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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09 08: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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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

篇1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篇2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篇3

社会的不断变迁对法律所产生的影响

西方法律社会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埃利希曾在《法律社会学原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在当代以及其他任何时代,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者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这基本上涵盖了法律社会学的全部精髓,质言之,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这一命题在中国法律史上同样可以得到合理诠释。

试举一例,据《汉书》记载,汉武帝元鼎年间(公元前116年~公元前111年),博士徐偃奉命至地方巡察民间风俗。徐偃擅自改变了汉武帝关于盐铁专卖的诏制,让胶东、鲁国的民人私自煮盐铸铁,回到京城后向汉武帝禀告了这件事,而被调任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因此弹劾徐偃犯矫制罪,并且依汉代法律应对其处死刑。对此,徐偃作出如下辩解:据“春秋经义”,大夫巡行疆外,如遇有维护社稷、安定民众之情事,是可以独断专行的。尽管张汤以司法官之职可以判处徐偃有罪,但却无力反驳他的辩解理由,于是,汉武帝下诏命令终军前去审理此案。

面对引经据典的徐偃,或许曾为其学生的终军诘问道:“古代诸侯国风俗各异,百里之内无法互通消息,因而经常会有遣使互访会盟之事,并且国家安危之势瞬间变幻,所以才有在外之官不受君命而独断行事的情况;然而,现在天下统一,万里之内风俗皆同,因而才有《春秋公羊传》中记载的‘王者无外’的说法。徐偃巡行封国境内,却自辩称巡行疆外,为什么?此外,盐铁在郡县地方都有多余的储藏,却正是国家所缺之物。如果国库不充足,国家利益便会受损,而你却以维护社稷、安定民众为借口,为什么?你实际上就是假借皇帝之诏命,迎合民众之心意,以求取个人之美誉,这就是圣君之所以处罚你的原因。”对如此诘问,徐偃理屈词穷,只得认罪服法。于是,终军上奏道:“徐偃矫制专行,不守巡使之职,请皇帝命令御史对其依法论罪。”最后,汉武帝批准了终军的奏请。

在分析该案之前,我们需要大致了解汉武帝时期的社会状况以及终军问辞中所涉及的时代背景。历史上,春秋战国诸侯争霸的局面持续了五百多年,而自秦赢政统一六国至汉刘彻登基则不过百年,其间又历经战乱,虽有秦统一度量衡、建立郡县以及汉初文景之治,但在北临匈奴南接百越的广袤疆域上建立统一而稳定的政权,汉武帝刘彻依然面临着众多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如何将统一的国家法律普遍推行至全国各地。

由于西汉初期采休养生息之策,开放民营盐铁,以致商人富比王侯,至汉武帝时,迫于国家财政压力及对商人“不住公家之急”的反感,开始推行盐铁官营专卖制度,以期增强国力。而徐偃却逆势而动,矫制专行,鼓励民间私自煮盐铸铁,无疑阻碍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国家法律与建立统一政权的大业,触犯了汉代法律关于“矫制”的规定。

篇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但是,若在此功能的实现过程中,解决了一个纠纷的同时,却又使另一些社会关系陷于更为严重的无序状态之中,那么,我们便要对如何完善这一机制本身加以思考。因此,亲属作证特免权应运而生。

一、亲属作证特免权的价值

“亲属作证特免权”始于古代,源于人类内心伦理道德。亲属之间的情感是与生俱来的,在亲属将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中,亲属一般会本能地选择庇护,这符合人性且很难通过外在的强制予以改变。

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完善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维护亲属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专横行为,还能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许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摇摇欲坠,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他人在具备特殊身份时免除作证义务,对于减少家庭破裂、培养重感情和重责任的社会心态,具有重要的意义。考察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基础,能让人们更好的接受和完善当代刑诉对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意义颇丰。

二、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从春秋时期至近现代,无论朝代如何更迭,我们总能清晰的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一)春秋时期的孔孟之道。

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出“父子相隐”,认为父亲犯罪,儿子不作证,是正直的表现。此后,在《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也列举了类似的典故。两者都体现了春秋时期的亲亲相隐观念,但二人提出的“父子相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父子间。

(二)西周的“家法”。

西周时期,“家”是西周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单位。服从血缘尊长,接受血缘尊长的教令,是西周时期对宗法体制下社会个体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法律上更是要求父子相亲,兄弟相友,并设立了“不孝罪”等涉及血缘亲属关系的一系列罪名。

(三)秦朝的容隐萌芽。

秦律是最早将亲属容隐应用于法律,其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时的“亲亲相隐”并未成体系,只是思想上的体现。秦朝规定官府不得接受亲属之间争讼的非公室告,就有允许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行为的意思。

(四)汉代的儒术推崇。

汉代十分注重家族主义,其在法律上规定: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此类容忍行为,法律也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汉宣帝时,正式下诏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此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因血缘关系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最突出的反映,自汉宣帝下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起,在中国沿袭了两千余年。

(五)魏晋南北朝的律法喷薄。

这一时期的律法活动十分频繁:《北齐律》规定了“重罪十条”,进一步使容隐制度与立法结合,把一些亲属间的犯罪活动列入了重罪之列。《晋书·刑法志》记载元帝采纳了晋王的建议,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后来,反对株连的同时,把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六)唐朝的容隐盛世。

在唐朝,对亲属犯罪的相互容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唐律将“亲亲相隐”的主体扩张至同财共居者之间,还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双向容隐。《唐律·名例律》中细致的规定:同居的亲属之间都能相隐;不同居的要分类: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小功以下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唐律还规定了亲属容隐制的例外,排除了谋反、谋大逆和谋叛这三种重罪。

(七)元代的“干名犯义”。

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规定:“凡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由此亲属相隐的义务得到进一步强化。从中我们也可喜地看到,亲亲相隐的思想没有民族的界限,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八)明代的大明律法。

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等多项条款。关于不得容隐的行为,其明确将“窝藏奸细”纳入其中。此外,其进一步扩大了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加上了岳父母和女婿之间的犯罪。

(九)清朝的变法修律。

大清刑律将容隐面扩大到五服九族的所有亲属。随着西法东渐,取消了“干名犯义”,只剩下关于容隐权利的规定,完成了“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晚清,大规模的修律使许多体现中华法系特征的内容荡然无存,但亲亲相隐因暗含西方法制精神而得以保留。

(十)近现代的法律条款。

从清末到民国时期,对亲属容隐做了相应保障:第一,为亲属利益而藏匿罪犯和销毁证据的“减免其刑”。第二,间接便利亲属脱逃者得减轻其刑。第三为保存自己或亲属之名誉而伪证者免刑。第四,为保护亲属而顶替者免刑。第五,为犯盗窃罪之亲属销赃匿赃者得免除其刑。第六,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第七,对直系尊亲属(包括姻亲)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三、对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启示

我国古代法律的“容隐制度”滥觞于西周,理论形成于春秋战国,其具体制度建构于汉晋南北朝,完成于唐,发展于明清乃至现代。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不得有违封建统治和封建家庭伦理观念,这体现在,有两类罪行不得适用: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二是亲属间相互伤害罪。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为后世的“亲属作证特免权”作出了思想积淀和理论导引:“容隐制度”的时代更迭、源远流长,不分民族、不计内外,证实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其长久以来带给中国民众的心理沉淀,揭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被顺利接受和践行的可能性;各朝各代对“容隐制度”的大修小改,明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应结合实际、顺应潮流,不断修改和完善;“容隐制度”的例外规定,告诉了我们特权不能滥用,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恰当取舍。

四、结语

纵观历史长河,我们不难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的足迹,也更坚定了我们对刑事诉讼之亲属作证特免权的推崇和维护。但对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为此,我们不应被人们对新法的争议之声阻拦,而应回顾历史、注重当下、着眼未来,更好的推行和完善亲属作证特免权,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道路的进程。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江学.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2):22.

[2]张亚彬.亲亲相隐制度变迁史研究——兼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建立.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年捷.“亲亲相隐”的法伦理司考.长沙:南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篇5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36-02

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它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同步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契约行为就开始活跃。

一、契约的形式

1.判书

《周礼》中就有许多关于契约制度的记载。《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券书的一种形式。其用途或有不同,但均采用将契文分成两半的形式,双方各执一半,这种双方各执一半的契约形式,表示了双方对合意行为的承诺与信证。东汉郑众注:“傅别,谓券书也”,傅即附,指附著并约束于文书;别指分别,即将文书分别为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半。当时的傅别主要用竹木简牍,故容易分割。傅别主要用于借贷之债。“质剂”据郑众注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另在《周·地官·质人》:“质人掌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 (鬻)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主要适用于买卖之债。“书券”可泛指所使用的文书凭证,狭义上则指官府所使用的契约。

西周时期以契约形式调整民事行为,在奴隶社会经济不发达的状态下表现出了相对成熟性,并且对封建社会的契约形式,产生了十分巨大的影响。在春秋战国秦汉时代,傅别、质剂与书契仍广泛使用。但到汉代,契约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进入其历史发展的第二时期。

2.分支契、单契

自汉代开始,由判书逐渐发展出分支契,至唐代开始又出现单契。

分支契的最初形式为下手书,后又有画指券、合同、和同等名称。均是指两份相同的文书,当事人各执其一。其中下手书出现于汉代。《周礼·地官·司市》郑玄注:“质剂谓两书一札而别之,若今下手书”。至唐进一步发展为“画指券”,下手书指双方当事人须在质剂文书上按捺手印,画指券则须在质剂文书上画指模。

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之债中开始使用“合同契”,隋唐时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契约”往往就指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在两支契约押缝处共书一个“同”或在两支契书上分别书写相同的“和同”或“合同”。

而单契虽也是契约,但却与分支契有重大区别,分支契为双方各执一契,验证时必须复合;而单契只是一方出具给他方,他方收执,验证时不发生合券问题,但它仍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唐代开始,不动产绝卖关系中单契与合同契并用;因为单契在立契、转移权利手续上比较简便,故采用日益增多;到宋代,单契发展成为官印契约,由官府出卖;元明清各代均采用此法,以官契印卖,可以达到两个目的:要求和效力明确,防止争讼;保证契税(即交易税)的征收。官契有印,印为红色,故官契又称红契,立契未红官授印者为私契。

另外,在婚姻问题上,可分为两类,一为婚书和私约,可视为合同;二为休书,是夫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妻方的同意。即使为“和离”,也仍须采用休书形式,不过是丈夫给妻子的休弃凭证,使妻子被休后可以改嫁,不表示休书即为单契。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特点

1.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

在中国古代,自然经济如大海,商品经济不过是是涓涓细流。这必然限制了契约关系的发展。因为契约这种法律形式主要是商品流通过程的反映。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越多,契约关系就会越发展,但是中国契约主要是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围绕着租佃关系、田宅、农产品、手工产品的转让展开的。它缺少一个得到充分发展的社会经济前提。

2.在反映经济关系的同时,被用来维护等级特权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等级森严的社会。尊卑贵贱分明的等级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渗透到契约关系中。除奴隶、奴婢买卖、妻妾买卖、佃客买卖外,在田宅货物的买卖租赁中,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也是相当普遍的。雇佣关系带有长期的人身依附性,租佃关系也有很多人身依附关系的残余。

各种等级关系如宗法关系、强制从属关系、男尊女卑关系、行会特权关系等等,在契约关系上都有表现。如田宅买卖要受宗法关系的制约。例如要先问亲邻,由亲邻批价,若购买条件相同,亲邻有先买权,这一法律要求有便利亲邻,方便田宅转让,便利田宅的使用保护的积极作用,又有妨碍业主随意处分权,妨碍田宅权利流转,巩固宗法关系的消极作用。

同时,妇女不能面对契约的他方当事人,是宗法关系在契约关系中一个鲜明的表现。《宋刑统》户婚律引杂令后有文:“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人或钱主人亲信人当面署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在男女授受不亲的封建礼教约束下,妇女如与契约对方当面对话,是有失礼法的,但这种要求实际上仅适用于富有之家。

古代契约本身由于等级关系的渗透,必然有维护等级的作用,如利用契约买卖奴隶、奴婢、妇女,利用契约来限制佃户的人身自由,利用契约把债务人变为奴婢等等。但是特权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得不服从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它要求交易的双方平等相待。要求商品贵贱相当,要求按契约履行,反映了一定商品经济的要求。

三、国家的管榷制度和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契约关系受到严重影响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商业主要由国家经营。至封建时代,国家仍经营一部分商业。

封建时代,自秦汉到清末都实行管榷制度,差别只是范围的宽窄。所谓管榷,就是国家对某种物品进管制专卖,其主要对象是盐、铁、酒、茶。管榷制度主要是带有行政性质的经济法规,有一部分为民事法规。管榷制度本身有积极因素,但是其对自由商品经济的排斥和在实行管榷时产生的弊端,如强制摊购,带有国家的强制性,不利于契约关系的发展。

在中国封建社会,强调土地所有权,重农抑商,认为农为本、商为末,重本轻末。这一观点在中国一直占有优势,而且历来被统治阶级奉为基本国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大减小了。

四、受礼教的影响,调解为解决契约纠纷的重要行为;另一方面,用刑事手段处理违约行为,使得当事人不轻易打官司,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契约纠纷通常在乡里解决,不向县府。由里老社长调解解决契约纠纷,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元史·刑法志》:“诉诸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事解决,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明《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解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乡里在解决有关田宅买卖、婚约、债务纠纷时,适用封建法律,也适用乡约、民俗,这三者无一不受礼制的影响。契约纠纷提交官府后,官府也注意调解,甚至“再三劝谕,使之从和”、“令两家在外和对”。契约官司打到官府后,败诉也可能受刑事制裁。中国古代“民刑不分”,对民事纠纷往往采用刑事手段处分,使得当时人很少打官司,同时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篇6

对老人关注度是彰显一个社会是否具有“人情味”的重要因素。自计划生育国策实施以来,人口基数锐减,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是愈演愈烈,尤其是近些年更甚。“空巢老人”、“孤寡老人”、“留守老人”等各类名词大量多次涌现,反映了我们社会对老人关注度的降低、子女对老人关心的缺失和不到位。

1 “敬老”道德法律化的历史

对社会人口中年迈高龄者即老年群体的尊侍敬养,是中华传统道德文化的特色。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遥远的先秦时期,至迟在殷周之时就形成了敬老的社会道德风尚。春秋战国时期各个学派普遍重视敬老,如孔子曰:“上敬老则下益孝,上尊齿则下益悌,上乐施则下益宽,上亲贤则下择友,上好德则下不隐,上恶贪则下耻争,上廉让则下耻节,此之谓七教。七教者,治民之本也。”孔子把“七教”看成是治民之本,而把“敬老”又排在“七教”之首。

汉代不但承继了先秦时期的敬老传统,而且有明显的发展,其标志就是敬老道德的法律化。“敬老”在先秦时期主要是极力倡导的道德原则,是一种教化行为和礼仪行为,还没有具体律令化,最多是敬老道德法律化的雏形。如《管子》中记载齐桓公问政于管仲,管仲曰:“从今以往二年,适子不闻孝,不闻爱其弟,不闻敬老国良,三者无一焉,可诛也。”又曰:“士出入无常,不敬老而营富,行此三者,有罪无赦。”其中,前者是f在不孝、不弟、不敬老,即三大道德均丧失的情况下,可以实行诛罚;后者则是说有不敬老行为者,在犯其他罪行时不予宽赦。在这里,“不敬老”仅仅是作为施法判罚的参考因素,并非纯粹针对不敬老行为而制定的具体的必依的律令条文。在汉代,敬老是通过具体的措施来实践,特别是这些具体的措施又是通过制度和法令来强制实行的,故称之为敬老道德的法律化。

古时的“敬老制”是被各朝的帝王都极其看重的,而且在社会制度的很多层面对其加以落实和保障的,不仅包括了对老年人经济上的赡养和生活上的照顾,同时还包括了对老年人政治上和法律上的优待与尊侍。如,“礼之尚右,非尚阴也,敬老阳而尊成功也”;“入其境,土地辟除,敬老尊贤,则有庆,益其地”。最为典型的汉代则是通过五个方面的内容显示的,即三老制、王杖制、赐衣食制、免役制、宽刑制,而这些具体的制度都是通过律令的形式来强制实行的。

2 “养老”道德法律化的现状

古时的爱老、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并没有消失殆尽,而是继承并得到了发展,当前我国关于老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就是最好的例证。

我国还根据本土需要制定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是一部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保障制定的专门性法律。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时增加了新的规定:即除增设了老年监护制度外,新法在家庭赡养与扶养方面还作了较全面的增添:一是对家庭养老作了重新定位,将现行法“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赡养人对患病和失能老年人给予医疗和照料的义务;三是针对现实中老年人住房等财产权益易受侵害以及老年再婚配偶法定继承权难以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四是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把“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五是增加了有关组织应当对不履行义务的赡养人和扶养人予以督促的规定;六是原则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此外,还完善了赡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同时,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了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的原则,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首次增设宜居环境一章,重点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无障碍是老年宜居环境的一个基本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老年人,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所面临的失能或者残疾的风险会逐步提高所致。此外,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对老年友好型城市以及老年宜居社区建设作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全法权益。”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3款还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以上的现行法是从国家、社会、家庭层面规定了我国对老人的关注,将赡养老人、尊敬老人这样的优良传统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样就将“敬老”、“养老”道德予以法律化。

3 从“养老”道德法律化至“养老”法律道德化的可能性

前文的论述表明无论是历史还是当下现实,“养老”道德法律化已基本实现并且长久存在,但是将“养老”法律予以道德化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论证。

首先,在国家法律制度层面,上到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下到部门法以及专门性的法律,都是明确地规定了赡养老人是一项基本的义务。家庭成员尤其是成年的子女更是不得虐待老人,社会层面为老人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对于没有子女的孤寡老人则是由国家出资委托福利机构来赡养老人。这些举措是以立法的形式,实现“养老”道德的法律化,这可以视为实现“养老”法律道德化的前提。

其次,从社会层面而言,各阶层对老人的关注度已经有所提高。例如,大量的新闻报道都呼吁社会和子女要关注父母、孝敬年迈的父母;大量关于“敬老”、“养老”的影视作品出现在荧屏之上,这些都是取材于现实的真实生活。此外,在农村也已经实行老年人养老保险制度。这为“养老”法律道德化提供了助力,因为人是感性动物而且是极易受到身边的日常环境的影响与感化,而这些新闻报道、影视作品等为感性的人提供了“尊老”“敬老”“养老”的现实环境。

再次,从家庭构成来看,因为计划生育的国策之实行,使得现在每个家庭的成员较少。根据现实生活调查发现,在父辈时代时的家庭子女数基本在五个左右,而现在的家庭子女数基本在两个左右,这样就使得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沟通频率增大,从而更有利于家庭成员感情的增进,这就为“养老”法律道德化提供了家庭基础,这也是实现“养老”法律道德化的最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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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2-0105-04 中图分类号:F831.9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貌

民间金融在我国历史悠久。回溯历史,今天所理解的民间金融的范畴如民间借贷、典当、和会等在以往各个历史时期各有自己的风貌。推而远之,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的状况,资料很少,虽有零星记载,但难考其详。而古代关于借贷情况有明确记载的出现在西周。

在西周时代,借贷的贷的有施、借、举物生利三层意义。周人非常重视“亲亲”和族属,宗族内部财产公有,各支子“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资就是借的意思,可见宗族内部的有余财产的上缴和不足财产由宗族无偿借给施予补充。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就是说泉府这一机构的官员要对借贷者的资格进行认定,同时根据贷款者情况来决定是否收息和利息的高低。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无利息的放贷成为政治军事斗争的手段之一。《左传》记载“晋侯归,谋所以息民,魏绛请施舍,输积聚以贷”,而民间借贷互相救济的风气则承接了西周传统,到了战国中期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有专门从事高利贷经营的子钱家,也有富商兼营,高利贷经营者下贷布衣上贷王侯。

两汉时期,国家的赈贷救济政策和民间的借贷并存,而且高利贷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在当时对政治经济颇有相当影响力的市场,甚至政府和地方权贵都向高利贷者借贷。经营者有专业性的和来自各个行业的兼业性的大富商。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史记,货殖列传》记载:“……贯贷行贾遍郡国。”《汉书,食货志》记载:“其明年,山东被水灾,民多饥乏,于是天子遣使虚郡国仓廪以振贫。犹不足,又募豪富人相假贷。尚不能相救,乃徙贫民于关以西,及充朔方以南新秦中,七十余万口,衣食皆仰给于县官。数岁贷与产业,使者分部护,冠盖相望,费以亿计,县官大空。而富商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氐首仰给焉。”

汉代开始,对于借贷利率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不过,当时法律限制的最高利率是多少尚不得而知。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可能不会高过20%。

东汉末三国时期民间高利借贷更加普遍,《魏书・武帝纪》记载:“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炫鬻家财,不足应命。”(代与贷通假相用)可见在三国时代,百姓通过借贷、变卖家产尚不能完成规定租赋额度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南北朝时期,典当业初起。《南史・甄法崇传》载:宋(420-479年)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曾“尝以一束茔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茔还,于茔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就是寺院经营的专门当铺。范文澜曾指出后世典当业,从南朝佛寺开始。概言之,佛寺兼营典当或经营专门的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但多局限于寺院经济。

《晋书・食货志》记载“及晋受命,……立常平仓,丰则籴,俭则粜,以利百姓。”“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利,禁游食商贩。其休假者令与父兄同其勤劳,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实施国家赈济借贷政策和农业生产活动的重视,以及对商业的排抑态度。

唐代的社会经济繁荣国力强盛,典当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按照东主的身份和地位,除了僧办的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当铺。而官办又分为官僚自己经营和政府投资两种情形。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通过法律给予一定的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唐代《杂令》有“公私以财物出举”条,《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对此的记载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段文字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最高额度的限制(不得过一倍)、契约的履行方式、司法救济、借贷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唐代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唐五代宋初,敦煌地区私社盛行。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从事佛教活动,一种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活动,有的社则兼有之。这类私社一般由同一地域的人结集而成,最主要的活动是集资集力营办丧葬。也有的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以及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等。以及进行传统的祭社活动。(宁可:《述社邑》[J]《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1期)。这类私社的结社宗旨主要为赈济互助,因此,被后来的研究者认为是和会的早期形态。

宋代专门设立了基层社会的国家信用借贷体系,《宋史》志第一百三十一食货上六记载“凡借贷者,十家为甲,甲推其人为之首;五十家则择一通晓者为社首。每年正月,告示社首,下都结甲。其有逃军及无行之人,与有税钱衣食不阙者,并不得人甲。其应入甲者,又问其愿与不愿。愿者,开具一家大小口若干,大口一石,小口减半,五岁以下不预请。甲首加请一倍。社首审订虚实,取人人手书持赴本仓,再审无弊,然后排定。甲首附都簿载某人借若干石,依正簿分两时给:初当下田时,次当耘耨时。秋成还谷不过八月三十日足,湿恶不实者罚。嘉定末,真德秀帅长沙行之,凶年饥岁,人多赖之。然事久而弊,或移用而无可给,或拘催无异正赋,良法美意,胥此焉失。”可见这种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延续下去。

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民间高利贷在宋代较为盛行,甚至一些政府机构也向有钱人借高利贷,而一些官员也巧立名目,从事此类活动。

《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大中祥符三年,河北转运使李士衡又言:‘本路岁给诸军帛七十万,民间罕有缗钱,常预假于豪民,出倍称之息,至期则输赋之外,先偿逋欠,以是工机之利愈薄。……自王安石秉政,专以取息为富国之务,故当时言利小人如王广渊辈,假和买绸绢之名,配以钱而取其五分之息,其刻又甚于青苗。”

宋代的典当业官营与私营并举,而寺院质库再度发达,数量大增,《夷坚志》记载“为子纳妇,贷钱十千于资圣寺长老”。王安石变法时期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

宋代的和会比唐代有所发展,规模电有所扩大。宋人赵不悔等纂写的《新安志》中,曾述安徽新安互助之社云:“愚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赀分始少。苏公滴为令,与民相从为社,民甚乐之。其后里中社辄以酒肉馈长吏,下及佐史,至今五六十年,费益广,更以为病。”。

由此可见,新安社是以储积为目的,参与者主要是同乡本地的农民,人际间的信用形成其运作的纽带。

在宋代,尚流行称之为“过省会”、“万桂社”的会社,目的是为贫寒之士读书、生活、赶考提供资助,成员主要为读书人,规模大小不一。

宋代经济互会社的性质各有侧重,一般是靠人际信用的纽带维持,延续时间较长,参加者主要是以地域为核心的朋友和乡邻,有一定的地缘性特点。

金代在1163年颁布了堪称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元代以制度形式规定了基层社会的民间互助义务和对鳏寡孤独的赈贷制度。《元史》志第四十二食货一记载“有疾病凶丧之家不能耕种者,众为合力助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助之。义仓亦至元六年始立。其法:社置一仓,以社长主之,丰年每亲丁纳粟五斗,驱丁二斗,无粟听纳杂色,歉年就给社民。……然行之既久,名存而实废,……鳏寡孤独赈贷之制:世祖中统元年,首诏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从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元代政府对民间社区互质的借贷行为是鼓励的。

对于民间的借贷契约以及契约纠纷甚至于人身抵押借贷,元代法律要求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进行而且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自愿公平的立场,交易当事人必须以诚实为前提,而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子女为抵押借贷、典当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实际上是在禁止人口买卖。

此外《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l阽,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很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的惩罚性利息,典当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物进行变卖。

明代设立了基层社区的赈济性民间实物借贷机构,并规定了其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但这种制度的持续运行并未如设计者所期望的那么长久。

《明史》志第五十五食货三记载:“嘉靖八年乃令各抚、按设社仓。令民二三十家为一社,择家殷实而有行义者一人为社首,处事公平者一人为社正,能书算者一人为社副,每朔望会集,别户上中下,出米四斗至一斗有差,斗加耗五合,上户主其事。年饥,上户不足者量贷,稔岁还仓。中下户酌量振给,不还仓。有司造册送抚、按,岁一察核。仓虚,罚社首出一岁之米。其法颇善,然其后无力行者。”

从明代中期起,当铺在数量、资本、业务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民营当铺最为兴旺,各地的商人和商人集团如徽商、晋商等纷纷加入到这个行业,促进了这个行业的发展。

典当的利率在明代法律有明文约束,《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朝典当业形成民当、官当、皇当三足鼎立的局面,清朝很多的民当东主开始走上与官僚政治相结合的商官勾结、多种经营。清代官僚自营当铺不仅规模大而且数量多。清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以及受运动和战争的影响,典当业受到重创。

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对典当业进行纳税管理,从清雍正六年(1728年),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清朝《大清律例・户律》对典当业有详细的法律规定,清朝典权制度在法律上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乾隆年间在户部则例中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这是对典期的最高年限加以硬性的规定。

清代的民间借贷组织在一些地方有小规模的运作和发展。“摇会”是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是合会的一种形式,由若干“会友”联合组织发起,每人每会出一定资金,然后由会首或其中一名“会友”轮收诸人之资,每会通过摇签的方式决定的中签者,故称“摇会”,从首名会友至最后一名会友为止,这次摇会就算结束。

此外,也有采用“中标”方式来决定收款者。到清末民初,合会在我国江苏、浙江、福建等省份广泛存在,而且多带有高利贷性质。

二、特性

综观民间金融形态在封建社会各个时期的概貌,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几乎每个封建王朝都非常重视对农民的赈灾救济,并由此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建立了相应的制度,由民间自己推荐的人来进行民间式的管理,但必须按时上报管理信息,这种民间式样的管理多多少少带有国家指导、民间自己管理借贷业务的特质。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出于维护王朝统治目的的做法虽然历朝不绝,但往往执行到中途就夭折。因此,反而助长了其他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发生发展。

(二)在每个封建王朝都对民间存在的互质的借贷关系给予一定的生存空间,有的甚至以法律形式肯定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原因不外乎在于这种互质的借贷活动对增强社会底层的凝聚力有积极的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作用,能够体现统治者的宽仁胸怀,而且也有一定的道德教化功用。

(三)对于赢利性的民间金融活动统治者都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制约,或者是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是诏书、口谕的形式。原因在于整个封建社会在政策制定方面基本上是围绕一个重农抑商的主题展开的,以小农生产为特征的农业生产是整个社会基本的生产方式。

尽管如此,有息借贷虽然历经改朝换代却始终没有被消灭,客观上就证明了它具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也正好印证了马克思的观点“高利贷资本作为生息资本的具有特征的形式,是同小生产者、自耕农和小手工业占优势的情况相适应的。”(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

(四)民间金融虽然处于被制约的角色,但统治

者往往也承认了它的存在,接受了它存在的现实,于是针对民间金融的各种法律条文纷然杂陈于历代律令当中。同时,也成为政府、政府官员、皇室积极参与谋取暴利的手段之一。同时相关的法律和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逐步完善,成为后人对其进行研究的重要文献。

(五)历代对典卖人口、人身抵押借贷法律多禁止之,但实际上由于社会的不平等和性别歧视的存在,这一规定很难收到实际的效果。

(六)民间的互质的借贷、有息借贷、典当这些作为民间金融的形式在南北朝以后就一直处于一种共存而不互相排斥的状态,甚至是在某一个历史时间和空间的区段有互相补充,相得益彰的功效,也没有因为某一个形式的发展而影响到其他形式的存在和发展。

究其原因,民间的金融形式并没有被看做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重要因素,而且也很难发展到影响国家的金融命脉的程度。

此外,到清朝典当业被作为一个特殊行业进行登记收税管理,这个行业的发展始终没有形成几个人或者几个集团的实力庞大到可以对政治产生巨大影响的地步,它的发展始终是在零散状态下私营、官营共存的局面。

所以民间金融形式的存在反而在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繁荣,他们的存在对社会本身的发展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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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建筑物上的彩绘,一般来说,都是由不知姓名的民间艺人创作的。他们既要秉承封建统治者的旨意,又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材料,根据所需创作的主题加以琢磨,进行艺术构思,把自己的全部精力倾注于创作之中,这样必然会产生自我欣赏的心理,创作出惊世夺目的作品。历代的封建统治者巧妙地利用了这样的文化心理,利用了廉价劳动力为自己创作动情的、感染力很强的艺术作品,宣扬其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藉以弘扬佛法、宣扬儒家的伦理道德和道家的神仙思想,以满足封建统治者闲情逸致所要欣赏的山水花木、虫鱼鸟兽。我们知道,佛教宣扬的是“仁慈”,佛经中称佛为“仁者”;孔子倡导的是“仁政”、“仁学”;儒家对于具有封建社会中高贵品德的人称之“仁人”。儒家讲究“智者动,仁者静”,所以“仁”和“静”就成为释、儒两家共同修养的准则,这样也就符合了封建统治者进行礼制教化的需要,因此得到了封建统治者的支持和推崇。在古建筑物上,利用色彩艳丽的绘画艺术形式宣扬释、儒、道三家的思想也就不难理解了。

篇9

关键词 存留养亲

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古代判处死刑、流、徒刑的人,因父母或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可以照料生活,将犯人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准其奉养尊亲属,待其尊亲属终老后再执行或改判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历史演变

现在普遍认为存留养亲制度以法律形式出现是在北魏时期。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下诏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答,留养其亲,终者从流,不在原赦之例①。”这被认为是存留养亲制度第一次被正式确立。在汉朝以前的史料中未见有关留存养亲制度的记载,《汉书・董仲舒传》中曾记载“兄弟二人按月轮流供养其父,在交替时一方攻击另一方赌养不周,至其父体瘦,告于官府,官府不能断,询问董仲舒。盆仲舒认为两兄弟不好好赌养其父,反而互相攻击赡养不周,实属不孝,处以弃市。其父不能养,由官府供养。”这说明在汉朝儿子不能养父的时候由官府出面供养,那么存留养亲的制度并没有形成。东晋咸和二年诏:“恢自陷刑纲,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只有一子,以为恻然,可悯之②。”这个实例虽然只是皇帝一时的恻隐之心,并没有见诸于法律,但存留养亲制度的雏形已经出现了。

到了唐朝,存留养亲制度得到了更为明确和完整的规定。如《唐律・名例》明确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诸犯流罪者,权留养亲,不在赦例,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这里的“期亲”是指老疾之人伯叔父母、姑、兄弟姐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的亲属;“成下”是指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上、五十九岁以下的男丁。

与北魏相比,唐朝的存留养亲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第一,将“犯死罪”改为“诸犯死罪非十恶”。“十恶”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对于这些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唐朝的存留养亲制度将之排除在外,缩小了存留养亲的适用范围,这与当时儒家思想占正统地位是分不开的。

第二,将“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改为“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这说明唐朝的存留养亲制度并不拘泥于年龄的限制,而更注重实际的需要,这样更符合存留养亲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体现孝的价值。

第三,唐朝流罪的存留养亲不需要附加鞭笞,并且《唐律疏议》明确规定,“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列。”这说明在五种流罪之中,除去“会赦犹流者”外,其余都可适用存留养亲。而在北魏时,如果犯流罪者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就必须附加鞭笞,但是在唐朝的笞刑已成为五刑(笞、杖、徒、流、死)之一。

第四,唐朝将亲老没后服丧三年改为服丧一年。因流罪而留养的罪犯,亲老死去一年后仍处流刑一年,如《唐律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己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意思是说如果流犯在存留养亲期间,家里有男丁长成或者祖父母、父母去世而服满了一年丧期的,必须重新服刑。

宋朝基本承袭了唐朝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的规定。《宋刑统・名例律・犯流徒罪,犯死罪及流徒罪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兼丁留侍》中记载:“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③。”从这里可以看出,本条律文的规定几乎与《唐律》完全相同,唯一一点不同就是把改“期亲”为“周亲”,而改“期亲”为“周亲’,应该是为禁宋度宗名讳的缘故。

到了金代则出现了“存留养亲”和“官与济养”共存的局面,由于金代的女真族政权是不可能像唐宋那样以儒家思想为正统,不可能完全继承前朝的制度。《金史・海陵王本纪》记载在天德三年(l151年)四月:“沂州男子吴真犯法,当死,有司以其母老疾无侍为请,命官与养济,着为令。” 为了平衡对罪犯严惩和侍亲的矛盾,统治者制定了替代“存留养亲”制度的“官与济养”制度,由官府来保障罪犯家中孤寡老人的赡养问题。

元朝的存留养亲制度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元史・刑法志》规定:“诸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请奏裁④。” “诸窃盗应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无兼丁侍养者,刺断免徒:再犯而亲尚存者,候亲终日,发遣居役⑤。”罪犯家中年老直系血亲在年龄上的要求,和对罪犯家里侍亲青壮年的情况和要求上都一定程度的放宽了条件,这就从原则上扩大了存留养亲制度的覆盖面。

明律对犯罪的存留养亲有专门的规定,《大明律・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规定如下:“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有司推勘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 但是由于朱元璋“礼法并用”、“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方针的确定,存留养亲制度虽然得以延续下来,但是对适用存留养亲制度的条件更加的苛刻,限制更加的多,这就导致符合该制度条件的罪犯比较少,存留养亲制度流于表面,并没有很好的实行。

清承明制,清律对于存留养亲的规定与明律基本相同。《大清律例・犯罪存留养亲》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即与独子无异,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并应侍缘由,取自上裁。若犯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⑥。”清例中对存留养亲的条件大为放宽,甚至对于十恶重罪除谋反、谋逆、谋叛严格执行不许留养之外其余的死罪也是可以留养的,而且留养的法定理由除了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外,“孀妇独子”、“存留承祀”也成为留养的法定理由。

伴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衰落,存留养亲的适用范围日趋缩小,同治年间曾经对存留养亲从罪名上大加限制,至此,存留养亲开始逐步萎缩,也逐渐失去了其设立的意义,到清末沈家本修律,存留养亲最终从法律中消失。

二、存留养亲制度的分析与评价

1.存留养亲制度的价值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古代一种体现人本主义的法律制度,它体现的是占统治思想的儒家思想。从汉代开始,儒家伦理思想渗透于立法、司法领域,法典内容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儒家思想的地位甚至是在法律上之上。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政治与伦理是相统一的,“家是国的细胞,君权是父权的放大⑦”。而家族价值观中的核心观念就是“孝”。儒家以“孝”为百行之先,大力提倡孝德,并把“孝”与“忠”即“父权”与“君权”联系起来,认为孝亲的人自然会忠君。在儒家的经典著作《论语》中,关于“孝”同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有这样的论述:“其为人也孝弟(梯),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⑧”。所以,汉代统治者宣扬“以孝治天下”,而汉以后的封建统治者也以孝作为其维护家族和封建统治的重要思想工具。而存留养亲的所体现的意义就是体现“孝”,这也是该制度所必须符合的条件。

存留养亲制度同时也给感化犯罪人和犯罪人改过自新带来了积极的意义。如果一个被处死刑的人,或者一个即将被流放到千里之外的人,不但可以免死,免去流放边远之苦,而且可以与家人重新团聚,享受天伦之乐,一般来说,犯罪人都会心存感激,全心尽孝,努力忏悔自己的过错。从而达到感化罪犯,减少犯罪的目的。这也体现了“教”与“罚”的关系,“教”是“罚”的目的,“罚”只是手段,是为了更好地“教”。该原则的实质是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使犯罪分子在接受处罚时也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自觉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古代一种体现人本主义的法律制度,它避免了使法律仅仅是惩罚犯罪的裸的暴力工具。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制裁罪犯,而且在于改造罪犯,消灭犯罪,古人对此有深刻的认识。从“刑期无刑”,“以刑去刑”等表述可以看出,古人更看重的是通过刑罚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功能,在这种价值判断的支配,会使统治者看重存留养亲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因为允许留养,会使罪犯本人和全家感激皇恩浩荡,从根本上达到感化和改造罪犯,消灭犯罪的目的。

从古至今没有哪个王朝能依靠暴力长存的,统治者深知这个道理,所以他们更倾向于利用伦理道德工具对臣民进行统治,而法律和刑罚是处于第二位的统治工具,用道德上强化控制来弥补法律制裁上的缺失。他们把自己称为“万民父母”,主张德治仁政,极力标榜自己的“仁爱”之举。存留养亲正是统治者的恤民仁政、法外施恩的表现,它从实质上蕴含的对老疾者的温情关怀,使这些孤寡老人老有所养,体现的是皇恩浩荡,有助于统治者博取“仁君”之名,争取到更多的民心,同时那些因存留养亲制度受益的罪犯和家庭得到了重生的机会,必然会对统治者更加感恩戴德,这都有利于统治者树立其威望和统治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正是北魏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坚持实行存留养亲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存留养亲制度有助于统治者争取民心,从而有利于维护其统治地位。一个老所无侍,即将崩溃的家庭,必会因受刑子弟的回归、家庭的团圆而对君主感恩,为君主赢得臣民更多的拥戴,更有利于其统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末修律的时候被去除了,主持修律的沈家本认为,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弊端就是放纵犯罪。一部分罪犯由于祖父母、父母有养适合存留养亲,这就造成同样的犯罪而出现不同的处罚,而这是对于罪犯来说是不平等的。法律的平等要求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而存留养亲制度明显违背了任意杀害一个清白无辜的人应当受谴责的普遍判断标准,显然是与我国古代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朴素的平等思想观念格格不入的⑨。

存留养亲可能造成的另一问题就是造成复仇成风。上文中也提到存留养亲制度所体现的最大理念就是孝,存留养亲的孝道是儒家所推崇的对父母家长族长绝对的服从,而这也就可能造成对孝的不问是非的过分的追求,虽说这对于统治者的统治利益有莫大的好处,但也有其不良的影响。如著名的东汉赵娥复仇案,赵娥历尽千辛万苦终于手刃仇人,割头祭父,然后赴官府自首,官吏竟不忍对她论罪,县、州、郡官员联名上奏朝廷请求赦免,赵娥被赦后,不仅有太常张奂束帛二十端与她为礼,又有黄门侍郎亲自为之作传,社会各界也是交口称赞,居然没有人震惊于这一案件的血腥,也没有人深究这场杀戮的缘由⑩。由此可看出,在古代面对孝行支持下的复仇行为,法与礼的争斗是法的退让而告终。而且过分强调晚辈的孝顺容易助长社会的因循守旧,抱着祖宗所谓的家法不动,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发展。

三、存留养亲制度的借鉴意义

存留养亲制度在中国古代存在了一千四百多年,既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不好的一面。虽然存留养亲制度现在消亡了,但是这个存在多年的制度对于今天我们建设法治社会还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存留养亲看中的是亲伦关系对人的教化与改造作用,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人被他人所需要时就会感到自己是有价值有成就的,他人的适度期望可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与思维方式使被期望者朝着他人期望的方向发展,而亲人的期望与需要较之普通人有更大的塑造力与改造力。现代社会的人在这一点上与古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当犯人被关押时,往往感到被社会所遗弃,如果加上没有亲伦关系的约束,许多犯人会感到人生没有价值与方向,这也是再犯率居高的原因之一。因此考虑利用亲属教化犯人,使之人格与心理恢复常态是一个可取的措施11。

孝道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目前这个物欲横流、人情冷漠的社会,这或许可以唤醒我们心中那沉睡的人性。这对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很大的作用。

注:

①魏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

②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3:62.

③宝仪等点校.宋刑统.台北仁爱书局.1986:46.

④中华书局点校本.元史.北京中华书局.1976(第105卷).

⑤中华书局点校本.元史.北京中华书局.1976(第104卷).

⑥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5.

⑦杨景凡,俞荣根.孔子的法律思想.群众出版社.1984:106.

⑧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0:2.

篇10

    这里要讨论的不是小农家庭人口多寡与贫困的关系。把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无非是要对中国历史上的小农经济作一个静态的描写,以便突出我们的研究对象的最一般的状况。

    中国历史上小农经济的人口规模,在孟子那个时代,一些地方可能普遍是“八口之家”。[1]1但是,比孟子早约一个多世纪的李悝,在谈及小农经济时却说是“一夫挟五口”。[2]2到了汉代,晁错也说“今农夫五口之家”。[3]3汉以后的人,言及小农经济,往往说是五口之家。但也有说“十口之家”的。《管子》这么说,历代也都有人这么说。《管子》、《孟子》还说“数口之家”,后来这样说的人也很多。可见,战国以来的小农经济,五口之家虽然很普遍,而少于或多过这个数目的小农家庭也很不少。这里有必要事先点明的是,这样的小农经济,其生产和消费是独立的;惟其自给自足的能力不足,则必须通过市场交换而获得补充;又由于生产规模狭小和生产力水平低下,其所能提供的产品极为有限。

    按李悝的计算,战国时,一个五口百亩之家,每年收获的粮食(粟),除去什一税和口粮,所剩无多,远不足以应付家庭的正常的开支;何况人家总有不时之需,政府于什一税之外也还有不时之征。[4]4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样的小农家庭,通常只能尽量在生产和生活上减少开支;除了缴纳政府的货币税,他们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尽量压缩对市场的需求,生活过得非常艰苦。《孟子》卷1《梁惠王上》:“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五十岁以上的可以穿丝,七十岁以上的可以吃肉,全家可以吃饱饭,这是孟子所期望的他那个时代小农之家所能过上的最幸福的生活。这样的幸福生活,李悝笔下的五口之家的小农是过不上。而对于晁错笔下汉代的五口之家的小农,这简直就是天堂了!所以,孔子所谓“耕也,馁在其中矣”,[5]5决非虚语。汉武帝的时侯实行食盐官营制度,一个盐价上涨,就弄得贫苦的农民只好“淡食”。[6]6这是那时小农生活极端困苦的一个明证,而非贤良文学们的过甚之词。

    2、战国、秦汉时期农业“低投入-产出”的形成

    以上所言,表明战国和秦汉时期的小农生活开支,已经低得不能再低了。而为了维持小农经济起码的生存条件,小农除了必须在生活上尽量减少开支,也还必须在农业生产的投入上尽量减少开支。

    《管子》上说,战国时期小农必备的种地工具,不过“一耜、一铫、一镰、一鎒、一椎、一铚”。[7] 显而易见,那时起土、碎土、锄草和收割,用的都是人力,投入是很低的。到了西汉时,小农或许已有使用牛耕的。考古发现的西汉木铧犁,或许就是小农有牛之家使用的。但这也只能说明,那时铁的价格很贵,小农即便养得起牛,却未必买得起铁铧犁。汉宣帝时,龚遂为渤海太守 ,“民有带持刀剑者,使卖剑买牛,卖刀买犊,曰:‘何为带牛佩犊!’”[8] 这是当时铁器价贵的明证。难怪汉武帝实行冶铁官营,一抬高铁农具的价格,贫苦农民只好“木耕手耨”。[9] 这也不会是那些贤良文学的过甚之词,而同为当时小农生产低投入之明证。

    西汉的小农经济在生产和生活两个方面的低投入早就抵于极限。一些听起来比较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却具有很大普遍性的。晁错描述当时自耕农的生产和生活:“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繇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10] 董仲舒比晁错讲得更甚:“古者税民不过什一,其求易共;使民不过三日,其力易足。民财内足以养老尽孝,外足以事上共税,下足以畜妻子,故民说从上。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又颛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越制,逾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小民安得不困?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汉兴,循而未改。”[11] 董仲舒认为,这样的情况是从秦国商鞅变法开始的,汉朝的问题在于“循而未改”,这不尽符合事实。此不论。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小农就其所从事的主业而言,的的确确已被剥夺得没有了自己的经济,而纯粹沦为国家或地主的劳动工具。

    3、中国历史上的农业高剥削率

    从战国到秦汉,中国的小农经济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特性,就是低投入和低产出。在其后的中国经济史上,由于高额的租税剥削,这种情况甚至变得更加严重。 

    明末清初的黄宗羲,论及魏晋以下自耕农所受赋税压迫之沉重,曰:“魏晋有‘户’、‘调’之名:有田者出租赋,有户者出布帛。田之外复有户矣。唐初立‘租’、‘庸’、‘调’之法:有田则有租,有户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租出谷,庸出绢,调出缯、纩、布、麻。户之外复有丁矣。杨炎变为‘两税’: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虽租、庸、调之名浑然不见,其实并入庸、调而入于租也。相沿至于宋,未尝减庸、调于租内,而复敛丁身钱米。后世安之,谓:两税,租也;丁身,庸、调也,岂知其为重出之赋乎!……有明两税,丁口而外,有‘力差’,有‘银差’。盖十年而一值。嘉靖末行‘一条鞭’法,通府州县十岁中夏税、秋粮、存留、起运之额,均徭、里甲、土贡、顾募、加银之例,一条总征之,使一年而出者分为十年,及至所值之年一如余年。是银、力二差又并入两税也。未几而里甲之值年者,杂役仍复纷然。其后又安之,谓:‘条鞭,两税也;杂役,值年之差也。’岂知其为重出之差乎!……万历间,旧饷五百万,其末年加新饷九百万,崇祯间又增练饷七百三十万;倪元璐为户部,合三饷为一,是新饷、练饷又并入于两税也。…嗟呼!税额之积累至此,民之得有其生也亦无几矣。” [12]1有关杨炎的两税,无非是将租、庸、调与其他非法征敛合并,唐人陆贽已谓:“此总无名之暴赋而立常规也!”[13]2魏晋以来赋税制度的变化,无非如此。二十年前,王家范、谢天佑先生曾就此问题说道:“两税法、一条鞭、地丁制(摊丁入亩),从赋税形态演化的前行意义上应该加以肯定,但其中却包含着赋税绝对值(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的增长,这也是毋庸讳言的。关于这一点,明末清初三大思想家黄宗羲、王夫之、顾炎武都曾激烈地抨击过。王夫之就说:‘两税之法,乃取暂时法外之法(天宝以来的非法征敛),收于法之中。’不是吗?两税规定‘量出以制入’,而不是‘量入以制出’,无异明确宣布:它对天宝以来唐财政开支猛增而加税的既成事实是加以认可的。到宋代,庸调又从两税中脱出,‘两税’成了单纯田租的‘二税’,职役杂差又纷至沓来,以至税外有税,税外有役,两税法面目全非。发展到明代中叶,将宋、明以来两税之外累加的各种税、役一概并入一条鞭,又以法律形式肯定了下来。以后鞭外又有鞭,原先的银差、力差早已纳入于一条鞭之中,新的杂役却平地而起……总之,王朝屡变赋税之法,变来变去,不是减法,而是连加法……两税=租庸调+横征(法外之征);一条鞭=(租庸调+横征)+横征;地丁制[(租庸调+横征)+横征]+横征。”[14]3

    以上引征,大致可以说明魏晋以下自耕农所受剥削,甚至比秦汉更为严重。王莽曾经说过:“汉氏减轻田赋,三十而税一,常有更赋,罢癃咸出,而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税一,实什税五也。父子夫妇终年耕芸,所得不足以自存。故富者犬马余菽粟,骄而为邪;贫者不厌糟糠,穷而为奸。”[15]4这是讲西汉时小农受剥削最严重的程度。什税五,就是50%,可谓苛剥已极。然比之秦朝,则已减轻。按班固所言:“至于始皇,遂并天下,内兴功作,外攘夷狄,收泰半之赋,发闾左之戍。男子力耕不足粮饷,女子纺绩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犹未足以澹。”[16]1“泰半”就是三分之二。班固说:“民三年耕,则余一年之蓄。”[17]2这也是当时或在此之前人们的一般看法。据此可以认为,当时小农的受剥削的限度,至少应该控制在大约33%之内。王家范、谢天佑先生认为,在中国古代“就王朝的正常时期而言,实际赋税率一直维持在30%以上的高水平,到王朝中、晚期,则常有逼近地租率(即50%)趋势。”[18]3这一估计,是就小农的粮食产出而言。古人也作过这方面的论述。南宋洪迈就小农受国家和地主苛剥的情况说:“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云:‘一夫治田百亩,岁收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石。’盖十一之外,更无他数也。今时大不然。每当输一石,而义仓省耗别为一斗二升,官仓明言十加六,复于其间用米之精粗为说,分若干甲,有至七八甲者,则数外之取亦如之。庾人执槩从而轻重其手,度二石二三斗乃可给。至于水脚、头子、市例之类,其名不一,合为七八百钱,以中价计之。并僦船负担,又须五斗。殆是一而取三。……董仲舒为武帝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十五。’言下户贫民自无田,而耕垦豪富家田,十分之中以五输本田主。今吾乡俗正如此,目为‘主客分’云。”[19]4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各项赋税率估计,所根据的是粮食产出,而某些间接税的征收,以及赋税征收的货币化和市场化,必然使这一赋税率进一步攀升。[20]5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一些套种和二熟的农作物,未被计算在内。

篇11

1.行政事务性文书

1.1笺札类笺最早出现于东汉时期,早期的笺同表相类似,主要用于臣下向皇帝陈述政事。南北朝时期,笺便成为了臣下呈给皇后、太子、诸王文书的统称,宋朝时期,笺专用于上书太子,明清时期,笺不再用于陈述政事,而是变成了臣下向皇后、太子庆贺时使用的文书,乾隆六十年,皇帝下诏停止使用笺文。札又称作札子,唐朝时被称为简札,是臣下向皇帝奏事文书的一种,其文体介于表和状之间。然而札真正得到广泛应用还是要等到宋朝,宋朝时期除了呈给皇帝的札子,还有呈给宰相的白札子,主要用于议论政事用。札虽然在宋朝得到了极大的重视和普及,但元朝建立以后,札子被彻底废止。

1.2其他类牒最早出现于唐朝时期,唐朝时用做官府间的上行文书,宋朝时称作“公牒”,也改为平行文书的一种,元朝时期牒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进步,元朝的牒分为牒上和牒呈上,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用于官员的逐级上报,后者应用于品级差别大的官员间使用。随着元朝的灭亡,牒也被废止不用。

2.日常礼仪性文书在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臣下呈送皇帝的文书不仅仅涉及行政事务,也包含着陈情、谢恩、请安等礼仪性内容。这些礼仪性文书不仅反映了君臣间的政务往来,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的等级制度和君臣关系,按照文种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2.1章启类章又称作谢章,最早出现于西汉时期,是百官受封、受赏后向皇帝谢恩的上行文书。东汉以后章有时也用于谏言和庆贺,唐代之后废止不用。章的书写格式比较固定,文辞也比较华丽。启始用于三国时期的魏国,但到了晋朝时期才得以普及和规范。启的书写格式非常规范,文首通常为“启闻”而以“谨启”作为结束语。

2.2贺表类表始创于西汉时期,创建之初仅用于臣下向皇帝陈述事情或表达情感,后来兼具推荐、庆贺、弹劾等其他作用,这也使得表一度成为了用途最为广泛的上行文书。魏晋南北朝出现了专门用于庆贺国家重大事情的贺表,贺表多用骈偶文体,隋唐以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3.百姓议政性文书笔者在研究古代上行文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现象,在等级观念如此森严的封建社会,竟然出现平民百姓向皇帝上奏政事的文书。无论这种的行文制度贯彻落实的效果如何,对维护封建统治起到多大作用,至少从文书档案工作角度来讲,这的确是我国古代文书档案工作的一大特色。议是我国最早的上行文书之一,它和奏一样始创于秦朝,它同时也是我国最早的百姓议政上行文书。秦朝之后的百姓专用文书被废止不用,直到隋唐时期出现了新的文种———辞,然而辞的用途比较多样,既用于百姓议政也用于下级官府的政事上报。此后关于百姓议政文书的记载则要等到元朝,元朝时期出现了百姓议政的新文书———状,状虽然在宋朝以后便不再作为官方政务文书,但元朝建立以后出于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将其作为百姓议政文书使用,元朝灭亡以后,便再无有关百姓议政文书的文献记载。

二、中国古代上行文书发展特点

1.以服务皇权统治为基本出发点无论是司马迁的《史记》还是王充的《论衡》,其中都有关于文书重要作用的论述,最著名的便是“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由此可见在封建社会早期,统治者就已经认识到文书对于维护其统治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纵观我国古代上行文书的发展历程,其中最显著的特点便是所有文书的产生及变迁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皇权统治,其本质都是“资治襄政”的工具,这一点从文书内容和文书种类便可知一二。从文书内容来看,政务文书构成了上行文书的主体,在文书种类方面,除了贺表、谢章等少量的礼仪性文书以外,其余的都是向皇帝和上级官员呈报政事的文书,这与文书创建的最初目的———维护封建统治也是相互吻合的。

2.文种和体例日益丰富自秦朝创建奏和议两种上行文书开始,上行文书在文种和体例方面在后来的朝代中得到了不断丰富和完善。汉代出现了用于陈情的表、用于谢恩的章、用于弹劾官员的疏等诸多新的文种,这些专用文书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文书种类,更使得文书工作变得更加严谨规范。除此之外,文书内容也不再拘泥于政事,礼仪性文书和百姓议政性开始出现。西汉以后的历朝历代都结合本朝统治思想、文化传统等或创建新的文书种类,或对前朝文书加以改革,致使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我国上行文书形成了种类繁多、内容规范的局面。例如在政务文书方面就有奏、议、疏、笺、札、牒等近二十余种,礼仪性文书也有贺表、启、章等文种。正是得益于此,我国古代上行文书才取得了无可比拟的成就,也形成了独特的文书文化。

3.事务性文书的核心地位从未改变文书创建时的最初目的便在于解决行政事务,提高管理效率,此论断之于古代上行文书同样适用,在我国古代上行文书发展的两千多年间,历朝历代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文书改革,但无论文书的名称、种类、内容和性质发生怎样的改变,事务性文书都一直居于核心地位,自秦朝创建奏和议两种文书开始,以后的各朝各代虽在体例和内容上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但这些礼仪性文书只能居于从属地位,事务性文书才是改革的重点。这一点从各类文书的数量便可以管窥一二。

4.注重对前朝的继承和发展我国的文化传统既讲究提陈出新也同样重视继承发展,新王朝建立以后既要前朝的现有制度,又注重保留其中的合理之处,正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一点在上行文书的发展历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诸多的上行文书中有一些文书的名称和性质从未发生改变例如奏、疏等,也有一些文书的名字未改变但性质和作用却在不同朝代有所不同,例如表、状等。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况一方面为古代公文的研究者带来了诸多困扰,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古代公文的继承性和发展性。

三、中国古代上行文书演变的内在动因

1.政治环境是文书改革的主导因素在政治权利高度集中、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一切管理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统治。正如前文所述上行文书的出现便是为了解决政务问题、提高管理效率,换而言之自文书产生之初便是政治产物,因此任何朝代的文书改革都要受制于当时的政治环境,都是封建统治主导下的文书改革。各个朝代的政治环境也对当时的文书改革产生了直接影响,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文书制式和文书种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并用法律形式对公文的使用范围和等级制度加以明确,特别是当时出现的公文用纸制度,直观的体现了当时的等级森严,凡此种种一方面由于当时的经济文化高度发达,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体现皇权思想和统治意图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