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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程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1 09:14:20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民间借款的程序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民间借款的程序

篇1

·案件数量急增,借款规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经济纠纷案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远远超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传统经济纠纷案件,总体上表现出民间借贷案件急增的态势。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2.12亿元,同比上升了444%,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规模都很大。其中,被执行人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涉执行标的3000多万元。再如龚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计标的达3500余万元。

国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间,有的甚至出现日息1%的约定,部分案件还出现逾期归还则每日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这种变相高利贷的现象。

·借贷行为中违法、非法情况突出

部分当事人是为了赌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条中不会注明,庭审又拿不出证据,因此法院也很难查明。民间借贷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利贷上,几乎所有的借贷都是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还会再约定高额违约金。这类违约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几来计算,与利息无异,实际上是变相高利贷。还有,很多借条上只写明借款数额,没有写明利率,诉讼时当事人也不主张利息,只要本金,但实际上贷款人在给付现金时已经将利息扣除,这也是违法的,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规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从本金中扣除。

讨债中的违法现象更是普遍而触目惊心。部分担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与黑社会势力有联系,因索取债务而导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质甚至绑架案件增多,成为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民间借贷形式下,还隐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

·涉诉的濒临停产倒闭企业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间借贷而濒临停产倒闭的有8家企业共164件诉讼案件,涉案标的达7954万元。具体为,绍兴萨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802万元,上虞市辉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2212万元,上虞市恒迪光电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200万元,上虞市五车堰纸箱厂涉案标的605万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厂涉案标的485万元,上虞市崧厦吉利羊毛衫厂涉案标的达335万元,上虞市萨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标的190万元,上虞市崧厦龙凯伞厂涉案标的125万元。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国际、国内两个因素。国际上,全球经济不景气,美国的金融危机产生全球性经济危机,更使中国今年出口贸易量大幅下降,严重影响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营企业,很多企业因产品销路问题而停产倒闭。在国内,我国经济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明显,中小企业的生存日益艰难,以致出现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停产倒闭的现象。

·案件送达难,被告多不出庭

借贷案件多是贷款人多次催讨无着、借款人债务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债才进入诉讼程序的,这时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很多不利影响。

在程序上,因为被告外出逃债,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往往失败,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达。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时间为两个月,这样再加上案件的审理时间,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最少需要两个半月才能审结,这在如今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占用了很多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审限,这正是造成法院现在 “三多”局面中“未结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上,因为被告不出庭,对案件的审理影响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审中质证、辩论两阶段原告方一方主导,具体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影响: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难以查清;只写明借款数额未约定利息的借条难以认定贷款人是否已将利息从中扣除;是否为“阴阳借条”也不易认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归还难以认定。

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笔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认为当前应在把现有审判制度用好、用尽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创新和审判思路创新,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强学习和调研,深入研究新类型、复合型案件。

首先,着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引导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诉讼案件,着力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大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练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火眼金睛。通过召开庭务会,组织干警调查研究、交流经验,共同提高业务能力;认真学习法条和法律精神,保证法律准绳的公正性;同时在细节上下功夫,深入调查,增强对借条、当事人陈述真假的辨别能力,针对被告不到庭、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必要时主动调查取证,坚决查清是否为高利贷、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

·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减少社会矛盾

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本身属于邻里纠纷,适用调解能让这种纠纷化解于和气之中,大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而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我们应在立案、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都积极主动适用调解制度,同时,与指导民间调解有机结合,与人民调解室形成互动,拓宽调解辐射面。实践证明,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十分有效。

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标的也小,在不影响案件公正的情况下,我们提倡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积极扩大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对话和沟通,节约司法资源,这样也能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注重社会效果,慎重审理涉及困难企业的案件

鉴于这些企业在市民就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响公正司法的情况下,发挥能动司法作用,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予以适当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对涉及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的借贷案件,我们在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应慎重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尽可能减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关门倒闭,尽可能适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篇2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张建华,等.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篇3

一、引言

在民间实行借贷办理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地位和作用,这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几率,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严格按照一定的流程来执行。基于民间借贷公证的实现(效力),合同的履行率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也有利于为金融市场提供良好而稳定的秩序。但是,民间借贷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借贷交易相对比较隐蔽,风险难以控制,民间借贷既存在合法性又存在违法性,这就使得公证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风险相应的增大。在本文中,笔者对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探讨,并且对其预防措施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民间借贷公证面临的主要风险

1.虚假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在进行民间借贷工作时,很多当事人进行肆意串通,随意捏造借贷事实,构建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随便签订虚假的合同,任意出示不真实的借条,这就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坏,对财产进行随便转移。在平时的民间借贷公证实践中,很多虚假的债务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之中,这个过程就可能钻了很多法律漏洞,有效地逃避了债务,这不仅可能损坏他人利益,更严重地是损坏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

在实际民间借贷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趋于虚假:第一,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借贷要求,但是又没有征求到法定人的同意。第二,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由表示的,一方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受到欺骗而出示借条。此时,借条内容可视为无效,因为借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自由表达的,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证机构班级(办理)的民间借贷业务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那么可能会面临公证无效的风险,更严重的是要提供赔偿。

2.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容易掺入很多违法元素,导致民间借贷的不合法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借贷活动(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出借人在知道借款人是借款来从事违法活动的前提下,还是选择借款给他,这就是违法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显然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地,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较于银行利率会偏高一点,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否则,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没有掌握一定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这就可能导致公证机构错误地操作了不合法民间借贷业务。

民间借贷一般会涉及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甚至会涉及经济犯罪,更严重的是触及刑事违法犯罪的底线。

三、民间借贷公证中风险预防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避免承担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该项业务的实施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为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民间借贷业务办理规范。基于此,民间借贷公证业务的办理就具备了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公证员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办理(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需要认真细化和具体化,对每个部门甚至是每个人的责任进行具体化,还要搞清楚民间借贷公证可以分为哪些类型,审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等。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需要做出合理鉴定,但是审查员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需要严格参照一定的依据和程序来执行。与此同时,还要适当采取一定措施,来提高行业约束力,保证行业规范具有普遍适应性,这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民间借贷公证抗击风险的能力。

2.加强审查核实,防范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而言,必须参照一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杜绝一切虚假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第一,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要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并对其资金来源进行掌握。如果遇到银行出示的凭证和借款金额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时,就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核实。倘若出借人不能出示相关凭证,就要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第二,加强对于借贷交易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凭证是否齐全且合法。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杜绝违法借贷现象的出现。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只有小额贷款公司才具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能力。第二,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出借人不可以把利息算在本金中,也不能把利息从本金中实现扣除。与此同时,借贷双方需要事先约定利率,并控制其在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此外,借款人必须为了进行合法业务(用途)才进行借款。第三,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3.提高管控能力,抗击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第一,不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证从业人员的抗击风险能力。只有公证员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并且掌握了较强的公证业务能力,才能够进行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抗击公证风险的发生。为了全面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也无语(业务)能力,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主要可以通过专题讲座、剖析证例等方式进行专业培训。这样不仅可以使公证人员更加全面地掌握业务的优势与不足,有效规避公证风险。

第二,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可以有效规避民间借贷公证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己之力是很难规避所有公证风险的,可见,必须通过提高科技技术,增强综合信息核实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警示信息。除此之外,还要对信息进行共享,通过信用记录来对其进行严格核查。

四、小结

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公证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但同时民间借贷公证中存在对公证机构自身的风险,本文探讨了相关风险后提出了规避措施,但也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公证风险的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篇4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

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__年-20__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诚信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

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三)银行贷款复杂

民间向银行融资的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继而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可便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

(四)风险意识淡薄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出借人很少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情况,不了解借款方所经营项目盈亏情况便盲目出借;同时,大部分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一些案件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

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

1、法院生效裁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关系的私权设定合同-《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卖、变卖裁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

2、公证后的《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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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信用行为

自古以来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内生的便利融资方式早已存在。在农村存在的因居民建房、结婚、升学等,在亲友之间的“赈酒”现象,其经济本质并非宴请亲友吃喝,而是一种融资,是居民个人缺钱办事而向亲友求援,在长期内是亲友之间的一种集资、借贷行为,可以说这也是一种朴实的基于亲戚、朋友相互信任和帮助的民间借贷。

(二)正规投资渠道狭窄是民间借贷兴起的潜在动力

当前,由于城乡居民普遍资金富余,而现有投资渠道狭窄,银行存款利率不高,加上征收利息所得税,公众的利息收入进一步下降。多数具有风险偏好、手头有较多盈余的居民,在市场供需两种力量的推动下,通过发放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以谋取较高的利息收益,民间资本的趋利性使他们在一系列条件制约下,只能选择具有一定道德约束和信用基础的民间借贷。

(三)手续简便、期限灵活是民间借贷繁荣的根本原因

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风险性使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因风险难以控制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正好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真空”。一是满足了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二是满足了一些高风险和受限制行业的资金需求。在国家政策限制或银行抵押、担保等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只能依靠民间借贷,这是目前其繁荣的最根本原因。

(四)交易成本低与隐性担保机制完善是民间借贷活跃的外在保障

民间借贷感情投资成份较多,双方在借贷活动中比较注重亲情、个人品质和自身信用,加之借贷成本低,信息较对称,大多数借款都能够及时还本付息,这形成了民间借贷的一种隐性担保机制。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行为具有一定层次性

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分三个层次。一是“温和型”:主要用于亲友之间、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助,一般不收利息,期限长短不一,体现的是一种团结互助关系;二是“理智型”:一般表现为亲戚、朋友合作做生意,却又缺乏时间管理,便以长期借款方式借出资金,收取适当利息,利率等于或稍高于市场,体现一种长期投资关系;三是“冲动型”:一般用于短期回报较高的行业,投机氛围浓厚,风险较高。

(二)民间借贷方式灵活

民间借贷为了缩短资金到位的时间,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多以现金交易为主,交易方式灵活,一般没有抵押物,近年来企业单位通过民间融资手段来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行为逐步正规化,大部分借贷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且协议内容较为完备。

(三)民间借贷的公开程度逐渐加强

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直接融资规模的逐步扩大,利率管制的逐步放松,市场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逐渐增强,民间借贷的内外部环境有所改善,社会的接受和认可程度逐渐提高,一些民间借贷融资方式已由原来的隐蔽状态向半公开化甚至是全公开化方向转变。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借贷双方存在道德缺失

民间借贷常出现的问题是信用缺失。一是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二是当事人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三是当事人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混乱。

(二)民间借贷多为短期行为,不利于企业自身与地方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民间借贷一般只用于弥补短期的资金缺口,资金供给和使用依附于短期的经济关系。在资金需求方,借款人可能只考虑弥补当前资金缺口,对于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作妥善安排。在资金供应方,贷款人借出资金,没有将借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充分考虑。

(三)监管制度不到位

我国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法规,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参与主体,审批条件,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目前,虽然也有农村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一些特定的金融机构让民间资本得以合法进入,更多的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进入金融市场。在退出机制上,我国缺乏相应的规范市场退出的规定,没有一个事前的完备的援助、退出、清算程序,这非常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

四、发展民间借贷的建议

民间借贷是一种复杂的金融现象,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应该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不能简单的用同样的办法应对各种民间借贷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采取办法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一)加强规范引导,正确对待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信用补偿形式,有其积极的一方面,应该为民间借贷提供一定的生存空间。建议国家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给正常的民间借贷以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在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活跃基层经济体直接融资渠道,依法打击限制民间“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二)加快立法,完善民间借贷政策法规,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相对银行信贷而言,民间借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自发性,交易方式多样、交易主体广泛,随着经济发展日趋活跃,在整个社会融资领域地位日益突出。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

(三)建立利率定价机制,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息”投机行为

民间借贷常被人误认为是“高利贷”,掩盖了其拓展融资渠道、灵活汇集社会闲置资金、活跃市场经济的积极效应。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民间借贷的利息回报要与其承担的资金风险相对等。因此需要通过建立预警机制,民间借贷行为指引,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定价,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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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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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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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篇9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篇10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制定适应民问借贷行为发展的法律规范。明确民间借贷出借金额、管理机构.规定只要是有利息收入的,必须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纳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接待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参考文献:

篇11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对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短缺进行了有利调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一、民间借贷的新动向及原因分析

一是借贷主体多元化。从调查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而且涉及较多的企事业单位。部分私营企业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取银行贷款支持难,只好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且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二是借贷手续趋向书面化。过去民间借贷一般以口头约定为主,现在大多数要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包括担保、保证、借款额、归还期、违约金等。有的协议借贷金额条款将本金与利息合二为一,使人难辨利率高低。三是借贷手续规范化。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因而在借贷行为上更为谨慎,借贷手续更为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有正式的字据凭证,有的还要求有中间人作为担保.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为借贷双方担保的经济人。四是发展势头呈现职业化。一些个体工商户进入食利阶层。由从事生产经营转为仅从事资金借贷,逐步形成“私人钱庄”,使风险更集中。五是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年息一般在15%至30%之间,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2至4倍,极大地扰乱了金融秩序。

当前民间借贷迅速发展并呈现出的上述新动向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快捷。据调查,借贷双方一般为本乡或邻乡甚至是本村人。贷方对借方情况相对熟悉。借方如需要资金,通过中介人担保向贷方说明资金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息,即可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得到所需要的资金。相对于银行贷款,这一借贷形式比较灵活,符合农户季节性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急的特点。二是部分农民理财意识发生转化。在当前存款利率较低,其他投资渠道较窄等情况下,部分农户把闲置的资金转向民间借贷以获得高收益。并且,随着人们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行为更趋理智化、规范化,从出借到归还.都采用书面协议这一合规方式进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出借方的收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三是农村个体营业户资金需求增大。据调查,某地区部分边远乡镇一般的种养殖、运输专业户,经营成本在2万元左右,其周转资金约为5000元。而农村金融部门对这些专业户的贷款额度较小。一般在5000元以下,且期限较短,不能满足农户生产经营所需。因而多数农村专业户只好进行民间借贷。四是银行贷款复杂,条件要求较高。从某乡部分农户那里了解到,农民向信用社贷款,先要由信用社信贷员对其家庭收入、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取证。再找有偿还能力的中介人作担保,最后出具担保人、贷款人的身份证、印鉴,签订借款合同,方才能办理一笔贷款。相对严格的贷款程序,使部分资金需求者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五是金融机构集中收缩、信贷权限全面上收,造成金融融资功能萎缩,促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借贷行为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较小,随意性特征明显。因此民间借贷存在着大量风险。这些风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性风险。县域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较差、财务体制不健全、信用等级低等问题。同时,县域大部分民营企业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和初级加工,产品附加值低,这就注定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效能相对低下,赢利能力差。这也是正规金融信贷难以注入资金的主要原因。因此,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张,民营企业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资金的风险系数增高,经营性风险因素也呈上升趋势。二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资金成本风险。目前,县域民间融资的利率大多呈高升趋势,有的利率已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和借款方的实际承受能力,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获取利润的空间被压缩或亏损;但对于资金的供给方来说,利率高,能够为其实现资金效益的最大化,然而过分追求资金的效益性,却忽视资金的安全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三是民间融资的程序简化导致了道德性风险。民间融资方式程序简单,且极不规范,决定了道德性风险的存在。民间借贷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受资金需求方无可供抵押或担保的标的物所致。同时,民间融资的供资方并没有一套类似于银行业机构的信贷管理办法,对资金的借人方缺乏有效的约束和监管,一旦借入方以此来诈骗钱财,将给资金供给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导致了民间融资缺乏法律保障,存在制度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而当借款人决定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往往也不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他们习惯于雇佣社会上的无业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这种行为在不少地方出现了导致借款人死亡的情况。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建议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为了有效的规范其发展,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第一,加大金融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全国的金融业有监管的职责。而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是基层人民银行的职责所在。当前对民间借贷监测存在的问题是,借钱者认为“借钱不光荣”,不愿意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和信贷投入,而县域各国有商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几乎没有发生,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后资金也非常紧张,因此只好转向民间借贷,但在实际选监测点进行监测时,监测到的户数极少。再如: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渐突出,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也加入到民间融资的行列来,而且资金额比个人借贷更大。但在深入企业调查时,明知企业有民间融资行为,企业却不予承认,所以也就无法统计。同时,债权人也坚持“财不外露”的思想,不愿向外透露借贷信息,实际监测大多采用侧面打听的方式,加大了监测的难度。对此,基层人民银行一方面应该耐心宣传国家政策,讲明监测与个人财产和借贷行为无关,并对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另一方面让群众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且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政府部门应妥善处理好社会上的待业青年。当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会把目光盯向这些青年,以暴力的方式逼迫借款人还钱。而在逼迫的过程中,很容易引发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政府部门应尽力对这部分青年人做好就业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