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萘普生(naproxen)又名消痛灵,化学名为(+)-α-甲基-6-甲氧基-2-萘乙酸,为非甾体抗炎镇痛药。其疗效确切,耐受性好,副作用较少,是目前临床上解热止痛药中较为理想的药品。
目前萘普生流通于市场的基本剂型有片剂、注射液、栓剂、胶囊、颗粒,收载于中国药典05版第二部[1]。制成传统剂型的优点为:口服吸收完全,起效快,生物利用度也高。但由于其分子中羧基的存在,对胃刺激性较大,常引起出血性溃疡等不良反应,同时存在肾及肝损害。故本研究将萘普生制成β-环糊精包合物[2],以改善其在水中的溶解度,促进吸收,并降低口服后对胃黏膜的刺激,以提高其临床应用价值。
1仪器与试药
1.1仪器SHIMAZU-UV2450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日本岛津),AB265-S型电子分析天平(瑞士梅特勒-托利多),恒温磁力电子搅拌器(常州国华电器有限公司),RS-8G智能溶出试验仪(天津大学无线电厂)。
1.2试药萘普生对照品(购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批号100198-200403),萘普生原料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惠赠,批号0710120),β-环糊精(上海化学试剂公司,批号T20010308),其余试剂为分析纯。
2实验方法与结果
2.1检测波长的确立分别对萘普生对照品、β-环糊精的氢氧化钠溶液在200~600nm范围内进行全波长扫描,在330nm处萘普生对照品溶液有最大吸收,β-环糊精及溶剂均无吸收,与文献报道相同[3],故确定330nm为检测波长。见图1、2。
2.2标准曲线的制备精密称取萘普生对照品5mg,用0.1mol/L氢氧化钠溶液配成0.2677g/L的溶液,再用相同溶剂稀释成浓度分别为0.2008g/L、0.1606g/L、0.1004g/L、0.0803g/L、0.0402g/L的溶液,在330nm波长处测定其吸光度,以吸光度(D)为纵坐标,浓度(c)为横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回归方程为c=0.1631D-0.01406(r=0.9998,n=6)。结果表明,萘普生浓度在0.0402~0.2677mg/L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
2.3原料药纯度测定精密称取萘普生原料药5mg,计3份,分别置于25ml容量瓶中,加入0.1mol/L氢氧化钠溶液适量,振摇使溶解,定容至刻度,摇匀。在330nm波长处测定其吸光度,利用回归方程计算其纯度,结果:其平均纯度为82.93%,RSD为1.81%。
2.4包合物的制备根据文献[3],按处方比例称取β-环糊精适量,在一定温度下制成饱和水溶液;另称取4.6mg萘普生,用少量无水乙醇溶解;恒温搅拌下将萘普生乙醇液缓慢滴入β-CD饱和溶液中,滴毕,继续搅拌一定时间,得白色混悬液,停止搅拌,冰水浴冷却,置冰箱中冷藏16h,抽滤,用适量乙醇、水洗涤,将滤饼于60℃真空干燥,即得。
2.5萘普生-β-CD包合物的定量分析称取包合物,记录重量。按式〔收得率=M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Mβ-环糊精+M萘普生)×100%〕计算收得率;精密称取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约10mg,置于25ml容量瓶中,加入0.1mol/L氢氧化钠溶液,振荡,超声10min,使之充分溶解,定容,摇匀,在330nm波长处测定吸光度,利用回归方程计算样品溶液中萘普生的含量,按式〔包合率=M被包合的萘普生/M投入的萘普生×100%〕计算包合物的包合率。
2.6正交设计为寻求最佳包合工艺,根据文献及初步筛选的结果,β-环糊精与萘普生的用量比例、搅拌时间、包合温度3个因素对包合物的包合率有较大影响。因此选择上述3项为考察因素,每因素各取3个水平,因素水平安排见表1。表1因素水平表
2.7工艺筛选指标的确定包合率是衡量包合效果的重要指标。包合率越高,包合效果越好,因而权重系数定为0.7;收得率在大生产中也很有意义,在β-环糊精和药物投入量一定的情况下,收得率越高,包合效果越好,故收得率作为次要筛选指标,权重系数定位0.3,将包合率和收得率的综合评分作为工艺筛选的指标。公式为:综合评分=萘普生包合率×0.7+包合物收得率×0.3。
2.8正交试验及结果根据表1,选择L9(34)正交设计表(表2),按上述方法进行9组实验,每组平行3次,共制得27份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并测定包合物收得率及包合率,结果见表2。方差分析结果见表3。由方差分析结果可知,影响萘普生包合因素主次为A>B>C,最佳工艺条件为A1B1C1,即萘普生与β-环糊精的比例为1∶1、包合温度70℃、搅拌时间0.5h。表2L9(34)正交试验结果表表3方差分析结果
2.9包合物物相鉴别β-环糊精包合物的鉴定方法有相溶解法、薄层鉴别法、紫外分光光度法和热分析法等方法。本实验采用紫外分光光度法进行物相鉴定。将萘普生、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β-环糊精的氢氧化钠溶液分别做紫外扫描,扫描范围为200~400nm。结果表明,萘普生已经与β-环糊精形成包合物。见图3。
2.10验证试验称取萘普生原料药6mmol,按照以上实验结果所得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最佳包合工艺,即萘普生与β-环糊精的比例为1∶1、包合温度70℃、搅拌时间0.5h,共制成3份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并求得其包合率及收得率,结果见表4。由表4可知,该法简便易行,重现性好。表4验证试验收得率和包合率统计表
3讨论
采用正交试验设计,对萘普生-β-环糊精包合物的工艺进行筛选。确定最佳包合条件为:萘普生与β-环糊精的比例为1∶1,包合温度70℃,搅拌时间0.5h。并在此条件下制备了3批包合物,其收得率和包合率分别为(52.93±1.08)%和(85.44±1.82)%,工艺简单可行,且重现性好,得到的产品细腻均匀,质量容易控制,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包合时间可影响包合率,但0.5h包合率最高,分析原因可能是,当包合物形成后,继续搅拌可使一部分包合物溶解于溶剂中,产生平衡,而使收率及包合率下降。
【参考文献】
矿山早期采用空场法采矿,由于矿体顶底板不稳固,采场塌方严重,制约了采矿能力,且开采损失、贫化均较大,实际生产能力仅为30万吨/年。另外矿区所处的地表环境如遭到破坏,其环境治理成本是无法估量的,且难以恢复到原始地貌和原始生态景观。为从根本上解决采矿方法带来的问题,矿山联合设计研究单位对尾砂胶结充填法进行了实险研究,最终确定选用上向水平分层盘区间柱式充填法,充填骨料为选矿产生的尾矿砂,胶结材料为新型尾砂固结材料。
1.2矿块布置及构成要素
水平厚度大于15m的矿体,采场垂直走向布置,采场长度为矿体水平厚度,采场宽为8~10m,中段高度为40m,顶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多条平行薄矿体(水平厚度小于15m)或主矿体附近的零星小矿体,多条矿脉联合开采,盘区垂直走向布置,一条矿脉为一个采场,中间的夹石层作永久矿柱,盘区长50m。单条矿脉水平厚度小于15m的矿段,盘区沿走向布置,采用进路式开采,盘区长100m,分层穿脉布置在采场的中央,分成左右两个采场,进路宽为5m,根据矿体厚度确定进路条数。盘区之间留永久性间柱,宽3~4m,顶柱高度3m,底柱高度5m。
1.3采准工程
采准工程主要包括充填回风井、分段巷道、溜矿井、人行井、出矿巷道等。根据该矿矿体比围岩稳固的特点,采准工程位置优先考虑施工于脉内。分段巷道:布置在矿体下盘,通过分段联络巷道与斜坡道相通,通过分层联络巷与盘区内运输巷相通,无轨设备经过斜坡道、分段巷道、盘区运输巷进入盘区内。充填回风井:开口布置于穿脉内,底柱段垂直掘进,上部根据矿体倾角和厚度按一定角度施工至上中段穿脉。充填回风井内架设充填管路,用于采场的充填和回风。盘区内4个采场共用2条充填回风井,施工时应考虑充填回风井和盘区运输巷的相对位置,保证盘区运输巷片帮压顶时,能够和充填回风井贯通,减少盘区内采矿、充填作业的相互影响。溜矿井:矿体厚度较大,垂直走向布置的矿块,采用钢溜井顺路架设。溜矿井架设于充填回风井底柱段之上,下口安装放矿闸门。钢溜井用σ10钢板焊制,钢溜井直径φ1.1m;矿体厚度较薄,沿走向布置的矿块,溜井布置在下盘脉外,采用喷锚网支护。出矿巷道:布置于采场下盘端部,与溜矿井、充填回风井、人行井相通。泄水联巷和人行泄水井:泄水联巷垂直于穿脉施工,人行泄水井布置于穿脉或泄水联巷中,采场内采用钢井筒顺路架设,井筒内焊制人行梯子间。
1.4回采工艺
1.4.1切割拉底。盘区采场采准工程完毕后,进行切割拉底工作。拉底工作从出矿巷道开始。首先在施工有设备井的采场内由下盘向上盘掘进2.2m×2.2m的拉底巷道,完成后,铲运机进入采场。
1.4.2凿岩爆破。凿岩采用7655型风动气腿式凿岩机,水平孔落矿,炮眼深度为2.1m。落矿眼交错布置,排距0.7-0.8m,孔距0.8-1.0m。起爆采用非电导爆管起爆。盘区内各采场第一分层回采高度为4.5m,其它分层回采高度为2.5m。
1.4.3采场通风。新鲜风流经中段运输巷、穿脉、人行井进入采场,清洗工作面后的污风经采场充填回风井排到上中段回风平巷内,最终由风井风机抽出地表。
1.4.4采场出矿。采场出矿采用XYWJD-1型电动铲运机。每个盘区配备一台铲运机,采场落下的矿石,由铲运机铲装,经盘区运输巷运至溜矿井卸载。
1.4.5采场充填。盘区内采场分层回采结束后,按设计架设溜矿井和人行泄水井。采场与出矿巷道相邻处架设木板墙,板墙内挂土工布。充填管路从充填回风井经出矿巷道架至采场,用支架固定在采场中央。采场每分层充填高度为2.5m,采用尾砂胶结充填,灰砂比为1:8,充填体上表面抗压强度为0.8~1MPa。每分层充填后,留有2.0m的控顶距,作为下分层回采的爆破自由面和通风的通道。充填体养护7天后,方可进行下分层的回采工作。
1.4.6矿柱回采。盘区内采场间留有1.0~4.0m宽的矿石间柱,后采采场回采时,回采相邻间柱,间柱保留长度不小于4m。间柱回采时,每隔4m回采5m,各分层应保证保留间柱在垂直方向上的连续性,盘区与盘区间的矿柱不回采。采场顶、底柱采用进路式充填采矿法回采。采场最后分层回采结束后,进行充填接顶工作。
2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矿山经过十多年的开采,同时对以往空场法遗留的采空区采用尾砂胶结注浆处理,区内地表未发生裂缝、塌陷及河流干涸现象,地表生态环境未遭到破坏。矿山通过采用尾砂胶结充填采矿工艺,选用合适的充填体强度,对空区进行充填接顶处理,避免了空区顶板塌落引发地表沉陷的可能性,从根本上保护了地表生态环境。初步估算,虽然采用充填法开采使吨矿成本增加25元左右,但由于减小了贫化和损失,节省了环境治理成本,实际为企业每年带来近亿元的经济效益,多方面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环境权益的保护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但我国对于环境的管理和维护长期以来是通过执行国家环境政策和实行国家行政管理权来实现的。伴随着公民环境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人们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更多的人期待通过诉讼这一中最基本、最权威的、具有终局性的司法保护措施来保护环境权益,以弥补行政权调整之不足。司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成为环境公益保护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司法的力量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稳定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导致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1)主体的广泛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到侵害的人,也可以是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主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人推上被告席。
(2)目的的明显公益性。总的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环境利益、社会的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从而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以此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鲜明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及最终裁决的做出并不以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只要能根据已知的相关情况合理判断出某种行为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可提讼从而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
(4)诉讼对象的多样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的一般民事主体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行政机关往往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常常不依法履行其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时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可能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资格。
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有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是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环境保护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环境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以及民事主体的环境侵权行为。
二是环境违法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到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违法行为损害的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
三是违法行为与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这个构成要件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来看呈现出宽松的趋势,出现了从“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到“非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缺陷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乏实体权利依据
从宪法到具体的部门法实现法律生态化,确立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有利于实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提供广泛地实体基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而中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规中没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中国《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模糊,笼统,不具可操作性。
(二)环保团体及相关公益组织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保组织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以及科技实力,他们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但从中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环保团体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还找不到提讼的法律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但中国目前立法对于环保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能否代表其受损害的成员提讼的问题,仍然一片空白。
(三)检察机关目前无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15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两项权力,即支持权和审判监督权,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权。这表明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无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专门政府机关在我国不在少数,但是我国只在《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环境单行法中,对专门政府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但这仅仅是赋予专门政府机关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而在除海洋环境之外的其他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专门政府机关则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不存在法理障碍,检察机关自出现之初就代表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在实质上是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法律适用、执行、遵守的权力,通过监督活动、从宏观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正确运行,实现法治统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限于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因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是作为法律实施的一部分存在,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公民的个人行为是否与法律相符,都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之内。比如,法国的检察机关理论就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以一旦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检察机关就应当挺身而出,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对社会公益进行保护。
(二)环保保护组织
虽然我国目前对环保组织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争论不休,但国外司法实践对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意义已经证实,通过对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的规范,可以使其具有的天然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从动力来说,环保组织以保护环境作为自己的任务,在极高的环保热情和责任心的驱使下,发自内心的行动成为维护环境公益的动力源,是他们以法律捍卫环境利益的坚定决心和不竭动力;从民众支持来说,环保组织保护环境的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于人民群众,以便取得民众的大力从支持;从社会影响来说,环保组织有更大的影响范围,其产生的社会效果更好。在范围方面对环保组织进行限制固然可以防止滥诉,但也有弊端:一方面,新类型的环境事件层出不穷,限定式立法会使得环保组织难以及时做出灵活反应,制约其发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环保形势比较严峻,在我国本来就存在监督不全面、监管不到位的状况,如再对他的范围加以限制,使其缩小了监督范围,这样对生态环境毫无裨益。所以,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对民间环保社团的可诉范围,除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如抽象行政行为)外,其他环境事件均可以提讼。
(三)公民个人
公民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克服单纯政府管制的弊端。我国赋予了公民环境公益权,这样,公民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监督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执法违法、懈怠的情况,从而实现依法行政,同时还可以可以推动环境保护实现管理民主化的进程,努力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降低它的执行成本,提高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管理效率与质量。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可保障公民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的当今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也日渐强烈,公民要求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呼声越来越强烈。我国环境保护提倡的公众参与是义务本位的,有关的法律并没有把这种义务本位转换成权利本位。所以,赋予公民环境公益权不仅为公民积极参与环境管理事务提供了重要途径,也是对公民环境诉求日益强烈要求的回应。
大自然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们每个人都活在自然环境中,呼吸着同样的空气,领略着大自然同样的风采。然而,近些年来环境污染不断增加,自然资源被严重破坏,我们人与自然在极不和谐的相处着,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导致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也无时无刻不在困扰着我们。
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击这种破坏坏境的行为,经过众多法学专家和环境保护有关人士的多年努力,终于将公益诉讼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诉法》时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简短的一句话,却成了新《民事诉讼诉法》的最大亮点,也了了几代法律人不断追求公益诉讼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诉讼诉法》实施10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屡遭尴尬,大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没有一起胜诉案件。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近日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诉讼中均已“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该会提起的多起环境公益诉讼。“即便是在新民诉法实施前,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设有环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一起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法院拒绝立案的。”马勇说,今年即新民诉法生效后,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法院未受理一起。有专家担心,如果有关司法解释再不出台,环境公益诉讼或面临全面倒退。
一、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境
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多方面的调查与研究后,粗浅地提出了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从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调解制度、和诉讼费用等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对于此项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在我国发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笔者将举出一例,来进行探讨。2013年2月,在江苏??阳发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将工业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导致整个村庄恶臭难闻,村民每天在惊恐中度过,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质。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证。有关部门对污染的池塘进行了抽样检测,发现各种指标均超标。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存在环境侵害为焦点,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最终被告承担的责任和检测所用的费用共计70多万元。
(一)原告资格的范围较小
修改后的《民诉法》有两种主体资格不足以使该项制度完善。公民这一主体并没有列入到诉讼主体中。还有哪些主体可以列入到其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只有在这部法律中有这一规定,即主体被限定在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中。从现实需要来讲,的确原告范围应该不断扩大,因为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人会积极踊跃地提讼,面对立法的缺失,我们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毕竟是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的,其次就是检查机关面对环境侵权应该持的态度,是置之不理还是主动提讼呢?最后就是环保机关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吗?让它作为原告有什么弊端吗?的确,它是一个不错的诉讼主体,无论从诉讼地位还是从它的职能方面来说都是符合条件的。所以说在立法上还是有空间可以去填补。
(二)管辖法院不明确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还不明确。但是这一司法实践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论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现实中由谁来管辖这一案件呢?虽然??阳法院在管辖这个案件时就是中级法院管辖的,但是也不能说就是正确的,不过的确现实中很多类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辖的,人们也认为中院管辖是不错的选择,但是,到底合不合适呢?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三)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调解的方式解决了案件。但这种方式是否能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呢?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数额达70多万,但是这虽然解决了原被告双方的问题,但是这样的结果不一定,就满足公益诉讼所要达到的效果,因为毕竟公益诉讼所要取得的社会效果是让大家都能得到满意的效果,所以,调解与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诉讼费用的问题
案例中当地的农民得到了他们所想要的。但是环保组织却一无所获。这种局面是很容易挫伤原告的的积极性的,虽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胜诉,被告承担了败诉的费用。设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败诉了,那诉讼费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你程序应该是原告方承担,如果这样的话想必环保组织以后再碰到这样的事可能不会提其讼了。
二、关于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近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全国第一起针对雾霾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时隔25年的重新修订,新《环保法》较旧法有了极大突破。其中,与一般民众关系密切的当属争论许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果说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开创了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环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便是对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与新《民诉》有着一脉相承的内在逻辑,为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受理立案难”的困境提供了一条较为明确的出路。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回顾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在法律规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鼓励公众揭发检举”,到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提及的“公众环境权益”再到2005年《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拟制蓝图, 最后到目前新《民诉》、《环保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单行条等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争论也是持续存在并不断深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众说纷纭。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中的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认为环境已经或正在或将来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以自己或起诉辅助人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公众对环境公益侵害人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弥补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特殊性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每个人与周边的生存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而环境权益涉及的主体十分广泛,一旦某一特定环境系统遭受人为破坏,那么系统定群体的环境权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可进行私益救济,而对于那些有间接、潜在利害关系的群体,就需要进行公益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体需足够广泛。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原告资格分析——范围较窄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不明确
结合新《民诉》第5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新《环保法》对“有关组织”的资格进行了明确的细化,但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未做解释。据法理推断,“机关”大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等,而能够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为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检察院。“法律”应该涵盖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上至《宪法》、《环保法》,下至单行法及管理条例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中“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等。其中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该条本质上等同于代表公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推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如此类部门。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尚无法律规定
作为关注度极高的公民提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新《环保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尽管“社会组织可以提请”不等同于“只能由社会组织提请”,且对于一般民众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但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分析新《环保法》第57条第1款中的“举报”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中“检举和控告”等可以推断——公民虽享有控告和检举权,但并不享有提请公益诉讼的权利,即当下我国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还不成熟。这一立法意图显然大大限制了对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许多法院仍可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这样一种机械化的“尚方令牌”将环境公益诉讼拒之门外。如:2005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状告中石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在起诉书中大篇幅阐释原告资格,但法院仍以主体不适格不予立案。2014年,为捍卫“清洁空气权”,李贵欣将石家庄市环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赔 ,但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三)条件设置有待考量
从理论着眼,结合立法逻辑,“不得通过诉讼谋取经济利益”应推断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属于资格条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给具体实施带来困难。首先,何为“谋取经济利益”?作为公益环保组织,要想有效长远运行,自然要考虑资金来源问题。由于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等相关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因而环保组织的规模和声望尤为重要,诉讼结果在所难免与该组织有着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关系。那么如何划分该款所指“经济利益”与必要的诉讼费用之间的界限成为具体实践“盲区”。其次,虽然推断该款并非资格条件,但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一旦显现其谋利意图是否可以此剥夺其原告资格,这一点仍未可知。
从实际考量,据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国共有700多个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中,很多属官办组织,如环保产业协会、环保基金会、环保联合会等。除中华环保联合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历和意愿外,其它机构尚未见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报道。 虽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但作为原告的不仅有民间组织,还有市环保局,依新《环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请资格,法院到底是否会受理?可见实际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远远不能满足当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三、探究结论——原告主体范围需继续拓宽
(一)公民应纳入适格主体范围
首先,公民作为适格主体是符合内在法律逻辑的。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环境权”虽未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可纳入人权领域。同时,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据法理推断,“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公民在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的同时,应享有对环境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因环境破坏的损失求偿权。
其次,公民作为提请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符合现实逻辑。一方面,周边环境状况恶化,第一时间反应的便是社会最小单位的个人,我们的生理状况会在第一时间发生变化,自己切身利益也会造成损害,因而放开公民原告资格对于防治环境问题是最经济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现阶段对社会组织的监管并不完善,很可能会出现社会组织与有关企业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又无其他途径维权。
最后,国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在美国,按宪法第三条设立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三件事情:(1)实际损害,且这种损害是具体的、特定的、实际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测或假定的;(2)因果关系——损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违法行为;(3)救济能力,损害很有可能(不仅仅是推测)被有利的判决所补救。 可见原告资格对于公民的要求较我国大为宽松。在欧盟,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协定书的生效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个人诉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自2012年8月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已经历三审,同时,随着雾霾现象等环境污染问题的屡次出现,1982年出台的,已经23年无实质性修改的环保法再次备受瞩目。就环保法的修改,专家、学者以及民间环保组织如自然之友等都提出自己的修法建议,而环保部最近提出的修法建议着重提出应将环境责任险写进新环保法。在环境问题突出的今天,关于环境责任险以及环境强制责任险的立法工作受到了广泛关注。
一、环境责任险的性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分担
环境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公共产品,对环境的污染已成为环境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需要行为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资源法上的侵权责任特殊性在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责任毕竟有不可预测性,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也是环境法上风险预防原则的体现,还是“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的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都是环境资源法上的基本原则,而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的工业生产者在没有支付环境成本的情况下营利,环境成本被消费者和社会承担,这样的“外部不经济性”只会在市场激烈竞争下变本加厉。针对这样的问题,我国现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社会化方式有国家救助,公共补偿基金制度,财务保证及担保,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费后,会转移部分赔偿风险给保险公司,即由全体投保企业共同承担,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司本身以及国家赔偿巨额损失的负担。保险公司的赔偿正是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分担的体现,它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转移或分散损失的机制,以此实现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济。
(二)环境责任险的公益性
环境责任险除了具备分散管理社会风险的功能,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环境责任保险本身追求的是一种正义的思想。首先,在发生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关于公民的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即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并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也会间接的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环境责任保险通过专门的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理赔事项,在公民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从保险呢机构获得赔偿,减少诉讼成本与风险,是公益性的一种表现;其次,环境责任保险拥有责任赔偿主体替代性的特征,保险公司实例雄厚,企业可将损失转化给保险公司,实现不同投保企业之间保险金的优化配置,所以,环境责任保险通过调节企业,政府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后,保险公司赔偿的及时性可以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抚慰,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一定的法律倾斜,不仅实现了法律追求的实质平等,同时,通过立法,市场,计划等手段制定的有差别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使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体现了公平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本质上就是为了维护设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保障企业的良好运行,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快从社会获得补偿。所以,环境责任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二、环境责任险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环保法目前没有任何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环境责任保险国家层面立法缺失。2007年12月4日,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中国保监会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意见从认识环境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几个方面对环境责任险作出了规定。随后各省市在地方立法上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范,2013年1月21日,环保部和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此指导意见再次明确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并且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以及其他与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具体制度。《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只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则要求需投保范围内的重金属等污染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性法规等的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相关实践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和任意性责任保险,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而国家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潜在污染环境的企业依法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是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体现。我国在2007年12月便开始试点推行环境责任险,首例环境责任保险获赔案例是2009年发生在湖南的某农药企业与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一起对污染事故进行了理赔。在试点工作开始后,各试点省市都推出了相应的保险产品,如湖南省,湖北省等,江苏省还推出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之后,更多的省市加入了试点开展环境责任强制险的城市的队伍,比如陕西省出台了《陕西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还选择了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大地财险、永安财险四家保险公司和金晟保险经纪公司参与试点工作。
三、环境责任险的意义
(一)环境责任险的优越性
我国传统的单一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早已无法满足受害人强烈的救济需求,而且,巨额的赔款也会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如2011年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中,农业部,中海油和主要责任人美国康菲公司达成的10亿元赔款仅包括河北辽宁地区渔民的损失,不包括山东地区渔民的损失。像这样个别责任无法救济时,受害群体应该寻找怎样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相对于其他几种民事救济制度,环境责任险的公益性也体现了自身的优越性,在以前大量有关环境问题的实践中都没有介入环境责任,容易出现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事故企业破产,政府花巨资治理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而无人赔付的情况。如2003年我国首例大气污染中毒事件――湖南安化“5.8”中毒案中村民的医药费大部分由当地环保局和镇政府负担,甚至还拖欠16万元未支付,造成恶劣影响。再如2010年7月的紫金矿业污染事件9100立方米的污水流入汀江,直接导致汀江的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大量死亡,对当地生态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渔民损失惨重,事故结果是由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年就此污染问题处理之后,2011年广东又有852名村民近日向紫金矿业等公司索赔1.7亿元接二连三的巨额赔偿对紫金矿业公司的打击可想而知。
(二)环境强制责任险的意义
环境强制责任险是环境责任险的一种表现方式,环境责任保险设立之后,一旦发生了环境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及时给被害者提供赔偿,还可以分散企业风险,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任意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着许多问题,除了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投保企业数量少,还存在着保险产品供给不足,保险模式不统一等问题。而推行环境强制责任险,通过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来强制重污染企业投保,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如云南昆明实行的是“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以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2009年0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将全省52个主要污染行业全部纳入投保范围,其中有340家企业被强制要求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有65家企业在政策励下自愿参与环境责任保险,投保企业数量多,效果显著。
环境强制责任险也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机制。在各国环境保险的实践中,都具有环境强制责任险的内容,如美国在废弃物和有毒物质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实行了强制保险制度。德国制定了《环境责任法》,自1991年1月起就开始依法实施环境强制责任损害保险,只要营运中的设施足以引起不利的环境影响或由此造成的对于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就要采取一定的预防保障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这与我国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相一致,也类似于“三同时”制度。
四、环保法中需完善环境责任险的原因
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乏惩罚性的赔偿措施,而且精神赔偿缺乏操作性。在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得不到实质性的发展,缺乏一定的法律保障,而且自愿性的投保无法吸引企业家的眼光,毕竟环境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自然损害难以评估、技术层面尚不成熟;虽然环境强制险的适用对象不宜广泛,但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污染环境十分重大的领域都适用环境强制险。
无论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还是《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谈到如何进一步保障环境责任险的实施时都认为要健全法律法规,在健全国家立法的同时也要有地方配套的法规建设;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是从地方立法的角度入手,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将环境责任险写入新环保法之后,可以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环境强制责任险提供法律依据和基础。另外,环境责任险在环保法中完善之后也为环境责任险的具体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环境保险有民事责任社会化分担以及公益性的特点,还是环境责任保险这一赔偿模式相比于其他环境问题赔偿方式具有优越性,都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应当在环保法中加以完善的原因。我国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的赔偿纠纷,站在人身和财产受的损害的居民的角度上,站在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需要进行赔偿的企业的角度上,以及站在企业无力负担赔偿时需要进行补偿的政府的角度上,能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保险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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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审理了贵州第一起由环境行政部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该企业生产厂区位于平坝县高峰镇(属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被告征用位于平坝县高峰镇白头村民组鸡窝坡的土地作为其在生产磷胺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磷石膏废渣的堆放场(即被告的磷石膏尾矿库)。由于被告没有修建相应配套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渣场渗滤点与羊昌河天峰段地表水进行监测结果显示:被告渗滤液的PH值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环境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其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即停止该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该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本案的审理给我们提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其中包括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否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为了从法理上解决这个问题,本文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阐述。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益基础与公益理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活动。它作为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
任何法律都有具体的保护法益,环境法自然也不例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法律权利,不仅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而且是环境法学体系建立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据。在立法上是否确立环境权,直接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能否以环境权作为权利依据提起诉讼,法院面对这种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作为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的重要途径,环境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我国所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环境权的确立问题。目前,用来论证环境权的最有力的学说莫过于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空气、海滩和河流等公共物品,由人类共同拥有,但委托给政府管理,以保障市民享有自由而不受阻碍地利用的权利。政府官员或者市民均可对损害公共财产(包括环境利益)的行为人提出“民众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此后,这一原则又以判例的形式被美国法所吸收,适用于河流、海岸以及自然领域。目前,公共信托理论已被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作为确立环境权的理论根据,从而也相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传统的诉讼强调原告适格,原告要获取当事人资格,必须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理论使得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出现了司法真空。在环境保护领域有意识地放松诉讼主体资格,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环境侵权责任侵害的客体是生态环境本身。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生态环境的这种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其原告资格应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由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当发生环境损害时,除了国家有权委托其相关行政机关作为其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外,应当赋予其他主体原告资格,保护受损的生态环境。也就是国内相关学者一直在倡导的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同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附带民事诉讼无疑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而《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相关立法也都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是接受公益诉讼的。但上述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程序和制度保障,也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付诸实施。
三、环境行政部门能否作为原告
对于环境行政机关是否应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国内法学界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就环境行政机关而言,法律上已经赋予了其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权力,它们不但有管理权及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即它们只要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就可以制止侵害公共环境资源的行为),而且一旦这些行政行为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其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它们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行政机关作为行使环境监管与环境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只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环境违法现象,对破坏环境资源造成的公众或国家的环境权益或财产损失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却无能为力,因此,应允许环境行政机关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转贴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说来,对于环境损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为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利益的“代言人”,有权针对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环保行政机关并不是环境损害的直接受害者和损害赔偿的收益者,所以,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立法中已经有了相关尝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就明确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规定不但明确了国家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了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的是什么部门,但明显只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才具有该诉权。之后发生的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案“塔斯曼海”油污损害赔偿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获得原告资格而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可以作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侵权一案适格的原告。
四、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个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除了行政部门可以作为适格到的原告以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就检察机关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环境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诉讼既可以是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就环保团体和个人而言,当政府环保行政部门基于种种原因不追究损害环境侵权责任,以及检察机关没有注意到环境损害的发生,也忽视了追究侵权人责任时,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才有资格提起环境损害之诉,提请法院追究行为人损害环境侵权责任。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资源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等特点,个人难以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损害者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常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承认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拥有决定性诉权的同时,还应重视环境保护团体的作用。尽管我国的环保组织与国外相比还相当不成熟,但环保组织相对于个人而言,无论在经济上、组织上、还是技术上都比个人更有优势,他们时刻关注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情况,能够收集到最新的信息,并且能够提供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因此,由环保组织作和个人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更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一、环境司法保护的概念
环境司法保护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以行政执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形式,依法保护国家环境的行为。环境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是通过我国司法部门的有效审判或者作为最大限度地惩戒破坏环境的行为,减少环境问题,或者使已有的环境问题逐步得到缓解和解决。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在实践中根据受案范围划分为民事诉讼司法保护、行政诉讼司法保护、刑事诉讼司法保护三种类别。
二、环境司法保护现状中的一些问题
环境司法保护,还必须取决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所构建的环境保护系统、保护机制的配合与完善。目前,我国环境司法保护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第一,与立法的配套衔接还有待加强。首先,保护环境法律系统复杂,且实施细则较为庞杂,总体而言较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发展落后。目前《环境保护法》还是1989年通过并实施的,对于当前社会发展很多具体的操作已不再适应,2012年出台了新的修正案草案,希望能够尽快正式出台。
第二,司法队伍建设不足。环境问题不仅仅依据法律作出审判即可,而是涉及到了具体的环境标准、相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污染源鉴定、损害评估。走到审判的环节后,对法官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考量各项指标,对于具体的污染范围造成的损失都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台建议,这对于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挑战性,其基层条件艰苦,很多环境污染的案件还是跨区域作业或犯罪,往往鉴定机构的意见就是决定性的证据,这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负起责任,同时还在判决中面临着平级单位的行政干预。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多,意味着法官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后果认识不足,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兼具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的性质不明,对于如何维护正常的环境法律秩序的后果还缺乏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法官的司法能力问题再次凸显。
第三,进入审判程序难。如对于毁坏林木等行为,要根据损坏数量或者平方米来选择是否进入刑事诉讼,对于损害额度较小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进行处理,很容易出现多头并管的现象。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就消化在了行政系统内部,真正走入刑事侦查、刑事诉讼的少之又少,据环境部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2008年环境司法案件判决的只有2件,2009年只有3件,2010年只有11件,再后面就没有了公开的信息。这也说明了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行政机构并没有持续的有效作为。对于环境保护信息不能公开,会更容易造成环保案件的不重视。环保部门若不主动移送那些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难及时掌握并加以处理。
第四,司法建议的尴尬地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审理中发现的有关环境治理等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平级机构,很多司法建议是在审理案件之中才出具的,而此时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司法建议的效用不大。对于一案一审理的司法建议而言,具体行政行为的干预也往往不能产生真正的效力。这体现出法院的协调难度。我国环境的司法保护工作,不可能脱离整个国家或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系统或法律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活动,也不能脱离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构成的司法保护系统来单独做好。在面临协调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当地政府的意见,这对基层法院审理、判决、执行产生了很大的阻力。
第五,审判组织形式多样性。目前我国倡导的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形式对于我国环境的复杂性还需要很长时间的适应过程。如云南省独立建制的环保人民法庭、无锡各区的环保合议庭,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案件分配至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或在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没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形式来针对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审理,大多都不均匀地分配到了民庭、行政审判庭、刑庭,而且也是根据审判后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很多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我国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理,在执行上由行政主管,司法上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三、环境司法保护建议
第一,加强环境立法,明确司法审判的鉴定标准,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为我国环境污染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同时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规定了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这为我国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照标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前仍然沿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必须予以革新。笔者认为,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我国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明确规定环保诉讼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包括被告应该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环境污染、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定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保障在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真正进行下去,否则,只能停留在呼吁和纸面上。
第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建立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检察司法保障的立体模式。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二稿中规定了公益诉讼,但是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却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一规定没有将环保行政机构、检察机关纳入到启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环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应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拓宽环境保护的有力形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公民就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了司法审判程序的门槛,对于损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都将起到震慑作用,有利于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到环境的司法保护中来。但是,我们除了建议社会团体、环保行政机构参与的基本模式之外,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当前的司法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保障中,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起诉等多种方式参与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可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以此来丰富环境司法保护的方式,找到最佳的保护路径。比如,向环保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发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环境等检察建议;督促有关环保机关起诉,等等。当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此还可避免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不畅或不作为。
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明确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直接环境利害关系的公民和有关环保行政机关、经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法律监督检察建议,可以支持、督促有关主体提起诉讼。其他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起诉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摘要: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快,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受到了比较严重的污染。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但环境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环境受到了很大地破坏。为了解决我国破坏环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认为检察院、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该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5(2015)04-0168-02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陈梓元(1989-),女,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在校学生,专业: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方向)。
环境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为环境污染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保护环境有重要意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污染环境,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保护环境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有五个特征:第一,本质上的公益性。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提起主体的广泛性。检察院、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公民也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问题损害社会大众利益,所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比较广泛。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裁决,并不一定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可以对潜在的破坏环境,会对未来造成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现在,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第四,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具有差异性。被告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第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不仅要赔偿损失而且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被告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污染环境的严重危害性。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出,立法机关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其实这样规定比较笼统,不够具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有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团体和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确立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至关重要,因为这关乎公共利益的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外国一些国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的先进之处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我认为有关机关应该包括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社会团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这样规定社会团体的范围可以防止滥诉,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一、检察院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院应该被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一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应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因为检察院应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外国许多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检察院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起诉,以检察院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第二种方式是支持起诉,检察院依职权支持受害人起诉。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能力支持受害人起诉。
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良好的资源。检察院一般都拥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功底和实际业务能力,能够运用法律知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可以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使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目标,使得司法资源能够有效利用。
从现有的资料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作为原告胜诉的概率比较大。2007年广州河道污染公益诉讼一案让人印象深刻。整个案件因一条名叫石榴岗河的河流引起,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以前的石榴岗河干净、清澈见底,但当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奇臭无比,村民们觉得很奇怪。村民们后来在河边发现了一家名叫新中兴的洗水厂并且猜测黑臭是该厂排出的,于是聚集到洗水厂讨要说法,但该厂不承认。村里几位老人向该区检察院提出援助请求。区检察院同意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给了村民一个满意的答案。i从此案可看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机关的职责就是保护环境,使得人类生存在一个环境优美的地球上。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应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国家财政投入环境保护的经费很多,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同时环境保护机关拥有大量既掌握环境保护知识又懂得如何很好保护和利用环境资源的人才。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和人才可以很好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当环境保护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申请介入到案件中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以发挥自身技术、人员等优势。第二种方式是作为共同原告,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第三种方式是环境保护机关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
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机关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的化工企业,对其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没有采取必要的环保处理措施,导致废水进入红枫湖,导致河水磷浓度超标。2007年12月,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ii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的损害。从此案可看出,环境保护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合理的,必要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应该有资格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都把社会团体列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一般都是环境保护团体。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必须符合一定要求的环境保护团体才能提起诉讼,我认为这种先进做法可以借鉴,这样可以防止懒诉,司法资源可以得到有效利用,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社会团体首先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为提起诉讼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一定资金。其次,社会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而且必须以环境保护的目的社会团体。最后,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以团体本身的名义。
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因如下:第一,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社会团体分布广泛,有利于及时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及时诉讼,有利于保护环境;第三,社会团体中有懂得保护环境的专业人才,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进行诉讼。
通观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这起案件已成功审结。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司法保护环境实践中做了有益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iii但是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的很多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大部分没有受理。所以笔者认为今后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团体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新民事诉讼法只抽象笼统地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使我国环境问题得到改善,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有利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公民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有权参加到环境保护队伍中。因为环境污染问题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公民有权参与保护环境。公民个人若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有利于公民参与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由于资金问题,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举证艰难,法院一般很少受理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环境权,公民有权保护环境。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公民应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通过总结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应该扩大,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社团、公民个人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我国应根据国情,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覃春霞:《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武汉工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一、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现状
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程。首先是在一些环保方面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基础性要求,继而颁布专门的条例和办法来规范环境信息的公开。《环境保护法》第11条和第27条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环境状况公报的制度、以及排污企业申报登记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浸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第29条规定公布节约资源、防治污染效果显著的企业名单;第31条规定了公众监督列入污染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权利。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环境法治的客观要求,是环境监管的实际需求,也是推进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必要前提。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要实现建设环境友好性型的理想社会目标,要在一系列的环保行动中取得良好成绩,我们就不得不反思、调整和完善现行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和政策。
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不够全面
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关于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环境信息公并办法(试行)》虽然首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加以明确,但其所言及的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只有环保部门一家;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另一主体企业则只有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标的,才具有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事实表明,政府机关只有环保部门一家承担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是难以取到预期环境保护目标的。而放眼欧盟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其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都比我国的规定广泛得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虽然《环境保护法》第11条明确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但对于市、县各级机关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却未做规定,对其他掌握环境信息的政府机关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也未做规定。
2、环境信息公开法律救助手段不足
当环境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公众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这是《环境信息公并办法(试行)》给予公众的一种保障自己环境知情权的方式,然而,环保部门的这种行为,应属于环境行政不作为行为,公众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不仅仅是举报。《环境信息公并办法(试行)》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主体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诉讼,所以此处的合法权益应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获取环境信息是一种知情权,对知情权的侵犯应该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环保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能否提讼?
三、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完善措施
1、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
国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立法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的范围界定一般是“公众”或者“任何人”。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顺应国际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发展趋势,将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的定义修正为“公众”较为妥当,而这里“公众”一词除应涵盖我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外,还应当包括处在中国境内的国外自然人以及主要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的国外法人。由于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展为包括环保部门在内的履行环保责任的所有政府部门,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主管的部门,形成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2、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救济机制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要得到有效实施,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环境信息救济制度是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的一个关键性的制度安排,它可以启动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监督程序。第一,建议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和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环境知情权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建议理论界已经提了十几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建立,如果环境信息未公开或不当公开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是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呼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三,建立环境信息公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由于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环境信息或提供的环境信息不完整、不真实而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到损害,环保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当事人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其应有权获得精神赔偿。
参考文献:
[1]丛民.山东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落槌[N].工人日报,2012-12-29(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