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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职业划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18 09: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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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职业划分

篇1

中图分类号:S68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4)05-1153-03

切花(叶)是鲜活的园艺产品,采后良好的水分关系是决定其观赏品质和寿命的主要因素[1-3]。然而大多数切花(叶)采后易发生茎堵塞(Stem blockage)现象,并严重影响花枝的水分吸收和输导,造成水分代谢失衡,导致其观赏寿命的降低或丧失[4]。切花采后茎堵塞的发生机制复杂、多样,目前大致可以归纳为微生物堵塞(Bacterial blockage)、空气堵塞(Air blockage)以及采切创伤引起的生理性堵塞(Physiological blockage)3种。通过在切花瓶插液中加入杀菌剂及切花在水中重新剪切可不同程度地减轻微生物堵塞和空气堵塞的发生,而生理性堵塞与采切创伤所诱发的愈合反应密切相关[3, 5-7]。已有研究表明,采切创伤可诱导参与植物防卫机制相关酶活性的增强,从而引起一系列相关物质(如酚类物质、木质素、木栓质等)在切花切口及邻近部位的聚集,导致水分的吸收和运输受阻,其涉及复杂的生理机制[4-6]。

酚类(Phenols)是普遍存在于植物体内的次生代谢物质。已有研究表明,经机械损伤处理后,植物中酚类含量均明显增加,并认为它们的产生可以阻止病原体侵染和加快伤口愈合[8-10]。植物受创伤后的酚类代谢主要涉及一系列酶参与的酚类合成与氧化过程,其中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PPO)被认为是酚类氧化的关键酶。近年来研究报道了部分切花如[4]、蜡花[11]和寒丁子[12] 等,经PPO抑制剂处理后可改善其采后水分吸收和运输,并延长其观赏寿命。

绢毛相思(Acacia holosericea)属于含羞草科(Mimosaceae)金合欢属(Acacia)植物,主要分布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在我国一些地区也有栽种。金合欢属的一些品种,如Acacia baileyana、Acacia dealbata和Acacia retinodes等已在澳大利亚和欧洲作为切叶进行生产和销售。绢毛相思的叶状柄较大,上面覆有银色的绒毛,观赏价值高,被认为是一种很有潜力的新型切叶植物[3,13]。不过,该切叶采后易于发生水分亏缺引起的萎蔫现象,瓶插寿命偏

短[3,13]。本试验初步探讨了PPO抑制剂乙基间苯三酚(HR)、环庚三烯酚酮(TP)和焦亚硫酸钠(SM)预处理对绢毛相思切叶瓶插寿命和水分关系的影响,以期为进一步研究探讨切花(切叶)采后酚类代谢的调控及PPO抑制剂在切花(切叶)保鲜上的应用提供理论依据。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验材料和试剂

绢毛相思鲜切叶采于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Gatton校区试验花场。采后置于装有去离子水的塑料桶中,用PE袋包裹材料露出部分,避免水分过多散失和受到污染,并在1 h内运至采后试验室复水。挑选发育状况一致、健壮无病虫害的切叶在去离子水中平切其基部,使叶枝总长度约为40 cm,并保留6~8个叶片备用。

乙基间苯三酚、环庚三烯酚酮和焦亚硫酸钠均为分析纯(美国Sigma-Aldrich公司)。

1.2 试验方法

基于前期预备试验的结果,选择3种PPO抑制剂各2个预处理浓度,其中HR和SM浓度为5.0和10.0 mmol/L,TP浓度为2.5和5.0 mmol/L,以去离子水为对照。将修剪好的绢毛相思切叶茎基部分别置于不同浓度的3种PPO抑制剂预处理液中5 h,然后单枝插入盛有200 mL去离子水的塑料瓶中,瓶口用保鲜膜覆盖,以防止水分蒸发,随机摆放在人工气候室试验台。瓶插环境的温度为(25 ± 2)℃,湿度(60 ± 10)%,光照周期为12 h光照 / 12 h黑暗。

1.3 瓶插指标的测定

切叶瓶插寿命的判定,参照参考文献[3]的方法进行。瓶插期间每天观察记录绢毛相思切叶外观品质的变化,瓶插寿命的终止以50%叶片失水萎焉为准,每处理8个重复。分别测定瓶插期间各处理切叶塑料瓶 + 瓶插液的重量(记为F),塑料瓶+切叶 +瓶插液的重量(记为G),计算切叶的鲜重变化率、吸水量、失水量和水分平衡值。

鲜重变化率 = 瓶插第n天的鲜重 / 初始重量 × 100%

瓶插第n天的吸水量=Fn-Fn-1

瓶插第n天的失水量=Gn-Gn-1

瓶插第n天的水分平衡值=瓶插第n天吸水量-瓶插第n天失水量

1.4 数据统计与分析

瓶插寿命用平均值±标准差表示,并用Duncan’s新复极差法(P

2 结果与分析

2.1 PPO抑制剂预处理对绢毛相思切叶瓶插寿命的影响

由表1可知,与对照去离子水相比,不同浓度的3种PPO抑制剂预处理均可不同程度地延长绢毛相思切叶的瓶插寿命,其中以5.0、10.0 mmol/L HR预处理的效果最为突出,瓶插寿命分别达到10.5、9.7 d,其次为2.5、5.0 mmol/L TP预处理,经二者处理的瓶插寿命均显著长于对照和SM处理,但HR和TP处理之间以及二者的不同处理浓度之间的差异均不显著。

2.2 PPO抑制剂预处理对绢毛相思切叶鲜重变化率的影响

由图1可知,对照和3种PPO抑制剂预处理的绢毛相思切叶在整个瓶插期间鲜重变化率呈下降的趋势,但各抑制剂处理的鲜重变化率均不同程度地高于对照,其中以5.0 mmol/L HR预处理的效果最为突出,该处理的鲜重变化率自瓶插第3 天开始就显著高于对照和其他抑制剂处理。5.0 mmol/L的SM和TP预处理则分别自瓶插第5天和第6 天开始显著高于对照,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不显著。

2.3 PPO抑制剂预处理对绢毛相思切叶吸水量、失水量和水分平衡值的影响

由图2可知,对照和3种PPO抑制剂预处理的绢毛相思切叶在整个瓶插期间吸水量和失水量的变化呈先升后降的趋势,但各抑制剂处理的吸水量和失水量均不同程度地高于对照,其中5.0 mol/L HR预处理的吸水量和失水量在瓶插第三天至第七天均显著高于对照。另外,各抑制剂处理的绢毛相思切叶水分平衡值在大部分瓶插期间均高于对照,其中以5.0 mmol/L HR预处理的效果最佳。

3 小结与讨论

生理性茎堵塞是切花(叶)采后发生的普遍现象,不少切花(切叶)采后即使浸于无菌溶液(含杀菌剂)中,但仍不能避免采后茎堵塞的发生,这与采切创伤引起的生理性愈合反应密切相关[4-6]。近年来有研究者认为,在切花(叶)生理性堵塞发生过程中涉及酚类代谢[4, 6, 11]。PPO在植物体中广泛分布,是参与酚类物质氧化的关键酶[12, 14]。已有研究表明,PPO抑制剂HR和TP处理可延长寒丁子Van zijverden切花[12]和月季Red one切花[13]的瓶插寿命及延缓Viking切花叶片的萎蔫[12]。本研究中也得到相似的结果,PPO抑制剂HR、TP和SM均可延长绢毛相思切叶的瓶插寿命,维持其鲜重,改善其水分吸收和维持水分平衡值。这些结果一方面表明,PPO可能参与绢毛相思切叶采切创伤后的愈合反应,进而造成生理性堵塞和吸水受阻,另一方面表明采用适宜的PPO抑制剂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绢毛相思切叶创伤反应的发生并减轻生理性堵塞,进而改善水分吸收和运输,最终延长绢毛相思的瓶插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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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AN MEETEREN U, AREVALO-GALARZA L, VAN DOORN W G. Inhibition of water uptake after dry storage of cut flower: Role of aspired air and wound-induced processes in chrysanthemum[J]. Postharvest Biology and Technology,2006, 41(1):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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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VAN MEETEREN U,AREVALO-GALARZA L. Obstruction of water uptake in cut Chrysanthemum stems after dry storage: Role of wound-induced increase in enzyme activities and air emboli[J].Acta Horticulturae,2009,478:19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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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AMPOS-VARGAS R, SALTVEIT M E. Involvement of putative chemical wound signals in the induction of phenolic metabolism in wounded lettuce[J].Physiologia Plantarum, 2002, 114(1):7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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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ELIKEL F G,JOYCE D C,FARAGHER J D.Inhibitors of oxidative enzymes affect water uptake and vase life of cut Acacia holosericea and Chamelaucium uncinatum stems[J]. Postharvest Biology and Technology,2011,60(2):149-157.

篇2

中图分类号 R743.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25-0039-02

doi:10.14033/ki.cfmr.2016.25.018

脑血管疾病是导致中老年人出现癫痫的主要原因,临床上将此类原因所致的癫痫称为“卒中后癫痫”[1]。随着对癫痫以及脑卒中神经损伤的深入分析,药物硫酸镁也成为了一种备受关注的保护剂,其优点是价格低廉且有效[2]。本文对笔者所在医院2011-2013年收治的116例脑卒中后发生癫痫的患者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对其中的58例患者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使用含镁极化液进行治疗,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笔者所在医院2011-2013年收治的116例脑卒中后发生癫痫的患者为研究对象,其脑卒中分为缺血性的卒中(87例)与出血性的卒中(29例)。癫痫分为强直性的痉挛发作(62例)、部分性的发作(33例)与部分性的发作继发患者全面发作(21例)。将所有患者分成研究组与对照组,每组58例。研究组中,男35例,女23例,年龄52~82岁,平均(69.2±15.1)岁;病程3~5 d,平均(2.3±1.2)d;对照组中,男32例,女26例,年龄50~80岁,平均(71.5±14.6)岁;病程5~6 d,平均(2.8±1.5)d。

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根据病情给予对照组对症医治,(1)给予适量的甘露醇用以脱水降低颅内压。(2)癫痫呈持续状态时需实行安定静注。较大一部分的患者会选择托吡脂以及丙戊酸钠等口服抗癫痫药品进行医治。(3)对于脑血管疾病实行常规的个体化医治。研究组在以上情况下加用含镁极化液,氯化钾10 ml+硫酸镁10 ml+胰岛素6 U+5%葡萄糖溶液500 ml进行静脉注射,1次/d,连续使用3周(21 d)。

1.3 观察指标与疗效判定标准

1.3.1 控制癫痫疗效的判定标准 痊愈:治疗21 d后,患者的癫痫发作时间较治疗前的总发作时间降低至少80%;有效:21 d后,患者癫痫发作时间降低50%~80%;无效:治疗后,患者癫痫发作时间降低少于50%。控制率=(痊愈例数+有效例数)/总例数×100%。

1.3.2 神经功能的缺损评分 患者恢复到正常状况则是临床已经痊愈;在缺损评分上降低了4分则是进步明显;降低了2~3分则视作进步;没有改变或者降低了1分则视作没有变化。患者病症在好转过后再次加重则视作恶化。

1.3.3 神经心理学测试 分别测试治疗前和用药后1个月患者的神经心理,选取韦氏智力量表进行测试,把各个项目测试得取的分数换算变成量表以后将总体量表的得分累加,再从总体量表的得分计算出关于操作、语言智力以及总体智力的智商。这些测试均需一个有着严格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8.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比较采用字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对癫痫的控制率比较

研究组的控制率为96.55%(56/58),明显高于对照组的84.48%(49/58),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患者神经功能的缺损情况比较

研究组患者神经功能缺损的情况优于对照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患者的神经心理学测试情况比较

两组治疗前的量表指标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研究组的总体智商评分优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癫痫是由脑神经元异常放电导致的慢性反复发作性的短暂脑功能失调综合征,当前已经得知癫痫的发作有可能使神经元受到损伤,频繁的发作甚至会使患者学习记忆的能力出现严重的障碍[3]。同时病灶附近神经元的个数则会减少,但还是有着激发兴奋性的效果,而这种情况大概也就是一种痫性的放电因素[4]。

随着对癫痫以及脑卒中神经损伤的深入了解,硫酸镁作为脑保护剂的一种也受到了临床的关注,其优点为价格低廉且有效,这是因为这种药物里面的Mg2+以及Ca2+在化学性质上是相似的,可以特异性竞争Ca2+结合位点进而抑制神经化学的传递,能够阻断许多因损伤抑制所诱发的细胞中Ca2+的超载和内流,从而使屏障以及对线粒体结构、功能的保护得到保障,恢复能量代谢,缓解期脑水肿,缩小梗死的体积,最后可满足改良神经功能的作用[5]。

本研究认为,Mg2+可以作为天然钙拮抗剂对脑起到保护的作用,降低脑卒中过后脑部神经元损伤程度,使癫痫发作所引起的损伤恶性循环情况得到遏制,防止出现癫痫新病灶和局部的突触环路[6-8]。

对于脑卒中过后的癫痫选用含镁极化液进行治疗,效果确切,并且较易实行,可是在临床中运用时还需注意这几点:(1)在将镁制剂进行静注的时候需要对患者心率、呼吸、血压和心电图发生的改变实行严密的监视,以防因为镁的用量太大而使患者中毒;(2)在镁剂治疗以前需要对患者的肾脏功能进行检测,肾功能衰竭为镁剂的治疗禁忌证,因为肾小球的滤过率下降时,Mg2+无法及时的排除会导致镁中毒。

参考文献

[1]尹小花,解文菁,尹洪涛,等.蛋白质组学在颞叶癫痫海马组织中的研究进展[J].中风与神经疾病杂志,2012,29(10):948-950.

[2]朱凤军,佟攀峰,宋彦杰,等.脑卒中后症状性癫痫治疗体会[J].医学理论与实践,2012,25(16):1991-1992.

[3]蒋国会,余巨明,王晓明,等.神经生长因子:抗癫痫发作新靶标[J].中华临床医师杂志(电子版),2015,9(18):3421-3425.

[4]古丽尼沙・热合曼,艾合麦提・艾尔肯.脑卒中后继发性癫痫36例分析[J].新疆医学,2011,41(7):90-93.

[5]张燕燕,周胜利,阮诗兰,等.癫痫中医药治疗进展[J].中医药临床杂志,2011,23(12):1143-1144.

[6]王怀宇.急性脑血管病继发癫痫125例临床分析[J].医学信息(下旬刊),2011,24(1):145-146.

篇3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2-0073-02

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是工伤保险管理的核心问题。合理的费率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稳定起着积极作用,并能促进企业改善安全生产状况。《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 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 2002),将94 个行业划分为3 个风险类别。从目前全国各地制定的差别费率档次来看,绝大多数省份的费率制定都是参照《通知》的规定把差别费率简单的划分为3档,多的地方也不过5~6档,只有大连市分为19档,实际使用15挡。

一、行业差别费率的厘定

对于如何确定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很多学者提出了诸如聚类分析、模糊风险评估等方法。但无论运用哪种方法,确定行业差别费率的核心问题都是如何恰当准确地衡量行业的风险等级。也就是说,如何根据各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等综合信息建立科学的制定模式,来衡量行业的风险程度,并以此确定行业差别费率。

由于工伤保险各行业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于是可以根据这些行业的多个观测指标,找出一些能够度量行业之间的相似程度的统计量,以这些统计量为划分类型的依据,把一些相似程度较大的行业聚合为一类,把另外一些彼此之间相似程度较大的行业又聚合为另外一类,关系密切的聚合到一个小的分类单位,关系疏远的聚合到一个大的分类单位,直到把所有的行业都聚合完毕,把不同的类型一一划分出来,形成一个由小到大的分类系统。

不同行业及企业之间,由于性质、生产技术条件、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等的不同,各行业或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和伤害频率是不同的。为了体现公平负担和促进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目的,必须对统筹范围内各行业或企业按职业伤害风险等级和伤害频率划分职业伤害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为了制定行业差别费率,需要首先对行业风险等级进行分类。

实行差别费率时所依据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频率的统计分析指标,多数为工伤事故发生次数、因工负伤总人数、因工伤残、死亡总人次数、工伤事故频率、工伤死亡率、应支率。但笔者认为,确定差别费率的指标不仅要能体现行业的事故风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到事故对参保职工的伤害程度,因为每一起工伤事故的赔偿费用与其对工伤职工的伤害程度不一定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因此,借鉴已有研究,笔者在对行业风险进行分类时,选取了事故率(即千人伤亡率)、应支率和伤害程度为分类指标。根据聚类分析的特点以及南昌市自1993年起就启动了工伤保险,统计数据相对较完全的特点,笔者选取了分层聚类的分析方法,运用事故率、收支率及伤残程度对南昌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进行测算,将南昌市的行业差别费率最后划分为7个档次,分类结果比较符合南昌的实际情况,具体分类结果(见下页表1)。

2005年,曹树刚等利用重庆市1998—2000年的数据,运用死亡率、应支率两个指标对重庆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进行测算,划分为12个费率档次,具体结果(见下页表2)。

篇4

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

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按有关规定按比例赔付;

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伤暂时不能工作,经医院证明,在其不能工作期内,每天按照伤亡保险保额千分之一赔付;

④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期限:

该保险保险期限最长为1年,最短为1个月。

保险金额:

该保险另有附加险,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必须在人身意外保险基础上加保。主险最低保险金额为30,00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险最低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职业(3种)分档计收:

意外险 附加险

①从事室内工作文职人员 0.4% 0.7%

(翻译、秘书、打字员、经理、职员等)

②从事体力劳动的外勤 0.5% 0.8%

人员(女工、保姆等)

③从事无特别危险的工人 0.6% O.9%

篇5

案例:现年30岁的韩先生为自己授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50元,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

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若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若因意外伤害造成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程度按相应比例×10万元给付残疾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造成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程度按相应比例×10万元给付烧伤保险金。

律师点评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近来,各类不断见诸报端的意外事件让人们越来越深切地体会到这句俗语的现实含义,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希望借此让自己的生活少一些意外多一些平安。但是,由于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较便宜,合同条款比其它保险简单,很多投保人往往在购买保单时就不太留意保险合同的一些关键条款,以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让自己大感意外,颇有上当的感觉。

首先,意外伤害险的保障范围大多仅限于身故和伤残,并非投保人通常理解的只要发生意外就可获赔。由于“低保费、高保额”的特点,意外险赔付目前实际上仅能针对死亡或伤残等事故,不可能包含一切因意外所引起的费用。譬如,依据该款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当被保险人遭遇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烧伤导致身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残疾、烧伤程度之一,保险公司才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或按照残疾、烧伤程度对应的残疾保险金或烧伤保险金进行赔付。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大多数人按照自己的预期将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解为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付,很显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保障范围远远要小于人们的理解和预期。因此,在我们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较为理想的保障组合是,购买意外伤害险的同时附加人身意外医疗保险,这样,既可以保障意外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可以获得赔付,也可以同时获得一定的治疗费用。

篇6

11社会保险方面

①失业保险。丹麦政府与私有失业基金会合作来完成失业保险工作,丹麦共有36个失业基金参与失业保险工作;②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分为法定和自愿两大类,法定养老保险包括:“国家养老保险”“丹麦劳动市场补充养老保险”和“特别养老保险”。自愿养老保险包括:“集体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③医疗保险。所有居民都自动免费参加公共医疗保险。公共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普通公共医疗机构的全部服务费以及特殊公共医疗机构的部分服务费。④工伤事故保险。雇主必须为雇员投保事故和职业伤害保险,保险费由雇主支付。此外,雇主还必须向“劳动市场职业病基金(AES)交纳会费(保险费),用以赔偿雇员因工作(不包括上下班途中)相关的疾病、提重物引起的损伤治疗及其他补偿。

12福利政策方面

①儿童福利政策。各市政府为儿童提供由政府资助的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每个有未满18岁子女的家庭都可以享有政府提供的现金补助。此外,政府还为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医疗、疾病预防和体检。②住房福利政策。丹麦从1967年开始实行“个人住房补助”制度。补助的具体数额因各家庭收入和人员组成情况而定。另外,政府还为低薪阶层建造“普通福利住房”以及为青年人建造“青年公寓”,以解决其住房困难。③教育福利政策。丹麦实行从基础教育到大学的全面免费教育。政府还开设夜校、暑期学校并提供部分资助,以满足成年人受教育的需要。④劳动和就业福利政策。丹麦除了向失业者提供失业救济外,还注重为失业者创造再就业机会,提供再就业培训、鼓励并资助失业者接受专业技术教育等积极的服务性帮助。

2丹麦的社会保障财政体制

21政府间社会保障收入划分

2007年,丹麦实行了新的行政区划。全国设五个大区、98个市和格陵兰、法罗群岛两个自治领。经过这次改革,丹麦的社会保障财政体系也有所调整,大区政府不再具有征税权,市政府承担了主要的社会保障财政责任,其次是中央政府,社保基金主要用于失业和其他社会保障支出方面,此外还有部分是由政府间的转移支付来承担的。

22政府间社会保障事权划分总体而言,2007年改革后的市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社会福利工作,主要包括社会服务、义务教育、自然与环境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维护等;五个新的大区接管了原县政府的卫生保健工作;中央政府则主要是起监督作用,并与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就业服务责任。

23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政府的转移支付具有显著的福利性质,是一种平衡经济发展水平和解决收入差距的财政手段。由于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难以承担所有支出,因此需要中央政府的补助、津贴以及均衡计划等一系列支持。例如,现金补助以及恢复重建费用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而养老金和儿童津贴则是全部由中央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负担的。

3丹麦财政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分析

31政府间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的公平性分析

为了考察其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的均衡性,本文主要运用基尼系数分析方法来对其公平性进行量化分析。

由表1、表2可以看出,丹麦各大区间的财政社会保障支出与其人口比重呈现出明显的正向关系。为了更直观地比较各大区的支出差异,下面运用基尼系数对其进行分析。基尼系数的计算公式为:G=1-[DD(]n[]i=1[DD)]Pi(2[DD(]i[]k=1[DD)]Wk-Wi), 其中, Wi为每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各大区社会保障支出占总支出比重),Pi为人口比重。根据以上数据,可以计算出其社会保障支出的基尼系数,具体如表3所示。

由表4可以看出,丹麦社会保障各个分项支出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占比有明显区别。总体来看,疾病和老年保障支出占比达到了60%以上,究其原因,与各保障项目的性质以及该国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状况有关。养老保险和疾病保险都是非常基本而必需的保障项目,几乎涉及每一个公民。同时,随着科技和医疗水平的发展,丹麦人均寿命大幅提高,这也意味着社会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和医疗方面的支出增加。

4丹麦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的公平性对我国的启示

篇7

各国法律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具体条文会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包括:谨慎经营、忠于公司与股东、对雇员负责、向有权知情的人及时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等。

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职业活动,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工作中因自身能力、经验有限或其它一些客观原因而难免会出现过失行为(wrongful act)。具体表现为,言行误导、信息披露失真、处理雇佣问题有欠公平、经营决策不当等。这些行为无疑会给其所供职的组织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导致公司股票市值下降,错失投资机会,或因伤害第三方利益等都有可能引发的针对个人和组织的索赔。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对于最终由谁来承担这样的索赔争议很大。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董事和高级职员应承担损失,无权从所在组织获得补偿。理由是各类组织机构都没有义务为其支付赔偿金。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各类组织,尤其是赢利性企业中的作用逐渐显现,他们的利益也愈发受到重视,一些公司开始通过内部协议建立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补偿机制。但由于单个企业财力有限,且风险集中,补偿范围较小,条件也很苛刻,往往仅局限于他们因执行组织负责人的意图(有时包括误解负责人的意图)而造成的损失。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自主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在补偿之列,这就远远不能满足其合理的补偿要求。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与约束越来越严,第三方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也越来越充分(注:如1934年美国颁布《证券交易法》(SEA),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这就促使在企业之外建立一种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责任的保障机制变得非常迫切,于是D&O保险便应运而生。

作为职业责任保险之一,D&O保险以法律规定的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应负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其中,民事损害必须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一般各保险公司都在保单中对过失行为有明确的定义,并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

比较典型的“过失行为”是指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或集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一切实际或企图实施的错误言行、误导言行、疏忽遗漏与违约行为;或者仅因为他们是董事和高级职员对某故事的发生而负有赔偿责任。(注:Donald S.Malecki,1986,Commercial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andInsurance.CPCU,I:386.)目前,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因职业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提出的索赔诉讼名目繁多,按照索赔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引伸诉讼(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提出;另一种是非引伸诉讼(non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公司的竞争者、债权人、雇员、政府机构和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提出。

标准D&O保险合同一般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称为狭义的D&O保险,为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承担的损失提供补偿。另一部分称作公司补偿(company reimbursement)。如果公司在保险公司之前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供了补偿,这一部分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将对公司再进行补偿。当公司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供的补偿不足额时,保险公司须把赔偿金分别支付给个人与公司。总之,被保险人或公司不应从D&O保险中获得超额利益。

D&O保险最早源于美国法律,在美国也发展得相当快。目前全球最大的D&O保险承保人主要是美国的保险公司,如丘博保险集团(Chubb)、美国国际集团(AIG)。除美国之外,许多发达国家与地区也都开展了D&O保险业务,如英国著名的劳合社(Lloyd‘s)已在世界D&O保险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D&O保险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长为一个体系庞大的险种,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各类补充条款层出不穷。不但大型工商企业,就连中小企业与非赢利机构也越来越多地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D&O保险。

各大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管理的便利,对D&O保险及其相关险种的归类与命名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按照投保人所属行业归类,主要按赢利机构与非赢利机构划分;赢利机构又可以划分为能源、银行、信托和医疗等行业,然后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不同的保险条款。

有的保险公司则依据投保人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来划分,诸如把公司上市、雇佣事务等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任从标准D&O保险中剥离出来,单独设立保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先设定一个综合企业管理责任风险(management & executive liability risk),然后按照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分为标准D&O保险(针对过失行为)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针对白领犯罪行为的犯罪或忠诚担保保险(crime or fidelity guarantee policy)等险种。

与其他险种相比,D&O保险是一项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一方面,因为该险种市场需求大,保费也相对较高,所以D&O保险往往是保险公司尤其是一些经验丰富的大公司的重要利润来源;另一方面,由于投资人分属不同行业,经营状况不易把握且第三方索赔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确定,因此D&O保险业务的收入经常发生很大幅度的波动。如丘博公司来源于财产与灾害保险的收入在1998年、1999年分别是8.6亿与9.4亿美元,2000年却因D&O保险及相关险种赔偿金额过高而骤降至5.6亿美元。(注:Chubb Annual Report 2000.)

近年来,安然(Enron)与连锁巨人Kmart等大企业的破产导致的索赔案给美国国际集团等主要承保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估计2002年,全美D&O保险及相关险种的赔偿金额将由2001年的30亿美元增至50亿美元。

二、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制度

(一)D&O保险制度的激励作用

D&O保险制度既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障,也是对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它对经济社会整体的积极意义远远超过了其他任何一项保险。

1.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D&O保险能够促使更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队伍中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业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深化的必然结果。然而,市场充满竞争和风险,尤其在法制完善的国家,各种针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索赔诉讼往往应接不暇。

1992年,据美国Wyatt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1983-1991年共有318家企业被索赔673起(近10年这一数字又有大幅增长),而且资产规模大的公司、金融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被索赔的概率则更高。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如兼并收购招致索赔诉讼的概率更高达2/3.(注:李潇,《职业责任保险研究》,上海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1,12:27-28.)面对如此大量的索赔诉讼,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力上都是难以承受的。如果缺乏有效的补偿制度,许多优秀人才难免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业视作畏途,这样对经营管理者素质要求越高的行业与企业就越难招揽到称职的人才。因此,D&O保险制度发挥了保险业分散和管理风险的优势,超越了单个企业与社会组织的局限,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责任保障机制,使得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精英的强大吸引力。

2.D&O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在企业内部充分发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潜力,鼓励他们大胆经营,开拓创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董事和高级职员一般受公司股东委托从事经营管理,他们担负的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受托人责任(finduciary responsibility),因此要求他们忠诚、谨慎也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董事和高级职员仅仅做到忠诚谨慎地经营是远远不够的。他们必须敢于承担一定的风险,寻找发展机会,为企业多创利润。在这一过程中,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可能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失,同时又使其成为民事赔偿诉讼案的被告。显然,董事和高级职员并不能从企业的损失中获得任何利益。

篇8

    根据《民法通则》,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现行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但是,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未尽职业谨慎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是存在的,诉讼风险和赔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把民事违约责任也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

    2.责任保险的认定范围

    在审计业务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果审计服务不当,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应追究审计人的民事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约如果是由注册会计g币故意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注册会计师疏忽,过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给他人。这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失察与过失行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原则,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信息,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信息的错误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加强责任保险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此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第6条中,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执业行为”。对“被保脸人或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进行责任免除的规定也含糊不清。保险费是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业务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册会计师的功劳,也有造价师、评估师、税务师、记账人员·和管理咨询人员的功劳。而被保险的人员仅仅限于注册会计师,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等。

    4.加强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潜在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放松内部质量控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业务督导的积极性就会下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发生的概率增大,道德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职业责任保险也不是万能的,这就需要事务所本身加强风险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办法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是设置“无赔偿优待”和“差别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客户信用和执业情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评价、人动、处分记录等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针对不同等级实行不同保险费率。对于无赔偿客户制定返还保费等优惠政策,以吸引信誉好的客户。

    二是建立超额责任保单制度。正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买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买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可以为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保险费率远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

    三是实行捆绑制度。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每次的赔偿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篇9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指公司的构成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它是为了达到最有效的经营管理的目的,规定各个部门及其组成人员的职责以及不同职责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均是通过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的。

保险公司组织结构的确定取决于保险业务的特点和科学管理的要求,以及公司的经营目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如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需求的发展趋势、费率条款逐步市场化等,以及自身经营策略的转变,如经营方式的调整、企业文化建设、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风险和费用的内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保险公司在经营中要寻找适合自我发展道路的组织结构,并根据业务需要对现有的内部组织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保险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为例,其通常的组织结构为:

(1)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它是公司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权力机构,有决定公司—切重大事项的权力。因此,它不是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

(2)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构。

(3)监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可设三名以上监事,并在其中选择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丁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4)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

(5)剐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并可代行总经理的职责。

(6)部门纤理。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保险公司各部门的设立和划分,可依据职能、产品、客户、服务和地区等因素。例如,按职能划分,可设立业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按的产品划分,可设立机动千辆险部、企财险部、水险部、人险部等。

保险机构的经营

1.保险专业公司的经营范围

保险专业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业务:

(1)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人相比,保险公司的行为更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

(2)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保险专业公司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同时,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公司还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收支情况。

(3)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当保险公司招揽的客户出险后,保险公司利用其熟悉客户情况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查勘和理赔工作,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提供保险售后服务。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要求

为了完成保险专业服务工作,保险公司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保险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3.档案建立和单证保管

为了方便投保人核对和主管部门监管,保险专业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等;并保证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保险专业公司还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保险公司。

4.客户告知书的制作和信息提示

由于保险行业所具有的高技术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专业机构在展业中,应尽量向客户披露相关的信息。具体的方式是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公司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保险专业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专业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5.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与保证金的缴存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保险专业公司监管规定》要求保险专业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并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公司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当然,如果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保险专业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保证金的缴存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完成,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保证金的使用上,除了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保险专业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

6.禁止行为

保险专业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即除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从事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专业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诸如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虚假理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也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不得坐扣保险佣金,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等。

 

保险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相关文章:

1.保险专业机构的经营范围

篇10

    董事与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 是西方发达国家职业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D&O保险主要“为公司、企业联合及其他机构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对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应负的责任提供保障”。

    一、D&O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

    各国法律都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具体条文会有些许差异,但一般都包括谨慎经营、忠于公司与股东、对雇员负责、向有权知情的人及时如实披露重要信息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职业活动,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工作中由于自身能力、经验有限或其它一些客观原因难免出现过失行为(Wrongful Act),具体表现为言行误导、信息披露失真、对雇佣问题处理有欠公平、经营决策不当等,这些行为无疑会给其所在组织造成经济上的损害,如导致公司股票市值降低、错失投资机会、或因伤害第三方利益引发针对个人和组织的索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于最终由谁承担这样的索赔争议很大。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董事和高级职员应负担损失并无权从所在组织获得补偿,理由是各类组织机构都没有义务为给其带来损害的人支付赔偿金。随着经济环境的发展,董事和高级职员在各类组织尤其是赢利性企业中的作用逐渐凸显,他们的利益也愈发受到重视,一些公司开始通过内部协议建立对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补偿机制,但由于单个企业财力有限且风险集中,补偿的范围较小,条件也很苛刻,往往局限于因执行组织负责人的意图(有时包括误解负责人的意图)而造成的损害,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自主行为造成的损害一般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尚远远不能满足合理的补偿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与约束越来越多,第三方对董事和高级职员提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也越来越充分 ,在企业之外建立一种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的保障机制变得非常迫切,于是D&O保险应运而生。

    作为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D&O保险以法律规定的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应负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其中,民事损害必须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各保险公司都在保单中对过失行为明确定义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比较典型的是“‘过失行为’即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或集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一切实际的或企图实施的错误言行、误导言行、疏忽遗漏与违约行为;或者仅仅因为他们身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而受到的索赔所针对的事故”。  对由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行为造成的损害提出的索赔诉讼名目繁多,按照索赔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引申诉讼(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提出;另一种是非引申诉讼(Nonderivative Suits),这类诉讼由公司的竞争者、债权人、雇员、政府机构和其他公司以外的机构与个人提出。标准D&O保险的合同一般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即狭义的D&O保险,为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赔偿责任提供补偿;另一部分称作公司补偿(Company Reimbursement),如果公司在保险公司之前补偿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赔偿金,这一部分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将对公司进行补偿。当公司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了补偿却不足额时,保险公司须把赔偿金分别支付给个人与公司。总之,被保险人或公司不应从D&O保险中获得超额利益。

    D&O保险脱胎于美国法律,在美国的发展也最充分,目前全球最大的D&O保险承保人主要是美国的保险公司,如丘博保险集团(Chubb)、美国国际集团(AIG)。在美国之外,许多发达国家与地区也都开展了D&O保险业务,英国着名的保险交易市场劳合社(Lloyd‘s)业已在世界D&O保险市场上占据了一席之地。经过七十年的发展,D&O保险已经成长为一个体系庞杂的险种,其保障范围不断扩张,各类补充条款层出不穷,不仅大型工商企业,中小企业与非赢利机构也越来越多地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D&O保险。

    各大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管理的便利,对D&O保险及其相关险种的归类与命名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按照投保人所属行业归类,首先是区别赢利机构与非赢利机构,赢利机构又可以划分为能源、银行、信托、医疗等行业,然后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编制不同的保险条款;有的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划分,把诸如公司上市、雇佣事务等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任从标准D&O保险中剥离出来,单独设立保单;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设定一个总括的类别叫做企业管理责任风险(Management & Executive Liability Risk),在这一总括类别下又依照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区别为标准D&O保险(针对过失行为)和在此基础上衍生的针对白领犯罪行为的犯罪或忠诚担保保险(Crime or Fidelity Guarantee Policy)等险种。

    与其他险种相比,D&O保险是一项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一方面,因为市场需求大,保费也相对较高,所以D&O保险往往是保险公司尤其是一些经验丰富的大公司的重要利润来源;另一方面,由于投保人分属不同行业,经营状况不易把握,第三方索赔的时间和金额也不确定,因此D&O保险业务的收入经常有大的波动。丘博公司来源于财产与灾害保险收入的投资资金1998年、1999年分别是8.6亿与9.4亿美元,2000年却因D&O保险及相关险种赔偿金额过高而陡降至5.6亿美元; 近一年来,安然(Enron)与连锁巨人Kmart等大企业破产导致的索赔官司给美国国际集团等D&O保险主要承保人带来了严重损失,估计2002年全美D&O保险及相关险种的赔偿金额将由2001年的30亿美元增至50亿美元。

    二、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制度

    (一)D&O保险制度的激励作用D&O保险制度既是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的保障,也为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它对经济社会整体的积极意义远远超过了其它任何一个险种。

    1、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D&O保险能够促使更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中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业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深化的必然结果。然而,市场充满竞争和风险,尤其在法制完善的国家,种种针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索赔诉讼应接不暇。1992年,美国Wyatt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318家企业在1983—1991年间共被索赔673起(近10年这一数字应该又有大幅增长),而且资产规模大的企业、金融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被索赔的次数远远高于以上平均数据,一些特殊的经济活动如兼并收购招致索赔诉讼的概率更是高达三分之二 .对于这样一种强大的索赔压力,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力上都无法负担的,如果缺乏有效的补偿制度,许多优秀人才难免视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为畏途,而且,越是对经营管理者素质要求高的行业与企业越难以招揽到称职的人才。D&O保险制度发挥保险业分散和管理风险的优势,超越单个企业与社会组织的局限,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职业责任的保障机制,使得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精英的强大吸引力。

    2、在企业内部,D&O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充分发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潜力,鼓励他们大胆经营,开拓创新。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董事和高级职员一般受公司股东委托进行经营管理,他们担负的义务是一种典型的受托人义务 (Fiduciary Responsibility),因此要求他们忠诚、谨慎也是必然的。然而,在竞争激化的市场环境中,董事和高级职员仅仅做到忠诚谨慎远远不够,他们必须敢于承担一定的风险,寻找发展机会,为企业多谋利润。在这一过程中,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过失行为又可能给企业利益带来损害而使其成为民事赔偿诉讼案的被告。显然,董事和高级职员并不能从企业的损失中获得任何收益。Wyatt公司的调查显示,在所有的索赔中,由公司股东提出的引申诉讼所占比例高达52%,由此可见,股东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越积极,越有可能给股东利益带来风险;董事和高级职员若选择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经营管理方式(其实,即使这样风险也不能够完全避免),本身就有悖于注意、勤勉等基本义务,最终还是会给企业所有者的利益带来损失。D&O保险制度很好地解决了这个两难问题。企业通过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D&O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因此没有太多后顾之忧,企业运作的效率与业绩自然提高。

篇11

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德国是第一个建立现代福利制度的国家。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在1889年建立,为退休者提供了较高而且可靠的退休后收入。从2000年以来,德国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试图增加职业养老金计划和个人储蓄的比例,以补充公共福利的不足,建立其他西方国家流行的三支柱体系[2]。德国养老金体系的第一支柱也是国家养老金。国家法定养老金分为强制性的蓝领和白领工人法定养老保险、农民养老金计划、公务人员养老金计划、一些职业退休保险计划等四类;第二支柱是自愿和私营管理的职业养老金计划,可以分为两个亚支柱,即直接养老金诺言和间接养老金诺言;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和个人养老金计划,包括人寿保险合同、银行账户、与保险公司的储蓄账户、共同基金等。

美国的养老保险体系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为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后,美国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并最终发展成为如今的较为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概括起来,美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社会养老保险,该保险覆盖了全国96%的劳动人口,其经费来源于政府的税收、补贴及社保金投资收益;第二层次为企业自发建立的年金制度,资金来源于企业和个人的缴纳,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和增值,近50%的美国就业人口参加了企业年金;第三层次为个人养老保险,即个人的退休储蓄计划,由普通账户及特别账户两部分组成。前者可以享受延后纳税优惠,后者虽无该优惠,但当持有人超过59.5岁且账户满5年时,该账户所得收入可免交个人所得税。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养老保险的发展历史自1951年建立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已有60多年的历史,期间经历了不断改革和完善。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经费来自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费。2005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要发展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运行。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的养老金保险制度只覆盖了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覆盖国家公职人员和事业单位人员。这一部分人群仍然按照改革开放前的办法领取退休金,并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目前企业职工实际退休金的替代率在50%左右,而公务员、事业职工的退休金的替代率超过80%,这涉及到我国实行全社会养老金覆盖的一个公平性问题。长期以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企业人员在养老等社会保障待遇的“双轨制”饱受诟病,“企业退休人员热热闹闹几百元、机关退休人员不声不响几千元”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者的差距。如何能在社会养老金制度上实现公平,统一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企业职工等养老待遇,将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上面临的一个重要考验。

职业运动员养老保险

职业运动员是指以所从事的体育项目为职业,具备一切法定条件,能与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运动员。北美四大职业联盟、欧洲五大足球联赛等、我国的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中国篮球职业联赛等,都规定必须全部由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运动员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根据现行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为保证职业运动员自然退役或被动退役后的基本生活水平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体育保险制度[3]。它是以运动员生存为给付条件,在运动员达到规定的条件时,由保险人按期给付养老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为止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职业运动员养老保险可以进行如下分类:(1)按照被保险人形式进行划分,职业运动员的养老保险可以分为团体和个人两种。在团体养老保险中,无论被保险人在保费缴付期身故还是在养老金领取期身故,保险公司都负有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在个人养老保险中,除提供终身年金保障外,保险公司还承担两项责任:一是保证给付10年固定年金,如果被保险人未领满10年养老金就身故,由其受益人领取剩余期的养老金;二是退还保费和部分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身故,其受益人可以领取所缴保费和部分利息。(2)按照运动员退役方式进行划分,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退役职业运动员的养老保险,即职业运动员到了一定的年龄自愿选择退役之后的养老保险;二是被动退役职业运动员的养老保险,即职业运动员还未到自愿退役年龄,但由于遭受意外伤病或残疾等原因,不得不选择提前退役之后的养老保险。一般而言,由于后者的身体伤害程度较深,理赔的额度较大,所以保费也相对较高。在美国,随着职业体育联盟的成立和发展,其职业体育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美国的橄榄球、棒球、篮球、冰球等运动项目的职业联盟都相继建立了养老保险金制度,以解决运动员的后顾之忧。每个运动员每年向其所在的联盟缴纳约1000美元保险费便可以在退役后得到一笔丰厚的养老保险金[4]。各体育联盟在支付养老保险金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如冰球联盟规定从45岁开始每月可以领取最低为3000美元的养老保险金,条件包括运动员至少代表俱乐部参加3个赛季的比赛等。美国对职业运动员加入养老保险金制度的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对运动员的年龄、运动服役期和保险费等都有明晰的实施细则。

我国运动员的养老保险现状分析

由于职业的特殊性,运动员都面临着职业转换的问题。为保证运动员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基本待遇,针对运动员社会保险险种覆盖不全、缴费基数统计口径不一、试训运动员社会保障缺失、退役后社会保险转移衔接手续不清等问题,2006年,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运动员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将运动员这个特殊群体纳入国家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实现了运动员保障制度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从制度上保证了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为退役运动员顺利走向社会理顺了关系[5],但运动员养老现状还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

未能形成有效供给从供给主体来看,政府部门对体育养老保险缺乏足够的重视,制度不够健全。由于受当前劳动力市场整体供大于求的影响,很多单位并不愿意接收退役运动员,更不愿意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运动员养老保险市场缺乏系统研究和应有的重视,在实施过程中主要参照一般的条款,涉及体育的具体条款少、条款不够明确且缺乏灵活性,无法覆盖种类、难度、危险程度各异的各个运动项目,无法有效满足不同项目运动员的多样化需求。

运动员缺乏风险意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举国体制的影响,运动员习惯于一切由国家包办的做法,而且很多运动员年龄尚小,自我风险意识不强,大多数运动员还没有自己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习惯,对未来的养老保险没有规划。

运动员收入水平制约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高收入的运动员只是整个运动队伍金字塔的塔尖,属于少数群体。多数运动员收入水平偏低,即使有投保意愿,也往往由于投保能力不足、缴纳保费较少而导致保障水平不高,不能形成有效的养老保障。

我国运动员养老保险发展展望

世界银行所积极倡导的“五支柱”养老保险模式已经逐步得到了各国政府的认可,并在多国进行了实践。基于我国现行养老金制度改革的迫切要求,我国有必要积极倡导“五支柱”养老金改革模式,使其成为我国养老金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6]。同时基于我国运动员养老保险制度转型的特殊时期,改革具有紧迫性,同时运动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利益分配主要是增量的调整,未来利益的重新分配,改革的阻力和成本相对较小,所以积极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运动员养老保险“五支柱”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建立非缴费型的“零支柱”:低保、基于运动员待遇的在役养老补贴制度非缴费型的“零支柱”是一种资金来源于一般税收的补贴制度,旨在消除老年贫困,是完备的退休养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我国非缴费型制度中只有“低保”等家计调查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基于国民待遇的养老补贴制度,即非缴费的“零支柱”。鉴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基于国民待遇的养老补贴制度可以由点到面逐步推进,从运动员这个特殊群体试点,对现役省级以上运动队的运动员实行在役养老补贴制度,在运动员退役后达到一定年龄开始领取。

建立缴费型的“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障的社会统筹部分,即基础养老金我国现行的是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基础养老金”体现的主要是“社会互济”原则,其保障水平较低,覆盖面较广。对于运动员群体而言,目前主要需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由于运动员涉及职业转换,所以涉及基础养老金的衔接;二是运动员编制的确定,没有编制的运动员应该置于社会基本养老金体系之下,避免出现真空。所以,要针对以上问题进一步完善运动员的基本养老保障的社会统筹部分。

建立强制型的“第二支柱”:基本养老保障中的个人账户部分“个人账户”以比较直观的方式充分体现了“自我保障”原则,反映的是个人在职业生涯中工资水平高低与劳动力贡献大小的差异。个人账户的规模与社会统筹水平成正比,随着我国社会统筹水平的提高,个人账户的规模也逐步扩大。我国运动员群体中处于金字塔塔尖的高水平运动员的收入明显高于社会一般群体和一般运动员,收入差距较大。而运动员中的最大群体———一般运动员更需要加强自我保障,但其收入水平偏低的现状造成个人账户规模较小,激励机制越弱,缴费就越困难,所以有必要提高一般运动员的收入水平,达到社会平均水平,逐步完善运动员基本养老保障中的个人账户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