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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1)产权资本运营是进行企业资源优化配置的方式和手段。企业的主要目标是使资本不断增值,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当企业的目标受到市场、资金、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制约,所有者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反而要承担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时,企业所有者就会将企业的产权出售,获取另一种产权形式——货币产权,以重新选择投资方向,满足获利动机。产权资本运营应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资源重组方式和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些大财团公司经常进行企业产权的交易,以追求更高的效益。企业的产权交易,促进了企业的新陈代谢,使企业充满了生机和竞争活力。
(2)产权资本运营可以实现企业的资本运营战略。企业的资本运营战略是在企业对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分析的基础上,为实现企业的资本运营目标而做出的长远的谋划。企业的产权资本运营关系到企业的长期发展,因此,必须以企业的战略作指导。
(3)产权资本运营可以增强企业实力。企业通过产权资本运营可以扩大经营规模,增强企业的实力。企业通过控制股权,可以使分散的资金聚合,使生产形成规模,实现规模经济;通过产权资本运营还可以实现优势互补,获得科学技术上的优势,有效地占领市场。
(4)通过对闲置资产的产权转让,可以盘活闲置资产,使凝固的资产向市场流动,调整企业的产品结构,有助于压缩长线产品,使资金流向短线产品,提高资本运营效率。
(5)产权资本运营可以打破行业进入壁垒,实现部门和行业转移。企业要实现跨部门、跨行业投资或要素转移,首先要打破进入壁垒,如规模、资金、技术等壁垒。与直接投资和转产相比,通过产权交易方式突破进入壁垒更为迅速和有效。
产权资本运营的主要形式
产权资本运营的基本方式是产权交易,即在不同法定主体之间进行产权体系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的全部或部分的转移,以完成资本转移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从我国目前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看,产权资本运营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产权转让按照交易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企业产权整体交易、企业产权分割交易和企业产权分期交易。
1.企业产权整体交易
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是指企业所有权发生转移,生产要素整体流动,产权价格一次性付费的企业产权交易形式。企业产权整体交易的主要形式有兼并、合并、拍卖等。
2.企业产权分割交易
企业产权分割交易,是指把企业产权分割为所有权、占有权和经营权分别进行交易,从而实现产权转移的一种产权交易形式。其特点是:
(1)企业产权的分割性。产权的分割不是指产权实体的分割,而是产权权能的分割;
(2)企业产权的分离性。以企业财产所有权、占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为前提,并且,企业产权的各种权能能够单独转移;
(3)企业产权分割交易的主要形式有参股和控股等。
3.企业产权分期交易
企业产权分期交易,是指企业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企业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内有偿转让的一种产权交易形式。其特点是:
(1)企业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是分离的,承包者和承租者获得的只是企业财产的经营权,而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则在发包者和出租者手中;
(2)企业法人财产的经营权是分期转让,而非一次性转让,转让的期限有交易双方签约决定;
(3)企业经营权的交易采用合同的形式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产权分期交易的主要形式有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两种。
产权资本运营的意义和主要形式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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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本运营的目标是什么
在坚持改革创新面,《纲要》要求,对于影响和制约知识产权审判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必须以创新的理念和方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不过其中的困难与挑战是,固然法院一方面必需与时俱进、不断探索;但另一方面,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必需保持谦卑,让法律相对于快速变化与发展上与市场保持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也就是让市场的归市场、科技的归科技,以免造成不当干预甚至扼杀市场商机的后果。这当中的拿捏权衡非常不易,但也正是考验法官智慧的难点。
在坚持司法主导方面,再次确认了司法作为最后仲裁者的地位。《纲要》要求,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这个要求或将极大地有助于完善司法的“程序正义”,从而也能一并提升未来行政执法的整体质量与各地执法工作的协同性和一致性。
在坚持比例协调方面,必需兼顾权利保护和激励创新。也就是要求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必需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规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相匹配。在专利的领域,对于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必需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特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整体创新或发明的贡献度(其中包括质与量),目前已成为全球的共识。这不但符合动态填平补偿原则的要求,也可以避免权利人因侵权诉讼而不当得利。不过其中的一个难点是,一项创新技术基于种种的原因往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后才会被市场接受。潜在的侵权者往往也会做好盘算,趁着某个专利产品还没有完全“飞黄腾达”前来开始仿效(推出“山寨”产品),也就是尽可能的降低本身的潜在赔偿金额风险,从而让权利人难以举证“应得而未得”的潜在利润。如何克服此举证上的难点也是法院在研判上的巨大挑战。
在重点措施方面,《纲要》要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制定各项司法解释来统一裁判标准与尺度并力争上升为法律、全面推进民事、刑事与行政“三合一”的审判机制、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建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以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
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5-0019-03
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最具利益激发特色的也许非知识产权法莫属了。作为一种利益机制,知识产权制度被普遍誉为“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燃料”。“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利用了人们对于利益的渴求欲望来推动社会发展。换言之,通过知识创造财富(利益激励),法律保障知识财富(利益保障)的制度性设计来鼓励知识创新。
而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知识产权制度已然沦落为国家经济竞争的策略性工具。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知识产权对于其他主体利益的漠视,却使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因科技文化知识的历史性落后正日益失去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甚至连生命健康都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因此说,知识产权既是天使也是魔鬼,并不为过。
事实上,法律除了能保障利益和激发利益之外,也能调节利益。法律的适用就是一个不断地求得利益平衡点的过程。“平衡精神是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二元取向的内在要求。”[1]站在法律目的论的维度,知识产权法应当以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相对均衡为使命。只有实现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共赢,知识产权才是为人服务,为人所需的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制度,才能使保护创新和保护人权的冲突逐渐消失。
一、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知识产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对世权。”[2]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大体上是一个你进我退的、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特殊契约关系。知识产权概揽的领域越是广阔,那么,公共利益所做出的退让也必然越是宽广,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其实是一种博弈关系。
(一)知识产权与发展权
从终极意义上来讲,人类的生活始终是向着“善”与“幸福”发展的。法律于人类而言应当推动此种发展,而不是反过来奴役人类。然而,世界总是矛盾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却隐性地危害了更多人的发展空间。在拥有知识就意味着拥有权力的意识支配下,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形成了扩张的局势。直接后果就是在现代科学技术上占据优势的国家、法人和个人,利用其掌控的专业优势,不断在各领域形成了知识、产品、价格、资源配置、文化传播等方面的垄断,并获得了巨大的利润。与此同时,这种垄断,却阻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大量负资产国家纷纷涌现,公众的生活水平不断下降,各民族、国家之间的差距越发明显。
(二)知识产权与人权
与人权的冲突也许是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最为突出的博弈关系。所谓“人权”,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是知识产权人以其智力劳动成果为依据而衍生的一项利益,其本质上也是人权之一。在人权总项之下,还有诸多的子权利。这些子权利本身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其各自之间存在着差异性,代表着人的自然需求。也就是说,权利是一种差别性的人权存在。法律保护何种权利,关键就在于权利在法律排序上的不同。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博弈,即在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在人权总框架下的地位排序竞争而已。其他人权对于知识产权而言,遭遇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地位问题,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知识产权符合了现代国际经济竞争的格局,从而理所当然地占据了更为优势的地位。“不承认权利的差别,不承认专有利益,就不会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社会共有知识的发展。”[3]可见,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竞争已经超越了人权概念本身的范畴,已然跃上了国际政治与经济的舞台。
(三)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
人生而自由、平等。这是西方政治学说上之天赋人权理论。然而,在知识产权专有制度的格局之下,连人类天然的自由竞争权都受到了广泛的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使得特定竞争受限已经成为现实。WTO的原本目标是要创设一个平等且自由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然而,作为WTO组成部分的TRIPS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特定范畴之内又造成种种竞争限制。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贸易保护,垄断产品市场,限制交易对象,搭售其他商品等行为层出不穷。
实际上,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领域非常广泛,比如在文化认同权、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福利权等领域也存在着两者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一方面,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是科技发展的源泉,没有权利人的智力劳动,科学文化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只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繁荣科学文化事业。另一方面,二者的利益又互相冲突。智力成果生产者的权利是一种专有权,若听任该专有权利恶性膨胀,将会使科学文化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阻碍;而过分强调保护智力成果使用者的利益,将严重挫伤智力成果生产者的积极性,降低社会的创新速度与水平。知识产权人对于知识产品的合法垄断与社会公众对于社会产品的合理需求始终是一对难以化解,你进我退的矛盾。
(四)知识产权与生命健康权
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存在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已经是一个有目共睹的现实。首先,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出发,新药技术的推广受到广泛限制。这一限制沉重打击了仿制药品市场,使得最新的药品不能及时进行生产和销售,导致了许多患者错失治疗的最佳时机,从而危及健康甚至生命。
其次,由于对专利技术的限制,医药生产商要想获得药品的生产经营权,必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致使药品价格居高不下,大量贫困地区的居民,因无法通过交易渠道获得急需的医疗药品和足够的治疗机会而死亡,社会公共健康危机不断蔓延。相反,拥有医药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人却获得超乎常规的利润。更有甚者,此种超额利润在诸多情形下却是通过“生物海盗”行径掠夺落后国家原住居民传统医药知识而获得的。
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两难选择
毋庸置疑,在经济全球化浪潮背景下,知识产权扩张的步伐无法阻挡。在私人层面,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在国家层面,它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在国际层面,它已经上升为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4]有目共睹的是,知识产权于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正日趋呈扩大化趋势。世界各国政府,WTO以及WIPO等均以不同姿态开始进行干预。于是,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的趋势也开始逐渐强化。在利益平衡论的制约下,知识产权法上私权与公权正日益陷入到一个两难的选择窘境。
(一)创新限制利益分享
在财产权经济学理论上,“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具有充分的正当性”。[5]这种正当性具体地体现为:通过法律抑制市场垄断、创设稀缺性,以提权激励;通过法律上的强制保护,以扭转信息市场的静态和动态失败,增加创造性活动的回收;通过纠正外部性问题产生的市场失败,以确保激励目标实现的可能性。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知识产权利益获取的正当性正是以竞争者的受限为代价的。
譬如,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随之下降。而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智力成果。这样,产品的产量就会受到限制,产品也就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智力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又会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提高产品的价格。
因此,知识产权因垄断而为社会提供了刺激创新的动力,但竞争者却在大幅度增加成本的同时因无形财产的垄断失去了市场先机。知识产权带来的利益始终是独家利益,特定时空范畴内无法为社会主体所广泛分享。
(二)秩序限制人文传播
知识的传播与利用同知识的创新一样,是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一环。知识产权既要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要有利于推动知识的不断传播与利用。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利用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知识水平,为知识创新创造条件。但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势必会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加保密,这样会造成知识传播和利用上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确立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拥有专有权,并用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解除了权利人的忧虑,使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其创造成本,有利于智力成果创造者将其智力成果向社会公开,从而促进知识的传播与利用。
因此各国纷纷将知识产权列为国家发展战略,同时相应的保护机制也不断强化。开发知识,保护知识成为各国的不二法门。不仅在民事领域,而且在行政和刑事领域,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日益得到拓展。尤其在国际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经成为某些发达国家遏制后起国家的重要策略。更有甚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 类跨国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6]此种不断强化的利益保护机制使得作为人类优秀文明结晶的智力劳动成果永远只能为社会的上流阶层提供服务。这无形之中在经济上处于下风的社会底层者面前筑起了一道无形的“隔离墙”。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对于人类文化传播的限制,使得整个世界日益两极分化,文化断层、文化沙漠现象呈现惊人的速度增长。
(三)效率限制伦理道德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通过特定时间内的产权专有制度来限制智力方面的重复劳动,把知识开发的资源尽可能地配置到其他尚待开发的领域上来。此种通过限制制度促使资源优化配置的方略极大地促进了知识开发与利用的效率,降低了社会发展的成本。然而,也正是由于此种垄断制度,使得大范围的特定知识产品成为极少数人的专有产品,知识产品在传播的广度和速度上都遭遇了前所未有的瓶颈。获得知识产品就必须付出代价,已经使得绝大多数人被边缘化;何况其利益导购的途径更使得社会风气日益利益化、庸俗化,人伦道德、伦理关怀均成为利益博弈的牺牲品。
三、知识产权利益均衡理论的修正
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是根本无法避免利益冲突的。由此,解决社会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协调冲突各方的利益。在知识产权法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博弈中,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学说当属利益平衡论。此种理论虽然在很多方面的阐释上不乏真知灼见,但实践表明,其也存在若干弱点,亟待做适度的修正。
(一)支点缺失
这是利益平衡论的致命弱点。按照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论者的代表性观点,“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平衡构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效益’目标。这种效益……表现在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促进了知识产品生产和流转的最大化的社会效用。这种制度设计特别地体现为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使用和传播知识产品的社会利益。”[7]此种理论也许受到了国内行政法平衡论的影响,但同时也正如该理论一样,听起来很美,做起来很难。其中,难就难在如何寻找一个切实的支点以支撑其各个利益平衡机制。正如平衡论所言,所谓平衡只是静态意义上的,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理想的、绝对平衡在动态过程中是无法实现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创新,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根据各自的价值取向,法律利益的权衡有着不同的选择。一般来说,当社会处于工业化初、中期,市场孕育、发展之时,法律保护的重点应放在权利人这一边,帮助权利人尽快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以激发潜在的单个创新能力。当社会发展到成熟阶段,法律就会制止垄断权利的扩张,转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保持社会的整体创新能力。然而不论如何选择,私权的过度扩张与私权的过度限制都会损害创新的源泉,扩张过度需要限制来约束,限制过度又需要扩张去激励。
实际上,知识产权一直处于一个创造、流转和传播的动态过程中,因此也就无法为实现平衡提供某种固定不变的支点,进而导致利益均衡论只能停留在学术层面,却不具备实际操作价值。
(二)客观导向失衡
尽管利益平衡论者从历史、法哲学、经济学以及公共政策学等多维视角论证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正当性,但是究其实质,是通过平衡社会利益以维护知识产权扩张的一种学理阐释。也就是说,利益平衡论是论证知识产权合理性的理论,在主观上是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辩护,而在该理论主张之下的强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只能导致一种客观结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矛盾愈发激烈。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发达国家片面强调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过分突出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权利,而发展中国家出于本国经济发展落后的实际情况,更加倾向于维护本国公共利益,更加强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发达国家侧重于对高新技术成果的保护,以谋求在国际市场取得技术上的垄断,而发展中国家则要求对其民间文学、传统文化方面加重保护,形成了知识产权市场主体的利益格局既定――强者恒强,弱者恒弱。
(三)基础理论的回归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博弈关系是知识专有利益与公共利益分化的客观表达。在私有制大行其道的国际国内环境下是无法回避的客观事实。通过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机制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总体思路上非常正确,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一个有效的理论路径来达到这一理想目标,而不致于堕入空想云雾之中。事实上,知识产权上的利益格局能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论予以阐释,并可以用如下函数图来予以分析。
假设横轴X表示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纵轴Y表示知识产权的收益,ZC曲线表示增加知识产权强度获得收益的边际变化,EC曲线表示公共利益因知识产权强度的增加而降低的边际变化。那么,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加大,知识产权人的ZC线收益呈上升趋势,而公共利益则相反呈现下行走势。这说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而获得的。反过来,如果逐渐减弱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则公共利益呈上升走势,而知识产权人的收益则处于下降走势。这说明,随着公共利益的增加,社会越来越失去了激励知识开发的动力。如果从长远来看,一味的维护公共利益而抛弃创新刺激,也是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背道而驰的。换言之,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并不是哪一极越大越好,而是如何选择出两者最佳结合点(C)的问题。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的趋势,利益平衡的格局总是一次次被打破,且周期一次次缩短。本文以为,既然利益平衡论上的动态平衡无法实现,那么,我们应当追求的并不是如平衡论者所设想的权利义务平衡、公平效率平衡等点对点的平衡,而应当改为追求整体利益(多维角度)和不同群体(个人与社会、国家与国家)利益上的均衡。在不断的变化中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整合、取舍和分配,保持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样,既可以回避利益平衡上的支点寻求难题,也可以实现更为人文化的均衡价值客观导向,使利益平衡本身也成为知识产权法永恒的主题和终极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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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策略与发展经营战略没有结合起来,而是相互割裂的,进而不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帮助。另外,我国的医药企业往往忽略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规划,仅仅做到了为了保护而保护,最终导致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失去主动权,被困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在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时,几乎没有企业去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其二,我国的医药企业还未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管理体系。大部分企业都未设立单独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并且企业的管理制度仅仅涉及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申报和简单的流程,缺乏知识产权的挖掘和运营相关的管理制度。
1.2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据相关统计,我国的医药企业的新药很少自主研发,主要是依靠国外的新药进行仿制。尤其是在化学制药领域,我国的仿造品多达90%以上。此外,我国对传统的中药保护也仅仅局限在行政保护,只做到了剂型的保护而忽略了处方,进而则促使各企业只通过剂型的改变进行申报,如出现了多家企业生产各种剂型的“板蓝根现象”。
1.3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有待加强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国家修订了专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的提高了专利的保护力度,找到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途径,同时也规范了著作权的保护规则,进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了完善。然而,与欧洲、美国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保护力度没有发达国家那么严格;并且,我国的药品仍是以仿制为主,如加大保护力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压制我国医药行业的发展。另外,我国还缺少行政执法及司法队伍,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我国出现的一些侵权现象。
1.4缺少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匮乏,已经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建设和战略管理的重要难题。并且,医药行业是一个高投资高风险的行业,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的开发、保护及运营的各个流程来说,都需要具有专业知识产权管理的人才进行指导和监督。另外,就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和后续配套的政策的建设而言,都需要具备药学、法学、管理学和知识产权多种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然而,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则不重视对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又加上我国许多的大专院校未开设相关知识产权的课程,所以,造成了我国花费多数资金向外国的管理机构进行咨询。
2解决知识产权工作中问题的策略
知识产权的管理具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从财产属性上讲,它是一种企业行为;可是若以知识产权管理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占据的地位来考虑的话,它又是一种政府行为。所以,我们应把企业与政府结合起来,共同建设知识产权管理。一方面,国家政府应逐渐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知识产权配套政策和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监督;另一方面,企业要在国家的整体调控下,制定与本企业经营策略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员的配置。从而,促进我国的医药行业稳定和谐的发展。
自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逐渐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从沸沸扬扬的奇虎360与腾讯之争,到近期我国政府对多家国内外企业的巨额反垄断处罚,无一不与反垄断相关。此次处罚的金额高达上亿元,被罚企业中不乏国有企业和知名的国际大型跨国公司,涉及汽车、医药、白酒、奶粉等多个行业,种种迹象都表明《反垄断法》已经成为众多企业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规范。而在众多反垄断案例中,包含不少因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反垄断禁止的情形,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也作出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故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性
1、知识产权的定义。虽然对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概括来说,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是一种将知识财产化的制度安排,通过授予和保护特定知识产品创造主体的专有权,实现鼓励知识生产,为创新、传播与商业化提供激励的目的。
2、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不能以“占有”这种控制有形财产的方式实现,所以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实现法律层面的保护。而知识产权的这种“排他性”,同时造就了其另一个特性――“垄断性”。首先,权利人享有独占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法律有明确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次,知识产权有唯一性,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即使二者各自独立完成,毫无瓜葛也不被允许。因此,知识产权被法律所赋予了合法的“垄断性”。①
(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经营者通过协议的方式,达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的目的;第二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获得一定市场优势地位后,可以通过限定价格、搭售等方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第三种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资产或合同的方式获得控制权。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垄断,是能够产生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而反垄断的目的就在于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鼓励公平竞争,通过对竞争机制的规范,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
(三)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1、理论分析。根据以上描述,反垄断法是各国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使命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为确保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垄断使用的排他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保护“垄断”,从某种程度上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和传播形成障碍,完全违背了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的目的,与反垄断法产生“矛盾”。
2、实际案例中体现出的“矛盾”。IDC是美国交互数字集团,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和TD-SCDMA)中均拥有SEPs②,这些SEPs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技术标准,因此通信产品生产商需要使用IDC的SEPs,从而符合有关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而在IDC授权许可华为公司SEPs时,将华为公司不需要的非SEPs一并打包许可,且许可费用远高于被授权的其他公司,并要求华为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IDC免费许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此案例中,IDC拥有SEPs专利权,享有合法的“垄断”,然而这种“垄断”使其与华为公司之间产生极不平等的交易,限制了市场主体间的自由竞争,违背反垄断法的宗旨,反映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矛盾”。
(四)对二者“矛盾”的分析
1、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即指各相对方利益能够和平共处、处于均衡状态。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专有权,能够提高其收益,提升其创作与创新的热情,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增进公共福祉,但同时也会提高信息获得的成本,增加公众享受成果的成本,过度行使排他权利会阻碍他人的再创造,反而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立法需要寻求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一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③
2、“矛盾”不矛盾。基于上述利益平衡的原则,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垄断”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比如除人身权外所有的“垄断”都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垄断权利阻碍他人再创造,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的限制。而反垄断法也是出于维护这种平衡的目的,对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矛盾”,但二者在实质上却是一致的,都在追求利益的平衡,所以笔者才会得出“矛盾”不矛盾的结论。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一)二者适用的边界
1、知识产权法自身的限制。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自身也对权利人的“垄断”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首先,知识产权的垄断期限是有限的,《著作权法》20条、21条,《商标法》39条、40条,《专利法》42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义务,如《专利法》第六章、69条分别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
2、反垄断法的限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因超出法律赋予的合法范围,打破了利益平衡,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3、边界的确定。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即为二者适用的边界。虽然二者都追求利益的平衡,但在实现方式上截然不同,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而反垄断法则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就市场经济而言,以竞争为原则,垄断例外为补充,因此知识产权的适用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里,超出范围也就意味着超出了反垄断法所容忍的限度,而滥用知识产权正是越界的标志。
4、科学技术发展对边界确定的影响。由于边界的确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标准,难免会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纵观各国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当本国的科技发展水平较低,属于技术进口国时,往往采取较严厉的反垄断政策,以保障本民族企业的发展;反之,则会采取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这势必会对判断平衡与否的标准产生影响。
(二)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滥用
《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并未规定其具体标准。从理论上来讲,打破上述平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从具体操作来讲,需要结合《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和第三章“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定来具体认定。以专利权为例,其滥用主要发生在技术许可领域,因许可合同可在竞争者或非竞争者之间订立,故许可合同可能构成横向的垄断协议或者纵向的垄断协议。此外,许可方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拒绝许可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实践案例中体现出的“协调”
1、案情概要。2013年11月,国家发改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对美国高通启动反垄断调查。高通公司是一家美国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拥有3000多项CDMA及其他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向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在内的多家制造商提供技术使用授权,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获取利润,这是法律赋予其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垄断”。但高通公司利用该“垄断”,对我国企业作出了其他行为:首先,生产商获得授权前需要缴纳大约1亿元人民币的“入门费”;其次,生产商必须购买高通公司的芯片,并且每台手机需要另行缴纳6%的技术使用费;再次,生产商每次升级支持芯片的软件,还需要交纳相应的升级费。根据2014年7月份的公告,发改委将高通公司可能涉嫌垄断的行为概括为:将整机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捆绑许可SEPs与非SEPs、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捆绑销售专利许可与芯片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等。④
2、行为分析。首先,高达一亿元的“入门费”意味着生产商只有在缴纳了高额手续费之后,才能展开后续研发,无疑这阻碍了他人的再创造,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它破坏了私人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应当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其次,高通公司要求生产商必须购买其生产的芯片,这属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搭售行为,除了能为高通公司带来额外收益外,很难找到激励他人再创造,促进整体技术进步的好处。因此笔者认为其同样破坏了利益平衡,属于《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再次,对于高通公司对每台手机收取的6%的技术使用费和升级费,从性质上来说,这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内的合法许可费,应当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收费过高,明显超出补偿权利人原有投入的范围,就同样会打破平衡,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发改委公布的高通公司其他涉嫌垄断的行为,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和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显然也应当予以禁止。
3、结论。因此,以高通公司的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但这种“垄断”一旦超越界限,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不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转而受反垄断法的禁止了,故此从实例上证明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
(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
1、对《反垄断法》55条的理解。2008年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正反映出立法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标,从条文的前半部分来看,反垄断法并不限制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合法“垄断”,因为在这一范围内,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超出法律赋予其的合法范围,打破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该条后半部分的禁止。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虽然只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其完整的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为实践的具体操作指明了方向。
2、第55条在诉讼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根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人会因违反法条后半部分而受到限制,但权利人也可以以前半部分的规定进行抗辩,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没有超越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但法律大多为禁止性规定,而非合法性列举,因此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行为合法,就会在诉讼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能借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间接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
三、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但目前我国仍属于技术进口型国家,而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形成了垄断局面,限制竞争,破坏了利益平衡,阻碍我国科技自主创新的发展,因此,我国政府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打击是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结合上述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笔者针对企业有以下几点建议:
虽然大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推进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是摆脱他人垄断局面的根本方法,但是这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企业还应当充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因处理二者关系不当导致不必要高昂成本的支出。
(一)对抗知识产权“垄断”的建议
1、申请专利无效。知识产权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即“以公开换取权利”,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仔细研究权利人的专利说明书的技术内容,寻找其不符合专利三性的漏洞,以申请专利无效的方式,从根本上打破因专利“垄断”对相关产业形成的技术壁垒。
2、重视再创造。知识产权法对每种权利的“垄断”都规定了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该权利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再受限,因此企业可以在这些失效的知识产权基础上进行再创造,从而创造新的收益,因为失效并不代表失去价值。
3、灵活应对知识产权诉讼。企业首先应当弄清楚双方的法律情况,仔细分析双方技术特征要素,在积极准备诉讼的同时,还可以采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合理使用的抗辩等方式与对方斡旋,或者对于一些规模较大或较小的公司,也可以考虑通过收购或参股对方公司的方式化解诉讼。
(二)预防垄断行为的建议
对于拥有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的企业来说,他们可以以此获取例利润,甚至形成在某个产业领域内的集中势力,从而极易导致垄断行为的产生。因此企业应当以满足补偿创造投入与扩大再生产的需求为原则,时常对照《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规范企业自身行为,防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出现,从而避免因政府的反垄断措施引起的不必要成本付出。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并非绝对的对立,二者的终极目标都在于追求利益的平衡,⑤只不过反映到具体的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只有在正确理解了二者关系之后,才能从国家角度或企业的角度做出正确的定位,在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这也正是笔者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之所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解:
①罗先觉、陈艳:《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基本关系的反思》,《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05期
②SEPs即指标准必要专利
③王丽慧:《公私权博弈还是融合: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法的互动》,《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9期
④冯晓青、陈啸:《“高通模式”反垄断调查的知识产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3期
⑤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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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中药平行进口的法律经济内涵分析
专利中药平行进口是指同一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于不同的国家分别申请并获得了中药专利权,当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许可他人出售其专利中药之后,相对特定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将专利中药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对该专利中药产品给予专利保护的国家的行为。其法律内涵为:一是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合法生产,合法销售的产品,而不是假冒制造的侵权产品;二是进口商是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此类进口商称为灰色进口商,因灰色进口商的平行进口行为而形成的是灰色市场;三是进口产品中所附随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须得到认可和保护。
专利中药平行进口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形式,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国际间贸易经济利益驱动。而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从而引致利益的不平衡,以致企业针对不同市场实施不同的价格战略,也即多元化的价格战略。这一方式在跨国企业的全球营销战略中十分普遍,这不能不是商家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之需要,跨国制药公司根据不同的市场进行不同的定价,这是一种以国家为单位的分割市场的行为,往往市场越大,经济发展水平越高、需求弹性越大则价格越高,这是一种人为割裂市场的行为,往往会导致价格歧视,从而演化为利益不平衡趋势。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商品的价格,尤其是药品价格是低价位市场,而中药是我国的传统产业,优势和劣势都比较明显,资源丰富,技术落后,这就决定了制药公司考虑到对我国资源的需要,以及占领我国中药市场的目的而不给出高价,从而为我国中药平行进口提供了市场价格差条件。
从世界范围观察,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规制药品价格,这种不同的价格差异是造成中药在不同市场存在不同价格的根本原因,亦是为专利中药平行进口提供了利益不平衡的条件。我国的医疗体制正在进行改革,药价的支出在整个医疗体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给普通百姓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隐患,因病致穷的现象比较突出,国家必须从法律与政策上做出有效的规制,制定出既要符合国际相关公约的法律规则,也要适合我国国情并保护我国知识产权与人民利益的一系列相关知识产权配套法律制度,从而相对合理合法地限制发达国家利用平行进口制定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进而协调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于专利中药平行进口中的经济利益。
二、经济利益平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关系
人类市场经济中利益平衡是对整个国际市场的良性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的杠杆,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是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促进知识产权法实现市场需求公平之目标。显然,专利中药平行进口利益平衡也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主体与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协调优化两者间的利益关系,是激励与实现知识创新而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认可的关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合理而优化的配置。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这不仅能有效地排除专利中药平行进口中的不公平现象,消除国际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现状,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人与全社会公众消费者的利益。
世界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组织,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由于这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存在着最低保护的法律标准,这就不能不使得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一般是以发达国家的保护标准为基础的,自然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时,不得不接受发达国家的保护标准。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发达国家依靠全面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控制了对技术创新的基础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不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事实上目前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是“先来者”正塑造着世界的“后来者”。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拥有的知识产权总量比发达国家少很多,给予同等的知识产品保护水平,在实质上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虽然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促进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科技发展中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目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利益不平衡问题,若这一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那么诸如专利中药等产品的平行进口现象将愈演愈烈。
经济利益平衡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已经表现为对我国的工业发展与外国知识产权人的保护的协调,存在着利益的不公平性而导致失衡状态,这一普遍现象同样表现在我国的中药产业中。长期以来,我国医药工业体制结构性方面,各地条块分割,缺乏整体的工业布局发展模式没有得到彻底的改革,致使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可避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尚不明确,专利制度不完善,造成中药专利侵权现象十分严重。由于中药尤其是复方中药的特点,决定了其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各类新药专利保护范围,如何界定和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要件等内容,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这就必然影响了中药企业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制约企业在科研方面的投入。那么如何更有效地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呢,应当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寻找和建构既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尽管这一制度仍存在着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平性,同时,必须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专利制度,让这一制度更好地激励、保护和平衡各主体间的经济利益。因为,只有从利益平衡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两者关系中构建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优化机制,并且促使相关国际公约,如TRIPS协议与各国知识产权专利制度相匹配,才能使得利益平衡原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着协调而基础性作用,因此,国际间的利益平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关系是相辅相成而又互相促进的。
三、优化专利中药平行进口的利益平衡
专利中药平行进口中的利益平衡优化问题,其精神实质在于如何优化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也就是在设计这一制度时一方面须考虑保护创新者利益,同时也需要保护各国,尤其时发展中国家公众利益。我国是一发展中国家,在享有国际知识产权权利和承担其义务上是一致的,同时我国签署了《TRIPS》后,对于该协议中一些强制性条款,我国应当遵守,而对于其中留给各国灵活处理的知识产权条款,就应当以维护国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不违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规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创设保护我国国家和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目前,鉴于我国是商品低价位的市场,由于我国的原材料与劳动力资源较丰富,使得我国生产药品的成本相对较低,而平行进口商品行为的产生,一般是从低价位国家市场流入到高价位国家市场的活动。因此从利弊得失考量,目前我国无须急于立法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但又不能因此而损害他国的利益。况且,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今天的低价位市场或许明天就有可能变为高价位市场。如在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期间,我国相对应东南亚国家,就成为高价位市场,又如今年的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在某些领域中的外贸产品甚至相对于发达国家也成为了高价位市场商品。当今的全球市场是一个动态性很强的市场,是一个全球一体化市场,这就是市场决定和要求各国在创设平行进口中的利益平衡法律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在法律层面上,目前我国对产品包括药品的平行进口并没有立法规制,也就是我国并没有立法禁止或允许平行进口,而是在原则上倾向于允许专利药品的平行进口,而在实践中也会适当注意消除平行进口的消极影响,这也是各国的通常做法。世界各国在商品平行进口问题上,大都未予以立法规制。各国对平行进口问题在立法上都持一种“中立”态度,这或许是市场起着基础性作用所致。
《TRIPS协议》是目前全球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法律制度力度最大、范围最广、效力最高的一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组织,TRIPS也未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利益平衡做出规定,而是留给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操作。因此,我国在设计专利中药平行进口商品法律规则时,既要在不违反TRIPS原则的前提下创设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又要从我国国家利益出发,并协调为各国平行进口与利益平衡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我国可以在TRIPS协议框架下,充分地运用TRIPS协议的立法空白缺位,并结合我国和TRIPS协议组织成员国有关对平行进口商品,尤其为专利中药平行进口问题,作出相对合理地利益平衡协调,逐步建构和完善适应国际国内市场的专利中药平行进口与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机制法律制度,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国家与市场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China IP:您在先声药业主要负责知识产权哪些工作?有没有一些难忘的经历和我们分享一下?
吴鹤松:我毕业以后直接就到了先声药业工作,一做就是七年。2007年,江苏先声药业在美国纽交所上市,是中国第一家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化学生物制药公司,也创下了迄今为止亚洲最大规模的医药公司IPO纪录。2013年,先声药业突然宣布退市,对研发体系进行大幅调整。企业从上市到退市的全过程我都经历了,见证了它的辉煌,也感受到了它发展停滞带来的阵痛。
先声药业在上市时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可能也是国内企业的常见问题:一是专利储备量少,2006年先声药业所拥有的发明专利授权量不足10件,到2013年我离开的时候已经有累计近200件的申请,其中80件左右的授权专利;二是专利质量不高,2006年先声药业的发明专利和申请以中药、制备工艺等为主,而实际上先声药业目前上市的中药产品仅有一个,同时并没有开发中药相关的后续产品;另外,制备工艺专利不容易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到了2013年,先声药业的发明专利中以新化合物、新复方、新抗体、新疫苗为主,在专利布局上还设有盐型、晶型、制剂、用途、联合用药、制备工艺等多层次,国内国外多方面的保护,应该说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好的专利保护体系。
我在先声药业主要负责研发部门专利方面的业务,同时协调先声药业集团其他部门知识产权相关的业务。具体而言,我负责了立项前的专利尽职调查,项目开展过程中的专利申请、维护以及后期的复审无效工作,还有专利诉讼。在管理方面,我同时管理直接下属3人,以及分布在各个子研发部门的8名专利联络员,高效处理整个研究院所有的专利事务。
在先声药业的7年中,我印象最深的自然是负责的“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专利纠纷案。这一案件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程序做出专利全部无效决定、北京市一中院一审程序维持复审委决定、北京市高院撤销一中院和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以及最高院驳回复审委再审申请的决定,历时两年半,最终维护住了先声药业的核心在研产品的有效专利权,并且这个案子也被评为2011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也是业内人士在讨论时经常提及的案例之一。这个案子应该是国内不多的西药方面核心专利在产品研发阶段就被他人提出无效申请最终被维护住的案例。
China IP:是什么原因让您下决心离开了供职7年的先声?上海复星医药有什么吸引您的地方?
吴鹤松:先声药业在2013年决定退市前,对于研发体系做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削减了研发投入,改变了研发模式,特别是新药研发模式。对于我而言,先声药业已经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因此我将目光转向了国内的其他公司。上海复星医药是一个很大的集团公司,它也在筹备组建中央研究机构,整合下属各个子公司的研发力量,是一个很有发展潜力的地方,所以我很感兴趣。
China IP:一年之后您又到了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为什么?这个选择和地域有关系吗?
吴鹤松:经过一年在上海的生活,我综合考虑家庭的因素,又回到了南京。
China IP:在决定变动工作的时候,您最看重的因素有哪些?
吴鹤松:在不同时间点,考虑的因素不一样,而且也没有公司是能够十全十美地满足一个人的要求。每个人在做决定的时候,都有自身综合的因素要考虑。既要考虑个人的发展空间,也要同时平衡家庭的生活,所以没办法一概而论。我并不建议过分频繁地跳槽,在一家公司没有个三五年,确实很难说能够全面融入进去,就更不要说在这家公司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
加强技术创新,有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尽快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体系,摆脱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技术依赖,发展民族高新技术产业。高新技术企业持续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也在于通过获得技术优势或用技术优势换取成本优势,进而获得市场优势。但这些优势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是否享有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因为在市场经济中,高新技术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交易主要是知识产权的交易,而知识产权的交易归根结底体现为经济利益的交换与分配,离开了利益关系,就无所谓知识产权关系。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是通过授予知识产权主体一定范围的私权,允许其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众充分公开其技术或其他形态的知识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保护下一定期限的龙断权。知识产权是科技进步的产物,与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从西方发达国家创建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来看,知识产权的发展表现为“社会生产科技化、科技成果商品化、知识商品产权化和权利制度体系化”这一历史特征。知识产权是在法律上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确认,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在高新技术企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机制促进高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越来越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已经意识到用知识产权促进技术创新的重要性。
(1)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方向的引导作用。技术创新具有不确定性,而高新技术表现的“高”、“新”特点,使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强,进而导致企业对创新产品和技术路线选择上的盲目性。而知识产权由于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的私权,会使企业及时获知自己从事的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状态和技术的法律保护状态。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技术创新成果必须具有新颖性,由此在企业对比分析以后,便可以已公开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选择产品开发方向,确定技术开发路线,既可避免重复研究,又可保证技术创新难题在可能的技术领域和可行的商业领域中解决。
(2)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传播作用。高新技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下,一方面可获得高收益,另一方面引导其它企业对这种高收益的追求进而进行技术模仿,在模仿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形成持续创新。对国家而言,其重要意义之一在于通过持续创新,技术得到传播、扩散,形成新的产业群。授予主体以知识产权是将专有权和促进技术信息公开统一起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传播提供了前提,为知识的传播、技术的转移提供了极大便利,促进企业生产要素根据市场原则合理流动。
(3)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主体的利益保障作用。知识产权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益的保障作用还体现在:如果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就会产生基于这种对知识产权支配权而形成的一系列的请求权和抗辩权,以保障企业利益的最终实现。如果对技术创新成果没有给予法律上的保障,技术创新的成果就会白白地“流失”,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总销售额的5%的研发投入就会付之东流,30%的科技人员的技术创新劳动成了徒劳。
(4)知识产权对技术创新活动的规范作用。在技术创新活动中,竞争的存在使得不正当竞争成为可能,因为侵权仿冒的成本要比企业进行“高投入”的研发成本低得多,“寻租”行为成为可能。由技术创新形成的高新技术,因其易流动和无形性,使得技术秘密被侵权经常发生而认定侵权十分困难,知识产权制度追求权利人的技术垄断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这种立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决定了知识产权主体在追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其次,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性,使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由此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确立的合理使用、在先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就是对权利主体垄断权的限制。再次,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了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单位对技术创新收益的分配机制。
2知识产权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中远未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保障作用
发达国家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制定了名目繁多、卓有成效的商标战略、专利战略等知识产权战略,大大地促进了企业的技术创新。如美国最早将保护发明人的专利制度作为市场竞争的武器。日本在日美专利战中受到挫折后,以美国为师,加强了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为了更好地占领加入WTO后的中国市场,各国跨国公司把对华知识产权活动的重点放在了高新技术领域。截至1999年12月31日,在我国专利申请中,国外知名的石化跨国公司申请的专利数就占到本领域的80%。在核技术、医药化学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90%以上是外国企业;在航天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外比国内高出30倍,相比之下,知识产权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中远未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保障作用,表现为:
(1)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缺乏。具体为:①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习惯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管理模式,往往凭着经验或传统观念进行市场经营,缺乏专利意识和品牌意识,或对品牌的保护和防范意识,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是一种极具价值的无形财产,没有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技术创新的成果,在竞争中往往处于被动局面,市场份额越来越小,甚至被别人挤掉。②相当部分企业不是重复研究与开发,就是没有对技术创新的成果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反被他人以侵权为由告上法庭;有的则干脆仿冒别人的技术创新成果,严重影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和信誉,更重要的是长期的仿冒行为会使企业无法形成自己的核心技术和技术创新队伍,永远无法摆脱对别人的技术依赖。
(2)技术创新中尚未确定明确而稳定的知识产权战略。首先,研发项目的选择上缺少知识产权战略谋划。在企业的研究开发目标决策阶段,虽然有像海尔等极少数企业开始主动利用专利文献来为决策服务,绝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立项上都有一定的盲目性,或只根据市场的短期需求确定开发目标,没有想到或不会利用专利等知识产权文献来全面分析技术、市场和竞争对手的情况,不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技术和市场优势的储备;其次,在新产品的研究开发阶段,我国的绝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不善于利用专利等知识产权文献来提高研究开发工作的起点和效率。往往是在专利文献上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本来可以用来直接参考或不必再去开发的内容,有的企业却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自己从头做起,重复开发,做无用功。最后,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阶段,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中也是一个薄弱环节。一些企业研制出新产品、新工艺后,由于没有申请专利,被别人仿制失去了市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有甚者,被外国企业拿走或廉价买去,申请了外国专利,使该技术的出口反而受到限制。
(3)技术创新文化中缺少知识产权的价值内核。对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价值内核进行考察时,我们不得不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处的传统文化环境进行分析。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受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形成人治主义传统、德治主义传统、泛刑主义传统和无讼诉主义传统等传统法律文化。这些传统法律文化缺少知识产权制度和技术创新所要求的价值内核,从总体上讲对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发展都具有消极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需要倡导追求产权的价值观和鼓励竞争的价值观,而儒家的“中庸之道”则与上述价值观格格不入,由此企业总是不能够主动、积极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技术创新成果,而是依赖于“家长”,即行政部门的指挥棒,以行政手段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3构建知识产权战略是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战略保障
所谓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可以理解为:高新技术企业长远的发展和全局的利益角度出发,为了抢占或维持技术创新的制高点,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在技术竞争和市场竞争中谋求最佳经济效益,并能保持自己技术优势的谋略,确立构建知识产权战略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的战略保障,这是因为:①现代企业制度必然要求企业重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作用。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产权明晰,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总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②知识产权战略有利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和控制企业的无形资产流失。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树立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意识、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和保护创新成果的经验等方面的不足,造成了知识产权大量流失。知识产权战略的确立,有利于企业对技术创新成果进行全面地、长期地和及时有效地保护。③企业产权战略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确保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④知识产权战略有利于企业制造国际名牌,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从认清知识产权本质和研究知识产权战略入手,及时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一般可分为专利战略、商标战略和商业秘密战略等。从对知识产权的运作角度又可分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战略、企业知识产权利用战略、企业知识产权价值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投资战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等。
4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