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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促进民间资本正确投资,引导民间资本的有序流动,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所必然要思考的问题。其原因并不仅仅因为中国的各个产业领域已经成为国际资本的“蚕食”目标,更重要的是民间资本发展过程的自主需要。在我国,民间充裕的资本,多数时候都是以借贷、私下募资、股权扩充、合伙创业等途径来达到快速积累的目的,我们把这称之为“自由民间资本管理方式”。随着现资管理理念的深入和运用,国际通行的私募基金管理方式逐渐被引入我国民间投融资体系。
私募基金:民间资本下一个热潮?
当一种管理方式伴随一个产业迅速发展时,必定是社会需求快速膨胀使然。通常每个国家的投融资体系,都是放在金融监管体系之内的,无论是银行、信贷、证券、保险、典当等,都是以国家资本和大型合法合规的集团资本为主构架投融资体系,除此以外,则可能产生违背法律法规的地下钱庄,或其他通过非法集资等超出法律底线的途径、违规运作的资金组合。法律底线的存在,制约了民间资本自由走向规范途径。这并非只发生在中国,全世界都不例外。但大量民间资本以游资的方式自由流动,不能有效地纳入国家投融资体系内进行监管,会给国家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带来无穷的风险与后患。私募基金的管理方式几乎可以用“应运而生”来形容,其在国际上逐步试行、推广、流行、规范也是顺势而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又称为“产业投资基金”,它最早起源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末,美国出现大量新兴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诞生;后来,“创业”的概念扩展到“创造新企业和老企业再创业”,由此出现了“企业并购基金”。当创业投资基金在80年代传入亚洲后,又出现了专门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经过不断演变,这几类基金形式组成了现在所谓“产业投资基金”概念的外延。 200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私募股本市场国际研讨会上发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把富人的钱筹集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她的表述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PE)的典型性描述。私募股权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并获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它通过发行基金单位,汇集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这笔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投资者与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运作方式。私募则意味着这类基金以有限合伙人方式,只能通过私下定向募集股份。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基金的区别在于私募股权投资相对于“公众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这里的“私募”指的是所投资公司为未上市的“私”有公司;而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向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管理并投资于证券市场(多为公共二级市场)的基金,主要区别于共同基金(mutual fund)等公募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产品,是以二级市场债权等流动性远高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在美国,私募股权市场出现于1945年,参与其中的各家基金表现始终超过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市场的参与者。
民资私募基金的发展趋势
资本流动的实质在于保值和增值,资本流动方向以产业投资为基石、以市场投资为导向。目前,国家大力提倡民间资本进入产业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资本投资市场,为民间投资开拓了全新的局面,为民间投资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未来的民间资本,必将以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形式长久存在和发展下去。以下三个方面不可避免地成为近阶段民间资本家需要慎重思考的重点:
首先,整合产业将形成细分产业链中的产业龙头,抢占这些行业龙头,为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铺路搭桥。无论是传统产业,还是现代高科技产业,都有自身发展的空间。国际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中, 英联、霸菱投资了蒙牛、李宁,华平基金给国美投资1.5亿美元等,都是以传统产业为主;联想控股为实际投资人的广源传媒,是一家生产3G通信列车电视技术为主的高科技企业,获美国私募股本基金莲花注资1600万美元。
其次,融合资本,梳理民间资金流动方向,倡导先行理念,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创立积蓄力量。以高科技产业为主导的中星资本在对青岛软控(002073)实施了五年的辅导和支持后,已使后者在深圳中小企业板成功挂牌上市;浙江的网盛科技也以“中国第一概念股”成功登录资本市场。可见证券市场是民间资本流动的重要领域。索罗斯在1995年投资海南航空约2400万美元,取得14.8%股权后,又于2005年10月对中国海南航空增加投资2500万美元。
最后,有效跨接,把握产业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规范出入制度,全面服务于产业投资市场和证券投资市场的对接。 被称之为“美国总统基金”的凯雷投资集团, 管理着总额超过 89 亿美元的资产,旗下共有 26 个基金产品。按照计划,凯雷收购徐工机械50%的股权,徐工机械则持有徐工科技19367.94万股国有法人股,并通过控股子公司徐州重工持有徐工科技4103.15万股境内法人股,合计约23471万股,约占徐工科技总股本的43%,仅仅通过徐工科技的10送3.1的股改对价方案,凯雷投资集团就可以获得直接账面价值1.8亿人民币。
若按照凯雷投资对徐工科技的下一步包装上市计划,一旦徐工机械在美国证券市场成功上市,其产业投资与证券投资的市场对接,就使凯雷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
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方面有两个共同点:其一,当事人均有三方组成,即基金经理人(日本称委托公司)、受托人和投资者;其二,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受基金设立文件信托契约的调整。其中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受益人享有对基金资产管理所产生的收益的受益权。但是,信托型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有其独特性。因为一般信托法理基于民事信托这一观念,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在信托法理中,委托人在信托的设立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信托型投资基金则源于商务信托这一概念,信托公司等以担当受托人为目的,主动邀请他人将财产信托给公司,因此在信托设立上,受托人更具有积极意义。在信托型投资基金中,基金经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以担任广大投资者的受托人为营业,他们主动设计不同类型、不同投资政策、不同经营方针的投资基金,并公开邀请投资者参加投资基金,这样,就使投资基金中的信托关系变得较为特殊:受托人在信托的设立上具有积极意义,基金经理人、保管人一起分担了一般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的责任;基金经理人对投资者既负有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又为自己计算与投资者买卖基金证券。
1997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投资基金作了专门的规范。《暂行办法》没有对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我国投资基金实践也并不统一,既有采公司型的,也有采信托型的。
投资基金在制度上的分类主要是公司型投资基金与信托型投资基金。这也是由股份公司与商务信托具有的下列两个特征所决定的:第一、证券持有人的有限责任。第二、公司资本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独立性既使基金资产与经理人、受托人自有资产相分离,又使基金资产独立于投资者。
我国目前已有的投资基金主要是信托型,还有极少数采用公司型,但这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单采用信托型的充分理由;同时,我国目前已有公司法,没有信托法,也不是我国今后投资基金均应发展为公司型的充分理由。采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公司法提供了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整套法律规则,且公司法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与投资基金立法的目的一致;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结构运用于公司型投资基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基金专家管理功能的发挥。采用信托型投资基金的优点在于其运作更具灵活性;其主要不足在于投资者对基金的运作缺乏一定程度的控制。我们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可明确规定兼采公司型与信托型投资基金,并且基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立法目的与专家管理这一原则,对两类投资基金作出相应的规范。至于实践中以何种投资基金为佳,则尊重投资者选择。
但是,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我国已有《暂行办法》,但是作为投资基金基本法理基础的信托法尚未制定颁布;我国虽有公司法,但是以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公司型投资基金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不适合公司型投资基金。前已述,投资基金运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资产经营与保管相分离,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独立保管制度的设计已被公认为对保护投资者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投资基金价值之一是专家管理,但是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专业技能方面的要求,而且在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分配上也没有适合于专家管理要求的明确规定。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一、制定科学的决策机制和经营规程
信托公司应该从整体上制定一套科学有据、条理周密、操作可行的信托经营管理配套制度。建立对经营方向、业务选择、资金集合及投资、贷款等方面的科学决策程序;成立内部的决策委员会和外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增强决策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依据信托业务的不同内容和特点,分别制定对资金类信托、动产及不动产信托、知识产权信托及财产管理、见证担保、外汇业务等方面的具体运作规程,加强对法规政策的依托和运用,逐步向规范化、标准化靠拢,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信托经营模式。
二、建立多元化的运营平台,降低经营风险
信托公司必须通过投资参股的形式,有计划地涉足基金管理、保险等领域,搭建全方位的资产管理平台。针对信托机构面广,业务种类丰富及运作方式多样化的特点,信托公司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重视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为此,信托机构应落实信托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要求,改进信托财务核算和管理方式,对委托人的资金、财产实行单户立账、分别核算、跟踪监控。做好资金运行、财务结构、盈亏动态的预警预报及应变准备,将金融风险、企业风险、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一)在市场营销方面。
在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初期,建立理财服务中心和市场拓展部,一方面由营销经理和市场拓展人员主动走出去,拓展市场,开发客户,推销公司产品;另一方面通过营销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宣传和推荐,在理财服务中心设立理财专家工作室,开展日常业务,使公司形成一个动静结合,进出有序的营销体系。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先以本市和周边省市为营销范围,逐步覆盖本地区并进一步辐射全国,在信托机构打破行政分割,划分全国市场份额的第一时间占得先机,在本地区乃至国内有一定的地位后,信托公司最终目标是参与国际竞争。既可以采取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等方式独立扩张;还可以通过国内外同业,按照市场原则建立紧密或半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通过代销、分销等方式,优势互补。在营销手段、渠道和载体的选择过程中,应组合运用传统手段和现代技术,在充分运用各种媒体进行信托业务和信托知识宣传以及通过营销人员进行推荐的同时,深入研究和开发电子商务的销售功能,通过电子网络,针对高端客户和中产阶级进行营销手段的创新,从而提高营销效率,降低营销成本,提升公司的现代企业形象。
(二)在业务定位方面。
由于财产管理业务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信托投资公司应回归本业。即以本地区的经济建设为核心,以资金信托为手段,全面迅速的形成信托投资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
1、财产管理业务。
(1)构建实业投资领域信托产品体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民经济高速稳定的增长,各个地区巨大的经济总量和大量收益稳定的存量资产的变现需求,及其收益稳定现金流充足的特点,必然会形成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的重要业务领域和主要利润来源。管理产业基金或创业基金,接受各种以实业投资为方向的专业资金信托,是信托业树立信托品牌、提高信托市场占有率的途径,也是与实业经济的最佳结合点。信托业应尽快推出以高速公路、桥梁收费权或经营权等为投向的专项资金信托等。此类以投资于实业经济方向的专业资金信托,其他金融机构无法涉足,是信托投资公司提高信托市场占有率的捷径,也是与实业经济的最佳结合点。
(2)逐步推出并迅速扩大个人资金信托业务规模。
目前我国由于政策因素,个人资金信托业务始终发展缓慢,而我国居民储蓄规模巨大并且回报率十分低下,因此信托业应该抓住这一机遇,大规模推出个人资金集合信托和个人财产管理信托,充分发挥信托投资公司专家理财的优势,迅速扩大信托投资公司的影响,扩大市场占有份额,确立长期竞争的优势,确保公司业务开展所需资金有充足的来源保障。
(3)全面介入证券领域的资金业务竞争。
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方面,由于政策因素和体制因素,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已占得优势,并且竞争激烈。但这一领域同时具有开放度高,拓展空间广阔、进入成本低的特点,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应该以战略眼光,以后发建立的制度和人才优势作为参与竞争的立足点。现阶段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理财业务集中在股票市场,而低风险收益型的证券投资领域还是一个空白,信托投资公司应突出自身的特色,系统推出各种收益型信托品种,如国债投资基金、货币市场投资基金等,在管理各种退休年金、公益性资金上开辟市场,形成独特的“双低型”信托产品体系,逐步树立在该领域的品牌和信誉,从而在证券投资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在美国,规范投资基金的有关法律,如《投资公司法》,将“公司”(company)这一组织界定得十分宽泛,“任何在法律上具有人格或不具有人格的组织团体”均可以称为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的种类也很多,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两大类。其中,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基金本身即是一个独立法人,所有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对基金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基金规模通常较大。
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又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三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均被视为“人的聚合”,不存在“公司税”问题,因而运作成本大大降低。在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公司又最为普遍。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介绍。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特点,是除了管理合伙人作为“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外,非管理合伙人均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管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对管理合伙人构成一种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公司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包括限制合伙公司向外举债的金额,将基金的债务限于其资产的范围内。由于非管理合伙人只需对合伙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又兼备了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只需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管理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的经理人,其本身通常也是一个有限合伙公司,即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合伙公司。由于它主要是通过专家管理优势和社会信誉优势来赢得委托者,而不是像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那样必须依靠雄厚的资本实力作信用保证,故其资本规模普遍很小。它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公司中所占的份额也通常只有1%,其余的99%则由非管理合伙人认购。
“小企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创业投资基金,既可以按照一般公司形式设立,也可以按照合伙公司形式设立,其本身的运作也是完全市场化的。所不同的是,由于在其运作过程中政府通过直接优惠贷款或信用担保方式赋予了它一定范围的受信权并在税收上予以必要的优惠,故其设立必须经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审查批准,投资运作必须接受美国小企业管理局的监管,以确保其真正投资于国家重点支持的小企业。
除公司型和合伙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外,一些学者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和实业公司附设的所谓“venturefund”,也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另外一种类型。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若其资本完全来自母公司,则由于不具备投资基金特有的“集合委托投资”特征,而不宜归于创业投资基金之列;而只有当其以自有资金与其它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共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时,所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公司)才能称得上是创业投资基金。事实上,美国法律中的“企业发展公司”也是指的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全美创业投资协会也主要由独立的专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组成。
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资本
与创业投资基金相比,创业资本是一个更宽泛的概念。由个人分散从事创业投资,或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金融公司与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单独从事47《中国中小企业》2000年第4期知识长廊o创业投资(通常是通过一个附属机构)都属于创业资本范畴,但它们都只是一种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直接投资者”(directinvestor)。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相比,创业投资基金的本质区别在于其由确定或不确定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方式,委托专业性的创业投资机构实现了创业资本经营的“规模化和专业化的机构管理”,因而是一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从法律意义上讲这类创业资本的投资者都是“间接投资者”。
值得强调的是,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在全社会创业投资活动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由相对富有且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资本,即所谓“天使资本”(angelcapital)就高达300~500亿美元,相当于创业投资基金总规模的10倍。但由于由个人或非专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其投资的分散性和非组织性使之寡为人知,其具体的投资活动与规模更是无以准确统计。因此,我们目前通常谈到的“创业投资”,实质上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已经作为一个独立产业存在因而可以对其发展情况加以统计分析的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
创业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联系与区别
考据辞源,“创业资本”(venturecapital)与“风险资本”(riskcapital)是两个不同术语。其中的“venture”与“risk”虽然意义相关,但性质炯然相异。“risk”原本就作名词用,表示作为客体存在的“风险”,如“风险分析”(riskanalysis)。“venture”则最初用作动词,表示“冒险、敢于做”,作名词用时则表示作为主体发出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冒险事业”,含有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目的、实现目的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因素的感知,以及基于此所作出的行动方案设计等多方面的涵义。尤其是当其运用于企业创业和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这一特定的专业领域时,它更是赋有了特定的内涵,所表示的就不再是一般意义的“冒险行为”和“冒险事业”,而是一种从事“创业”和“创业投资”这种特定意义上的冒险行为,及其结果“创业事业”、创业投资事业”,可以直接用来表示“企业”。因此,应当结合特定的专业内涵,区分其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本质特征。
“创业资本”概念起源于15世纪。当时手工业发展较早的西欧诸岛国,由于受地域所限,一些富商为了寻求到海外创业,纷纷投资于远洋探险,从而首次出现“venturecapital”这个术语。地理大发现之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海外公司,如英国、荷兰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的西印度公司,则直接促成了创业投资事业的萌芽。到19世纪末,美国的油田开发、铁路建设热潮曾吸引一大批富有个人,或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或直接将资金投资于各类创业项目。此后“venturecapital”一词即开始在美国广泛流传。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为了适应新兴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需求,创业资本发展到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制度化的高级形态。经过以上历史演进过程,“创业资本”也就越来越赋有了以下特定内涵:(1)投资对象是创业企业,以区别于对成熟企业的投资;(2)不仅仅提供资本支持,而且还通过提供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创业企业创业,以区别于单纯投资行为;(3)仅仅在企业的创业期进行投资,即当所投资企业发育成长到相对成熟后即退出投资,以实现自身资本增值和进行新一轮创业投资,因而有别于长期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以获取股息为主要收益来源的普通资本形态。
与“创业资本”不同的是,“风险资本”(riskcapital)这一术语则是从风险属性角度对各种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资本形态所做的描述。随着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发展,各种“风险投资”(riskin vestment)工具层出不穷,“风险资本”这一术语逐步被广泛运用于指称“所有未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与“安全资本”(securitycapital)即“已做留置或抵押担保的资本”对应。“创业资本”作为特指投资于创业企业的资本形态,则与“非创业资本”(non-venturecapital)即投资于成熟企业的资本形态对应。目前,一些较专业的词典就对它们作出了严格区分。
(1)基金规模的可变性不同。封闭式基金均有明确的存续期限(中国为不得少于5年),在此期限内已发行的基金单位不能被赎回。虽然特殊情况下此类基金可进行扩募,但扩募应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基金规模是固定不变的。而开放式基金所发行的基金单位是可赎回的,而且投资者在基金的存续期间内也可随意申购基金单位,导致基金的资金总额每日均不断地变化。换言之,它始终处于“开放”的状态。这是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根本差别。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释之意义不仅在于其宪法地位,还在于这一事实,即成文法的规定是固定的,而金融业的发展则是瞬息万变,它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化;否则,金融业的发展将被法律所阻碍,或者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因金融机构不失合理的规避行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决能够随时解决个别、具体、现时的问题,随时跟上-尽管并非总是顺应-时代的步伐。这正是司法途径在gs法发展过程中的意义。
从gs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规定达到合并体制的目标,只能从几个概念的解释入手;而法律解释的权力则属于司法系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这几个概念分别是来自gs法的第16条、第20条和第21条,它们是:证券、票证、承销、经营范围、主要参与、实质参与、首要业务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义很明确,但适用条件可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概念含义本身就不明确或不可能加以明确。这就为法官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理论成果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提供了可能。
1.证券
(1)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行业公会组织,由于货币监理官批准一个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供由该银行设立和经营的投资基金服务,故提起诉讼,因为它认为这种活动构成了证券承销。这样,首要的问题是弄清“证券”的含义。
原告认为,商业银行设立、经营投资基金就构成了发行、承销、出卖或销售证券,因而违反gs法的有关条款。原告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经营方式与证券承销相似,而投资基金中的参与证书与证券无异。
通货监理官则认为,设立和经营银行投资基金是合法的,因为这里的参与证书并非gs法所谓的“证券”。
法官认为,第16条和第21条均未表明应对“证券”一词作狭义理解;没有理由认为买卖从事投资的公司的证券应该区别于买卖普通公司的证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认为,从gs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不能得出银行投资基金的参与份额不是gs法意义上的股份的结论。法官的推理方式是从对比两者的风险开始;为此,必须分析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这项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经完成,因此下面仅简要分析在法官看来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会产生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能劝诱其客户购买这种投资工具,以此收取有关费用;
其次,由于银行投资基金与普通投资基金(即与银行无关的基金)直接竞争,就使得银行产生了“促销动机”;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设立和经营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银行利益与基金经营之间就有了牵连,因为基金表现不佳就会引起银行利润的损失。因此,经营投资基金的银行必然将其信誉和设施、资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经营不善,银行会丧失信誉;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谨慎原则的方式去帮助其基金。
法院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其他风险均会存在于银行从事的投资基金活动中:银行可能对其基金所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可能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户资源;可能对其基金本身提供不当信贷;可能对客户提供优惠贷款以便利其购买基金证书或基金投资的证券。总之,伴随银行经营基金的一切风险与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没有什么两样。法官的结论是,银行不可能做到谨慎地将该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共同经营。因此,投资基金参与证书正是gs法意义上的证券。
(2)1981年ici第二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联储批准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并经营一个封闭型投资基金的申请;为此,投资公司协会起诉,因为它认为银行利用其雄厚的财力参与竞争是不公平的,因而违反了gs法。但这次法院支持联储,认为只要联储制定一些规则,那么封闭型投资基金业务不会有银行参与证券业会出现的风险;换言之,封闭型投资基金的参与证书不是gs法上的“证券”。
(3)商业票据与证券;1984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银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为人为公司主顾发行商业票据;sia 认为,第16条禁止银行承销“证券或股票”;第21条禁止银行销售“股票、债券、票证或其他证券”。因此该公司违反了gs法,因为商业票据应属于“票证或其他证券”的范围。联储则认为上述列举的证券均不包含商业票据,因为从功能上分析,商业票据更接近银行贷款而不是投资证券。
法院赞成sia的解释, 认为没有必要狭义地去理解“票证或其他证券”一词;另外,从风险角度考虑,法官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同样会发生在银行参与商业票据业务之时,例如,银行可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对购买发行商业票据公司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与不合格的证券:“1988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所以当联储批准几家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时,sia提出异议。它认为, 这些控股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的联储成员银行不能与它们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有关联。本案争执的问题之一是:什么是证券?
联储的观点是,第16条允许银行本身参与某些证券的经营活动,如美国联邦或各州政府发行的公债,因此第20条所禁止银行关联机构所从事的并不是这些证券的经营,因为禁止银行关联机构从事银行本身可以从事的业务是非常荒谬的。那么,合格证券就不是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只能是第16条禁止银行自身参与经营的证券,即“不合格证券”。sia则认为,“证券”一词应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应包含合格与不合格证券。
法官认为,gs法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危险,并引用了gs法的倡议者之一参议员格拉斯的话:“(国会)委员会希望把商业银行排除于一切投资证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拥有清偿能力的证券;为此,我们将美国政府债券和州政府债券作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将银行与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危险”投资证券业务分离,合格证券不在其中。因而联储对“证券”含义的解释符合gs法的宗旨。
2.经营范围
(1 )1983 年“证券业协会诉货币监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两家银行分别向货币监理官提出申请收购贴现经纪公司(注:即:以较低佣金为顾客执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证券经纪人的区别在于,一般经纪人同时要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贴现经纪人仅执行顾客指令。贴现经纪人也提供保证金帐户服务(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贷款给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则用作贷款担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贴现经纪子公司以间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并获得批准。sia 提起诉讼,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gs法。它认为,虽然gs法没有禁止银行以身份从事证券经纪,但这只是为已有客户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购的方式扩大这一例外规定的范围。
法院认为,gs法第16条仅仅禁止银行为自身利益从事证券业务;虽然它允许的范围仅仅是为客户从事“与原先范围相同范围内的”证券活动,但在gs法之前银行就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也为广大公众提供这类服务。因此,gs法并不禁止银行拥有或经营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向联储申请收购另一家从事证券经纪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对。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 在获得联储委员会批准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参与非银行金融业务;而联储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应考虑两个问题:该业务是否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银行从事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认为,对此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将自由裁量权授予联储;联储有权决定什么活动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在本案中,联储认为证券经纪就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之一,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原则。
sia认为,gs法第20条禁止任何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参与发行、 承销、公开出卖或销售证券的组织有关联关系;而被收购公司的证券经纪活动涉及到条文中的“公开出售”一词。联储对此断然否认。
法官则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官说,第20条中的“公开出售”一词与其他几种活动是并列的。根据“集中在一个列表上的词语应有相关联的含义”的解释原则,法官认定,gs法中的“公开出售”是指与之并列的“承销”,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经纪”。因为“承销”是“为本人从事”证券业务之意,而“经纪”则是“为客户从事”证券业务之意。由于本案中银行从事证券经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客户,因此,法官认为联储的判断即证券经纪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联储裁量证券经纪业务属于法律允许的“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进一步裁决银行可以通过子公司对机构投资者同时提供证券经纪和投资咨询服务。根据该案法官的解释,这种合二为一的服务仍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
3.承销
1986年“sia 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二号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的继续。在一号案中,法院反对联储对“证券”一词的解释,并发回了案件。这样,对什么是“承销”也就没有提及。此后,联储认为该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属于第16条许可的“为客户利益”和“依据客户指令”从事证券销售。为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第16条所许可,首先要确定是“承销”(以及相关的“发行”“销售”等术语)的含义。
联储的结论是,只有涉及公募时,第16条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构成“承销”。法院认为,联储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证券法》在时间、目的和时代背景方面均与gs法一致;因此,尽管两者有差异,但完全可以合理地从证券法中借用它对某些术语(这里指“承销”)的解释。在证券法中,“承销”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根据借用的原则,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销。
那么,发行商业票据是公募还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认为这种行为是私募:第一,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时是分别接触各投资机构;第二,银行未向任何个人发行;第三,银行每次发行时投资者数量非常有限;第四,银行没有为发行而进行招徕和广告活动;第五,商业票据面额巨大,普通公众没有能力购买。
其次,联储的结论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认为,gs法考虑到了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明显和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银行从事证券可能负担的高成本。在过高成本的压力下,银行为了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从证券活动中寻求甚至制造机会。这就造成种种风险;证券业本身也是充满风险,并不是参与就能获利。然而,有些活动却可能没有上述风险,因此,第16条进行了区别;换言之,第16条的界线不仅划在不同证券之间,也划在不同证券活动之间,这就是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法官断定,国会在制定gs法时已清楚虽然私募也有风险,但不能与公募风险相提并论。因此,联储对公募私募的区分合理地解释了gs法对承销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参与”
1988年银行家信托公司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讨论了该案对“证券”含义的理解。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主要参与”的含义。
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承销等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个条文中有三个关键词:“主要参与”、“证券”和“承销”。现在,“证券”和“承销”的含义对于银行扩大其活动范围已经不是很大障碍,虽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决的就是“主要参与”的含义。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据以前案例中运用的解释原则,银行的业务和经营对象的性质已经不成问题;但是特定业务及经营对象的规模和数量却成为限制银行权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银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承销活动也没有问题,只要不是“主要参与”就行。因此,对“主要参与”的不同理解可以影响银行参与证券业的程度。
在本案中,联储受到两方面的攻击。银行界希望从宽解释“主要参与”,而sia和ici等投资银行组织则认为应当从严解释之。联储的立场使得双方均不满意;商业银行界认为联储的解释过严,而投资银行界觉得联储的解释过宽。
联储认为,“主要参与”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经营活动(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联储为此确定了两个标准, 如果银行的关联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认为它们没有“主要地”或“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第一,通过证券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的5%—10%;第二, 该机构所参与经营每一种证券的业务量不超过该类证券承销市场总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业银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参与证券业务,因此不同意上述严格的标准。为此,他们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联储诉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见。该案中,一家银行与agnew公司有关联关系, 而后者参与证券业务。如果agnew被认为“主要地”参与了证券业务, 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条描述有关机构参与证券业的程度时用的是“首要业务”一词。联储认为agnew公司的“首要业务”就是证券业, 因而违反了第32条。而上诉法院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标准;它认为,只有当一项业务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即超过其业务量的50%,它才构成“首要业务”;因此,联储的观点(即第32条中的“首要”一词意味“实质”或“重要”)不正确。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第32条中的“首要”就是“实质”的含义。最高法院还列举了gs法中的三个用语:第21条的“参与”,第20条的“主要参与”和第32 条的“首要业务”(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认为这表示国会希望三者之间,包括“主要”与“首要”之间,有一些区别。商业银行界因此认为,既然“首要”等于“实质”,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结论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实质”;所以,就算商业银行“实质上”参与了证券业,也不能说它是“主要”参与。
本案法官认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参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意义,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关心的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的含义,而非第20条中“主要参与”的含义。最高法院提到第20条只是为了表明“在1933年《银行法》中也有其他证明支持我们对‘首要’一词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结论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同时,不能因为第20条中的“主要参与”和第32条中的“首要业务”都表示“实质性参与”就可以认为两者同义;因为“实质地”是一个含义广泛的用语,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业银行界对联储的认定提出挑战的同时,sia和ici从另一方面对联储的解释表示了异议。他们认为,只要创立关联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证券业务,第20条即可适用。但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号案。 见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陈述的意见仅仅表示“一个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参与这类业务”;况且第20条根本未禁止银行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业务;那么银行为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而设立子公司更不应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条允许关联机构比银行本身更广泛地参与证券业务,那么银行设立关联机构从事他们自身不能参与的业务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银行可以设立一些备用机构以等待这些变化。因此,扩大第20条的适用范围是不适当的。
联储确定的另一个标准是市场份额。它认为,如果一家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在特定证券的经营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或形成较大的力量,就说明它“主要参与”了该证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关商业银行则认为这种判断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20条只是对一个公司内部的业务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该公司业务量在整个市场上的比例;市场份额标准的目的应是为了促进竞争,与风险防范没有关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关条款关注的对象。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银行的观点是合的。法官相信,从第20条中找不到支持联储观点的理由。从立法史来看,在gs法诞生以前银行就通过关联公司占领了大量的投资银行业市场份额(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国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这说明市场份额不是国会关心的问题:况且限制市场份额也无助于减少银行风险。
从以上案例中,特别是对扩大银行的证券投资权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视为正宗,那么这些案例均有“离经叛道”之处。
在ici二号案中,法官认为银行提供封闭式投资基金不抵触gs 法。封闭式投资基金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区别真那么大吗?看看两者各自的特点。
开放式基金中,投资者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机构,得到相应的参与证书(也可称为股份);基金随时发行参与证书,但是也负有随时赎回参与证书的义务(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闭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数额固定,投资者无权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在市场上以市价公开出售其参与证书(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该案中,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较为安全,因为到期前基金没有清偿(赎回)义务。然而,如果证券投资失败,封闭式投资基金同样无法挽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封闭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比开放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更接近证券。
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中,联储可以对参与银行设置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银行不得对投资基金提供信贷, 从而避免了风险(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开放式基金中同样可以采取这些措施。如果没有任何措施的话,开放式基金固然面临风险,但封闭式基金也不会更安全。在封闭式基金中,银行照样可以向高风险金融品种投资;照样可以对客户提供信贷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照样可以对那些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银行客户照样可能因投资于基金而招致损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结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的区别,而在于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思想的变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集合理财
理合理财,即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开发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为社会提供形式多样的投资理财服务。简单地说,就是把老百姓手中零散资金集中起来,交给券商进行投资。
基金的基金
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s),也称基金式基金,顾名思义就是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对象,与一般基金的最大差别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以股票和债券等金融工具最为投资对象,而“基金中的基金”是以基金作为投资对象建立投资组合,投资对象为各类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各类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ETF、LOF、国家债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的基金”最早是1990年在美国首次出现并逐渐发展起来的。
路径依赖
路径依赖是指一旦人们做了某种选择,就好比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惯性的力量会使这一选择不断自我强化,并让你轻易走不出去。第一个使“路径依赖”理论声名远播的是道格拉斯・诺思,由于用“路径依赖”理论成功地阐释了经济制度的演进,诺思于1993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他认为,“路径依赖”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事物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这是因为,经济生活与物理世界一样,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人们一旦选择走上某一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不断的自我强化。
金融超市
金融超市,顾名思义就是在一个金融平台下,可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产品。当消费者进入金融超市后,储蓄、信贷、信用卡、基金、投资顾问、股票交易、投保、甚至交纳各种税费,都可一揽子得到满足。目前在我国“金融超市”与“联合经营”还有些区别。我国目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的服务平台上,提供多种配套的金融服务产品。银行、证券、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搭建一个统一的服务平台还仅是一个充满魅力的设想。
基金定投
基金定投,即国际市场广泛采用的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危险项目,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犹豫期
犹豫期又叫冷静期,是保险公司为了使客户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所购买的险种是否适合自己,以防客户一时冲动购买保险而设定的反悔期。犹豫期具体是指从投保人收到保单起10日内的这段时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工本费、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体检费外,将退还全部保费。
现金价值
保单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是指寿险契约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而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金额即为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为委托人单独管理信托资金,也可以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通常这种资金信托方式称为集合资金信托。通常,集合信托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统一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
私募
一、我国基金结构的改善
投资基金的结构就是协调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经济关系的一套制度安排。契约型基金的相关利益方,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为信托关系,只是在不同的契约模式中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契约型基金的结构包括相互关联的三个方面:一是控制权的分配与行使,即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在信托关系下,于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分配。它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由谁通过何种方式代表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何安排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何安排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对相关利益方的监督与评价,就是指如何监督和评价代行基金资产的管理权、保管权和收益处分权的相关利益方的行为,以确保其行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解决两个问题:通过何种机制保证基金利益代表人能够独立行使代表权并实现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安排实现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激励机制的设计与实施。其中,前两者构成基金治理的核心与基础。我国投资基金结构的现状是:基金管理公司首先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然后作为发起人代表基金负责选聘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与之签订基金契约。而在我国目前的基金中,作为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百分之百地成了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契约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又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运作基金资产。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基金管理人召集的,所以基金契约的修改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事宜实际上均掌握在基金管理公司手中。基金托管人的选聘虽然是由发起人决定的,但是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发起人实际上为同一方,所以,托管人实际上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二者是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基金结构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确立,基金管理人受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其实际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能形成基金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关系,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首先,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而直接由发起人代表持有人的利益,由于发起人本身的独立性差,与相关各方又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因此很难真正代表持有人的利益。其次,发起人与基金管理人重叠。作为基金主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时又自聘为基金管理人,另由其选聘托管人,导致基金契约的签订几乎成了基金管理公司的独角戏,这种架构设置不利于基金管理人的尽责和对其监督,这也是目前招致较多批评和要求修改的焦点所在。但是,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动向(以二次审议稿为例)来看,立法有迁就和承认实践中不当操作做法、且更为过分的意向,如取消了基金的发起人,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起设立基金,并自任管理人,选任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亦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于前述弊端,我们认为此结构设计大有探讨之必要。从全球范围来看,尽管目前公司型基金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契约型基金仍然占有一席之地,证明其结构仍有可取之处。因此,可以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契约型基金的具体做法,并从我国基金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善我国基金结构。按照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基金结构,可以分为日本模式、英国模式和香港模式。1.日本模式。日本的信托型基金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委托,负责募集基金以及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收益。在日本模式中,难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追究基金管理人责任的情形。日本模式在结构上存在与我国类似的架构性缺陷(如缺乏基金持有人的实际利益载体,管理人身兼数职以及监督权和管理权重叠等),但是在实践中却得以顺利运行,主要原因在于一些相关的附加性结构(如监察委员会)的设置发挥了较为有效的权利制衡作用,从而部分地弥补了原有架构设置的不足。2.英国模式。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因此英国模式实际上就是共同受托人模式。由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属问题难以在法规中得到完全的明确,因此易于造成“一女二嫁”的两难境地,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3.香港模式。我国香港的信托及信托型基金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四种人。根据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更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在这三种人的关系链中,基金持有人委托托管人,托管人委托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又是基金财产的委托人。由于基金持有人不直接与管理人发生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因失误造成的基金财产损失首先要由托管人直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这样就为基金持有人增加了“保护层”。香港模式对我们的启示在于,一是基金持有人应具有实在的利益代表载体,这个载体应当与基金管理人有效分离,从而在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架设一道保护的屏障;二是监督权应当和管理权切实分离;三是信誉度和监督能力是选择持有人利益代表实体的主要条件。我们认为,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解决投资者利益主体缺位问题,应该明确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位,将受托人的职责分别授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为广大投资人的共同受托人。为确保这一信托关系,可以考虑以下配套措施:1.结构创新—设立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受托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成员由基金发起人提名和任命,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将由受托委员会选聘。基金持有人在将其资产委托给独立的受托委员会后,就不直接干预受托委员会对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也不参与选聘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其监督制约权主要通过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当受托委员会有足够理由相信管理人或托管人不称职时,有权向持有人大会提议更换管理人或托管人,并有权就此召集临时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受托委员会还应按照所签订的契约向责任者追偿委托人的损失。2.构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在投资基金管理中,保管和管理基金财产的职能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行使。两者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详细列出,内容各不相同。为保证两者履行各自的职责,彼此还有互相监督与核查的义务。同时,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一方不作为,可能导致对方无法有效履行其职责。如:基金管理人不给出基金净值的数据,托管人就无法复核;管理人不移送其代表基金签订的重要合同,托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合同责任。此外,托管人还需在规定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是否合规运作,如是否超比例持仓等。在这些配合与监督方面,如果一方没有尽到义务,则需承担连带责任。3.健全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资基金结构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其诚信程度和职业操守是基金规范运作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所以,独立董事制、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制等应全面实施。
二、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基金关联
交易是指基金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证券买卖、资金借贷等交易行为。由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结果往往会涉及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关联人也容易从中谋取私利,因此,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基金监管的一个重点。根据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基金的关联人包括基金经理、基金股份或受益凭证的承销商或分销商、拥有基金5%或5%以上股份或受益凭证的人、基金投资顾问以及基金承销商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还包括任何被上述关联人所控制或与上述关联人共同被第三者所控制的法人或自然人等。根据日本的《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公司的董事、现任及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在我国,基金关联人表述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在处理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时,美国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禁止,另一种是监控。美国基金法律绝对禁止基金向关联人购买或出售关联人自营的证券,禁止基金购买与基金经理有关联的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禁止基金贷款给基金经理或其关联人。还有两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要受到美国联邦证券委的严密监控:一是关联人作为经纪人向基金购买或出售证券,并在买卖中不承担市场风险;二是关联人作为承销商或分销商向基金收取不合理的新股。日本法律则将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重点放在基金与基金管理公司(即委托公司)及其关联人的关联交易上。日本的基金法律明确禁止基金购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持有的证券,但原则上并不禁止基金与其他关联人进行交易,只要交易价格与通过其他经纪人成交的价格相仿即可。此外,禁止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基金相互进行交易。在我国,对基金的关联交易区别几种情况对待:一是禁止基金购买关联人发行的证券。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二是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三是不禁止作为经纪人的关联人与基金进行关联交易行为,但要求这些关联交易事项必须及时披露。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有“重大关联事项”发生时,基金应当编制临时报告并公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附件二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规定:“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这种规定虽与日本法较接近,但与我国基金市场尚不成熟,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的现实不相适应。当前我国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仍应以从严为原则。因此,建议《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发行的证券,也不得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承销的证券;同时规定基金不得与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相互交易。
三、基金信息披露的责任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trustdeed)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500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用单位信托的方式。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unit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中),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unit)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集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通常情况下为管理公司)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1)单位信托的名称,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采取的投资政策;(2)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3)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4)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5)资产的估值及定价;(6)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7)费用及收费;(8)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9)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免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10)帐目报告及其审核;(11)基金单位的发行及赎回办法;(12)派息政策及日期;以及,(13)契约的修订及终止等。
2.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
单位信托的法律主体有三个,即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受托人及管理公司。
第一,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守则》没有对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明文加以规定。一般认为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即通过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的公众人士。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授权受托人及管理人信托其财产,与受托人及管理人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信托的委托人。同时持有人因在认购基金单位时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并因持有基金单位而可享有对单位信托的权益,所以他又是单位信托财产的最终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即受益人。
第二,受托人,即根据信托契约中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契约的约定,托管基金单位持有人财产,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权益,并监督管理公司履行其信托契约之义务与责任的机构。受托人须为香港证监会接纳的下列机构,(1)根据《银行条例》第十六条而获发牌的银行或其附属信托公司;(2)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根据《守则》第四章规定,受托人只负责持有单位信托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将现金及可注册资产注册;确保基金单位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等方面符合信托契约的规定;以及在年报内向基金单位持有人作出有关管理公司对单位信托的投资管理是否符合信托契约规定的报告,但单位信托的受托人并不具有一般信托受托人所拥有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第三,管理公司,即公司主要任务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为一百万港币或等值外币,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并在任何时候须维持资产净值的专业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具体类型需根据公司在香港执行的业务而定,通常情况下,它们是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为投资顾问的公司,但如果其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管理公司的责任主要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及信托契约的规定对单位信托的投资进行管理。
3.单位信托的法律性质
由上所述,单位信托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信托,即基金单位持有人为了自身利益,将自己的资金在法律上的权力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受托人及管理人按照自己在信托契约中的授权及要求代其管理并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它通过将资金所有人人格分离为实益拥有人(beneficiaryowner)及法律拥有人(legalowner),使受托人作为法律拥有人可以其名义在法律上拥有单位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因此也可称作名义拥有人),而基金单位持有人作为实益拥有人享有单位信托的受益权。
单位信托具有独立性。这首先是因为基金单位持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士,每个基金单位持有人根据具有同一目的的信托契约,与受托人及管理人建立信托关系,使个人基金单位持有人不能凭个人意志干涉单位信托的运作。这体现在信托契约中就是对持有人大会及独立财务报告的约定。其次,因为英美法系中信托法可以通过分离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人格,即实益拥有人与法律拥有人的分离,使单位信托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固定下来。根据对英美法系中信托法的理解,除非信托受托人违反在信托契约中的义务,受益人一般不得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作。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中渊远流长,有关判例、成文法关于信托的裁决和规定可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人们可放心地接受单位信托这种投资方式。所以,虽然单位信托不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不受《公司条例》的保护,但它仍是一个组织,并可独立上市。
与一般信托不同的是,鉴于单位信托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人士,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香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了(1)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托人的分离;(2)投资项目的限制,如禁止单位信托取得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加入可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禁止投资房地产,限制卖空,禁止提供空头期权等等,但这并不影响其为信托的本质。
二、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法律关系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与独立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谓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这一定义虽然在某些技术术语上,如“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基金单位”,“托管人”及“管理人”等,与《守则》关于单位信托定义中的词汇相同或类似,但它却没有可确认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关键法律词汇,因此其法律地位从定义角度看并不明确。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证券投资基金应有独立的帐户;证券投资基金应具有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等。据此法律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有独立性。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托管协议。《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的内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是由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签署的,由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接受并承认的,规定发起人、托管人、管理人及持有人权利及义务关系的协议。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外,其内容还有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依据、原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如名称,类型等);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信息披露;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终止和清算等。它与香港单位信托不同,一是,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及管理人职责及权利与义务不单独由契约约定,而且也由法律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除应履行或享有法定职责或权利外,还须履行或享有“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职责”或“基金契约规定的其它权利”。由于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因此,基金契约并不单独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法律关系的基础。在香港,《守则》是由香港证监会公布的指导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位信托主要靠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基金契约摘要》单独规定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发起人单独引出作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及签署人。而在香港单位信托中,发起人只起到起草信托契约的作用,并且它因认购基金单位而享有并承担与一般基金单位持有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它因被授权及被委托为管理人而享有并承担信托契约规定的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象《守则》一样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委托管理及运用基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款还规定,托管人应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摘要》”)的内容,托管协议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专门事项作出约定的协议,它在形式上应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有关托管规定的细化。而《守则》中并没有托管契约的规定,有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信托契约约定。同时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托管协议摘要》对当事人的规定,托管协议应记载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存续期限等。这一规定明显把自然人排除在外。由于自然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部分,而托管须先有委托才能有保管,当事人中如不包括自然人,托管人持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权利从何而来就不明确。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四个当事人,即持有人,托管人,管理人,及发起人。
(1)持有人。综合《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为持有人即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证明书,并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与单位信托不同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基金资产所有权及收益分配权,而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实益拥有权。
(2)托管人与管理人。所谓托管人是接受委托,履行《管理办法》及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规定的职责,保管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银行。所谓管理人是经证监会批准,接受委托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管理公司。由于《基金契约摘要》没有明确托管人及管理人根据谁的授权而托管或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委托托管人及管理人,所以,从字面含义看是“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中国内地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第一不可能是自然人,第二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归其持有人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法人,第三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的亏损或终止只承担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在这一情况下需承担无限责任相违背,所以它又不可能是合伙。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委托。在这里,尽管《管理办法》与《守则》规定不同,但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人,所以,有关委托应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予托管人与管理人的。
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看,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并不是单由托管人为监督管理人,并由托管人单独代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根据《托管协议摘要》托管人与管理人均有权力监督对方,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只要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或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需要更换托管人,那么管理人或托管人则应退任,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制约平衡的关系。但《守则》规定受托人有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监督管理人,这一监督权是单向的。
(3)发起人,顾名思义即为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发起人须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内地实践中与香港不同的是,在中国内地,发起人常常组建独立于发起人的管理公司。因此,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这一点反映到立法上,即是对发起人单独的法律规定。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证券投资基金与单位信托的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实质不是信托而是委托。首先,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并没有说明基金是信托关系。其次,从中国内地现有法律规范看,中国内地除人民银行对信托金融机构有关于信托的规定外,并无其他信托法律规范,所以除非在信托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一种情况下,方可产生信托法律关系,其他情况均无产生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管理办法》规定托管人须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明文规定,排除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上受托人的可能。其三,信托及委托最大的区别,是信托财产必须转到受托人名下,以受托人名义管理,而委托财产不需转到受托人名下来。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享有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所有权。因中国内地没有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不可能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的基金资产所有权,也不会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上的法律拥有和实益拥有的分离,在理论上,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也不会由托管人以其名义管理。其四,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相互监督的关系上看,托管人并不是单独代表持有人利益而监督管理人的受托人。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资金所有人是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规定,将其对资金的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授予管理人,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体现在《管理办法》中,就是《管理办法》关于托管人及管理人需“接受委托”的规定。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式组织。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用自己所有的资金购买基金单位而接受并承认其与托管人及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使其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权委托给托管人,并把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集合性,托管人及管理人不能就每份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单独保管或经营,因此《管理办法》通过明文法律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性。其次,基金契约与一般的委托契约不同,它不但约定了委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约定了与公司章程相似的诸如基金设立目的、依据、原则;基金的成立;基金的目标、范围、限制;持有人大会;及清算和终止等条款。这样,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在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时接受并承认受基金契约约束,就使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契约上固定下来,并使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通过组成基金而成为一个集合体。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除《管理办法》本身比《守则》有较强的法律规范性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本质是委托,并具有独立性而与一般仅由合同约束的委托不同,《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许多明示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体现在《管理办法》对托管人及管理人主要职责,以有持有人主要权利与义务明文规定上;其次,这也体现在除颁布《管理办法》外,还颁布《基金契约摘要》及《托管协议摘要》作为当事人制定基金契约的指导。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鲜明的中国内地特色和创造性。首先它是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实践的结果,例如《管理办法》对发起人的规定,以及对托管人及管理人相互监督制约关系的规定;其次,从《管理办法》立法整体来看,它参考了香港单位信托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某些技术法律词汇的采用,但《管理办法》根据中国内地大陆法系的一贯特点,并没有采用信托的法律概念,而是在委托关系基础上,以法定方式确认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独立性。
总之,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法定独立性的契约型组织。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委托,即资金所有人(基金持有人)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而把其对资金的保管权委托给托管人行使,把其对资金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管理人行使,并且保留自己对资金的所有权及根据持有的基金单位获得收益的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6-0076-05
收稿日期:2010-01-12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六》,明确表示加紧研究在内地引人港股组合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港股组合ETF引入内地成为了港股直通车的问路石,其成败得失对日后两地证券产品能否自由交易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因此,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扫清引入港股组合ETF的法律障碍,是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内地证券市场引入港股组合ETF的必要性
ETF即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是一种跟踪“标的指数”变化,且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它集封闭式基金可以上市交易、开放式基金可以自由申购或赎回、指数基金高度透明的投资管理等优点于一身,不但克服了封闭式基金目前普遍折价率较高、开放式基金不能上市交易且赎回压力较大、主动性投资缺乏市场选择机制和选股能力等缺陷,而且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与交易风险(胡颖,2003)。因此,内地证券市场引入港股组合ETF,将对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推动我国内地指数基金的发展香港自1999年发行了第一只ETF――盈富基金以来,ETF产品不断增多,经过了多年的发展,香港已经形成了较有规模的ETF市场,拥有一批包括盈富基金、恒生指数ETF、恒指H股ETF、A50基金等具有高度流通性的ETF。截至2009年年底,香港ETF市场已超越日本,居亚洲首位。而中国内地的第一只ETF――上证50ETF问世于2004年,经过了5年多的发展,内地基金市场虽然虽产生了诸如深证100ETF、上证180ETF等一批较有实力的ETF产品,但总体来说,它们在竞争力和制度管理方面都与港股组合ETF有明显的差距。内地引入有相当实力的港股组合ETF,将有助于促进我国内地指数基金的发展。
(二)有利于规范投资交易由于港股直通尚未落实,相当一部分内地股民采用较为迂回的渠道投资港股,这样不但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提高了交易的风险系数,长远来说,不利于交易市场的规范化与稳定化。而港股组合ETF在内地发行,则能为内地股民提供一个合法安全的投资渠道,港股组合ETF形式相对简单,操作性强,能吸引内地股民通过合法方式投资港股。因此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有利于规范投资交易,保护交易安全。
(三)能够使内地与香港地区实现双赢一方面,港股组合ETF为指数追踪基金,其一旦在内地挂牌上市,投资者就必须购买一篮子的港股,譬如追踪恒生指数的成分股,就一定要购买一篮子的恒生指数的成分股,这样能在短期内给港股带来正面刺激:另一方面,港股组合ETF在内地发行,使内地散户能间接投资在内地挂牌含港股成分的指数基金产品,这种灵活安全的投资方式可以避免资金流出境外,符合防范金融风险的国情要求。另外,正如恒生银行总经理冯孝忠所指出的,向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不但会吸引更多香港企业推出ETF,促进香港发展成为ETF产品设计中心,而且也有利于内地股票市场的多元化。
二、内地证券市场引入港股组合ETF的法律障碍
我国现行证券法所调整的基金主要是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而ETF是一种集合了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特点,又区别于这两种基金的特殊基金。在现行法律制度下,ETF的发展受到了阻碍,而且由于香港组合ETF是一种有别于内地ETF的金融产品,其在内地发行面临的法律障碍将更突出。
(一)缺乏ETF上市交易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在交易所挂牌交易,是ETF区别于传统型开放式基金的一个重要特征。《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对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是相互独立而没有交叉的,而ETF兼具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如果将它理解成开放式基金,则其上市交易的法律依据存在疑问,如果将它理解成封闭式基金,则其申购、赎回存在法律疑问(王嫡武,2005):依照《基金法》第五条第四款“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精神和立法本意,ETF虽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开放式基金,但由于国务院已批准ETF产品的发行,这使得ETF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有了合法性依据。但由于ETF是一种特殊的开放式基金,其上市交易规则不能照搬《基金法》针对封闭式基金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缺乏明确的、个性化的上市交易规则的情况下,法律难以实现对ETF上市交易的规制。
(二)“非交易过户”的交易方式缺乏法律依据用来申购ETF的一篮子股票属于挂牌交易股票,按照《证券法》第33条的规定应当采用在证券市场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转让。由于ETF的申购采用一篮子股票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而按照我国有关交易清算的规定,非交易过户仅适用于证券的继承、赠与、分割和法律强制执行几种情形,这使得ETF采用“非交易过户”的交易方式进行运转缺乏法律依据。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交易类型逐渐多元化,为了实现交易所证券的顺利流转,允许ETF以一篮子股票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进行申购或赎回,维护此流转方式的合法性具有迫切性。
(三)ETF的发行模式单一,未能实现与国际接轨国际上已有的两种ETF发行模式分别是“种子资金”(Seed Capital)方式和“首次公开发行”(IPO)方式。种子基金方式是国际市场上最流行的ETF发行方式,它是指由基金发起人与部份券商或投资者,以现金或股票实物的形式发起募集,建立符合所跟踪的目标指数具备的股票权重和股票种类,形成一篮子股票的初始标准和初始ETF总份额后,即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上市交易。ETF产品采取种子基金方式发行,确保了产品上市首日有一篮子股票供市场交易,避免了基金公开募集时可能由于投资者对ETF产品尚未充分了解而产生的发行失败的风险。ETF产品的发行募集采取初次公开发售的模式,在国际上很少见,仅有香港盈富基金的发起设立采用了这一模式,它是与香港特定的金融环境背景相关联的。
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应以公开募集的方式发行设立,换言之即ETF的设立只能采用IPO而排斥“种子资金”方式,如上证50ETF采用“部分基金份额上网发行,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部分基金份额网外发行,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发行方式,尽管可以称之为种子资本和IPO相结合的方式,但从法律上看,该种发行方式仍然属于IPO,而不是国际通行的、典型的种子资本(曾姝,2007)。由此可见,我国ETF的发行方式单一,未能很好的实现与国际接轨。
(四)现行法律缺乏做市商规制ETF的做市商是指通过先蓄存足够的ETF,并以此向公众投资者推出买人价格和卖出价格,投资者只能按做市商的报价进行买卖交易而不能直接进行买卖交易,做市商从中获取差额利润(曲雁,2003)。做市商机制在证券买卖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虽然修订后的《证券法》为做市商机制的发展做下了铺垫,但对于做市商资格的认定、其权利义务内容、业务范围、监督制度、运作机制的构建及完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五)ETF的成立标准过于苛刻《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成立设置了标准,如不能满足,不得成立。ETF作为特殊的开放式基金,其成立标准原则上应采用现有法律法规有关开放式基金的成立标准,即在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最低认购户数达到200人。对于大型的ETF如上证50ETF、深证100ETF,采用IPO方式,其成立达到上述标准,并不困难。但今后,如ETF采取纯粹的“种子资本”设立方式,由特定对象提供具有种子功能的资本,在成立初期,则很难达到成立开放式基金所要求的条件,尤其是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之要求。现行法律对ETF的成立条件过于苛刻,严重阻碍了ETF的快速发展。
(六)“T+1”交易制度不利于ETF套利机制功能的发挥由于ETF既能够在二级市场交易,也能在一级市场按照基金净值申购、赎回,当交易价格和基金净值出现偏差时,就产生了套利空间。具体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当ETF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基金单位净值时,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入ETF,通过赎回ETF,获得相应的一篮子股票,再卖出篮子股票,获得套利收益;二是当ETF二级市场价格高于基金单位净值时,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入一篮子股票,通过申购ETF,获得基金份额,再卖出ETF基金份额,获得套利收益(陆文山等,2009)。由此可见,有效连接两级市场,加快交易速度是ETF成功套利的关键因素。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包括香港在内的世界上多个主要的证券市场都采用了“T+0”交易制度,即当日买人的证券可于成交当日将其全部或部分卖出。这种交易制度的优点在于减少投资者的持仓风险,提高市场的流通性、活跃程度和交易量。然而,按照《证券法》第106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T+1”的交易制度,这种交易制度并不属于国际常用的交易制度,其内容是指当日买进的证券,要到下一个交易日才能卖出。这种交易制度虽有利于市场的稳定,防止过度投机,但它大大阻却了ETF套利机制功能的发挥,最终不利于ETF交易市场的发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国际化,这种交易制度差异所产生的矛盾必将更突出。
三、内地证券市场引入港股组合ETF法律障碍的解决方案
(一)完善EIF运行的法律制度
1.设置ETF上市交易的特别规则。我国《基金法》只规定了封闭式基金的上市交易规则,而没有ETF的特别规定。上市交易是ETF运行的必要方式,但由于其本质上属于开放式基金,如按照《基金法》针对封闭式基金的上市交易规则进行运作,必将出现诸多制度上的冲突,同时也不利于ETF的个性发展。因此应根据ETF本质上属于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在上市规则中对ETF设置有别于封闭式基金的规定。
2.保护一篮子股票的有效流转。交易过户和非交易过户是上市交易股票的两种过户形式。其中,交易过户是指股票经过交易所交易,引起股权转移而进行的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则是指未经过交易所交易,因其他目的发生股权转移而进行的过户登记。目前,我国一般不允许流通股进行非交易过户。ETF的申购或赎回只需将一篮子股票所有权在投资者之间流转,而无须在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但一篮子股票本身是挂牌交易股票,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易所进行过户交易。两者之间的矛盾使ETF的申购、赎回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美国在解决这个问题上有成功的经验,按照美国模式,ETF的申购、赎回等同于交易所市场上的股票交易,无论是法律定位还是结算交割安排都一视同仁,由存托与清算公司统一提供服务。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现有的技术条件,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经验,由交易所提供相关系统来支持ETF的实物申请或认购功能,并将有关数据和二级市场交易数据一起发给登记公司作为过户依据,从而避免了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私下要求等级公司进行“非交易过户”的困难(汤弦,2005)。
3.丰富ETF的发行方式。ETF的发行主要有种子基金和首次公开发行(IPO)两种方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只能适用IPO方式而排除适用种子基金方式。作为国际市场最流行的ETF发行方式,种子基金方式与IPO方式相比之下有以下优势:(1)发行成本低,基金成立并上市经历的时间较短,资金使用效率高;(2)发行程序完全透明,所有投资者处于完全公平的状态;(3)通过合理的安排,发行上市一段时间内,基金的份额将持续增长并吸引投资者进入;(4)如果安排得当,对成份股流动性要求较低。虽然IPO方式可迅速扩大基金规模并吸引中小投资者参与投资,活跃ETF二级市场,但由于其发行成本高,发行时间长,建仓期间基金不透明,容易受市场影响,国际上除了香港盈富基金等少数基金产品外,ETF的发行很少采用IPO方式。香港地区的ETF主要采取种子基金与IPO并行的两种发行方式,这样能够有效利用两者的优势。为了加强两地金融市场的合作,促进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我国内地法律应丰富ETF设立方式的种类,承认“种子资金”的合法性。
4.建立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是保证ETF有效运转的重要因素。首先,在采用做市商制度的情况下,由于做市商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远远大于普通投资者,他们可以对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信息来源进行各方面的汇总分析,在客观上提高了市场信息的公开性:而且做市商是主要交易人,其发出的价格成为市场的主要参照价格,这就使其他券商难以炒作,而且不容易误导市场,较好地保护了散户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做市商制度有利于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性。价格的相对稳定性是基金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价格不稳定的原因有两个:第一。
价格大幅度偏离价值;第二,市场上缺乏资金投入,交易不活跃。在ETF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这些情况,如果实行做市商制度,那么做市商一方面不会使基金的价格大幅度偏离价值,因为它本身并不是股票的终极所有者,过高的价格不利于出售;另一方面由他来报价,也就既提供了资金,又承担了价格风险,有平稳市场价格的作用(曲雁,2004)。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做市商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促进内地ETF市场健康、快速发展,扫清内地引入港股组合ETF的法律障碍,有必要建立做市商制度,在法律中明确做市商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5.确认“T+0”交易制度的合法性。交易制度对于市场的活跃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周实行的是“T+1”交易制度,这种交易制度虽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防止过分投机,但由于其降低了ETF的交割速度,阻碍了套利机制顺畅运行,因此世界上采用此种交易制度的证券市场并不多。国际上较为常见的ETF交易制度是“T+0”制度。在“T+0”的交易制度下,一笔资金可以多次交易、反复买卖,在不增加市场资金存量的情况下,有效地提高市场的流通性、活跃程度和交易量,产生明显的资金放大效应:在市场较弱的情况下,“T+0”交易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将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短线交易机会,有助于投资者提高其盈利水平。在当前管理层已经实施“证券交易佣金浮动制”,投资者交易成本有所下降的情况下,“T+0”交易制度有了必要的技术基础:另外,实施“T+0”交易制度可以为国家带来更多的印花税收人,为市场带来更多的短线机会,为券商带来更多的佣金收入,从而有利于“多赢”局面的形成。因此,确认“T+0”交易制度的合法性,是活跃ETF市场,促进港股组合ETF在内地发行的重要手段。
(二)建立与ETF配套的法律制度
1.与指数相关的衍生产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推出ETF商品时,通常会相应地推出以同样指数为标的的ETF衍生产品,以进一步扩大投资者的套利空间,提高市场效率。例如:香港盈富基金1999年11月推出后,香港交易所于2000年3月推出盈富基金选择权。SPDR推出时,已经有S&P500期货和S&P500选择权两种衍生商品。然而按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法律对“其他证券品种”,没有进行列举,也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显然,金融衍生品种还没有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中。虽然新《证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在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有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陆文山等,2009)”。这无疑是弥补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证券衍生品方面规定的不足,但《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调整基金交易的主要法律,有必要对证券衍生作出相关的规定,为与指数相关衍生产品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