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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20 18: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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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篇1

一、网络交易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发展,消费需求对于经济的稳定运行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忽视。尤其是国家政策一直以来所提倡的扩大国内需求,为我国的消费市场不断拓开新的局面。仅2016年1月-2月,全国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29万亿万,同比增长10.2%,这些数据的后面便是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因此,保护这些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了。

然而,同样是2016年1-2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4.60万件,同比增长30.1%。在当下,拉动消费增长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便是互联网交易,互联网仅仅花了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进了每个公民的生活,也逐步走向了商业化,给大众的生活,包括消费观念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所谓网络交易是指运行于信息网络之中,以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为支撑,主体可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也可以是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通过网络交易,人们不再是按照传统的消费模式买卖产品,而是在即便不能面对面交流和商易,即便不能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直观地体验,即便没有交易凭条,买卖双方基于对互联网平台的信任完成一系列交易过程。也正是因为交易过程的虚拟性才容易导致各种网络诈骗、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不当、个人信息被披露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不断地出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日渐突出,一方面减少了消费者对网购的信心,消费者每每网上购物否会产生各种担忧,信用危机由此诞生,长久下去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的网络交易虽然发展很快,但毕竟起步晚,表现出来了诸多不成熟的表象。在发达国家,网络交易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其信用道德规范、网络交易相关管理制度相对完善,但我国在这些方面明显落后。我国应当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高度重视并充分参与到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中国经济的保护,更是对整个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保护。

二、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在网络交易中,因为其很强的虚拟性,网络消费者实际上是看不到真实的商品的,对于商品的成分、性能、有效期及相关合格证明只能靠销售方的网页宣传和描述知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销售方为了赢利往往会进行虚假描述或夸大宣传,甚至用一些模糊性的文字陈述来介绍自己的产品,等到消费者收到产品发出种种质疑时,销售方开始这种辩解,和消费者玩起“文字游戏”。

其次是交易安全问题。因为所有的网络交易都是基于互联网进行的活动,交易当事人往往并不处于同一区域,因而只能通过电子货币或者网上银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消费者想要享受网络便捷的同时必须将个人账户信息交付到虚拟平台上这就导致了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漏洞入侵消费者的账户,消费者的网上银行被盗、资金不翼而飞的事件屡见不鲜。可以说,网络安全是对电子商务最大的挑战,因为消费者极有可能受到了重大损失而不再信任网络交易从而放弃网络购物。

第三是消费者退换货问题。消费者享有在合理期限内使用商品,当商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退货或换货要求,而销售方也应当予以退货或换货的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的知情权尚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更不要说检验商品进而提出退货、换货的要求了。另一方面,由于退换货所牵连到的各种麻烦比如配送费、证据的提供、第三方介入的程序繁琐的低效率等等都会引起和销售者之间的口水战,也会影响到消费者的生活和工作节奏,这些问题都会使得消费者权衡之后放弃退换货的权利。

第四是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对于传统的交易模式还是起到了很直接的依据作用,但对于网络交易这一无形交易来讲,判断网络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就很难予以界定了。很多网络交易的当事人分别处于不同管辖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这都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和异议。

三、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和机制

(一)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职能,减少交易安全隐患

政府作为公民的权益维护者,应当参与到网络交易中,维护交易秩序。政府应当提供一个可预测的、简单化、法制化的交易环境,着眼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交易权等问题,增强网络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严把质量关,规范电子商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加大对于电子商务中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设立专门的机构对电子商的经营资格和真实身份、资产荣誉进行核实和公开,使消费者买得放心、安心。

(二)完善网络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篇2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现使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性质。在网络环境下,卖方在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完整或虚假的,购买者很难或无法判断卖方的真实身份。但是,在销售商品(服务),卖方没有义务通知销售激励买家,买家只凭借经验和习惯,卖方动机的主观判断,买方难以确定卖方实际销售商品或商品销售的名义实施诈骗。在目前的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条件下,我认为,如果消费者网上卖家经营者或消费者根据卖方披露信息推断的决定或经营者,无论是真的还是假的操作的身份欺诈,法律应确定经营者的卖家。它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帮助消费者免受欺诈寻求司法救济。该方法也可用于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以弥补缺乏监督。在这个阶段,网络欺诈消费者:低价陷阱支付现金存款,承诺,网路拍卖诈欺。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虚假的承诺价格。网络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也无法准确的检查和监督。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商家欺诈消费者提供了方便。

(三)对交易安全及隐私权侵害 。

(1)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就存在网上支付的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登录密码或支付密码的泄漏)。或支付帐号被冒用;黑客盗窃和非法破译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丢失也是常有的事。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2)现阶段广大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以不停轰炸消的方式向邮箱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第三方以谋取经济利益。

(四)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

在消费过程中的网络,交易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公平性保证。虚拟网络可以使人们跨越时间和空间障碍,通常可以不面对面交流与交易。保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很重要的一环是通过网络和卖家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卖家准备的,由于合同条款都是固定的,没有网络消费者的意图,所以在实际执行合同等问题时会产生异议;另一方面,因为它的条款都是有卖家制定,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违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同等条件,除了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权原则,而消费者在家中应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  虽然中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传统商业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全面,详细和明确的。但是,对于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权利救济制度显然有些浮雕效果影响电子商务运营质量,表现在三个方面:(1)诉讼成本太高;(2)管辖权不明确;(3)责任主体不明确。

2. 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方面 。

应参照国际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诉讼、消费信用等规定,形成一套针对网络交易特殊性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方式来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具体要做到:加快网络消费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加强政府的行政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二)法律监督方面 。加强多部门联合监督,扩展网络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扩展网络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渠道,降低救济成本,能充分调动其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如果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善,显著的救济效果也必将有助于遏制经营者的投机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需要多部门严格执法保护,加强外部监管。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

3. 树立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是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消费者素质的提高势必会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国民素质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升消费者的道德水平,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障。

充分了解卖家资料。尽量选择交易人次多、规模大、较规范的大型专业网站,同时多了解卖家信息,包括信誉度、是否加入自律协会及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卖家信誉是交易前提,但是现在很多卖家的信誉度往往是通过低价炒作或请托刷分来实现的,不一定完全客观。因此,消费者更应关注卖家的好评率和差评率,其他买家对此卖家的评价会更为客观。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51-01

1 网络商务概况

网络商务就是指网络交易或者电子交易,根据交易主体不同有B2C,B2B,B2G,C2C,C2G五种方式,B代表企业与公司,C代表消费者个人,G代表政府机构,2代表两倍指的是双方的交易的主体的规模。其中C2C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2个C代表了两倍的消费者,买卖双方都是消费者,基于Internet平台,由消费者自行交易。

在网络商务的现实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如网络购物的侵权,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等,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适应网络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

2 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2.1 网络商务中的欺诈问题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证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时,销售者对购买者并没有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对销售者的销售动机进行判断,购买者很难断定销售者是真实销售商品还是借销售商品之名实施欺诈。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主要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

2.2 网络商务中的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性能、虚构不存在的功能、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络商务中的广告因其特殊性,想要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管有一定困难。如果消费者因为相信了网络虚假广告而购买了伪劣、假冒商品,就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网络虚假广告直接涉及相关的问题有两种: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成了实施网络消费欺诈的一种手段。二是消费者在发现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内容不符时,就引发了网络合同履行的问题。

2.3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总是难以兑现;(2)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很难享受到应有的售后服务。

2.4 网络商务中的格式合同问题

目前,网络商务中消费类合同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以及服务条款都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好并固定下来的,消费者只有接受或者拒绝两种选择。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格式合同是点击合同,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双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包装合同,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

2.5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

3 解决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3.1 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为我国未来加强对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1)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披露义务。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

(2)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告知消费者真实信息的义务,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

(3)交易条件信息的披露义务。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

3.2 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格式合同在网络商务的消费交易过程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该格式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目前,网络商务中的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却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对格式合同中的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限定,对于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促进网络商务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应在立法上确定以下原则:限制无效条款列入网络商务格式合同;限制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必须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并提醒消费者重点注意否则该条款对消费者无效。

3.3 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3.4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网络商务中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以及外界的不可获知;指导消费者采取能降低交易风险的措施和方法;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负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4 总结

总之,构建网络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轻松容易的事情,需要多个部门,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协调才行。应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其次在网络商务的实际应用中不断的完善制度,为营造一个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而努力探索。只有构建一个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我国的网络商务有着更快的发展并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

篇4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40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95-02

一、网络交易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

当前,我国最普遍的网络购物模式主要有三种,即B2B、B2C、C2C。在这三种网络购物模式中,B2C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对于B2B模式以及C2C模式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关系到网络购物主体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人。但是对于哪些人能够具体地被界定为消费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漆多俊教授认为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往往是将商品投入生产经营或者分配发放给单位的工作人员。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因为单位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另一方面,单位纵然购买了生活必备品也是分配到具体的单位成员,单位并不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使得在B2B模式下双方当事人中不存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消费者。

二、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屡遭侵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收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与传统的购物模式相比,网络购物由于经营者只在网站上附有商品的图片和一些简单的介绍信息,往往使得买卖双方交易信息明显不对称。对于卖家而言,无需了解买家的详细信息,在网络买卖中,所要获得的仅仅是商品的价额,至于该金额到底是由谁支付的,对于卖家而言没有知晓的必要;而对于买家而言,其作为交易商品或者服务的最终消费者,需要详细了解产品的质量、产地、生产者以及销售者的详细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化以及商家对产品信息的不真实描述,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屡屡遭到侵害。同时,虚假广告的泛滥以及对电子商务缺乏有效的监管,使得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逐渐扩大。试以时下在我国颇为流行的“团购”为例,团购的形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的Groupon,到了2011年,中国的网购市场逐渐形成了“”的局面。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目前仍未有相关法律规范对在其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规定相应的解决途径。笔者曾在一提供综合服务的团购网站上团购了一张美食优惠券,但该商家在提示一栏中的规定则十分苛刻,而且在实际用餐中,食物的数量与网站上描述的情况相差甚远,同时将所有采用团购方式用餐的顾客指定在一定的区域用餐,使其无法与非团购的顾客所获得的服务进行对比。

(二)格式合同的大量存在对消费者明显不公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由某些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式样和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且于缔约时相对方只能接收该既定条款内容的一种合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网络购物中,格式合同普遍存在。例如购物成功后,对于运送货物的物流公司消费者往往不能自由选择,销售方总是选择与自己具有合作关系的物流公司,而忽视快递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瑕疵,比如货物运送速度过慢等。另外,在由销售者的原因造成的退换商品的情形下,将商品运送至销售方的费用总是先由消费者支付,而部分销售商在收到货物后,不直接给付运费,而是以赠送自己网站代金券的方式抵偿运费,这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侵害。由此看来,许多网络经营者不仅不提供相关产品的真实信息,而且还利用自己在网络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对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加以限制。

(三)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的困惑

这主要体现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责任主体的选择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因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到底哪些法院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针对传统的商品买卖形式而言的,对于网络购物所引发的诉讼,要准确确定其管辖法院还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当然,网络购物的销售方是被告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部分网店在与当事人发生纠纷或者骗取当事人的钱财后消声匿迹,如有的网店显示“您搜索的店铺不存在”或者“该网店已关闭”,再加上部分消费者厌诉心理的存在,往往不愿意为几十元或几百元的损失而提讼,这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发生纠纷后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当事人若提讼,则需要提供证据,而网络数据信息取证难以及异地诉讼的成本高也是阻碍当事人提讼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网络购物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加强对网上商家的监督管理

鉴于目前网络市场上普遍存在的瑕疵履行、迟延履行、和售后服务差等问题,有必要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资格加以限制。网络市场经营者需要对自己的基本信息在网站上真实公开,如经营许可证、地址以及身份证件等,商家不予公开以上信息则禁止其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应当承担起健全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的责任,这就使得政府相关部门要严格审批经营者的经营执照,而对于交易平台提供商则需要经营者提供详细的网络经营执照,或者在C2C模式下要求“卖家”缴纳一定保证金。

(二)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机制

淘宝网是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成功典范,其推出的卖家信用评价制度以及支付宝延期支付制度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比较成熟。一方面,人们可以根据买家对网络店铺的信用评价有选择的进行购物,这样不仅使得消费者能够从评价留言栏中了解到欲购产品的优缺点,还能对该店铺的总体服务水平与质量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支付宝延期支付制度在杜绝网络交易欺诈、履行瑕疵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当突出的,因而对淘宝网成功经验的借鉴是很有必要的。

另外,对于网络交易违法现象进行在线投诉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三)完善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网购纠纷的相关立法

如前所述,消费者如若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端,首先需要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明确具体的被告。销售者作为被告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销售者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网站与商家应当对消费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有义务为消费者把关,以防止不法经销商的进入,而提供商在纠纷中应当扮演着类似于实体店铺交易中的“柜台出租商”的角色。

网络购物在全球范围内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网民数量急剧增加的我国具有无限的市场潜力。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对电子商务市场的有效监管,以及社会诚信价值信仰的缺失,人们对于网购在潜意识里还存在着一些的不信任。因而,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规范,加强社会诚信价值观的培养对于促进电子购物的发展意义重大。

篇5

一、网络购物与电子消费合同的定义

网上购物是一个通俗的词汇,但是其定义却很模糊。我们把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可以得出,购物是消费合同的一种;而网络购物是通过缔结电子消费合同而完成的买卖行为。进入二十一世纪,消费合同的运营环境发生了巨变;网络的介入给消费合同带来了革新式的冲击。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合同独立出一个新的领域——电子消费合同,即一方消费者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的、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从而获取消费者需要的生活用品和劳务的一种现代贸易合同。这种新形式的消费合同的背后,是消费者权益与网络大背景的再次冲突,使脆弱的消费者权力保护再次受到挑战。

二、网络购物中的突出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消费者比较关注的权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欺诈。由于互联网为我们提供了虚拟的空间,网购是在买家和商户无直接见面的情况下完成的,与传统的消费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买家更适应面对面的交易方式,故对网络这种虚拟的交易存在较大的不安全感,难以做到“眼见为实”的效果。

2.商家的信用缺失。现在消费者网上购物,一般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访问网站进行交易,即B2C 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也就是B2B交易模式。(3)网络经销商在各类的网站上打广告或通过如E-mail、QQ等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发出要约。

调查中,只有15%的被调查者认为第一种模式能使自己的消费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是最安全的,认同度不是很高;同时,41%的受调查者认为,在B2B模式中,他们会认真察看以前买家对商家的评论,调查商家的信用情况,以防遇到“奸商”。在第三种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很难与网上经营者订立正规有效的电子消费合同,整个购物过程的证据效力也是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利的。

3.支付工具的选择。当前能选择的支付工具大多属于以下四种:(1)用支付中介付款。(2)选择网上银行支付。(3)选择向商家汇款的方式。(4)货到付款的方式。相关调查中我们了解到96%的买家曾经使用支付中介的方式来支付货款。21%的买家表示有过使用网上银行的方式付款;而极少数的买家表示曾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或有货到付款的经历,他们认为汇款的方式是最容易操作的,因为他们对网络不了解,担心自己网上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安全或者有科技“恐高症”,认为网络支付属于高科技的东西,自己无法适应。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立法之建议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网络所引起的纠纷也随之递增,而我国在网络领域的管理体制远远不足以解决各类已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目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网络管理进行改进。

1.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确认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为防止网络购物欺诈,杜绝非法信息,必须对网络营运商的资格进行认证,并登记备案。(2)明确网络商店对消费者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在网络交易中,网络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以明确责任主体;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发送确认合约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保障买家的支付安全;提供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等。(3)加强防止网络消费欺诈的条款。应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透明度,加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从而有效防止网络欺诈的蔓延。

2.完善处理机制。除了从立法角度来加以完善,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建立其他的保障体制。(1)建立民间消费保护组织。一方面可以细化保障领域,如设立保护组织专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合同问题、网络交易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一道保障环节,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2)建立商品测试机构。可以参考德国采用的商品测试机构机制。该机构主要功能是对商品进行社会检验、监督和咨询,通过社会监督和媒介宣传,增强市场透明度,以源头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及时的商户资信公布制度。对每一笔交易通过第三方机构公布双方的评价信息,并作为资信库存在交易主体资料中,通过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更多的商户或消费者受到蒙骗、欺诈,及时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在我国网络购物所引起的纠纷主要在网络欺诈、交易安全、隐私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制度、管辖权及涉外案件相关问题这几个方面,而现有的民商类法律和其他管理体制面对网络的特殊性往往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使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此,我国必须建立一部系统的管理体制来规范网络市场,从法律法规、处理机制、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入手,以法为主,以信用为辅,逐步完善网络市场的管理体制,扭转网络购物纠纷扩大趋势,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

篇6

1.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情权问题。网络交易特点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受到侵害。网络经营商罔顾商业道德通过欺瞒行为获取利益,造成网络交易的诚信缺失,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2)隐私权问题。网络交易需要消费者上传很多个人信息,在交易中由于消费者缺乏保护意识,或因网络监督、安全措施不完善,消费者信息泄露的现象严重。而我国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的相关法律并不健全,侵权现象经常发生。

(3)退货权问题。网络交易特点导致消费者无法当面验货,网络商家一般采取让消费者先验货后签收的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快递人员操作问题使得大多数消费者只能先签字后验货,以至发现货物有问题时无法举证,从而导致维权困难。

(4)损害赔偿权问题。大部分网络交易都采用邮递的方式,交易过程也包括了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物流公司。当消费者利益受损请求赔偿时,会出现产品损害责任与求偿对象不明确的问题。另外,由于网络交易的无地域性,即便能够确认商品问题是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也不可能跨地域去找经营者索赔,从而导致消费者求偿权受损。消费者还会遇到举证责任的困难。我国法律支持谁要求,谁举证,但网络交易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电子的聊天记录、物流记录来体现,这些信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得不到保护。

2.完善网络消费者保护具体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保买卖双方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尽量做到信息充分共享,我们应该完善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强化对网络经营者个人信息的披露,如姓名、营业地址、经营许可证号、详细联系方式等。

(2)建立第三方金融机构垫付及求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该将网络交易中的四个主体都涵盖进来,即消费者、经营者、收款金融机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当消费者因商品和服务导致个人利益受损时,可向第三方金融机构要求赔偿垫付,然后由第三方金融机构向经营者进行索赔。若此经营者经常收到消费者投诉,第三方金融机构可通过降低其商业信誉度、冻结其电子账号加以约束,并通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冻结或取消其电子证书,以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权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3)设立原件无条件退货制度。原件无条件退货,即消费者将产品保持良好便可以退货。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此制度,并明确规定原件无条件退货期限,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此期限内可以依据原件无条件退货制度退货。原件无条件退货期限从双方交易生效之日起算。

(4)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从我国网络交易现状来看,网络交易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少,如果消费者按正常司法程序进行诉讼索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与财力,往往得不偿失。为了让消费者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设立小额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简化此类案件受理流程,降低消费者诉讼成本的同时,提高诉讼时效。

(5)完善网络纠纷管辖制度。传统诉讼中为取证与判决执行的方便,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活动者可无视地域进行交易,这就增加了确认诉讼地点的难度。建议设立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诉讼管辖制度,让消费者可选择其住所或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提讼。

(6)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线解决机制,即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方来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电子商务契约所产生争执的方式。相对于传统实地解决方式来讲,这种方式具备高效性、灵活性、自愿性、合理性和透明性的优点。消费者可以通过网上调解或网上仲裁的形式进行自我权益的保护。

我国网络交易发展一日千里,希望相应立法也能紧跟网络交易发展步伐,切实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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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络消费者的含义及特点

    网络消费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在电子商务市场中进行消费和购物等活动的消费者人群。因为网络购物具有不同于传统购物的特征,所以网络购物者具有了传统购物者所不具有的特点。首先,年龄结构方面:网络消费者大多为年轻人。其次,文化程度方面:网络消费者文化程度较高。再次,所属行业方面:网络消费者所属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较高。

    (二)网络消费者的权益

    1、电子支付环境下的财产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指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之时,享有其财产与身体不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对网络消费者来说,同样也存在着保护网络消费者财产权与人身权方面的基本问题,网络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相关商品之时,商品可能会存在着质量方面的问题,如果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带来侵害的话,这个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网络消费者对经营者及商品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指出,消费者享有了解购买商品,以及使用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实情的权利。在进行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是不去面对面和经营者之间展开交易的,而是通过网络,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了解本身就会受到限制,甚至有时连商品的基本信息都很难得到比较全面的了解。消费者知情权可以说是受到了很大的威胁,这就需要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真实、全面、可靠、详尽的信息。与此同时,经营者应该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比如姓名、经营范围、地址、信用状况等基本情况,消费者也有权利知道详细的交易条件。

    3、网络消费者自主选取商品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指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针对于网络消费者来说,应该是在互联网上自主选择商品与服务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交易对象的基本权利,享有从对商品或者是服务加以鉴别、比较或挑选,并最后做出购买决定的权利。

    4、网络消费者有权撤销对其自身不利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指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与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网上所订立的合同针对消费者来讲有时候是不利的,网络经营者有义务将减轻或者是免除自身责任条款明确地告知消费者并提醒其注意。

    5、电子支付环境下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

    传统意义上的消费活动中很少涉及到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问题,但是在网络交易之中,一般会出现大量的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现实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重要个人信息资料加以收集并运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个人隐私的所拥有的基本权利。

    二、国外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启示

    (一)逐步完善的立法特点

    由于人们在制订法律法规的过程中,网络交易还是在不断地往前发展的,因此问题仍然会经常地出现。按照当前的情形想要一下子就制订出适合网络交易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将目前已达成共识的问题进行立法规制,并在网络交易的发展中不断加以完善和修改。目前国际上很多有关该问题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完全成体系,都是在不断的发现问题一解决问题一构建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循环往复。所以,对于网络交易中出现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我们不能希望一气呵成地解决,而要慢慢地逐一去解决。

    (二)立法重点强调以前法律的适用性

    网络交易的发展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但网络交易这个新兴的事物本身并没有同过去的交易方式对立,过去的法律法规仍然还可以适用于网络交易当中。因此,网络交易立法的重点在于对过去制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加以补充、修改,使之适用于新的贸易方式。当条件逐渐完善之后,再择机制定专门的法律。

    (三)立法的超前性

    一般情况下,有关国家贸易方面的立法都是各国在其国内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然后由一些国际组织或国家针对各国国内法的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最终形成统一的国际经济贸易法律。而网络交易也跟国际贸易相似,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跨越国界、跨越时空限制的,因而其面临的法律问题也是国际性的或世界性的。因此,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国际组织可以走在国家立法的前列。这些国际组织可以采取中立的立场,它不会偏袒任何一个国家的利益,而是制定普遍的网络交易规则。另外,国际组织可以制定探索性、参照性的原则,供各国选择和遵守。在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欧洲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它以其独特的超国家组织的优势,为整个欧洲国家制定出了统一政策和法律规范,而这些政策法规也影响到整个世界的网络交易消费者立法。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网络消费和传统的面对面消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网络消费只是传统商品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凭借互联网进行产品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行为。因此,网络消费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一种方式,它并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适用于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加之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制定的都比较早,基本没有考虑网络消费的实际情况,即使有所涉及,内容也是较为笼统、简单、零散,致使其缺乏具体的实施规则,可操作性不强,诸如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盲点,对于消费者救济途径的规定太过笼统,对于网络经营者的监管是个空白等。

    (一)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网络消费者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在是否决定购买服务或者产品之前,一般是和经营者展开面对面的交流,通过当面观察、询问和比较的方式来获取比较充分的信息,同时也通过这种形式来防止欺诈等现象的发生。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虚拟空间隔开了消费者和商家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是服务之间的距离。这一无纸化的交易方式使得除了送货之外的其余的环节很容易被进一步的虚拟化,消费者一般是只能靠网上的相关广告来获得商品的基本信息,通过网络进行远距离的订货,使用电子银行来进行结算等等。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商家利用比较明显的信息量上的优势,就可能运用虚假、夸大的信息骗取交易相对人的信任,促使交易成功,自己获取不应有的利润,使消费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2、网络消费者交易安全权难以得到保障

    网络购物中付款的途径是比较多的,伴随着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不断普及,再加上网络服务商为相关经营者提供担保等具体措施,使得交易安全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是,另一个侧面的安全问题却展示出来,就是网上银行业务安全。人们感觉到网上银行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会听到一些使用者在网络上遭受到黑客进攻、个人信息泄露等致使资金被盗窃的事情,这很容易引发网络上的消费恐惧,不敢去进行消费。

    3、网络消费者的求助求偿权得不到保障

    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比如网络消费者实际收到的商品和网上展示的样品不一致时,退换货的纠纷就会产生。这时,能顺利退换货的机会比较渺茫。其主要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互相不见面的,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了解是比较少的,如果经营者想要逃避责任的话,消费者无法有效的预防。第二,我国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并没有明确网络销售服务商以外的网络信息服务公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第三,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需要网络运营商提供经营者的详细资料时,网络运营商却借商业机密的理由来拒绝为经营者提供信息资料,有时即使提供也不能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

    4、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

    在网络交易中,保护好消费者个人方面的信息是很重要的。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常常被要求填写比较详细的个人信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个人信息方面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某些商家可以通过非法的手段来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甚至会将消费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转卖给别的经营者,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完善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健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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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3-0251-02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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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从消费者遇到的维权问题着手,分析成因,提出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保障相关的建议。权益保障网络购物维权 网络购物,狭义概念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进行消费购物的一项快速发展的网络服务,广义概念还包括其配套的快递服务和支付业务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73亿,使用率提升至35.6%”。CNNIC报告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数增长了4.8倍,伴随着网络购物人群的日益增加,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的简洁、便利的同时,被投诉的数量也逐年增加。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用互联网购物时的权益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网络购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会遇到格式条款、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费用支付问题、证据保留问题和网络购物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当出现这些情况时,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1.网络购物时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商家将货物价格、邮递方式和商品质量等信息放在互联网上就是向消费者发出了有效的要约邀请。但通常情况网络购物网站的购物合同是通用的格式条款,因其可以反复使用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网络购物中。面对格式条款时消费者的选择只是同意选项或者不同意两种选项,却不能对条款经行修改。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就必须接受这些格式条款。消费者在做出承诺的过程中,没有太多和商家商榷的机会。虽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是网络购物中的现实却是消费者想要达成购物合同就必须接受网站上的格式条款,被迫接受这种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被限制了,不能全部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2.网络购物时知情权受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得真实情况的权利。购物网站上的商品都有广告和说明,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商家针对商品性质的描述;另一种是其他消费者的评价。第一种的商品说明是商家自己的承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传统的消费不同,网络购物不能直接的接触购买物品,商品出售者在对商品描述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省略关于商品缺陷的描述。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都是基于网站上的广告说明,加上个人对文字的理解的差异,双方会在描述的商品性质与字面理解上产生争议。第二种的说明只是属于“前”消费者的个人主观评价,对商家不具有法律效力。3.网络购物费退换货物费用200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四十五个省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认为求偿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维护最差的一项,在“农村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中,消费者的求偿权也仅排在知情权之前,列倒数第二位。这两项调查报告显示出我国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的责任。这其中就应当包含因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退换货物产生的送回邮递费用也应包含其中。网络购物也应适用这一规则,但现状却是由消费者承担网络购物商品退换货和维修的快递费用,商家只是承担再次邮递给消费者货物时的快递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商家承担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从商家角度理解,这一规定也有缺陷。网络购物是一个虚拟的市场,双方都承担着一些风险。网购商品付费有三种情况:一通过网络银行支付;二通过第三方支付;三货到付款。三种付费方式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第一次邮递费用有明确的认定,但对于退货的规定却有漏洞。商家承担的风险有两种:一是消费者订购商品后,不付款或者消费者恶意订购;二是商品送达后,消费者对商品不满意,但质量不存在问题却要求退货,商家有类似“7天无条件退货”的承诺时,应当满足消费者的要求。退回商品的费用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但商家自己也要负担第一次送达消费者的邮递费用。这两种行为都为商家增加了运营成本和风险因素。4.网络购物时证据保留困难网络购物是在虚拟条件下进行的活动,其合同性质是电子合同具有其高科技性的特点。网络消费正在呈现消费人群日益年轻化和整体使用人群受教育水平降低的特点,“目前网购用户以中高学历为主,但初中及以下用户占比继续增长。三年数据对比显示,用户的学历差距有所缩小,初中及以下学历用户占比持续攀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2008年的59.5%下降到2010年的40.4%”。对于低学历人群来说,普遍对计算机相关知识掌握不足,不能很好地保留相关证据。因为有些承诺商家在网上做出的,是临时会话或者网站上的广告语。电子合同容易修改,网站上的广告随时都可以更换,临时会话如何保留和保留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否能达到有效的证明力,这些都是对于缺少相关法律和计算机知识的网络消费者的不利因素。5.网络购物维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据CNNIC统计2010年网络购物的商品价格集中在300元以下的商品,占到销售商品总额的62.1%。消费者购买的物品多是价值较小的商品,可维权时却要负担比较大的成本,如对商品质量存在争议时的质量鉴定费用需要消费者先行垫付,这笔费用只有在商品被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后才会由商品销售者承担。在赔偿过程中的交通费、通信费和误工费等也都由消费者自行垫付。消费者维权过程时间久,资金投入大,这些都增加了维权消费者的负担。二、国内外相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1.国内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维权时主要援引的是:《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和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规章里的相关消费维权条款。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网络购物消费维权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专门的网络购物的法律。各个部门法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很多,当遇到发条冲突时很多不具备相应知识消费者无从着手。2.国外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美国的网络购物发展最早,法律体系建立比较完善。“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的很多州都制订了电子商务法,美国的国会也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尤其是《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颁布使其成为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和价格标示显示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利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发达国家由于进入互联网时代早,对网络购物权益保障积累了很多经验,这对于我国设立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有很多借鉴意义。三、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建议1.增加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可修改选项由于网络购物用户多、网络购物合同订立频繁,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中存在是必然的,但可以在网络购物电子格式条款中增加可修改选项。在消费者审核格式条款合同时,如有特别的权利要求或者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可以选择此选项,与销售者商议最终达成合同的意思一致。这既能满足格式条款方便、快捷和可重复利用的特点,也能满足消费者在和销售商达成销售合同中的公平交易权。完善的网络购物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初就中对退换货物的邮递费用权利义务明确,避免出现问题时的费用负担产生争议。2.增加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的商品质量审核义务网络购物消费者在最终取得商品之前,对商品的了解都是通过网站的广告宣传。对商品的属性信赖源自对网络运营商的商誉信任,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要求网络运营商应该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督的义务。《侵权责任法》中要求在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对商品出售者或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追诉,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或者运营商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运营商的审核义务不仅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减少了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对销售商的信任。对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促进作用。3.附加网络购物合同的下载功能完善购物合同可修改选项后,增加其下载功能。这对消费者的购物证据保留,具有可操作简单性、易取得性和提醒性。因网络购物群体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逐渐降低,对不具备相关意识和能力的购物者,增加了此项功能可以减少其产生纠纷时证据保留不完整、取得困难和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缺点。同时也能为销售商减少不合理的投诉、不必要的诉讼和时间花费。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定都具有明确的、规范的保障。4.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程序诉讼和仲裁的时间花费比较长、程序繁琐。消费者在遇到网络购物维权时,经常因为维权成本大和维权时间长的问题而放弃维护自身权益。而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因其时间短、程序简单、处理时间短、理赔快速等原因,会减少消费者和商家为解决纠纷的负担。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不仅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仲裁资源浪费,也是针对网络购物商品价值低、网络购物满足现代消费者快捷的生活要求和维权成本考量的体现。5.加快设立网络购物专门法律法规处理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分布在不同部门法中,虽然对网络购物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调整作用。但只有设立对应的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解决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司法部门在处理网络购物案件时的效率。我国司法审判要求公正、效率,提高司法案件的效率需要司法部门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和相关法律的完整。法律法规的配套可以加快司法效率,减少因法条冲突引起的判决争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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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8-01

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也走近了寻常百姓的生活。网络购物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方便、快捷、性价比高,越来越受消费者的欢迎;另一方面,消费者对于实力雄厚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来说处于非常弱小的地位,网络欺诈,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日渐增加,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主要面对着以下问题

(一)交易对象难以确定

网络购物中的店家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个人,每个商家只要通过中间商的注册就能在网络上开店交易,商家的素质良莠不齐,有的商家不以真实名称登记,容易造成虚假商家,欺骗消费者。

(二)安全权难以保障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网络购物中由于无法事先接触到商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损害的几率增大,安全已成为网上购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消费者电子货币安全权的侵害,在网上经常可以看到有消费者的网络银行账户被洗劫一空的报道。由于商品质量太差,当消费者给商家差评时,商家有可能用恶劣的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报复。导致消费者的人生安全也遭受极大的威胁。

(三)隐私权难以保护

网上购物的有效运转依赖于个人数据的可识别性对网上人群加以区别,并将每个交易主体特定化。消费者参与网上购物之前通常必须在网站注册,要求输入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电话、住所、电子邮箱等个人背景资料、政治背景甚至生活习惯等个人信息。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人身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

二、关于完善网络购物消费者保护的建议

(一)设立商家资格准入制度

首先是起到中间作用的服务商的资格问题。建议参照现行有形商品交易市场上企业、个体户登记规则,取缔网络无照经营活动,对在因特网从事商品经营的市场主体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而且商家应该披露其名称、地址、注册证号、联络方式、经主管部门许可的营业内容和经营范围等。提高商品质量,需对合作商家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核,提高准入门槛,有了这样的购物环境,网络商品才真正称得上物美价廉。

(二)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一看卖家信用。当今多数网上购物平台均设置了卖家信用度,如淘宝网按照经营者交易的次数与消费者的评价,分别有一心直至钻石、皇冠三个档次16个等级。消费者最好选择信用度佳、好评率高的经营者交易。当然卖家的信誉也不能光看他的级别,一定看清楚信誉的详细内容,因为很多钻石级的卖家往往名不副实。有些卖家费尽心思从多种渠道搞到的“这些好评”,并不是来自消费者主动的真实留言。二看支付方式。目前在网络上经营的支付方式有通过“支付宝”转账,也有要求消费者直接将款项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消费者尽量选购支持“支付宝”付款方式的商品,必竟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可信度与安全性比较高。三及时投诉。网上交易中恶意诈骗的一大特点是不法分子采取步步为营的方式,先放出诱饵引人走进圈套,然后不断让汇款,最后欲罢不能,只能被其牵着鼻子走,货款两空。遇此情况,不要打草惊蛇,赶快向工商、公安机关报案。

(三)强化网络购物纠纷首问责任制

首问责任制的启动主要是让在交易后维权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重新获得平等,实质上是网规颠覆了旧有的商业规则。一旦出现卖家不配合售后维权的情况出现,淘宝网动用消费者保障基金将对买家进行先行垫赔。而后再追究卖家的相关责任,如果卖家受到冤枉,那淘宝网将承担此笔纠纷中产生的费用,这种问责制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很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需要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建立全国性的计算机网,用高技术设备装备执法力量,力争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到网上监督、网上投诉、网上裁决、网上索赔和网上处罚,以便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网上购物中的违法活动。在管辖上实行经营者所在地为主、消费者所在地为辅的机制,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工作方式、工作规范和政策制度,做到人员、经费、机构落实到实处,负责对全国各个地区的网上购物的监管。

(四)严厉打击网络诈骗

虚假信息与网上诈骗已成为网络购物环境的两棵毒瘤,不少非法之徒充分利用网络的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及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大行虚假、欺诈信息,侵害消费者利益。工商部门、司法机关应联合起来,对其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规范网络经营秩序,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三、结束语

网络特性是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使消费者面临信息欺骗、格式合同陷阱、合同的不当履行、信息传递安全等问题。为了使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应加强立法,相关行政部门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加强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力量,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也很有必要。相信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消费者的权益在网络购物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网络购物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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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团购的含义及法律关系

1.1 网络团购的含义

"网络团购,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将此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①2010年始,网络团购消费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因其折扣大、便捷,在中国的网络消费中占据了强有力的地位。据2011年9月报告显示:9月全国团购网销售总额达20.51亿元,环比增长9.86%,首次突破20亿元。

1.2 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主体引发的,根据法律主体在团购活动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消费者,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三类主体的不同组合形成了形式各样的团购方式,进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一,网络团购中只有消费者与特约商家参与时,又有两种不同的消费模式:一种是消费者自发组织向商家购买产品或服务,组织者同时也是消费者,通过网络将其他单个消费者联合起来,以群体为单位购买,从而得到更多优惠;另一种是特约商家网络团购信息,以组织者和销售者的双重身份参与到团购中来,当购买者达到最低人数时可以按团购价购买。这两种情形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按照约定收取价款后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发生纠纷可以按照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解决。

其次,当有专业团购组织参与时,团购网站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寻求商家,商家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组织、商家、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专业团购组织的介入使团购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复杂,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异常棘手。

2. 我国网络团购的现状分析

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凭借其简便、快捷、低价的优势风靡一时,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但随着网络团购在各个领域的渗透,一些问题和纠纷也随之而来。

2.1 团购模式同质化严重,组织运作不规范,市场混乱

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团购网站的数量不胜枚举,大多数的网站在相互复制与模仿中产生发展。参与团购网的商家参差不齐;很多网站也大同小异,消费者一不小心就会产生错误认识;几乎没有一家网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变动图示,使消费者不能直观的了解从中享受的折扣。而造成这些不良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业的准入门槛过低,据悉,创办一个团购网站的成本仅为2万元。

2.2 团购欺诈现象众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团购中的欺诈,是指组团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或厂商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团购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互联网具有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为电子商务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造成难以对电子商务进行有效监管使得网络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容易滋生虚假网络广告这种新型网上欺诈行为。"②由于网购自身的局限性,消费者看不到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些网站利用这一点虚假信息,其描述与实际产品或服务相去甚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网上欺诈已成为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最为严重的现象之一"。 ③

2.3 大量使用免责条款,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难以实现。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要先注册该网站,要注册成功首先要同意该网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包含了很多的限制性条款和免责条款,使消费者处于劣势,一旦发生纠纷,网站便引用合同进行抗辩,使消费者难以获得公平的利益。

2.4 财产权和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威胁

消费者注册团购网站必须填写个人信息,服务类团购需要手机号码接收,网购类需要填写邮寄地址和手机号码。"对于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很多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甚至为了扩大销售额,一些网站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数据库,有的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谋取经济利益。"④消费者会经常接收到一些杂乱信息。而且,网络团购中的网银支付安保措施不完善,消费者的网银账户会受到黑客的攻击,财产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2.5 产品质量无保障,售后服务不完善。

产品的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没有保障,有的商家甚至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目前,网络团购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三包"很难实现,售后服务不到位已严重制约了团购消费的扩展,使很大一部分消费者对团购失去了信心。

3. 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解决上述问题,要从国家、团购网站和商家、消费者这几个方面入手:

3.1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网络团购行为

第一,健全该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准入门槛太低,导致行业素质良莠不齐。相关部门应联合出台一个系统性的管理办法,团购网站在注册登记时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住址、办公地址、网站服务类型等信息。在网站经营过程中,政府通过信用评级的方式对网站进行严格监管,付款后未收到商品的消费者可以投诉。

第二,规定七天未消费无理由退款制度。针对消费者"三包"难的问题,可以借鉴法国消费者购物反悔机制。"在法国,消费者在定货之后七天之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这个货。"⑤我国淘宝网实行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学习。

第三,工商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到投诉时,如果消费者能够提供权益遭受侵害的证据,工商部门应立即检查团购网站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家,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二)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要严格遵守法律,执行相关规定

第一,团购网站要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对消费者负责。网站要审查特约商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所描述的相符,若不符及时要求对方改正。此外,团购网站要督促商家履行合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网站应积极配合消费者调查取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网站形象,提高竞争力。

第二,商家必须遵守网络团购方面的有关规定,如实描述产品规格、质量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纠纷时,如果确属商家过错,应及时履行赔偿责任。

(三)网络有风险,团购需谨慎,消费者要谨慎团购,加强法律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

首先,选择诚信度高、信誉好的团购网站。有些诚信度不高、信誉不好的团购网站根本无法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而且,这些网站没有较好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其次,消费者要保存消费证据,比如保留消费短信,这样,发生纠纷时能有理有据。订单前一定要认真阅读相关协议,避免欺诈。

最后,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现纠纷时,可以先与网络团购站或者商家协商和解,不能抱着花钱买教训的想法让不法商家谋取非法利益,不能达成调解时,应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进行诉讼。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的深入发展,网络团购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将得到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健康有序的发展,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的不法行为也会得到规范,消费者将在网络团购中获得利益。

参考文献:

①施娜,《团购认证,真的有用吗?》,载《观察与思考》,2010(12)。

②余楠,徐秀龙,《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