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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7-0072-02
又到了大学生毕业季,各位学子都将带着学业的收获,扬起希望的风帆,驶向新的征程。此时此刻,每位学子都面临着就业、创业的思考,面临着自身航向的探知和选择。
对一个人来说,最难的就是选择,特别是对就业的选择和人生的定位,需要每位学子深入思考,不断探知、摸索。黑龙江省出台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的若干意见》,就给同学们提供了很好的建议和启示。黑龙江省省长陆昊提出的加快建设大学生创业园、校外孵化器,就是要在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资金以及市场经营上给大家实实在在的激励和支持,让大家得到很多实惠。启航,虽然面临风雨,但有了创业园和孵化器的支持,阳光总在风雨后。盼望同学们树立信心,抢抓机遇,深入了解政策、了解技术、了解商业、了解相关领域,努力创新创业。
最近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公益广告《我创故我在》这样写到:“让想法变成行动 ,造一条属于自己的路,抱怨很廉价、 别做空想家,做个创客让自己骄傲,疯狂的想法没什么可怕,造点什么让世界看到。”就是鼓励大家创新、发展,并付诸于实践。
通过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此次组织的公证进校园,助力大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公证处希望能够为大学生们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比如在签订就业合同、出国公证、困难家庭和学生需要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支持。同时,真诚希望毕业生能到公证处实习,完成创业创新前的一次历练,迈出坚实的人生一步。
下面,笔者介绍一下公证行业现状对发展前景的看法。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比较来看,公证活动与法院诉讼活动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公证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行为、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可,主要起到预防作用,可以减少诉讼活动。而法院诉讼活动,则是民事纠纷之后进行的,主要起到裁决作用。
首先,借用中国公证协会段伟主任的话与大家共勉:“在我心中,公证始终如蒙娜丽莎那般,让你为她痴狂,她迷人的微笑让人费尽百般心思去求解。在这个求解过程中,有徘徊迷茫的短暂痛楚,也有因短暂成功换来的心情愉快,它是让你为它抓狂又让你不舍的事业。”这句话说出了我们每个公证员的心声。
作为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笔者每天要面对带着问题来寻求帮助的当事人。当用法律知识、热情的接待,为当事人圆满解决问题后,看到当事人满意的笑容时,作为从业者,心里会有莫大的满足感。笔者心中的公证,它既高贵又平凡。它的高贵,体现在它是法治的化身,代表着公正、法律和正义,我从内心深处敬畏它,愿意为这颗法律皇冠上的明珠增加光彩。它的平凡,体现在群众的心愿当中,代表着民意、民心、民愿,我从内心深处热爱它,愿意用自己的努力为千家万户提供关爱和服务。
现在,公证已走进市民的日常生活中,小到遗嘱、继承、赠与、房屋转让、劳动合同、征地补偿、土地承包,大到企业的融资引资、政府的重点工程建设等,都有公证员的身影。公证员被现代社会赋予了多种角色。公证员既是当事人法律生活的参谋和顾问,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锻造者,还是非诉讼领域的“法官”、协议的助产士和司法助手。尤为重要的是公证员还是社会众多纠纷的预防者。
在工作中,公证员会遇到许多与生活紧密联系的事情。例如,有一对情侣,男方婚前贷款购买了一处房产,女朋友名下没有房产,如果他们结婚后共同还贷,那么还完贷款后产权到底归谁所有呢?经过双方共同商量,通过到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双方约定共同还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这样就保护了双方权益,避免了家庭矛盾,促进了家庭关系和谐。
比如,大学生在创业创新过程中,与合作伙伴签订合同,可是双方都对对方有所戒备,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申请办理合同协议类公证,在公证员的沟通和询问下,出具更加有利于双方、条款完备、责任清晰且中立的合同,有效发挥了公证的引导优势,协调了双方利益关系,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另如,我们相关的债权公证文书有着强制执行的效力。以支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公证事项节省了当事人维权成本和司法成本。
再如,开奖公证、拍卖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等现场监督类公证。通过公证,实行全程监督,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维护公平正义。
此外,证据类保全公证,把被拆迁的房屋、电子邮箱来往邮件、网络上关于商品的宣传广告、被水淹了的房屋等等现状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证也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对于要出国留学和旅游的申请人,应各个国家使领馆的要求,可以办理自己的毕业证、成绩单以及出生、无犯罪公证的公证事项,来证明你在国内的学历状况和生活情况;还可办理你在国内的驾驶证公证,持有公证书可以满足你在国外自驾游的愿望。
当前,公证事业正蓬勃发展。据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底,中国执业公证员已近1.3万人,有公证机构3 006家。去年全国公证行业办理各类公证事项1 221万余件,收费逾38亿元人民币。可见,公证工作在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各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当前,公证队伍已经步入职业化、专业化发展轨道。公证员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选,公证员的学历层次和法律素养得到了很大提升;初步建立了科学合理的用人机制和评价体系,执业准入、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也更加完善。可以说,以执业公证员为主干、公证员助理和辅助人员为补充的公证职业群体正走向成熟。
“十三五”期间,公证行业的改革、建设将进入一个更加快速发展的轨道。按照整体规划,国家将努力推动公证行业改革建设,加强公证行业法制化管理,推动公证事业快速发展。可以说,公证事业大发展大交流大合作的新阶段将会到来。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检察院为进一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深化检务公开,与伊春市旭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爱民社区合作建立了检察联络室,将检察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基层,为百姓提供法律服务。
一是建立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制定了《检察联络室工作制度》、《检察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和《检察联络室举报线索管理办法》,并制成图版挂在检察联络室醒目位置,建立了检察联络室工作日志、检察联络室案件线索登记表和检察联络室工作情况统表,抽调了控申科、民行科和反渎职侵权局素质好、能力强干警,定期到检察联络室开展工作。
二是选聘检察联络员开展工作。为方便群众、听取民意和就近、及时开展法律宣传和服务,他们在司法所、社区各选聘1名检察联络员,检察联络员主要职责是及时反馈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线索、法律咨询服务等,并及时联系本院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协助检察机关宣传检察职能等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
三是畅通服务方式。检察联络室实行双周一次和电话沟通的工作方式,确定六名检察业务骨干,每两周一次到检察联络室开展工作,还统一打印检察工作人员部门、职务、手机和办公电话信息,发放给司法所、社区聘任检察联络员,便于开展工作;检察联络室其他时间工作,由司法所、社区聘任检察联络员接待群众法律咨询、控申举报等,做好记录,并及联系检察联络室工作人员,依法妥善解决群众诉求,畅通服务工作渠道,做到无障碍为民服务。
(文/王磊)
做法
推行不捕听证双向说理制度
江西省武宁县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不捕听证双向说理机制,依法化解社会矛盾,取得明显成效。2010年以来,该院对15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其中不构成犯罪的4人,没有逮捕必要的11人,均向公安机关和有关当事人详细说明了不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公安机关无一提出复议、复核,当事人也未因不批准逮捕而涉检上访,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一人涉嫌重新犯罪。
该院要求承办人综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被害人态度和社会调查情况,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对拟提出不捕意见的案件,在受理3天内由承办人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负责人认为建议正确的立即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认为建议正确的即开始启动不捕案件听证双向说理机制。
与此同时,承办人从犯罪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全面向公安人员阐述,使公安人员了解不捕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不捕后的侦查方向,必要时可以让公安人员一起阅卷分析现有证据状况或列席案件讨论会。
然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时向被害人送达《不捕理由说明书》,耐心说明和解释检察机关不捕理由,增加了不捕案件透明度,消除被害人对逮捕工作的误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文/袁相峰 王磊)
经验
检察行政装备强化开源节流
去年以来,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检察院紧紧围绕行装工作目标,加强经费保障、资产管理、装备建设、车辆管理等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为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发展提供了保障。
一是经费管理严格化。认真搞好年初预算,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理解,积极争取专项经费,将经费用在最关键、最需要的地方。
二是资产管理制度化。对全院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各科室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登记,按类编号,建立使用登记簿,建立卡片、账目,并做到账卡相符、卡物相符,落实责任。
三是办公装备现代化。院领导把实现装备现代化作为行装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一是购置更新电脑、打印设备、笔记本电脑、复印机、扫描仪、传真机、密码机、照相机、摄像机、投影仪、碎纸机等设备。筹措资金20多万元,将原干警食堂、车库改装为新的办案工作区,整改后的办案工作区面积300多平方米,内设指挥室、询问室、讯问室、待诊室、接待室、监控室、法警值班室等,达到了标准办案工作区要求。
四是车辆管理规范化。成立了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检察长负总责,办公室对车辆管理专门负责。(文/陈丽娜)
制度
公诉引导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
据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二分院”)公诉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该院2011年将重点推出《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提前介入进行规范。
二分院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始于于小兰案。
2006年4月至10月间,于小兰利用担任北京市一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负责该集团和下属北京董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财务工作等职务便利,在本公司被合并重组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过程中,将董村公司账户内的公款共计3612万余元予以隐匿,并非法占有。2008年4月29日,于小兰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
在侦查阶段中,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对案件中存在的疑难、复杂的理论性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证,解决了案件认定在理论层面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公诉部门提出了案件在证据上存在的问题以及继续侦查的建议和意见,引导侦查工作,使侦查工作方向明确,更富有成效。
总的来说,通过提前介入,案件存在的问题能早发现、早解决,疑难问题提前得以论证清楚,极大地节约了审查的时间,提高了案件审查的效率。
在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二分院公诉部门又在10多个职务犯罪案件中提前介入,均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010年8月,二分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情况进行了调研。调研显示,已提起公诉的52件案件的平均办案周期为131.4天,而其中提前介入的平均办案周期为88.5天;时变更侦查机关移送事实或定性的有18件,占案件的34.6%,法院改变认定事实的有2件,而在提前介入的17件案件中,改变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的1件,减少侦查部门认定罪名的1件,全部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没有法院判决改变事实的情况;此外,提前介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也相应减少。
经过分析,调研人员认为,提前介入能够及时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要求侦查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庭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使侦查部门、审查部门提起公诉和法院判决之间在认定事实方面基本一致,从而提高案件的质量;同时,通过提前介入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补充侦查方向,引导侦查取证,进而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此外,提前介入还有利于保证侦查活动合法进行。
为加强侦捕诉监督配合,规范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工作,及时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高各诉讼环节效率,提升案件质量,二分院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捕诉监督配合的意见》制定了《办法》,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机制,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工作进行制度化规范。(文/程胜清)
探讨
开设公司专门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0年11月26日,经南京市下关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0000元。
此前,2007年4月,邵某注册成立了南京融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龙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咨询、投资信息服务。融龙公司成立后犯罪嫌疑人邵某在金陵晚报上刊登广告进行放贷业务。客户通过广告或朋友介绍到融龙公司借款并与邵某商谈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让客户以房产或公务员身份作担保,后由蔡某将现金支付给客户,并当场扣除当月的高额利息。
在审查的过程中,关于发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却引起了争论。有人质疑邵某、蔡某与借款人的纠纷属于民事借贷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来源
确认之诉,亦称确认判决或宣告式判决,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其最大的特点是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只存在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美国早在1934年即制定了联邦确认判决法。该法规定,在存在实际争议的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各自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法院有权作出相应判决,而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给予进一步的救济措施。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领域,被指控侵犯专利权者得以援引该法第2201条及第2202条之规定,主动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英国专利法(1977)第70条、英国商标法(1994)第21条,均对无端的侵权威胁规定了类似的救济途径。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法上的依据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任何规定。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批复认为,该案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以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然而,该批复并未明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这也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分歧埋下了伏笔。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52个案由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最高法院并将此类纠纷定义为“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至此,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正式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曾有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并对此种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对被指控侵权者的救济。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指控侵权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地确定下来,减少侵权指控行为对被控侵权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在一产品被指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下,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甚至使用者的利益。侵权与否的法律关系若不能尽快确定,必将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市场前景,加大其市场风险,波及其与产品销售者、使用者之间的商业关系。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且是市场竞争的利器与法宝,有时会被权利人所滥用。而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一种机制,促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件类型及存在的问题
自最高法院民三庭就苏州龙宝案作出批复以来,各人民法院纷纷以此批复为依据,已受理并审结了若干以确认不侵权为诉由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商标、着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民事案由规定》所明确的诉由包括: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着作权纠纷三个。确认不侵权之诉,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为被控侵权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但由于此类案件在立案条件、管辖及审理方面均无明确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的法官往往依据自身对此制度的理解来断案。因此,便形成了立案条件不统一、管辖确定不明确、案件审理思路不清等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三庭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在上述条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在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一案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民三庭认为,由于被告郎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导致该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商品,是认定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
在认定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外国法上的成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美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裁决的一起案件中重申,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诉讼的管辖应满足案件或者争议的要求,即(原告)所声称的事实,能否证明在存在法律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此种实质性争议是现实存在的、即将发生的,需要获得救济。宣告性判决的作出,要和对一些虚拟的事实提出的法律咨询意见相区分。这就表明,现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是美国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此种实质性争议的标准,与我国法上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比,更为明了。因此,在认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一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审查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若存在此种争议,则可认定原眚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满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之一。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应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给我们某些启发。该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被警告人若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尚须证明或者说明如下三点:
第一,知识产权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警告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所寄信函的内容仅仅是提出授权的要约,或者是告知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或者是出于调查专利侵权者的目的而进行相关的询问,其并无将立即提起侵权诉讼的意思表示,则在知识产权人与信函的接收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那么,信函的接收者尚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因此,信函的性质到底是侵权警告还是寻求合作,常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例如,在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申苓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赵申苓于2005年11月14日向奇瑞公司寄出了一封告示信。该信的第二段末写道:“而就我所知,贵公司在市场上商业运作非常成功的奇瑞QQ的非常独特醒目的圆环状刹车灯,似乎已经涉嫌了对我上述专利的侵权”。赵申苓认为,纵观该信全文,其丝毫没有警告奇瑞公司之意,而完全是想与该公司诚意合作。奇瑞公司则认为该函的性质为侵权警告函,故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奇瑞公司的主张。此外,如果被警告人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争议,故被警告人亦无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必要。笔者认为,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实质性争议,是启动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
“正在或者准备制造某种产品或者使用某种方法的人,请求专利权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专利侵权,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但专利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不侵犯其专利权的”,其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行为并不构成或者不会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有观点认为,其有权提出此种诉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我国专利法上难以找到依据。专利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定义务。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自身应有个初步的判断,必要时可以借助专业人士如律师、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力量来对这一专业问题进行判定,然后决定自己可以从事或者不应从事的行为。专利权人本身不具有向他人出具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意见的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因专利侵权判定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他也不具备出具如此意见的能力。可以设想一个极端的例子,一个极具市场前景的专利,如果众多想要实施该专利的企业或个人均纷纷要求专利权人鉴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稍有懈怠,将法庭上相见,则专利权人须投人大量的精力、金钱来维护自己的专利权。从专利法的角度上讲,专利权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负有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从更广的法律层面上讲,其还负有不滥用专利权的义务。除此之外,他不负有其他的义务。因此,笔者不赞成上述意见。
第二,知识产权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就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知识产权人与被警告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如果在知识产权人发出警告函后,被警告人置之不理,而知识产权人已及时地提出了侵权诉讼或者向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则被警告人已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被警告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行政处理程序中行使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权。此条件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权利人延迟起诉或投诉的问题。如果权利人在警告函中已限定了被警告人对函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期限,并明确逾期其将通过诉讼解决,确定期限届满而权利人未提起诉讼的,则被警告人可提起确认之诉。如果在警告函中并无上述期限,法官可根据个案确定权利人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延迟提起诉讼。当然,为了司法尺度的统一,在条件成熟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其规范性意见中确定自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至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
为什么要设置一个只有在权利人延迟起诉时被警告者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为了限制法院可能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数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否则,只要受到了侵权警告,被警告者便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可能导致此类案件的大幅增加,甚至此种制度会被他人所利用。对涉嫌侵权人在收到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立即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的诉讼,法院便予以受理的做法,笔者并不赞同。此外,在完善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执法的具体国情。我国各知识产权部门法均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此,若向他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的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的,被警告者也已经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了。被警告者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同样可以行使其不侵权的抗辩权,即使在行政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决定后,其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即行政机关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彼得兔”一案中,便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对于工商部门处理过的部分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其无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但在这一问题上,法院之间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研究,制定出规范性意见,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以及民事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外,对于故意的、严重的知识产权行为,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还可以通过刑事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在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应认定权利人已在积极地行使权利,在此情形下被指控侵权人已无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第三,知识产权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此要件可以进行推定,即只要上述两个要件成立,即可推定此要件成立。知识产权产品的形成及流通过程中涉及多方利益,以专利产品为例,便涉及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进口者的利益,若侵权与否不能尽快确定,则必将对被警告人的商业运行造成影响。当然,被警告人也可以对权利人的延迟行为对被警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行举证,如因受到了警告,其无法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其无法进行转让或进行新的许可。笔者认为,在个案中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认定原告是否与该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决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问题
确认不侵权之诉管辖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此类案件性质的理解。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侵权警告而引起的,因此,案件的性质是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定性为侵权之诉值得商榷。依通说,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法律状态,并不是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侵权之诉的原告通常不仅要求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且会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因此,侵权之诉为给付之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审理思路上是审查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某一知识产权的侵犯,但从诉的种类上看,其为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因此,此类案件的管辖,不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来确定,而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即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在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中,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在管辖问题上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我国个别地方尚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确定这一管辖原则,对于促使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谨慎而善意地行使诉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