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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审计案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13 09: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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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审计案例

篇1

Y公司为了解决搬迁问题给员工带来的不便,2010年9月自筹资金新建住宅楼,该项目分为一期和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182500平方米,工程项目主要包含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设备、高低压设备、装修、应急照明系统、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等,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本文选取Y公司员工住宅项目为案例研究对象,并将项目分为投资立项、设计勘察、招投标、施工和竣工结算五个阶段,重点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成本管理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审计,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一)投资立项阶段针对工程投资立项阶段进行审计,审查情况如下:截至2011年4月30日一期工程已完成投资额占总投资40.88%,为20324958.74元,按照投资进度,项目资本金应为4376876.75元,实际到位资金为3897000元,未到位479876.75元。2012年4月,Y公司开始进行二期扩建项目,因该工程未经过发改委审批同意,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故挪用了一期的流动资金,一期的贷款合同规定,乙方没有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有权力不发放贷款或提早收回部分甚至全部借款。同时,罚息利息为乙方违约使用的那部分资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开始启动,项目概预算于2010年12月完成,前期费用概算投资740万元,于2011年5月动工,截至2011年5月,实际列支的前期费用为3860万元,经核查,2011年6月,开工日到项目核准日前期管理性费用列支了500万元。该项目发生征地补偿费1200万元,财务人员将该笔费用计入前期费用。审查财务报表发现“,在建工程———基建工程支出———其他费用———工程前期费”科目中列支了该项目设计费400万元。抽查时,没有办法提交前期费用的原始凭证。

(二)设计勘察阶段审核发现,改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设计流程,导致建设规模超标,建筑规模超过批复的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投资规模相应超标,违反了国家建筑规模要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5%范围和投资规模要控制在±10%范围的规定。

(三)招投标阶段该工程设计在住宅区中央新建一条景观大道,道路全长1500m,道路宽幅24m,道路采用重胶沥青混凝土,贴200×200道板,每隔50m在道路一侧设预留井,预埋PVC管道。2012年3月完成施工图设计,拟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由某设计院编制,公司进行审核,招标控制价为3000万元。在审核工程量清单的时候发现,预留井在工程量清单里未计入,预留金300万元未列入清单。该市人工费是56元/天,而招标栏目里人工费48元/天;材料费未按规定套用消耗量核算。

(四)施工阶段Y公司未指定基建财务管理制度,也未建立会计核算办法,会计核算随意性较大。设置会计科目时,在对“在建工程”科目核算,没有按规定设置明细科目,2013年2月依据银行付款凭证直接计入“在建工程”。Y公司聘请专业物资保管单位进行该项目工程物资管理,同时Y公司自设物资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竣工决算时,发现物资管理部门未及时办理工程物资实物出库手续,会计核算也无法及时办理工程物资的财务出库手续,导致在竣工决算之日“工程物资”科目还存在余额。进一步核查发现,该工程“在建工程———基建工程———待摊支出(办公用品购置费)”并未设置登记簿,未进行明细登记,影响资产管理的完整性,不利于资产清查移交。该工程需要一批通风设备。经过设备招标,S设备制造公司成为该通风设备的供应商,并和Y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如果技术要求发生变化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办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合同签订生效时付款至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至95%。由于工程发生变化,通风设备相关组件减少,因此通风设备的价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23700元/台调整为17800元/台,共计16台,设备总价由原来的379200元调整为284800元。在工程验收付款审计中发现,通风设备已支付工程价款227520元,比合同约定付至60%多付了56640元。

(五)竣工结算阶段2010年10月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一期建安费用为4860万元,概算总额为6425万元。某招标公司编制的标底预算价格是5354万元,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的标底价为5235万元,超预算价119万元。审核发现设计单位设计概算工程费用没有按照初步设计图纸计算,概算存在漏项情况,材料计价不准确。在工程动工后,审核发现Y公司出资100万元修建一条道路,该道路不属于工程概算范围,但资金来源于住宅楼项目工程款。审核发现,有些项目往来款没有核对,债权债务没有落到到位;在工程财产物资审查中发现,钢材没有进行盘点,在工程物资钢材账务账的结存数和物资保管员账面结存数、实际数量不一致;70件瓷砖虽然进行了盘点,但是没有责任人签署名字,出现责任不明确情况。经审核发现,工程结算金额中对于法国木纹石、冰岛米黄石、铝板、吸音板以及各类开关、插座等暂估价设备材料价差调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原则不一致。审计人员对送审的综合单价进行分析,施工单位对暂估价设备材料调整未按规定,以Y公司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认可的价格,只计取差价以及差价部分的税金,而是以暂估价设备材料的确认价替换了原清单子目录中的暂估价,重新计算出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单价,造成多计暂估价设备材料差价部分的利润67万元。

三、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审计中发现问题的分析及审计应对措施

(一)投资立项阶段该公司未按规定筹集资金、资本金未及时到位、随意拆借资金。国务院对于投资项目要求资本金必须一次缴清,按照批准的工程进程,每年按照比例到位。案例中,项目资金未及时到位,导致使用银行贷款,增加了贷款利息,使工程项目成本增加。二期工程挪用一期工程资金,导致加收罚息的风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于挪用的资金利息进行资本化不合理,导致工程项目成本增加。对此审计人员应认真核查公司资金来源的各明细账户,采用账、表、证查对的方法,每笔资金是否专款专用,督促公司专款专用,确保投资计划得以实现。在前期费用的核算中,通常出现截止时点不合规,扩大前期费用的列支,并对每笔前期费用的录入没有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该项目动工后产生的费用计入了项目前期费用中,动工后产生的管理性费用500万元不应该列支在前期费用中,应该计入管理费用。该项目发生的1200万元征地补偿费不应计入前期费用,应计入征地费用。设计费属于概算投资中的勘察设计费,也不应计入前期费用。去除500万元管理费后,1200万元征地费,勘察设计费400万元勘察设计费后,前期费用发生了1760万元,比概算投资740万元还多1020万元,说明前期工作时间太长,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费用发生额过高。对此审计人员应认真学习公司关于前期费用管理的有关制度、办法,收集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查看关于前期费用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费用支出的原始单据,要求公司对每笔资金的去向进行说明,对于入错会计科目项目应及时整改。

(二)设计勘察阶段建设规模是投资控制的重点之一,建设方和设计方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文件规定对规模进行控制,特别是要在设计阶段控制好设计规模。设计阶段是一个工程的灵魂,决定工程规模大小。该工程因为设计院在设计过程中没有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的建设规模进行严格控制,Y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照批复文件中的要求执行,由于双方对整体规模控制不严格,施工过程的随意性较大,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导致建设规模超标。发现该问题后,审计人员要求对设计院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Y公司向原立项审批单位重新申报立项,增补建设规模。

(三)招投标阶段该项目工程量清单计算存在重大错误,招标控制价的套用不合规。编制清单前需要编制人员理解招标文件的内容,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要求编制,公司应在编制完成后把好关,请专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不完整,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引起在变更事项,该项目预留井未计入工程量,是由于设计缺陷,造成工程量清单漏项,所以在项目设计初期需要详尽考虑审核,预留金300万元没有列入清单会导致后期变更增加项目没有资金,使工程管理处于被动。工程量清单的编制需要三方协商审核,根据计价规定、专业造价管理机构的文件,参考市场价格对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进行修订。审计人员应督促公司要求设计院造价人员对其编制的清单进行修改,与设计人员沟通,将预留井工程量及暂列金列入清单。为了避免清单内容不完整,可以在工程量清单发给投标单位时,增加一个附表,要求投标方对清单里存在的问题进行记录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招标答疑是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进行完善,招标栏标价应符合招标文件和政府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办法、规定,材料价格有政府价按价执行,没有按照市场价格执行。

(四)施工阶段Y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Y公司没有以工程实际完成量将投资发生额计入“在建工程”,而以银行支付凭证入账。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导致会计核算混乱,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项目投资情况。审计人员应建议公司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包含财务授权管理制度、预算管理制度、资金票据管理制度等,监督各项制度有效执行。Y公司工程资产管理混乱。对工程物资的管理是反映设备投资的真实情况的关键,也关系到工程项目是否能按时竣工决算。通常存在设备、材料未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登记的资产和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Y公司不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同时给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带来巨大工程量,资产物资未设置备查账簿,导致无法完成资产的定期清查、盘点。审计人员应在报告里提出相应的审计建议,要求及时督促办理出入库手续,提高公司内在建工程项目的物资管理水平。经审计人员查实,多付货款的原因是合同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的价格,Y公司在付款时未认真审核造成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要求,如果设备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时,应该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Y公司在付款时,应认真核查设备进场验收单,检查到场设备是否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核查无误后才可以支付价款。同时审计人员应建议Y公司在工程验收付款时按调整后的合同价款支付。

篇2

信息技术正在扩展审计的内涵与外延。与早期的审计相比,现代审计的“对象”、“目标”以及“目的”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行为、过程和系统等为审计主体的“非信息审计”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在相关审计法规的指引下,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也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存在不少的问题。本文就某航空公司的收入结算系统审计项目进行案例分析,透视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存在的问题,并对政策制定提供相关的建议。

一、某航空公司的信息系统审计项目

某航空公司的审计项目是2005年的重点审计项目之一,其目的是要为实现“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奠定基础。开展信息系统审计是抓住该集团特点,培育项目亮点,把这个项目做成精品的重要举措之一。信息系统到底怎么审,怎么评价,审计人员想到找一条别人走过的路子,照猫画虎。但查阅信息系统审计的相关资料,看到的基本上是国外对信息系统审计的理解与做法,与我们的审计有较大的差别,如果直接硬套过来,只能是东施效颦;询问相关的专业人员,大家都没有类似的经验。经过几次讨论,审计组决定首先找对某航空公司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的规则发展部、信息技术中心两个部门的领导进行一次深谈,听听他们对A航空公司信息系统的评价,希望从中理出一些思路,再进一步确定具体工作方案。与被审计单位部门领导谈话进行得比较顺利,审计人员也渐渐理出了自己的工作思路:企业的信息系统体现的是企业的管理理念。这次信息系统审计应该主要抓住以下方面:首先是该航空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整个公司的发展是否相适应,信息系统资源的整合是否能够跟上公司其他资源高速整合的步伐;其次是公司信息系统的功能是否能够满足业务特点的要求;再次是结合在数据审计中发现的大量数据问题,特别是数据整理中再现的问题,来考察信息系统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实际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无现成的案例和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可借鉴。为了确保审计目标的实现,审计组开展了信息系统审计。在系统审计的探索中,审计人员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跟踪被审计单位的业务过程和数据处理流程,发现了被审计单位收入结算系统中存在的非法销售暗扣处理模块,具体信息系统审计过程包括:一是数据分析,发现问题线索;二是通过数据对比,求证问题线索;三是跟踪业务过程,发现暗扣代码文件;四是跟踪数据处理流程,发现暗扣模块。最终通过对某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的审计发现,进入系统的原始数据由面额逐步转变为毛额和净额,系统以最后的净额与人结算,并生成运输报告传递到财务系统确认收入,从而实现了航空公司暗扣销售和净额结算。至此,该信息系统审计项目也宣告结束。

二、案例分析

由上述案例过程可知,我国对企业信息系统审计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审计实务中到底如何开展信息系统审计还缺乏有说服力的案例和行之有效的办法,更不要说具有可操作性的完整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总体来讲,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出当前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还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没有完整可借鉴的由权威机构制定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

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是信息系统审计经验的总结,是对审计活动内在规范的反映,审计人员按照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所确定的程序、步骤、技术和方法开展工作,能够少走弯路,提高信息系统审计效率,保障信息系统审计工作科学、有序、高效地运行,全面实现信息系统审计目标,降低信息系统风险,同时也可降低财务审计、绩效审计以及环境审计等风险。而上述案例也说明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尚处于探索阶段,在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缺乏有说服力的案例,根本谈不上完善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而在国外却存在如ISACA这样的机构去提供完整的信息系统审计准则、指南和审计程序,至2010年4月其已经了16项基本准则,41项审计指南和11项作业程序。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整合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的实践与理论资源,在借鉴国外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基础上,推进我国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制定的进程。

(二)信息系统审计的开展缺乏计划,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

对信息系统的审计是一个过程,包括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实施、审计报告以及后续审计阶段,而在上述案例中,对信息系统的审计是一个摸索的过程,根本谈不上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无论是国家审计,还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同样需要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计划。《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信息系统审计》中指出,内部审计人员在执行信息系统审计之前,需要确定审计目标并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估算完成信息系统审计或专项审计所需的资源,确定重点审计领域及审计活动的优先次序,明确审计组成员的职责,并以此制定信息系统审计计划,除此之外第28号具体准则没有作详细深入的阐述。在ISACA的审计准则体系中,关于审计计划的基本准则有审计计划(S5)、审计计划中风险评估的运用(S11)和审计重要性(S12);审计指南有信息系统审计中的重要性概念(G6)、审计计划中风险评估的运用(G13)以及信息系统审计的计划(G15);审计程序中有信息系统风险评估(P1)等可供借鉴与参考,并且ISACA对审计计划的相关准则、指南和程序进行了详细深入的阐述,以利于引导和约束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

审计报告的签署并不意味着信息系统审计的终结。上述案例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这与缺乏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指导是分不开的。在ISACA的审计准则体系中,后续审计方面的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后续工作(S8)以及审计指南后续工作(G35)等。根据ISACA审计标准,审计人员对于在信息系统审计中发现信息系统的重大问题和漏洞,并提出改进意见后,可对被审单位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进行后续审计。如果审计建议如期落实,则实现了信息系统审计的目标,也意味着信息系统审计意见得到了被审计单位的认可;如果审计建议没有落实,应耐心听取被审计人员的反馈意见,对于落实的难点问题,审计部门应反映给高级管理层,请其协助落实。此外,对于不切实际的审计建议,审计组成员应该分析原因,以利于下一次审计项目的改进。因此,后续审计阶段对于信息系统审计同样重要,而在上述审计案例中,对A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的审计根据不存在后续审计阶段。

(三)信息系统审计出于“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

我国开展的信息系统审计与西方的信息系统审计在目标上存在着差异,我国审计部门开展信息系统审计主要是为“真实、合法、效益”的审计目标服务的,主要关注信息系统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经营、财务核算、经营效益等方面的问题,还没有达到审查信息系统安全、可靠、有效和效率以及能否有效地使用组织资源、实现组织目标的层次。因此,对于信息系统审计,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根据数据审计的需要开展。随着企业信息化、政务信息化等的发展,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生命周期审计以及软硬件审计等变得越来越重要,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时候已经超过了出于“真实、合法、效益”审计目标的信息系统审计。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及规范的发展不能只是停留在“真实、合法、效益”审计目标的基础上,这样只能限制信息系统审计的范围,我国的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也没有办法拓展到对信息安全保护、软件系统开发以及商业流程评估及风险管理等的审计实践上来。

(四)缺乏信息系统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准则

我国在信息系统审计项目方面的质量控制准则尚处于空白状态。虽然国家审计署、中注协和内部审计协会都颁布了一些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准则或规范,但这些规范不是针对财务审计的,就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而专门针对信息系统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上述案例在信息系统审计过程中,基本上不存在任何质量控制措施,这也对我国提出了尽早制定与颁布信息系统审计质量控制方面相关的规范。否则,在信息系统审计市场上将出现一个一般化的“格雷欣法则”,即劣等品驱逐优等品,其结果是出现卖方与买方勾结,按照买方的要求设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规范(刘杰,2010)。一般化的“格雷欣法则”也不利于我国信息系统产品市场和信息系统审计市场的规范。

三、启示及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对某航空公司收入结算系统审计案例的分析可知,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为规范信息系统审计行为,加强对信息系统审计实践的指导,信息系统审计规范的制定与是关键。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是一种公共品,政府机构或相关职业团体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是以《2004至2007年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审计署2008至2012年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提出的整合审计资源思想为契机,抽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审计署以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相关信息系统审计制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立专门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制定机构。

二是在借鉴国外诸如ISACA以及IIA等信息系统审计资源的基础上,吸引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已经并实践的信息系统审计操作规则,结合我国信息系统审计实践,出整、系统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完善、系统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有利于指导信息系统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以及后续审计阶段的审计行为。同时,信息系统审计目前属于非强制性审计的范畴,审计质量控制准则往往容易被忽视,而忽视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的制定与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信息系统审计市场上“格雷欣法则”的出现。因此,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中,不应忽视信息系统审计质量控制准则的制定与。

三是在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体系制定的过程中,应将信息系统审计规范应用的范围扩展,不能仅仅服务于财务审计。如果仅仅服务于财务审计,则制定与的信息系统审计规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信息系统生命周期审计、软硬件审计、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等其他信息系统审计活动。

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审计实践案例的调查研究,从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中总结出一些典型信息系统审计案例,用以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防止信息系统审计实践人员在从事信息系统审计活动时,陷入不知所措的境地。

【参考文献】

篇3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开展咨询业务时,要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特别是一些全国性的通信工程建设单位,由于点多面广、工程零散,对审计时限的要求更加苛刻。加强审计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进一步提高审计时效,圆满完成委托任务,便成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案例回放

甲方(建设方)于2012年3月9日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对其2011年建设完工的基站机房及铁塔基础建设工程、铁塔安装工程、市电引入及基站电力工程共35个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时限一个月。造价咨询单位接到委托后,迅速组织人力进行审计,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34个项目,但其中1个项目则拖期近1个月也未能定案。该项目施工单位为W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审金额为904583.50元,包含10处通信基站的基础施工(一个合同段)。

造价工程师接到审计任务后,与施工方、建设方联系审计事宜,因施工方没有时间,结果拖延了5个工作日才实施审计。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对工程设施只进行了一般性的查看、了解和计量,对送来的签证资料看到都有相关方签字,也按通常做法一概予以认可。之后,该审计人员按审计程序出具了审计报告(草稿)。造价咨询公司的复审人员在对该造价工程师的审计报告进行复审时,发现存在如下疑点问题:

挡土墙一项按整砌毛石计价有误,应按乱毛石计价,此项应再审减1000多元;

砂垫层一项按普通沙计价有误,应按风化砂计价,此项应再审减2000多元;

挖坚石一项,全部按原来的签证计价,没有减掉覆土层存在疑点,应查看地质报告后再确定石方量;

用泥浆泵抽水一项,超出常规做法,需要查看影像资料后进一步确认;

所有基站土建都没扣减工程价款,经了解只是量了外部,没进去细看,应进一步详查。

根据复核意见,造价咨询单位责成负责该项目的造价工程师重新进行审计。施工单位听说要重新审计,采取拖延、不配合、威胁利诱等手段强迫该审计人员按审计报告草稿意见定案。在与施工单位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造价咨询单位向委托方书面反映了施工方干扰审计的情况,请求协助。委托方非常重视,组织有建设、施工、审计、监理四方人员参加的工程现场定案会,解决争议问题。

1、经过现场进一步确认,施工方同意将普通沙垫层一项按风化砂计价,挡土墙整砌毛石调整为按乱毛石挡土墙计价。

2、挖坚石一项,施工方认为应该以签证中监理及甲方代表认可的工程量为准,也就是签了多少的工程量,审计就应该认可多少,不应该扣减工程量。因为此项签证内容为隐蔽工程,他们以为弄虚作假可以蒙混过关。造价咨询单位认为,建设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签证的认可有过要求:即监理及当地建设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只起到参考作用,并不是定案的依据。审计人员必须仔细核对签证中的所有内容,审计人员有权并且应该对签证中超出常规做法的部分提出疑义,如果审减,必须拿出相应依据。之前了解到,每处基站在施工前都有地质部门出具的地质报告,每处基站都是依据地质报告进行施工,此基站的地质报告中很清楚的写明1至1.5米为土层,以下为岩石层,而签证中岩石破碎深度并没有扣掉土层厚度,破碎的岩石工程量明显高于实际情况,与地质报告中的内容严重不符。在事实面前,施工方只好同意按地质报告的数据减掉覆土层厚度定案(按不同地段减0.4m-1.5m)。此项比签证认可石方量减少62m3,价格审减25000多元。

3、泥浆泵抽水问题。签证中认可的内容为3台大功率泥浆泵抽水5昼夜,即15台日。泥浆泵属于较为特殊的施工机械,定额中的单价也较高,价格是普通潜水泵的3倍左右,施工方认为应以签证为准。审计方之所以提出疑问是因为泥浆泵为打桩时所用,而此基站基础为筏板基础,并不是桩基,很明显用不到泥浆泵。在此争论过程中,审计方提出查看当时施工的影像资料,查看之后,发现影像资料中的确用了泥浆泵,但数量仅为一台,另外两台为普通污水泵。按一台泥浆泵和二台普通污水泵计算,此项计价减少8000多元。在事实面前,施工方及监理方,只能认可审计结果,并且承认弄虚作假。

此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904583.50元,最终审定金额850629.42元,审减金额53954.08元,复审结果比初审又审减36000多元。施工单位第二天就对审计结果签字盖印。

二、导致审计拖期的原因分析

以上为本次定案的主要过程。推敲定案过程,笔者认为造成此项目拖期一个月才完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计人员自身的原因。在接到审计任务后未能立即实施审计,不能因为施工方没有时间就可以延迟审计时间,要及时向委托方书面报告,以规避时效风险。在通知施工方及当地甲方后,如果有一方没有时间,应尽快确定其他时间,不能放在手里任由施工方拖延。同时要让施工方明白:你的项目既然列入审计计划,说明你的审计条件成熟,如果你没有时间来或不能配合审计的话,必须向甲方说明原因。

2.沟通问题。审计的过程也可以说是谈判的过程,要想着如何在坚持准确审计结果的前提下尽量考虑说话的方式、语气,不要不耐烦或者态度生硬,造成对方抵触情绪,不能害怕对方威胁、恐吓,只要充分说明审减原因,正常情况下都会认可审计结果。

3.专业水平问题。该项目审计虽然很零碎,但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要细致了解其施工过程及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做到审计和沟通有理有据,让对方心服口服。

4.工作态度问题。无论做什么工作都要认真仔细,依照审计流程开展咨询工作,现场测量不能马虎大意,要严格按照图纸的尺寸进行测量,不能敷衍了事。

5.施工方、监理方联合作假,给审计带来了诸多麻烦和争议,但只要我们证据确凿,据理力争,就没有过不去的火焰山。

三、几点反思

审前要谋:审前要全面熟悉资料、情况和有关规定,写出审计实施方案。尽管多次告知,但该审计人员没有认真考虑此项审计的复杂性,仓促上阵,肯定会出问题。

勘察要细:凡是涉及计价的问题、特别是容易出问题的工程内容都要查看清楚,计量准确,有的还要照相、录像,以备定案用。该审计人员对基站土建只是量了外部,没进去细看,这就为后期定案带来难度。

研究要深:挡土墙与砂垫层两项计价有误,作为造价师这是很不应该的。凡签证就给,即便是不了解审计程序,也不能这样草率了事,如果这样定案的话,还要我们审计干什么。遇到疑点问题,都要调阅相关的资料如地质资料、图像资料进行核对研究。“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在审计过程中如何理解和坚持,值得我们深思。

篇4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2月18日,福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李某和张某,各持股40%和60%,李某担任监事,张某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31日,福康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协议,拟收购东兴公司。但时任福康公司全权代表的张某偕同案外人赵国刚于同年11月26日私下与时任东兴公司股东的案外人刘树强、莫东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东兴公司全部股权,张某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李某和张某产生矛盾。张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解散福康公司,并同时进行清算。这在事实上就形成了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等的合并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并不尽一致。

二、司法解散中合并审理的适用范围

司法解散之诉中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形固然很多,但不宜全部进行合并审理,应在考虑诉的合并要件和司法解散之诉特殊性基础上区别对待。

1.解散之诉不能和针对公司其他股东之诉合并审理。在司法实务中,股东在提出公司解散的同时,常常对其他股东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如违反合资经营合同或联营合同,不按约定出资或作为出资的设备技术不合格,或不按约定销售产品等,造成公司亏损,要求解除合同,解散公司,公司的亏损由被告承担,这实质上是解散公司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结合;另一种情况是原告是提出被告剥夺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侵吞公司财产等,造成公司亏损,要求解散公司,被告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这实质上是解散公司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结合。这些诉在表面上也符合诉的合并的一般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本身是解散公司之诉的依据,它们和解散公司之诉是不可分割的,只能并案审查,不能分开审理。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相关股东参加诉讼的应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4条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这些“有关股东”常常是因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经营管理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从而导致公司僵局的股东。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对此类诉的合并,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

2.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的其他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在公司法中股东提出的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有股东会议表决权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盈余分配权诉讼等。这些请求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公司解散之诉也有事实基础或法律上的关联性。我们认为,在决定诉是否合并审理时,还要考虑公司纠纷的特殊性,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行使权利的情况等,斟酌各种情况,考虑是否合并审理。如果认为诉的合并有可能导致程序的复杂化,降低诉讼的效率的,就宜裁定不予受理。但股东提出的股东的知情权、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等受到侵犯的事实和理由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公司出现僵局的佐证和法院裁判公司是否解散的心证材料。

3.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应合并审理。所谓反诉,通常认为,是指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当事人,将其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提交法院与本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似乎对这种情况下诉的合并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如第8条规定:股东恶意提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原告股东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实际上意味着解散之诉中,被告公司提出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法院之所以另案处理可能是担心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导致诉讼的迟延。关于股东和公司之间“恶意”存否的主张和举证,也有利于法院对公司是否真正存在僵局的判断,做出严肃而缜密的判决。相反,另案处理可能会导致司法或诉讼资源的浪费。

4.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应合并审理。股东在提出解散之诉时,附带提出解散的请求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对于其中的清算申请,法院一般的做法就是不予受理。《意见稿》否定了解散之诉和清算的合并审理。其在第5条明确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看,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必须要进入清算程序。散请求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定公司法律关系的终结,进入清算阶段,取回自己的投资。两个请求和程序是前后相继、目标一致的,法院一并裁决可以使程序连贯,而且减轻了当事人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率。虽然清算与解散之诉一个为诉讼,一个为非讼,合并可能导致当事人审级利益难以保障问题,但今后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程序设置予以克服。

综上,在处理是否进行诉的合并审理时,反诉与本诉、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法院应予合并审理;解散之诉与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诉合并时,法院斟酌合并审理;解散之诉合针对其他股东的诉讼则不宜合并审理。

三、合并审理中的若干诉讼程序问题

1.合并之诉的审查。

(1)法院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审查合并的各个诉是否具备诉讼成立的要件,如果调查的结果是不符合诉的成立条件,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如果不补正或者逾期不补正的,法院可以驳回。

(2)法院经过对单个诉的审查后,认为符合诉的构成的,再审查是否符合诉的合并的构成要件。法院认为合并的几个诉都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或依职权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把其中一诉以裁定的方式移送到专属法院或其他法院。审查管辖权后,法院应审查合并之诉是否适用同一程序。如果其中一诉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另外一诉适用特别程序的,法院不能合并审理;但是如果一诉适用简易程序,而另一诉适用普通程序的,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许可,并进行合并审理。如果全部条件均符合法院合并审理的,法院根据应该合并计算其诉讼请求的总额,责令原告或提起反诉的被告预交诉讼费。对于解散之诉与针对公司的其他诉讼的合并,即使符合诉的合并的所有要件,但也要斟酌各种情况确定是否合并审理。

2.诉的合并的提出和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和第184条分别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合并之诉的提出既可以与解散之诉一同进行,也可以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进行,提出的时段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我国法律在一审中并没有规定诉的强制合并制度,是否合并由法院斟酌决定,因此是“可以”合并审理。而且为了避免诉讼的可能拖延,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我国法律并不允许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在二审中进行诉的合并审理。依照《意见》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如果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原告股东又追加新的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要针对新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

3.判决的效力。在股东针对公司既有解散之诉又有其他之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裁判。对有理由的诉判原告胜诉,没有理由的驳回。如果其中一诉在诉讼中遇到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该诉中止,其他诉继续进行。合并之诉的事实都全部清楚的,应当作出全部判决。如果只有一部分事实清楚的,也可作处部分判决。但是在公司以股东恶意提起解散之诉进行反诉的情形下,只能一并作出判决。因为,是否有“恶意”既是法院判决公司能否解散的关键问题,也是公司能否要求股东赔偿损害的关键问题,两个诉之间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假如一审法院做出了一个判决,判决中既没有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也没有支持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但原告仅对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的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的,对解散之诉的判决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虽然只对单纯的合并之诉的判决的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在第二审程序中应该扩张上诉的声明,其上诉仍然具有阻断全部判决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应该连同未上诉的部分全部进行审理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如果法院就合并诉讼中的部分诉讼标的作出终局判决或者分别辩论后就个请求分别作出终局判决的,这就不是以一个判决将全部诉讼标的裁判;因此当事人对各该判决上诉不阻断其余判决的效力。但是我们认为,像股东向公司提出多个诉的情况下,数个诉本身就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合并审理,完全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其中某个诉的胜诉或败诉的判决对其他诉是没有直接影响的,当事人的部分上诉不应产生阻断其他诉的效力。

4.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审理时的处理。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的合并与前面其他诉的合并形态不同,它是一种特殊的诉的合并,使基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衔接、当下公司清算的现状、诉讼经济等考虑才主张的一种合并。因此,在适用时和普通诉的合并有所不同。

(1)审查和受理。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又附带提出清算请求的,在审查时只对解散之诉的要件进行审查即可。符合解散之诉的股东,也必然是清算之诉的适格主体。审查后法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2)裁判。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判时,必须一并做出。因为这种诉的合并中,两个独立的诉请存在密切的联系,清算之诉的裁决必须以公司解散之诉的解决为前提,必须一并做出,不可能存在普通合并中先作出一部分判决的情况。在裁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也作出支持清算请求的裁决,驳回公司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应驳回清算的申请。

(2)裁判的效力。解散之诉为普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为了不与审级相冲突,法院对解散和清算做出裁判后,应视解散之诉的效力来确定清算之诉的效力。在解散之诉的效力没有确定之前,该合并审理裁判的效力出于待定状态,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或放弃,清算的效力依附于解散之诉判决的效力。如果解散之诉的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过后还没有行使上诉权,判决则生效。法院支持其解散诉请的,应同时裁定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

参考文献:

篇5

中图分类号:F23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2-0089-05

上市公司审计的“老三案”(“深圳原野” 、“北京长城机电”、“海南中水国际”)、“新三案”(“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以及近年来的“郑百文”、“银广厦”、“亿安科技”等事件显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审计质量的确令人担忧。审计质量具体表现为审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的过程中发现错误(职业能力)和报告错误(独立性)的联合概率[1,2],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审计质量的主要问题是因审计师缺乏独立性而未将发现的财务与会计错弊披露出来[3]。独立性作为审计师的灵魂、基石和价值核心,事关审计意见对于投资者、债权人、审计客户和政府机构的价值[4]。现行审计师聘任制度是造成审计师丧失独立性的重要制度原因[5]。审计师聘任制度作为独立审计合约缔结的游戏规则,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选择合格的审计师,最终目的是要以最低的交易成本来保证审计质量,关键在审计师聘任权的合理安排,以下拟探讨审计委托人资格安排的内在机理,提出改进我国上市公司现行审计师聘任制度的基本对策。

一、审计师聘任权:股东的基本权力之一

独立审计是基于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产生、维系和发展而实施的一种经济监督和鉴证,它通过对企业管理当局自我认定、自我计量、自我编制的受托责任报告的重认定、重评定、重判定[6]来达到监督企业契约的缔结与执行进而降低成本的目的[2,7,8],是对企业利益相关者产权的保护[9],在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缔结的市场合约中,对防止经营者偷懒、滥用(虐待)非人力资本,以及在会计报表中说谎等方面担负着不可或缺的“经济警察”的职责。同时,经营者为预防委托人“滥用”委托权损害其利益(埃里克・奥茨,2001)(如所有者随意撤换合格但不合意的经营者)和解脱受托责任,也需要审计师来对他的经营能力做出公正评价[10],此时,“对有关会计记录进行审计不仅有利于他(受托者)服务的利害关系者,对(他)本人同样有利”[11]、对审计的需求已不是财产所有者的单方要求,而是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共同要求”。因而,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所有者,理论上都有可能成为审计师的聘请人(审计委托人)。但通常意义上审计师的聘请人是企业的所有者。

显然,如果审计师能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和公正,那么,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所有者充当审计委托人,享有审计师聘任权和服务定价权都不会对审计质量、会计报表的公允性构成伤害[12]。但是,现实中的审计师是理性有限的经济人,在法律风险较低的环境中,审计师的经济理性往往会凌驾于道德理性之上[13],容易向审计委托人(客户管理当局)妥协,甚至合谋,从而使得审计师聘任权成为一种可以给审计委托人带来超额收益的“租”,审计委托人可以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来“俘获”审计师,使审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说“是”或“否”,谋取会计信息租金。通常审计师聘任权租值的大小直接与审计委托人品德优劣、审计师独立性高低、管制机构监管力度强弱等相关。但是,鉴于审计师聘任权争夺导致的“租值消散”,经营者与所有者在缔结企业合约时会在合约中明确规定或求助于国家法律来界定审计师聘任权的归属。基于以下理由,通常不将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所有者),而是安排给企业的财务资本所有者。

1.在缔结企业契约过程中,财务资本比人力资本具有较强的信号优势和谈判能力,有获取审计师聘任权的优势;人力资本所有者必须与财务资本所有者合作,才能参与市场交易,实现自身价值,往往会同意将审计师聘任权分割给财务资本所在者①。

2.拥有审计师聘任权是财务资本所有者保护自有产权的基本需要。市场中的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14],财务资本所有者以其投入的财务资本承担着企业的最终风险,并因此获得对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企业的壮大越来越依赖于有创新能力的经营者的创新劳动,财务资本所有者既要鼓励经营者积极运用其创新能力,又要防止其滥用创新能力。一方面,要使经营者拥有一定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另一方面,又要保留包括审计师聘任权在内的最终控制权。

3.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进一步强化了财务资本所有者拥有审计师聘任权的市场价值。现代企业的“两权分离”使经营者主持日常生产经营、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这种信息优势为经营者试图通过偷懒和说谎来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变成现实提供了便利,所有者常常处在信息劣势地位,为尽可能地防止经营者的损人行为,有效的办法是聘佣独立的审计师定期地鉴证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并将聘佣审计师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在一个公司重要决策和重大决策问题上,如果既不出现“一股独大”,也不发生比较严重的中小股东“搭便车”现象,那么,股东大会的决策在几乎所有重要方面都能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此时,将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股东大会是能通过被聘审计师的独立审计活动来保护全体股东的重要利益的。

二、审计师聘任权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一个悖论

依照股份经济的基本精神,股东大会决议是保护股东产权的代名词,其内在的理论逻辑是,股东大会决议是多数股东同意的结果,保护了多数股东利益也就基本上保护了其他股东的利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7年第2期2007年第2期(总第146期)唐 红,王善平等,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的机理与改进益,这是“多数同意”决策机制在股份制企业重要问题决定上大行其道的基本依据。从理论上讲,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应该可以安排给股东大会,然而,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与经营者构成,使审计师聘任的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只保护了控股股东的利益,甚至庇护了董事会人员和经理人员的不当利益。形成这一悖论的重要原因是:

1.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股东大会决议的“多数同意”机制损人利己。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股东大会决议将上市公司变成自己的“取款机”、不良资产的接受者的情况不胜枚举,控股股东为了防止自己丑行的败露,自然不会选择找自己“麻烦”的审计师审计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师很容易成为控股股东的傀儡。

2.审计市场缺乏对高质量审计的真正需求者,为控股股东聘任合意但未必合格的审计师提供了便利。(1)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董事会和经理人掌握着实际的审计师聘任权。表面上独立审计的对象是会计资料,实质上却是管理当局的经营决策与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理性的管理当局倾向于聘任合意而不一定是合格的审计师;(2)我国IPO市场的独立审计不是上市公司的自愿需求[15],而是政府强制的产物,其股票发行价也不因审计师质量不同而不同;(3)当今股票市场总体上依然是一个“寻租场”,投机色彩浓厚,股票购买者主要关注的是上市公司的“炒作题材”而不是经营绩效,审计意见的市场意义非常微弱;(4)地方政府为谋求政绩,倾向于运用手中的权力给审计师施压,帮助所在地企业获取上市资格、配股资格或不被戴上“ST”、“PT”的帽子,此时,采取“配合”措施的审计师最受欢迎。

3.企业所有权具有状态依存(state-contingent)的性质,只有在持续经营,即当“x>=w+r+л”(其中,x为企业总收入,在0到最大收入X之间分布;w为合同工给付;r是对债权人的利息支付;л为企业净利润)时,独立审计才符合“两权分离”的市场选择。此时,经理人成为企业所有权的实际拥有者可能被神化,国有股或法人股的“一股独大”使得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为审计委托人,实质性决定着审计师的聘用与否、收费高低等,此时的审计师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谈判能力很弱[16],其独立性会受到损害[17]。

4.在国有股“一股独大”、审计失败赔偿并没有威慑力、审计师信誉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不仅使中小股东受害,而且还容易导致较严重的“操纵控股股东”现象。所谓“操纵控股股东”,就是在股东大会安排模式下,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董事会“说了算”,董事会也可能操纵控股股东。(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允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实践中多数董事会成员常常是经理人,审计师要审计的表面上经理人的经营行为与结果,实际上是公司董事的经营与决策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这样,董事会当然不会向股东大会推荐那些独立性强、不与自己合谋的审计师来审计自己。(2)股东大会常常时间有限,信息有限,要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很多,很少有时间、精力、能力来仔细地研究审计师的独立性与专业胜任能力,对聘任审计师的表决不过是走走“过场”而已。(3)股东为了鼓励董事、经理人有自我监督的积极性,常常把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对应起来,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对应需要以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基础,既是公司董事又是公司经理的人,更有动力去左右审计师发表利已性的审计意见。

三、审计师聘任权安排改进:安排给非控股股东

面对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存在的悖论,改进它已势在必行。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这种权力安排给政府管理部门,如安排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它们是独立审计服务的最大需求者[18],控制着企业经营者的人选,不仅代表着上市公司的现有利益相关者,也代表着上市公司潜在的利益相关者[19]。或者安排给证券管理机构(如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黄世忠,2001),它们管理着我国最大、也最重要的审计市场需求。然而,无论安排给谁,这都隐含着这样三个前提:政府是无所不知的(omniscience)、是父爱主义的、仁慈的(benevolent);是言而有信的(pre-commitment)。

事实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这些假设并不成立[20]。首先,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聘任谁与不聘任谁,总需要一些审计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政府官员来决定,在此,政府官员并不是无所不知的。其次,政府部门拥有的审计师聘任权是在供给上没有弹性的、可以为被聘审计师带来超额利润的稀缺资源,自利的审计师可以通过行贿、游说等方式“捕俘”该政府部门的官员,获取租金。同时,政府部门及其官员也是理性有限的经济人,可能“设租”(rent creation)。为减少寻租和设租,必须增强对拥有审计师聘任权部门的监督,必然会发生一部分额外的监督成本,而且这样的监督未必总是有益的,因为拥有审计师聘任权的部门及其监督者,并不能在高质量的监督中获取明显的利益,他们未必总是非常关心被聘审计师的质量。最后,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守护神,要权衡的问题非常多,其行为目标也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在审计师聘任问题上,很难言必行,行必果,如当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是政府当时的核心任务时,聘任特别坚持审计原则的审计师来审计这些企业的上市材料,审计结果可能会与其聘请审计师的初衷背道而驰。此时,政府部门或者制订一些可以降低入市门槛的制度,或者在审计质量上退而求其次,从维护政府部门利益的角度看,后者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但是所有这些做法都不可取,因为久而久之,上市公司的质量与独立审计的质量必将成为证券市场的重大“祸根”,政府部门又不得不“变换脸面”,整治这些质量问题。在这种意义上,人们很难分辨它是“朝令夕改”还是“与时俱进”,是“怂恿造假”还是“高瞻远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在上市公司成立审计委员会,并把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审计委员会,尤其要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然而,现实中的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参与董事会的有关决策工作,力量单薄的独立董事其实很难独立,也并不独立,其核心力量依然是控股股东的代表,甚至是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代言人。所以,把审计师聘任权安排给审计委员会,与把聘任权安排给股东大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同样不能在权力上制衡股东大会中的控股股东、较好地保护非控股股东的产权。

总而言之,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审计委员会安排模式和政府部门安排模式,都没有解决好决策权与决策效果审查权的制衡问题。在股东大会安排模式和审计委员会安排模式下,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上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集团决定,审查公司决策及运营的有效性的审计师也是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集团决定的,这相当于自己雇佣人来审查自己,不难推测这种审查的可信度。政府部门安排模式有效性的三个前提并不成立,同时,也与政府机构选聘国有企业经理人模式没有本质性差异,政府机构在选聘经理人问题上失败的根源在于,选择经理人的政府官员对选聘后果并不承担责任[20]。

所以,在上市公司审计师聘任权安排问题上应该注重权力制衡,并依照“申请―推荐―决策”机制决定被聘审计师。在审计师聘任权安排上贯彻权力制衡思想就是要使有权决定审计师聘任的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其利益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好坏密切相关,即可以依法分享公司的净收益、承担公司的净损失;二是不拥有公司重要经营决策、财务决策的决定权。第一个特征要求审计师的选聘者是公司的股东,不是股东就不会从根本上关注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效果。第二个特征要求审计师的选聘者不是持有公司50%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不是对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股东(如有能力联合其他股东而掌握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按有关章程或协议的规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决策的股东,或者有权任免董事会多数人员或获得多数表决票的股东等),也就是说,审计师的选聘者必须是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这样,在上市公司决策权分配上,控股股东拥有公司重要经营决策与财务决策的控制权,非控股股东拥有聘任审计师审查这些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的合理性、特别是审查董事会和经理人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行为与效果的权力,在股东内部较好地解决了权力制衡问题,在这一安排下,决策者将不敢乱决策,审计师选聘者也不会随意选聘审计师。

显然,这一非控股股东安排模式是对现有的股东大会安排模式的改进,秉承了股东大会安排模式的聘任审计师的权力归股东所有的基本法则,同时,又符合“两权分离”情况下的“公平”(权力制衡)与效率原则。但必须注意,非控股股东安排模式要正常运作还需要依赖如下两个基本条件:(1)非控股股东会积极地参加对审计师聘任的表决,但这种表决不一定要现场表决,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信函表决,网上表决,委托表决等,应采用“多数同意”机制;(2)为弥补非控股股东在审计师选聘知识上的不足,应该让有会计、审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发挥善意的推荐作用,但最终的决定权在非控股股东不在独立董事[19]。

注释:

①这里隐含的结论之一是,随着企业的持续经营和受托责任的延续,人力资本的信号功能将逐步由弱变强,人力资本的谈判实力和谈判技巧也会增强与成熟(杨瑞龙、周业安,2000),经营者有可能分享部分的审计师聘任权,但具体的分享份额取决于委代双方的博弈实力、谈判技巧以及以往的诚信记录。从现实来看,所有者享有通用的审计师聘任权(如投票权、审计师变更权),经营者享有剩余的审计师聘任权(如提案权、审计收费的议价权等)可部分归因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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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echanism and Improvement of Auditors Employment Right Arrangement of Listed Companies TANG hong1,WANG Shan-ping2,ZHUQing3

(1.Hunan Finacial and Economic College,Changsha Hunan 410205,China;

篇6

委托人:高占元,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工程师。

被告:许正文,深圳深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人:李敬芝,深圳市东江实业公司会计。

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顿公司)因与被告许正文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普斯顿公司诉称:被告许正文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分配的任务和提供的物质条件,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1991年11月24日,被告擅自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个人取得专利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决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许正文辩称: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并非接受领导分配的任务,研制经费也是自己承担,应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正文1989年5月至1992年11月在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任职(1992年11月调至现工作单位)。1990年9月,原告派许正文参加南方港口工索具技术交流会。许正文得知用户急需一种可移动的小型索具压力机,会后即向原告建议研制该压力机,得到批准。同年10月,许正文开始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原告给其配备一名助手。研制期间,原告派人协助绘图晒图和负责技术审定。许正文及其助手的工资、差旅费、为研制该压力机所需的开发费、加工费、交际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为协助制造配件的工厂预付定金3000元。样机出品后,原告又组织人员试车。1991年10月,该压力机研制成功。1991年11月24日,许正文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出具非职务发明专利证明,申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912291311)。1992年12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审查,批准授予许正文非职务发明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专利权,专利号为:912291311.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以许正文为发明人发明的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公司帐簿和财务单据及证人证言证实。

篇7

王灿的遭遇并不是孤例。由于工作特点,网约工大多奔波在路上,遭遇车祸等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偏高。如果意外发生,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互联网平台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近年来类似纠纷时有发生。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由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的性质尚未确定,7000万劳动者也就无法被纳入现有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为此,专业人士建议,尽快 建立符合网约工实际的工伤保险制度,一旦立法,相关部门要联合起来,加强对平台类企业缴纳相关保险情况的监督力度。同时,网约工也要加强法律意识,及时维 护自身权益。

接单途中身亡 仅1万元赔偿

王灿去世后,妻子王婷认为,王灿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这家网约车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平台湖南分公司一位负责人却表示,代驾司机和平台只是居间服务关系,没有责任对王灿进行赔偿。

所谓居间服务,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具体到该案例,即该平台认为其自身只是王灿与消费者的居间人。

网约工究竟是谁的员工?记者发现,一边是平台声称只是媒介,一边是网约工只见订单不识老板。“兼职而已,算不上正式员工吧。”记者随机询问了几位网约车司机和“跑腿”服务人员,得到的答案近乎一致。

“无论全职还是兼职,平台和司机间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青告诉记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属承运人,即用人单位。

该平台规定,代驾司机每接一单,就会缴纳2.35元保障金。按照APP上的意外伤害保障计划赔付,意外身故最高赔付120万元。王灿生前共完成1573单,累计缴纳3696元,但当王婷要保单时,被告知只有1万元赔偿。

对此,胡青认为,按每单2.35元保障金计算,若用于商业投保,数额巨大,“保费不会只有1万元。”一位保险业从业人员则表示,如果拿不出有明确期限、人数和保费金额的保单,就难以排除保障金只是平台巧立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

不知如何买的工伤保险

据上海市公安交警总队统计的数据显示,仅2017年上半年,涉及送餐行业的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达76起。面对网约工这一遭意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群体,大多数互联网平台没有为其购买社保。

31岁的高翔在北京做外卖骑手已快3年,能吃苦肯接单,他每月收入都在1万元上下。不过上个月在送餐途中发生的一次小碰撞,让高翔开始琢磨转 行。虽没有伤筋动骨,但高翔切身体会到高风险和无保障的痛处。被问及为何不向配送网点申请报销医药费和维修费时,他苦笑道,“人家说没有保险,我们既没精 力也没胆量再去争取。”

在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上采取与劳动关系捆绑的制度模式,但由于网约工的工作特点并不完全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少企业就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一点。

今年全国两会上,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研究室主任吕国泉就表示,很多互联网平台通过第三方雇佣劳动者,以签订商务合同或合作合同的方式来掩盖雇主身份。“平台就业给一些企业追求轻资产、不养人、逃避社会责任提供了机会。”

对此,互联网平台也有“委屈”。网约工有兼职、有全职,有的网约工又同时在多个平台接单,按一位员工只能有一份社保的规定,“即使企业愿意为他们缴纳保险,目前还没有适用的法律制度、保障政策与之对接。”胡青告诉记者。

另外,网约工大多法律意识淡薄,在与平台建立关系时不细看甚至不签合同。即使是对劳动者权益有所了解的,在劳动关系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发生纠纷也常常不了了之。

保障空白待填补 工伤保险应社会化

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已呈现出社会化趋势。如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将网约工等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避免“王灿事件”再次发生,也势在必行。

“完善立法,填补劳动法领域的空白是第一步。”胡青表示,没有法律支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就难以明确,容易发生纠纷。一旦立法,劳动部门则要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

篇8

法定代表人:里杰蒙德。史密斯,执行董事长。

委托人:李志戈,香港捷丰速能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人:彭清正,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其政,董事长。

委托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赛吉,深圳天平实业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5年8月15日, 由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专利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得到了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A.S.M.E)及电气试验室(E.T.L)的认证,并先后在43个国家申请专利。在中国境内,仅有番禺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获得使用许可。但自1992年底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使用该发明专利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原告已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送深圳市技术监督局和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发明专利类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组合式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严重侵犯,并已造成恶劣影响。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15日,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技术的发明人罗纳德。戴维。康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申请号为85106145的发明专利。1992年1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发明的专利权。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1993年初以来,擅自生产和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该产品,具有原告专利产品所要求保护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二、判决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多堆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DZW一1l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专利权后,被告深圳富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该项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于1994年6月7日,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DZW一110型单元组合(模块式)冷水机组及其他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990元。

三、意义

此案案情比较简单,其主要的的特殊性,就是原告是外国公司。因此在法院公报上登载此案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中国保护外国企业在中国的专利权。

四、分析

(一)外国权利人在中国的专利权的保护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专利法原则上承认外国人有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一旦该申请案被授予专利权,则外国专利权人同我国专利权人一样成为我国专利权的主体,享有专利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应履行专利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既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的法人。至于该自然人是否是某国的国民,应依该国法律而定。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发现疑义时,可要求我国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我国法人一般指依据外国法律成立并在外国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我国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外国法人申请专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总部或营业所所在地的证明文件,以此核实外国法人的“国籍”。

篇9

被告:四川省星河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材公司)。

星河建材公司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星河建材公司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4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德阳机电厂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星河建材公司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星河建材公司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4年11月18日,星河建材公司为甲方,德阳机电厂为乙方,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德阳机电厂于1994年11月24日向星河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31153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德阳机电厂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星河建材公司应德阳机电厂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德阳机电厂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德阳机电厂从1995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星河建材公司,星河建材公司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星河建材公司向德阳机电厂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

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德阳机电厂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还投入了生产资金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1995年6月13日,德阳机电厂以星河建材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培训不负责任,对我方生产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我方于1995年4月23日被迫停产。此后,我方派人前往被告处主动协商解决,被告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谈此事。5月23日,我方为减少损失,再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一种模具,被告回信称未付清款项之前无法提供。被告向我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足一个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星河建材厂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起至1995年5月23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浮雕产品进入了千家万户,怎能说我方提供的技术是假的和骗人的呢?原告接到技术资料后,很快掌握了生产技术,还曾带着修改后的技术资料到我方进行技术反培训。我方未曾收回过交给原告的技术资料,原告还在5月份又从我方领回一份新技术资料。1995年1月9日,原告将其生产的100张浮雕门板产品送我公司,验收合格的就有69张。原告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的我方的货款,原告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审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被告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并以18万元的价值作投资,与原告联合生产,被告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转让技术未认真审查,即盲目投资生产,以致造成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星河建材公司退还原告德阳机电厂已支付的4万元培训费。

三、被告星河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德阳机电厂经济损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434元),原告将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还被告。

宣判后,星河建材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德阳机电厂应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货款和到期应交纳的分成费。

德阳机电厂答辩称: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且该技术是假冒的专利技术,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后派人去被上诉人厂进行指导,协助生产,被上诉人将所生产的产品予以销售,说明被上诉人已掌握了该项技术,上诉人的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到期的分成费和上诉人提供的模具款,并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至6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1995年1月至6月的定额分成费1万元。

四、德阳机电厂支付星河建材公司模具款16270元,返还多收的星河建材公司货款434元。

五、德阳机电厂返还星河建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评析

篇10

关键词 :事务所关联关系;审计质量;东方能源公司

一、文献回顾与理论命题

1.事务所关联关系与审计质量关系的研究

近些年来审计质量问题逐渐成为了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影响审计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学术界的对影响因素的研究也比较分散,也形成了很多截然不同的观点。“事务所关联”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现任高管曾经就职过之前的审计单位,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可能对审计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Dowdell 和Krishnan,2004;Lennox, 2005), 而这最终会造成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存在合谋的情况。Lennox(2005)主要是从审计质量的角度来研究分析事务所关联关系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并且她研究的结果是存在事务所关联关系的公司收到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可能性比较小。其他相关学者也研究分析了事务所关联关系与审计质量的关系,但是并没有得出具体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关系。

2.本文理论体系的构建

本文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首先提出了事务所关联关系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即事务所关联关系的存在会降低公司的审计质量。然后,通过收集、整理东方能源公司的历史数据,描述、分析和佐证了本文提出的事务所关联与审计质量的关系。在案例的分析方法上主要还是采用分析证明法,通过审计意见类型和审计费用的不合理来证明关联关系对审计质量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研究设计

本文选择的案例研究企业为东方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能源)。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营业务的国有特大型公用基础设施企业集团,公司主要产品为热收入及电收入等。

刘国忠,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在2002 年至2004 年任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主任会计师。刘国忠在2005 年至2006 年期间担任东方能源有限公司的独立董事,并在2002 年、2003 年、2007 年和2008 年担任东方能源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并连续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但在2009年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更换了审计单位后,连续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并且在2010 年和2011 年带帽SI,在2012年终于摘帽。

从东方能源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刘国忠所在的会计事务所与东方能源之间存在着关联实体的关系。在刘国忠任职东方能源董事和担任审计单位的签字会计师的期间,东方能源的审计意见类型都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类型。但是自刘国忠不再担任东方能源董事,东方能源更改事务所起(即2009 年起),东方能源连续被出具带强调事项的审计意见。因此本文选择了东方能源作为案例研究分析。

三、案例分析研究

本文选择了与东方能源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以及营运能力指标来分析东方能源在2007 年以及2008 年被出具的审计意见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事务所关联关系降低审计质量的问题;接着再结合公司的审计费用进行进一步研究分析。

当审计客户的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是错报导致的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在获取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发表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根据东方能源在2007-2008 年间的财务报表知其资产负债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并且逐渐趋于100%,这说明东方能源的资产主要是通过举债取得的。除此之外,东方能源2007 年与2008 年的年报中也分别提到了由于原材料价格的提升和销售价格未能提升,营业利润亏损的事实。同时,东方能源在2007-2008 年期间的资产报酬率和投资收益率都小于0,说明东方能源这两年内的盈利能力存在很大的问题。根据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如果有必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在财务表报中列报或披露,且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在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该事项在财务报表中不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强强调事项。

东方能源的审计费用在2005 至2011 年都是35万,根据国泰安的数据显示东方能源的审计费用一直都低于行业水平。一般情况下,审计师面临的风险越大,审计成本越高,审计费用就越高。从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在2005 年至2008 年之间,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波动比较大,尤其在2007 年和2008 年公司的净利润下降幅度比较大。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东方能源也存在着公司内部资金占用问题,由此看出审计单位的注册会计师面临的风险并不小。那么具体能够考虑的便是人为因素了。在2002年期间,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正在进行着募股事宜,会计师事务所正处在发展阶段了,那么处于对事务所业务的维持和事务所声誉的考虑,事务所可能会收取相对较低的审计费用。而这也说明了审计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

四、案例结论

事务所关联关系会影响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最后影响到审计客户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单位的审计收费,归结起来就是影响了审计质量。且事务所关联关系会导致低的审计质量。

五、本文的创新、局限与后续研究展望

1.本文的创新与局限

本文通过具体的东方能源的案例研究分析了事务所关联关系同审计质量的关系。并且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利用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并不多,属于较为新颖的研究方式。同时案例研究方法不仅能够验证理论研究结论,同时还可以从具体的案例中推出新的结论,那么最终将会有利于研究成果的完善和系统化。

当然,本文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并没有对东方能源进行实地调研,这些资料都是二手资料,虽然都是来自上交所、证监会、新浪财经等网站,但还是不免不够全面,也可能会对研究结论产生影响。

2.本文的展望

本文虽然通过东方能源的案例说明了事务所关联关系、审计任期与审计质量的关系,但研究结论的准确性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在今后的研究中还需要对更多的企业进行具体的分析,包括实地考察和间接收集资料,以期能够得出更加准确的结论。

参考文献:

[1]刘继红.高管的审计师工作背景、关联关系与应计真实盈余管理.审计研究,2014年4期.

篇11

现阶段中国大多数高等大专院校审计课程教学方式基本上是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以灌输应试教育为主,学生也是以应付考试为主,学习被动,主动态度淡薄。许多学生毕业后面临实际问题束手无策,不能适应审计工作环境的需要,更不能满足培养高素质的审计人才的需要。教育部在全国普通高校教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曾明确提出,高校要建立完善实践教学体系,加大实践教学的力度。国家教育部已把实践教学作为教学工作评估的关键指标之一,因此,要培养高素质的审计人才,必须建立和尝试审计课程教学方式的创新,在这种情况下,审计课程案例教学方式就势在必行。

审计学是一项专业技术较难的学科,不仅拥有专业的规范和词汇,更是和会计学、财务管理学、管理学、心理学、经济学、税法、成本等重要学科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让学生从审计的角度将以上学科知识有机结合,引导学生运用并实现学科之间的融合,在获取知识、重组知识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全面的思维方式,形成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形成扎实的文字处理能力和流畅合理的语言表述能力,进而提高学生分析和实践能力,并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成为拥有诚信、责任、成本、风险、合作的合格审计人才。

二、案例教学法,寓审计教学于案例

案例教学法,也叫哈佛教学法,最早用于工商管理方向的教学。具体来讲,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通过典型案例的讲解分析,组织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讨论,引导学生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在实际案例中进一步学习理解和掌握课程原理、原则的一种方法。哈佛大学商学院的教学取得的巨大成功进一步证明,案例教学法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开发学生潜力、提高其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方面确实很有成效。

在审计教学过程中,引入案例教学法,以学生为本,人文教育,因材施教,因人而异,坚持把学生对知识的渴求和实践操作能力放在首位。教学进度和教学内容的安排,按照由易而难、由简到繁的原则,理论结合实际,在不断的实务操作和案例设计、分析和整合的过程中,加深对理论的理解和自主运用。通过案例教学法的深入推广和模拟训练,学生更加深刻理解导向性理论内容并自如运用到实际生活和工作中。

本人在审计教学过程中,积极应用案例教学,在学生最开始接触审计课程,就以典型案例为主线,融合其他学科知识于审计中,逐步引导学生认识审计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并通过案例分析加深体会审计产生的直接原因。例如,英国审计假账第一案:“南海公司”破产事件,完整的历史背景处于英国工业革命时期,世界审计处于一个痛苦且充满革新活力的转折过程中,新旧经济观念的冲突和混合,导致以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为重要特征的股份公司的发展蔚为热潮。这不仅意味着旧的经济范式陷入危机,崭新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的形成,也标志着股东和债权人与企业管理当局之间新型的经济责任关系的最终确立,这种责任关系正是英国民间审计产生和演化的最深层的内驱力。而“南海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出现,并有会计假账的行为,同时也引发民间审计产生。虽然,在“南海公司”破产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抑制股份制公司发展的举动,当时的英国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以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为特征的股份公司的经济作用,而且没有指定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他们只是简单地通过禁止设立股份公司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尽管如此,南海公司破产事件还是孕育了查尔斯?斯内尔这样一位民间审计职业的最早先驱。这也是历史上第一次民间审计,即审计家长第一案。英国“南海公司”事件充分说明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后,民间审计产生的必要性,而且民间审计的产生就是维护所有者的利益,通过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帮助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如果缺少民间审计,经营者就会为所欲为,严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从而破坏整个社会的稳定性。“南海公司”破产案例,不仅仅是公司发展演进历史,更能从中推演奠定了审计三方关系人理论。

寓审计教学于案例,更能深刻理解和应用审计知识,并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潜能,为后续的审计课程提供了非常好的开端。之后,随着课堂教学进展,案例教学法逐步完善,由最开始老师完成案例分析讲解,到分组组织案例,修订案例设计方案,以案例和工作任务为载体,以案例进程为导向,在课堂上以组为单位,组与组之间互动、评价,完成审计教学,并实现审计模拟实验,最后总结撰写案例教学过程中的不足并逐渐完善。从最开始的经典审计案例,到自行设计案例,不仅仅是审计知识,在组织案例分析中,也能增强学生变被动为主动的学习态度,整合多项学科的知识,更具实际性、针对性、专一性,培养了学生的自学能力,更激发了学生举一反三的思维状态,抽象能力和逻辑能力更有加强,也保证了审计课程目标的实现,优秀地完成了教学任务。案例教学法合理及时地运用到审计教学中,更要与时俱进,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更是事半功倍。案例的更新和多媒体的及时二者结合,更能有效实现教学过程中的传道授业解惑。

三、教材建设

审计教材也要适应人才培养的需要。现在的教材更侧重应试,理论知识篇幅过多,实践操作不足,而且,案例陈旧,讲述单一。对审计教材的重新编写要能够突出应用性、实践性和针对性的原则并实现重组系列课程教材结构,力求反映高等大专院校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方向;反映当前教学的新内容,和审计工作的新热点,突出基础理论知识的应用和实践技能的培养,不脱离理论,也不脱离学科前沿;适应“实践的要求和岗位的要求”,不过分依赖“学科”体系,配合现代企业对审计人才的要求,即贴近岗位、淡化学科;在兼顾理论和实践内容的同时,避免面面俱到,基础理论以应用为目的,以必要、够用为度;尽量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形成和科学思维方式与创新能力的培养。教材建设要把学生作为最直接的读者群,把最新审计信息反映到教材中,使案例教学法在教材中的作用体现得更为充分和明显。积极推进案例教学法的同时,合理分配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比重,不要顾此失彼,从根本上保证教学质量,实现向社会输送优秀的审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