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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19 09:29:2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贸易进出口经营权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贸易进出口经营权

篇1

自2004年7月1日开始,经过修订的新版《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其核心内容就是外贸经营权向所有企业组织和个人放开,个体工商户可以参与对外贸易的经营,外贸经营权充当资本的时代正式宣告结束。新办法的出台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放开外贸经营权的重要步骤,同时也是我国外贸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有了更多的经营选择。更为重要的是,个体能够与企业站在外贸同一起跑线上,在国际市场的大舞台上展示自我,迈开自由奔跑的脚步。

新外贸法实施一年来,个体在外贸领域奔跑的脚步越来越快,步幅越来越大。新外贸法刚刚实施的第一个月,个体工商户的进出口记录几乎为零,起步的半年中全部的进出口总值也不足500万美元。随着政策的不断深入推广和政府相关配套措施的逐步完善,个体工商户才开始真正的加速。2005年1月份,个体工商户的进出口总值首次突破千万美元大关,随后在6月份创下一年来单月进出口值的最高纪录,达到了1200万美元。一年间个体工商户累计实现进出口总值6151万美元,其中出口5683万美元,进口468万美元。

个体外贸规模的逐步扩大与参与外贸的个体工商户日益增多密不可分。新外贸法执行半年时,全国范围内只有几十家个体经营者实际参与了进出口业务。今年上半年,参与进出口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猛增到222家,有199家具有规模大小不等的出口纪录。而个体经济相对发达的广东和浙江两省同样是个体外贸的领头羊,新外贸法实施一年来,广东省个体经营者进出口总额达到3882万美元,浙江省个体经营者进出口总额为881万美元,两省合计占同期全国个体进出口总值的77.4%。

一年来,个体经营者的进出口涉及世界12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对香港、美国和台湾3个市场的合计出口值为2476万美元,占当期全部出口的43.6%;自缅甸进口值为307万美元,占当期全部进口的65.5%。个体经营者出口以传统的轻工业品为主。其中出口唱盘、唱机等声音重放设备385万美元,箱包、手提袋等236万美元,塑料制品出口227万美元。而进口以资源型产品为主,同期个体经营者进口原木257.7万美元,占当期全部进口的55.1%。

篇2

张 娅 刘丽娟 胥晓莺 商思林 刘 婷

鸣谢: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对经营单位的进出口值的统计,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当对外签订合同和执行者不是同一个企业的,按照执行合同的企业(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的企业)统计;

二是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出口,按的企业统计,即按有经营权的企业统计;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统计;

四是有报关权又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本企业进出口或其他企业进出口时,按本企业的经营单位代码统计,其他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按被方(即委托方)统计。

2005年是中国“十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4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蜜月期的终结,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交锋已无处不在。回首2005年的中国外贸,可谓风起云涌,迭起:竞争加剧、摩擦升级、价格调整、汇率变化……然而中国的外贸列车依然高速前进。

2005年中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1.42万亿美元,其中出口值最大的前200位企业合计占全国外贸出口总值的29.1%,而进口值最大的前200位企业合计占全国外贸进口总值的37.8%。这些在国际市场上呼云唤雨的大卖家和大买家无疑代表着中国外贸发展的主流方向。

当然,我们应该为这些200强企业感到自豪和欣慰。但同时,与生俱来的忧患意识提醒我们还需保持清醒和冷静。

自去年起,我们就在为现行的进口战略而急,为现行的出口战略而惑。一年后的今天,我们虽然已经惊喜地嗅到了改变的气息,但这还远远不够。

中国的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显然到了一个本质性的转折点。构建成熟的中国外贸战略与战术已经不是呼之欲出而是刻不容缓。

篇3

标题。一般采用“关于……的意见”、“对……的几点意见。

正文。一是先写形势或情况,导出问题,然后再写解决问题的办法;二是开门见山,即直截了当地写对问题的看法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常采用序号分条来写。有的采用序号加小标题的写法。

落款。在标题下面或正文以后,写上撰写意见的单位和时间。上级批转时,也在标题之下写上批转单位和时间。

写意见,要有针对性、可行性,文字表达要明确具体。

范例

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篇4

3、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就是他们划分的角度不同。

4、一般进出口货物是按照海关监管方式划分的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的一种监管制度的体现。

篇5

改革开放前,中国基本上属于封闭内向型经济。外贸经营主体是国营(国有)对外贸易企业——专业外贸总公司,一切对外贸易活动均处于国家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之下。外贸经营主体一元化主要表现在企业所有制形式单一化,所有对外贸易企业均为单一国家所有制企业,从而保证了国家对对外贸易统治的彻底性。在具体业务实践中,各个专业外贸总公司负责统一对外谈判、签约、落实货源、组织运输以及交货等所有环节。出口采用收购制(买断制),进口采用调拨制。

1.2第二阶段(1979-1991年):适应改革时期

以后,我国在初步放开经营,打破原有经营体制的基础上,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工贸结合试点,组织了一些以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为经营实体的试点。随后在一些工业部门成立外贸公司,试图解决外贸同生产的问题。然而实践证明,这只是外贸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并没有使外贸公司同生产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联合起来。此后,又探索外贸企业向生产企业投资参股,或实行其他形式的工贸联营,批准一些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这样,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在共同利益基础上联合,在局部范围内解决了工贸(技贸、农贸)之间结合的问题,外贸出口企业的队伍也因此得到壮大。

1.3第三阶段(1992年-2001年):深化改革时期

从1992年开始,中国贸易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不限于贸易权和外贸企业等内容。在1992年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允许国有生产性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第一次打破外贸专营这一传统的经营体制。1994年12月31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成为国务院批准的首家综合商社试点。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正式授予私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私营企业开始登上外贸舞台。在1999年1月4日,20家私营生产企业首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标志着我国外贸经营权全方位开放的格局己基本形成。

1.4第四阶段(2002年至今):完全开放时期

入世后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章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成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这表明个人可以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或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针对新外贸法各个领域的配套措施将新贸易法构建成完整的体系: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在从事外贸工作当中融资小额贷款、公共关系发展、培训、咨询等方面的问题,政府部门都提供了服务和帮助。我国外贸经营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形成国有、集体、外资、私营企业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局面。

2个人外贸企业面临的问题

新《对外贸易法》取消对个人从事外贸的限制,意味着外贸已经从一个“特殊行业”变为“普通行业”。新《对外贸易法》的实施使个人进入外贸领域的门槛越来越低,但也面临着许多风险和挑战。

2.1财产风险

在我国2000年1月1日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章第二条和1987年1月1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十九条中都有关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如果合同条款选择不当、责任承担过大,一旦经营失败,不但个人的经营财产有损失,而且家庭财产也会负连带责任。面对如此规定很多人宁愿注册一家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形式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承担有限责任,或挂靠在有外贸经营权的专业外贸公司。2.2政策风险

新的《外贸法》确定的只是大的方向和原则,相关的问题尚在计划之中。例如,第八条规定如果以个人身份从事对外贸易,需要首先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怎样注册、需要哪些手续等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明确规定。2004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处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或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也就是说,如达不到上述条件,就无法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因此,他们不得不通过大外贸公司,这不仅凭空增加了一道环节,也增加了他的成本(1%的手续费)。而且,外贸还要在出口退税上“分掉一杯羹”。

2.3信用风险

个人信誉是自然人从事外贸活动的一个门槛。国际贸易中,很容易产生商业欺诈行为,稍有不慎,就会上当受骗,甚至使经营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个人做外贸不需要设备,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一旦发生了变故,很可能连人也找不到,外商对个人的信用问题存在质疑,因此仅凭个人信誉和专业外贸公司进行竞争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具备自营进出口资格的生产企业越来越多,其对产品和技术的熟悉程度往往是个人不能比的。

3个人外贸公司发展的对策

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及其配套《办法》的实施,是我国对外贸易之路上一个里程碑。然而在为之欢呼时,我们还应清楚地看到,是否选择个人外贸之路,个人外贸路平不平坦以及个人外贸能否赢利,最终还得取决于个人的理性投资选择,以及国内相关配套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到位。

3.1寻找合适的个人外贸项目,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

2004年7月1号开始实施《对外贸易法》中允许个人从事外贸,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所以大家不能一哄而上,应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进行市场定位,找准自己的位置。当然,外贸公司还应结合公司的内外环境和发展趋势,制定适宜的发展战略,针对公司的核心能力做出恰当的定位。

3.2积极参与网络贸易,加强对外开放

信息技术的发展深刻影响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由于个人外贸公司资源短缺、人员有限、资金贫乏等原因,在推出新产品、创立品牌、开发市场等方面受到制约,网络贸易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发达国家中电子商务的发展尤为迅猛。因此,应加快实现国内和国外、政府和企业的联网,为企业提供广泛的外经贸政策法规信息、商情信息和投资环境信息,做到信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共用,积极运用国际电子商务开展外经贸活动,增强外经贸发展的国际竞争力。

3.3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个人外贸公司应以服务来赢取市场,通过娴熟的业务技巧以及熟悉国家对外贸易各项程序等优势,为客户拓展国内外市场提供各种服务。

参考文献

篇6

新《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我国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或用货部门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行为可由新《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立法来规范。第一,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介入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行纪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行纪人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但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委托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其委托关系的,应当由行纪人和委托人共同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弥补了外贸制方面立法的不足,使外贸公司在外贸中以较少的利益承担较大的责任的矛盾得以解决,为推行外贸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篇7

(一)中国的对外贸易存在着非市场化的问题

1.国内企业要出口产品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大多数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产品。

虽然我国对传统的贸易体制不断进行改革,如赋予若干生产企业进出口自营权,但是,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仅仅只是少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少数科研机构),而且其进出口自营权仍然受到很久的约束,经营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拥有进出口自营权的生产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完全自主地经营进出口业务。此外,虽然我国也允许私营企业获得进出口自营权,但进入门槛很高,数量极其有限。总之,我国的外贸经营权仍然是由国家控制的,(注:政府对外贸经营权的管制实际上是一种非关税壁垒。)只有少数生产企业有权可以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大多数企业并不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产品。这些没有进出口自营权的企业要出口产品,就只能通过国有外贸公司。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来说,它们并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而同国际市场之间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隔层”。(注: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政府曾提出了“工贸结合”的改革思路,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有外贸公司和国有生产企业都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我国外贸公司同生产企业之间的“工贸结合”大多是在政府的策划下采取行政合并的方法进行的,而不是通过产权交易组合而成的,这不但起不到优势互补的作用,反而导致企业内部管理及协调成本过高,形成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的“规模不经济”局面。总之,我国生产企业同国际市场之间的“隔层”问题并没有真正彻底地解决。)

由于外贸经营权由政府行政审批,哪些生产企业能进入国际市场完全由政府指定,因此,在缺乏市场竞争和筛选、淘汰机制的情况下,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并不一定就是最有效率的企业,这样就必然会造成对外贸易的低效率。同时,由于国内大多数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此,国内许多生产企业就不可能完全自由灵活地根据国内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及时生产出完全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产品,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我国的出口,这就人为地压抑了我国的出口供给弹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的私营企业(注:“私营企业”是我国的一种特殊提法,事实上,企业只存在因其所承担的财产责任或民事责任的不同(既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而出现企业组织形态不同的问题,而不存在因所有者身份不同而导致企业性质不同的问题。)在没有得到政府的批准下并不能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此,这就不利于使我国持续涌现出更多的完全自负盈亏,因而真正具有内在动力和压力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出口的市场主体,从而极大地阻碍了中国人均出口额的不断增长。(注:目前中国虽然跻身于世界第七大贸易实体,但与我国庞大的人口数量相比则显得人均贸易额或出口额并不高,如人口只有五千多万的英国和法国1999年却分别占世界进出口总额的第四和第五位。)可见,对私营企业的出口限制实际上是对中国出口扩张能力的人为限制。

此外,虽然我国的外贸公司在政府的保护下垄断了我国的进出口,但我国的国有外贸公司却因规模小而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而且,由于这些国有外贸企业并不承担经营亏损的最终财产责任,因此,各国有外贸企业为了扩大出口,而往往不负责任地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国有外贸企业相互之间这种没有内在约束的无序竞争,不但造成出口秩序混乱、而且增加了我国的出口换汇成本,降低了我国的贸易利得(Gains)。

2.我国在进口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政府管制,进口的市场化或自由化程度更低

虽然我国自1992年以来不断降低关税,但我国降低关税的政策意图实际上是侧重在缓解我国过大的国际收支顺差,同时扩大资本品或技术设备的进口(中国进口中的80%以上是资本品),以提高国内企业的生产率,而并不是着眼于通过实现进口的自由化,以引入国际市场的竞争机制。而且,虽然我国不断削减非关税壁垒,但实际上我国对一些已经取消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仍然存在着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一些需要进口品的投资项目需要事先得到政府的立项批准或政府部门的政策性指导。同时,中国在进口的程序上也存在着一些事实上的管制(如需要若干个政府部门的盖章认可,进口手续过于繁琐等)。此外,在政府对进口进行严格管制的同时,我国对许多产品(如原油、成品油、农产品等)的进口仍实行国家垄断,这种进口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非关税壁垒。

我国对进口进行管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某些行业或企业(特别是保护了国有企业),但却因减弱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压力,同时使国内企业得不到低成本的生产投入品,从而降低了国内企业的生产效率。

(二)中国在对外贸易中缺乏规模经济的内在动力

按照新贸易理论中的基本观点,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是为了通过进入国际市场,以扩大产品的市场销售,使企业能在扩大市场份额的基础上生产更多的产品,从而降低产品的平均生产成本,从而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这样就能大大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但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并没有真正实现规模经济,许多企业完全只是为了出口而出口,为了创汇而出口,而并不一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或创造利润而出口。由于我国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因此,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普遍较高,生产率普遍较低,这样,我国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也就自然很高。

(三)我国的出口结构仍存在着技术档次及附加价值低的问题

中国出口竞争力强的工业产品主要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其中纺织、服装、鞋帽、玩具及日用消费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占很大比重),这些产品的产品链条短,附加价值低。目前,中国出口量最大的10类产品中有9类是劳动力密集型制造业产品(如鞋、玩具和运动用品,以及布料和服装等)。

目前,我国的机电产品出口增长虽快,但主要依靠加工贸易和外商投资企业,而且我国机电产品一般档次较低,技术含量和附加价值不高,缺乏有后劲的支柱产品,支柱产业的出口能力尚未形成规模。同时,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特别是已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很小,只有15%(世界十大出口国平均为40%左右),且多数还是由外资企业实现的。此外,中国的服务贸易(包括银行、保险、电信、法律、会计、资讯行业等)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十分薄弱,出口创汇能力不强。

还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加工贸易的发展。在加工贸易中,只要加工产品本身是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那么,反映在统计中就是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但实际上国内大量加工过程比较短暂,附加价值并不高。可见,建立在加工贸易基础上的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长还不能说明我国的出口结构已真正实现了高级化。

  二、中国对外贸易中的产权问题

根据产权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产权的交易。如果将这一观点引进到国际贸易理论之中,则我们就可得出这样一个新理论观点:国际贸易的实质实际上是产权在国际间的交易。既然如此,本文就从产权这个角度来剖析中国的对外贸易问题,以便进行理论上的创新,并为中国的对外贸易提供正确的发展思路。

(一)中国贸易非市场化的根源是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

既然国际贸易的实质实际上是产权在国际间的交易,因此,国际贸易市场化或自由化的实质则是产权在国际间的自由交易。这意味着,一国要真正实现对外贸易的自由化,最根本的是本国的微观经济主体不但完全有权在国内外独立地获得或拥有财产,而且还能在国内外自由地进行产权交易。可见,贸易自由化的制度前提是财产权分散化的产权制度。

而我国目前的产权制度特征是:(1)绝大多数生产要素(包括土地、资本及企业家才能等)的产权仍然掌握在国家手中,且国家的财产权利是凌驾在其他一切财产权利之上的特殊的财产权利。(2)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即对企业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3)私营企业的财产权没有真正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由于国家(事实上是政府)仍然掌握着大部分生产要素的产权,且国家的财产权利是凌驾于其他一切财产权利之上的特殊的财产权利,因此,政府就自然仍是最主要的经济决策者或经济活动组织者,在这种情况下,进出口经营权也就自然控制在政府手中,这意味着,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微观经济主体是很难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

事实上,在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无法真正独立地承担经营亏损(包括进出口亏损)财产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让国有企业掌握完全的进出口自营权。因为,如果让这些不承担进出口亏损责任,因而没有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都可以完全自由地从事对外贸易,则有可能导致不计成本的对外恶性竞争现象,从而既会导致我国对外贸易秩序的混乱,同时又会大大降低我国的贸易利得。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也不得不对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

此外,由于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私营企业的财产权没有真正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就很难被视为是私营企业的一项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私营企业要获得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权利,就只能由政府批准赋予。

(二)传统的产权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我国企业规模的扩张

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由于国家为保护自己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并不鼓励其他财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而且,由于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和职工对企业净财产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和职工也没有内在的动力不断扩充企业的净资产,这就导致国有企业缺乏内在的规模扩张机制。同时,由于国有企业并不是拥有独立财产的产权主体或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对其所占用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国有企业之间不可能进行真正的会发生所有权转移(所有权永远掌握在国家手中)的兼并或收购活动,这又使得我国的国有企业缺乏外在的规模扩张机制。此外,由于私营企业的财产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私营业主对其财产所有权的长期归属也缺乏信心,这样,我国的私营业主也没有内在的动力不断扩大企业的规模,等等。总之,由于我国的企业缺乏内在和外在的规模扩张机制,因此,这就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缺乏规模经济的内在动力。

(三)中国出口品技术档次低下的根源是制度的限制

由于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中,国有企业之间不可能有真正激烈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且国有企业因没有独立的财产而不可能真正承担经营风险或亏损的财产责任,同时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及职工对采用先进技术所形成的企业财产并不拥有所有权,技术并不能通过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变成有回报的投资(杨小凯,1998),因此导致国有企业既没有外在的压力,同时又没有内在的动力和压力不断地开发和采用更先进的技术。这一切都从根本上决定了国有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的能力、动力及压力,从而自然会导致我国出口品的技术档次低下。

(四)在本国企业竞争力低下的情况下,政府也难以完全实现进口的自由化。

由于传统的产权制度导致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竞争力低下,产品生产成本过高且质量较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现进口贸易的自由化,则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就有可能因无法同国外企业竞争而面临破产倒闭的命运。这样,政府就不得不对进口实行事实上的管制政策,以保护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可见,中国对进口进行管制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国有企业,保护传统的产权制度。

总之,以上分析充分证明:阻碍中国对外贸易自由化及真正成为世界贸易强国的根本原因是传统产权制度的限制。

  三、产权改革与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为真正实现中国对外贸易的自由化并使中国真正成为世界贸易强国,我们应进行实现财产权分散化的制度改革,从而使我国的微观经济主体都成为真正拥有独立财产的所有者或产权主体,并规定各所有者的财产权利一律平等。

进行这种实现财产权分散化,并规定各所有者财产权利一律平等的制度改革,将会自然创造出众多真正拥有完全财产权利(包括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的财产权利)及经济决策权的市场主体或企业,(注:在产权改革的基础上,企业组织形式将不再按所有者身份或性质的不同而划分为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而只按所有者对企业经管所承担的财产责任的不同而划分为独资,合伙企业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且所有的企业都将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竞争。在这个基础上,就不会再存在什么“私营企业”的特殊问题。)这样,我国的所有企业都完全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自己所认为的合适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自由投资。(注:这意味着,我国的企业是否应成为集科研开发、生产、投资、贸易、金融为一身的综合商社或大型企业集团应完全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状况由自己决定,政府不应人为地代替市场主体设计企业发展模式。)同时,由于产权改革将创造所有市场主体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环境,因此,以保护人们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为基本职责的政府未经法律授权就不能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随意进行人为的干预,否则就是侵犯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这意味着,在产权改革的基础上,政府将不能再运用行政权力直接组织或垄断经济活动(包括进出口贸易活动)。可见,进行财产权分散化的产权改革将会自然实现我国对外贸易的市场化或自由化,并实现国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一体化经营(即国内企业可以同时自由地从事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

实现对外贸易的自由化,使我国的所有企业都可以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这就意味着将自动撤除国内生产企业同国际市场之间的“隔层”,从而使我国的所有企业都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以便灵敏地根据国际市场的供求状况,及时生产出完全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产品。而且,由于我国的所有企业都是完全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我国的企业既必须完全独立地承担出口亏损的财产责任,同时又可以完全独立地获得出口盈利所带来的好处,显然,这种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将真正具有内在的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在生产及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力求做出最佳的生产经营或进出口决策,以便根据国内外市场状况和自己的比较优势出口机会成本最低的产品,而进口机会成本最高的产品,即为发挥本国的比较优势而出口,为利用别国的比较优势而进口,从而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而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企业会真正具有内在的动力和压力完全根据国内外价格体系的差异以及国际市场价格的波动,不断地比较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国际市场上的消费者愿意支付或能够支付的价格,并根据比较优势原则尽力以最低的机会成本生产国际市场最需要,因而价格及质量最高的产品,从而使我国的产品真正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可见,产权改革基础上的贸易自由化,不但不会出现能在国际市场上盈利的产品难以出口,而不盈利或亏损的产品又大量出口,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企业相互之间因进行没有成本约束的无序竞争,导致出口秩序混乱和出口换汇成本不断上升等“一放就乱”的现象,反而会通过市场的筛选、竞争及淘汰机制最终使得只有那些真正最有效率,成本最低,产品真正有竞争力的企业才能大量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而那些低效率的,产品根本没有竞争力的企业就自然被市场所淘汰,这样就能根本消除出口秩序混乱和出口换汇成本不断上升等“一放就乱”的现象,从而大大地提高我国的出口创汇能力及对外贸易的效率。而且,由于产权改革将不断创造出更多的完全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市场的需求不断扩大出口的高效率的企业,因此,这就能极大地推动我国人均出口额的不断增长。

同时,在合理的产权制度中,由于企业成立的首要前提是拥有独立的财产,因此,这就将从根本上奠定企业规模扩张的市场机制。而且,由于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财产拥有真正的永久性所有权,因此,企业的所有者及经理人员也会有真正的内在动力和压力为获得更多的所有者权益而不断扩充企业的净资产,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及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这就自然形成企业规模的内在扩张机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企业对其净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企业之间就真正发生为争夺所有权而进行的市场兼并或收购活动,从而真正形成企业规模的外在扩张机制。可见,产权改革将真正有利于使规模经济成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市场动力。

篇8

(一)中国的对外贸易存在着非市场化的问题

1.国内企业要出口产品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大多数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产品。

虽然我国对传统的贸易体制不断进行改革,如赋予若干生产企业进出口自营权,但是,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仅仅只是少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包括少数科研机构),而且其进出口自营权仍然受到很久的约束,经营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拥有进出口自营权的生产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完全自主地经营进出口业务。此外,虽然我国也允许私营企业获得进出口自营权,但进入门槛很高,数量极其有限。总之,我国的外贸经营权仍然是由国家控制的,(注:政府对外贸经营权的管制实际上是一种非关税壁垒。)只有少数生产企业有权可以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大多数企业并不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出口产品。这些没有进出口自营权的企业要出口产品,就只能通过国有外贸公司。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来说,它们并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而同国际市场之间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隔层”。(注: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政府曾提出了“工贸结合”的改革思路,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有外贸公司和国有生产企业都没有独立的财产,因此,我国外贸公司同生产企业之间的“工贸结合”大多是在政府的策划下采取行政合并的方法进行的,而不是通过产权交易组合而成的,这不但起不到优势互补的作用,反而导致企业内部管理及协调成本过高,形成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的“规模不经济”局面。总之,我国生产企业同国际市场之间的“隔层”问题并没有真正彻底地解决。)

由于外贸经营权由政府行政审批,哪些生产企业能进入国际市场完全由政府指定,因此,在缺乏市场竞争和筛选、淘汰机制的情况下,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并不一定就是最有效率的企业,这样就必然会造成对外贸易的低效率。同时,由于国内大多数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此,国内许多生产企业就不可能完全自由灵活地根据国内外市场的供求状况,及时生产出完全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产品,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我国的出口,这就人为地压抑了我国的出口供给弹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的私营企业(注:“私营企业”是我国的一种特殊提法,事实上,企业只存在因其所承担的财产责任或民事责任的不同(既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而出现企业组织形态不同的问题,而不存在因所有者身份不同而导致企业性质不同的问题。)在没有得到政府的批准下并不能自由地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因此,这就不利于使我国持续涌现出更多的完全自负盈亏,因而真正具有内在动力和压力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出口的市场主体,从而极大地阻碍了中国人均出口额的不断增长。(注:目前中国虽然跻身于世界第七大贸易实体,但与我国庞大的人口数量相比则显得人均贸易额或出口额并不高,如人口只有五千多万的英国和法国1999年却分别占世界进出口总额的第四和第五位。)可见,对私营企业的出口限制实际上是对中国出口扩张能力的人为限制。

此外,虽然我国的外贸公司在政府的保护下垄断了我国的进出口,但我国的国有外贸公司却因规模小而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而且,由于这些国有外贸企业并不承担经营亏损的最终财产责任,因此,各国有外贸企业为了扩大出口,而往往不负责任地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国有外贸企业相互之间这种没有内在约束的无序竞争,不但造成出口秩序混乱、而且增加了我国的出口换汇成本,降低了我国的贸易利得(Gains)。

2.我国在进口方面存在着事实上的政府管制,进口的市场化或自由化程度更低

虽然我国自1992年以来不断降低关税,但我国降低关税的政策意图实际上是侧重在缓解我国过大的国际收支顺差,同时扩大资本品或技术设备的进口(中国进口中的80%以上是资本品),以提高国内企业的生产率,而并不是着眼于通过实现进口的自由化,以引入国际市场的竞争机制。而且,虽然我国不断削减非关税壁垒,但实际上我国对一些已经取消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仍然存在着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一些需要进口品的投资项目需要事先得到政府的立项批准或政府部门的政策性指导。同时,中国在进口的程序上也存在着一些事实上的管制(如需要若干个政府部门的盖章认可,进口手续过于繁琐等)。此外,在政府对进口进行严格管制的同时,我国对许多产品(如原油、成品油、农产品等)的进口仍实行国家垄断,这种进口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非关税壁垒。

我国对进口进行管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某些行业或企业(特别是保护了国有企业),但却因减弱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压力,同时使国内企业得不到低成本的生产投入品,从而降低了国内企业的生产效率。

(二)中国在对外贸易中缺乏规模经济的内在动力

按照新贸易理论中的基本观点,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是为了通过进入国际市场,以扩大产品的市场销售,使企业能在扩大市场份额的基础上生产更多的产品,从而降低产品的平均生产成本,从而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这样就能大大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力,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但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并没有真正实现规模经济,许多企业完全只是为了出口而出口,为了创汇而出口,而并不一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或创造利润而出口。由于我国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的规模普遍偏小,因此,我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普遍较高,生产率普遍较低,这样,我国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也就自然很高。

(三)我国的出口结构仍存在着技术档次及附加价值低的问题

中国出口竞争力强的工业产品主要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其中纺织、服装、鞋帽、玩具及日用消费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占很大比重),这些产品的产品链条短,附加价值低。目前,中国出口量最大的10类产品中有9类是劳动力密集型制造业产品(如鞋、玩具和运动用品,以及布料和服装等)。

目前,我国的机电产品出口增长虽快,但主要依靠加工贸易和外商投资企业,而且我国机电产品一般档次较低,技术含量和附加价值不高,缺乏有后劲的支柱产品,支柱产业的出口能力尚未形成规模。同时,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特别是已拥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很小,只有15%(世界十大出口国平均为40%左右),且多数还是由外资企业实现的。此外,中国的服务贸易(包括银行、保险、电信、法律、会计、资讯行业等)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十分薄弱,出口创汇能力不强。

还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出口商品结构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加工贸易的发展。在加工贸易中,只要加工产品本身是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那么,反映在统计中就是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但实际上国内大量加工过程比较短暂,附加价值并不高。可见,建立在加工贸易基础上的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长还不能说明我国的出口结构已真正实现了高级化。

二、中国对外贸易中的产权问题

根据产权经济学的观点,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产权的交易。如果将这一观点引进到国际贸易理论之中,则我们就可得出这样一个新理论观点:国际贸易的实质实际上是产权在国际间的交易。既然如此,本文就从产权这个角度来剖析中国的对外贸易问题,以便进行理论上的创新,并为中国的对外贸易提供正确的发展思路。

(一)中国贸易非市场化的根源是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

既然国际贸易的实质实际上是产权在国际间的交易,因此,国际贸易市场化或自由化的实质则是产权在国际间的自由交易。这意味着,一国要真正实现对外贸易的自由化,最根本的是本国的微观经济主体不但完全有权在国内外独立地获得或拥有财产,而且还能在国内外自由地进行产权交易。可见,贸易自由化的制度前提是财产权分散化的产权制度。

而我国目前的产权制度特征是:(1)绝大多数生产要素(包括土地、资本及企业家才能等)的产权仍然掌握在国家手中,且国家的财产权利是凌驾在其他一切财产权利之上的特殊的财产权利。(2)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即对企业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3)私营企业的财产权没有真正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由于国家(事实上是政府)仍然掌握着大部分生产要素的产权,且国家的财产权利是凌驾于其他一切财产权利之上的特殊的财产权利,因此,政府就自然仍是最主要的经济决策者或经济活动组织者,在这种情况下,进出口经营权也就自然控制在政府手中,这意味着,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微观经济主体是很难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

事实上,在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外贸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无法真正独立地承担经营亏损(包括进出口亏损)财产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让国有企业掌握完全的进出口自营权。因为,如果让这些不承担进出口亏损责任,因而没有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都可以完全自由地从事对外贸易,则有可能导致不计成本的对外恶性竞争现象,从而既会导致我国对外贸易秩序的混乱,同时又会大大降低我国的贸易利得。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政府也不得不对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

此外,由于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私营企业的财产权没有真正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就很难被视为是私营企业的一项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私营企业要获得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权利,就只能由政府批准赋予。

(二)传统的产权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我国企业规模的扩张

在传统的产权制度中,由于国家为保护自己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并不鼓励其他财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而且,由于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和职工对企业净财产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和职工也没有内在的动力不断扩充企业的净资产,这就导致国有企业缺乏内在的规模扩张机制。同时,由于国有企业并不是拥有独立财产的产权主体或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对其所占用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国有企业之间不可能进行真正的会发生所有权转移(所有权永远掌握在国家手中)的兼并或收购活动,这又使得我国的国有企业缺乏外在的规模扩张机制。此外,由于私营企业的财产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私营业主对其财产所有权的长期归属也缺乏信心,这样,我国的私营业主也没有内在的动力不断扩大企业的规模,等等。总之,由于我国的企业缺乏内在和外在的规模扩张机制,因此,这就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缺乏规模经济的内在动力。

(三)中国出口品技术档次低下的根源是制度的限制

由于在传统的国有产权制度中,国有企业之间不可能有真正激烈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且国有企业因没有独立的财产而不可能真正承担经营风险或亏损的财产责任,同时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及职工对采用先进技术所形成的企业财产并不拥有所有权,技术并不能通过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变成有回报的投资(杨小凯,1998),因此导致国有企业既没有外在的压力,同时又没有内在的动力和压力不断地开发和采用更先进的技术。这一切都从根本上决定了国有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的能力、动力及压力,从而自然会导致我国出口品的技术档次低下。

(四)在本国企业竞争力低下的情况下,政府也难以完全实现进口的自由化。

由于传统的产权制度导致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竞争力低下,产品生产成本过高且质量较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现进口贸易的自由化,则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就有可能因无法同国外企业竞争而面临破产倒闭的命运。这样,政府就不得不对进口实行事实上的管制政策,以保护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可见,中国对进口进行管制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国有企业,保护传统的产权制度。

总之,以上分析充分证明:阻碍中国对外贸易自由化及真正成为世界贸易强国的根本原因是传统产权制度的限制。

三、产权改革与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为真正实现中国对外贸易的自由化并使中国真正成为世界贸易强国,我们应进行实现财产权分散化的制度改革,从而使我国的微观经济主体都成为真正拥有独立财产的所有者或产权主体,并规定各所有者的财产权利一律平等。

进行这种实现财产权分散化,并规定各所有者财产权利一律平等的制度改革,将会自然创造出众多真正拥有完全财产权利(包括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的财产权利)及经济决策权的市场主体或企业,(注:在产权改革的基础上,企业组织形式将不再按所有者身份或性质的不同而划分为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而只按所有者对企业经管所承担的财产责任的不同而划分为独资,合伙企业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且所有的企业都将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竞争。在这个基础上,就不会再存在什么“私营企业”的特殊问题。)这样,我国的所有企业都完全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或自己所认为的合适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自由投资。(注:这意味着,我国的企业是否应成为集科研开发、生产、投资、贸易、金融为一身的综合商社或大型企业集团应完全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状况由自己决定,政府不应人为地代替市场主体设计企业发展模式。)同时,由于产权改革将创造所有市场主体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环境,因此,以保护人们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为基本职责的政府未经法律授权就不能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随意进行人为的干预,否则就是侵犯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这意味着,在产权改革的基础上,政府将不能再运用行政权力直接组织或垄断经济活动(包括进出口贸易活动)。可见,进行财产权分散化的产权改革将会自然实现我国对外贸易的市场化或自由化,并实现国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一体化经营(即国内企业可以同时自由地从事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

实现对外贸易的自由化,使我国的所有企业都可以自由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这就意味着将自动撤除国内生产企业同国际市场之间的“隔层”,从而使我国的所有企业都能直接进入国际市场,以便灵敏地根据国际市场的供求状况,及时生产出完全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产品。而且,由于我国的所有企业都是完全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我国的企业既必须完全独立地承担出口亏损的财产责任,同时又可以完全独立地获得出口盈利所带来的好处,显然,这种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将真正具有内在的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在生产及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力求做出最佳的生产经营或进出口决策,以便根据国内外市场状况和自己的比较优势出口机会成本最低的产品,而进口机会成本最高的产品,即为发挥本国的比较优势而出口,为利用别国的比较优势而进口,从而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而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企业会真正具有内在的动力和压力完全根据国内外价格体系的差异以及国际市场价格的波动,不断地比较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国际市场上的消费者愿意支付或能够支付的价格,并根据比较优势原则尽力以最低的机会成本生产国际市场最需要,因而价格及质量最高的产品,从而使我国的产品真正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可见,产权改革基础上的贸易自由化,不但不会出现能在国际市场上盈利的产品难以出口,而不盈利或亏损的产品又大量出口,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的企业相互之间因进行没有成本约束的无序竞争,导致出口秩序混乱和出口换汇成本不断上升等“一放就乱”的现象,反而会通过市场的筛选、竞争及淘汰机制最终使得只有那些真正最有效率,成本最低,产品真正有竞争力的企业才能大量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而那些低效率的,产品根本没有竞争力的企业就自然被市场所淘汰,这样就能根本消除出口秩序混乱和出口换汇成本不断上升等“一放就乱”的现象,从而大大地提高我国的出口创汇能力及对外贸易的效率。而且,由于产权改革将不断创造出更多的完全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市场的需求不断扩大出口的高效率的企业,因此,这就能极大地推动我国人均出口额的不断增长。

同时,在合理的产权制度中,由于企业成立的首要前提是拥有独立的财产,因此,这就将从根本上奠定企业规模扩张的市场机制。而且,由于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财产拥有真正的永久性所有权,因此,企业的所有者及经理人员也会有真正的内在动力和压力为获得更多的所有者权益而不断扩充企业的净资产,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及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这就自然形成企业规模的内在扩张机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企业对其净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企业之间就真正发生为争夺所有权而进行的市场兼并或收购活动,从而真正形成企业规模的外在扩张机制。可见,产权改革将真正有利于使规模经济成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市场动力。

篇9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已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核心内容就是外贸经营权向所有企业组织和个人放开。对外经营权充当资本的时代正式宣告结束。它使个人从事外贸有了法律的保护,展示了个人从事外贸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新《外贸法》配套出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将我国对外贸易的行政许可制变成了备案登记制,消除了体制门槛。

一、新规定出台前后,个人从事外贸的情况分析

外贸法出台前,个人只能通过以下几种主要方式参与外贸:第一, 个人以公司职员的身份行使公司赋予权利, 间接地参与对外贸易活动。个人不承担外贸亏损的责任,风险性很小,但收益不高、波动性不大, 一般是领取固定工资和随公司整体经营效益而定的奖金。第二,外贸制。外贸公司作为国内用户和供货部门的人,代替个人签订进出口合同,并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用。费一般按合同标的价格1%收取。业务量越大,付给外贸公司的费就越多。第三,个人“挂靠”集体。个人以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外商签订合同,通过所“挂靠”公司作为“抬头”完成走帐、报关等一系列手续。由于挂靠方无需外贸部门对其经营资格的审批,也无须向有关部门登记,使得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对所挂靠方不能直接进行有效监管,容易产生走私、骗税、逃汇等不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无外贸经营权的个人通过“挂靠”形式从事外贸是法律不容许的。 1998年国家财政部联合几个部门发出《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开展全国性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紧随其后2000年9月7日又发出禁止个人借权、挂靠。在法律的驱逐下,可预见个人“挂靠”集体将越来越少。

现阶段新《外贸法》的实施使个人从事外贸身份合法,使其不必找外贸公司,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外贸主体掌握自,个人可灵活地依照所做事务急缓的特点安排日程,利于事务按正常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外贸易经营主体的再次放宽,操作如此简单,却没有引起个人从事外贸的“喷井”现象。外贸新法实施一年来,全国各地情况不尽相同。山西省外经贸部门统计,2004年下半年,山西省没有一个自然人申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2005年前一季度,内蒙古仅有9人办理个人外贸经营权登记;从事边贸个体经营最集中的满洲里市、大连浩特市竟无一人登记。外贸大省江苏、广东在个人经营权放开后的一个月内,个人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人数也不多。直到2004年9月4日才出现中国大陆第一例个人外贸。这是新外贸法实施后,全国口岸办理的首批个人外贸业务,随后个人外贸的批次和金额逐月增加。新法实施以来广州、深圳、黄埔等海关也已办理了多家个体工商户注册备案手续,但更多的省市则反响平平,即使在江浙京沪等发达地区,也是咨询者远多于实践者,更多的人还处于观望状态。就江苏省而言,2005年前6个月江苏省共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2649家,其中私营、个人企业2420家。随着相关部门对个人外贸法律法规的不断补充和完善,个人外贸逐步走出低潮。

二、现阶段个人从事外贸的制约因素及原因分析

1.配套政策不完善。尽管新《外贸法》与原《外贸法》相比更系统、更具有操作性,但它还是非常抽象、较原则性的条文。一些新增的条款缺少具体实施程序和操作方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相关法规、措施对个人的经济地位没有作明确规定。例如歧视原则适用范围与例外、关税优惠、配额分配措施、最惠国义务豁免、关税同盟以及知识产权等方面都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二,个人从事外贸税收体制不完善。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往往具有生产和流通的双重性质,从规模管理上则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对自己生产的货物自营出口只能享受免税,而不能享受“免、抵、退”。尽管我国出台相关补充规定,对只从事出口贸易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直接申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享受税收“免、抵、退”。但由于纳税主体身份界定不清,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因而个人外贸税收体制有待完善。第三,当前出口退税地方负担机制不合理增加了个体从事外贸的难度。由于增值税地方分享与分担的严重分离,地方出口越多负担越重的实际情况,必然会影响政府支持出口的积极性。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司长尚明曾透露:“至少有几十个相关法规规章正在按这些文件的轻重缓急紧锣密鼓地起草着。”由此可见整个外贸法律体系的健全还需要一些时日。

2.相关程序繁琐,费用高。个人从事外贸必须到海关、外管局、商检局、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商会办理相关单证、检验等事宜。做加工贸易还必须经外经贸委、税务局的审查。这至少花费近1个月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支出相关的培训费、IC卡费、软件费和年审费等。除此之外,到某些部门办事还必须订他们出版的刊物或报纸,以上费用累加起来,保守估计每年都需5万元左右。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管理办法逐步提高,程序越来越复杂,费用也越来越高,令外贸个体难以招架,特别是对从事外贸的个人更难承受。

3.个人信誉因素。个人信誉是个人从事外贸活动的关键。由于个人经营对外贸易缺乏较雄厚资金,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较差。受当前个人诚信度不高等因素的影响,外商如何相信从事外贸的个人是一个难题。2002年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对各类企业信用程度评价进行了一次全国范围的专门调查。企业经营者认为,守信用的企业按经济类型排序依次为:国有企业(55.5%)、股份有限公司(52.6%)、外贸企业(50.2%)、有限公司(28.5%)、私营企业(25.8%)和个体企业(9.6%)。由此可见,我国以个体私营企业身份开展外贸经营活动存在很大的诚信障碍,特别是需要大量资金的领域。比如个人不太可能取得汽车经营资格。另外,由于目前国内并没有建立信誉档案, 因而让交易方完全信任个人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有一部分人本身具备较高的信誉, 或者能有效地预防索赔事件的发生, 但由于信息不对称, 造成特征隐蔽、逆向选择也会使交易方不愿与个人交易, 而更愿意选择大中型外贸公司或具有外贸资格的生产企业作为合作伙伴。另外,由于新《外贸法》备案登记只作为一种自动登记的方式,不需经过严格苛刻的验资程序,个人资金不再成为外贸经营者取得经营权的障碍,这也加剧了外商对外贸主体偿债能力的质疑。

4.客源和专业知识因素。众所周知,客户和外贸专业知识是做好外贸的关键。客户资源建立在诚信基础上,如果仅凭个人信誉与专业外贸公司争夺客户,个人竞争力还有些不足。笔者认为至少在短时间内个人从事的外贸不会对他们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国外公司与国内外贸公司合作注重的是公司信誉,不是某个业务员的信誉。另外,随着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具备自营进出口资格的生产企业越来越多,其对产品和技术熟悉程度往往是个人不能相比的。

5.风险因素。以个人身份开展外贸业务,具有较大风险。外贸个体不仅要承担汇率切换的信用风险、长途海运及陆运的运输风险等,更重要的是从事外贸个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是相通的,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个人从事外贸活动要承担无限风险责任。另外,个人从事外贸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在进出口贸易中的相互压价、激化恶性价格竞争,从而使额外风险和责任更趋扩大,这使得一部分人在进入外贸领域时显得有些犹豫。

6.资金和能力因素:资金和能力是制约外贸的微观因素。外贸行业既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也是知识密集型行业。由于外贸的周期长、批量大,个人从事外贸首先必须有充足的资金(至少30~50万元),资金过少必然导致对外贸易量不大。如果个人直接从事报关、报检、储运、工商、税务、外汇等手续,不仅麻烦而且涉及费用也不比费少。其次,外贸个人还要有熟练的业务知识、较好的外语水平、还应具备了解所经营的商品和行业的国际市场发展洞察力等。由于考虑到个人实际能力等因素,现行规定除粮食、石油、烟草出口管制等产品不允许个人经营外,汽车、家具、家电等占有资金大、售后服务复杂的业务对个人有所限制。因而个人从事外贸最适合的是旅游中介、信息咨询等服务贸易或服装、皮革、玩具等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7.进入大型交易会门槛高。目前个人从事的外贸经营规模较小,很难进入广交会等上规模的交易会。广东省外经贸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广交会作为“中国第一展”展位有限且要求较高,个人想要进入广交会还有一定难度。相关交易会的组委会对参展企业的年出口额有一定标准要求,个人从事外贸经营难以达到标准,从而限制了个人外贸进入交易会。

综上所述,以上主要七种障碍因素中,最重要的障碍因素为个人信誉因素。因而如何排除主要障碍因素将是发展个人外贸的中心问题。

三、促进个人外贸发展应采取的措施

为促进个人外贸顺利开展,充分发挥其在市场主体地位,释放潜力,国家、政府应从完善立法、精简程序、建立信用机制等方面入手为其扫清障碍。

1.健全外贸法规体系。为使个人外贸得以顺利开展,关键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以WTO基本原则为导向改进《外贸法》。税收征管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要求成员国之间不能有歧视性税收政策,这意味着不仅只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实行国民待遇。就所得税而言,“三资企业”在税收政策上实行的超国民待遇而非国民待遇应逐步完善。又比如当前出口退税“什么地方出口,什么地方承担”的不合理机制,可用统一降低增值税地方分享比例的办法来达到地方分担的目标,从而激发地方政策,支持外贸出口的积极性,同时又避免负面影响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其次,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制法则,对出口货物逐步实行统一的“免、抵、退”政策,创造条件使各类出口企业个人发挥各自优势、平等竞争,统一全国各地税收政策、法规,规范名目繁多的地方税收“土政策”,实行税收精简,减轻纳税人纳税负担。第三,为了加强WTO的适应性,体现“原则之外有例外,例外之中有原则”基本精神,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对我国现阶段尚处于发展过程中的个体私营开展外贸给予合理保护与适度的税收保护,以最终促进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2.适当简化进出口管理程序,降低管理费用。由于从事外贸的个人所涉及到的精力和费用不是个人所能轻松承受的,因此政府应实施简明的管理办法及适当的收费标准,使个人从事进出口贸易更方便、宽松、自由。建议对所办理的进出口程序或手续提供便捷的网络一站式服务。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贸经营权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同时,可通过电脑联网获取外贸进出口所需的其他部门备案登记及有关企业代码,以进一步加快实际进出口操作。

3.建立个人信用评估体系。从我国国情来看,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从强制推行银行存款实名制、个人信用实码制着手,加快组建“政府引导、市场动作”的信用管理机构,建立信用征集、评价、担保、查询、和管理系统,完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网,充分整合各类信用资源,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近期政府可推行信誉担保机制,通过银行或其他权威机构为个人提供信誉担保,使从事外贸的个人绕过个人信誉的障碍更好地开展活动。外贸个人也可以通过与几个固定的交易商合作, 不断提高个人信誉度。在有条件情况下,个人也可通过办理具有国际公证效力的证明手续,例如“国际商事证明”、“原产地证”等,克服个人开展进出口贸易时的信用“软肋”。

为改变目前信用约束软化的局面,有效甄别不守信者是建立有效惩罚机制的前提。目前首要是建立对失信者的惩罚机制,而惩罚机制的建立依赖于下列基本条件:(1)立法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2)各行业有关信用服务组织的建立并联网向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3)个人借用数据库的良好经营和管理。政府的支持体现于:不允许公民有多个身份证,不允许公民随便改名,保留公民的个人指纹记录。对个人身份的确认应以指纹为判断依据,公安部门应向全社会提供公民指纹鉴定服务,同时建立以指纹为基础的类似美国SSN号的个人信用识别号码,使失信者无处遁形。此外我们应修改现行相关信用管理的法律如《银行法》,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提供法律支持。

个人信用制度是一个非常严密的社会工程,它的建立与完善需要有四种制度的相互配合与支撑。首先是储蓄实名制,它的实施有利于建立我国个人基本账户和个人信用资料库。其次,全面推进金融电子化步伐,实现信息共享是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物质基础,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必要前提。个人信用制度要求开放透明地实现信息共享,而信息的流动客观上要求电子网络发达,因此加快我国金融电子化建设是保证个人信用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第三,建立个人资信评估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补充。它所要求的个人会计档案社会化、个人会计簿记化等都是个人信用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第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对个人信用制度的必要补充,是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调整,也是建立个人信用的重要方法。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与个人经济行为约束机制相结合,在豁免债务同时应当起到激励与约束作用。

4.建立对外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和网络服务。以各级政府外贸主管部门为依托,协调涉外机构、中介组织和高等院校,共同打造服务平台。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由政府选定一些有经验的外贸公司成立咨询小组,通过网络为个人外贸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从而达到互动、方便、快捷目的。通过以“一带一”、“一带多”形式领着新手做“洋生意”,从而减少个人外贸者由于资讯不通遭受的风险。同时建立和完善网络贸易的相关规定。当前通过网络交易的电子商务,具有交易成本低廉、集成性与协调性、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与市场有效连接,且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影响等比较优势。个人外贸者可利用网络建立或加入一个虚拟市场,将极大地促进商品的销售,有效沟通全球、联系客户、链接产销、收集反馈信息建立客户管理系统,以弥补个人市场信息不足和客户资源匮乏的缺陷。

5.充分发挥中介组织服务和协调作用。我国外贸中介组织中国国际商会和进出口商会,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由计划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建立的组织,带有官方色彩。随着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逐步完善,其职能由以行政指导为主转向服务协调为主,将真正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企业和外贸联系的纽带。各类商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通过改善社会信用遏制骗税之风、减少出口低价竞争等途径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帮助企业构建营销网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组织企业积极参加反倾销应诉。与此同时,要完善出口的监测预警,把反倾销工作重点由事后应诉转向事前预防,力争把可能出现的反倾销调查解决在萌芽状态;要继续加强与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争取建立良好的产业协调机制。定时筹备大中小型展会、商会,保证信息的充分度和有效性;组织中小企业或自然人参加国际知名展览,搭建国际国内互通有效的市场供需平台。积极宣传个体私营协会,使其充分发挥市场导向作用。

新《外贸法》实现了外贸经营权的全面放开和外贸经营权资格由审批制向备案登记制的转变,外贸经营权的放开促使我国外贸主体多元化的结构更趋合理,尤其释放了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潜力。尽管当前个人从事外贸存在诸多障碍,但随着政策的不断跟进、完善,笔者认为个人外贸现存障碍将逐步消减,其优越性日益突现,个人从事外贸将迅猛发展,形成行业规模效应,成为外贸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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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明:“挂靠”公司的“罪与罚”之争.经济与法.2005,30,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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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晓翠:民营企业诚信建设的博弈分析.乡镇企业、民营企业.2006,2.66-67

篇10

听到这个消息,北京宏创新业公司的谢经理按捺不住高兴的心情。他说,“我们作为一家个人投资的小公司,受资本金限制,拿不到外贸经营权,只得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做,才能出口货物到国外。原本就本小利微,每笔生意还需要额外交一笔费,结果辛辛苦苦一年下来也挣不到多少钱。现在门槛没有了,我们要马上申请直接外贸权。”

那么,从7月1日起,公民就真的能以个人身份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了吗?个人从事外贸进出口生意究竟能有多大空间呢?

个人从事外贸,还没到时候

新《外贸法》表明我国在外贸经营权方面已经彻底放开,因为允许自然人从事外贸,可能连注册资金的“门槛”也没有了,如同国外只需缴纳企业注册费就可申办企业一样。

事实上,新《外贸法》确定的只是大的方向和原则,相关细则还未出台。目前猜测个人从事外贸生意将会有多大的空间还为时过早。首先经营外贸仍然存在不少程序,还有相关《公司法》等配套法规,个人进行经营活动仍然需按经营实体运作,在海关、税收等方面也要遵循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不会马上迎来一个大量个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局面。

如果以个人身份做外贸,以下程序仍将是必须经历的:包括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以及到海关和银行完善相关手续等等。有可能在新《外贸法》施行的初期,在细则上仍会对个人从事外贸出口或者在资金量上做出限定,或者在审批中划分区域。很多专家预测,个人从事外贸的时代,很有可能先要经过一个比较高的门坎,才能够真正迎来“大众”外贸时代。

个人从事外贸,风险何在

新《外贸法》之所以让很多人感觉很兴奋,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在新《外贸法》出台之前,个人从事外贸经营一般只有两种方法,一是筹足100万资金注册一家外贸公司,二是挂靠外贸公司名下,利用对方的招牌做生意,外贸公司按外贸合同金额收取手续费。

前一种情况对于创业阶段的多数人来说,不具备这样的实力,而后一种让个人外贸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北京的张先生挂靠某外贸公司从事服装出口,据其介绍,在该外贸公司约有一半人是像他这样的挂靠者。张先生的体会是挂靠经营有利有弊,好处是外贸公司给个人从事外贸经营提供了可能,但个人发展也会因此受到限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资金上受到限制,有时自己的货款到了,但却被挂靠公司挪用到其他地方去了;二是公司根据业务量的大小收取费用,低的1美元收取0.07-0.08元人民币,高的达到1美元收0.25元人民币。无论个人所做的业务是赚还是亏,这笔钱是一定要交的。

在不少国有外贸企业中,私营企业、个人通过承包、挂靠等形式做外贸生意,已是公开的秘密。新《外贸法》允许自然人从事外贸,实际上是承认了这些私营企业和个人从事外贸经营的合法性。以后,这些私营企业和个人完全不必再遮遮掩掩,而可以堂堂正正地开展业务,其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新《外贸法》对于那些拥有优良海外关系及优秀商务运作经验的个人无疑是一大利好。

进出口业务的风险也不小,经济运行中的规模效应、品牌效应仍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国际贸易中对资金、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个人难以达到纯粹的外贸公司在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担商业上的无限责任,而有限公司则是以其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于个人来说,风险实在不可小觑。

即使单从个人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看,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外贸企业大多有自己的品牌与信誉,对国外市场已经比较熟悉,应对一些贸易壁垒时,有资金实力与经验进行突破,而个人则一时难以应对。从事外贸业务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比较高,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并不完善,相应的经营风险也比较大,所以个人进入外贸经营领域的风险不小。

选择的空间有多大?

有哪些外贸领域值得个人经营?

纺织品“在外”高歌猛进。纺织类是中国出口最多的外贸项目之一,更是中国出口的强项。“美国和欧盟将是今后国内纺织品主要出口增长地区”,纺织业协会负责人建议,目前中国内地纺织品服装主要出口到中国香港、日本和美国,日本市场已相对成熟。“价格优势是我们打入的法宝”,但过低的价格,一方面会影响经营者的收益,另一方面容易引起对象国的反倾销。所以个人从事纺织品出口,不能依靠低价竞争。

机械制造。机电产品出口利润大约在15%左右。专家认为,机械制造、机电产品将是未来3-5年的潜力项目。

不锈钢机械制品。主要出口到欧美,亚太公司董事长蒋日东透露,亚太公司出口的不锈钢利润高达20%,一个月的纯收入保持在10万以上。立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裁徐文华称,东南亚是未来机械制品出口的潜力市场,欧洲则已基本饱和。

机电类产品尤其是高科技产品出口“阳光灿烂”。目前国家重点支持12类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包括计算机类、通信技术类、电子技术以及中医药。

“小商品”交易。小商品成本低,风险小,可以成为个人从事外贸的突破口。中国的传统小商品倍受外国消费者的青睐。据了解,2003年义乌出口小商品交货值就达到了12亿美元。有关部门测算,去年全国的小商品出口额高达50亿美元。“小商品主要出口国是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一位在义乌从事小商品外贸的李老板称,特别是中国传统饰品,能够卖2-3倍的价格。所以专家建议,个人从事小商品出口可以与义乌的一些外贸机构或当地经销商联络,寻找稳定的客户。此外,小商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后,可以有目的地吸引沃尔玛、家乐福等国际大型采购商,通过其进入国际主流销售渠道。

篇11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处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期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出口,下同)一般应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四百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三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供前三年委托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和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品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