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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规则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6-25 09: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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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规则

篇1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

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

。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

,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

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篇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道路交通发展规模日益扩大,然则道路交通事故却有增无减。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准确确认与归责,对解除争端纠纷、及时赔偿损害、维护受

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即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1].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指行为人只要

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由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事实的除外)。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

损害,应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认为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

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且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以有过错为要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被广泛采用。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但同时若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又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

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存在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由于道路状况、行人过错等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过程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致害人

的利益和保证其公平地位。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民事责任领域中运用的概念,它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

担民事责任[3].这亦说明了过错推定增大了受害人要求获得赔偿的成功机会,是有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内容,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具体运用,过错责任体现了一种

个人责任(自己责任),同时,过错责任又是一种主观责任,过错责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行为的危险性,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避免过错行为可能导致的责任,从而起到了减少损害发生的作用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是责任方式客观化的结果,而且都以扩大法律救济为宗旨,体现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二者在指导思想、归责方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一致性。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上采取过

错推定原则则较为妥当[4],这也是与实际立法相吻合的。

二、责任保险与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及其与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在矛盾

1、责任保险及其社会功能

自十九世纪初期降生法国以来,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有关责任保险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地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

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亦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如汽车肇事、轮船相撞、医生误诊等,造

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车主、船主、医生等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这些责任者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即可将该项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相应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

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5],同时,责任保险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

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

2、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社会功能的冲突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

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亦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之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

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也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虽然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

政处罚、刑事责任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对其实施的经济制裁的力度却会相应减弱。因此,依法对因实施损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给予的惩罚在总体上而言就自

然会减轻。这不利于维护平等社会主体的公平地位。同时,由于惩罚功能的被削弱,势必造成对致害人警示、告诫作用的弱化,淡化致害人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结进行警觉预见、以避免或

减少事故发生的意识。这就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二)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1、汽车责任保险

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汽车设计制造和维护技术进步、安全措施不断加强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仍然频繁发生,说明了道路交通仍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经常出

现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者加害人无力为伤者治疗、进行善后处理的情况,汽车责任保险便是解决这类问题的“钥匙”。汽车责任保险是一类强制责任保险(又称法定责任保险),所谓

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保险领域内契约自由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在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承担社会化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汽车责

任保险就是将由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而应承担的个人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

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7].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

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有关这一制度,《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

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予以赔偿。因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就能够使道路交通事故

受害人依法应获得之经济补偿得到保障,有助于对伤亡治疗处理的进行,维护了作为社会弱者的受害者的利益,同时,这也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可以使致受害双方都较易于从赔偿

造成的损失和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得以恢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高度的一致性。《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的费用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的,或责任者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责任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下面的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2000年1月4日,张家港市德积镇的尤锦荣驾驶小货车在江阴与一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主吴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法院判决,尤应赔偿吴某各类

经费总和33万余元,货车车主德积镇长明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然而,尤一贫如洗,长明村亦为经济困难村。至2003年6月尤履行了68500元执行款后,赔偿陷入穷尽地步。受委托执行判决的张家港市法院

后寻求司法救助途径,从自2003年7月始设立的“特困当事人案件执行基金”中拨付17万元对吴某予以赔偿,由于吴某所在单位主动承担10万元,该案的责任赔偿才宣告结束。

2、汽车责任保险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能有其相矛盾的一面,即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有教育的社会作用。汽车责任保险亦不例外,汽车责任保险亦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广泛存在,不利于汽车交通责任保险的正常发展。、

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应主要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的存在,出于保障和维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的目的,这类

故意行为往往也成为汽车责任保险的对象。最典型的就是酒后、醉酒驾车,与其相对应的“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即“酒后驾车险”)亦是一种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根本目的也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

害人能够有效得到经济赔偿,它承担了一部分驾驶人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第三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因此而影响驾驶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有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较轻,其交通安全意识可能会随之淡化且交通违章现象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大,甚

至会导致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其二,若屡犯交通法规现象的大量出现,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若交通事故频繁

发生、被保险人屡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须按照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规定相应一一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发生频率自然上升,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构成了沉重的赔偿压力,并影响

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其次,汽车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例如下面的案例:

据北京警方透漏,2002年7月25日晚,王昌凯、王昌盛伙同魏某、梁某4人,从王昌盛开的一家汽车修理厂中开出事主送修的3辆机动车,在月坛桥下进行碰撞,伪造连续尾追事故,事后到保险公司诈骗保

险金2万余元。2002年12月7日凌晨,王昌盛将送修的一辆奔弛车开出,在西城区积水潭桥下故意与中心隔离带正面相撞,后到保险公司索赔26万余元。现已初步查明,王昌凯等人利用交通事故诈骗保险

多达90余次,诈骗保险金额巨大。该诈保犯罪团伙5名犯罪嫌疑人无一漏网。

诈骗保险赔偿行为的动因在于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法分子往往通过非法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上述案例的类似犯罪行为亦时有发

生,这对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三)完善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探略

汽车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上升阶段,由于受法制环境、市场机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化,以使其在

改革开放、服务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法制化进程而作出有益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针就我国道路交通和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和特点,汽车

责任保险制度应注重以下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健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完善保险规则体系

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旨在通过对车险费率的浮动控制来增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改善交通环境。要不断推进、深化和完善车险费率浮动机制,一是要充

分利用现有的车险条款、费率针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赔付率高的机动车驾驶员与安全行驶好的分别实行相应的奖优罚劣机制。二是根据车型、车辆使用性质、道路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状况等调

整现行车险费率,尤其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率、交通违章率、保险赔付率高的高风险车辆,要充分发挥车险费率的杠杆作用,强化费率差异性,使费率水平能更加准确地体现承保风险,高风险高费率,真

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汽车责任保险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

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当然,追偿的有效亦需要程序和规则的保障。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刑事制裁的作用

《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例如《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

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行

政交管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

交通秩序。

3、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对道路、停车场和道路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设计,提高建设质量,减少和避免由于道路状况、设施问题等原因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同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提高抗事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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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6015901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时区分了交通事故的不同主体,但没有考虑到路权配置对归责原则的影响。例如,当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对机动车方是否公平?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 交通事故一律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质疑

现行法律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主要是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保护生命权理论。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认为机动车方在享受机动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危险控制理论,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因此他们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保护生命权理论认为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而“生命权”大于“通行权”,让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对于发生在机动车专用道上的交通事故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报偿理论所说的“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要求享受利益方对风险是明知的、可以预料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在机动车专用道上非机动车、行人是没有通行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遵守路权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信赖原则信赖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会遵守路权原则,不会出现在机动车专用道上。此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预料到非机动车、行人会突然出现的风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报偿理论在机动车专用道上没有适用的前提。

其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受害人的自甘冒险。在自甘冒险的场合,通常由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且这种行为在给其自身带来危险的同时,更给不特定的多数机动车驾驶人带来严重危险。如果说在人车共行的普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危险作业,那么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时,情况则恰恰相反。此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是控制危险者,只要他们遵守路权原则,不进入其不享有通行权的机动车专用道,就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交通事故损害。

最后,在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导致交通事故时,让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能真正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在进入机动车专用道时,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可能招致的后果:一旦被机动车撞上就有可能危及生命。在这种情形下让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疑是让机动车驾驶人对自己毫无预见性的他人的行为负责。况且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为了躲避突然出现在机动车专用道上的非机动车和行人而撞上其他车辆或建筑物,导致自己和乘车人受伤甚至死亡,那么谁来关心和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呢?

综上所述,在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方适用无过错责任缺乏法理依据,不能维护守法者的正当权益,也有悖于“违法者责任自负”的法律精神及公平正义原则。

2 机动车专用道上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的理据

法律通过对不同责任主体提出不同的注意义务要求来实现公平,因此法律上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就是判断当事人过错的基准。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妥善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紧急情况、回避损害发生。因此,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进入机动车专用道时,正是机动车驾驶人提高警惕、严格地履行其注意义务,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时刻。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本来能够回避的损害没能回避,那么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错的,此时按照过错责任就可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驾驶人明明能够回避却故意碰撞,那么他可能还会构成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看,他们虽然没有驾驶机动车,但他们仍应遵守交通规则,履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等机动车专用道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不得进入的注意义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就是有重大过失的行为。

3 结语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没有考虑到不同道路上路权分配的差异,在普通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建议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第76条再作修改补充,在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机动车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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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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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社会危害性与无法完全避免性。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主要指汽车之间或者汽车与其他车辆、行人之间)。汽车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汽车的质量与速度等原因,其破坏力非常巨大,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轻则致人轻伤和财产受损,重则致人伤残死亡和财产灭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完全摆脱交通事故的侵害,机动车由人来驾驶,而人又不可能不出错,即使由机器来操控那么程序也有可能出现乱码和出错的时候,因此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第二,促成原因的多元化。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既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也包括车辆自身安全瑕疵问题,还包括自然界中的不可抗力等。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上述原因中某一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多种因素相结合作用的结果。相比较之下,人为的因素要远远多于自然因素所导致的交通事故。

第三,损失弥补的不确定性。道路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一般情况下恢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需的物质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包括侵害者与受害者)所无法承受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来确定。例如:财产状况。不是法院判决了,就能承担的了的。

第四,举证责任的特殊性。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除非正好遇有监控设备否则事故个案难以科学重现,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具有独特性。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都避免直接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根据"危险理论"原则,由于侵害方控制着机动车,于是便倾向于加重事故侵害人的证明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这种侵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混合共同体。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既包括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也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害的行为。第四,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是其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或者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致人损害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依照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责任条款所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责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基于与自己相关的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所以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责任的归属取决于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承担。目前在侵权归责的立法理论上,形成了四种原则: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它又称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和最终要件,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重要依据,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内容:(1)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无过错则无责任。(2)过错是归责的最后因素和基本因素,即有过错就不排除责任。(3)过错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过错的形态和过错的程度,成为责任的大小、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减免的法律依据。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指的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推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除非能证明有属于法定免责的情况存在才可免责。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1)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一般适用过错原则。(2)二者的举证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二者的赔偿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损害赔偿形态是自己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它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是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适用根据的归责原则。即指无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价值。

第四,公平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同时法院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来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不予赔偿又不公平时法院根据公平的理念使当事人来分担损失。

如今西方更多的采用严格责任和向严格责任演变、靠拢,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也有必要予以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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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统计,在中国每年城市交通事故中,由于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事故占了很大一部分。厦门市交警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厦门岛内电动自行车已接近10万辆,由于电动自行车属于单体交通,触地面积小,平稳性差,速度快,有些时速甚至超过40公里。因此,在厦门市每年交通事故总量中,由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占了4成以上。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就对电动自行车不论是从生产、销售、行政管理、保险理赔等各方面都未制定完善的制度,导致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包括从技术属性、行政管理上的属性等)方面都无法有效匹配,致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律的适用及责任认定上经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千差万别。

笔者现针对电动自行车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在交通事故中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责任归责方面予以分析。

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定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所谓电动自行车,有两个车轮,其蓄电池仅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与此同时,我国在1999年定制了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需有这5项特性:(1)拥有脚踏行驶功能、蓄电池仅仅可作辅助能源;(2)拥有两个车轮;(3)每小时车速不大于20km;(4)车重小于等于40kg;(5)轮胎的宽度(胎内)小于等于54mm。

因此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明显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畴。

二、超越通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

前述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的角度出发认定系非机动车且依照非机动车予以管理且适当的。

但是现行路面上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厂家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由于生产规范不标准等各种原因,或者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商擅自改装等情形,导致电动自行车的部分技术参数等超过了标准,对该类型电动自行车(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认定呢?

如果从严格的角度出发,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似可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但是如果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则应列为机动车,且从生产、销售、行使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标准取得许可及挂牌上路等。但是很明显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环节都未涉及。

因为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还要求使用内燃机,内燃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同时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电动车辆分委会,摩托车分委会撰写的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T24156-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动力性能试验方法》,GB/T24157-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能量消耗率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四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将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定义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但是在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发表了国标委工―〔2009〕98号文《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通知,对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

因此,从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角度出发,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归入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范畴,即为机动车,那么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管理规定执行。但是,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的行文而言,似乎对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又未进行标准认定,从实际管理角度而言,也未真正纳入机动车的范畴。

由于存在上述的矛盾,这就造成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认定及责任分摊的争议。

三、电动自行车(包含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是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将直接关系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分担。

1.如果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将从严。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未办理登记,取得行使证等,将存在过错。如果电动自行车存在流转关系,如出借行为,则出借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际上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应的行使证等,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从责任分摊上,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责任分摊也有所区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分摊标准:(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所以,如超标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那么在交通事故里,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小的赔偿义务,如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那么在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大的赔偿义务。

3.从相关案例中可以体现,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将直接导致责任分摊的不同。

笔者就曾过一件案件,就涉及到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

某公司两职员在工地上班时,借用相邻工地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出去办事,由于不慎撞到路边,导致双双死亡。

现其中一死亡的家属在工伤理赔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由于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属性存在质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委托了技术鉴定部门,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判定代某所乘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

虽然厦门质量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但仍无法解决该类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及管理规定及由此所需承担的责任。

本案在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该电动自行车车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且电动自行车虽与机动车有所相似,但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需要具备驾驶证才能驾驶,因此该公司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任由员工使用该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判决公司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法院不一致的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实际上回避了车辆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只是以该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为由作出认定,从责任归属上还是有所欠缺的。

四、解决的思路

从技术标准及行政管理多方面着手,解决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而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责任分摊的无解。为了解决这一困扰,首先建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应尽快针对现实存在超标电动自行车这一情形,制定相应的标准,将之列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或者重新制定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避免存在无法归属之情形。其次,应根据相应的技术标准,从生产源头进行管理,对于非法生产的厂家进行严厉打击,避免存在违规车辆的生产及销售。三是加强销售环节的管理,即使是按照非机动车认定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也应进行相应的管理。对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对于非机动车进行相应的登记管理,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上路行驶。 四是强制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为避免电动自行车肇事后,责任人无力赔偿,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驾骑人实行考核制度,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的同时,要求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降低电动自行车的行车风险,来保护车主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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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城市轨道交通是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骨干,是大众化、大运量、独立专用轨道的城市客运系统。自1863年世界第一条地铁在伦敦诞生以来,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已经走过了146年的历程。我国虽然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规划建设地铁,但真正开始规模化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还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当前,我国已进入了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发展时期,截至目前,我国有40余座城市在建或筹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已获批的15座城市规划在2015年之前建设1700km的城市轨道交通,加上目前在建的线路,我国城市轨道交通里程将超过3400km[1]。

考虑到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超常发展速度,以及对城市建设和规划发展明显的导向作用,必须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进行合理的规划及优化。

结合不同的城市特征和经济发展背景,创建一个等级划分明确、编织质量良好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将对城市活动和城市功能的发挥呈现出巨大的支撑作用,对优化城市用地空间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在规划线网中,多种交通模式相互衔接的大型换乘枢纽对轨道交通线网骨架和城市发展具有“锚固”作用,意义十分重大。

2.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基本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线网规划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枢纽锚固全网”的轨道交通网络优化理论的作用,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进行优化。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规划是城市交通网络规划的一部分。从总体上讲,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是宏观控制性规划和指导性的实施规划,也是近远兼顾的长远性规划。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依据总体规划、支持总体规划、超前总体规划、回归总体规划”。

具体来讲,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规划时应遵循如下原则[2]:(1)线网中的规划线路走向应与城市交通中的主客流相一致。(2)线网规划要与城市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并适当留有发展的可能性。(3)规划线路要尽量沿城市干道布设。(4)线网中的线路布置要均匀,线网密度要适当,乘客换乘方便、换乘次数少。(5)线网要与城市公共交通网衔接配合好,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为乘客提供优质交通服务。(6)线网中各条规划线上的客运负荷要尽量均匀,避免个别线路负荷过大或过小的现象。(7)在选择线路走向时,应考虑沿线地面建筑的情况,要注意保护国家重点历史文物古迹和保护环境。(8)车辆段(场)是快速轨道交通的车辆停放和检修的基地,在规划线路时,一定要同时规划好其位置和用地范围。(9)环线的设置要因地制宜,不可生搬硬套。(10)在确定线网规划中的线路修建程序时,要与城市建筑计划和旧城改造计划相结合。

3. 线网优化的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

3.1 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的含义

“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的轨道交通网络优化理论是指在进行线网优化时,首先应根据交通集散点的分布情况,确定不同等级和不同类型枢纽的布局,然后根据枢纽布局调整网络,以满足各集散点之间的交通联系。

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非常类似于铁路选线中的坚持重大工程优先选址原则。“重大工程优先选址”的选线原则是指在首先进行多方案比选确定重大桥梁、隧道工程的位置处于优势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条件的前提下,再进行两端连接线路方案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比选,这样选择确定的线路方案才具有可行性、可靠性[3]。

3.2 坚持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的意义

坚持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对于支持城市总体规划战略发展、支持交通发展战略的实现、保障出行时间和高度可达性、改善城市居民出行条件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日趋完善,网络效应越加明显,坚持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更为重要。如图1所示的北京市2050年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方案,“棋盘+放射状”的网络已经形成,重大节点(枢纽)数目较多,在线网优化中更应该坚持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

3.3 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涉及的主要问题

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确定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重大节点(枢纽)的合理位置,在枢纽位置基本确定、线网被锚固之后,可能会涉及其它一些问题,例如如何规划高质量的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局部线路走向的调整、端部延伸以及与国铁的衔接等。

(1)重大节点(枢纽)位置的合理确定

在线路基本走向确定之后,利用大客流集散点(大型住宅区、商业中心、娱乐中心等)、交通枢纽(公交枢纽,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和换乘站点等及进行线路锚固尤为重要。这样不仅充分体现出轨道交通“以人为本”的换乘设计理念,充分发挥出轨道交通网络功能与方便、快捷的服务特色,而且为线路走向的深化提供了依据和基础。例如,上海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4],将上海南路、八万人体育场、徐家汇、人民广场及铁路上海站等大客流集散点作为必经的控制点,为解决上海火车站至漕河泾的南北客流交通发挥了重要作用。

图1 北京市2050年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方案

(2)规划高质量的轨道交通换乘枢纽

重大节点(枢纽)位置确定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规划高质量的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在优化线网连接性的条件下,采用至少汇集两条以上轨道交通线路形成大型换乘枢纽结构的理念,以便优化乘客出行的可能性和便利性,有效支持城市的发展,贯彻落实交通引导发展(TOD)的模式。

另外,为了缩短线路间换乘的距离,提高换乘的便利性,方便枢纽工程的实施,有必要优化换乘枢纽的组织,尽可能使线路同层布设,减少换乘的层面,控制车站埋设深度。

(3)局部线路走向的调整

根据重大节点(枢纽)的位置情况,可以对线路的局部走向进行调整。调整过程中主要考虑的是一些其它原则,如保护历史性建筑和一些标志性建筑、结合三维开发保护空间、结合地形、地质现状等。

(4)端部延伸以及与国铁的衔接

轨道交通线路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可持续性发展。因此,轨道交通线路依据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状况,应当考虑线路端部有无延伸条件。另外还要考虑能否和国铁衔接的问题,有条件时可与国铁直接衔接,实现城市轨道交通与国铁之间的资源共享,无条件时要考虑远期衔接问题,预留接口。

4.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坚持重大节点(枢纽)锚固网络原则,对于线网的合理优化、引导城市发展、调整城市布局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毕湘利.从可持续发展角度谈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和设计[J].城市轨道交通研究,2008(12):1-4.

[2] 施仲衡 等.地下铁道设计与施工[M].陕西: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3-4.

篇8

据介绍,这起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已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其中3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正式批准逮捕,他们是:施工单位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副经理李柱和、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袁强华,监理单位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总监代表李关强。上述单位另有3人被取保候审,他们是:中煤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上海隧道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地铁监理公司总监。

此外,上海还对事故相关单位领导追究了领导责任:上海隧道公司总经理、分管副总经理行政撤职;上海地铁运营公司总经理行政记大过;上海城建集团总经理行政记过;国家有关部门还建议,对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要领导、中国煤岩科学研究总院分管领导、中煤上海分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受到的处罚有:上海隧道公司市政公司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由特级降为一级,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由特级降为一级,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上海地铁监理公司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由甲级降为乙级等。

上海市政府20日公布了上海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事故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的最终调查结论。上海市政府发言人姜澜说,这是一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5亿元。由于报警及时,隧道和地面建筑物内所有人员全部安全撤离,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篇9

数据挖掘(DataMining)即对大量数据进行有效的分类统计,从而整理出有规律的、有价值的、潜在的未知信息。一般来讲,这些数据存在极大的随机性和不完全性,其包括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数据。数据挖掘是一个结合了数据库、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学科,涉及统计数据和技术理论等领域。

2数据挖掘关联分析研究

关联分析作为数据挖掘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就是通过数据之间的相互关联从而发现数据集中某种未知的联系。关联分析最初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被提出来的,一直备受关注。已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包括医疗体检、电子商务、商业金融等各个领域。关联规则的挖掘一般可分成两个步骤[1]:(1)找出频繁项集,不小于最小支持度的项集;(2)生成强关联规则,不小于最小置信度的关联规则。相对于生成强关联规则,找出频繁项集这一步比较麻烦。由R.Agrawal等人在1994年提出的Apriori算法是生成频繁项集的经典算法[2]。Apriori算法使用了Level-wise搜索的迭代方法,即用k-项集探索(k+1)-项集。Apriori算法在整体上可分为两个部分。(1)发现频集。这个部分是最重要的,开销相继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频集算法,专门用于发现频集,以降低其复杂度、提高发现频集的效率。(2)利用所获得的频繁项集各种算法主要致力产生强关联规则。当然频集构成的联规则未必是强关联规则,还要检验构成的关联规则的支持度和支持度是否超过它们的阈值。Apriori算法找出频繁项集分为两步:连接和剪枝。(1)连接。集合Lk-1为频繁k-1项集的集合,它通过与自身连接就可以生成候选k项集的集合,记作Ck。(2)剪枝。频繁k项集的集合Lk是Ck的子集。剪枝首先利用Apriori算法的性质(频繁项集的所有非空子集都是频繁的,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就从候选集合Ck中删除)对Ck进行压缩;然后,通过扫描所有的事务,确定压缩后Ck中的每个候选的支持度;最后与设定的最小支持度进行比较,如果支持度不小于最小支持度,则认为该候选项是频繁的。目前,在互联网技术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下,人工智能、机器识别等技术兴起,关联分析也被越来越多应用其中,并在不断发展中提出了大量的改进算法。

3数据挖掘关联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当中的应用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将数据挖掘关联分析应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研究中,主要是分析道路、车辆、行人以及环境等因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某种联系。Pande和Abdel-Aty[3]通过关联分析研究了美国佛罗里达州2004年非交叉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点分析了各个不同的影响因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道路照明条件不足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除此之外,还发现天气恶劣的环境下道路弯道的直线段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Graves[4]利用数据挖掘技术中的关联规则对欧洲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分析,主要研究了交通事故与道路设施状况之间的关联,通过研究发现了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个道路设施状况因素,此研究为欧洲路面建设及投资提供了强大的决策支持。我国学者董立岩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数据的文献中,将粗糙集与关联分析进行了融合,提出了基于偏好信息的决策规则简约算法并将其应用其中,通过分析发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未知规律。王艳玲通过关联分析中的因子关联树模型重点分析了影响道路交通事故最重要的因子,发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常见的诱因人、车、路及环境中对事故影响最大的因子是环境。许卉莹等利用关联分析、聚类分析以及决策树分析三种数据挖掘技术对道路交通事故数据进行分析,最终得出了科学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决策依据。尚威等在研究中,对大量的道路交通数据进行了有效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交通事故相关因素的不同特点整理出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字段数据,形成新的事故数据记录表,然后再根据多维关联规则对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发现了事故诱导因素记录字段值和事故结果字段值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字段的组合。张听等在充分掌握聚类数据挖掘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多目标聚类分析框架和一个启发式的聚类算法k-WANMI,并将其用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聚类研究中对不同权重的属性进行了多目标分析。同样,许宏科也利用该方法对公路隧道交通流数据进行了聚类分析,其在研究中不仅明确了隧道交通流的峰值规律,而且还根据这种规律制订了隧道监控设备的不同控制方案,对提高隧道交通安全的水平做了极大的贡献。徐磊和方源敏在研究中,提出了由简化信息熵构造的改进C4.5决策树算法,并将其应用在交通事故数据的研究中,对交通数据进行了正确分类,发现了一些隐藏的规则和知识,为交通管理提供了依据。刘军、艾力•斯木吐拉、马晓松运用多维关联规则分析交通事故记录,从而找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次数多的主要原因,并且指导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决策。杨希刚运用关联规则为现实中的交通事故的预防提供依据。吉林大学的吴昊等人,基于关联规则的理论基础,定义了公路交通事故属性模型,并结合改进后的Apriori算法,分析了交通事故历史数据信息,为有关单位和用户寻找道路黑点(即事故多发点)提供了技术支援和决策帮助。

4结语

通过数据挖掘中的关联分析方法虽然能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因素进行清晰的分析,但是目前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仍有不足之处。因为关联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的研究中往往只能片面发现某一种或几种因素影响交通事故的规律,很难将所有影响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然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都是由相应因素导致,而后事故当事人意识到危险源的存在并采取措施,直到事故发生的连续过程,整体来看体现了时序性。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到一系列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的影响因素组合共同作用而发生的,从整体的角度出发研究事故发生机理更加科学。

作者:杨剑红 单位:广州大学

参考文献

[1]杨秀萍.大数据下关联规则算法的改进及应用[J].计算机与现代化,2014(12):23-26.

篇10

【制定依据】

一 教材分析

这是三年级上册的课文,本课内容包括三个板块:第一,认识交通标志;第二,我是小交警;第三,怎样过马路。安全是儿童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安全的问题不解决,其他方面的发展都无从谈起,所以,在三年级适时地安排这个内容是及时而又有意义的。

二 学情分析

这个年龄段的学生自主活动空间不断扩大,上下学也正由家长接送向不再由家长接送过渡,使得儿童面对交通安全危险的概率增大,学习遵守交通规则,学习有关的交通知识,是与他们生命安全相关的教育,这对这个年龄段的儿童来说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的意义。

【教学重、难点】

教学重、难点:(1)懂得不遵守交通法规会给自己、家人、他人带来伤害;(2)树立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安全出行,平安回家。

【教学准备】

教学准备:(1)交通事故视频;(2)交通事故的图片;(3)学生收集交通事故的案例。

【教学过程】

一 游戏活动导入,揭示课题

第一,玩传统游戏并交流游戏感受;出示交通事故的图片。看完这些图片,你有什么想说的?

第二,板书课题:平安回家。

二 唤醒安全意识,指导行为

1.观看视频、图片,说说想法,感受不遵守交通法规的后果

第一,出示视频:《违反交通规则的后果》。学生交流观后感:此时此刻你有什么想说的?

板书:不闯红灯。

第二,学生交流:身边的交通事故。

板书:走斑马线,安全带就是生命带。

有人曾说过,动荡年代最可怕的是战争,而和平年代最可怕的是车祸。你们知道吗?全球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相当于一次中型战争的阵亡人数。据统计,我国在1998年交通事故平均每50秒发生一起,平均每2分47秒就有一人丧失生命。更让人不容忽视和痛心的是,少年儿童的死伤率在交通事故中呈逐年上升趋势。1999年,死于交通事故的儿童是7389人,占全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9%。

正如同学们所说的,交通事故不是大人的事,随着我们的自主活动空间的不断扩大,同学们也正面临着交通安全的威胁,出示视频:《交通事故成为儿童第二大杀手》,学生谈观后感。

第三,小结:是啊,虽然我们不开车,但我们会坐车,会行走在路上,同学们也应该遵守交通规则。

板书:遵守交通规则。

第四,议一议:可是不久前老师听说我们班有位同学闯红灯,当别的同学制止他时,他居然说:“关你什么事,就算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也只是我呀!”你们同意他的说法吗?为什么?

2.联系生活实际,借助课本,指导学生的行为

第一,闯关游戏。第一关,认识交通标志:出示交通标志,学生认一认;第二关,我是小交警:出示交警手势图,认一认,并且演一演交通警察;第三关,辨一辨:出示六个判断题,学生辨一辨;第四关,设计交通安全标语。

第二,宣布闯关结果。

三 教师课堂总结,提出希望

第一,总结。今天同学们在课堂上知道了常见的交通信号、标线和标线的意义,懂得不遵守交通法规会给自己、家人、他人带来伤害,老师更希望大家能把今天学到的知识运用到生活中去,只有安全出行,我们才能天天平安回家。

第二,播放、学唱《交通安全歌》。

第三,下课。

四 板书设计

平安回家:

不闯红灯

走斑马线 遵守交通规则

安全带就是生命带

……

一人安危系全家,全家幸福系一人。

【教后反思】

一 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

首先,教学内容是从学生生活中来的。三年级的学生自主活动空间不断扩大,上下学也以乘汽车或坐电瓶车为主,使得儿童面对交通安全危险的概率增大,学习遵守交通规则,学习有关的交通知识,对这个年龄段的儿童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的意义。其次,在本节课所学的相关交通法规还指导了学生的生活。因为这节课上学会的知识,并不代表真正地学会,关键还要看学生在生活中能不能真正地遵守交通规则,所以说这节课的所学内容还是要回到学生的生活中去。

篇11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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