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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增多以及影响力扩大。然而,在中国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统一概念和专门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较多缺陷,现有的制度框架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上遭遇困境。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概念,是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及内涵
原告资格,又称资格,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对原告资格的概念是这样阐明的"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主旨是确定司法争端对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若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及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这一经典解释,原告资格主要解决"司法争端"和对该争端"足够的利益"两个方面的问题。
相应地,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也应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要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这是前提;其次,对所提讼的事项要有足够的利益,这是中心问题。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机构的公权力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仅是专属于某人的具体利益,因而原告资格中的条件之一"足够的利益",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具体利益。据此,与一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原告是无利害关系人
相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其自身的利益并不一定必然受到伤害需要司法救济。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对公共利益的至高追求,所以原告的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个人利益会因公益诉讼而直接或间接地增加;第二种是公益诉讼完全独立于原告自身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是原告的唯一驱动因素,胜诉与败诉和人个人利益无关。
(二)认为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讼
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公益侵害的现实发生为要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
(三)原告处分权的受限制性
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享有自由处分权,如,自由决定撤诉、申请执行等。而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自由的处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实紧迫性
现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建立,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已有诸多论述,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但是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我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合法权益"标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膨胀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侵犯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也会造成损害。国外许多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仍然空白,这种现象不仅阻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来说,中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狭窄。这主要表现在:如果案件与公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讼;社会团体几乎不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国家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讼困难重重。
(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公民提起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在立案这个门槛就被预先剔除了;依据现有的制度,公民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过高;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三、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架构
现代社会社会关系高度复杂化,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和分散化,同时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又呈现出集体化、集团化特征,即便是基本的权利义务也不再专属于特定的个人。笔者认为,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包含这样的内容:
(一)"双轨制"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与之相应,我们应该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来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实行"双轨制"标准。一方面,对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仍然使用"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则适用"值得保护的权益"标准,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拟制主体。
(二)公民个人。近几年来我国"民告官"案在诉讼目的方面开始涉及到公共利益,顺应这一形势赋予公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
(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共同组织的设立宗旨是维护共同利益和成员利益,因此当行业或者成员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应当赋予社会团体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代表组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有代表公益的特征。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合理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一)公共利益界定
公益诉讼致力于保障社会公益,对于公共利益,是我们首先要进行明确和界定的概念。公益指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辞源》这本书中对于公益一词进行了定义即“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根据词表面的意思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公共和利益,然后进行分别理解,但是由于具体到社会生活实际,无论是对象还是案件类型上都具有差异性,而且不同的人由于主观看法的不同以及发生的不同时间地点,都会有着不一样的认识和理解。我们无法概括性的对于一切情况下的公益作出定义,只能说对于公共利益,我们无法给出具体准确的归纳,放于客观生活中进行理性把握是判断是否为公益的重要准则。
(二)公益诉讼概念
对于公益诉讼定义。法学界韩志红教授主张:由法院对于所有个人以及组织凭借法规提起的针对侵犯国家以及社会公益的做法,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苏家成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是指在所有参与人的参加条件下,人民法院查明和办理对于违反相关法规侵犯社会国家公益的行为诉讼,从而最终得出判决结果。民法界的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是指诉讼本身针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诉讼只是对于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的活动。无论对于哪种定义,其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诉讼机制来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补偿和保护的活动。需要强调的是,公益诉讼在很多层面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诉讼模式,不管是在资格、受案范围还是审理组织上,都有自己的一套独特体系,尤其在判决效力与执行上,更需要特别注意。从公益诉讼定义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国家中,解决一切矛盾与问题的最终途径总是诉至司法,这是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最终保障的存在,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可以有效、值得信赖的实现公民利益最妥善保障的诉讼模式。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基于上述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它本身能够依照标的的不一样区分为不一样的种类,明确一些则有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等。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权能的优益性以及其本身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不管具体行政行为与否,他都最有可能构成社会公益的侵害,并且一旦造成相应的侵害其危害的程度也越高越危险。因此有别于民公诉讼,行公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值得研究建立的一种制度,他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现今存在不同的观点看法。其中之一是“救济对象广义说”,其认为只存在特别限定的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凭借相关法规,交由法院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做法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二是“救济对象狭义说”,其认为所有的个人组织都可以凭借法规,请求法院审判相应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的诉讼。但无论是哪种,最重要的核心是表现在没有造成直接的公益损害。基于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授权的相关组织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有存在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能,虽然与公民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了保护社会利益,由公民法人或相关组织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文正是基于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来进行研究论述的。
二.公益诉讼起源
谈及公益诉讼的起源,相关学说有太多太多,但是通说的看法是公益诉讼追本溯源,应当由古罗马的法律说起。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自诉。古罗马法里,公诉当然是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自诉当然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诉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古罗马社会中,凡是维持保障个体利益和权利并有受侵害人提出为私益诉讼,那么另外一种则是公益诉讼。如今,行政主体替代国家来维护社会公益。古罗马,因为行政主体不如先如今这样完善,把相应的诉讼权利交给市民,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带来的保障不充分。依照罗马法的公私益划分标准,我们国家现存的三大诉讼法都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除了刑事诉讼在由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提起的时候就应当属于公益诉讼,整体上说他们大都是保障民众个人权益而进行的,但与本文所讲的公益诉讼乃至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管是罗马法提到的还是我们当代社会所提及的公益诉讼都应属于保障社会公益而由特别限定的人作出的诉讼这个范畴。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09-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是在行政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其中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利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以上两种观点在诉讼标的上都是针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对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方面进行了突破,把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范围。不同的是,前者认为,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讼,这一观点仅仅把原告理解为公民,显得过于局限性;后一种观点,重视了行政公益诉讼在预防上的功能,在原告方面不限于公民,而是允许更大范围内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观点较为科学。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依据法律授权的公民、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针对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向法院提讼的活动。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它与公益诉讼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主体的广泛性、诉讼具有事先的预防功能及诉讼结果影响的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除了具备公益诉讼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性:1.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2.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3.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4.受案范围的严格性。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程式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是保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出;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一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比较简单,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其不足。虽然早在古罗马公益诉讼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二战以后,人们的法律权利观念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人们认识到作为公法的行政法既要同私法一样保护公民的私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和促进公益是其天然的职责,行政机关是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权力的。
美国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早在20世纪初就有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和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等类似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至20世纪40年代,行政公益诉讼在美国正式确立。发展到当代,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四、我国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法律至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我们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问题,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有关。但实践证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危害公共利益问题并不完全适合所有情况,如果我们相信权力的善治,就不应将司法权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如果我们相信权力有可能为恶,就更不能放弃对权力进行外部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许文星.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J].时代经贸,2008(6).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D925
自1996年普通公民丘建东因一公用电话亭未执行邮电局“夜间及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规定,将其诉诸于法院而首开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先河以来,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时有所闻。桐乡市民状告税务机关对企业偷税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画家严正学因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未对一娱乐场所予以查处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南京两位大学教师状告南京市规划局违法批准在紫金山顶建造观景台的规划许可行为;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违规上浮。学界对社会上出现的这些热点案件也作了积极的回答。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深入。但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至今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一直以来,我们总是习惯于这样理解法治:法律没有规定的,我们都不能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于是在这样的逻辑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总是屡诉屡败,其理由都在于原告没有相应诉讼资格。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诉讼程序启动者必须是实体权利与被诉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从而否定了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实体上的诉权,使其不能够将侵犯公共利益者以合法的手段诉诸于法庭。同时,大多数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都与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有关,而由于缺乏相关的诉讼制约机制,对行政主体的违法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遏制,这与行政法治的目标相违背。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共利益是指为不确定多数人所认可的、并且能够为其所共享的内容广泛的价值体。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一个勤政高效、依法行政的政府机构是公众愿望之所在,针对行政主体的违法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提讼,本身即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对行政行为已然造成的公共利益之损害提讼,更是对公共利益的直接救济。目前西方许多国家均已经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我国法律当中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救济未作专门规定,且学界对于此种诉讼制度的研究亦是近年才重视起来的。法学界虽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很多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对于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尚缺乏统一而有权威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人民法院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上点大体上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内容上还是有所不同,却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科学界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笔者认为概括行政公益诉讼内涵时应关注以下几点:第一,主体,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及特定的国家机关。第二,人与可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关联性。第三,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公民和其他组织既可以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讼,也可以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提讼。第四,行政机构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已经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即行政公益V讼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综合以上观点分析,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性机构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或者特定的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的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其具有下列明显的特征:
1.目的的公益性
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促进公平、公正和正义,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
2.主体的广泛性
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原告不一定是与案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则允许更广泛的主体作为原告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均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作为适格的原告。
3.公益损害的不确定性
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做出的初期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尚未确定,有关纠纷还不够成熟,仅具有抽象性,因此原则上只有在行政程序的最后阶段,即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最终确定时,当事人方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公益诉讼大多数范围广,影响大,一旦造成损害,均难以弥补或无法弥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措施显得尤为重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只需根据情况能够合理的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
4.诉讼结果影响范围广
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解决的是发生在具体而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结果不会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他人产生直接实质的影响,也不会产生大范围的社会影响。而行政讼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通常会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具备原告资格,但可能向法院提讼的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往往并不局限于提讼的某个人或某些人,而是遍及所有具有原告资格的人。
5.可诉对象的双重性
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只能针对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提讼。从某种意义上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破坏性更严重。因此,行政公益V讼所追究的违法性行政行为不应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若是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有权对其提讼。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在我国具有特殊而迫切的意义。从我国的国家根本大法到普通法律、法规,人们总是能捕捉到这样的信息:公共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然而,公共利益的维护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尤其是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几类公共利益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中,既有行政主体的直接违法作为引起的,如地方财政的不当支出、破坏性的资源开发中的政府违法的决策、违法许可造成的环境污染等都属于这类情况;也有因行政主体未主动或有效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公共利益受损,如环境的监控、整治不力、国税、地税款的大量流失。面对公共利益遭到明显的损害而无法启动司法救济途径加以救济,不能不说是法律制度的重大疏漏,因此,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2.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需要
基于行政的公权特征,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法律以一些具体的条文赋予行政行为以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不可变更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其合法有效,行政主体及相对放均应遵守执行,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轻易改变。然而,这在客观上却使得行政主体的很多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抑制和纠正。一直以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多由人大和行政监察机关承担以权力制约权力,然而,人大运作的方式与工作程序、监察机关监督力度的有限性都使得对行政主体是否能依法行政、是否能勤政高效却不能加以很好的监督。曾经震惊全国的綦江大桥坍塌案即能说明,仅依靠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现有的监督机制只有人大和监察机关监督才具备法律效力,一般社会监督并不能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赋予普通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监督以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使行政主体更为直接地面对社会公众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质疑,更能直接地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这样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行政公益诉讼即是一种非常有效且及时地法律手段。
3.实现公民民利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因此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甚至直接以身试法时,不管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赋予广大人民以诉权,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最有效手段,是实现公民民利的最直接方式。若将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的路径排除在司法救济这一排解社会纠纷的最后保障之外,是违背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法理的。因此,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民主待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是不无道理的。
(二)可行性
1.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深厚的法理基础
从法理上讲,无救济就无权利。对违法行政行为,无论其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我国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都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揭发的权利,权利必定以司法救济为最后屏障,由司法机关以诉讼程度加以确认。如果将之拒于受案范围之外,则这一权利形同虚设,终因得不到司法保障而变得不确定。同时,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依法行政,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其法定义务,一旦怠于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现有纠正机制又不足以有效制止或矫正时,诉讼作为文明社会定纷止争的最后手段,依然是理想的选择。
2.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行政公益诉讼不仅有其深厚的理论支持,不断发展的社会实践也为其提供了有力的现实依据。全国各地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向我们传递着这样的信息:即使与被诉的违法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已为人们所认可,已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虽然目前为止,法律并没有对之加以支持的明确条款,这些诉讼也最终都以失败而告终,但公共利益被侵犯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的严峻现实,已在一个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引起了人们的强烈关注,在社会主体中产生了共鸣,使得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需求转化为对立法的呼唤,从而成为推动立法发展的强大的社会动力。
3.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成熟经验的借鉴
相关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制实践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虽然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的差异使得我们不可能直接照搬外国的诉讼模式,但吸取有益的理论与制度,与我国的诉讼机制进行有机整合的思路应该说是可行的。因此,在借鉴相关国家经验的同时,发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者有力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杜绝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和管理者的官僚作风以及腐败行为显得尤为重要,加之,我国现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和社会转型时期,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等无不需要一个法治的、勤政的政府的存在,而法治政府的存在如没有司法途径对其行为加以监督与制约是不能想象的。
参 考 文 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公诉是与私诉相对的概念,指的是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提讼。
一、行政公诉制度概述
(一)行政公诉概念。
行政公诉是借鉴刑事公诉制度而建立的,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此来看,行政公诉的原告就局限于“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即表现为检察机关。
(二)行政公诉制度的性质。
行政公讼的诞生是随着立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加重而出现的,从性质上讲属于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将造成损害时,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为了公益的考虑,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所关注的是违法行为,即无论是否在实际上对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出现,检察机关便可。这是因为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一旦被破坏,结果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抑或是需要付出极大代价的,如造成环境污染等。
关于行政公诉制度,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1、行使行政公诉权的主体应该是行政争议主体之外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或获得法律授权的组织,这使其区别于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情况下,承担此项职能的主体是检察院,但也有例外:如香港地区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虽然其仅是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却得到法律的许可而有权提起公诉;
2、行政公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权日益强大的现代社会,传统的行政救济体系已不足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公民个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对行政权产生影响,因此急需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的,而又有足够强大力量以及丰富的资源的主体来抗衡行政机关。
二、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检察机关职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但其监督范围、领域仅限于司法领域和诉讼领域,也可以说诉讼是实现检察机关各项监督职能的根本手段和途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发回的监督作用有目共睹,但在行政诉讼这一领域却几乎毫无建树。在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远远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实践中行政诉讼出现四大难题:告状难、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很多本应该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最终却被行政权力所解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无人告诉、告诉不能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变本加厉。长此以往,行政诉讼的目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便会无法实现。检察机关的地位也有可能从监督行政权沦落为维护行政权行使的工具,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来纠正这种倾向。
(二)扩大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追究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对纠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目的就是就是要将破坏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应项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事实法律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三)为行政公益诉讼奠定基础。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还有一项益处:即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基础。前文提到过,行政公诉实质上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那一部分诉讼。目前在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观念未达成统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仍未有定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妨先建立起行政公诉制度作为缓冲,正好可以缓解当下行政行为引起的公共利益破坏而无人保护的困境。同时,可以在行政公诉实践中摸索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道路。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黄共兴.试论行政公诉制度.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2),第5卷,第1期
[4]王爱冬.论公共权利监督的有效性.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5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
(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其举证能力较弱。与之同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提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根据需求让被告负部分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诉讼,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除非原告认为已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法院经查明属实,或者被告已主动补救其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