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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适用法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15 09: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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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纠纷适用法律

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

    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强力公司上诉。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予以废止。2.由市建委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由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定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施工。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加固补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市监督站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重新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

    石排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999年4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组织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就使用了该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签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撤销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强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应由发包方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违背该条款的使用责任原则,应予变更。该工程已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违背行政决定适当性原则,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第3项“工程决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1.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1项决定;2.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即强力电子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第3项的规定。

    2000年1月18日,应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提出了安全性咨询报告及加固补强设计方案。强力公司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2000年5月31日,上述建筑物经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竣工验收合格,强力公司领取了建验证字第2000-029-027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01年4月20日,上诉人强力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第3项;2.维持东莞市建委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

    三、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本复议决定之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1999年6月4日知道本复议决定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6月4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没有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才施行,而被告的复议决定是1999年4月作出的,适用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想参加行政复议必须以其申请为基础,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当时提出了申请。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对涉案建筑工程颁发了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颁发建验证字第96-029-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程序违法,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维持了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且第三人就该结算纠纷在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前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第三人的起诉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的决定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l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三项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复议决定第二项处理决定包含三个内容:一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指《东莞市石排镇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结构核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进行;二是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三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原告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第一个内容,《咨询报告》仅仅是鉴定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发现问题的报告,要进行加固补强施工,还必须查清该工程究竟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的程度,因此,须对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设计加固补强施工方案。且事实上,原告已于2000年1月18日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重新进行了鉴定,并设计了加固补强的方案;原告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后该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决定该工程应当以《咨询报告》为依据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第三个内容,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被告与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二个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明确授予建设委员会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享有行政裁决权;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中则对谁是责任方没有作出裁决,即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石排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决定;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决定;三、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强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部分,维持该项决定的其余部分。

    四、与本案判决有关的法律问题

    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维持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决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该项判决正确,所以予以维持。

    2.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对复议决定第2项全部判决撤销并不完全正确。

    首先,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强力公司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且后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1996年8月大部分进行使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上诉人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即“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即强力电子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中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妥,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篇2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工程的必经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约束发包方和承建方。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尤其对于发包方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争议,就会产生较多纠纷,本文正是通过分析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以求一个认定的标准,并依据法律法规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全面解析,希翼引起广泛关注,以求共同探讨。

一、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的一系列检查工作。而对于承建方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为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进一步确立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制度,目的就是用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来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以此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该说竣工验收工作无论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十分重要。但是在现实中,发包方往往由于实际情况需要,如企业生产需要或者承办重要活动等,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结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等诸多问题,此时再向承建方提出异议,往往因责任无法分清而发生许多法律纠纷。

那么,在具体分析责任承担前,我们首先要认定:何谓“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认定“擅自使用”的标准问题。

目前,对什么是“擅自使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对如何认定“擅自使用”行为存在诸多分歧。很多情况是:在发生纠纷时,承建方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把“擅自使用”理解为:发包方未经承建方同意而使用工程。反之,如果发包方使用工程获得了承建方的同意,就不认为是“擅自使用”。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中的“擅自使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

认定“擅自使用”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使用”,哪类行为可以认定发包方在“使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控制即为使用;也有人认为:如果建设单位(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又未经验收的,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还有人认为:只要发包方对建设工程一经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可认定为擅自使用。而个人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如果说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控制即为使用的话,那么假设发包方未占用建筑物,而仅仅是利用建筑物外部,比如利用屋面或者外墙悬挂横幅,该行为是否就是擅自使用呢?是否就应由发包方承担因擅自使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呢?还有,是否认为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未验收就是擅自使用呢?假设:企业(发包方)建造职工宿舍,工程用途是住人,但在未验收前企业将其中部分房间暂作堆放设备的仓库,此时,发包方的这种并非按照建设工程用途的使用,是否就不能认定为擅自使用呢?此外,如果说发包方对工程一旦有占有等行为而又未验收的就认定为擅自使用的话,那么,发包方在短时间内、偶尔的占用建筑物,是否就是擅自使用,而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呢?显然,上述观点都存在不够准确、全面和合理的地方。

我们说,“使用”一词的文义解释是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可见,所谓“使用”的一般理解是为某种目的来利用物或人的使用价值。针对工程而言,它的“使用”,首先针对的就是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或者说是用途,但这里说的使用功能或者用途,个人认为不能理解为工程建造的实际、直接的用途,而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建筑物)的通常、一般用途来理解,比如建筑物通常用途之一是可以用来避风挡雨、可用来堆放物品等,因此发包方利用宿舍或者生产车间等堆放产品、利用办公楼住人等,这就是使用。其当然包含直接利用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如:发包方在车间内进行设备安装活动就是对厂房的使用。其次是要在一定时间、空间内的实际占用或控制。这就排除了发包方短时间或偶尔进入建筑物内的行为,以及对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使用行为,如上文提到的利用外墙悬挂横幅的行为等。最后,还要注意“使用”的范围(数量),并不是说对其中部分建筑物的使用就认定是对整个工程的使用,只能对使用部分作使用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只有当正确认定“擅自使用”的行为才能进一步讨论因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影响工程使用功能并可能存在社会安全危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承建方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承建方的保修和维修义务,但是如果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它的这一行为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的民法角度讲,可视为对承建方享有权利的放弃,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推定发包方对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自使用时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而发包方此后就不能再要求承包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发包方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建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其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了上述情况质量责任具体处理原则,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下面对法律后果作一详细分析。

最为简单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73条的规定,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单位(发包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就是刑事责任。如果因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为复杂的法律后果就是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规定,首先,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工程的日期就成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的变化将直接导致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中以竣工为支付条件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变化,进而可能涉及如逾期付款的问题、违约金的问题和其他赔偿方面的问题。其次,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方擅自使用,可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问题而因使用表示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直接的说,就是对工程存在的一般性质量问题,如渗水、裂缝等功能性质量问题和影响美感的观感性质量问题等,发包方只能自己承担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三点:

1.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由于《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建方应保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方的擅自使用而免除责任。因为主体工程不合格,其原因只可能是承建方施工不当造成,应由承建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

2.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因发包方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建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承建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一律认为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此都可见一斑。

3.如果发包方仅仅使用了工程项目中部分,那么对于其他未使用部分不能以发包方擅自使用而一概免除承建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结束语

篇3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更为严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上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建筑产品是关系千家万户生命、财产安全的大问题,所以法律才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更为严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超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实践上看,目前日益规范的建筑市场中,无资质的企业或包工头直接承包工程或者低资质施工企业直接承包属于高资质企业承包范围的项目,已经不太常见。因为这样的违法行为非常容易被认定和查处。受招投标程序的限制,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这些无资质或者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可能性也很小。然而与无资质承包相比,借用资质的承包行为更隐蔽、更难以认定和查处。主要原因:一是这种借用资质的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有挂靠、假内部承包、将包工头聘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等。为规避检查和避免被发现,借用双方通常不会签订一个书面的资质借用合同。二是名义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关系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实际施工人并不与发包人直接发生经济往来。而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如何进行结算以及他们之间的真实关系则很难查证。这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大多数是因为他们之间产生纠纷甚至闹上法庭后才最终暴露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投标是合同的一种订立方式。对属于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因合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

四、 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即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或因转包人收取高额转包费,进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禁止转包的规定,进而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违法分包,通常是指总包单位将工程建设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为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还包括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或者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有关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合派驻相应人员,且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五、除《解释》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篇4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买卖中的法律问题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米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则的司法创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篇5

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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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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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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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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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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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篇6

由于商品房交付没有法定统一的交付条件规制,有人总结目前关于商品房的法定交付条件,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一是以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为准;二是以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准;三是以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为准;四是以开发企业取得初始登记(大确权)的权属证明书为准。

“五方验收”源于2000年生效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6条,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勘察、施工、工程监理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基于此,在商品房买卖中,有的开发商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 )年( )月( )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第(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3.由出卖人、设计方、施工方、工程监理方、勘察方五方验收合格”。这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商品房经谁验收合格,没有规定清楚,很模糊。第二个条件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在2004年5月19日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这就意味着综合验收合格不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条件2”属于无效的条件。第三个条件“五方验收合格”看起来很保护买受人利益,经五个单位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应该有保证。开发商把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买受人往往在缔约时认可“条件3”作为交房条件。而在此五方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的实践中,很多商品房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一方强行公告交房,一方拒绝接受,纠纷由此不断。

二、房屋建筑验收合格的不同法律渊源

关于房屋建筑验收的法律渊源很多,笔者汇总后仔细分析归类,发现并存有房地产和建筑两套法规体系,而且从效力等级来看分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法规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两方面对房屋建筑交房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们进行文本梳理和对比如下。

1.房地产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由谁验收?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据此商品房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导进行行政许可验收。对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条例》第18条还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验收。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比竣工验收更严格,验收考核的范围更广,超出了房屋建筑质量本身。为防止综合验收影响房地产业发展,2004年,国务院取消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许可制度。地方上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了规定,如长沙市在《长沙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站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站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验收。”

2.建筑法体系关于房屋建筑验收文本梳理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什么是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国务院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一条被认为是规定“五方验收”的正式法律渊源,无须建设主管部门主导和参与,有利于建筑市场的高效率。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中只是备案权,没有主导性行政许可权。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部的《办法》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也只是备案权,没有规定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行政许可权。

综上可见,房屋、建筑法定的验收标准两套法律体系规定不统一。而商品房的验收标准是商品房交付法定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但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从建设工程管理和房地产经营管理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同标准,而且两类标准的使用范围与关系又极不明确。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因各取所需,而造成交房纠纷。

三、两套法律体系的法理关系及其适用空间分析

1.法理分析

房屋与建筑从逻辑关系上看,属于属种关系,建筑是属的范畴,房屋是种范畴;房屋包含于建筑之中,是建筑中的一种。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也是属种逻辑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于法理上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别法特定的法律范围内优先适用特别法。这是法律运用中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之一,已成共识。因此在解决前面关于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对房屋建筑验收程序、验收合格条件规定不一致时,商品房的交房验收应该适用房地产法体系关于交房验收的规定,即必须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履行行政许可监督功能。而不能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验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商品房的房屋建筑则实行建筑法体系,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己主导组织相关参入建设的单位分项验收,并由建设单位自行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主导审批验收。

2.法理背后的事理

建筑中的商品房,是由开发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的,开发商与其他四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相对房屋预购人来说五方是个利益共同体,共同开发建设商品房。如果法律容许“五方验收”,那么五方就会置买房人利益于不顾,由于共同利益使然,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是想尽办法缩短工期,便于资金周转率提高,其他四方为了能尽快从开发商手里结算工程承揽业务款项,因此“五方验收”可能成为五方坑害买受人利益的合谋。法言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五方验收”等于五方自己给自己验收,怎么能起到真正的验收效果呢!所以房地产法系基于此事实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组织进行验收的制度,这样就保障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权的及时行使,也体现国家重视民生、保障民生的重大政策。在高度资本主义的美国,也没有对房地产资本放纵,美国规定房屋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并拿到入住证,才可以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美国是不容许买“楼花”的。入住证是在商品房全部完工后,开发商报请楼宇局检查,合格后由政府部门颁发证明文件。可见美国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也是要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查和监管,而不是由开发商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即可交付。这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监管商品房建设和交易的经验。

建筑中的非商品房建筑,建设单位往往是房屋或建筑的未来所有者、使用者,这种房屋或建筑建成后不是用来卖给别人的。基于此事实所以建筑法体系规定了由建设方自行主导“五方验收”的竣工交付验收备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虽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五方不是利益共同体,建设单位与其他四方的利益是对立的,其他四方工作不合格,损害的是建设者的利益,因为建设者是房屋或建筑的永久、长久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建设单位会锱铢必较于房屋建筑质量的。如学校建设教学楼,学校对教学楼的竣工验收当然会十分严格,因为教学楼不是出卖给第三人的,而是建成后自己使用的。所以建筑法体系不再把建筑主管行政部门作为验收的主导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权力主动缺席,充分相信建设单位能维护好自身利益,从而减轻自身负担,腾出精力监管其他需要监管的事项。这是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所在,也是为什么要立两套法律体系的目的所在,不明于此,就不能正确定争止纷。

3. “五方验收”不能单独成为商品房交房条件

综上,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违背了房地产法体系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另外, “五方验收”作为商品房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45条,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即商品房要“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是要符合规划条件,要取得规划部门的认可文件。“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五方验收”作为交房条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等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消防验收合格。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方验收”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质量而进行的检查,对于购房者来说,所购房屋除质量合格外,还要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房屋周围的公共设施、绿化、物业管理等都要满足居住使用的要求,仅质量验收合格不能说明商品房已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五方验收”合格便视为达到房屋交付条件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买房者在缔约时没有修改余地,合同约定房屋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即交付买受人使用,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可认定无效。另外,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如长沙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8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仅仅只有两项,并没有“五方验收”,即该商品房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即可交房规定。显而易见,“五方验收”是由部分开发商自行添加上去的,利用买房人法律知识、相关信息欠缺和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条件规定不一致而设置的,看上去很正义的陷阱,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有关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五方验收”交房条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予以认可,根本没有对法律进行仔细研读,没有对房地产法体系与建筑法体系立法的精微事理作区分,也没有深谙两套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的所在,流于合同的表面与形式就进行了裁判。

篇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有发生竞合的可能,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竞合、与一般抵押权的竞合以及该优先受偿权之间的竞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不动产的留置权,故不存在与留置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由于建设工程在变现时往往出现贱价现象,即拍卖成交价大幅低于建造价,造成建设工程的变现价款少于承包人应收的欠款,承包人只能部分地收回工程款项,如果承包人不止一个,即存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谁先谁后的次序矛盾就会显得非常突出尖锐。试想想,如果根据约定抵押权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原则,势必造成某些分项承包人例如基础工程承包人基于早签合同而取得先机;又或者某主体工程承包人因故工程未完工退场而后来由别的承包人接手完成,反而主张优先权时前者却“先到先得” ——这样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尤其对各承包人所聘请的建筑工人不公平,违反了优先受偿权制度保障劳动者薪酬权益的立法原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如果出现破产财产或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多个工人工资时采取按比例清偿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我们可以把不同承包人理解为不同的建筑工人群体,在建设工程被折价或拍卖后以同一序列身份分配给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如果折价或拍卖的变现款额不足以全部清偿给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时,则采取按债权比例的清偿办法进行分配。这样,无形中通过“牺牲”在先成立的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扩大了所有承包人偿付建筑工人更多工资的平均支付能力,从而体现立法对弱势工人群体的照顾。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国民住宅条例也规定了一类特殊的法定抵押权并不适用依成立先后定次序的规则。我国目前并无类似的特殊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的顺位上,可在以后为完善《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顺应此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从更好地保障工人工资权益出发,确立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序列相同、建设工程变现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工程欠款时按债权比例清偿的优先权竞合处理原则。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权益应如何保障   

(一)关于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

    最高院《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在承包人的优先权之上设置了一个条件。有些媒体在报道中说,今后优先受偿的顺序是:消费者、建筑企业、设定了抵押的银行、一般债权人。这种理解是片面而不准确的,因为消费者的权利并非法律上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说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消费者购房权益的一种保障。其实,这里面还应包括两种情况:①一种情况是消费者除了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外还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归于完全消灭,这是基于物权排他效力原则,而且《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是让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绝不可能是向购房的消费者主张;②另一种情况就是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已交房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归开发商名下,法定抵押权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就是不可以用于对抗买受人。

    (二)关于交付未超过一半房款的消费者

    最高院《批复》从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原则出发,肯定了消费者预购商品房所有权优于建设工程拍卖权,这无疑是我国建筑业、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将消费者这一权益保护限定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条件之下,显然存在着原则贯彻不完整、不彻底的缺陷。当建筑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因未超过50%而不能构成对抗力时,同样存在着一个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应如何处理、其权益应如何保障的问题。尽管司法解释已明确消费者已付房款未超过50%时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推论为消费者已付房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应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予以保护,这才完整地体现生存权优于经营权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以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的逻辑进行推论,应进一步明确凡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预购商品房价款均应具有对抗工程价款的优先效力,支付价款的数量差异不应成为优先权成立与否的条件,而最多只能影响消费者对抗权的行使方式,即已支付购房款达到对抗力标准(指超过50%)的消费者直接获得房屋交付的优先权,已支付购房款尚未达到对抗力标准(指未超过50%)的消费者则可获得已支付部分价款的返还优先权。如果说司法解释所讲的消费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情况承包人不得对消费者所购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支付购房款未超一半的消费者其对抗权行使的具体操作是:当房地产开发商竣工后6个月内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设工程承包人可拍卖该商品房,但拍卖所得价款中应先将消费者已支付部分的购房款扣除退还给消费着,以消除消费者对该房屋原存在所有权的期待权。

    (三)关于非消费性用途的其他购房人

    最高院《批复》中“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就是最高院《批复》中的消费者,而为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则不是最高院《批复》中所称的消费者。一般的“经营需要购买商品房”或称“非消费性购买商品房”,包括购买写字楼办公使用、购买商品房出租、购买商品房置业保值、炒买炒卖商品房等。但非消费性购买商品房被排斥适用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这一原则,引发的另一个商品交易中的现实问题是:如果商品售卖人事先明示所出售商品有债务负担、并优先于所购商品所有权的,是否还可能使这一商品交易正常进行?这一问题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登记形式与实质内容的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非消费性用途的其他购房人请求权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有两方面的不同情况:①我国对商品房的销售普遍实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要求预售人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登记备案,使购房人成为所购商品房的 “准物权人” 或称“准业主”,从而享有了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已办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应当可以径行否却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②而对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由于没有合理的对抗依据,加上《合同法》第286条的优先受偿权是以施工工人生存权与承包人经营权相混合的权利,比之只有经营权的非消费性商品房请求权来说,明显是前者占优,故此种情况应以支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精神。可见,从保障非消费性商品房购房人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非消费性商品房购房人在购房后应尽快与售房一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以免被建设工程承包人抢占先机而招致自己权益受损。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问题

    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而在优先权的认定上引入了“竣工”的概念。笔者认为应按如下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是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未能完工和未能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形。从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明显看出,对于建设项目停工未能竣工的,并不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必然前提,承包人只需在合同已经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法官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细说“286”司法解释时这样说:“我们注意到,理论界的一种看法是,这种权利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才能行使。但我们从法院执行部门了解到,实际上更多的工程纠纷都是在工程还没有竣工时就发生了。因此,我们在‘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后,加上了‘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实际上,这后半句话就是针对尚未竣工但已经发生了纠纷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工程没有竣工,但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同样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笔者以为,这是在民法的公平原则之下,为保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其应承担的竣工验收责任予以免除的特殊规定。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无须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成立条件。但是,承包人所承造的未竣工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由新的买受人发包他人继续完成至竣工并使用后,如出现承包人所承造部分有质量保修问题,只要当时还没超出法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承包人不能免除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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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近年来,建筑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施工企业在建成一座座高楼大厦的同时,也往往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其巨额工程款而深深困扰,从而给本已资金十分紧张的施工企业雪上加霜。工程款拖欠会带来较多的社会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影响社会稳定。我国政府前几年在春节前都要帮农民工讨工钱,表面看是施工方拖欠,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业主方拖欠工程款。业主拖欠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就没钱付工资。所以每到年末,多数被拖欠的承包商感到年关难过,有时还会到银行贷款,支付民工工资,以缓解舆论压力。二是严重影响到企业的运作,破坏建筑行业的经济秩序。垫资承包占用到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以致周转不灵,员工工资拖欠,设备维修成问题,有的企业还因此而倒闭。

一、工程款拖欠的原因分析

1、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工程款支付的重要中间环节。在建设期末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条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都无法将其列为拖欠的工程款,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种极不合理的进度款支付方式,造成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先行垫付大量建设资金。因此,准确认定工程款的拖欠范围,包括进度款的拖欠,是预防新的拖欠的重要前提。

2、因垫资的合法性引起的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利息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规定确定了垫资原则有效的原则,使得垫资的合法性得到了法律的肯定。

3、施工过程成本涨价造成新的拖欠。现实中许多工程尤其是重大工程都采取造价包死的计价方式,而且合同一般都约定,造价一次包死,履约中不作调整。但这种承包方式往往没有同时对履约过程中的材料设备价格上涨的风险设定相应条款,也不设定施工过程中采购或准备材料、设备的工程预付款,因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使得承包商亏损的比比皆是,却又无法含在国家统计的工程款拖欠的范围内,而这实实在在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有关工程款拖欠可能造成新的拖欠的实际问题。

二、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一)、慎重承揽工程,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原始形成。

施工企业应深入调查建设单位的资信状况,掌握其信誉和资金到位情况,力争做到:信誉低的工程不揽,资金不落实的工程不揽,巨额垫资工程不揽,防止工程一到手就拖欠。实际情况是很多施工企业为找到工程已经达到不惜血本的地步。无序的、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畸形失衡,施工企业在这个失衡的市场上处于越来越被动的地位。但是要根本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施工企业应该转变观念,把其人力、财力、精力、从“公关”转向增强企业实力,提高施工技术、晋升资质等级、完善企业管理等方面,提高企业自身的综合实力。

(二)、 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

过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往往套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格式范本,该范本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其中的许多条款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适应市场需要,为此,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配合国家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该范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符合刚颁布的《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

为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四)、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在发包人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如果发包方对外有债权,承包方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1、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与发包人及其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将其债权转移给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不及时支付该款,承包人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提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承包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至第22条的规定直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五)、正确行使承包人对所建设工程的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中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优越之处在于,承包人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以优先受偿。 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该工程抵押给了银行的时,对于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究竟谁更优先受偿的问题。

由于此时抵押人与银行之间是存在的是一种约定的抵押权,而《合同法》第286规定的是一种留置权(在认为其是抵押权时其为法定抵押权),当二都并存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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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 晖,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刘会凤,廊坊广播电视大学助教,主要从事民法研究。一、第三人侵权下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判定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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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合同内每栋单体楼外墙胶粘50mm厚xps板保温层;外表面胶粘标准网格布;安装高强塑料铆钉。

合同工期:

工期:按项目总进度及甲方要求为准

如果因发包方原因或建筑物主体不能进入外墙保温施工工序,工期应顺延。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施工过程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墙保温应用技术规程(DB64/048—20xx)》执行。

引用标准:

《绝缘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GB/T 10801.2-20xx

《玻璃纤维制品实验方法》(JC176—1996)

《康克外墙隔热保温系统施工规程》

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

1、工程施工及验评办法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墙保温应用技术规程(DB64/048—20xx)》。

2、质量等级:合格

3、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评后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

技术资料、图纸及其它材料的提供办法: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相关技术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应出具变更通知单。

2、承包人在施工前向发包人提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施工工艺及施工技术规程等。

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

1、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 68元(外墙挂板);70元(外墙挂石材),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

2、付款方式:

1)、合同签定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待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5%。

2)、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保修款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3)、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施工工程量且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

违约责任:

1、承包方违约责任:

1)、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不可抗力或发包人责任除外)。

2)、如因承包人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3)、如在保值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赔偿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

4)、如保温效果达不到有关规定的要求,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2、发包人违约责任:

1)、发包人需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不到位而产生的延误工期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提供必须的施工条件,如施工条件达不到而产生的延误工期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的有效性: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视为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完时止。

十、合同履行中,如一方需要修改或终止,须在7日前提出,要有书面文件为据,如发生纠纷,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共四页一式肆份。发包人贰份、承包人贰份。

发包人(盖章): 承包人(盖章):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范本二

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1.1 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补充协议;

1.2 本合同;

1.3 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1.4 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承诺;

1.5 投标文件及其附件;

1.6 设计、施工图纸;

1.7 工程量清单;

1.8 工程报价单、预算书及双方有关工程的变更等书面文件

第二条 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本合同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工程概况

3.1工程名称:

3.2工程地点:

3.3工程内容:

3.4 工期: 本合同工期为 天,自 年 月 日开工至 年 月 日竣工。

3.5 图纸

3.5.1 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的名称、日期和套数: ;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图纸后 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疑问, 日内没有提出书面疑问,则视为没有疑问并完全、准确的理解图纸要求。

3.5.2 乙方额外要求提供的图纸和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 。

3.5.3 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至图纸失密时止,应对图纸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措施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泄密的,应承担合同总额 %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条 甲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工程师/工程师代表)

4.1 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 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工程师/工程师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及其它事宜。

4.2 甲方的指令、通知由甲方代表签字后,以书面形式发出并监督执行,确有必要时,甲方代表或其授权人可发出口头指令,乙方对指令应予以执行。

4.3 若甲方代表易人,须提前通知乙方,其后任必须全面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

4.4 甲方的监督不减轻或免除乙方的责任。

第五条 工程监理

5.1 甲方委托 (以下称监理单位) 对本工程实施全过程社会监理,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等方面的监理工作。

5.2 监理单位委派 为监理工程师,乙方必须服从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接受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监督,配合监理工程师进行见证。

5.3 甲方委派的监理单位和具体监理人员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第六条 乙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

6.1 乙方任命 为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并与投标文件中所确定的人员相一致,如发生变动时,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代表或/及监理工程师,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变动。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的其他现场施工人员

(包括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变动,如需变动,需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变动。否则,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擅自变更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其它人员擅自变更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人;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给予乙方项目经理或总负责人的任何书面指示将视为已经有效地给予乙方。

6.2 乙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要求、通知,均以书面形式由乙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签字后递交甲方代表/或甲方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6.3 乙方项目经理、驻工地总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常驻现场,若离开,须向甲方代表提出申请,同意后方可离开。

6.4 乙方项目经理、驻工地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如出现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配合等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换,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更换到位。

6.5 乙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认为甲方的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可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逾期视为认可。在紧急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执行的指令,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执行,乙方拒不按时执行指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按合同有关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

第七条 双方一般权利义务

7.1 甲方在开工前提供水、电接口至施工现场,由乙方安装计量表具并负责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乙方进场后,双方应及时办理临时水电设施的移交手续 。

7.2 开工前甲方将水准点、坐标控制点提交给乙方,并于现场交验。水准点、座标控制点交验完毕,即由乙方负责保护,此后由于破坏或失准带来的重新测量、放点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

7.3 乙方应每周提供本周施工进度统计报表及下周施工进度计划。冬季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应在开工前 日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并以书面通知后方可执行 。

7.4 根据工程需要,乙方提供和维护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工作,阻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进入现场,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所发

生的费用。

7.5 乙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自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及移交之日止,负责甲方及监理人员办公区的全部水、电、 排污及环境卫生等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

7.6 乙方需按政府规定办理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承担相关费用 。

7.7 乙方在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由甲方负责。

7.8 乙方对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提出方案并报甲方、工程师及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有关指示,负责修理被破坏的公共设施,恢复原状,并承担费用 。

7.9 乙方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卫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直到工程完工。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

7.10 乙方必须按本施工合同进行组织施工,完成并修补施工中的缺陷。在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授权的范围内,涉及工程或与工程有关的事情,乙方都应依照并严格遵守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指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7.11 乙方应建立健全全面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操作工艺流程、技术要求施工,设置各级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人员,并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查,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须返工修补,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延误的工期乙方承担责任。做好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符合质量要求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如果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现乙方所报项目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乙方须返工、修补,直至达到要求为止,所延误的工期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7.12 在开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提供有关人员上岗证、设备合格证、年审证等证件。

7.13 乙方有义务对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进行优化,但优化的最终方案以甲方或设计院认可为准。

7.14 施工中如现场情况与图纸有出入时,乙方有责任将现场尺寸通过施工草图递交给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

7.15 乙方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查看了工地及周围的环境,掌握了所有与

工程施工有关或对施工有影响的情况,如地质土壤情况、水源、当地气候情况、道路、交通流量、劳动力的提供范围和周围居民等。甲方将施工场地移交给乙方后,乙方应对施工场地上发生的一切事情负责(包括施工安全、环境污染、扰民等)。除不可抗力或甲方指令原因外而影响施工导致工期拖延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7.16 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私自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所有的设计变更需设计院、监理、施工单位和甲方四方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责任自负。

7.17 对于乙方所雇用的工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损害或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甲方因涉及此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7.18 乙方应及时交纳水、电和其他相关费用,因不及时交纳造成工程停工,乙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7.19 乙方必须按甲方审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按期完工。

7.20 乙方须按甲方的工程所需,向甲方提供现场施工有关技术交底资料及施工图纸。

7.21 乙方必须使用甲方要求或书面认可的材料,并向甲方提交材料来源以及合格的证明文件。甲方要求是指:甲方明确提出的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购买的材料。甲方认可是指:辅材料或主要材料,甲方没有指定,可由乙方自行决定购买的情况,但必须经过甲方认可方能使用。

7.22 甲方有权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乙方提出调整或变更本合同产品的数量或型号,综合单价不高于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

7.23 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生产场所的制作进行监造;有权对乙方现场安装施工的质量、流程、工艺、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

7.24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各类制作、安装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对于超出国家现行规范的检查或检验,乙方同意全面配合。对超出国家现行规范的检查或检验,若存在额外费用,检验合格的,由甲方承担,不合格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7.25 甲方对于乙方在制作、安装工程中存在的不合规范、质量瑕疵问题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纠正,乙方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7.26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第八条 合同价款及调整

8.1 本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 元整(大写: 元整),综合单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税金等,综合单价不因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价格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变动做任何调整,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

在图纸中已经设计的项目或者工序或者材料,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出该部分的分部分项项目的,在招标阶段投标人没有提出的,该部分漏项的分部分项的造价视同包含在其他分部分项的报价中。

8.2 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有合同单价的执行合同单价;没有合同单价,但施工工艺、施工方法与合同单价相近、只涉及主材变化的,通过与合同单价的主材价格进行补差,补差部分只计税金,不再计取其它费用。没有合同单价可以参照的项目,按照投标水平重新编制单价。

8.3 乙方同意现场签证按甲方的签证制度执行,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8.4 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甲方有权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

8.4 除8.1款规定情况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乙方自行核算导致的漏项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九条 工程量确认

9.1 乙方在每月 20 日前向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提交上月工程量统计报告,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定已完工程量(计量),并按甲方规定书面确认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

9.2 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

第十条 工程款支付

10.1 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按合同暂定价的30%支付预付款,支付预算款

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和15%的履约保函。保函格式见附件。

10.2 承包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按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承包方提供施工、造价单位、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形象工程进度证明材料、相关进度验收单及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计划,作为施工进度付款依据,承包方积极配合发包方及造价单位进行进度款审核工作,在承包方进度款资料报送发包方及造价单位审核完毕后,次月10日前完成进度款支付。每次付款承包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

10.3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初次审核后,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 85%;二审完成后,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单位三方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 95%,承包方提供工程类100%发票。

10.4 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4个月,提供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的相关文件后,无息返还 。

10.5 从开工后第二个月起,三个月内平均扣回预付款。

10.6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认为承包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有权中止付款。

10.7 承包方申请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工程款、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支付)必须满足发包方资金专用申请表(附后)的要求,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

10.8 经济签证:严格按照《特变电工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办法》执行

10.9 工程决算费用:承包方报审工程决算价不得大于中介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的5%,报审项目净核减额(净核减额=施工方报审额-咨询方审定额)占报审额5%以内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净核减额占报审额超5%以上部分,按照核减金额的5%计取审计费,由承包方承担(由发包方直接从该承包及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

11.1 乙方必须保证材料有质量可靠的供应来源,在招标时指定的材料,乙方必须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品牌采购;在招标时没有明确指定的材料,乙方应提供材质单。若因乙方未使用指定的或规定的材料而引起验收不通过或其他后

果,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11.2 乙方所选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饰面材料、设备进场时必须向监理工程师提供符合规定的产品合格证或产品检测报告,并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使用。设备必须提品合格证的原件,材料原则上应提品合格证的原件。

11.3 若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对进场报验材料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进行抽检,若检验合格,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检验不合格,检验费用由乙方承担。

11.4 本工程所有安装材料均应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经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和乙方共同检查验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后方可使用。已进场的材料和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材料交由乙方照管,期限至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为止。以上进场材料和设备未经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署出场许可证书,不得运出场外。

11.5 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对材料的检验认可并不免除以后因材料缺陷引起工程质量缺陷时乙方应承担的责任。

11.6 在施工工程中,甲方有权对使用材料进行更改,变更后的材料由乙方重新报价,经监理公司审核后报甲方确认,经确认后的单价作为以后结算单价。

11.7 由设计单位或甲方指定的材料,乙方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工程变更

12.1 工程变更包括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由乙方施工质量、技术问题导致设计修改或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工期不予顺延。(此条以甲方同意为前提,若甲方不同意变更,则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或重作,工期不顺延。乙方不同意返工或重作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2.2 乙方同意由于设计变更、设计不清晰需要确认导致的停工、窝工、倒运、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不向甲方提出或要求赔偿,工期可顺延。

12.3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须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或修改通知,乙方按通知进行变更。

12.4 乙方不得随意提出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必须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修改,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12.5 工程变更价款采用补充合同方式结算,未纳入补充合同的工程变更资料不能作为乙方工程变更价款结算的依据。

12.6 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变更资料后,先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核准后

进行汇总,并分批次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

12.7 工程量清单中漏项但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项目,乙方应无条件承认该工程量。甲方不做工程量及工期、价款上的任何调整。

第十三条 质量与验收

13.1 工程质量

13.1.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工程,并应符合本合同或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本合同约定(优先适用)、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偿返工,直致达到规定合格要求,返工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3.1.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13.2 检查和返工

13.2.1 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13.2.2 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监理工程师或甲方可要求乙方重新施工,乙方应按要求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3.2.3 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检查检验不合格时,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不顺延。

13.3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3.3.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重做后重新验收。

13.3.2 甲方对乙方隐蔽工程有质量疑问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如检测结果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检测结果不能满足验收要求,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因此对乙方进行索赔的权利。

13.3.3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验收,自行验收甲方不予认可,也不予结算,乙方应重新组织验收。乙方拒不重新组织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3.4 重新检验

无论监理工程师或甲方代表是否进行验收,甲方都可以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乙方应予配合,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负责重做或修复,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第十四条 竣工资料

14.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天内向甲方提交以下竣工资料 套:

(1)设计变更文件及图纸;

(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记录,施工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

(3)工程竣工图;

(4)其他需存档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

15.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15.2 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 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全部费用。

15.3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15.4 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书,乙方做到工程完工后清场,正式移交甲方管理。

15.5如本合同工程需在后续工程完工后方能验收的,保修期自后续工程验收合格时起算。

第十六条 竣工结算

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按照第十四、十五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第十七条 保修

17.1 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为_ __个月。

17.2 保修责任范围:除甲方使用过程人为损害、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

17.3 保修内容包括:合同价款(含补充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或修改、现场签证或文字约定、双方或多方会议纪要约定的全部内容。 17.4 保修费用:由乙方支付。

17.5 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甲方要求派人到现场修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它单位修理,所发生费用从甲方应付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17.6 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17.7 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甲方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17.8 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7.8.1 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17.8.2 质量保修期;

17.8.3质量保修责任;

17.8.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

17.9 质量保修书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标准。

17.10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自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安全施工

18.1 乙方应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

18.2 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意外事件),除甲方人员自身责任

外,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甲方和政府主管部门,并采取一切措施减少损失或损害。

18.3 对于乙方所雇用的工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的损害或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保证甲方不负担涉及此类损害与赔偿或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18.4 由于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包括意外事件),造成停工或被禁止施工,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政府部门对甲方可能的处罚),工期不顺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转包、分包

19.1 禁止乙方转包工程。

19.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任何第三方。

19.3 乙方转包、擅自分包工程的,甲方没收有权解除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结算价款不足以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9.4 若经确认有未经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施工单位或个人进场施工,视

为乙方已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20.1 乙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执行。主要形象进度比批准的计划拖后 天时,乙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在 天内须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拨付工程款。

20.2 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是本工程的初步施工设计,乙方应在收到每个阶段工程施工图纸后 天内对该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后报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一条 开工、施工现场及竣工管理

21.1 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工,否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日,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

进场后,视为接受并认可开工条件,不得再以未具备开工条件等理由推迟开工或拖延施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日,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本合同23.1款执行,可累计处罚,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1.2 施工工地实行周报制度,周报在每周例会前一天报送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周报包括本周计划和上周完成工作、未完成情况说明(包括拟采取措施、最终完成时间等)。

21.3 乙方项目经理(副经理)、驻工地总负责人(若有)、项目技术负责人、水电安装负责人必须参加每周工程例会,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在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以监理工程师组织例会签到考核为确认依据。项目经理、驻工地总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如离开工地超过一天(含一天),应向甲方代表请假并经批准,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次。

21.4 乙方项目部以下管理人员在所辖工程或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包括准备和收尾阶段),均须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如需变更人员安排、机械设备、施工方案等,必须提前三天书面上报甲方并经同意方可执行,否则,乙方每违约一项(或一人),需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照甲方指令要求变更过来);乙方应提供其驻本工程工地管理人员表。

21.5 乙方以下人员,经监理工程师或甲方提出,必须在24小时内调离本工程范围, 否则乙方按每人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xx元;同时,乙方应在3天内完成用合格人员(甲方批准)代替上述调离的人员,否则每拖延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每人次,拖延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a.甲方确认无法胜任工作的,包括: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负有责任的施工人员、不熟悉本专业工作的施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的施工人员、不积极执行甲方指令的人员;b.不能积极配合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正常工作的人员;c.违反甲方或乙方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人员;d.与本合同规定名册不符的人员;e.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人员;f.高空抛倒建筑垃圾的人员;g.随地大小便的人员等。

21.6 对于监理工程师或甲方代表要求乙方撤换不能胜任职务或玩忽职守人员的指令,乙方应立即执行,并应提供其它称职人员接替其工作,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同意,被撤换的人员不应再承担本工程中的任何工作。

21.7 乙方必须配备专职的预、结算人员以满足甲方的要求。每周 五 日向

甲方书面报送《下周施工计划》和《本周完成工程月报》,《下周施工计划》必须具体、详细,包括人力安排、增加人力的来源、工程量等。如不能按时、按要求报送,甲方有权不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或支付时间顺延。

21.8 乙方须参加各类施工协调、配合会,因工地交叉施工引起的问题,有义务进行配合工作,协商解决,服从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现场总协调作出的决定。

21.9 乙方如因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配合等问题而导致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被甲方要求撤换,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每人次;项目部其他人员因上述原因被要求撤换或调职调岗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0xx元/每人次违约金。

21.10 乙方必须考虑污水处理办法,排至甲方指定位置,费用自理。

21.11 从开工之日起,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止,乙方对所有有关工程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配套设备装置的照管负全责,并承担毁损、火(水)灾、丢失的风险。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失窃,乙方自费予以修复并承担损失。但对那些已办理中间接收手续并交付甲方的工程,从办理接收手续之日起,此照管责任转给甲方。

21.12 乙方应对所有工地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当性、可靠性和安全性负责。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和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工作,创建文明施工工地及标准化管理。

21.13 乙方负责办理自己在施工场地的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的保

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21.14 乙方为解决施工中的问题所有发向甲方及监理单位的函件均应以

符合甲方及监理单位要求的书面形式,并且必须提前三天发文给甲方。乙方发文应有标准固定格式和规范的文件编号,由项目经理签发,甲方代表签署后生效。

21.15 乙方所需场地应经监理单位报甲方核批后方能使用。工程验收后 天内,乙方应将场地清理干净退还甲方。乙方负责标段内厕所垃圾清除外运及相关的一切费用,并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若乙方不履行此义务,甲方可自行委托他人,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以市场价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21.16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工程

质量、安全事故问题或者其他原因,被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或受到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或处罚,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直接扣除。

21.17 乙方对甲方或监理任何指令必须按时完成,否则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累计3次后,乙方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并且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单位完成该项指令。甲方有权按实际发生金额的 倍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1.18 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其所雇佣民工的工资,为保证其履行诺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一份承诺证明,保证乙方所雇佣民工若因工资产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21.19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组织或聚集民工到甲方办公机构闹事或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否则,发生一次上述情形,罚款 元,由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1.20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向甲方索要工资,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索要人,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 %的违约金。

21.21 乙方提供的工程决算资料(包括工程量和总金额)与甲方聘请的造价或审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算报告差额不能超过 10 %,若超出,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审计等一切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1.22 乙方应安排专人负责资料保存及信息沟通,保证信息沟通、反馈及时。因资料丢失、信息沟通不畅造成工程延误,乙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1.23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规范性要求向甲方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按每日或每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和甲方,若延迟,则每一天承担违约金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冬季施工

22.1 本合同工程价款包含冬季施工费的,如因乙方或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正式开工或工程进行一部分(总工程量的 %)时已过冬季,则无需支付冬季施工费,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冬季施工费 。

22.2 本合同工程价款包含冬季施工费的,在施工期间超过2天气温达到无需支付冬季施工费温度的,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将相应扣除冬季施工费。

22.3 冬季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应在开工前 日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并以书面通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约责任

23.1 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的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 % 的违约金;乙方逾期 天仍未能竣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

23.2 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确定每日、每周施工工程量,甲方对其进行考核。若未完成周工程量,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若造成逾期竣工的,按前款执行,可双重处罚。

23.3 乙方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的,乙方必须无偿、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同和规范要求,返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按23.1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的工程无法通过返修修复的或主体工程存在瑕疵导致修复不能的或经二次返修仍不能达到使用状态的或已完工程明显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且在甲方提出后不能改进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3.4 乙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或擅自更换已经检验合格的原材料、设备的,乙方负责更换合格产品、返工重建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本条23.1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乙方拒不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3.5 乙方因使用不合格材料引起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事故隐患、瑕疵,或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导致甲方损失或损失可能或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或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3.6 因乙方不能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施工或因乙

方施工人员不服从监理单位监督和指令或未能积极与监理单位协调配合做好施工工作造成工程修改、返工的,如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施工的,返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合同暂定价1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按本条23.1款的规定由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同意乙方继续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3.7 乙方未按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要求撤换不能胜任职务或玩忽职守人员的指令,乙方拒绝执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3.8 依据本合同条款约定或法律规定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

23.9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逾期不撤出,损失自

负。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损失或赔偿,由乙方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甲方只结算已完工程并确认为合格工程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合同解除后 5 日内,由甲方、乙方双方共同指定审计或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审计鉴定,若3日内乙方不配合,甲方可自行委托审计或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乙方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无论是双方共同委托还是甲方自行委托,审计或鉴定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总价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同上。

23.10 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与本工程有关的属于乙方在现场的一切设施、材料、设备、器械等。

23.11 乙方若未执行监理单位的指令或对监理工程师的指令严重敷衍了事,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外,甲方还有权停发本期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完成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指令,达到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满意为止。

23.12 乙方未尽工程照管责任使材料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修

补或赔偿,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从未付工程款中将此部分款项扣回。

23.13 乙方施工场地清洁不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能达到文明工地的标准,或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要求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退还甲方,未将余泥垃圾运出本工程外,或逾期未退场,甲方则按所占场地面积每天 元/m2计罚乙方。

23.14 保修期内,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可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也可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未支付的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全额赔偿。

23.15 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23.16 乙方应及时交纳水、电和其他相关费用,因不及时交纳造成工程停工,乙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导致甲方垫付的,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按垫付的金额和时间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23.17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乙方有权要求甲

方按照应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3.18 本合同项下甲方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计算方法: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

23.19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款约定,未及时提供竣工资料,每迟延一天,支

付违约金 元;未完整提供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收。导致迟延交付,按照前述约定执行,甲方并有权拒绝支付结算款,责任、损失自负。违约金在结算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在短期内对本合同的履行无重大影响,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无法消除,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

25.1 甲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 25.2 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自有人员、第三人生命财产、运至施工现场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及施工机械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送达

甲方给乙方的函电,按下述地址、传真号码发送,如有变更,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否则若按本地址和号码发送的,视为正确送达。

地址: 传真号码:

第二十七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其它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对甲方已经或可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对甲方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文本一式 份,由甲、乙双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___ __

篇11

目前,开发商大多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这个文本对开发商而言,是恰到好处;对购房人而言,却是远远不够的。但是,居律师并不主张购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因为,开发商在开盘之前一般都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购买了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如果开发商已经购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开发商就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作为既定格式,若购房人另行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开发商的销售人员不敢做主,开发商在心理上也很难接受。当然,开发商若能愿意接受购房人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最好,如不愿接受,比较实际的方法是通过与开发商谈判“补充协议”,以弥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不足。

二.对“204条”的评价

购房合同应有哪些内容对于购房人利益的保护才是足够的?有人开列了204条并简称为“204条”。

“204条”中的很多内容是大可不必的,比如,“204条”中有关房屋质量的若干条款。房屋质量的各个方面,诸如房屋墙体的垂直度、裂缝、渗漏、隔音、管道压力、采光、室内污染等,都有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数据要比“204条”更全面、更专业和更苛刻,足以满足购房人对房屋质量的各项要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既是房屋质量检验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法院认定房屋质量所依据的标准,除非购房人对房屋质量有特殊要求(如果购房人对房屋质量有特殊要求,按特殊要求对房屋质量的每一个方面和每一个细节进行约定才是必要的)。现实中,购房人因房屋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发生争议的,大多数是轻微的房屋质量问题,如:墙面裂缝、管道的位置妨碍装修等,影响居住安全的房屋质量问题很少。无论是轻微的房屋质量问题,还是影响居住安全的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都不会因为购房合同没有对房屋质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而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大量的无甚实际意义的有关房屋质量的条款以外,“204条”还有一个最致命的缺陷,就是它的每一个条款所表达的购房人的意思、目的和动机都毫无遮掩,令开发商一眼看穿,因而,易遭到开发商的拒绝。

三.“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在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卖方市场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必须符合两个基本要求:一、可能被损害的购房人的利益都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予以保护;二、可能被开发商拒绝而又为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所必需的内容隐藏在令开发商满意、或者可能被开发商疏忽、或者能够被开发商接受的文字或结构里。

迄今为止,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五个方面,“补充协议”应侧重这十五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小区规划

很多购房人在收房时或收房后看见的小区规划与其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在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上描绘的小区规划大相径庭,比如:绿地、湖面被缩小了或被挪动位置了,或者在房屋的窗前兀然增建了一座建筑,令签订购房合同时期待的窗外视觉完全落空。这种情况在商品房开发小区非常普遍。开发商大多以小区规划的改变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无论是否经过规划部门的同意,都构成对购房人的违约。改变小区规划经过规划部门同意的,不违法,但违约;改变小区规划未经过规划部门同意的,既违法,也违约。你无法阻止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你所能做到的就是争取在“补充协议”中订立这样一个条款:如果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你将获得哪些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条关于规划变更的约定,大致内容是:“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未通知购房人的,购房人有权退房;开发商应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购房人的已付款退还给购房人并按一定的利率付给利息。”这一条款对购房人的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如果购房人退房,购房人必定要对贷款机构承担提前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购房人已经付出的律师费、保险费等各项支出都将成为购房人的经济损失,这些,是开发商赔付的区区利息远远不能弥补的。而且,购房人退房很容易,但开发商能否按时退款却是一大悬念。所以,“补充协议”在针对开发商改变小区规划进行设计时,“退房”应作为下下策,不退房而获得开发商更多的赔偿金,应作为争取的首要目标。

但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地写上这一要求,开发商可能不会同意。你可以采取这样一个办法:将这一要求暗含在有关房屋质量的条款里,比如,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列为房屋的质量标准之一,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里,将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责任与其他属于严重违约的违约责任一起罗列,约定一个共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者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

(二)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

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属于房屋质量的范畴。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法律规定对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应具备哪些使用条件做出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的条款全部是空格,开发商一般都在空格处印好了“经验收合格”的文字。“经验收合格”与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是有很大距离的。最新的规章规定:商品房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但综合验收合格也不一定就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比如:水、电、燃气、暖气等等的线路或管道都已经敷设或安装完毕,符合综合验收合格条件,但若开发商没有与水、电、燃气、暖气的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不能保证在购房人入住时就有水、电、燃气、暖气的供应,购房人就无法在房子里住下去,除非购房人购买房屋不是为了居住。

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可以分为“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和“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两类。哪些属于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比如:水、电、燃气、暖气(仅限于北方地区)的供应等,有待于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所以,“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又可称为“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是购房人在购房合同中与开发商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比如:有些购房人是网虫,宽带网络接口不是一般人的生活必需却是网虫的生活必需,交付房屋时是否具备宽带网络接口只能留给购房人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所以,“选择的交付使用条件”又可称为“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必备的交付使用条件中,水、电、燃气、暖气价格是必须与开发商约定清楚的。电的供应商都是国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你无须担心电的价格。如果开发商在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承诺水、燃气、暖气是市政的,你也无须担心水、燃气、暖气的价格,因为市政水、燃气、暖气供应商是国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如果水、燃气、暖气其中之一,开发商没有在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的其他附件中说清楚是市政的,就是小区独立供应。如果不在“补充协议”里约定清楚独立供应的水、暖气或燃气的价格,在你入住以后,开发商将单方确定一个价格。开发商单方确定的价格,可能使你十分难受。北京市大兴区的“九龙家园”就是一例。开发商单方确定的煤气价格是10元/立方米,使业主住不起房子,也退不掉房子。

以上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的分类目前还只是居律师的理论,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目前都还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只能由购房人与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补充协议”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你可以按照居律师对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的分类在“补充协议”中与开发商约定开发商在向你交付房屋时应当具备哪些使用条件。水、电的供应在你入住时就有,开发商一般都能保证。燃气供应,开发商一般只承诺在小区入住率达到70%以上时才有,如果你愿意接受这一条,那么,什么时候入住率达到70%以上,你就只有等着听开发商说什么时候达到了就什么时候达到了。

至于你还需要其他哪些交付使用条件,你就一一与开发商谈吧。总之一条:不要相信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拍胸脯对天发誓,所有的承诺要统统写在纸上。

(三)售楼广告

绝大多数购房人是被开发商的售楼广告展示的美丽图景所吸引签订购房合同的。他们都以为开发商应该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开发商也知道绝大多数购房人对售楼广告持这种理解,但开发商从来不会在签订合同之前告诉购房人他到底受不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如果开发商不对购房人表示他到底受不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当现实和售楼广告的内容不一致时是很难认定开发商违约的,因为,依《合同法》规定,只有开发商表明其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售楼广告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过媒体的加工,使许多人以为从此开发商将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其实,这个《解释》只是重复了《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售楼广告,这个《解释》没有做出比《合同法》更进一步、更明确的规定。

如果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明确表示其是否受售楼广告的约束,开发商顶多在口头上表示:基本上能够保证。如果要求开发商写在纸上,开发商绝对不干。购房人能够采取的办法是:将售楼广告中自己认为必不可少的且开发商能够兑现的内容摘要写进“补充协议”;对于开发商根本不能保证的内容,连提都别提,提也枉然。比如:某些楼盘为了吸引老年人购房,推出“退休社区”的概念。既然是“退休社区”,就必须远离市区的喧闹和污浊的空气,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等等是不能没有的。开发商能够保证社区一定有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吗?不能。老年大学、急救站或医院、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属于特种行业,开办需要特别行政许可。开发商不可能自己开办,只能有待其他人在此开办,其他人能否获得特别行政许可以及是否愿意在此开办都是个未知数。没有老年大学、图书馆、娱乐健身场所可能无关紧要,若没有急救站或医院,一旦老人突发疾病,“远离市区”很可能成为老人的杀手。

如果你是冲着售楼广告的内容才购房的,“补充协议”就必须让开发商对售楼广告的内容做出承诺;如果开发商拒绝在“补充协议”中做出承诺,建议你放弃这个楼盘。

(四)公共财产

购房人比较专注于门槛以内的空间,对门槛以外的,一般不太关注。购房人普遍还有这样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门槛以内的才是自己的,门槛以外的是开发商的;或者认为列入公摊面积的是公共财产,没有列入公摊面积的就不是公共财产。

门槛以外的所有建筑、场地、设备设施等,无论是否列入了公摊面积,都属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由于购房人认识上的误区,几乎所有楼盘的公共财产都处在开发商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之下,收益也全部进了开发商的口袋。《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一条涉及公共财产的条款是空格,意在将哪些属于公共财产留给买卖双方约定。开发商一般都在空格处填好了“×××归出卖人”之类的文字。哪些属于公共财产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补充协议”同样不能约定公共财产的范围。依法属于公共财产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收回。

公共财产,不属于购房合同的内容,而是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在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时,不要在哪些属于公共财产、哪些财产归谁的问题上与开发商纠缠,如果开发商坚持要在“补充协议”中写些什么,就让他写吧,干脆将他想归他所有的都写成归他所有,让他满心欢喜,以此作为在涉及真正对你有意义的条款时换取他让步的筹码。

(五)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其实就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是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购房人与购房人之间基于对公共财产的按份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物业管理是财产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受物权法的调整而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现在,物业管理被开发商的法律顾问们设计的要求每一个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无数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表象所遮蔽,使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都以为物业管理就是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使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对他们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有效性深信不疑。很多律师也被糊弄了,在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时向法官大谈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压根儿就没有想到物业管理究竟属不属于合同关系、购房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究竟有效无效。

关于物业管理,本书第五章将会有更多阐述。在就物业管理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时,居律师告诉你三点注意事项:

1.争取开发商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你的物业管理费

有些开发商将减免一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一个卖点。居律师告诉你:开发商的这个“卖点”是违法的,是无效的。物业管理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是全体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对公共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法定的,任何形式的约定都不能剥夺法定的权利,也不能免除法定的义务。承担物业管理费,是全体共有人(包括开发商在内)应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开发商的许诺免除不了你的这一义务。开发商也许不一定理解得这么深刻,但开发商的算盘打得比谁都精。开发商占有小区的大部分公共财产,却没有承担一分一毫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小区公共财产的收益被他全部据为己有,“减免”购房人的一定的物业管理费,即便违法,比起令购房人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还算更公平一点。所以,对于开发商的这一许诺,你也不必客气。如果开发商不主动开口,你也应尽力争取。

2.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

比如,在“补充协议”中这样写:“对买受人房屋的任何维修,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均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

为什么要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呢?开发商是一定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的。开发商不仅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也强迫每一个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无论是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委托事项”一般包括:(1)对购房人房屋的管理;(2)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在居律师的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诉讼中,物业管理公司将对购房人房屋的维修说成是对购房人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以此作为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一个事实理由。购房人其实也分不清楚什么叫做“管理”。居律师告诉你: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是其代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中的房屋保修义务,不属于物业管理。即使购房人的房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限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不属于开发商保修的范围,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都是独立的有偿服务,不属于物业管理。将对房屋的维修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就可以省却在法庭上与物业管理公司就对房屋的维修属不属于物业管理的口舌之争,使物业管理就是对小区公共财产的管理、物业管理费就是因为管理小区公共财产而发生的费用这一性质更加凸显,为将来你与物业管理公司对簿公堂时提出你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观点做个铺垫。

为什么要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呢?物业管理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也向业主收取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在与业主打官司时,也是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一起要。居律师告诉你:第一,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不属于物业管理,两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第二,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商不是物业管理公司,而是开发商、有关的国营公司或其他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受供应商的委托收取相关费用。购房人不清楚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是否属于物业管理,在物业管理公司将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一起要时,购房人便以为都属于物业管理,于是,在法庭上只提出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应该是多少的反驳,而不能提出物业管理公司不是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合格原告的反驳。将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排除在物业管理的范围之外,是为将来你与物业管理公司对簿公堂时,否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原告的资格。只有这样,才能将有权要求支付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费的合格原告即水、电、暖气、燃气的供应商——开发商、有关的国营公司或其他人给“请”出来。只有合格的原告被请出来,购房人才能弄清楚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向供应商支付多少费用、购房人应该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多少费用。

3.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定在交房以后

物业管理费都是因管理小区公共财产发生的费用。业主无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小区公共财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财产管理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所以,业主有权拒绝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业主之中极少有人明白这一点。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们,有人清楚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违法性。物业管理公司也知道在交房后挨家挨户地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很难,所以,利用业主急于住进新房的心理,要求业主在交房前支付一年或半年的物业管理费。

若你无法做到拒绝开发商向你提出的与其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你就不得不同意开发商的要求。你若不同意,开发商就不与你签订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你能做到的是:争取在“补充协议”中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定在交房以后。这一点实际上是告诉你:在开发商交房以后,你就别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了。不是说你没有承担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是你负有承担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你有权拒绝物业管理公司向你提出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要求。

如果开发商坚决不同意这一条,你可以让步,来日方长,以后你有机会让物业管理公司向你讨要物业管理费的手停住,甚至讨回你已经支付的物业管理费。

(六)抵押

虽然法律规定销售期房的条件必须是投资已经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大多数开发商没有投资总额的25%的资金实力,将土地使用权或已经建成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以获得银行贷款,便成为开发商获得建设资金的最主要来源。在开发商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享有拍卖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无疑将使购房人能否按期收房、或者购房人在收房后能否安稳地住上70年、或者在不能按期收房后能否收到开发商应退还的购房款面临更大的风险。如果在你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开发商已经告诉你其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签不签合同完全取决你敢不敢对开发商玩“以小搏大”的游戏玩不玩得转下赌注。即便在你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开发商没有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你也无法阻止开发商在与你签订购房合同后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为了防范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造成的风险,“补充协议”应当做到:

1.要求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对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有无被抵押做出明示;

2.要求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不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

3.约定开发商违反以上承诺的违约责任。

(七)房屋面积

几乎没有一个开发商不在房屋面积上短斤少两的,区别只在于:有的心狠手辣,有的适可而止。

防止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短斤少量的最好办法是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误差,但开发商一般不会同意,因为这样一来,他没法做手脚。退而求其次的办法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变化不得使套内实测面积占销售面积的比例低于某个百分比。除了这两个办法以外,别无其他更好的办法。

有些开发商提出“套内与销售面积同比例增加”的办法。很多购房人似懂非懂地同意了这一办法。其实,所谓“套内与销售面积同比例增加”可以作多种理解,无法操作。这是一个糊弄人的办法。

(八)贷款

有些购房人尚未与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在开发商做出“保证帮你办下贷款”的口头承诺后,就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一旦贷款办不下来,购房人就不能按期付款。在开发商来看来,购房人按期付款和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白纸黑字写着的,而他当初的口头承诺是不存在的。

购房人应该在“补充协议”中采取下列三种办法中的一种解决这一问题。

(1)将借款合同的生效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

(2)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写成“与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相同”;

(3)将购房人在一定期限内未与银行或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作为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条件并且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交房

“补充协议”中应该约定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应向购房人交付哪些物品和文件才标志开发商履行了交房义务。

开发商应向购房人交付的物品主要是钥匙。

开发商应向购房人交付的文件,有“三《书》一《证》两《表》”之说和“两《书》一《表》”之说。

“三《书》一《证》两《表》”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房屋面积实测数据表》。

“两《书》一《表》”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

居律师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除了要求开发商向你交付钥匙和“三《书》一《证》两《表》”以外,还要求开发商向你交付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

如果开发商不能完全满足你提出的“三《书》一《证》两《表》”的要求,你可以让步,但是,《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是不能让步的。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是对购房人最为重要的文件。大多数情况下,开发商在交房时提供不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也不愿意提供设计图纸。如果开发商坚决拒绝在交房时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设计图纸,你可以考虑放弃。

开发商也许确实拿不出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开发商一定有,一定能够提供。计算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所需的设计图纸,开发商篡改不了,是你计算房屋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的惟一准确的数字依据。几乎没有一个开发商不在公摊面积上“虚秤”的,少则几平米,多则十几平米。

(十)房屋的检验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所以,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检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遗漏了这一项重要环节。很多购房人将“交房”等同于“收房”也就不足为怪。将“交房”等同于“收房”是一个严重错误,错误在于将“交房”与“收房”之间的一个“检验”环节疏忽了。完整过程是:“交房”—“检验”—“收房或拒收”。

“补充协议”对“检验”这一环节的处理就是对检验期限的约定。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购房人来说越长越好,对于开发商来说越短越好。居律师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对检验期限这样表述:“买受人对房屋的检验期限为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的两年内。”如果开发商坚决不同意这样的表述,你可以回避“检验期限”这一概念,转而采取模糊的表述:“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后的法定期限内将房屋的面积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两种表述其实是“换汤不换药”,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别,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有人认为不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因为已有的法规、规章和《房屋质量保修书》里都有“保修期”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购房人对房屋的检验期限就应该在保修期的期限内。这一主张有道理,但居律师担心法官可能对《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断章取义,苛责购房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以往的案例已经证明居律师的这一担心不是多余的。所以,有必要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检验期限,以免留下活动空间。

大多数购房人在开发商交房后就急不可耐地住进去,发现质量问题或面积问题时,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可能前景不妙。在以往的案例中,法官是以这样的理由判决购房人败诉的:原告(指购房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对房屋质量和面积的认可。要求购房人花上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对房屋的质量、面积进行检验是不现实的。为了防止开发商在“购房人已经入住”上面做文章,有必要在“补充协议”中写上这样一条:“一方的任何单方行为均不包含买受人同意接受房屋的意思”。

(十一)契税和维修基金

法律规定购房人申请产权登记时向各地的税务局和房屋管理部门下设的小区管理办公室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一般都委托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在交房时就要求购房人向其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并以此作为其交房的条件。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之所以要求购房人在交房时交纳契税、维修基金,意在占用购房人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占用多久就看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愿意让他占用多久。从现实情况看,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什么时候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将契税和维修基金交还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什么时候购房人才能领取产权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里没有关于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条款。契税和维修基金本属法律规定的事项,无须合同约定。但似乎不在合同中约定,就难免开发商在交房时横生是非。建议你在“补充协议”中写进一条:“买受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如果开发商不同意这一条,你就换一种写法“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情形作为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理由。”(前一种写法过于明白,会提醒开发商注意,最好首先就采取后一种写法)。如果两种写法开发商都不同意,也没关系,你可以照他提出的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时限写。等到了交房时,你将契税和维修基金足额交纳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

(十二)产权证

购房人都十分关心什么时候取得产权证,以为拿到产权证后自己对房屋的产权也就雷打不动了,于是,往往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期限。开发商利用购房人的这一心理,将承诺购房人在多长期限内就能取得产权证作为一个卖点。

首先,居律师要告诉你产权证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从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起,购房人就已经取得房屋的产权,除非购房合同有不同的约定。产权证只是对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这一事实的证明。有产权证,也不能表示就不能否定产权证上登记为“产权人”的人对房屋享有产权。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他人所有,产权证就成了废纸一张。即使没有产权证,也不影响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没有产权证对购房人的惟一影响是:不能出售自己的房屋,因为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卖房屋必须持有产权证。

某些开发商声称:其在向购房人交房时就能同时交付产权证。个别律师也对此大声叫好。明白了产权证的性质和作用后就会明白:开发商在向购房人交房时就能同时交付产权证是绝对不可能的。对事实的证明只能在事实发生之后。只有有了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了房屋的事实,才能有对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的证明——产权证。那些声称“交房时就能交付产权证”的人和为之叫好的人,要么是无知,要么就是蓄意欺骗。

其次,居律师要告诉你:不应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中承诺你取得产权证的期限。

产权证是产权登记机构颁发的。产权登记机构什么时候发给你产权证取决于买卖双方申领产权证提交的手续是否齐全以及产权登记机构的工作安排。如果买卖双方提交的手续齐全,购房人有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在法定的期限内颁发产权证。产权登记机构逾期不颁发产权证的,购房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买卖双方提交的手续不齐全,开发商无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什么时候颁发产权证,购房人也无权要求产权登记机构颁发产权证。既然开发商不能左右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开发商的这一承诺就是无效的,开发商不会因为这一承诺而对购房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总之,开发商的这一承诺对购房人毫无意义。

最后,居律师要告诉你: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发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影响购房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的往往是开发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交付房屋后90日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申请产权登记,买卖双方必须手续齐全。如果买卖双方手续齐全并且都在交付房屋后90日的法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构提出申请,那么,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最长在产权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的37日内,也就是最长在交付房屋后的127日内,购房人就能够领取产权证。购房人不会懈怠,但是,开发商一般是不会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期限内就申请产权登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交房时,开发商没有申请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2)开发商想占用购房人向其交纳的契税和维修基金,不将契税和维修基金返还给税务局和小区管理办公室。

开发商不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按法律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但开发商一般不会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在“补充协议”中,将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产权登记纳入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并约定足以令开发商掂量的违约责任就很有必要。你可以这样写:“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协助买受人申请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这一义务或者出卖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

(十三)合同更名

有些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想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如果购房人已经收房,购房人转让房屋就属于二手房转让,不仅需要购房人取得产权证,而且受让人必须再交纳一次契税,完全按照一个独立的房屋买卖程序操作。如果购房人尚未收房,购房人转让房屋就不是真正的“转让”,而是(购房)合同权利或/和义务的转让,简便的表述叫做“合同更名”。

在实际操作中,购房人(转让人)、受让人、开发商或产权登记机构并没有将购房人转让房屋做“收房前”和“收房后”的分别,一律按“合同更名”处理。按“合同更名”处理也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合同更名”比较简单,购房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做一份合同权利或/和义务的转让协议就行。如国涉及合同义务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必须取得权利人即开发商的同意,开发商盖个章就可以了。盖个章对开发商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但是,相当一部分开发商(不是全部)可不是痛快人,不愿意放弃一个雁过拔毛的机会。有些开发商比较“仁义”,随便给个价就行,有些开发商张口就是几千。

为了省却临事求人被人勒索造成的不快,乘着人求你时争取在“补充协议”里写上一条“出卖人以本条款表示:同意买受人转让本合同的义务。”

(十四)处理合同争议的条款

一份好的“补充协议”基本上能够抵挡司法腐败的因素对裁判的影响,但是,居律师仍然希望你在选择“诉讼”还是选择“仲裁”时选择仲裁,有四个理由足以使你相信选择仲裁是明智的。

(1)仲裁员中多数是教授副教授、研究员、资深律师和其他行业的法律专家。他们的法律素养、品德、价值观等是法院的法官远不能及的,绝不会有不大识字的人(比如:曾有法官在宣判时将“贿赂罪”念成“有各罪”)来听审和裁决案件的可能。

(2)仲裁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仲裁员”只是兼职,因而,他们不会像法院的法官那样在意欲违抗某一个人的意志时有重重顾虑。

(3)与法院的法官不能被选择、法院的合议庭的组成相对固定不同,你可以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挑选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固定性,使当事人试图通过“老关系”或建立“新关系”影响仲裁庭的裁决的努力都很困难。

(4)法院的判决不一定由合议庭做出,经常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为审者欺瞒判者、判者偏听审者提供了活动空间。仲裁裁决都是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做出,不会有这一弊端。

(十五)合同正本的持有和保存。

合同,有“正本”和“副本”之分。但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不知道“正本”、“副本”的概念,更不知道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现实中,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将合同做“正本”和“副本”之分,制作的合同文件都一模一样。合同当事人一般将合同分为“原件”和“复印件”。非常多的购房人,手中只有合同的复印件,原件都在开发商、银行、或合同登记机构的手中。

“正本”和“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是从不同角度对合同的分类。“正本”一定是“原件”,但“原件”不一定是“正本”。概念上的区分,你不必了解,但要记住一点:你手中不能没有合同原件。

你手中没有合同原件的后果可能是:(1)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时以原件为准,如果合同原件被人做相同的篡改,你手中的复印件便是废纸一张;(2)申请产权登记时,双方必须持合同原件。手中没有合同原件就无法自己申请产权登记,开发商就会要求你委托他替你申请产权登记。不仅要为委托开发商申请产权登记再支付一笔报酬,而且,开发商何年何月去申请产权登记,你只能等开发商什么时候愿意了。

开发商能轻而易举的使购房人手中一份合同原件都没有。手法很简单:开发商不先在购房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盖章,而是等购房人在合同原件上签字或盖章以后对购房人说:“明天或过一两天,你来拿合同,先将首付款付了吧。”购房人付了首付款以后再去拿合同,开发商的售楼人员就会以令购房人觉得比较合理的理由说:暂时给不了原件,只能先给你复印件。

你对付开发商这一手法的方法也很简单:让开发商先盖章,你后签字,签完字后你拿走一份合同原件;或者,在你支付首付款之前,要求开发商将合同原件给你。

如果开发商坚持要将全部合同正本拿走,而你也不愿意在这一事情上与开发商僵持下去,那么,在“补充协议”里,你应坚持写进这样一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他附件的印刷文字、打印文字和空格处的手写文字无任何修改痕迹。文字有修改痕迹的条款,应做出对持有该合同书的一方不利的解释”。

以上十五个方面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所遗漏的,而对于购房人的利益保护非常重要。在与开发商谈判“补充协议”时,必须在这十五个方面尽可能坚持你的要求。这十五个方面若能全部得到满足,开发商将无法利用合同做文章;即使得到部分满足,也弥足珍贵。如果你或你的熟人、亲友、同学、同事等是深谙房地产交易之道的人士,那么,按照上面开列的十五个方面,你就可以一一设计出相应的“补充协议”条款。

这里,举一例以作示范。

比如,为了防范开发商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你造成的风险,你可以这样写:“双方确认: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出示了‘五证’原件;‘五证’是真实的、正式的和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他项权记录。”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如果“五证”其中一个缺少、不真实或无效,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有他项权(即抵押权)记录,则购房合同是无效的。购房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1)相互返还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2)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商的“五证”是否缺少以及是否真实、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是否有他项权记录,购房人一般没有能力逐一查证。如果出现“五证”缺少、不真实、无效、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有他项权记录的情况,法院将认为购房人在审查开发商的“五证”时有过错,从而判决购房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承担一定的责任,购房人的损失则部分得不到赔偿。如果在“补充协议”中写进这一条,就表明购房人在审查开发商的“五证”时已经尽其所能,购房人在审查“五证”时没有过错,从而令开发商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即购房人的全部损失都应由开发商给予赔偿。

为数不多的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各自的“补充协议”文本。各自的“补充协议”文本都是各自的智力成果,不可能像建设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或“204条”那样免费公开。

开发商如果觉得你是一个重要的客户可能会派出他的法律顾问与你谈,若如此,你大可不必惴惴不安。开发商的法律顾问大多数与居律师一样,是稻草人,吓唬吓唬麻雀的。既然你在开发商的眼里份量不轻,那么,你就应该摆出一点架子,不轻易放弃、坚持到最后,你就一定能够使开发商与你签订一份令你满意的“补充协议”。个别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十分牛×,声称“补充协议,我们一条不签。为什么?因为我们的房子卖得非常好”。位于北京市望京地区的一个叫做“慧谷阳光”的楼盘的销售经理就是如此。如果碰到这种情况,居律师建议你扭头就走。居律师相信,最迟第二天,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就会给你打电话,说:“再商量”。如果再商量,你拿出的“补充协议”就不能裸,你应该将“补充协议”装扮得像送给开发商的“甜点”,在“甜点”里搀和一些“砒霜”。

四.如何正确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购房人产生了过高的期望值。居律师对《解释》的评价是:

(一)对购房人有积极意义

其一:《解释》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违法的开发商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而令购房人获得相应的权利;将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为违法但没有令购房人获得相应权利的开发商的行为令购房人获得相应的权利。例如:

1.《解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令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2.《解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行为明确列为违法,令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3.《解释》将开发商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在该《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或未按该《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自该《条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购房人获得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其二:《解释》将现行法律已有的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从而防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开发商或购房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

1.《解释》将《合同法》列举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的“合理期限”解释为三个月以上。《解释》的解释是:“开发商逾期交房或购房人逾期付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解释》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的“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做了相应的解释。《解释》的相应解释是:购房人逾期付款的,开发商的损失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购房人的损失按照逾期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未能在《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购房人的损失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解释》对购房人的实际所需没有多大价值

《解释》所针对的开发商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以及购房人的违约行为,不仅在实际中很少发生,而且开发商和购房人绝大多数都能够通过协商获得解决,即便不能协商解决,法院做出判决也有法可依。在实际中,开发商与购房人发生的争议最多的、对购房人利益损害最大的、也是不能通过协商获得解决的是:计算公摊面积的争议和界定公共财产的争议。对这两个争议,《解释》都没有涉及。

计算公摊面积的惟一证据是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被保存在设计院、开发商、建筑商和开发商委托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和房屋质量检测机构的档案柜里,购房人难以取得这一计算公摊面积的惟一证据。在诉讼中,由于购房人难以取得这一证据、法院拒绝调取这一证据,法院只依据开发商委托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数据表》中的数据认定房屋公摊面积,使购房人在公摊面积计算上一直面对一个不明不白的黑洞。这个黑洞是巨大的。《解释》完全能够做出这样的解释: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房屋面积发生争议,买受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为计算房屋面积所必需而买受人不能收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图纸,人民法院应当调取。但《解释》没有做出这样的解释。

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理出这样一个结论: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为全体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运用法律推理需要法官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应有的公正。在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低下、司法公正易受动摇的现实条件下,《解释》应当做出明确的解释,比如,可以这样解释:除房屋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为全体房屋所有人的共有财产。但《解释》没有做出这样的解释。现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商品房开发小区,购房人房屋门槛以外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都在开发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下。购房人作为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和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的保护。

《解释》涉及了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涉及了预约定金。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能否成为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关于预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已经做出相关解释。《解释》没有就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预约定金做出比《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解释更具体或更明确的解释。:

(三)《解释》有多处与法律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