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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16 09: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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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篇1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呈上升趋势,本着对未成人保护、教育、改造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应当在针对法律赋予的不权在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中作相应合理的扩张,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制度,并对具体适用未成年人不提出几点不成熟的看法,和全市的同行进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必要性的分析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平均查获未成年作案人员约在15万左右,在这些作案人员当中,在校学生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这些统计数据中,未成人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的比例,由1991年的12.64%上升到1997年15.28%,并且在诸如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也占据了较高的比例。针对形形的未成人犯罪,为了体现我国对未成人犯罪的司法保护,立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实行、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如我市就专门指定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统一到云岩区审理,并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审判不公开、简化审理等原则,以求达到教育、拯救的诉讼目的。不难发现,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我国处理未成人犯罪的重点都放在了审判阶段。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审理方式对于促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认罪伏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解决问题的方式的单调性和局限性,因为在我国,无论是正式的审判还是简化的审判,依据的仍是法定主义,能进入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相应的处罚,这样可能就给未成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对于其在学校,或在以后的工作中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如不能妥善处理好这种负面影响,就很有可能使已经失足的未成人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并实施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假如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和保护提前到阶段,让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决定权,发挥不制度在保护、教育未成人上的积极作用,就能很好地弥补单纯依靠法院审判阶段带来的不足。同时,这也顺应国际社会在处理未成人犯罪案件时,本着对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宗旨,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最有力诠释。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可行性分析

(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三种不,即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对于存疑不在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绝对不,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做出不决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制度,应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而做出的相对不,在司法实践中去把握对于未成人的不标准。这是适用未成人犯罪不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1.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也就是未成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要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具体的分析,比如在学校的学生,如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继续学习而进行的盗窃活动,我们就不能把他同一个惯偷做同样的处理。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根据未成人的成长历程、道德品质、个性特点,来综合分析未成年人在犯罪的主观主面的原因,进而来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2)有悔罪表现。未成人在犯罪后能够熟悉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能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是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悔罪表现。(3)初犯和偶犯。假如未成年人系偶犯和初犯,说明其在犯罪前的表现较好,同时也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

2.犯罪情节稍微。对未成年人案件不的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应是犯罪情节比较稍微的刑事案件。犯罪情节是指全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对象、手段、结果等等,对未成人犯罪的案件本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假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还存在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情节,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稍微。

3.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有效的监护条件和良好的社会帮教条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假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做出了不决定,但有关单位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属不能对他进行有效的管教和教育,那么就会使有的未成年人认为自己犯了法,也没什么事,反而会更加无所顾忌,使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的主体。对未成人实行不,不仅应包括具体实行不的检察机关,不的相对方,即已犯罪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属或者是监护人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和单位,因为他们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后实施帮教和治理的主要负责人,在作出不决定的时候,就应让他们到场,让他们熟悉到未成年犯罪人确已犯罪,只是为了保护和教育暂时失足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才做出了不决定,而此后的帮教和治理,以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生活的正轨,并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责任,他需要的是社会、家庭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并且应当同他们明确责任,真正落实帮教措施,以防止被不的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同时笔者认为,假如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而有被害人,如故意伤害案件,还应将被害人或其人纳入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主体中来,这样更有利于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促成该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保证。

(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形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的听证室,可以在此以听证会的形式做出决定。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由上述相关主体参加,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听证会上阐述其对自己所犯之罪危害性的熟悉,如其犯罪事实行为还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还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非刑事处罚。然后由具体承办未成年犯罪人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发表意见,做出不的初步决定,说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的原因和理由,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对相关的责任主体提出具体不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责任的划分,各责任主体也可以对不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并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承诺,最后,才由具体承办的检察官在听证会上当场宣读不决定。

(四)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应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处置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六字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教结合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应坚持寓教于审,审教结合,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工作上狠下功夫。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自尊心强,感情丰富,轻易冲动。同时也存在着意志薄弱,感情用事等特点。我们要针对犯罪者的思想根源、既往表现、作案动机、目的及危害等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前途教育。要以真挚的感情打动和感化他们,用中肯的言辞感染他们,唤醒他们泯灭的良知,使其充分熟悉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给被害方和社会带来的不幸和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用不决定时,更有说服力,教育效果才会更佳。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不权,实行保护性措施,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悔过自新及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一起息烽中学伤害案,不之后,该学生继续在校读书,加之学校、家长及社会的帮教,使其改邪归正,2005年成功考入重点大学。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不的改进建议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差,轻易被误导的特点,非凡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在网上看到的东西就去模拟,走上犯罪的情况,要不厌其烦的告诉他们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危险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使他们明辩是非,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这样既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原则,又体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应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不之后,切不可忽视帮教和预防工作。要采取公检法与工青、妇、社区,学校等共建的形式,成立一个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这样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和地方的治理职能,对青少年非凡是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培养其自警、自省的良好品德,不断提高整体法制、道德素质,不受不良环境的影响,逐步降低和减少犯罪。

篇2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篇3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我国历来非常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并在某些方面出现增长势头。为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与特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构建和谐社会,我们结合自身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体会,对近年来我县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分析,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供参考。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从犯罪年龄来看,犯罪低龄化趋势有所缓和。以近三年为例,2009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17%,16-17岁的人犯罪占83%;2010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5.75%,16-17岁的人犯罪占94.25%;2011年14-15岁的人犯罪占5.06%,16-17岁的人犯罪占94.94%。由此可以看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趋高,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二)从犯罪组织形式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所占比例高达85.6%。主要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身单力薄,个体能力较弱,客观上决定了共同犯罪、结伙作案是其犯罪的主要形式。在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互勾结的犯罪案件尤为突出。其中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是由成年人主导的,但在一些聚众斗殴案件中,未成年人也常常充当着纠集者或首要分子的角色,社会危害性较大。

(三)从犯罪手段来看,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模仿化程度加剧,社会危害性加大。在我们办理的一起绑架案件中,刘某(女)、于某(均系未成年人)伙同高某,因想一夜暴富而绑架了一名十六岁的同学,辗转至外地,后因怕罪行暴露而将被害人活活勒死,既而分尸并多次焚烧。行为、手段之残忍让人心痛。

(四)从犯罪类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但呈逐渐扩展趋势。以往未成年人犯罪以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从具体罪名看,主要集中于聚众斗殴、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以近三年为例,2009年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犯罪人数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21%,2010年为40.4%,2011年增长为48.02%,呈明显增长趋势。抢劫犯罪居高不下,但呈下降趋势。2009年抢劫犯罪占38%,2010年占25%,2011年占16.46%。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县未成年人犯罪中也出现了强迫、绑架、招摇撞骗等新的犯罪类型。在我们受理审查的两起强迫案件中,竟有两名未成年少女涉嫌犯罪。李某、田某(均系未成年少女)伙同刘某(女)先对杨某某(女,14岁)进行殴打,后将杨某某卖到场所获利,在得知杨某某不愿意时,三人再次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杨某某,给被害人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类似新型犯罪案件不得不引起社会的关注与反思。

(五)从犯罪人群来看,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增长势头。2011年我县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高达49.2%。其中很多案件系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相互勾结作案。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自身原因

1、生理与心理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相对超前,而心理发展却相对滞后,使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充满了各种矛盾,具体表现为:精力旺盛与缺乏支配力的矛盾;好动、好奇与分辨是非能力差的矛盾;容易兴奋与控制能力差的矛盾;性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独立性增强与社会约束的矛盾。如果这些矛盾不能得到正确的引导和解决,就可能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动因。

2、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未成年犯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处于“法盲”、“半法盲”状态,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犯罪、会带来怎样的社会危害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一无所知。有些未成年犯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误解,认为不到法定年龄就可以免受法律惩罚,作案时毫无顾忌,为所欲为,愈陷愈深。

3、缺少责任心和感恩的心。现在的90后青少年基本上都缺乏感恩的心,他们生活在中国社会变革最大的时期,也是我们国家经济发展最快的时期,这些孩子从小生长的物质环境无比优越,大多数孩子不愁吃穿,出门家长有车,家里电视、电脑,零花钱随便花,吃高级饭店,穿世界名牌……,诸如此类,这些东西造成了这些孩子错误的认为这些都是应该的,不用拼搏、不用奋斗,从而使得他们没有责任感、没有感恩的心。

(二)家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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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作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将适用缓刑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为: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风险;四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所放宽,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看,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该院2011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79人,适用缓刑33人,免于刑事处罚3人;2012年审结42件,66人,适用缓刑30人,免于刑事处罚7人;2013年审结20件,44人,适用缓刑31人。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也在减少,特别是2013年,减少明显,缓刑适用的比例分别为41.77%,45.46%和70.45%。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一是盗窃是最主要犯罪类型。从该院近三年审结的107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看,盗窃案件48件,占案件总数的44.86%。二是团伙作案是主要形式。数据显示,团伙作案36件,占案件总数的33.65%。而且犯罪类型不仅仅局限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常见的共同犯罪中,盗窃、抢劫、甚至犯罪中均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三是贪图享受是主要犯罪动机。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贪图享受、虚荣好奇、江湖义气等,从盗窃、抢劫等侵财性案件所占比例可以看出,贪图享受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动机。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很多,除了未成年人自身特点外,社会背景、家庭、受教育程度等都与未成人犯罪相关。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背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转型,人口开始迅速的大规模流动,并逐渐到城市居住,生活环境由以往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变为到处可听到操着不同口音的外地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在转型过程中,存在“规范真空”、“规范迷失”和“规范软化”现象,导致未成年人触犯正式的社会控制(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几率大大增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随之凸显。二是家庭原因。父母离异、单亲家庭、父母外出打工,有效监管缺失等家庭原因造成未成年人沾染恶习,最终导致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原因。该院审结的107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因家庭原因导致犯罪的有92人,占85.98%。此外,父母能否正常行驶家庭教育功能也是重要因素。很多研究发现低水平的教育方式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联系,犯罪未成年人父母的教育方式往往呈现高惩罚严厉、高拒绝否认和过分偏爱等特点,对未成年人缺乏正当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一般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父母外出打工,将子女交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父母给钱,爷爷奶奶溺爱,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形成贪图享受,以自我为中心的不良性格,遇到挫折容易诱发犯罪。三是受教育程度较低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等简单粗暴、技术含量低等犯罪为主,与其受教育程度低有一定的关系,虽然我国的义务教育已经相当普及,但是近三年的数据显示,未成人罪犯中高中(含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有8人,并且均是在校学生,尚未毕业。初中毕业21人,初中未毕业69人,9人为小学文化。而且很多的未成年人在学校的时候已经经常发生旷课、顶撞老师、与同学发生冲突、进网吧等不良行为,违法犯罪风险已经存在。四是未成人自身特点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年龄阶段有直接关系,这个阶段身体基本发育成熟,但是心理还很不成熟,做事容易冲动,叛逆心理较为严重,因争强好胜、出气报复、哥们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占很大比例。

三、未成年被告人缓刑宽严适用的把握原则

是否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仅关系到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关系到其能否安全地融入社会。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与社会实现“无缝对接”,很快融入社会,配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可以重新塑造自己的未来。用的不好,是对未成年人的又一次放纵,未成年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能够有足够的认识,产生犯罪了不过如此的心理,再次犯罪的风险将大大增加。

从近三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没有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多次)、寻衅滋事(多人多次)等暴力或者多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第二次、第三次犯罪的被告人,并且之前有过判处缓刑的经历。如2013年审结的王某、王某某盗窃案,王某某因为多次盗窃已经判实刑,王某被判处缓刑,就在王某领取了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后的第三天,再次实施盗窃,已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对犯罪前未成年被告人所处环境的综合评判。不能仅依靠案件在审理阶段的短短时间,被告人庭上的表现,就断定其有悔改表现。要通过庭前调查,综合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所生存的环境、犯罪动机的产生等因素。如果被告人犯罪之前因家庭不和谐、个人行为习惯差等原因,已经形成了扭曲的人格,此时就不宜适用缓刑,必须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予以教育,矫枉应当过正,要充分利用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实施有效的管制、教育,促使其真正悔改。相反,如果被告人所处环境较为正常,家庭管教得力、个人行为习惯表现良好,仅仅是因为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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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今年5月下旬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围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检察工作做了全面部署,提出了要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挽救涉罪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处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化程度、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设想之上,处以相应的刑罚措施。而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社会化程度不完全,认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标准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原因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对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不能正确认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情绪调控能力、认知能力比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为不稳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强、易悔改、易转变、可塑性强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当、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异,成年人犯罪“罪责自负”,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这一原则约束。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有限责任,家庭和社会有义务承担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必须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价和牺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责任说设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消极状态,万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慎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保护,正是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慎重适用刑罚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社会标签理论

社会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者一旦违反规则、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坏人” 、“犯罪人”的标签,这些标签成为其主要身份,被社会拒斥和疏远。这些越轨者不被社会接受,不再被视为正常社会成员,其会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犯罪行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标定,他们再次越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淡化犯罪标签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程序与处遇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和处遇,是顺应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的表现,意义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是否进行裁量的权力,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附条件不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条件不,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附条件不制度,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条件不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罚谦抑,在结果上体现了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未成年犯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特殊处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误的证明时,接受查询机关不得向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保密,其查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不得对外公开。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的消极影响,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色彩后,逐渐被社会抛弃、孤立,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出现,可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是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彰显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为未成年罪犯减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挽救和保护未成年,矫正其错误行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态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犯从监狱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也为其出狱后的生活、就业等铺平道路,使其对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会。

三、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是指未成年检察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由专门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其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通过社会力量的外部支持,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矫治,能够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渊。

具体来讲,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一)加强未成年犯罪办案专业化建设

首先,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建设,成立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办公室,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规律,落实未成年特殊保护制度。

其次,科学设计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现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矫正,加强诉讼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护水平,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办人,既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要熟悉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对工作的热情和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必须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会帮扶活动,认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联系沟通,争取在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工作制度上,达成一致意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积极强化与政府共青团、教育局、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全程化;通过向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未成年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模拟法庭、法律讲堂等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J].人民检察,2012,13.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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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据权威部门统计全国法院平均每年判处未成年罪犯都在7万名左右,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趋小、暴力程度不断加剧。未成年犯人数占全部刑事犯罪人数的比例都表现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未成年犯常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五大类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正在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犯罪的主观原因。

未年人处于成长时期,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健全,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法制观念淡薄,学校和家庭教育不够,个人不学法,不懂法。在在一些社会不良风气和现象的影响,诱惑下,放任自己的行为,为了自身欲望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使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当前中小学教育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分数,而忽视对学生人格的教育,忽视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造成学生人格不健全,品德败坏,法制意识淡薄,有的学校干脆把他们认为朽木不可雕的“坏学生”赶出校门一推了事,使学生过早体味人情冷漠,世态炎凉,遂产生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

(二)犯罪的客观因素。

第一,家庭因素。每一个家庭都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更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而现实当中,有的家长由于过于繁重的生活、工作压力,还有一些父母双方都下岗,家庭条件特别贫困,这些客观条件容易使孩子在同龄人中产生自卑感,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和仇视社会的心理,再加上学校、家长没能及时发现与疏导,在外界环境的诱惑下,孩子在为了得到自己从家庭中无法得到的物质欲望时铤而走险。

第二,学校因素。学校教育的缺失,学校是未成年人走向社会的第二课堂。如果有良好的、正规的学校教育,往往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良影响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但是,有一些学校教育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误,主要表现在:

1、忽视思想品德教育,上课当中的内容空洞、脱离实际,对学生缺乏吸引力,教师当中,一些素质差,职业道德低下的人。课上只讲大道理、道貌岸然,作为教师不为人师表。这样很容易使未成年人排斥主流文化,而对不良文化产生认同,最后堕落为未成年人犯罪人。还有相当多的学校唯成绩论学生好坏,人为的把学生分成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使学习稍差的学生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的伤害,造成了这部分学生的厌学、辍学,形成破罐子破摔思想,再加上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的教唆堕落为犯罪团伙的成员,进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学校法制教育不重视,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落后,很多学校根本没有法制教育专业教师,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多数都由政治课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不够专业的问题,法制教育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不能使学生真正懂得为什么要学法守法,不能让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价值观,不能使学生养成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行为、形成守法的行为习惯。

三、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法制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当务之急。综观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缘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人或不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或无视犯罪带来的后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如建好用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坚持做好学校的普法教育,还可以请法律专业人士比如法官,律师等担任学校的法制兼职教员,在一些时候让学生参加模拟法庭,加深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未成年人尤其是学生的法制教育这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配合。

(二)家庭与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首先家长要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要与学校及时沟通,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父母要做孩子的朋友,家庭气氛要和谐民主,要充分尊重孩子的人格,学校要从素质教育入手,既重智育,又重德育,不可偏废,真正担负起教书育人的神圣责。此外,学校与家长应形成教育互动机制,及时沟通,掌握情况变化,相互配合处理问题。

(三)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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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是裁量不的一种特定形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制度。我国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中所附条件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要遵守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一般是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2.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检察院对其进行的监督考察,具体包括:(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3.未成年人确有悔罪表现,具体包括积极配合公检法机关的调查工作,诚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自动消除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若干方面的问题且立有不再犯罪的保证书。

4.检察机关还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必须显著轻微,手段不恶劣,人身危险性不大,能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着重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等,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或补偿,从实质上消除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5、附条件不应该具备的消极条件。附条件不的条件不该过宽也不该过严,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对有犯罪前科记录或者在不考察期内如果重新犯罪或严重违法,应该撤销附条件的资格,追溯其犯罪行为。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是针对情节轻微给予一定期限考察而免于刑法惩罚,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以处以刑罚,但是引起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附条件不有以下现实意义:

1.顺应了国际社会民主、人道的法制发展潮流,即刑法应具有宽容性、轻缓性和道义性,人道主义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价值,人们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让未成年人在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成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符合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未成年人自我改造为主,司法机关改造为辅的附条件不制度,使我国刑事法律从“惩罚刑”向“教育刑”,“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化,对于不的未成年人分别交由社会组织和家庭进行管教,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很可能在不制度的教育下积极的从良,也体现出人道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科学的社会理念相互交融。

2.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整理,附条件不避免了未成年人在监狱中被交叉感染的危险,且附条件的未成年人为了不被,在被监察考验的期间大都会遵纪守法,在以后的道路上会注重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法,从长远的角度来说这样会减少了社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发生,有益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犯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强,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实质上取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法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犯罪的未成年人像没犯罪之前一样,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进行歧视和差别对待, 避免了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有益于未成年的学习,工作,交友等正常的生活,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做人,重返社会,最终受益的将是我们整个社会。

3.附条件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节约刑事诉讼成本。同时附条件不制度的实施,将在与不之间引入了一个中间“缓冲”地带,可以有效弥补相对不范围界限模糊、难以施行的问题,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更完善、更合理。

三、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条件过于狭隘

表现在其能够不的罪名极少,仅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其中未成年人在这三章能够适用的罪名又少之又少,使得附条件不制度适用很狭隘;且我国法律规定不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笔者认为一年以下刑罚规定的过于苛刻,可以借鉴公诉案件附条件和解时间条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样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更能体现法律对于特殊的群体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政策。再者,法律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过于模糊,什么叫悔罪表现?是犯罪嫌疑人不反驳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是悔罪表现还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的投案,自动的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些具体的细节性环节还需要我国相关的法律解释来完善。

(二)附条件不考察期限不具有灵活性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局限,其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考察期限,因此对考察期限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附条件不的考察期不宜过短,只有经过一段的时间才能知道未成年人是否真正悔改,帮助矫正措施才会达到预期效果; 考察期也不能过长。“考察”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考察期限过长有违人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笔者认为6 个月到1 年的考察期限是合适的,但不具有灵活性。设置考察期限的主要目的不是监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是否遵守相关的规定,而是在考察期中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真正的悔改,消除其以后再次犯罪的危险,附条件不作为未成年人由“病症”转向“健康”的措施,固定的考察期限不能满足个别化的需要。

(三)法律对于不的未成年人非刑罚矫正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未成年人不后进行怎样的考察监督,只是说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管教的义务,因此犯没犯罪都会有监护人的管教,因此该规定下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未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什么区别。适当的非刑罚矫正措施是必要的,《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以下几种: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2、责令写善良行为保证。即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做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未成年人罪犯违反规定再次犯罪的,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3、禁止进入一些场所和从事一些活动。为了给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活动、交往场所和从事的一些活动进行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行动情况。4、社区矫正机构的公益劳动。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长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严不当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派专业的人事到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人员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其中免于刑事惩罚的未成年人罪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社区矫正的公益劳动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过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是时间和空间。

(四)对不制度的制约程序还不够完善,缺乏对其监督。

虽然法律规定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不服不决定的申诉制度,但缺乏民主性和公开性,同时没有规定法院、公安机关、上级检察院对检察院作出决定具有制约作用,检察院的不决定实际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应在拟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听取各方意见,建立听证制度。即在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人、协助帮教对象(一般为学校老师或工作单位领导)、被害人、公安机关等人的参与下,检察机关综述相对不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使各方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是犯罪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弈,对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耐心,有条件地适用较宽的法律制度,可以达到更好地矫正目的,但是不制度的绝对化,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护身符,对社会将是更沉重的打击。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是我国法律的大胆实践,要使该制度发挥更大地效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地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篇8

目录

导论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13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15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15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16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16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16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18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19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19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23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25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26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9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30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32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34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34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36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37

(一)实行善行保证 38

(二)颁布监管令 38

(三)鼓励社会帮教 40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40

(五)社区服务令 41

结语 41

参考文献 42

导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环境污染、泛滥共同构成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当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之后,必然发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过分强调刑罚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预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更为注重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与经济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条件地区进行的积极尝试,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强调处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当前国际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理性选择。当然,轻缓并不指绝对的轻缓,结合我国国情,其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明确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宽缓化。当然,宽缓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处理,而是宽中有严,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同时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在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前提下,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犯罪人,这些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无论从刑种的设置还是刑罚的裁量与适用都强调轻缓化,尤其应扩大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峻必然要求我们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断恶化的趋势,但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使得在某些层面上并不必然适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一大法律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设置的,因此在重构之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世界各国对于该概念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所以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未实施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有罪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为而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为。如英国《青少年法》认为“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①。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②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则认为少年犯罪既包括诸如盗窃等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非法的不良行为,以及少年违反社会规范的相关行为。③而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违反少年法的的相关行为以及有犯罪倾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中的犯罪、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①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德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为它的这两个属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使犯罪人遭受身体、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从而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惩罚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就是帮助罪犯改过自新。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抚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应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复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能满足被害者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愤怒,恢复已被破坏的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威慑危险分子和教育鼓励守法公民。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的同时,社会的危险分子能因直面刑罚的严厉而考虑犯罪成本和风险,进而对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惩罚犯罪分子表明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为性质如何,主观恶性如何,一律无条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宽处罚原则为明确适用的范围和可以从宽的幅度,规定不明确,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所谓从宽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令人欣慰的是,随后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当在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①,积极发挥社会调查在认清案情、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积极作用,为合理合法的准确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客观化和具体化。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谓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经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初犯较大,①其再犯行为不仅标志这前次改造的失败和刑罚目的的未实现,且更为严重地对法律尊严构成挑衅和危险,影响着法律权威的树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视法律而将犯罪倾向转化为现实,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防止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②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已经因犯罪行为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行为人,这其中必然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如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这无疑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强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险性也远远小于成年犯。因此将累犯效力完全适用于未成年,剥夺了其减刑与假释的机会,忽视了其与成年犯的差异,错误理解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导方针,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违背了国际社会一贯主张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造成了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脱轨的局面。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作为国家保安处分和刑罚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种的刑罚手段”的缓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①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可以不予执行。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③

由于缓刑适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之内。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刑法条文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关于 “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这就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罚可不罚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得不罚的司法尴尬。在随后颁布的《解释》中主张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②这较为合理地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国传统主张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主张,化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对于减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只要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减刑和假释,但联系未成年犯罪的具体特点,如严格按照成年人的相关做法去实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虽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标准上对于成年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下适当放宽。既便如此,联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情况,该放宽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放宽的幅度的规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具体而言,对于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小、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分但又有必要给予一定处罚措施的犯罪分子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宽松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处分方式。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较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点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罚处以非刑罚的案件中只能对未成年犯判处与其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加重刑罚或者过于轻缓的免除刑罚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受到了严重挑战和冲击,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让广大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一定的弊端。虽然从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而非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积极主张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如强调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搭建的,某些细节规定必然存在者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具体情况。不仅与未成年人实际不符,且也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什么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强调重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峻化的形势所迫。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如图一)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犯罪主体低龄化日趋严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数在大幅度增长,其中14至16周岁低龄犯罪。有关学者通过对开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从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2004年为18人,2005年为23人,2006年为27人,2007年为29人,2008年为30人,2009年为52人。②从对我国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为抢劫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同时罪的比例也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比较恶劣,在现阶段逐渐呈现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拉帮结派表现也较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时常为了贪求短暂的快乐和意识的刺激,不惜铤而走险,公然藐视法律,并且情绪容易波动,常常因为一时冲动而犯错误。他们在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的同时,在认识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可塑性强,易于被改造。且其认知人能差,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这必然使得我国当前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难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相关规定,重新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的理性选择。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由于联合国一直以来大力主张人权保护,积极倡导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准则等相关规则,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禁止酷刑,强调非刑罚处罚,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保护,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国际社会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而更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坚持刑罚的适当性,还要注意将其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些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仅很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与国际接轨,不断吸收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一贯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上述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由于其先进性和合理性必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借鉴,很好地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③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时较为灵活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具有中国宽严相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联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与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关方面逐步予以完善,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理论界对是否用无期徒刑存在较大争议,总体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①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本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无期徒刑,不仅带给犯罪人本人剥夺性痛苦,并且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该状况无期限的存在,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还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易产生自我放弃、自甘堕落的消极心理,使得刑罚的改造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时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极不成熟,对社会各种现象充满好奇,意图去认识和融入复杂社会,但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在决定对未成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应认真考虑其必要性,且应尽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则直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其自由。对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的,应严格按照 进行,并将期限尽可能缩短。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对其监禁刑的适用也强调轻缓化和人性化,对于监禁刑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修改,严格了适用条件,缩短了行刑时间,强调对于“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概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吸收国际规范的相关先进性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成为我国当前最为有效的也最为理性的选择。

然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如何在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的基础上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性质,判断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在结合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基础上,贯彻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导政策,严格控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无期徒刑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目的的,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这必然要求我们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罪质只是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究竟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不仅局限于此。在将行为的罪质确定后,应考虑综合、全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自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节非常恶劣、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下才考虑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换言之,只有当罪质、罪量二者同时符合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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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调查

未成年犯罪情况已经成为一严重的社会问题,表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性质越来越恶劣很有点触目惊心,比如很多时候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造成的影响,在成年人看来都是匪夷所思的――奈何这样的案件实实在在是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

眼下的焦作市有五个区,其中一个某区只有二十来万人人口,从2009年至今,已经结案或者进入公诉审理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便有212起。这些案件大体说来包括偷盗、抢劫、凶杀、性犯罪等多种类型。说的直观一点,除了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等高知商犯罪案件以外,其他的成年人群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类型,在该区的这些案件中都可以找到例证。

未成年人犯罪大致说来有几个特点:其一是偶发性较强;其二是预谋性案件逐渐由成年人群体向未成年群体转移;其三,群体性作案较多;其四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重新犯罪率高。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家庭原因;二是学校教育方向严重失之偏颇;三是如同楞镜散射光线一样形成的多彩社会对未成年人产生的诱惑作用;四是社会上专门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功能性单位,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建立并优化检察机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教体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法很多,政府、学校、社会、家庭与孩子的亲情和威权关系不同,那么在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提供保证的方法和渠道也就各不相同。不过,简单地依靠某一方来实现这一目标都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将各方面的力量能量整合起来,建立起来完整的社会帮教体系才是最佳的选择。社会帮教体系的建立大致说来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

1、法律法规的整合

多年来,国家已经出台了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实现这些法律法规的整合是建立并优化预防未成年犯罪社会帮教体系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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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工作中,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开展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心理特点、个性差异等多方面因素为其量身打造行之有效的办案方式,充分利用专人办案、与成年人分案、以案析理、以案说法,促辛犯罪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促使其他未成年人引以为戒。在办案中,充分保障办案律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的实现,同时,在充分听取办案律师意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证据展示,与律师交换刑事证据,确保对案件情况的全部掌握,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案件公开审查,实行阳光作业,变以往的暗箱操作为阳光作业,在做出不的决定前,要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双方单位、社区等各方面的意见。

(二)根据检察工作职能,针对青少年维权工作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定侦监科、公诉科有丰富办案经验、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主办检察官优秀公诉人专职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确由公诉和侦查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维权工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用谈心的方式提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过程中坚持以宣传法律和帮助教育为主。根据未成年人犯的身体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原因等进行分析、研究,结合犯罪情节,做出相应的决定。

(三)检察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工作中,要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细致讯问。

首先要重点审查嫌疑人的责任年龄,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揭发或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其次是审查是否系其本人的行为;再次审查其是否有被胁迫、教唆等犯罪情节。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不仅加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挽救力度,而且还对其思想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刻剖析,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及法制观教育,以增强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最大限度的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青少年刑事案件在侦、捕、诉、判各环节的工作联系制度,理顺青少年维权活动的诉讼关系。

检察院在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中,注重研究分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特点,结合办案,将预防工作做在前面,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的院校开展广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每年给学校定期上法制教育课,并逐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为他们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和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竭诚为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以教育挽救为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诉可不诉案件,尽量放宽不尺度,为他们早日重返社会创造条件。一是证据不够充分的及时作出存疑不决定或建议;二是对于初犯、从犯、社会危害不大、恶意不明显的及时作出相对不决定。

(五)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并进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生理、心理上都处于不稳定阶段,感情波动大,辨别事非能力差,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触机会最多,如果在审查环节能够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根据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真切认识自己犯罪的危害性,将对其人生观的改变,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征,指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实行登记、走访、谈心、回访的制度。通过走访学校、家长等形式,搭起学校、家庭、检察机关的预防网络,使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派驻监所检察室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能,认真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

一是加大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派驻检察室干警每天深入未成年罪犯生活、学习、劳动场所进行检察,认真处理被监管人申诉和控告,每月参加狱情分析会,做好未成年罪犯家属于来访接待。

二是监督未成年犯的场所依法收押、分押、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生活、卫生和建康权利,定期检查监督监管单位对未成年罪犯的伙食供应标准。

三是监督未成年罪犯的场所,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作为未成年罪犯获取自由提前释放的合法途径,减刑、假释工作是否公证,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权益的保障,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主要采用计分考核制度,实行每月计分,公开各项考评项目计分标准,罪犯表现程度越高,月均分高,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大。

四是检务公开,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投诉权利。让未成年罪犯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以何方式来维护权利,对于检察监督工作是必要的,检察室设置检务公开栏,宣传检察室的工作性质、任务、工作职责,设置检察信箱和投诉电话,对新入所罪犯个别谈话,了解情况,告知其权利义务,明确权利受侵害后的控告门路,指罪犯可以书面口头提出约见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当面解答罪犯提出的问题,接受控告申诉材料。

三、根据青少年罪犯的心理特点,在社区矫治中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进行谈话,了解其出狱后的生活、身体、居住、上学、就业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中出现生活无依靠的、生活无着落的,流离失所的进行谈话,了解其家家景状况,确有生活困难的,与社区村委勾通,给其帮助,送去社会关怀。

篇11

在审查阶段,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贯彻以教育、挽救为主,打击、惩罚为辅的工作原则,由办案人员结合具体案件和未所年人的身心特点,教育、感化失足青年,使其改邪归正,重新开始生活。

如宋某(男,16岁)故意伤害案,系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经办案人员查阅卷宗了解到宋某的犯罪成因后,与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谈话,宋某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了不决定,使该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坚持寓教于审,发挥审讯教育的特殊作用

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办案人员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等具体情况,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讯问方式,在语言、态度上和蔼可亲,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在审讯方法上防止先入为主,引供诱供,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纠正其错误思想并与家长及时沟通,让其感受到亲情的温暖,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以及对个人前途的影响。

如卢某(男,17岁)抢劫案,系卢某因被打工的酒店辞退后没有经济来源,便准备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此案办案人员找到卢某的父母,与他们进行沟通,掌握了卢某的心理状况,并在讯问卢某时让其父母在场,使卢某缓解了紧张的压力,感受到亲情的温暖,很快将案件事实供述清楚,并表示要悔过自新,最后法院对卢某以抢劫(预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办案中严细认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