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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例教学法的特点
在教学中运用法院的判例,姑且叫做判例教学法,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使课堂和法庭对接,使理论和实践结合,学生和法律工作者角色的互换。采用判例教学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判例的选择一般具有争议性和代表性,并且和能够体现课本上的知识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作为教学的判例必须突出时代性和新颖性,并且有争议性,能和传统的法学理论提出挑战,这样就能够让学生从社会中去捕捉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且扩大学生的视野,增加学生的知识面。判例中的内容,能够涉及到要讲解的课本上的知识点,能通过判例将课堂上要解决的问题解释清楚。
第二、培养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口才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讲至关重要。在课堂上,老师把判例的案情告诉学生以后,让学生根据案情现场扮演不同的角色,站在不同的立场来分析案例。并组织学生去辩论,在辩论中感受法律的力量,享受法律带来的乐趣。这样不但从不同的角度将判例分析清楚,而且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运用法律知识去支持自己提出的观点,最后由老师将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告诉大家,分析法院之所以这样裁判的理由,并且论述对证据认定的理由,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采纳程度和律师辩护的采纳程度。
第三、锻炼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老师把判例给了学生以后,扮演不同角色的学生撰写自己所需要的文书,并且围绕自己的观点,制作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这样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培养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
第四、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法律职业就必须具备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学生在课堂上展开激烈的辩论,如何运用文明的语言去进行辩论,面对对手的攻击如何彬彬有理,沉着应对都显得十分的重要。法律的辩论不同于一般的辩论,它不仅仅要求辩论者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需要其有一定的职业道德修养,毕竟法律是一种很神圣的象征。
三、判例教学法的操作方案
1、指导老师:配备有实践经验的老师,一般选择双师(既是老师又是律师)。
2、案例选择:一般是选用自己办理的比较有争议性的案件,也可以选择目前社会上比较有争议性的案例。
3、素材收集:提供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公诉机关的书,辩护律师的辩护词,附带民事诉讼诉状等,整个案卷的证据材料。
4、实际操作:第一步、老师把判例的案情详细的告诉学生,将学生按照案情的需要进行分成不同的组别,以刑事案件为例有审判组、公诉组、辩护人组、被害人组等;第二步、组织学生阅卷:第三步、模拟法庭调查,比如刑事案件,有审判组进行组织,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同时审判组认真做好笔录,为将来对本案的认定提供依据。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是由公诉组宣读书(书由公诉组自己撰写),并针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证据从案卷材料中收集)。其次是辩护人组针对公诉组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材料(证据从案卷材料中收集)。针对证据的举证与质证,培养学生运用证据的能力和对证据的反驳能力,加深对证据三性的理解和把握。第四步、模拟法庭辩论。首先是由公诉组宣读公诉词,其次是被害人宣读词,最后是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此阶段由审判组负责组织学生,围绕着定罪和量刑进行辩论,可以进行多轮辩论。此阶段考察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考察学生运用法律去分析问题的能力。第五步、审判组根据双方的辩论情况和案情作出定论。并且着重剖析判决的依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成功与否的理由,论述对辩护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争取使自己作出的判决有理有据,公正合法。第六步、老师将本案中的真实裁决书、书、辩护词、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庭审笔录等全部拿出来,在课堂上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讲解,以甄别学生实际制作的文书和真实文书之间的差别(当然实践中个别文书制作的也不尽人意,判决定性错误等。)将真正的庭审笔录和学生制作的庭审笔录进行比较,可以直接展现真实庭审和学生庭审之间的差距,同时也可以看出对案件中证据的运用策略及质证情况,法院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原因等。第七步、老师针对学生的分析案例的方法进行点评,指出不足和差距,并提出解决的方法。
四、开展判例教学法应主意的问题
1、防止拿着判例只讲不做
律师口才,是指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直接进行口语表达的智慧和才能。律师口才要有一定的基础一、德是律师口才的灵魂。二、识是律师口才的条件。三、才是律师口才的核心。四、学是律师口才的途径。法律论辩需要一定的理论基础与基本素质。首先是完善的知识体系,它要求具有深厚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广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不断更新知识的理念与追求。其次,要有科学的论辩思维能力,这包括严谨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收敛有度的聚合思维能力以及发散与聚合思维的辩证统一。再次,准确精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沉着镇定的心态与庄重得体的仪态也是必不可少的。但一味强调律师雄辩口才需要满足哪些要求并无济于事,因为它并不能就此造就良好的律师口才,律师雄辩口才要有一个“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的过程。
在律师口才的培养过程中,如果掌握一些技巧,可能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前辈们为我们总结了很多方法,有人说可以采用以下几种论辩基本策略:随机应变;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釜底抽薪;欲擒故纵,诱敌深入,各个击破;刚柔并济,情法交融。也有人说辩论口才要着重注意下面几种基本技巧:做好辩论的准备工作;态度沉着冷静;抓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三个环节;熟练掌握法律;设计辩论方向;讲究策略艺术。他甚至还为我们提供了律师辩论口才的方法,如辩证术、态势术、修辞术、穿插术、控场术、风暴术等。其实我觉得这些方法本质上并没什么区别,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而已。这些方法都要在实践中慢慢体会才会明白的。刚才提到了法庭应变技巧,我认为对律师来说,这一点是尤为重要的。法庭论辩中的应变技巧,是指当庭审中出现意外的情况或未曾预料到的论辩观点时,机敏地适时地采取措施反驳或说服对方的一种论辩方法。一场法庭论辩的最终取胜,往往在于突然事件出现时应变者的水平和技巧的高低。
很多人都看过一部美国影片《律政俏佳人》,在女主角为她的一位校友辩护的案件中,如果大家留心的话,就可以发现女主角在其中表现出来的应变技巧。刚开始她反复问证人案发当时证人在干什么,虽然证人已经说了她在洗澡。女主角作为辩护律师,在当时简直就不知道该说什么,甚至有点语无伦次了,好像一匹马被缰绳勒住了似的。后来她灵光一闪,抓住了证人说她当时在洗澡这一证词,穷追不舍,步步紧逼,终于让证人主动说出她自己才是杀死她父亲的凶手。这一案件的辩护中,我们不仅能看到女主角语言的流畅犀利,现场应变的迅速有效,而且还能发觉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思维。我觉得与前面所讲的内容相比,敏捷、严密的思维对于律师来讲是更为基础、关键的。在前面那个案件中,女主角刚开始辩护时思路不是很清晰,思维很受限制,所以辩护起来就无所适从。后来她有了清晰严谨的思路,所以才有了那场精彩的辩论,连法官都惊叹不已。律师的思维纵然不能像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但也不能被套上各种枷锁。律师要破除从众型、经验型、权威型、书本型、自我型思维枷锁。
律师应该在确保自己不被太多的条条框框束缚的情况下追求逻辑严密,因为法律思维的典型特征便是逻辑严密,严密的逻辑结构能使你的论证无懈可击。下面看一下一个有名的辩论,即林肯为小阿姆斯特朗开枪杀人案所作的辩论:
林肯向证人福尔逊发问:“你认清开枪杀人的的确是小阿姆斯特朗吗?”
福尔逊:“是的。”
林肯:“你在草堆后面,小阿姆斯特朗在大树下,相距二三十米,你能看得清楚吗?”
福尔逊:“看得很清楚,因为当时月光很明亮。”
林肯:“你肯定不是从衣着等方面看清楚的吗?”
福尔逊:“不是从衣着等方面看清楚的,我肯定是看清了他的脸,因为月光正照在他的脸上。”
林肯:“具体时间能肯定吗?”
福尔逊:“完全可以肯定,因为我回到屋里时看了时钟,那时是11点1刻。”
林肯:“这个证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他一口咬定10月18日晚上11点他在月光下认清了被告人的脸,请大家想一想,10月18日那天是上弦月,到了晚上11点,月亮早已下山了,哪里还有月光?退一步说,也许时间记得不十分准确,时间稍有提前,月亮还没有下山,但那时月光应是从西边往东边照射,草堆在东,大树在西,如果被告脸朝大树,月光可以照到脸上,可是证人就根本看不到被告的脸。如果被告脸朝草堆,那么月光只能照在被告的后脑上,证人怎么能看到月光照在被告的脸上呢?又怎么能从距离二三十米的地方看清被告的脸呢?”(法庭宣布被告无罪释放)
本案中,林肯依靠自己平日里所掌握的天文知识和敏锐的思维能力,揭穿了福尔逊作伪证的伎俩,让人叹服不已。
(2)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5个阶段;而是遵照简便、灵活的原则进行审理。
一、艺术作为摄影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从摄影诞生的时候开始,就与艺术有着较为激烈的冲突。艺术作为摄影这一艺术理念的提出表达了摄影技术不单单是一门简单的技术,更是以一种艺术的形式存在,并且不断发展完善。在摄影技术和艺术的激烈对抗中,反驳“摄影作为艺术”这一艺术理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派别。一种派别为“据斥派”,另一种派别为“辩护派”,这两大派别持有不同的观点,争议激烈。
其中,“拒斥派”认为摄影跟艺术与生俱来的高贵性不相符,摄影是不具备艺术审美价值的,摄影只是普通庸俗的事务,无法与艺术的神圣相匹配。它以固有艺术审美理念为思想阵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摄影与艺术进行融合,认为摄影与艺术之间本不该存在着关联。因此,在艺术领域,没有摄影的一席之地,摄影无法作为一门艺术而存在。
面对这一理论,相关摄影工作者开始对摄影进行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的辩论中,大多数辩论局限在摄影作为艺术层面的美学思想上,而忽略了艺术作为摄影的社会意义。在摄影与艺术的长期抗衡中,前者逐步的取得了优势与胜利,在艺术领域拥有合法的地位。在影像资料日益增多的当今时代,有部分人仍然抱有对摄影的偏见,坚持认为摄影是一门较为低级的艺术,但这一情况不会影响摄影作为一门艺术的形式存在。
摄影自身具备双重表达形式,即是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更是对摄影者自身思维与情感的表达。然而正是由于摄影的这一特质,在理解与认知“艺术作为摄影”与“摄影作为艺术”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摄影与艺术的争辩中,摄影表面上取得了胜利,但不得不说,这是一场虚假的胜利,这场胜利是建立在一定的代价之上的。
二、摄影作为艺术
根据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将“摄影作为艺术”转变成“艺术作为摄影”只是从单纯美学角度出发,向哲学社会角度进行转变。
在当今社会,影像技术高速发展,所存在的影像资料层出不穷。各种机械化所复制的视像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广告、电视等。视像在不断增加,与印刷文化为中心的传统文化不同,当代的视觉文化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今人民对文化的感知更多地依赖于影像资料。“摄影作为艺术”可以看作是一种思考方式,而这一思考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将摄影的产生只当作为艺术史的一个组成部分。摄影为当代文化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将“艺术作为摄影”当成思考角度是一个无法规避的文化现象。与此同时,“摄影作为艺术”也是一个同样无法忽视的角度,在当今历史发展潮流中,这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在表面上只是简单的词语位置替换,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艺术与摄影”和“摄影与艺术”之间进行明确地区别,同时又进行科学地辩证看待,是十分必要的。
1979年的旧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为基础,对法院控制审判程序、维护正义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侧重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取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理念,这从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扼杀了控辩双方举证的积极主动性。1996年新刑诉法将审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审为主兼局部实体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预断;将法官包办一切的审问式审判方式转型为强调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同时保留法官调查权的“控辩式”,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性。新刑诉法所确立的以职权主义为背景增强抗辩式色彩的庭审方式,是世界范围的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的又一个典型例证。这种旨在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有机统一、协调的庭审模式,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分配都产生了极大影响。在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进行科学界定和合理分配之前,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关系的历史纷争作以回顾。我国在新刑法颁布和实施之前就已形成了五种观点。“同一说”认为二者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完成诉讼任务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不履行,则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包容说”和“前后说”是从行为角度来考察的,前者认为证明责任行为包括举证责任行为,后者认为举证责任行为和证明责任行为相互独立并呈先后关系。“并列说”和“大小说”则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前者认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即司法机关与作为举证责任主体的当事人是并列的,后者则认为证明责任既指司法机关又指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有利于己的主张的责任,不尽责任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综观诸说,其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
二、我国刑诉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涵义分析及其分配评价
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并借鉴国外理论和参酌我国法制文化传统,首先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术语进行科学界定。
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传统的理论一般也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能力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其客体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实。第二,证明责任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权力互动关系(即主体的线性结构)和刑事案件的侦控审的工序性流转(即客体的线性结构)。(P401)这种线性结构是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征和特质。三机关的配合能增进诉讼效率价值,其分工和制约又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证明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反映了刑事诉讼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向侦控审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当事人处于与证明责任主体即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应的客体地位,是被讯问的客体,成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第二,这种举证责任同样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忽视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三,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具有被动性,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必然结果。二是指在审判阶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其客体指向带有局部性、暂时性的辩护主张和带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诉主张。第二,在审判阶段辩控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反映诉讼“三方组合”的基本结构。通过兼听、直接的听证程序和在辩论基础上的裁决机制两种装置保障实现具有公理意义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是通过“相对制度”兼听则明,其二是裁决者的客观超越。第三,庭审举证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庭审改革所吸纳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和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还可因其责任承担者不同而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举证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新刑法第295条明确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不过,对“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美国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较我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举证要客观公正,他要站在法律的立场在诉讼过程中以客观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而不能沦为像西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那样只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举证则自然地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第三,举证责任解除的条件不同。控诉主张的最终性和法定性与辩护主张的暂时性和局部性决定了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应该不尽一致。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举证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就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优势”更是不可比拟。第四,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控方举证是基于义务性的,辩方举证则基于利益性。正如台湾学者张昌邦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所谓提出证据责任,就检察官言,系基于义务性;就被告官,系基于必要性、利益性,二者性质不同。就义务性言,与大陆法系所谓形式的举证责任相当,就必要性、利益性言,则与大陆法系所谓举证必要相当。”这与我国大陆学者比较一致地基于义务这一单一角度来认识控辩举证责任又有所不同。
在原有的职权主义基础上削弱法官主导作用和强化控辩对抗程度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两大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折射出了新刑事审判方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因素的糅合。但囿于固有的法制传统和目前的法治环境,两大因素的糅合既有先天的不足又有技术的缺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为了准确查明案情,正确行使审判权,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讯问被告人、询句证人、鉴定人,对证据存疑,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法官的主导作用,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第一,保证法官独立,尤其是个体独立,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保证各方参与并采取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形式;第三,设置专门“预审”程序,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分开以彻底阻隔预断;第四,法院外调查要保证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场和参与,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作定案根据。同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以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接着控、辩、市依次对证人发问,最后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法庭辩论既包括在法庭调查中的分散辩论又包括法庭调查结果后的集中辩论。这些规定无疑增强了技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使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主动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但仍需作进一步完善:第一,审问式侦控模式与弹劾式庭审模式不协调,要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和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第二,取消“如实陈述”义务和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的发问顺序,吸收交叉询问规则,使被告人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第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导致拉辩失衡而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法律尽管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调取证据权、与在押被告人会见权、通信权、辩护权,但仍需对行使这些权利的范围、地点、方法、次数、程度以及力度进行具体规范并进一步赋予其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免征权等,从而真正、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概而言之,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庭审方式对加速中国刑事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个里程碑的作用,但仍需完善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进一步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而实现诉讼模式的顺利转型、正义与效率诸价值目标的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肖胜喜.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它是我国教育历史上最悠久的教学方法之一,也是使用最广泛的教学方法之一。其含义是,以某个主题为中心进行有组织有系统的口头讲授,包括讲解、讲述、讲演等三种方式。 在具体的教学实践中,三种讲授方式常常交织在一起,混合使用。眼下,它仍是最重要的教 学方法之一,人们的知识绝大多数是通过它而获得的。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讲授教学法时,应注意四个问题:第一,整理法理学知识点,有选择地讲授重点内容和基本范畴,其他内容留给学生课后自学。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理学的内容可分两部分:法的内在方面和法的外在方面。前者侧重研究法的内部组成要素、各个要素之 间的相互关系、法的运行机制等,由于它更具有法理学学科的独立特质,因而是教师讲授的重点;而后者侧重研究各种法律活动的社会效果以及它们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和相互作用,教师则应少讲,由学生自学。第二,采取多渠道提供信息、提出推论而不给出结论等方式,鼓励学生多角度审视、思考问题。讲授教学法最为人诟病的缺陷之一就是“满堂灌”、“照本宣科”。为此,教师在授课时可采取如下对策:通过推荐课后阅读资料、介绍前沿理论知识等形式多渠道地向学生提供信息;授课内容不局限于教科书的范围;预先从课本中布置学生的阅读范围,并要求学生在课堂上简要概括阅读内容;在授课中不断设 置问题情境,鼓励学生积极听讲和参与等。第三,教师讲述的声音要清晰,音量要适当,抑扬顿挫,富有情趣。讲授的速度要适当。过快,学生没有思考的时间,不易理解消化;过慢,学生则容易倦怠,分散注意力;重要问题要稍做停顿,便于学生思考和记笔记。第四,教师在使用讲授教学法时,应适时穿插其它教学方法(这是所有教学方法应采用的)。
2.辩论教学法
辩论教学法是教师、学生以某一具体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使学生获得真知的教学方法。它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苏格拉底在与他的学生对话或讲课时,就总是扮演“魔鬼辩护士”的角色,不断地向学生提出各种假设性的问题,让学生处于 必须主动扩大且深入思考的位置。在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孟子都运用了辩论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思”、“辩”能力,树国之栋梁。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辩论教学法时,应注意四个问题:第一,选好辩题。辩题既要和刚结束的课程内容紧密相联,又要与现实紧密相联,最好以校园生活和学生生活为辩题;辩题不 能太生僻,太深奥,要让所有学生都能参与。第二,教师应扮演一个经验丰富的“引导者” 和“辩护士”,而不是纯粹的“教师”,要为学生创造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一方面,教师要“抛砖引玉”,尽快引导学生进入辩论角色;另一方面,教师又要像会议的主持人,有效地控制好辩论和节奏,鼓励学生大胆质疑,大胆论证。第三,辩论结束,教师要进行点评。点评要客观、中肯,避免情绪化和例行公事。对作了充分准备的学生要给予表扬和肯定,对不认真准备的学生要给予恰当的批评,给他们压力,以促使下次改正。第四,要控制好辩论次数,不宜过多,期中和期未各举行一次为妙。
3.案例教学法
也叫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它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的,最早属于医学领域,后来广泛运用于法学、军事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其含义是,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选择特色案例,组织学生自己去感受、分析、讨论和研究,并提出解决案例的各种方案。它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缩短理论与实际的距离,活跃课堂气氛,提高学生思辨能力和实际问题解决的能力极为有利。如今,它已活跃在国内外各个大学的课堂。
法理学教师在使用案例教学法时,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选好案例。案例要与所授课 的内容相吻合;案例要注重方向性,正面为主,反面为辅;案例要注重时效,不应是陈年旧事,而应是最近发生的;案例要注意精确性,是真人真事,而不是胡编乱造;案例要注重本地性,尽量是学生身边所发生之事,与学生有关,而不应遥不可及、与学生毫无关联。第二,不能把案例教学法当成传统的举例说明,从而有意无意地包办教学环节的一切。案例教学法和传统的举例说明都是利用案例来进行课堂教学,但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模式是:案例-理论-案例,案例既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研究、讨论案例需要运用理论知识,而运用理论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例;而传统的举例说明的教学模式是:理论-案例-理论,理论既是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又是落脚点,案例起到了掌握理论的媒介作用,掌握理论需要分析案例,案例分析是为了掌握理论。因而在教学中,教师不能去讲案例,去分析案例,或者由于学生基于知识的不足得不出正确结论时,为了完成教学任务而越俎代庖,不当“教练员”而当“运动员”。第三,一堂课所选的案例要适中,不能太多,能达到说明的目的即可,切忌把课堂变成“说书场”或“故事会”。
4.多媒体教学法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多媒体已成为当今教学领域的热点。多媒体教学是一种 现代的教学手段,它是利用文字、实物、图像、声音等多种媒体向学生传递信息。多媒体教 学法则是以各种电教媒体如:计算机、电视、录像、投影、幻灯等为标志,以传统的教学媒 体如:黑板、挂图、实验、模型等为基础的多种媒体有机结合的教学方法。多媒体教学法因信息容量大,生动形象,调用方便自如,图文并茂,效率高,教学效果好等优点,已走进各个高校。
法理学教师在运用多媒体教学法,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要把握好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地位——教师永远是课堂的主宰。多媒体技术进入课堂不但不能取代教师的地位,相反,它对教师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管多媒体技术怎样优越,都不能改变它为教学内容服务的辅助地位,而教师必须驾驭课堂,把 握全局。第二,要正确选择与教学内容匹配的多媒体技术,实现教学手段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克服形式和内容“两层皮”的倾向。
方法是科学的生命,教学方法是学科的生命,更是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生命。要克服法理学课堂的“怪现象”,必须杜绝单一死板的教学方法,选择多样灵活的教学方法。法理学如此,其它学科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商研究,2000(1).
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改革正在吸收着当事人主义的因素,逐渐走向对抗式。然而,在借鉴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鉴于此,本文即从中国和美国的刑事庭审程序着手,在比较总结中来完善我国的程序,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规范化和精致化。
一、中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我国在庭审中以控辩举证为主,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为辅的证据调查方式。法官在庭审中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而且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其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法官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轻重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证据审查、事实确认和辩论主持及作出裁判,庭审活动对裁判的形成和争议的解决起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常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设置处罚机制,即其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这让不出庭作证现象更为猖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其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诉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我国,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被忽视甚至被践踏。在我国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通常被安置在法庭的中间,控辩双方各置一侧,其权利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我国目前实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来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它具有很大的中国特色,是指普通公民经过一定程序被挑选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国家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与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利的制度。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单薄,没有一部单独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定,且其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享有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陪审员的职能是多方位的,他们和法官一样,既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有权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定罪和量刑。然而在实践中,陪审员很难与审判员同等行使审判权,使得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时常出现"陪而不审"的情况,其权利没有落到实处。
二、美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美国当事人主义庭审可简单概括为:(1)先由控方作开庭陈述,即提出指控并陈述举证要旨,然后实施控方举证;(2)控方举证后辩护方作开庭陈述并进行举证,在双方举证时,对人证采用交叉询问,诉讼双方可就证据的实质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进行辩论。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3)举证完毕后,控诉和辩护方分别就其举证作总结,总结陈述应基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合乎逻辑的得出被告有罪或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结论。
在美国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诉讼的主导权受制于当事人权利的积极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裁判方行使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内。美国制定了世界法律体系中较为发达的证人出庭制度,在其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要经过庄严的宣誓程序。证人交叉询问规则被视为考察证言可信性、真实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是对抗制诉讼的关键。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美国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扮演着推动诉讼进行的角色,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尤其是被告,由于被赋予了诉讼权利,被告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不但可以有效的推动诉讼,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不仅如此,被告还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对于防止警察滥用讯问权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在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合法地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之后,警察才能开始讯问。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在美国的刑事庭审中,律师就坐在被告人的旁边,有利于辩方及时提出"动议",律师始终像一道屏障一样拦在被告人与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美国陪审制度起源较早,主要是受英国的影响,其陪审制度是作为一项宪法性制度确立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美国的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较广,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已经成为美国司法界普遍的审判方式,其适用范围比我国广泛许多。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对于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中,法官的权利过大且缺乏一定的限制,极易越线造成当事人权利被侵害。我国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腐败。
(二)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赋予其经济补偿权利,并制定完备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以确保证人可以无后顾之忧的出庭作证。
(三)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我们应确立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对其诉讼地位进行调整,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同时应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
(四)相比较于美国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应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形成一个系统化、具体化的规定;对于陪审员的职责,我们也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由陪审员负责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做出认定,由法官负责法律适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只行使有限的审判权,他们的任务就是以普通民众的视角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形式上看,陪审员的权力范围是缩小了,但是事实的认定是法庭审判的基础,这样有利于将陪审员的权利落到实处。
中美两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皆有诸多差异,法律制度更有质的区别。然而,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法律制度理应相互修正、取长补短,实现其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通过中美两国刑事庭审的一些主要方面的比较研究,希冀能够揭示蕴藏其中的价值观和司法理念,汲取精华,使之内化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助推力。
参考文献:
[1] 李昌盛.论对抗式刑事审判[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以皮尔斯、詹姆斯和杜威为代表人物的实用主义是美国土生土长的哲学.发端于19世纪70年代的美国。实用主义一经形成就被视为美国民族精神和生活方式的象征,培育了美国人的求实精神和进取心。勃兰特.罗素认为追溯实用主义的源头可以回到普罗泰格拉.①普罗泰格拉认为人是认识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之存在的尺度,是不存在事物之不存在的尺度。由此人与人之间的不同意见不能用真理来决断.这与实用主义的真理观有着一定的渊源。实用主义把实证主义功能化,强调生活、行动、实事和效果;把知识视为“行动的工具”,把“真理”归结为“效用”或行动的“成功”。在注重特殊实事方面,实用主义和唯名论是一致的;在着重实践方面,它和功利主义是一致的:在鄙弃一切字面的解决、无用的问题和形而上学的抽象方面,它与实证主义是一致的。②
尽管实用主义有其狡辩的一面,但是当人们发现所谓的纯粹理念和真理对个人生活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实际效用时,必然开始新的思考,实用主义从真理的效用角度出发,对于人类的实践活动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威廉.詹姆斯认为.当科学进一步发展,观念发生了变化.我们所有的法则和定律,就只是一个近似值。法则本身也越来越多,相反的法则定理不断出现.谁也不能指出某个定理就是真理的摹本。③
一、从古典实用主义到新实用主义
1.实用主义的真理观 ’
实用主义的真理观主要体现在真理的效用性和动态性。皮尔斯认为真理体现在四个方面:表象或命题与对象的符合、抽象命题和理想极限的一致、探索过程最终将引导人们达成一致意见、能够.给人们带来满足感情的效果,通俗的说就是“真的东西不过是认识中令人满足的东西”。这四种真理.显然都与“符合论”相关。只是分别指谓“概念和指谓对象的符合”、“理论和目的的符合”、“过程和结果的符合”,以及“效用和情感的符合”;而且其基本宗旨都是讲“主观和客观”、“认识和对象的符合”。④
詹姆斯则进一步指出,真理作为观念和实在的符合,决不是一种固有的、惰性的静止关系或一种稳定的平衡状态,而是一个不断生成和发展的过程;它由许多事件造成.本身也是一个连续证实和使之生效的过程,因此真理必须时时处处与人类的现实生活及具体事件相联系;必须在事物中实现,且具有认识上的“时间论”性质,即是人类“用经验的相继阶段之间的时间关系来给‘意义’和‘真理’下的定义”。⑤经验之前不存在真理,至多存在无数
未经证实的观念。
目前有些所谓的庸俗实用主义,用实用主义为自私自利、不择手段作辩护,实际上是对实用主义的异化和歪曲。实用主义虽然强调真理的效用.从价值观的角度阐释了真理的相对性,并主张美的行为胜过美的外貌,但它并不认为效用只是相对于纯个人的目的或利益。正如实用主义的集大成者杜威所言“把真理当作满足私人野心和权势的工具的概念非常可厌”。
2.实用主义的方法论
实用主义是一门强调行动的哲学.一直将自己视为实践哲学之楷模;突出效用的实践观和方法论,主张认识与实践、需要和兴趣、身体与社会应相互结合。认为实践是判定思想的标准,是厘定事物属性和价值的准则,离开实践,一切理论都是不实之词。
维科曾说“事实既是真理”,在他看来,只有人创造的事物才是可以被人所把握的,自然界的一切皆因二元对立而无法真正的为人所认识,人所能真正认识的只能是自己的感知而非自然本身,人类自己创造的事实才是最可靠的。实用主义在这个意义上把这一观点进行了延伸,正如詹姆斯所说,历史的一切哲学都是在咬文嚼字,所谓的伟大的思想家只是表达了他个人的哲学爱好。那么只有行动和实践才是个人寻求真理的途径,空想得到都是未经辩
护的知识,经不起事实和实践的推敲。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事实和实践在实用主义哲学中占有至关重要的位置。
3.实用主义的美学观
实用主义赞同真善美统一的真理观,主张哲学应关心人类生活,而不是像所谓的纯粹哲学那样,远离平民百姓,它还主张培养审美情趣,塑造完美人格,在生活中要积极开拓、乐观向上,这种主张已经塑造了积极乐观、勇于探索的美国精神。实用主义者认为人生就是一门艺术、一种审美实践,主张人们应当勇于面对困境磨练自己;每个人都应从艺术中汲取精美之作。实用主义对哲学中不切实际的辩论哲学嗤之以鼻,詹姆斯在讨论唯物主义者关于是否上帝创造了世界的辩论中指出,不管是谁创造了世界,世界已然是目前的状态,谁也不能预见世界未来的发展,因此这种辩论是没有意义的.上帝就是物质的盲目力量,物质的盲目力量就是上帝,孰是孰非对现实世界并没有差别。实用主义主张哲学应集中解决“人应该怎样生活”的问题.帮助人类更好的寻求发展。真理的价值就在于它是生活的手段和生存的路标,能够指引人们去寻求更好的信仰,促进更好的生活,因此哲学不应该只限于概念或纯粹的理论.而应是一种能动的和创造性的生活实践;应该能够培养现实中那令人满意的和令人欢愉的情绪,赋予意识,生活以力量和色彩,同时能够磨灭现实中的不愉快,增添可以享乐的东西。“幸福地活着”是哲学思维的目的。哲学就是用一种幸福的目光和快乐的心情去看世界和将美与审美作为自身目的的艺术。哲学实践就是生活审美的实践;
4. 研实用主义
早期的实用主义试图调和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之间的鸿沟,建立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但是它本身的诸多弊端制约了其理论的发展,当代以来,实用主义再度复兴,产生了“新实用主义”,包括自然主义、实在论、自由主义和相对主义四种倾向。其中理查德,罗蒂是当今美国最知名的新实用主义和后现代:主义代表人物。按照理查德.罗蒂的区分,以皮尔斯、詹姆斯、杜威为代表的古典实用主义与以古德曼、普特南、戴维森为代表的新实用主义的分
界点是所谓的“语言学转折”,即放弃了经验的话题,拾起了关于语言的话题。古典实用主义和新实用主义的第二个差异是前者假定存在着所谓“科学方法:’,通过科学方法的应用可以增进某个人的信念为真的可能性,而后者却不这么认为。“在比较真的事物和仅仅得到了正确辩护的事物的过程中.唯一的关键是可能的未来和实际的当下的比较”,⑥罗蒂否认真理的确定性,认为没有与现实相符合的真理,人类对真理确定性的追求是一种逃避行为,逃避的是现实世界的多元性和多样性。罗蒂主张把实用主义看作改变我们的自我形象的尝试,人与动物的区别并不像古希腊的哲学家所认为的那样,动物是生活在表象世界里,人类可以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人类与动物的最大区别在于人类把探索当作对适应的追求,罗蒂进一步提出,用希望代替知识,用想象力代替理性。
二、职业教育的实用主义色彩
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运用到教育领域,产生了实用主义的教育理论,主张教育要培养学生“创造的思想力”,提倡学生“在做中学”,提出了学校教育必须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教育的实际效果,“在做事里面求学问”比“专靠听来的学问好得多”。任务导向的课程开发模式、情景学习、合作学习等理念,都吸收了实用主义教育思想
的精华。
相对于普通教育而言,职业教育因其学利·属性被赋予了更为浓重的实用主义色彩。按照洪堡的观点,如果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普通教育使人学会理性思考,使人之能够为人的话,那么职业教育“授人一技之长的定位”本身就划定了它的实用主义倾向。职业教育跟市场需求的密切关系又为这一倾向书写了更为浓重的一笔。
1.注重事实和实践
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以及工学结合的培养方式与实用主义注重实践的风格一脉相承。正是在杜威实用主义教育理论的影响下,美国的职业技术教育长期以来形成了为就业做准备的特色,推行学习与工作相结合的合作教育模式。而在中国,工学结合也早已经成为了职业学校的普遍共识,国家在宏观上努力加以引导,2006年底,在全国开始推广半工半读、顶岗实习,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注重实践这一特征。
职业教育课程开发模式的嬗变过程是实用主义色彩的又一体现。从学科系统化的课程开发到职业分析导向的开发模。式(CBE和MES),从学习理论导向的课程开发模式(宽基础活模块,考虑学生的:认知能力接受能力,却不能满足企业的要求)到多元整合开发模式,一直到目前的工作过程导向的课程开发(项目导向的课程)和设计导向的课程开发。⑦这一历史进程是职业教育与社会需求寻求结合的过程,无论哪一种模式,其实用主义色彩的体现不言自明。詹姆斯认为“实用主义离开了实事就觉得全身不舒服,同样,理性主义离开了抽象,就会全身不自在”,实用主义正是在关注事实这一点上与理性主义分道扬镳,职业教育也正是在技能培训这一核心环节上与普通教育相分离.技能学习的过程不同于学术知识的学习,它必须与行动相结合。“真正的知识”必须是经过“辩护”的知识,在普教中,学生通过独立思考完成“辩护”的过程.而在职业教育中,学生则必须要通过实际操作完成“辩护”,也即必须经过实践才能真正掌握技能。
2.以就业为导向
学生毕业不是为了升学或者其他,而是工作,这就决定了职业教育的办学与市场需求密不可分。职业教育学的逻辑起点是职业分析.可分为宏观的职业岗位种类和数量的需求分析,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职业能力分析,以此来决定开设什么样的专业,培养什么样的学生。这种起点本身就是从实际出发的,它从本质上区别于学科教育通过学科体系的划分来培养学生。
以就业为导向,更加强调知识的实用性,不在知识里做学问,而星应用到实践之中.由实践来检验知识,由市场来检验技能;以就业为导向,决定了在职业教育中,必须避繁就简,摒弃那些没有用处的、停留在文字上的形而上学的东西.突出技能培养的核心地位。但是突出技能培养的地位并非要否定素质的全面提升,而是对提升职校学生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即职业教育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将素质教育与技能培养相结合。杜威也极力倡导职业课程体系不能把职业教育同社会的、道德的和科学的事物分裂开来。
3.探索即是真理
詹姆斯认为,“一个真实性的观念就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静止的性质。真理是发生在意识中的。它之所以为真,是事件使之为真。它的真实性实际上是实践或过程,就是它证实它本身的过程,就是它的证实过程,它的有效性就是使之生效的过程。”这种对真理有效性的反思.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人们探索的欲望,理查德.罗蒂更进一步从“人之为人”的角度指出了探索的重要性,实用主义对探索的情有独钟是与它的真理观密不可分的,即真理的相对主义倾向,它认为理性主义的绝对真理束缚了人类的活动和创造力,真理本身是流动的,真理的价值在于对真理的检验,而非在真理本身。这种勇于探索的精神对于职业技能的掌握至关重要。从职业技能的掌握过程来看,实习、实训环节是关键环节,尤其是其中的默会知识,学生必须通过亲自实践才能真正掌握;实训中,学生最需要的就是探索的精神。在对实训教师的调查中发现,实训教师普遍认为学生技能学习的最大障碍就是在实训学习中缺乏解决问题的动机和勇气,也就是一种探索的精神,遇到复杂的实际问题时,往往不是努力尝试着解决问题,而是选择退缩,这严重制约着技能学习的质量。探索精神是职业技能形成的发动机.也是技术创新、技术发明的源泉,对于已有“旧的真理”的顶礼膜拜只会让人的思维固化,在这个意义上,实用主义所倡导的真理动态性以及积极探索的精神正是职业教育的核心精神所在。
4.关注差异性
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职业种类的繁多以及学生个人特质的多元性,职业教育必须要投入更大的精力来面对学生的差异性。关于“一和多”,实用主义的观点主张人的自由高于一切,自由意志是人存在的意义,它反对理性主义的统一,也反对二元论的对立,实用主义认为,世界是由多种方法描述的“一”,而非一元论的“一”,差异性地解决问题,才更为接近世界的本源,它更有利于人的活动、人的自由、人的创造性。
职校学生需要在读书期间完成职业化的过程.尽管杜威一直竭力反对学生过早的职业化.而应该给予学生足够多的职业试探,但职业教育的就业导向性决定了学生必须在学校期间完成职业化,毕业后才能顺利走上工作岗位。在这一过程中,学生表现出了诸多的差异性,包括学习能力、态度以及智力的多元化等,还包括个人职业兴趣与所学专业的:匹配,如果学生毕业后不从事所学专业,所造成的教育资源浪费是很严重的,职校学生更为“专业化”,今后的可持续性发展并非所长,如果放弃本专业,其投入产出比将严重失衡。因此.职业学校更需要关注学生的差异发展,在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指导工作也具有更为现实和迫切的意义。
注释:
①勃兰特.罗素.西方的智慧[M].文艺出版社,87页.
②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M].重庆出版社,2006年月,39页,
③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M].重庆出版社,2006年月,42页.
④张之沧.实用主义真理观辨析[J].求是学刊,2004年5月.
一、公诉人应认清庭前会议的作用、功能和特点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是一项独立的程序,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作用。其作用一是有效负担资讯,保障公平。新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案卷移送回归,并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使辩方充分了解控方证据,同时通过庭前会议,控方亦可充分了解辩方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这样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和信息的对称,避免突然袭击,亦能够让双方都能在庭审前对有罪无罪证据、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程序证据均能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从而更好地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和案件的公正审理。其作用二是有效集中审理,保障效率。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庭前会议的核心功能价值在于保障公平和效率,最终达到保障人权。
同时我们亦注意,庭前会议程序亦具有不同于庭审的显著特点,即庭前会议的协商性。庭前会议程序是一种庭前协商程序,并不是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更像一个“见面会”、“通气会”,正是这种柔性的审判方式,为案件进入庭审预留一条缓冲带,把部分庭审事项留给控辩双方和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对案件庭审进程形成预判,从而相互妥协,实现矛盾最终解决,因此虽然庭前会议貌似人为地将庭审划分为几个阶段,增加了庭审环节和各方“讼累”,但由于该程序能为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创造条件,因此在整体上反而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公诉人应秉承“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牢记“客观公正”义务,通过指控和追诉犯罪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亦应突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这一理念,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同时亦应区别于参加庭审的角色定位。即一方面要着力与辩方实现对等协商,促进矛盾化解;另一方面是着重突出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对辩方等所提出的回避等程序性诉讼权利要进行强有力保护,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要认真进行核查,同时对控辩双方庭前开示证据及时进行整理,理焦分层,认真,明确争议焦点。
根据这一角色定位,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公开透明和诚意参与原则。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庭审的开展,保障庭审质量,所以它的透明最重要的是对控辩双方的透明。一个合理的庭前会议应当是在法官主持下,有控辩双方参与,并以控辩双方为主,法官活动为辅的共同参与的程序。控辩双方相互尊重,充分交换意见,双方应尽最大的诚意保证对方可以了解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情况。
(二)防止预断原则。庭前会议目的是围绕特定内容开展工作,,为集中、实质的庭审做准备,应围绕“管辖、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达成共识、查明争议而进行协商,不能就需要通过庭审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争议内容进行辩驳,防止造成先入为主,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三)保障人权原则。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能保证被告人及其律师明确指控的范围和依据,以便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有利证据的权利,要尽可能的保障辩方的取证权,同时控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亦应收集;要对辩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充分的核查。
(四)协商和效率原则。庭前会议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庭审的有序、顺利开展,提高庭审效率,尽量减少导致诉讼拖沓的可能性,同时也要避免庭前会议运作的拖沓。因此,庭前会议要突出协商和妥协,对于不影响事实认定的非关键证据是否排除、对非关键性证人是否出庭,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将具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才留到庭审中解决。
三、对庭前会议的几点建议
(一)应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我们认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新刑诉法已显著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庭前会议与简易程序二者功能上具有交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需要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的内容,如果强行适用反而会严重影响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再者如有异议则转化为普通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排除简易程序案件,否则即为画蛇添足徒增公诉人“讼累”。同时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庭前会议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或由审判机关依职权决定。提起方式应以书面方式提起为妥,同时为防止合议庭成员预断和提高效率,主持和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可以不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场。
(二)应明确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的范围。规定主要是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实际上,完全可以将庭前会议与现在实践中运行的庭前证据开示做法相结合,除上述内容外,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和说明,在双方之前已对证据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无异议的实体证据亦可在庭审中不再质证。
(三)应发挥庭前会议的主导作用和制约作用。允许公诉人对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具有裁量权,其意见经书面记载并确认后应具有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经控辩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项应具有与庭审认定的事项同等的效力,庭前会议经协商达成的共识不应再成为庭审审查的对象,否则就会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对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不能达成共识的,控辩双方可暂时搁置争议,由双方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庭予以裁决,不能因庭前会议不能达成共识而使案件久拖不决。
本案在证据即定性方面没有争议,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辩护权利。回顾办案过程,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时候,已经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赵某(系犯罪嫌疑人母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已经知晓情况,一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告知房某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向检察机关表示以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在正准备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20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该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委托辩护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为种种原因,他们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来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7月18日,法院审理结束。自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房某辩护,有力地维护了房某的辩护权利。
对上述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有两种评价: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却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给予指定辩护,办案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阶段指定辩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不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工作,对前一个办案机关已经指定辩护的,后一个办案机关不再重复指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正确把握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行使问题,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办案机关来指定辩护人,他们之间的衔接和效力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介入期间。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对待,着重强调司法保护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出庭受审并替自己辩护或自己选择律师援助,如果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合法有效。
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第4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90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定辩护的司法机关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表明指定辩护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更应该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而非仅在法院审判的最后阶段来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从法理上分析称为依职权指定辩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机关申请指定辩护,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应当指定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适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认能力和认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辩护,来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又没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的司法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停止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司法机关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定辩护。从侦查阶段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可以让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自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指定辩护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仅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给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必审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经济状况,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并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辩护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回到本文案例,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检法处理本案的做法,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辩护理由的正当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拒绝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是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见其委托辩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安机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质疑检察机关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是一项义务,并不是个人的一种私权,可以放弃,义务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检察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四,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定辩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不再重复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出现。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一直到法院审理结束。如果出现前一个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指定辩护职责,后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指定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房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仅没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辩护权,而且还保护了他们辩护权的完全行使。
(二)检察机关介入指定辩护的期间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进入审查阶段,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律师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受谴责性的不同,拥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享有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并且应当赋予特殊保障,不再考虑未成年人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辩护法律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