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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活动社区邀请夏各庄镇司法所高所长为大家主讲。高所长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反家暴法》等相关法律知识,针对妇女在婚姻、家庭、工作和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婚姻纠纷、财产分割、家庭暴力等相关法律问题,从多个维权领域进行讲解。妇女们积极参与,认真聆听,并就自己生活中遭遇的法律难题进行现场咨询与交流。
(一)以法律来维护广大妇女的权益
县人大内司工委根据永丰村林改的工作经验和近年处理相关案件的体会,向县委、政府提出《关于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款分配的处理建议》,。此建议得到省、市人大领导的高度肯定,该县法院、纪律、局均借鉴此意见处理相关的土地纠纷案件。2014年,该县法院受理的县组村民诉被告县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因原告是外嫁女,失去了本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本组集体财产的分配。最终,县法院依法宣判原告在被告处获得本组其它村民平等分配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依法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积极宣传,加大普法力度
广大农民群众普遍文化水平都很低,加上受封建思想和村规民约的影响,使妇女地位没有得到真正意义的提升。因此,县妇联、县司法局等相关部门,从普法宣传入手,以节假日为契机,开展宣传活动,在街道醒目位置设立法律咨询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保护妇女的普法宣传。三年来,向农民发放各种法律知识宣传单15000份,发放《江西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宣传手册10000册;解答妇女咨询问题300余人次。另外,还积极加强基层妇联队伍建设,提升农村妇女干部的法律素养和依法行政能力。
(三)肃清渠道,会同执法部门切实维护妇女权益
县妇联不断完善机制,坚持认真处理每一事件,保持访结率100%。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并会同执法部门,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在土地方面的合法权益。三年来,全县各级妇女组织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案件17件,其中重复上访2批4人,占总量197件的8.6%。2014年开设了12338免费维权热线,至目前共接听电话咨询、来访35件次,其中解答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6件次。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村规民约监管存在盲点
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进行。虽然《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妇女合法权益有明文规定,但农村大部分仍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侵害或剥夺外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妇女离婚后,土地往往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离出来;若将户口回迁到娘家,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因没调整土地而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得不到保障。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金时,政府虽明确要求男女平等,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村歧视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
3、宅基地分配权基本缺失。在城乡结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有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男女双重政策。比如,有些村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户口仍在本村的离婚妇女包括孩子2人也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入娘家或夫家大户人口。如梅林镇谭城妇女熊某,离婚时儿子判给她,原有房屋归前夫,前夫也未再婚,3人只能享受1间宅基地。因此,村里不同意给熊某再安排宅基地,导致其无房可住。
(二)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仍有残余
农村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除了经济利益上的纠葛外,主要原因还是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一方面受“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理应不能与当地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享受土地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女性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娘家的权利,包括土地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三)救济手段缺乏得力措施
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当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时,村干部对村民的意见无力反对。找镇政府或街道,则被告知土地是村里,要自行管理。找到妇联,则因缺少相应的执法权限,而无法帮助。最终找法院协调,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导致判决时弹性很大。即便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之争,已不单单是妇女权益的问题,它涉及到一系列更深层的问题,如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下,要切实维护到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也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效救助和监督。现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普法工作力度
要进一步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要在各级各类干部培训、党校培训中开设妇女观及男女平基本国策等课程,有效提高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平等意识。要采取各种手段,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广播、墙报和文艺进村巡演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村级领导班子应在制定村规民约前向村民讲解依法建章违约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基层妇女组织要发动妇女积极参与学习和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使她们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实现。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文
在原有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基础上,尽快研究出台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权及土地补偿和村级集体福利分配的实施细则,出台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妇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及其子女、离婚妇女、居嫁农妇女等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福利保障、宅基地分配等方面的权益进行明确规定,使农村妇女不论结婚与否或婚姻状况改变后享有应有的户籍、居住地选择权及相应的土地权益。
(三)强化行政司法救济手段
*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关心基层贫困妇女,在为困难群众“送温暖、献爱心”活动中,拨付专项资金*元,通过区妇联送到贫困母亲和特困家庭妇女手中,特别是对我区的几名上访的贫困妇女,由主管主任牵头,相关部门参加专题研究她们的问题,并多方协调关系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
二、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妇女维权工作,确保我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年以来我区妇联维权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力度,首先,在广大妇女干部、妇女群众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她们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帮助她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项目开发中涉及到征用土地,妇女因土地被侵权案件更容易暴露,为了使各级干部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自觉执行各项政策,维护妇女权益,我们在*举办的各类集中学习或培训班上,协调安排维护妇女权益相关政策的内容。我区社会事业局组织村、支两委干部进行培训,我们利用这个机会,请市妇联的领导给村、支两委授课,讲解妇女观、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知识;第三,不断创新宣传教育的形式。一是精心策划,创新活动形式。如“三八”维权周,我们都通过法律咨询、文艺表演、送法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推动普法宣传。与有关部门合作联合组织村妇女秧歌队和小学生进行专场演出;结合文化下乡活动,进行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为主要内容的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在*上上下下形成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氛围。
摘要: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往往是衡量其社会文明进步标志。针对于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世界上许多很多国家都进行了立法,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也有学者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但数量较少。针对目前妇女权益存在的法律上的平等而在实践中的不平等问题日益突出,上述研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尤其是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方面有自己的特点,除了离婚、土地承包等问题外,还有目前的征地补偿款、丈夫去世限制妇女改嫁等一系列问题。所以针对目前赤峰地区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引起赤峰地区广大司法部门及社会更多关注,使妇女权益的保障能更好的实现。/
关键词 :妇女权益;家庭暴力;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图分类号:D923 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 08—0132—02
一、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的侵权和表现
(一)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是我国从古至今沿袭下来的对妇女侵权的一种形式,在家庭生活中,一直以来的男子汉大丈夫的男权思想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妇女在家庭只能听从丈夫的分配,没有话语权,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亦要求提高家庭地位,这时家庭暴力会随之而来,如某女同志,因和丈夫有不同的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六个月内,两次受到家暴,第一次造成耳膜穿孔,第二次被丈夫用菜刀砍伤左肩。而赤峰地区目前的家庭暴力,除受传统男尊女卑”的夫权观念影响外,还有因婚外情,包二奶等,妻子不同意离婚等招致丈夫的暴力伤害。另有因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妻子因生育女孩而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
(二)妇女征地补偿款得不到发放,受到侵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耕地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且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而随着国家政府各种建设的进行,存在着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应给承包方相应的补偿,而赤峰地区土地补偿对妇女同志而言,存在着以下几种侵权:
1出嫁之前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于受旧观念的影响?女儿是外姓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的水”,在农村,妇女在家庭处于依附地位,在赤峰某些地区,宅基地的取得按家庭成员中男孩来统计取得,同时其出嫁后在娘家不再享有相关的土地权益,婚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补偿款更是无法获得,
2丧偶妇女土地补偿款受到侵害
我国只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由于农村村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妇女权益得不到较好的维护,当妇女丧偶后,丈夫的家人即把其视为外人,所有权益都不会更大给予丧偶妇女,耕地补偿款相比其他权益而言,妇女这一权益在赤峰地区受到侵害更为明显。
3妇女离婚后,土地权利受到侵害
在赤峰部分农村,妇女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生活,这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依然存在,当土地被征用后,发放土地补偿金时,离婚后的妇女因人不在本集体组织生活,征地补偿金得不到应有取得。
(三)离婚后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断变化
随着人们对婚姻态度的变化,我国目前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离婚后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就赤峰地区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后,妇女承包的土地被强制收回
如前所述,妇女在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的耕地,离婚后妇女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其原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赤峰市妇联收到的投诉电话和接待的当事人中,有较多的妇女在离婚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强制收回,从而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
2妇女离婚再婚后,其对孩子的探视权、抚养权难以得到保障
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妇女地位较为低下的当今,婚姻法中对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导致离婚时,女方基本无任何财产,这时男女就会以女方无力抚养孩子作为前提,拿到对孩子的扶养、监护权,日后女方要探望孩子时,男方基本不会同意,而在女方离婚后,有些孩子在母亲离婚时归父亲扶养,几年之后,父亲不尽扶养义务时,孩子又会寻到母亲,这时继父很难接受继子,因妇女家庭地位低,这时母亲行使抚养权时会受到丈夫的阻挠,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3离婚后妇女户口难以解决
在我国,妇女结婚后,户口都会迁入到丈夫家,离婚后,户口想迁出时,但会受到前夫家庭对户口本的控制的影响,不给予配合,这时妇女想迁出户口就很难实现,而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介入,所以这时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二、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妇女权益在诸多方面受到侵害,分析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赤峰地区近几年城乡不断发展建设,赤峰自2000年以来,城市不断进行发展,新城区的建设,高速公路的修建,各种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导致耕地不断的被征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针对于农村村民而吉是一种不菲的收益,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观念、从夫居的社会习俗、还有违背法律的村规民约的深刻影响,农村妇女从中的很多应得权益被剥夺。
(二)婚姻法针对个人财产的规定,导致妇女离婚后无可享有的财产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针对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赤峰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结婚往往以男方有房有车为前提,部分女同志结婚后便不再出去工作,以养育孩子和照顾家庭为主。而夫妻共有财产又以婚前男方财产为主,所以当离婚发生时,女同志能得到的财产微乎其微。这时,妇女因经济条件不好,很难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从而使抚养权受到侵害。
(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导致妇女权益受到侵害
离婚后,妇女需要把自己的户口迁出,然而户口的迁出需要拿户口本去办理,可因离婚,前夫与其矛盾不可调和,这时前夫根本不会配合,故意刁难或找各种借口,迟迟不愿把户口本交付给她,这时妇女的户口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同时与户口相关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四)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低,极大影响其在家庭中地位
由于传统思想和教育水平的影响,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大部分还存在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在家庭申依附意识较强,往往在家庭中处于依附、从属地位,从而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导致农村妇女对自身认识、自身权益的维护、自己的经济状况,在与丈夫发生矛盾时,谈判能力不强,自身权益受到伤害不知道如何合理、合法的去争取和维护。
三、改善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措施
(一)妇联加大宣传力度
妇联组织是妇女同志的坚强后盾,在赤峰地区,赤峰市妇联虽然建立了妇女儿童权益维权工作室,组织了大批志愿者为妇女儿童维权,在日常工作中,妇联会组织部分专家、学者不定期到部分社区、街道进行妇女权益的维权宣传,宣讲相关法律知识,但覆盖面较小,广大农村地区基本上不组织此类活动。而实际中,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农村,这就要求妇联在进行妇女权益保护宣传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大覆盖区域,不但在城市组织,更应该在农村组织,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委会成员而言,更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从而遏制或减少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发生。
(二)基层组织应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文化知识、法律维权意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
基层组织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农村妇女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科学文化知识培训、学习,同时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努力提高妇女同志的文化修养,增强其独立自主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家庭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通过丰富其业余文化生活,如在村委会创建图书阅览室,创办法律大讲堂,组织文艺演出队等。基层组织应把妇女同志组织起来,参加有意义的文化活动,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三)改变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目前户籍管理脱离不开户口本,许多妇女同志在离婚后因拿到户口本而无法迁出户口。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允许其凭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办理户口迁出事宜。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32-02
一、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的侵权和表现
(一)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是我国从古至今沿袭下来的对妇女侵权的一种形式,在家庭生活中,一直以来的男子汉大丈夫的男权思想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妇女在家庭只能听从丈夫的分配,没有话语权,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亦要求提高家庭地位,这时家庭暴力会随之而来,如某女同志,因和丈夫有不同的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六个月内,两次受到家暴,第一次造成耳膜穿孔,第二次被丈夫用菜刀砍伤左肩。而赤峰地区目前的家庭暴力,除受传统“男尊女卑”的夫权观念影响外,还有因婚外情,包二奶等,妻子不同意离婚等招致丈夫的暴力伤害。另有因“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妻子因生育女孩而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
(二)妇女征地补偿款得不到发放,受到侵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耕地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且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而随着国家政府各种建设的进行,存在着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应给承包方相应的补偿,而赤峰地区土地补偿对妇女同志而言,存在着以下几种侵权:
1.出嫁之前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于受旧观念的影响,“女儿是外姓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的水”,在农村,妇女在家庭处于依附地位,在赤峰某些地区,宅基地的取得按家庭成员中男孩来统计取得,同时其出嫁后在娘家不再享有相关的土地权益,婚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补偿款更是无法获得。
2.丧偶妇女土地补偿款受到侵害
我国只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由于农村村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妇女权益得不到较好的维护,当妇女丧偶后,丈夫的家人即把其视为外人,所有权益都不会更大给予丧偶妇女,耕地补偿款相比其他权益而言,妇女这一权益在赤峰地区受到侵害更为明显。
3.妇女离婚后,土地权利受到侵害
在赤峰部分农村,妇女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生活,这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依然存在,当土地被征用后,发放土地补偿金时,离婚后的妇女因人不在本集体组织生活,征地补偿金得不到应有取得。
(三)离婚后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断变化
随着人们对婚姻态度的变化,我国目前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离婚后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就赤峰地区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后,妇女承包的土地被强制收回
如前所述,妇女在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的耕地,离婚后妇女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其原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赤峰市妇联收到的投诉电话和接待的当事人中,有较多的妇女在离婚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强制收回,从而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
2.妇女离婚再婚后,其对孩子的探视权、抚养权难以得到保障
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妇女地位较为低下的当今,婚姻法中对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导致离婚时,女方基本无任何财产,这时男女就会以女方无力抚养孩子作为前提,拿到对孩子的扶养、监护权,日后女方要探望孩子时,男方基本不会同意,而在女方离婚后,有些孩子在母亲离婚时归父亲扶养,几年之后,父亲不尽扶养义务时,孩子又会寻到母亲,这时继父很难接受继子,因妇女家庭地位低,这时母亲行使抚养权时会受到丈夫的阻挠,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3.离婚后妇女户口难以解决
在我国,妇女结婚后,户口都会迁入到丈夫家,离婚后,户口想迁出时,但会受到前夫家庭对户口本的控制的影响,不给予配合,这时妇女想迁出户口就很难实现,而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介入,所以这时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二、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妇女权益在诸多方面受到侵害,分析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赤峰地区近几年城乡不断发展建设,赤峰自2000年以来,城市不断进行发展,新城区的建设,高速公路的修建,各种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导致耕地不断的被征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针对于农村村民而言是一种不菲的收益,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观念、从夫居的社会习俗、还有违背法律的村规民约的深刻影响,农村妇女从中的很多应得权益被剥夺。
(二)婚姻法针对个人财产的规定,导致妇女离婚后无可享有的财产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针对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赤峰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结婚往往以男方有房有车为前提,部分女同志结婚后便不再出去工作,以养育孩子和照顾家庭为主。而夫妻共有财产又以婚前男方财产为主,所以当离婚发生时,女同志能得到的财产微乎其微。这时,妇女因经济条件不好,很难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从而使抚养权受到侵害。
(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导致妇女权益受到侵害
离婚后,妇女需要把自己的户口迁出,然而户口的迁出需要拿户口本去办理,可因离婚,前夫与其矛盾不可调和,这时前夫根本不会配合,故意刁难或找各种借口,迟迟不愿把户口本交付给她,这时妇女的户口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同时与户口相关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四)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低,极大影响其在家庭中地位
由于传统思想和教育水平的影响,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大部分还存在“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在家庭中依附意识较强,往往在家庭中处于依附、从属地位,从而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导致农村妇女对自身认识、自身权益的维护、自己的经济状况,在与丈夫发生矛盾时,谈判能力不强,自身权益受到伤害不知道如何合理、合法的去争取和维护。
三、改善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措施
(一)妇联加大宣传力度
妇联组织是妇女同志的坚强后盾,在赤峰地区,赤峰市妇联虽然建立了妇女儿童权益维权工作室,组织了大批志愿者为妇女儿童维权,在日常工作中,妇联会组织部分专家、学者不定期到部分社区、街道进行妇女权益的维权宣传,宣讲相关法律知识,但覆盖面较小,广大农村地区基本上不组织此类活动。而实际中,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农村,这就要求妇联在进行妇女权益保护宣传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大覆盖区域,不但在城市组织,更应该在农村组织,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委会成员而言,更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从而遏制或减少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发生。
(二)基层组织应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文化知识、法律维权意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
基层组织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农村妇女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科学文化知识培训、学习,同时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努力提高妇女同志的文化修养,增强其独立自主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家庭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通过丰富其业余文化生活,如在村委会创建图书阅览室,创办法律大讲堂,组织文艺演出队等。基层组织应把妇女同志组织起来,参加有意义的文化活动,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三)改变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切身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然而,这一变革对于农村妇女这个脆弱群体而言,要想让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难度较大。关键性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完善,在操作层面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缺失。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缺失现况分析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农村土地流转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农村妇女在权益受侵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村出嫁妇女流失承包土地按照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习俗看,妇女在出嫁后自身的户籍将从娘家所在村庄迁移至婆家所在村庄。而农村的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父兄等亲人占有;而新嫁入的媳妇没有土地分,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局面。从长期发展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分配权等延伸权利。农村妇女出嫁对娘家的土地失去承包权,在婆家又不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在沿海、土地价值较高的地区较为普遍。
(二)农村离婚妇女丢失承包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妇女一旦离婚,一般不会继续留在男方家生活,而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因无法分割,根本带不走。若女方再婚,到了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新的承包地。实际上,这部分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了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基本身份,由此使得妇女自身的日常生活与生存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中增加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内容,尤为重要。
(三)农村丧偶妇女往往丧失承包土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农村丧偶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尤其严重。丧偶妇女既可能丧失自身的承包地,又可能丧失对其亡夫承包地继承权。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在于:包括受到再婚等因素的影响,丧偶妇女往往会离开原居住地。她们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往往会被单方终止,她们及亡夫的承包地就可能被强行回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丧偶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为此,亟待法律上提供保护。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规定不够完善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性规定。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了些原则性规定,但其中仍然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该条款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实。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对于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立法缺失影响,农村妇女往往由于婚姻变动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二)配套规定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对接不畅、可操作性差在涉及到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当中,关于男女平等问题是特别引人注意,但这种规定仅仅体现在抽象层面上,在农村妇女如何维权方面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手段,并且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接不上,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模式下,农村妇女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当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途径解决,而村委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非行政机关,所以,往往告状无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所以,现行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配套规定过于原则性,或存在对接不畅,亟待改进。
(三)以民主程序议定的村规民约,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事原则,且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往往侵害少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当经过民主议定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时,如何纠错,如何查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根本不能到位。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与建议
在农村土地实施流转改革过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点措施与建议:
(一)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的平等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农村妇女在出现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况下,如何通过对法律工具的应用,保障自身土地承包权及延伸权利不受侵害并未做出明确的阐述。作为一部对妇女权益专门性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细化其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以便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1)补充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款的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农村妇女在现实生活环境下最切实的问题;(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配上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以内部家庭为承包方的法律规范中,需要将农村妇女作为独立主体纳入保护范畴。虽然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户”为单位,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按份共有;(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涉及的土地承包流程规范中,应当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3)在履行土地承包流程中,诸如在承包、转让合同等文件上不仅仅需要承包方当事人即户主签字,同时,还必须承包方当事人的配偶签字;(4)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全家迁入市区的农户,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回收。基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特别考虑,建议修改为:在娘家迁入城市,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予以保留,农村集体组织不得收回等内容。
付恩和胡军俩人自由恋爱而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妻子付恩觉得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一气之下,于今年4月18日瞒着丈夫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今年4月30日,付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胡军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妻子擅自打胎,侵犯了他如期做父亲的权利,如果要离婚,他要求妻子给予精神赔偿。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准予付恩与胡军离婚,付恩一次性赔偿胡军精神损失费3000元。
点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男女双方生育的权利平等,都受法律保护。妻子付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到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给胡军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给予适当赔偿,法院判决符合这一法律精神。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故事二:
婆媳间的“香火协议”无效
赵书芹早年丧夫,其独生子小伍于今年2月初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儿媳陈小雅在承受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的同时,被医生告知已怀有近两个月的身孕,这一喜讯给深陷丧子之痛的婆婆赵书芹带来了些许安慰。但婆婆一直担心儿媳陈小雅会将孩子“做掉”,虽然儿媳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可婆婆的顾虑却无法消除。儿媳陈小雅遂与婆婆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保证将与丈夫小伍的孩子生下来,如有违约,自己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后来,儿媳陈小雅经过深思熟虑,瞒着婆婆,于今年3月中旬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得知这一“噩耗”的婆婆将儿媳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火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婆婆赵书芹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婆婆为了让儿媳续“香火”,与已经怀孕的儿媳签订的“香火协议”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儿媳陈小雅“做掉”孩子的行为是其合法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因此婆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故事三:
学校“统筹安排”生育违法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与救济
一、前言
农村土地曾是农民生活保障的最重要来源,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土地对保障她们的家庭地位和生活显得尤为重要。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逐渐取代农村土地带来的收益。土地资源浪费和低效运用现象逐渐显露,相关政府、村委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也与日俱增,为此,确定本次调研方向。
重庆市渝北区位于重庆市区北部,是1994年1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在撤销原江北县建制基础上设立的新区。①石船镇、龙兴镇(以下简称“‘龙石’镇”)就是其中两个十分重要的乡镇。“据悉,龙兴镇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全部基本农田已获批为建设用地,土地拆迁工作正在加紧进行,而石船镇的征地工作也即将开始。” ②可见在两江新区的建设过程中,征地补偿问题与农民利益切身相关。
可以看出,“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相当具有研究价值,于是,利用2012年1月至3月这两个月时间对其作出调研。调研选取了“龙石”镇两个农业经济反差较大的片区,调研的对象是以户为单位,其中农民占66.67%,女性占77.78%,年龄较为集中在30-40岁,已婚的人的比例为74.07%。调研的地区典型、对象典型、情况真实,能较好地提供研究数据。为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通过运用社会调查法和逻辑分析法,将“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科学地分析出来,以之指导实践。问卷的具体分析会在下面得到阐述。
二、调研结果与分析建议
(一)调研结果
1、“龙石”镇在性别问题上对妇女土地权益有无侵害的情况
受调查者中96.30%的人选择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有权承包土地,且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宅基地权的比例同样高达90%以上。在“龙石”镇是否有过妇女只能分到男性1/2责任田的做法的问题上,选择现在没有和一直不存在的总共占77.78%。此外,调查显示“龙石”镇不存在妇女分配田地的质量比男子稍差些的占77.78%,比存在该问题的比例22.22%高出了5个百分点。所以调研表明“龙石”镇妇女与男子在土地分配、土地权利和土地质量上基本上是不存在性别歧视问题的。
2、“龙石”镇对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是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原地是否将所分土地收回,新到男方家土地是否及时给予增加问题,调查显示“龙石”镇85.19%的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时,其土地数量几乎不存在改变。但对妇女土地权益给予及时调整和保障的仅占22.22%,反映出“龙石”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连续性受阻。然后分析由于妇女户籍迁出问题而产生了土地权益的变化情况,即为农村妇女嫁给城镇居民后和妇女同现役军人结婚后土地变化的情况,两问题调研数据一样,即选择原地不将所分土地收回的占74.07%,远远高出收回的比例,所以在这方面情况相对较好。
3、“龙石”镇对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看当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能否继续享有每年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受访者中选择能的占85.19%,很明显,“龙石”镇的妇女离婚后并没有被剥夺土地补偿费的享有权利。其次,37.04%的受访者选择当妇女离婚后未离本地再婚的,其土地权会给予重新调整,但选择不予调整的却达到了62.96%,远远超出一半。最后反映的是再婚妇女对再婚家庭的土地权是否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享有平等使用权的比例高达81.48%,保护还是较为到位。
4、“龙石”镇在土地流转方面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情况
由于“龙石”镇正处于由小农乡镇向工业都市转变的转换期,土地征收成为农民们最关切的问题。结合这个新形势,本次调研着重关注妇女在土地被征收时补偿费的分配与男子相比的情况,可以看出,85.19%的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对待,可见,“龙石”镇的绝大多数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对妇女的保护情况较好。
5、“龙石”镇妇女对相关法律的认识情况
调查显示,“龙石”镇村民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法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有了解的比例分别为33.33%、18.52%、33.33%,比例之低,让人深感遗憾。此外,也对“龙石”镇村民了解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途径问题做了调查,调查显示,妇女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和“遇到问题后才知道”这两种方法了解与妇女土地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占的比例最大,分别为40.74%和51.85%。而这两种方式都显得比较被动,可见“龙石”镇妇女们没有积极学法积极维权的意识。
6、“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情况
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当“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或村民们有不同看法时,25.93%的人选择找村委会,37.04%选择找乡镇政府,而14.81%的人选择到法院,22.22%的人选择找妇女组织。各个选项比例相当,虽然可以看出妇女们寻求救济的途径多样,但是,这也会在实践中显得十分复杂,不确定性太强不利于快捷、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存在的优点与不足
1、优点
根据上一部分阐述可知,“龙石”镇在性别、出嫁女、离婚或丧偶女问题上对妇女的保护情况是颇为乐观的。实际上,这一块的调研已经被很多学者重视过,调研结果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而为何在“龙石”镇就出现如此之大的反差。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如下两点:
一方面,历史原因。“龙石”镇由于地处重庆较为进步的地区,男女平等思想早已深入人心,无论在政策方面还是地方习惯方面土地的分配与使用一直都是男女平等。另一方面,政策原因。“龙石”镇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落实法律法规。如遵循渝北区关于农村土地确权颁发证政策解读(一)第十条中“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妇女结婚未迁户口,婆家未分承包地,娘家村社收回了承包地,现妇女离婚回到娘家怎样处理。”问题时作出的“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妇女离婚回到娘家的,按照新增人口同等对待。”的要求。
“龙石”镇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易受侵害的几种类型上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都较好,这样就可以保障农村妇女的地位、维护农村家庭和谐、稳定农村基本经济状况。
2、不足
根据调研结果可知,“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给她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形成了间接的侵害。这是由于村规村约不规范,偏离原则所致。此外,还存在农村妇女对法律认识程度不高,遇到问题时寻求救济的途径也过于宽泛和复杂的现象。造成法律认识不高现象的原因有两点, (下转第99页)
(上接第97页) 一方面,农村妇女一般喜欢遇到问题后才考虑解决,这种不主动学法的思想直接导致其维权意识的不高,进而导致基本法律认识的缺乏。另一方面,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较低,获得相关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间接导致其法律认识程度低下。而造成救济途径过广的原因也有两点,一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都是按照当地的习惯来设定救济途径,“龙石”镇在这方面没有具体的地方规定,导致妇女不明确具体的维权途径。二是由于“龙石”镇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较少,没能形成一个所谓的“习惯”。
农村妇女维权意识不强、法律认识不足会导致其土地权益易在不知不觉的状态下受到侵害。而对相关问题表示异议的救济途径的过分宽广和复杂也会使农村妇女们深感困惑,阻碍其权利救济的实现。
(三)意见与建议
1、建立和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加大保护
通过本次调研,真实地了解到了“龙石”镇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这值得继续发扬。而在对出嫁女、离婚女和丧偶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方面,应继续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法且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政策,平等保护每一位妇女的土地权益。由于村规村约的不规范,导致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连续性受阻问题需要深思,只有通过立法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才能较好地保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为妇女所有所用。另外,在“龙石”镇如今的特殊时期,土地流转所反应的情况来看,妇女得到了与男性同样的征地补偿款,在以后更加广阔的征地范围中,应更加重视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如今的状态。
2、加强法律宣传,促进法律学习
“龙石”镇的农村妇女维权意识较差、法律认识不足,结合其形成原因分析可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来促进农村妇女对相关法律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加强法律宣传首先还应提高领导干部的相关法律意识,宣传才能走上正轨。同时,宣传的形式可以多样,可以开展大型宣传活动,可以通过地方电台、广播等媒体进行宣传,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热线,这样就是在生活中用法律熏陶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同时也提供途径被动宣传相关法律。
3、明确最佳救济途径,保证其实现
现有的救济途径为找村委会、找乡镇政府、到法院、找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对此一一评析可知,现实中存在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较多,如若找他们寻求救济,那么就是自己审查自己的错误,效果必然不好,因此这两种救济途径应该排除。由于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专业性不强,作用并不明显,所以这两种救济途径也应排除。到法院从应然上讲是最好的一种救济途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从实然上讲,由于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有限以及其惧诉心理导致其并不愿意走上这条救济路,所以应在选择诉讼这条救济路的原则上再考虑结合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有关的实际问题设立一个特殊的机构为妇女们解决问题,帮助其进行诉讼。
三、结语
纵观本次调研结果,不难发现“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总体较好,但不能忽视细节,必须切实保障每个妇女的土地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依靠的是多方的共同努力,望处于征地补偿热潮中的“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注释:
①参见百度百科,“渝北区”,baike.省略/view/140267.htm.
②重庆商报,“龙兴石船:传统农业小镇托起万亿工业基地”,省略/right/qx/tuijian2/ 201007/ t20100703_4446822.htm. 2010年07月03日
本次调研活动共发放调查问卷740份,收回有效问卷719份.
1,女职工妇科检查情况.在被调查女职工中,有381人定期进行妇科病普查,占总人数的53%;
二,维护女职工特殊劳动权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区针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了很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制度不健全,女职工的健康受到影响.在参与调查的719名女职工中,妇科病普查率为53%,享受"四期"劳动保护待遇率为63%,相当数量的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这大大增加了女职工患职业病及妇科病的风险,降低了抵抗风险的能力,严重影响了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劳动能力.
2,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比较匮乏.《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对女职工较集中的企业要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但很多企业没有做到.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女职工文化素质较低,缺乏依法自主维权意识.由于很多女职工素质较低,许多人甚至不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无法判断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不敢向企业提出合法正当的要求.很多女职工从主观上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要求,一部分女职工在就业中以"找到,保住"工作为目标,根本不去考虑就业要求是否苛刻,工作条件是否合法,更不用说向有关部门反映,申
诉,维护自身权益.
2,部分 (一)对各级妇联组织的建议
妇联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发挥组织优势,履行妇女维权职能,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
1,加大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发挥巾帼司法志愿者服务团和妇女法律知识宣讲团作用,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营造更有利于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社会环境,促进妇女劳动权益的有效保障.
2,充分发挥妇联系统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职责,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加强维权执法力度,为女职工维护劳动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解决当前妇女劳动权益保障中的难点问题.
3,将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纳入各社区,村委会矛盾调解室和法律顾问处的调解处理范畴,使女职工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出社区,就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将问题和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
4,在法院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使妇女的劳动,人身健康等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建立健全陪审员制度,妇联维权干部参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从源头上为妇女维护劳动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5,搭建妇女劳动权益诉求表达维护平台,通过提供劳动权益法律咨询和援助,解决她们维护劳动权益中遇到的问题.
(二)对各相关部门的建议
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妇女劳动权益维护社会化的工作格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
1,积极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能作用,综合运用宣传,行政,执法等措施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保证就业妇女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95%以上;加大对妇女平等就业,劳动合同签订,社会缴纳,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宣传引导,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依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做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劳资纠纷监察执法工作,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发挥人大作用,在人大对政府职能部门执法检查监督时,应将工会女职工组织纳入其中,确保女职工各
项合法权益真正得到落实.
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报警可让警察来制止家庭暴力。如家暴造成的伤害很严重,构成轻伤害,就可刑事立案,有可能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也可以向居委会求助。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是居委会等部门的义务。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来源:文章屋网 )
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或社会性别在我们的社会生活或就业环境中产生的歧视或偏见,起源于60年代的美国,一般是针对女性。而就业性别歧视,则是在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中首先提出。
而在《消除一切针对妇女歧视公约》里,“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我国的《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也都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一、问题
2006年6月进入武汉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刘女士,在2008年11月底怀孕了。但是公司在明知她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还多次找她谈话,想安排她长期驻外出差。看看自己的肚子一天天大起来,刘女士觉得怀孕不便长期驻外,遂婉言拒绝了公司的安排。后公司竟以此为由,将刘女士辞退。①笔者认为这个案例是对于孕期的妇女的歧视。用人单位把不出差作为辞退的理由是一种辞退借口,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不得辞退怀孕女性的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事由。和工作任务无关,也不是基于对女性的保护,更是和职业的需求无关,所以是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视为性别歧视。
虽然我国的就业领域性别歧视的例子不少且范围也较广,不仅是求职过程容易受到不合理的对待,在职场中也容易受到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但是真正诉诸于法律的却不多。加上我国反歧视制度不完整,法律对于合理区别对待的合理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理论的支持、没有法律法规的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区别对待的理由都很混淆、不确定,从而导致受害者就很难维权。
除了以上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我国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现有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但是,至今仍无歧视定义、性别歧视、无明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的不完整、不系统的规定使得受害人对于诉讼结果无合理预期再加上受害人受制于得来不易的就业机会,所以受害人宁愿选择忍耐。这样在客观上就纵容了做出性别歧视的行为人,受害人的利益很难维护。
二、对策
(1)让就业性别歧视实现法制化,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作为基本法
制定相关的基本法,学习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优秀经验,再根据我国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关的配套的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相关法律,确立区别对待的原则,明确责任承担。
第二,将散见于各类法规中反性别歧视的规定予以明确的,细致的规定。让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至于无据可依,依据不明确、混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维权成本。
第三,除了关注比较传统长期存在的歧视情况外,还要注意阶段性的其实问题。要求在立法中能有具体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展现。
第四,就业单位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完善生育制度,提高妇女的就业竞争力。
最后,加强相关的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需要有具体的监察部门。
(2)认定
笔者认为要解决就业性别歧视这个问题,就必须解决合理区别对待的具体认定问题。
第一,严格把握区别对待的界定限度,是实质上的需要,确定是针对真正需要援助的特殊的人群而做出的倾斜保护,是基于实际的情况做出的。
第二,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具体的职业特点来决定的是否合理,也就是我们和穿哪个说的职业的内在需要决定的。比如男子监狱需要由男性来工作,不认为是对女性的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三,在理论上的认定要坚持必要性原则,非必须不适用;坚持比例原则,不允许超出限度;必须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基础;要坚持与时俱进审查合理区别对待的概念、内容,因为它是一个变化的概念。
因此,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违反合理原则、平等原则的行为,它不是歧视,是允许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一定的工作岗位以及一定的特殊人群上实施的。合理区别对待是一个变化着的定义,所以合理区别对待就显得很复杂,要根据情况的变化而实际做出调整。
三、总结
当今社会女性就业歧视问题仍普遍存在, 并且表现得更加隐蔽。“近年来,由于国家政策抑制了歧视现象的发生,在某些方面已经促使我们向着一个平等公正的社会走去,但我们更要注意一些隐性的歧视。”某大学教授李J说,该教授列举了隐性歧视的一些新现象:由于用人单位在招工简章中公开歧视女性的行为将受到劳动监察部门的查处,他们往往在招聘现场只收集简历,事后不再通知女性求职者面试;或在面试之后,再由内部掌握淘汰女性;或将已怀孕妇女调整到条件恶劣的岗位,迫使其主动辞职。
消除性别歧视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长期的坚持推动它的进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落脚于我们自己的国情需要,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也需要大家对女性的尊重;同时也需要改变女性就业的观念,女性要努力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以便促进反就业性别歧视的发展。(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营业部天津路支行)
参考文献:
[1] 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 2008年4期。
[2] 76/207/EEC指令第2条第2款、第3款。
[3] 《保护生育公约》第3条、第4条。
[4] 《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5] 蔡定剑、刘小楠编著《反就业歧视法专家建议稿及海外经验》2010,第149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
[7]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第4条。
[8] 《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9] 《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