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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构成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04 09: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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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构成

篇1

一、网络团购概述

1.网络团购定义

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互不相识的消费者通过团购团购网站提供的团购渠道组织成团、信息共享、共同采购,以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获取产品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理。这种电子商务模式可以称为C2B(Consumer to Business),需要借助于即时通讯和社交网络(将消费者聚合以形成交易,区别于传统的B2C、C2C电子商务模式。

新型的网络团购模式源于美国的Group-on,其营运模式是每日推出一件商品(deal of the day),如果通过网上认购这件商品的用户达到指定数量,全部人就可以用特定的折扣价格购买这件商品,否则交易就告吹。若交易成功,Groupon就向出售商品的商户收取佣金。中国最早出现团购情形是大型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集合所有子公司进行的一种大宗采购采购;后来有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将自发团购产品信息在网站上;现在的网络团购,是绝大多数由专业的团购网站组织的,沟通商家提供低折扣商品并组织大量消费者购买。

2.网络团购的模式

对网络团购模式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网络团购组织模式的研究,一类是对网络团购运作模式的研究。所谓组织模式就是指网络团购的内容是什么,它是网络团购的内在特点。运作模式是指网络团购是如何运行的,它是网络团购的具体表现形式。

钱大可从团购运作模式方面分析认为网络团购组织模式主要包括自发团购模式、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和商业团购模式这三类。自发团购是最初的团购形式,由上网消费者自发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批量购买,其通常的组织方式是具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群或个人利用网络工具(如BBS)等建立针对某一产品的团购主题,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加入,形成一定规模的团体后与产品厂商议价,最终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所需的产品或服务。自发团购模式一般比较不规范,具有偶然性。网络营销团购模式是指厂商通过组织自身产品的团购取得网络团购的主动权,将网络团购纳入自身网络营销体系,从而形成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在现实中,商业团购模式占了绝大多数,自发团购模式也有一定数量,而网络营销团购模式则比较少见。钱大可认为,商业团购模式由自发团购模式衍生而来该模式由商业网站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针对某类商品(如化妆品、衣服等)通过议价吸引消费者加入,从而形成一定的数量优势。商业团购服务比较规范,项目一般具有较好的延续性。

笔者以为,目前最流行的新型网络团购模式即Groupon模式是商业团购模式的变化体,由业内有影响的个人或专业的团购服务公司(团购网站)进行召集,将有意向购买同一产品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大量向厂家或总进行购买行为,从而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获得产品超低价格和服务保障。在这个新的模式下,商家所追求的是通过口碑营销方式,产生广告效益。采取的方法往往是做出巨大的让利,即使这可能导致与每一个消费者之间的交易都无法获利,甚至可能导致亏本,目的在于促使大量的消费者愿意购买商家的产品或体验其服务;一旦参与的消费者给予商家积极的评价,就大大提高了商家未来的市场销售。

二、网络团购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承担

由于网络团购的具体形式不同,相对应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基于前述关于网络团购的介绍,在此从三个方面分别予以分析。由于前两种网络团购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并无本质差别,具体的商品买卖主体只涉及到购买者和销售者。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明确。相对而言,最复杂的是第三种形式的专业团购,最容易引发纠纷,在这里重点分析。

1.在商家组织的网络团购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家不仅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商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2.在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中,团购组织者即团长与团员之间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团员是委托人,团长是人,团长的权根据团员的授权委托而产生,团长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团员的指示购买商品。在这种情况下,与团长的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团员承担,团长作为团购活动的组织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纯粹为了自己和团员的共同利益而做出自发组团行为,与团购成员并未形成商品买卖法律关系,如果因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则团长对商家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团长滥用权,与商家恶意串通损害团员利益,例如代团员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对团员实施欺诈行为等,则团长和商家应当对团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团员可向团长或商家任何一方主张赔偿。

3.在团购网站组织的网络团购关系中,由于团购网站的不同形式导致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可以将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团购网站作为中介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居问服务――团购网站与买卖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团购网站通过网络联系众多的消费者和商家,促使消费者与商家商最终达成购买合同,也就是说团购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是中介服务。尽管团购网站也参与了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但是因为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因此对于买卖中所发生诸如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拖欠货款问题等,均与团购网站这个团购网站没有关系。因为团购网站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无论其接受哪一方委托,从哪一方收取报酬,都不应对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团购网站与某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与欺诈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这一类情形并不是Groupon模式的主要方面,因为新型的团购情形下消费者很少自己组织起来联系团购网站,通过团购网站的居间服务与商家建立合同关系。但是,现实中存在消费者参加团购网站的“你想团什么”活动发表团购意向,然后团购网站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而寻找商家和产品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应该定性为居间服务有待讨论。

第二类,团购网站作为商家的人参与商品买卖――团购网站与商家形成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团购网站在商家授权范围内以被人名义实施商品买卖行为,如果侵害到消费者的权利则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商家一方承担。当然,如

果作为人的团购网站超越权限损害商家的利益,应当对商家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大多数团购网站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与商家建立短期合作关系,对于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遇到的譬如商品质量问题、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等诸多问题首先是应该直接找商家寻求赔偿或弥补的,如果团购网站确实有无权或超越权的行为时,商家可以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一定责任。

第三类,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买卖商品――团购网站与消费者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团购网站以自己名义采购商品后,在网站团购信息,直接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消费者处收取一定的报酬。此种接受商家委托形式的团购,属于合同法中所说的委托合同。因为团购网站在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商品买卖,原则上这类委托合同是应当区分交易对方是否知晓此种委托的委托人。如果知晓,则团购网站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商家和消费者;如果不知晓,则团购网站实施的行为只在其与消费者之间生效,而在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委托合同处理。如果团购网站接受商家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消费者售卖商品出现质量瑕疵问题时,消费者在不知晓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的委托关系时当然可以直接找团购网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消费者知晓团购网站的委托行为则既可以向团购网站也可以向商家提出要求。现实中这种情形在此基础上有所简化并有了新发展,专业的B2C网站以自己的网络为平台组织团购,典型代表就是京东商城自己组织的京东团,每天推出几款团购,有些是以京东商城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为载体直接面向消费者的,有些是其他商家的。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遇到质量或服务问题是可以直接要求京东商城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果是其他商家的责任也可以通过京东商城要求该商家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类,网络团购网站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买卖双方发出邀请,组织他们在特定时间、地点进行贸易洽谈,促成交易。反之,如果团购网站向买卖双方均作出承诺,亦应根据其承诺是否兑现决定责任承担。这种团购形式随着团购行业的发展壮大和消费需求的产生将会越来越多,例如2011年5月28日中国团购网组织的“第十八届大型家具建材团购盛典”活动,邀请众多商家和消费者前来洽谈购物,并提供团购折扣。在此种团购模式下,往往团购网站要向参与洽谈的买方或者卖方,甚至是买卖双方收取一定费用。对于买卖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的交易,团购网站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团购网站就卖方商品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如确保质量合格的承诺、有问题先行赔付的承诺的,如果其承诺不能兑现,应当承担责任。

三、对网络团购纠纷处理的一些建议

网络团购的纠纷案例屡见不鲜,消费者的投诉集中于以下:商家没有交付团购中声称的商品,商家交付的商品与团购中宣传的很多差异,商家没有按时交货,商家没有披露关于产品或销售条件的全部有关信息;网站提提供虚假信息;商家退货服务差等等。这些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真权(合同、网络信息和光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防止此类网络团购欺诈案件的再次发生当然需要各方面的努力,首先建议消费者应做到:

1.了解卖方有关信息。查明你在与谁交易,在付款之前确认卖方真是身份,对于不能查明的要警惕。有些销售者利用QQ、msn等作为邮件标题或联系方式,没有具体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这样联系起来不但不方便也不确信。

查看一下卖方是如何与其他买家交易的。查明付款方式,如何确认付款。查明退货措施,如果对商品不满意是否可以全额退款,如何退款。如果退货是否需要付运费和再次储存的费用。

2.了解产品。在团购之前要明确你买的什,仔细阅读对方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说明,若果展示了照片,花时间仔细看一下。在购买之前查看商品的而相关价格,确认是公平交易。如果太廉价,要警惕商品的质量。看商品是否有质量保证,如果需要到哪里获得售后服务,许多销售者并没有专门的售后服务。在购买之前确定。

篇2

一、水利、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法律责任构建

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出发,建立健全行政职权、落实行政职责。实际上,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限于权利的分工,我们主要强调水利、环保行政机关环境法律责任。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应明确加以规定。

1.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环保职责。应该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将涉及执法水利工程项目的各个行政机关规定一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环保工作是美国政府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大家都管,而不是环保部门一家来管,政府的各个部门都设有环保机构,都负有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相比之下,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除国家环保局外,其他政府部门环境管理机构还相当薄弱,与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任务不相适应,亟待加强和完善。

2.完善环境执法力度。由于执法者的环境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很多地方领导为了水利工程项目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干扰了环境执法。由于环保法律大多规定的法律责任要求不严,对环境违法者大多执行行政制裁,缺少严厉的刑事制裁条款,不能震慑违法者。重要的是我们要完善环境司法诉讼制度,对环境违法者提起司法诉讼,由法院进行司法审判,提高环境执法效力。

3.建立行政机关环境执法的监督制度。任何公民或团体都可提起环境法的诉讼,来保证水利工程环境影响程度最低。公民或团体不仅可以对违反环境义务的水利工程建设方提讼,还可以对未履行环保义务的行政机关提讼,以此来监督和推动国家行政机关环境执法力度。

二、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构建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应该是一个相互监督的体系,但实际上却往往被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一方操纵,忽视了水利工程建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在构建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我们必须明确各方的环境法律责任,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

1.水利工程建设单位环境责任。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环境保护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环境法律责任。详细编写《施工期环境保护规定》,要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具体编写环境保护条款,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水利工程环境保护负主要责任,不能只是走形式、走过场,来应付行政机关的环境监督,否则,应受到严惩。在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法制中,对于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人应设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处以罚金。

2.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环境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要求标准进行设计,论证施工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而导致环境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环境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环境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环境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

3.水利工程施工单位环境责任。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根据《施工期环境保护规定》的各项条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负责施工期间所有的的环境法律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制度,加大对施工人员环保知识的宣传,提高环保意识。同时还要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环境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4.勘察(测)单位的环境责任。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环境安全。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禁止有损坏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的行为。

5.水利工程监理单位环境责任。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自然环境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的合同条款以及水利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要求实施监理,做好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环境安全承担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环保措施是否得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环境破坏情况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建设单位报告。

篇3

关键词:

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

近年来,经济法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仅影响到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率,更不利于受害者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必须重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主要由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要素构成,但是实际行使中存在过度重视权力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等问题,为此必须采取有效的优化措施,才能更好地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制。

一、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

通常法律责任追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损害后果、因果联系、违法行为等,这几项条件都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应作为经济法律责任制的首要条件,当然,此处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角度上出发,违法行为也不仅仅指的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在经济行事过程中如果违背法律原则或倡导性规范的话也属于违法行为,在这个领域中也有很多人对其展开研究,更强调了“不当”行使经济权利的行为,其中隐含了合法与合理、实体与程序等多个层面。[1]尤其是合法与合理的定义,合理性要求并非以禁止性规范体现出来,但合理性原则是经济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实施必须严格考虑其中的构成要素。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从法律基本理论上分析,损害事实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很多专业人士却认为损害事实并不是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要素,当然,其中也不乏更多人认为损害事实最终会造成损害后果,应将其列入到经济法律责任制的主要构成因素[2]。另外,有些人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制研究中提出,损害结果应属于一种经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纵观经济法行业中,对损害后果要素的理解存在很大异议。笔者认为应将损害后果列入到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体制中,但并不一定将其作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责任的前提因素。通常情况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如果国家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情况下,则需要将损害结果作为重要要素,从客观上来看损害后果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构成因素之一。

(三)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几种因素之外,因果关系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从某些研究人士的角度出发,不将损害结果算作经济法律责任必要条件的话,那么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一旦损害结果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话,则需要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权力主体中经济法律责任行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3]站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具备违法性,主要指的是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这样损害的结果是赔偿时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主观过错是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主要构成要素,而并非是权力主体责任的必须要素,从各项要素的综合分析,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归纳为国家经济赔偿要素之一。

二、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过度重视权利主体而忽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中分析发现,责任存在一些不均衡性、不对等性的现象,尤其是在市场规制法律中,由于主体义务规定过多,从而导致其中的法律责任规定数量也随之增加。[4]但从当前经济法律责任实施的整体分析中发现,过度重视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轻权力主体法律责任的现象极为明显,也是当前制约经济市场发展的关键。同时,有很多不法经济人员钻这个空子,很容易引发法律市场的混乱。而且,其中所存在的不均衡、不对等性,也会影响到市场规制、调控的进行。

(二)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分析,其中的经济法责任主要包括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消除影响、取消许可、通报批评等形式内容。从责任实质性内容分析,主要将其分为财产性责任、非财产性责任等两种,如所提到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回等形式则属于财产性责任,而其他责任形式则属于非财产性责任,其中责令退回、责令纠正以及消除影响等形式的直接受益方为经济权力主体,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行为的直接受益方为国家。[5]但从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实际运行情况分析,其中的责任形式有限,还有很多如赔偿、履行之类的责任形式未能被纳入到经济权力主体法律责任体系中,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法律责任制的实施效率。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问题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调制主体,也就是行使市场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的国家相关机关。在现今经济法律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实行主要以追究工作人法律责任替代,整体的法律责任重心出现一定的偏移。[6]针对行使调制权的角度上分析,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并非经济权力的主体,而是经济权力主体的人,而且,在很多部法律责任章节中都明确规定行使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承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等。但从法律章节中分析发现,很少规定法律机关向受害的受制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心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经济法责任的顺利实施,应在未来发展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三、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优化路径分析

(一)重视国家经济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了解到当前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不仅影响到经济法律的顺利实施,甚至会制约经济市场的发展。因此,在时展中以及经济市场不断变革中,应不断完善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体制。[7]例如,应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责任义务本位,重视国家经济赔偿,尤其是在行政法学的领域中,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违反程序的行政不作为与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另外,在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应将其作为主要发生在市场规制法殊准入、产品准入以及一般准入在内的准入制度。从依职权方面分析,不应将其行政作为发生在市场规制主体对价格行为、竞争行为、质量行为以及保险市场、证劵市场、房地产市场、期货市场等在内的检查、监督和处理事项中,要合理划分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各项因素,才能保证经济法律规制更好地为市场发展服务。从违反程序的角度上出发,其形式作为、行政不作为、实质作为的行政行为极有可能在市场规制中的各个事项中存在,而在实施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进行有效治理,从而达到克服其不作为的行为,对市场机制机关作为市场程序执法者和管理者在主观上均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在该规制的实施下,可以有效避免执法权以及管理权行使过程中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害结果的发生,对经济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极为有利。其中所提到的“注意义务”实质上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尽职尽责的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制执行职务,进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二)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不足会给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法律规制的行使带来严重的影响,当然,存在经济法律责任规制实施不全面的现象,尤其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制不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要解决这类问题,应更深刻地理解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含义,才能更有利于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8]从宏观角度上分析,市场规制权力主体主要代表国家意志,权力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实施则是国家意志对社会经济活动渗透的一个过程,在规制权发生法律拟制的情况下,才能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效力,而所产生的公信力则是社会效应后果的主要回应成果,当然,其回应的成果也会直接影响到规制的预期效用,因此,在经济法中权力主体规制的实施必须重视国家意志的渗透。另外,为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应将国家经济赔偿责任加入市场规制主体中,根据市场规制主体的发展情况,将其作为基础,对市场规制主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进行定型化,将秉承、诚然理念充分融入其中,不仅要体现出经济法的内敛、谦恭,也要将其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机制中充分发挥出来。当然,在行使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国家干预的形式,避免将其作为最后补充性的机制使用。

四、总结

总的来说,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实施效果显著,但经济市场不断变换,其法律责任规制也应不断完善,并根据市场实际发生情况对其进行适当调整。另外,笔者发现当前经济法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制相对较多,却极少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法律责任规制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到国家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很多时候市场经济法律责任规制的作用未能得到全面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律规制实施的公信力,这些问题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重视。本文主要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展开研究,不仅分析了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规制中的要素,也提出了现阶段权力主体责任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关的优化途径,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引起相关部门对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赵大华.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2016,(5):66-74.

[2]周亮.从规制性角度出发看经济法的责任与褒奖[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20):1-3.

[3]徐天骥.关于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的关系研究[J].知识经济,2012,(21):31.

[4]王楠.惩罚性赔偿作为经济法责任形式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1.

[5]颜常.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角色定位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0.

[6]曹胜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和独立的经济法责任[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5.

篇4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本文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拟在归责的意义上!在对因果关系有新的取舍的条件下,以新的视角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动态性,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万事万物都在运动当中,运动是绝对的,一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同样是各种因素运动的结果,法律要实现其公正,公平的价值。就必须对各种复杂的法律现象尽可能精确,真实地分析,评价,从动态的角度分析,正是为了尽可能的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以便实现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还认为,万事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之中,联系是复杂的,因果关系属于联系的范畴,虽然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是一因一果,但由于事物和现象的复杂性,往往会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同时"由于联系的复杂性"一果的原因往往是另一原因的结果"所以孤立的强调一方面"根本无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一法律现象,也就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还致果之因素以动态,在动态中,看其相互之间之作用及其致果之作用。这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因素包括自然事件,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等多种因素,具体哪些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需结合法律和具体案件确定,因为对于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程度也不会完全相同,本文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正在于不是机械地寻求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而是找出相关因素,再现相互作用的过程,根据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及其效应,再确定法律责任的质与量的问题。而在以往大多数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只是一个固定量"只要确定了其存在,就实现了其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固定的价值!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脱不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指导"但是却试图放大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我们认为,这正是对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的弥补,所谓弥补。就不是要将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取代,事实上也无法取代。因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会成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另一个要件,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研究角度不同的结果,是不同标准下的产物!从根本上说。我们再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欲提供一个研究问题的新视角新角度,它是另一个角度下的产物。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

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它除了体现为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外,还体现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司法者的主观因素的关系上。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其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但是,这种标准有时比较抽象,有时比较具体,有时比较明确,有时又比较含糊。然而,根据立法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这一总的原则,通过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研究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总是能够大致确定这种标准的。司法者就是在这种限制下具体地确定和执行之。同时,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由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者来完成的。总的来说,确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司法者积极地认识和评价的过程,是司法者对致害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认识和评价的统一。而如何认识和评价总是涉及到知、情、意的领域,总是表露出评价者的知识、态度、情感和意志。也就是说,司法者的品行素质、知识水平以及情感、意志等主观因素必然会对法律责任质与量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相同案件在同一时期得到的判决结果不同,有时甚至差距很大,很显然。原因在于主观因素作用的程度不同,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因此,我们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动态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构成因素之一,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只不过这种主观因素一旦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其作用力的确定性便相对的稳定下来。而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则不然,其作用力的不确定性太大。因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更突出。为此,要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就要对其作用力加以限制,使其效果相对稳定,这对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本质就在于限制权力。权力在主观支配下的劣控和失控即表现为司法者主观因素的作用力的膨胀。因此,规制这种作用力应该成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任务。认识到这个问题是最关键的,其后便可以在各个方面,由外而内地落实和实现这种规制!如,可以引入判例制度"完善各部门法的程序制度,加大立法广度和力度,人事制度上把好关,加强司法者队伍建设。司法者自身自觉地提高修养和素质,正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严格遵循一定原则和步骤,排除个人的需要、好恶、意向等主观情感因素的影响,等等。可见,动态的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会让我们更全面更清醒地认识法治,将司法者的认识因素作为其一构成因素,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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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的权力主体即经济管理机关,推行经济法律责任就是针对当前责任落实在工作人员,而缺少对该机关的责任规范与约束问题。实践的重要价值体现在促进机关权力执行效力,对其实施责任监督。通常将经济法律责任为4种,分别为义务、后果、代价、惩罚说;可统归到第二性义务承担层面。在这种否定性评价视界内,经济法律责任形态中,需要凸显出独立法律责任。简单讲,即要求在经济法中,使“权力机关”受到“权力监督”,并逐渐增加其社会监督属性。

一、经济法律责任价值及逻辑分析

权力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经济法中表现较少。比如,在法律责任分类层面,预留空间小;再如,权威教材中认定“综合责任论”。探究原因,主要是经济法研究者受到法律责任4大类型划分的影响(民事、刑事、行政、违宪责任)。从构成要件方面观察,当前在责任中心主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经逐渐摸索已形成三位一体结构的“权利-义务-责任”关联性统一体。实质上,所谓综合责任论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有时会发生脱离、否定经济法的现象。因此,在“权利-权力”、“权力-权力”关系转变成为“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后,并不利于经济法实践,不能在根本上使权力获得均衡性运用,也会对法治化建设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根据现状需要区分权利、权力概念;并将其公正、科学的应用在具备自身特质的经济法中;令权力主体-义务本位、权利主体-权利本位获得对接,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

二、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要求符合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诸条件,但要有所界定。比如,在损害事实方面,当提出国家赔偿、补偿时,才可以尝试以此条件为构成要件;再如,主观过错条件就需要界定在主观-客观统一的前提之下;而且,需要注意损害事实条件成立时,必定会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因此,违法行为是其基础条件,其它条件则需要对其加以界定并使其成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构成要件。

从归责原则方面分析,前提是对分类归责、责任法定、责罚对应三个原则进行明确区分;在分类归责原则方面,主要考虑到市场、宏观调控两个方向。在责任法定原则方面,需要按照“预防大于事后追究”的思路,提前做好责任构成要件规范、程序化操作规定;并使其能够在合法、合理、公正层面行使权力;实质上要求在权力-义务、权力-责任之间达到平衡、统一。至于责罚对应原则,要求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裁与责任进行对接(民事制裁通常无需如此)。

三、存在问题

目前,经济中权力主体的责任包括财产性责任(如《产品质量法》6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70条)、责令改正(如《预算法》75条)、消除影响(如《产品质量法》67条)、撤销许可(如《矿产资源法》47条)、通报批评(如《价格法》45条)。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现状,可以将经济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中暴露的问题归纳为三个。

比如,重嗬主体、轻权力主体。具体可以通过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两个角度分析诸相关经济法律,如上文提到的《矿产资源法》即缺少对滥发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规定。再如,重工作人员,轻国家机关。从调制权的行使方面看,主体若为工作人员,只属于人,而不是经济权力主体;分析诸法律规定会看到,对于国家机关根本上缺乏相关经济法律责任规定,以及相关实施措施。还有,责任形式相对较窄,涵盖范围不全。如上文提到的关于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责任,按照当前责任可从财产-非财产两个面向划分。由于大部分为非财产性责任;因此,当实施责令纠正、退回,以及消除影响时,虽然能够推论得到最终受益者为权利主体;然而,对于没收所得却由国家实施保管。

四、建议

法律责任体系是法律制度实践的保障。因而,需要处理好负外部性-内部化、正外部性-内部化问题,与宏观调控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问题。建议按照“主体-行为-责任”思路,在思路决定出路的原则指导下,做好对“溢流现象”的预防;并尝试部分受损者的国家经济赔偿行为。同时,对正、负责任需要共同推进,利用社会救助机制等措施,进一步体现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将市场规制主体、非市场规制主体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共同纳入到经济法律责任范围内,促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外,需要尝试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将其与民生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对接。为了保障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获得规范与落实,还应该匹配设置相应的社会监督措施;使其内部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中的社会属性表达时,必要打开社会监督的通道,让市场、社会化半自主机构与民众参与监督;全面保障其经济法律责任实践效果。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在经济法中对权力主体经济法律的研究及实践现状表明,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多于权力主体。因而,在构建法治化道路中,必要通过职能-责任的思考路径,使相关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落实到权力主体层面;另外,需注重权力-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比例设置;尤其需要在权利主体、权力主体两大主体中,按照公正、公平原则,重新思考权力主体在经济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定出细致、有效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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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责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公路运输超载超限成为一个严重危害公路运输秩序的顽症,被称为头号"公路杀手"和"事故元凶",设计在2 0年寿命的公路,通常不到4年就耍重新翻修,严重扰乱,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还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此我国高度重视对超载超限车辆的治理工作,全国各地也开展了多次反超限超载专项治理斗争,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而当前的治超形势依然严峻,仍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坚持F去。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完善《公路法》和制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立法呼声高涨的情势下提出来的,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是完善公路法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公路安全发展的必然规律。只有在明确车辆超限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构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体系及其具体规则,也才能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的执法和司法活动。由此可见,明确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问题是制定交通产业法所必须明确的理论问题。

2.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责任问题之学理分析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研究,从不同的学理角度分析其法律责任,对于从理论上构建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责任意义重大。

2.1从法律责任构成视角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研究车辆超载超限的法律责任构成对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朋友关系还是亲属关系,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驶了公路安全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如第六十五条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第六十七条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对公路、公路秩序或公路安全造成损害。主要以故意过错为其心理状态。

2.2从法律责任归责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责任承担的缘由和方式。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也体现了以上的归责原则的合法使用。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责任法定原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以及责任自负原则。

2.3从法律责任承担学理分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只有明确车辆超限超载的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更好地做到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惩罚。这里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违宪制裁。在《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有其体现: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规定的按其程度或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法主体承担行政处罚,如: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同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对这类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如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这类行为有三种处理情况:首先,合法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时,没有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条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同时又属于不符合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再次,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生产不符合不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完善车辆超限运输法律规定之思考

3.1法律责任构成方面

法律责任的认定构成是法律责任的本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违法行为,把握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排除意外事件等。同时,仔细核准违法行为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责任的的构成要求的是其中的要素,而非全部。

3.2法律责任的归责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律责任应以责任法定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结合因果联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做到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通过不同程度的惩罚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教育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3.3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

车辆超限超载法律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罪责罚相适应,按其社会破坏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车辆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足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断的摸索和创新,只有各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稳定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志江.'公路路政管理与行政执法实用全书》[M].吉林:延边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

[2]洪秀敏.'公路超限运输的危害》[J].'中国公路》2002年第1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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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二: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主体。构成要件是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以及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通常包括责任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法律规定要件。只有在完全具备上述3个要件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才承担法律责任,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判断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也是追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相关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参与行政复议活动的责任直接落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工作人员身上。现行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区分行政主体对外责任以及工作人员对内的责任,承担责任主体规定不甚合理。

问题之三: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与责任追究主体。《行政复议法》第3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据该规定,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是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负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职责。在《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明确“有关部门”。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是指人事、监察部门。上述条文规定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启动主体和责任追究主体。复议制度设计的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可能主要是考虑该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能够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并且不受自身利益的限制,容易做到公正裁决,可以适时地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却由于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内设部门,即法制机构对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负责本行政机关的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无异于有“损害本机关声誉之嫌”。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没有获得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为之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也没有任何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与责任追究主体之间不存在直接行政隶属关系,即使提出处理意见,人事、监察部门也有可能忽视、搁置处理建议。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责任追究主体是人事、监察部门,但是其行使追究职责,即做出处理决定的来源信息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法制机构提供违法的事实材料和提出的处理意见。人事、监察部门追究法律责任“不告不理”原则,当然也不具有主动性,由于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本身存在缺少积极性、法律地位非独立性等,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很难发挥责任追究主体的作用。

问题之四:责任追究程序与责任承担种类形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但在涉及接受建议的人事、监察部门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采用处理何种程序,处理决定是否必须以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为准,有关人员对处理不服,如何救济以及途径等程序性问题均无任何具体规定,在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实践中,因无程序规定而无法具体操作问题。《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形式,但是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单一,仅仅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仅仅规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种类形式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并没有区分自然人和组织区别等。

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制度完善思考:行政法治理论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行政法治理论要求行政权力的运行要受到监督和制约,行使权力的主体必须依法承担违法行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们通常所说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法制的基本要求,实质上已经蕴涵了法治的全部内容。⑥现代行政法除服务社会的功能外,主要是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其也以行政权、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作为基本结构,针对上述现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分析点,与行政复议制度其他改革相配合,提出法律责任制度完善以下思考。

(一)法律责任概念

实际上就最广义的层面来看,行政责任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在整个社会中的职能和义务,即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讲,行政的责任意味着政府的社会义务。而狭义上的行政责任即是指我们所说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⑦通常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法律责任体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复议法律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关于行政法律责任学说,行政法学界主要包括行政主体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行政相对人责任说、违反行政法规说。行政主体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行政主体,不包括相对人,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人员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⑧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主要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相对人。⑩行政相对人责任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法规说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责任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行政法律责任观点中,各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全面之处。行政相对人责任说显然不全面,将行政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即仅仅是相对人而忽略了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规说比较全面地阐明了行政责任承担的原因,但是没有突出行政责任承担主体,使责任主体与行政责任脱离。行政主体说虽然突出了行政主体说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仅限于行政主体而没有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比较全面地概括了行政责任承担的原因以及承担的主体范围。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均能够履行其职责或者义务,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概念应采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说,即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既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也应包括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职责或者义务,构成行政复议违法或者不当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法律责任承担者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是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即采取广义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二是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因是由于其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违法,即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也包括不当行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不同层次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对外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他们也需要对内,即所属行政机关承担基于职务委托上的行政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实施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是法功能的集中体现,它指导着具体法规的制定,是形成完整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标准。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模式通常包括违法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等。归责原则通常决定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反映了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归责原则也体现了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具体构建应为违法原则,主要理由是:一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依据行政法治的原则,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实施以及参加行政复议法律活动,依据法律实施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二是行政复议活动中,法律已经预先设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职责(义务)标准,这些职责(义务)是行动的指南,违反这些标准就是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三是行政复议制度是提供相对人行政救济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以及工作人员均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实施行政复议活动以及维护行政复议的法律秩序,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是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不可以违法。确立违法归责原则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制度的当然责任追究原则,违法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中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工作人员要求依法行政。违法原则当然也适用申请人,申请人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中也应遵守行政复议以及相关的法律,否则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衡量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尺度和标准,只要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认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法律规定要件。主体要件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承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法律责任主体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行为要件是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行为要件由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与职务有关行为,这些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非职务行为是指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要件是指“有法律规定”,即现实存在的所有关于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和判例等,承担法律责任必须确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同时也应存在免责事由,即使符合三要件要求,如特殊免责事由,可以免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但是通常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情形。

(四)责任主体

通说按照行政责任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复议责任、外部行政复议责任。内部行政复议责任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造成损害,而对行政机关和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外部行政复议责任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违法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这些行政主体是承担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和法律主体。只追究行政主体(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有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管理。追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是责任主体规定缺位。完善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对外、对内承担主体,即行政主体(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承担对外行政复议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种类,同时也明确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行政复议活动违法应对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样可以完善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明确各自责任。

(五)追究启动主体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作为启动责任追究主体存在“损害本机关声誉之嫌”以及缺少独立法律地位问题,在行政复议机关内设法制机构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启动主体的同时,应增设其他的追究启动主体,扩大责任追究主体的范围。在理论上讲,责任追究启动主体必须是与行政复议活动公正性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行政复议当事人,即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因而应增加行政复议当事人作为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主要理由:一是从行政复议当事人角度进行监督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材料,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复议当事人更具有主动性;二是增加责任追究启动主体种类,有利于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程序启动频率;三是可以部分弥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内设法制机构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

(六)追究主体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人事、监察部门作为责任追究主体,依据责任追究启动主体提供的材料以及建议,做出处理决定而将处理结果通报责任追究启动主体。从现行行政复议实践上,人事、监察部门的被动处理机制效果并不理想。依据一般管理原理,责任追究主体与被追究责任者之间通常必须存在某种监督关系以及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责任追究主体拥有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只有具有法律上监督地位组织作为责任追究主体,才可能有效地履行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职责。有研究者认为有权追究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的主体多为该复议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但是鉴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弊端,不妨采用与复议机关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如法院来追究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建议。瑏瑣我们赞同由没有利害关系的,具有相关职权的第三者作为针对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建议不仅增加法院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同时也应增加同级人大作为行政复议责任追究主体,主要理由:一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本身具有监督行政机关职权与职责,由同级人大以及法院实施责任监督符合我国现行权力分配运作体制;二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作为责任追究主体,从职权以及职责、权力监督与管理、主动性上均要优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监察部门;三是同级人大以及法院是作为一种外部监督主体从公信力以及公正性角度,大大地优于行政系统内部人事、监察部门实施被动监督。

(七)责任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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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语义分析: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对这些基本范畴的清晰诠释,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根基和起点。然而,作为行政法基本范畴的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在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却是一个颇具歧义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一致,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更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2].这种责任观实际上将责任等同于义务,使责任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它更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涵义,例如,当人们说“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责任”时,实际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义务。

在西方各国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责任与侵权法中责任是一致的,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域外的行政法学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几乎不用“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而是具体化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3,它们分别是各国(地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核心范畴。

与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是一个包罗万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的扩张导致其精确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法律学研究应该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法理。4就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而言,对行政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释学的意义上作出精确诠释是十分必要的。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责任概念的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责任通常有两种涵义,一为“应尽的职责”,即“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应该承担的过失”。6在日常大众语境中,责任一词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日常生活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具有包容性,根据场合,“责任” 可能仅指“义务”或“谴责”或“后果”,也可能包括“义务”和“谴责”双重意义,甚至包括“义务”、“谴责”和“后果”三重意义。7由于责任一词在大众语境中的多义性,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确定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选择。现代汉语、日常生活中责任的部分含义-“分内应做的事”、“义务”已被法律学中的基本概念“义务”所吸收,因此,法律责任的涵义应建立在责任的“剩余”涵义-“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上。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律学中的两大基本概念-“义务”和“责任”的混同,从而使精确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国行政法上广义的责任概念正是简单地将大众语境中责任涵义等同于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结果,忽略了法律责任作为规范科学概念的本质。

确定法律责任概念的语义,只是对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进行诠释的一个起点。通过前述分析,法律责任语义被确定在“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之上。然而,这一分析结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个中内含了错综复杂、相互勾连的事实与价值。如,“过错、谴责”就涉及到价值评价的问题,即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过错或进行谴责:“处罚、后果”则可能与法律上的强制这一事实要素相关;而“过错、谴责”又可能是“处罚、后果”的前提。法律责任概念语义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无法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成为法律学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规范语境中的责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而不是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由几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元形式”(法律关系的最低公分母)构成。8那么,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这些复杂的内在构成因素?这关系到法律学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9

二、方法:诠释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

刑法学者冯军认为,任何一种责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话,都应当包括“义务指定”、“归责要素”和“负担形式”三方面的内容。10冯军对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种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这种认知模式以认识论上的界分事实与价值为前提。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的构成要素界分为逻辑构成、价值和社会事实。责任制度中的“义务指定”主要指向责任规范的逻辑结构,即责任规范的适用以指定义务的违反为逻辑前提,并由此展开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法律关系,责任在法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表现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归责要素”指向责任规范中的价值评价,即应当以何种标准作出价值判断,使责任归属于违法义务的行为人,从而使责任制度获得正当性;而责任的“负担形式”则解决了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问题,(如赔偿的方式、惩罚的方式),指向责任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这也为我们阐释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了基本线索。

1、责任关系:行政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意义

对行政法律责任逻辑形式意义的探究须运用传统分析法学的研究路数。分析法学在剔除了法律中的价值因素后,认为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尽管传统分析法学对法律价值、社会事实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诟病,但它却为现代法律学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内核”。在这种方法下,行政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范式:1、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特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设定的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由于权利被侵犯,必然导致另一个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展开,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这个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在剔除了价值、社会事实因素后,纯粹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这个救济权法律关系,亦可称之为责任关系11.这为我们展示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核心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行政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概念进行某些反思。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都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义言之,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被实现以前,并未构成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无法导致一个救济权关系的展开。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创设了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5000元罚款,行政相对人具有缴纳5000元罚款的义务),如果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则意味着行政主体创设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只要行政相对人未缴纳罚款或被强制执行,这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并未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法律行为进行设权活动的矫正和纠错机制,它们本身并不是责任的形式。这一认识和侵权法上的责任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侵权法理论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

2、强制和责任方式:行政法律责任的社会事实因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然而,逻辑并不是责任规范的全部,离开责任规范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一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行政主体可以和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实现救济。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只有进入公力救济,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保障救济权实现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才能被视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这和较为成熟的民事责任理论是一致的。12这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的诠释。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强制执行,在大多数场合,它首先表现为一种潜在的影响和支配能力,强制执行这种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选择。13例如,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法权的强行介入,此时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已转化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如果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仅仅表现为对被告的影响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才直接体现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实力装置-通过事实上的对人的心理施加压力、影响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发挥作用的机制,它并不是规范语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属于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

二是责任方式,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责任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负担形式,这是法律责任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恢复性责任形式和补救性责任形式构成。14而这些责任形式在实证法上又具体表现为赔偿、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归责: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必须面对“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某个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在归责这一要素上。在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理论中,“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研究是对责任中价值评价机制的阐释。“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15,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就是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学般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实现了价值评价的客观化。在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是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道义性的价值评价,它是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恶,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在道义上是正当的。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在各国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我国行政法上的各类行政违法),均可作为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

“无过错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补充性归责原则。在各国实证法上,“无过错责任”具体表现为“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等16,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三、思考: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规范语境中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完整的构造,从中折射出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行政法律责任认识的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她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到作为规范科学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一点在行政法律责任的阐释中尤其明显,一些学者往往将大众语境中的责任与规范语境下责任相混同,导致行政法上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上述分析也引发了一种关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对于年轻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这或许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在通盘考虑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逻辑中心主义的“综合的研究方法”。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须从构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对象着手。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行政法现象由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组成。17从现象学的角度,还可对行政法现象作更为细密的分类,上述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与其他任何部门法现象一样,从本原上说,无不由价值、事实和逻辑三大要素组成,由此构成了行政法现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门法现象的“元要素”)。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组成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成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元叙事形式”。法现象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现象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现象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研究方法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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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法律责任是指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会计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对违法者违法行为的制裁。本文试对会计人员法律责任形成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总结出规避责任的措施。

一、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分类

根据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等。

1.行政责任是主要形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行《会计法》把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划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法律责任。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而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或者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并由各单位行政法律规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

2.刑事责任是严重惩罚形式。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刑事责任具有很大的威慑力和强制性,只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违反会计法规范行为情节严重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3.民事责任是赔偿形式。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会计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比较常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法制法规的健全与加强、公众法律意识及其对会计师的社会期望的提高,会计师所面临的风险与承担的法律责任呈上升趋势。会计人员的失误已不再仅仅强调其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是加大了追究民事责任的力度。

二、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形成原因

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形成原因有很多种,本文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1.基于主观方面形成的原因。第一,会计人员对相应的法律知识的缺乏或误解。目前仍有较多的会计人员中对其基本职责、业务规范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知识都非常贫乏,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和熟悉程度也令人堪忧。甚至大部分会计人员认为会计法律法规这些东西的学习和理解没有任何用处,只是迫于考试的需求才会对这些法规有个大概的印象,考试过后就抛之脑后,并认为在实际会计工作中只要做好“分内之事”即可。很多会计人员认为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比较小,出了问题会有领导负责,因此也出现了为了保住饭碗迫于压力屈服于老板,为其制假、作假、偷税漏税、提供失真信息,甚至更出现了少数会计人员贪污挪用公款、严重违法犯罪的现象。

第二,会计人员对其会计行为负责的认识存在偏差。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在于核算和监督,而实际上,许多会计人员都误认为只要他们在会计业务上不出纰漏,保证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不出问题,就是一个尽职尽责的会计人员,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再加上会计人员都是由各单位的负责人来管理的,因此要使会计人员公正的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有点强人所难;甚至还有的会计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一心想和单位负责人搞好关系,不惜放弃其法定职责,这又使得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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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篇11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内涵

公司清算的主要内涵为:第一,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解散和破产两种,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第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被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它区别于清算组,后者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此为清算的实施主体。第三,公司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第四,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二、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为恶意投资者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梳理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三、公司清算中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公司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清算会计的主要工作是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价值、界定待偿债务、变现非现金资产、偿付债务、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和支付清算费用。以上是公司清算中会计方面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显得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本文特别要论述的是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中会计的法律责任

1、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确定科学的归责原则是构建整个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所谓归责原则,是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理论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长期以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会计职业人士基本上都采取了此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价,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以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进入二十世纪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职业领域有了一席之地。其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侵权法》的确立对会计责任归责原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公司财务舞弊与欺诈使社会提高了对会计职业的责任要求、会计职业履行职责的过程和质量难以为外界直观地观察等。

无论是会计的反映职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会计职业活动的特点凸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会计法律责任不合理的一面,即无过错责任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行为及会计信息提供的“保证”的过高期望。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规范会计行为的同时尊重了会计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所确立的会计法律责任起到了教育和预防作用,可使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保持适度的弹性。因此,应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其不足

现行法律对清算中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任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公司法》第216条、《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会计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无几。《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现有的法律在规制会计法律责任问题时,仍然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如前述《企业破产法》仅在第130条,用一句话提及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却未说明。然而,公司清算的目的即是清偿债务、收回债权,此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利益,清算过程中会计民事责任的缺失导致受损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的补偿,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会计法律责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