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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14 09: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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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篇1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们理解火灾调查中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视窗,也是我们分析其中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火灾原因越发复杂。这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火灾的性质,往往还会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现有火灾调查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比较单一,导致调查主体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对自身角色转化把握不明确,进而影响所适用的法律,给火灾调查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急需理清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为火灾调查工作提供便利的条件。

一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

要探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火灾调查的定义。火灾调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依照《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分析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对火灾事故进行依法处理的过程。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第1款中规定了火灾调查的管辖范围: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由此可知,火灾调查的法律性质是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种行政专属管辖权,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但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中不仅有行政执法活动,还可能会涉及刑事司法活动,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和民事纠纷的,又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进行调查时所形成和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它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下面笔者将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阐述。

二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

从逻辑上讲,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其主体是参与火灾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火灾事故当事人等与火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其法律依据不同分为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和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火灾原因以及与火灾有关的事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阐述。

(一)两者都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反应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在我国,统治阶级为广大人民群众,因而,二者都是在广大人民群众领导下的意志关系。这里所讲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即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而形成的关系,不属经济基础范畴。在我国,统治者是人民,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

(二)两者都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以得到法律认可为前提的,因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自然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由一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它产生于《消防法》。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消防法处理火灾事故,同时,火灾肇事人及火灾嫌疑人等主体也依据《消防法》等一系列消防法律规范参与到法律关系系中。因而,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三)两者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定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因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其权利主要指火灾调查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权利,火灾嫌疑人、肇事人的知情权以及人身权不受侵害等。同时,火灾调查人员及火灾嫌疑人、肇事人同样要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如调查人员如实办案的义务、火灾肇事人如实告知案情的义务等。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此可知,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均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它产生及受调整于《消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火灾调查工作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指向性强、存在多样性以及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重点进行讨论。

(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指向性。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依据《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因而,消防法律法规是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查人员依据消防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此过程中与被调查对象产生特定法律上的联系。在此意义上来说,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合法关系,只针对于火灾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

一方面,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广,既可能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可能会涉及私法法律关系的问题。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其归属主体是人民,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而,火灾调查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是调查机关基于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由调查机关代表国家拥有和行使的特定权力。同时,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可能会包含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此外,对涉嫌放火罪的,火灾调查人员有协助侦破案件的义务,同样要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刑事类火灾事故,火灾调查工作将变为一种刑事行为,调查人员的身份也因此转变,从司法行为的角度,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而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往往还会涉及私法领域的范畴。在调查过程中,当涉及到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赔偿问题时,调查机关作为侵权证据的唯一掌握者,就不可避免的参与到民事的私法法律关系中,充当证人的角色。所以,相对于其他单一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就使得其强制程度随案件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不论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调整或创设的,均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体到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刑事方面的内容强制程度最高,其目的是惩治和打击犯罪,行政方面的内容次之,目的是为了打击违法行为,民事方面内容的强制程度最低。这也使得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会出现同一种法律关系有不同强制程度的差别。

(三)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

由于火灾调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结果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执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持中立的态度,要做到不偏不倚、秉公处理。在行政与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火灾事故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证据持有者的身份参与到火灾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此,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的特点。

三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

由于火灾案件的多样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有很多种,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其分类依据和方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以及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三个方面进行分类。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探讨。

(一)依据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分为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三种。

火灾调查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适用于一般的调查行为;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适用于特殊的火灾案件,具体到火灾调查工作中,主要指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时也适用于某些放火类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适用于涉及民事赔偿纠纷的火灾案件。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更好的理清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而更加高效的办理火灾案件。

(二)依据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分为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

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较为单一,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会随着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调查主体在一般火灾案件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调查权,在涉嫌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火灾案件中行使司法侦查权,使得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等诸方面的差别。而火灾往往会涉及赔偿纠纷,此时调查人员的身份就由国家权力的承担者变为侵权证据的持有者,法律主体的地位随之变为平等主体。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在办理火灾案件的过程中,找准自己身份定位,把握由身份转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变。

(三)依据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火灾调查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在火灾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调查火灾事故而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等。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火灾调查过程中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

由此可见,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相互联系。它不是单一存在的,而是一个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领域的集合体。这也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了指向性、多样性以及中立性的特点,并由此产生了不同方式的分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基础,特征和分类是补充。同时,特征和分类又相互依存。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调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其中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理清由案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依据、执法理念、价值追求的变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复杂的现代火灾,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火灾调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 蒋玲.开展国外火灾调查体系和机制研究的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7.8

[2] 胡建国.火灾调查[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8

[3] 张文显.法理学.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2008重印)

[4] 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 王作富.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 张辉.火灾刑事侦查学[M]. 武警学院试用教材,2006.3

篇2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从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性角度来讲,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均属于权利主体的范畴,与权力主体相对应;从权利与权力的本源性角度来讲,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表面的,二者本源上一致的。但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行政第三人既不从属于行政相对人也不从属于行政主体,有其独立的利益、价值取向与权利保护要求。行政第三人就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观上并未指向,但客观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组织。其主要特征如下:第一,行政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行政第三人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均服从于同一法律秩序。第二,行政第三人是被行政行为实质侵益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行为又被称为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即指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发生影响,同时也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第三,行政第三人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第三人是从反射利益向法律保护利益的转变过程中而产生的,但反射利益不可能全部转化为第三人的直接权利,因为政府尚需要保留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灵活保护的权力。所以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必须严格规定在法律范围之中。

(三)为第三人正名。方世荣教授在其博士论文《行政相对人之探讨》一文中,也提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以外还存在一类主体的权利值得法律保护,但方文认为这类主体也是相对人,只不过是暗指相对人而已。本文难以赞同此种观点:首先,这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含义。方世荣先生提出对相对人的理解应从法律关系角度入手,这一点无须置疑,正因为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理解,才出现了三边关系乃至多边关系的现象。多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虽然逻辑上可以按主体分解为若干双边关系,但由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往往不能分割或不易分割,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行政行为难以分解,各方均围绕行政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用暗指相对人来表达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不利于对其保护。因为这样仅表明其与行政主体的相对关系,未将其置于三边乃至多边法律关系中,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中难免有片面之嫌。最后,暗指相对人的称呼不为各国所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称,但他们同处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德、日更为明确分为相对人与第三人,二者亦处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我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概念的传统称呼,所以无法对应使用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把那些被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叫做第三人顺理成章。

篇3

关键词:法学基本理论、环境资源法、调整论、法律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

有关通过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即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调整论的法律关系论是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阐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它不仅在调整论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对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法律关系理论也是一种挑战和创新。

一、追问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起

运用法律关系理论来否定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中国法学界一个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作法。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主体和客体或人与自然之间不能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只能调整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而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环境法学》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因为不能“把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环境要素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法律关系本身来说,只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3]王灿发教授也认为:“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4]李爱年教授之所以反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5]

笔者也认为,法律的确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传统社会科学中所讲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但是,笔者想补充一句,法律除了可以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外,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一个互相排斥、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个可以并存、共容的现象;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自然物与自然物的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而是与人有关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与自然的融合,当代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单一的和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新的社会学理论和其他社会科学理论认为,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如物质社会关系、思想社会关系、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等),当代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个方面;同样,法律关系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运用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观点,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运用概念推理去否定对方观点的概念推理法。通过概念推理法来否定某种观点,其前提是该概念或定义应该是正确的、全面的,如果概念或定义本身并不正确或全面,显然运用该概念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正确或全面的。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其实质是对法律关系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的挑战和创新。

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接近、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专门术语,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是法学家对各种法定关系的选择与取舍,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本文就是要对这种人为地选择或取舍提出商榷,并提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

调整论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否被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可为法律关系无关,即使目前某些法学家不承认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现实法制实践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更不意味着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属于环境资源法的功能和现实作用问题,而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是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认定为法律关系主要是对法律关系定义的理解问题;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理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法律关系则更有利于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因为这意味着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了法律关系理论的指导。因此,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应该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理论在内法学理论是法律现象和法制建设实践的产物,是用来解释现有法律现象、指导今后法律发展的理论,既不能以传统的法学理论或法理逻辑来束缚环境资源法律和环境资源法学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的适应,也不能以不完善的法律和法学理论来阻碍法律和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发展,法律和法学理论都应该与时俱进。美国著名的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公元1870~1938)主张实用主义的法律观,他确信存在着公认的社会标准和客观的价值模式,他认为:“法理学的传统使我们服从客观标准。……我们无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无法认识事物的本真。但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这仍然是一个应当为之奋斗的理想。”[6]另一位著名的美国法官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数学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7]他在1897年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法律的道路》这篇在美国法学著作中引证最多的论文。[8]该文在当时美国社会历史发生转型的条件下,提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重要命题,其中重要一条是“理性地研究法律,时下的主宰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9]这句话或多或少有点伤害那时法律家的自尊心,显然不利于作为美国的一个巨大利益集团的法律家群体即中国法学家所称的法律共同体。但是尔后的法律进程证明,他提出的一些与当时主流法学理论相左的新命题是正确的。

从总体上看,关于法律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具有很大包容性、可塑性和与时俱进的理论,法定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要素的概念或范畴一直处于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理论,并不是否定法律关系理论,而是致力于对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继承和改进,致力于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

(二)法律关系范畴的历史发展

从法学理论发展史看,法律关系是法学家为解释法律现象特别是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事物或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形成的一个术语,也是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为了阐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理论,有必要考察一下法律关系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

关于法律关系概念的起源有许多说法,下面仅引用三种说法。据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关系”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法律的锁链,juris vinculum)观念和债权关系。根据罗马法,“债”的意义有二:债权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债务人有应请求而为一定的给付。债本质上是根据法律,要求人们为一定的法锁。法锁的观念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但是,当时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10]据周永坤著的《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关系”一词源出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11]据何华勤主编的《外国法制史》,“在罗马法上,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其特征为: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连锁关系;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12]显然,上面所引证的三种说法(实质上是不同翻译)都不是法律关系的定义,而是解释债这种法律现象时的说法,也不是用法律关系来解释所有法律现象(如物权),更谈不上上述“债”、“法锁”或“法律关系”包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如果仅从直观上看、表面上看,可以从“债是法律关系”反推出“法律关系包括债这种关系”的结论。从上述涉及法律关系的三种说法可知,与债这种法律关系有关的因素包括如下5项: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他人、我们、人们、当事人)、国家法律、行为(即为一定给付)、物(即某物)和义务。其中给付某物的行为即法律规定的义务。稍加分析可知,由上述5项因素可以形成如下几类关系: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们”内部的关系);二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们”与某物的关系、“人们”内部中的某人与物的关系);三是人的行为与人的关系、人的行为与物的关系、人的行为与义务的关系;四是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等。分析上述四类关系可知: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是最主要的关系;人的行为体现了义务,人的行为与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即客体)的关系,如果将行为作为中介,行为本身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的关系也就是中介与主体、中介与对象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通过行为(即“给付”)这种中介形成的;国家法律与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人的行为的关系,国家法律与物的关系,国家法律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是指国家法律与其所涉及到的各种因素(包括人、物、人的行为、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罗马法中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仅指债权关系。在罗马法中,除了债权外还有物权,而债权与物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享有人可以直接对物实施权力即直接占有物、使用物,而债权则须依赖他人的行动才能最终获得物、占有物,即在物权法中一个人可以直接作用于物,而不必存在人与他人的关系。[13]如果同时考虑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从上段话着眼可知,罗马法中法律关系的本意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由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使笔者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有的学者从上述罗马法中的债的法律关系或法锁中得出了所有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

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明确术语是19世纪的事。到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业已阐明的权利主体旨在设定、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行为所必备的条件和原则,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于1839年对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他一方面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4],另一方面将物权看作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对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三类。[15]也就是说,他的法律关系中包括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和人与物的法律关系。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罗马人看来,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16]从古至今的民法学界虽然对物权的定义、性质和特点有不同理解和认识,但大都肯定,物权就是主体人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客体物的权利,即都肯定物权体现人与物的关系。继历史法学派之后,奥斯丁(Austin)、温德雪德(又译为温迪施切特,Bernhard Windscheid,其代表作是《学说汇纂教程》)、塞尔曼德(J.W. Salmond)、霍菲尔德(W.N. Holfeld)等分析法学派对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作出了贡献。彭夏尔特(Puntschart )于1885年发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913年,霍菲尔德在其《司法推理中应用的法律概念》一文中,不仅阐明了法律关系的概念,还从逻辑角度对“权利—义务关系”、“特权—无权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能关系”等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象进行了剖析。1927年,美国西北大学教授A?考库雷克(又译为科库雷克,Albert Kocoured)出版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一书,分20章系统地探讨了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从此,法律关系成为法理学的专门理论问题之一。从总体上看,这个时期的法律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由自然法则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类型的法律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时法学家在分析某种法律关系时强调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他不承认人与物(即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既然18世纪以前的某些法学家都能够承认诸如物权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物的直接关系,为什么人类进入21世纪后,我国某些法学家却反而不敢承认诸如环境资源法之类的法律表示人对自然的直接关系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真正将法律关系作为重大范畴研究的是苏联法学界,十月革命之后的法学家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即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但是,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在20世纪30年代,有些学者曾从心理学的角度认识法律关系,杰尼索夫等人曾对此进行批判。后来维辛斯基又对杰尼索夫等人进行批判,在批判中,维辛斯基确定了“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50年代,这一概念也受到批判,理由是“法律可使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是唯心主义的观点,立法者的制定法不能使本质上非法的社会关系变成法律关系。1982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论》则强调国家的作用,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17]对上述“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苏联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即使是在苏联法学界,对法律关系也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的观点,显示了苏联法学界对客体物在法律关系中重要作用和地位的认识,实际上指出了存在着人与物的法律关系;其中按哲学和社会学上的分类,将法律关系分为从生产关系中直接产生的原有的法律关系和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也表明了法律关系反映人与物的关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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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商事主体的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上的商人。在我们的印象中,商人只是一个生活用语,但在国外许多国家,商人不仅是一个社会生活用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商事主体、商人至今仍然是一个学理概念。这种情形一方面固然和我国目前没有商法典或总论性质的商事通则有关,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对商事主体制度的不够重视。每一部门法都有自己的特殊的调整对象——某一法律关系。而商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商事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三要素组成。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而且关于商事主体内涵的界定、商事主体的基本范围等问题的研究,对于商主体体系的构建,以及未来《商法典》或其他形式商法的编纂,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商事主体概念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多数商法教科书在讲述商事主体的时候都做了如下定义:商事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或者是“商人又可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该部门法的主体是等同的,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但也不尽是如此,商事交易既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之间,如企业间的交易行为,也有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如销售者向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所以说不能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商事主体等同。也正是这样一种等同,有时容易引起主体界定上的混淆,从而不能准确定义商事主体。

在商法理论中,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这也导致了我们有时会看到所谓“商人就是从事商行为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经营行为”这样一种类似于循环定义的一种界定。商行为在我国同样也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

要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着手,而不是仅仅以商行为为界限做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这样实际并不能说明问题。内涵表达了一个概念的本质特征,要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需要从商法的宗旨、理念分析得出商事主体的特性。也就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为什么有可能一方是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却是非商事主体,他们的行为方式与所承担义务有什么区别,而又是什么造成了这样的区别。

2.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

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个人、合伙、法人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是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前提性规定。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是在这一前提下,解决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商事主体具备自然人资格或是法人资格还是属于合伙,而不具备其他意义。

三、对商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探讨

(一)商事主体的内涵

不管是主张“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说明了民法与商法间的密切联系。商事主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处于一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的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性质与标准而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上的要求,固然应当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在赋予其正常的权利的同时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法律义务;但基于商事主体所必然具有的特殊素质,为衡平同一法律关系中不同素质的参加者的利益,又应当赋予其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又由于权利与义务必须相适应,商主体承担较高的法律义务,也必然会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商人要承担远高于非商人的注意义务与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商人具有了从事营业行为的权利。这种差别体现在商事主体专业技能的掌握以及对相关产品、服务和交易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基于商人的赢利性特征与理性人利润最大化的假设,商主体表现出这样一些特征:

(1)一定形式的分工,因为只有分工合作才能带来最大的效率和最高的利润,而且现代交易中海量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处理也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

(2)一定的资本规模。经济学上有一个概念叫规模效应,是指随着规模的扩大,平均成本的降低。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商事主体一般具有一定规模,或者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商事主体应当是一个有一定组织的营利性团体。

(二)商事主体的外延

传统商法从中世纪的商人法进化而来。正是因为这一传统,说到商主体,通常我们都会想到那些经商的人。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最初与他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的出现联系在一起。在中世纪后期,商人法是不同于教会法和国家立法的另一种自治法律形态。后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商人阶层逐渐失去了这种特权,成为了一种职业的名称,但商法以商人为核心已成事实,由于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事实上,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本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所以商事主体在组织形态上表现为各种各样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于具有自己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划归到企业的范畴。同时企业这一概念也反映了商事主体的一系列内涵:

(1)具有一定财产。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的了解并不多,特别是在进行商业交易时,交易的安全性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所以企业需要一定的外部形式——资产来表明自己有进行商业活动的能力与诚意。

(2)具有团体性。企业这一名词代表了一定的团体性,企业是一个为了一定的目的而有所分工的团体,而这一目的即盈利。

(3)具有营利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最大区别即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企业则是一个营利性团体。

所以商事主体的外延就表现为各种企业。这样一种外延的界定,不同于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界定,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区分开来,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地位,然后再考虑其所具有的自然人、法人的资格问题。所以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但是我国不仅存在大量的、规模形态不同的个体工商户。还有大量没有纳入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确这些个体经营这随处可见,如路边摆摊的小贩,街边给人擦皮鞋的人,他们都属于个体经营者,但他们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能算作企业。那么他们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呢?商法的宗旨在于确保商事交易的公平、迅捷、效率和安全。对于商事交易活动予以规范的必要性在于,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商事交易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仅凭自发形成的秩序的强制力已不足以规范各主体的交易行为,所以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将这些已形成的秩序规定下来,即“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所以商法是对那些追逐利润以实现财富增值的职业商家行为的规范,而非这些仅为谋生而进行的简单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要在路边摊贩和职业商家之间划定一条界限,最好的莫过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意味着字号和一定的规模,符合前述的企业特征,所以商事主体应界定为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营业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参考文献:

[1]覃有土主编: 《商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范健著: 《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80页.

[3]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65页.

[4] 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59页.

[5]范健主编:《商法学》(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31页.

篇5

在协调社会利益冲突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民法是基本工具,主要通过完善的范畴体系以及针对某一冲突关系制定规范方案。在民法范畴体系当中,“民事法律事实”以及“民事法律关系”是关键词。在基础范畴体系内部将其作为判定体系,并结合实际社会需要定性与排列客观事实,然后对事实评价以及行为规范加以区分,由此在感性世界中通过理性逻辑加以法律评价,以下进行相关分析。

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经过法律评价,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事实。民事行为区别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民事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在民法范畴内很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通过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实现,而较多的民事法律变化需要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事实结合实现,由此达到民事法律变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构成[1]。对于法律事实的结合与构成,二者为不同概念,尽管部分学术观点认为构成与结合并无本质性差异,不过严格看来二者不能等价代换。人们多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相互融合与渗透,不过多种事实的组合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单独来看法律事实之间联系不密切,如果将事实依托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和权益就会产生关系,并存在内在逻辑[2]。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主要特点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私下协商并未来到机关登记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无法形成物权权益,登记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带有民法效果性,将两个行为以及事件结合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并形成民法层面的效果。其二,整体性。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组合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统一以及组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变化,所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也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三,有机联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存在关系,并非单纯的叠加,比如遗嘱继承当中如果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与其死亡之前的立遗嘱行为存在联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三)类型

从组合元素的角度考虑,可以把民事法律构成分为如下类别:其一是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这也是构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见的类型,在理解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前提是两个民事行为的结合。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并且在行为人之间变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基本上看单一的事件或者行为,都不能实现变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换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结合才可以进行,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向外资主管单位上报,在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行为结合之后才能让合同生效。其二是两种以上的事件结合。这一情况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事件是和当事人意志不存在关系的情况,所以事件的发生和当事人意志无关,而某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不会受单个事件的影响,而是多种事件的结合。其三是行为和事件的结合。行为与事件的结合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只有单一的行为或者事件,必须是二者的结合[4]。谈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引起事物状态的变动,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行为引起事务变动,无论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畴皆如此。如此在我们认识研究民事法律事实时,同时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参考文献

[1]李寅.关于民事案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探究[J].经济研究导刊,2020(15):199.

[2]夏丹.民事庭审叙事中的法律事实建构[J].学习与实践,2020(9):46-53.

[3]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28(1):146-161.

[4]赵欢欢.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J].牡丹江大学学报,2020,29(7):44-47.

[5]宛华斌.民事审判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初探[J].法制博览,2020(35):113-114.

[6]邱爱民.《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24(4):84-91.

篇6

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对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进行概括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2]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①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②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对这两种倾向进行理论上的抽象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赋予不同资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力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质的基础之上。相对于其它部门法(如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①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是国家主体、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③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3]

2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2.1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市场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场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这就需要区别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就是经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国家主体,而且国家主体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主体,国家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国家已经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意义上的国家了。

2.2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独立性的长期争论中,宏观调控这一国家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有显著区别,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国家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确定性。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国家始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4]

3 具体层面上的经济法主体分析

3.1 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政府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分,但二者关系也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简单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的主体一方虽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体的调控行为是一种综合和间接手段,包含引导、规制、监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证社会经济总体的均衡协调增长。而对所谓的被调控主体,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调控主体因为处于“被动”地位,而没有实践价值的假象。明确哪些主体能成为被调控主体,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力的大小、界限,其取决于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经济需要。[5]

3.2 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3 “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6]

综上所述,经济法在建立持续、快速、稳定、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下,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完全可行的,而且是必须的,而从主体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其他的相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影子,对经济法主体的理论研究,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本文对经济法主体仅仅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希望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197.

[3]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59

[4] 美]萨缪尔逊,诺德豪斯.萧琛主译.经济学.(第17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139

[5]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09

[6] 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

篇7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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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篇9

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篇10

一、高校法律性质的界定

本文之初,有必要对高校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而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定性。

我国高校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公立高校、民办高校和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对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准确定性,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

这是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大多数的定性,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虽然揭示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特点,但由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因此,长期以来,高校一直被视为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我认为,公立高校的根本任务在于向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虽然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是高校又同时担负着某些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此,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高校的法律性质。另外,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也不能全面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因为从民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保护范围。法律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或提讼。可以认为受教育权包含在合法权益的内涵之中,但在实践中若发生了此类案件,由于实体法规定的欠缺,学生也不可以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仅能在学校侵犯了其学位获得权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理论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难以作出一致的回答。在重庆邮电学院两学生对该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案中,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这样看来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更倾向于将高校定位于民事主体,而否认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不但以行政诉讼方式受理了该案,而且作出了高校败诉的判决。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当前将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情况下,高校究竟为哪种主体依然是难以分清。[2]

(二)将其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一概念为行政诉讼实践所采纳,比如田永案中,就将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国家从不同方面对高校进行了授权,从而才使高校拥有了相应的学生管理权。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实是事实上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公务法人的理论,人们将这些从事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与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争议排除于行政诉讼之外。于是此类争议成为司法救济的真空地带。[3]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行政诉讼实践中才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确定被诉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三)认为公立高校属于公务法人。

这种观点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认为应当将我国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4]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理论是立足于严格的公、私法之分,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截然分立的现实之上。而我国的现实是没有公、私法之分,因此,在我国引进公务法人理论存在一定的障碍。[5]我认为,法学概念的借用要汲取其有效成分并结合时展及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其重新定义。我认为,所谓公务法人,是指除行政机关之外,经法律(广义)授权从事一定行政性公务的法人组织。

根据以上对高校性质的分析,我认为,应该将高校归为公务法人。首先,从高校所担负的社会功能来看。《高等教育法》第5条规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务,明确了高校的设立和教育活动应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我国高校的法律特征看,高校正好与国外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相同特征,它们享有社会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社会公共服务”。[6]其次,高校依据法律授权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高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给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学纪管理。最后,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行政法律关系以外,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以上都表明了我国高校与国外公务法人的相似之处。将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区分其与使用者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些绝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改革行政主体理论,对现有监督体制所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

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目前主要有几种说法: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契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基于法律授权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就是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我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内部自治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界定。

高校是国家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力的组织。当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权时,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是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经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关系。它的特征是:首先,主体的特定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其次,主体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是行政主体占据了主导地位,具有单方意志性。最后,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

《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学位管理条例》第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22条对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说明我国高校享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是教育行政权力。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学生则有义务服从学校关于学籍、学纪、学位等的管理,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判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要看高校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其次要看行为是否对学生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高校的决定是否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侵害。

因此,根据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实践、管理依据、行为性质,以及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高校作出的下列行为应当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该职权的实施而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与处置,这些行为直接关系到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涉及学生身份的取得与丧失;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是对学生相关资格和资质的认定,相当于行政确认;违纪处分类行为,是对学生在校期间违纪行为的一种评价,其结果会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7]因此,当高校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基于与学生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这些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要求,当学生认为其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诉诸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获得救济。

现实中,高校内部管理活动往往将不具备行政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权力管辖范围,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有的高校要求学生必须购买学校统一出售的教材,但价格却往往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高得多,有的时候质量还没有保证。在现实中也出现了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的情形。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毕业时为避免其逃脱还款责任,一度出现高校扣留学生毕业证书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的行为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的原因。

正是因为一些管理者不能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的高校以行政权力侵害学生的民事权利。因此,分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为学生提供正确全面的救济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关系厘清。

教育管理与接受教育无疑是高校与学生间行为的主要内容。但由于高校各方面的改革、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多元化,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包括:学生在学校住宿、就餐、购物时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8]

高校与学生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学生的权利对应着学校的义务,学生的义务对应的是学校的权利。最后,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双方约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1.公共财产的管理。根据《教育法》第31条第3款、第42条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38条的规定,高校的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等既是学校的财产,又是学生在校学习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学生基于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对学校的公共财产享有使用权。同时学校为了保证财产的正常使用,也有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学生破坏这些公产,学校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其赔偿。

2.学生公寓租用。学生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所住公寓具有使用权。基于租赁关系公寓物品若出现瑕疵可以要求学校进行维修,若学生有意损坏,要照价赔偿。

3.饮食服务。普通高校提供的饮食服务,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不涉及行政权,不具有公益性。

4.学生校园伤害赔偿。因高校对其公产管理不善,饮食服务瑕疵或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等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设施不健全而导致的火灾,因提供的教学设备、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导致学生伤亡,等等,学校应负民事侵权之赔偿责任。[9]

(三)内部自治关系分析。

高校作为承担教育科研任务的机构,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对其教学管理工作中所涉的方方面面的内容都作出具体而清晰的规定。一些高校为了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有些事务是依靠学校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则调整而不是通过法律进行规制。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多是涉及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其他应有权利义务。这些内部关系主要涉及作息时间、服饰仪容、宿舍管理等。另外还有一些诸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的安排及授课、成绩评定等方面。[10]由于这些事项属于高度人性化判断的事项,应尊重教师本于专业知识及对事实的认知所作的决定。

三、结语

依法治校是现实的要求,是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教书育人、以学生为本”教育理念本身的要求。而要真正做到依法治校,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状态,正确把握新时期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思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26,(11):227.

[2]王黎.高校的学生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与救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6),4.

[3][4]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1.

[5]周叶中,周佑勇.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7.

[6]刘艺.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现代法学,2001,(1):94.

[7]崔浩论.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规范管理.高教探索,2006,(4):10.

篇11

      一 引言:研究意义和结构安排

      “近代法律方法学说,至少在德语区,发端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1]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也始于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2]可以说,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塑造了德国民法学与德国民法典目前的形态。因此,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法学方法论的 历史 根基,有助于理解德国民法学体系与法体系的形成方法。

      萨维尼本人非常注重法学方法的研习,从1802—1842年,他共开设了30多次法学方法论课程。在他看来,“学术研究的成就不仅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它还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即智力的运用方向。”[3]但需要注意的是,萨维尼并没有在实践的意义上论述法学方法,他的起点为“法律研究”、“ 科学 分析”和“法的形成”,一切都萦绕于法律研究,而非裁决案件的实践。尽管如此,他同样解决了案件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4]

      这里已经体现出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分别。本文标题中的“法学方法”是最为广义的,包括法律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而狭义的“法学方法”是法律研究的方法,主要着眼于法律的本体性理论,以形成一定的法律观为目的;“法律方法”则是法律应用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同时生成新的法律。

      有三个关键词可作为萨维尼方法论整体图景描述的坐标:转变、沟通与联接。“转变”意味着放弃其早期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沟通”意味着在有机直观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往返流转,而“联接”意味着有机的法律体系观通过直观与构建之联接而达成。

      二 从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转变

      (一)制定法实证主义影响下的法律方法

      早期萨维尼将实在法和制定法等同起来,秉持的是一种“制定法实证主义”,即认为所有的法都由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制定法是完备客观的,应用者完全不需要自己对制定法添加任何东西。他宣称:“体系的内容是立法,即法律规则”,主张“对法律进行完善固然是可能的,但这属于立法者的职权而不是法官的职权。”[5]

      为了贯彻此种“制定法实证主义”,使得所有的法都是国家立法者所创造的制定法,萨维尼拒绝了“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他认为这两种解释是根据制定法的目的或者基础来进行的,此种基础并非表现为规则成为制定法的内容,而是必须由解释者以模拟的方式去探求,但这种探求充满了任意性,这两种解释是对于制定法的添加,也就不应当被应用于法学之中。即使制定法的基础被立法者规定下来,它也并没有因为制定法而成为客观的,也并非是为了实践的目的而被制定的普遍规则,而只是为了阐明规则。由此,萨维尼就完全拒绝了目的解释。[6]不是立法者意图的,而只是他事实上所命令的,确切地说:在制定法词句中,在它的逻辑、语法的关联中,以及根据体系关联能推导出的含义中,得到表述的作为立法者命令的内容,才允许法官予以尊重。解释也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对于“制定法所表达的意图”进行重建,法官只能理解而不能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7]

      但是,萨维尼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却不那么纯粹,因为萨维尼令人惊讶地容忍类推。类推在16世纪之前是不被熟悉的,直到17世纪才被作为漏洞填补的手段。[8]类推的基础是,在制定法中找到决定了一个相似案件的特定规则,把它还原为一条“更高规则”,然后以这条更高规则裁判没有被特别规整的案件。为了使得他这时所持有的“制定法实证主义”逻辑一贯,萨维尼认为,类推与限缩或扩张解释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类推没有从外部把某种东西添加给立法,而是立法的自我补充。但萨维尼在此时所认为的类推过程仍然预先假定了,在制定法中所表述出来的特定规则应被视为代表了一个在制定法中未被表述出来的、但按照意义已经包含在制定法中的更为普遍的规则。实际上,这种类推程序恰恰与理性法的推导形式类似,后者将特定的规则视为更为普遍的、无所不包的原则的结果。[9]

      (二)制定法实证主义变更后的法律方法

      对于后期萨维尼而言,既然民族信念(民族精神)为法的最初起源,那么民族信念的形式就并非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而得到,而是通过直接的感觉和直观得知。后者并不与作为抽象的普遍规则的法条或规则联系起来,而是以具体的典型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对象。[10]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在法律意义上被认识到的典型的生活关系,例如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买卖关系等。这种生活关系通过法上升为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相关的规则就形成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形成法律体系。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种有机的性质,因此不可能在抽象的形式中通过法律规则而得到完全体现。[11]抽象的法律规则就无法成为萨维尼法体系的出发点和基础。[12]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有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呈现于立法者之前,立法者要通过抽象程序从整体直观中去除有机联系,从而形成法律规则,规则必须以此种整体直观作为深层次的基础,制定法中的规则也应转入到生活之中。对于法律应用者而言,就需要运用与立法者相反的程序来补充此有机关联,制定法规则仅仅描绘了此有机关联的一个侧面。制定法规则是由概念构成的,因此意味着,法律思维并不能只在一个层面上活动,而应该在直观和概念之间持续地居间协调,概念和规则需要通过直观来加以补充。[13]

      对于解释而言,解释的任务在于“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之中的意图”,法律文本背后潜含着的意图,今日已成客观化的存在,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法律规则本身不过是在表达这一意图,或多或少而已。[14]这就必须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之上思考上述意图,并人为重复立法者的工作,也就是在他们的思考之中重现制定法”。萨维尼进一步认为,制定法的解释并非不同于其他表达出来的意图的解释,但其独特性在于其组成部分: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这些组成部分并非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必须协调作用的四个不同工作。解释的成功取决于:“第一,我们生动地回想起以下这种精神活动,即根据此种精神活动产生出了呈现于我们面前的意图的具体表述;第二,我们以历史———教义整体的直观作为充分的准备,具体细节根据此整体的直观得以阐明,以便能够直接认识到整体在当前文本中的关联。”[15]相对于萨维尼早期的观点,引人注目的是,这里的重点更多地从“表述”放到了“意图”和———最终取向于广泛的“直观”———“精神活动”上,从这种精神活动中产生了规则。[16]这种精神活动是具有创造性的,解释者也应如同立法者一样以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直观作为准则。

      对于制定法的基础(目的),萨维尼仍然认为它不是制定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已经可被应用于克服制定法的瑕疵。制定法的瑕疵可分为两种:不确定的表述和不正确的表述。与其早期观点不同,萨维尼现在认为,制定法的基础更可能被用于前者的克服,而更少应用于后者的克服。在制定法存在不确定的表述的情形下,首先应当考虑到立法的内在关联,其次就应当考虑到制定法的基础,但特别基础应优先考虑,如果不存在特别的基础,那么一般基础(例如公平)也是容许的。在制定法的表述与实际意图不一致时,制定法就存在不正确表述这个瑕疵。对此瑕疵的克服方法为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在这种解释方法运用时,同样要首先考虑立法的内在关联,其次考虑制定法的特别基础,但不能仅仅根据一个一般基础来修正制定法的表述,因为这种做法属于法续造而并非法解释,虽然萨维尼也承认,这种分类方式是不确定的,因为制定法与一般基础之间存在太多的中间环节。[17]

      与其早期观点相同,萨维尼现在允许通过类推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类推的基础并不相同,类推并非根据基准法( 自然 法)来进行,毋宁是实证法通过其自身的有机塑造力的自我完善。他对此阐述道:“类推的任何应用都依赖于所假定的法的内在一致性;但此种一致性并非仅仅是类似于因果关系的这种单纯的逻辑一致性,而同时是一种有机的一致性,它产生于法律关系及其原型之实践性质的总体直观类。”在此基础上,类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整个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而无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这时需要根据与已知法律制度具有的内在相似性而形成新的法律制度;第二种更为常见,即在已知的法律制度中产生新的具体问题,这时则根据属于此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似性而填补,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特定制定法或法律规定的基础或目的的洞察就非常重要了。[18]

      综上,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而抽象的法律规则并不具备这种有机性,因此对具有有机性的法律关系进行规整的就是同样具有有机性的法律制度,制度又形成为体系。规则并非先于制度,它只能通过以制度的整体直观作为出发点,通过抽象而形成,体系就并非是规则体系,毋宁是“制度体系”,这样,法律体系与具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就只存在于程度,而本质是相同的。[19]对此予以掌握的方法就不能是逻辑方法,而是一种“有机的方法”。因此,解释的着重点就不能是制定法的文字表述,而是对于抽象的过程进行“反向还原”,结合生活现实而不断添加有机性,回复到法律制度上,并最终回复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的基础(目的)就具有很大的作用。所有通过解释而实现的法律 发展 就是根据法律制度的有机性而产生的,是法律制度的自我发展,法由此就具有一种自我塑形的特征,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有机体,是具有有机性的整体,或者说是一种“自创生系统”。[20]由此,法律关系理论就与法律渊源理论、法律解释理论结合起来,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就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与生活现实浑然一体。[21]

      三 有机直观与抽象规则之间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法律制度、法律体系都是有机的,而“抽象化”不足以掌握此种有机联系,因此,解释就必须对抽象规则进行一个总体的“反向还原”。但是,问题恰恰就出现于此处。萨维尼并没有阐明整体的直观以何种方式转变为规则,并且又如何从规则成为最初的整体直观。

      根据拉伦茨的观点,[22]如果规则通过对于有机联系的抽象而形成,则在此之后,从这种抽象规则中只能抽取出抽象———一般概念而无法再补充有机的联系,这样,距离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直观就越来越遥远。因为“抽象”意味着“由具体事物中分离出来,将规定具体事物的诸要素个别化”的过程,借抽象化,吾人所能掌握的只是个别的特性和观点。[23]其中的意义关联已经被抽出,剩下的只是干巴巴的形式。因此,“将既有的内容归结回其所属概念的空洞形式上,仅能剥夺而不能帮助认识其规定性质。”[24]举例来说,如果将所有权界定为“依照现行法秩序可能的最广泛的对物支配权”,则这种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而形成的所有权的抽象概念对于所有权的法律意义以及其于法秩序的整体脉络中的功能并不会有任何说明,因为“未于观念中置入的内容,自然也不能由之派生出来”。[25]也就是说,如果整体直观中所体现的意义关联通过“抽象化”而形成抽象规则,那么从这种抽象规则中只能形成抽象概念,意义关联已经完全丧失,也就无法再将意义的有机关联补充入此种“意义空洞化”的规则和概念之中,“反向还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采取这种思路,则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可以认为,对于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合适把握只有在直观中才是可能的,而将“概念思维通过形式逻辑的方式限于必然抽象的规则的把握”,这样,直观和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之间,逻辑和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之间,就存在一个严格的对应关系。如果不把直观纳入科学处理的范围,那么这种对应关系就会导致概念法学的对法通过纯粹的形式逻辑加以掌握的方式。[26]事实上,普赫塔恰恰是从法律关系中抽取出了生活层面,利用抽象———一般的概念通过形式逻辑来把握法本身。

      但是,这里恰恰蕴含了解救之道。如果将概念理解为抽象———一般的概念,会导致上面的困境。那么通过将概念理解为蕴含了意义有机关联的具体———一般的概念就可能逃离开上述困境。所谓具体———一般概念,指的是将事物的有机关联纳入到概念之中,它并非是孤立思考的诸要素的总和,而是有意义地彼此相关的因素整体,惟以其相互的结合始能构成概念。[27]这种具体概念就与 现代 法学方法论中的类型联系起来。

      类型构成普遍与特殊的中点,比较地说来它是一个具体者、一个特殊中的普遍者。[28]它与抽象概念相对。抽象概念通过一些有限的、彼此分离的特征加以定义,因而与直观相互对立,是封闭的,非此即彼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是一种意义关联,普遍的事物在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把握,它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29]在其中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在思想掌握的阶段,也还能够维持类型借直观取得的形象上的整体性。例如对于所有权,如果要是一种具体———一般概念或类型,就必须以以下法律意义作为出发点,即它能使人在物质环境中自由发展,在法律上赋予人类“外部的自由空间”。我们可以根据这个具体概念而推导出隐含于制定法规定中的个别因素和个别规定。例如,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排除他人的干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对于所有权人权限的限制等。这些规定都与所有权这个类型———具体概念联系起来,成为一种意义整体。[30]通过把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理解为一种类型———具体概念,其中蕴含了意义有机关联的整体,而抽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概念都只是其整体的一个断面,由此,意义的回转和交往就会形成,从而最终实现“反向还原”。[31]

      实际上,拉伦茨已经把法律关系理解为一种类型。他认为,“法律关系的类型,特别是契约类型,是发生在法现实中的‘法的构造类型’”。[32]这些都是“类型性的规整”,具决定性的是法律对它的规整,从而与以经验性和规范性因素的结合作为本质的“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区别开来。在这种认识中,萨维尼的理论影响已经在发挥着作用。这一点可以从拉伦茨对于萨维尼的评论中清晰地认识到:应当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意义关联“发展成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具体———一般概念”。[33]由此,“在任何既定情形中,法律关系的这种生机勃勃的结构都是法实践的精神要素,由此将法实践的高贵使命与许多外行在法实践之中看到的单纯机械化过程区别开来。”[34]

      四 “直观”与“建构”联接中的有机法律体系

      (一)“直观”与“建构”之哲学联接

      如果在一般意义上阐述直观,直观就是一种主体所具备的认识客观既存的内在能力,这种能力延伸至外部世界并对后者进行认识,但这种认识并非是零散化、个别化的,而是注意到生机勃勃的和有机的相互关联,从而将个别和一般纳入到正确的关系中。[35]

      首先需要对康德哲学中这两个词语的含义作出一个简要的说明,因为虽然“直观”这个语词并非由康德首先使用,德国浪漫派已经使用了这个语词,康德的同时代人耶可比(ja-cob)也已经使用这个语词来指代对于一切存在确知的直接性,[36]但康德却使它成为哲学的中心问题,后来费希特和谢林将之作为他们哲学体系的基础,并进而对胡塞尔以及海德格尔产生了影响。在康德的观点中,人有两种截然不同来源的认识能力,这就是知性能力和直观能力。后者具有一种被动性,毫无能动性和创造性,而前者的本质特点就在于它的能动的自发性,即它能够单凭自身而提出概念(范畴),作出判断,对感性的杂多进行“统觉的本源的综合统一”。[37]两者的结合构成了知识。“无感性则不会有对象给予我们,无知性则没有对象被思维。思维无内容是空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的。因此,使思维的概念成为感性的(即把直观中的对象加给概念),以及使对象的直观适于理解(即把它们置于概念之下),这两者同样都是必要的。这两种能力或本领也不能互换其功能。知性不能直观,感官不能思维。只有从它们的互相结合中才能产生出知识来。”[38]

      由此,康德实际上否定了“智性(知性)直观”在人的认识中的可能性。但是,康德也并没有抛弃这个概念,他认为,在非人的认识中,智性直观仍然是可能的。如果是这样,那么知性就会使直观本身带上一种能动性和创造性,直观就成为创造性的直观,从而不需要由外在的客体给它提供杂多的材料,能够仅仅凭着自身的“自发性”而由自己的知性直接把对象提供出来。这种直观就是一种“本源的直观”,在人类这里,就类似于“想象力”,与此相对应,感性直观就是一种“派生的直观”。[39]

      沿着康德把智性直观看作“本源的”直观的思路,费希特把自我意识的能动性本身直接就当作了一种本源的“直观”,谢林则认为:“只有创造性直观才是自我通向理智的第一步。”[40]但是在黑格尔眼中,费希特和谢林“不保持在概念里并把概念认作非静止的自我,反而陷于相反的极端,即陷于静止的直观、直接的存在、固定的自在存在;他们以为可以通过直觉的观望来弥补固定概念的缺点,并且从而可以使得这种观望成为理智的直观。”[41]这也就是说,黑格尔认为费希特和谢林都过分注重直观而忽视了知性概念,从而对于德国唯心哲学中“智性直观”不断提升的趋势进行了抑制。[42]但他并没有拒绝直观的作用,而是希望直观和概念的统一。邓晓芒教授对此 总结 道:“黑格尔反对的只是偶然的、静观的、非概念的直观,而没有反对具有内在必然性的、能动的、概念基础上的直观;恰好相反,后一种直观正是他视为逻辑学最高形态的特点,也是每个三段式第三阶段的特点,这就是通过间接性(中介)而回复到直接性。这是一种概念本身的直接性,即具体概念,它包含有丰富的规定性于自身;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复合体’,而是一个单纯之物,是个别的东西和能动的东西……”这种直观“是全过程内在的动力,真正的灵魂”。[43]

      因此,康德认为需将感性直观和知性思维结合起来,“思维无内容是空的,直观无概念是盲的”,而知性思维已经涉及到概念的建构,他同时不认为人类有“智性直观”这种创造性的直观能力。费希特和谢林则以创造性的直观作为其哲学的中心概念,但至少在谢林那里,“概念和直观是有统一性的,但是事实上这个统一性,这个精神果然直接地出现了,但出现在直观里,而不是出现在概念里”。[44]黑格尔则将直观和概念结合起来,使得概念成为具体的概念从而具有能动性。

      无论如何,我们可以从中看到,“直观”都会与概念的“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只不过在康德那里,是被动的感性直观与知性的概念建构结合起来,到了黑格尔那里,则是一种创造性的直观与概念建构结合起来,由“知性”上升到了“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康德阐述道:“构造一个概念就意味着:把与它相应的直观先验地展现出来。”“如果一个对象的概念被给予了,那么在运用这概念达到知识时判断力的工作就在于表现,也就是说,在于给这概念提供一个相应的直观。”[45]这明确体现了直观和概念建构之间的密切联系。

      (二)“直观”与“建构”联接中的有机法律体系

      萨维尼的语言在早期时非常清晰,但后期他却越来越倾向于采取一种“神秘化的”或者说“精神化的”语言表现形式。[46]这使得他的思想越来越难以得到清晰的理解。“直观”就是这样一种语言,它在萨维尼的论述中反复出现。总体说来,直观在萨维尼的理论中指代两种:典范的总体直观,以及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总体直观。萨维尼写道:“如果将法学与(人类生活本身)这一客体相剥离,则科学工作就缺乏对于法律关系本身的直观,从而高歌猛进,导入片面之途。”[47]之后萨维尼也多次写道“法律关系的直观”,而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他用“生机勃勃的结构”来表示在法学工作中对这种有机性的描述,[48]抽象的逻辑式分析不足以把握这种有机性,因此需要一种整体“直观”来加以把握。

      但是,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年轻的国族对于他们的法律有最为确定的直观,但其法典却病在缺乏语言和逻辑技巧”,[49]这里已经指出,对于法律关系的直观需要成为科学化的存在。哲学中直观与概念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样,萨维尼由法律关系的直观转到概念和规则的建构上,有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就呈现于立法者之前,立法者需要通过抽象程序从整体直观中去除有机联系,从而形成法律规则。[50]由此就进入到体系的建构之中,“对于立法整体的建构是体系性研究的任务”。[51]对于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通过法学家的工作而被描述出来,从而形成科学体系。因此,建构的目的无非是将法律关系的“生机勃勃的结构”描述出来,在应用中又得以将这种结构带入直观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这里存在着一个直观—建构—直观的科学工作过程,直观既是方法也是目的。概念建构的必要性得到了认可,但却以直观作为界限,从而使得概念建构不会漫无限制。建构时所运用的抽象化手段在萨维尼那里就由此获得了两种含义:消极的和积极的。前者主要被萨维尼用于批判自然法体系,而后者主要被用于萨维尼自己的体系建构。[52]

      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在萨维尼那里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53]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与此相对应,法律制度也同样具有有机性,其有机性表现在其组成成分之间生机勃勃的关联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之中。有机的法律制度又相互连接成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只有在体系的大的相互关联中才能被完全掌握,因此法律体系同样也具有有机性。[54]

      萨维尼对此明确阐述:“受到限制的具体法律关系与一个国家的实在法体系之间的距离非常大,但它们的不同只是体现在程度上,本质并无不同,并且认识它们的精神工作程序在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存在于民族共同意识中的法所采取的形式并不是抽象的规则,而是处于有机联系中的法律制度的生机勃勃的直观,这样,如果以下需求产生出来,即在其逻辑形式中意识到规则,则规则必须首先通过根据整体直观的人为程序而形成。”[55]

      在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时,对于制定法的形式而言,“规则和命令的抽象形式是最为适当的,所有能与其联系起来的其他事物,如发展、描述、对于信念的影响,对于制定法的本质而言都是陌生的,并属于其他范围。”但是,法律体系却是由以法律关系作为形成前提的法律制度构成的,而根据法律关系的有机性产生的“法律制度的有机本质却不可能在上述抽象的形式中得到完全的体现”。因此,如果制定法要符合它的目标,那么在立法者进行立法工作时,有机法律制度的完全直观必然呈现在立法者面前,立法者通过人为的程序根据这种总体直观而塑成抽象的制定法规定。[56]而在进行制定法的适用时,适用者就必须通过与上述程序相反的程序补充有机的关联。此种体系就是“有机体系”。

      从萨维尼上面的论述中,对于此种“有机体系”,我们可以引申出三个结论。第一个结论是:法律体系并非制定法规定的集合。首先,法律体系并非集合。在萨维尼的理论中,“集合”是与“体系”相对的。他对此说明:“在罗马法中,乍一看来,多样性似乎只是偶然和任意的集合。但所有的民法是内在联系和统一地完全确定下来,这是通过任务的一致性,也就是市民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而实现的。……我们的科学应当发现和描述这个体系,指出多样中的统一。”[57]这很明显地借鉴了康德的观点:“一门科学的这种完备性不能通过对单由一些尝试所凑合起来的东西加以评估就放心地假定下来,因此它只有借助于先天知性知识的某种整体理念,并通过由此确定的对那些构成它的概念的划分,因而只有通过这些概念在一个系统中的关联,才是可能的。”知识“不只是一个偶然的集合,而成为了一个按照必然法则关联起来的系统。”[58]

      其次,在发现和描述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制定法只是“描述了具体的切面”,它的形式抽象,不能完全体现法律体系的有机性。因此,之中抽象规则乃至制定法本身的建构就必须以整体直观作为深层基础。制定法的规定只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非法律体系的全部。[59]

      另外,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除了抽象的规定以及蕴含于其中的概念之外,还包括其他一些东西。在“法律规定”之外,萨维尼也使用了“规则”、“法律规则”、“普遍规则”、“制定法规定”等语词,在体系构成的意义上,这些词语的含义是一样的。[60]除此之外,萨维尼还使用了“基本原理”这个语词,这种基本原理原则可能可以直接应用,也可能不可以直接应用。[61]而且,萨维尼认为,“最普遍的原则”,例如“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并非法律规则,毋宁是作为法律规则基础的道德规范。[62]并且,萨维尼还使用了“准则”这个语词。[63]拉伦茨更为精确地指出,“准则”或者是“法条形式的原则”与“原则”或者是“开放式原则”之间存在区别,它们具有不同的一般性,前者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使用的规则,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居于开放式原则以及具有不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法规范之间。[64]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萨维尼的眼中,法律体系不仅仅包含规定。这样,法律体系就不仅仅由制定法规定所构成,萨维尼主张,法的体系性不仅仅表现为其具备逻辑性,而且还表现在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些在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中具有共同的根基,法律体系具备一种有机性。

      第二个结论是:在此种体系观下,规则建构、适用以及科学理论工作本质上是同一的。规则建构需要在法律关系的总体直观的基础上进行抽象,从而使得掌握有机联系的直观形成抽象的规则,这是立法者的工作;而对于规则的适用而言,适用者需要对抽象的规则补充被抽象掉的有机联系,从而能够以整个直观作为规则适用的基础;而科学工作则是将立法者抽取掉的有机联系得以再现,这方面类似于规则适用者,但两者的目的并不相同。这三种工作的过程在本质上都需要在“直观”与“建构”之间往返流转。萨维尼在其纲领性 文献 中对罗马法学家赞誉道:“如果他们裁判一个案件,他们就会以对其进行最为生机勃勃的直观作为出发点,全部的关系在我们眼前逐渐产生和改变。这个案件似乎是整个科学的出发点,整个科学从这里开始而被创造出来。他们的理论和实践是统一的,他们的理论是形成来即刻加以适用的,他们的实践则因为科学的处理而全然升华。在任何一个基本原则中,他们都会看到其在案件中的适用,而在任何一个案件中,他们也同时会看到规则;其从一般到特殊,再反过来由特殊到一般的游刃有余中,他们的精纯技艺是无可否认的。”[65]

      在这段引文中,萨维尼对于罗马法学家赞誉有加,因为在他们那里,规则适用、规则建构以及科学工作三者是统一的,而之后在法律关系的理论下,三者的统一取得了一个现实的基础。由此,萨维尼在一封信件中写道:“规则和规则适用在基础上是同一个。”[66]他甚至认为,他的方法就是真正的实践方法,因为不可能获得关于规则的完整资料,因此应当学会的是发现规则的方法,而非规则本身,这就是把握规则的纷繁多样性的唯一可能方式。[67]在这种思考之下,理论和实践也得到了统一,萨维尼由此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论述之后写道:“如果在法学中,理论和实践经常是脱节的,甚至是互相对立的,那么这毫无价值。”虽然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不同,但它们思维的取向以及形成具有共同点,而只有将上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性牢记心中的人才能取得有价值的成果。[68]

      第三个结论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使得法律体系具备“独立性”的同时,还具有一种“开放性”。如上文所述,法律关系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形成,这样,法体系就成为一个自我生成、自我发展的有机体,法体系不同于道德体系以及其他体系,其他体系内的任何信息在法律领域内都必须经过法体系本身的“基因解码”,这就是一种“自创生系统”。这一点在萨维尼后期的类推理论中得到了非常明显的体现。但同时,萨维尼非常强调法律关系与生活关系之间的密切联系,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组成部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有机的联系,法律和生活总是具有一种连续性,而非断裂,因此他强调体系本身的发展,体系中的规则要不断地经过有机联系的补充,虽然法律体系外的信息要经过法律本身的“基因解码”,但是它却不是封闭的,而是时刻对于法律体系外的因素保持一种开放,保持对于生活的开放。[69]对于理论研究者而言,“出色的理论者通过全部法律交往的完整彻底的直观而使得他的理论生机勃勃;实际生活的所有伦理宗教的、 政治 的、国民 经济 的关系都呈现于他的眼前。”[70]这与温德沙伊德的言辞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伦理方面、政治方面与国民经济方面的斟酌不是法学家的事情。”[71]

      五 萨维尼与概念法学的法学方法论

      如前述,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对此予以掌握的方法就不能是逻辑方法,而是一种“有机的方法”,一种直观。而抽象的法律规则并不具备这种有机性,因此,解释的注重点就不能是制定法的文字表述,而是对于抽象的过程进行“反向还原”,结合生活现实而不断添加有机性,回复到法律制度上,并最终回复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的基础(目的)以及类型思维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用。而直观与建构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从法律关系的直观过渡到体系的建构。在此种思考方式下的法体系就不仅仅是制定法规定的集合,而是具有一种自我塑形的特征,形成一种保持对生活开放的“自创生系统”。由此,规则适用、规则建构和科学工作,以及理论和实践就取得了统一。

      乍一看来,萨维尼的这种体系思考以及在此思考之下的法律方法论与概念法学存在许多相同之处。概念法学的根本特征在于:“依照形式逻辑规则,以抽象的概念体系为基础建构一个法律体系,并且主张该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以通过单纯的逻辑涵摄获得裁判,法官只是适用法律的‘机器’,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如同数学 计算 ,排除伦理价值考量与社会现实关照等非法律因素。”[72]而萨维尼虽然主张注重有机联系,但是如何在具体的裁判中实现“反向还原”却不是特别清晰,只能说他具备了类型思维的一些“因子”。这使得直观和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之间,逻辑和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之间,就存在一个严格的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概念法学对法通过纯粹的形式逻辑加以掌握的方式。同时,萨维尼的有机方法必然预设了具有有机本质的对象的存在,而纯粹技术性概念并不享有这种有机本质观点的假定,因此,对于这些概念而言,因其不包含任何有机的联系,对于它们的“有机”的把握实际上就只能是逻辑的形式。[73]普赫塔将这种方法普遍化,以逻辑方法代替了所有法律方法,为超过一个世纪的占主流的法律“形式主义”铺平了道路。[74]这时,法律体系本身也同样具有萨维尼所强调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已经没有了开放,法学疏离于社会、道德和政治的现实。法律体系内部也会有新的法条的产生,但这并非基于任何实践生活需要,而只是由于“法律结论和必要性”,它们存在,因为它们“不能不存在”。[75]

      但是萨维尼的体系观和法律方法以及概念法学的体系观和法律方法之间毕竟还存在许多区别。虽然萨维尼强调了法律体系的独立性,但他仍然强调体系的对于生活的开放,这主要是通过法律关系以及与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直观达成。法律体系因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从而也具有一种“有机性”,在此之中,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且与生活之间也是连续的,因此,它并不能仅仅通过“定义和区分”这种逻辑的方式而达成,[76]而必须通过将直观“凝聚”为概念从而使得直观通过概念而得以展现这种方式来完成,同时指出了概念和逻辑的界限。这种体系中的概念也蕴含了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具体概念”的因子;其体系的构成也并非仅仅是抽象的概念和规则。但是,概念法学则将“有机联系”改变为“逻辑联系”,力图建构一种与生活分离开的“概念金字塔”,而最高的概念就是康德的自由概念。[77]由此,体系就成为一种封闭的体系,对于未知法条的认识只是根据逻辑关联来进行,而不需要考虑生活。体系中的概念就是一种“抽象概念”,完全与生活脱离开,而只是“智性的存在”;体系也完全是由概念和规则来构成。[78]可以看出,两者的体系观是完全不同的。拉伦茨认为,体系可以两种方式获得:一是用内在于多样性之中的有机体统一,来说明多样性的意义整体,所有体系成分环绕着一个中心成分,如萨维尼的体系观;二是抽除特殊性的抽象普遍概念方式,概念体系根据形式逻辑构成金字塔,从下向上,各层渐渐失去了素材内容,但获得了更高的抽象度,在顶端是最普遍的概念,所有其他概念都可涵摄于其下,这以普赫塔为代表。[79]概念建构本身无可非议,这本身就是现代教义学的优点,但是其概念建构却超过了合理的界限,成为法律体系以及法律适用中唯一存在的东西。[80]

      概念法学继承了理性法的体系建构方法,从最高公理出发,自上而下层层推导。[81]萨维尼恰恰反对理性法的这种体系建构方式,而是将法与 法律 关系所体现的现实联系起来。但是概念法学却将法律从法律关系的现实中脱离出来,放弃了“有机法律关系或制度”的概念,认为只要通过抽象的概念构成就可以完成法律体系的建构。这种体系观的不同 自然 会导致法律方法的差异。由于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他就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必须不断地补充进被抽象掉的有机关联;在这个过程中,目的因素也会发生一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中;法律实践就不再是一种机械性的和单纯逻辑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而以普赫塔为代表的概念法学则以概念间的逻辑关联作为推导的唯一工具,只要下位概念能涵摄于上位概念之下,所有对上位概念的陈述就都适用于下位概念,根据“概念谱系”来进行法律适用,在这种方式中,由于从上位概念推导出的内容会多于开始时由下向上的推导,这就被利益法学派批评为一种“倒置方法”;[82]法学中不存在漏洞,因为体系是完整的,只有制定法中才会存在漏洞,这时,就必须根据“概念金字塔”之中的逻辑关联来进行弥补;判断法条不是根据法条的目的和功能,而只是它们在金字塔中的层级,目的因素在这里并无作用;法律适用由此成为一个单纯逻辑的过程。[83]

      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与当代以拉伦茨为代表的评价法学的体系观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拉伦茨指出,体系可以区分为外部体系,即抽象概念式的体系,以及内部体系,即有机的体系;作为外部体系手段的法律上的“构想”运用之中,评价观点必然对此会产生影响;在内部体系中,法律原则对于形成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抽象概念需要以类型作为补充。[84]这些思想在萨维尼那里已经具有了并未发育完全的“胚胎”形式。[85]由于概念法学体系观的支配性影响,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对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并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但德国法学经过了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等各种法学流派的洗礼之后,萨维尼的有机体系观却在拉伦茨的评价法学体系观那里找到了发育完全的“成体”,这不得不让我们默思,难道黑格尔所言的“理性的狡计”又发挥了它的作用?!

注释:

  [1] [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 哲学 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页。

  [2]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4.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79), ss. 11-18。

  [3][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4][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 现代 性》,盛桥译,载《清华法学》第9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5] [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08及第120页。关于萨维尼早期持有“制定法实证主义”的观点,请参见以下 文献 :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第12页;hammen,die bedeutungfriedrich carlv. savignysfür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ber-lin: duncker&humblotverlag, 1983), ss. 24. 52;陈爱娥:《萨维尼: 历史 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冯引如:《萨维尼评传》,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 论文 , 2005年,第32页;考夫曼对此持保留意见,他认为萨维尼早期所持的立场“虽不是完全法律实证主义的,但却包含着一些法律实证主义的成分”,参见[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160页(这一部分由考夫曼执笔)。

  [6]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14页以下;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42。

  [7]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8]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42.

  [9]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27、117页;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10]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3.

  [11]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1 (belin: beideitund comp., 1840), s. 44.

  [12] 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4;同样的观点,请参见wilhelm,zu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 im19.jahrhundert(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verlag, 2003), s. 46.;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85页; [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页;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第50页。

  [13]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1、16、44、206;前引(2),larenz书,第14页。

  [14] [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7页。

  [15]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13、215.

  [16]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s.16;拉伦茨对此进一步认为,萨维尼的此种观点既非“主观解释”理论也非“客观解释”理论,前者预设了心 理学 上的“意思”概念,后者则以理性主义的制定法概念为基础,萨维尼对于这两种预设都并不熟悉,他要求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进行思考的重建,但他同时要求解释者应如同立法者自身一样以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整体直观作为准则,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6,注4。

  [17]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18-238.

  [1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290-292.

  [19]参见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10。

  [20]关于“自创生系统”这个名词的更具体的论述,请参见[德]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尤其是这本书的“序言”部分。

  [21]法律渊源、法律解释和法律关系分别是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的三部分的标题。许多学者批评萨维尼忽视了生活现实,认为法不仅出自存在于社会中的伦理或 政治 信念,同样出自现实社会需要,而根据萨维尼的理论,法无法从社会功能的角度证成自身,因此,根据萨维尼的理论,理论就与实践渐行渐远,例如哈腾豪尔(hattenhauer)认为,实践对于萨维尼而言始终是低于理论的领域,其始终的信念是“实践是法学的仆人,唯有理论才是法学的主人”,hat-tenhauer,“einleitung”, in hattenhauer (hrsg. ),thibaut und savigny, ihre programmatischen schrift(müchen: franz vahlen verlag, 1973), s. 30;威廉(wilhelm)也持有此种观点,请参见wilhelm,zu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m19.jahrhunderts.31.f;此外还有康特罗维茨持此种观点,更多持此种观点的文献列举请参见[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 科学 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但是,萨维尼的“民族精神”理论就并没有忽视生活本身,最多只能说它忽视了现实生活的需要,而现实生活的需要并非生活的全部,后者还包括伦理、政治等种种既定之物。这才是上述批评的实质。但即使是这样,上述批评对于萨维尼的整体理论旨趣而言仍然是不恰当的。首先,萨维尼已经承认了制定法的作用,而制定法就可以现实社会需要作为出发点,虽然它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其次,萨维尼认为,《奥地利民法典》所追求的包罗万象的完整性同样是不可能的,对于“基本原理”的发现才是关键所在,也是可能完成的任务。关于这些“基本原理”,倒是有可能获得“一种不同的完整性”,人们应当“学会发现规则的方法,而不是规则本身”。(参见[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10页)这些基本原理在应用时必然要考虑到现实生活需要而更为具体化。最为重要的是,萨维尼通过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来源于生活关系,规整法律关系的规则形成法律制度,制定法规则只是描述了法律制度的一方面而非全部,这样,在具体应用制定法规则时,应用者必须不断对于制定法规则予以添加,而不仅仅是单纯的逻辑涵摄过程,以取得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而添加的内容也容许了现实生活需要的需要,解释时所考虑的制定法的基础(目的)也同样如此。因此,萨维尼的整体理论已经容纳了考虑现实生活需要的可能性,只是基于其体系不能包含所有的规则,所以他只是勾勒了一个体系的大致整体。所以,如果认为萨维尼的理论旨趣虽然如此,但他在具体的论述过程中却对于他的整体理论旨趣重视不够,没有非常着重现实生活的需要,过分拘泥于历史中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罗马法,这种批评倒可能是恰当的。

  [22]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16。

  [23]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

  [24]黑格尔语,转引自[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5页。

  [25]对于这个例子的详细说明,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5页以下。

  [26]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27]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4页。

  [28] [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另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8页。

  [29] [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第111、112、117页。

  [30]具体请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6及第338页;关键词的清楚的德文表示,请参见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 auf.l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95), ss. 291.f。

  [31]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32]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3. auf.l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95), s. 295;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1页。

  [33]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17.

  [34]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8.

  [35]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 verlag, 1994), ss. 255.f

  [36]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249页。

  [37]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载《文史哲》2006年第1期,第121页。

  [38]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杨祖陶、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具体的论述请参见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0页。

  [39]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49页;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2页;倪梁康:《康德‘智性直观’概念的基本含义》,载《哲学研究》2001年第10期,第53页以下。

  [40]参见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3页。

  [41]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第369页。

  [42]参见倪梁康:《“智性直观”在东西方思想中的不同命运(1)》,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第1期,第46页。

  [43]邓晓芒:《康德的“智性直观”探微》,第124页。

  [44]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第370页。

  [45]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553页; [德]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构造”就是我在本文所说的“建构”。

  [46]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 s. 260;mazzacane,“jurisprudenz alsw issenschaft”, in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methodologie, 1802 -1842(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verlag, 1993), s. 53•

  [47]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rechtswissenschaft(heidelberg, 1814), s. 30;黑体字为本文笔者所强调;同时,萨维尼并没有区分“案件”和“法律关系”,对此请参见n rr,savignys philosophische lehrjahre,s. 266,注45。

  [4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8.

  [49]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25.

  [5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1、16、44.

  [51] [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12页。

  [52]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5.

  [53]笔者对此将另文论述。在下文中,在涉及到法律体系时,“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这两个语词是能够换用、并用的,“法律制度”被明确使用时,“法律关系”也同时被指代,虽然后者并没有被明确使用;反之亦然。

  [54]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9-10.

  [55]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10, 16.f。

  [56]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43-44.

  [57]aldo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 juristischen methodologie, 1802 -1842,(frankfurt: vittrioklostermann verlag, 1993), s. 148.

  [58]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60、508页。

  [59]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44.

  [6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bd. 5 (berlin: beideit und comp., 1841), ss. 511, 513, 521,522.;对此请参见hammen,die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für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4.f。萨维尼对“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如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s. 44、260;其对“法律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如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rechts,s. 36;其对“普遍规则”这个语词的使用,例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第47页注c,第219页注b。

  [61]参见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28。

  [62]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407.f

  [63]参见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rechts,第219页注c;savigny,system desheutigen r mischenrechts,s.511f。

  [64]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308;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3页;请参见ham-men,die bedeutung friedrich carl v.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s. 36。

  [65]savigny,vom berufunsrerzeitfür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s. 30.

  [66]n rr,savignysphilosophischelehrjahre, s. 278.

  [67]参见[德]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方法与法律现代性》,第10页。

  [68]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s. 11;萨维尼之前也对此进行了强调,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 mischen rechts,“前言”,第xxi页。

  [69]同样的观点参见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体系化方法》,载《法制与社会 发展 》2006年第6期,第28页。

  [70]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 mischen rechts,“前言”,第xxi页。

  [71]转引自[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第6页。

  [72]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体系化方法》,第28页。

  [73]w ilhelm,zur juristischenmethodenlehre im19. jahrhundert, s. 68.

  [74]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6.

  [75]这是耶林的观点,对此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7f。

  [76]参见aldomazzacane (hrsg. ),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 vorlesungenüberjuristischenmethodologie, 1802 -1842,ss. 100.f, 148f。

  [77]概念法学因此就具备超实证基础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实证主义。对此,请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4;也请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6页:“如果人们对普赫塔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加以考虑的话,就会发现这种过程还是具有其内在合理性的。”

  [78]参见[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8页;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2。

  [79]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0.f

  [80]关于此观点,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7页。

  [81]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s. 25;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7页。

  [82]参见[德]克莱因海尔、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第336、337页; [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第3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