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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账簿审计是指在联合经营石油作业过程中,非作业者检查和评估作业者是否严格依照合作各方共同签订的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恰当、合理记录财务支出和产品收入分配,以及经济、有效的开展联合石油作业活动。
2.行政管理费审计概述
行政管理费,主要指作业者为组织和管理联合作业活动所发生的具有行政和管理功能,间接服务于联合作业活动的各种费用。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作业者在石油作业所在主权国家设置的管理机构发生的行政管理费;二是上级管理费,主要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联合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
3.行政管理费的审计方法
行政管理费与直接费用的审计虽然都要对联合账簿的财务报表和明细账进行逻辑性和相符性复核,并对相关会计要素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分析性复核,但与直接费用相比,行政管理费的审计有其特殊性。
直接费用通常都是为某一确定合同区块直接发生的服务费用,如钻井费,直升机费等,其费用可以直接计入相对应的联合账簿。而行政管理费用是属于共同费用性质的,因此不能按照直接费用的审计方法,而是应要求作业者提供原始的、分摊到各联合账簿及作业者单方账之前的行政管理费明细,在此基础上对费用进行分析性复核,抽取样本进行合理性、真实性、正确性、关联性的测试,并根据合同者各方同意的分摊方法重新计算应分摊到各合同区块联合账簿的行政管理费用,确认其与各合同区联合账簿的明细账和财务报表相符。
4.行政管理费的审计内容
4.1人员费用的审计
人员费用概念。行政管理费中的人员费用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而从事联合石油作业工作的人员的报酬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员费用审计内容人员费用的审计重点主要是作业者派到联合石油作业所在国的外籍雇员的费用,主要包括基本工资、福利、股票期权、住房费用、租车费用、搬迁费用、子女教育费用等。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检查外籍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的发放标准是否与雇员合同和作业者的雇员政策相符;
b) 检查调入、调出人员薪金福利的支付时点是否与实际入、离职情况相符;
c) 检查人员动复员费是否与作业者的政策和国际通用惯例相符;
d)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应包括在上级管理费中的人员费用又单独计入联合账簿;
e)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与联合石油作业无关,为其他区块或作业者单方利益服务的人员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人员费用审计案例。作业者将由于公司被并购而导致大量外籍雇员行使股票期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计入联合账簿。审计认为,外籍雇员股票期权行权主要是因作业者被并购而造成的,其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不应全部由联合账簿承担。作业者同意将部分个人所得税费调出联合账簿。
4.2其他行政管理费用的审计
其他行政管理费概念。其他行政管理费主要是指除人员费用、上级管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法律费用、财务费用、业务招待费、会议费、IT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等。
其他行政管理费审计内容。对其他行政管理费的审计主要是通过敏感性分性,对费用的性质进行初步判断,然后再通过抽样进行属性测试。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应由作业者单方账和联合账簿分摊的财务报表年度审计费用全额计入联合账簿;
b)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应由作业者单方承担的税务审计费用、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咨询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c)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为单方利益或其他合同区服务的法律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d)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为其母公司宣传的广告费用、展览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e)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未经联管会批准的赞助费、捐赠费计入联合账簿;
f)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应由作业者单方承担的合同签字费、石油合同生效前的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g)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其他与联合作业无关的费用计入联合账簿;
h) 检查作业者是否将应包括在上级管理费中的管理费用又单独计入联合账簿。
其他行政管理费审计案例。作业者将母公司总法律顾问来华的差旅费用计入了联合账簿,审计认为此项费用应含在上级管理费中,不应单独将费用计入联合账簿。作业者同意审计意见并将相关差旅费用调出联合账簿。
4.3上级管理费的审计
上级管理费概念。上级管理费是指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对石油作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费用。北美石油会计协会推荐的会计程序对上级管理费的定义更为严格,无论是作业者、作业者的上级管理机构、关联公司、或是无关联的第三方,只要提供会计程序上规定的应属于上级管理费范畴内的服务,都不应再单独计入联合账簿。
上级管理费审计内容。上级管理费的计算主要是依据合同各方签订的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的规定。各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计费基础和取费率,按照比例费率计算上级管理计费;有的则采取固定费率的模式。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检查上级管理费的计费基础是否与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的规定相符;
b) 检查上级管理费的取费率是否与石油和联合作业协议的规定相符;
c) 检查上级管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上级管理费审计案例。作业者将应付给母公司的上级管理费的汇兑损失计入了联合账簿。根据会计程序规定,上级管理费是依据费用总额的实际发生数乘以固定费率计算的,是一个固定的金额,将汇兑损失计入联合账簿必然会导致多计提上级管理费,作业者同意审计意见并将相关费用调出联合账簿。
4.4共同费用分摊的审计
共同费用分摊概念。作业者在联合石油作业所在国设置的管理机构往往要管理多个合同区的石油作业,应按照石油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规定的分摊方法,在受益的各个区块之间进行合理和适当的分摊。
共同费用分摊审计内容。共同费用主要按以下方法分摊给各受益单位:第一,按照实际服务时间分摊;第二,按照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比例分摊;第三,按照年初预算的比例分摊。其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a) 检查分摊方法是否与合同和联合作业协议及合同各方所签订的备忘录的规定相符;
行政规范比较难以处理。 直接叫“行政计划”即可。
梁津明:是由程序围绕行为转,还是行为围绕程序转?同意前者。“一般规定”中设计的制度不是后面行为。“公开”不宜放在第三章中作为一节也不合适,宜放在公开原则中写。应当按照“开始、调查、决定”的逻辑顺序边编写。
行政规范:应当放在行政行为之前,先立法,后执法。
用行政措施一词涵盖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实施行政规范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追认、补正和转换。
应当填补非正式程序。
应当有救济程序,重复规定是必要的,只是粗细可以考虑。
法律责任:局限在行政机关的责任人,行政相对人程序作为义务以及程序违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王万华:听证是各种形式的听取意见。信息公开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公开至于一般公民的知情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重要,并且避免使第三章变得庞大,将使其独立。
胡建淼:一般规定的强制措施。措施覆盖行为,还是行为覆盖措施。行政行为覆盖手段,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决定。我赞成使用这个概念,是指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上位概念,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合同。
行政决定-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物理行为。这里划分标准包括了意思、时间等方面的标准。
周汉华:框架之外的问题。
(1)行政程序法是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是否构成重复立法?是否有必要?
(2)以什么方式立法?推动法学研究上一个台阶,促进新概念的形成,社会各界的推动?
(3)该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其讨论框架,不如讨论存在什么问题。
(4)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胡老师主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反对计划出现在本法之中。
王锡锌:对行政机关的实证调查。草稿的问题:
(1)结构的选择。框架结构的选择与问题的发现和整理同样重要。
(2)行政程序法与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
刘莘:(1)行政行为的分类。(2)行政行为效力中增加:行政行为的撤消。(3)应当对不作为作出特殊规定,可以放在法律责任中规定。
马怀德:判断立法成功的标准:(1)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目的;(2)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例如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该草稿是成功的。关于框架问题:
(1)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和抽象,具体中分有利还是不利。
(2)“强制措施”和“信息公开”没有必要单独列节,因为存在单独的立法。
(3)本法应当规定最一般的问题。
(4)行政行为的效力:溯及力。
(5)行政主体中的联合执法。
谢天放:1、立法模式。单行法与一般法并行,还是单行法的基础上一般法模式。(1)从法律需求来说,单行法的需求最大,首先是行政许可法,行政检查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检查的随意性很大,许多外资企业不适应这种日常的执法方式。行政强制中的问题还比较多。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的问题。在基层执法中,主要还是实体法问题。公民的觉悟问题,行政机关的接受程度问题。行政机关更加容易接受单行法。发展的机遇问题,例如世界大战给美国带来的反思。
2.适用范围:地域的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
(1)复杂程序造成的成本给基层政府造成的成本难以承受,考虑的城市的竞争力,考虑成本的降低,包括管理成本和商业成本。
(2)中国不同地方的差异性。县级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30%到55%.
3.行政行为的分类。
高绍林:
(1)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下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建筑沙尘,不属于环保局,属于建设局,但建设局没有机构和人员。
(2)立法给基层行政机关带来的成本。
熊文钊:让美国人学我们。
(1)资金不到位,房子不能盖得太大,还是打好基础。
(2)处理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不要重复立法,不必追求行政程序法的完美性,而应当是行政程序法与其他单行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也不宜搞得太简单,应当着重基础。
(3)框架结构。由政治家完成的正当程序理念由我们法学家完成;不能限于上个世纪的各国行政程序法,不能迷信外国的东西,我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好的经验。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活动方式:非正式行政活动,如协商等。
术语:不宜“大白话”。例如,“当事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行政机关是否是当事人?术语应当具有包容性。
结构也应当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以后可以发展和补充。
陈斯喜:今天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工作的起步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问题:
(1)行政简化。例如,通过立法一方面行政简化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否则,就会遭到行政机关的抵制。
(2)行政公开。
(3)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政府不守信用。
按照这个模式制定,是否能够出台。要想尽快出台,就要牺牲一些利益。可以搞通则立法,象民法通则那样,只是可以细致一些。
系统化:按下葫芦,浮起瓢。为行政行为提供一些范本、模式和模块,不管行政行为怎么样,只要存在某种活动,就可以采用这种模块。
罗豪才:提前感谢。
张世成:主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零碎的立法也不是出路,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问题是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解决哪些问题。我认为,是避免立法的不系统问题、重复问题,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虽然因地方差异很大,难度很大,但主张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律制度。
草稿可以先搭个架子,内容和体系全面一些,以后不需要时,可以删除。
术语应当简明,让基层机关能够理解。
将来很有可能分离规范制定机构,多数行政机关只是负责执法,没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许安标:万事开头难。今天的会议标志着行政程序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对后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否到了时机?答案是肯定的。(1)理论研究比较成分;(2)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程序问题的重要性,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3)社会各个方面对程序法具有如同感,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败诉,更加决策层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与实体并重。
草稿的特点:(1)有新意,如行政计划和规划;(2)有理论基础;(3)间接,交叉和重复之处不多。
但现在的立法只是初步的,因此应当放宽思路:(1)例如有四个版本。今天讨论的是折中版。(2)法典版,即大而全,把所有的程序法问题都规定出来,重复和交叉问题暂时不考虑;(3)实用版。不着重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实践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实践经验积累到什么程度,就规定什么。(4)理论版。规定一般原则和制度,给以后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应老师可以叫不同的人分别完成,提出四种稿子,让大家比较。避免一个人的嗓门大,避免先入为主,四个小组应当封闭。
莫于川:多版本的成本大。
草稿:思路比较清楚,做到了中西结合。
(1)应采取行政程序法典模式,既有总则,也有分则的规定。
(2)应采取单行法与行政程序法并行的模式。
(3)应当规范看准了主要行政执法行为。
(4)应当突出证据制度,可以单列一节。例如“调查、听证与证据”。
(5)应当明确有关术语的含义,例如“行政决定”。
(6)应当在第七章行政计划中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协调问题。
(7)第八章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有特点。
黄微:立法的指导思想。
(1)着重是治滥、乱的问题,着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2)应当区别简易程序和一般的程序。
(3)单行法与一般法关系。应当同时进行,因为具备的理论基础和经验。
(4)WTO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5)两层楼的架构。一层是一般原则和制度,另一层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全面规定各种主体,例如授权组织、委托的组织。
王宝明:(1)单行法可能挤占行政程序法的空间。
(2)行政程序法应当诉讼制度衔接。是否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例如,职权争议的解决给司法机关。
(3)第三人权益保障问题,应当明确当事人与当事人界限。
(4)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问题,公务协助问题。
(5)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美国地方差异很大,德国的州行政程序法与联邦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最低要求,给地方授权立法,规定更加高的标准。
张兴祥: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问题,避免内部程序外部化。应当着重最低的程序义务。
薛刚凌:(1)立法思路。可能需要换个角度,从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例如行政决策很重要,但并不体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突出公民的程序权利,应当集中规定。
(2)行政行为的定义。需要明确界定,通过立法解决理论混乱。
(3)主体: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是从经费还是从性质;对主体,还是从程序还是从全面规范的角度规定。
(4)信息公开。应当单独列列一节。
(5)法律责任:是程序责任,还是包括实体责任?
赵正群:法律责任:应当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监督责任的区别。
湛中乐:行政程序法应当更加抽象和原则,这具有可行性。
(1)总则。公正原则,之下设立制度。
(2)主体: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增加证人、鉴定人等。
(3)第三章和第四章应当换位。不规定实体法是不可能的。调查与检查的交叉。
(4)分类是不可避免的。行政规范应当放在前面。
(5)应当规定行政复议事项。
应松年:(1)学者、执法人员、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程序法的态度不同。法制日报可以协助宣传,希望写文章呼吁。
(2)行政诉讼法开辟了行政法治的一个时代。程序法得到了重视,而且越来越重要。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行为。一般程序有无必要性?还是需要规定一般的事项,行政检查不可能单独立法,可以在行政调查中规定。
行政计划和规划应当单独规定也许是有必要的。
(4)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实体事项,例如行政行为的效力。
(5)听证制度。着重规定其要素。
一
行政伦理范畴,从广义上说,就是反应行政伦理现象的一些基本概念:凡是反映和概括行政伦理现象的特性、方面和关系的基本概念,都可以看做行政伦理范畴。但是,严格地讲,反映行政伦理学的一些基本概念仅仅只是行政伦理范畴的一部分。只有那些反映国家公务员与社会和公众之间的最本质、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伦理关系的概念,才具有行政伦理学基本范畴的意义,如行政良心和行政义务。①
因此,行政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就是反映行政关系的最本质、最重要、最普遍的行政伦理关系的基本概念,或者说是最基本、最一般的行政伦理范畴。
二
行政伦理具有自律性的作用,而这一作用正是通过行政良心发挥出来的。行政良心是行政伦理范畴非常重要的内涵。
良心在《辞海》中的解释是:“良心古谓本然之善心、仁义之心,今谓存在于内心的是非、善恶之认识”。由于良心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和主观性,行政良心也往往被人认为是不可捉摸、甚至是虚无飘渺的。事实上,虽然行政良心具有主观心理上的表现形式,但它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行政良心有强烈的阶级性。
行政良心是对一定社会和国家的行政伦理关系和行政伦理要求的反应,是对特定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主观心理反应和主观心理的升华。行政良心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对其所代表和服务的阶级的良心。
第二,行政良心有相对独立性。
行政良心一旦形成,就是相对独立的,以国家公务员的内含信念的形式而存在。它能成为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共同意识,对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②
第三,行政良心具有高度的自觉性。
行政良心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意识的一种内在的形式,其作用的发挥是出自于政府及其公务员内心的、自觉自愿的要求,而并不是外力强加给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因此,行政良心作用的发挥并不需要外在的监督,它具有高度的自觉性。③
按照行政良心在行政行为中发生的时间顺序,费尔巴哈曾经把良心区分为“行为之前的良心、伴随行为的良心和行为之后的良心”。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行政良心的作用。
第一,在行政行为发生前,行政良心影响行为动机的形成并评估可能出现的后果。
在某一行政行为发生之前,行政良心以行政道德义务为标准,对行政行为动机的善恶性质进行检查,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从道德角度进行估计,对符合行政伦理规范要求的动机予以肯定和鼓励,对不符合行政伦理规范要求的动机进行否定和抵制。此外,还预测和评估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可能带来好结果的行为给予鼓励,对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行为进行阻止,把恶行消除在萌芽状态。④
第二,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之中,行政良心对其行政行为趋向的变化起监督和控制作用。
当行为保持正确的方向时,行政良心会给以内在的激励和支持,当行为的方向发生偏离行政道德的要求时,它会以心理方式加以制止和克服。⑤
第三,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之后,行政良心对其行政行为后果起反思和评价的作用。
当行为后果符合行政道德的要求时,行政良心就给予肯定,从而在内心产生一种道德上的满足感,由此也可进一步增强政府及其公务员践履行政道德的自觉性,巩固符合良心要求的行政行为动机和行政行为方式。当国家公务员从行政良心的角度,通过反思,感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行政道德要求,他就会形成一种心理上的负罪感,受到良心的责备,这时,这种良心的责备还会转为一股动力,促使他设法纠正其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⑥
三
行政义务是以伦理的形式所确定的行政使命、职责和任务。
义务是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作为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的一种要求,义务在一般意义上,就是规定政府要对他人和社会做与自己的职责、任务和使命相宜的事情。各级政府在社会生活中都要担负与其社会角色相应的对于他人和社会的一定职责、任务和使命。这种职责、任务和使命一旦被社会集团以规范的形式明确肯定下来,就成为政府必须或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行政义务,就是以行政道德的原则、规范的形式所明确肯定下来的政府的职业责任、职业任务和职业使命,即政府在其职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道德义务。⑦
行政义务具有如下两个特点:
第一,无偿利他性。
义务是一种道德上应尽的责任,行政义务虽然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具体义务,但它作为道德上的职业义务,具有无偿利他性。所谓无偿利他性,就是指政府及其公务员履行道德上的行政义务,不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为前提,有时还要做出一定的牺牲。
第二,高度的自觉性。
对政府及其公务员来说,行政义务是一种客观外在的要求,具有外在约束性。行政道德义务一旦升华为行政主体道德责任感,就摆脱了一般义务的那种他律性,而成为行政主体的道德意识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一种高度自觉自愿的行为,正是通过义务的自律,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行政道德义务才内化为行政道德良心。⑧
公共行政既讲行政义务更讲行政良心。行政义务是他律,行政良心是自律,只有将二者统一起来即达到主体自律和他律的统一,道德义务与道德良心的统一,才能使行政伦理达到成熟的程度,有效地发挥着行政伦理的强大功能。
【参考文献】
以往学界对行政调查的研究极不重视,相关论著也屈指可数。其实,行政调查的理论体系相当庞杂,在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国行政调查的研究较国外已十分落后。这不仅表现在对行政调查的定位存在争议,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清;还表现在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散见于各部门行政法,以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为主,缺乏对行政主体义务的规定,缺乏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并且具体程序构建混乱。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
一、理论基础
对行政调查是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它与行政检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当然不能通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一回事,属于因过去理论研究的落后而遗留下的概念混乱。笔者认为,从广义角度而言,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因此可以推论:行政调查权是独立的行政权力,完全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调查程序也是独立的行政程序,应完善其各个环节;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概念,不应馄淆。
如前所述,学界长期以来不重视对行政检查的研究,认为行政检查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也不会对相对人造成独立于行政决定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澄清:行政调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也是行政行为。有了这一理论前提,关于行政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人的影响及行政调查具体程序设计时应如何保障相对人权利等一系列问题都迎刃而解。
二、行政调查权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一)行政调查权的法律控制与公民的权利保障
各国立法都允许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环境等各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裁量空间的存在,使行政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控制,滥用行政调查权的事例必将比比皆是。
首先,严格行政调查适用条件。一般而言,依据权力性质不同,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前者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下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中,一般没有对相对人的物理性强制,也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适用条件可以较宽泛或模糊;后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或相对人对行政调查进行抗拒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具有命令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严格其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设定权法定。行政调查权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其他机关只享有一定范围的规定权,尤其是行政机关,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调查手段、范围等。二是主体特定。行政调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调查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行政调查的主体一般是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同时,有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允许行政主体委托调查。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委托公设鉴定人或者法院调查的做法,这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对象特定。行政调查直接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物、场所或是人身。对物的翻查、取样或提存、暂扣,涉及相对人对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对场所的进入、巡视,涉及个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或营业自由;盘查、讯问甚至搜身,都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然要对行政调查对象作严格限制,借鉴刑法中的搜查证制度,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院调查证之后,才能针对调查证中许可的特定标的进行调查。实行”一调查、一申请、一行为”,以保证行政调查权不被滥用,保证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被侵犯。
其次,完善行政调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强制性行政调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即为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自愿接受调查,可以没有法律授权,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此谓合法性问题。关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比例原则,一是要求妥当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是所有可选择项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即一项行政措施虽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如果其实是对结果会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最后,规范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行政调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还应有自己独特的程序,笔者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述之,故在此不敷述。
(二)行政调查权的保障与公民的协助义务
近现代以来政府职能不断扩大,行政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当然这种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与行政调查权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同样也应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调查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决定,为此有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规定协助义务。这样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保证对协助义务的设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调查权与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之间适度的平衡状态,才能营造双方相互信任的空间,消除二者的隔阂和对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
对于行政调查中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可以类比刑事调查中的作证制度加以研究。
首先,在刑事调查中,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美国在经历了激烈的论战后,将传统上只适用于刑法领域的沉默权扩大运用到了行政法上。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宪法所保障的特权。
其次,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如果当事人与被告具有近亲属或夫妻关系,则可以请求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事实上这最早源于我国古代律法的”亲亲得相隐”,然而目前在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中对亲属间是否有权拒绝作证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行政法中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上就更少有人讨论了。
最后,古老的罗马法法谚有云“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英国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念,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律师特权理论:一是在所有案件中,相对人同他的律师为寻求与提供在合法范围内的法律意见时所进行的必要的信息交流,均受特权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要求相对人或律师开示上述的交流。二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或相对人的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信息交流,也受到特权的保护。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同时第35条又规定律师不得隐瞒事实,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证书,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这导致律师在执业中陷入尴尬境地。因此,律师执业特权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尽快确立,对当事人权力的维护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还规定了其它很多种类的特权群体。例如,在美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也适用特权规则,但在英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的通信并不享受特权。具体到我国的行政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应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历史传统及实际国情制定。
三、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
(一)调查前的程序一般遵循以下步骤:一是事先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者事先通知会影响调查目的之外,应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准备时间;二是表明身份,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前影响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明,并出示合法调查文件、说明调查理由。三是应当告知相对人不服调查的救济途径,这点应该着重强调。此外,特殊情况还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进入公民住宅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关机关签发的令状(笔者认为应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进行调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
(二)调查中的程序构建以听证制度为核心,辅之以其它配套制度。”行政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必然内涵,行政调查过程中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完成任务是十分困难的,只有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信息才会全面、真实,据此做出的决定才会正确、及时。另外,相对人参与行政调查过程,行政调查所确定的信息就会更为其所信服,据此做出的决定就会更容易为其所接受,才会真正地提高行政效率、达到行政目的。同样,”行政公开”原则在现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也无需敷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中的行政公开不仅应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开,还应对社会公开,不仅包括因申请的公开,还包括主动公开。听证制度则兼具“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牡理念,故应将之放在整个行政调查程序构建的核心地位。
具体来说,行政调查中的听证制度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审判式正式听证模式,适用于调查的过程或结果可能或必然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情形。其重在保障相对人的抗辩权利,防止调查权被乱用,因此具体制度应包括听证官保持中立、允许当事人公开辩论和质证、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触、案卷排他及对听证的决定强制说明理由。二是咨询式非正式听证模式,主要适用于不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其具体程序安排可由行政机关裁量。其他配套制度主要有教示制度、行政调查明细公开制度和强制调查中的抗辩权保障机制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2-01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检查相关的研究存在相对滞后性。对行政检查的性质认识的不统一被认为是主要的原因,因此行政检查性质的研究对行政检查制度的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事实行为抑或行政法律行为
对行政检查性质的争议集中在行政检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还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检查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行政行为,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检查行为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只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如法律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教授曾有过其解释,行政调查因非行政主体之决定行为,仅为准备阶段之事实行为,故迟迟未成为行政法学之研究对象。不止我国对行政检查法律性质有争议,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同样是在事实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纠缠不清。
要解决这一争议,法律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是必须要讨论的。
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行为具备以下特征:①主体资格要件,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②职权要件,即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定行政职权的行为;③法律要件,即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④程序要件,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和顺序。
二、争议的解决
(一)现实的视角
所谓现实的视角,指的是根据现实中行政检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必须依赖于法律行为而存在判断行政检查的性质。可以看到,在法律实践中,一些行政检查行为表现为事实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法律上的处分;一些行政检查行为又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加以处分。前者比如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鉴定、勘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调查行为,对于这些调查的结果,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后者比如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对药品进行的检查,在这个过程中,生产厂家被要求提供药品配方,这涉及到其商业秘密,但这种权利在这个检查过程中被限制,被要求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且检查结果也可能对其产生影响,当检查的结果是不合格的时候,药品将不能进入市场。可见,我国当前存在的行政检查,有的是一种行政法律事实行为,有的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法律价值的视角
行政检查性质的界定可以通过法律价值角度的考量作出。对行政检查性质界定的不同,表面上看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其实质却是价值层面选择的问题。行政法的宗旨是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但公共利益应建立在的基础之上,即公共利益相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来说,只是形式,而非目的。行政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对行政检查性质的界定应以行政法的终极价值追求为基础,并依此构建行政检查制度。这是一种法律价值视角,这种视角不同于现实的视角,是一种构想。
根据这种构想,行政检查应该改变职权主义的立场,适应行政职能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的要求,转变观念,才能更好地服务于行政法的价值追求。行政检查是检查公民、组织的守法情况,但是以行政强制作为后盾来保障公民和组织遵守法律必将和行政法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同时行政检查是确保法律实施的措施,而真正有效的实施,是在公民积极参与下的贯彻实施,而不是依靠强制保证下的实施。
关键词 :外国人出境管理 外国人出境权 强制出境 遣返
在我国,外国人出境,顾名思义,就是外国人离开我国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外国人出境制度进行梳理和研究,有利于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正确执法,并有利于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合法权益。
一、外国人出境的基础理论
(一)外国人的出境权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明确了出入境权。《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随着出入境权法学的发展,出入境权被定义为,人人不受歧视和根据自己的意志离开任何国家和返回本国的权利。出入境权根据目的和主体不同,出入境权利可以被划分为公民出国权、公民回国权和外国人出境权。外国人出境权作为出入境权的一部分也是一种实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在其它权利中规定有权离去任何国家。在最权威的国际法专家论著中也不乏有充足论据支持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这一命题。弗兰西斯卡·维多利亚主张,“任何一个人去任何他想去的地方是本就应被允许的”。格老秀斯将该项权利特征化为“国际法最具体最无可指责的公理”。维特用同样直接的措辞对该项权利进行了界定。
无论是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还是专家学者的论著中,都可以看出,外国人的出境权作为出入境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已被国际社会认可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在本国居留的外国人享有出境权。
依据国际法,一个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只要他不违反该国的出境规定,履行了法定的离境手续,就不能禁止他出境,对于大多数遵守我国法律的外国人来说,出境是自由的,他们可以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选择,不受出境时间、地点及方式的限制。
(二)外国人出境权的限制
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必须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认真对待权利”,但“法律并不创造无限或绝对的权利,是否难以兑现”。外国人的出境权也是一种相对的权利。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外国人享有的出境权不是绝对权利,可以对外国人的出境权实施许可性限制,许可性限制是关于外国人在居留国的义务而不是权利的规定,体现为各国制定的不准出境制度。目前各国对外国人出境控制力度不同,有的国家对外国人出境的控制力度小,但大多数国家都对外国人不准出境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外国人出境权的限制只能是可接受的原由,例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履行公共义务等。
日本对外国人出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可能被处以死刑、拘禁、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诉讼被告,是拘捕或者通缉的对象;二是已经被判处拘禁等刑事处罚和刑其未满的外国人;三是根据《日本引渡法》相关规定被签发监禁令的外国人。
二、外国人出境情形之分析
《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外国人按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和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有刑事、民事、行政豁免权。作为出入境管理的相对人,外国人是指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有其他国家国籍人或无国人。外国人出境可分为正常出境和非正常出境两种情形。
(一)正常出境
《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此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正常出境的情形,在中国境内的合法的外国人,持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经准许,即可出境。
(二)非正常出境
外国人非正常出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准出境,一种是强制出境。
1、不准出境
除因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等正当理由外,不能禁止外国人出境。由于其对外国人限制出境之侵害程度比对本国人严重,甚至已是限制其“返乡权”,故应予重视,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审查限制外国人出境之法令。
《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2、强制出境
我国对入境后外国人的管理主要是对外国人的停留居留实施管理,包括住宿登记管理、居留管理、日常管理、旅行管理、涉外案件的处置等。通过对境内外国人的管理,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外国人,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境。强制出境制度是我国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外国人,强制其离开中国国境的行为。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方式主要有: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三种。
(1)限期出境
限期出境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众健康的需要,对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或移民法的外国人规定其在特定的时间内离开某国的行为。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
我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2)遣送出境
《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3)驱逐出境
在我国,驱逐出境分为行政性驱逐出境和刑事性驱逐出境制度。刑事性的驱逐出境主要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体现。中国《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我国刑事性驱逐出境制度建立比较早,也比较成熟。我国学界对刑事性驱逐出境的界定开始的也比较早,到现在也已经形成了统一见解。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性驱逐出境是一种将犯罪的外国人强迫逐出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而且是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剥夺其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资格的特殊刑罚。
行政性驱逐出境,主要见诸于《出入境管理法》、《国家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国家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制出境中的第三道关口,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说限期出境比较温和的话,那么驱逐出境就属于是相对比较“强硬”,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
三、外国人出境管理制度存在的争议问题
在外国人出境管理制度中,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的上位概念的界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观点一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遣返”。遣返是指一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或双边协议,将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以及其他不宜在本国居留的外国人强行送出国境、令其返回的行政措施,是世界各国处理非法移民的主要行政手段。
观点二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驱逐出境”。
观点三是认为上位概念应是“强制出境”。翁里在《国际移民法理论与与实践》一书中指出“根据国际移民法理论和我国对外国人管理的实践,目前把强制出境分成遣送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三类”。
笔者更为赞成观点三,除因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相同,容易混淆外,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遣返形式多样
在我国出入境管理实践中,依遣返对象之不同,可分为接收遣返和遣送出境。接收遣返是接收被其他国家和地区遣送出境的中国国籍者;遣送出境则是指将外国人强制送出我国国境。一个国家对外国人的管理,包括三个阶段,分别为人境前的审查、入境时的检查及入境后的管理。依外国人是否已进入中国国境,又可分为口岸遣返和遣送出境,口岸遣返,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并不属于强制出境的情形。因从口岸被遣返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并不在其护照上加盖验讫章,缺少在一般情况下的入境要件。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政府的法律规定,入境许可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二是口岸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入境查验证明。也就是说,我国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是一种允许入境的最初许可,而边防检查机关加盖的入境查验证明,则是最终许可。签证本身并不等于准许入境,入境许可的颁发,需要在入境时审查后决定。对于一个外国人来说,获得入境签证并不表明最终能够获准进入中国国境。经中国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对其入境资格进行确认后,方能许可入境,特别是对一些免办签证的外国人来说,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证明,才是他们获得进入中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无入境何谈出境。有些国家将口岸遣返称之为不过庭遣返或快速遣返,之所以这样称谓,是因为对于口岸遣返并不给予救济。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我国对于在口岸被遣送出境也是不给予救济的。其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下的外国人没有入境的权利,无权利即无救济。但对于已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遣送出境是要给予救济的,其根据是外国人享有出境的权利。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口岸遣返称之为遣返,将在国境内外国人的强制出境称之为驱逐出境,并对在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强制出境,规定了强制出境的对象、客观事实、程序、阻却事由及救济等。
(二)下位概念存在不同
强制出境的下位概念由限期出境、遣送出境(即对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遣送出境)和驱逐出境构成,三者在行为性质、救济方式、实施机关等方面存在差异。
1、行为性质不同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而遣送出境的性质为行政强制措施。
2、救济方式不同
《出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对依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该行政复议为最终决定。
限期出境是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人采取的强令其离开中国国境的处罚形式。而行政处罚作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以法条第一款的方式规定的可以被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驱逐出境进行了规定,并指出“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3、决定机关不同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①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 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②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订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③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④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⑤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⑥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⑦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⑧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⑨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⑩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 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 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政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 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明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 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行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 ,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①[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②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③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④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⑤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⑥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⑦[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⑧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⑨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⑩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ぉけゐ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原田尚彦:《訴ぇ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成立二一五年度学法领导小组,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局直各单位、科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二、参加学习人员范围
领导干部、一般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
三、学习时间
(一)自学时间
1、领导干部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50学时。
2、一般工作人员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70学时。
3、行政执法人员全年自学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二)集体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集体学习由局法制科统一组织。
四、学习内容和达到标准
(一)学习内容
1、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宪法》、《公务员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道路运输条例》、《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行政程序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
2、2015年度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基本规范及模版》、《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文书制作基本规范及模版》。
4、上级部门下达的学习任务。
(二)达到标准
通过学习,了解《宪法》的基本理论、国家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了解公务员管理的原则,公务员的权力和义务,公务员的录用与考核,公务员的培训、交流与回避,公务员的职务升级与辞职、辞退;熟知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程序;熟记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种类和实施程序;熟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的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熟记法律责任;熟知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了解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被监督执法行为、监督程序、监督处理和监督责任;熟记《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执法程序,了解特别行为程序;了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等。
五、学习要求和监督检查
1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1.1 本课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我国有关依法治档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花芝盛在《上海档案》1987年第6期上发表的《依法治档》一文,是目前可查到的有关依法治档研究最早的期刊文献。到2012年底,在知网期刊文献数据库中,以“依法治档”为检索词,篇名为检索项,检得443篇论文。对443篇文献统计,发表文章在2篇以上的作者有9人,共19篇,没有核心作者群,多数作者的研究缺少深度与系统性。
(1)关于依法治档的概念。如,陈作明认为,依法治档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治理档案事业。所谓“治档”,则应包括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以及对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和权力的确认和保障。一句话,依法治档应当是在一切档案工作领域中依据和运用一切有关的法律和法规。[1]
(2)关于依法治档所依之“法”。一是狭义之“法”。如,胡鸣放认为,依法治档就是严格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档案工作。[2]二是广义之“法”。如,陈作明认为,依法治档的“法”起码应当包含三个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而且,在每一层次中,不能仅指档案法和档案工作法规,还应包括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等一切法律法规。[3]三是模糊之“法”。如,高福祥认为,所谓“依法治档”,就是档案工作要依法办事,要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用法律规范档案工作的言论、行为,用法律来保障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用法律来提高档案工作的社会地位,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4]
(3)关于依法治档的目的。1988年,《档案工作》第12期以《建立依法治档的新秩序》为题的评论员文章,指出了档案部门应该依法办事。在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许多学者都认为,依法治档是与行政手段、宣传教育手段、经济手段并列的推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工具。
(4)关于依法治档的内容。如,乃康、力刚、永莲认为:“依法办事、科学管理,是依法治档的重要内容。”[5]
(5)关于依法治档中“治档”。一是谁来治。如,管先海认为,依法治档的主体是档案部门,包括各级档案局、档案馆和档案室,强调了相关机关和各级领导要给予支持、配合和协助。 [6]二是如何治。如,邓涛认为,要推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转变,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理顺档案行政执法体制,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档案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提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健全档案工作中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工作机制等。[7]
(6)关于依法治档存在的问题。如,章剑青认为,依法治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档案法制观念淡薄、意识不强。档案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协调不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不明、执法水平不高。档案法制宣传力度不够、效果不佳。[8]
国外无直接研究中国依法治档的成果。国内少数学者介绍了欧美,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档案立法进展及其背景,对执法情况较少涉及。
从总体上来说,档案学界对依法治档相关研究的整体状况是:概念逐渐清晰,工作实务强,理论论述弱,研究浮浅分散。在与依法治档相关的研究成果中,虽然依法治档的内涵、外延逐渐清晰,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使之更加明晰,特别是对依法治档的目的、内容、范围、作用、方法和实施路径的研究,仍然处在相对浮浅、分散的状态,需要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
1.2 选题的价值和意义。党的十报告中提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档案事业也要加强依法治档,加强依法行政,加强依法管理档案事务。因此,研究依法治档既是贯彻党的十报告关于依法治国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也是档案事业发展的内在需要,既有档案学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档案工作实际价值。
本课题对于档案行政管理研究、档案馆管理研究、社会组织档案管理研究以及档案法学研究都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对于修改《档案法》以适应档案事业的发展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档案事业,完善档案法规体系,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转变档案行政管理方法,使档案执法跟上国家依法行政的快速发展步伐有着积极的作用。第二,对于加快国家综合档案馆转变功能和加快开放步伐,由“国家模式”向“社会模式”转变,向公共档案馆转变,向服务全社会公民转变,进一步开放档案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全社会公民日益增长的对档案的利用需求有着一定的推动作用。第三,对于将档案工作的重点由以安全保管为主,转移到保管与利用并重上来,树立“开放是原则,不开放是例外”的理念,加快开放档案的步伐,最大限度地缩小不予开放档案的范围,也有着积极的作用。第四,对于加强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价值的档案的管理,加强国家档案资源建设,完善档案资源体系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作用。第五,对更新《档案法学》的知识内容具有直接促进作用。
2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基本观点、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创新之处
2.1 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1)现状及趋势。对我国依法治档的现状及趋势加以归纳和总结。主要涉及国外依法治档概述、我国依法治档的历史脉络、依法治档的现状及趋势、依法治档研究文献综述等。
(2)法律关系辨析。包括依法治档的概念、特点和实质。依法治档所依之“法”的含义, 依法治档“法”的基础,档案法律体系的含义及其建设的内容。
(3)依法治档的目的。“依法治档”不仅是档案工作的工具,而是涉及全社会的有关档案事务,其重心是档案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国家档案、依法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4)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
①依法治档的主要内容是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②依法治档的范围包括: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与职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牢固树立“法大于权”的信念,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既要监督下级档案部门履行职责,又要监督社会公民守法;既要监督同级有关部门,又要监督领导执法。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为:依法进行科学指导、保证法规贯彻执行、注重解决非程序化问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职能为:教育职能、监督职能、查处职能。二是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作用与职能。依法接收和收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制定本馆关于收集和接收档案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广泛开展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加强档案资源建设,丰富馆(室)藏;依法整理和保管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建立并完善档案检索体系,方便利用;依法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馆藏档案,为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做好已公开现行文件提供利用工作;依法公布馆藏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信息,依法开发和提供利用好馆藏档案;应当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密的关系,从而使馆藏档案在不失国家秘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得以开发利用;安全保护国家档案。三是社会机构和组织及个人在档案管理方面的作用与职能。国有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使本单位档案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依法做好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以确保形成档案的齐全完整。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于非国有组织和公民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非国有组织和公民要做到安全保管,为国家积累档案资源,防止档案资源的流失,保障信息的安全。
(5)依法治档的方法。一是档案行政指导。档案业务指导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当时具有很强的“刚性”,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历史作用。但在当前依法治档的语境下,它已经弱化为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其主要职能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二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现有的“执法监督”应改为“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它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职能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促使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等。三是档案行政执法。坚持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建立健全档案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权责,规范档案执法行为;实行档案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实现权力制衡,建立起有效的内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五是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能。加快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的步伐,切实搞好由以业务指导为主向以依法监管为主转变的各项工作。六是实现具体管理职能的转变。将档案工作的重点由以安全保管为主,转移到保管与利用并重上来。七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尤其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档案法治意识。
2.2 基本观点。过去认为,依法治档只是档案部门的职责,是面向社会组织,尤其是国有组织的单项性执法行为,与档案部门自身、其他组织和公民无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依法治档首先需要界定档案部门职责与职权,同时界定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依法治档,档案部门既要法人,更要法己。它的实质是用法律的手段规范、约束档案行政权力的行使,保证档案工作正常有效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档案事务中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行政,确保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实现权力制衡,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能。
依法治档的内容有三项,即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这就需要理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治档中的作用与职能、档案馆的作用与职能以及社会机构和组织及公民在档案管理方面的作用与职能。只有这样,才能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时代赋予的任务。
依法治档就是要按照档案法律体系提供的规范,科学地处理档案事务,合理地调整档案社会关系,推动档案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依法科学管理档案,就是要依法接收、征集档案,安全可靠地管理档案,最大限度地开放档案,满足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公民的利用需求。
依法治档首先应从档案部门做起,也就是先“法”自己。同时,做好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档案行政执法。
2.3 研究思路。在研究中,我们秉承的思路是,从依法治档的基本问题入手,明确依法治档的概念,界定依法治档所依“法”的含义。在此基础上,确立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寻求实施依法治档的可行性方法和选择性路径。
2.4 研究方法
(1)文献调研。对《档案法》颁布以来的研究成果进行调查和分析,对研究中的不足和问题加以归纳,总结原因,在此基础上展开理论研究,解决应然状态问题。
(2)实地调研和案例分析。对1988年《档案法》施行,特别是1996年《档案法》第一次修改以来,档案系统档案行政执法、依法办理档案事务、依法科学管理档案三项活动进行实地的调研,对典型性事例进行分析,总结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提出现阶段实施的方法和路径,解决实然状态问题。
2.5 创新之处。一是重新界定依法治档的概念。目前我国对依法治档的概念研究不清晰、不确切,这对实施依法治档有不利的影响。要实施依法治档,首要的是清晰依法治档的概念。二是重新明确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依法治档的内容和范围,就无法有的放矢地实施依法治档,这也是目前依法治档实施困难的原因之一。三是依据新的社会条件,提出依法治档的方法。依法治档的方法一直困扰着档案部门,由于依法治档的方法单一、方法错误等,造成依法治档大都停留在表面,难以深入下去,难以达到依法治档的目的。
注:本文为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的论证成果,批准号:13BTQ068。
参考文献:
[1][3]陈作明.“依法治档”的内涵[J]. 档案工作,1993(6):28~29.
[2]胡鸣放.依法治档,开创开发区档案工作新局面[J].档案与建设,2004(8):24~26.
[4]高福祥.“依法治档”刍议[J].黑龙江档案,1998(2):39.
[5]乃康,力刚,永莲. 依法治档则灵——纪念《档案法》实施两周年[J].山西档案,1990(1):11~13.
[6]管先海.对依法治档的理性思考[J].北京档案,2005(4):31~33.
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这一大视野看,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正处在关键的十字路口,其未来走向值得关注。
《行政许可法》出台之时,学界普遍认为该法的制定体现了许多先进的观念或原则,如赋予行政许可财产权属性的权利观念,个人自主、市场竞争、行业自律、事后机制能够解决的不再设立行政许可的有限政府观念,许可与监督并重的有效政府观念,权力与责任结合的责任政府观念,许可过程与结果公开的公开政府观念,等等。《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也被视为政府自我革命的一个重要环节。
然而,从《行政许可法》实施一年来的情况看,它所体现的先进观念或原则,在实践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与挑战。这种挑战,有的来自于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同步;有的来自于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不能充分顾及不同地区及不同性质许可之间的巨大差异;有的来自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一些漏洞或不足,法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来自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法律规定的原则缺乏实现的技术手段;有的来自于政府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缺乏协调,使法律规定的原则被其他政策目标所覆盖;有的来自于体制改革与政府管理方式创新的滞后,制约了法律原则的实现。当然,无庸讳言,有的挑战则直接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有意识抵制与规避。例如,个别部门以审批、核准、登记等概念,实际上架空了《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许可概念;少数地方为了逃避《行政许可法》对于听证会的严格规定,将听证会改名为座谈会、论证会。类似的做法,不一而足。
法之不行,自上犯之。相比地方政府,由于一些中央宏观管理部门的权力过大,真正能使《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意无法完全实现甚至被架空的力量,只能来自于这些部门。《行政许可法》的边际效益递减,在中央宏观管理部门表现得更为明显,遇到的阻力也更为直接。这种局面一旦持续,肯定会产生相互攀比效应,出现由点及面、自上而下、由条条向块块蔓延的趋势,从目前的偶然性法律规避、相互观望向大规模的集体有意识违规转化,对法律的实施带来更为全面、系统的冲击。
本来,法律实施之初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都是正常现象;但是,对于《行政许可法》而言,症结在于,由于上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根本性,法律所设计的自我实施机制,已经无法独立应对这些问题与挑战。实际上,《行政许可法》甚至根本没有设计一个权威、统一的法律实施机关。因此,要打破目前困局,扭转法律边际效益递减的趋势,确实需要借助外力,需要来自中央政府高层的更强有力的持续政治支持。但从长远看,最缺乏的正是法律的自我实现机制。
为有效实现中央政府的改革意志,取信于民,有必要迅速自上而下对行使审批权的国务院部门普遍进行一次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检查和评估;通过自评和第三方评价机制,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做法与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此过程中,甚至需要从国务院自身做起,清理一些部门以国务院名义的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文件,以解决政出多门、文件之间相互打架的现象。
然而,在借助政治力量破解《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困局时,我们必然会遇到另外一个十字路口。从长远看,《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最缺乏的也许并不是现在急需的来自中央政府的政治支持,而是法律的自我实现机制。有力的政治支持有可能固化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间接抑制法律自我实现机制的生成,使法律始终寻求政治权力的庇护而无法自立,始终难成机制。
导论:法律推理的基本特征
所有的法律人都要在不同程度上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是什么确保法律裁判的工作不会沦为法官个人的恣意与任性,法律推理究竟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则与形式才能实现所谓之“正当的个案裁判”?[①]为什么会出现让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均颇感为难,拿捏不准的所谓之“疑难案件”?本文不打算对这些抽象出来的问题进行纯粹理论的探讨,而是希望针对一个在裁判中发生争议的疑难案件,通过具体展示笔者对它的推理过程,来为以上问题提供一个感性的认识。
在讨论案件之前,当然也有必要看一看法律推理的一些基本特征,并根据这些特征反观所谓的疑难案件出现的基本原因,然后再转入对具体案件的分析。
按照德国专攻法律逻辑的法学家恩吉施的观点,要理解法律推理的特征根本在于理解其发生过程遵循的法律逻辑是不同于形式逻辑的。即“在形式逻辑支配下的推理中,前提与结论之间不需要主观评价性的因素,结论是必然蕴涵在前提之中的,因此只要前提确定,结论就必然要发生。而法律逻辑的任务却在于在前提和结论之间要引入评价性的因素”[②].这一精辟的阐述的确点出了法律推理的几个重要特征,笔者把它们归结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诚如晚年的凯尔森对法律推理过程特点的一个概括,法律推理不是一个遵循因果律,而是一个遵循“归属律”的过程。[③] 在形式逻辑的规则下,由于结论本身蕴涵在前提之中,因此推理过程实际上就是前提作为结果的原因而发生必然的作用,这遵循的就是因果律,而所谓“归属”,强调的却是某一个事实由于人的意志或主观评价而“强迫”归入某一个具体规范,这一过程不是必然发生的,而是“意然”的,规范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法律科学称为“规范科学”。
第二,“归属律”如果用传统的法律推理理论进一步阐发,也就是强调法律的涵摄过程,但这一过程的关键却在于法律评价:为什么某一个事实能够归属到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价值评价,因此法律推理的更重要特征不在于依法律字面含义简单将事实与之对应,而在于法官要选择一个基本的价值基点对事实进行裁剪,以使得事实与规范的交流能够得以发生。
第三,同时,规范与事实的交流却不是“单向的”,而是“对向交流”的,此即恩吉施强调的法律推理是一个“眼光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往返流盼”的过程:一方面我们要清楚了解某一个规范的确切含义,就必须依照一定的事实对其进行解释,此即所谓的“解释之相关性原理”[④]另一方面,对于赖以进行法律推理的案件事实究竟是什么,这又有赖于我们对规范的了解。比如你要确定某个案件事实是不是一个盗窃行为,那你就必须对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进行解释,而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又有赖于你对具体事实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在法律推理中扮演了一个核心的角色,它强调法官要打破直线式的思维,要在自己的前见和“法感”(拉伦茨)的基础上通过某一个具体规范来“描述”事实,通过事实来“解释”规范。而在这一寻找规范与事实的相关性的过程中,价值判断往往是最为核心的,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这种相关性称为“价值相关性”。
下面,我们就要结合一个具有很大争议性的案件,来展示笔者对它的法律推理过程,以更深切的了解和证明上面给出的理论阐释。
二。
本论:对刘某诉江苏省A市烟草专卖局一案的具体分析
1.
背景:案情简介[⑤]
江苏省A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刘某涉嫌经营非法卷烟的商店进行监控,发现刘某经常从家中提取大量卷烟,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缝纫铺进行秘密销售。该局遂予以立案。经过数日外围的查证,2003年1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对刘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邻的缝纫铺进行检查。在刘某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从住宅检查出6个品种的卷烟计37条。另外,在缝纫铺也查获12条卷烟。经现场勘验,发现所有卷烟既无防伪标志,又无当地烟草公司印章,遂予以暂扣。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入住宅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卷烟。法院认为,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行政执法证及烟草检查证,对原告存储大量涉嫌非法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并未构成对住宅的非法侵害。 由于被告对所暂扣的涉假卷烟正在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卷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后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基本相同)
2. 分析:本案法律推理发生的过程
(1)确定案件事实:本案法律推理的线索
案件事实就是法官能够赖以进行法律推理,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实际上我们进行法律推理的一个重要线索就是确定一个具体案件的案件事实,因为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同时解释规范和裁剪生活事实的过程,[⑥]案件事实确定了也就意味着可资适用的规范同时也就确定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实际上是在论证两个相互对立的案件事实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的情况下,非法入侵他的住宅;而被告强调,被告的行为是在切实掌握了证据,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到“非法卷烟的存储地”(而不是住宅)行使行政检查权。在这两个陈述中到底什么是本案能赖以进行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呢?从这两个陈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特点:从同样一个生活事件中可以提出截然不同的具有法律效果、可用作法律推论前提的案件事实,因此要判断何者为真,一方面要紧密扣住有关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看哪一个法律规范的要件与生活事件相类似,另一方面要从生活事件中发现产生分析的事实是什么。
从这样一个方法出发,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一个主张是违法行政行为,一个主张是合法行政行为,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本案中“住宅”理解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如果把本案中的“住宅”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无疑以上两条规范的要件就可以适用本案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实际上这四条规则构成了一个有关“住宅”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而两个诉讼法则将住宅检查权明确的配置给了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本案中“住宅”不能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显然本案就应该适用以上四条规则所构成的“住宅保护”的规范。因此,在本案的法律推理过程中“住宅”就成为一个关键。
(2)
“住宅”还是“藏匿场所”“: 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我们会发现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定义,我们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住宅”由哪些要件构成,[⑦]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只需要将事实与确定的要件对应就可以了。那么究竟如何做出评价与解释呢?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特殊之处也就在于原告用一个日常供居住之用的空间进行藏匿卷烟的场所,这样一个行为是否使得该空间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或者更准确的说,在法律上“住宅”和“经营场所”因为预设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个空间不能既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又适用违法经营场所的条款,否则就造成了规则的冲突,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对这两个法律概念在本案的裁判中做出选择。
其实正如前面所分析,我们无法定义什么是住宅,从而肯定生活中某些空间一定是住宅,比如住宅就是“供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空间”吗?一个乞丐组成的家庭在天桥下搭建的简易帐篷算不算住宅呢?可见,“住宅”并不能定义,而只能描述其基本特征。那么在描述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概念都有一个最为核心的地方,同时也有相对次要和边缘的地方,而究竟什么是它的核心地方,显然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一概念的目的所决定或说由这个概念背后的立法价值所决定。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这也就是为什么要用宪法条款来进行住宅保护的根本原因。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一概念的边缘性部分则包括住宅可以采取的形式,住宅的其他功能,住宅的外部特征等等。这些因素不是不重要,只是根据法律最初设定住宅这一概念的目的来看,显然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不是核心部分。因此在本案件中家中藏有非法物品并不能改变这个家仍然是法律上的“住宅”的本质功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进入的是他人的住宅,而不可能把它说成是“经营藏所”或“藏匿场所”。虽有藏匿行为,但这个行为并不能改变这个场所的主要功能与性质,并不能由此就漠视其他更重要的价值。
(3) “住宅”背后的价值衡量
上面对“住宅”概念的分析告诉我们两点:法律概念的含义需要我们针对具体案件来发掘它的核心特征与含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规范的依据,也就是说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赋予它不同的核心含义。于是第二个启发就在于,一个法律概念的核心含义是随着案件的不同而可以有所改变的,而判断标准就是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我们首先要对一个法律概念的立法价值进行解释,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保护”?法律为什么要规定“违法储藏场所”都不是因为它们的物理特征,而是由于它们和一定的社会利益与社会价值联系在一起,因此作为法官,准确的发掘法律概念背后的价值并就相关价值进行排序就非常重要了。
一个完整的价值判断应该包括价值发掘与价值衡量两个步骤。法律推理首先是一个价值发掘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在推理的时候总要透过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发现其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是什么。在本案中就明显体现为我们首先要透过“住宅”这一法律概念发掘出概念和规则背后的立法价值,以作为法律推理的一个起点。但更重要的是价值衡量工作。所谓价值衡量,就是对法律规范背后蕴涵的立法价值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究竟用何种规范来调整当下的某一法律关系。按照阿列克西的论说,法律判断中的价值衡量(balance)尤其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以法原则所表现的规范结构之中,从而是一种“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但往往以对规范的解释与选择来进行[⑧],这尤其出现在规范冲突的时候,表面上看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将可能有多条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不同规范背后的价值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这个时候选择何种法律规范,就必须在个案中运用一定的方法与标准对各种价值进行具体的排序与衡量,其结果并不意味着不被选择的价值就此失效,而仅仅意味着在当下的案件中相对于另一个价值“分量不够”。[⑨]
在本案件中,我们无法很快判断究竟是适用“住宅保护的”的条款还是适用“违法储藏”的条款,就在于无法很快从法律上判断本案这个事实上兼有藏匿功能的生活空间究竟是“住宅”还是其他,那么就需要对住宅的核心特征进行解释与发掘。但同时,正因为法律概念背后总是隐藏着立法价值与利益的,那么对“住宅”的保护也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因为总会有一些更重要的价值需要牺牲一部分生活安宁或隐私的价值,才能很好的得以维护。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价值判断充满了裁判的每一步,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严重的违法,如触犯刑法,藏匿物品仅仅是香烟,因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价值判断:由于违法香烟收缴的价值不能凌驾于尊重私人生活的自由与安宁的宪法价值之上,那么并不能因为住宅藏有香烟就认住宅的价值在本案中已不重要,不是香烟,比如是犯罪嫌疑人或是,军火等严重危险品,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另外的价值判断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选择不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因为这个时候虽然这个空间还有保护私生活安宁的价值,但由于它具有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核心特征就已经发生了变化了,可见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在于确立“住宅”和“藏匿场所”的判断标准,而这一标准的关键又在于我们根据社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价值衡量与判断。
(4)以宪法作为标准的价值衡量方法
价值衡量的方法非常多,但关键在于我们如何选择价值排序的相对客观与合理的标准,那么在本案件中这样一个标准就是宪法规范肯定的价值及各自分量。本案裁判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这是一个涉及到宪法的价值衡量过程。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肯定了住宅的重要法律价值,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体配置了可以对住宅进行执法的国家权力,又从刑法的角度规定了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应该说既从正面肯定了住宅的法律价值,又规定了住宅的价值也不是无限的。如果我们要进行价值衡量,无疑就应该以宪法秩序为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看看案件的事实中究竟存不存在宪法规定的可以对住宅的价值进行限制与牺牲的情况。显然, 宪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而本案件中被告方主张的保护香烟市场秩序的价值并不在法律的规定中,即便被告行政主体认为原告行为有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侦察机关进行搜查,而不能自己执法,因为法律并没有配置相应的侦察权力给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这也启示我们,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从而作为法律解释的根本出发点。以宪法为基本秩序的价值序列进行个案的衡量与选择,这一原则是统一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这也是本文的结论在法律推理的方法论意义上具有普适性的地方。
三、
结论:对本案法律裁判的简要评说及一点理论议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结论: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可以商榷的地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进入到原告的住宅进行执法,但这是与宪法及相关部门法对住宅保护的条款有所冲突的。因为本案中被告进入执法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违法物品的藏匿场所”,而是具有住家功能的私人封闭空间。法官要认定这个时候应该适用“违法物品藏匿场所”的条款就必须进行价值衡量,论证“此时已不是简单的住宅”,而价值衡量的结果是本案被告所保护的价值并不能超过宪法所规定的住宅价值,从而应该优先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我们也可以把笔者对这一案件的法律推理的思路归结如下:以确定案件事实为推理的线索,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两个方面进行互相对应,在“住宅”还是“藏匿场所”这一问题上发现了价值评价的必要性,于是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具体说来就是合宪性解释)对这一生活事实中的“住宅”进行了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和评价,最终确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推理的结论。其实这一过程再一次说明了评价性因素在法律推理中是多么重要,而一旦大前提和小前提得以确立,法律推论的过程又是多么自然和简单(遵循形式逻辑三段论),于是,避免司法裁判沦为法官主观任性的产物,其根本方向就在于确定一批能够正当化法律评价的规则与形式,而这一问题的阐发就留待笔者对法律论证理论的深入学习和研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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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这一主张实在是德国当代影响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最大的评价法学的根本主张,参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6页。
[②] See Legal logic ,ed by Brai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33
[③] See Kelsen ,Introduction to the problems of leg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pp77-78
[④]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是第五章《法律解释》。
[⑤] 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张国香编辑提供,特此感谢。
[⑥] “事实”在法律推理中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裁剪的“生活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情况;二是法律事实,这主要是规范层面,也就是某一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三是案件事实,在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进行交互解释后产生的可以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具体理论可见[德]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尤其是第四章《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
[⑦] 用更为专业的术语说,不能被精确定义的是“类型”,而不是概念,前者是一种“或多或少”的程度性范畴,只能描述其“文义波段”,而不能精确定义,具体理论参见[德] 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出版公司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