,变更判决无声无息地消失了。微小的变更判决数字已被统统归人“其他”当中计算。从200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以往关于一审结案方式的统计指标,仅包括维持、撤销、撤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几种形式。这一改变正式宣告了变更判决作为一个统计指标的消亡。从1998年至今,一审行政案件以变更判决结案的数量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数字肯定不会很多,甚至少得可怜。在笔者所参与的前述调查中,六个法院2003年共484份行政判决书中,只有一起案件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占总数的0.2%。笔者在与某位法官交谈时,他曾说由于难以准确把握变更的尺度,法官对变更判决是能不用就不用,或者说是“慎用”,即使判决变更,法官也往往参照行政机关以往的做法对行政行为加以改变。从实际情况来看,变更判决基本上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这种结果使我们有必要反思变更判决存在的问题,重构变更判决。

四、行政审判案件与执行案件数量对比

(一)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高于执行行政裁判案件的数量

在行政诉讼受案数量不多、发展低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数量却比较高,1994年至2004年这十一年问,执行行政决定的比例占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都超过了百分之十。1999年至2002年执行行政裁判的案件数量连续出现了负增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与行政诉讼案件总体下滑的现象有关;当事人主动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以致执行法院裁判案件的数量大大下降;在某种程度上,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对申请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也与执行案件数量下滑有一定关系。在总体上,申请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在绝对数量上远远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1998年以前,前者是后者的三到六倍左右;1999年至2004年,前者是后者的十倍多,2002年和2003年达到了,二十倍。

(二)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大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

从发展趋势上看,无论是执行案件的总体数量还是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1992年到1994年,执行案件的升幅比例都高于审判案件上升的比例:1995到1997年则与之前形成对比,审判案件的升幅比例超过了执行案件;之后的几年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执行案件的上升比例一直领先(负增长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其中1999年在出现审判案件数量下降以及执行行政裁判案件数量大幅降低的情况下,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却上升了19.76%。从数量对比上看,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始终都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而且两者相差很大,1992年至2002年这十余年问,平均每年前者都为后者的三倍多。

五、结论

(一)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分析告诉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至今,虽然行政诉讼案件在总体数量上不多,行政审判在三大审判中始终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在总体上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量还是呈现上升的趋势,只要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就为公民提供了一种行政救济途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之所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救济权利的功能,一是因为诉讼本身作为一种救济途径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可能对所有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事实上的救济,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本身的问题以及实施条件的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限,救济权利的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行政诉讼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外,人民法院还负有执行行政决定的任务。行政诉讼法专辟一章规定了行政执行。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是否应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的限度一直存在争议。《若干意见》并没有对法院的审查权力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若干解释》第93条和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决定之前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目的是看该行为是否缺乏明显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的情况,这一修正性的规定强化了司法监督行政的功能。前述数据分析说明,我国执行案件的数量尤其是法院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远高于审判案件的数量。而法院执行行政决定主要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维护行政的功能。

(三)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行政的功能

从客观效果来看,行政诉讼除了救济权利、监督行政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还发挥了维护行政的功能,这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特色”。维护行政的功能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维持判决始终处于重要的地位,是与撤销判决并驾齐驱的一种重要的判决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其重要性超过了撤销判决,从表三可以看出,除1996年至2000年这五年外,其余年份维持判决的比例均高于撤销判决。维持判决主要发挥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谈不上救济权利,至于监督行政的功能也有一些牵强。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案件的数量偏高。如前所述,法院执行行政决定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主要发挥了监督行政的功能,但却不能抹杀这种执行行为在维护行政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对合法的行为予以执行,正是维护行政作用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难免让行政相对人产生“官官相护”的看法。

篇11

与之前的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法律监督等诉讼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刑诉法更好地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这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即是机遇,也是挑战,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获取、保持言词证据稳定性以及言词证据审查等方面都面临着困境。

一是言词证据获取难。当前,自侦部门在大多数案件办理上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立案依据。新刑诉法在一些诉讼理念上的突破以及一些诉讼制度的修改将给言词证据获取增加很大的难度。一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将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不受强迫供罪的权利。虽然新刑诉法仍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选择对法律的确信,在心理上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认可度要比“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认可度高。自侦部门传统的审讯施压砝码效果减弱,犯罪嫌疑人畏罪拒供可能更多出现,势必给自侦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口供突破、稳定带来影响。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审查制度的强化将影响自侦部门侦查讯(询)问策略的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次重大突破,其在保障人权、规范办案等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但是新刑诉法在条文表述上使用了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较为模糊性词语。这给侦查实践中使用侦查谋略突破口供带来更大的挑战,特别是在要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的前提下,一些讯问策略和侦查策略与威胁、暴力等界限难以区别,侦查谋略的运用很容易引起威胁、引诱、欺骗等的质疑。

二是言词证据稳定难。在当前自侦部门办案中,通过多次讯(询)问以及讯问交易等获取稳定的言词证据是避免当事人翻供的通常做法。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翻供的现象将大大增加。主要诱导因素有:一是新的辩护制度。新刑诉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将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且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当前,律师队伍整体素质虽然有很大提高,但是个别律师为获得利益,将利用规则漏洞帮助或者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二是对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运用上从严掌握。自侦案件捕权上提改革后,上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条件从严掌握,且新刑诉法包括检察机关内部规定等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导致自侦部门在侦查策略上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减少。所以,对一些供述不稳定、供述不彻底的犯罪嫌疑人上级检察院将多被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逃离严格监管后,其翻供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三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行贿人在受贿案件定案中举足轻重,以往庭审中一般以书面证言代替本人出庭作证。但新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后,行贿人必将成为律师企图为受贿嫌疑人“翻案”重点争取对象,一些律师庭审中搞突然袭击,申请法庭要求行贿人出庭作证,一旦证人翻证,会给案件判决造成影响。另外,面对面的当庭作证,容易使行贿人因为面子、影响等因素而心理反复,影响证言稳定。

三是言词证据审查难。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证据审查上,只考虑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忽略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和佐证,不重视证据立体化效应。即都是采用单个证据印证事实,一旦某项证据出现偏差,整个证据体系就陷入僵局。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习惯性“由供到证”,一些书证、物证等证据来源多为当事人供述(陈述),对言词证据依赖程度高,审查少。一旦言词证据被确定为非法证据或者被当事人翻供、翻证,能够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其他证据较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较为严密的体系链条。所以,在新刑诉法实施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及最终的效力如何都将成为审查的重点,都将成为检察机关自侦、侦监、公诉等多个部门面临的共同问题。

二、关于强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言词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言词证据的面临的“三难”困境分析来看,检察机关自侦工作面临巨大挑战。为此,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适应,认真研究应对措施。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的挑战,关键在于更新执法观念,转变侦查方式,做好风险防控和应对。具体说来,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自侦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一是改进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获取其他类型证据上下功夫。先前已述,自侦部门目前的侦查仍运用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仍然沿用该模式将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多被动。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用不断被弱化的情况下,响应新刑诉法要求,充分地运用技术侦查查办案件,这是改变原先“先抓人,后取证”的传统办案模式的一个良好契机。新刑诉法赋予检查机关自侦部门技术侦查权,相关的物证、书证可以更为方便、快捷地取证到位,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原本畸形依赖的口供、证言则成为次要、补充证据。在侦查阶段充分地使用技术手段不仅使得侦查活动在与刑事犯罪的“升级对抗”中始终保持优势地位,客观上也推动了检察系统侦查信息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