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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履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10 09:25:0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廉政履职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廉政履职

篇1

总结全年工作,述职如下:

首先,打铁先要自身硬。作为一名管理者,必须加强内在修养,精通外部业务,自己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阅读了大量书籍和上级行各项文件规章制度,学习了新知识,接受了新观念,用心领会“细节决定成败”,“企业执行力的精髓”,思考“企业文化”建设的长期性、基础性、艰巨性和一旦建成它所带来的巨大效益。我积极参加了银行业资格认证考试,并以优异的成绩通过了《银行业基础知识》、《个人理财》科目的考试,参加了市分行第四期网点负责人和支部书记培训,并在12名学员中以优秀学员的身份毕业。

二、团队的精神面貌积极向上,战斗力凝聚力有了提升,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取得长足进步。

我在追求自己提高和进步的同时,思索着怎样把企业文化建设的理念运用到工作中,我尝试把儒家的仁爱思想引入工作。正如孔子所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使员工从根本上树立一种责任感和使命感,让职工能自觉加强学习,加强修养。我致力于把分理处建设成为一个员工之间相互协作、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团结和睦的职工之家,实现员工个体和分理处集体的共同发展,对员工既严格管理又关心爱护。分理处杨世平的公公去世,我处没有当班的全体员工在李行长和熊行长的带领下前去慰问;刘典凤的母亲和田德鑫的公公生病住院,我们分理处的员工大家一起下班后送上鲜花表示慰问。分理处员工的精神面貌、日常工作和学习都是健康的积极向上的,特别是服务态度得到了很多客户的好评。

在年月份支行组织的业务技能竞赛中,我们分理处派出了3名职工揽括了所有参赛项目的80%的奖项,分理处的集体荣誉感得到大大的增强,字全体员工心中有着一个朴素的信念:“在巫山农行不给分理处抹黑,走出巫山不给巫山农行抹黑,走向社会不给农行抹黑,这是我们的责任。”

三、任他风吹雨打,始终保持存款在一个亿以上。

今年的资本市场是疯狂的,连街上的棒棒和老太婆都知道买股票,买基金,来钱快。一到新基金的发售,排着长龙到银行取存款买基金,股市上甚至传唱着《死了都不卖》和改了歌词的《国歌》“钱进,钱进……”资本市场对银行负债业务的冲击可见一斑。再加上平湖分理处与分理处业务的合并,原先平湖分理处的客户几乎把到期的定期存款都取到了就近的信用社,对我们今年的存款冲击真是雪上加霜。但是,我们还是改进服务争存款,四处寻找关系挖存款,走访低风险客户要存款。所以,尽管定期储蓄存款有所下降,但是对公存款上涨了700多万,银行卡存款上涨了1000多万,低成本资金在总存款中的比例上涨了11个百分点。

四、积极配合个贷部,做大做强资产业务,主动防范信贷风险。

我们视资产业务为我们整个业务的生命线,只有最优质的信贷资产,才可能有我们最好的效益,否则一切的努力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无论是市场的开拓,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催收,以及各项报表和数据的清理,我们分理处的每一个员工都给予最大的支持。配合个贷中心发放二期门市按揭贷款91万,本人利用熟人关系货币清收次级贷款2万元。

五、强力搏击中间业务,取得前所未有的巨大成绩。中间业务作为银行业的3大支柱产业之一,具有高赢利性,

六、重视安全生产,合规经营,切实防范各种违规违法案件的发生。

在施行“仁爱”思想管理的同时,另一只手不忘记法律法规和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的教育和学习,对职工进行正确的引导,防止道德风险,认真执行排查制度,鼓励职工加强学习,提高素质,考取各类证书,在我任期内无一例案件和重大差错事故的发生,在市分行的内控检查过程中受到领导的好评。

篇2

(一)加强自身政治业务素质,狠抓全局队伍建设。

(3)抓从严治警。强化监督管理,增强民警的自律意识和自觉性。一是开展正面示范教育和反面警示教育,以发生在身边的事例警醒民警,增强民警自律意识和自觉性;二是加强加强对日常的内务管理,促进队伍正规化建设;三是认真贯彻落实“五条禁令”、“五个严禁”、“十条警规”,多次开展队伍建设的督导检查;四是加强作风建设,推进落实警务公开。

(4)抓教育培训。开展了“轮训轮值,战训合一”,着力提高民警素质。一是实行机关、派出所民警分批进行集中训练,参加城区治安巡逻,提高民警的实战能力,一年来已开展了6期轮训轮值,为强化“队伍建设年”活动,组织全局民警考试;二是加强信息化培训,向科技要警力、战斗力,组织民警提高网上办公能力,组织民警开展了信息化考试;三是组织开展处突实战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篇3

2、防范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私下承诺、私自收取相关费用,或者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利益往来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3、防范违反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或在执业过程中弄虚作假;

4、防范律所内部管理不严,对律师教育不到位,监督机制不科学不完善,利益冲突审查不严;

5、防范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事件的不按规定请示报告、不集体议案,发表不谨慎言论;

6、防范遇到腐败行为不能自觉制止、抵制和揭发等。

经过党支部进一步讨论,结合可能遇到的廉政风险,梳理下一步工作如下:

篇4

我国的互联网管理属于典型的重规制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互联网起到了管制作用。但是我国的网民规模大、素质良莠不齐,使得互联网环境呈现出比较复杂、混乱的局面,政府的力量始终有限,政策的滞后也无法适应快速变化的新形式,需要建立新的管理模式来应对。从我国的现状出发,虽然不能完全照搬发达国家那种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轻规制模式,但可以在现有的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做一些渐进式的微调,从权威管理走向共同治理。中国特色的互联网治理模式应当追求一种开放的思维模式,力求动员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形成政府主导下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多元互动的综合治理模式。

一方面,政府要对社会可以解决的问题逐步放权,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互联网治理;另一方面,政府对于社会解决不了的问题必须配置充分资源予以解决。在向共同治理模式转型的过程中,政府还应该建立符合产业特性的互联网治理机制以及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明晰各参与管理主体的权利与责任,加强部门协调,鼓励市场竞争,大力推进互联网信誉体系建设,加强国际合作等。让非政府组织、企业以及个人参与到互联网管理中来,这与公共管理理论中的“治理”理念不谋而合。面对互联网上逐渐凸显的各种问题,我国需要借鉴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治理”理念,其含义是“最低限度的国家干预、企业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社会控制体制以及自组织网络”。

“全球治理委员会把治理定义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治理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合作与自律,虽然在治理理念中,国家仍然发挥主要作用,但这一概念也超越了国家权力中心论,强调必须和其他管理主体合作,形成多元主体的互动机制。治理中的权力运行包括上下互动、合作和协商等,其方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自律、教育。因此治理方式弥补了政府规制那样的树状或金字塔形的自上而下管理方式的缺陷,互联网具有开放的网状结构,需要多元主体形成一个具有多重责任体系的自主网络来治理。

在我国,新的共同治理模式正在形成:政府的立法执法工作逐步加强;互联网服务企业和行业协会正在成为互联网治理的关键环节,在屏蔽不良信息、引导舆论、制定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大量非政府、非营利组织涌现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民也开始发挥积极作用,进行社会监督、管理论坛、举报不良信息、提高媒介素养等,各管理主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的互联网共同治理体系。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待完善之处

行业自律是互联网治理的重要方式,是采用轻规制模式的发达国家治理互联网的主要手段,我国互联网共同治理方式的实施主要体现在行业自律机制的完善方面。行业自律给予业界更多的灵活性来应对迅速发展变化的网络环境,强调各管理主体的自觉性,其主要含义有:自我约束、自我保护以及自发举报不良信息。互联网用户和业界都是行业自律的主体,他们有两种任务:一方面,代表本行业的整体权益,向政府争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另一方面,不断推动本行业实施自律,迫使违法、违规者改正错误。我国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了具有自律规范、自律组织、自律技术和热线等元素的比较成体系的自律机制。

然而由于媒体行业自律规范本身是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道德行为准则,自律组织也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征,互联网自律措施的执行并不十分容易。我国的行业自律机制相比发达国家来说还处于萌芽阶段,存在的问题也更多,比如:

组织体系角色冲突。行业自律组织应属于具有“公共责任和监督机制”的非营利组织,应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这些组织受政府控制比较多,实质上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准政府组织,其自身具有官方性质和民间性质并存的二重性特征,产生了明显的“角色冲突”,无法真正实现与政府之间的平等参与和分权合作。

各组织沟通不畅,各自为政。目前国家、地方层面的网络媒体行业自律组织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上的衔接关系,而且在地方自律组织中受到的处罚也没有可以继续上诉到全国性自律组织的正常渠道,组织间各自运行,导致各类自律行为的重复操作。

规范体系适用性差。虽然我国近年来各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比较多,看似包罗万象,但没有一个系统的、有延续性的框架。规范出台程序简单,缺乏足够的讨论研究,数量多而滥,新旧规范之间内容雷同、相互交织,这导致每一则规范的分量下降,难以深入人心。

篇5

虽然竞争是推动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图逃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倾向。其中,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默契来协调自己的市场行为,共同限制竞争就是一种常见的现象。正如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所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①]这里描述的正是属于反垄断法中的联合限制竞争的情形。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这种制度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②]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因此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一般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本文拟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

“草拟稿”第二章以“禁止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这是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实体方面进行的基本规制。这种规定在以往的“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有了一些改进,在总体上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如何从立法上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问题。以下,结合对相关国家做法的比较借鉴对此进行评析。

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相对于垄断状态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结合等结构性垄断行为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

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因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就主要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欧共体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③],其中第81条就是禁止各种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尤其禁止下列事项: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限制或者控制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或者投资;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对与其他贸易方的相同交易施以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在性质或者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中,第一章的标题就是“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及联合一致的行为”,第1条就明令禁止卡特尔,即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④]第二章的标题是“纵向协议”,禁止通过协议进行价格和非价格约束。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条明确禁止不当交易限制,而依该法第2条第6款,不当交易限制是事业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但是,“日本的不当交易限制只包括卡特尔,而不包括垂直限制竞争,因此范围较美国的贸易限制行为窄。在日本,不当交易限制和卡特尔是通用的。”[⑤]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原则上禁止企业间以不正当手段,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也规定事业原则上不得为联合行为,依该法第7条,“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首先要求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单个企业无法形成协议或者实施联合一致的行为。但是,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市场主体的联合组织为媒介很容易产生行为人的一致意见。因此,在许多国家,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企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但其成员一般是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很可能通过行业协会或公会进行通谋以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瓜分市场等,所以要对其加以控制。德国和欧共体禁止企业联合组织限制竞争的决议,日本禁止限制竞争的事业者团体的活动。在美国,不仅禁止工业或商业性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而且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还禁止律师、会计、工程和医疗等职业协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限制竞争。[⑥]

共谋作为联合限制竞争的要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关于限制它们活动的有意思联络,并基于这种意思联络而形成的一致性行动,也就是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共谋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联合组织的决议(决定);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在这里,共同的意思是共同的行为的前提,这种共同的意思若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可以直接证明当然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企业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缺少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共同的意思往往难以认定。考虑到这种实际困难,“为了认定意志联络,只要有一点人为的因素就够了,不一定有事前联络交涉的事实,即使必须有这种事实,也可以从作为结果的行动一致性这种间接证据来认定这种事实。”[⑦]欧洲法院在审理“燃料案”时指出:“联合一致行为是指企业间的一种协调形式,它虽未达成正式协议,然而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却有意识地以实际合作来代替竞争的危险。”[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制度。例如,韩国的反垄断法第19条第5款就将以下情况也推定为不正当共同行为,即二个以上企业,在一定的交易领域作出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在这种行为不存在任何约定进行共同行为的明示合意。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堵塞法律上的漏洞,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从上述两方面的要件来看,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草拟稿”第二章的标题拟定为“禁止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实际上,“草拟稿”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中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禁止共谋行为”或“禁止不正当的共同行为”等。同时,虽然“草拟稿”有附则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的笼统规定,但是在本章如果借鉴前述有关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这会更加有利于对共谋行为的规制。

此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使得参加企业之间原来的竞争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参加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交易受到限制。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性既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也是它的构成要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阶段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着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⑨],但都表现为各方共同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地区、对象等进行限制,从而阻碍、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与企业合并不同,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通常形成于在相关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的企业之间,在大部分情况下,其内容都会对企业之间的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约束、限制也正是各种协议的精髓,因此共同行为限制竞争属于一般情况,而不限制竞争则属例外情形。基于此,韩国反垄断法在1999年2月的第7次修订中将判断共同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从“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修订为“不正当限制竞争”,这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对竞争的限制是普遍的,而它要能构成违法则还必须有“不正当”的条件。因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除少数(如固定价格)属于本身违法的情形外,大多数还需要不正当限制的条件,也就是实行合理原则。前述“草拟稿”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中没有类似的限定条件,将来在进一步修改时可以考虑加上这样的限定条件。

二、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的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其中,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的意思表达形式来看,它可以分为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默契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联合限制竞争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有关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情况看,第一种分类是最基本的。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企业之间的横向限制一般又可称为卡特尔(Cartel)。关于卡特尔,它是一个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加以使用的术语。它既可以指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行为,也可以指通过这种联合行为建立起来的垄断组织,还可以指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议。[⑩]但卡特尔在被用来指代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时,也存在不同的使用情况。有时仅指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之下,第一章就是“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及联合一致的行为”,第二章则为“纵向协议”。但在一些论著中往往也有使用“纵向卡特尔”或“垂直卡特尔”的术语的。这时的卡特尔实际上就是指代整个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仅限于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如此,有时卡特尔这一术语还有进一步泛化的情况,被用来指代所有的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典型的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又通常被称为“卡特尔法”,其反垄断机构称为卡特尔局。因此,卡特尔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本文还是将其限定于横向限制的意义上加以使用。

作为横向限制,卡特尔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其主要类型有: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价格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区域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利润的卡特尔(份额卡特尔)等。参加协议的企业可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各自在法律上、生产上和财务上保持独立性;在经营上,除协议规定的部分受契约限制外,其余部分仍可自主经营。卡特尔维持了分散的、表面上看来似乎是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但由于众多分散的企业采取协调或统一行动,因此其社会经济效果实际相当于特定市场上的行业垄断。而行业垄断的结果必然导致产量下降,价格上升,技术进步较慢,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资源配置无效益。同时,多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或联合行为与单个企业的垄断不同,它一般不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创新等积极效应。因此,这种行为常常要受到比较严格的管制。在美国,对这类行为中的多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认定通谋或协同行为的存在,根本无须实际考察其对竞争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处罚。在欧盟,对这类行为一般是不予豁免的。从前述“草拟稿”第二章的规定(尤其是第8条第1款的列举)来看,其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比较具体、细致的规定,后面相应的制裁措施也是比较严格的。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类型有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与横向限制不同,纵向限制不是发生在直接竞争者之间,它一般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生产的社会化、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企业声誉以及消费者安全,消除免费搭车现象,促进售后服务,增强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间的竞争等,它对竞争的危害相对于横向限制来说较小,因而它在各国受到的管制程度也较小,往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而分别对待。一般说来,对大多数纵向限制是采取合理性的具体分析方法的,它们获得豁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但是,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则受到较多的关注,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对其一般还适用本身违法的分析方法。虽然《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区分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在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区分,尤其是在有关集体豁免的规定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而前述“草拟稿”第二章对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尽管“草拟稿”在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也可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但是它与本章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规定的角度是不同的,而且经营者要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门槛。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似应对限制转售价格这种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在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协商限制该商品的转售价格。当然,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差异性,可借鉴韩国的规定,将就特定的图书或者具备特别要件的商品所维持的转售价格行为除外。

三、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规定

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适用除外或豁免[11]的规定,即反垄断法中不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垄断,而且还有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因为维护竞争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但还必须同时考虑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适用除外或豁免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其它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是法律权衡利弊后的理性选择。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中,针对特定行为的豁免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就规定,在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时,有关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获得豁免: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能够从由此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额;不对有关企业施加并非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有关企业提供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消除竞争的机会。获得这些豁免有两种方式,一是个案申报,一是集体豁免。

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对条件卡特尔、标准和型号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等的豁免,还规定了联邦经济部长的特许卡特尔。当然,同时都限制了它们的适用条件,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此外,还规定了纵向协议的豁免情况。

根据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共同行为为的是产业合理化,克服不景气,研究技术和开发,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形成,并经公平交易委员会批准,则被例外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在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的同时,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与当今各国放宽对企业结合(核心是企业合并)行为管制的趋势形成鲜明的对比。

“草拟稿”第8条第2款也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况,即垄断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这里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尤其是其第四项关于兜底的规定很有必要,这为在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豁免有关行为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的特殊意义,在限定豁免的条件时除了现在规定的“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借鉴欧盟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消费者能够从中获得好处,至少是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种对竞争的限制而受到损害。同时,也可以考虑将那些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明确作为豁免的对象,但以该共同行为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技术、经济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并因此能改善需求的满足为限。

此外,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还应当注意协调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关系。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对各国的反垄断法进行有效协调、并且这种情况在短期内也难以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需要规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某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是作为对多数贸易伙伴国这种做法的回应,可以说是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以垄断对付垄断的一种策略。当然,这种豁免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并且在有关反垄断法的国际协调、尤其是在WTO框架下的协调取得进展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

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各国也是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就是当然违法原则,是指某些竞争行为已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凡发生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也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抗辩。合理原则是指对某些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限制竞争、并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不是一概而论,而需要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做出判断,并予认定。在美国的判例法上,属于典型的本身违法行为的有横向限制中的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以及纵向限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等,其他的则一般适用合理原则。许多其他国家在实际上也大致这样对待,但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情况也不会完全相同。在适用合理原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所禁止的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行为,欧洲法院则一般要根据其市场占有率、市场地位、财务资源、产品范围、贸易量、进入壁垒、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衡量。由于“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是有关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而是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它不必体现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条款中,但值得将来在法律适用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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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的成功实践证明,地区经济一体化是优化区域内资源配置、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区域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区域合作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拓展,合作规模亦不断扩大,形成了像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经济区域。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经济区域内各省市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发展机制和协同管理模式成为时下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经济区域内各省市间建立政府联合采购制度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整合本区域内各地方政府采购资源、强化各成员省市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发展的新模式。经济区域内各省市政府间联合采购的实施,不仅有助于消除各地方政府间的行政壁垒,提高政府采购资源的利用效率,而且也将促进整个区域经济圈的资源整合和配套产业发展。

一、建立经济区域内政府间联合采购制度的必要性

政府采购是实现公共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自1995年始在上海开始试点政府采购,至今已经逐步建立了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但与此同时,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也日渐暴露出诸如规模小、范围窄、腐败现象等种种不足。本文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建立较为规范的经济区域内政府联合采购制度是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及促进区域内经济合作的一个重要契机。建立经济区域政府间联合采购制度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

经济区域内各省市政府间联合采购能够有效地整合各地方政府采购的力量,有利于解决经济区域内各地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机能不健全、市场化程度低、社会中介机构相对缺乏等问题,充分发挥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采购机构在规范运作、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优势,避免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规模效益,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极大地提高区域内地方政府采购的效率。

(二)有利于发挥区域内中心城市的综合优势

一般而言,成熟的区域经济都是依托某个或者某些中心大城市为中心发展的。较之于区域内的其他地区,中心大城市拥有市场发育健全、物流畅通、信息快捷、供应商多、供应品种齐全、政府采购机构和中介机构多诸多优势。实施区域性联合采购,可以充分发挥中心大城市的优势,以其为核心,整合全区的资源,最大程度弥补区域性内各地方由于地理、经济环境等自身条件的不足而形成的缺陷,这对带动落后地区的政府采购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三)可以实现专家库及供应商资源的共享及管理

实行区域联合后的政府采购可以构建一个统一的专业素质高、行类齐全、调用方便的区域性专家库。在区域市场内集中评标,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形成区域内的政府采购的评标中心。同时区域内共享这一巨大的人才资源,解决了小地方采购缺乏专业人士鉴定、临时高薪聘请专家成本高昂的问题,总体上减小了在聘用专家方面的支出成本。专家资源的集中也便利了对其管理,提高了专家的工作效率。

(四)可以较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6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法律上没有禁止,也没有提倡县级政府成立集中采购机构。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间联合采购的实现,就是利用现有省、市集中采购机构规模大、操作规范、人员力量较强等优势,制订统一、规范的运作程序和方法,达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和提高整个经济区域政府采购整体竞争力的目的。

二、对构建经济区域内政府间联合采购工作模式的法律建议

地方政府之间的联合采购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这些国家成功的经验证明,经济区域内各地方政府间联合采购发展前景光明,但是要使这种制度得以成功实施,就必须通过立法活动来构建一套规范有序的联合采购运作模式。

(一)构建区域联合采购供应商库制度

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建立一个统一的并可以得到持续优化的供应商库是成功实现联合采购的基础和保障。依靠当今发达的信息技术,相关省市应当要建立一个地方政府联合采购官方网站,并通过媒体积极的宣传让尽可能多的潜在优秀的供应商前来注册,并通过资格论证筛选出一些相对固定的各行各业的供应商以供地方政府间的联合采购团队招标作选择。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原有的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资格论证、审查发展成为联合采购的供应商库的成员。此外,还要通过相关政府规章的来逐渐形成供应商库的优化机制,以保障及时剔除不合格的供应商并吸纳更好的潜在供应商,同时也要开发与培育已有的成长性强的供应商。因此,政府联合采购协作组织必须发展一套合适的供应商评价和绩效管理方法来鉴定最合适的供应商并与其发展强有力的业务关系。

(二)对区域联合采购的工作模式的建议

这里所谈的主要是一种区域政府联合采购的工作模式,且更多地关注到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的联合采购。

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经验,综合考虑国情,我国区域地方政府间联合采购可以选择以集中采购为主,实行综合采购和专业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这种采购模式有利于降低成本、规范程序,减少重复采购、过量采购等浪费现象,争取价格优势和优质服务,从而确保公共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同时,它也便于政府规范化管理和严密监控,防止采购中的腐败行为。基于以上考虑,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间的联合采购可以考虑采用联合定价机制。联合定价机制是被实践所证明比较有效的联合采购模式,这一模式在美国地方政府间实施联合采购时也被广泛使用。一般来说,这种机制的运作程序是这样的:区域内各独立的公共采购机关欲进行集中采购时,各参与单位经过协商后,可由其中一个机构作为代表向众多供应商征求投标。以该机构为核心主导成员的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联采购协调委员会共同确定标准合同单价和商品规格,而其他参加联合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基于共同议定的合同价格和规格签订自己的合同。显然,这种联合定价机制不仅大大简化了联合采购的程序,而且便于执行,易于获得合理的谈判价格,并增加谈判筹码,大大降低单位采购成本,而采购要求的标准化又可以进一步节省其中的管理开支。

(三)建立区域内联合采购的协调机构

尽管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之间实施联合采购所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非常明显,但由于区域内各地方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各省市之间以及同一省市的不同层级政府之间都有着自己的特殊利益诉求,故而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区域联合采购的协调机构或组织。由于各省市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所以这种联合采购的工作机制只能是协调性的。一般来说,各地方政府都要组织联合采购协调小组,这些小组又构成一个大的联合采购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不仅要负责采购合同的谈判与执行,而且要重点负责组织各个政府采购部门开展诸如汇总采购品目和数量、制作招标文件、政府采购信息等联合集中采购的各项前后期工作。此外,联合采购业务时间与地点的确定,资金支付方式以及采购实现后的后续服务等,都需要这一委员会协调解决。

三、对完善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间联合采购监督机制的法律建议

经济区域内地方政府间联合采购在我国将是一个全新的政府采购模式,由于我国整体的法制环境还不太健全,因此建立起有效的政府联合采购监督机制是地方政府间这种协作模式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障。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政府或企业建立联合采购监督机制的基础上,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联合采购监督机制。

(一)构建完备的政府联合采购监督法律体系

在政府采购方面,我国已经颁布《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另外还有国务院各部委的相关行政规章,但对于地方政府间的联合采购,我们面临的是法律空白。诚然,这些法律可以为我们进行政府间联合采购提供基本的规则,但政府间联合采购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规范地方政府之间的联合采购的配套法规,为这种新兴的采购模式制定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和法律程序。一方面,相关立法部门应该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的立法、判例与学说,并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以及近些年来在采购监督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反面教训,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联合采购监督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各级地方政府也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相应法规,形成多层次、操作性强、效率高的政府联合采购法律监督体系,使我国的政府联合采购法律监督体系更加完整。

(二)加强对政府联合采购中重要对象的监督

这主要包括对采购人、机构、具体操作人员、评标委员会人员以及供应商的监督。对此这些重点对象的监督,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及其他的相关法规、规章已经构建了一个基本的平台,但在实际工作中还要针对政府联合采购的特殊运作机制加强监督力度。首先,各政府采购中心应建立采购人员廉政档案,并制订相应的采购人员规范或行为准则,定期对采购人员进行考评并详细记录在案。其次,与岗位设置和操作流程相关的政策规则要做到透明化、公开化,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再次,定期实行岗位轮换制,减少腐败行为发生的几率。如对评标委员会的监督。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是监督的首要问题,除了建立大规模、可操作性强的专家评委数据库外,对于入库专家还要进行专业水平、评标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在挑选评标委员会人员时要最大比例地安排专家评标人员,使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比例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另外,每个评标人员必须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评委的有关回避制度和过错惩处制度,公开采购项目评标方法和标准,以确保评标的公正、客观和科学。

(三)加强对联合采购中重要环节的监督

为了保证政府联合采购能够合法、公开、有序地进行,还必须注重从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方式的选择、供应商资格的审查、评标管理到中标后供应商交货及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预算编制是实施联合采购的首要环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政府联合采购的预算编制和评审程序的约束力还不强,相关人员擅自变更合同项目、瞒报少报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为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编制预算前必须进行有效的市场调研和科学的立项论证,并依法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政府联合采购报批程序,在提高预算透明度的同时,确保政府联合采购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招标环节的监督。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执行方式是公开招标,但在具体操作上,许多地方政府的采购非常不规范。为了避免相类现象在政府联合采购中发生,必须监督联合采购单位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程序和运作规则开展投标活动。首先,各地方政府首先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一个比较具体的招投标限额标准和管理办法,对符合规定的所有采购项目坚决使用联合招投标管理程序。其次,各级采购单位在实行公开招投标方式时,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招投标相关信息,严格遵守招投标运作规则,确保评标、验收、结算相分离。再如评标的环节。政府间联合采购评标小组的组建,可以借鉴《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对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核外,还要求评标专家占评标小组成员的比例达到相应的指标。制订合理的评标量化标准,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采购机构在评标过程中除了介绍项目要求、内容和招标过程外,不得参与评标。评标过程、评标方法和中标结果必须通过确定的途径公开。同时,建立和完善专家评委库,充分发挥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作用,增强采购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总之,区域政府联合采购在我们国家是一个新生的事物,但其前景光明,必将成为经济区域内政府间合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文献:

1、郑元凯.扬起龙头:大城市应有大作为[J].中国国情国力,2006(12).

2、宋丽颖,王满仓.政府采购[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篇7

一、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

(一)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性质

就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四个方面判定该关联交易是否属非正当:(1)交易目的;(2)交易内容;(3)交易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交易程序。第二种观点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来判定交易是否属于非正当关联交易。 第三种观点则从实质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来认定关联交易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科学,易于操作。从程序性要件来说,关联交易需满足信息披露制度和批准制度。然而程序性要件的满足并不必然代表关联交易的合法,如果关联交易的内容不合法,该关联交易仍会归于无效。从实质要件中而言,主要有商业判断规则和完全公正规则两个标准。商业判断规则主要从保护董事的角度,对董事在商业活动中基于合理信息所做的决定免责,完全公正规则适用更加审慎的审查标准,其标准为该交易结束时对公司是否公正。沃尔特.李普曼曾对非正当关联交易作出以下解释:公司控制股东的利益偏好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原因在于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利益与股东的所有权利益相分离。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第三种观点的合理性。

(二)非正当关联交易的种类

1. 依据主体是否为上市公司划分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和非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

依据前述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性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判定标准较为具体与明确,国家目前已颁布了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特别针对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关联交易。违反相关规范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的行为都可认定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对于非上市公司的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认定,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多适用于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与规则来判定,甚至国有企业关联交易的规定也多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下发的“通知”“要求”来判定。

2. 依据是否具备真实行为划分为真实行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和非真实行为非正当关联交易

非正当关联交易还因是否具备真实交易行为而有所区分,事实上,目前许多上市公司为了粉饰业绩,虚增利润以保证上市公司的融资资质。在银广夏案件中,该上市公司就通过伪造销售合同、银行票据及出口报关单等虚增利润,使广大投资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 依据是否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划分为公允非正当关联交易和非公允非正当关联交易

公允的非正当关联交易是指在交易中关联方在熟悉交易过程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交易对价的交易,该笔交易并不损害双方利益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被划分为非正当关联交易。非公允的非正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交易中单方定价或以非市场价格做为交易对价,对交易一方明显不公,但因关联关系而达成一致,在程序及实体上都存在瑕疵的交易。2002年以来对深圳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状况的统计分析显示,非正当关联交易中非公允关联交易是其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4. 依据利益走向划分为利益输出非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入非正当关联交易

当关联交易一方因特定原因,以关联交易行为将利益输入关联交易另一方的行为,是利益输入的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运作过程中,为了达到粉饰业务报表或吸引资本注入等目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将其盈利项目等权益转入上市公司,即为利益输入性关联交易。利益输出型关联交易,即是传统上所讲的以关联交易的行为将公司所有的资产或优质收益权转出从而侵害公司或侵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外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关联交易在美国被称为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这种交易产生效力需要依赖一定条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也就是说,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并不被完全禁止。笔者认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可以有效防范交易产生不公平后果。对交易的信息披露,也能有效保证非利害关系董事和股东对交易的监督。除此之外,美国公司法还设立了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顾名思义是由非本公司职员担任公司董事,其“独立身份”有助于公司做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又因其在公司董事会占据主要比例和主导地位,所以能有效制衡控股股东和利害关系董事,防止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正当利益,使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大程度的接近现实。

其他西方国家对关联交易同样制定了救济制度,德国、法国和日本均在公司内部设立强大的监事会以履行其监督职能,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提讼,追究关联人的法律责任。英国则采取在公司外部引入审计人以监督公司高管的关联交易行为。这些国家的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以派生诉讼的权利,当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时,股东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关联人提讼,撤销关联交易的决议。这些国家还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控股股东通过非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得以摘除控股股东掌握的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盾牌,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界定主要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有关“关联关系”的定义中延伸而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该定义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深受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影响,并且对其主体做了一定引申,从传统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等关联主体。虽然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体现了立法上的后发优势,然而,国内就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质上都亟需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二,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批准制度,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批准进行自我交易;第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制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而言之,上述规定都过于抽象、缺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传统公司法中相关措施如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席,使现行公司法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不可谓为全面成熟。

三、非正当关联交易侵权责任分析

(一)非正当关联交易侵权客体分析及赔偿范围

非正当关联交易侵权客体,顾名思义,是关联交易中受益权受到侵害的人或组织。在非正当关联交易中,以下客体利益需要保护: 非正当关联交易中非自愿关联交易方公司;公司产权所有者、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控股公司往往通过各种形式侵害从属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包括直接转移公司资产、抽逃资金或联系其他关联公司捞取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平标准,应当给予以上受害方以法律救济的机会。就公司债权人而言,有权要求在控股公司获利范围内获得赔偿,若存在第二加害方,即上文所述的控股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应同样允许在其获利范围内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非正当关联交易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从条文内容分析,关联人实施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应属侵权责任。考虑到立法者制定非正当关联交易的意图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将举证责任加诸原告,必定无法实现立法初衷。因此非正当关联交易应采取特殊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证明侵权行为和实际损失即可。值得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如该交易已满足程序性要件即已进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征得了非利害关系董事、股东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将证明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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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承良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合同法上分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06:24-26.

篇8

第一,紧扣经济发展,抓推进。

5、强势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规划为龙头,引领城乡建设。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大框架下,组织完善重点区域、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实施第八轮城建十大重点工程。全年城市建设总投资达到40亿元,城市东扩西进、旧城改造、美化亮化步伐进一步加快。把交通工程建设作为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来抓,不断完善“七纵五横”骨干公路网络,基本实现了每个乡镇有2个对外通道、半小时以内到达高速公路出口的目标。高度重视环保工程建设,逐年增加对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完成了黑液塘治理任务,建成了朱家垃圾填埋场,城镇规划区全面推行雨污分流,河流水质稳定,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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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TN710?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373X(2016)23?0141?03

Development of interleaving power factor corrector based on NCP1631

ZHANG Youjun, XU Wei, JI Chongyang, CHEN Ke

(School of Mechanical and Electric Engineering, Soochow University, Suzhou 215021, China)

Abstract:An interleaving PFC (power factor correction) circuit working at the input voltage range was designed based on PFC control chip NCP1631. The features of NCP1631 chip and design parameters of PFC convertor a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in detail. A prototype of 500 W interleaving BOOST?type PFC convertor was developed. The experimental results show that the interleaving PFC circuit with NCP1631 has good PFC effect within a wide input voltage range.

Keywords: power factor correction; interleaving; NCP1631; BOOST?type

0 引 言

随着单相临界导通模式(CRM)下BOOST型PFC技术的成熟和功率等级的进一步提高,以及在一些对体积有严格要求的应用设备中,原有的CRM PFC电路已难以满足需要。因此PFC变换器常常采用并联形式来增加功率等级,减小输入电流的纹波,降低开关损耗,以提高变换器的效率。

对于目前CRM交错并联PFC电路多采用两种方案:

(1) 主从方案,即主从支路自由工作,且从支路以180°相位跟随主支路工作,其难点在于维持CRM工作(没有死区时间);

(2) 交互相位方案,即每个相位工作模式相同且两个相位交互作用,设定相移180°,难点在于保持恰当的相移,若某个相位的导通时间发生扰动,则可能减弱180°的相移。

本文NCP1631芯片采用交互相位方案,其内置振荡器充当电路的时钟产生器,管理相位异相工作,使两个相位交互作用,且保持180°相移。NCP1631能提供一个“pfcOK”信号,用于启动/关闭下行转换器,简化转换器设计,它还具有前馈功能,用于改善环路补偿。此外,NCP1631芯片有过流保护(OCP)、浪涌电流检测、过压保护(OVP)以及欠压保护(UVP)等保护措施。

1 NCP1631的特点及工作特性

1.1 芯片的特点

基于NCP1631交错并联PFC应用电路如图1所示。其中NCP1631型PFC控制芯片采用16脚SOIC封装,工作在频率钳位临界导通模式(FCCRM),即可以工作在断续模式(DCM),也可在临界导通模式(CRM)下工作,且它兼有两种工作模式的优点。如在DCM时开关频率是固定的,能够限制电路的最大开关频率,从而简化EMI滤波器的设计。而在CRM时可以限制电感,升压二极管以及开关管中的最大电流,从而可以使用较为便宜且电流容量小的一些功率器材,不仅可以降低成本,而且有助于提高电路可靠性。此外,交错并联的两个支路组合起来像是一个连续导通模式(CCM),减小输入输出电流的纹波。

电路工作在FCCRM时电感电流[iL]的波形如图2所示。在[iL]的峰值附近,电路工作在CRM;在[iL]的过零点附近,则电路工作在DCM。

4 结 论

本文通过对NCP1631芯片理论分析给出升压电感、开关器件的参数设计过程。结合实验结果表明,基于NCP1631的交错并联FCCRM PFC实验样机在宽输入电压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功率因数校正效果,很好地减少了输入电流纹波,降低了EMI的设计难度,减小了电感磁芯尺寸,降低了成本,效率能够达到使网侧功率因数接近1等优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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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邹涛,周小方.基于FPGA的交错并联PFC的研究[J].现代电子技术,2015,38(8):1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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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力.交错并联Boost PFC技术的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10.

篇10

伴随着新课程教学改革的展开,素质教育成为当前教育的核心,它更加注重对学生思想素质与能力的教育与培养。初中生作为成长中的青少年在思想上正在逐步发育走向成熟,为了能够积极健康成长就必须了解并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社会,才能利用法律知识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和难题。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学的开展,需要将理论教育与现实实例结合起来,从而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学的意义

1.教授法律知识能够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

当今充裕的物质条件提高了学生的生活质量,学生在家长的庇护下成长,缺少约束与教育,使得更多的初中青少年养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性格,甚至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必须积极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使他们在思想上受到法律的约束,进而约束他们的行为,提高他们的自制力,从而形成正确的守法理念。

2.法律知识教学有利于学生更好地认识社会

初中生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力与判断力,然而由于家庭环境、接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使得他们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认知。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引入法律知识,结合学生的现实生活,通过列举案例来为学生解释一些违法现象,解说一些法律常识,学生才能更加深入地理解社会现象,产生正确的是非观念,才能对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律的角度产生独到的想法,从而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以及处理问题的能力。

二、法律知识教育与学生现实生活联系的方法

1.教师主导,解答式教学

政治是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与价值观的引导,具有一定的说教、引导特征,特别是法律知识由于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权威性、强劲的理论性,需要教师发挥必要的主导功能,对学生进行科学的指导与引导,侧重教师对法律知识的讲解,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识内容与特征,从而收获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积极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要采取解答式教学方法,也就是教师要积极鼓励学生提出问题,对学生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这样才能有效解除学生疑惑。

2.结合案例,引入学生现实生活

法律知识相对理论性强且抽象,单纯的法律条文或理论的灌输难免会使学生感到难以接受,这样就必须结合生活案例,引入学生现实生活,将法律知识教学与学生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同时,教师也要本着兴趣引导的原则,注重案例的生活化(与学生生活密切相关),并将案例以引人入胜的故事、生动的语言等呈现给学生,让学生结合自己的生活经历来评说案例中的是非,自由发表看法,这样才能正确引导学生用更加犀利的眼光去理解生活、观察生活,从法律的角度正确分析现实生活,使学生通过实际案例理解并掌握法律知识,达到形象化教学的目标。

3.丰富教学形式,社会实践引导

法律知识教育教学不应该局限于教学课堂中的理论灌输,因为学生即使熟背了法律理论知识也不意味着就能够科学地运用法律,因此,要适当丰富创新法律知识教学形式,使学生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律知识学习。例如,可以邀请专业的法律人员来校进行讲座,为中学生输送必备的法律常识;组织学生亲临开庭现场,旁听法庭审理与宣判;鼓励学生参加法律宣传活动,从思想与行动上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在掌握法律理论常识的基础上提高自身能力,这样才能使学生感受到法律知识学习的乐趣与积极意义。

此外,法律知识教育并不意味着将学生约束到一定的条条框框之内,而是要积极开拓、创新思维,在牢固掌握法律知识的基础上能够自主发挥自身能力,能够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积极理解并尊重不同学生的不同生活环境以及他们所养成的处事风格,也就是要将法律教学同学生的特点结合起来,力争实现对每一名学生的正确法律教育与积极引导。

总而言之,初中政治课法律知识教育必须同学生的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利用生活案例来解说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从而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效率,带来良好的学习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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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11-0171-03

[基金项目] 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入世后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的完善”(批准号:FX06205)

[作者简介] 张志勋,南昌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经济法。(江西 南昌 330047)

一、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

1.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竞争政策的制定。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技术标准,代替政府的某些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帮助政府实现间接调控,维护公平竞争。对企业而言,行业协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在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成员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规范会员的竞争规则就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对政府而言,基于政府的固有缺陷,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的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应该尽量避免授权给政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权力,抵御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度干预和任意行政,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2.发挥自身职能,为企业竞争提供服务。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方面,行业协会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能通过信息收集和交换,从总体上掌握行业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概况,帮助其成员企业制定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市场策略,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带来更多的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成员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行业培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3.通过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章程与大会决议确立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经营的成员企业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认证中给予相应评价。对于违反限制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存在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也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因此,尽管行业协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公共利益,但行业协会毕竟代表特定行业成员企业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所以,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联合价格行为。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确定同种产品的最低价格、规定同种产品价格的升降幅度或约定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比例关系。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联合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价格联合行为同时也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所以,价格联合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分割市场。分割市场也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分割市场主要表现为地域划分、销售对象划分、产品类别划分。分割市场的行为同样限制了产品的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联合抵制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促使抵制者对被抵制者断绝供应、购买或其他交易。联合抵制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拒绝交易。行业协会通过决议,促使会员拒绝与第三方企业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数量与内容。第二,共同抵制。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企业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同行业的非会员企业进行抵制与排挤。如为保护本地区企业的经营,某行业协会通过决议要求会员企业不得与外地某企业发生关系,拒绝外地竞争者进入该地市场。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或者大会决议规定会员企业定期上报产品价格、产量,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信息,然后将其汇编成册,发放给会员的行为。作为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收集和有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而有关价格、生产成本等消息一经行业协会,为本行业多数成员所共知,就会影响他们的市场行为,甚至导致成员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1.行业价格联盟。行业协会通过对协会成员的组织和联络,在行业自律名义下组织价格联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业内部的价格竞争,如制定统一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定价方法等等,导致产生类似计划价格的“行业自律价”,甚至出现价格卡特尔、价格垄断等与市场价格机制背道而驰的现象,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2.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常使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行业协会通过决议等方式禁止会员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由于这样的抵制行为是将竞争对手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被认为是限制竞争的。

(二)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责任主体有时并不仅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动的经营者。各国反垄断法中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表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原则上,行业协会依一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拘束成员的效力,但对于事实上不遵守决议并有自主决定自由的成员,若发现他们之间有横向联络之意思,则除了行业协会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外,各个参与联合的成员企业,也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方式的隐蔽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以一个非盈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而且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和其职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行为结果的危害性。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对成员拥有惩罚权,因而,对于以行业协会名义的联合限制竞争决议,各成员企业从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愿“背叛”行业协会及其他成员,所以其决议的执行一般较为有效。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基于其公益性,在社会公众中的威望较高,一旦行业协会利用社会对他的信任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三、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有关立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一些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对价格垄断等问题加以了规定,如1987年的《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第3项规定,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第5项规定,“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第6项规定,“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总的来看,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二,这些规定主要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在价格领域加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立法和司法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第三,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且效力不一,不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调整,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2.《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2007年8月30日通过《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第46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此外还有少数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管制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尽快将《行业协会法》的制定提上日程,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是消除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根本所在。在《行业协会法》中,需要明确赋予行业协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作为行业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明文禁止。考虑到行业协会自律行为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这种禁止性规定不应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而应以概括的、原则性的方式进行,以便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具有反竞争性的自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继续完善现有的各类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了《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相关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这些立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例如:大部分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都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发展。为此,应进一步完善与行业协会有关的立法,形成以《行业协会法》为核心,各个具体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3.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完善。比如,关于联合限制竞争的方式,一般按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行业协会的决议;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因此,《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行业协会的决定。此外,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其特殊性。而且,不同的行业协会有着特殊的背景,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已经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4.加强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以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机关的不统一,处罚轻重的不同,已经影响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出台,根据该法规定,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即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从法律层面上看,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有了执法依据。但是,如何保证这一法律的顺利实施,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需要有执法机构强力推进。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反垄断的执法工作分散在各个部门,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成立以后,应把这些分散在各部门的职能尽快整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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