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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民主管理工作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20 18:03:43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工会民主管理工作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工会民主管理工作

篇1

民主管理的本质是促进发电企业在运行和管理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以保证职工的基本利益,促进职工与企业和谐共存,双赢发展。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是实践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它在保障职工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良性发展,对企业的迅速崛起与持久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结合现状而言,工会作为最广大职工最根本利益的代表,要充分发挥民主管理的作用,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和谐发展,并在此过程中保障职工最基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促进职工基本利益的实现。

2.执行作用

由于发电企业的特殊性质,工会在民主管理过程中,在发挥其组织作用、保证职工基本利益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宣传工作,提高职工的民主意识,促进职工思想素质以及职业素质的提高,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工作。工会管理中的执行作用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保证职工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培养职工大局意识,努力促进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尽自己的努力做出贡献,从而达到职工与企业的共同发展的目的。

3.协调作用

工会的协调作用主要是指协调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工会是最广大职工最根本利益的代表,在管理过程中,要将职工的权利放在首要位置,保证职工基本利益的实现,保证职工对于企业的知情权,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在维护广大职工权利的同时,还要维护企业的权利,维持职工与企业之间的一种平衡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工会要站在最客观的角度,避免因主观偏差而倾向于某一方的利益。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工会的协调作用,协调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协调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以达到既维护利益又避免冲突的目的。

二、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思想认识

在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中,由于部分职工对于工会缺乏真正的了解,从而造成了对工会的作用以及职能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更没有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导致了在思想意识上出现问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责任不明、态度不端正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工会作用的发挥以及职能的履行。同时,由于对工会价值缺乏认同,在发电企业成立工会的过程中,缺乏专业的工作人员参与,只重视形式上的构成;在部分发电企业,还出现工会工作人员由其他职能部门的人员兼职的现象。这就直接导致了工会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业务熟练程度不够等问题,这对工会作用的发挥,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管理职能缺失

首先,工会职工对于工会自身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导致了在工作过程中对于某些问题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工作中的失误,严重影响了工会职能的发挥。其次,工会职工在管理过程中,由于自身素质的缺乏以及受到社会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虽然有较高的工作积极性,但是在处理问题过程中缺乏条理性,在管理工作上,安排不合理,日常工作拖沓,影响了工会职能的正常发挥。再次,工会部分职工在态度上存在问题,在工作中消极怠工,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工会工作造成影响。最后,由于工会职务任用上的失误,不能很好的发挥人才的积极作用,从而造成了人才的流失。此外,相关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偏低,也是造成人才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3. 职工素质偏低

由于受到来自社会等各方面原因的影响,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在任职之前,没有经过相关的正式培训,在工作过程中,无论是能力还是态度上,都存在很大的缺陷。同时,由于观念保守而造成在工作中缺乏创新思想,传统的观念难以适应当前的工作形势。从而导致对工会工作造成影响,严重影响了工会职能的履行。

三、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中的工作创新研究

1.建立完善的民主管理体制

在发电企业基层工会民主管理工作有其特殊性,生产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性质的不同,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倒班制的现状,无论是在开展工作的难度上,还是在工作过程中的涉及面上,形式都比较复杂。因此,要想保证基层工会民主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主管理体制,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进行完善。

在民主管理体制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客观事实,这样才能保证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发挥民主管理体制对实践工作的指导作用。同时,在这一过程中,要从最广大职工的最根本利益出发,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并根据其合理意见不断的对管理体制进行合理化调整,以满足当前形势的需求。同时,还要建立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对企业的民主监督作用,在保证最广大职工最根本利益的同时,保证企业发展方向上的正确性,避免发生主观上的错误。

2.加强教育宣传工作

在工作中,一定要加强教育宣传工作的力度,从根本上改变职工的传统观念,强化职工的民主意识,提高职工在工会运作中的参与程度,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作用。由于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工作中强调高效率、高质量,而忽略了民主管理意识的重要性,严重影响了民主管理工作的进行。所以,要彻底扭转这一错误观点,做到对工作业务与思想观念的双重重视,促进二者平衡发展。

3.加强工会职工综合素质的培养

工会职工综合素质的高低对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当前,加强工会职工综合素质的培养,已经成为工会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由于职工在素质上存在差异性,以及工会工作量的不断增加,从而增加了工会的工作难度。在这种情况之下,提高工会职工的综合素质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方式。

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要以保证职工的政治思想为前提,然后采取多样化的方式,开展对职工的全面培训工作。首先,可以采取岗位培训的方式,加大相关资金和人力投入,对工会职工进行更为专业化的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同时,还要加强职工的思想道德建设,提升其思想觉悟,保证职工在工作中保持一个良好的心态,保持一个积极乐观的工作态度,从而更好的为企业服务。在此过程中,要大力弘扬高尚的道德精神,积极树立道德模范。此外,为了更好的提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还可以提高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同时建立激励机制,提高其工作主动性。

篇2

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如何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近日,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第一次会议上,与会人员对《关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充分发挥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重要作用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修改意见,以期更为完善。

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省总工会副主席于国君通报了2016年全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情况及2017年工作安排。2017年,将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加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尤其是加强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的厂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会议期间下发的《关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充分发挥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重要作用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出了“化解过剩产能必然涉及企业的兼并重组、限产停产或者依法破产,这将带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变革、劳动关系的复杂多变和职工切身利益的深刻调整。要坚持问题导向,运用法治思维,调整工作重心,把握好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将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构建稳定和谐劳动关系作为衡量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作用发挥的重要标准。”

《意见》中强调,各级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协调领导机构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稳妥推进化解过剩产能和淘汰“僵尸企I”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特别是指导煤城、林区做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进一步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准确分析研判和协同处置企业改革改制中的劳动关系矛盾隐患、争议纠纷等重大问题,积极做好企业改革改制中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对因劳资矛盾和冲突引发的职工,要及时介入、妥善处置、维护稳定。

于国君表示,今年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之年,也是全省企业改革改制和转型升级的关键年,“加强厂务公开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保障职工在知情的情况下有序参与企业改革改制的重要保证。 《意见》就是明确了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通过不断丰富公开内容和形式,使企业改革改制全过程运作在‘阳光下’,促进企业改革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依法有序实施,确保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职工利益不受侵害、企业资产不流失、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

篇3

一、强化管理措施,落实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

我局在建筑工程领域施行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及实名制管理并取得良好成效,今年开始我局对全部建筑工程领域推行。一是把预存农民工工资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或复工的前置条件,预存不足不准开工。二是成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行“监管部门、人社部门、施工企业、经办银行”四方监管,由银行工资的管理制度。并对每个开复工的企业建立监管档案。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为确保建筑领域

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明确各二级单位、科室责任,各科室联动检查、执法,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强化监督管理,完善动态监管。对全市建筑领域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我局对目前复工项目及新出具施工许可证的42个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分账管理,共存入工资保证金7400万元,实行实名制1915人,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全部落实并张贴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监督检查工作将贯穿施工期,对存在隐患的项目提早介入,预防发生大额拖欠工人工资的群体性事件。

(三)加强投入力量,加大日常巡查力度。深入了解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彻底的排查和摸底,检查中坚持把企业工资支付工作作为重点,把好企业工资发放关。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对拖欠工资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控。

(四)深入开展宣传,畅通诉求渠道。为与农民工建立畅通的联系渠道,要求企业上报的花名册中的联系方式保证为工人本人电话,每月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抽查。设专人对投诉举报进行接待并记录,对存在投诉举报的项目要确保工资全部解决后方可复工或竣工验收。

三、存在问题。

(一)用工不规范,工人流动性大。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管理意识不强,施工期较短的工人合同签订率低,外来务工人员施工结束后回乡导致联系不上,发生欠薪案件时取证困难。

(二)施工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未通过银行,仍采用现金支付,个别施工单位工资发放未直接发放到本人,而是通过班组长。

(三)案件处理难度大,违法分包等案件认定困难。对恶意讨薪人员、欠薪企业缺乏震慑作用。没有形成有效的处罚机制。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一)我局将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检查力度,督促其进行分账管理及实名制管理。通过我局内部多科室联动,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力度,针对多次警告仍不及时回复的项目进行封停。

篇4

2、定期向镇域内各村、居委以及各类公司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宣扬爱水、护水精神,传达供排水及防汛防台等须知事项。

3、成立“亲水团”水环境志愿者分队,每月开展不少于2次的志愿者活动,以清洁河道及周边设施为主。

4、积极参加区水务局举办的“世界水日”水生态宣传活动以及__镇举办的“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宣传活动”,设立展台、发放资料,解答市民提问,向市民介绍水环境的重要性。

5、开展每月15日河道清洁日活动,组织河道保洁社全体保洁员对重点、难点河段进行集中整治。

1、以支部建设为抓手,积极开展党务公开活动。站党员人数目前只有3名,采取中层干部与党员共同议事的方法,发挥一个党员一面旗帜的作用,做到站务公开、党务公开。

2、站内工作严格遵守“三重一大”制度,重要决策、任命、项目安排及资金使用时,都经过集体讨论,做到职工思想统一,工作分工明确。

3、设置站务公示栏,站内所有重大事项第一时间公示、公告。

4、做好政策法规、各部门工作职能、站内财务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

为使水务站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今年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站目前工作现状的基础上,经过全体职工讨论,将各科室名称及行政职能重新进行了梳理和调整,明确了水务站下设四个行政科室分别为:河道管理科、工程管理科、供排水和防汛管理科及综合管理科(办公室),在今年2月8日全体职工会议中进行了公示并且明确了各科室的行政职能以及工作内容。目前各科室工作进展顺利,均很好地履行着各自的工作职能。

1、全体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做到了对待群众要文明礼貌、热情耐心、认真负责,没有出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办事马虎、效率低下等现象,积极为群众解难题,办好事。

2、紧紧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焦点”问题,深入社区、村委及田间地头,向群众讲实情、交家底,真心实意为群众解决困难,以优质高效的服务赢得群众的支持,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主动“下访”。

将严格制度管理贯穿于评议工作全过程。针对查找出的问题和征求到的群众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岗位职责、行为规范、工作程序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促使政风行风建设由解决具体问题向建立预防机制转变,由集中推动向靠制度保证转变,由外力推动向自觉行动转变。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及监督制度,落实政风行风建设责任制,要求每位职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上、下班制度,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个人出境,出省活动及病事等书面请假制度。同时,建立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整改和反馈机制。

篇5

关键词:既有住宅改造;项目管理模式;居民参与

Key words: existing residential area transformation;project management model;resident participation

中D分类号:TU984.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16-0003-03

0 引言

目前,城市现代化进程的高速发展期已经过去,在工程建筑领域,尤其在大城市,新建工程数量大幅度的锐减,然而大面积的既有建筑却要面临着功能性翻建和现代化改造。

以上海为例,上海市目前既有建筑存量约5亿多平方米,其中住宅约3.5亿平方米,1990年前建造的房屋约占三分之一。统计显示,逾2000万平方米的房屋已经达到 50年以上“高龄”,这些住宅大多主体结构尚好,但屋面墙面渗漏、立面凌乱破旧、上下管道堵塞,电器线路老化、小区道路破损、违章搭建严重、配套设施不足和能源消耗严重等,舒适度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需求,建筑物理性能也与小康居住标准有相当差距,后城市化进程中的既有住宅功能性改造将展开新的篇章。

1 虹桥机场某既有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案例分析

1.1 项目背景及概况

自2010年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投入运营以来,因机场航班频繁,飞机起降时的低空噪声,使居民的生活质量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以虹桥机场南侧的沙申茂盛小区和机场北侧的华美小区尤为突出。为解决居民噪音烦扰,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兼顾改善既有小区的居住功能,对两个小区进行以隔声降噪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改造。

沙申茂盛小区位于机场南侧,七莘路沪青平公路,建筑面积11.88万m2,共38幢,居民1896户,六层砖混建筑,华美小区位于机场北侧北翟路东华美路,建筑面积13.88万m2,共62幢,建造年代跨度较大,从1985至1994年间均有建造和交付使用。

小区因噪声等原因涉民矛盾突出,居民改造意愿强烈,如何将噪声治理的总目标和居民业主的关心需求点相结合,是项目管理单位需重点关注的核心问题。该项目现将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进行剖析,对既有住宅类建筑的改造管理模式予以借鉴作用。

1.2 策划阶段和概念方案征询居民意见

在项目启动之初,由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牵头具体实施工作,成立项目工作组,由所属街道/镇、居委、物业、项目管理、设计等单位组成。在制定概念方案和项目修缮科目阶段,项目管理单位牵头项目工作组组织对居民业主的意见征询工作,在取得改造范围小区内居民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确认后,开展后续项目报建、合同备案等工作。

1.3 设计方案征询-初访调查

在设计方案最终深化完成定稿后,将展开与居民见面互动,听取居民的建议。因该项目涉及部分室内装修情况的损坏和修复工作,因而采取对每户居民展开挨户初次走访调查工作(简称“初访工作”),对原居民室内装修情况进行原始记录并确认,作为后续恢复施工的基础资料和施工依据。具体操作模式则由项目管理单位牵头组织成立项目初访工作小组,由居委、物业、设计、监理、施工、投资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由项目管理单位制定初访工作流程,编定《初访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和《初访工作实施过程中注意事项》明确各参与单位的任务职责和具体分工,以及制定设计方案的简化版本《标准改造施工告知表》。

由设计单位主要负责在初访过程中向居民解释设计方案及房屋结构方面的疑问以及核验设计文件与房屋原平面布局是否吻合。项目初访小组其他单位按照《初访工作流程和实施细则》中的明确分工做好各自约定的工作,以及配合相关解释和见证记录工作。对居民疑惑进行答疑,对居民提出的想法进行梳理和解答,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和调整。

1.4 设计交底图纸会审过程中居民参与

施工图深化出图后,按照常规工程应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项目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总包、专业分包和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工作。而在本项目召开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会邀请居民代表进行参与,在功能需求和使用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

1.5 施工中施工保护方案展示,材料样品展示

施工前,项目管理单位召集施工单位做好交底工作,要求做好施工期间的保护措施,制定相应的施工专项保护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在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公示。因方案中阳台需作加固处理,对阳台部位地板保护,厨、卫间的窗户需进行更换处理,应对厨房和卫生间进行隔离处理,确保施工期间居民的人身和物品的安全。

住宅改造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居民室内原装饰装修情况不尽相同,所选用的材料材质厂家也各不相同,势必造成众口难调的局面,为妥善解决此种情况,更好的体现出居民的自住选择权,项目管理单位在与施工、设计等单位协商后商讨决定由施工单位提供数种装修样品,可供居民自住选择,既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居民自住选择权,也妥善解决了每户材料品牌样式过多,造成的采购困难,避免增加采购成本。

1.6 过程分户验收,居民全程参与

在项目综合验收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验收规范准,以及初访工作资料,对居民每户及公共部位进行专项过程验收。既有住宅小区改造项目的业主方为每户独立的居民业主,应当按照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是在施工单位完成改造施工内容,完成自验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一段时间内由分户验收小组完成的一项验收工作。分户验收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等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同时应请居民全程参与,并由居民在各自户室验收材料完善签字确认方为合格。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分户验收制度,建质量分户验收流程和相关表格,完善相关验收手续,确保居民满意移交。

1.7 综合竣工验收,居民回访

在质量分户验收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开展项目综合验收,邀请工作组、业委会以及居民代表参加,对验收后的质保期内的施工单位的维修保修的约定,以及正常使用的说明都将进行明确。并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成立居民回访调查小组,对改造范围的既有住宅小区进行随机抽样回访。

1.8 组织项目后评估,居民满意度调查

项目后评价对于总结项目管理的经验教训、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水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后续相关类似工程项目提供参考和借鉴作用。项目管理单位在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后,组织相关咨询顾问单位开展项目后评估,召开专题访谈会,制定项目后评估问卷调查表,搜集信息,分类梳理,系统分析,形成后评估专项报告。

2 结语

在既有住宅小区的改造过程中,项目管理方如何发挥好牵头协调、项目总牵头单位的作用,不仅要做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把控好项目进度、安全、质量等工程要素,协调各参建单位推进工程有序推进,更重要的一项工作则是要求调动居民业主的主观能动性,既有住宅小区的改造项目的业主方则是每户居民业主,协调统一好业主的需求,以及充分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居民业主的主观能动性的工作都至关重要。

虹桥机场住宅小区改造项目作为本文案例分析,因涉民矛盾突出,居民改造意愿强烈,如何处理好居民业主的关心需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部分成功经验进行了剖析,对既有住宅类建筑的改造工程项目管理模式作为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施骞,凌传荣.城市旧房住宅性能评价研究[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2]谭英.从居民角度对北京旧城居住区改造的研究[D].清华大学,1997.

[3]李占鸿.虹桥机场周边某既有住宅阳台改造加固的ANSYS有限元分析及荷载试验验证[J].结构工程师,2014(6).

[4]陈建中.高噪声环境中既有住宅的隔声降噪综合改造技术[J].建筑施工,2016(5).

[5]殷彬,袁晓.虹桥机场周边某既有住宅小区改造项目管理实例浅析[J].工业建筑,2015(45).

[6]沪府办发〔2013〕69号文.《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7]袁晓,殷彬.既有住宅修缮工程的病理分析及项目管理模式初探.课题研究.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课题研究,2013.

篇6

一 、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民法总则已施行,在应纳入民法典分则部分的合同法等在未完成修订前,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关系: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应纳入民法典分则)、公司法(不应纳入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总则施行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总则与通则不一致的,适用总则规定;总则出台之前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总则不冲突的内容和条文,仍可适用。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适用:(条文略)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民法典通过并施行之前,原则上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总则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属可撤销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属可撤销合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上述情况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定,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条文未列)

两者之间为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例外情形,(1)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2)民法总则新增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规定,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要注意有例外情形,如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又如,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在被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

(1)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2)发生在总则施行前,延续至总则施行后,适用总则规定;(3)法律事实发生在施行前,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总则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4)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当时法律规定为无效,按总则规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应按总则规定;(5)总则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具体、不明确,而之后民法总则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的,可在裁判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如,无权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其他事由,认可其效力。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应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

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5、与目标公司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及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损失的,应当驳回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起诉。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认缴未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以下情形除外:(1)公司债务生效判决确定,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间,股东是否享有、如何享有表决权,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规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定,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应审查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三)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至于是否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审查合同约定生效条件的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内容。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未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意见,擅自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对股权受让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释明要求受让方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例外情形:(1)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2)只有实施上述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仅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涉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续存;(4)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例外情形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避免把握标准不严而滥用例外制度的现象,又要避免不善适用、不敢适用现象。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和控制,操纵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1)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的;(4)先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债务的;(5)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同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而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开可查询的,交易方可以在与其发生经济交往前审慎尽调,可以不发生交易,不存在股东要风险转嫁的概念。简单来说,风险自负,预先贴上“恶意利用……”的标签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式是不恰当和有害的,这是一种“被害妄想症”式的精神疾病。)

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为便利诉讼,似乎这种方式比较有效率,但实际上就没有必要成立公司了。因为反正要一起做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解决何谓“一事不再理”原则,解决何谓第三人,本条对其他民商事案件程序上有帮助借鉴作用;(2)前有生效判决基础之下,基于实体法的连带责任规定,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责任人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只是将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列为第三人;(3)在同一诉讼中,原告将实体法规定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次性主张解决全部问题,是标准的诉讼模式,原告仅告部分责任人,倡导释明追加被告,经释明坚持不追加被告的,可追加其他责任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情况类似于一般保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问题第14、第15、第16。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16、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时效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且对外有表件外观,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无明显过失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区分。第一款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股的其他公司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个人倾向于适用)。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担保,内部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股东大会决定。对于第一款,相对人必须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对于第二款,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可,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一般即构成善意。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2)公司为控股股东的下属公司担保;(3)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意本条第4项的规定与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讲话不同。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权担保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视个案案情而定。如债权人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或机关决议系伪造、变造形成的,公司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越权盖章的责任人承担。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定代表人等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赔偿的追偿责任,应予支持;公司未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等承担公司对外赔偿后的追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七)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25、正确适用前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一般有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程序,应裁定驳回股东的起诉,但经查明根本不存在上述可能的,不应裁定驳回股东起诉,如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均掌控于他人尤其是被告手中,股东代表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均无异议等。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被告以股东提起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应予受理并审理;被告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应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在该类诉讼中,股东代表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只有在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效力,故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才能生效。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实际出资人提起登记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是:有实际出资;过半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1)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意思自治;(2)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3)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4)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5)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违约金调整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24%为标准,对明显恶意的违约行为应适度加大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合同等纠纷中,(1)对于合同属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成立未生效等进行主动审查、审理,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等应予主动审查、审理;(2)对于“不告不理”原则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注重当事人主张与实际认定之间的隐含、包含关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国务院生效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划拨土地租赁,行政法规的规定理解为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上级法院未有解答,全国各省法院观点不一,故不能一概而论。如将划拨土地整体出租,对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予以回避,但应认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从该角度认定合同无效,如仅将划拨土地小部分出租,且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认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倾向于有效);(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4)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如违反规章,且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认定合同无效。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就合同签订后不成立,在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中有例外规定。按合同法分则、担保法等法律,部分合同必须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也就是理论上的实践合同。如,保管合同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定金合同,实际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法律条文表述与保管合同条文表述不完全一致,如何区分,等待研究。)。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情况下,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双方过错来分配利益,根据个案案情做出裁判,尽力改变合同无效而简单地按原物、原价返还的局面。

34、价款返还:

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针对本条第一款,(1)合议庭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原告、反诉原告主张不一致,应予释明;(2)原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而未主张法律后果的,应予释明,要求明确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3)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抗辩主张同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作相关释明;(4)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合同无效、被告或反诉被告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对被告或反诉被告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4)被告或反诉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抗辩主张隐含了违约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应向被告或反诉被告释明;(5)被告或反诉被告抗辩主张属本诉抗辩或应提起反诉范畴在法律上存有争议,而被告或反诉被告坚持认为应按抗辩主张一并审理的,应结合抗辩内容形成来源等,在本诉中对抗辩主张一并审理,避免判决出现实质不公平的结果:(6)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释明的内容,坚决不能释明,如诉讼时效抗辩等;(7)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明确不能释明,但结合有利于案件实质公平审理裁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则上应行使释明义务。

针对本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理解的扩充解释,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兼顾法院二审直接改判存在的风险。

针对本条第三款,在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抗辩后,应重新组织开庭,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如划拨土地的转让、抵押、出租等,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转让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本身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是典型的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2)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向一方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但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该当事人经释明后能否另诉,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但该条规定了可以另诉,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另诉请求履行报批手续的,因两案诉讼请求类型不一致,不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准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坚持不申请,故而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另诉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司法鉴定,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另案起诉主张亦是给付金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起诉,只能按申诉处理,故在该种案件类型下,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又表示同意司法鉴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应发回重审,与解读的前款情形并不一致。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前,应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等方式查明确定履行报批义务不存在障碍,确定相关行政机关会同意报批,才能判决被告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不采取上述调查行为,在未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情况下贸然做出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事后证明该判决无法执行,导致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书存在错误。

在判决前通过调查、开具调查令、通知行政机关出庭等方式确定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判决前通过调查等方式无法查明行政机关是否能履行报批手续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至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产生的新情况导致强制执行未果的,一方可另案起诉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以被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人承担责任。被人以人事后已无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两套以上的公章在实践中是普遍现象,加盖的是否是相关机关备案的章并不是关键,关键是看加盖公章的人是否在其权限之内,是否对外足以构成代表权或权的外观表象。

注意法律对外观表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

4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1)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不同。当事人是否实质主张撤销权,不能机械理解;(2)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撤销权的行使可通过抗辩方式提出;(3)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当事人合同无效主张隐含包括了合同撤销主张,不能机械认定“不告不理”原则。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

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1)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2)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3)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43、抵销:

(未列条文)

(1)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3)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具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公报刊登,是典型的有关于抵销的案件)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应甄别协议内容的效力,如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个别清偿情况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及个案案情,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条第2款系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限制。(1)在诉讼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一方不履行,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基础上,判决是否支持;(2)在一、二审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应对基础债权债务继续审理;(3)对于二审中上诉人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撤回上诉,应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尚未交付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164条规定,应向原告释明按照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46、通知解除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条观点实际即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不能简单适用。

47、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1)双方达成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表面上违反约定,另一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审理中应着重审查一方违反约定的原因,包括是否形成新的交易惯例、是否存在履行抗辩等问题;(2)即使查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对守约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让相对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本条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即非金钱债务不能要求履行的情况,法律条文列举3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2)诉讼中判定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依职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详见市中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期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含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予释明,由原告或反诉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的,对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其另案起诉。(另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精神处理,在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如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高于违约金、定金罚则,但守约方同时主张的,应属释明,经释明后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的,原则上应就高支持或对于超出定金、违约金的损害赔偿部分予以支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1)违约方未到庭,未作出违约金过高抗辩主张的,法院是否应主动调整,对此,有不同认识。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待上级法院进一步确定或市中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进一步研究;

(2)对于违约金调整,就延迟给付金钱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条规定、违约金调整适当保守的精神以及市中院在相关会议上统一的尺度,一般应调整为11.7%,如被告或反诉被告违约恶意非常明显,拟调整标准超11.7%的,应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最高不得超过24%,避免在不同案件中违约金标准调整尺度过大导致不同案件利益显著失衡、市中院对外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产生。市中院民二庭即将就该问题出台法官会议纪要,民一庭法官代表拟参加法官会议。对于非金钱给付违约金,按民一庭2017年法官会议讨论通过的解答予以处理;

(3)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纠纷中,开发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备案证书,交房协议中购买人并未放弃向开发商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后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支付实际交房之后至开发商取得交付备案证书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有不同认识。开发商实际交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购房人未明确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或在一般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的,之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1)物权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2)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3)要根据区分原则即物、债分离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4)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经认定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出的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的独立保函,无论是国际商事交易还是国内商事交易,不因认定主合同无效而该保证合同无效。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的问题,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担保人不可以向其他不同类型的担保人追偿。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抵押登记后,优先受偿的金额范围到底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主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为准,该条对此予以了相对明确的解答,具体操作以相关业务庭解答为准。在涉及追偿权的纠纷中,追偿范围以生效判决、执行到位情况为准。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抵押合同一般自签订时生效,有别于担保法规定,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3)抵押权的设立、取得,与抵押合同生效系两个概念,前者是物权概念,后者是债的生效概念。物权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取得抵押权,如未办理登记的,不取得抵押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法律条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未登记不取得优先受偿权;(3)抵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4)抵押合同生效后,但按法律规定未取得抵押权、抵押物即灭失或转让他人等,合同中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为限承担责任,抵押物价值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61、房地分别抵押:

(未列条文)

(1)“房地一体”是原则,地上已存在房屋情况下,单独抵押土地或房屋,地上房屋或房屋所附土地一并认定为抵押;(2)土地抵押之时上面没有房屋,之后地上新建房屋,不纳入抵押财产范围;(3)抵押权有冲突的,按抵押担保价值范围比例确定;(4)本条对执行有非常大的意义。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1)质押合同一般于签订时生效,不以质押物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同于担保法规定;(2)质权以质押物交付为设立、取得(质权物权的取得)条件,交付不仅是指直接交付,也包括向第三人交付、占有改定等。本条意见是对监管人身份如何确定,根据个案判断监管人受哪一方委托或控制,从而确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以及监管人的违约责任;(3)质押物未交付,出质人的责任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可参照抵押人责任的意见。(4)质押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请求交付质押物的,在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应予支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系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顺序的特别说明。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对于合同担保即债的担保,不同于物权法上规定的担保,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本条适用前提是担保合同的例外情形。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设立、取得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因无法法定机构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担保物不存在障碍情况下,可判决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所有权已转让他人,担保物被查封等,原则上不能判决就该担保物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2)在适用该条情况下,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应及时申请对不存在障碍的担保物保全。原告未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诉请释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等),人民法院应向未申请保全的原告释明申请保全,并告知其不申请保全的不利后果。原告不申请保全或经释明后不申请保全,导致拟判决前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抵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前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1)在房屋买卖等交易性合同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且买卖标的物并未交付,不构成有效让与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含的真实意思予以查明,确定真实意思的合同效力;(2)在部分民商事案件中,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体现在合同中或合同主要条款中,不存在以虚伪意思掩盖真实意思情形,双方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仅以合同抬头判断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和性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直接根据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如合同抬头名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合同内容、特点、性质认定为雇佣关系,是典型的问题。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有重要启发和参考作用。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主张,原则上应合并审理。如买卖合同,一方主张价款,另一方在本案中不作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抗辩,而是另案起诉主张合同解除或质量赔偿等,实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两个不同法院先后已立案受理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两个案件属同一法院受理的,后立案案件,应裁定合并于前一案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1)让与担保在狭义上不同于以物抵债协议;(2)让与担保合同属债的担保性质,故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按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现有规定,原则上不认可其效力。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买卖的虚伪意思认定无效,故对“买受人”提出的房屋买卖过户主张,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应行使相关释明义务;(3)让与担保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情况下,认可其效力,主要是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对债的担保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效果优先受偿,一方面解决了流抵禁止、对所谓“出卖人”不公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精确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和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效力。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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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社直属各单位工会:

根据市总工会《关于启用〈**市企事业职工民主管理质量评估标准〉开展20xx年度职工民主管理质量自查工作的通知》(武工办字20xx10号)文件精神及有关工作要求,为了进一步推进职工民主管理质量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市供销社直属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市供销社工会于今年6月份对直属单位开展了职工民主管理质量自查,现就各单位自查情况通报如下:

市社直属有8家单位开展了本单位职工民主管理自查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对本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满意度进行了测评,填写并上交了自查报告表,自查面为67%。茶叶、再生资源、资产、科振、收藏品共5家单位新申报了民主管理三星级。

从自查情况来看,各单位均建立健全了工会组织机构,选配了工会主席、经审主任、女工委主任(或女工委员)和专兼职工会干事;建立了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合同签订率100%,履行情况良好;各单位职代会的议题均围绕企业发展和职工关心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保证一年召开了两次以上;职工代表组成结构合理,包括领导干部、中层干部和员工,全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其中一线职工代表占全部职工代表的平均比例为63.5%;建立了职工代表培训制度、联度会议制度、提案收集和落实制度、经理报告工作制度、重大事项审议制度等职代会相关制度;绝大多数单位建有规范的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厂务公开控制程序,并公司经济运行、招待费支出、基建维修项目及招标费用、劳动合同签订、员工“五险”缴纳、评选优秀党员、优秀员工、发展新党员、员工培训计划、员工收入和同期相比增收情况等一一公开,阳光操作,主动接受职工群众监督,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政权、建议权、监督权的落实;各单位工会也组织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工作报告、经营目标、年度计划、财务报告、重大项目等议案进行了审议,提出的建议得到了企业行政方的答复和落实。

总的来说,市社直属各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开展较好,职工(代表)对本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满意率平均达到94.5%。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多停留在一般做法上,特色不明显,创新不够;二是对职工代表提出的待遇等问题还需与企业行政方多沟通交流,努力妥善解决好;三是由于部分企业还处在改制发展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不健全,有待在下一步工作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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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2.93 文献标识码:A

1基层民主管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1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和误区

当前职工和部分领导对民主管理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误区。一是认为基层民主管理工作不好开展,在实际工作中很难与生产经营相结合;二是认为民主管理工作没有实际效果,这种管理形式对单位的生产经营作用不大;三是认为民主管理会使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权限受到限制,不利于工作高效运作。

1.2民管会的内容单一,质量普遍不高

民管会是我厂日常民主管理的主要载体,如何丰富内容、提高质量,将民管会引向深入,让民管会真正成为每个职工参政议政的最有效场所?这一直是值得我们基层单位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

1.3在素质上,有待提高

部分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政治素质和知识结构与民主管理活动的发展不适应,一方面缺乏参政议政的意识,对参与民主管理意识不强,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的快速发展,部分职工对新业务、新技能 、新知识了解掌握得不够,在参与民主管理的过程中就表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

2基层民主管理工作的建议与对策

2.1更新观念,提高基层民主管理认识

坚持以践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理清思路,更新观念。一是民主管理,是依靠职工搞好企业的需要。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搞好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巨大优势和力量源泉。二是基层民主管理,是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民主渠道的畅通与否,直接关系到单位劳动关系是是否正常,在企业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矛盾,而基层民主管理就是解决不让这种矛盾能量积聚、释放,严重影响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因此部分职工干部对民主管理认识要提高,观念要更新,认识误区要解除,才能清晰地意识到基层民主管理是对单位生产经营工作起到推动和保驾护航的作用,从而扎扎实实地将基层民主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紧密相结合,进一步推动基层民主管理工作。

2.2围绕中心,深化基层民主管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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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企业在获得良好发展机遇和空间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急需做出有效、积极的应对,以此提高企业发展的动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工会管理作为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内容,需要紧跟时展的步伐,结合企业自身发展现状,强化工会民主管理,促进和谐企业的建设。基于此,文章以XX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民主管理为例,探讨了和谐企业的建设目标以及强化工会民主管理的措施,希望可以推动企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

工会作为企业在党的领导下形成的群众组织,对于和谐企业的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肩负着沟通群众、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重担,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XX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企业需要在发展的过程中找到和谐企业建设的目标,同时要充分理解工会民主管理的重要意义,以此强化工会民主管理措施,全面提高工会民主管理的效率与质量,促进和谐企业的建设发展。

一、工会民主管理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会是为职工谋福利、解决现实困难的组织,在开展工会民主管理的过程中要及时了解企业职工的现实困难,做好人性化的管理,做到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切实落实工会民主管理,将企业职工的问题作为企业发展与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进而保证企业健康、和谐的发展。企业的和谐建设离不开职工的共同努力,所以,工会民主管理必须把职工的幸福放在首位,以企业职工的日常发展需求为切入点,找到企业职工发展与企业发展的平衡点,将职工的力量团结在一起转化成企业发展的持续动力,维持企业的和谐建设与健康发展。

二、和谐企业建设目标

(一)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新经济形势下,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获得了良好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需要企业内外协同一致,将企业的深化改革落实到实处,对企业人事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管理制度等进行合理的优化和改革,有效提高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员工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进而全面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可以通过职代会或者企业内部管理会议等公开的民主管理形式,向企业员工介绍企业发展形式,以及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等,提高企业员工对企业发展状态的理解和认识。另外,企业工会民主管理为企业基层员工提供了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工作情况的平台,有助于企业基层员工释放工作压力,减少工作阻碍,进而提高企业工作效率与质量。

(二)丰富员工业余生活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以加强员工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为核心,通过电话、工会组织QQ群以及微信群等建立企业员工有效沟通的平台,进而促进企业各级工会的互動交流,切实了解企业各个部门员工的工作状态和现实问题等,进而做出有效、积极的应对。企业的和谐发展需要得到全体员工的支持和努力,需要将所有员工的力量结合在一起形成合力,以此才能有效推动企业和谐健康发展。为此,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立足于实际,要切实了解员工的生活和工作现状,并以此为基础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员工之间和领导之间的相互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三)切实解决员工现实困难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员工,所以,强化企业工会民主管理,促进和谐企业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切实解决员工的现实困难,打消企业员工工作的后顾之忧,以此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推动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管理特点和优势,密切联系群众,将工作重心放在企业员工的发展上,尤其要加强对弱势群体和困难员工的关注和照顾,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将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工作做好、做细、做实,切实解决员工的现实困难。

三、强化工会民主管理的措施

(一)丰富工会民主管理内容

员工工会是企业落实民主管理的主要形式,同时也是为企业员工提供基础服务、解决现实困难的合法组织,对于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从企业员工的发展方向入手,不断丰富工会民主管理内容,将企业员工的现实利益落实下去,切实解决企业员工的现实困难。例如,要做好企业员工亲人过世的慰问工作,给予其足够的关怀和关心,并且在逢年过节的时候要组织人员到企业基层慰问一线工作人员,让企业基层员工感受到来自企业领导的关怀,以此提高工作积极性和热情。另外,企业工会还要做好日常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工作,在疫情期间做好防控排控工作,保证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工会与员工的互动交流

企业工会的民主管理工作核心就是为企业员工谋发展,切实解决企业员工的现实困难,所以,在全面落实企业工会民主管理工作的时候,要加强工会与员工的互动交流,以此帮助工会管理人员更好地了解企业员工的工作状态和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且及时给予其有效的帮助和照顾,打消企业员工的工作顾虑。企业工会相关管理人员要秉承着以人为本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出企业全部员工的智慧,集思广益,全面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和深化改革。企业工业在开展工作的时候要积极听取企业员工的意见,并且提案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和研讨,最终做出准确的判断,形成科学的管理方案。

(三)创新工会民主管理方式

企业工会民主管理方式要紧跟时代的发展,要符合企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为此,企业工会在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时候要对现有的管理方式进行有效的创新,要与企业内部的民主管理相辅相成,提高企业工会民主管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现阶段,企业的和谐建设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获得企业员工的共同努力,所以,企业工会民主管理要注意到每一个员工的意见,同时需要要求每一个员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中,发挥出集体的智慧,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企业工会要合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技术等,有效收集企业发展情况和员工工作情况等,并在科学的计算方法下做出准确的预估,对下一阶段的工作开展提供基本的数据支持,进而提高工会民主管理效率与质量。

(四)提高企业员工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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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动“校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产生良好的影响;三是在xx年11月初至12月中旬,县教育网-工会抽调部分教育工会代表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就“校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现状与对策展开调研,在活动中,听取了26所学校主要负责同志的汇报,与30xxxx名教职工进行座谈,发放调查问卷100xxxx份,同时我们还查看了相关档案资料,并与大家交换了意见和看法;四是进一步研究明确了民主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标准,下发了关于评选和表彰民主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安排意见,组织县教育工会部分委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调查与考核,主要听教职工的意向,了解教职工的愿望,借此,向教职工宣传民主管理的理念、途径、渠道及有关制度规定等,并总结出一些好经验和好做法,×××一中、燕山中学等单位通过重点项目公开来提高公开质量,积极推进校务公开工作。

下营镇中心校、下仓镇中心校、邦均镇中心校、别山镇中心校着力实现让教职工真正成为学校的主人,“知校情、参校政、督校事”,教代会制度建设向规模较大学校深层延伸,形成网络,不断提高教代会对学校改革发展重大决策的参与率,不断扩大教代会对重大决策的审议范围。西龙虎峪镇中心校注重坚持和发挥教代会制度,对所属6所中心小学的校长全部实行民主选任,影响和带动全镇教育的发展,得到了教职工积极响应和好评。×××二中、四中、城关镇中心校等广泛采用公开栏、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校园网等形式,畅通言路,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改善干群关系,充分发挥教职工的办学积极性,促进学校民主管理。从而有效激发了教职工的主人翁意识,调动了广大教师参与办学、投身教育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

围绕我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中心议题,大力加强教职工人才队伍的培养和行业作风建设、师德建设,增强广大教职工热爱教育、服务教育、献身教育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把发展作为工会第一要务,积极配合党政做好凝心聚力工作,团结带领广大教职工继续发扬谦虚谨慎、勤勉敬业、艰苦奋斗、拼搏进取、无私奉献的精神,立足本职、争创一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及社会的和谐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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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把全县各镇中心校校长、初中及九年制学校校长、县直教育单位负责人和各校工会主席再次集中起来,旨在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对大家进行专题培训,使大家进一步掌握民主管理的基本知识,提高民主管理的水平,提升民主管理的能力,切实推进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在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轨道上迈进。

出席今天专题培训会的领导有省教育工会常务副主席张敏,市教育工会主席许丹莉,市直教育单位及各县区教体局工会主席,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张主席、许主席等各位领导和市直教育单位及各县区的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对省市各位领导及嘉宾对山阳教育工作的关心、重视和支持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省教育工会张副主席在百忙中莅临我县,并将亲自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做专题报告,对大家进行面对面的指导,对我们基层教育管理者来说,这是一次千载难逢的机遇,希望参加培训的全体同志珍惜这次宝贵的学习机遇,端正态度,在培训中寻思路,在学习中求发展!通过自身素质的提高来推动学校民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真正让这次培训成为推动学校科学发展,推动山阳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里程碑!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张主席为我们做专题报告!

同志们,刚才张主席的报告高屋建瓴,思维严谨,旁征博引,深入浅出,生动形象,既有理论的高度,又有实践的广度,更有思维的深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使我们在感慨良多,倍受启发的同时,更唤起了我们对新时期教育发展的重新思考,对教育管理的重新定位,对人生的深刻感悟,使我们对如何当好一位学校管理者,如何管好一所学校,都不同程度的有了新的想法和体会,强化了责任,开阔了视野,储备了知识,提高了素能。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对张主席为我们所作的精彩的讲话表示衷心的感谢!

近年来,全县各学校工会紧紧围绕全县教育中心工作,切实履行工会各项职能,积极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民主管理、师德师风建设、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全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此,我代表教体局对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民主凝聚人心,民主助推发展。学校工会既是学校决策的参与者,又是领导班子的监督者,既是教职工的管理者,又是职工权益的维护者,在学校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全县上下齐心协力推进教育强县、加快教育科学发展的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各校校长和工会干部更应该勇立潮头,创造性地做好新时期的学校民主管理工作。

一要坚持学习,切实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是做好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各位校长、工会主席要牢固树立“工作即学习,学习即工作”的理念,自觉把学习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一种基本素质、一种终身追求,增强把握大局、破解难题、创新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学习中省市教育工作会和教育法律法规,把握政策,在工作实践中认真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履职能力;要认真研究现代教育思想和方法,掌握教育教学领域的最新动态,丰富知识,提高理论水平,建构自己的办学理念,形成自己的教育智慧;要积极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和做法,学以致用,为我所用;要在广泛的学习中,不断提炼,形成有自己风格的办学思想和理念,并凝聚成学校文化,引领师生员工推进学校朝既定目标发展。

二要大力推进民主管理,切实加强作风建设。民主管理就是要充分尊重民意,加强民主决策,减少管理失误,提高管理效益。要建立“以教代会为载体,以校务公开为途径,以民主评议为重心”的校务公开机制,把校务公开作为“阳光工程”加以落实。凡是重大决策、 财务收支、基本建设等项目,事前要广泛征求意见,事中要接受群众监督,事后要公布结果,提高校务公开的透明度。要进一步强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意识,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课堂,深入师生,多到困难师生的家里去,以深厚的感情关心师生疾苦,反映师生呼声,为师生真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真正成为师生的贴心人。

三要统筹协调,加强和改进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是做好工会工作的根本保证。大家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工会工作的重大意义,始终把工会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建立健全定期研究工会工作制度,认真听取工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工会遇到的实际问题,支持工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学校工会一定要在学校党支部的领导下,找准定位,既当好主角又当好配角,当好学校校长的参谋助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增强做好工会工作的主动性,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更好地团结动员广大职工,推动学!校管理协调、和谐、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