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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绿色贸易壁垒的成因
在当前环境问题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通过参与国际公约、国际环保组织,制定了旨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的环保制度和标准。而这些制度和标准体现在贸易上就构成了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及服务设置的绿色障碍。而且,很多国家都在寻找更有效的非关税壁垒来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这样就使得绿色贸易壁垒得以盛行。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
综合说:绿色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保护有限的自然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通过制定一系列苛刻的环保标准,对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加以限制的贸易手段和环境措施。但是,绿色壁垒在影响上却是双重的。
1.它从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人类和其他动植物的生态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毕竟,环境保护是当今世界上的潮流,各国政府的环境保护措施必然会反映到对外贸易上来。所以,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反映了世界各国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标志。
2.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国家都是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表面看似很合理,但实际上是制造贸易障碍,是一种新型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而且,绿色壁垒通常是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所以具有极大的不平衡性。因为以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来要求发展中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也是对技术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
三、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应对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从而保护我国的国内、国际市场。
1.组建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团
任何活动都离不开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应对国际贸易壁垒方面的法律人才短缺,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掣肘。由于缺乏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的法律知识,企业面对“两反一保”调查等贸易壁垒时,往往怠于应诉,从而丧失商机。所以,我国有必要整合现有法律人才资源,加强培训我国的法律队伍,加大人才培养力度,积极吸收具备反绿色贸易壁垒及诉讼能力的律师,相应的法律顾问团来应对绿色贸易壁垒。
2.建立“绿色贸易信息网”
因绿色贸易壁垒而导致的贸易摩擦,有很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很多发达国家了许多关于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意识,对绿色壁垒的有关信息知之甚少。这样,就不利于规避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我国应该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建立一个专门负责收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信息的专门机构来搜集整理各国绿色壁垒有关的信息。以使我国能够有效地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规避他国对我国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
3.制定国际认证制度
获得国际认证是出口产品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志,可以获得国际市场准入,从而是本国产品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建立国家级的统一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而且,今年可能多的开展与国际权威认证机构的合作,相互承认对方制定的环境标志。
4.健全环境贸易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绿色贸易壁垒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差、保护力度弱、多头立法、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重复等问题。我国应根据国际环境公约和国际多边贸易协定,尽快完善我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制度。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成熟的包装立法经验,采用单项立法与综合立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法规。
5.大力生产和开发绿色产品
我们要加强自身的建设,把树立产品和企业的绿色形象作为国际营销战略的重要内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宁愿以高10%的价格购买有利于环保的产品。所以,政府应该实施优惠的财税、金融、贸易政策来鼓励企业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绿色产品。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我国企业的形象,从而有利于缓解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经常性的实施绿色贸易壁垒政策。
对此,胡毅峰表示,如果真的要立法规定律师购房,很可能会遭到开发商的反对,因为这样可能会加大签约难度,使得开发商的销售周期变长。而且部分消费者也可能会因为高昂的律师费而反对该政策。
北京有条件率先实现购房法律化
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袁前岭律师表示,在咨询中,律师对购房者提供的信息难以深入了解,因此实行更深入的法律服务,如顾问、等是很必要的。目前在北京,提供顾问式的购房服务已经较多,大多能为业主解决很多实际问题。
秦兵表示,北京开发商整体上比较宽容,从他个人的经历来看,很多在其他城市无法实现的补充协议,在北京都可以签下来,而且强大的市场需求也表明了北京完全有条件率先实现该项制度。朱寿全认为,北京可以率先将这种新出现的购房方式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并逐步向国外严格意义上的授权过渡,使更多购房人受益。
据了解,去年,北京就有人大代表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推进律师购楼的提案,目前相关部门还在研究之中。
现有的不合理律师费应叫停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指导,以援助贫困群众、弱势群体为宗旨,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重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以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职责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专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并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事宜的满意度;负责督导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请、审查、受理、终止和终结等环节进行。
(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到所辖区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三)法律援助的审查与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终止与终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办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馈卡;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并将原材料的复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义务办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责令改正。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四)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援助条例》,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认同度。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度。
2004年3月19日下午,某地一家区医院接诊了一位突发胸闷、心痛的急诊病人。经心超等检查,患者被确诊为心脏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分离可能性大,主动脉根部内径超过正常值一倍多。患者随时有主动脉破裂出血致死的可能。医院限于条件,立即将患者转到了某市医院。不巧,正逢这家医院能做该手术的医师外出行医,患者被告知需要等待。3月21日上午11时,患者家属接到医院的通知,告知患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突然破裂,导致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到外地行医的医师也返回了医院,但一切均为时已晚。
本案诉至法院后,上海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已明确诊断为已分离的夹层动脉瘤,按照相关医疗常规规定,具有急诊手术的适应症,应尽早施行手术。但由于医方在术前因人员准备不足,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可能抢救成功的时机,导致患者因动脉瘤破裂而猝死,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并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法院在审理中据此鉴定结论,作出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二]兼职医院不具相应条件
2004年9月12日,患者徐某因突发四肢抽搐、伴头痛4小时到一家二级医院急诊就诊。经CT等检查,提示为“自发性蛛网膜下出血、怀疑动脉瘤破裂出血”。医院立即为徐某施行了两侧脑室前角钻孔引流手术。术后,徐某的病情明显好转。第二天,医院拟请某三级医院的医师为徐某施行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9月15日上午,该手术所需要的器材运至该院,外院的手术医师也同时到达,“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正式开始。术前,医师告知家属该手术需4个小时,但手术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还没有做完。医师告知家属,手术中在放置第四个弹簧圈时,弹簧圈与导丝脱离,有一截弹簧丝挂在了血管内,不但没有勾出来,连钩弹簧的钩子也断在了里面,而且位置不明。早晨6时许,患者被推出了手术室,脸色苍白,深度昏迷。3天后,患者死亡。
本案经法医学、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为:“徐某脑动脉瘤瘤体内线团状金属异物伴血栓形成;左颈内动脉至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瘤体‘间’线状金属异物。”
本案诉至法院后,医院考虑自己存在明显的医疗条件欠缺,与原告调解解决了争议。
分析:依法管理不能仅靠“审批”
医师兼职行为出现问题主要集中在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的冲突;兼职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兼职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规范等方面。由于兼职医疗行为具有临时性、救济性、短暂性等特点,不仅影响执业医疗机构和兼职医疗机构医患双方的利益,也造成医师外出兼职具有巨大的风险隐患,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兼职医师无疑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卫生主管部门已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将医师外出会诊的审批权,交给了兼职医师所在的执业医疗机构,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对现阶段较为混乱的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做了一定的约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但对医师外出兼职的管理不是一个简单的审批,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医疗安全管理、医院人事管理、国家税收管理等,应该将其正式、全面地纳入法治的轨道中。
指导:多角度全方位实施监管
首先,医疗安全是医疗行为的终极目标,也是患者选择医院的重要指标。由于医师兼职的行为,可以造成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患者、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患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仅靠执业医院进行审批把关,是无法调整这些关系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专门的兼职医师资质评估认定机构参与,由他们对兼职医师的认定及准入标准、兼职记录、质量控制、合同管理等作出约定,记录在案,以此确定兼职医师是否有继续兼职的资格,同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如果能够建立并充分发挥资质评估机构的上述功能,不仅能够减少因医师不规范的兼职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冲突,还可以将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合法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医疗资源合理流动,使医疗资源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
低碳旅游;森林旅游;发展方式
近几年来,通过发展森林旅游以实现林区经济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发展已有许多成功的案例,但学界对森林旅游这一新的低碳旅游发展方式仍然缺乏必要的关注与系统的研究,已有研究视角仅散见于将森林旅游视为林业低碳经济的实现方式;认同森林旅游在发展低碳经济中的地位尤为重要,提出应当探讨低碳经济下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渠道。
1、低碳旅游与森林旅游的关系
1.1低碳旅游与森林旅游的内涵
低碳旅游是一种可持续旅游发展新方式,旨在通过在旅游发展过程中对低碳技术推行碳汇机制的运用及对低碳旅游消费方式的倡导,以获得更高的旅游体验质量和更大的旅游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低碳旅游的核心理念是以较少的碳排放量获取更大的旅游经济、社会与环保效益,倡导的是一种以文明、节约、绿色、低碳消费理念为特征的全新旅游消费方式,这种旅游方式以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为首要目的,以有意识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为最终目的。低碳旅游是低碳经济在旅游业的渗透和衍生,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
森林旅游是指人们利用闲暇时间在森林中的旅游行为和现象,或指游人离开城市生活的喧嚣而走向以森林生态系统为背景的郊野或林区环境中进行登山、揽胜、观光、休憩、考察、采集等和以野游为主要内容的长途旅行或远足。
1.2森林旅游是一种新的低碳旅游发展方式
森林旅游是一种新的低碳旅游发展方式,森林旅游对低碳旅游的响应具体体现在旅游开发理念、旅游吸引物、旅游经济增长方式和旅游消费方式对低碳理念、碳汇体验环境、低碳技术、低碳生活方式的响应等诸多方面。
1.2.1森林旅游是对低碳旅游理念的积极回应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人们逐渐厌倦车水马龙、高楼林立的现代城市生活,加之休闲时间增多,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追求高质量的旅游活动。森林旅游是一种尽可能依托原生态的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开展的旅游活动,森林旅游提倡在旅游活动中不占用或少占用人造设施,其蕴含的“返朴归真、天人合一”的旅游方式本身就是对低碳旅游理念的积极回应。
1.2.2森林旅游对旅游业低碳发展的影响广泛而深刻
森林旅游本身就是旅游者以其行动对低碳生活理念的积极响应,因此森林旅游对旅游业低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森林旅游设施是在低碳技术的指导下直接改造或建造的用来满足旅游接待服务的基础设施和专用设施。在森林旅游开发中建设生态停车场,使用电瓶车、新型能源车等低碳旅游交通工具,国家相关部门通过对低碳旅游酒店的技术标准制定,规范了游客在森林旅游中对旅游方式的选择。其次,游客的低碳意识也会在森林旅游活动过程中得到显著提高。森林旅游所提倡的行为方式让游客通过旅游活动中无处不在的低碳教育,潜移默化形成低碳意识。因此,森林旅游是把生态观念和生态文化融入旅游的各个环节、引导人与自然和谐相融的绿色消费,是对低碳生活方式的积极响应。
2、发展森林旅游、更好实现低碳旅游发展的建议
森林旅游从旅游开发理念、旅游吸引物、旅游经济增长方式和旅游消费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对低碳旅游的积极响应,然而近年来随着旅游经济的火热发展、旅游景区的急速扩张,由于急功近利与过度开发,森林资源受损、建筑设施与景观环境不协调等现象频繁出现。因此,森林旅游要真正成为中国旅游低碳发展方式,还应当从理念培育、景区规划设计、政府积极作为、企业响应等多方面入手,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2.1进一步培育低碳理念
低碳行为是对低碳理念的积极响应,要实现森林旅游,应当进一步培育低碳理念。第一,要培育政府的低碳管理理念。森林在生态环保中有着特殊地位与作用,政府应当在观念上跳出旅游仅仅是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观念误区,将森林旅游的社会与环境保护效益放在经济效益之前。第二,要培育企业的低碳服务理念,由于对低碳技术的依赖,从短期来看,实现企业低碳运营需要成本投入,企业应当进一步认识自己在森林旅游中的社会责任,树立良好的低碳服务理念。第三,要培育游客的低碳参与理念,通过大众传媒、学校教育等诸多手段,帮助其认同低碳的旅游消费方式,并进而养成低碳的生活消费方式。第四,要培育森林旅游景区社区居民的低碳环保意识,通过理念的积极引导,以及低碳环保带来的实际好处,努力让其支持政府低碳政策、帮助企业低碳运行、参与社区低碳建设,真正实现森林旅游的低碳发展。
2.2做好森林旅游景区的科学规划设计
由于目前国内还缺乏相关的森林旅游专题的系统性、科学性的研究,因此在旅游规划中也缺乏相关的规划纲要指导,森林旅游景区在规划设计中照搬一般景区规划设计套路的现象严重。在做好森林旅游景区的规划设计中,第一,应当做好低碳旅游设施的规划设计,实现森林旅游景区“核心保护区、过渡区、游客接待区”的科学功能分区;第二,通过编制低碳发展的专项规划,合理评估景区环境承载力,规划景区设施建设与发展步骤;第三,积极规划与建设低碳旅游专项设施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规划低碳旅游交通工具,发展低碳交通设施;利用循环污水处理等技术,建设低碳环境卫生设施;利用新能源技术,建设低碳能源供应系统等。
2.3政府积极作为
第一,政府应当减少行政干预,通过加强政府监管实现自身角色定位,尤其是要创新森林旅游经营管理体制,引入市场机制进行企业化运作和公司法人管理,打造森林旅游品牌。
第二,政府应当通过立法,细化低碳旅游标准和制度,从资金、政策、土地等方面加大对森林旅游景区低碳项目建设的扶持力度,尤其支持景区及涉旅企业在技术上利用新能源、新材料。
参考文献:
[1]陈宝刚,于海伟.论森林旅游在发展低碳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J].防护林科技,2011(6):84-85.
1.成立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旅委会),由分管区长担任主任,区旅游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区发改经信委、文广体局、财政局、食药监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区旅委会为全区旅游产业发展的指挥机构,统筹协调和全面领导旅游产业发展,重点做好旅游改革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统筹全区旅游要素资源的整合和改造,统筹区政府重点旅游项目的确认、招商和监督,重点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的组织、实施,协调全区重大旅游节庆活动的举办,实施涉旅单位的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等,明确区旅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能。区旅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工作机构,设在区旅游局,负责处理各项日常工作。区编办根据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增加区旅委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编制。
2.各镇、各园区、各街道成立旅游业发展领导机构,增挂“旅游办公室”牌子。
3.从2013年起三年内,区财政局每年安排50万元的资金,建立区级旅游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编制旅游规划,旅游宣传促销,管理岗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企业上规模、上等级的奖励等。专项资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区财政部门审核,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各镇、各园区、各街道也要安排一定额度的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旅游业发展。
4.加快旅游企业组织创新。抓紧组建区旅游发展公司,打造旅游产业链培育一批规模化经营、集约化发展的旅游企业。
5.对符合《省现代服务业产业指导目录》的旅游项目,在项目准入、土地供应、资金支持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
6.支持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管理政策的前提下,重点倾斜旅游业发展土地供应,积极支持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岛屿等开发旅游项目。
7.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对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款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区门票及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旅游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逐步把公务接待活动推向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境)内外公务、商务活动以及国(境)内外车票、船票、机票预订,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的旅游企业提供的服务发票及所附的其他合法凭证可以作为报销凭据。
9.对新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新评为国家2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新评为国家二星级及以上旅游饭店,新评为省级二星级及以上乡村旅游点,新评为年度“省十强旅行社”、“全国百强旅行社”以及获得同等级别创建品牌的企业和单位,按相应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新开发的具有特色的旅游商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并获得国家专利的,对在省以上旅游部门主办的旅游商品评比中获得国家级铜质奖(省级银质奖)及以上的,按相应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推动旅游品牌建设成绩突出的个人,区政府每年将予以表彰和奖励。区旅委会负责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考核和奖励。奖励的申报、评审、报批由区旅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奖励经费在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达到上述条件的,经区旅委会研究,按相应标准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区旅委会另行商定)。
10.对旅游企业参加国家级、省级、市级组织的旅游宣传促销(推介)活动的,给予参展单位展位费一定补助。
(一)完善西安旅游咨询服务网络,2009年一季度内新增钟鼓楼广场、火车站、西安咸阳机场、临潼等4个旅游咨询服务点。加强87630166旅游电话服务台的标准化、规范化、人性化建设,并实现与全国12301公共咨询服务热线联网。进一步完善“西安旅游网”服务功能,扩展信息内容。
(二)加快三环路、绕城高速等干道以及城市主要进出口景区指示牌和旅游交通导览牌的设置,完善城市公共导游标识体系。加快书院门、北院门、城隍庙商业街、湘子庙德福巷都市休憩一条街、西大街购物金街、竹笆市传统商业街等特色街区建设,加快历史文化解读系统建设。
(三)2009年上半年,力争再增加一、两条新的出入境航线。
(四)加强旅游景区道路建设,增加旅游公交线路,加快环山旅游公交线路衔接进入山岳景区点的小交通建设。
(五)完成碑林区三学街片区、曲江新区寒窑等11个旅游景区周边环境的提升改造工程。
(六)加大对农业旅游示范点、特色旅游村镇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入,扩大规模,突出特色,提升水平。
二、大力开发旅游新产品
(七)结合“2009中国生态旅游主题年”,推出“游秦岭国家中央公园、看亚洲公路隧道之最、赏秦巴自然山水奇景”等绿色旅游产品。
(八)利用西汉、西康和沪陕三条高速公路大通道建成的机遇,与汉中、广元、成都等城市联合举办自驾车“新世纪关中—秦巴—蜀道游”活动。
(九)着眼全国市场,依托陇海兰新旅游合作体,以城市“串联”专列游的方式,推进新欧亚大陆桥沿线省市的合作,共推“丝绸之路游、“中国西部游”。
(十)与法门寺旅游文化景区联手,推出以佛教文化为主题的宗教系列旅游产品。
(十一)鼓励旅行社、景区面向本地市民推出休闲系列产品,进一步丰富“幸福生活天天游”活动内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推出诸如踏春赏花、采摘品尝、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游西安看新貌等群众自主性强、参与度高、系列化的旅游新产品。
(十二)促进航空公司、主要旅行社、景区(点)和宾馆饭店携手,面向市场推出主题广泛的旅游包价产品。
(十三)利用西安—台北直航的契机,面向台湾市场推出寻根拜祖游系列产品。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四)实行旅游结汇奖励制度,旅游企业每结汇1美元,给予01元人民币的奖励。
(十五)对组织入境游、国内游成绩突出的旅行社给于奖励。
(十六)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批后,对旅游企业2008年和2009年市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半征收。
(十七)旅游企业广告费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的额度提升至15%。
(十八)在黄金周、小假日等假日(计29天)期间,市属各公路收费站免收通行费。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中,“医疗”是新增的一项,这就意味着“医闹”行为通过此次修正案正式入刑。
“医闹”得以入刑,就其原因则是近来持续频发的医疗纠纷。在这些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通过破坏财物、侵扰医疗秩序、侮辱伤害医护人员或在医疗场所滞留等方法闹事,以此向医院索取高额赔偿。甚至有些人从中发现“商机”,使“医闹”变成了一种的“职业”。这些“医闹”事件轻则影响了医疗单位的秩序、并让医护人员受到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重则使得社会的和谐稳定遭到了极其严重的破坏。
一、“医闹”行为的释义
在法学领域,并没有“医闹”这个概念,它是学者在社会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一种通俗的说法。在百度百科中对“医闹”的定义如下:医闹指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者方,与患者家属一起,采取各种途径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医院施加压力从中牟利的行为。这一定义将“医闹”的主体界定为受雇于患者方以“医闹”非法获利的第三方,即上述所说将“医闹”变为“职业”的人,而从各地所发生的“医闹”事件来看,我个人认为,“医闹”的主体并不应当仅限于此,“医闹”的主体包括患者及其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也包括其雇佣的人,其中这些被雇佣的人即所谓的“职业医闹”。
所以,本人认为,“医闹”是指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及其雇佣的第三方等,因对医院医疗行为的不满意等原因,选择采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等手段,严重侵扰医院秩序、侵害医院名誉等行为。
二、“医闹”事件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维权效率低、成本高
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方法,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从到法院开庭,再经过审理到最后作出判决,大部分到医疗纠纷的诉讼都要大约一年的时间,当然这还不包括上诉的时间。而且在中国,执行难是普遍的现象,所以即便患者胜诉,判决能否得到执行也不得而知。不单如此,患者还要负担大量的诉讼费用,比如昂贵的鉴定费、律师费等等。面对诉讼这种费时费钱还不一定能成功的方法,“闹”似乎更简单有效,成为患者首选方法。
(二)医患双方地位能力不均等
由于双方在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加之患者方又缺乏专业的医疗知识,因此即使治疗有问题,患者及其家属也很难有证据,医院就掌握着主动权。而且面对医院,患者一方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难以和院方进行平等的对话来获得相应的权益。各种原因的结合,使得患者有一种在正当的途径中得不到公正的救济的想法,因此就会想“另辟蹊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三)医疗纠纷处理难度较大
医疗纠纷包含于民事行为之中,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这类纠纷,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因此处理医疗纠纷的方法主要就是:双方和解、申请医疗仲裁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出面调解、向法院。诉讼这种方式由于上述费时费力费钱等原因,患者一般不会采用这种方法解决纠纷。第一种和解的方法只要医患双方在纠纷争议的焦点上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并遵守协议内容,纠纷就得以解决。然而“医闹”会产生就是因为双方在协商谈判的过程中达不成共识,那患者也许就会选择“闹”的方式。至于第二种方法也有着一定的弊端:这些组织机构看似中立,但是和医院或多或少有着一定的利益关系,这就使得患者怀疑裁决的公正性。这样患者也许像和解的方法一样选择“闹”。这一“闹”闹的不仅是医院的秩序,更闹出了社会舆论,这样医院会因为各方压力而妥协。
三、“医闹”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
(一)以法学一般原理分析“医闹”
“医闹”事件往往产生于医疗纠纷中,根据法学的一般原理:“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医疗关系中,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内容是在医疗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客体是医患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医疗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医疗纠纷一般是医患之间因为在诊疗过程中对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有分歧争议,换言之就是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结果有异议。医疗纠纷是建立在医疗关系之上的。纠纷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就会寻找解决方法,在一方通过合理合法正当的手段得不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时,也许就会想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而这时很多人选择“闹”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所面对的不是一位医生,而是整个医疗机构,同时对信息及相关医学知识的掌握处于劣势的患者,因此天然被当作弱势群体。闹事者也往往强调自己的弱势地位。医闹者已然使“弱势”变为了自己的“优势”,用“弱势”来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合理化。可是,当我们仔细看看那些被报道的“医闹”事件,大多数都是无辜的医护人员受伤,所以患者真的“医闹”事件中的弱者吗?“医闹”的当事人有一部分是因为缺乏专业医疗知识,导致其将亲朋的死亡全部归因于医院;还有一部分恶性的,是借着医疗纠纷的名义,为的就是向医院索要高昂的赔偿费。“医闹”过程中,不仅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和声誉,还会伤害到医生或其他病人到身体和精神。
保护弱势群体并不代表着无原则的保护,向弱势群体倾斜是要有限度的,一味盲目的倾斜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保护弱势群体,可以在立法时多考虑弱势群体,但在执法时,应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度保护可能会导致反向歧视。某些明明触犯了法律的行为,不应该因为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惩罚。
(三)失衡的权利义务
传统的中国社会,受“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对于患者,医生不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为考虑对象,而只是以患者的疾病为思考中心,这就决定了整个社会对医者的极大信任。这种单方面的义务关系说明了医者与患者之间没有太大的利益冲突。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观念的出现,更强调的是“权力本位”,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有了新的变化,医生与患者开始对自身有了新的思考。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也曾经写道,“我们把自己的健康托付给医生。这类事情不能随便托付给一个非常平庸或地位低微的人。因此,他们的报酬必须配得上他们在社会上所应有的且与这样一个重要地位相称的信任。”医生更多的追求自我价值和自身应得的利益,而患者付出酬金后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有了更大的期待,如果付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对生命健康的保障,医生和患者的矛盾就此凸显,双方开始站在了对立的立场上。而作为医院单方出具的、患者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将这一对立更加清晰。这样的文件使得医院在医疗关系中处于优势,最大化的实现了个人权利,但对于患者而言,自己的权利不能够确定的得到保护,还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的不平衡性使得医患之间关系更加恶劣。
在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医院是不信任的。若患者对医治的结果不满意,并觉得自己已履行了义务,却并没有得到等价的服务,也没有得到应获的权益,当医院没有达到患者的期待值,那么患者就会要求院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那么,想要使自己获得的补偿高于损失的患者也许就会采取“医闹”来实现这一目的。
四、对于遏制“医闹”事件的几点看法
(一)“医闹”入刑的积极意义
曾经因为对“医闹”行为没有相关的规定,大量表面上未产生恶劣后果的事件,通常就会被当作一般的社会治安案件,予以行政处罚,这无疑使的“医闹”人员少了“后顾之忧”。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纳入其中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从社会层面来看,当今中国已经走入了法治社会的新时代,然而医疗机构却频频发生“医闹”事件,有些甚至升级为故意伤害等恶性事件,医院似乎成了法外之地。医务工作者本身的劳动就是高压力、高强度的,“医闹”事件还使得医务工作者人人自危,长期处于一种紧张压抑的精神状态下,给医务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环境以及其他病患的生活。“医闹”入刑使得“医闹”的治理有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对“医闹”的治理也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原来因为缺少相关的规定,人们往往不能充分的理解“医闹”的危害性。如今有了相关的规定,就会对人们认识到“医闹”危害性有着积极作用,就会有利于依法打击“医闹”,维护公共医疗秩序,保障医护人员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实际上,刑法只是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后的方法。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得从源头开始改变。有效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并且在发生医疗纠纷发生后迅速及时的做出妥善处理,这才是解决“医闹”问题、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治本之策。
首先要保证诊疗过程中相应的信息能够公开。医院将诊疗过程中与患者治疗相关的部分向患者及其家属公开,使得诊疗过程中的资料可以完整全面的展现给患方。同时,信息公开不仅仅要注意完整性、全面性,还要注意信息公开的质量,使患者可以清楚的掌握相关信息。
其次是建立公平公正的医疗服务监督机制。想要做到公平公正的监督,既需要医疗机构的内部监督,也需要患者方的外部监督,以及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将三者相结合设立医疗监督机制,做到公开透明,使患者方相信医院,即使产生利与自己期待不一致的医疗结果也不会选择用“医闹”解决。
事实上,想要彻底的解决“医闹”问题,必须通过整个社会的努力才能得以实现。政府要建立健全的医疗保障体制,完善医疗纠纷解决通道,建立中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机构;医务工作者要注重医德、提高医术、诚实守信、认真负责、公开透明,努力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诊疗服务;广大民众也要学会换位思考,依法维权。只有整个社会携手努力,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医患关系,彻底解决“医闹”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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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亚当斯密.唐曰松等译.国富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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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邢立泉,徐凌中.浅谈“医闹”问题的原因及政策[J].中国医疗前沿,2009,4
[5]张公业.医院应对职业“医闹”的方略探析[J].基础法学论坛,2009,13
(一)积极宣传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的申报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等进行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的开发建设。对投资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促进绿色食品的出口创汇,对于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生产企业优先给予自营出口权。
对凡在区纳税,并经区发展绿色食品办公室受理,新增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区财政每年对新增的品牌和产品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新增1个有机食品品牌奖励6000元,新增1个有机食品产品奖励1200元;每新增1个绿色品牌奖励5000元,新增1个绿色产品奖励1000元;每新增1个无公害生产基地奖励2000元,新增1个无公害农产品品牌3000元,新增1个无公害农产品奖励800元。
(二)对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给予支持。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我区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发展。对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新建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基地建设及农产品加工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由区规定的行政性收费,经区农水局、区财政局审核后,由区政府批准,享受按低限减半收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幅度标准征收。
(三)落实好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开发建设的支持奖励措施。区政府对于开发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生产基地500亩以上并得到国家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许可使用标志的企业、合作社等,在安排生态环境建设、以工代赈、农业商品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等项目时,优先给予支持和倾斜。
区政府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扶持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开发建设。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许可使用标志的企业,并通过区发展绿色食品办公室年度审核,严格按照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能够辐射带动周边群众发展生产的优秀企业,区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扶持。
二、为绿色食品产业开发提供金融支持
重点扶持具有一定基础和规模、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竞争力强的绿色食品加工企业及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企业或合作社。对于从事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获得市及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社称号的,按规定享受金融机构给予优先安排贷款支持。农、林业担保资金,优先为从事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生产加工信誉好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把支持龙头企业作为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点,发挥其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具备上市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予以重点培育,鼓励和支持重点龙头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和集合债券进行融资。积极引导工商资本、民间资本、金融资本和外资投入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为绿色食品开发的科技创新提供支持
对从事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研发、生产和营销的企业,要积极推荐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环保产品优惠政策。对于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科研项目和技术推广项目,科技和农业部门应优先纳入重点科研计划和重点推广计划。对获得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优先向部、省和市推荐申报项目和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
四、建立绿色食品营销专卖网点
积极培育和建设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市场,带动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产业的发展。区农水局要加强与区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分局等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在城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设立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专卖网点,让老百姓能够方便地吃上安全、高效、营养的绿色食品,有关部门要给予减免入场费、场租费等优惠。
五、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的畅通
强化法律援助亲民服务、主动服务理念,加强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完善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效能,发挥法律援助维权维稳作用,在全市开展法律援助“三个一”活动,即:到一线倾听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呼声,建设一站式法律援助工作平台,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要求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中,做到“四有四必”,即:有问必答、有求必应、有诺必践、有难必帮。
二、活动形式和内容
(一)加强窗口建设,完善法律援助接待窗口服务标识。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将“倾听一线民声,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服务标识上墙。
(二)深入群众倾听老百姓的心声,为困难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开展送法律援助进村居、进工地、进厂矿,为广大人民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受理电话申请,网上申请,对重伤(病)患者、行动不便老人、重度残疾援助对象采取上门服务,提供及时便利的法律援助;为前来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从申请受理、审查、审批、指派等事项,由受理单位一次性办理完结,且援助对象凭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就可以自动获得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援助,减少援助对象奔波于各个部门和获得各种援助的困难。
(三)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全市法律援助机构要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意识和服务标准,为受援人提供一流服务,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做好法律援助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的质量控制和监管。事前监督要做到:把好审查关,保证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合格性;把好指派关,在案件指派的过程中要求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根据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专长,安排适当的人员来办理案件。事中监督要做到:随时听取受援人的意见或投诉;派员参加旁听,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重大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注意跟进指导;向审判机关和仲裁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援助监督卡,监督承办法援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事后监督要做到:建立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对所有结案案卷进行评估,通过归档检查的方式由法律援助中心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并将办案补贴的发放与办案质量挂钩;对已结案件进行回访抽查。
三、活动要求
前不久,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因为给一个企业提供法律意见而被法院判罚800万元,这一天价的赔偿额对律师的企业顾问业务又一次敲响了警钟。在诉讼过程中,企业作为原告怒气冲天,100万元的咨询费打了水漂,结果还是损失了一个亿;律师也大倒苦水,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该承担这么大的法律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了一个律师责任界限问题:律师对哪些事项负有赔偿责任,对哪些事项免责?
企业风险的一种是来自企业领导层的决策,而企业的决策过程往往是“客观事实基础”与 “领导艺术”的综合体现。律师法律风险预测和顾问提供的只是管理者决策基础的一部分客观事实。律师法律服务的目的是为企业决策层提供及时、合法、科学、准确的法律依据,而律师法律意见的合理应用则属于企业领导层的权力范围。所以,即使企业经营风险与法律咨询事项有关,企业也应该“反躬自思”:是不是自己的决策出了错?企业发生了实际损失时,企业经营者应当首先甄别责任,及时分清是律师的顾问责任,还是具体执行层的执行责任或者企业决策层的决策责任,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依法追究。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律师执业必须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因律师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专家将律师具体的违法行为表现为八个方面:⑴超越委托权限。比如在没有取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接受了对方的和解协议。 ⑵遗失、损坏重要证据。这是非常明显的失职行为,但很多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因为档案管理不善,经常出现这样的失误。要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证据的遗失就预告了官司的失败。⑶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这一事物的责任和上一条同样重大,但在判断方面要法官作更多的平衡。⑷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期限。一过诉讼时效,起诉就失去了意义,律师犯这样的失误是难逃其责的。⑸(不是因为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书。如因为重大过失没有对应该考虑的法律事项进行合理的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法律警示,致使企业损失惨重。⑹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⑺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⑻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从以上的罗列可以发现,律师的绝大部分失职行为都是很容易发现和判断的,只有第五条会产生争议。而前不久北京的巨额律师赔偿案涉及大的恰恰是这方面的争议,所以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在这个时候,法官的意见就非常重要,他必须客观地评价律师的法律顾问活动,判断律师不能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是因为业务水平还是主观失误,最后再决定在该案中律师责任的具体界限。
赵宏瑞 徐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