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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02 08: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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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篇1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篇2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篇3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人类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由于环境犯罪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我国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使得刑法作为国家强制工具在当前背景下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以环境法益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加以论述。

一、对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环境保护有所涉及,但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关于环境犯罪呈现出支离破碎的状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有关章节增加、调整了一些环境犯罪。依据刑法理论,刑法章节都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将有关环境保护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推论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缺陷

在环境犯罪之客体上,建立在马克思观点之社会关系说已暴露出其固有的局限性。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可见环境社会关系本身无法反映出人与自然之生态关系,恰恰这一关系的保护正是环境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人们在开发、利用、改造自然过程中会因各种原因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如果环境犯罪仅仅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予以保护,是难以体现可持发展之要求,对环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科学地分析危害环境犯罪的法益,必须对传统“社会关系说”进行必要的修正,环境犯罪本质是反映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所以,将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而环境自身可以构成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必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环境犯罪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同时也会侵犯有关环境管理的秩序,但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的管理秩序,而是直接危害了环境资源和生态。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直接的危害性是体现在客体上是环境资源和生态上,它在本质上是具有其独特类型侵犯客体的犯罪。

三、改造现行刑法体系,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特性

刑法法益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其通过揭示犯罪的本质,帮助人们认识犯罪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为了发挥法益在环境刑事立法、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指导作用,在认定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的侵害法益时,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法益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将环境刑法的法益定位于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资源和生态,这既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也有利于理解和发挥刑法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功能。

环境法益的载体是环境资源和生态,其最直接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是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与其他犯罪所侵犯法益最本质的区别。关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学术争议比较大,受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人、自然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某些法学家对刑法现实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观否定。笔者认为,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内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更不能凭空去创造理论,环境刑法将环境资源和生态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 ,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无论从那个方面讲,环境资源仍是在人的支配下,环境资源独立于人而独立存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环境资源的价值是体现在为人类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因此,正确的认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

而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并没有把成为环境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作为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高度重视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并对其重要性加以确认,体现在相应的刑法规范中,即环境犯罪不仅以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必要,更应以构成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的侵害为必要。

(二)环境法益说与现行学说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关系说归根结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社会关系说把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我们应当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以环境法益说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其优点是能够将客观的、“透明”的、单纯的、确定的、有害事态作为违法评价的中心,对实体事实进行判断,有助于保持司法实践中价值观的统一,这对统一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

日本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两国均在刑法上采取法益说的观点。从两国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架构而言,如日本、德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模式,都是以刑法典和环保法的形式来惩治环境犯罪。但日本是以单行刑法为主,以环保法为辅助,刑法典的作用相对小些,而且在我国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运用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罚主义也不可行,甚至有可能激起普遍的反感和抗拒。此外,由于要对现行环境刑法予以修改短时期内不太可能;而德国则以刑法为主导,确定的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环保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的作用相对小些。我国与德国更为相近,不必做大的改动,只需在环境法益方面予以加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即可,从而来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的。

四、结束语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严重的生存威胁,立法者应从立法层面将现实的环境问题重新梳理。一方面,环境刑法可以借助其固定的权威性和严厉性促进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认识,从而提高公民对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从而使环境刑事法网更加严密,改造现行的刑法分则的分类,建立独立、体系完整的环境刑法保护规范,加强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为,使之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才能最有力地同污染环境犯罪作斗争,遏制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实现可持续发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篇4

开辟“绿色通道”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司法专门机构4月24日正式授牌后,省检察院迅速行动,于4月30日召开全省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座谈会,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必须以积极和坚决的态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内设机构的组建和工作开展。截至5月26日,全省检察机关已经完成省院、7个地州院和10个县级院的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组建工作,并配备一批政治业务素质强的检察人员。

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成立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普通刑事案件批捕、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预防工作,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均集中由生态环境保护检察部门承办,开启了生态司法“绿色通道”。

查办案件依法履职

“抓好破坏环境资源立案监督工作、生态环境领域职务犯罪摸排查办工作和督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工作,力争在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4年年会召开前,查办一批在生态领域有影响的案件”。4月30日召开的全省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座谈会,确定了当前工作任务,明确提出对影响重大的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采取一般案件重点审查、较大案件专人审查、重大案件专案组审查等方式,整合办案力量,形成生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今年1至5月,全省检察机关快捕快诉了一批涉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件,其中批准逮捕225人,提起公诉545人。

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村民孟某某为在征地建设中获得巨额补偿,毁坏贵阳市环城林带18.8亩防护林,改种桃树苗,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贵阳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从快批捕了孟某某。

为落实省委打击处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惩治破坏资源环境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要求,省检察院还于5月13日下发了《开展重点查办和预防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检察院积极对生态职务犯罪线索进行摸排,加大查办和预防生态领域职务犯罪的力度。目前,全省检察机关已摸排掌握了一批案件线索,有的已进入司法程序。

加强调研强化监督

为落实省委关于监督支持环境保护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全省检察机关还注意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铜仁市检察院针对群众反映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问题,及时进行走访调查,介入环保监管领域,与该市环保局、水务局、城管局、住建局和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等部门就治理污染问题召开座谈会,分析问题原因,提出整改建议,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清镇市检察院组织开展林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预防调查,形成《林业生态调查报告》,得到清镇市生态文明建设局的高度重视。

今年3月,贵州省检察院部署为期8个月的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4月28日又下发《关于强化立案监督严打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再次对生态环境保护立案监督工作进行部署,要求认真摸排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线索,依法及时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监督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专项工作开展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已监督有关部门立案涉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24件26人。

探索新路实在服务

为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全省检察机关不断探索生态检察工作新机制,着力推进生态检察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

省检察院到环保厅、林业厅等生态环保执法部门进行走访,了解行政执法案件受理和处罚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作机制,共同研究环保、林业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有效衔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清镇市检察院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制定《清镇市生态保护公众、行政、司法三联动制度》、《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等制度,与法院共同制定《生态补偿量刑建设的相关规定》,对有效恢复受损植被的被告人实行宽缓政策,实现了刑罚打击、教育和补偿等功能。

篇5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篇6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篇7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篇8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篇9

关键词: 环境犯罪;法益;环境权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leg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right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02-0243-04

0 引言

随着中国的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深入推进,中国的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加剧,一个重要的表征和体现就是在发展的环节上,有一系列的侵害生态环境的案件发生,一些高污染高耗能和低效率的产业发展对于环境造成的加害日渐严重,一些侵害环境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发展填上了沉重的注脚。

面对一些非法的采矿、非法危险化学品的泄露等刑事案件,人民群众开始运用刑法的武器和刑法的做法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1979年的刑法典将非法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上,这就体现了当时将这些犯罪并没有作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在1997年的刑法典上专门设置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以立法的形式专门强调了环境资源破坏的重要性。2003年刑法修正案又对环境资源保护破坏罪进行相应的补充和添加,使得整个的环境保护破坏罪更加趋于完整,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需要。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然难以保证和区分行为人所应该处罚的刑事行为。如果要防止犯罪,就必须从犯罪本身展开研究,而不能止于抽象的概念研究。[1]

环境犯罪是在新的社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犯罪,侵犯的权益也不是传统的权益范畴,具有较为特殊的属性。目前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统一的说法,但是相对于而言对于环境犯罪的权益指向性是统一的。环境的犯罪研究是刑法研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实践,杜绝环境犯罪的一个内部学科与分支,各国的刑法都对这一分支进行了相应的界定。

1 法益概述

1.1 法益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从受侵害的角度上来看法益,指的是犯罪活动所侵害的权益和利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很明显如果将两者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就是指我国法律上所说的保护客体。刑法总则的第2条和第13条都表明了刑法保护的对象为法益,犯罪本质上来讲就是侵害法益。

1.2 法益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主要是来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在刑法学和刑法的实践中法益的机能具有以下几点:

刑事政策机能。法益使得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刑法不会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有侵犯和触犯了法益才会受到处罚,这就会使得法益具有合目的机能。而且由于刑法处罚的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也就会使得法益主体能够健康持续发展,能够得到相应的发展和保障。另外,法益也使得刑法立法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刑法的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侵犯法益的行为都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这里面有合理性的问题,那就是只有当严重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发生时,才会启动相应的刑事处罚,这就避免了相对应的无限扩大的刑罚处罚,也就是说法益概念不仅使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而且使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定在侵犯法益的行为。同时法益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一种现实生活的存在,而不是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的判断,这也就为法益成为刑法立法提供了明确性的依据。

违法性评价机能。通过法益的概念可以得知,违法性的评价来自于法益本身是否受到了侵害来决定的,也就是法益保护的对象有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侵害,而不是由于行为本身的伦理评价,这也就为法益为违法性的评价提供了可能。同时法益的概念同时还揭示了排除犯罪事由的基本标准。在某种情况下侵犯某一种法益也在事实上保护了另外一种法益,这种行为的判断是否具有违法,就会出现法益之间的一种比较和价值的衡量。由于刑法不可能毫无例外地将排除犯罪事由进行一一排除,所以在刑法的实践中以及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就会将法益的概念进一步的深化,是不是在行为中具有违法性,进而会不会运用违法的行为介入,实施刑罚处罚行为。

解释论机能。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符合犯罪的行为所侵害的所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得整个刑法设立的目的和刑法的方法得以实现。

1.3 环境犯罪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就会使得人们不断思考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环境的种种限制上最具有杀伤力的就是刑法的保护,惩罚刑法犯罪的力度决定了环境保护的严密度,也就使得环境保护的力度和社会的影响力具有强有力的指示作用和示范意义。惩罚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如何有效地发挥刑罚处罚的功能来进行环境保护问题,这是一个相互的互动和契合的问题。环境犯罪主要是由环境犯罪的主体、环境犯罪的客体以及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决定的。环境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点,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有很大不同。[2]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对于环境犯罪额性质的一种综合的反应,也是对于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的一种保护对象,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环境法益强调的是对于与环境相关的人类的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护,同时有对于相关的自然利益的一种最大范围和最大程度上的协调,这种双向的利益的平衡是环境法益的最终目的和归宿。环境权益保护的是与环境相关的利益,但是也逃脱不出人类的中心主义的利益的牢笼,这一般表现为人类的利益优先于环境的本身利益。环境犯罪首先必须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同于其它犯罪;其次,违法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不是一般的损害环境的违法行为。[3]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也就是法人)。由于大多数的环境犯罪都是在经营单位出现的,因此合理有效地对环境犯罪的实施主体进行界定意义重大,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重要的作用。环境犯罪单位应该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单位具有合法性这是环境犯罪主体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二是环境犯罪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行为而产生的;三是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和意志而产生的;四是环境犯罪中的行为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的负责人代为实施的。

2 法益的研究现状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目前有几种学说,你目前各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和实践的侧重点也不同,德国注重对于环境本身的保护,把环境自身的良好发展作为保护的对象,然而日本的立法注重对于人身的保护,注重将人身的安全作为自身的保护对象,而对于环境的保护却是间接的。中国台湾则是采取的一种折中的手段和方法,既注重对于环境本身法益的保护又注重人身法益的保护,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俄罗斯虽然没有将生态环境法益保护作为单独的权益保护,但是在其现行的法律中也体现了对其的重视性,把生态法放在了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

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与俄罗斯相似,同样没有将环境法益保护作为单独的权益保护,这种现状也造成了一些普遍争议。因此,我们简要分析和论证。通常来讲,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有如下几种观点:公共安全说、多重客体说、环境权说、生态安全说、环境保护制度说和环境社会关系说等。

2.1 公共安全说

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客观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人的利益为主体,即对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我们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该种观点从人的视角出发,一切以人的利益为主,把人的重要性和保护性放在了第一位,刑事制裁最终目的也是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维护。这个观点体现了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把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2.2 多重客体说

客观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健康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危害环境保护罪的客体是因危害《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各要素而侵犯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为了保障环境刑法的威慑性,通过多重客体的认定刑事能够解决环境刑法在人类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相协调中产生的冲突,确保环境刑法的实际效用。[4]

从上面各种观点和态度中可以看出,环境犯罪的客体,其侵犯的客体都具有多重性,不仅危害了公民的所有权,还对健康权、人身权和环境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最有多重性以及复杂性。但当前环境犯罪立法处于不完善状态,如果环境犯罪横跨公私领域,包含多种分类模式下的权利会导致规制范围过大过宽,造成刑法过渡深入,执法力度严重滞后于立法程度。[5]

2.3 环境权说

现在,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任何一个现代化的国家,总是在加速其经济建设的同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6]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学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环境权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7]在社会意义和法律层面上来讲,环境权即法律赋予的人类生存的有适宜的居住环境等的权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我们在享受环境带来的有利方面。

环境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自然资源,能被人所利用,从而达到一定的效益,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环境权的主体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即表明不但要利用资源而且要保护资源,两者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环境是一个系统,各个部分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损害一面,必定引起蝴蝶效应从而破坏整个系统的平衡,损害环境整体,从而侵犯以环境为基础的国家、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

2.4 国家生态安全说

还有部分人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是国家的生态安全,从国家层面上讲,生态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一种,属于非传统安全,保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不仅是公民的责任,也应当是国家安全机构的一项重要的责任。同时,刑法所保护的国家人文社会安全,若环境系统遭到侵害,势必对国家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把环境安全纳入国家安全里并不是无根据的。国家生态安全说,即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生态安全,各种环境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生态环境与生态安全。环境犯罪对国家生态安全的危害是潜在的,具有潜伏期,一旦环境犯罪的积累到达一定程度,一定会对国家生态的安全产生影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最终侵犯的是环境,环境影响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理应成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

2.5 环境保护制度说

无论什么犯罪侵犯的都是一个国家或组织的制度,破坏了原有的平衡。环境保护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或是侵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抑或二者都被侵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侵犯的也正是此制度。现今我国的大多数刑法学者持该种观点,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其法律根本。没有制度的保证,就没有我们应有的义务和利益。该学说符合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现状,应给予环境保护视角确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在惩治环境犯罪与保护环境权益方面应当更倾向于保护环境。[8]

2.6 环境社会关系说

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各种关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环境和人是一个统一的交换系统,包括人与人、人与环境、环境自身的交换,环境和人存在着动态平衡,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破坏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破坏了整个系统的平衡,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该种观点理论的基础是刑法基本理论,即将犯罪行为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有以上各种说法,从每一种说法各自的角度出发,都有其道理和合理之处,但又是片面不完整的,需要一个统一、合理的理论来论述环境犯罪。

3 法益研究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启示

3.1 环境犯罪权益界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由于环境科学的整体发展与提高,使人们意识到必须加强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来保护环境,从而使属于自然科学的环境学和属于社会科学的刑法学紧密结合起来,产生了环境刑法学这门新的学科,正像众多的新兴学科一样,环境刑法学也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9]传统的刑法理论将犯罪的客体描述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犯罪的客体进行相应的社会关系化以推进相应的刑法保护和相应的职能。社会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分配关系,是进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分割的重要手段和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说当前对于权利的解释众多,但是对于权利的解释话语权在于满足权利的主体生存以及在此基础上获得的利权益。在此基础上说明,所有的权利都是权益,但不是所有的权益都是利益。例如盗窃珍贵的林木是对于环境权益的一种重大的损害,却是对于行为本人是一种利益,所以对于利益之说应当加以限制。

从系统的角度来看,环境主要指的是一切生物及其生存的环境的总和,这是一个总体的环境的综合体,是进行相应的环境生态的定位,人类也应该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的积极建设者和积极推动者,能够为环境的进步和环境的改造做出自己积极的努力。人类在进行文明和工业化的进程中,人类与自然等环境的关系走出了相互博弈的一段历程,环境作为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础,不断平衡各种社会关系,人类的一些行为也开始遭到了环境的反制。

3.2 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理论基础

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就是环境犯罪的实质性的法益,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最为严苛的利器,在进行震慑力和保护力上一般是严过其他的法律,能够形成集中性和强大的法律权威的震慑力,因此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从刑法角度加以确认。

另外,刑法所具有的根本性和基础性的特点,使得整个刑法在法益范围上比较小,而环境刑法比其他的刑法法益还要小,所以刑法法益和环境刑法法益指的是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关系。

3.3 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价值取向

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往往决定了其要保护的对象,在当前的现有的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价值观念:一是人类中心主义,一是环境利益主义。前者主要是强调的是作为世界万物的主宰和世间万物平衡的重要的人类,是所有问题的出发点和问题的归宿点,自然只是自身的价值取向的一个外部延伸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后者强调的是环境的利益中心主义,主要是将环境的利益放在所有问题的中心环节,在认识自然、尊重自然的前提下强调与自然的高度统一,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人类活动的集体反思,这种反思主要是源于自身的一种盲目性和盲从性。后者突破法律和环境学的范畴,是从哲学的高度审视和观察人类的行为,势必会造成严重的法学更替和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人类中心主义出发来界定环境刑法的法益较为妥当,目的是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更好地追求人类利益的最优化。

4 环境犯罪法益的具体构建

经过上述的综合的论证和综合的考量,环境犯罪的法益应该是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利。前者属于一种个人的利益范畴,后者属于国家的集体的利益范畴。这也就是说,环境犯罪是一种侵犯个人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的综合体征。而对于环境的法益和权益也是有相应的对应秩序,也是有先后的秩序,前者的国家生态安全权是个人的生态环境权的重要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的目的。

4.1 国家的生态安全权

环境法是关于人类在自然环境中如何生存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所建立的基础当然是对人类的生存状态的判断。[10]当前国家把生态文明纳入社会总体的建设的格局和体系,国家的生态安全已经是重大的国家安全战略,在国家的秩序方面,国家的生态安全作为环境刑法的权益是很有必要的。目前为止在当前的论述中至少有以下的观念:一是认为生态安全是一种在动态环境下实现的平衡,是一种在不断的变化中找到一种平衡。二是生态安全是一种在没有受到安全威胁和危险的情境下的受到绝对的保护的一种状态。当前还有环境安全的表述,和生态安全的表述趋于一致,国家的生态安全主要是随着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脚步产生的,从根本上讲,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的体现,从最近的环境犯罪案件来讲,将其列入环境刑法法益的范畴。当前的世界飞速发展,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渐突出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和步骤,如何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各国的发展规划的重要环节。从一个国家来讲,将环境的犯罪列入环境犯罪法益的研究是正确的,为更好地实现国家的生态环境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保障功能是刑法的最为重要的功能,也是实现相应的权益的最为严苛的手段和方法,保护相应的权益不受损害是刑法的重要使命,日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已经开始使得人类敲响警钟,使得我们意识到当前的生态环境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对于安全的诉求倒逼国家的生态安全权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秩序法益。我国现在的刑法规定了当期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其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仅仅是其传统额安全的领域,如对于国家的领土和政治军事的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于当前的国家关系和政治经济秩序的建立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逐渐推进,以及新的法律体系的建立,逐渐形成了对于非传统安全的法律的认知和定位,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保护的权益应该是综合全面和立体的,既有传统的安全也有包括环境安全在内的非传统安全。

4.2 公民的环境权

环境权是随着环境问题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权利的概念,目前对于公民的环境权还没有相对来说统一的说法,但是对于公民的环境权的指向性是统一的,那就是环境的法律关系上的主体享有环境健康和环境适宜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以及在这样的环境下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国家以及社会单位个人,环境权的客体是具有生态的功能以及相应的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等。环境权在公民的角度上讲是公民的环境权,环境犯罪的构成于客观上必须具备危害环境的行为及危害环境的后果,[11]虽然大部分环境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还有一些环境安全破坏了相应的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但是他们侵害的都是相应的国家的生态平衡和生活环境。

公民的环境权指的是公民在经济社会的环境中享有的生存的权利,这个权利的本身要求相应的清洁、安全和适宜,包括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两项内容。在我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进程中,以立法的形式对于公民环境权进行相应的表述,在刑法总则中有对于环境权的相应的表述,这就为环境犯罪法益的解释以及相应的解释的方式留下了一些空间,成为相应的解释的注脚。公民的环境权是指公民在国家的保护之下,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这种权利是独立于其他的权力至上的,具有自身的独立的价值意义,其次环境权具有相应的司法的可行性,它的救济途径要靠着其他的法律才能够进行实施。但是目前的环境权利还不够清晰界定,无法使得各项权利得到完整实施。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正在逐渐推进自然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建设,深入剖析环境犯罪的法益,准确掌握内涵从而制定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环境刑事犯罪的规范,对于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提出的环境犯罪的法益为国家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利,从两个角度上论证了相应的环境犯罪法益的内涵,旨在不断确立相应的公共秩序,为构建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而不断努力,构建一个全面合理的环境刑法的环境,杜绝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吴志良,李永生.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J].中国环境科学,1998(1).

[3]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4]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J].云南法学,2001(1).

[5]苑民丽,丁远.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研究――以截断的犯罪构成为视角[J].政法学刊,2014(8).

[6]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环境保护,1993(3).

[7]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

[8]刘虹,赵生霞.环境犯罪法益之研究[J].天津法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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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犯罪的概述

1.1生态犯罪的概念

迄今为止,除国外少数发达国家对生态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大多数国家刑法典中甚至没有生态犯罪这一术语。国外刑法学界对于生态犯罪的概念、类型、特点等也是百家争鸣。“生态犯罪”的概念提出始于前苏联,俄罗斯在继承这种“生态本位主义”理念的前提下,认为:生态犯罪是指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罪性、违法性的特点,并给周围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损害以及被刑法所禁止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英美国家的“公害犯罪”是指:因某人违法行为,使秩序、道德、风俗等遭到破坏,公众的公共权利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生态犯罪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是指刑法分则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广义是指除了第六章规定外,还包括刑法中其他相关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把生态犯罪表述为:“由于行为人不当行为,导致生态平衡失调与生存环境的破坏,从而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工作。”

1.2生态犯罪的特点

首先、生态犯罪的核心特征是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平衡性。行为人某个犯罪行为会引起不可想象的连锁效应,生态犯罪可怕的危害性就在于不单单是针对某个生态要素造成破坏,而且具有迁延性、叠加性。例如:2011年贵州省乌江水污染事件,必然引起鱼类等水生生物的死亡、沿岸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不能使用等等。其次、人们追求短暂的经济利益是生态犯罪的根本特征,也是生态犯罪的终极目的,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团体实施生态犯罪行为是追求经济利益非常幼稚的表现,“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最后、生态犯罪潜在威胁大、涉及范围广。任何污染、抑制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潜伏期,因此也会加大相应的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的困难。

2.国内外生态犯罪的现状

2.1国外生态犯罪的现状。从上世纪60年代起,世界各国开始关注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困扰,而单纯的对生态资源和环境进行经济法、行政法等的保护,却缺少相应的刑事法律保护,那么先前的经济法、行政法也会变成一纸空文,那么刑法就变成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法律保障。因此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相继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生态犯罪,并就这类犯罪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刑罚措施,同时美国因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的运用,将生态犯罪称为环境犯罪,并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通过判例加强了与行政法规的关联性,从而强化严格责任原则。俄罗斯因使用现代立法模式直接称为生态犯罪,进而划定一般和特殊两个立法范围,并使用更有实效“强制性工作”等手段来达到刑法规制的目的。

2.2我国生态犯罪的现状。我国的生态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特别是我国生态环境复杂多样、易破坏、难治理。但从建国到79年刑法颁布前,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事立法尚属空白,之后也未采用两种立法模式,更无“生态犯罪”一词,而是在刑法典中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为破环境资源保护罪,也没有将严格责任原则、危险犯等适用于环境犯罪。只是简单的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侧重点是行政手段。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限,环境问题并不突出,人们尚无环保意识,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比较分散,故不足以从根本上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也使得我国生态犯罪不能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无法预测和及时补救,严重影响了刑法的规制作用。以贵州省为例:改革开放以前贵州尚没有关于生态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后,结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存好、较脆弱、易破坏的特点,制定了《贵州省绿化条例》、《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生态法规,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依然缺乏刑法规定,地方法规规制作用不强,对生态犯罪的预防、打击、惩罚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3.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之我见

3.1完善生态犯罪的刑事立法。首先、摒弃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根源,在坚持“生态本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前提下,重视生态要素的自身价值,使生态法益为立法之本。拓展和丰富与保护生态环境相关的民法、行政法、环保法和地方法律法规等非刑事立法,建立集预防、监督、惩治于一身的打击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其次、学习俄罗斯的立法模式,将生态犯罪以专章的形式出现在刑法典中,根据生态犯罪自身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专节中没有符合规定生态犯罪构成要件的,而是从属其他罪名的列出,分散到其他章节,将刑法中规定有关生态犯罪的罪名进行集中,以保障生态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同时,增设新罪名,以扫除立法盲区和适应当前生态犯罪新颖化的特点,完善刑罚种类,笔者认为在传统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行为人在缓刑期内承担恢复责任,从而达到惩治与教育的双赢,还可以在生态犯罪中适用资格刑。

3.2完善生态犯罪的司法适用。众所周知,某些生态要素,存在着不可恢复或难以恢复性,完善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作用关键还是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惩治结合”的方针。一方面除了加强道德、法律法规方面的教育宣传外,应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整合执法资源,明确监督和执法机关和职能。另一方面,提高生态犯罪的发现率与查处率,依法要求办案机关主动调查、鼓励人们积极举报,面对案件不拖延、不推诿、不宽容,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切实提高生态犯罪刑法规制作用的的前提条件;强化生态犯罪的责任成本,加大刑罚力度,使生态犯罪的收益小于生态犯罪的成本,从根本上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设置专门的生态警察,我国虽有森里警察,但只限于部分生态犯罪,从而削弱了对生态犯罪的惩治力度,因此专案专办必然提高我国打击生态犯罪的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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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论发展

19世纪上半期,法益概念产生于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在宾丁的“法益”说中,其在定义“规范”的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因此,宾丁被视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就此,宾丁将“法益“的概念引入现代刑法学。这是法益的由来。

而对于法益的定义,出现了分歧与不同理解的定义。粗略定义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为法益概念做出了许多定义。但在定义时也存在许多分歧,主要分歧与理解不同点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法还是所有法?其内容是状态还是利益?因此,通过分解法,逐一定义“法益”这个复合概念。将法益拆分解释是“法”和“益”。法,应与法相关,受法保护。“益”,应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正义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法益应该与人相关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类,且利益本身的内容应是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将其确认,给予其名,使其上升为法益。对此,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曾说:“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社会全体的手段,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理论逐渐被国内的学者学习。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还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将法益认定为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所言之犯罪客体。虽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有些类罪,用法益表述更为贴切。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法益更为合理、贴切。

二、法益的作用与意义

(一)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

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并保护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国刑法学中地位独特,处于核心基础地位。尽管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功能理解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以法益为基础的犯罪的实质概念能够限制刑事立法。

通过法益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将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增设新的犯罪类型。通过将法益侵犯行为类型化,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其表现之一是,尽管刑法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们都会对各具体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和解释。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贯彻保护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动是实现立法内容的活动,因而其目的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会要求司法人员考虑自身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将刑法的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首先,要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明确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实现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既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断和寻找方法

为了遵循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司法裁判中贯彻保护法益的理念,我们需要明确某种罪的保护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寻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通过研读某罪的立法由来,包括立法文件,关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断标准,以及目前关于某罪的理论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书中,某罪是如何认定的,某罪的认定过程体现该罪的法益选择。并通过已经明确的某些罪名的认定方式,来借鉴寻找其他罪名的保护法益。

首先,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是由分则的章名和有关规定体现的,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诬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利,但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的,应该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的自我诬告即有意虚假告发自己犯罪的诬告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单独成立一节,自我诬告的行为因为妨害司法活动,可以成立罪名。这也是当前在该罪名法益保护的缺失点。

其次,通过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总体内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体构想;通过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各章的章名等,确定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确定该章罪名的范围;通过各小节的节名,确立各章中各小节的目的,尤其体现在刑法的第三章与第六章。确立了具体条文的目的,确定各种犯罪的本质及构成要件。从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晓刑法条文的内在要义。

最后,往往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一般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唯有确定了具体犯罪的具体的、含有实际意义的法益,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解释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必须先明确刑法规定的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即确定具体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

四、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作为生态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生态价值观的影响下,现代刑法保护客体的观念的不断更新,时刻冲击着传统刑法理念。不可否认,在环境违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对“什么是环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洁净,使之免受使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主要内容。法益在环境刑法中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环境法益”。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经历的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救济的对象是因为对环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损失、管理制度的破坏。所谓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也要保护动植物的多样性和一个完整的自然。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产生了生态性――人类中心的法益概念。

当前,随着“生态中心主义”法律保护观的逐渐接受,明确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对生态法益的损害,生态价值才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刑法出面干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生态权益,环境刑事需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现代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特别重要的刑法来说,应该实现思维上的突破,将由单纯的受损害的人向自然物权利主体的转换,对环境法益重新界定。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重视与决心,生态法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的首要目标。

五、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为环境犯罪的最后保护手段,当前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主要在以下几点。

第一,在刑法分则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15项罪名,共计9条16款。但并没有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保护以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法益,可是具体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并不明确。但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则表明我国刑法既保护因环境资源破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又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不允许对其进行严重的破坏。因此,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但更侧重于保护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这就会削弱了刑法在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其次,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第二,行政从属性明显与结果犯的诟病。以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多为结果犯。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结果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表现是结果,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性质,是行为可罚的根本原因,如果行为不能产生威胁或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它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而在在当前模糊了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开来,仍然包含在社会法益中,不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确认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树立环境刑法法益在整个环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裁量标准,扩大生态环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围和种类。只有将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作为衡量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来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也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第四,从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只是2013 年该解释的颁布,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增设,提前保护了传统生活利益,既能够强化法益保护、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保护环境法益的一大进步,但对其他环境犯罪来说,进一步被重视与修正,还有更漫长的路要走。

结语

环境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人类的生存威胁。借助刑法手段的权威性和严苛性,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刑法手段在惩治犯罪和预防上的作用。削弱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将环境利益作为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对象引入刑法的保护范畴,改良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并制定体系完备的环境刑法法规,从而实现绿水青山的生态建设目标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2.

[2]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37.

[4] 何美成,吴满元,江正栓,等.福建省征占用林地管理的调查研究[J].林业资源管理,2004,(5).

[5] 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151-165.

[6] 吴江.论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解释论功能[J].江海学刊,2011,(6).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JIN Hai,HU Man-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