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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律法规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18 09:5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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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法律法规

篇1

2、为保持现场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现场进餐或携带食物。如发现本座位四周或键盘抽屉有任何物品残留,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3、呼叫中心所有员工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呼叫中心一楼区域内的任何地方吸烟(包括任何办公区域、走道、楼梯口、厕所等)。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4、座席人员(指各销售部门、质监审核部、售后服务部主管以下人员)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下班)在公司围墙区域内的任何地方拨打私人电话;确有需要与家人联系,可在指定的固定电话机上登记、拨打电话。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5、座席人员(范围同上)在上班时间不允许奇装异服,必须穿戴工作服,按规定扣上纽扣,衣冠整洁,朴素大方。违反者处予20元/人/次的罚款。

6、座席人员(范围同上)离开现场必须先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离开现场。中、晚时间饭每次30分钟,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集体离开进行培训、会议、讨论时,由现场主管统一安排;短暂离开(喝水、去卫生间)每次10分钟以内,每小时可以申请一次短暂离开。每超时1分钟罚款10元。

7、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所使用的办公设备。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故意损坏设备照价赔偿。

8、保持现场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违反者处予50元/人/次的罚款。

9、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违反者处予10元/人/次的罚款。

10、办公区域、餐厅等场所,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地面清洁。违反者处予100元/人/次的罚款。

11、上班时间按规定佩带员工胸牌,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文秘站:]/次的处罚。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处予50元/次的处罚。

12、现场员工可携带水杯进入现场,水杯必须密封不渗漏或配备吸管,不符合要求的水杯(例如:饮料瓶子、马克杯等)不可带入现场。如发现处予20元/次的罚款。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处罚责任追究上二级连带责任,一并罚款。

3、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呼叫中心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呼叫中心总经理批准进行。

篇2

中图分类号 S482.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1)21-0206-02

我国是世界上玉米主要生产国,常年种植面积约2 000万hm2。随着畜牧业的大发展及汽车用乙醇汽油的普及,玉米的价格逐步提升,农民种植玉米的面积也在进一步扩大,相应对玉米田除草剂的需求量也在逐年增长。玉米田除草剂的应用呈现从农民不用到大部分使用;从使用苗前除草剂为主,向使用苗前除草剂和苗后除草剂并存;从使用单一型除草剂,向使用复配型除草剂为主的发展趋势。玉米田除草剂以其高效、经济、省时省力、增产显著等特点,为农业生产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由于除草剂是一种有着专业技术的特殊商品,其技术性和区域性较强,在使用方面有着较严格的技术要求,若不按要求使用,极易造成效果不佳或出现药害,不但不能服务于农业生产,还会给粮食生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1 玉米田杂草发生规律

玉米田杂草主要有一年生杂草和多年生杂草。一年生杂草分为禾本科杂草和阔叶杂草。一年生禾本科杂草主要有自生麦苗、马唐、牛筋草、狗尾草、稗草、野高粱等;一年生阔叶杂草主要有反枝苋、藜、苘麻、马齿苋、苍耳、龙葵、野西瓜苗等;多年生杂草主要是香附子、田旋花、刺儿菜等[1]。根据播期不同,玉米田杂草发生有明显的差异。春播玉米播种时气温较低,玉米前期生长缓慢,田间间隙大,极有利于杂草的发生;春玉米田杂草自玉米播种后就开始发生,与玉米同步生长,随着气温上升,杂草发生进入高峰,一般生长期长,出苗不整齐。夏玉米播期一般在6月上中旬,温度较高,玉米与杂草生长较快,在墒情较好时杂草发生集中,一般在播后10 d即达出苗高峰期,15 d出苗杂草可达杂草总数的90%,播后30 d出草97%左右[2]。玉米田杂草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不同栽培管理条件下玉米田杂草的发生种类和数量有所不同,灌水或降水对杂草的出苗有较大的影响,凡浇水后或连续降水量大于10 mm,隔3~5 d田间就可以出现1次杂草出苗小高峰。玉米苗期受杂草的危害最重,中后期的玉米形成高大密闭的群体,杂草的发生与生长受到抑制,对产量的影响不大。因此,玉米田杂草的化学防治主要抓好播后苗前和苗后早期2个关键时期。

2 玉米田除草化学防除技术

2.1 除草剂选择

玉米田除草剂按施药时期不同主要分为苗前封闭除草剂和苗后除草剂。苗前除草剂主要品种有莠去津、绿麦隆、利谷隆和2,4-D等,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通过将莠去津与酰胺类除草剂合理混用并制剂化,才使玉米田化学除草剂在全国广泛应用,后来又陆续出现了莠去津与异丙甲草胺、异丙草胺等混剂品种[3]。由于玉米苗前除草剂具有除草效果好、安全性高、经济实用等特点,一度成为玉米田除草的首选方式。苗后除草剂主要以磺酰脲类除草剂烟嘧磺隆为主,另外还有三酮类除草剂硝磺酮、二甲四氯钠以及玉米田定向喷雾使用的百草枯、草甘膦等灭生性除草剂等[4]。从除草效果、安全性、经济实用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以烟嘧磺隆和莠去津混剂、烟嘧磺隆和2,4-D丁酯混剂较为常用。

2.2 除草方式选择

2.2.1 苗前除草。苗前除草的优点:一是使用方便,适合机械化大面积作业。由于使用期在苗前或苗后早期,田间玉米没有出苗或刚出苗,可使用大型植保机械进行田间喷雾,对作物无影响或影响小,特别适合于大型农场或规模经营的成片农田。二是安全性高。由于药液直接接触的作物有限,不易造成药害,对玉米生产安全性高。常见的玉米品种基本都可以使用,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很少有药害发生。即使因为天气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药害也都比较轻,大多能自行恢复正常,影响很小。三是杀草谱广。多数玉米苗前除草剂都是混剂品种,能有效防除玉米田常见的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和阔叶杂草,对多年生杂草也有一定的抑制作用[4]。四是药效时间长。一次施药能有效控制玉米整个生育期内的草害。五是使用要求不高。可以和杀虫剂等农药随配随用,一般施药后,对再使用其他农药没有严格要求。缺点在于:一是对土壤墒情要求高。只有在下雨或灌溉后土壤湿润时施药效果好,干旱时施药,除草效果不佳。二是对大草及香附子效果不好。对于田间前茬遗留的大草以及香附子等多年生杂草防效差,极易导致此类杂草成为田间新的恶性杂草品种。三是对于前茬作物由大型收割机作业留茬较高的田块,特别是地表麦秸覆盖较厚,药液很难到达土壤表面,除草效果不理想。

2.2.2 苗后茎叶喷雾除草。苗后茎叶喷雾除草的优点:一是杀草谱广。能有效防治玉米田常见的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和阔叶杂草,对多年生杂草及上茬田间遗留的大草也有特效。二是对土壤墒情的要求相对宽松。三是能够有针对性地见草施药。可以根据杂草种类及数量有选择性的调整施药方法和施药剂量,有效杀灭杂草。缺点在于:一是使用时期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最好在玉米三至五叶期施药,而且进行超低容量喷雾,有效避免玉米心叶着药。二是含有烟嘧磺隆制剂的除草剂不能与有机磷农药混用,并且在使用的前后7 d内,不能再使用有机磷农药杀虫。因为使用有机磷农药后,减少了玉米的上表皮叶片蜡质沉积,从而促进了玉米对烟嘧磺隆的吸收,大大降低了玉米分解代谢药剂的能力,导致玉米田产生药害。三是在高温、干旱或雨后猛晴等气候条件下不能施药[5]。高温干旱时,玉米对营养吸收慢,体内代谢能力降低,乙酰乳酸合成酶活性下降,容易造成药害。连续下雨后突然转晴,玉米生长不正常,应过2~3 d后,待玉米生理恢复正常后再施药。

2.3 药害的发生与补救

2.3.1 药害症状。一是苗前土壤封闭除草剂药害症状。苗前土壤封闭除草剂对玉米的安全性很高,一般不容易产生药害。但若在玉米苗后早期施药,恰又遇高温、高湿等不良环境时,会出现较明显的药害。症状表现为:玉米外缘叶片发白、干枯,但心叶生长正常,仍为绿色。这种情况一般不需处理,7 d左右即可恢复正常,对玉米后期产量没有影响。二是苗后茎叶喷雾除草剂药害症状。苗后茎叶喷雾除草剂是最容易产生药害的除草剂,尤其是含有烟嘧磺隆的制剂,每年都有药害产生,影响玉米生产安全[6]。烟嘧磺隆类制剂产生的药害症状表现为:在施药5~10 d后,玉米叶片出现不规则的褪绿斑,心叶褪绿、变黄,或叶片卷缩成筒状、叶缘皱缩,或心叶扭曲呈牛尾状,不能正常抽出,玉米生长受到抑制,植株矮化等现象,有的产生丛生、次生茎,严重者导致玉米茎基部、根部腐烂,致其死亡,对玉米产量影响很大。

2.3.2 药害原因。一是施药时间过晚。烟嘧磺隆类制剂的施药时间要控制在玉米苗期三至五叶期,此期对烟嘧磺隆的代谢能力最强,六叶期以后逐步降低,有可能存在敏感风险。二是玉米品种差异。玉米品种对烟嘧磺隆类制剂敏感性差异很大,多数甜玉米、爆裂玉米、粘玉米等非常敏感,很容易出现药害。常见的硬质玉米、马齿型、半马齿型玉米相对较安全。三是与有机磷农药混用或间隔时间不够。由于有机磷农药降低了玉米对烟嘧磺隆类制剂的分解,容易产生药害,因此在使用烟嘧磺隆类制剂时严禁与有机磷农药混用,并且在使用前后7 d内不得喷施有机磷农药[7]。四是高温、干旱、高湿等极端恶劣天气情况施药。在天气不正常的情况下,玉米对烟嘧磺隆类制剂的分解代谢能力快速下降,发生药害的几率增大。五是使用技术不当。用量超过推荐剂量、喷雾不匀、重喷、对着心叶直接喷雾等都容易造成药害。

2.3.3 药害处理。一是对药害较重、发生重分蘖的玉米苗,应去除分蘖,不能正常抽穗的玉米要拔除。二是喷施生长调节剂等,以促进植株生长,有效减轻药害。三是加强田间管理。浇足量水,促使玉米根系大量吸收水分,降低植株体内的除草剂浓度,缓解药害。同时,增施碳酸氢铵、尿素等速效肥,可促进根系发育和再生,减轻药害。

3 参考文献

[1] 卢向阳,徐筠.莠去津对烟嘧磺隆药害及除草效果的影响[J].农药,2008,47(7):528-531.

[2] 刘金荣,徐淑霞,周青,等.豫北地区夏玉米草害发生原因及防治[J].河南农业科学,2004(4):32-33.

[3] 路战远,张德健,李淑芳,等.农牧交错区保护性耕作玉米田杂草发生规律及防除技术[J].河南农业科学,2007(12):66-68.

[4] 赵国顺,陈素省,宋丽娜.新型玉米除草剂的防效与评价研究[J].华北农学报,2006(S1):203-205.

篇3

淮安市楚州区拥有耕地面积7.3万hm2,油菜常年种植面积达0.67万hm2,其中甘蓝型油菜占70%以上,白菜型占30%左右,油菜已成为该区重要的经济作物,对当地农民的增产增收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油菜田的杂草近年来呈现越来越重的趋势,特别是阔叶杂草由于缺乏有效的防除药剂,发生量越来越大。据调查,部分田块的杂草密度达9 000株/m2以上,严重影响油菜的生产。为此,笔者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试验示范,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总结如下。

1油菜田杂草发生现状

楚州区的油菜根据茬口分为旱茬油菜和稻茬油菜2种,3个自然片中渠南和运西片为稻茬油菜,渠北片为旱茬油菜。油菜田杂草种类依所处地理位置不同而略有差异,渠南片禾本科杂草以硬草为主,大约占70%左右,看麦娘、狗尾草占20%左右,其他早熟禾、罔草等约占10%,阔叶杂草以猪殃殃、牛繁缕、苦苣卖为优势种,荠菜、扁蓄、大巢菜相对少一点,运西片禾本科杂草基本以硬草、狗尾草为主,另有少量的看麦娘,阔叶杂草以猪殃殃为优势种,渠北片以旱茬为主,禾本科杂草也基本以硬草为主,还有一定数量的狗尾草、棒头草,阔叶杂草则以婆婆纳、牛繁缕、麦家公为优势种,猪殃殃、大巢菜次之,其他如稻槎菜、卷耳、铁苋菜也有一定的比例。据不完全调查,该区的杂草密度一般为禾本科292.5株/m2,阔叶杂草为122.4株/m2。

冬油菜田杂草对油菜的危害主要在冬前与早春,以栽后45~60 d影响最大。油菜苗期草害常形成瘦苗、弱苗、高脚苗,抽薹后分枝结荚少,结实率下降,单位面积有效株数减少。更主要的是,杂草与油菜争肥、争水、争阳光剧烈。草害严重的田块,如果不防除,甚至减产达到5成以上。

2油菜田杂草的消长规律

稻茬免耕直播油菜田由于播种时气温较高,土壤墒情较好,油菜播种后,杂草随即萌发,很快形成出草高峰。楚州区油菜正常10月上、中旬播种,只要田间墒情好,5 d后杂草即开始大量出土,而同等条件下油菜需要7 d左右才正常出苗。出草的高峰一般在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可持续30~40 d。此时,出草的杂草与生长相对缓慢的油菜形成激烈的竞争,是造成冬油菜草荒的主要时期,也是杂草对油菜的主要危害期。12月至翌年1月气温降低,田间杂草出土基本停止。翌年3月下旬开始,大部分杂草进入拔节期,4—5月陆续开花结实,在油菜成熟前15~30 d提前成熟,脱落后散入田间,成为下茬或下年的杂草种子来源。

第2年早春2月下旬气温开始回升,一些入土较深的杂草种子开始萌发出土,数量比冬前出草期的要少。由于这个时期油菜的生长也比较快,很快就封行抽薹,造成田间荫蔽度高,这些新出土的杂草往往因为得不到充足的阳光而死亡,一般不构成太大的危害。这是冬油菜田杂草的第2个出草期,这个时期的出草量占总草量的30%左右。这个时期出土的杂草一般称为一年生杂草,代表种类如菵草等。

此外,冬油菜田杂草出草高峰期的迟早及出草量大小与秋季、冬季气温及降雨的关系很大。寒潮来得早且强度大,气温下降快,出草停止得也早;反之,出草延续的时间拉得就比较长。油菜播种后,天气干旱少雨,土壤墒情差,出草高峰随之推迟;如果气温合适时出现降水,降雨后3~5 d很快就会形成出草高峰。

3油菜田杂草防除技术

(1)空茬灭杀。在前茬作物收割后油菜移栽前的空茬期间,用灭生性除草剂防除田间已出的杂草或前茬再生杂草[1]。具体方法为腾茬期间,用41%草甘膦异丙胺盐500~600倍液喷雾或20%百草枯150倍液左右进行均匀喷雾,用药后第2天,可直接播种或移栽油菜。

(2)土壤处理。以禾本科杂草为主的油菜田,用50%乙草胺乳油1 050~1 500 mL/hm2于油菜栽后3~4 d对水750 kg/hm2均匀喷雾,或用48%氟乐灵乳油1 500~2 250 mL/hm2,于油菜移栽前3~5 d对水喷雾。以禾本科杂草与阔叶杂草混生的油菜田,可用50%敌草胺可湿粉1 500~1 800 g/hm2或72%都尔乳油1 500~2 250 mL/hm2,于油菜播前或栽前对水均匀喷雾;或用50%广佳安(乙草胺·广灭灵)乳油900~1 200 mL/hm2,于油菜移栽前1~3 d,进行土壤处理。

(3)茎叶处理。以禾本科杂草为主的油菜田,用5%高效盖草能乳油450~600 mL/hm2或10.8%精喹禾灵450 mL/hm2,于杂草三至五叶期对水750 kg/hm2进行均匀喷雾,如田间草相以早熟禾为主的可用12%烯草酮750 mL/hm2进行防除。以阔叶杂草为主的油菜田,可用30%好实多悬浮剂750~900 g/hm2或50%高特克乳油450 mL/hm2于杂草三至五叶期对水进行均匀喷雾,也可用75%二氯吡啶酸可溶性粒剂90~150 g/hm2对水喷雾。以禾本科杂草与阔叶杂草混生的油菜田,可用17.5%油草双克乳油1 200~1 500 mL/hm2,于杂草二至三叶期对水喷雾。

总的来说,防除油菜田杂草的除草剂种类很多,但使用时必须正确了解各种除草剂的除草特性,根据田间杂草的种类和数量,合理选择除草剂。大多数油菜田均是单、双子叶杂草混生,可用不同品种除草剂在田间混合使用,同时防(下转第208页)

(上接第206页)

除这2类杂草[2-3]。如好实多可有效防除牛繁缕、猪殃殃等阔叶杂草,精喹禾灵可较好地防除看麦娘等单子叶杂草,两者混用,兼除单、双叶杂草,且成本不高。胺苯磺隆和乙草胺混用,药效好,但胺苯磺隆对后茬作物有不良影响[4]。

目前楚州区油菜田杂草抗药性尚未见发生,但是单一除草剂连年使用,将会导致耐药性杂草种群数量上升,增加除草难度。因此,油菜田杂草化学防除应避免长期使用同一种药剂,并注意用量。可使用增效剂来提高除草剂的防效,降低药物用量,提高杂草对除草剂的敏感性,延缓抗药性的发生。

4参考文献

[1] 李俊凯.四湖地区涝渍地油菜田杂草发生特点及防治对策[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03(3):289-292

篇4

一、对尸体法律属性学说的梳理

尸体以及尸体的变化物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照他的观点,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体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为物。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这样立场,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主无所有权,唯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以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这种观点不承认尸体为物,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作为物,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

(二)可继承物说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 台湾民法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体究与其他之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是继承的标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所有权的客体即尸体毕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权客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人们误认为尸体和他们所拥有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引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这种观点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都认为尸体是物,不同的是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有可能导致尸体商品化。

(四)准财产权说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例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在Larson v. Chase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阐述了一个人拥有一具尸体的权利,这是他在最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 在Bogert v. City of Indianapolis一案中,判决阐述,提出建议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一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传统习俗置之度外。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的做法实际是表达美国人的实际意图和描述法庭关于这个问题的趋势。美国通过法院的判例认为,遗体的埋葬义务是作为的法律义务。但是除了义务之外也有权利,这已获得明确的和广泛的认知,死者的遗体处置应属于亲属(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在如此的范围上是属于活着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这个权利是源于对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来生命的形式。因此,这已是较早地由教会法庭认知的问题。但是,因为有它起始的感情与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当作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然而亲属不具有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拥有死者的尸体,而是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被侵犯时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涉及的权利是尸体被损害将要获得赔偿。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在财产上的直接财产权,然而,尸体的埋葬是人类情感利益的标的远远大于实际财产的事情。有普遍人类意义的情感的义务是由某人管理尸体,一个义务(也可以说是权利)是保护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是准财产权。

(五)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我们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因此,从更深刻的理论层面观察,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对于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来说,还不理想。

二、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

把上述关于尸体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实际上就是两种立场,“物”性说与“非物”性说。

承认尸体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们不愿意用“物”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于市民社会的时候,按照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和逻辑,人与物是对立物,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物质表现形式。尽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质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而不是像物那样只能作为市民社会的权利客体。它的基本逻辑和观念,就在于人的身体是人格的载体,而不是物的表现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体的“物”性,主张“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体的物质属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经是自己的人格载体的身体在主体资格消灭之后变成了尸体,就让它离开了人的范畴而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同时,将尸体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那么就要设立所有权,那么更进一步的顾虑是,民法将人的尸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大概就会给梁山好汉母夜叉孙二娘、菜园子张青者流做人肉馒头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据!梅迪库斯所说的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的主张,其忧虑无不在此。就是我们提出的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事实上也是这个因素在起主导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时,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体物化的表现形式??尸体。

我们的意见是,物权的法律属性是“物与非物结合说”。我们认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应当只具有“是”与“不是”的两种极端表现,尸体事实上也不是只能表现为“物”与“非物”的两种极端选择,而没有第三条路径。有两种法律现象可供参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适用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即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保护,说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纪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护方法与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尽管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认为它们是身体的本身,而应认为是物的属性,说明人的组成部分一旦脱离人体,也认为它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这其实是市民社会中两种基本物质表现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表明市民社会的“人”与“物”两大基本范畴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鸿沟。固守人的尊严和道德,否认尸体的物的属性,其出发点和归属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说明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是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尸体的客观事实。人类首先应当有勇气、有胆量承认自己的丧失了生命的物质表现形式的物的属性,才能够正确解释涉及到尸体的各种法律现象的本质;同时又要实事求是地看到尸体中所包含的道德的、伦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与一般物的不同。只有这样把“物说”与“非物说”结合起来,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体的死后变化物,才能够制定完善的关于尸体的民法规则。

因此,我们在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问题上走的是第三条路径。首先,承认尸体为物的形式,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尸体就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是有体、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体作为物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否认尸体的物质性是荒谬的”本身,也是荒谬的。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因此,调整尸体的民法规则,仍然要适用物的规则,但是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尸体进行法律规范。用这样的立场确定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够反映社会的观念和习惯,是较为可取的主张。

(二)尸体作为物的法律特征

尸体物化为尸体,成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进入物的范畴。尸体作为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荣誉以及个人隐私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在其死后,这种人格因素不会随着人的生命丧失而丧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并且长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体不仅都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尸体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因此,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尸体的这种物的本身,而是要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体的保护上,尸体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别的规则;而对尸体的毁损和侵害,单独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以保护尸体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

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物,也表现在它负载着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因素。我国古代称自己的身体为父母的“遗体”。《礼记。祭义》:身也者,父母之遗体也。“ 《孝经》:”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对尸体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亵渎、猥亵尸体,亵渎、猥亵尸体,视为对本人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折磨与侵害。对于侵害他人尸体的人,社会舆论为不齿。正因为尸体负载了这样的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与其他一般物相区别,具有特殊的属性。当对这种物设置所有权的时候,就一定要设置特别的限制,而不能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相同。

3.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

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后一个价值大大扩展了尸体的利用价值,以至于经常发生盗窃尸体、窃取尸体器官的案件。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三)尸体的物化进程

研究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还必须研究尸体的物化进程,因为尸体的物化进程不同,尸体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为物的价值也不同,必须采取不同的规则进行规制。

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身体与尸体的基本界限,就是尸体的初始物化。从身体物化为尸体,是一个本质的转变,必须准确界定。如果身体没有变为尸体,权利主体就享有身体权,他人无权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几乎没有意识,但他是人,其躯体就是身体。而身体一旦变为尸体,就成为物,就发生所有权。这就是研究尸体物化初始阶段的意义。尸体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丧失。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在这一阶段,尸体具有最大的价值,它不仅包含尸体的一切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医用的价值。过了这个期间,尸体的这种价值就会完全丧失,变成一般的尸体,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体的价值。

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适当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在这个阶段的尸体,尽管丧失了器官和组织移植于他人的医用价值,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利用价值。例如制作人体标本、进行医学解剖、组织医学教学研究等。权利主体捐献自己的或者亲人的尸体于这些事业,都是造福于人类的善举,社会予以赞许。

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不会永远保持原状,即使是装入水晶棺,采用长期的防腐措施的伟人,其尸体也不可能永世流传。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时候,尸体已经彻底物化,成为纯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还不能作为一般物对待。即使是无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类的尊严,应当妥善安置处理,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

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四)尸体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这个物格当中。设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尸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们的分类中,最高物格虽是生命物格,但尸体这一特殊物也应归入这一物格中,因为尸体具有人格因素,曾经是负载生命权的物质表现形式,并且尸体在一定的时期里还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体而再生。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尸体的生命性逐渐消失,但其强烈的人格性仍然将其与其它物严格的区分开来,使其物的规则与规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将其归为生命物格是最为合适的。

尸体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就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够维护尸体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三、尸体的物权规则及权利保护

(一)尸体的所有权的产生和归属

如前所述,身体初始物化为尸体,就发生所有权。那么,谁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近亲属,抑或是国家?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尸体是一种物,且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是需要民法的规范和保护的,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尸体无法设立所有权,就会成为无主物。

其次,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所有权的主体,没有所有人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体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者。认为尸体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谬的,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认为尸体应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应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由国家所有,是不顾及社会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及现实情况,人们的心理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意见。

最后,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这就是,在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近亲属取得该尸体的所有权。至于是依何种方式取得,我们认为不是继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体变为尸体之时,由其近亲属原始取得,是在尸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亲属取得死者的尸体的所有权。

(二)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是其所有权的权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处分自己的尸体,因此,尸体的处分权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

尸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死后的尸体有权作出处分,可以通过协议或者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国的法院和学者在涉及死者生前处分自己的遗体的问题上,都认为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认可个人在其身体上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遗嘱的方式约束处置遗体,法院通过认证遗嘱,断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处分,如果是,应按其意愿来执行。

应当研究的是,自然人为什么有权处分自己的尸体。我们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当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变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经死亡,当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支配权。但是,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

应当看到,这样的处分行为,不是自然人对自己尸体的物权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身体也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且身体也没有变为尸体;而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2.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及其效力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如果死者生前以声明、协议或者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尸体,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对该尸体的处分权,不能违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死者本人对自己的尸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是依据身体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处分,因此应当优先于他的近亲属在其死后对尸体的处分权。另外,从尊重人权、尊重死者遗愿的角度来看,也不允许死者近亲属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处置死者的尸体。

(三)尸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尸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有权,保护死者的尸体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们赞同这种说法。

(四)对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尸体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者近亲属取得的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者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而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第二,对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第三,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权利性质问题。我们认为,祭奠权不是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地位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尸体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

同时,尸体所有权人负有对尸体不得抛弃,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除外)、不能长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义务。河北理工学院教师谢某与妻子的尸体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体所有人没有尽及时安葬的义务,有违社会风俗。

(五)对权利人行使尸体所有权争议的处置

如前所述,尸体所有权有的是单独所有权,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单一的近亲属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争议,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发生争议。

如果构成数个近亲属享有尸体的共有权,就会在行使权利时发生争执。例如,对于尸体究竟由谁占有,由谁行使保护的权利,都会发生争议。父子之间为保管妻子即母亲的骨灰、儿子和女儿为处置尸体等,都有发生争议的案例,需要有处置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协商一致原则。凡是所有权有数人的,在行使尸体所有权时,应当进行协商,依据一致的协商意见确定。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享有所有权的数人意见不一致,进行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按此办理。

第三,最亲近关系的亲属决定原则,如果享有所有权的多人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决定。例如,在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的时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应当视为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决定,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决定的,由父母决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决定的,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有数人,无法决定,则应有长子或者长女决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六)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对尸体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尸体这种特殊的物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因为这样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可以发扬光大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其实无论人们如何对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会有任何的精神损害和财产的利益损失。但对其近亲属来讲,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义上的责难。因此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死者的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活着的人。正是因为尸体与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系紧密。因此,对尸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更具有社会价值。

2.对尸体的民法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需要建立两套请求权的体系。

第一套请求权体系,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尸体是物,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当然存在物权请求权。因此,当尸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

第二套请求权体系,是侵权请求权体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3.侵害尸体的行为形式

篇5

熊彼特观点,所谓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生产函数,即企业家将一种从来没有过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到社会生产体系的活动,“新组合”包涵以下内容:⑴引进新产品;⑵引用新技术;⑶开辟新市场;⑷控制原材料供应新来源;⑸实现企业的新组合。①熊彼特认为创新是理解资本主义体系以及发展的核心概念,创新是经济发展的过程,也是经济发展的原因,更是经济发展的本质。上述创新理论,在上世纪50年代引起广泛的重视,并首先应用于工业领域,技术创新成为一个流行词语。发韧于70年代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金融创新浪潮,促使传统金融业发生深刻变革,金融创新(FinancialInnovation)的概念应运而生,面对眼花缭乱的新的金融工具、金融方式、金融技术、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金融衍生产品,西方学者从不同角度探求金融创新原始动力,形成诸学派的创新诱因理论,而西尔柏(W?L?Silber)的约束诱导金融创新理论、希克斯(J?R?Hicks)和涅汉斯(J?Niehans)的交易成本创新理论、戴维斯(S?Davies)和塞拉(R?Silla)的制度学派创新理论以及凯恩(E?J?Kane)的规避型创新理论影响较大。②

上述创新理论都不同程度触及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互动性,凯恩理论认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政府管制是有形的手,规避则是无形的手,许多形式的政府管制与控制实质上等于隐形税收,阻碍金融业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金融机构对各种规章的适应能力较强,因为需求增长会促进货币供给,扩大货币供给的过程可以采取许多“替代品”的形式完成,但是当金融创新危及到金融稳定和货币政策不能按预定目标实施时,政府又会加强管制。同时,不同于传统工具的替代品又会为规避而不断生成,这样管制又将导致新一轮创新。管制与规避引起创新不断地交替过程,凯恩称之为“管制辩证法”(RegulationDialectic)。

法律学者对“法律规避”问题,基于不同的法系理念而持有不一致的态度,普通法系赋予规避者较大的自由空间,“非法律明文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因此英、美等国是金融创新的主要策源地;相反,大陆法系仅在国际私法以及税法的避税问题上进行探讨,而且相当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法律欺诈,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对之持否定观点。在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渐成共识下,法律规避问题似乎不合适宜,仅有朱苏力学者从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③,以及法律规避在社会转型阶段的制度创新作用的角度④给予肯定性的论证,笔者认为金融领域的法律规避型创新具有以下合理性:

(一)法律规避型创新是对法律弊端的调适。任何法律不应以“良法”或“恶法”作以简单评价,因为法律利弊可视为一枚铜板的两面,所谓“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法律存在且不限于以下缺陷:⑴守成倾向,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⑵法律规范框架中固有的刚性因素,法律具有地一致性与普遍性使解决个别案件面临困难;⑶规范的控制和约束的扩张性。⑤宽容对待法律规避创新是矫正法律自身负面影响有效途径之一:例如,法律规避型创新是在发展变化客观环境中对稳定的法律制度的新解释或修正,使之在动与静、保守与变革、僵化与无常的彼此力量之间谋求和谐统一;法律规避型创新给予资质相异的个体在法律的原则性下进行不同回应,获取适己所需自由空间;法律规避型创新是对法律控制的反作用,法律的约束限制愈大,个体进行法律规避创新的动机也愈强,总之法律不能尽善尽美的客观存在,是规避型创新存在的合理依据之一。

(二)法律规避型创新促使金融监管优化。凯恩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好似跷跷板做游戏的两方,它们不断彼此适应和作用。管制的理由不外公共产品、外部性、信息偏在等市场失灵,然而管制固化形成特定利益集团,也不可避免引致管制失灵,既限制竞争、减损效率和剥削消费者选择机会等,而规避监管则可以打破旧利益分配格局,从而抛弃原管制不合理部分,继承其合理成分,增添新内容产生新管制,再管制实质上是对原管制的否定之否定。该认识也适用于金融领域,我国金融监管内容强调合规性,即金融业务经营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法规,但在金融市场逐渐开放,金融业务日趋复杂,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势必向风险性监管转变,即观察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及其业务活动是否在合理风险范围之内,确认经营风险所在,并督促金融机构控制风险。风险性监管为金融机构实施规避型创新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也将与之相适应的不断完善。

(三)法律规避型创新提升银行业的经营竞争力。在我国旧体制下银行业务可以用存、贷、转予以简单概括,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深入,证券、保险、信托等逐步构成对银行业的全面挑战,这也与世界金融业发展趋势是相符的,商业银行只有不断发展新业务,开辟新增长点,才能立于不败,其过程中也必然伴随突破旧框架束缚的法律规避性创新,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商业银行应以市场为中心,在经济利益内在驱动下,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发展,以法律规避型创新的方式不断在更高层次实现盈利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平衡。在此应强调,帐外经营,变相拆借资金等违规活动绝不是法律规避型创新,不突破法律秩序性要求是其底线,实现商业银行在法律框架下利润最大化追求是其内容。

二、美国银行业的法律规避型创新实践

美国银行业在世界金融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过去四十余年的竞争中,进行了金融工具、金融技术、金融体制等大规模创新,其中某些创新成果现在或将来会被我国商业银行广泛应用,因此针对美国若干案例的剖析,可加深对法律规避型创新的认识与理解。

美国金融从自由走向全面管制是以经济大萧条时期(1929—1933)为分水岭,尽管1864年《国民银行法》(TheNationalBankAct)以及1913年《联邦储备法》(TheFederalReserveAct)授予了联邦政府一定的监管职责,但截至20年代后期美国金融制度基本上是自由竞争而不受管制,因此不存在规避监管的金融创新动机与实践。1929年一直牛气冲天的华尔街股市暴跌,并引出全球范围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至1933年美国已有9000家银行破产,整个金融业瘫痪。检讨经验教训,人们普遍认为华尔街应对这场灾难负责,于是以《1933银行法》(TheBankActOf1933)为代表限制银行经营法律相继出台,到70年代构成全面监管法律体系,相应地法律规避型创新随之出现,形成金融自由化的浪潮,80年代后至今美国顺应潮流又放松监管,笔者在此仅从以下三方面对美国金融监管与规避型创新之间博奕进行择要分析:

(一)对利率限制的规避型创新。《1933银行法》授权美联储理事会对其会员银行利息率制定最高限,并规定商业银行不准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其后《联邦储备系统Q条例》(RegulationQ)进一步予以明确,1935年立法将Q条例扩大到非会员银行机构,1966年通过利率管制法进一步将该限制扩大到所有金融储蓄机构。⑥由于1933—1978年间利率较低,存款人的机会成本小,银行等存款机构仍保持较稳定资金来源。但70年代末名义利率大幅度上升,以致商业银行和储蓄机构存款大量流失,即“脱媒”(disintermediation)。同时一些投资银行设计了能提供安全和高收益的投资以及享有开支票便利的货币市场共同基金(MoneyMarketMutualFunds,MMMFs),引发银行业危机,为了争取存款,存款机构创设种种规避管制的方法:例如商业银行通过银行持股公司大量发行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CP);商业银行发行具有固定期限和一定利率,并且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的存款证(CertificateOfDeposit,CDs);储蓄机构开发一种创新工具——可转让支付命令(theNegotiableOrderofWithdraw,NOW)帐户以及类似的超级可转让支付命令(SuperNows);存款机构在电话转帐服务基础上开办将活期帐户与储蓄帐户相结和的,针对个人的自动转帐帐户(AutomaticTransferServiceAccount,Ats)与针对工商企业的SweepAccount;此外与MMMFs性质类似并与其直接竞争的货币市场存款帐户(MoneyMarketDepositAccount,MMDAs)等,大量规避利率管制的金融创新由量变积累到质变,1980年国会通过《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从而开始分阶段取消Q条例对活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利率限制,1986年3月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制解除。

(二)对分业经营的规避型创新。基于大萧条是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投机而引起的认识,《1933银行法》第16、20、21和31条确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规定投资银行不再接受存款或设立收存款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除可以进行政府债券投资以及用自有资金和盈余的10%购买等级较高股票和债券外,不能经营长期的证券投资,不得证券发行、包销、分销和经纪等业务,这些条款被单独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或称“格拉斯——斯蒂格尔墙”(Glass—SteggallWall)。⑦70年代开始,人们开始对银证分业经营进行反思,认识到其实质是由政府支持的金融服务业市场分割协议,而且金融自由化浪潮对银行业务发生地显著影响以及来自外国银行从事综合经营的挑战,促使美国金融业竞相采用创新手段规避管制,进行证券、保险、信托和银行的交叉经营,其内容即包括投资银行通过以上介绍的MMMFs进入商业银行业务领域的金融工具创新,也有银行持股公司形式的金融机构创新。银行持股公司是指这样一类公司,它们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的投票权或控制该银行董事会选举并对银行经营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银行持股公司法》银行持股公司获准在其他行业设立与银行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子公司,如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信托公司等。虽然法律上持股公司拥有银行,但实际上持股公司是由银行建立,并受银行操纵的一种组织,仅为满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的设立“防火墙”(Firewall),规避法律的银行持股公司逐渐成为美国银行业主要组织形式,几乎所有大银行都归属银行持股公司,格拉斯——斯蒂格尔墙摇摇欲坠,1999年国会通过《金融现代化法案》结束了1933年银行法和1956银行持股公司关于分业经营的限制。

(三)规避银行业务地域限制的创新。1927年《麦克菲登法》(McfaddenAct)限制银行跨行设立分支机构,形成美国特色的单一银行制,其结果正如美国纽约克肯塞咨询公司金融分析家洛威尔?希莱思所说:“美国银行在全球金融巨人中只是侏儒,虽然我们有最大的金融经济,但我们只有最小的银行。”因此美国银行业为突破地域限制,形成多种金融创新,最有趣的是围绕自动柜员机(ATM)以及销售终端(POS)的法律争议,货币监理署和法院先后判定ATM和POS机不是《麦克菲登法》第36条下的分支机构。⑧于是银行业通过ATM的设立实质跨区域经营的分支机构,增强银行竞争力,也削弱了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果,并且利用1956年、1966年《银行持股法》对银行的定义,设立多种经营形式的机构,例如非银行持股公司的分支机构、货款洽谈处、非银行的银行、国际银行业务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对失败机构的跨行业兼并和存款人等打破跨行设立分支机构,80年代的立法尽管尚未明确解除跨州设立分支机构限制,但实际上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已经放弃,1994法律取消关于跨州设立分支行的限制。新晨

三、我国商业银行法律规避型创新分析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银行法律体系虽然刚刚建立,但迅速发展地经济现实以及WTO竞争环境作用,使某些法律规范形成制度障碍,压抑了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正如上述理论与实践证明规避型创新必然会产生。但与各国商业银行内在驱动型创新不同,我国创新类型是政府指导,即在政府推动或引导下,商业银行规避银行法若干不适形成的金融创新,笔者在此对近期争议较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集团两种规避性创新进行深度分析:

㈠资产管理公司(AssetManagementCorporation,AMC),从1999年4月至今信达、长城、华融、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成立,对此金融界、法律界给予广泛的关注,尤其“债转股”政策争议较大,一些学者担忧这会成为国有企业的“免费午餐”。笔者认为AMC实际是在银行法律体系下商业银行债务重组手段的规避型创新,我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过高,据估计约25%,各别商业银行更高,在世界银行业中不良贷款比例排名居于前列,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但政策性和历史性的因素是主要的,因此政府有责任在加入WTO之前降低其不良贷款比例,以增强其竞争力,化解金融风险。债务重组是解决问题有效途径,然而债务重组方式除核销本金、豁免利息等债务减让之外,诸如债权转股化、资产清偿债务以及证券化等都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不符,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吸收公共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企业法人”;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而AMC业务上属于金融企业,但无相应法律法规约束,可以自由接收、管理、处置国有银行划转不良贷款。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例,其可以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式对不良资产进行有效处置;对债务人可以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综合服务,可以对确属资不抵债需要关闭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投资者出售债权和股权。这些债务重组手段和资本市场业务都是法律限制商业银行运作的,而AMC则综合运用,实现最大限度的回收资产,挽救损失。

㈡金融集团,80年代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初期,由于制度建设缺乏长期规划,“摸着石头过河”,以及体制转轨时期利益分配格局形成中的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利益冲动,形成金融混业经营,例如:银行办信托、证券及保险;保险公司发行信用贷款,并设立证券营业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超范围回收存款,超比例发放贷款,办理银行业务;证券公司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渗透进入银行业务。1993年初商业银行的大量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入证券、信托和房地产领域,一方面造成股票市场和房地产虚假繁荣,另一方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影响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因此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决定》规定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保险法》第六条、1998年《证券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分业经营原则。1999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出台,我国成为世界上仅有的法律规定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国家,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竞争加剧,尤其是进入WTO后与“金融大鳄”抗衡现实,要求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呼吁高涨,尽管我国金融当局一再否认混业经营前景,但事实上政府始终默认规避分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的创新形式,例如以信托公司名义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列控制16个直属子公司,10个地区子公司,7个海外子公司,3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个下属公司,涉及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房地产、旅游以及贸易等全方位行业;光大集团北京总部和香港总部各自独立法人分别直接交叉控制境内外银行、证券、信托、实业等涉及各行业的上市以及非上市19家子公司,间接控股孙公司几十家之多;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平安保险公司全资拥有平安信托投资公司,又以61%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⑨目前金融集团这种创新形式在WTO的冲击下,又有新的发展,例如:二月份光大集团受让上海财政局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并正与外资保险接洽成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已获中央银行批准,申报国务院的中信集团重组方案明确将成立三家附属公司,即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以及与保诚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众多国有、私有企业已单独或联合控股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山东电力集团的产业资本已成功控股英大信托投资公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蔚深证券,并且是湘财证券第一大股东与华厦银行第二大股东,这些都是证明金融集团作为分业经营法律限制的规避仍在一定期发挥着重要作用。

加入WTO,是中国的第二次开放,面对国际银行业同行的挑战,中国银行业必须“创新图存”,而创新内容除营销方式、服务手段以及金融工具的创新之外,法律规避创新也是商业银行的理性选择。

①[美]J?A?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p73

②杨卫红:商业银行监管比较[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8.pp206-209

③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化[J].中外法学,1993年(6).pp20—26

④苏力:再论法律规避[J].中外法学,1996(4).pp12—17

⑤[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p402—406

⑥俞乔、邢小林、曲和磊:商业银行管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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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V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12)0510134-01

要想及时准确的分析,排除直升机仪电部件发生的故障,必须有正确有效的方法。掌握故障的一般规律,有助于迅速精确地,判断并排除故障。

1故障规律

1)由量变到质变规律,直升机各仪电部件电子元件的损坏是循环由量变到质变的规律的。如:①电子元件由性能逐渐变老到完全失效;②继电器触点因经常跳大积碳,使触点电阻逐渐增大,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影响整个部件的正常工作;③电容器从漏电逐渐变为击穿;④保险丝由线径变细,变色到折断;⑤导线由单股折断增多到完全断路等,在日常维护及定检中,都是对电阻、电流、电压、间隙、压力角度等数据进行检测,通过对比这些参数值的变化,从中发现故障隐患,及时更换或修理,将故障排除在量变之中。

2)浴盆曲线规律,从故障产生的次数与工作时间的关系分析,通常按照浴盆曲线规律变化。即仪电部件在初始启用时故障较多,随后一段时间内故障减少,使用后期又会逐渐增多,原因是每个元器件在出厂后质量差的元器件,工作一段时间后问题会逐渐暴露,所以早期故障率较高,由于有缺陷的部位或质量较差的元件均已暴露,且更换了新件,其余元件在工作过程中承受了一定考验,从而故障率低,有一段的较长稳定期,后期由于各元件进入寿命耗损期,因此故障又会逐渐增加。

3)故障分析规律。各种不同元件出现故障的次数不一样。一般来说,下列部件较易发生故障:

①受启动影响较大的部件,如安装在发动机上的机件插销等;受尘土、油水侵蚀严重的部位,如发动机下方的电缆;受高温烧烤的部位,如发动机高温区的电缆,高压导线和机件。②经常活动的有摩擦的电缆和导线,如固定在传动杆、控制杆和油门手柄附近的导线或经常拆卸的插销等。③经常通断的电门、按纽、接触器和触头等。

2 检测故障的方法和步骤

2.1 掌握故障现象

向飞行人员收集有关故障发生前后情况。仪电设备在空中的工作状况,飞行人员最了解。若故障发生在空中,分析排故时首先询问飞行人员。明白故障发生的时间,飞行高度、距离、直升机飞行状态、故障发生的过程及故障现象,如故障现象是突然出现,还是由轻到重,逐渐形成的前后征兆等。

2.2 查阅故障部件的资料

认真查阅故障的履历本和定检工作记录,了解设备过去所做的工作和发生过的故障,如设备的装机时间、技术逐报落实情况、修理记录是否近期进行了加改装工作等。

2.3 检查设备的外部状况

外部的检查包括设备的固定、减震、搭铁、防波是否完好,电缆线的连接是否正确可靠,各电门和旋转位置是否正确。

2.4 逐步观察故障现象

逐步检查设备的工作状况,是了解故障现象的主要方法,检查时,要充分利用眼、鼻这些感官,通过检查了解掌握故障现象。

1)手摸。摸电缆、馈钱插头是否拧紧,摸变压器、晶体管散热片和继电器外壳的温度是否正常,控制电门接通、断开是否感觉到震动等。

2)眼看。看有关的仪表指示是否正常,看指示灯、照明灯、玻璃壳、真空管的灯丝是否正常,看保险丝是否熔断,看电路是否短路或断路,看插钉是否清洁凡有必要且能检查到的,都应该检查到。

3)耳听。听耳机中的信号声、噪声、交流声等是否正常,听调谐机构转动声和电机的转动声是否正常,听继电器通断是否正常。

4)鼻嗅。嗅异味,如电阻、变压器、绝缘体有无被烧焦的异味,接触点等处有无严重跳火时的臭氧味等。

3 查找出故障

3.1 查找故障应遵循一般原则

1)由外到内。当确定故障范围包括设备电路和设备内部时,应先检查外部,然后再检查内部,这样可避免不必要的折装,可少走弯路。

2)由简到繁。按照每个检验的项目所需工作量的大小,由小到大安排检查顺序,也就是先从最简便易行的地方着手来查找。这种方法由于头几项检查所用时间很短,查找故障的平均时间可以明显地减小。

3)由高到低。按照每个检验项目故障率的高低,由高到低的顺序来依次检验。也就是根据以往的维修经验以及故障统计资料首先从最容易发生故障的设备或部位开始检验,这样可以缩短检查次数及整个排故时间。

3.2 查找故障的基本方法

1)观察法:即用眼看、耳听、手摸等方法有目的地直接查找故障。

2)替换法:当怀疑设备或系统中某一机件有故障时,在不损坏新装机件或元件的情况下,可用一个同型号的良好的机件去代替。若故障消失说明原来的机件或元件有故障。

3)端电阻法:测试电路中各点端电阻,并与标准值或良好设备比较,来判断是否短路、开路或元件变质。元件变质包括电阻值的变化、电容器严重漏电、线圈或变压器内部短路或断路,测量某两点间的电阻值时,必须考虑到与它们相并联的支路的影响,防止产生错误的判断。

4)端电压法:通过测量某点与地之间的电压是否正常,即可判断有关的供电电路是否良好,还可判断故障发生在哪一级。

5)摇动法:设备中某些元件或电路如果遇到接触不良,固定不牢易于断路等情况,就出现时隐时显的故障,排除这种故障时,可有目的地依次敲去或振动有关元件、插件等。若敲到某个元件或某个部件时故障又出现了,或原有故障消失了,说明故障就在此部位。

3.3 排除故障

排除故障方法一般有:清洗、、调整、修理和更换机件等。现重点介绍后两种方法。

1)修理。修理是航空技术装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或已经损坏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排除故障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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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中信出版社,2004

4.夏斌.发展我国统一信托市场的两大问题[N].金融时报,200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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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肉搜索 网络暴力 法律监管

一、网络暴力的成因

“以真假难辨的事实,行道德判断之高标,聚匿名不负责之群众,曝普通人之隐私”,是为“人肉搜索”或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最初的成因是网民道德意见的表达。网民群体意见的逻辑是,从具体(但匿名)的人和事件上升到抽象的道德的层次,在道德上谴责当事者及其行为。但在这个过程中,隐藏其中的一些主观或客观的问题却使得本应占领道德高点的搜索演变成一场名副其实而亟待规制的“暴力”。

首先,是搜索请求理由真实性审查机制的缺失。人肉搜索必须激发出足够的情绪才能开始运作,但并不是所有的搜索请求都是正当的。

其次,网络的虚拟性弱化了个体网民的责任意识和道德约束。在网络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间接的性质,在这种互相遮蔽的情况下,传统的权力和舆论监督并不能透过虚拟性有效监控个体及其行为。而网民在失去了现实法律和道德的约束时,很容易导致责任感消失。

第三,介入现实使得“搜索”转化为“暴力”。当愤怒的群情突破了公众利益和公共道德的领域,以道德高地之优势扑向私人空间和现实生活。“人肉搜索”已演变成为网络世界的一种暴力消费,网民在消费了暴力的同时,也被暴力所消费。

第四,网民的从众心理和“群体极化”的现象导致暴力的扩大化。个体出于被群体边缘化和排斥的焦虑,常常怀疑自己而产生从众心理,形成群体极化。而群体中成员在整个群体的影响及成员相互间不断的观念强化下愈加认定自己行为的正义性,同时进一步强化网民因身处群体中而产生的力量感和责任分散心理,从而导致暴力不断的持续和扩大化。

二、网络暴力的法律控制与监管

在网络暴力愈演愈烈以及现实生活中愈来愈多的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对网络暴力进行控制以及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了整个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

首先,应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保护,这是控制网络暴力的前提,也是其他相应措施的一个基础。我国应尽快出台网络隐私权法,建立具体的保护制度,应该明确以下内容:(1)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主体应当享有对其个人数据资料的知情权、更正权、公开权。(2)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个人数据的收集必须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同时个人数据的收集方式必须是合法的。(3)个人数据的使用。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使用他人数据时不得任意篡改数据内容。(4)个人数据的披露。未经数据主体同意,任何人不得披露和公开他人的个人资料。(5)侵权救济。一方面由行政机关通过民事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对公民实施救济,另一方面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即为公民提供要求损害赔偿的独立诉因。

其次,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遏制网络暴力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于网络事件最终演化成网络暴力而言,网站是最可能控制这一局面的,且由其对自己网站上的所有信息进行监督并及时屏蔽或删除可能的侵权信息也是遏制网络暴力成本最低的方式,因此在相关的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加强网站的法律责任,要求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以督促其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和信息审核。要求网站经营者制定详细的信息审核规则报监管机关备案;对已经发表的信息,如发现内容有违法之虞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件升级;权利人主张侵权时应及时删除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供查处。明确并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可以敦促其自觉建立法律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加强审核与内部监管。

第三,借助道德的规制和行业自律的辅助。

在面对各种新兴的网络问题时,道德、行业自律等应当予以支持。我国尚未建立规范的网络伦理,应由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和探讨网络伦理规范,明确各种网络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网络道德的基本原则,形成网络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构建和规范网络伦理。同时加强对网民的道德教育。另外要加强行业自律,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参考国际惯例,加强行业自律将对中国信息产业的发展起着良性的推动作用。

当前,网络社会仍在日新月异地发展,法律要想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就必须根植于社会之中,以现实之需为产生之据。处于摸索阶段的中国网络法律体系,应当在根据网络的发展进行相关变革的同时,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循序渐进,稳妥前行。

参考文献:

[1]赖俊,刘光亮."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

[2]王政韬.社会网络力量运用的错位.法制与社会.2009.5.

[3]卢春伶,谭有模.网络"人肉搜索"集群现象浅析.中国集体经济.2008.3.

[4]穆建刚,刘立红.人肉搜索导致网络暴力之成因分析.理论参考.2009.8.

[5]华.网络时代的隐私权.河北法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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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S451.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6-0129-01

油菜是镇沅县振太乡传统种植产业,常年种植面积550 hm2左右,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需求量不断增大,种植面积逐年增加,油菜已成为当地冬季主要经济作物,此项农民收入700多万元,对当地农民增收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田间除草费工、费时,是严重阻碍农户扩大种植的重要因素,做好油菜田杂草防除,推动油菜产业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笔者几年来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试验推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总结如下。

1 油菜田杂草优势种

1.1 旱茬油菜田杂草优势种及发生规律

镇沅县振太乡旱茬油菜田前茬主要是烤烟和玉米,杂草构成群体[1]以旱生杂草牛膝菊、小藜、鼠麴草、鬼针草、牛繁缕、猪秧秧、猪毛菜等阔叶杂草为优势种群。发生规律是前茬收获时主要以牛膝菊、小藜、鼠麴草、鬼针草等老草为优势群体存在于田地中。油菜播种后主要以牛繁缕、猪秧秧、猪毛菜等杂草迅速萌生形成优势群。杂草发生与整地质量和土壤墒情有较大关系,如果整地精细,播种后3~5 d内未遇雨,杂草发生较慢且发生较少,反之整地不好,播种后遇雨,杂草迅速萌生。

1.2 稻茬油菜田杂草优势种

通过调查稻茬油菜田杂草优势种群[2]主要以看麦娘、牛毛草、狗牙根、棒头草、香附子等禾本科杂草为主。当地稻谷多于8月中旬收获,及时排水于9月下旬耕耙种植油菜[2]。杂草发生时间和发生数量与土壤墒情关系很大,如油菜种植时土壤水分相对较小,易精细整地,杂草大量萌生出现在油菜出苗10~15 d以后,如种植时土壤水分较大,不易精细整地,杂草萌生是伴随油菜出苗同时发生,杂草数量大。

2 油菜田杂草消长规律

镇沅县振太乡油菜种植时间为9月中旬至10月上旬,杂草发生高峰一般在10月初至11月上旬,持续40~45 d。此期间田间湿度大,杂草生长快,而油菜苗由于根系不发达生长慢,是造成冬油菜草荒[3]的主要时期,也是杂草对油菜的主要危害期。11月中旬过后,油菜苗逐渐长大,根系增多生长加快,对杂草生长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杂草生长减慢。进入12月,当地气温降至最低,油菜封行,杂草基本停止生长。来年3月下旬开始,大部分杂草陆续开花结实,在油菜收获前种子成熟脱落进入田间,成为下茬或下年的杂草种子。

3 杂草对油菜的危害

油菜田杂草对油菜的危害主要在苗期,造成油菜弱苗、瘦苗、高脚苗,抽薹后分枝少,结荚少,结实率下降,严重的造成油菜苗烂根、死苗,使油菜田缺苗,最终严重减产。

4 油菜田杂草防除技术

应根据油菜田间杂草种群发生特点,选用相应的除草剂,在适当的时间进行油菜田杂草防除,力争做到对杂草防除效果达90%以上。注意选用除草剂时,必须严格按照除草剂性质特点和使用剂量施用,特别是播后苗前和苗后除草剂的选用要做到安全有效,对新采用的除草剂要通过多点试验后再推广使用。

4.1 旱茬油菜田杂草防除技术

(1)在前茬收获后采用灭生性除草剂(药剂百草枯)对田块中存在的杂草及时进行处理。可用20%百草枯水剂1 800~2 000 mL/hm2,对水450 kg/hm2喷雾,处理效果达98%以上。

(2)在播种当天下午采用丁草胺对播种田块进行处理。使用方法:60%丁草胺水剂2 000~2 250 mL/hm2对水675 kg/hm2喷雾,40 d后对油菜田杂草进行调查,发现杂草综合密度防效达85%~88%。该处理方法成本低,效果理想,但在当地油菜播种期湿度大,种子发芽快,要特别注意用药剂量和用药时间,用药时间最好在播种当日,不能超过次日。

(3)在油菜苗4~5叶、杂草2~3叶时,采用草除灵或草除精喹禾灵处理。使用方法:50%草除灵悬浮剂450~550 mL/hm2,或17.5%草除精喹禾灵750~900 mL/hm2,对水450 kg/hm2喷雾,30 d后对油菜田杂草进行调查,发现对杂草综合密度防效达92%。

4.2 稻茬油菜田杂草防除技术

稻茬油菜田杂草防除依据杂草存在和发生规律,主要采用播后苗前、苗后防除2种方式。

(1)在播种当天或次日采用异丙草胺或丁草胺处理。使用方法:72%异丙草胺2 250~2 500 mL/hm2,或60%丁草胺水剂2 000~2 250 mL/hm2,对水675 kg/hm2喷雾。

(2)在油菜苗4~5叶、杂草2~3叶时采用精喹禾灵、草除精喹禾灵处理。使用方法:10.8%精喹禾灵水剂750~900 mL/hm2,或17.5%草除精喹禾灵750~900 mL/hm2,对水450 kg/hm2喷雾,30 d后对油菜田杂草进行调查对杂草综合密度防效达96%。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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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们可以利用词根词缀记忆法来记忆单词。至少50% 的英语单词都会存在词根、前缀和后缀。如果找到这些单词的组成规律则可以非常有效地记忆原本繁琐复杂的各种词汇。词根词缀记忆法总口诀:前缀改变词义,后缀改变词性。前缀大多表示否定意义,如ab—表示反常 abnormal im—表示不impolite in—表示不 inactive dis—表示否定 disappear non—表示无 nonparty un—表示不unpleasant

后缀改变词性,记住一些后缀对我们记忆词性很有帮助。

如一些名词后缀:——ment, ( 很多动词后直接加ment 变成名词,如:develop ment) ——tion,( 以t,te 结尾的动词,如invent ion,) ——ness, ( 加在形容词后构成名词,如ill ness)对比近义词、反义词及形似总结记忆法:英语中存在不计其数的近义词、反义词,如果能够将众多的单词想办法联系在一起进行记忆,不仅可以有效地扩大词汇量,而且实在地锻炼了自己的思维能力。如表达“旅行”:trip (出差性的)travel(周游世界性的) journey(陆地上的) flight(空中) voyage(海上) tour(以玩目的) sightseeing(观光)除了记忆单词以外,英语学习还需要掌握大量的句型短语,这也是捆饶英语学习着的难题。这些句型短语难记有容易混淆。

这就要求我们掌握一些必要的口诀。这些口诀朗朗上口,容易记忆,对英语学习很有帮助。下面笔者简单列举一些例子。后接动词不定式做宾语补足语省略不定式符号“to”的一些常用特殊动词:

一感feel, 二听hear, listen to, 三让have, let, make, 四看see, look at, notice, watch后只接动名词做宾语的一些常用特殊动词特殊动词接“动名”,使用它们要记清, “放弃”“享受”可“后悔”, “坚持”“练习”必“完成”, “延期”“避免”非“介意”掌握它们今必行。

记名词复数的一些口诀:

1.记住f(e) 结尾的名词复数

妻子持刀去宰狼,小偷吓得发了慌;躲在架后保己命,半片树叶遮目光。

2.以结尾的名词,有生命的加es, 如:mangoes, heroes

无生命的加s, 如:zoos.

3. 哪国人复数口诀:中日(Chinese, Japanese) 不变, 英法(Englishman, Frenchmam ) 变,其他(American, Russian)s 加后

面加-ing 要双写的常见动词

一个m,两个d 和g(swim) (nod,rid) (dig,beg)

三n,四p,十个t(run,win,begin)

(dip,drop,mop,stop)(sit,hit,fit,set,get,let,put,regret,forget,pat)要求跟不定式的动词

“要想干,同意办,愿意不愿意,决定尽量干。”

A 要求,想要,希望(want,wish,hope,expect,intend,mean)

B 同意(agree,promise)

C 意愿(care,hate,refuse)

D 决定,企图(determine,decide,offer,attempt,try,manage)

要求跟不定式作宾补的动词

(1) 劝教命请叫(advise,teach,order,command,ask,tell)

(2) 允许又警告(allow,permit,warn)

(3) 使役表意向(cause,let,have,make,lead,set,leave,get,wish,

want,expect) 既跟动名词也跟不定式的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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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出版基金是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之后的第三个国家级重大常设文化基金。国家出版基金以公益性、重大性、精品性和传世性以及国家主导、打造精品、服务人民为指导,迄今已公开遴选资助了700多个出版项目,正在成为打造精品、引领方向、繁荣文化、促进发展的重要平台,其导向性、权威性和示范作用日趋明显,引起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国家出版基金已成为学术出版重大项目、精品项目的风向标,代表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此,笔者对四年来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进行分析,借以探寻学术出版重大项目的策划规律。

    笔者汇总了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办公室先后公布的四批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名单,共390家出版社(含联合申报单位,副牌并入主牌)711个项目获得资助,其中663个由图书出版社承担(2个为与电子音像社联合申报项目)。由于四批公示名单或未公布分类,或分类标准不太一致,同时考虑到各出版社科室设置及出书分工情况,故以“三个一百”原创出版工程分类方法为一级分类,以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为二级分类,设置了以下分类方法。

    

    经过对663个项目分别从学科门类、社会影响、出版社性质、书名关键词语、年度变化等多维分析,发现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具有如下规律。

    一、推动文明发展能力越强,国家出版基金竞争力越强

    单纯从总量上看,社科类居首,科技类、文艺类其次,少儿类、综合类居后(见表1)。但从质的角度看,必须消除门类年出书品种数的影响,才能准确地评估各门类的相对竞争力。分别计算出各门类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数量、比例和各门类年均新书的品种数、比例,以前者的比例除以后者的比例,就可以大体得到各门类的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结果发现,在一级分类上,文艺类和科技类的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较强,在二级分类上,则依次为生物类、理学类、史地类、艺术类、政治类、农学类、医学类、文学类较强(见表1)。

    

    乍一看,8个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比较强的二级门类显得比较分散,但如果细加分析,却可以发现是有规律的。我们知道,社会结构包括经济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精神上层建筑,即物质的、政治的、精神的三大部分,因而相应就有物质、政治、精神三大文明。出版业坚持“二为”方向,必然最终要落实到对三大文明建设的促进。如果将各类图书对三大文明的影响大体分为强、中、弱、无,并与各类图书的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一起列表(见表2),就可发现,凡是对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中某一文明有强大促进作用的门类,其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就比较强,而促进作用比较分散或不突出的门类的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则相对较弱。

    二、与出版基金使命越合拍,国家出版基金竞争力越强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所涉及内容丰富,基本上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各个分类都有项目入选,但各门类不同年度项目数各不相同(见表3)。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各分类相对竞争力的差异,恰恰反映了国家出版基金的国家性质、时代特点和历史使命。

    

    1.社科类:服务政治文明,体现国家性质

    社科类图书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总量处于首位,占了所有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近半壁江山,但由于相对竞争力比较低的文教类和经济类在社科类中占了很大比重,故其总体的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较低(0.87)。在社科类图书中,国家出版基金重点资助政治类和史地类(相对竞争力分别为1.77和2.43)。政治类承担着奏响主旋律,指引当代政治文化基本建设的重要作用,而“文以载道,史以记事”历史类著作以其微言大义,春秋笔法,教化八方,也是国家主流意识形态价值观、世界观的体现。对这两个门类的重点资助,正是国家出版基金国家性质的集中体现。

    2.科技类:服务物质文明,反映时代特征

    科技类图书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总量处于第二位,它的新书品种也位于第二位。“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类图书对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具有重大的作用,因此,整个科技类总体国家出版基金相对竞争力为1.10。国家出版基金资助科技类的重点为理学类、医学类、生物类和农学类(均高于平均值1.00),并呈现出理学类和农学类逐年减少,生物类和工科类逐年增长的趋势。这个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国家对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21世纪是生物学世纪”以及新时期新兴工程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时代特点。

    3.文艺类:展示民族文化,扩大国际影响

    在文艺类方面,文艺类图书两个二级分类各年变化趋势相反,故总体略有走低。国家出版基金资助的重点是艺术类(相对竞争力为2.21),这主要和艺术类既能陶冶情操,又常常还是中华文化的载体有关。出版此类图书,既有传承中华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也有推广中国文化经典,扩大中华文化国际传播力和影响力等社会效益。

    三、书名关键词语热度越高,国家出版基金竞争力越强

    书名是图书内容的高度概括,在国家出版基金项目中,有几个热点关键词在书名中频频出现,充分反映了国家出版基金遴选的导向性。

    1.国字招牌,体现国家水平

    《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提出,基金资助项目必须站在世界前沿、弘扬民族文化、记录时代精神、展示创新成果,努力打造造福当代、惠及后世的代表国家级水平的文化精品。因此,有182个项目名字中含有“中国”“中华”等字眼,如《中华民国史》《中国发展道路》《中国巩义窑》《中国多目标地球化学图集》《中国高等植物》等,所占比重高达27.45%,且广泛分布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各个分类中(见表4)。众多的国家级项目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中的集体亮相,充分体现了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的重大性和代表国家水平的导向性。

    

    在这182个项目中,中央社和地方社各占91个,但地方社的数量在逐年增加中(见表5),说明地方社的竞争力正在增强,更多出版社的参与有利于推动此类重大项目的开拓。

    

    2.史志项目,传承中华文明

    盛世修史、明时修 志,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之一,也是中华文明得以延续五千年的关键所在。至今仍广为流传的《史记》《资治通鉴》《永乐大典》《四库全书》等巨著都是产生于盛世。作为生活在“先进文化的代表”时代的出版人,我们的历史责任与文化责任不容推卸。国家出版基金肩负建设“经典文化”的责任,对各类史、志给予较高的支持力度也是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国家出版基金项目中史地类相对竞争力较高,仅历史类就占了74个。其实,史类著作的获资助率远不止上述,除了史地类中有35个的主题为“史”或“志”外,在其他门类中还有87个项目的主题为“史”或“志”。这122个项目广泛分布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16个分类中(见表6),说明修史修志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这些史志项目,对于加强文化积累、传承中华文明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3.区域特色,反映多元文化

    中国历史悠久、疆域广阔,34个一级行政区域,56个民族,共同构成了丰富多彩、统一多元的中华文化。研究中国,既要研究总体,也要关注各区域、各民族的特色。因此,有62个项目为区域研究(38个)或民族研究(24个),分布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中11个分类中。这些项目主要是地方社申报(55个),不但数量多,而且分布广(见表7)。可见,利用区域优势、结合自身特色,也是策划学术出版精品项目的好思路。

    

    名家、大师,是一个民族在特定历史时代的学术精英,他们的学术活动和学术思想也是该民族在该特定历史时代的精神之光。名家、大师影响时代,影响人类,他们的作品是一个时代的里程碑。因此,编辑出版名家文集,不仅是极为严肃的学术研究工作,也是文化建设、学术研究的重要内容,是文化积累、文化传承的重要环节。特别是作为名家一生创作的展示与总结,名家作品全集可以恢复名家全貌,保持历史的完整与真实,为普通读者和研究者提供了最为全面可信的研究依据。如果说阅读选集如同截取历史的断面,那么总览全集则就像纵观历史的全景,还原和展示名家的全人和原貌。从这个意义来说,一套名家全集就是一部学科历史。所以,有51个项目为以名家、大师冠名的文集、全集等,如《季羡林全集》《张大千全集》《竺可桢全集》《岳美中全集》《钱学森文集》等。这些项目在四批中均有,分布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13个分类中(表8)。

    

    4.研究项目,荟萃创新成果

    科学研究是指为了增进知识(包括关于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利用这些知识去发明新的技术而进行的系统的创造性工作,它的基本任务就是探索、认识未知。及时出版最新科研力作,将极大地丰富人类知识宝库,有利于开拓新领域,促进知识转化成生产力。《国家出版基金项目申报指南》强调鼓励多样,注重创新。因此,荟萃创新成果的项目颇受青睐,其中仅书名含有“研究”二字的项目就有43个,分布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10个分类(见表9),如《哲学基础理论研究》《民国诗词学文献珍本整理与研究》《高速铁路与区域经济发展研究》《中药饮片用量标准研究》等;此外,书名中不含“研究”二字却有研究之实的项目,如《大飞机出版工程》《船舶与海洋出版工程》等也非常之多。可见,关注研究成果,也是策划学术出版重大项目的一大法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