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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BOT特许协议的相关问题之前,我们先结合相关理论来看看什么是商法,商法具有哪些特征,它的调整范围有哪些,以及它与行政法等公法有什么主要区别。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商事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商事关系,大体上说,就是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商事组织就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商事交易就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营活动。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行为则是指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行为。
商法的原则主要有: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提高企业素质、完善企业结构);2、提高经济效率原则(产权的保护、信用的维护、交易的便捷);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行主义);4、保障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至于商法与公法的主要区别则非常清楚。商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十分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有别于以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经济法。但是,也不能忽视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作用,以及体现这种作用的制度和规则进入商法。经济法是公法,体现国家的主动干预。商法是商事主体之间追求利润的活动,主要是商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起作用,是私法。但是,作为国家对外没有这么表示,在教学和研究领域是可以这么说的。公法就是国家以国家的意志为核心,就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是公法的特征。私法,就是平等协商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的。行政法就是公法,你不能讨价还价,比如处罚措施,我们商量一下,给我们什么处罚。这就是公法的内容。因此,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就是如此。
二、BOT特许协议的争端及它们的特点。
BOT协议是由一系列相关的协议、合同所共同组成,其中以BOT特许协议为主要协议,因此,一直以来人们探讨的有关于BOT的内容也基本都以探讨BOT特许协议为主。
与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相比,结合相关专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较为同意,BOT特许协议争端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争端主体。与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或私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同, BOT 特许协议争端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有差别的。国家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而个人或法人则是被视为私法上的主体。如何处理这种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的争端,就会遇到许多独特而复杂的问题。(1)
、争端客体。BOT 特许协议争端一方面会涉及到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的财产权或契约权利、外汇自由汇出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涉及到东道国对本国境内的BOT 项目的管理权,有时还涉及到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同时还可能涉及到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国际义务。由此可见BOT 特许协议争端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泛,且通常关系到双方的重大甚至根本利益,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贸易争议。(2)
、争端引起的国际争端。BOT 特许协议争端虽然通常发生在东道国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但常常把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政府卷入其中。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母国往往会借口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介入争端,对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干预,乃至实行单方面经济制裁,使私人同国家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国家之间的争端,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使BOT 特许协议争端政治化、复杂化。(3)
二、BOT特许协议争端法律解决商法适用之个人观点
、从争端的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东道国与投资方签订BOT特许协议时应是以一种类似于、而且在法律上应当看作是一般法人(所不同的是,东道国政府经营的是一个国家)的身份进行的,因此,当时东道国与投资方是两个平等的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适用法律,就应当有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各方主体所具有的法律身份及双方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以事后的“事实分析”去否认相关协议签订时各方的事实身份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同时是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很显然地,在BOT特许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其目的看来,协议签订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协议签订当时正是一种一定社会中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就是一种商事关系。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商主体身份,相信没人是质疑的,首先他们的企业本身就是商主体的一种。其次,如果投资方是多个企业或企业与私人联合组成投资主体的商事组织行为也是可以确定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的商主体身份的,这几乎是毋庸质疑的。
至于东道国政府,笔者认为,东道国政府引用BOT模式建设相关项目正是为了充分利用外资来减轻自己相关财政支出的压力,在BOT模式的运行过程中很大程度上是从相关建设成本方面去考虑的。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东道国政府这种利用BOT模式的行为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作为商事交易行为实施者,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然地得扮演商主体的角色,而不论其在其他时候是以何种角色出现。
所以,笔者得出的个人观点是,适用商事法律去解决BOT特许协议上的争端是BOT法律适用应有的最根本的途径。
、从争端的客体上看,笔者认为,由于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权利的获得总伴随着义务的承担,因此,东道国政府在获得上述第二种身份的同时,就同时地承担了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由于BOT都涉及到在BOT特许协议签订时所无法估计到的事情的发生,从而影响到东道国使用者的利益,有时甚至直接涉及、影响到东道国的国家利益(如战争等特别时期),这时,东道国政府就必然地得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方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由此又影响到了投资方的利益的实现。这也是投资方在签订BOT特许协议时最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对于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1] 载于《北大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交
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法律的含混性是每个国家法律都具有的特征,只是含混程度各不相同。为此,世界各国不断地通过法律解释、修正案、判例或指导性判例等措施来解决这一特征所带来的适用难问题。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尽管原则上我们强调法律的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然而每年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不得不让我们有种眼花缭乱的感觉。笔者通过查阅“两高”官网,获悉,尚且不看之前的解释,单从2010年2月9日起至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了132条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另一方面,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今,也了144条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再通过曾经成为法律案件当事人的反映与法律判决书中所记载,我们惊讶地发现,判决所依赖的法条中司法解释占据很大一部分。
一、司法解释的存在原因法理分析
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对某一事物或者现象经过思考而做出的探究其真意与规律给出的说明。我国的法律解释包括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为解决适用问题而做出的法律说明。它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审判解释、检察解释与审判、检察联合解释。前两者主要是“两高”分别在其审判活动或检察工作之中对法律适用做的解释,后者是两个联合做出的颇具特色解释。
司法解释存在主要是法律的局限性所导致的,法律僵硬化和稳定性不能适时适应灵活多变的社会生活,进而留下空白和粗略的一面。再加之法律语言晦涩难懂,大部分的普通百姓只能依赖法律解释主体来阐明他们所不了解的语言。此外,司法解释存在“粗立法”、“概括性立法”。综观我国法律,我们能够清晰地了解到,与台湾法、日本法等相比,我国的法条不仅数量少,还过于概括、宽泛、不具体,使得很多法律条文不能够直接作为判决的有力依据。依赖法条的进一步细化才能够判决。
二、司法解释合理合法性的考量
那么,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合法合理?
(一)从司法解释条文本身来看
近来给普通大众留下深刻印象的司法解释恐怕要数婚姻法解释(三)和2013年9月9号出台,10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婚前财产所属,为离婚案件中复杂的财产纷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引起了更多人的担忧,首先是对婚姻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妻子来说是严重打击,离婚对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结构中的妻子更为不利;其次它的出台强化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好似结婚就是一种AA制的契约,夫妻双方在行为上、思想上都在为自己考虑出路,这对人们预期的行为影响至深。试想在每个小家庭里夫妻都各怀心思,掂量着彼此的利益,怎么能期待爱情和家庭根基常固。而有关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中称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入刑。其后几天便有初中生转发被刑拘的事件发生。者与转发者信息不对称,网民不知真假的转发,如此规定不仅影响了人们自由的表达权还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诸如此类合法却不合理司法解释仍然有大量存在。而这些司法解释不仅不能处理好社会问题,反而给法律适用增加了不少负担。那么,从这一角度上考虑,司法解释并没有让法律含混性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从司法解释行为和主体来看
贝卡利亚对司法解释持否定态度,他认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所有人都是在社会共同约定下达成了一致,除由我让渡出的那部分权力制定的规则可以来定性和处罚我的行为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判定和处罚我的行为。而司法机关并不是人民契约直接规定的权力代表,所以它是无权来解释法律。与此同时,就如他所言,“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所以,立法者来解释自己的所立法律相比司法者来说更加可靠和确定。
三、影响司法解释考虑因素
司法解释相比立法解释来说,是二次解释。它离立法考量的因素更远,与影响判决的因素更近。就是说,司法机关是直接运用法律机关,虽说它更接近案件事实,却在适用法律所面临的诱惑更大更多。首先是政治考量,波斯纳眼中的美国最高法院是一个政治性的法院,那么中国法院何尝不是呢?司法工作人员在大部分案件中都需要进行政治衡量,特别是在一些关系着政治体制和危及国家安全的解释上。司法工作人员的所有升职加薪都在一定的政治结构下,不可能不进行政治考量。其次,司法解释还要受解释者的影响,比如年龄、情感、经验、思想形态等等。试想一下婚姻法解释者都是一些五六十岁以上,大半人生都生活毛邓时期简单而纯真的岁月里度过的人,又怎能了解日新月异的现代生活中那些婚姻家庭中的男男女女。
四、结语
如此看来,依赖大量的司法解释来完全消除法律本身的含混性只能是妄想,但也不能否定其对法律补充作用。为此,笔者认为,法律含混性是不可能全面消除的,但在立法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加强立法解释,适时配合司法解释,我国法律才能发挥更好的效用。
参考文献
[1] 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法教义学是以一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并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科学研究方法。法教义学以现行的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的前提,并运用体系梳理功能、体系化的体系解释功能和自我批判与修正功能,致力于现行实在法秩序的优化。对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刑法典的构建、刑法条文的准确释义和刑法典安定性的维护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教义学;体系;体系解释;方法论
1法教义学之概念及存在依据
1.1法教义学之定义
法教义学始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概念并没有相关的论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概念也鲜有表述。对于“Rechtsdogmatik”中文法学界存在很多译法,诸如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以及法律信条论[1]。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有三个层次: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也有学者将法教义学与部门法学等同,认为在某个特定法秩序之层面,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3]。笔者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首先,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方法,具有体系化的梳理功能,其次,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法教义学还具有批判和修正的功能,可通过此功能不断地完善自身。
1.2法教义学的合理性及有效性分析
法教义学并不是通过理性证明,即理性地界定正义的标准,并运用其解决问题,而是在信奉概念的基础上,予以修正和完善,并达到优化概念的目标。法教义学的精髓在于预先设定一种合乎基本标准的模式,并根据其效力的来源———社会实践的发展,以不断地批判和修正的方式,使预先界定的标准更加合乎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以期在应用于社会实践的过程中完善自身的理论或者标准。任何适用和遵循的法律制度都必须有一套可以提供适当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方法,并且不得背离法律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此,必须运用法教义学赋予其权威的被信奉的效力。但问题随之而来,法教义学不可能对任何已知事物和未知事物都可以设定相对合理和有效的解决方法,以处理适用司法中的问题。这样,体系与解释二者的重要性便凸显出来。
2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价值分析
2.1体系化是确保法律的明确性与和谐性的基本要求
每个体系都是透过研究个别问题所获得的概括总结,包括被认识的法律原则和其中的相互关系。它不仅有助于概观实际工作,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得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它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在法教义学中,信奉的法律不仅包括一切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也包括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而设立的新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整个未体系化的法律中,由于法律受环境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同,以及制定者主观因素的差异,必然存在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以及存在类似法条之间冲突和法条混乱不清,而无法取舍的问题。而体系化的进程正是对法条进行筛选优化的过程,以提高法条用语的准确性、法律条文的系统性和法律适用的简易性。
2.2法教义学要求“体系”本身具有开放性特征
体系性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过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体系性的工作必须要吸收新的元素。法教义学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要求义学方法下的体系化进程要在开放性的前提下,才符合法教义学自身发展的要求。在对所有的法律要素进行梳理的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产生新的值得考量的因素,应将这些基于社会变迁而产生的新的因素纳入到体系化梳理过程所应参照的价值判断标准中,并参照社会发展现状取舍体系中的各种法律要素,只有如此,法教义学具有的借鉴和吸收功能才可以显现,不断有选择地吸收新要素,完善体系,为将来的体系化过程奠定基础。
3法教义学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
3.1法律解释在法教义学中的价值
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不明确性和文字语言内涵的多样性,必须运用恰当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是理论和实践的认识性和创造性、创作和再创作、科学性和超科学性、客观和主观等各种因素不可分割的混合。随着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法律条文的语意也将有所改变,为此不能拘泥于封闭的法律体系,必须在开放性的前提下,对部分法律条文乃至整体法律体系作出符合社会环境发展需要的解释。“法律的安定性需要法律的实证性。”[4]而法律的实证性离不开解释方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正当运用。不断地通过解释,使法律条文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使法律体系保持稳定性,从而使人们确保法律体系。这是法教义学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
3.2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及其功能
法律经常是由不完全的法条构成,只有视其为规整的部分,方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5]。解释必须立足于法律体系。在体系解释过程中,解释方法不仅要适合对大的法律体系解释,还应适合对小的法律体系中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甚至与上下法律条文间的联系的解释。以刑法为例,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及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共同构成了刑法典这一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必须要将刑法分则的某一具体罪名与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方可正确解释。在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中,解释是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只有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把握刑法的体系脉络,才能发挥法教义学本身的作用和功能。
4法教义学对刑法体系化研究的价值分析
4.1体系化要求下的刑法条文梳理
法教义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刑法规范予以体系化梳理。体系化的条文是确保法律适用明确、简洁、方便等要求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要对刑法的相关规范进行有区别的收集和归纳。应保留符合社会司法实践要求的法律规范,剔除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精神以及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规范。其次,对涉及到同一刑法内容的不同刑法规范予以综合考虑,在充分衡量相似规范的适法性的基础上予以取舍,以解决因法条竞合而产生的司法适用无法抉择的问题。最后,还应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将这些法律规范整合成一个体系,使之成为一个体系化的法典。总之,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梳理功能对于解决我国前的立法混乱现状乃至优化我国的法律内部评价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4.2刑法条文明确性及体系化之要求
法教义学的稳定性和开放性特征得以存在还在于法教义学体系化的体系解释功能。体系化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法律条文明确并使法官正确使用。一方面,法教义学可以使刑法的条文更加明确;另一方面,法教义学也可以使经过解释的条文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就刑法条文的明确性而言,体系解释要求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必须在整体的分析视角下考察。解决实务问题的首要步骤是体系化对待刑法的法规。在综合分析刑法总则、刑法分则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应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与之关联的刑法条文,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的相关因素都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纳入司法审判考量的因素中。
4.3法教义学下的刑法典之安定性塑造
法教义学具有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稳定的功能。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元素、新观念,以及条文本身由于立法者或者某种潜在的社会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疏漏和误区等,要求对条文进行理性的审视和批判。批判也是理解的过程,通过理性的批判,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条文,并找到符合条文表述规范的相关词语,从而实现对条文的修正,达到符合立法原意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标准,使整个刑法体系趋于合理,内容趋于明晰,表述趋于规范。保持基于批判和修正功能之下的刑法学体系“稳定性”的特征,是法教义学的重要任务。
5结语
综而观之,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体系化的体系解释方法,对于解决我国法律条文表意粗疏不明及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有很好的帮助作用,它将为我国部门法体系乃至大法律体系的构建、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法律自身及法律体系自身稳定性的实现能够奠定很好的基础,由此产生的对实践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引作用和规范作用更是不可忽视。作为我国不可或缺的一种基本的刑法学研究方法,法教义学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务实践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将会不断地彰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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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适用层次、专业
网络法学本科
三、教学目的、要求
合同法在本科教学中为2个学分,是法学专业设立的一门基本的必修课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律。因而学习并掌握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对本科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合同法需要有法理学、民法学等课程的基础,在学习过程中还要联系相关的单行法规如担保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等等,并能够密切联系现实生活,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
四、 教材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五、教学内容
第一章 合同法绪论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2、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不同合同类型及其分类的法律意义。学习要点: 1、合同分类的意义
2、具体的合同类型~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掌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要约、承诺规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
2、合同成立的要件~
3、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4、要约邀请与要约~
5、要约的法律效力~
6、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消灭~
7、承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承诺的方式
9、承诺的生效
10、承诺的撤回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掌握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了解合同的形式。学习要点:
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2、合同的主要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
4、合同权利~
5、合同义务~
6、合同的形式~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掌握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的可撤销原因及其行使,掌握合同效力的补正方式以及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学习要点:
1、合同的有效要件~
2、合同的无效~
3、合同的撤销~
4、合同效力的补正~
5、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则,掌握双务合同履行中各种抗辩权制度。学习要点: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2、合同履行的规则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保全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功能,掌握撤销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效果。学习要点:
1、合同保全的概念及特征~
2、合同保全与其他债权保障形式的关系~
3、债权人的代位权~
4、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八章 合同的担保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合同担保的种类、法律性质,掌握保证与定金制度中具体的法律问题,熟悉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学习要点:
1、合同担保的界定及种类
2、合同担保的法律性质~
3、保证~
4、定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效力,掌握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学习要点:
1、合同变更的概念及条件
2、合同变更的效力~
3、债权让与~
4、债务承担~
5、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第十章 合同的解除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与有关制度的区别,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掌握合同解除的效力。学习要点:
1、合同解除的概念
2、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3、合同解除的类型~
4、合同解除的条件~
5、合同解除的程序~
6、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十一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性质及终止的各类原因、方式及法律效力。学习要点:
1、 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第十二章 违约与违约责任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违约的几种形态,掌握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论基础及法律规定,掌握几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学习要点:
1、违约行为~
2、违约形态~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4、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5、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强制履行~
7、赔偿损失~
8、违约金~
第十三章 合同的解释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释的概念、原则与规则,了解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及其特点。学习要点:
1、合同解释的概念
2、 合同解释的原则~
3、 合同解释的规则
4、合同漏洞的补充
从这样一个方法出发,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一个主张是违法行政行为,一个主张是合法行政行为,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本案中“住宅”理解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如果把本案中的“住宅”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无疑以上两条规范的要件就可以适用本案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实际上这四条规则构成了一个有关“住宅”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而两个诉讼法则将住宅检查权明确的配置给了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本案中“住宅”不能解释为“经营场所”,那么显然本案就应该适用以上四条规则所构成的“住宅保护”的规范。因此,在本案的法律推理过程中“住宅”就成为一个关键。(2)“住宅”还是“藏匿场所”“:本案法律推理的关键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住宅”,我们会发现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定义,我们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明确规定“住宅”由哪些要件构成,[⑦]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就只需要将事实与确定的要件对应就可以了。那么究竟如何做出评价与解释呢?我们可以看到,本案的特殊之处也就在于原告用一个日常供居住之用的空间进行藏匿卷烟的场所,这样一个行为是否使得该空间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或者更准确的说,在法律上“住宅”和“经营场所”因为预设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这个空间不能既适用住宅保护的条款又适用违法经营场所的条款,否则就造成了规则的冲突,这就意味着我们要对这两个法律概念在本案的裁判中做出选择。其实正如前面所分析,我们无法定义什么是住宅,从而肯定生活中某些空间一定是住宅,比如住宅就是“供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闭空间”吗?一个乞丐组成的家庭在天桥下搭建的简易帐篷算不算住宅呢?可见,“住宅”并不能定义,而只能描述其基本特征。那么在描述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概念都有一个最为核心的地方,同时也有相对次要和边缘的地方,而究竟什么是它的核心地方,显然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一概念的目的所决定或说由这个概念背后的立法价值所决定。法律为什么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这也就是为什么要用宪法条款来进行住宅保护的根本原因。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一概念的边缘性部分则包括住宅可以采取的形式,住宅的其他功能,住宅的外部特征等等。这些因素不是不重要,只是根据法律最初设定住宅这一概念的目的来看,显然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不是核心部分。因此在本案件中家中藏有非法物品并不能改变这个家仍然是法律上的“住宅”的本质功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进入的是他人的住宅,而不可能把它说成是“经营藏所”或“藏匿场所”。虽有藏匿行为,但这个行为并不能改变这个场所的主要功能与性质,并不能由此就漠视其他更重要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1)34-0015-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高科技企业在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角逐的过程中不断地遭遇“专利门”事件,引起大家对于海外市场专利障碍的重视。专利预警及应急在此背景下走进人们视野,得到相关政府部门、企业的高度重视,在增强预警意识、提高预警水平等方面取得许多成果。北京市于2011年8月了国内首个专利预警指导性文件――《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预警指导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引导更多企业在走出国门之前排查知识产权隐患,防患于未然”。该《规程》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将专利预警工作运作体系概括为“一大基础、四大模块”,即以预警工作组为基础,分“数据检索和筛选”、“数据统计分析”、“法律侵权分析”、“风险规避策略”四大模块进行知识产权风险的预警分析。其中,“法律侵权分析”是预警工作的核心环节,对预警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然而《规程》对“专利侵权分析”的着墨并不多,有必要对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做更进一步的研究,以期对企业的专利风险预警工作发挥点滴启发作用。
二、专利侵权分析是专利预警分析的核心和难点
企业专利风险预警及应急是指企业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判断与本企业主要产品和技术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信息、国内外市场信息和其他信息,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专利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发出警报,其实质是一种危机预警。对于中国企业来说,这种“危机”大多是指企业产品在海外市场上遭遇专利侵权指控、专利高额收费事件以及在美国市场上遭遇“337”调查等情况。预防此等专利障碍,保证产品顺利进入海外市场,关键就在于预先确定企业的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预警目标国的专利权,即关键在于专利侵权分
析工作。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企业海外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就是指基于专利数据检索和分析所得的、与预警产品所采用专利技术关联度较高的专利,并依据预警目标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互惠条款等规定,对企业预警产品进入该国家或地区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分析。专利侵权认定一般发生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法官根据一定的步骤和原则来判定被控侵权物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专利权。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认定”,实质上是将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判定专利侵权的活动提前上演,由预警工作组的人员根据预警目标国关于侵权认定的法律规定和原则等,判定预警对象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预警目标国的专利权,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并及时加以规避的行为。
由于专利侵权分析涉及细致的技术特征对比和专业的法律原则的适用两个方面,一直是各国司法和实践中的难题。要认定专利是否侵权,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需要进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然后根据一定的方法,通过对比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外,专利制度发展到今天,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些世界通用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但“因专利权具有地域性,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身的专利法以及审判体系,企业应全面了解并合理运用产品出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专利侵权判断原则,才能获得准确的专利侵权分析结果。”因此,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比某个具体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专利侵权分析更要复杂,是目前中国专利风险预警工作中的难点。
三、权利要求书解释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基础
(一)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书在英语中称为“claim”,其基本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自己主张的其发明应当包括的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美国、日本等国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也有类似记载,要求专利申请人应当使用权利要求对自己的发明进行界定,并应当明确、清楚地进行表述。因此,根据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和理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书决定的,即由权利要求界定专利发明。权利要求书将专利权人的发明物或者方法与其他物或方法区别开来,为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同时根据专利制度的公开原则,权利要求书也向社会公众公示了该权利边界,公众可以通过说明书等材料了解权利要求书界定的权利边界以避免侵权。更为重要是,在侵权诉讼发生时,法院首先通过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判定被控侵权物或者方法是否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权利要求书在专利文件中有着非比寻常的地位,其内容是对发明的技术特征的记载。技术特征是对该发明进行限定的条件,其可以是构成发明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对这些技术要素之间关系的表述,一般通过发明的构成部件或者步骤,以及该发明与已知技术的差别的形式表现出来。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特征通过专利权利要求用语言的形式表述出来时,因语言的多义性和不确定性,或者发明的新事物无法用现有的语言表述出来时,难免出现一词多义、词不达意、自造词等问题。因此,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消除歧义或确定自造词含义,才能准确确定专利权的独占权的范围,这关系着专利权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重要问题。另外,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最大的,一般不需要解释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但是如果存在可能侵犯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况时,也需要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关于如何进行权利要求书解释,在专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三种观点:中心限定主义、周边限定主义和折中主义。“中心限定主义”的核心思想是认为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仅是一种将技术思想具体化的例子,初始描述发明实物并记载发明所含特质,不是用于确定专利技术独占范围的。这种主义下书写的权利要求范围仅仅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范围,应当对该基本范围做扩充解释,才能对坦诚公开发明技术的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较好的保护,以避免其他人参考其技术仅作简易改动便实施其专利也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发生。“周边限定主义”的核心思想认为专利是发明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就发明实施独占权范围所签订的契约,而权利要求书就是该契约的条款,所以专利权的范围应该只是涵盖在已描述于说明书,并定义在权利要求书中的事项,专利权人不得任意将申请专利范围做扩充解释。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弊端,因而在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折中主义”的观点,主张根据权利要求书写明的字面内容进行解释,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作为辅助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说明。预警工作组进行侵权分析,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该按照折中主义方式进行。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即使权利要求请求项所界定的范围是恰当的,专利权人也可能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意或者无意将权利要求朝向涵盖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解释,其结果可能超出或者偏离原来的专利申请范围。反之,对于被控侵权人亦然。因此,一般来说只有法院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才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或其人所进行的解释只是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过程中的参考。也只有法院确定的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和方法,对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理解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指导意义。在专利风险预警的专利侵权分析中,需要预警工作组人员以公正、客观的立场,避免利益关系的影响,尽量准确地按照预警目标国法院确定的规则和方法进行预警对象专利或方法和预警目标国专利或方法的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免无法正确确定预警所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无法得出正确的预警
结果。
(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对比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侵权认定,是在确定专利侵权范围后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其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专利风险预警中的技术特征对比也是同样的道理。技术特征的对比过程和结论的得出须遵循一定的方法和步骤,这就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虽然各国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但目前已形成了三个世界通用的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将在下文中详细
分析。
四、专利侵权认定基本原则在专利预警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专利侵权认定的基本步骤是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被控侵权物的主要技术特征分别找出来,然后再将两者逐一进行比较。目前各国均已认可的侵权认定原则有三个: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字面侵权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客体(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在专利法意义上两者相同,则认为被控侵权客体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则侵权成立。此原则在各国虽提法不一(如在台湾称为“全要件原则”),但却是判定专利侵权通用之第一原则。在专利风险预警中,如果发现自己产品所含技术的技术特征与预警目标国某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此时面临的侵权风险无疑是巨大的,预警工作组在确认该目标专利仍有效的情况下,一定要敦促企业采取相关避险措施,不能贸然将产品出口
到该国。
(二)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指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没有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范围,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发明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别是非实质性的,被控侵权物仍可能被认为与专利发明是“相当的”,从而构成专利侵权。等同原则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出发,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发明的等同物,“等同”的认定标准是适用该原则的关键。若“等同”的标准过于宽松,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或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害;若“等同”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难以达到其对专利权人进行适当保护的目的。目前,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等同的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确有很多细微差别之处,在进行专利风险预警的专利侵权分析工作时,分析者一定要考虑此因素,以免对“等同”的认定标准把握不清而做出错误的判断。例如,英美等国家对于等同原则适用掌握得比较严谨,且许多认定细节(如效果等同)需通过判例学习才能掌握,对预警工作是种挑战。中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的把握相对宽松,也已经有不少适用等同原则的案例出现。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原则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禁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任意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如前所述,禁止反悔原则一般应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认定,而对于专利风险预警分析中的专利侵权分析的启示在于,预警工作组人员应该严格按照对方专利文件中的所表述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侵权分析,并注意对方专利文件是否做过修改及其修改之处,以防日后万一发生侵权诉讼而使用该原则进行抗辩。
关于以上三个原则的适用顺序,一般先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则判定成立专利侵权。否则,比较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如果成立等同,则也成立专利侵权。由于等同原则的适用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了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被控侵权人可以针对专利权人的指控之具体情形,提出禁止反悔等抗辩理由。
另外,专利侵权分析不但要求分析者熟知专利侵权分析的一般原则,更需其熟知预警产品目标国的法律环境、专利法体系、优先权、审批程序、专利侵权形式、不构成侵权之例外、对被侵权方和涉嫌侵权方的救济措施、取得专利的实质性要件、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判决和执行相关规定等,有时甚至需要其了解该国某些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判案倾向。企业在进行专利预警及应急分析的实际操作中,须根据自己的预警目标、预警目标国法律规定严格进行。
五、结语
海外专利风险预警中的专利侵权分析不同于具体某个案件的侵权分析,其更复杂,工程也更浩大。企业应全面了解并合理运用预警目标国或地区的专利法律规定、专利侵权判断原则等,有针对性地进行准确分析,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风险,为企业产品进入该国市场做好法律准备。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企业海外专利风险预警指导规程》,2011-08-25.
[2] 毛金生,冯小兵.专利分析和预警操作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 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7.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3 — 0068 — 02
在长期且著作等身的学术生涯中,法哲学家汉斯?凯尔森很少关注法律解释的问题,这引发了不少的学术关注。早在1929年,与凯尔森同一阵营的法哲学家Fritz Schreier曾如是总结到:维尔纳学派几乎忽略了解释的问题;半个世纪以后,Michael Thaler做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凯尔森过于沉浸在法律解释客体的阐述,亦即耗力于法律规范的本身而弃法律解释于不顾。大多数学者都对凯尔森有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持悲观的态度。
与上述评论相左,作为凯尔森学生的鲍尔森指出:尽管缺乏传统意义上的解释原则,凯尔森对实在法的具体解释还是反映出一种以纯粹法学之名的解释立场;只是依此立场,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便呈现出一种与传统解释理论不同的学术风格〔1〕。
一、法律解释理论的传统径路
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可区分为描述性解释理论和规范性解释理论两种类型。描述性路径的理论前提,如同自然科学的说明和描述一样,即,观察者的立场是价值中立的,他仅仅试图为法律解释提供一般性的事实描述和说明,以指明法律解释如何发生以及如何运作的机理。描述性的解释路径并不直接处理法律解释的规范性问题,亦即如何在不同的解释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问题,而是仅仅为法律人的法律解释活动提供一种理论说明和描述。这一理论以描述性的笔触阐发各种不同的法规解释策略,并以具体案例来展示法律人和法官事实上是如何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但是却没有回答法律人应当如何具体地选择法律解释方向的规范性问题。
如果说法律解释的描述性路径是通过观察者的外在视角来说明法律解释的可能性和事实性,那么法律解释的规范性路径则是试图通过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来确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规范性解释理论系依规范性路径所建构的解释理论,其背后的预设的基本立场是:法律解释存在正确见解。规范性的解释路径须秉持两个基本出发点:1)法律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其典型的理论化身是奉法裁判的法官角色,以及2)法律实践参与者在内在视角之下,藉由确立特定的解释性规准从而通过法律解释找寻到客观的法律意义,并为相应的法律问题提供正确解答。
二、凯尔森的法律解释理论
(一)凯尔森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批判
在他的《纯粹法理论》一书中,凯尔森完成了对描述性进路之法律解释方法的批判:“若同一制定法中两规范彼此冲突,依实在法,在法律规范意义框架之内之法律解释均有获同等实现之机会。那么为证明适用此规范而排除彼规范之举‘合法’而付出之一切努力皆属徒劳无益。即使所谓的利益衡量原则也仅仅是对此问题的一种阐述而非一种解决。〔2〕”凯尔森之所以否认描述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工具性,乃在于不同方法往往导向不同的结论,而在纯粹法学的层面上没有办法解决这些结论相互冲突的局面。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如日本学者佐伯千韧指出:“做超出刑法条文之原意解释是不行的。”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最严格的主观解释理论一定要探求立法者立法当时的立法原意。比较温和的主观解释理论则承认可以以“此时立法者所意愿者”,即预期之今日立法者的意志,来取代历史上立法者的实际意志。这种解释观围绕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认为刑法的解释不能超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它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向,以此来确保刑法的安定性,防止解释者作出漫无边际的解释,这种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也为刑法解释指明了具体的方向,特别是当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出现多种含义时,应当选择最能体会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含义,防止解释者作漫无边际或牵强附会的解释。
主观解释论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只有立法者知道自己所要的是干什么。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企图,借助于法律以实现他们所追求的目的,这些立法目的只有立法者知道得最清楚。第二,为了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价值。立法者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于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法律解释取向于这种可被探知的立法者意思,法院的判决便不会因捉摸不定而动摇法律的稳定性。第三,基于三权分立原则。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能只是依法裁判。立法者的意思是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以探求立法者意思为目标。主观解释论难免囿于对立法者立法原意和形式合理性的追求而丧失解释结论与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进一步凸现刑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
(二)客观解释论
1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提出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往往被学者称为其理论的解释转向。这是由于在他与实证主义论战的早期,曾沿着司法现象学的分析路径,质疑实证主义在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中的不足,典型的如他的语义学之刺问题,也被类比于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问题。但是反对者认为,法律理论可以是概念性的、描述性的或规范性的,而哈特的法律理论是描述性的,一个描述性的法理论是不会与概念性的法理论相冲突的,即使存在冲突,它也是以反例而非反理论的形式展现出来的。这样,基于司法现象学的法律理论难以在法律的理论争议上有效攻击实证主义,而最终难免被视为一种法官应当如何断案的裁判理论,为了避免落入这一陷阱,德沃金转向一种解释性的法律理论,在《法律帝国》中,他提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为了区别与一般的解释理论,它从三个方面对其理论进行了阐述。
2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
德沃金区别了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他认为社会实践中充满了解释,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对话解释,对话解释具有目的性,不同于机械性的因果性,其目标不是为了说明人的发声原理,而是为了揭示隐喻在说话者语言中的意图。他认为除了对话解释,还存在一种创造性解释,创造性解释不是对话式的,而是建构性的,例如在艺术和科学上,解释的对象是由人创造的又独立于人自身的实体,虽然这种解释也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不是作者的目的,而是解释者的目的,因此,建构性解释就是:“将目的施加于某一个对象或实践,以便使其理解成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从这一定义来看,建构解释具有如下特征:(a)它以展现对象可能的最佳形态为宗旨;(b)它是一种类型依赖的解释,即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类型的把握;(c)解释包含解释者的意图;(d)虽然解释包含了解者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可以随意进行解释,因为实践对象的现实形态,限制了对它的可能解释。
3建构解释与法律解释
正如德沃金指出艺术解释的建构性特点,他特别选取了文学解释中连环小说的例子进行分析:在连环小说的创作中,除了第一个作者以外,其后每一位作者都兼具作者与解释者的双重身份,每一位创作者,都必须在领会之前作者意图的基础上融入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法律解释也是建构性的。其一,从哲学诠释学的观点来看,解释者将其意图赋予解释对象,来把握对象最佳形态的方式,蕴含了理解何以可能的观点:所有理解的实现,都预设了某种经验结构,如果理解须以一种自觉的方式来进行,那么首先要揭示出这一经验结构是什么,它要求解释者必须对事物有一个完全性的先把握,这与法律解释相类似,法律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对社会价值的整体性把握。其二,建构解释为所有的解释类型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普遍描述,解释者对历史视域与现实视域的筹划,展现了一种视域融合的理解结构,有利于消除在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端进退失据的困境,从而构成所有解释类型的共同基底。
4法律解释的形态
解释具有多样性,德沃金认为“一个解释理论是对所使用的解释性概念的高阶实践的一个解释”,为此,他区分了概念与观念并将概念与观念的关系比作树的主干与枝桠。概念是由对某一对象最普遍最抽象的的命题所构成,它是进一步反思和论证的平台,构成树的主干,观念是在不同时代,不同群体的特殊性境遇下的解释,这些不同理解构成了树的枝桠。在这一设想下,法律实践的内在参与者在探寻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时,他总是身处于具体的解释情景中。这使他的法律解释成为一个地方性的释义性概念,为了弥补这一问题,他设想发现有关法律要旨的抽象性描述,并且这一描述是绝大多数法律理论所能接受的法律要旨,这一要旨可以作为不同法律观产生的平台。德沃金认为,法律实践的最抽象的基本要旨是,法律以一种个人权利和责任的方式来指引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行使。
5德沃金法律解释的本体论意义
德沃金法律解释的巨大优势在于,它描绘了一个理想状态的法律理论展开并运用于实践的图景,在这一状态下,我们不再固守于绝对的法,而是法律的实践本身,这是认识到绝对、静止而永恒意义上法之本体的虚无性,这种形式的本体是不存在的,相反,以这种虚无性为背景,法在其中的显现才是法的实存,这样,法的价值之锚就表现为司法实践本身,这与萨特“现象是什么,就绝对是什么,因为他就是像它所是的那样的自身揭示”。的观点一致。在诠释学意义上,这种虚无的背景就是我们对法的完全性的先把握,并成为理解法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