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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概念分析是以数学概念为基础的,将抽象的世界转化为现实的世界的过程中,也是对象与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伴随着计算机得到有效的发展,软件工程开发已经变得越越来越复杂。那么这样庞大、复杂的项目工程,已经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了,在开发的过程中是需要大量的数据库作为软件开发重要的支柱。在这样的环境下,软件开发的技术就显得尤为重要的。因此,形式概念分析在软件工程中的运用需要根据软件中的本身的环境、属性、关系等进行表达,在结合环境中的语言形式,展现出软件工程中本身的语言结构,通过利用形式概念分析的方式,可以有效的提高了软件工程开发的效率,为我国的科技发展事业做出巨大的贡献。
一、 形式概念在软件工程开发的解析
(一)形式概念的含义
形式概念是数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数学中的理论、概念等为基础的,并且在最大程度上对数学中的理论、概念进行了搜集,将构造和属性有效的相结合,形成一种紧密的关系。因此,形式概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形式概念在软件开发工程中,在每一个环节都得到了有效的应用。除此之外,线路图也是形式概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对概念格的一种表现方式,也是对软件工程开发中环境语言的一种表现方式。在固有的语言环境的背景下,也是发展和继承的一种表现形式,利用线路图的表现手法,可以使属性和对象之间形成一种紧密的关系,相互依赖。
(二)形式概念在软件开发中的步骤
形式概念分析其实也是数学的一种的分析方式。将形式概念有效的利用到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在利用形式概念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应当先查找一些相关的资料作为理论基础, 在利用形式概念中的构造算法进行研究,这样可以是软件在开发中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特征。
第二,利用形式概念中的分析法进行系统中的整理,这样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利用这种分析算法,可以有效的将软件开发中的构造,通过软件的开发过程中的分析算法,将软件中的功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
第三,应当将软件开发中的特征进行搜集,在利用形式概念分析法,以此设计出新颖的、具体的形式概念格式。
二、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中的运用
形式概念分析法是软件工程开发领域中一种新型的分析方法,并且形式概念在我国的各个行业领域中都得到了有效的运用。下面就对形式概念在软件工程开发过程中的运用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一)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工程过程中环境的运用。形式概念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运用是尤为重要的,换句话说也就是需求分析中的应用。需求分析是指软件工程在开发过程中,对每一个环节中的环境分析,通过各个环节中的应用,对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相关资料的搜集。通过形式概念分析方法可,可以有效的将软件工程应用在实际的环境中,同时形式概念在语言环境、属性、对象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软件开发人员在利用传统的软件开发方式,将工作级和属性形成一定对应关系,再利用概念分析对软件开发中的特征进行一定的搜集,在这样的情况下,也可以对相关软件开发中的需求分析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中结构的应用。软件结构中的设计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基础,是对软件数据结构进行有效的整合、改革。软件开发人员在需求分析的背景下,在进行合理的组织和规划进行有效的分析,从而寻找到软件开发中的合理、科学的设计方法。另外,可以利用假设的方法,对形式概念分析法只中的结构进行清晰的阐述,并利用相关的分析资料,对软件工程开发中的每一个环节的实际情况能进行分析、运算。在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运用的过程中,对每一个环节中的变量的关系分析是尤为重要的,分析每一个环节中的特征概念,以此形成一个完整概念格系统。
(三)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中系统的运用。系统设计是软件开发过程中最重要的阶段,形式概念分析法在系统设计的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的就是形成完整的概念格。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在软件开发中出现过很多的比较经典的概念结构制造法,并且一些软件工程开发人员对概念格构建的数字进行了计算,这样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软件在现实中的使用范围。
(四)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中网页中的应用。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页的应用也不断的扩大,但是在应用的方面也出现的了格式各样的问题,这使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并且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由于网络信息的不断的发展,网页的运用与构造已经成为软件工程开发检测的重点。在网页开发的过程中,存在的一定的差异性、分布性等,并且在这些特征在网页开发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形式概念分析法的提出完全解决了这一问题,在网页开发的过程中,有效的将形式概念的分析运用到网页开发中,完全打破了网页开发中的差异性、分布性等特点,缓解了带来的局限性。另外在传统的网页开发设计过程中,实际的应用与人们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差距,弄并且在传统的网页检测的过程中,有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良好的解决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网页已经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各个行业中都得到广泛的使用。形式化概念的网页开发的过程中,改变了传统的检测到来的局限性,将信息技术应用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三、形式概念分析在软件工程开发中的优势
(一)有效的提高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在形式概念分析在软件工程构建的过程中,应当对形式概念的概念和含义进行具体分析,对一些较为有特征的代码、定位等,具有一定的优势。在这样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可以使结构更加完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很大的优势,将狗将的流程简化,也为软件的维护、分析、设计的流程更加准确,这样不仅仅提高了软件工作人员在开发软件的效率,也有效的提高了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质量,也为企业的发展在最大的经济效益,提高了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地位。
(二)创建了丰富的数据库。形式概念分析在软件工程发开的过程中是一种新型的开发技术,软件工作人员在开发的过程中,对形式概念进行了一系列的分析和研究,同时也为软件开发创建了丰富的数据库。也为软件在维修的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信息依据,使软件开发在维修的过程中,对软件在运行中出现的故障更加直观,这样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了软件开发人员的维修时间,为软件在运行中的质量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也为相关的软件开发提供了强大的数据支持,进一步推动了软件工程开发行业领域的发展,也有效的促进了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优化网页开发的流程。软件开发人员在对网页开发的过程中,通过利用形式概念分析法,可以对网页中的各项功能进行优化,从传统的功能进行一定的改变,尤其在网页的检索等功能,使网页中检索功能更加丰富,不在受到传统软件开发局限性,这也是传统的软件开发开发的一种转变,使软件行业紧跟着时代脚步,与时俱进。从网页的整体的角度进行分析,也是网页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层次化,这样在最大程度上方便了用户的使用,也使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对网页保持一定的清晰度,将操作流程更加简便,同时也为企业创造了更大的经济价值。这样看来,我国的软件工程开发行业已经紧跟时代的脚步发展,为我国经济走出国门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也使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
结束语:综上所述,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工程开发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重要,利用分析概念法进行软件开的过程中,也要对相关软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分析,并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开发。但是在开发的过程中,也需要相关人员的努力和不断实践,对概念分析法进行不断的研究和分析,将形式概念分析法在软件开发行业领域中被广泛的使用。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DOIDOI:10.11907/rjdk.162425
中图分类号:G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文章编号:16727800(2017)001019203
引言
1999年,以物品编码、RFID技术和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美国Auto-ID中心首先提出了物联网概念。物联网被称为计算机和互联网后的第3次信息化产业革命发展浪潮。产业发展,人才先行,人才是科技发展的关键。物联网专业建设是社会需求发展的必然,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目前我国从事物联网行业的人才匮乏,为了培养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专业人才,近年来,数百所高校设立了物联网工程专业[1]。由于物联网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和应用实践都在不断发展变化中,不少高校在物联网专业相关课程体系建设、课程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探索尝试[24]。当今,随着以多媒体、网络化和智能化为特征的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迈进了信息化社会,特别是计算机多媒体融图、文、声于一体的认知环境的出现,使人们关于教育、教学的传统观念受到冲击。为了适应时展,必须引入新型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教学质量。
作为高等工程教育的一种新型框架,CDIO以先进的工程教育理念、较强的实践可操作性、全面系统的课程体系、普遍适应的人才培养模式,赢得了众多高等工程院系的青睐[5]。物联网工程类课程应用实践性强,适合采用CDIO的教育理念和评价标准开展教学。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本文以CDIO工程教育理念为指导,探讨CDIO视野下案例驱动的工程类课程教学方式,并介绍了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专业课程教学改革实践与取得的成效。
1物联网工程专业内涵与特色定位
物联网学科是将信息感知、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领域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理论与技术的新兴学科。物联网工程专业是以计算机、网络与通信、控制融合为主要特征的综合性专业,涉及计算机、通信、控制、电子、信息安全、数学、物理以及工程等多个专业知识,学生应按复合型工程类人才进行培养。物联网工程本科专业具有鲜明的综合性、交叉性和用性特点,以“厚基础,重理论,强实践,求创新,促应用”为特色,以“夯实学科基础,注重专业交叉,强化工程实践,培养创新能力”为思路,以理论教学和工程实践为两条主线,核心是培养学生综合利用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工程实践能力、工程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3,6]。
西南民族大学物联网工程专业培养掌握与物联网相关的计算机、自动控制、通信与传感的基本知识、理论、技术和方法,能够运用物联网通信架构、射频识别、无线传感、信息采集处理等技术实现广泛的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具有较高综合素质、较强实践创新能力的物联网领域高级技术人才。培养的学生需要具备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物联网技术和现代化工程工具实现智能化应用解决方案的能力,能够胜任物联网系统及产品研发、集成、技术支持等方面工作,因而对学生工程化实践能力的教育培养提出了较高要求。
2CDIO理念
CDIO(Conceive,Design,Implement and Operate)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以产品研发到产品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并进行工程实践,按照工程基础知识、个人能力、人际团队能力和工程系统能力4个层面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运用综合培养的方式使学生达到4个层面的预定目标[4]。
CDIO理念提供给学生更多获取知识的方法和渠道,把学习过程中的发现、探索、研究等认知活动突显出来,使认知学习过程能更多地成为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在该理念下,教师要创造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教学环境,在整个教学活动中扮演一位在适当时机给予学生提示的组织者、引领者,提供知识积累与探索的情境,启发学生带着问题积极思考,让其逐渐掌握抽象知识与具象产品之间的联系并加以运用,从而提升工程能力。
3具体实践
以《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为例,课程的教学对象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大二学生,该门课程是其第一门专业基础课。考虑到教学对象的特点,本课程的基本目标是使学生能掌握、熟悉射频识别技术及相关的基本概念原理、射频识别技术的相关协议,以及RFID应用系统及其设计方法等,逐步培养学生掌握射频识别技术的系统集成设计及分析能力,通过典型案例了解射频识别技术在社会生产环节中的应用。教学的核心思想是建立学生对物联网专业的感性认识,掌握RFID技术基本原理和系统应用知识,提升对专业的兴趣,为其未来参加工作、增强就业竞争力打下良好基础。
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将课程中的工程基础知识以“教师讲授+实验实践”的方式,依托丰富的信息课程资源拓展教学内容,同时对课程考核方式与评价方法等环节进行改革,引入CDIO理念,加大学生动手、思考、组织及协作能力的考核力度,根据一定的占比进行考核分配。
3.1课程讲授
教师讲授课程不再单向介绍知识点,而是结合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资源,对书本知识进行拓展,扩大学生知识面,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以应用为驱动,通过视频案例播放,启发学生思考。教师总结分析步骤,让学生参与到教学活动中,以增加对学习内容的理解深度。以文字形式呈现的书本内容是单维、扁平、静态的,而视频包含文字、声音、动画、影像等诸多元素,其呈现的知识信息内容是多维、立体、动态的,可调动学生视觉、听觉能力协调配合,将教学内容以多维度、多视角方式呈现,提高学习效率。在本学期中,结合授课章节内容,分别采用RFID公交报站系统、RFID门禁系统、牧场电子标签、未来商店、智慧餐厅等系统案例视频,播放前提出问题,播放中启发学生思考,播放后学生发言讨论,教师最后总结。在这样的教学安排下,学生课堂注意力集中,讨论活跃,获得了较好效果。
3.2教学实验
实验实践是物联网工程专业相关课程的重要环节。课程开始前,通过交流,了解到学生已掌握C语言编程和逻辑电路的基本知识,而对于嵌入式相关技术尚未深入学习。本课程是软硬件结合的课程,根据学生的知识基础和特点,结合现有实验条件,以PC端软件控制试验箱硬件完成RFID基本功能作为实验主线贯穿实验教学设计全过程,实验教学计划难度设置合理,循序渐进,可增加学生对专业的自信心,避免出现畏难情绪。实验过程以“思路启发+尝试验证”为主导思想,知识点和操作内容由浅入深,引导学生从观察现象到剖析本质。先从对RFID综合应用有感官的认知,观察试验箱配套软硬件,结合读写标签,观察分析协议数据包的格式,逐步启发学生分析软硬件背后的运作原理和过程。实验过程介绍了PC端软件开发的基本过程和设计开发工具,以及dll调用方式的优缺点及用法,学生通过VB调用dll中的基本操作函数,实现自己编写软件、控制硬件实验箱完成RFID基本功能。
3.3课程考核
在课程考核部分,以课程综合设计作业为载体,加入团队系统设计及展示答辩环节。引入协作和良性竞争机制,培养学生的团队分工和协作理念,便于取长补短,学会沟通和协调。同时,通过良性竞争促进任务的高效完成,实现共赢。在课程综合设计作业评价机制上,发挥学生自,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例如团队项目展示答辩时,引入学生投票机制,将投票结果按一定比例权重体现到该团队项目的总成绩上,可体现学生的参与性,激发其学习兴趣。同时,通过权重系数的调整,使学生评价的影响具有一定可控性,防止恶意刷票行为对结果产生影响。
4教学效果
从学生评教方面看,该学期《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参评学生人数62人,综合平均评分4.953分(总分5分)。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注重学生能力培养,教学内容能反映或联系学科的发展前沿,能给予学生独立思考、联想和创新的启迪,以及采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等评价指标上,均有57人以上评分为优秀,从学生主体的角度对该教学方式加以肯定。
从课程效果方面看,作为该课程期末考核的重要部分,组织学生团队从需求分析、方案构思、设计实现到演讲答辩等多个环节进行全面实践,形成了矿井定位、动物管理、自助导游、iCard等多个系统设计方案,锻炼了学生的系统分析设计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以及现场表达与应变能力。部分团队的系统设计方案在^续完善后,有潜力成为较好的专业创新作品。
从创新成果方面看,在2016年学校计科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立项项目中,2014级物联网专业学生取得了较好成绩,立项项目包括国家级项目1项、省级项目1项、校级项目3项,在与2014级各专业的对比中表现突出,其中4个项目和RFID技术相关。值得一提的是,非本专业学生中,与RFID有关的项目占3项,本专业学生也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从教学过程和效果看,《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教学方式符合CDIO工程教育理念,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学生反映良好。
5结语
《RFID原理与应用》课程的实践教学过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方面作出了一些有益尝试。结果表明,该教学方式巩固了课堂知识,提升了学生主动学习和获取课外知识的兴趣,培养了学生的创新能力以及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学校其它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课程也在继续贯彻、推广CDIO理念。在后续教学过程中,考虑继续增强课堂互动机制,引导学生们正确、合理地利用移动互联技术,并将其常用的微信互动、微博上墙等交互方式引入课堂,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思考的热情,将CDIO理念进一步融入课程教学与学生培养工作中。
物联网工程专业人才培养质量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西南民族大学开设物联网工程专业时间不长,只能从近几届学生的课程学习效果和创新竞赛成果分析CDIO理念引入实践教学的影响。从目前的效果看,在物联网工程相关专业引入CDIO理念,在提高实践教学质量、促进物联网工程专业的实践教学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希望能为物联网工程及其它理工科专业的教学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物联网工程专业最好的20所大学[EB/OL].[20160318].http:///20160318/n440958984.shtml.
[2]王志良,闫纪铮,石志国,等.物联网学科建设与教学实践探讨[J].计算机教育,2012(19):4549.
[3]余P,赵健,黄传河,等.物联网工程专业建设与实践教学研究[J].计算机教育,2013(15):9497.
[4]崔贯勋,王勇,王柯柯,等.基于CDIO的物联网工程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研究与实践[J].实验技术与管理,2013,30(5):111114.
在我国的地震频发地区,部分高层建筑对地震的承受力低下,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高层建筑抗震能力,强化抗震概念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的应用变得十分重要。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层建筑为适应现代高速发展的建筑竞争市场,需从全方位的角度探索研究,以加强高层建筑的抗震作用,从而促进我国高层建筑整体建筑水平的提高。
1 抗震概念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的重要性
抗震概念是指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建筑设计者需认识地震规律和地震所造成的影响,通过对地震各方面的考虑,使高层建筑有能力承受地震带来的破坏性压力。抗震概念主要是建筑者对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建筑结构布置、结构材料选择以及结构体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了解,通过对抗震概念的熟知,认识抗震概念的重要性,使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能达到抗震标准,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我国属于地震多发国家,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有效应应用抗震概念,有助于增强高层建筑的承压力和抗震性,同时,为高层建筑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提供了充足的条件。第一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在应用时具备抗震概念,强化了高层建筑的固性,保障了高城建筑住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二点,抗震概念的加强,提高了高层建筑者的风险意识,能充分有效的促进建筑材料的有效选择和使用。第三点,抗震概念有利于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的优化,使结构设计符合选址的实际情况,减小了地震造成的物力、人力以及财力损失。
2 抗震概念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的应用策略
2.1 注重建筑均匀性和规则性的抗震概念结构设计。传统的建筑抗震结构设计主要是采用滞回耗能和塑形变形能来分散地震能,致使建筑工程结构的抗震性能受到严重的影响,破坏力增大。近年来,我国多次地震灾害表明,运用传统的方法对高层建筑进行抗震设计已经无法将地震带来的损害程度有效地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在高层建筑结构体系中,传统抗震结构体系已无法达到现代化社会的要求。随着建筑者对抗震建筑结构的研究不断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建筑工程结构设计在抗震中应有的耗能作用,注重高层建筑结构体系的创新和改善对减小震害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时,应注重建筑工程结构的均匀性和规则性。具体表现在建筑的立面形态、平面体状、竖向布置和平面布置方面,使抗震建筑工程结构具备均匀、简单、对称、长宽比例协调以及规则等特点。在整体结构承载力的分布和质量上可有效的减小扭转效应,并为刚度中心与质量中心的重合提供了充足的条件。
2.2 加强建筑结构设计中抗震概念的合理选材。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高层建筑市场呈现出激烈竞争的趋势,多数建筑者在对高层建筑材料的选择和利用上存在严重问题。建筑商为节约建筑成本,降低质量好性能高抗震强等建筑材料的购买量,多数情况下以低性能低质量的材料来代替。导致高层建筑在抗震中承压力下降,住户财产损失巨大,同时也加大了国家的财政支出,从整体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强化高层建筑材料的选择和利用变得十分重要。
在抗震概念的原则下,以钢筋混泥土的结构设计作为延性机构,建筑材料的选取应具备延性好、强度高以及性能大等优势,合理的对塑性铰部分进行控制,使高层建筑在大震中也能具有强有效的抗震作用。同时,合理的对高层建筑材料进行选择和利用能有效减少建筑结构的承载力及地震危害,降低高层建筑倾覆力矩,减少扭转效应。
2.3 重视建筑结构设计中抗震概念的科学选址。多数地震发生在板块构造的边缘地带,因板块的挤压张裂等因素而引起。我国处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和喜马拉雅—地中海地震带,属于地震多发国家,因此,在对高层建筑地基选址时应对地基进行科学的考察和勘探。通过对地基的地形地貌进行科学分析,可有效的避免建筑位置处于地震多发带上,从而降低地震对建筑造成的影响。
在选址的实际过程中,建筑地基勘察者应从我国地形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充分认识我国地形地貌的基础上,以客观的角度对建筑场地进行科学的探究勘测,避开不利地段,使建筑地基与场地的选择在适宜建筑的抗震带上。另外,应对建筑工程结构自身周期与场地地震卓越周期进行初步的估算,通过改变房屋的类型和层数将两者错开,以此减少地震损害。
3 抗震概念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应用中注意事项
3.1 加强抗震概念的有效宣传及充分认识。抗震概念的宣传和认识是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者需要从抗震概念的各个角度出发,通过加大对抗震概念的认知度,增强我国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的使用性和有效性。在建筑者中需大力宣传抗震概念的作用和意义,对抗震概念进行全新认识,树立正确的抗震概念及价值观。
如果要实现对抗震概念掌握的全面化和整体化,建筑工作者需要熟知抗震概念内容以及抗震概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对建筑者要不定期的进行抗震概念的宣传和再学习,从抗震概念的基础出发,全方面的对抗震概念进行了解,促进建筑者对抗震概念的掌握,以此增强建筑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另外,抗震概念是适应现代高层建筑成长的发展性理念,对我国高层建筑质量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
3.2 注重提高抗震建筑工程监理者的职业道德。建筑监理是建筑工程中的重要检验者,主要控制着建筑工程的质量、进度以及投资,在建筑质量和安全的监控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建筑的大力发展,建筑工程监督中出现了监督管理不到位,监理工作程序不清以及监理者自身专业技术水平低些等问题,因此,注重对建筑工程监理者的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变得十分重要。
建筑监理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时,应以公正、客观、科学、独立的方法和态度处理问题。在编写项目监理技术文件时,需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建筑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关文件,避免照搬和抄袭监理技术规范文件。通过对监理工程程序的学习和认识,强化建筑监理的监督管理地位,使监理在建筑实施中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使高层建筑质量得到显著提高和有效保证。
4 结语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兴起,抗震概念在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的有效应用,为我国高层建筑的发展提供有力知识理念的同时,也科学的规范了技术标准。从科学、客观的角度分析,在建筑市场不断发展的环境下,抗震概念不仅适应了现代建筑市场现代化发展的需求,还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将抗震概念融合到高层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中,能有效的促进高层建筑质量的提升,进一步提高我国高层建筑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 王剑,宫井会,金英.高层建筑设计存在的问题[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06).
一、在建工程抵押中的基本概念
(一)在建工程的概念
所谓在建工程,通常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维修、安装、改建、扩建和大修理工程[1]。笔者讨论的在建工程是指房屋在建工程。狭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竣工验收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事实上未完成的状态。广义的房屋在建工程是指自房屋主体工程开工建设起至房屋登记机构将该房屋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前所处的状态,是一种法律上未完成的状态。本文主要讨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区别于房屋抵押登记,因此,本文的在建工程指的是广义上的在建工程。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
物权法实施前,《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物权法》并未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定义,但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在《物权法》实施前已有学者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与《办法》不同的定义,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包括为自己债务担保和为第三人债务担保两种类型[2]。该定义完全符合《物权法》的精神。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实务中,抵押权人往往领到《房屋他项权证》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后才放款给借款人。因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在建工程抵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为此,《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专门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进行了规定。
(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新特点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呈现出新的特点:1、抵押双方主体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抵押人仅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仅为贷款银行;《物权法》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一般抵押权,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也没有限定。2、担保债权的种类发生变化。《物权法》出台之前,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而不能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物权法》实施后,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没有限制。登记操作方式的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就要求抵押当事人必须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再重新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状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各地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认识并不一致,尤其是针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存在分歧。据笔者不完全了解,全国除上海、沈阳、福州等少数城市的房屋登记部门不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外,大部分地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均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究其原因如下:
(一)行政风险
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是“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而《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未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既然法无明文授权,若房屋登记机构同意在建工程可以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属于行政乱作为,遇到行政诉讼,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经济风险
在建工程法律关系复杂,承载多项权利,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购房人的权利、承包人工程款、工人工资、税收等多项债权等均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一旦发生纠纷,银行的抵押受偿权将处于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状态。若在建工程抵押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加大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
(三)社会风险
在建工程标的物价值大,修建周期长,风险极高,且绝大多数为在建商品房抵押,关系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巨大。如果放开其债权种类限制,后果将不堪设想。若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又无人接盘,对购房人来说,支付了购房款却无房可住,无家可归,将严重影响百姓安居、社会稳定。
三、放开债权种类限制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上述法条并未对在建工程所担保的债权进行限制。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也未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作出债权种类的限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于2012年6月25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24号)时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但并未限制银行以外的主体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之外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在充分考虑了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后,并未进一步严格细化债权类型,反而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做了模糊化处理,便说明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的态度应是放开化和市场化。住建部也明确,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这里的抵押登记当然也包含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办法》并非在建工程抵押的唯一标准。法律往往服务于经济,尤其是财产法。在揭示和剖析现代混合经济的时候,应该本着一种诚实而折中的态度[3]。
(二)经济需求
就经济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为保证各种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行使的最重要法则是“物尽其用”,即充分发挥抵押物在经济上的价值,这是市场的需要,更是经济的需要,放开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限制,不但不会影响在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及顺利完工,反而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形成更完善的现金流,使企业在资金链上获得更大的回旋余地,从而进一步优化房屋开发建设流程,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三)社会环境
最后从目前的社会环境来说,我们已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土地招拍挂制度和预售制度的完善,也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人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资金风险和债权种类负责。只要债权人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慎开展风险评估,提高贷款评级和价值评估合理把握贷款门槛,实行有条件地放开债权种类,就完全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中的风险因素降到可控范围,在科学规避风险的同时促进资金流动和经济发展。
四:结语
政府应服务于社会,作为登记机构,我们应为社会的需求做出自己的贡献,而社会的需求恰恰是市场经济选择的结果,我们不应过度地干涉市场主体的选择,而应积极的应对及合理的引导。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我们必须相信并且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房地产市场需要健康的发展,离不开资金链的完善和现金流的健康,如果我们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会使企业无法应对在各个时期房产政策下的市场。市场间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市场去选择,去优胜劣汰。所以,于法、于理、于情,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都不应限制。
参考文献: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应当符合物权客体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需为人力所能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就在建工程而言,属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在其建造完工之前,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之中,难以特定化,因而并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客体形态,而且,在建的建筑物也不一定能建成,这也是理论界一些学者不赞成在建工程抵押的理由之一。在建工程虽不具备完整的物权客体形态,但也具备了有体物的一些特征,具有建筑物的某些形态。在多数情况下,在建工程最终都能完成,转化为具备完整物质形态的建筑物,这是因为,在建工程抵押中,要求抵押人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等要件,如不出意外,在建工程应当能够完成。另外,在建工程的建设,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从而使在建工程本身具有了价值,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变价权,关注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故,在建工程也可设定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既能满足银行拓展金融业务的需要,又可以解决房地产项目融资的需求,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我国之前的《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都未作规定,1997年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明确,不过,《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对于法院审案仅具“参照”意义,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要分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方面是建筑物部分,另一方面是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关于建筑物部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仅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已完工的部分,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在建工程抵押设定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而且,银行在评估担保物的价值时,看重的是已经建造的完工部分,没有考虑未修建的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为“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该建筑物尚不具备完整形态,不能办理初始登记,所有人未取得所有权凭证,相应的不能办理抵押本登记,在建工程竣工之前,工程一直处于不断变化建设之中,并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在建工程属于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工程竣工完成后,才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在建工程抵押物范围是包含整宗土地还是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目前,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范围仅仅为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持此种观点又可细分为二,其一,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及整宗土地,其二,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及整宗土地。
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理由,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可以包括尚未完工部分,而且在实务中,即便坚持在建工程抵押的建筑物部分仅为已完工部分的同志大都认为,此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于整宗土地,这相当于认可了在建工程未完工部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包含在在建设工程抵押范围之内,因此,将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界定为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在内的的工程全部及整宗土地更为合理。就登记机构而言,不必纠缠于此,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即可,登记机构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
由于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认识的不同,相应地,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性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仅仅为已完工部分,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与一般的房屋抵押区别不大,是为本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及于未完工部分的整个工程,建筑物尚未完工,不能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凭证,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是一种房地产期权,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为了保全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为抵押标的的请求权,使抵押权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房屋抵押物权的权利。
四、在建工程可否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一般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而,在一般性的抵押结构中,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就在建工程而言,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可否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呢,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将在建工程抵押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明确用于该项目建设,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与债务人必须是同一人,在建工程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为效力较低的部门规章,其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仅具参照意义,但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依照此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应当严格监管在建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借款专款专用,真正用于在建工程后续建造。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
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在通常的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界定为贷款银行,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由此可见,货币借贷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专营。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许多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应运而生,只要其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从事贷款经营业务的资格条件,也可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六、在建工程抵押是否必须为建设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
目前,一些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要求在建项目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未作此要求,《房屋登记办法》第60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等资料。而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显然,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条件比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苛刻得多。虽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并不要求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但是,在实务中,开发企业一般都会在要办理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在没有建立楼盘表信息之前,由于房管部门登记系统里并没有该工程项目的任何信息。因此,即便理论上该工程项目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在实务操作中并不能实现,由于开发企业一般都是在要进行预售时才到房管部门建立楼盘表信息,并相继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这就给人一种只有达到预售许可条件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假象。实际上,只要开发企业到房管部门建立了楼盘表相息,即使未达到预售许可的条件,也是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
七、房屋已竣工,但未验收,可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是抵押人为取得后续资金用于继续工程建造,房屋已竣工,说明工程已经建造完毕,不存在还需要后续资金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即便还未验收,应当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实务中,房屋竣工到验收完毕,往往还有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而抵押人又有融资需求,因此,要求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但其贷款的目的显然不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而是用于其他,有违在建工程抵押的本质。而且,所谓在建工程抵押,其抵押的客体在建工程本身是一个不断变化的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客体,而已竣工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完成形态,显然已不是变化着的在建工程,其已具备完整意义上的独立使用功能,按照《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建造完毕之时,所有人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非房屋所有权取得的要件,按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事实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房屋已竣工,房屋所有权已产生的情况下,所有人意欲抵押该房屋,应当先行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再行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手续。
八、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能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在实务中,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修建周期长,需要资金量大,风险也较高,仅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商品房的修建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应运而生。就贷款银行而言,开发企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在建工程达到一定条件后,可将在建工程进行预售,资金逐渐回笼,银行的贷款偿还也有了保证。而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并不存在出卖行为,当然也不存在用工程变现来偿还贷款。但是,在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关心的是抵押物是否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是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财产,而且,从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必须是开发企业。因此,只要债权人接受这种担保物,企业及个人修建的自用房屋也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九、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现增加在建工程标的物范围,按新设还是变更办理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已办理,比如,开发企业修建了地上两层房屋,并以该两层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而后往上再修建了一层,现开发企业申请将该新增一层房屋标的纳入之前已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标的物范围,并要求按抵押权变更登记办理,可否,由于该新增房屋属于新的标的物,该新增标的物上从未设定过抵押权。因此,不存在抵押权的变更,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在已有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前提下因抵押的内容和客体等信息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而抵押权设立登记是第一次登记,它是抵押权从无到有的过程,该新增房屋应当办理新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不是抵押权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
在建工程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企业固定资产的重建、改造、扩展,还包括设备更换、技术升级以及需要进行部分修整的工程全部可以纳入在建工程的范筹。在建工程的会计核算是国际会计准则范围之内的,也被我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并入。然而,在具体的实际情况下,很多在建工程核算并没有严格的按照会计准则来进行,因此,在建工程的核算问题上还是存在的。
一、在建工程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程结算不及时
工程核算是以工作人员熟悉工程核算流程为前提的,但是,很多工程人员对工程核算流程并不了解,不遵守权责发生制原则。正常的工程结算程序应该在货款需要支付前,及时的向财务核算人员提供货款应支付的凭证,然而,货款在应该支付时及时的得到结算。然而,很多工程工作人员都是在需要支付货款时,直接要求财务人员付款,而此时财务人员对货款进行核对也是需要时间的,这就不得不推迟结算的时间,导致结算滞后。而有的工程则是“赶鸭上架”,在工程开始前并没的对工程进行详尽、科学、准确的可行性研究,就急急忙忙开始,当开始后,才发现工程很难进行下去,被迫中断,致使“在建工程”迟迟无法完工,而用于“在建工程”的投入资本就会被记入整体工程成本中,导致工程成本增加。
(二)决算资料缺失
在建工程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自营工程和出包工程。在当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很多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并不能做到公开透明,致使中标的企业并不能完全具备工程实施实力,为了达到其获取经济收益的目的,中标企业会将工程转手分包给若干个子承包商,由这些子承包商来实现在建工程的建设。中标企业的信誉与实力姑且不论,更何况其再次分包出去的子承包商。这些子承包商的施工队伍大都是临时组建的,通过挂靠来获取施工资质,开支的发票、工程事故的承担、工程的名头等都是由挂靠公司来提供。这样的施工企业,本身就不具备完整的管理职能,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资料丢失,甚至一开始就没有制定的现象比比皆是。当整个工程完工时,为峻工决算带来很多困难。除此之外,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管理人员的频繁变动,并不保存详细的交接手续,致使很多建设项目不能如期完工,或致使工程资料丢失,也同样是影响决算的相关因素。
(三)生产成本虚假
申请成功的工程建设,经常将“在建工程”成为调节其成本利润的工具。例如,将建设工程的差旅费、意外发生的运输费、补充的不在预算内的材料费,为赶工期临时追加的人工费等,都将这些“一骨脑儿”的添加到“在建工程”中,在建工程成本并非是工程在建时发生的真实费用,它成为了费用的“兜底”,费用支出足够,就按预算执行,费用超支,就算到在建工程上。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此明确规定,当工程交付使用后,无论其是否办理了竣工决算,都要依据工程预算造价的估价转变为固定资产,当竣工决定工程结束后,再重新将原暂估价和已计提折旧进行调整。但是,很多企业为了虚报成本利润指标,即使工程交付使用后,仍推延工程固定资产评估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也就无法及时、准确的被提取,折旧也就不能真实的被纳入到生产成本中,生产成本虚假,企业的利润浮高,经济责任制考核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工程账务处理方法不合规
很多工程都没有按会计制度要求制定清晰、条理分明的账目,禁止将多个在建工程的项目混合到一起,或是将一个工程项目下属的若干个子项目的账目混淆到一起,形成一个混乱不堪,条理不清的“破烂账”,这种工程账务的处理方法是不符合规定的。除此之外,有些企业有借方红字挂账的问题,当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企业并没有将应付给施工企业的款项付给施工企业,仍然还挂在在建工程的账目上,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企业的资金现状,企业报表的真实性也就无法得到保证。
二、如何解决在建工程会计核算中存在问题
(一)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健全管理机制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工程决算工作,无论是大小项目,在开工前就应进行科学、准确、详细的评估调查,始终有决算意识,并指导工程建设过程中,将决算工作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其次,是建立严格的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明确,将在建工程中各个参与主体应完成的工作及应履行的义务都要进行详细的规定,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来约束各方,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最后,避免工程指挥机构的短期行为,保证工程指挥机构的职责可存在于工程开工直至工程竣工,整个过程中,多方要协调配合,为在建工程的按期完成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项目投资管理要规范
对项目投资进行严格的管理,杜绝工程重复挂账行为,避免以在建工程为工具来调节工程成本。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及时进行工程竣工决算,足额计提折旧,保证生产成本的真实可靠性。
(三)及时结转在建工程完工成本
完成在建工程以后,应当依据在建工程的科目借方栏目下所记录的成本,将其从贷方转入到相关的其他科目。需要注意的是,贷方科目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有诸如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等其它门类的科目,同时在建工程科目下则子科目不仅有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安装工程等,还涵盖了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其别需要注意的是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在完成总体任务时,不能转入固定资产科目里面,即使这种科目任务的完成,不能使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增加。
(四)定期对在建工程进行盘点和检查
企业对于正在建设的工程负有全面检查的义务,检查的时间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制定合理的定期检查或者在每年的年终时进行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要始终依据谨慎性原则进行,保证工程的质量。若是发现有证据表明在建工程发生减值,那么应当记录并为减值做准备。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在出现了以下情况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的情况下进行。第一是已经长期停止工程并且根据分析在接下来的三年以内不能重新开工;第二是在建工程在技术和性能方面相较于同类工程存在落后情况,这种情况给企业带来不确定因素,可能损害企业的利益;第三是有足够证明该工程应经发生了减值的证据。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只有尽快的建立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在各个环节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职责,才能正确合理的对在建工程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在建工程及其相应的负债时,以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为依据。确认在建工程依照合同以及相关的验收凭证后,是债权债务确认凭证来进行,而非在付款时。此外在确认在建工程时,必须时刻牢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时发现能够表明风险变化的会计证据。
参考文献:
[1]姚梅. 新会计准则下在建工程的核算[J].冶金财会,2011(04).
工程煤是指基建矿井井巷工程在施工期间生产的煤炭和联合试运行期间所生产的煤炭。
二、工程煤的核算
(一)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过程中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应冲减工程成本。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在建工程科目的规定“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银行存款”、 “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 “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
综上所述,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进行试运转的账务处理都有相关规定,即发生的费用记入在建工程成本,取得的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由于试运转的收入一般都大于成本,实际也就是将试运转的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工程煤的情况与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有些不相同,但是由于这些煤是与井巷施工直接相关的收入,所以应以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为宜。
(二)税务处理
1、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煤炭企业生产销售工程煤发生的除所得税以外其他税费,应按照正常生产销售进行申报缴纳,包括:应缴增值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 。
2、所得税
2008年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类,收支两条线,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冲减工程成本。煤炭企业建设期间取得的工程煤销售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1: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并在当时直接销售。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 000
贷:在建工程 500 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8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000
贷:库存商品 500 000
这就是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后,实际售价与预计售价可能不同,根据重要性原则,不需要调整。
例2: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实际销售价格(不含税)为510元/吨。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000
贷:在建工程 500?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96?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这就是按实际销售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冲减”而不是“直接冲减”。因此再次提请注意,如果是“直接冲减”,那么会计分录是“借:银行存款等 贷:在建工程”。 所以此处的会计处理是不能简化为以下的:
借:银行存款 596?000
贷:在建工程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19-02
1 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Vorm erkung),也称预登记。最早可追溯至早期的普鲁士法,后被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并与本国法律制度和经济特点相结合,建立了与之适应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的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这一条款对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发生条件、效力的产生、消灭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
国外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管是德国的实体预告登记制度,还是日本的假预告登记制度,其目的都是债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提前买的一个保险。旨在保全债权请求权,它要依附于请求权而存在,故适当的债权请求权是预告登记存续的前提条件。
预告登记设立之后,因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范围扩大。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效。这种立法实质上限制了预告登记处分人的物权处分权,保护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虽然预告登记人此时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预告登记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物权登记所具备的公示公信的效力。其保全的债权不受财产状态的限制,这无疑从根本上扩大了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机会。对于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请求全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项规定的比较合理“在预告登记后处分土地及其权利的,在妨害或者侵害请求权的限度内,该处分无效。以强制执行、假扣押方式或者由无支付能力管理人实施的处分,适用上句规定”。
可见,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预告登记制度通过本登记之前的预告登记扩大了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并以此限制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对于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可能实现的物权意义重大。
2 在建工程登记法律性质的界定
在建工程,指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与已建完的建筑物想对应的概念。在建工程流转主要包括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因在建工程尚未建完,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物权特定的属性,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在建工程上也无法形成不动产所有权,更不能设立登记、流转、或者抵押。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房地产商为了融资的需要,将未建成的不动产抵押或者转让,比较常见的就是在建工程抵押和商品房预售。据统计,我国目前大中城市8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商采用预售的形式,有些城市甚至达到了90%。《物权法》之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允许尚未建造完毕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出售和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也特别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由于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了保障在建工程建造完毕后能够取得所有权,债权人可否与债务人申请预告登记成了法理界探讨的对象。
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了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这种强制登记制度下,开发商的房屋处分权收到限制,相应的赋予了买受人更多的请求权。这种预告登记制度被实践中被大多数人采用,能有效的防止了房地产炒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申请登记的法律性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客体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但是该登记属于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和预购商品房都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房屋”由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完成,没有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以不可能办理产权登记,而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待房屋建造完成并办理初始登记后,再将预告登记转为产权登记。
本人认为,无论是在建工程还是商品房预售,都存在预告登记问题。在建工程抵押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情形。而商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因取得在建商品房期待权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请求权需要预告登记制度给予保护。
3 应赋予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已经兴建但还没有竣工的商品住宅,和购房者约定,由购房者交付定金或者预付款,而在将来的某一个时期拥有该房地产的一种交易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传统民法为保护不动产流转中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正在建设之中,根据民法理论,预售商品房不具有物权的特定性的属性,因此不能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商品房预售实质上是一种期房买卖,对于买房而言,获得的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在房屋建成之前,房屋一直在开发商的控制之下,买受人获得的只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如果没有预告登记制度,根据债权的相对性特征,所有的债权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且,市场的不稳定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如果开发商将房屋再出售给第三人,那么在先的债权人也不具有对抗性。
因此,我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赋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商品房预售登记完全符合预告登记发生的条件,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4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银行贷款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正在建造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权。程啸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享有当该建筑物建造完毕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属于预告登记的客体。
依据《物权法》第30条,抵押人并未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建工程不能设立初始登记,实践中一宗房地产可能存在五种抵押。开发商取得土地抵押给银行、开发商把工程承包给建筑商互相提供担保、建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开发商要求员工签订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取得按揭贷款。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如果不赋予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效力,那么在银行纷纷贷款、假按揭频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虽然我国立法没有对在建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做出规定,但是根据法理和实践的需要,在建工程抵押应当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以下简称“准则”)的定义,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这一概念阐释了油气勘探的目的即“识别勘探区域”和“探明油气储量”,为油气矿区权益的取得和油气的开发钻井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油气勘探采用的方法有:“地质调查”(研究地球构造)、“地球物理勘探”(研究地球物理性质)、“钻探活动”和“其他相关活动”。
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外和资料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钻井是油气勘探中必须采用的重要手段,在不同勘探阶段,钻井目的、任务有所不同。各种钻井的类型有时有明确区分,有时没有明确的区分,同一口井在不同的阶段可以有不同的任务,任务不同则井的名称也就不同。其中“区域探井”又称为参数井,是在区域勘探阶段所钻的井,钻探的目的是了解勘探地区地层层序、岩性、岩相、厚发以及生油条件,储集层和盖层组合情况为物探解释提供参考;“评价井”(也称勘探型详探井)是在油气田评价勘探阶段所钻的井,钻探的日的是了解油层岩性、储集物性、分布及连通性、产能;“资料井”是指为了编制油气田开发方案所需要的资料而钻的取芯井。非钻井勘探是在钻井勘探之前所作的地质和地球物理勘探等准备性工作。
“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施”中的“已有明确计划”是指企业管理层已通过该计划并已开始组织实施,如已拨付资金、已制定出明确的时间表或已将相关计划任务落实给相关部门和人员。
二、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
(一)核算原则 准则规定油气勘探成本的核算采用“成果法”,这是一种变异的“成果法”。在成果法下,所有的非钻井勘探支出发生时都要计入当期损益(勘探费用);而对于钻井勘探支出则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已经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支出予以资本化(井及相关设施成本),对于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勘探费用)。
(二)科目设置根据准则的规定,在油气勘探成本的处理阶段,需要专门设置“在建工程”和“勘探费用”两个科目。
一是“在建工程”科目。针对油气公司的特殊情况,在“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地质勘探支出”,“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核算油气公司进行油气勘探过程中发生的钻井勘探支出,并按勘探项目及作业矿区设置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科目借方反映勘探过程中发生的钻井勘探实际支出,贷方反映钻井勘探支出完井后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和费用化的地质勘探支出;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勘探在建工程和尚待费用化的地质勘探支出。
二是“勘探费用”科目。该科目核算油气公司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每年支付的探矿权使用费、地质调查、物理化学勘探各项支出和非成功探井支出等。并按勘探活动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科目借方反映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地质调查、物理化学勘探各项支出和非成功钻井勘探支出,贷方反映期末转入当期损益的费用;本科日期未无余额。期末将该科月转入当期损益,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核算程序准则规定,油气勘探成本的核算采用成果法,油气勘探成本分为两类,即非钻井支出(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和钻井支出(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井),其中非钻井支出在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勘探费用);而对于钻井支出则予以暂时资本化(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钻探到预定深度时,对于发现了探明储量的探井,应当将钻井的成本转入到井及相关设备中去,而对于未发现探明储量的探井应该将其暂时资本化的成本转入到勘探费用中。具体核算程序如图1所示。
(四)业务举例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支出的会计处理。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支出的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包地质勘探工程支出(这是较为常见的情况,即油气公司通常将地质和地球物理勘探工作承包出去),另一种是自营地质探勘支出。油气公司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出包地质勘探工程支出。油气公司将地质勘探工程出包给其他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其具体的支出在承包单位核算,将实际结算的出包工程价款作为地球物理勘探支出。油气公司按规定预付给承包单似价款时,借记“勘探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账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时,借记“勘探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自营地质探勘支出。油气公司自己进行地质勘探,按实际发生的研究费用、原材料、付给探勘人员的工资等作为非钻井勘探的支出入账,借记“勘探费用”科日,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科目。
二是为维持探矿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油气公司在取得勘矿权益后发生的维持探矿权而发生的费用,按每年实际支付的探矿权使用费作为当期的损益入账,借记“勘探费用”科目,货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是钻井勘探支出的会计处理。与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支出相类似,钻井勘探支出的发生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包钻井支出(这是较为常见的情况,即油气公司通常将钻井工程承包出去),另一种是自营钻井支出。油气公司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出包钻井工程支出。油气公司将钻井工程出包给其他钻井公司,其具体的支出在承包单位核算,将实际结算的出包工程价款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油气公司按规定预付给承包单位价款时,借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工程完工收到承包单位账单,补付或补记工程价款时,借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
款”等科目。
(2)自营钻井探勘支出。油气公司自己进行钻探井作业,按实际发生的整理、安装费用、原材料、付给钻井人员的工资、结转的相关辅助生产成本等作为钻井勘探的支出入账,借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辅助生产成本”等科目。
(3)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油气公司进行钻井勘探作业,钻井勘探支出在完外后,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按实际发生的钻探该井的支出转为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借记“井及相关设施”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
(4)部分井段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油气公司进行钻井勘探作业,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按实际发生的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指主力油气产层段以上部分,具有工业油气产能,可形成探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转为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借记“井及相关设施”科目,贷记“在建工程一地质勘探支出”科目;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为当期损益,借记“勘探费用”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
(5)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油气公司进行钻井勘探作业,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按实际发生的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转入当期损益,借记“勘探费用”、“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地质勘探支出”科目。
《土地登记办法》第62条第1款仅允许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可以申请预告登记,而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恐怕在于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的认识上的分歧。在我国,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因此理论上与实践中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究竟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普通的民事合同。理由在于:首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方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属于行政机关而非普通的民事主体。其次,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达到私人目的,而是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条)”。再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让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出让方并非单纯追究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还享有单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单方变更权,这些规定是法律为了出让方能够有效的实现合同目的而赋予的行政管理权限,不同于民事合同法的规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理由在于:首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虽然表面上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但是此时其是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出现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而非单纯的行政管理机关。如果认为国家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该权利就成为受出让人单方意志摆布的权利,丧失了对世性,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国家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者,行使公权力;另一方面它又拥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行使私权利。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家是作为所有权人这一私法身份从事活动的,也是一个民事主体,否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就不会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再次,《物权法》已明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所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地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显然该权利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质上就是国家为了实现其土地所有权而为民事主体创设了一项他物权并将之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出让金)的协议。该合同在本质上与以有体物为客体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同,无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属于无体物,因此该合同属于准买卖合同。出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只有在办理登记之后,受让人才能真正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39条),因此该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方表面上虽然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但这时它并非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机关而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代表的身份出现的,是在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土地管理机关及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进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活动时,它从事的是设定用益物权这一民事活动,自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它不应有更优越的法律地位,而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二者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
既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那么受让人为了保证将来能够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就完全可以与出让方协议进行预告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排除在预告登记的客体之外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不动产抵押权转让中的债权请求权能否作为预告登记的客体
如前所述,我国法上预告登记的客体只能是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是否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抵押权属于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但是由于其具有从属性,因此抵押权的让与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之。抵押权的让与系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附有不动产抵押权的合同债权转让之情形下,虽然合同债权转让属于法律行为,但依据《合同法》第81条、《物权法》第192条,不动产抵押权之转让应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效果,不以登记为抵押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不动产抵押权因转让上的从属性而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并不意味着抵押权的转让就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即生效力。依据《物权法》第192条,抵押权具有严格的从属性,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然而,由于《物权法》该条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抵押权的从属性,因此抵押权之所以能随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本质上说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律的规定。如果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效果,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就会导致这种物权变动无法向外界公示,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很难查证受让人是否取得了债权。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既不能在登记簿上反映出来,也不适用登记簿的公信力(即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债权)。所以,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的转移不生效力。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债权请求权属于预告登记的客体。
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债权请求权能否作为预告登记的客体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与已建造完毕的建筑物相对应的概念。“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此外,由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上没有产生不动产所
有权,不能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更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买卖和抵押。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出于融资便利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转让或抵押以获得融资的需要。《物权法》施行之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就允许尚未建造完毕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出售和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了适当扩大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以便促进融资、发展经济,《物权法》第180条特别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立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就属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一种情形。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尽管依据上述规定,在建工程抵押中的抵押财产包括了抵押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由于其上的建筑物属于在建工程,无法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中的债权人更不可能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为了保障在建工程建造完毕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能够取得抵押权,债权人可否与抵押人申请预告登记?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客体虽然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但是该抵押登记属于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首先,在建工程抵押不同于预购商品房抵押,前者抵押的只是在建工程已经完工的部分,至于将来全部完工后,没有被抵押的部分属于新增建筑物。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接受在建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时,所看重的是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的价值,基本上不考虑尚未建造完成的部分可能具有的价值。因此,在建工程抵押中的抵押财产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已经建造完成的部分,这与房屋抵押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次,《物权法》第187条将建筑物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一并加以规定,都要求“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就是一般抵押权,办理的是抵押权登记而非预告登记。再次,如果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预告登记,就意味着债权人享有的仍然是请求权。尽管此种请求权的效力比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强大,但仍非担保物权,对于接受在建工程抵押的债权人不利。《房屋登记办法》采纳了这一观点,该办法将在建工程抵押与房屋抵押一并规定在第3章第2节“抵押权登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