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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房地局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有六项:
1.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即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15%收费。
2.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产权登记费:即按每建筑平方米0.15元收费。
3.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买卖手续费:即按0.5%收费(买卖双方各0.25%)。
4.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5.对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一)开展法治政府业务培训,重点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二)至少组织一次政府常务会、局务会、办务会等形式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二、扎实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一)开展规范性文件上半年统计工作,通报上半年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情况。
(二)按照《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三、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一)建立行政复议网上受理工作。
(二)建立行政复议错案通报与责任追究制度。
(三)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案例分析工作。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一)对全县行政委托执法单位进行年度审验。
(二)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培训。
五、推进政务公开、办事公开
(一)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和办事场所向社会公开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二)卫生、教育、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医院、学校、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重点内容能够向社会公开。
六、加强舆情应对和处置
(一)各单位要落实舆情处置的机构和人员。
(二)提高舆情应对和处置能力,对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进行监测、分析、研判、预警和引导,及时回应民声民意。
七、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立我县行政调解机构,确定行政调解人员,明确行政调解原则、对象范围、工作机制等内容,充分运用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八、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住房保障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征收、评估和补偿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不得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征收工作实践证明,做好前期摸底工作对于整个工作的后期开展有着极大的影响。对于征收主体来讲,扎实的前期摸底让其做到心中有数,否则会造成后期工作被动。对于被征收人来讲则会造成心理压力程度的不同。
一、摸底是后续征收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一)补偿资金预算的需要
补偿资金预算是征收工作开展前进行成本核算的必须步骤。该项工作是对征收范围内所有房屋、土地等情况掌握的基础上,根据同一时期片区改造补偿方案,对本次征收所需的补偿款进行预算。片区基础数据的详实掌握,才能获得相对精确的补偿金额数据。
(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需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征收工作开展前的一个环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撰写,要求根据摸底中掌握的基本情况对项目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环境破坏、群众抵制征收、生活方式改变、生活保障担忧、民族宗教问题、单位征收等方面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制定具体的对策措施。真实的各种情况掌握就成为客观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基石。
(三)保证征拆进度的需要
征收方案中规定的签约征收时间一般为两三个月(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为两个月),之后进入法院强制执行时间。要想在两三个月内完成大部分征收工作,确保征收工作进度,扎实的摸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四)工作汇报及总结的需要
工作进度的掌握和汇报是上级部门对具体实施征收单位的要求。整个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要对各种数据进行不断汇总、更新、分析、结论,分析过程显示,摸底中掌握的情况是比例中的分母,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结果的可信度。
(五)答复行政复议的需要
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要求征收主体对行政复议事项作出答复。书面答复中,用到项目的基础数据及与进度相关的各种汇总数据,这项工作同样要求征收部门开展扎实的摸底工作。
二、不扎实的摸底工作带来的危害
(一)影响区域整体的征收进度
晋中市城区羊毫街片区改造项目私产共计607户,单位13个。7月1日征收工作正式开始,7月30日提起了行政复议后,征收工作进展缓慢。在这一个月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私产户计363户,单位计7个。在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中,集中于市水利局、武警支队、区调队三个单位,根本目的是借对项目的合法性等事项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问题。行政复议的提起,不仅使得三个单位的征收工作停滞不前,也使得剩余未签约散户产生了等待观望情绪,影响了整个征收进度。
(二)加大了被征收人的心理压力
摸底工作中,填写全面、详尽的调查摸底表、不留真空地带是要求。在正式实施征收工作的两三个月内,再与之进行一些基本情况了解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特别是对“真空地带”被征收人,在片区内征收的大环境中,会对其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
(三)加大了对未签约被征收人的工作难度
就羊毫街片区改造征收工作整个进度来看,签约征收时间结束后,未签约的被征收人大部分是在摸底期间就存在等待观望情绪的人群。这部分人群或是对征收补偿不满意、或是家庭存在特殊困难、或是涉及单位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针对这一群体,在摸底中越应该加大工作力度,深入了解情况,才能在后期签约征收中,较顺利的开展工作。
(四)后期工作进度掌握、汇报的不便
在羊毫街片区改造后期工作进度掌握的总结、分析、汇报材料的撰写过程中,前期数据掌握不准,直接导致结论的不准确。不仅加大了征收主体工作量,而且易引起上级领导对整个征收工作的否定。
三、降低摸底工作中的风险的措施
(一)进行业务知识岗前培训
工作人员岗前知识培训是提高摸底工作精准率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是就房屋测量工具的使用进行培训,正确的使用方法才能形成相对精准的测量结果。二是就摸底表的填写方式进行培训,重点事项特别强调,字迹工整、填写规范。
(二)制作项目详尽合理的调查摸底表
调查登记表的设计应全面、规范,信息应涵盖房屋地址的土地证及证号、房产证及证号、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用途、备注信息;此外,还应设置房屋产权人及家庭所有成员的工作单位或就业状况、联系电话、备注信息栏。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应以附件形式说明事情的缘由。
(三)杜绝形成“真空地带”。
一是分组进行摸底时杜绝形成“真空地带”。将分组情况在征收区域平面图上划定,不存在无人负责区域,从区域划分方面保证摸底的全面性。二是各组进行摸底时,要确保走遍责任区域内所有住户,遇到不让入户情况要以房屋地址设立空表形式记录,从组内工作方面保证摸底工作的质量。
(四)规范化的数据整理
摸底信息整理也是摸底工作的重要程序。一是将摸底信息全部录入电脑以电子版保存。二是将摸底信息以平房(瓦房、砖混、预制、现浇)、楼房(预制、现浇)、土地性质(国有、集体)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整理。三是将摸底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撰写书面材料。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列明的主要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状(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状(二)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安排
(一)2011年第一次学法
学习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学习重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新规定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二)2011年第二次学法
学习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学习重点:国务院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要求、新规定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三)2011年第三次学法
学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
学习重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四)2011年第四次学法
学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
1.行政复议机关职权。
2.行政复议功能及组织实施
学习时间:三十分钟
学习地点:区政府常务会议室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合。参与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人员范围:区长、副区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活动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全区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布置
(一)第一次学法讲座
2.5个学时学习时间:2011年5月。
学习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学习重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过程及实施对行政管理、社会生活的影响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二)第二次学法讲座
2.5个学时学习时间:2011年10月。
学习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学习重点:国务院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要求、新规定
学习方式:集中学习
区政府各部门,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参与学习人员是各镇办。各有关单位科级领导干部。
三、几点要求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全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有效手段,推进全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加强区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上来,把落实好学法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工作落实到实处,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都在进行规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农村土地是推进城市化进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劳动资料,现行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法律和体制上存在的缺陷使农民利益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从而使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导致了近些年出现的不和谐的农村抵制征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从而既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农民了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地补偿的主体为失地农民
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产生的权益,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征地补偿中实质上的权利人应该是失地农民本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土地权利的实质性主体,农民既是相对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员, 虽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最终还是要为了农民的利益而使用,农民才是实质性的最终的补偿费用收益主体。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
首先,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标准,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价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适当的衡量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了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而且同时还补偿了因征地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保护耕地,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依靠市场“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过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来制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从而有效保护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发展。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该条的规定使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的保障。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补偿,并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补偿标准,因此在实际中可操纵性差,从而使得该条款其对实践的作用变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纸空文。
(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平均年产值这个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科学,综合考虑我国每年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对农业的影响以及物价的波动等社会环境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每年的产值都不是在一个恒定的范围内变化,因此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不健全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应当有公告和听证程序,但由于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较低,公告没有多少人在意,而听证程序更是很少实施,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四)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不服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农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决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就出现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决定者,又是裁决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决,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
只有设定科学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应该加强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将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修改为按市场价格而定,将征地补偿方案修改为由征地实施机关或征地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征地者协商确定,这样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损失获得公正的补偿。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决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快速发展而牺牲人民的根本利益,决不能为了降低建设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
为主要参照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
(三)制定规范的征地程序
应加强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利的处置,因此告知程序上应该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还必须将相关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期限等与征用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农民,听证形成的决议必须有效的执行,这才能保证土地征用中听证程序不会形同虚设,真正让农民享有参与权。
(四)完善征地补偿救济途径
改革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行政复议终局模式不仅不能真正保护失地农民正当权益,而且在本质上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任何政府做出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行政复议,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发挥其监督功能, 通过公正的司法权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权, 制约其违法、违规、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行为,让司法的力量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起到终局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补偿制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必将得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王洪平.法律制度纵论-不动产征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楼培敏.中国城市化:农民、土地与城市发展[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3]王达.集体土地征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1).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抵抗权”原本是宪法学或和政治学上的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以至抵抗的权利。”[1]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州人权宣言,其后美国《独立宣言》则规定:“当追逐同一目标的一连串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发生,证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统治之下时,那么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个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1789年法国著名的《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然而,从宪法上看,这些规定仍然过于抽象和空泛,因此,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近年来,许多国家在行政法中,确立了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应该说是对“抵抗权”具体实践的缩影。
一、行政法中“抵抗权”之定义探析
行政法上“抵抗权”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宪法上“抵抗权”,只是二者的内涵、外延和作用的领域有些许的区别。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法意义上抵抗权视为前者的变换形式似乎也未尝不可。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统制型国家而非市民社会国家,行政组织拥有极强的行政强制力量,相反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力量还很弱小,因此,行政法上的“抵抗权”不可能通过法律外的其他途径进行,而只能在法律内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行使。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法中的“抵抗权”是指公民或组织在行政行为中,对行政组织的违法行政行为不服,而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
二、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关涉“抵抗权”之规定及维护现状
(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关涉“抵抗权”之规定
首先,从宪法学上看,“抵抗权”主要是公民针对国家的违法行为行使的权利。因此,抵抗权主要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而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发生在于行政组织具有隶属性关系的组织或公务人员与行政组织之间,那么,这些组织或公民是否也具有“抵抗权”呢?笔者认为,他(它)们是有“抵抗权”的,原因有二:第一,他(它)们虽然与行政组织形成了隶属性的关系,但他(它)仍然还是国家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第二,他(它)们与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看,是属于国家职务的委托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并不能改变他(它)们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的身份。综上,笔者认为,在基于内部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内部行政关系中,公民或组织是享有抵抗权的。目前在法律中有相类似的规定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33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而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外部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当然是享有“抵抗权”的。所谓外部行政行为中的“抵抗权”即是指发生在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抵抗行政机关不法行为的权利。综观我国的法律规范可知,目前已有很多的法律对抵抗权作了一些比较零散的规定,主要见之于一些比较专门的法律规范当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2001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则规定:“税收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而《土地管理法》第78条也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以上即是目前在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公民的“抵抗权”的一些例子,虽然还比较零散,用语也不是很规范,但是,它们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却相当的重要,对于促进依法行政的意义也相当深远。
(二)权利的维护现状
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行政复议法》来看,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上主要有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几种;而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以做出相似的决定。然而,问题主要集中于对“违法行政行为”不加区分,实行简单的“一刀切”,其结果则是,就违法行政行为中,一方面,对于出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使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等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判决,但是其后果虽然使得行政组织的“依法行政”原则得到贯彻,却又很可能在授益行政行为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则会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加区分的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或确认无效判决,从而以至将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等量齐观,使得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完整保护,并且也可能大大削弱了行政行为的效力,浪费行政成本。因此有待于对违法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并以此作出相应的有区别的裁决。同时,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务人员,如上述,虽然法律规定他们对违法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但事实上,由于缺少救济途径,单一的“申诉”途径使得这些规定几乎形同虚设。
三、改善措施
针对目前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正如上述,有必要加以区分。目前,学界将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区分为三种,即“瑕疵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其中“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的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2]“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无明显且重大的违法,但是一合法性原则来检验,却又违法的情形。”[3]而“无效行政行为”则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明显且重大的瑕疵,从而使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确定“明显且重大的瑕疵”的界限。“确定明显瑕疵的标准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尽管如此,明显瑕疵并不总是‘明显’,在具体案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明显并且严重违法,完全可能发生争议。”[4]因此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可以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法,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有可能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所能认识”到的,因此,对于这类违法行政行为可以采用概括式方法,而对于那些不易认识的违法行政行为,如违反社会善良习俗违反有关地域管辖规定作出等等,则可以采用列举式。
转贴于 将违法行政行为加以上述的区分以后,就必须对不同的违法性行为加以区别对待。
(1)就“瑕疵的行政行为”而言,国外大都通过瑕疵的治愈和转换来加以补救。所谓的“治愈”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追加、补充其所欠缺的要件——通常是程序性及形式性的要件,其结果确实使瑕疵消除的情况”;[5]而“转换”则是指“某种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满足法令的要件,但是,作为另外的行政行为来看,却满足了法令的要件时,作为另外的行政行为来维持其效力的技术。”[6]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在应对“瑕疵的行政行为”时,在实践中,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这些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补救,让此类瑕疵行政行为获得合法效力,而没有必要一律以“确认违法判决”的形式使其归于无效。具体来说,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而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受理后,如果认为该违法行政行为属于“瑕疵的行政行为”,则可以对之进行补救,从而使它合法化,以降低行政成本。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对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转换”有可能导致行政主体规避法律责任,因此,从依法行政原则来说,“转换”方式的运用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
(2)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来说,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①如果该违法的可撤销行政行为属“授益行政行为”时,无论是行政复议机关还是法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则应当维持该违法的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效力;②当然,从“比例原则”来讲,如果维持该违法的可撤销的授益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所得的利益而言更为巨大的损失的话,则应当对该可撤销的授益行政行为加以撤销,以维护公共利益。③但是,如果该可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是“负担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全面审查时,如果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并且有理由认为该行为会侵犯相对人的权益的,应当撤销)。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应允许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符合撤销标准的,可以做出撤销判决。
(3)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来说,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公民或组织也不必服从,且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请求确认其无效,而且行政机关的确认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必要时,法院可以应公民或组织的申请予而对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予以撤销。
那么,撤销判决与确认判决又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下列的一些要点:
①如上述,它们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可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后者则主要针对无效行政行为;②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这种无效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确认,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撤销,还需要法院依照法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然后根据判断结论作出判决,只有在作出撤销的决定之后,违法的行政行为才丧失效力。③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因此,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分为相应的两种,而“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凡是可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原则而予以撤销。但是近几十年来在行政法学中发展起来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又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对授益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于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无论是行政复议机关,还是法院,都不能径行作出撤销判决,而必须予以裁量,以作出维持决定或撤销的决定。至于负担行政行为,则适用撤销判决。
因此,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来说,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该无效行政行为的性质,而相应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作出确认裁决或者撤销裁决或者维持裁决。通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综合运用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和履行判决等形式以改变目前对“撤销判决”与“确认判决”不加区别的状况。从而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抵抗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既然将之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可能导致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现象,那么,我们大可以将之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完善行政申诉制度等,从而拓展公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渠道。
四、结语
以上即是本文对行政法中的“抵抗权”所作的一些肤浅的讨论,“抵抗权”问题是一个比较深奥的问题,它关涉着公民或组织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它也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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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P603
[2] 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71
[3] 同上 P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