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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处开设交易账号。交易中,被告业务员通过网络、电话等种种欺诈手段诱导原告频繁交易、不断追加保证金,导致亏损。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九汇公司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判令返还原告合同款并支付利息;判决被告乐安建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汇公司辩称,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从业资格,系现货白银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参与客户之间的直接交易,仅收取交易佣金,客户之间交易的盈亏与其无关,仅与原告所属会员单位形成服务关系。被告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应由各地证监局负有认定。被告乐安建行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存在与九汇公司恶意串通坑害原告的行为,并非原告与九汇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从九汇公司电子合约品种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涉案交易行为采用了期货交易的规则,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九汇公司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现货交易,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原告在九汇公司电子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对手为被告九汇公司,且交易资金也受到被告九汇公司的管控,至于在交易系统中存在的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分客户的来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乐安建设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案情详参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初字第116号)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交易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下面就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客户与交易公司及其会员单位的关系、交易的合法性、交易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期货交易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与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与特征
现货交易,即通常我们所称的货物买卖,是指买方通过支付价款,获得卖方转移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按照标的物交付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现货交易和远期现货交易。现货市场是以满足生产、流通为目的而进行商品货物交换的场所,其参与者一般是具有现货背景的机构。现货市场不允许采用基于保证金制度上的集中对冲交易制度。
期货市场是涉及社会公众信用和利益的金融市场,期货交易主要具有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的经济功能,是企业规避现货交易价格风险的工具,同时也是一种允许众多以赚取买卖差价为动机的投机者参与交易的投资工具。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同及选择权合同买卖。期货交易的基本要素有期货交易所设计、未来交割、标准化合约。2012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据此,结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以及国内实践和境外经验,期货交易有四个主要特征是期货交易的方式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者可以反向对冲了结持仓义务。关于集中交易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集中交易方式。二是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标准化合约,是指由市场组织者事先制定并统一提供的,与期货交易机制密切相关的一类特殊合同。标准化合约的条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交易保证金、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割质量标准、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合约要素中仅有价格项是事先未确定的,需要通过交易形成。采用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标准化合约是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期货市场区别现货市场的本质差别之一。现在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交易平台成为主要交易平台,投资者可以散出各地,对集中交易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场所的集中,也可以理解为交易平台等的集中。三是期货交易采用保证金的交易机制。期货市场是建立在保证金制度上的集中对冲交易,期货交易允许投资者在没有实物(或不需要实物)的情况下买多和卖空远期交货合同。四是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或者承担中央对手方的职能,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因此,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形式上应具备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保证金制度、对冲交易等期货交易规则,实质上应不以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而是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凡符合上述特征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中,也认为“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的基本特征。” 而非法期货交易,顾名思义,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一些地方机构、企业甚至个人,假借现货交易或其他交易形式的名义实际采用期货市场的运行机制和交易规则、方式,是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按照《条例》对期货的定义,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非法期货交易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一种非法商业行为。非法期货交易也常被称之为变相期货交易,2007年《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20%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的。”2012年《条例》修改时,规定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删去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目前,市场上非法期货交易的主要特征是”(1)打着“现货交易”的合法外衣诱骗客户签约操作。这些非法期货公司(交易平台)往往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合法注册和批准从事现货交易,以此为合法外衣,假借现货交易、电子商务或其他某种交易形式的名义,并不自称或也不承认其为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其会员单位也多经过工商注册,内部职能分工明确,有专门的分析师团队和服务团队。聘请年轻女子通过炒股QQ群、微信群等招揽客户,通过精心设计的流程,以投资黄金、白银、原油等现货市场“门槛更低、手续简便和高额收益”为饵,刻意隐瞒交易风险、夸大投资回报率等方式吸引客户加入。会员单位内部多设有讲师,定期以“分析师”的身份为投资者讲解所谓操作技巧,在让投资人短暂盈利后接着让投资人经历亏损,之后再强烈鼓动投资人为挽回前期损失而追加投资,就此步入圈套、越陷越深。(2)采用高倍率杠杆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标准化合约、未来交易等期货交易基本规则。(3)做市商制度。交易公司(交易平台)做“市商”,根据国际货物价格涨跌与客户对赌,同时交易公司收取交易的手续费、点差、过夜费等费用,会员单位按客户的交易量获得交易公司返还的佣金。因此,为了更多赚取客户资金,会出现暗箱操作,更改交易价格等。
(二)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
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1)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是让渡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期货交易的目的是为转移现货市场的价格风险或者从期货市场的价格波动中获取利润,既不存在,也不需要实物交割,交易期货合约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目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这决定了相关交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2)交易功能不同。现货交易功能主要是促进商品的流转,而期货交易中主要功能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和投资管理。(3)交易性质不同。现货交易的性质是传统的商品交换,期货交易性质是金融投资工具。(4)交易方式不同。现货交易一般是交易双方分散、不公开、一对一地协商并最终敲定交易全部内容,进而签订合同,属于场外交易。期货交易的形式是在特定的场所,即期货交易所集中买卖,实行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等制度。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公开进行并完成,属于场内交易。(5)是否需要严管不同。期货行业是个特许行业,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措施,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设立,期货交易品种、交易规则、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等各项业务制度和活动,均需要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批和监管。现货交易通常不需要严格监管。
二、交易行为的定性——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
(一)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
结合现货和期货的本质区别及前文对非法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得出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 是未经我国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二是在组织交易和交易过程中是采用期货交易规则和途径。三是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而以投机交易为主的交易行为。
1.“未经我国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是认定其违法性的基本依据。合法的期货交易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非经批准不得进行。《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这些规定都充分表明,只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和个人才有期货从业资格。目前,经国务院同意并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只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诉王冬凌合同纠纷案”(2014)高民申字第27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恒泰大通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交易目的”是区别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的实质要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便是实物交割率。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不是目的,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BOT)的小麦期货实物交收量基本上在0.5%以下。而现货交易的目的是实物和价值的交换,即使远期合约交易,现货交易的实物交收量也很大,实物交收应该在99%以上,只有少数无法履约的,采用放弃保证金的形式。非法期货交易虽然刻意规避“期货”二字,突出强调其为现货市场或远期现货市场,但实际上并无现货交割。非法期货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商品价值的转移,同时不具备转移风险的目的,惟一的目的是在不规范的运作环境下,为少数人牟取非法利益。 3.“主要采用期货交易的交易机制”是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的重要依据。在国家有关机关开展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历次专项活动中,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37号)所确定六条清理整顿的标准: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归纳来看,就是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交易平台在每日交易结束后,根据当日结算价计算客户当日的持仓盈亏,如有持仓亏损必须于下一交易日前补足,否则客户在手合约会被强制平仓。)等期货交易的基本方式进行交易。
非法期货交易采取期货交易的主要交易方式,但为了为了逃避整顿,会有所调整或改变,但本质上还是期货交易的方式。在联泰公司黄金期货一案中,中国证监会出具了《关于对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指出联泰公司的主要经营特征有四点: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公众投资者参与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和对冲机制;杠杆效应。中国证监会认为,这些特征与期货交易特征基本相符,故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检察机关在公诉时也指出,联泰公司买卖的直接对象不是黄金实物本身,而是期货的合约;交易的目的不是黄金实物,而是投机获利;结算的方式不是货到款清,而是每日结算盈亏的期货交易结算方式;这些形式以及从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场所、交易的保障制度、交易的商品范围等方面,都符合期货交易的一般规定。因此认为联泰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仅个别形式不同于正常的期货交易,依法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期货交易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属于传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虽然它带有某些特殊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期货交易显著区别于传统的货物买卖,已不能归入货物买卖关系的范畴。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从期货交易与传统货物买卖的如下比较即可看出,用普遍性与特殊性来比喻传统的货物买卖与期货交易的关系已经很不恰当了。
第一,目的不同。传统的货物买卖是以获得合同的标的为交易的目的。而在期货交易中虽然买进合约的投资者如在合约到期时不能平仓,要收取合约所代表的货物、卖出合约的交易者如在合约到期前不能平仓,要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期货交易中也有实物交割现象的存在,但这种现象是很少出现的,一般来说只有2-3%左右的合约需要通过实际交割货物来完成交易。在期货交易中,由于合约频繁的倒手,货物流转额经常呈天文数字,大大超过了现货市场的流通数量,从传统货物买卖的角度来考察期货交易是无法理解这一现象的。期货交易的目的视交易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投机和套期保值。套期保值是一部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从事期货交易的目的。他们通过在期货市场上取得一个与现货市场相反的买卖地位的,来防止因市场价格变化而造成的损失。他们避免风险的方法也一般不是在期货市场上交割实物,而是在合约到期前将其对冲掉,以期货、现货市场盈方的相互弥补避免价格风险。另一部分投机者就更不会进行实物交割了,他们交易的目的在于从买卖合约的差价中获利。大量投机者的参与对于期货市场来说至关重要,投机者的加入使期货交易的风险得以有人承担,并增加了市场的交易量,增强了市场的活力。大量投机者的存在也是期货交易与传统货物买卖的区别之一。
第二,合同成立方式不同。传统货物买卖都是由买方、卖方直接磋商,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成交。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要阶段。但如果把这种交易方式搬入期货交易,交易双方的行为却恰恰构成对交易规则的违反。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并不见面,他们都通过在场内的经纪人交易。买(卖)方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卖(买)方是谁,他的信誉如何,商品质量怎样,而这些在传统货物买卖中都是确定买卖是否成交的关键因素。在传统货物买卖关系中,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期货交易的价格是经过充分竞争之后达成的竞争性价格,所有的交易都必须由场内经纪人在交易所内通过公开喊价等方式,经过公开竞争后达成。一对一的交易为法律所禁止。正由于这种交易方式,才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传统交易方式中买卖方之间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弊端,有助于期货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的实现。
第三,交易的场所不同。法律对传统货物买卖达成协议的场所并无限制,而期货交易则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完成。场外交易为法律所禁止。
第四,合同标的物不同。传统货物交易的商品不一定都适于期货交易,而期货商品也不一定能进行现货交易。一般地,期货商品应当具备如下一些特点:(1)商品的质量、等级、规格容易划分确定;(2)期货商品必须是交易量大而价格容易波动的商品;(3)期货商品必须是拥有众多买者和卖者的商品;(4)期货商品必须是能贮藏相当长一段时期适于运输的商品。并且,自本世纪70年代起,期货开始兴起并迅速发展,汇率、利率、股价指数等都成为期货交易的对象,甚至出现了期权交易即期货合约选择权交易,这些交易方式在传统货物买卖中都是不可能进行交易的。
第五,合同标准化程度不同。传统货物交易,合同条款都是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而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商品的质量、数量、交割时间、交割地点都是确定的,唯一变动的是价格。合约的标准化是期货交易区别于传统货物交易的一个重要特征。标准合约的出现,简化了交易手续,减少了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交易双方因合同条款理解的不同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更重要的是,标准合约为期货交易中大量的投机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期货交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相比之下,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有更多的相似之处。例如,二者都是在特定的场所-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交易所都采用会员制;在交易中,有部分的投资者,更有大量的投机者的存在;投机是两者发展共同的促进因素;金融期货的出现更反映出期货、金融两大行业的共通之处和融合趋势。
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把证券交易定性为一种具有自身特殊性的独立的交易,并不试图把它归于某个传统法律关系的范畴,体现在立法上也一般是由专门法规加以调整。我们认为如同证券交易一样,期货交易是一种独特的交易方式,期货交易关系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货物买卖关系的独立的关系,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
二、期货交易主要当事人
1.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就其作用而言系专门供期货交易者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非盈利性会员制法人组织。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专门场所不仅意味着给交易者提供了交易的“地方”,而且包括(1)期货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其它规章制度,报国家期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交易者具有约束力。所有交易行为必须按交易规则规范地进行。(2)期货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标准合约,有利于减少交易者因对期货合约本身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纠纷。(3)为交易所会员提供合约履行及财物方面的担保。凡在交易所内签定、买卖的期货合约只要符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即可获得此种担保。在交易所内达成的交易,如果买卖一方违约,有交易所替代违约方履行合约责任,相应地,交易所向违约方主张有关权利,并通过强行平仓、动用结算保证金、担保基金等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扩展。因此,交易者不必担心由于对方违约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4)交易所设立仲裁机构,对会员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该裁决一般为终局裁决。(5)期货交易所公布即时行情,根据场内成交情况编制包括期货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价和最低价、开盘价和收盘价、结算价等交易信息的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使场内、场外交易者能了解有关信息,使交易价格具有公开性,有利于期货交易价格发现功能的实现。
期货交易所一般是会员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认购。交易所是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主要是从事期货交易的人士基于共同的利益和需要,自愿组织起来的。交易所为维持期货交易顺利进行而提供的交易场所和各种设施以及雇佣工作人员等方面的所有开支,主要来源于交易所会员交纳的会费和向交易者收取的手续费,而不是盈利。期货交易所除为实现其职能而从事必要的业务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
一、我国商品期货市场的基本概述
(一)商品期货市场的内涵和特征
商品期货市场是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是多种期货交易关系的总和。它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现货市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高度组织化和高度规范化的市场形式。既是现货市场的延伸,又是市场的又一个高级发展阶段。期货交易是交易双方达成协议或成交后,不立即交割,而是在未来的一定时间内进行交割的一种交易形式。
商品期货市场有如下特征期货市场的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期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远期交货合同;(2)期货市场提供一个可以从事期货买卖的持续和稳定的市场;(3)期货市场通过套期保值实现保险功能;(4)期货清算系统及保证金制度提供保障。期货交易需要一套特殊的期货清算系统来完成,而清算系统的核心是保证金制。因此“保证金制度是商品期货交易所特有的,它是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商品期货市场的风险种类
商品期货市场是以远期合同为交易对象,交货的时间越长,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越大,因此期货市场面临的风险越大。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和巴塞尔委员会1994年的联合报告,商品期货市场的风险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因商品的价格发生不利的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因合约一方出现违约所引起是风险。其内涵包括两方面:一是对方违约的可能性;二是违约引起损失的多少。
3、流动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缺乏合约对手,交易者不能按最近市场价格出售未结算的合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4、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交易者内部管理不完善、交易程序不健全,交易员欺诈或错误预测行情,或人为不可抗力造成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给整个机构带来损失的风险。
5、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交易者不具备从事该项交易的资格而使合约无效,或者合约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等原因,交易者无法履行合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我国商品期货交易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商品期货交易的发展时间还不长,因此在风险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改进。
(一)政策监管和法律监管不到位
政府的监督在整个期货市场的发展中起主导作用,而我国的政府监管存在不到位的地方。证监会是我国政府监督的主要机构,其监管不到位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方面是其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该披露的信息没有及时披露,造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不能及时的收集信息,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损失就在所难免了;另一方面交易所管理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不健全,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而知,8%的保证金是比较合理的比例,然而我国的保证金比例基本都为5%,只有铝和天然橡胶的保证金比例最高,但是也只是7%,过低的保证金比例使杠杆比例过高,放大风险。而且也没有采用“逐笔盯市”的清算制度,使交易所无法实施盘中动态管理,导致上千万手空单在几分钟之内通过计算机撮合系统成交,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没有对接近交割月的合约品种实施交割月逐步增加保证金制度,从而加大了期货市场的投机行为,增加了风险。最后一方面是对异常现象监控不足,从2010年到现在,期货市场经常出现异常行情,投资者突发集体品种跳水,在没有任何不利消息的时候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有始作俑者,但是证监会并不对此类事情做进一步的调查。
法律法规的完善是期货市场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前提。我国的期货市场目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虽然法律法规在不断的推出,但是立法滞后以及漏洞任然很多。法律监管的缺失使期货市场缺少了法制管理,合法合规行为与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区分,则违法违规行为将充斥市场,扰乱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目前我国《期货法》尚未出台,因此存在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使我国的期货市场的风险控制难度加大,风险也加大。
(二)期货经纪公司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
期货经纪公司是期货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其风险性高,因此风险管理和控制就成为其重中之重,只有正确合理的风险防范才能确保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期货经纪公司生存的关键。然而由于我国的期货经纪业发展的时间不长,现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法制和监管的缺失导致难以实现正确的风险管理和控制。
(三)参与期货保值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企业进行套期保值是为了经营的需要,企业在遵守期现头寸相等的的原则,以锁定成本和锁定利润,使经营风险得到控制,保证企业经营的核心利润。但是我国企业进行套期保值多数是亏损的,追其原因基本都是因为过度投机造成的,脱离了套期保值的基本目的。本文总结了亏损企业的一些相同的特性,主要存在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企业违规越权操作、风险控制力度缺乏以及监管部门工作不到位,监管手段缺失等问题。违规或越权操作属于投机行为,投机就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失败后会产生巨额亏损。因此,套期保值企业本身风险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就会加大期货市场的风险。
(四)机构和投资者本身的不足
机构和投资者作为市场的主要投资方影响了整个期货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的投资者主要存在风险意识和专业知识不足问题。任何市场交易都会存在风险,而期货交易的不确定性更加明显,因此投资者足够的期货方面的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就尤为重要。如果没有风险意识和专业判断能力,则投资就如同赌博,盈亏没有定数,这样市场的风险就会加大。机构投资者主要表现为没有必要的风险意识,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违规操作,同样会加大市场的风险。
我国的商品期货市场风险控制存在这些问题是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通过问题折射出我国监管、法制以及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当我们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时,我国的商品期货市场就能进一步的发展。(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佟德庆.期货市场风险及其监管研究[D].西北大学.2005.
2007 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 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 二) 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 四) 特别提款权; ( 五) 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 OTC 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 或外币) 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
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
《商品交易法》( Commodity Exchange Act,以下简称 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 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 CFTC) 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 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 CFTC 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 ( US 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 NFA) 注册为期货佣金商 (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以下简称 FCM) ,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 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 一) 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 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 和 NFA 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 FCM 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 SegregatedAccount) ,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 OTC 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 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FDlC) 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SlPC) 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 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 SIPC 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 二) 破产风险
美国外汇零售交易风风火火十余年,已经有数百家提供外汇零售交易的经纪商倒闭,甚至包括声名显赫的上市公司瑞富集团。⑥2009 年 5 月,被誉为“外汇皇冠”的瑞士外汇交易商 Crown Forex 被宣告破产再次引起 OTC 领域的波澜。2008 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 和 NFA 也将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政策研究的重中之重。《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完善的担保制度,⑦极大地扩大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物上追索权。⑧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安全港规则,⑨规定了六种受保护的交易,即商品合约、远期合约、证券合约、回购协议、金融互换协议与净额结算主协议。受保护主体是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金融参与人、证券结算机构或净额结算主协议参与人之一。
商品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股票合约、与外汇相关的场内交易的任何期权,都属于在“安全港”中受保护的交易。但是,OTC 交易的经纪商不属于安全港规则保护的主体,其场外交易的特征也使其不属于受保护的交易范围。而且不管是否设立了担保,美国破产法授予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但是,由于外汇保证金产品既不属于股票也不属于商品,所以交易客户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且不享有优先权,所以当经纪商破产时,客户保全其全部资金的可能性基本为零。美国国家期货协会明确表示,外汇保证金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
我国《破产法》将金融合约等同于一般合约进行处理,没有建立有关金融合约的安全港规则。金融衍生交易的实践水平与研究水平低下,更不可能在《破产法》中提及 OTC 交易客户的优先地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破产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秩序与安全。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
美国次贷引发全球金融动荡余波未平,目前世界各国致力于加强金融监管。在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尤其是外国经纪商渗入的领域,却出现了监管盲区。究其原因,除该产品法律属性未定之外,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是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夭折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对金融业仍然采取“一行三会一局”瑏瑢的分业多元监管模式,尽管设有联席会议制度,但仅限于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并没有实际上的联合监管,在外汇保证金交易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权责不明监管缺位难以避免。
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主要是采用功能性监管的方式,即根据不同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不同来划分监管权。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部门主要是 CFTC 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U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SEC ) 。 CFTC 和SEC 根据衍生工具本身的属性来划分监管管辖权。
所有的衍生工具分为两类———“证券”和“商品”,由联邦及州两级政府部门加以规制。当出现既有证券又有商品属性的混合工具时,CFTC 和 SEC 则通过“目标测试”来决定双方的管辖权。其中,CFTC的目标是促进价格风险的转移,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为功能的市场与工具”,如对期货合约和期货期权的管辖权; 而 SEC 的目标是促进资本流动,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基础投资为目的的市场与工具”,如对证券期权和证券指数期权的管辖权。 因证券业和期货业的不断融合,近年来,美国期货业就是否应该将 SEC 和 CFTC 合并从而进行监管机构整合问题展开了如火如荼的探讨。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OTC(Over-the-Counter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2007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OTC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或外币)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以下简称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CFTC)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CFTC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USNationalFutures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NFA)注册为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以下简称FCM),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一)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和NFA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FCM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SegregatedAccount),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OTC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以下简称FDlC)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以下简称SlPC)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SIPC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二)破产风险
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加快创新步伐,市场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期货市场正朝着稳定、健康的方向发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诞生,标志着中国期货市场从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然而,如何管理好期货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的风险问题日显重要。
由于期货市场的风险规模大、涉及面广,具有放大性、连续性、复杂性、突发性与可预防性等特征,其成因较为复杂。来自于不同的市场主体:政府管理者、交易所、结算所、经纪公司、期货投资者,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运作的不规范和交易活动中的疏漏都会引发出市场的风险。因此,在风险管理方面,要形成政府管理者、交易所、经纪公司等层层的风险管理体系,使风险得以化解。
一、宏观方面的风险管理
1.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
近年来,我国的资本市场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面临着金融体系风险的加大,主要表现在金融体系的效率和应对风险的能力上。在运用金融工具,特别是避险工具上缺乏经验,这直接造成了我国在国际上金融竞争力的薄弱。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国际金融的发展形势,凸现出加快我国期货市场国家层次立法的现实紧迫感。目前,我们仍然没有《期货法》,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成了中国期货市场的根本大法,但《条例》毕竟有其局限性,其设计之初的主导思想是计划管理,《条例》已经成为期货市场发展的障碍。根据当前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只有建立起以期货及金融衍生工具为中心的风险管理机制,才能有效地化解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内在风险,而这些机制的建立有待于国家从法律层面上进行规范化处理。在这个基础上,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现行的如《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法律框架要尽快向国际化靠拢,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统一的法律体系,以适应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
2.建立统一集中的风险管理机制
要选择合适的风险监管模式,要继续坚持和维护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这是由期货交易特别是衍生品交易的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效率所决定的。避免出现政策不统一、方法不协调,多头监管导致监督效率的低下,甚至出现监管措施上的真空,导致过去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昆乱局面。
从目前的现货、期货交易品种及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它涉及到不同的监管领域,各监管部门之间必须建立良好的协调运作机制,才能有效避免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因此,有必要成立期货市场交易的政策调控机制,形成统一集中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促进期货统一市场的发展。
3.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
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关联进一步紧密。期货市场对外更加开放,境内外的期货市场存在联动效应,资本的互通性和流动性导致金融风险全球化。因此,国内外监管部门进行合作极为必要。特别是,期货市场上中国因素越来越受到关注,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对健全我国在世界市场上的定价体系和完善相应的避险机制发挥着有益而重要的作用,在推进期货市场建设发展方面,中国和国际同行有着开展交流合作的广阔市场。
4.建立全国统一的交易结算中心
建立统一的交易结算中心,对于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是一个非常重要措施,可以为整个期货市场增加一道风险屏障。目前,国内多家交易所的交易结算都是由交易所内设的结算部来做,随着交易量的扩大,现行结算体系的一些问题日显突出,不利于政府对期货的管理。同时各交易所的资金和融资能力都十分有限,一旦遇到较大的风险即无力抵抗。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交易所之间、交易产品的相互影响及相互联系越来越紧密,现行结算体系已经不适合资本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应整合现有分散的结算资源,建立全国统一的交易结算体系,更好地对风险进行集中管理。
二、中观的风险管理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交易的组织者,是期货合约履行的保障者,作为交易的直接管理者和风险的承担者,控制风险是交易所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任务。因此,交易所的风险管理成为整个市场风险管理的核心。
第一,应重视期货交易所的软、硬件建设,这是做好风险管理的前提。随着电子化交易的发展,风险控制的要求将更高。无论是行情,下单系统等都需要有应急处理的准备机制。现代先进的电子交易技术和通讯手段等都给交易所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去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网络的高速发展使得所有经济领域联系起来。随着技术的进步,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与其它系统越来越和谐,跨市场交易活动将增加,必然带来竞争的加剧和市场的变化。因此,交易所在软、硬件建设方面,要有超前、发展的眼光,应积极地引入,扩张和推广电子交易系统。
第二,上市产品合约的合理设计,是风险控制能否到位的关键。期货合约设计是否合理,对期货交易各方的利益以及期货交易能否活跃至关重要,是风险控制能否到位的关键。期货合约的设计,涉及到方方面面,但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应是尊重期货交易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并优先考虑套期保值的需要,以及必要的反操纵措施,以充分发挥期货交易这把双刃剑有用的一面,限制其消极的乃至于有破坏性作用的另一面。合约设计上的缺陷,均可能导致机构或大户操纵,甚至国际游资的冲击。因此,在期货合约设计思路上,要有创新之举,要有国际视野,要吸收国内、国外成功的经验,了解全球期货产品交易所的发展及竞争、期货新合约的设计理论和经验,使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三,建立和完善期货交易制度,是有效管理风险,保障市场稳定发展的关键所在。交易所处于风险管理体系的核心位置,兼有市场监察和风险最终担保的双重功能,其自身的风险管理系统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整个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转,也标志着期货市场成熟与否。交易所的风险管理首先是建立和完善一套基于期货交易特有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在制度建设方面,国外或地区有着相对完善和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他们经过数次金融事件的洗礼,在制度建设上更加趋于完善,管理理念更具有前瞻性。因此,学习借鉴他们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制度基础和经济环境,加以改造完善后吸收,使我们的各项制度建设,少走些弯路,站在制高点,发挥“后发”优势。
第四,加强市场监管与信息披露,确保市场公平及有序运作。有效的监管会使市场的运作更加趋于完善,要维持良好的声誉,创造和谐的交易环境,应得益于监管公平有效地执行法规。世界各地金融市场迈向全球化,市场与市场之间的原有界限日趋模糊。监管机制已由传统的以监管机构评审为本,逐渐转向以披露为本。监管的目的旨在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提高透明度,披露所有重要事实要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公正性、连续性,使投资者获得相关咨询的机会,在充分获取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做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同时,监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市场纵,价格被扭曲,使价格与基础工具价格具有趋同性。因此,完善的经济指标披露制度是期货市场的信息基础,应建立一个可依赖、综合、透明、连续的信息披露完整体系。
第五,设立异常风险处理常设机制,使风险得到及时、有效的管理。建立有效的市场监控机制,是为了保证交易顺利进行,防止操纵价格行为。应设立专门的市场监视部门,注视收集和分析交易全过程的有关信息资料,及相关市场的变化趋势,对可能破坏市场平衡的各种因素和最大风险进行预测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问题,提出预警报告和处理建议,以争取风险管理的主动性,尤其是在出现非常情况时,更应有具体的应急措施,应建立健全自我风险管理制度。
三、微观的风险管理
首先,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市场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也是期货发展成功与否的关键之一。因此,期货经纪公司如何做好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已成为市场中风险管理的关键。期货经纪公司作为连接期货市场和市场参与者的桥梁,由于内部和外部、主观和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其经营和管理上充满了风险。这些风险源于不同的环节,因此,要处理好经纪公司的经营风险,就要求经纪公司内部要建立严密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其经纪公司和自营业务在人员、账户、资金、系统和信息等方面进行分离,防止利用客户资源为本公司或个人谋取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仅要理顺交易流程,完善规则和管理制度,还需要不断积累事故处理经验,以便在风险中可能出现时“未雨绸缪”,使风险得到及时控制,将损失减少到最小限度。
加强经纪公司的风险控制不仅对经纪公司的正常经营事关重要,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期货市场真正起到价格发现和规避风险功能,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同时,减少投诉和纠纷。是培育我国期货业健康稳步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的功能。随着我国期货市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交易产品日益丰富,期货业协会应该进一步发挥自律功能。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挥政府与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严格管理,面向社会进行期货市场的宣传,普及工作,对广大投资者开展期货基础知识培训及风险教育,推动中国期货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地发展。
作者单位:谭家健中央民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
张九辉北京瑞银证券有限公司
犯罪嫌疑人徐某于2010年起至案发,在金际公司、金宽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雇佣马某、施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金际公司、金宽公司投资香港顺隆金业公司,通过网上信息及随机拨打电话的形式招揽客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开展业务,实际上与客户约定采用保证金制度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相结合的交易模式,在客户向金宽公司、金际公司指定的账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向客户提供境外交易平台账户及密码,由客户按照其保证金实际金额放大100倍的可交易金额在上述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投资,涉案保证金金额达到人民币8100万余元,赚取佣金合计人民币38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涉及的交易业务应界定为国际黄金现货交易,因为犯罪嫌疑人介绍客户从事的是伦敦金交易,而伦敦金交易在国际上被称为黄金现货保证金交易,而且本案未能取证获得期货交易中所必需的标准化合约,所以认定本案系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据不足,也就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国际黄金期货交易的经管目前游离于国家有关机构的监管之外,在其招揽客户、业务开展中往往存在欺诈因素,如虚构己方系外盘商,隐瞒交易风险夸大收益等,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招揽业务,实际从事的是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另据香港顺隆集团在其官方网站上的申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并没有任何的分支机构,且与顺隆金业上海办事处也没有关联关系,显然,犯罪嫌疑人对外所说的获得授权是虚假的,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也非实质性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并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及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交易机制符合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条例》,由于本案案发时在《条例》修改之前,故全文所引《条例》均为2007年时的版本)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其次,居间介绍期货业务应取得专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为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境外公司介绍国内客户进行黄金期货投资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黄金期货交易与伦敦金交易的区分
首先,交易方式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一般都需要在期货交易所里进行集中撮合交易,而交易所必须是会员才能交易,一般客户必须通过会员才能做交易。目前黄金期货在全球范围内主要在美国和日本,而他们的黄金期货就是在商品期货交易所里集中撮合交易的。伦敦金又叫国际现货黄金,因最早起源于伦敦而得名,伦敦金通常被称为欧式黄金交易,以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和苏黎世黄金市场为代表。投资者的买卖交易记录只在个人预先开立的“黄金存折账户”上体现,而不必进行实物金的提取,这样就省去了黄金的运输、保管、检验、鉴定等步骤,其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要小于实金买卖的差价。国际黄金市场上市场交易量和市场交易规模最大的伦敦黄金交易市场并不存在集中撮合交易的交易所,而是由五大黄金做市商(伦敦五大金商:罗富齐、金宝利、万达基、万加达、美思太平洋)和下一级的大量金商组成的黄金做市商网络提供现货黄金交收模式,由苏黎士的三大著名国际银行:瑞士银行、瑞士信贷银行和瑞士联合银行为客户代为买卖并负责结账清算。伦敦的五大金商和苏黎士的三大银行等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交易者的信心也就建立于此。
其次,交割时间不同。黄金期货是有交割时间期限限制的标准合约,而伦敦金的交收业务是没有交割时间期限的限制。
再次,价格形成机制不同。黄金期货交易价格形成机制是在交易所里所有交易者集中竞价形成的价格,伦敦金交易的价格是由黄金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依据做市商的报价,客户决定是否与做市商交易。
最后,交易对象的特定性不同。“交易对象之间是否特定”是期货与现货模式的最大区别所在,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时,其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在交易所里任何一个做反向交易报单的投资者都可能是其交易对象,交易所是这些非特定交易者之间进行撮合交易的中介保证环节。这一点期货和股票市场是完全类似的,它们都是非特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所模式。在做市商交易模式里,交易对象是固定的,投资者的交易对象就是做市商,只要做市商报出买卖价格,投资者接受价格并做出交易决策,按双方事前的合同约定就能达成交易。双方交易达成后必须要履行合同约定,是一种正常商业合同约束下的交易行为。做市商交易模式最常见的就是银行的外汇牌价交易,任何外汇交易客户的交易对象都是银行,交易对象之间是特定的。
(二)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的要求
从法律和政策规定上看,在我国进行伦敦金和黄金期货交易需要区分几种不同的情形,从黄金现货来看,要区分伦敦金和国内黄金现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也要区分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和国内黄金期货交易。国内黄金现货交易和黄金期货交易都需要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等正规的交易场所进行,法律对其开户条件都有基本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任何所谓的场外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301号)第1条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故在国内进行黄金交易必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伦敦金和国际黄金现货都属于境外黄金交易,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是不被法律、行政许可的。上海黄金交易所等交易机构也没有对境外的联网,为独立的黄金交易平台。条例第6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的《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三)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的原因及定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经营“伦敦金”为名,实质提
供的是境外的黄金期货交易,是一种变相的黄金期货交易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变相黄金期货交易。根据条例第89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案符合该款规定:
第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具有变相期货交易的实质要件。保证金制度本身并非期货交易所专有,在其他现货买卖合同中均有存在。但在现货买卖合同中,并无保证金必须高于或低于多少比例的限制。而在期货或是变相期货交易中,不仅设立了必须保证金额度,并且还有维持保证金的规定以及当日无负债制度。所谓当日无负债制度,也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当日交易结束后,每一个投资者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都要进行结算。当保证金制度同当日无负债制度相结合以后,投资水平的高低、抗风险能力的大小对于参与的客户来说极其重要。因为在当日结算后,投资者保证金余额如低于规定水平并且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话,就面临着被强行平仓乃至爆仓的巨大风险。本案中,《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首先应当将保证金打入上海办事处账户,故本案施行了保证金制度,本案中很多黄金炒客也称:待保证金低于一定数额后,会存在爆仓。
第二,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的客户每手交易最高可以为100盎司黄金(每盎司黄金价格1500美元左右),而仅需1500美元,同时客户与金际公司、金宽公司签订的《顺隆金业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客户打入上海办事处的账户的为交易保证金,该保证金比例低于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三,犯罪行为应视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案中,徐某等人向客户提供的是的黄金业务,客户都是通过电子交易方式完成操作,而操作平台的后台服务器均在境外,侦查机关也未能获取相关的后台资料。因此,本案尚未未能取得书面或电子形式的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就是指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等级、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条款都是既定的,是标准化的,唯一的变量是价格。但本案中,徐某等人提供给客户的交易平台中,黄金交易即为每手100盎司/1500美金,只能按手交易,根据其操作平台上显示的金价报价,通过买涨、买跌的双向交易方式以及反向对冲的操作机制来进行履约,这一交易流程充分表明,其交易的实质就是标准化合约。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繁荣,特别是金融市场日臻完善,期货已经悄悄地走进百姓的经济生活中;期货起源欧洲[3],现代意义的期货交易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芝加哥,期货投资主要在金融市场上出现,金融商品的价格主要以汇率、利率等形式表现;各类金融机构在创新金融工具的同时,也产生了规避金融风险的客观要求,20世纪70年代初外汇市场上固定汇率制的崩溃,使金融风险空前增大,直接诱发了金融期货的产生。
金融期货交易已成为金融市场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许多重要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期货交易量甚至超过了其基础金融产品的交易量,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期货日益呈现国际化特征,世界主要金融期货市场的互动性增强,竞争也日趋激烈。
1、 期货交易的功能
在经济活动中无时无刻不存在风险,例如在农业生产中,自然灾害会使农作物减产,影响种植者的收成,同时,农作物的减产造成供求关系变化,使得粮食加工商在买进小麦、大豆等农产品时付出更高的价格,而这又会直接影响当地市场中粮食、食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的消费品价格;对于制造业来说,原油、燃料等原材料的供给减少将会引起一系列制成品价格的上涨;对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言,利率的上升势必影响金融机构为吸引存款而付出的利息增加;因此,包括农业、制造业、商业和金融业在内的各经济部门都面临不同程度的价格波动,即价格风险,而正确利用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交易则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些因价格变动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期货交易最重要的两个功能为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机制;套期保值者可以通过期货市场,将价格风险进行转移。
2、期货交易与期货合约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双方不必在买卖发生的时候就交收实物,而是共同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交收某种货物,简单地说,期货就是“现在定价格,将来买卖货物”[1]。
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它是期货交易的对象,期货交易参与者通过在期货交易所买卖期货合约,转移价格风险,获取风险收益,期货合约是在现货合同和现货远期合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但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期货合约条款的标准化。
在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其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级和交割等级及替代品的升贴水、交割地点、交割月份等条款都是标准化的,这是期货合约的一般特点,期货价格是在交易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产生的。
由于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这就为期货合约的连续买卖提供了便利,极大地简化了交易过程,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之具有很强的市场流动性,提高了交易效率。
3、现货市场
现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成交后立即履行交货付款义务的交易方式,它与期货交易不同的是:商品的品种、质量、数量等都不是标准化的;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达成受法律约束并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地点和时间交收某一特定商品的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合约都是标准化的,商品的等级、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都有统一的规定,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互相补充,共同发展
4、 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比较
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既有联系又有不同,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对象不同;现货交易买卖的对象是实物,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物的商品货币交换,而期货市场上买卖的对象是期货合约,并不是直观的商品货币交换。
2)交易目的不同;在现货市场交换商品,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实物交割,从而实现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在期货市场上,交易的目的不是获得实物商品,不是实现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期货交易转嫁与这种所有权有关的由于商品价格变动而带来的风险,或者通过风险投资获得风险利润。
3)交易方式不同;在现货市场上,交易一般是一对一谈判、签订契约;而在期货市场上,所有交易都集中在交易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4) 交易场所不同;现货市场有集中交易(如生鲜食品的批发交易),也有分散的交易,并且大部分交易是分散进行的;期货交易则不同,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依照期货法规进行交易。
5)保障制度不同;现货交易有《合同法》等法律为保障,合同得不到履行时可以借助于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期货交易也有法律保障,但更重要的是保证金制度和每日价差结算,通过保证金制度和每日价差结算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
5、期货交易与远期合约交易的区别
远期合约交易是现货交易的一种形式,期货交易是在远期合约交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期货交易与远期合约交易的共同点是都采用先成交、后交割的交易方式,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是否指定交易所;期货交易与远期合约交易的第一项差别在于,期货交易必须在指定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必须能提供―个特定集中的场地,交易所也必须能规范客户的订单,使交易能够在公平合理的价格范围内完成;而期货合约交易在交易厅内公开进行,交易所还必须保证让当时的买卖价格能及时计并广泛地传播出去,使得期货交易者从交易的透明化中享受到该交易的优点。而远期市场组织较为松散,没有交易所,也没有集中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也不是集中式的。
2)、合约是否标准化;期货合约是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化合约,对于交易的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到期日、交易时间、交割等级等都有严格而详尽的规定,而远期合约交易商品的品质、数量、交割日期等均由交易双方自行决定,没有固定的规格和标准。
3)、是否缴纳保证金与是否逐日结算。远期合约交易通常不缴纳保证金,合约到期后才结算盈亏。期货交易则不同,必须在交易前缴纳合约金额的5%―l0%作为保证金,并由清算公司进行逐日结算,如有盈余,可以支取;如有损失且账面保证金低于维持保证金水平时,必须及时补足,这是避免交易所信用危机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安全措施。
4)、头寸的结束方法;结束期货头寸的方法有三种:一是由对冲或反向操作结束原有头寸,即买卖与原头寸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货含约;二是采用现金或现货交割;三是实行期货转现货交易,在期货转现货交易中,两位交易人承诺彼此交换现货与以该现货为标的期货合约。远期交易由于是交易双方依各自的需要而达成的协议,因此,价格、数量、期限均无规格,倘若一方中途违约,通常不易找到能无条件地接替承受约定义务的第三者,因此,违约一方只有提供额外的优惠条件才能要求解约,或找到接替承受原有权利义务的第三者。
5)、交易的参与者;远期合约的参与者大多是专业化生产商、贸易商和金融机构,而期货交易更具有大众意义,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都很高,参与期货交易的可以是金融机构、公司,也可以是个人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日臻完善,期货交易会不断繁荣发展,期货之金融作用将越来越重要。(作者单位:内蒙古科技大学理学院)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2-0164-02
股指期货是金融期货中产生最晚但发展最快的品种,诞生伊始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把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带向了新的高峰。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通过开展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能够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以相对较低的转轨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和完善。随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和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我国资本市场将告别只有现货没有期货的历史,而股指期货作为首推交易品种也成为热门话题。
1 股指期货概述
1.1 股指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期货(stock index f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衍生产品。目前世界上有37个国家和地区推出了股指期货。在此背景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挂牌成立,并在成立后迅速于2006年10月30日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根据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及我国资本市场现状,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式推出近在咫尺。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在上市公司数量、市场总量、交易量、上市公司数量、运作基础设施等方面都已初具规模,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我国境内上市股票数量已达1648只,股票市价总值达13.8万亿元,上市证券数2143只,初步形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运作架构。但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股票市场同时也存在系统风险大,投机气氛浓,股价波动幅度大等特点。
国外多年的实践研究表明,股指期货不但可以使资本市场更加有效率和更加健全,而且同时有利于提高社会总效率,增强金融系统抵抗总体金融风险的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充分发挥衍生品的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功能,对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结构,提高市场效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2 股指期货的基本特征
(1)合约标准化;
(2)保证金交易;
(3)每日无负债结算;
(4)交易集中化;
(5)T+0双向交易;
(6)提供较方便的卖空交易;
(7)交易成本较低;
(8)市场的流动性较高。
1.3 股指期货的基本功能
一般来说,期货交易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价格发现功能,一是套期保值功能。作为金融期货的一种,指数期货也具有这两个功能,同时股指期货还具有风险管理和转移功能及资产配置功能。
1.4 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现状
我国曾在1993年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的尝试。1993年3月10日,我国的海南证券中心开办了以深圳综合指数为标的物的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当时我国的股票市场才刚刚起步,规模太小,在运作上又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深圳综合指数经常大幅波动并容易被人所控制,从而深圳综合指数期货交易只维持了半年即被中止。股指期货交易的最初尝试以失败而告终。
自200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原则,积极筹建金融期货市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并于10月30日迅速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仿真交易活动。
在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合约设计上,每一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合约交易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合约的交割月份分别为交易当月起连续的二个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个连续的季月,共四期,同时挂牌交易。每日涨跌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其中,熔断价格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最低保证金水平由交易所确定,到期交割方式为现金交割。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指令类型,所有指令当日有效;交易结算方面,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交易风险的控制方面,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
2 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1)健全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相关法规。
股指期货是一把双刃剑,投资者既可以利用其套期保值的功能规避股票现货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也可以利用其杠杆效应进行过度投机。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预防和打击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的过度投机,稳定整个市场。在法规体系上,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主要依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范着市场的制度体系。针对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管理部门先后出台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交易所规则。但应该看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从长期来看,应按照国际惯例,制定股指期货的监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的具体法律规定,从而形成在统一期货法规下证监会依法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
(2)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从制度安排上防范市场风险。
金融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成效如何,事关金融期货的平稳推出、功能发挥和长远发展,是各项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金融期货在国际上虽然发展比较成熟,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广大投资者还比较陌生。金融期货专业性强、风险程度较高,其投资理念、风险控制与现货市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交易标的、风险特征和运行规律方面,与商品期货也有很大不同。要通过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增强对金融期货的风险意识,提高投资决策的水平,树立科学的投资观念,使投资者理性参与市场。对于金融期货要坚持正确的导向,既要看到投资机遇,更要看到市场风险。要帮助和促进投资者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建立健全风险内控机制,提高市场操作水平,充分认识金融期货的特点,客观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以做出科学理性的投资决策。
(3)建立突发风险的管理机制。
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国际游资的冲击以及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产生的风险变动,影响投资者对价格的
合理预期,特别是突发的或偶然事件的发生,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如果政策不合理、政策变动过频或者政策缺乏透明度等,都可能在不可同程度上对期货市场的相关主体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影响,造成不可预期的损失,进而引发风险。政府的适度干预主要包括政策指导、修改法规、人市交易和出资救市等,严控操纵市场行为,预防突发的市场风险。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基金,适时平抑市场突发风险。
3 对投资者的建议
(1)仿真交易有别于真实交易,股指期货真正推出时需谨慎投资。
虽然仿真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投资者与新生衍生品种之间的距离,但事实上目前的仿真交易与未来股指期货的真实交易相比有较大差异。交易所推出仿真交易主要目的在于测试系统、教育投资者,但归根结底,仿真交易不是真实交易。投资者必须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在股指期货交易正式推出时才能把握主动。
仿真交易与现货市场是割裂的。在真实的股指期货市场上,大量套利者的存在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紧密联系,使期货价格无法大幅偏离现货价格。期货市场受到现货市场的影响,同时它又通过套利者在现货市场上的反向操作影响现货市场。但在仿真交易中,由于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割裂,只存在投机类型的投资者,因此期货市场只能被动地接受现货市场的影响,套利机制的缺乏使期货价格偏离合理价格。但在真实交易中,必定存在套利行为,将期货价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期货价格大幅度偏离现货价格的现象很难出现。
仿真交易使用虚拟资金进行交易同样会对投资者的心态产生与真实市场的偏差,在真实市场中,投资者可能因为实际损益导致心态的变化,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而在仿真交易中投资者可以尽情地进行投机交易。正因为如此,虚拟交易中的策略可能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真实市场。在沪深300指数期货正式推出后,投资者仍需进一步研究真实市场的表现,切忌生搬硬套在仿真交易中的成功经验。
(2)股指期货套利交易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现货指数或组合的买卖,投资者需考虑复制过程中的风险。
黄金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货币接受形式,不论我国和国际经济发展如何变化都没能改变国黄金的货币价值和支付职能。黄金在我国古代被视为一种拥有钱财的标志和象征,是一种值得长期保存的财富。无论是在我国还是世界的其他范围内,黄金都能够实现其自身的价值并且可以通过货币的间接转换以促进其购买力价值的实现。我国黄金市场在不断改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对黄金的投资。从2007年起,我国的黄金价格涨幅度已经超过了50%,黄金不仅成为了全球各个商品市场中的重要商品而且还成为了国际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的金融品种。国内外的金融市场上拥有各种各样的套利方法。其中,期货套利主要是根据期货与现货之间的一种差值来进行套利。文章中主要是利用黄金这一金融产品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来对期货套利进行相关的研究。
一、黄金期货套利方式
目前,我国最大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主要是以上海为主,我国的黄金期货套利方式主要是以反向套利和正向套利为主。前者主要是将现货卖出然后将期货买进。反向套利主要是根据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格差值小于无套利的区间下限。黄金套利者可以根据买进的黄金期货将价值相同的黄金现货卖出,同时根据期货和现货的差额来获得套利收益。正向黄金期货套利主要是将期货卖出然后买入现货。正向套利主要是根据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格大于无套利的区间,与反向套利相反,其主要是买入价值相同的黄金现货。正向套利同时对黄金现货和黄金期货同时进行平仓以获得套利效益。
二、黄金期货套利模型构建
假设黄金期货的价格在期现的结构特征下所有的成本条件都是连续的状态,黄金期货在近期的合约在到期前平仓并且黄金期货是一种线性的收益函数。在对期货套利模型的构建中忽略黄金交易所使用的费用。黄金期货套利模型所用的函数公司如下:
公式中:EU指的是期望效用;
P指的是收益;b指的是风险的参数值;
E(p)指的是期望收益;var(p)指的是收益的方差;
Q指的是为选择变量;
I(0)指的是时刻0时的信息集。
黄金期货套利模型主要是根据已有的黄金期货条约并对未来的期货和现货二者之间的差值进行交互并同时进行平仓的一种交易形式。黄金期货的价格主要立足于黄金现货的基础上对两者之间的价格差控制在一个有效的范围之内。当价格差值控制在合理的区域中可以保持黄金的期货价格和交易的成本相持平。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如下图1所示)黄金现货和黄金期货两者始终保持在一个适当的区间范围之内。不同的黄金交易时期二者之间的价格也会存在小范围内的浮动。(如下图2所示)在黄金期货的首次出现的时候,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之间的价格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因此需要投资者对黄金价格的走势进行理性地把握。
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之间的价值差额之间由于具有很强的联系,因此在对其进行计算的时候可以采取多模型的方式来进行预测和估计。目前,在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比较流行的是VAR模型和VECM模型。两种期货交易的计算模型都是以一种最合理的价格来计算套利的收益。公式计算如下:
公式中:Rs指的是价差套利收益;
FA,FB 指的是为期货合约A和B的价格;
Rs指的是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差套利头寸比例;
L指的是为时间窗
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格差值的方差组合的计算公式:
三、黄金期货套利的实证分析
从上图2中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市场价格走向可以发现,整个黄金期货市场中正向和反向的套利模式多是出现在4月以前。以4月份作为分水岭,此后整个黄金市场没有出现任何的套利机会,可能出现的原因是我国的大部分黄金期货的上市时间还不是很长,其变化的幅度主要是根据时间的长短来控制。鉴于此,文中主要是考虑黄金期货的正向套利模式。从图2我们看出,在一月份的短短14天内出现了黄金期货的正向套利机会。如果在1月10日的那一天每一克黄金的价格为216.9元,那么黄金期货按照合约主要是以205.4的价格进行买入。因此当天黄金的期货和现货的价值差为11.5元。如果将黄金价值的资产保持到1月25日,那么按照当天的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格进行平仓处理。在对其进行收益上的计算和分析可以对黄金期货的套利进行预测。反向的黄金期货的套利计算可以依据上述的原理得出。
因此,在对黄金期货和黄金现货的价格差值进行套利分析的时候可以根据二者之间的差额考虑现货卖出的比例并将黄金期货同时买进,如果黄金期货的价格和黄金现货的价格差值控制在3以上可以考虑在卖出黄金期货和买进黄金现货同时进行。
四、黄金期货套利的风险防范
在实际的黄金投资市场中,黄金期货操作人员主要是通过对套利活动进行资产的分析和预测,主要以历史的相关数据作为参考依据。因此,黄金期货套利主要是预测黄金资产未来的价值。在对黄金期货进行投资的过程中要对双方或者多方的交易行为进行评价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可能存在的黄金期货风险进行分析以提出及时的补救措施。黄金期货中的无套利主要是依据原有数据进行归纳得出结论。我国的黄金期货的交易市场还不成熟并且交易的时间较为短暂。因此,在变幻莫测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需要投资者将各种可能出现的因素列入考虑范围之内并提出实施有效的措施来减少对黄金投资中带来的损失。
(一)坚持“走出去、引进来”的发展策略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密切。黄金期货市场的交易也必须通过国际市场来决定,如果只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盲目地制定相关的发展措施会影响我国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我国的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并鼓励企业积极地引进黄金原料提高我国的黄金储备的能力。我国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价格制定要充分地参考国际上相关黄金价格政策并不断地引进国外的优质黄金原料以保障国内黄金的正常供应。
(二)扩大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的交易品种,拓宽交易渠道
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我国要提高居民对黄金投资和理财的风险意识。为了能够更好地满足国内居民对黄金的需求,黄金期货交易市场要逐步地增加和丰富黄金交易的品种。除此之外,企业还要尽量地拓宽黄金市场交易的渠道以减少对黄金交易的成本进一步提高黄金交易市场的效率,以吸引更多的人加入黄金期货交易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性
由于我国目前规范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比较落后,对于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还不能正确地处理。因此,为了我国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还有待于我国相关法律部门组织国内外专家进行协商和探讨并且结合我国的黄金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较为完善的黄金法。通过法律的强制作用为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同时,对于国际的相关黄金期货交易的政策进行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从而制定出相关的应对措施避免我国在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对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不断地丰富黄金期货市场交易的品种,以构建一个完善的黄金期货市场交易机制。通过对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以减少对黄金期货交易市场中的不规范操作并最终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在逐步地与国际黄金期货交易市场接轨。因此,在对黄金期货投资的过程中要时刻保持着清醒的头脑,认真地分析黄金期货交易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并对黄金期货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有效地规避,进一步促进我国黄金期货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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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促生了期货的产生与繁荣。虽然期货市场的积极功能显而易见,但在为参与者提供广泛市场机会时,却暴露出自身的缺点,引发了很多风险危机事件。
一、 期货市场风险成因及风险规制的不足
(一)期货市场风险的成因
期货市场风险主要是期货市场运行的不确定性带来的实际运行结果与预期运行目标的偏离。买卖期货的人,一部分人想投机获利,另一部分人则想回避价格风险。期货市场风险存在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一个市场系统,期货市场自身就承担着承担风险和转移风险的功能。期货产品往往是价格波动大、变化频繁的商品,一方面,这些商品供给和需求未知,另一方面价格起伏波动大。因此,这些特征也最终导致期货市场的经常性价格波动,引发严重的市场风f险。
2.期货市场因保证金制度的杠杆效应而具有高风险。期货交易不同于现货交易,与现货交易需缴纳足够的资金不同,期货只需在入市时缴纳少量资金作为担保。因而作为担保的保证金提供了一个以小博大的可能性,广大的参与者因投机心理被期货交易深深吸引,也导致风险的产生。
3.投机性期货交易存在非理性。期货交易的参与者中包含了部分投机者, 在期货管理制度不规范完善的情况下,为追逐利润最大化,这些投机者可能做出凭借实力和地位的优势操纵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扭曲了价格、制造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二)期货的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期货市场成立初期,市场竞争无序,交易品种设计不合理,交易合约具有重大设计缺陷。上世纪90年代末,我国进一步规范了期货市场,对其加强了监管,出台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成立期货行业协会。然而,目前,中国期货市场的风险监管体系仍然存在重大缺陷:
1.规范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方式经常采用行政干预。我国还没有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法制建设比较落后,能适用于期货市场其他的经济法规自身也在不断修改,因此,面对不规范的参与者行为,监管部门职能采用简单粗放的行政干预的方式。
2.我国期货市场不规范,结构也不合理。就期货品种而言,我国只有商品期货,而纵观各国,国外的期货品种往往有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两种。此外,我国期货市场还存在管理水平低,交易主体结构不合理等问题。
3.期货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1)在我国,从事信息披露工作的主体狭窄且知晓披露信息的市场参与者较少。只有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两个主体在从事该工作,将本应包括其中的国家宏观决策部门排除在外。另外,对披露出来的信息只被有限的期货市场参与者知晓,覆盖面小。(2)信息披露的内容有限。第一,披露的信息内容中主要涉及交易所公布的大户持仓信息及决定、主管部门的政策信息,而对交易品种及相关商品市场方向动态信息披露较少。第二,信息披露的内容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情况、违规行为的不良记录、信用状况等披露较少。(3)我国期货市场信息披露的方式较少,主要采用通知、在金融性及行业性的报纸上披露,这些方式导致信息披露的知晓公众不多。此外,我国的信息披露还存在着分散且缺乏持续性的缺点。
二、期货市场风险之宏观治理
因期货市场机制本身的高风险性,使得有效规制市场风险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有效控制及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在市场交易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仅是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思考的问题,也是影响期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前提。在宏观方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期货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
第一,建立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制先行。纵观各国,西方国家期货市场的发展走过了一条先立法后建交易所的道路,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法制相对落后。我国要针对弱点,立足国情,完善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建立统一集中的风险管理机制。期货交易特别是生品交易具有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效率性,要求继续坚持和维护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以免政策不一致,多个部门的不协调监管将最终导致监管效率的低下,甚者出现监管真空,出现期货市场早期无序的混乱局面。
第三,做好风险管理的前提工作,加强期货交易所的设备建设。为有效控制在电子化交易模式下的系统风险,应做好行情、下单系统的应急处理准备机制。
第四,完善交易所风险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期货交易制度。加强期货风险规制,核心在于加强交易所风险管理。控制交易所风险首要任务是构建和完善有效针对期货交易运行模式的风险管理制度。2007年我国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从而在我国建立了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将以下几项规定纳入其中:一是完善逐笔盯市、单笔最高限额制度;二是进一步细化持仓限额制度,并做好相关配套监管规定;三是进一步明确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以增强其操作性。
第五,为加强信息披露,应建立完善的经济指标,建立综合的、透明的信息持续披露的系统。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的市场操纵行为,严防市场纵、价格被扭曲,使价格与基础工具价格具有趋同性。
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努力增强监管:一是构建风险评估体系,监控市场动向,为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依据。二是定时监控交易者对政府及交易所制定的持仓限制的执行情况。三是监控交割月合约。交易所应建立并完善大户报告制度,分析可能影响市场的持仓大户或集中交易的交易者背后所持的目的,探寻其是否具有操控市场的企图。同时,强化交易和稽查制度,及时监控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市场纵、价格被扭曲。
三、 期货市场风险之微观治理
(一)有效规制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
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工作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控制风险,而有效规制风险也是期货市场的关键环节。具体而言,期货经纪公司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加强自身风险管理:首先,增强对职业经纪人的的风险教育与管理,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使经纪人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提升;构建内部经纪人管理制度,呼吁立法颁布《经纪人管理办法》,并对经纪人进行登记和发放证照。通过这些措施到达规范经纪人行为的目的。其次,构建对客户资信进行审查的制度,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如资金来源、投资意向、财务状况、历史信用记录,并完善开户制度。同时要建立客户辅导期制度,告知其期货交易的风险,让其对期货市场有充分的了解。再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应认真执行保证金制度,要求客户交易的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的规定,并实行每日结算制。依据交易情况计算盈亏和收取保证金,保证每日无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