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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G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5-0100-03
总理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首次提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大大激发了民族的创业精神和创新基因。创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创新,也是一种责任,在全民创新创业教育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创业教育是培养具有从事一定职业的劳动能力和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人的教育,是职业和创造相结合的教育。[1]创业法律教育是基于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涉及相关法律事务需要运用的法律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技能的教育。这种法律教育与普通法律教育不同,n程设计密切联系创业学生的创业意愿,立足于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着重培养基础法律知识,课程设计注重针对性和应用性,强调处理事务能力,强化应对法律事件的变通能力,努力使创业的大学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创业教育法律课程一般不作为职业教育的专业课程来安排,但可以参考当前主流的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模型进行课程设计,主要的设计依据有:1.由实际的创业教育法律课程设计的要求决定,首先让学生通过学习来掌握基本法律知识。要确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律事务处理能力,离不开法律知识,因为教育对象是要在创业中解决涉及法律问题事件的学生;2.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模式自身具有较大兼容性,可以进行法律课程的设计,因而对创业教育法律课程开发也适用。学习领域课程设计具有比较完善的课程设计理念和课程设计框架,对于普及性的法律知识教育课程设计具有重要参考意义。3.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流程符合应用性的法律课程开发的过程。学生从事创业主体设立起始、业务经营、人事管理及主体撤销等过程都涉及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对法律事务筛选的基础上要选择重要的法律事项作为学习领域,可将课程设计转化为一般性的课程标准。所以,法律课程设计要求具有一定的结构化,也要具有普适性,学习领域课程设计可以满足这样的要求。[2]
一、高职创业教育中法律课程设计状况
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与本科有所不同,高职教育更注重以职业技能、技术应用培养为主,所以其课程设计理念也有所不同。为适应学生就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职院校在创业教育过程中增加了法律课程教学内容。当前,创业教育法律课程设计的主要模式有:一是课堂式法律知识教育,这种模式利用课堂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短期的教学活动来认知和了解法律法规知识。这种模式能确立学生粗浅的法律意识,必须要在具体的创业中检验法律素质。二是案例式法律教育,任课教师通过设计案例,模拟在创业过程产生法律纠纷的场景,让创业学生参与到法律事务处理中,从而提高法律事务处理能力。三是混合式法律教育,这种模式是在讲授法律专业知识的课堂中培养法律素质,同步为创业学生提供法律咨询,甚至由教师组成法律顾问小组,跟踪服务创业的全过程。但是从高职院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来看,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存在不少问题,还需逐步完善和优化。
二、高职创业课程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因为创业课程是新生事物,课程对象更是特殊的在校学生群体,虽然不缺乏创业经验丰富的个体,但毕竟是少数。高职院校在摸索着各自的法律课程设计,在百花齐放的局面下各有特色,但也存在一些普遍的问题。
(一)创业领域内的法律课程设计认识误差
高职院校在法律教育课程设计方面处于摸索的起步阶段,尽管创业教育课程设计已经引起院校的高度重视,但对法律知识教育的意义等认识其还不够重视,认为创业是学生的事,与教师自身无关。第一,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开设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学生法律意识,就如教授专业课程设计一样,对法律教育课程的特殊性理解不够透彻。第二,高校教师对创业法律教育的作用不去主动了解,对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到点,总认为创业法律教育本应该是法律专业教师负责的,因此其在具体教学中不能向学生灌输法的精神。第三,经济社会发展层次也决定了法律的被重视程度,依法办事还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社会对高校法律课程教育了解得不够,支持也就更少了。这些都导致了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发展缓慢,缺乏统一规范的课程和培养准则。
(二)“创业”+“法律”双师型队伍缺乏
创业教育课程在我国起步算比较晚了,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师资建设更是新生事物。创业教育本身需要从创业品质、冒险精神、团队领导能力方面进行培养,内容涉及广泛,是一件十分现实的实践活动。因此要求创业学生具有较高的应变能力,更要求从事创业教育的教师要有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当然,教师如果是创业者的话,那就更完美了。而学生创业的激情或许要比安分守己工作的教师更为容易带动其他学生,调动他们的创业积极性,虽然这样的创业者未必能够开发出一整套创业法律知识课程,但是在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忽视了他们的存在。此外,教育部举办了“创业教育骨干教师”培训班,对来自全国各地的教师进行培训,培养了一批创业教师,但是教师培训的数量和质量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5]高职院校还缺乏吸收创业学生作为创业教师的勇气。
(三)创业的法律课程设计尚未形成体系
当前,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依靠院校的统一安排,创业学生较少有自主选择空间,学生都在被动地学习,不管学生是否具有创业意愿,也不管学生创业的进度,课程设计模块化、标准化和结构化严重滞后。法律课程设计还是停留在说教式的知识灌输上,案例分析和实验课堂较少。由于创业的不可重复性,特别是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具有天然的不可重复性,学院也不可能与企业或者公司进行联合实践活动。
有限的创业基地实践活动辐射范围较小,创投基金资助下的孵化企业和创业项目成功率低下,无法为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结果是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上缺乏实践优化,内容雷同、知识乏味、门类单纯,没有充分考虑创业过程的差异性。
(四)创业法律课程设计缺乏权威参考模式
很多高校都是独立设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模式,各自为政,各显特色,始终缺乏权威的设计规范来指导课程设计。虽然院校统一的创业法律课程设计也许是基于创业学生的个性特点,但由于没有权威的参考设计规范,其缺乏创业系统性思维和创新市场公平竞争精神。整套法律课程设计教学内容照搬法律专业课程,偏离创业中心目标,知识结构混乱,让学生无所适从。学院派的教师教学也只是单纯讲解法律知识,无法引用更鲜活的创业实践,去调动创业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缺乏法律技能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三、创业法律课程设计实践
(一)教学目标
法律课程目标是使学生把握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让学生确立防范创业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等交易规则的意愿,提升学生创业中预防法律纠纷缠身和解决法律纠纷的技能,全面提高创业者主动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利的能力。[3]课程教学目标是任何教学活动必须追求的结果,是学生在通过学习后应达到的新状态,是预设的知识教学效果,是教师评估教学对象学习效果的重要指标。通过认真学习课程之后,创业者具备能够根据具体现况选择创业行业法律主体的能力,基本能独立完成主体的创立、变更、撤销等相关商业管理程序性手续,依法制定法定主体治理的章制度去规范员工管理,主动利用法律工具来保护自身正当权益,审核主体各类契约的执行和控制契约的履行,及时依法解决劳动和契约纠纷问题。
(二)教学内容
课程教学内容是法律课程设计的核心,应具有面向创业者的特色,又要区别于法律专业课程设计,能满足创业者的基本需求,适应创业者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首先是涉及创业主体创立,主体设立条件、主体的优缺点、名称登记规定、法定流程、治理内容和行政许可等问题,都需要创业者十分清楚,明确到文字的描述,要准确无误,不能产生歧义。其次是产权保护法律事项,专利申请与保护、商标和秘密保护、产权合法利用、侵权的责任等,专利是创业主体竞争力核心,创业者一定要保护好。再次是契约签订事务,交易的合法流程、签约谈判、形式和内容、执行与毁约责任等,契约事关创业主体的法律文书存在形式,千万马虎不得。第四是主体治理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制定、依法执行,如员工招聘辞退、产销流程、争议仲裁等,创业者要能够及时、依法妥善解决争议的事务。这些都是基本的教学内容,是每个创业者要直接面对的法律规制。
(三)教学载体
教学载体是使教学目标转化为学生的认知和掌握的技能,是实现师生间交流的内容和方法的中介。而针对法律教育,案例教学法是一种重要且常用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是法律课程目标确定和课程内容的相融合,是模拟法律事务产生场景,让创业者尝试解决法律事务的仿真式课程教学设计的重要形式。课程案例教学是选取典型的创业法律事务事例,设定创业者将要面对的法律事务处理,包括主体设立、内部管理、经营活动、劳资纠纷、资格终止等几个模块,各个模块可能预设的法律问题,及提供可参考解决法律依据和形式,甚至是处理不当的估计后果都可以设定。
(四)教学评估
面向创业学生的法律课程考核与评价,应注重采用课程过程性考核,因为现实中创业的不可复制性,还有创业者的知识运用能力的差异,创业资源整合能力的高低,只能采用过程性评估的方式,一般来说,也只能是阶段性或者个案的评估。评价内容包含有法律条款概念的理解认知度,法律事务处理技能的掌握情况,课程设计中的法律法规的理解水平等。[4]评价形式主要是任课教师的调查报告,而不是像专业课程设计评估,还需要考试、回答问题、写作业之类,这都与日常创业面临的千变万化的经济社会情况不符合。
四、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思考
(一)转变教学理念,重新认识创业法律教育
创业法律教育不仅是解决当前创业中法律事务问题的重要途径,还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自觉运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处理法律事务能力的关键所在。高职院校要重新确立教育理念,重视创业法律教育,调整好法律专业知识教育方式,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将创业法律教育作为创业教育培养的主要内容之一。要结合创业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能力,为长远发展作铺垫。创业者应深刻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意义,要积极学法,自觉用法,勇于护法。
(二)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保障课程建设落到实处
师资队伍素质的保障和提升是高等教育成功的重要前提。要创新课程设计和教学,需要有一支高素质、强技能、重创新的师资队伍。高职院校要开创师资增员新机制,邀请既有创业经验又有实践经验的创业人士担任教师,其创业成功或者失败的故事都是非常好的案例,需要充分利用;还要加强对创业法律任课教师的培训,选派专兼职创业教师参加高层次培训,有条件的高职院校还可以直接资助教师参与创业实践,丰富创业法律应用经验。
(三)规范课程设计,完善法律课程体系
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是实施创业法律教育的前提,要注重创业法律意识、基础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还要模拟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和训练。根据法律教育目标,要初步设计法律课程体系,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不断完善课程结构,扎牢基础知识课程,普及通识教学,增加特色课程,侧重法律知识的应用等内容。高职院校可以通过外派教师参加创业法律事务解决过程,通过现实的法律应用实践,补充法律课程设计仅仅依赖课本知识的不足。
(四)鼓励创新教学,开拓课程教学模式
创新是要求突破传统和现成体系,是社会活力所在,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但是法律总是倾向保护现有的体系、体制。因此,创业法律教育要保证足够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要让学生保持旺盛的创业状态,又要使其注重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充分采用案例分析方法,让更多创业学生参与其中,注重培养法律意识。要开展创业法律知识应用技能比赛,在比赛中锻炼创业学生的法律事务处置应变能力,提升创业法律教育水平。
五、结语
创业学生面向社会和市场进行创业,是非常值得政府和社会鼓励的,但其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非常有必要进行保护。第一,基本的法律意识和基本的法律事务处理能力有利于学生在创业中规避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创业时涉及主体的选择、融资投资、治理经营、管理、纠纷等法律事务,如无相应的法律意识,就容易滥用权力;如缺乏法律能力,就容易掉入陷阱,还可能违法犯罪。第二,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有利于学生降低创业治理成本和提升自我竞争力。执行市场规则是创业初期树立品牌形象,赢得客户的根本。经过法律规范规划和依法管理公司事务可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确立公司治理的诚信形象。第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有利于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时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能及时、恰当地解决法律纠纷。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法律意识的学生会及时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当法律纠纷产生时,掌握法律工具的学生会根据法律规定来选择合法的途径解决,避免违法违规地解决纠纷。创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可以通过系统的教育和技能培训获得,而针对性强的教育课程设计是关键。
创业法律教育是适应政府、社会需求而进行的创业教育内容之一,法律课程设计是其中关键的环节,虽然当前高职院校没有高标准的教学课程设计模型,但是相信高职院校的专兼职教师通过大量实践,总能把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架构好,完善好。
[ 参 考 文 献 ]
[1] 韩广.高等院校创业教育探索[J].企业导报,2012(7).
[2] 潘伟琪.高职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建设研究[J].时代经贸,2013(4).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为缓解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帮助有想法、有条件的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的措施,以创业促就业。然而,创业难,成功创业更难,当前我国大学生创业实践中存在着种种问题,反映出我国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急需进一步的完善。
一、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必要性
(一)是救济大学生创业权利的需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创业就是就业,大学生享有创业权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当前创业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创业权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权利,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和保障。
(二)是建设劳动力市场的需要。
劳动力市场的建设离不开以创业带就业的倍增效应。根据目前最新的统计分析,平均1个人创业可以带动近5个人就业。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对实现上述倍增效应,建设良性互动的劳动力市场有重大作用。
(三)是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意味着要减少社会矛盾。大学生作为“三无”人员,在创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歧视和侵权,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创业权利进行适当的救济,可以将复杂的经济问题转为法律问题,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二、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1.缺乏专门法律,相关规定多且乱。比如仅仅有关大学生设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就有《高等教育法》和《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等多部法律文件;
2.立法层次较低,相关规定笼统而抽象。目前,我国主要的创业法律是《就业促进法》,其对大学生创业进行的阐述和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3.部分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比如有地区规定大学生在创业初期,若公司经营行为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事后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皆可免予经济处罚等,笔者认为这种以放松法律的执行力度来为大学生创业行方便之门是不可取的。
4.反对大学生创业歧视的立法力度不够。刚毕业就创业的大学生在很多社会人眼里属于“三无人员”,其在创业过程中往往会遭受各方的歧视,而我国现行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中即使有一些诸如公平就业创业的规定,也大都比较笼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执行。
(二)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市场经济中,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是弱势群体,急需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绿色通道”,但这些优惠政策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具体落实到的时候往往大打折扣,加之市场经济下公益救济的稀缺性,使得大学生的创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意识薄弱
一是不懂法,常见的比如成立公司的资格,公司印章的使用与管理,以及如何签订合法合同等,大学生对这些问题缺乏深入的了解,一旦出现问题,补救起来成本较高;
二是不知道怎样运用创业法律来规避创业过程必须面对的风险,比如场地租赁风险、客户违约风险等,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为了规避风险而选择了风险较低但不熟悉的行业。
三、构建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当前探讨大学生创业法律的问题,要宏观和微观想结合。宏观上要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的构建原则,微观上兼顾考虑到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创业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两个内外因方面。
(一)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原则
第一,保障大学生创业权利原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国家应该在大学生创业的立法层面,司法解释,行政管理等各个环节都体现这一原则。
第二,反歧视原则。确定反创业歧视原则,并尽可能的将违背反歧视原则的处罚内容具体化,有助于形成尊重和善待大学生创业者的社会氛围。
第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要考虑到公正的因素,还要考虑该制度构建和实施过程中的节奏,既不能一味求快,也要讲究效率。
(二)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
首先,除了加强创业理论教育的学习外,还要通过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竞赛、定期专家论坛、“杰出创业校友进课堂”讲座等形式,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创业兴趣。其次,高校应设立专门的公益类机构――大学生创业法律服务中心,一方面在此机构内或和基础部合作开设创业法律意识教育公开课,另一方面还应该和学校的创业就业部门和校外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几个部门间可在自己侧重的范围内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活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也需要有一个过程。
1.正式立法前,重视司法解释的过渡作用
国家立法机关短期内成立一部诸如《大学生创业法律实施细则》类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是不现实的,不但工程量浩大,还涉及许多立法技术、现实难题和国内外借鉴的问题。在正式立法前,可对现有的创业法律规范中重点存在的问题,如可从税法、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入手,以附则或细则的形式逐步补充说明或做出相应司法解释,为大学生的创业提供税收优惠和融资帮助。
2.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增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政府应重视创业政策和已有创业法规的实施和落地,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在重视社会公益救济力量的同时,还要完善大学生创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努力增强大学生创业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成功保驾护航。
⒖嘉南祝
[1]姜桂金.关于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J].经济与法,2015(7).
[2]成超.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8).
[3]范健,王建文.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目前业内人士都十分关注创业板市场的设立。我国的证券市场从形成到发展,已经走过了10多年的历程。在这个过程中,既有比较成功的经验,也有值得吸取的教训。从主板市场到建立二板市场,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客观趋势。同时,创业板的建立还将带来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一是为风险投资提供出口。二是可以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以中国证券市场现有的制度环境、法规框架和制度安排为基础,推出全国性的创业板市场是建立中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最佳选择。三是激励机制更市场化。在创业企业中普遍推行股票期权制,不仅可把创业者、管理者、员工的收益和利润结合起来,从更本质的层面激发员工创新的活力,同时也可以帮助解决中小企业的产权问题。四是同股同权有望实现。创业板如果是全流通股的市场,同股同权将成为现实,来自行政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因此更能引起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兴趣,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但是创业板市场的高风险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创业板市场作为证券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产品所具有的虚拟特性与证券产品所代表的实际资本价值有一定的差距,同时证券产品的价格波动也很难真实反映实际资本的运动;另一方面,创业板市场上市对象的成长性和创业性也会带来创业板市场投资的高风险。创业板市场的市场风险主要来自于中小型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和创业板市场运作本身,并集中体现在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风险、上市公司道德风险、市场操纵风险、市场运作风险等四个方面。因此,创业板市场是一把双刃剑,在充分发挥其为中小企业提供筹资渠道、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必须注意市场风险的防范,加强市场的制度建设。
建立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而全面的法律调整,是各国发展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建设要在充分借鉴国际成熟二板市场经验的前提下,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特点,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健全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建立起具有前瞻性、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形成一整套支持和保证创业板市场与上市公司成功运作的制度环境和其他配套性的环境,促进市场运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自律监管,健全自律管理体制,督促上市公司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促进其规范运作,从而推动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创业板市场的运作和管理涉及到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安排,本文仅对目前讨论较多且与主板相比有较大创新的几项重要制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这几个方面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创业板市场法律制度。
一、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问题
低门槛、高风险是创业板市场的固有特征。低门槛是手段,是为了能让具有较大增长潜力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机会,并为创业投资提供退出机制,形成社会创业的快速良性循环。高风险是低门槛的必然结果,是上市公司的行业和生命周期所决定的。我国创业板市场在上市标准设定上,应该根据我国实际,吸取国外二板和香港创业板的经验和教训,在市场设立初期,上市公司的上市标准不宜太低,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创业板市场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
(一)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设计的特殊性
在设计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时应依据创业板市场自身特点进行定位。首先,创业板市场是以“创业”为定位主题。为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促进其发展和扩张业务,是设立创业板市场的初衷,能否成功地吸引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空间的中小企业是市场组织者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低成本、高效率和灵活便利的上市条件是在设计时应首先遵循的原则。其次,创业板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虽然新兴公司具有良好的“增长潜力”而可能获得高收益,但同时由于公司基础较薄弱,且是在一些未经证实可行的领域发展,面临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较大,上市公司破产倒闭的概率较主板市场要高,失败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相对于主板市场而言,在创业板市场中更应重视对市场风险的控制和规避,否则,投资者将会失去对市场的信心,导致市场失败的情形极有可能出现。最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是所有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共同要素。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上的弱势群体,他们更应该得到公平的对待,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这一原则也应毫不例外地在创业板市场的上市条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的设计中,应在实现市场效率的同时保证市场的安全。[1]
(二)海外二板市场在上市条件设立方面对我国创业板的启示
海外二板市场发展的经验和教训说明,上市门槛不宜太低。作为主要为高成长性企业服务的新兴市场杰出代表的美国NASDAQ,无论其全国市场还是小盘股市场在公司业务与业绩、股东与股本标准方面比目前《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对于上市公司的要求要高得多,但去年仍有上千家企业被摘牌,今年上半年又有近200家企业被摘牌。香港创业板市场是单一化、上市条件较低的市场,它的缺点就是大量的创办期很短、尚无盈利的企业上市,其成长性无法保证,稳定性又没有,市场大起大落,稳定性差。结果,市场很难健康发展,股市不振,人气涣散,市场融资功能无法发挥。7月27日,经过一年多的咨询和研究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终于就《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修改达成共识,抬高了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用香港联交所行政总裁邝其志的话表示,此举是为了提高市场素质,平衡投资者利益、权利及其公司的承担能力。[2]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境内创业板市场尚没有有效解决企业退出机制问题,在初始运作阶段更应从严把握上市标准,力争将那些资信度相对高、业绩相对好的高成长性企业推到市场上来。而对于众多小型高成长性企业,要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则应主要求助于风险投资与战略性投资,培育相对成熟后再来考虑上市问题。
(三)创业板市场设立初期上市条件不宜太低
1、高质量的企业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没有高质量企业的证券市场很难维持下去。企业的质量取决于企业的规模、经营领域和成长性,交易所总希望吸引高资信度、高成长性企业上市,其目的就是为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创业板应该在一开始成立就起好步,多吸收高质量企业上市,增强实力和竞争能力,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门槛的抬高,才能使得真正优秀的企业得以上市。高质量的企业是指具有实质业务模式和可预见盈利能力的企业,而不能是只有概念无实质的企业。
2、我国等待上创业板的好企业很多。由于中国资本市场的规模有限,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狭窄,债务融资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尚未真正形成,未来的创业板市场就变成了各路中小科技企业都想通过的独木桥。现在的问题是对中国创业板来说,所顾虑的并不是申请去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是否能达到规定的“门槛”高度,而是他们会高出这个“门槛”多少?据悉,目前全国有在创业板上市意向的公司有2000多家,基本符合创业板咨询文件要求的有1000多家。很多好企业目前有很好的基础和成长性,只等从创业板募集到资金进行大的发展。我们现在可以从一个很大的“企业池”中进行择优选择,被选取的公司的特有风险必将大大降低。香港创业板市场的低迷,除了经济系统性风险之外,原因还在于缺乏一个具有广泛基础的“企业池”。
3、我国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投机心理强,不成熟,非理性特征突出,低门槛带来高风险,会造成创业板市场的不稳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对市场的长远发展不利。目前,在我国个人投资者占99%以上,其中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中小投资者占72%.[3]另外,股票的全流通和高市盈率会使创业板二级市场股价很高,作为发起人股东会有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收益,远高于企业产品经营所获收益。申请创业板上市企业由于低门槛的政策,极易包装,在一级市场高价融资后,并在二级市场上轻而易举地完成小盘股操纵,然后套现,将损害风险自负、市场化导向的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创业板应通过严格的上市条件来防止创业者利用上市来套现。
4、上市条件过低,会使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创业板市场。如果市场在发展初期过于弱小,需要政府加以扶持和适当调控,就又会导致“政策市”出现。[4]我国发展创业板市场是以市场化为基本原则,如果创业板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政策市”,就会使得创业板重蹈主板覆辙,无法真正发挥其设立的初衷。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须对《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有关上市条件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在创业板市场设立初期,设立更为合理的上市条件。具体调整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提高对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要求。就目前国内创业企业的情况来看,一定的资本金规模是企业具有较高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同时,企业规模较大,也可以减少风险,提高投资者信心。因此,建议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后的总股本应设定为3000万以上。第二、设定盈利要求,至少有一年的盈利记录。盈利期是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一个关键指标,是企业进入快速发展的起点。同时,一年盈利期的规定还有助于预防创业板市场的过度投机。第三、对发起人持有的股票设立严格的禁售期限,应按《证券法》关于发起人持股期限至少三年的规定执行,从而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做准备。
随着创业资本市场逐渐成熟,投资人素质的不断提高,对上市的条件限制再由严到松,以使投资人有更广泛的选择空间。
二、创业板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分析
我国即将设立创业板市场,是否引入做市商制度是目前创业板市场讨论较多的话题。赞成者认为做市商制度可以提高股票的流动性,增加市场对投资者、券商和预备上市公司的吸引力;稳定市场运行、抑制过度投机以及增强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尽早实现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反对者认为未来市场不会出现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而且现有的证券公司的自律意识不强,实力有限,很难承担做市义务, 实行做市商制度不利于创业板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很可能无助于未来创业板市场的发展。[5]
从理论来说,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是一项制度的选择要有鲜明的目的性,创业板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连贯性和活跃市场。这个目的能否达到,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还处于不断完善和波动激烈的中国证券市场来说,推行做市商制度是创业板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但完全实行做市商制度却是不可取的,做市商制度与竞价制度的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创业板市场交易制度的最佳选择。
(一)做市商制度及其在美国NASDAQ市场的发展
美国的弗兰克·J·法博齐和弗朗哥。莫迪利亚尼认为,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在任何时间下达的买入和卖出证券的委托单数量可能经常发生暂时性的不平衡,这种不匹配或不平衡的流量会造成两个问题:首先,即使供求没有变化,证券的价格也可能发生急剧波动;其次,如果投资者想马上成交,那么买主有可能被迫支付高于市场清算价的价格,或者是卖主不得不接受低于市场清算价的价格。不平衡的存在使得做市商应运而生。[6]
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地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做市商通过这种不断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做市商通过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 [7]
所谓的做市商制度是指以做市商为中心的市场交易方式与交易制度。其主要交易特点:所有客户订单都必须由做市商用自己的账户买进和卖出,客户之间不直接进行交易,做市商必须在客户下单之前,报出买卖价格,客户只有在收到做市商报出的买卖价格信息后,按做市商的报价下单买卖。
推行做市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流动行,提高效率性。[8]做市商制度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美国NASDAQ市场为代表的多元做市商制,另一种是纽约证券交易所采用的特许交易商制。
目前,美国NASDAQ市场可以称得上是全球做市商制度的典范。做市商制度在NASDAQ市场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不是偶然的。NASDAQ市场是由场外交易市场演化和发展而来的。当初美国证券市场远没有达到今天这样高度发达的水平,加上在这一市场上交易的公司规模都比较小,因此这些上市股票的流动性明显不足,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同时股票交易的不活跃也影响了券商的收益。在这样的背景下,做市商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NASDAQ市场有着较为宽松的融资环境和市场做空机制,做市商的守法和自律意识也比较强,加上有一整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体系作保证,NASDAQ市场的做市商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大大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在NASDAQ做市商制度下,买卖双方无须等待对方的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担另一方的责任,交易便算完成。这对于市值较低、交易次数较少的证券尤为重要。做市商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会员(650多家)公司担任,做市商为每只股票的买卖提供报价。按照规定,凡在NASDAQ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最少要有两家以上的做市商为其股票报价,一些规模较大、交易较为活跃的股票的做市商往往达到40-45家。平均而言,NASDAQ市场每一种证券有12家做市商。[9]以前,NASDAQ是一个由“报价导向”的股票市场。1997年NASDAQ执行SEC交易指令执行规则,允许客户限制被做市商和电子交易网(ECNs)的交易指令,使NASDAQ具有“报价导向”市场和“交易指令导向”市场的混合特征。
(二)做市商制度的效用
从现行的交易制度分析,国际上证券市场的交易组织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指令驱动制度,又称委托驱动制度及竞价方式;另外一种是报价驱动制度,即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作为一种交易制度既有优点也有不足之处。
1、做市商制度的优点。
(1)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Stigler)和哈里德。德姆赛茨(Harold Demsetz)认为做市商向市场提供了即时性—迅速交易的能力。[10]由于做市商本身必须维持双向交易,所以在任何时间内只要有做市商存在,就必须时刻为市场提供即时,准备做市所需的资金,以随时应付任何买卖,从而保证交易量的时时存在;同时,做市商制度还便于大宗交易,在双向报价情况下能确保在约定时间内迅速完成,且又不影响市场价格的稳定,从而节约了交易时间和由于价格变动引起的额外交易成本,保证了市场有较高的流动性。
据资料表明,对于相同资本额在不同市场上市的公司,NASDAQ相对纽约证券交易所具有更高的流动性。特别对于大公司的股票,NASDAQ的流动性比率高出近2倍。
(2)有利于保证市场价格的稳定性。乔治。斯蒂格勒和哈里德。德姆赛茨认为在委托单存在短期不平衡时,做市商还维持了短期价格的稳定。[11]在竞价交易制度中,证券价格随投资者买卖指令而波动,而买卖指令常有不均衡现象,过大的买盘会过度推高价格,过大的卖盘会过度推低价格,因而价格波动较大。而做市商则具有缓和这种价格波动的作用,因为:第一、做市商报价受交易所规则约束;第二、及时处理大额指令,减缓它对价格变化的影响;第三、在买卖盘不均衡时,做市商插手其间,可平抑价格波动。通常可将买卖差价的幅度控制在5%以内,从而确保市场运行的稳定,抑制股价操纵。据资料显示,在NASDAQ市场,导致股价波动1%所需资金要比NYSE市场大得多,前者大约需要动用4000万美元,而后者仅需动用2500万美元左右。[12]
(3)矫正买卖指令不均衡现象。在指令驱动市场上,常常发生买卖指令不均衡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时,做市商可以插手其间,承接买单或卖单,缓和买卖指令 的不均衡,并抑制相应的价格波动。
(4)成交及时, 有利于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在竞价模式的证券市场中,由于买卖指令不可能同时、同量地投入市场,某一投资者发出指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成交。这无疑意味着投资者必须面临相当大的风险和时间成本,尤其在信息不充分或市场清淡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更严重;但在报价模式下,做市商通过自己的中介性买卖消除了“等待”的问题,投资者可按做市商报价立即进行交易,使市场易于成交,从而提高了市场的运作效率。尤其做市商制度在处理大额买卖指令方向的及时性,是竞价模式所不可比的。
(5)具有发现价格的功能,减少泡沫。尽管场外交易证券采用的是协商价格,但由于做市商制度,使这些证券能够显示出真正的价格。每只股票都有若干个做市商提供价格,价格趋向一致。如果某一做市商报价距其他竞争对手差别太大,则交易量受到影响,那么就会被淘汰出局。
(6)有利于股票价格保持连续性。做市商可通过对股票价值的发现来确定稳定的双向报价,使买卖不会随供求关系在短期内随意波动,可有效地使供求关系的不确定性在一段时间内得以明朗并缓解,从而使股票价格连续性得以保持。
(7) 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知名度 .做市商的作用不仅在于为该公司组织股票承销团,而且可以帮助名不见经传的公司提高知名度。能够选择一个知名的投资公司为做市商,说明该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实力,对投资者来说提高了可信度。[13]
从上可以看出,做市商制度使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获得多种好处,主要是竞争性强,加强市场的深度,帮助公司提高知名度,推动了证券交易的流动性。同时,做市商制度也造就了一大批机构投资者,并且增进了市场的稳定性。
2、做市商制度的缺点。
(1)缺乏透明度。在做市商制度下,买卖盘信息集中在做市商手中,交易信息到整个市场的时间相对滞后。为抵消大额交易对价格的可能影响,做市商可要求推迟或豁免大额交易信息。[14]
(2) 可能滥用特权。做市商经纪角色与做市功能可能存在冲突,做市商之间也可能合谋串通。这都需要强有力的监管。
(3)可能增加监管成本。做市商由于掌握特殊信息,加上其自营和的双重身份,使他们有可能利用特权优势为自己牟取暴利或操纵市场。因此,采取做市商制度,要制定详细的监管制度与做市商运作规则,并动用资源监管做市商活动。这些成本最终也会由投资者承担。
(4)增加投资者负担。做市商聘用专门人员,冒险投入资金,承担做市义务,是有风险的。做市商会对其提供的服务和所承担的风险要求补偿,如交易费用及税收宽减等。这将会增大运行成本,也会增加投资者负担。
(三)引入做市商制度是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必然选择
做市商制度作为交易制度之一,已经在以NASDAQ为代表的柜台交易市场中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其优越性已为市场所证实。对我国即将推出的创业板市场来说,虽然短期内推出做市商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从长远来看,做市商制度引入中国是证券市场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做市商制度是我国创业板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1、流动性是选择创业板市场交易制度的首要条件。
国际证券交易联合会(FIBV)有关报告指出,一个交易制度的优劣与否,主要看有关处理作业的效率。一般来说,运作有效的证券市场必须达到流动性、有效性、透明度和稳定性四个基本的特征,这“四性”也就成为交易制度选择的要件。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一国二板市场的设立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市场流动性竞争效应的影响。[15]从国外二板市场的发展中可以看出,创业板市场应将流动性作为首要目标。美国的ECM市场和英国的USM市场就是因为市场流动性不强,被迫于1995年和1996年关闭。[16]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812-2485(2008)06-083-025
法学教育在21世纪肩负着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而现阶段的法学教育的弊端不仅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而且最终也将影响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相同,都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独立性职业,但其在职业准入和职业要求上更加的严格。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律职业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因此,法律职业者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也不能仅仅是熟悉掌握职业技能的人,他们必须具备法律信仰和良好的职业伦理,真正成为能够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完整的人。二是法律事务涉及人的各项权利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应该像医师那样,具有比从事其他职业更为丰富的学识与阅历。三是在国家的管理活动中,法律职业者都是直接或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员,并因其专业特点而居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位置,比其他一般职业和人们更易接近权力,更容易影响和运用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防止腐败而言,法律是最后屏障和保障,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和神圣的职责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一支优秀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队伍。社会对法律职业提出的这些基本要求,在实质上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大体可分为下列三个层面:
1、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要从事法律职业,首要的是要求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否则其它方面根本无从谈起。以我国为例,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我们勾勒出一个法律人所必需的基本知识框架。
2、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综合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复杂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是知道法律为什么是如此;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具体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技术等。也可以这样说,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其职业素养,是法律职业有别于社会其他一般职业的关键所在。法学教育的任务不仅在于传播法律专业知识,更在于培养出在传播法律精神、促进民主政治、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律家和法学家[3]。
3、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职业技能。这一点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要求。如英国上议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为咨询委员会在其关于法学教育与培训报告中曾提出七项基本的职业能力;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年出版的专门报告中,列举了十项能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的有关法律改革的报告,提出包括协商与调节的能力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4]。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看,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职业技能:沟通、协商的能力;谈判、妥协的能力;辩论的技巧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技能;审核、鉴别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
二、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人才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综合素质、职业技能三个层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缺乏专项的职业技能培养环节,造成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缺陷。
(一)法律人才培养观念落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与法学教育的目标相一致。开展什么样的法学教育,关键在于明确法学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作为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学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那么就会造成整个法律人才在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等方面的混乱,使整个法学教育的方向发生偏差。我国高校大多把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熟悉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又能在法学教育与研究机构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甚至是矛盾的。
(二)法学课程设置偏重理论教学。课程体系直接与培养目标相关联,是实现培养目标和提高培养规格的中心环节,课程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目前,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上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缺乏对学生职业技巧的系统训练。法学是应用学科,法学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5]法律人才的培养除了传授法学基本理论外,还必须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思维技能。我国法学教育往往偏重知识传递和理论诠释,忽略或抛弃对法律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的培养。由于法律职业不仅决定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季卫东先生所指出的,法律职业实际是这样一种职业:即它是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分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相对独立的团体,它需要以娴熟的专业技术,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开展活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追逐私利的营业[6]。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国家教育部虽然规定了法学专业开设的核心课程,即现在为各高校所普遍采纳的14门法学主干课程,却未对法学专业应该设置的实践性课程作出规定或没有提出指导性意见,偏离了法学教育的目标。
(三)法学实践教学偏离法律职业要求。我国法学教学内容滞后,教学方法比较简单。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偏重抽象理论知识的讲述,大量地流于抽象概念的阐释。事实上,这种所谓的纯学术理论的法学教育即使在它的发源地德国也早已消失了[7]。二是孤立细化的大学专业模式。各部门法学彼此隔绝封闭,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和整体属性关注不够,过于强调师资专业分工,不利于学生形成融会贯通、彼此呼应的知识体系,难以培养学生灵活运用的实践能力。
由于缺乏与理论教学匹配的实践教学环节,大部分学生经验知识贫乏,知识面狭窄,缺少思维深度和广度,无论是理论思维还是实践能力都难以令人满意。在世界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皆被认为是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社会职业。如英美法系国家就十分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在大学课程设置当中将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文书制作等都直接规定在一年级的必修课程里,而在中国大学中的“填鸭式”教学依然没有多大改观。课堂上,教师在讲台上口沫横飞的阅读教材、课件,学生则在课桌上奋笔疾书。在这样的教学环境下,教师与学生的互动被抹煞了。一堂课下来,认真的学生了解到早已在手的教材内容,在老师的阅读下加深了印象;不认真的同学也只是为了课堂考勤而勉强坐在教室里。如果某些老师的讲授水平差,学生们就算冒着“缺课通报”的危险,也会让课堂上出现寥寥无几的尴尬场面。近年来我国的一些高校尽管也尝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案例讨论等方式(一般只限于办学条件好的高校),但受应试教育的影响,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仍显太浓,课堂教学仍流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为阐述法律条文,往往要从立法背景、各种理论流派论争的过程到立法意图、理论得失作系统地阐述,至于在课堂中举个别案例则完全是为说理服务。问题特别严重的是,一般高校很难开设系统的实践教学课程(如社会调查、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法庭旁听、司法见习、毕业实习等),严重偏离了法律职业的要求。
转贴于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
法学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社会利益的科学。法学教育具有双重属性,即教育性和法律性,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学教育准入制度,在保障高校教育自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学院系批准条件、审批机构和资格审查程序,尤其要规定法学院系必须具备的最低办学条件。对法学教育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要对法学院系的设立,招生数额等进行调控和管理。对办学资格的审核,不能只根据社会需求、办学经费、藏书数量等传统的指标来评价,更重要的是对它的师资力量、运用现代化的手段程度、课程设置(特别是实践性教学课程所占比重)以及对外交流等情况进行评价。在这些办学指标里,课程设置中实践教学体系的创新尤为重要。
(一)强化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法学师资是法学教育水平的保障,只有一流的教师,才能带出一流的学生。高校的法学教师应当具有宽厚扎实的专业知识、开阔的学术视野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缺乏实务经验,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票据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税法的不熟悉税率的计算,教师只是照书讲课,自己的认知都不具体,怎能教会学生?因此法学教师除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外,还需具备办案的实践经验或对法律实务比较熟练,才能在课堂传授知识并指导学生,否则法学教师就会落伍于时代要求,更不用说传道解惑了。为此,学校一方面可以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律师、优秀法官和优秀检察官来学校兼课,另一方面也可以安排法学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锻炼,以弥补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从而提高法学师资实践教学技能。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实践教学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往往从属于理论教学,是理论教学的附属品。尽管目前许多高校极力倡导提升实践教学的地位,但由于受传统实践教学课程从属于理论教学的限制,实践教学的地位和实施效果仍然没有多大的改观。为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举措:第一,将实践教学从理论教学中独立出来,单独设课。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而言,特别要重视加强法律职业技能的综合培训,而这一目标完全可以借助于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的形式来实现;第二,实践教学课程的设计要实现教学内容的综合拓宽和整体优化,以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型法律人才;第三,提高实践教学学分,从制度上保障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三)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一般包括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个部分,即“一个体系、两块内容”。但是,由于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评价体系中的权重较低,再加上没有详细的评价标准,因此实践教学评价的效果不佳,没有起到促进实践教学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同时,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评价的真实性(避免实践教学评估形式化)和科学性,确保实践教学质量,可以采取动态跟踪式的质量控制方法。
(四)确立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在传统教学管理中,许多高校对于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往往比较注重教师课堂教学工作量计算,而对于非课堂实践教学(如指导模拟法庭)则不给予计算工作量或者计算很少的课时或补贴。这种做法严重挫伤了教师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教师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该提高实践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并针对教师的创新性和学生的实践教学效果设定不同的计算标准。此外,还应针对教师的实践教学改革情况设立一定的奖励基金,从而确立一套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
(五)实施宽严相济的柔性管理模式。传统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是一种刚性管理模式,即实践教学过程整齐划一,教学形式与内容单一,缺乏灵活性。而以培养创新性人才为目标的新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则实行宽严相结合的柔性管理模式。既要严格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同时又要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为教师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以及塑造学生实践品格提供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了机遇[8]。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原来承担的培训任务将会逐步减少,因此,开设法学专业的各高等院校必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勇于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才能真正担负起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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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2-0001-0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月21日了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四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其主要职责是:(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4)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I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其附件2《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提出“临床药师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应与临床医师一样,坚持通过临床实践,发挥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治疗过程中的作用,在临床用药实践中发现、解决、预防潜在的或实际存在的用药问题,促进药物合理使用。”;并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对临床药师工作职责进一步做出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确认并调整临床药师执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初步建立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构建了此前我国医疗机构还没有真正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把它作为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本文所说的临床药师执业,就是指依照以上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被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从其规定的临床药师工作职责分析,医疗机构可设也可不设临床药师,其执业的职责可履行也可不履行,主要原因是临床药师的职责是一种建议、指导、协质的,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临床药师不是直接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俗讲就是临床用药合理与否与临床药师还没有建立直接的真正的关系,用药不合理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直接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还不会是临床药师。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由于对I临床药师执业的主客体和权利义务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规定不够,强制性不强,我国临床药师执业发展仍然缓慢,大多数医疗机构的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血药浓度监测、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真正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还未真正开展,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
2009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自5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分为6章58条,对拟到创业板上市企业的发行、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4月又了修改后的《发审委办法》和《保荐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推出要求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适应创业板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从而在新兴经济格局下对创业板进行有效的监管,发挥创业板的实效。
从海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创业板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
(一)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指创业板市场的监管任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承担,政府仅制定必要的相关法规,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关进行干预,强调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一种管理模式。英国和新加坡等地的自律监管体系比较完善,创业板市场采用自律型监管模式适应其市场发展。
自律型监管模式下,信息反馈时间快,监管效率高;有利于发挥市场参与主体的主动性,防止监管过严或者监管不当对创业板市场发展造成的阻碍;交易所等市场参与者直接作为一线监管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将违规操作、过度投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事件也置于广泛的监管之下。
(二)集中型监管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指政府作为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导者,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监管法律规范,成立统一的证监管机构对创业板市场进行集中监管,其他自律型组织起辅助作用的模式。美国的NASDAQ市场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管理,但是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是集中型监管模式的代表。
集中型监管模式中创业板市场监管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超脱性。集中立法为市场主体的可为与不可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椐,由于监管机构不参与市场运作,能够更好地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和投资者的利益,但是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较多,不利于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能动性,难以对市场变化作出及时反应。
(三)分级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将对创业板市场的监管分为一线监管和二线监管,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一线监管,根据法律授权监管上市公司和上市程序;由政府专设的监管机构负责二线监管,作为法定机构承担执行法律的职责。德国是最早实施分级监管的国家,目前香港等大部分亚洲地区的创业板市场采用这种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采用“监管、自律双重监管”架构,结合以上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以监管促进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能够形成涵盖应予纳入监管的一切行为的较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因此成为世界上创业板市场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创业板监管也应采用此种模式。
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监管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买者自负”原则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增强创业板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作为法律制度被确认始于美国,现在各国的理念都认可信息披露是创业板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创业板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多方认为,增强透明度是我国创业板监管的重心所在。
我国最新颁布的创业板监管规则中对信息披露除了沿袭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定外,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扩大了投资者的信息接触面,也将创业板市场易发生的操纵上市公司等潜在犯罪的责任主体拓宽;并针对公众传媒出现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误导性消息等事件,规定限制发行人及与本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我国创业板是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推出的,为了充分发挥创业板的作用,其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应该适应其特点制定:
(1)强调风险披露和提示。风险是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焦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规则应明确风险披露的范围,例如有关市场营销、技术、财务、法律、公司核心人员的更换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并要求发行人对这些风险因素进行定量分析或定性描述。
(2)强调成长性信息的披露。高成长性是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应该要求发行人披露反映企业短期发展历程的活跃业务记录和展现企业发展潜力的业务发展目标,更应当强调上市公司及其所属行业在科技含量、成长性和稳定性、市场竞争状况和盈利能力方面的信息。
(3)强调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影响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多数创业板市场如香港创业板市场、德国新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不仅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年报、中期报告,还要求披露季度报告。而且年报和中报的披露时间较主板市场也将相应缩短。
(4)强调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主板市场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多停留在事后查处上,事前的有效预防和主动检查不足,创业板市场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促使市场主体按法定要求行为,从而减轻虚假信息带给市场的巨幅波动,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又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完善保荐人制度。
创业板市场的中介机构参与企业上市的全过程,有进行信息披露及监管的便利条件。强化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创业板监管上的责任,能够减轻监管机构的负担,降低信息使用者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不必要信息披露和违规操作导致的资源浪费,提高创业板监管的整体效率。
根据证监会发言人表示,按创业板市场建设总体安排,考虑到创业板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业务组织和协调等方面与主板总体一致,保荐的原则、理念和内容也与主板没有明显差异,创业板执行现行的保荐制度,并结合创业板的特点对《保荐办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切实发挥保荐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保荐办法》印证了之前证监会发言人提出的“允许创业板在保荐代表人签字权问题上突破‘一次一家’的限制”,并减轻了保荐人对于上市公司业绩变脸的责任。例如规定“发行人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将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条款不适用于创业板。
根据皮海洲的观点,创业板的风险远远大于主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理应承担比主板市场更大的责任。根据创业板的门槛设置,那些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基本上也是发展相对成熟的企业。这样的企业,虽然也会出现业绩波动现象,但在企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业绩下滑50%以上的可能性甚小。《保荐办法》缺乏的就是对保荐机构及保荐人的惩处措施,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基本上处于无责或责任很小状态,修改后的《保荐办法》连发行人上市当年业绩大幅变脸这样的事情也不追究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令人质疑保荐制度的进步。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创业板的监管应强化保荐人的责任,正是因为创业板企业业绩具有不稳定性,加上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准入条件进行的调整,更需要保荐机构严格挑选的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分级监管的模式,将保荐人和保荐机构纳入到我国的一线监管机构中来,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限令其辅助自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并要求对其自身的监管以及自律机构负责,从而防止保荐人将业绩不佳的中小企业包装上市后脱逃责任。
但《保荐办法》也没有为中小企业上市提供方便就一味减轻保荐人责任,考虑到创业板公司规模小、风险高的因素,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较主板延长了1年,以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的水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并将实行保荐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跟踪报告制度等,从而深化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作用。
(三)培养成熟的投资人队伍,发展机构投资者。
我国证监会拟设立投资人准入制度,目前还没有确定散户是否可以投资创业板,但出台投资者准入制度后,暂时不符合准入规定的投资者仍然可以通过基金或者其他的方式间接进入创业板。
创业板上市条件低于主板上市条件,因而风险性加大,加之企业多在高科技领域活动,信息披露的监管还不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价值更加难以判断。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机构投资者才是真正的需求主体,设立投资者准入门槛,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实力是实现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需要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引导投资行为趋向理性化。
(1)继续发展风险投资基金和高科技发展基金等风险投资机构,扩大基金规模,使这些熟悉投资技巧,善于控制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成为创业版市场的主要投资者从而达到稳定市场、使创业板市场投资行为更趋向理性化的目的。
(2)引导国际资本流向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出现经济衰退,证券市场缩水严重,国际资本向中国等新兴市场流动。我国应借此扩大创业板市场的资金来源,有效地支撑上市企业的融资活动,并借此学习、借鉴外国投资机构的投资理念等提高我国机构投资者的从业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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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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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确认识创业板风险[OL].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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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材林,黄冠华.世界二板市场发展与中国的选择[J].中国金融,2000(3).
[8]世界主要二板市场名称考证[OL].省略.
一、人才培养模式概述
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应该将创业设计作为重点内容,不仅仅向人才灌输基本的成才模式,同时帮助学子了解自我创业基本职能。落实到旅游管理专业而言,首先应该修订具体的人才培养方案,根据方案设定来了解具体的规范等,进而确立课程。在人才培养模式中,培养的不仅仅是知识,更多的便是注重能力培养,现代中引入了“三维一体“培养模式,三维主要代指专业能力、关键能力和创业能力,主要模式为教师参与指导,进而学生中间产生一种连续、群体性的创业实践活动。笔者认为,该模式将服务精神放大, 模拟具体职场生活,在培养中注重培养学生的真实能力,减少了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的学识培养等,使得教育和实践相结合,更加新颖的突出了现代的教育理念。
二、项目教学法在创业设计教学模式中的应用
(一)项目教学法含义
项目教学法,顾名思义在教学中增设一个项目,进而师生为该项目服务,使得教学活动展开更贴近实际生活和实际工作环境。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通过项目作为教学整体的主要线索,进而知识点往往都融入到项目中,可能项目展开的某一环节和某一知识点契合,进而项目的展开便如同正常教学的推进一样,通过学生实际的投入,使得其对问题认识更加深刻,进而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可以自行摸索出解决方案,一方面既学习了具体知识,另外一方面同样锻炼了学生的能力。
(二)具体应用
前文具体介绍了项目教学法的含义,进而在稿纸高专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中,主要的教学项目便应该是创业设计,通过创业设计中所需要的细化,实际工作中可以将项目划分,使其分为多个子项目,子项目的设置可以根据课程体系完成,然后根据每一个子项目的具体需要配备教师,最后达成整体项目的实施。笔者以某高职院校旅游专业为例,具体分析项目教学法应用,主要如下:
将学生分组,根据具体学生兴趣爱好等完成分组,教师应该了解每一个小组的基本学生信息,进而有侧重的选择带队教师,然后由教师设置每一个学期的阶段性任务,可以说项目教学法一旦实施,便势必要跟随受教育学生两个学年,然后教师分配具体子项目工作,通常来说项目的具体划分应该遵循以下步骤:
1、确定开题。根据项目教学法的实际效果,第一个学期应该为创业设计初级阶段,在此期间主要配套的专业知识为管理学的一应基础知识,此步骤属于地基步骤,帮助学生成功认识创业。在此期间,学生需要完成的任务便是完成人员职能分工,确定小组内所有成员的具体任务,然后根据每一个成员所搜集的创业信息,进而得出对应的创业开题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便是创业基本思路,确立创业项目的核心内容等,同时对创业中可能涉及到的具体事务做出一定说明,此步骤应该通过PPT向教师展示,并且得到教师的认可方可开始下一步骤。
2、调研市场。此阶段,便是在开题报告阶段完成后,由学生小组做好基本的调研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并且调查分析市场信息,针对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具体而已调查周围的旅游服务具体项目,进而通过统计并且分析此类资料,得出自我创业项目的基本市场调研,然后确定自我的基本服务项目,得出最终的市场调查报告。
3、成立公司。根据第二阶段的市场调查,可以在该基础上创立自我的公司,此阶段针对学生小组的任务主要便是确定名称、地址等具体事务,包括公司选择哪里的市场完成开拓等,最后通过公司成立报告的形式向指导教师报告该事务。
4、制定营销策略。公司成立后,便落实到具体的营销中,营销并不是盲目展开的,需要制定营销策略,根据既定的公司策略进而选择自我的营销市场,包括自己的主打项目等,通过营销策略明确自我的基本营销手段,最终向指导教师上报一份市场营销策划方案。
5、报告财务。该阶段便属于结束阶段了,报告财务只属于总结的一部分,更多的便是根据创业公司运营具体状况来做出阶段性总结和项目总结。通过PPT的方式向全体教师展示小组的阶段运营成果,同时财务报表也是必不可少的,此类硬性证据都属于最为良好的完成总结,针对一部分运行良好的学习小组,可以帮助其推向市场,转换为实际生产力,同时对于学生自身而言,该方法拓宽了学生的就业机会。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与文化软实力的创新力
文化软实力作为一个整体结构来看,是一个多因素、多层次的复合体,它以文化传统、民族习性、意识形态等方面精神文化及人类相互往来所形成的诸种关系、等级、制度和行为方式等方面制度文化为主体构成。根据文化的感召、传承和渗透三大基本功能,文化软实力的核心要素相应地可归纳为文化凝聚力、文化创新力和文化传播力。其中,文化创新力是文化软实力发展的动力源泉。任何一种文化要保持生命力并体现出软实力,必须兼具历史传承性与变革创新性。文化创新力是在继承我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把优秀的文化元素、先进的创意形式与传统文化精髓进行深度融合,实现民族传统与时代精神的同步发展。这种文化创新主要体现为文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在传统文化中注入时代精神,即在传统文化内涵的传承和更新的基础上把文化的传统性与时代性结合起来,为文化提供空间上的扩散和时间上的延续。
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正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基础上,通过深入挖掘、充分展示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实现对中华民族文化的有效传承,还通过富于现代感的旅游文化创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与形式进行创新,以超载性的想像力、创造力突破传统的界线,实现传统文化与时代精神的深度融合。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主体负载着一定的文化因子,不仅将中华民族文化传播到异地,也受到异地文化和风俗的影响。在这种跨文化的交流中,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将获得新的理解与发展,另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加入具有普世性的精神价值,超越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障碍,更容易引起世界各国人民的感情共鸣和价值认同。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在中华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些文化元素的深度融合必将赋予中华文化鲜活的生命力和强大的竞争力。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创新发展策略
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精华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如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意旅游产业框架下将这些民族文化精华有效转化为当今时代所能接受的优秀旅游文化产品,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市场空间、商业价值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创意元素重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表现符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直接转化成为优秀的文化产品,这一转化过程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其中,创意元素的加入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阿特金森(Atkinson)和科特(Court)1998年明确指出,新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而创意经济则是知识经济的核心和动力。文化创意既是精神层面的创造性思维过程,也能衍生出无穷的新产品、新市场和财富创造的新机会,增大原有文化产品的边际效益,创新更多的利润空间,成为新经济的原动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业创意是运用文化创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加工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推向市场,借助当今各种类型的媒介和多元化的表达方式营造形式多样的体验氛围,加入一定的时尚元素和创意元素,积极主动拓展文化遗产在新时代的生存空间和受众对象,利用现代文化生产理念和先进技术成倍放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今时代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浙江宋城集团通过对发源于杭州市的浓厚宋代历史文化进行创意元素的提炼与运用,设计出精彩纷呈的各类表演和游艺项目,成功构造了一个旅游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宋城主题公园,使宋代悠久的饮食文化、建筑文化、婚俗文化、街坊文化、服饰文化变得时尚化、鲜活化,突出文化的体验和互动的创意特性;2012年“舌尖上的中国”纪录片通过精巧的纪录片方案设计整合文案、拍摄和构图等现代电视媒体技术,用画面语言与画外声音共同营造故事氛围,力求戏剧化,设置兴奋点去吸引人、感染人,引发了国人对我国饮食文化的热烈关注。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发展中,运用创意元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符号进行现代性重构,创造更多富有时代气息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符号、文化标志和文化品牌,以独特的原创性获得文化标识力、社会认同感和市场竞争力。
(二)创意产业链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发展空间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规定: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许多高校都相继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但是创业教育并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创业教育理论和培训体系,尤其表现在创业教育中忽视法律教育。法律是现在社会运行的一种常规形式,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活动,都必须采用合法的形式有秩序、有规则的进行。
(一)大学生创业教育忽视创业法律教育。目前,相当一部分高校对大学生的创业教育侧重于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创业能力、创业品质等,在增长大学生的创业知识及培育创业技能上又着重于创业团队、创业计划、营销计划、创业融资等方面。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涉及甚少,有的也只是简单介绍一下企业法的相关内容。大学生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甚至在创业的过程中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会的法治化要求。现代社会,一方面,法律取得了社会中的至上地位,全部的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的调控之下[2];另一方面,法律规则的普遍化又使得学习法律成为人的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将不得不像学习劳动技能、生活经验、道德规范那样学习法律。[3]这在大学生创业的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企业的管理策略、经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都成为创业者必须深思熟虑的重要课题。在企业生产运营的具体环节中,来自法律的风险有时远大于来自市场本身的风险,看似微小的疏忽与问题可能迫使企业和创业者付出惨重的代价。韩国文在《创业学》中指出:“作为创业者,如果懂法就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社会的任何创业行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得到法律的认可。”[4]所以必须广泛深入地开展创业法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与运用,对大学生进行创业知识、技能和素质的综合塑造,加强创业活动的科学性,减小盲目,降低风险,提高创业的成功率。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与内涵
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就是要在传授创业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整合、创新创业法律知识,进而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和创业法律意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提高在创业过程中预防争议和解决争议的能力。(
一)获得与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在创业过程中,任何企业都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法律问题,如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的注册、注册商标的确定、设计专利的保护、合同的签订等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规范企业活动的准绳。创业教育首先就是要传授基本法律知识,使创业者明了现行企业、创业相关的法制体系、法律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救济程序。
(二)培养创业法律意识。在传授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思想观念、培养健康的创业法律心理,提高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认知,进而塑造大学生理性的创业法律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才素质的要求。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5]
(三)提高创业过程中解决争议的能力。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用法能力。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救济手段,企业应充分合理地行使相关权利,放弃相关权利就等于放弃了维护利益的可能性或无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6]在实践中,某些大学生面对复杂繁琐的创业法律程序,缺少耐心与信心,往往不能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争取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积极利益。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旨在使创业者依法律规定,做出合乎事理的规划,预防争议的发生在先,处理已发生的争议在后,从而在创业的过程中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国外较成熟的创业教育教学体系而言,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才刚刚起步,并未形成正规的课程教育和专业教育。创业教育只是在学生原有学习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另行“添加”的教育活动。而其中创业法律这部分的内容更是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创业相关法律繁杂,创业法律教育课程没有形成合理体系。要创办企业,创业者首先要确定适合自己创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因为每一种形式在税负、责任、存续性、筹资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7]明确企业注册的具体流程,与此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此外,企业的运营,还必须了解《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等。而且,与创业相关的具体法规甚多,各地区还存在着很大差别,所以说,创业相关法律繁杂,不利于形成一个完整体系。我国现有高校开设的创业教育课程,大多采用了国外创业教育中的核心课程,即大多以美国的杰弗里蒂蒙斯、小斯蒂芬斯皮内利合著的《创业学》为蓝本[8],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机选择”、“创业者和创业团队”、“商业计划”、“企业创建与运营”等方面。另外,我国的创业教育基本上停留在专题讲座层面,未能将其作为一门体系化的课程来讲授;创业教育理论重视创业者的精神与心理的培养和与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结合,对于创业与法学的交叉与融合并未得到足够关注,其法律教育体系更是无从谈起。
(二)创业法律教育认知观念不到位。1.高校创业教育目标设定具有功利性:这种功利性的目标导向造成了高校的创业教育活动主要局限于操作层面和技能层面,而不注重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培养,学生在创业过程中依然对法律问题知之甚少,一是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另一个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增大创业法律风险。2.大学生对创业法律教育的认知存在偏差:很多同学认为创业只需要懂管理、能策划、有资金即可,缺忽略了法律法规对创业的保障因素和约束因素,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的意识,创业法律教育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三)匮乏创业法律教育资源。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刚刚起步,教学方式单一,现行的教学模式都是课堂讲授加案例讨论。教学内容因学校、教师等因素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基础性课程设置和培养教学目标。各大学在开创创业法律教育活动时,大都依托经济管理学院和法学院开设的经济学与经济法课程或讲座。有的甚至只设有事后咨询机制,缺乏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资源。
四、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几点建议
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不能仅仅以传授知识为理念,而是要把知识传授与思维引导和技能训练结合在一起。黑格尔认为:“关于理念或绝对的科学,本质上应是一个体系,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身躯,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9]创业法律教育在实施过程中就是要树立一种创业法律理念,并形成科学合理的体系,具体建议有:
(一)依托大学法学院,创建创业法律教育体系。创业者本身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创业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但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专门性法律来调整这一特殊群体,只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群。繁多而又复杂的创业法律决定了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必须依托法学院,由法学专业教师将相关法律内容统筹为一门独立学科,并逐渐形成一套科学体系,从课程设置方面入手,为创业者形成合理科学的知识结构打下基础。明确开展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制度,掌握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熟悉各种创业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培养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需的法律意识,进而能够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合理规避法律风险,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创业法律教育主要应涵盖创业主体、创业运行、创业规制、创业救济四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此外,还要研究与创业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如,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各种法律制度,物权制度,担保制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律风险的规避制度、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贯穿其中的是创业法律功能和价值的探讨以及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1.1科学的确立课程目标
虽然高职院校创业教育的开展面向全部学生,促进了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的提升,但是由于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和学生个体的差异化,使得每个学生不可能完全成为创业者。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对创业法律教育目标进行科学的确定,并对目标进行科学的分层,一般应将教学目标分成两个层级,第一层级,应将其面向所有的学生,并利用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开展,为全体学生创业法律基本知识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第二层级,主要是利用实践活动中找寻具有创业意愿和创业特点的高职生,利用创业法律平台和实践对学生进行针对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教育,从而更好地满足不同层级学生的需求,确保有效资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
1.2科学的进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
对于全体学生的创业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应以培养学生基本的创业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律意识,作为创业课程教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在所开设的课程中增加法律方面的比重。若学生的创业特质较强,或者具有较强的创业意愿,并通过一定的培训后,使其系统全面的掌握创业法律知识,选用具有较强实用性、基础性的创业法律读本,并从创业准备、经营到纠纷解决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对教材的内容进行科学合理的选取,将其针对性和专业性体现出来,并以选修的方式促进学生法律知识与能力的提升,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创业精神和法律意识的有机结合和全面培养,使其创业过程中始终按照法律框架进行。
1.3注重知识传授的同时加强实践教学的改革
在日常教学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基础知识的传授,还应加强实践教学改革。刚入学的高职学生,应以基础教学为主,着重培养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经过基础知识学习后,就应引导学生将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应用于专业实践教学之中,注重创业主体的培训和实体经营的管理,并在整个创业实践过程中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以促进高职院校的创业法律教育得到有效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