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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调解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02 08: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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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调解

篇1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及其发展方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这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合法、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三项基本指导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冲突。

1、在实践中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在司法实践中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异化

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也并非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来体现自愿原则。

3、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冲突

民事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明显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并且过于绝对,这与法院判决没多大的差别,若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则既耗时又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这样,就忽视了民事诉讼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4、诉讼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审判实务中大量的民商事纠纷通过调解结案。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受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以下缺陷:

(1)诉讼调解软化了程序的严格性,会造成审判人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

(2)诉讼调解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统一。

(3)诉讼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与现代权利观念存在一定冲突。“权利至上”、“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极受现代人们推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但从审判实践中看,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被迫放弃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为代价的。

(4)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协议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

(1)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庭审模式的改革,注重坐堂审判,忽视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重把矛盾化解在法庭上,忽略了把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法官除了应做好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外,乡土社情、民风习俗也应了解,更要掌握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采取果断措施甚至动员一切力量去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稳定,是基层法院审理民间纠纷案件的首要任务,也是最令基层法院法官们担心和头痛的事。一旦在诉讼阶段中出现命案或引发冲突,就难向社会民众交代。坐堂审判如何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当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善于调处民间矛盾纠纷也是基层法官的必备基本功,而后者恰恰是法官综合素质的表现。基层法院、人民法庭面对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常识,许多人没有聘请律师,如不做细心的疏导调解工作,尽管判得很公正,受不利判决影响的当事人也总怪法官乱判,心理上难以承受而与法官对立和缠讼。

(2)片面强调直接开庭,该做当事人工作的不去做。有的法院把直接开庭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指标,并规定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中进行;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开庭前不准与当事人及其人见面;也有的法院规定由立案庭将所有案件一律排期开庭,并规定在开庭前三天才能将案卷移送审判法官。这些新举措的目的是防止审判法官偏听一方、先入为主及不廉洁、办人情案等,本无可厚非,但这些禁令的负面影响是阻止了法官的调查研究,削弱了调解功能的发挥。

(3)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和当庭结案率,庭审调解流于形式。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就办案效率而言,只要不超过法定审限就应当认为是高效的。有些地方把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方式改革的指标,层层下达到对办案法官的奖惩上,引起了攀比和作假;有的法院内部规定了比法律规定更严的审限,这些做法无形中又把诉讼调解锁定在开庭审理中。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

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下,结合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部机构的重新调整和职能的重新划分,特别是大立案制度科学建立和有效运转之后,将法院调解独立出审判庭之外,在立案庭设专门调解机构,由其专行调解。其运转程序是: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交由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期间内调解。在规定期间内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审判庭审理判决,审判庭不再主持调解。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除原告撤诉的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合意判决”。此方案一方面隔离了审判人员与调解人员身份上与对案件处理意见上的沟通与联系;另一方面,减轻了审判庭的案件压力,避免案件久调不决,也使审判庭名符其实。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容反悔。调解书送达适用判决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如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二)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

期限。在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

调解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生效的认定。双方签字,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

篇2

(二)前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诉前调解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对选择权的一种尊重。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高涨,各类诉讼案件的激增使法院的工作量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峰,诉前调解己成为了法官们减少诉源和负担的一种方式。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低成本、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体现出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权的高度尊重。相反如果不能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法院即使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我国现行民诉中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调解中法官的职权效应大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主动的调解权,逐渐形成了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必须处于自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法院调解活动,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有些当事人在面对严肃的司法程序时不能完全掌握诉讼中的支配权。

(二)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权责不明只为不伤和气而去解决当时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成为了一种混淆判决和调解界限的不适当的选择,而如果只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而草草结案,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以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得以解决,就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价值理论。正如民法学专家徐国栋教授所说的,“调解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治的一般要求”。这是对法院调解的一种亵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使用自己的处分权从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是非不分的标签可能就会落在法院的头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和法院的双向选择都不能够尽如法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合法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是一切活动都用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调解双方主体和行为。但是,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降低案件的影响及复审率的同时,也使得案件的内容审核得不到保障,往往在权衡个人、集体、社会的权益中选择性地触碰到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其实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反而使调解陷入不可调和的僵局,彻底地破坏了司法审判程序的肃穆外表和一向公正的审判要求。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为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支配权与处分权与自愿原则的联系就成了关键。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与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帮助双方当事人重新定位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法官对证据举证的责任分配以及出示就成了影响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结案的一种因素。所以强调调审分离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具有一定期待性的。

(二)收紧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如果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严格的司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官在运行这个程序时就需要强调其司法的严肃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应该知道法律效力的形成。反悔权辐射到的不仅是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收紧心理的反悔的想法,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在其运行调解过程中专业以及合法化的透明的操作,真正地完成诉前调解的使命和意义。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张进行调解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当然,调解的方式、期限最好以一定为宜,不能拖拉更不能暗箱运行。

篇3

在原始社会中,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在奴隶制社会中,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冲突和纠纷的地位。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 首先,我们应当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服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调解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也有所不同,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的后续程序方面的规定却较为模糊,有些规定党政军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的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有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习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产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2]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司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治组织。春秋战国乡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司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个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3]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人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贯彻的更多的不是制度,而是伦理道德思想,他们以此来进行调处似乎是自然之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一味的强调调解,沿用古老的调解理念,使得调解不能够满足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的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机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的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而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窗口的打开,我们对于比较法学研究的增多,我们看到,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调解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仿。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p1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对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捧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易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r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山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首先,我们应当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服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审判人员不适当地适用调解来提高结案率。而且,审前调解与审判由同一个法官主持进行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有所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

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是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再次,我国现在的调解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也有所不同,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的后续程序方面的规定却较为模糊,有些规定党政军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的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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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几十年的普法教育,众多的法律基本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初步建立了 “守法、依法”的良好信念。但由于普法是个长期的过程,目前我国普通百姓的法律素养还仅停留在初步阶段,许多具体细致的部门法规定,对于他们来说仍然是一知半解甚或全然不知。许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误解,对自己的利益得失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最终导致引发诉讼纠纷。作为代表法律形象的人民法官,如能在诉讼中对双方讼争事实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明白准确的解释,则会消除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使他们在“守法、依法”的基本信念作用下,对冲突利益做出合适地判断取舍,达到和解的目的,这就是释法调解法。使用这一调解方法,前提条件要求法官必须熟练精确地掌握法律规定,并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结合案件事实,针对双方的行为或利益,深入具体地解释法律,消除当事人的内心隔阂,使他们对自己利益或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能否受到法律支持做出客观的判断和处理,从而放弃非法利益,维护合法利益,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二、说理法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类型的案件和形形的当事人。在有些案件的处理中,如运用法律的威慑作用可能也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或服从裁判,从表面上看达到了解决矛盾的诉讼目的,但从实质上深入分析,当事人内心深处可能并未感悟化解,也即并未真正达到法律所追求的效果,例如,在一些赡养或抚养扶养等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慑于法律威严或法院压力,不得不就讼争纠纷达成协议,但其内心却并未能从亲情上理解对方,甚至会因对方将自己告上法庭而加重对立情绪,此种情况下法官必要的说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通过深入的说理和道德教育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其能从亲情、伦理、道德、法律等方面认识到自己过去的不足,从心理上产生对过去不足行为的愧疚感,与单纯慑于法律威严而产生义务感相比,这种方法不仅会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更能从心理上弥补当事人亲情的缺失。说理调解法对法官个人素质要求更高,既要精通法律,更要富有人情味,还要能较为全面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习俗,并有较为突出的语言表达和说服能力。法官只有同时具备了这几个方面的能力,才能从人情习惯和亲情感情方面说服、劝解、感化当事人,使其从内心解除隔阂,真正从实质上化解矛盾。

三、间接作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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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这样一来,被害人在提起赔偿要求时便无需顾虑请求过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会以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提讼,导致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i所以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都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希望获得更多的物质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机哄抬数额,以抬高原告人诉请标的的方式来多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面对数字庞大的赔偿要求,难免会产生“反正赔不动,大不了坐牢”想法,这必然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障碍。

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两项内容,其工作量必然超过单纯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常常会在庭审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进行,即使调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属在凑钱物时也会耗费很多时间。这些都是影响案件能否在审限之内审结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刑诉法的审限规定,需要履行报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视法定审限内结案,不愿意再额外延长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内容,其工作量要明显大于单纯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协商工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为了在审限内结案,不得不压缩调解的工作时间,一旦调解存在困难就匆忙判决,从而大大减少勒调解结案的数量。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积极赔偿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担心赔偿后得不到从轻处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犹豫不决。其实,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ii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应当对该项立法予以完善。

1、规定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在外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iii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必然会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实情况,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从而这些费用只能由其自己负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会慎重行使诉权。因此,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对滥诉现象产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提高调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在审限延长的情况下,必然增强法官调解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效果。

3、将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而且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往往比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更能产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经得到公正处理的心理认同。v另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vi

注释:

i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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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

方世荣

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渊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哪些行歧案件可适用调解以及可采用哪些调解方法等乃是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认为,根据法理基础、实际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可以概括为:群体性纠纷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具有规制性的行政指导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共计十类。行政诉讼调解在调审关系的处理上,可选择较有效率的全过程“调审合一”的模式,但要把握好三个环节:调解时机、庭审中的调解、判后协调。而在调解方法上,则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找准问题调解、先协调后向被告提建议、内外配合进行调解和多层劝导、针对重点进行调解等多种方法。总之,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调解目前有许多方法值得总结并通过修订《行政诉讼法》形成为调解制度,运用得好,将能充分发挥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纠纷案件的作用,切实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结果。

(摘自《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诱惑性侦查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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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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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5-1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保护请求权

在司法保护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进行先行调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调不立,久调不立案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立法规定在先行调解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二)拓展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来看,由各个利害关系人自己单独行使诉权往往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因此,从保障诉权的角度看,有必要针对群体纠纷,设置科学的诉讼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新法确定了两类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如果审理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的性质、类型、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公正程序请求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着力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保护请求权,还着力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在公正程序请求权保障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保护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利益,有必要完善民事诉讼法上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制度。为此,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上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为第三人提供了事后的程序保障,从而使他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

加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监督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其次,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了两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最后,第210条强化监督手段,增加了调查核实权。

(三)增设行为保全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增设行为保全制度,这一修改,丰富了民事诉讼中法院提供临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对于法院判决内容的实现和法院提供最终救济的充分性,都会有积极的影响,最终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三、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实现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和得到公正司法的愿望,运用了科学的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司法请求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虽然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但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加完善了社会主义法治,更好的解决了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社会迈向更高层次的和谐与文明。

参考文献:

[1]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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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简要的论述,然后结合实际,探讨解决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些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 ”“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导着整个民事诉讼机制客观运行的基本准则。”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对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集中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指明了方向。”还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等等。

上述定义各有利弊。究竟该如何给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下定义?作为基本原则,其基本属性有三:一是内容的根本性;二是效力贯彻的始终性;三是功能的全面性。基于上述属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规律的根本性准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第五条至第十七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共规定了十八个原则,即:

1、诉讼权利同等原则(第五条);

2、对等原则(第五条);

3、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第六条);

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第六条);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七条);

6、当事人平等原则(第八条)

7、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第九条);

8、合议原则(第十条);

9、回避原则(第十条);

10、审判公开原则(第十条);

11、两审终审原则(第十条);

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第十一条);

13、辩论原则(第十二条);

14、处分权原则(第十三条);

1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第十四条);

16、支持原则(第十五条);

17、人民调解原则(第十六条);

18、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第十七条)

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二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标准的规则。任何原则都表现为真理性和行为标准两个方面。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基本原则的范围。他们将基本原则分为两类:一类是依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并且将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作为基本制度排除在基本原则之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精神的具体体现,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应该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应该居于上位层次,其他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精神相背离或抵触。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思路

(一)从全局来看要分清原则、基本原则和制度。从法理上来看,要区分原则、基本原则和制度就要从其定义入手。基本原则是本质的、不可动摇的,对全局的发展起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原则的理论基础应该是基本原则,而制度则是最具体的、最直接的,是基本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对基本原则和原则价值的唯一鉴定方式。从其体现的理论层面上看,基本原则应该是最具概括性的。鉴于此,调解原则、合议庭制度、回避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只能作为一般的原则或制度来看待,不能成为基本原则。

(二)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修正

1. 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应该是“约束性”辩论原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法院只能以经过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应与辩论原则相适应,使辩论原则具有约束力。此外,还应设置相应的制度和规则,如举证责任制度和言词原则等,以保证辩论原则得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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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事事件程序

家事事件程序是以维持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的和平及健全为目的,由国家设立特别的机关(即家庭裁判所或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遵从职权主义及秘密审理的方式,处理或预防夫妻、亲子及家属间纠纷的程序。家事事件程序是家事纠纷的司法解决和预防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于男女间之婚姻及亲属间血统社会自然之事实关系,性质上不容私人任意处分而变更既存之身份关系。此种身份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之私益,且涉及社会秩序之公益,影响第三人之利害关系。一旦发生身份关系之纠纷,民事诉讼法不能不顾及诉讼影响之全面问题,从而对于身份关系之诉讼,遂采实体真实主义、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1]。

二、我国家事事件程序缺失的原因分析

⒈传统诉讼观念是我国缺乏家事事件程序的根本原因。我国深受“法不入家门”“清官难断家务事”思想的影响,再加上长期以来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重实体轻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家事案件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外,仅有十余条,且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涉及了家事案件的规定,但同样地存在着数量少、不全面和不系统的问题。

⒉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婚姻家庭制度,使得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1949年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一直不能建立,而婚姻家庭制度却相对健全,1950年即制定了婚姻法。婚姻法的制定,形成了当时民事诉讼领域以婚姻家庭诉讼案件为主的局面。据1963年的统计,民事案件中占80%左右的是婚姻、家庭案件[2]。。在人们的观念中,家事诉讼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而本属于通常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案件,则称为“经济案件”或“经济诉讼”。这种长期错位使人们把家事诉讼当作普通的民事诉讼,似乎没有必要再建立单独的家事事件程序。

⒊长期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迎合了家事事件裁判的需要。建国以后的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同程度地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有两点:一是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即在事实的探知上是一种职权探知方式,无所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倾向于调解结案。此种方式解决的主要是婚姻纠纷和家庭财产纠纷,强调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交流和沟通,说服当事人化解纠纷,强调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

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家事审判须遵循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现实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和应当采取职权主义的家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职权主义模式,这样的模式“歪打正着”地迎合了家事审判的需要。在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常态的情形下,为家事案件设立独立的程序似乎是多此一举。

⒋法院长期青睐的调解结案,契合了家事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需要。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调解结案占着相当大的比重。调解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家事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对家事案件的解决也以调解为主或实行调解前置主义。所以在我国建国以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似乎就没有必要为家事案件量身定做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诉讼程序。

三、家事事件程序的构成及适用范围

家事事件程序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案件的调解程序。日本就家事案件的解决先后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非讼案件程序法。一般认为,人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处理关于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及死亡宣告事件等有关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因身份法的规定,有多样的法律关系,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是基本的身份关系,故台湾“民事诉讼法”将之特别规定于人事诉讼程序[3]。人事诉讼的称谓来源于日本,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单独的人事诉讼程序法,2003年颁布新的人事诉讼法。台湾将人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予以立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人事诉讼在诉讼基本构造上采用对立两造的主体进行诉讼,但适用该程序解决的案件并非全属诉讼事件,还有与家庭利益密切相关的非讼事件,如禁治产事件与死亡宣告事件。

台湾 “家事事件法”将“民事诉讼法”中第九章人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及家事调解程序合并立法,并将现行之撤销死亡宣告、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从诉讼改为非讼事件,另增设履行确保及执行编,以期能更妥适、迅速解决、统合处理家事纷争及其他相关家事事件,并兼顾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谐。家事事件法共两百个条文,分为总则、调解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家事非讼程序、履行之确保及执行、附则等六编。

西德1976年的《第一次婚姻改革法》将婚姻案件和一系列与离婚有关的程序全部归纳到《法院组织法》第23b条的“家庭案件”这一概念之下。德国1997年的《子女关系改革法》将大部分关于照顾权的纠纷和此前的亲子关系案件分配给了家庭法院。这一法律因此迈出了建立所谓大家庭法院的重要一步,大家庭法院将对所有的家庭法纠纷进行裁判。《生活伴侣法》将生活伴侣案件也归为家庭案件(第661条)并将其分配给家庭法院管辖。其他非婚生活伴侣之间的纠纷继续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根据2001年12月11日的《防止暴力法》,防止暴力和防止跟踪的纠纷从现在起也由家庭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拥有长期固定的共同家庭或者在提出申请之前六个月之内拥有共同家庭,则要求转移共同住宅的纠纷也由家庭法院管辖[4]。

日本的家事裁判所裁判的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家庭事项相关联由民法典所调整的案件;另一类是少年案件,这类案件是有关少年犯罪,由少年法所调整的案件,对于犯了罪的少年原则上由家庭法院作为保护案件的对象予以处理,对于那些未满十四岁但已经触犯刑法、法令的少年和将来有犯罪可能的少年也同样可以作为保护案件的对象予以处理[5] 。在日本,新人事诉讼法实行以前,并不是所有的家事案件均归家庭法院裁判,作为与离婚诉讼和亲子关系诉讼等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人事诉讼,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明确规定由地方法院管辖。但是,对这种管辖分配,在日本反对和批判的意见很多。随着家庭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实际绩效受到广泛肯定,不仅家庭法院法官,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及学界、律师界积极支持将人事诉讼改由家庭法院审理。根据日本新人事诉讼法规定[6],立法者较为谨慎地采纳了此种见解。但是,对这种管辖分配,在日本反对和批判的意见很多。随着家庭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实际绩效受到广泛肯定,不仅家庭法院法官,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法官及学界、律师界积极支持将人事诉讼改由家庭法院审理。

从德、日两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家事案件”这一概念呈开放形态,其范围不断扩展,涵盖的家庭案件的类型不断多样化。关于具体程序的架构,“家庭案件”这一集合概念却没有统一,如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区分了婚姻案件和“其他家庭案件”,一些程序还规定在《非讼事件法》中[7]。

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尽快弥补和完善我国家事事件程序的缺失,当是今后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注释:

[1]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第936页,[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

[2]文敬:《试论建立民商事合一的现代审判制度》,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3]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修订新版)第479页,[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

[4][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第1257页,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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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调解书

    (1) 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