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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22 0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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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篇1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一、有关合伙人身份转变的现行法律规定

合伙人身份转变即合伙人发生质的变动,是指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不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下,具体身份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并未发生改变,企业的人合性质也基本未受影响,这对其存续发展是有利的。我国《合伙企业法》虽对合伙人身份转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缺陷,立法者应对相关规定尽快加以完善。

(一)关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变程序问题。该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两类合伙人,究竟成为其中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可以自主作出选择。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能视情况在其合伙人身份选择上作出相应反向决定。“根据本条(第8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对于多数有限合伙企业来说,普通合伙人一般都会由一名或数名专业人士或一家专业的管理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变动或退伙不但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运营,甚至可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同时,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变动或退伙情形下的权益保证条款。”[2]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从尊重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律确实应在合伙人身份转变上给予足够的空间,但又不能完全放任自流。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类合伙人的法律地位相差较大,合伙人身份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根本利益,故法律需要在合伙协议“空白”时对此作出必要限制,以防范风险发生。至于两类合伙人间的具体转变程序,法律赋权有限合伙企业可对此作出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3条第6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二)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毋庸置疑,同一合伙人不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兼具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双重身份,但可以通过身份转变先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再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或者相反。如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对于“后生”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但对于“先生”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其只应对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转变前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其只应承担有限责任,因为那时他还是有限合伙人;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其理由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彼此高度信赖关系上,既然有限合伙人选择转变身份,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人在身份转变后,就应当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

(三)关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84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一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会面临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可在某种程度上视同其先以普通合伙人身份退伙再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入伙。此时该合伙人自然应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一步讲,本条之所以规定转变合伙人身份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后,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诱使普通合伙人利用身份转变逃避合伙企业债务,减轻自己的责任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4]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如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合伙人身份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自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否则这种身份转变将变得毫无意义。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的“合伙企业”在其上一条中对应称作“有限合伙企业”,两条所用称谓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遣词有误,而是出于其缜密设计。因为存在有限合伙人则一定存在有限合伙企业,而存在普通合伙人则未必存在有限合伙企业,毕竟个别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致使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只不过它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争议性观点介评

对于现行法律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规定的不足,学者们多有撰文探讨。其中有些观点比较一致,但也不乏分歧意见。下面笔者对两个争议性观点进行介评:

第一,关于合伙人转变身份是否应先办理退伙手续。有学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故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即《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5]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毋庸讳言,合伙人退伙涉及财产结算、财产份额退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亏损分担等事项,程序繁琐,耗时费力。法律未要求合伙人必须先行退伙再重新入伙,允许其不脱离合伙企业而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主旨在于提高商事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因为合伙人并未实际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依然维系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也自然得到了充分维护。下面的言论支持了笔者的意见:“法律十分注重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人身份无论怎样变化,对变更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身份变更者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笔者认为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只可能有一种合伙人身份,不可能同时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实务中必然存在着一个具体时间点将两种合伙人身份界分开,因而合伙人转变身份不必先办理退伙手续。否则,法律只要设定入伙与退伙制度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必要“费尽心力”再去设定合伙人转变身份制度。笔者经推究发现《合伙企业法》并不苟同合伙人选择先退伙再入伙的“繁文缛节”,而是鼓励合伙人不离开合伙企业直接转变合伙人身份。按法律规定,一个新合伙人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他要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要回溯到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之时;但如由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他只须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个责任的承担时间对非企业创办者而言并不始于有限合伙企业成立。虽然按规定他也要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直至有限合伙企业成立的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已经是有限责任了。可见法律似乎准许一个想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投资者,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一段时间后,先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企业,经过“考察”后再选择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化解其投资风险。

第二,关于当时责任原则是否严格适用。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7]还有研究者直言不讳地指出:违背当时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强人所难。其认为:“在实践当中,很多有限合伙人只是将参加合伙作为额外获利的渠道,对于合伙企业的具体事宜并不熟知更不具有决策权,可以说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的好坏与有限合伙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当某种原因使有限合伙人需要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时候,对于转变以前的债务应该承担有限责任。虽然从部分资合转为完全人合的性质其信赖与联系必将更加紧密,但这并不意味着前有限合伙人应该为他人的失误负责,以此作为法条强行规定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也不利于各类合伙人按照相互之间的意思自治自由转换。”[8]此外,对于《合伙企业法》第84条的规定,有学者基于当时责任原则作出这样的解释声援上面的观点:“按照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普通合伙人应当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结果负责,即继续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意见有着正确的一面,因为当时责任原则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一个主体原则上只应对其加入一个法律关系后发生的事项按即时身份负有当时义务、责任,而不能溯及既往,偏离角色,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负责,对加入前发生的事项按变异身份承担异时义务、责任。然而现实境况纷繁复杂,面对具有强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当时责任原则如何适用的以上观点、意见存在方向性的错误。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规定自有其理,当时责任原则在此不宜机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乍看起来 “违背”了当时责任原则。但经仔细思虑,我们会发现这样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见该法第44条、第53条)相冲突。概括起来,该条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10]笔者由此坚信《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充分

现行法律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规定上存有缺陷。“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进行公告,债权人在知悉此情况时,可以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等。”[11]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在合伙人转变身份过程中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显得差强人意,应当适时补正。

第一,立法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毋庸置疑,债权人在商事交易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债权人如缺位,任何交易都将失去对象,使得法律关系无从形成,再好的法律也将无能为力而被空置一隅。因此在私法领域中,各国法律均想方设法地竭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增强其交易信心,以激活和维护市场秩序。债务人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周全,无限责任次之,有限责任则居于末席。债务人的数量通常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数量越多,债权人的利益就越能得到保障。因债务人数量增加或其责任承担形式发生强化将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有保障,故法律较少作出干预,对相关的程序要求自然十分宽松。但如债务人数量减少或其责任承担形式表现趋弱,法律则会相当审慎,对相关程序要求随即转向严格。“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同,两类合伙人转变的程序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资产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十分重要。”[12]有学者一语中的:“在满足经济实践需要,降低合伙人法律风险的同时,(法律)还应确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13]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一点。它只对合伙企业转变身份的合伙人就其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简要规定,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制,不免显得有些粗略。

第二,立法“疏忽”的出现有其原因。《合伙企业法》之所以未对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制,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将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简单等同于合伙人退伙后再重新入伙的过程。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因其此前并非合伙企业成员,且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人会对其保持极高的交易谨慎,尽量避免市场风险。而对于转变身份的“新”有限合伙人“入伙”,第三人如不知晓其转变事实,则可能仍本着对“无限连带责任”的信赖与其交易,致使风险激增。同时,不论第三人是否知悉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情况,合伙企业的商业信用客观上一定会发生“下调”,因为该信用在实质上不过为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商业信用的累加。由此看来,“新”有限合伙人“入伙”较之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会在无形中增大。二是将私法自由作了绝对化理解。“基于商法的本质特征,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14]不过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并非方枘圆凿。市场自身存在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决定了市场经济要想有序发展就必须要有国家适度干预存在。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治”与“干预”都不是无限度的,它们彼此制衡,必要时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关系以维持市场秩序正常进展。因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各国立法均对其转变程序作出明确要求,而未任其自然,由其自治。《合伙企业法》将与债权人利益攸关的合伙人身份转变程序完全交由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表现出对私人自治的“绝对尊重”,态度相对超脱。客观而言,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负担会陡然加重,他们自然会对这种转变格外慎重从而严格要求。但他们的所作所为完全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并未充分顾及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转变是有关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不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的“私事”。故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是为该法的一大不足。

三、应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立法应有所作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该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标示着该企业的商业信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实为“大事要事”,该企业的债权人理应享有知情权,并在知悉相关信息、情况后作出相应的决断,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于此立法者可以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法》规定加以完善。《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由此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和赋予其债权人异议权,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加强保障,使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

(一)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

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其债权人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15]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是恒定的,时刻处于变化中。这些变化,对于其债权人而言有些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有些则不然。对于非正常商业风险,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知情并预作防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会造成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数量的减少,这一方面会在主观上弱化合伙人间的人合性,另一方面会在客观上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信用,使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理当享有知情权。与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应,有限合伙企业应担负相应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知,二是公告。对于留有具体联络信息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通知的方式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对于没有具体联络信息或者联系不上的债权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借助公开媒体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进行告知。同时为了保证告知信息的时效性,告知应在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决议的较短时间内进行,因为告知对象的数量与告知难度不同,公告的时限要比通知的时限长一些。

(二)赋予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异议权

债权人有权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转变表示异议。在知悉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后,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不作表态,也可表示异议,在合理期间内作出积极之行为,或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要求其清偿债务,以充分维护其债权利益的顺利实现。

第一,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效益经济,须有序安全地发展;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须有可靠的信用基础。”[16]而债是一种信用关系,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信用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的信用如出现缺失或不足,就需以“特别”方式来树立或补强,担保就是这样一种方式。“一般而言,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17]由此可知,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身份转变时,因其所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下降,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向其提供担保。

第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除了以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行使其异议权外,还可要求该有限合伙企业直接清偿债务来行使其异议权。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不同,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前者更为严厉。债权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而没有要求立即实现其债权,说明他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信用心生疑窦,但还是保有一定的信任度;而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不给其保留“缓冲”余地,说明债权人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信任已不复存在,或许是因为极其重要的合伙人转变身份而致。因此,在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对有限合伙企业难以继续信任,可以要求其清偿到期债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企业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综上,通过借鉴《公司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82条可以增设一款作为该条的第2款,内容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自全体合伙人作出同意转变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过如此改变,笔者相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会得到显效增强,而这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是有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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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赵中孚.商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

篇2

2005年12月20日

马邱智:

首先感谢你对《商界》的支持与信任。

在来信中,你所提到的合伙创业的问题也是读者向我们提出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创业之初,采取合伙创业,优势互补,有助于公司发展,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创业资源更加充裕,但是合伙关系如处理的不好,反成了绊脚石,使创业者身心疲惫,使创业成果毁于一旦。你由于与合伙人很难再合作下去,所以你的真实目的是想解除与你的同学即合伙人(以下简称“同学”)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你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将你的同学除名,即要求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而同学却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将产品交由其家族企业生产,且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引发了大量对合伙企业的质量投诉,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商誉,这已经是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以关联交易的形式损害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显然,同学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二)、(四)规定的情况,又由于除同学外,合伙人只有你一人,因此你可以直接决定将同学除名。具体做法是,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同学。同学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应当立即退伙。如果不服,由同学诉讼至法院。

二、你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

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你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同学,要求退伙。如果同学不同意,你可以诉讼至法院。

三、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你现在的企业状况可能属于前述第(五)项的情况,所以可以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如果同学不同意,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散。

如果你选择第一或第二种方案,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选择第三种方案,则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特别提醒:请你认真比照和分析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对解决问题可能会有重要的意义。

我想,在成立合伙企业之初,你和你的同学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心愿,即做出一翻事业来,走到今天也实属不易,如果散伙无法避免,也希望你能妥善地处理好你所遇到的种种纠纷,尽量做到买卖不成仁义在。

以上法律问题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秦代友律师解答(编辑 张婧)

创业虽是当今的时尚,但人人都知道“创业有风险,下海需谨慎”。本刊咨询台在整理了大量读者来信后,发现大家并不缺少创业热情,而是缺少一种自我保护意识,创业者一夜之间被骗几十万元,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那么,创业者究竟应该预防哪些陷阱呢?本刊咨询台收集了一些实际案例及相应点评,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网络诈骗

[案例]

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最后,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特别是业务量大的单子,高利润的项目往往风险也相对较高,创业者更要小心谨慎,亲自走访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仅是坐在家中敲敲键盘。有条件的话,可请投资、法律方面的专家把关。

融资诈骗

[案例]

2003年,余先生投资5万元开了一家小企业,如今的资产已增至20多万元,企业发展势头相当不错,但苦于资金有限,因此想通过融资扩大业务。他先后找过十几家风险投资公司和投资中介公司,都没有结果。就在余先生快失去信心之时,终于遇见一家表示有兴趣的投资公司。这家公司自称是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风险投资公司,有项目专员、助理、副总、总监,像模像样,对余先生的项目询问得很详细,评价也很好,投资部总监还表示“先做朋友、再做项目”。当时,余先生非常感动,因此投资公司提出要考查项目的真实性,并且按惯例由项目方先预付考察费时,他毫无防备之心。钱寄出去之后不久,余先生发现那家投资公司的电话、投资总监的手机号码全都变成了空号……

[点评]

很多创业者认为,融资就是别人给钱,不会遇到骗子,因此就有了麻痹思想。其实,诈骗者远比人们想象的高明,他们利用创业者等米下锅又急于求成的心态,先是夸口公司规模、专业程度以取得创业者的信任,然后对融资项目大加赞赏,让创业者觉得遇上了“贵人”,最后借考察项目名义骗取考察费、公关费等,收费后就销声匿迹。因此,对创业者来说,除了要对投资公司的背景进行全面调查,还需要保持警惕的心态,特别是对各种付款要求,多问几个为什么,必要时可用法律合同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诈骗

[案例]

篇3

一、国际PE入资中国的积极影响

国际PE进入中国。主要带来四方面积极的影响:

第一,弥补了中国PE业长期发展不足的缺陷。尽管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就提出了“创业投资”的概念,但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于1995年才引入PE概念,并在当时翻译为产业投资基金,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中国创投业开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此时,国际PE开始纷纷进入中国,为中国带来了全新的投资理念和方式,中国PE业开始活跃,出现了政府引导基金,国内私募和国际私募等多种基金形式,一时进入中国私募股权基金业的鼎盛发展时代。通过对PE投资的规范,中国的金融体系也日益完善,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

第二,拓宽了中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私募股权基金类似于上世纪90年代在中国流行一时的风险投资,最初的不同。来源于风险投资多投资于创业型高科技企业,而PE则倾注于相对成熟的企业,随着全球金融投资业的发展,二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PE的大举进入以及对中小有前景企业的青睐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拓宽其融资渠道,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下,大大拓展了优秀民企的生存空间。

第三,推动了中国高新企业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国际PE注重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资金与技术的结合有助于促进高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推动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扩大科技含量。

第四,完善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的入资为被投资企业带来了全新的股权管理理念,用全新的管理方式和股权治理方式对中国原有不完善的企业结构注入最新的国际元素。

二、国际PE投资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作用

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长期具有计划经济特色的中国,这种表现尤为突出。广大中小企业面对着国企对投融资份额的挤占而艰难生存。由于银行投资获得的艰难,寄希望于债权投资往往使中小企业失望而归,但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对实体经济、绝对收益和长期投资的钟爱,为众多中小企业找到了融资出路。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PE资金直接作为股权投入,能够帮助企业迅速壮大,对于企业的成长、健康市场的培育、产业结构的调整都十分重要。企业上市之前,特别是在初创期和高速发展期,获得贷款难度较高,出路往往借助于PE投资。中国政府看到了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对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积极影响,从上世纪起开始积极推动其发展,出现了国际PE积极人资中国中小企业的案例,一些成功案例由外资背景的私募基金运作,如蒙牛、无锡尚德、盛大网络、李宁等,其背后皆是一些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如摩根、KKR、百仕通、凯雷、华平、新桥、英联等。国际PE的人资加大了中小企业经营成功的概率,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国际PE为中小企业带来了充实的资金,帮助打破其发展瓶颈。入主中国的国际PE皆为国际大型基金,强大的资金实力使得其对中小企业有足够的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资金的注入大大缓解了中小企业发展困境,解决发展所需。在关键环节可以帮助企业度过发展孕育期或一时的困境。

第二,国际PE入资中小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并引入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国际PE在带来充裕资金的同时,还带来了国际最先进最前沿的管理经验,并引入了比较全面的股权治理结构。在企业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引导了中小企业,使其在发展进入良性轨道的同时也能够较好地独立发展,而不会出现PE退出之后的自身成长难问题。

三、《办法》对国际PE入境投资的积极意义

新出台的《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我国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方式,特别是为国际PE进人中国开辟了一条快捷通道。

(一)《办法》出台前外资PE入境投资法律形式演变。我国对外商投资类企业实行专门的管理,办法出台前,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即《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这些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私募基金已经可以采取多样化的组织形式,如信托制、契约制和公司制等。但用于采取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投资的方式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界定,PE入资中国采取合伙制形式一直受到限制。

2005年,央行、发改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创投办法》),中国PE业开始大举发展,特别是国际著名PE,纷纷入主中国进行投资,并于2006年酿造了“中国PE年”。但因创设资商事主体类型限制,这些投资主要只能采用有限公司形式,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便是使用《创投办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设立的“非法人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创投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在形式上虽能体现PE合伙的功能,但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立法之时,本就未承认合伙的存在,其章节“特别规定”中有关的“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且因《创投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所创设的商事主体类型及PE模式中的LP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能否为司法所认同,因无判例,无从得知。

2007年6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最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9年颁布的《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形式设立,打破了只有国内基金企业可以用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基金企业的历史。

(二)《办法》对外资PE入境的积极意义。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利用

外资的一种新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做了必要的管理规定。此规定大大简化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使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比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更为简便灵活。《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拓宽了国际PE投资中国的渠道。在原有设立“三资”企业的基础上,《办法》为国际PE开辟了新的投资途径,通过设立合伙制企业,国际PE的投资形式更加灵活,方便PE进行投资各阶段的操作,方便人资撤资、实现收益。这将大大吸引国际PE前来中国投资实体经济,并利用其丰富的管理经验和科学的股权治理结构为中国企业融资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二,降低国际PE投资设立合伙企业门槛。《办法》从三方面大大降低了外资设立合伙企业的门槛。一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二是外国人可以自由与中国人合伙、入伙、退伙;三是外国人可以创办合伙企业,也可以自由入伙中国人现有的合伙企业。

第三,为国际PE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外商合伙企业是和“三资”企业不完全相同的一种外商投资方式,不再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办法》赋予了外商投资者与境内投资者同等的“国民待遇”,可以有力吸引国际PE入资中国。从而引进更多先进技术和庞大资金支持我国经济发展,国际PE的加入也活跃了中国刚刚起步的PE业发展。为进一步完善私募股权基金治理环境及行业发展有积极的影响。

四、登管结合,完善外商投资私募股权行业相关政策

《办法》的出台无疑为PE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完善的市场规范是活跃交易的前提,针对当前我国外资PE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应着力制定登记、监管和与之配套的政策法规。

(一)准入条件不明确。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出台外资合伙制PE登记相关程序性规定,各地基本都是按照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以重庆市为例,目前登记合伙制PE的依据只有《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而以上法规、规章,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执行事务合伙人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是否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都未做明确规定。重庆市在2008年10月出台的《关于鼓励股权类投资机构发展的意见》,倒是有部分相关依据,但又因效力层级的限制,难以符合《行政许可法》对工商登记的要求。

(二)加强市场监管和“信用”防范。作为21世纪在中国大力发展的创新金融产物,PE市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应筹建风险投资协会,通过协会规范市场运作。与此同时,还应完善市场风险退出机制,为PE投资提供更多保障性政策,推动PE市场体系建设。此外,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际、国内对金融业的信用防范意识普遍增强,在加大引进外资PE的同时,还要加大对此类企业的“信用”要求,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PE给予政策奖励,而对有信用风险的企业则加强防范。而对境外机构成为PE的普通合伙人,如何防范因其职业操守或投资失败而导致债权人的诉求因债务人身处境外而难以追索,都是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解决的。

篇4

创业投资,简称创投,是指由专业投资人员为具有发展潜力和快速成长的公司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活动。创司不仅投入资金,还用他们自己的投资管理经验和积累的丰富资源协助企业管理,以期获得高成长收益和资本溢价超额收益。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即有限合伙制,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创投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是指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按照《公司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即为创投企业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创投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制创投企业适用《公司法》,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决定两者适用的税法也有所差别,笔者试图运用具体数据对两种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差异做出分析。

一、RY创司一投资案例

(一)创投企业相关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股权转让利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表一(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二)RY创司一投资案例

1、被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并且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RY创司由A、B两股东各出资50%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该创业投资委托CX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做日常经营和投资管理工作,每年按实收资本额的2%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公司有一拟投资VC项目——C公司,C公司属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无上市计划,该项目拟投资期为三年,拟投资金额1000万。在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上,B股东提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出现了“双重征税”,而合伙制创投企业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建议由A、B股东新成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来投资C公司及类似的VC项目。现由公司投资部和财务部共同制作投资方案,财务部主要负责从纳税的角度分析两者的涉税差异,由于创投企业涉及的其他税款金额相对较小,在此仅考虑所得税差异。

两种组织形式的费用及应纳税调整额均相同,为了简化评价因素,本案例暂不考虑,假设收入即是利润;假设投资的第一、二年无分红,于第三年一次性分红,股权转让于第三年一次性完成。设股息、红利收入为x,股权转让收入为y,初始投资成本为A,根据前述税法,公司制创投企业对取得的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则不能减免所得税。公司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企业所得税=(y-0.7A)*0.25,将净利润再分配给A、B股东应交的个人所得税=[x+y-(y-0.7A)*0.25]*0.2,实际工作中,创投企业涉及的金额较大,年利润额在10万元以下的情况极少,故这里合伙制企业个人所得税率按35%、速算扣除数按14750元考虑。合伙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个人所得税=[0.35*(x+y)/2-14750]*2,两者相等时,(y-0.7A)*0.25+[x+y-(y-0.7A)*0.25]*0.2=[0.35*(x+y)/2-14750]*2,计算得出:y=3x+2.8A-590,000,本案例中C公司分红300万元(x),投资金额(A)为1000万元,计算得出股权转让收入(y)等于3641万元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此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详见表二。

表二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当股权转让收入达不到红利的12.14倍,或当股权转让时,资本溢价小于3.641倍,则公司制下的税负更低;反之有限合伙制下的税负更低。对于合伙制企业每多增加一位股东,两者的税负相同点的股权转让收入下降约295000元,即资本溢价下降0.0295倍。

2、被投资项目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但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如果该投资未能申请到“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则两种形式的税负相同点时的各项比例将发生重大的改变。详见表三。

表三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841/300=2.8倍,资本溢价为841/1000=0.84倍。该倍数较表二中的相对应倍数大幅下降,即如果不能享受投资未上市高新企业可以抵扣投资额的70%这条优惠时,公司制的优势将大幅下降。

3、被投资项目既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也不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率为25%,税后净利润分配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25%)*20%,综合税负率为25%+(1-25%)*20%=40%,高于有限合伙制下的最高个人所得税率35%,故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低于公司制下的税负。

以上是站在股东的角度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公司制投资主体,在取得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的时候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其法人股东所获分红无须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则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 的个人所得税,出现重复征税问题” 。在企业实际运作中,企业为了持续地发展壮大,一般不会将所有的税后利润都用于向股东分红。“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基于此,公司制较有限合伙制更利于公司积累资本、发展壮大。

二、创投企业股东的涉税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将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三种类型的股东涉税列表如表四。

(一)法人股东(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从表四可知,对于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其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二)个人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分析

公司制的个人股东得税税率固定为20%,而有限合伙制的个人所得税有5%、10%、20%、30%和35%五级累进税率。但是公司制创投企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分配给个人股东时再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两者涉税差异参照本文中第二大点结论。

三、税收优惠的差异

税收优惠政策一向是国家支持和鼓励的风向标,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规定:鉴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相应地该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故87号文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的首要条件是“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当于投资回报率的70%,可见其优惠力度之大。但此税收优惠并不适用于合伙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倾斜。

另外财税[2011]62号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司制的投资者的工资薪酬等费用可按实际金额在税前扣除,而合伙制投资者的个人费用仅能按每月3500元扣除。

四、结束语

综合以上分析,不能单从表面看待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负谁高谁低,需要具体分析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以及能否享受国家对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等多方面来分析考量。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为两位自然人股东且各占注册资本额50%时,股权转让收入=3*(股息、红利收入)+2.8*投资金额-590,000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所得税税负相同,每增加一位股东,等式右边须再减去295000元。另外从税收优惠方面来看,国家的税收政策也更倾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建议股东根据股东结构、拟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拟投资公司情况及相关税收优惠等综合因素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

篇5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有三大类:合伙型、契约型及公司型。

合伙型组织形式的主要参与者是合伙人。 与公司制相比,合伙型企业具有四大优点:一是在企业资金的使用上,合伙企业没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就其净资产的40%对外投资;二是在企业决策上,合伙制只需执行合伙人决策即可,公司制企业则需经过各部门层层审批,相比之下合伙型企业的决策较为灵活快捷;三是在监督上,对于企业所有者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基金的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面临随时破产的危险,于是会慎重选择合伙人,监督其他合伙人的不法行为并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四是税收上,合伙制只需要合伙人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制的股东不仅要先交一次公司所得税,而且还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需双重纳税。合伙型经营高效灵活,责任分担明确,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清晰,是适合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合伙制中最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80%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了这种形式。 我国刚开放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时候,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缺少法律支持,那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直至2006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才明确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之后,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可见,组织形式的不同对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契约型组织形式,是指投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契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契约型的优点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破产隔离功能。

在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承担以自己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潜在风险。公司制下的私募股权基金是独立法人,可以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这在合伙制和契约制组织形式中是不允许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规范的管理系统,降低了基金运作风险,提高了基金运作效率。国有控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宜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二、私募股权投资法律规制比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美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近几年来国内PE发展迅速,本土PE已占据主导地位,但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仍落后于其发展。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都有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明确规定,同时美国各个州也有不同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法规,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主要由《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起初基本实行公司制,其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立,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设立的。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安排,明确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消除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发展初期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只有监督权,没有执行权和管理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拥有足够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进行规定和约束,尤其是《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使得合伙制作为最重要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但这仅仅是在法律体系上走出的第一步。目前,国内尚无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门的法律,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缺少法律规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也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此外,对于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暗箱操作侵害投资者利益,民间PE的不规范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客户的承诺收益行为,也都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约束。

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要求建立PE的强制备案制度。这有利于从合格投资人、基金募集形式、信息披露等方面规范PE, 从而使行业向有序和规范的方向发展。但这并非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法律。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仍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实现收益的关键所在。私募股权投资通过有效退出,使公司投资所产生的价值增长转变为实际的收益。 如果市场上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筹备时将难以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手上筹集到资本,基金管理人无法筹集到资本进行投资。因此,完善的退出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必要条件。

篇6

1.2标准普尔上市私人股权指数随着全球上市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一般上市公司以及上市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日益增多,专注于非公开股权交易的股权投资与公开资本市场的联络变得日益紧密起来。2007年3月13日,全球第一个上市PE指数----标准普尔上市股权投资类企业指数正式推出。该指教是全球首个旨在为股权投资领域领先的上市公司提供可交易指数的平台。截至2012年5月,标准普尔上市私人股权指数由30家领先的上市股权投资企业(含基金和管理机构)组成,这些公司在北美、欧洲和亚太地区的交易所挂牌上市,并且满足特定的规模、流动性和与私募股权相关的标准。符合该指数的组织结构可能是公开上市的股权投资基金、商业发展公司(BDC)、投资信托基金、特殊并购目的公司、并购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基金(简称FOF)。该指数企业均来自于标准普尔数据库中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上市公司,但不包括以房地产、财产信托以及能源勘探、运输,采矿为公司主营业务的企业。该指数的推出有助于衡量股权投资的风险波动和业绩表现。标普提供的数据显示,自2007年下半年金融危机至今,标准普尔上市股权5年期回报指数为-2.83%,而同期标普1200指数实现了3.41%的增长。这反映出股权投资行业在金融危机中比实体部门周期性波动更大。

2中国股权投资机构公开募集资本现状

2.1基金上市模式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史与证券投资基金密不可分。随着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的相继成立,“投资基金”在中国终于有了属于自己的舞台。1992年11月,“淄博乡镇企业投资基金”在北京成立,其投资方向多以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为主。因此,虽然传统观点认为淄博基金是中国第一家较为规范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但严格意义讲它应被界定为股权投资基金。1993年8月,淄博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截至1995年,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投资基金及受益权证已经达到25家。这段时期的基金后来被中国资本市场统称为“老基金”,它们蕴育了中国上市股权投资基金的雏形。

2.2管理机构上市模式股权基金管理机构谋求上市是近几年发生的新现象,它突破了传统的基金上市范畴,标志着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中国大陆目前尚无基金管理机构上市,但中国香港地区已有类似案例。2007年11月22日,香港惠理集团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成为香港首家上市的纯基金管理公司。在上市之前,惠理将其在若干支基金中的少数股东权益进行了整合,成为惠理全资控股的若干子公司,在其基础之上新设控股公司,作为上市主体。这一操作手法和黑石重组过程如出一辙,可以被认为是黑石上市的亚洲版。惠理集团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基金管理费及业绩表现费。虽然股权投资业务占比很小,但这只是业务经营层面的阶段性侧重点不同。惠理模式可以认定为典型的基金管理机构上市模式。

2.3子公司模式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创业板的推出,股权投资行业开始了新一轮的繁荣。我国上市公司中纷纷成立专门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子公司,例如号称中国“创投第一股”的如鲁信创投,其股权投资业务主要通过全资子公司山东高新投资公司进行操作。随着上市公司原有磨具、磨料业务逐渐式微,股权投资业务成为鲁信创投的主要收入来源。但从严格意义上讲,鲁信创投这种模式并不属于“上市股权投资机构”范畴,至多只能算上市公司从公开市场募得资本后投入股权投资业务。

3中国股权投资机构上市障碍

3.1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尽管在实践中大部分基金管理人都认为有限合伙制是PE最佳的组织形式,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股票上市规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品种目前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并未涵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为五十人。因此,在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前提下,合伙企业组织人数上限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人数高度分散化的上市公司的要求。因此,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在当前法律环境下不能成为上市公司。

3.2公司制普通合伙人不可直接作为上市主体公司制的普通合伙人直接作为上市主体在中国存在法律障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尤其是其公众股东的利益。但这样的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即普通合伙人作为上市主体这一新情况。当然,上述问题并非完全无解。如果考虑将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职责与承担债务职责分开,则可有效规避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上市之法律问题。即由该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一支或多支)股权投资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再由该基金管理公司新设一主体,作为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由新设主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现行《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中,“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泛指,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显然属于此列。将其语境特定化,可理解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新《合伙企业法》紧接着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此这一操作方案终于变得顺理成章。

3.3国有基金管理机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股权投资并不能完全依赖市场之手。民间资本对投资风险的主动规避致使绝大部分资金涌向了收益平稳回报迅速的上市前(Pre-IPO)企业,造成股权投资局部过热和一些行业乱象,而最需要扶持资金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却乏人问津。国家对股权投资能够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和传统产业升级、对早期项目发挥引领作用、能规模化、实质性扶持早期企业的期待,仍然主要依靠国有资本和国有PE机构。在这一背景下,发挥好国有资本的独特作用,对各类资本流向早期项目将起到非常重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根据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企业也无法通过上述新设普通合伙人的形式谋求上市,除非该国有企业仅以参股方式设立普通合伙人。但作为参股股东,如何证明国有企业既对这些新设普通合伙人享有“实际控制”,同时这些普通合伙人又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是一个悖论。

3.4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标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任何一国证券法律制度都不敢等闲视之。国内关于信息披露的著述可谓汗牛充栋,但在股权投资机构谋求上市时,应当如何制定这一行业的信息披露标准,并未形成共识。以鲁信创投为例,不论是定期报告还是临时报告,该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均高于中国证监会和上海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要求是:应当对上市公司主要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业绩分析如来源于单个子公司的净利润或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还应介绍该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和净利润等数据。鲁信创投则将上述指标严格到5%,同时,对持股比例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20%以上且长期股权投资余额占上市公司净资产1%以上的被投资企业,对该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数据进行详细披露。关于临时报告标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重要性为原则,以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等几个关键要素为指标,确定了信息披露标准;而鲁信创投则规定:公司的所有股权投资或退出行为不论大小,一律及时进行详细信息披露。实践效果看,这样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并没有促进投资者利益保护,而是造成了鲁信创投每次投资行为的大致时间、估值水平和主要条款均暴露在竞争对手和被投资企业面前,无法争取到更优惠的投资价格和条件,也无法获取更多的利润空间。这样的披露标准,不仅背离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初衷,也不利于PE企业的长期发展。

3.5会计计价方法将抑制上市PE公司投资早期企业股权投资的会计计价方法有两种,即成本法和权益法。根据相关会计计量规则,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因此,以权益法计量长期股权投资数值,对上市PE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影响较大。当被投资企业均为盈利状态时,上市PE公司可将被投资企业一部分盈利计入自己的利润表,可以使当期财务报表显得较为靓丽;同理,当被投资企业亏损时,上市PE公司也不得不在其利润表中分担相应亏损额,拖累自身业绩表现。假设上市PE在公开市场募得充裕资金,则其组建的股权基金势必规模较大。较大体量的基金进行投资组合配置时,通常要考虑基金管理幅度和投资阶段分部等诸多因素,即便是完全针对中早期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也要考虑到基金管理人员的能力和精力上限,不宜将单笔投资额度设置过低。考虑到中早期企业培养周期长,不确定风险大等因素,一般投资时给予的估值偏低,这将很容易造成基金对中早期企业的投资占比超过20%。中早期企业在投资时一般尚未盈利,实现盈利的周期一般需要3~5年甚至更长时间。上市PE将按照权益法,分担被投资中小企业当年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由此造成作为上市PE财务数据比较难看。虽然精明的投资者不会仅仅因为上市公司一段时期财务数据不理想就否定其盈利能力,但考虑到股权投资的长期性和延续性,上市PE公司将始终持有尚未盈利的中小企业股权,因此财报数据将长期被拖累。因此,现行股权投资会计计价方法很有可能造成上市PE不愿意将资产过多配置于最迫切需要资金支持的中小型企业,而更青睐于那些已经实现盈利或低风险、低成长的平稳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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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标题:发审委暂停三类企业IPO审核

新闻来源:证券时间

日期:2008.10.9

新闻内容摘要:

“证监会严格控制新股发行的迹象已经越来越明显。自从今年9月16日证监会发审委举行最后一次审核会议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开张”。而记者日前从券商投行人士处了解到,证监会发审委已经决定暂停审核三类企业的IPO申请……与上述两类企业同时暂停审核的,还有股东方为有限合伙人的企业。据了解,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或自然人,目前尚不能够开立证券账户,因此无法核准该类公司上市。今年以来。已经出现过拟过会公司由于股东为合伙人而被发审委打回的情况。保荐机构如果遇到这类情况,只有采取劝股东改制,或者改为自然人持股的形式。”

诺亚财经解读

“暂停”只为消除技术

2007年6月份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给中国的PE带来的一缕新鲜空气,使得本土PE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信托制之后又多了一种国际惯例认可的形式。目前全国已成立了数百家有限合伙企业,已有有限合伙这类的“非法人”机构所投资的公司案例,包括远望谷(002161)、金风科技(002202)都顺利过会、上市。

此外,有限合伙企业参与北京万通地产股份(600246)的定向增发,足以证明开立证券帐户并未遇到困难。

因此,证监会发行部对有限合伙企业参股的公司上市持支持态度,“上市受阻事件”只是因为申请上市的公司数量增加,证监会法律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规范。相关部门已开始着手消除“技术”。

国家社保基金有望介入股权投资基金

国家社保基金理事长戴相龙在第二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上表示,全国社保基金决定向鼎辉和弘毅两家股权基金各投资20亿人民币。戴相龙透露,全国社保基金不排除在未来时间成立一个由社保基金主导的股权投资基金。他表示这个基金的规模可以达到500亿人民币。从社保介入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内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有限合伙制为主,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扶持力度较大。从国外的情况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中也有相当部分是国家养老基金,投资风格向来较为稳健的社保基金此次入主股权投资领域,有其充分考虑,包括后期的退出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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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会计工作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会计核算资料为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了具体依据,因此,必须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基于这一原因,客观上要求会计能及时了解我国颁布的新的法律、法规。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在会计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中,经济法是其中的一门必考科目,此科目考核不过关,则不能取得合格证书。因此,经济法在统一考试中非常重要。为此,考生有必要了解《经济法》科目的具体内容和考核特点,学会学习方法,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一、《经济法》考试涉及的内容

《经济法》考试注重考查法律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要求考生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律规则,对某一具体问题知道应如何依法处理。

《经济法》科目的考试教材共有九章,其基本结构可概括为四部分:

(一)总论部分

即第一章,为经济法基础知识部分。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渊源,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仲裁、行政复议、诉讼)。这一部分介绍的是经济法及相关民法的基础知识,学习目的主要是为以后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

(二)企业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二章《公司法》,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五章《破产法》。其中第二、三、四章涉及我国对企业的法律要求。因为企业形式都是法定的,法律要规范各类企业的基本特征、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各种企业法的法律规范有共性规律。《破产法》是规范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后通过法院清算、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维护社会利益、解决企业终结的法律。这部分法律规范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的考试大纲都按照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变化比较大,以往学过甚至曾经考过的考生,必须认真地重读教材,重新学习相关知识。

(三)市场行为规则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六章《证券法》、第七章《票据法》、第八章《合同法》。将原来的金融法规一章分成两章:《证券法》和《票据法》,各自独立成章。2007年考试大纲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改写了证券法的内容,《票据法》涉及的理论仅从字义上看比较难以理解,特别是2007年的考试大纲独立成章后增加了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如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在汇票、本票、支票上充实了许多具体规定,增加了学习难度。《合同法》虽然难度不大,但本身的法条有400余条,包括总则和分则,知识体系面宽,需要考生充分理解法律的涵义及学会灵活运用理论。《合同法》近两年主要增加了《物权法》关于担保的具体规定,分则中增加了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有名的15种合同全部要求了解。这两章因为实践性强,容易出综合分析题。

(四)宏观调控法部分

主要指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这一部分内容主要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注重的是法律规范的准确记忆,不要求灵活应用。

二、《经济法》试题的命题规律和特点

经济法考试涉及两大类题型:客观题和主观题。客观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主观题包括:简答题、综合题。

(一)题型、题量分析

作为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试题具有较高的水准,并且能衡量应试人员的专业水平,各种题型、题量、分数的分布相对稳定。客观题型占分值的75%,其中,单项选择题有25题25分;多项选择题20题40分;判断题10题10分;主观题有4题25分,其中简答题3题15分,综合题1题10分。

客观题如果每题只涉及一个法律内容,考点起码也要达到55个,占的分数达75%。客观题相对来说难度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对基本法律规定记忆的准确性。在经济法考试中之所以大量采用客观题的形式,主要原因是一份试题要覆盖大量的材料,照顾全面,以考核考生对知识全面把握的能力。

主观题的考核目的是考核考生对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水平,包括简答题和综合分析题。简答题是以小案例形式出题,案情相对简单,有些问题不必展开分析。综合分析题涉及内容多、跨章节,甚至跨科目,案件也较复杂,回答问题难度较大。

(二)难度分析

经济法试题的考试难度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

1 客观题原本的得分题型。都是来源于法律原文的强制性规定,但出现以下变化,使得分变得有些艰难:如以小案例形式出题增多;出题时会把书上几个知识点串起来归纳出题;有的题出得较偏。

以2008年的考题为例:

(1)归纳出题:

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下列条款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甲、乙、丙、丁的出资比例为4:3:2:1

B 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甲、乙两人执行

C 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D 对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表决办法

答案:C

(2)案例形式出题: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收藏的一幅名画以20万元卖给乙。其后,甲将其对乙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甲将名画依约交付给乙前,该画因不可抗力灭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判断中,不正确的有( )。

A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答案:BCD

2 主观题的变化则表现在不但分数加大,且综合性更强。如简答题的出题方式更灵活,如2000年开始都是以案例的形式出题;综合分析题一题多问、跨章节分布,对考生的要求是不但对知识

的理解达到融会贯通的程度,还要有相应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 出题的思路及对考生的要求逐渐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要求靠拢,有些考题为往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考题或变通的题目。

(三)重点内容分析

出于对一门课的考核以及以客观题为主的特点,《经济法》的每一章都会有考题出现,体现的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全面考核的命题思路,但各章的分值分布不均。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将是2009年考试的重点。这些内容和会计工作关系十分密切,在实际中运用较多,因此不仅在试卷中占的比重大,而且容易以简答题和综合题的形式出现。在综合分析题中,考核点还容易跨越章节命题,因此,考生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法律制度与票据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的结合等。

三、经济法科目的学习方法

由于考生大多为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对经济法这样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实用性都非常强的法律学科更缺乏认识,难以把握它的规律性,而学习方法对应试能否成功至关重要。下面根据老师的教学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给考生以帮助。

(一)摆正心态,培养自身良好的心理素质

1 正确对待考试。应认识到只有通过考试。才能达到相对的公开、公平、公正,这是目前通过竞争选拔人才的较好方式。要以平常心对待考试。而不要精神紧张,压力太大。

2 不应把应试看作自己学习的唯一目的,学习新法规、新制度、新知识也是现代社会更新知识的需要。应把学习作为提升自我价值的手段和方法来认识和对待。

(二)练好基本功

对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规定必须全面把握,深刻理解,并记住一些关键词和关键句子,尤其是一些涉及金额、日期、百分比、人数等的强制性规定要特别注意,因考试中60%以上涉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规定。

考生在复习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全面记忆的要求和规律,即不但要掌握有关数字,还应连同数字的出处一同记忆。如某一比例数字,应考虑该比例与注册资本有关,还是与资本总额或者净资产有关;某一时间规定应从何日开始计算;表决通过某项决议是按全体成员还是按出席会议的成员,是以出资额还是以人数等通过等,才能应对考核要求。

以2008年的判断题为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股东通过。( )

答案:×

此题考核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的规定。不但耍和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出席会议的2/3区别,还要清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抓住法律法规的主线,善于归纳比较

每个具体的法律法规均有内在主线,如《公司法》是以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设立为主线,从而引出股份的发行转让和上市等内容;《合同法》是以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变更和终止为主线。《破产法》是以破产程序为主线展开;《票据法》是以票据行为和票据法律关系为主线展开。只有抓住主线,才能理清思路,便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归纳学习方法,争取走一些“捷径”

对非专业考生而言,在法律学习中有大多类似又不知有何区别的感觉,还有就是对所学的知识容易混淆在一起,为此,要找些好的学习方法。如对每章内容进行归纳的“鱼骨刺”法;对难以理解的内容用“图解法”理清各种关系并加以理解;对容易混淆的知识如两种公司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可以用“列表法”对比区别开来等。考生举一反三,就能较轻松的掌握学习规律。

(五)拓宽学习视野,学会融会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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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活跃在中国PE市场的投资机构主要有境内外专业的PE投资基金、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公司、私募基金以及以直接投资方式进行PE投资的境内大型投资类或非投资类企业。尽管世界各国的创业投资机构名称各异,制度安排也由于国情而各不相同,但就组织形式而言,基本上可以分为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类。

(1)公司制基金。公司制基金是依公司法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进行广泛投资。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选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基金业务。

(2)信托基金(契约制)。信托基金是指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这类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信托投资契约。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财产,并根据信托契约进行投资;基金保管人依据信托契约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基金投资人即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根据信托契约分享投资成果。三方之间依托的主要为“信托―受托”关系。

(3)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企业通常由两类合伙人组成: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般合伙人通常是资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把基金管理者的责任与基金的投资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机构投资者,是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故以投入的资金为限对基金的亏损与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为投资者所承担风险设置了一个上限。基金各方参与者通过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基金的经营年限、投资承诺的分阶段履行以及实行强制分配政策等。

信托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社会。作为基于信任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的行为方式,信托制度虽然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法律关系明确”等优点,但是世界各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几乎都没有选择信托制。这是由于信托制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换句话说,信托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领域;对于创业投资而言,信托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信托形式主要是通过私人关系(尤其是在私募情况下)和事前契约(尤其是在公募情况下)来维持基金组织的稳定。这使得信托制很难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求。(2)从“委托-”风险问题的解决来看,由于基金管理人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同时由于创投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不需要公开披露信息,而且流动性较差,所以基金管理人很容易产生败德行为。因而,信托制对于创业投资而言具有较高的制度成本。(3)从投资效率来看,信托制基金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一并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身上,因此便于基金经理提高决策效率。但是在创业投资领域要想取得成功,关键却在于通过对创业者进行精心考察和谨慎决策以便选对人,因此信托制的决策效率优势在创投领域要大打折扣。

作为一种组织结构,有限合伙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0世纪左右意大利航海贸易当中广泛采用的Commenda契约,更有学者认为其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虽然自Commenda出现至今,已经过去了1000多年,但是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征却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有限合伙制创投同样是由最初的有限合伙协议支配着合伙的全过程。

纵观发达国家PE的发展历程,一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对于PE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PE投资的组织模式的变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其采用的主要模式也不尽相。

以美国为例,创业投资基金(PE的一种)在上个世纪40年展之初一律采用公司形式,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美国独立的有限合伙制创投管理的资本总量占整个创业投资产业获得的承诺资本总量的比例一直稳定地维持在80%左右,成为美国PE市场的主流模式;英国则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公司制、风险和发展资本投资信托及风险投资信托的模式;而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的创投基金一直都是以公司制为主流,我国台湾地区创投基金很发达,但其创投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一律选择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在美国,大多数PE组建为有限合伙制,主要是缘于在美国法下有限合伙企业受到的税收待遇: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导管”实体。即有限合伙企业不被认定为一个纳税实体,有限合伙企业的收入和损失被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由每个合伙人分别纳税。因而只有一层的税。这种税收优势/效率促使PE采取这种组织形式。 另外,从美国历史上看,创设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是通过限定有资本的人的责任(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鼓励他们与有专业技能的人合作。因此,判例法围绕这一主题,为LP与GP权利义务的界分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确定性,并使LP能够获得有限责任的有效保护。

在中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还相对较新,有限合伙制与公司制的优劣势比较还需更多实践的检验,即便现在有限合伙制被越来越多地接受为PE有效组织形式,其本身仍需要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

在美国的风险投资领域首家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是1958年成立的Draper Gaither and Anderson公司。但在美国风险投资基金并非一开始就选择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而是经历了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merica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简写为ARD)、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mpanies,简写为SBICS)等多种形式的探索和演变,随后的20年中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在整个风险投资业中比重一直不大。60年代末70年代初,有限合伙风险投资基金以崭新的姿态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它以灵活的利益安排、较少的投资约束吸引了更加成熟的投资者和更加精明的创业投资家。1973年,NVCA的成立,标志着风险投资在美国的国民经济中正式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

在以美国为典型的有限合伙制中,一般合伙人通常是资历很深的,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或由他们事先组成的管理公司),并且在投资机构的资本中占很小的一部分份额(通常为1%)。主要承担筹集资金、投资项目决策、风险企业管理和资本退出等一系列的风险资金运作义务,还要管理投资机构的业务,在合伙企业中起着管理和协调的作用。他们提供大约l%的投资,分享20%左右的投资收益和相当于风险资本总额2%左右的管理费用,并对合伙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创业投资家而言,通过1%的出资就可以支配100%的资本,这不仅形成了有效的资本放大效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创业投资家的内在激励。

海外有限合伙人通常是一些银行、证券公司、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家庭或个人,他们提供风险投资所需的主要资金(一般为整个风险投资资金的99%),但不负责具体的经营活动,分享80%左右的投资收益,只承担有限责任。从资金来源看,银行/养老基金/保险是欧洲PE重要资金来源,而养老基金/个人/捐赠基金是美国PE资金来源,在其他地区,PE基金主要来自本地投资者。

目前,我国PE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公司式,即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主营业务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资产管理机构不作为股东参与,仅直接或以子公司方式承接管理委托,这在目前国内占大部分;《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发起人为200人以下的公司不作为公众公司,也就为公司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二是信托-委托式,主要是由金融机构集合多个客户的资金而形成的基金,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PE投资。银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监会规定了证券公司可以做集合资产管理,为契约型的私募基金的设立奠定了规则基础。三是有限合伙式,资产管理机构(或团队)设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直接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中投资顾问公司以一般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的其他普通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照我国法律,由于《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提供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受限,使得早期多数注册于国内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了公司制形式,渤海产业投资基金采取了信托制形式,而在我国运营的多数外资基金则采取了有限合伙制。

我国现有的政府背景的创业投资企业几乎都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但这并不就是说公司制优于有限合伙制,而是源于法律条件的限制。事实上,尽管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式;但作为一般合伙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有限合伙在设立上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却是公司制所难以具备的。因此,有限合伙制仍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尤其是对于那些习惯了有限合伙制的美国创投而言,当他们要在中国设立基金时可能对有限合伙制更有信心。

从理论上讲,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式三种组织模式都是可采用的。只要法律、政策以及监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它们在PE投资市场中发挥作用,三种模式在中国都具有普适性。

1985年9月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获准成立,标志着PE在中国的问世,二十多年来,国内PE在探索中不断前进。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企业实力的不断提升,资本市场的逐步规范,政策环境的不断完善,国内PE市场呈现出迅速发展的局面,特别是2006-2007年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及大地促进了PE市场的繁荣。以创投市场为例,2007年中国创投市场新募集基金58支,共募资54.85亿美元,与2006年相比分别增长了48.7%和38.1%。2007年整个中国PE市场的募资总额超过300亿美元。

PE投资方面,清科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11月30日,PE在中国内地市场共投资170个案例,参与PE投资活动的机构数量达105家,整体投资规模达124.86亿美元。其中,创投市场的投资总额达到32.47亿美元,比2006年投资金额高出82.7%,投资案例数也由2006年的324个增至440个,增幅为35.8%。

2006年中国已经成为亚洲(除日本外)最活跃的PE市场,据英国数据集团Library House调查显示,2006年中国已取代英国成为全球创投的第二大目标国,仅次于美国。

篇10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

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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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