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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要求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0 09:22:01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私募基金监管要求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私募基金监管要求

篇1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尚处初级阶段,私募基金本身的发展具有较强中国特色,并使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与挑战。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篇2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1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多头监管存在的问题凸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头监管将造成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责任的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监管成本[7]。二是多头监管导致各部委法规监管标准的不同和冲突,将造成PE机构不公平竞争。2013年3月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8]。这与同年2月证监会在《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证监会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PE/VC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9]。发改委的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97条规定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部委间监管法规的冲突易造成各类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上的不公平。若PE机构选择在证监会备案,则不能获取社保基金投资的先决条件。选择在发改委备案,则不能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这导致那些欲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资格的大型PE/VC被排斥在二级市场之外。一个没有二级市场支撑、没有退出通道的PE/VC是没有市场发展前途的。

为此,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证监会内部关于私募基金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尚未明确,与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

(三)行业协会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缺乏行业内生性协会组织来代表业界声音

英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其成员和经费全部来自PE及相关市场机构,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对比而言,我国PE行业的自律是外生的自律机制,行业协会以官方设立为主,多数由当地金融办、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倡导设立,市场化的行业自律组织较少。由于市场化自律组织的缺失,就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真正代表业界的利益而发言,进而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积极因素受到政府监管的不当压制。

三、启示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

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启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注册法案》以及沃克规则从私募基金的定义、注册管理以及豁免规定、基金管理人准入以及信息披露、基金的托管、投资监督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职责的划分,加强监管协调和沟通

参照英美国家的监管主体大都由证监会或指定的单一监管机构担任,以及我国2013年6月27日中办明确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范围和监管内容,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宏观审慎的监管原则,对于规模超过一定级别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也应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因此,建议满足一定规模要求的PE机构也应向央行进行注册备案,定期向央行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三)实行注册分级管理

借鉴引进英美的分级监管概念,规定达到一定资金门槛的私募基金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接受监管,在门槛之下的基金需要加入协会。其他大量不同规模的基金应该由自律组织去管,也可以分国家级的自律组织或者省一级的两级行业自律管理。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

英国的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行业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有效的监管方式。在目前我国自律组织多以官办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行业协会来反映业界的声音的情况下,建议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协助政府做好PE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在监管方式上,应以信息披露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应当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定期地向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和监管当局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投资期限、重大事项变更等信息,并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对那些未进行备案而又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给予行业禁入或罚金等处罚。

参考文献:

[1]Cumming, D. & D. Schm idt & U. Wal z. Legality and ventur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R].CFS Work ing papar Series,2004.

[2]牟益斌,方向明.美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金融,2011(12).

[3]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4]Can Kut,Bengt Pramborg & Jan Smolarski. Managing financial risk and uncertainty:the case of venture capital and buy-out funds[J].Global business and organizational excellence, 2007(1):53-65.

[5]柏高原,李东光.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可以借鉴[J].产权导刊,2011(1).

[6]清科研究中心,清科观察:VC/PE监管环境渐趋完善,多头监管等问题仍有待梳理[J/OL].2012-05-11, http:///201205/20120511326270.shtml

篇3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212-02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篇4

从2014年开始,私募行业监管持续完善。证监会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私募机构设立及基金产品发行实施登记备案制,从监管范围、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对私募行业提出了细化要求。

2016年是私募行业监管政策密集的一年。证监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进一步规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台了关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募集行为、基金合同等方面的指引和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从杠杆倍数、结构化产品、资金池等多个方面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予以规范,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同时接受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双重监管,由基金行业协会负责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被称为“史上最严投资者保护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要求,规定了经营性机构在适当性管理环节应该履行的义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备案登记及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法律意见书内容应至少包含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等十四项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和要求,从财产分离、必备高管、规范委托募集、利益输送、投资业务合规、业务外包、协会检查等方面规范了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原则和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明确了契约式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这三类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依据《基金法》要求的条款和对投资人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合法和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划分,真正定义了私募行业,明确了私募基金的两大募集机构主体与募集机构在募集中应尽的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信息,内容包括基金合同、宣传推介文件等重大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产品结构化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进行了约束。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十二)》,对于私募管理人的登记及基金产品的备案进行了严格规范。

2017年,《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关系,梳理了服务业务类别,提出各类业务职责的边界,明确其登记条件和自律管理要求,并引入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以厘清市场各方责任。

私募监管法律体系仍需完善

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可从两个维度理解:一是从效力层级角度看,可概括为“一法+三规+六办法+四指引+N个公告问答”的监管体系;二是从监管内容角度分析,形成了“基本法+行业准入+行业管理+募集行为+投资行为”的监管体系。

效力层级角度下的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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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实施《办法》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

一方面,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号)、《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创业投资 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14]61号)和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提供操作 性管理规则,确立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为建立健全促进各类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体系奠定法律基础,以便于下一步推动财税、工商等部门加快完善私募基金财政、税收和工商 登记等相关政策,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发展,并发挥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平稳运行、优化资源配置和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项制度安排

《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考虑到养老 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为防止变相公开募集,《办法》明确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对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办法》将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具体包括:(1)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 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2)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3)要求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 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选择向风险识别 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5)要求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6)要求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具体包括:(1)要求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安排基金托管事 项,如不进行托管,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3)提出了坚持专业化管理、建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机制的要求;(4) 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投资运作行为;(5)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此外, 还在信息报送及重要文件资料保存方面进行了规定。

五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

(1)要求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结合目前基金业协会已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已在网上公开的登记 备案流程,基金类别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 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单独列出)。

(2)要求“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至于 具体采取设子公司、事业部还是相对独立管理团队,可由市场自行决定。

(3)对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机构,不强制其加入基金业协会;对其从业 人员,不要求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人机构则必须加入基金业协会,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4)私募 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5)对创业投资基金,《办法》设专章进行特别规定,强调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三大特点

《办法》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是体现了功能监管原则。《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市场上以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 并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办法》。同时,考虑到机构监管的特殊要求,《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是体现了适度监管原则。按照监管转型的要求,《办法》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 行事后行业信息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的检查;在基金托管环节,未强制要求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在信息披露环节,未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仅对需要向投资者披 露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他事项均由相关当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在行业自律环节,充分发挥基金行业协会作用,进行统计监测 和纠纷调解等,并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实现会员的自我管理。

三是体现了负面清单式的监管探索。为维护并激发私募基金行业活力,《办法》秉承“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在总体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以及 信息披露方面,均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行为。如《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列出了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九项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便于市场机构了解运作底 线,也便于其根据自身特点和投资者的具体情况,规定更高的运作标准。

公开征求意见以来,证监会共收到58份书面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办法》普遍认可,认为《办法》符合监管转型要求和市场化原则,体现了功能监管和适度监管的理念。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八项修改

根据市场意见,《办法》主要作了八项修改。

一是为保障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能够在各个环节适用《办法》,将有关表述补充完善为“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二是为明确《办法》与相关规定的关系,体现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协调配合,在第二条增加了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表述。

三是删除了自然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四是为便于市场理解,明确“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五是为切实防范非法集资,增加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规定。考虑到银行理 财、信托计划、保险资管等合格投资者标准要求较低,为防止监管套利,通过上述计划将非合格投资者卷入,《办法》将“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 管的投资计划”修改为“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六是为更好体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将第十七条中的“向合格投资者说明”修改为“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七是为给合法汇集资金留出空间,将“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修改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八是为提高有关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规定的针对性,将相关表述修改完善为“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未采纳的三点意见

《办法》没有采纳的意见主要有:

一是关于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意见认为《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比较适当,也有意见认为偏高。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实际情况,为避免将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其中,《办法》仍维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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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监管制度体系下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没有完善的建立起来。首先,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主要形式就是工作室、券商以及公司。而这种非法的契约方式不仅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无法预估存在的风险,一旦发现就烦,很难有法律法规能够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次,在国外,私募基金主要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操作手段,这是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至今都是不完善的,基金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加上金融市场的不稳地,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最后,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各项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成熟,对于私募基金的管理、监管、法律体系都显得十分稚嫩。甚至到现在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政策导向,这就给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带来了很多前景方面的不确定因素。而私募基金又是半遮半掩同时干涉的群体很多,一旦出现动荡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社会动荡性和高风险性。所以强化私募基金的监管已箭在弦上不得不发。私募股权投资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存在着如下几个风险:1、信用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客户和实际运作人之间即使有合同的话也得不到现行法律体系的认可。一些信用适当的现象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十分渺小。所以私募基金的客户在信用问题上冒着十分巨大的风险。2、兑现风险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基金上都设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要是私募基金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用另外的基金去弥补这一块,渐渐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形成恶性循环,造成不可挽回的失误。3、系统风险我们必须认识到,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管理必然会产生系统风险。加上这种基金的募集方式在中国还处于半地下状态,这就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有的基金的管理人员甚至是工作人员就能够瞒天过海的使用各种方法对市场进行操控,对客户进行诈骗。同时一些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可能带来系统上的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的私募基金虽然处于地下状态,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却是随着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虽然发展的时间较短,但是我国的私募基金已初具规模,争取它的合法地位也是形势所趋。在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基础上,在笔者看来,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要制定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保护我国的私募基金,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顺应市场的发展,并减少交易成本,规范私募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具体应该重视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当前私募的最大的问题是风险很高,所以第一道关卡就是提高基金管理者和发起者的资质门槛。有一些能力和资质是这类人所必须具备的。要有很强的抗风险的能力,在当前国际市场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很多风险不期而至。如08年金融危机就给机械、航运等行业带来极大的资金压力。所以这类人要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净资产、流动资金以及注册的总资本都达到一定的规模,在审批的时候就以上述为主要参数来管理和限制这支私募的规模;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在经营的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信用等。目前,要能够对管理人员的资金和行为作出一定的规范,拥有成功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是作为管理者的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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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上讲,私募基金属于一种私人理财工具,是一种仅向特定投资人提供的集合投资。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两类。在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基金已经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的重要融资手段,但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在资本市场上常常更受人关注。美国投资大师沃伦・巴菲特设立的伯克希尔・哈撒韦公司就属于私募基金。一度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兴风作浪、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屡番出手的“量子基金”和“老虎基金”也是典型的私募基金。这些私募基金的存在和活跃说明了它们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资本市场上的私募基金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以民间资金为主的私募基金一般都拥有合法地位,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投资者。私募基金是针对公募基金的缺陷所产生的,私募基金的活力也是在与公募基金相互竞争中逐渐形成的。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由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有限,因此在监管登记、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常常不像公募基金那样严格,受到的政府监管相对宽松;信息披露一般也不是公开的,一般只需半年或一年内在投资者内部公布投资组合及收益即可,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在投资工具、财务杠杆、投资策略等方面限制很少,能使用更多的投资工具进行操作。因此,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它的投资更具隐蔽性,运作也更为灵活,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也更大;私募基金还可以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可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私募基金经理的激励机制也不同于公募基金不论盈亏都要提管理费的做法,一般采取盈利后分成,甚至需要基金经理的资金担保,因此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目前,国际上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一般都管理私募基金。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私募基金管理已经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美林证券、信安保险、汇丰银行、瑞士信贷金融控股集团等纷纷通过新设或是并购资产管理公司来开展和扩大其资产管理业务,在服务传统个人客户的基础上,机构客户的比重近年来也在逐步增加,而且针对托管资金在抗风险能力、托管期限、收益水平和流动性要求方面的不同特性,设计不同的基金产品来满足客户不同的投资要求。

总之,私募基金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一个不容回避的现象,对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提高资本市场效率、强化价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私募基金的监管和组织

由于私募基金经理有很大的自由度,投资过程和投资策略高度保密,基本上相当于黑箱操作,投资者很难获取有关信息,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同时,为了实现给投资者高回报率的承诺,私募基金经理一般运用高财务杠杆进行操作,因此也具有很大的市场风险。

因此,私募基金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监管要求方面一般有如下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通过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经理人市场准入、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大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美国规定,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在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要在20万美元以上,机构净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才有资格投资私募基金。而且,私募基金在设立过程中,不允许对公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只能通过个别面谈等形式使他们了解和投资于私募基金。美国在1996年之前还规定,对冲基金的投资者总数不得超过100人;1996年以后投资者由100人扩大到了500人,条件是个人必须拥有价值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证券。

(2)尽管私募基金的操作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长期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这样,私募基金运用财务杠杆进行市场操作的风险才会得到控制。

(3)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基金属于合伙制企业,不设董事会,由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决策。

(4)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签署投资私募基金的《合伙人协议》时,一般都聘请律师参与全过程。

中国的私募基金

自从我国的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尽管法律性质模糊,但以证券投资为主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始终存在着。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逐渐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但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尽管近一个时期出现了一些具有明确法律形式的私募基金,但这些基金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指定机构特许经营,其运作方式与公募基金接近,远远不能满足民间理财的需求。

我国目前现有的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身份或得不到法律保证,以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存在的一些民间私募基金。

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采用私下募集方式,并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相应的监管机构,但由于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投资限制比较多,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就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的特点越来越多。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的形式通过证券投资进行集合理财,在获得合法形式的同时,必须面对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而且在投资者发生变更时手续也比较繁杂。他们在具体运作中为了规避高额的企业所得税,通常采用各种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借用个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上进行操作。总之,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私募基金不仅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而且由于缺乏专门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实际运作往往出现变形。

传统的民间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为了规避在不规范运作条件下投资者的资金风险,这类私募基金的资金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开户,因此实际上是单户理财,不属于集合理财方式,不是私募基金。但由于它们是统一管理决策,因此这种操作方式本质上还是私募基金。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和监管

由于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必须进行分散投资,投资决策灵活,限制很少,所以可以集中持股。尽管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也开始崇尚价值投资理念,一旦发现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企业就要重仓投入、长期持有,与大多强调价值投资的公募基金的投资理念基本一致,然而,我国资本市场上过于浓厚的投机色彩和不少市场违规行为背后常常与私募基金的操作有关。由于私募基金一直处于地下,监管查处的难度很大。因此,如何将私募基金尽早纳入监管范围,本身就是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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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有一定的风险隔离带。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风险。

但是,随着规模的不断膨胀,国际私募基金已对金融系统产生潜在的风险威胁。以对冲基金为例,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在1990年还不足400亿美元,而2012年底,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已达2.25万亿美元。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果发生不测,又没有接盘者,风险很容易波及整个金融系统。

“裸泳”的骗子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 Madoff)就是美国对冲基金“生事”的反面教材。这个曾被《时代》周刊选进全球100名“最有影响力的人物”的世纪金融骗子,是一个500亿美元大案闹剧的编剧、导演兼演员,其骗局长达几十年之久,涉及半个地球。而且,对冲基金一般都是采用高杠杆方式操作,产品结构又十分复杂,撬动的资本数额特别大,一旦出现偿付危机,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破产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就是前车之鉴。

LTCM创立于1994年,与量子基金、老虎基金、欧米伽基金一起被称为国际对冲基金“四大天王”。LTCM赌性十足,1998年在俄罗斯金融风暴引发全球金融动荡后两头亏损。它利用投资者那儿筹来的22亿美元作资本抵押,买入价值3250亿美元的证券,杠杆比率高达60倍,由此造成该公司的巨额亏损。后来美联储出面组织安排,它才避免了倒闭的厄运。

再就是由于欧美私募基金享有广泛的监管豁免权,仅有出资人能获取相关信息,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不利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比如麦道夫继承庞兹“裸泳”的衣钵,比庞兹有过之而无不及。他的所有诈骗活动都冠以“内部消息”这个极为神秘的词头。纽约曼哈顿中城第三大道885号第17层是“内部消息”的发源地,麦道夫一人独包此楼层,在此开办秘密的“证券咨询业务”。他深锁一切报表,操控全局。靠着“内部消息”,麦道夫征服了众多美国与欧洲的机构投资者,很多精明无比的对冲基金管理者、专业投资人士、亿万富翁都成了麦道夫的“瓮中之鳖”,被麦道夫玩得团团转直至血本无归。有鉴于此,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缜密地分析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可以为我所用,找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监管模式。 监管各显其能

国际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大致可归纳为美国式、英国式和日本式三种。

美国是个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对冲基金投资者具有“合格投资者”(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豁免条件,因而政府给予对冲基金宽松的监管环境。在法律监管制度设计上,特别规定了豁免条款或特例,即满足相应法定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可“游离”于法律监管框架之外。美国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或被证交会(SEC)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而且,只是对投资人的总人数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35人。对冲基金既不用到监管当局注册登记,更无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双方商定。美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中,在当代并无繁文缛节的法律条款来监管私募基金,可见其监管环境的宽松,更多的是体现效率原则。但过分宽松,也让麦道夫式的“庞氏骗局”得逞,引发人们对于对冲基金透明度的质疑。

因此,2009年10月1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资本市场、保险与政府资助企业分会主席保罗·康约斯基提交了名为《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的草案,在当月27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以67比1的票数通过。

2010年,SEC收紧监管豁免权,在当年出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得-弗兰克法案》中,把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基金顾问置于投资顾问法案的监管范围内,要求证交会创造新的“吹哨者”计划,建立全新的场外衍生品市场体制。成熟的美国金融市场正建立起错综复杂的监管网,管理着对冲基金,避免对冲基金风险的扩大化。

英国虽说是一个十分保守的国家,对金融监管有敲骨吸髓的制度设计,但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却比较开明,充分尊重基金主体,主要体现自律监管原则。以民事信托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私募基金,使英国延续了自律监管体制的传统,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特定和专项检查进行间接监管,监管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透明度和市场运作控制两方面。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干预,其监管体系最大的特点就是比较重视私募基金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作为自律组织的民间管理协会有较重的监管任务,监管体系的比重较大,而政府的外部监管比重较小。英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缺陷是过多地指望自律,其随意性较大,也弱化了法律功能,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私募基金市场。

日本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以防范风险为先。日本早期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的信托契约,但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当时明确禁止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目前日本尽管对私募基金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但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上看,日本更倾向于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监管,强调安全原则。从日本的监管目标来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完整性为目标。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日本采取了间接监管的手段,如日本监管机构在对对冲基金的多次市场调查中,都是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进行调查,而没有要求对冲基金管理者进行登记注册或提供数据。日本私募基金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一级,这样做便于中央集权监管,但也带来弊端,监管体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业自律性差。 2013年5月10日,北京30多名私募投资者欲跳楼,警方经22小时终劝离。 走中国监管之路

在中国,“私募”这个名词多少有点“地下”色彩。与公募相比,私募江湖更显得鱼龙混杂。2012年,北京一家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制基金净值数据,投资者直到赎回时才发现亏损。这一起私募基金“净值门”事件无疑暴露了有限合伙私募在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及资金安全性方面的问题。

虽说眼下私募基金尚属新生事物,但发展势头可观。据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已有私募公司500家,成立的产品逾1000只,管理的资产超过1500亿元;而且多属私募股权基金(PE),对企业IPO有较大的期望值。在全民PE的浪潮中,私募也会遇到更多的风险。鉴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十分成熟,应根据国际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和教训,扬长避短,走兼顾效益和安全的中国特色的监管之路。

首先,要完善顶层设计。中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7年前已经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标志性成果。眼下要做的是将《合伙企业法》落到实处,要支持有限合伙制基金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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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是不受监管的投资机构也不准确,例如在美国,对冲基金是一种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有关豁免条款来运作的基金,一个对冲基金必须自始至终都满足豁免条款所列举的条件,才能避免被当成共同基金而受到严格监管。对冲基金具有豁免监管的重要法理基础是投资者人数有限且是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stilutional Buyer),这些投资人通常具有较高的自主分析市场的能力,也具有高额的净资产或高额的年收入,因而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但在金融危机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在酝酿是否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包括是否在投资顾问进行注册登记、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外部审计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虽然潜在的系统性风险比对冲基金小,对其监管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重点放在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和销售渠道管理,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以及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管理制度等。

本期通过Douglas Cumming教授所撰《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和信息披露》,以及Jonathan Bevilacqua教授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模糊界线:差异与趋同》两篇文章,来探讨对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进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能路径。

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被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另类投资类型,由于竞争不断加剧,两者逐渐产生一些趋同特征。

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充裕的市场流动性造就了全球资本市场与商品市场一片非理性的“繁荣景象”,其间,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数量与规模上迅速膨胀。

《对冲基金情报》调查显示,截至2008年初全球对冲基金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2.65万亿美元;国际咨询机构Preqin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球新募集私募股权基金数量和金额在2007年曾达到高峰,分别为1024支新基金和6325亿美元。

与此同时。对冲基金经理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成为了财富与传奇的象征,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对资本市场的发展产生影响。Alpha杂志的调查显示,2006年全球排名前25位的对冲基金经理的总收入接近150亿美元,这个数值超过了约旦当年的国民收入。对冲基金经理2006年要想进入这份榜单,其年收入必须超过2.4亿美元,而华尔街当年收入最高的总裁――高盛集团首席执行官布兰克费恩的年收入也仅为5430万美元。

然而,就在人们为不断膨胀的资产价格欢呼雀跃并且更加疯狂的时候,金融危机的爆发打破了人们一切美好的幻想,市场走势急转直下,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也未幸免于难,损失惨重。美国对冲基金研究所(Hedge Fund Research)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末。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已骤降至1.4万亿美元;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也急速“瘦身”,风光锐减。

长期以来,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被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另类投资类型(Alternative Investment),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二者也逐渐产生一些趋同特征。

在2006年的Bu FFALO LAW REVIEW(Vol.54)杂志上。Jonathan Bevilacqua教授撰文《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的模糊界线:差异与趋同》(Convergence and Divergence Blurring the Lines Between Hedge Funds and Private Equity Funds),对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趋同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与分析。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报告中所说,可以通过对比一系列因素来初步了解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其中最显著的差异有两点。

第一,二者的投资期限不同。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以类似封闭式基金的方式组建并规定一定期限的锁定期,通常为十年左右,包括投资期与持有期。其中,前三至五年为投资期,基金管理者在此期间确定目标投资组合并做出投资;此后五至七年为持有期,其间投资人很少追加新的投资,只对现有投资组合进行管理。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一旦做出投资,则一般不会允许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从基金中赎回资金,而只有当资产变现时才会允许投资者进行赎回并对变现所得收益进行分配:然而,大多数对冲基金规定的初始锁定期通常低于两年,并且在整个运作期内对冲基金通常会允许新投资者加入,并且其通常允许投资者每月或者每季度赎回资金。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期限要明显长于对冲基金的投资期限。

第二,二者的投资策略与投资对象不同。正是由于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期限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所以二者的投资策略与投资对象大相径庭。私募股权基金一旦募集成功,其资金将会受到较长锁定期的限制。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可以将所募集资金用于长期投资,投资期限通常在几年以上。同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长期投资者,其主要关注于非上市企业,以期从企业长期成长之中获得价值增值。

此外,私募股权基金为了能够影响企业的运营管理以及战略制定,通常以获得所投资企业的相对多数股权为目标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大额投资。与之相反,由于对冲基金的锁定期通常低于两年,因此这也导致了其在投资策略上的“短视主义”(Shorttermlsm)。对冲基金无法像私募股权基金一样从长期才会得到纠正的错误定价中获利。也无法制定长期的战略性的投资计划,其仅能通过短期内会被纠正的错误定价来获取利润。因此,对冲基金更加注重资产的短期流动性,通常投资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交易较为频繁,并且通过卖空及高杠杆策略谋求在短期内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失灵机会。此外,对冲基金不以获得企业控制权为目标,通常不会持有某一公司的大量权益,因为短期之内一般无法很顺利的出售某一公司的大量股票。总体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对冲基金的投资行为并不会创造出新的价值。而私募股

权基金则可以创造出新的社会价值。

实际上,尽管上述差异依然存在,但是随着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不断发展,二者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趋同现象”不断显现。一方面,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正在将对冲基金加入到其产品线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来自于对冲基金在结构以及投资策略方面的转变。由于竞争的不断加剧,对冲基金行业即将进入优胜劣汰时期,传统对冲基金行业的基本经济学正在发生变化。在可预见的未来,对冲基金经理将成为价格接受者,而非制定者。因此,为了保持一定的收益水平,一些对冲基金开始投资于低流动性证券,并且持有非上市公司的大量权益,开始转向由私募股权基金所主导的投资领域。凯雷集团的董事总经理大卫・鲁宾斯坦曾表示,目前已有多支对冲基金将大笔资金投入到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当中,其中包括Cerberus、Highland CapitM、Oeh-Ziff Capital以及George Soros等。然而,对冲基金在向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的过程中却面临着很多结构上的问题与挑战。

首先,对冲基金合伙或运作协议岿须重新做出调整,以便解决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长期性非流动投资问题。在此之前,一般的对冲基金协议会允许投资者定期赎回资金。如果对冲基金投资于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一旦出现大量投资者要求赎回的情况,对冲基金很可能无法及时进行支付,那么其将不得不把资产在短时间内以低于预期收益率的价格出售,这将使投资人遭受损失。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点:第一,限制对冲基金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额度;第二,延长锁定期的期限;第三,对可赎回资金的比例做出上限规定来避免投资者过度赎回的发生。

其次,在上述问题得到解决的同时很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由于对冲基金持有的流动性较低的非上市公司权益价值一般无法准确衡量,这就使得基金资产净值失去了准确性。因此,对冲基金可能无法准确决定管理费用、绩效薪酬以及投资者进行申购或赎回的具体价格。

一种解决上述估值难题的办法就是对流动性较低的投资设立“侧袋账户”(side pocket)。“侧袋账户”是指将一定比例基金资产用于与其首要目标不同的投资的单独账户。当计算管理费、绩效薪酬以及进行申购或赎回时,对“侧袋账户”进行单独处理。此外,对冲基金协议通常会规定无限的锁定期,从而使得投资者赎回的金额仅限于“侧袋账户”中持有的低流动性资产被出售的金额。

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所以能够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采取如此灵活的投资策略,这是与二者长期处于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密不可分的。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专门针对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法规,大多数国家仅是参考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监管。虽然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存在差异,但在美国联邦证券法律框架下,二者受到类似的对待,依靠相同的豁免条款来规避有关信息披露与注册登记等相关监管规定。

比如,《证券法》第五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市场主体不得在SEC填写登记信息之前从事任何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市场主体不受此条款的限制;《证券交易法》要求经纪商和交易商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并且规定某一类型权益证券的持有人在500人以上而且资产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市场主体必须对其证券进行登记;《投资公司法》在第三条监管对象中排除了流通证券投资人不超过100人并且其证券未公开发行的市场主体;《投资顾问法》规定如果投资管理机构的“客户”数目少于15人则无需在SEC注册。

虽然美国证券监管当局出于加强投资者保护的目的于2006年对《投资顾问法》进行了修改,要求大多数对冲基金经理必须到SEC进行注册,并且改变了以往可以将某一类投资者视为同一个客户的规定,要求将每一个股东、有限合伙人、会员、受益人等作为单独的一个客户来看待。因此,如果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投资者数目超过14人,则此对冲基金将无法豁免《投资顾问法》中的注册规定,而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则仍然可以通过将某一类投资者视为同一个客户来规避相关的注册规定。然而,由于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均为私募性质的基金;其投资人一般较少且均不是经纪商或交易商。因此,对冲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成功地规避了上述监管规定,成为了最为神秘且极具影响力的金融市场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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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未对私募作明确定义,只是在《投资公司法》中,根据相关条款,将其界定为“可以豁免登记的基金”。这类基金主要有: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投资者俱乐部、私募股权投资,及一些结构性投资工具,最主要的形式是风险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

美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不大,多在1亿~10亿美元,而私募股权基金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KKR新筹集了一个161亿美元的基金,凯雷新筹集了一个150亿-200亿美元的基金,贝恩资本、APAX、银湖、THL等新筹划的基金,至少是其以往基金规模的两倍。美国的养老金也将其分配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从4%提高到接近6%。Sarbanes-Oxley法案的颁布,大大拓宽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业务范围。据英国调查机构Dealogic统计,2006年有1010家上市公司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购,并成功实现退市。

在并购领域,美国的私募基金也是举足轻重。根据普华永道的统计,美国2006年前11个月涉及本土企业的收购兼并(M&A)规模为13万亿美元,而私募股权支持的并购,就占了所有并购交易量的35%。

在英国,私募基金主要指那些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并明确不向英国的普通公众发行。其资金来源广泛,包括个人投资者、基金,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英国的私募占整个欧洲市场总数的40%,规模仅次于美国。日本明确禁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对于非主要投资于证券的集合投资基金,特别是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组织形态

国际私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式、契约式和有限合伙制等。

公司式私募属于股份制投资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设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投资者购买基金股份,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美国早期的私募,一般都以公司型为主,巴菲特的伯克夏哈撒韦公司即属此类。公司式私募基金的最大缺点,在于双重征税,既要缴纳各种公司税费,也要缴纳分红个人所得税。

契约式私募,也称为信托式私募,是一种投资制度,根据某种信托契约关系建立,其通过发行收益凭证来募集资金,反映资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契约式私募基金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该类基金在日本、英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比较盛行。

合伙公司尤其是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已逐步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流。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起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一般合伙人,负责基金的运作,并对合伙基金负无限责任。所有的投资者都是有限合伙人,只对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美国的法律,这类私募可以同时享有有限责任制(只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人制的税收优惠。

由于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责任,就对管理台伙人构成了强责任约束,使之真正对运作履行诚信义务,包括限制公司向外举债等。在美国的私募实践中,这种方式取得了极大成功,其他国家也开始仿效。在日本,这种方式被称为投资事业组合。由于英国对合伙基金不征收公司税,且有限合伙基金的组建与运作相对简单,英国的私募基金多采用这种方式。

私募监管

美国对私募的规范,也没有专门的法律。美国的《投资公司法》涵盖了各种公众集合投资方式,对其提出了许多规范性要求(如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通常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设立,筹资对象便限定于非公众的合格投资者。不过,美国的证券法对私募的投资者,作了严格的规定,如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至少要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包括配偶在内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同时要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而机构投资者的门槛是净资产要在100万美元以上。除此之外,私募通常还会根据《证券法》和《投资顾问法》的豁免条款来规避监管。因此,私募基金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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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第二条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1 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1.2 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可能触犯“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1.3 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1.4 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面临的问题

2.1 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层面,“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曾在公开媒体上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大方面疑问:一是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是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的主要疑问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仍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2.2 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不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3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