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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法律知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3 08: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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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法律知识

篇1

[中图分类号] G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5-0100-03

总理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首次提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大大激发了民族的创业精神和创新基因。创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创新,也是一种责任,在全民创新创业教育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创业教育是培养具有从事一定职业的劳动能力和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人的教育,是职业和创造相结合的教育。[1]创业法律教育是基于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涉及相关法律事务需要运用的法律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技能的教育。这种法律教育与普通法律教育不同,n程设计密切联系创业学生的创业意愿,立足于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着重培养基础法律知识,课程设计注重针对性和应用性,强调处理事务能力,强化应对法律事件的变通能力,努力使创业的大学生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创业教育法律课程一般不作为职业教育的专业课程来安排,但可以参考当前主流的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模型进行课程设计,主要的设计依据有:1.由实际的创业教育法律课程设计的要求决定,首先让学生通过学习来掌握基本法律知识。要确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律事务处理能力,离不开法律知识,因为教育对象是要在创业中解决涉及法律问题事件的学生;2.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模式自身具有较大兼容性,可以进行法律课程的设计,因而对创业教育法律课程开发也适用。学习领域课程设计具有比较完善的课程设计理念和课程设计框架,对于普及性的法律知识教育课程设计具有重要参考意义。3.学习领域课程设计流程符合应用性的法律课程开发的过程。学生从事创业主体设立起始、业务经营、人事管理及主体撤销等过程都涉及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对法律事务筛选的基础上要选择重要的法律事项作为学习领域,可将课程设计转化为一般性的课程标准。所以,法律课程设计要求具有一定的结构化,也要具有普适性,学习领域课程设计可以满足这样的要求。[2]

一、高职创业教育中法律课程设计状况

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与本科有所不同,高职教育更注重以职业技能、技术应用培养为主,所以其课程设计理念也有所不同。为适应学生就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职院校在创业教育过程中增加了法律课程教学内容。当前,创业教育法律课程设计的主要模式有:一是课堂式法律知识教育,这种模式利用课堂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短期的教学活动来认知和了解法律法规知识。这种模式能确立学生粗浅的法律意识,必须要在具体的创业中检验法律素质。二是案例式法律教育,任课教师通过设计案例,模拟在创业过程产生法律纠纷的场景,让创业学生参与到法律事务处理中,从而提高法律事务处理能力。三是混合式法律教育,这种模式是在讲授法律专业知识的课堂中培养法律素质,同步为创业学生提供法律咨询,甚至由教师组成法律顾问小组,跟踪服务创业的全过程。但是从高职院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来看,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存在不少问题,还需逐步完善和优化。

二、高职创业课程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因为创业课程是新生事物,课程对象更是特殊的在校学生群体,虽然不缺乏创业经验丰富的个体,但毕竟是少数。高职院校在摸索着各自的法律课程设计,在百花齐放的局面下各有特色,但也存在一些普遍的问题。

(一)创业领域内的法律课程设计认识误差

高职院校在法律教育课程设计方面处于摸索的起步阶段,尽管创业教育课程设计已经引起院校的高度重视,但对法律知识教育的意义等认识其还不够重视,认为创业是学生的事,与教师自身无关。第一,对于高职院校来说,开设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学生法律意识,就如教授专业课程设计一样,对法律教育课程的特殊性理解不够透彻。第二,高校教师对创业法律教育的作用不去主动了解,对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到点,总认为创业法律教育本应该是法律专业教师负责的,因此其在具体教学中不能向学生灌输法的精神。第三,经济社会发展层次也决定了法律的被重视程度,依法办事还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社会对高校法律课程教育了解得不够,支持也就更少了。这些都导致了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发展缓慢,缺乏统一规范的课程和培养准则。

(二)“创业”+“法律”双师型队伍缺乏

创业教育课程在我国起步算比较晚了,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师资建设更是新生事物。创业教育本身需要从创业品质、冒险精神、团队领导能力方面进行培养,内容涉及广泛,是一件十分现实的实践活动。因此要求创业学生具有较高的应变能力,更要求从事创业教育的教师要有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当然,教师如果是创业者的话,那就更完美了。而学生创业的激情或许要比安分守己工作的教师更为容易带动其他学生,调动他们的创业积极性,虽然这样的创业者未必能够开发出一整套创业法律知识课程,但是在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忽视了他们的存在。此外,教育部举办了“创业教育骨干教师”培训班,对来自全国各地的教师进行培训,培养了一批创业教师,但是教师培训的数量和质量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5]高职院校还缺乏吸收创业学生作为创业教师的勇气。

(三)创业的法律课程设计尚未形成体系

当前,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依靠院校的统一安排,创业学生较少有自主选择空间,学生都在被动地学习,不管学生是否具有创业意愿,也不管学生创业的进度,课程设计模块化、标准化和结构化严重滞后。法律课程设计还是停留在说教式的知识灌输上,案例分析和实验课堂较少。由于创业的不可重复性,特别是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具有天然的不可重复性,学院也不可能与企业或者公司进行联合实践活动。

有限的创业基地实践活动辐射范围较小,创投基金资助下的孵化企业和创业项目成功率低下,无法为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结果是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计上缺乏实践优化,内容雷同、知识乏味、门类单纯,没有充分考虑创业过程的差异性。

(四)创业法律课程设计缺乏权威参考模式

很多高校都是独立设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模式,各自为政,各显特色,始终缺乏权威的设计规范来指导课程设计。虽然院校统一的创业法律课程设计也许是基于创业学生的个性特点,但由于没有权威的参考设计规范,其缺乏创业系统性思维和创新市场公平竞争精神。整套法律课程设计教学内容照搬法律专业课程,偏离创业中心目标,知识结构混乱,让学生无所适从。学院派的教师教学也只是单纯讲解法律知识,无法引用更鲜活的创业实践,去调动创业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缺乏法律技能的系统性和连贯性。

三、创业法律课程设计实践

(一)教学目标

法律课程目标是使学生把握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让学生确立防范创业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等交易规则的意愿,提升学生创业中预防法律纠纷缠身和解决法律纠纷的技能,全面提高创业者主动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利的能力。[3]课程教学目标是任何教学活动必须追求的结果,是学生在通过学习后应达到的新状态,是预设的知识教学效果,是教师评估教学对象学习效果的重要指标。通过认真学习课程之后,创业者具备能够根据具体现况选择创业行业法律主体的能力,基本能独立完成主体的创立、变更、撤销等相关商业管理程序性手续,依法制定法定主体治理的章制度去规范员工管理,主动利用法律工具来保护自身正当权益,审核主体各类契约的执行和控制契约的履行,及时依法解决劳动和契约纠纷问题。

(二)教学内容

课程教学内容是法律课程设计的核心,应具有面向创业者的特色,又要区别于法律专业课程设计,能满足创业者的基本需求,适应创业者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首先是涉及创业主体创立,主体设立条件、主体的优缺点、名称登记规定、法定流程、治理内容和行政许可等问题,都需要创业者十分清楚,明确到文字的描述,要准确无误,不能产生歧义。其次是产权保护法律事项,专利申请与保护、商标和秘密保护、产权合法利用、侵权的责任等,专利是创业主体竞争力核心,创业者一定要保护好。再次是契约签订事务,交易的合法流程、签约谈判、形式和内容、执行与毁约责任等,契约事关创业主体的法律文书存在形式,千万马虎不得。第四是主体治理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法制定、依法执行,如员工招聘辞退、产销流程、争议仲裁等,创业者要能够及时、依法妥善解决争议的事务。这些都是基本的教学内容,是每个创业者要直接面对的法律规制。

(三)教学载体

教学载体是使教学目标转化为学生的认知和掌握的技能,是实现师生间交流的内容和方法的中介。而针对法律教育,案例教学法是一种重要且常用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是法律课程目标确定和课程内容的相融合,是模拟法律事务产生场景,让创业者尝试解决法律事务的仿真式课程教学设计的重要形式。课程案例教学是选取典型的创业法律事务事例,设定创业者将要面对的法律事务处理,包括主体设立、内部管理、经营活动、劳资纠纷、资格终止等几个模块,各个模块可能预设的法律问题,及提供可参考解决法律依据和形式,甚至是处理不当的估计后果都可以设定。

(四)教学评估

面向创业学生的法律课程考核与评价,应注重采用课程过程性考核,因为现实中创业的不可复制性,还有创业者的知识运用能力的差异,创业资源整合能力的高低,只能采用过程性评估的方式,一般来说,也只能是阶段性或者个案的评估。评价内容包含有法律条款概念的理解认知度,法律事务处理技能的掌握情况,课程设计中的法律法规的理解水平等。[4]评价形式主要是任课教师的调查报告,而不是像专业课程设计评估,还需要考试、回答问题、写作业之类,这都与日常创业面临的千变万化的经济社会情况不符合。

四、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思考

(一)转变教学理念,重新认识创业法律教育

创业法律教育不仅是解决当前创业中法律事务问题的重要途径,还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自觉运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处理法律事务能力的关键所在。高职院校要重新确立教育理念,重视创业法律教育,调整好法律专业知识教育方式,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将创业法律教育作为创业教育培养的主要内容之一。要结合创业学生的综合素质,提高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能力,为长远发展作铺垫。创业者应深刻认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意义,要积极学法,自觉用法,勇于护法。

(二)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保障课程建设落到实处

师资队伍素质的保障和提升是高等教育成功的重要前提。要创新课程设计和教学,需要有一支高素质、强技能、重创新的师资队伍。高职院校要开创师资增员新机制,邀请既有创业经验又有实践经验的创业人士担任教师,其创业成功或者失败的故事都是非常好的案例,需要充分利用;还要加强对创业法律任课教师的培训,选派专兼职创业教师参加高层次培训,有条件的高职院校还可以直接资助教师参与创业实践,丰富创业法律应用经验。

(三)规范课程设计,完善法律课程体系

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是实施创业法律教育的前提,要注重创业法律意识、基础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还要模拟处理法律事务的实践和训练。根据法律教育目标,要初步设计法律课程体系,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不断完善课程结构,扎牢基础知识课程,普及通识教学,增加特色课程,侧重法律知识的应用等内容。高职院校可以通过外派教师参加创业法律事务解决过程,通过现实的法律应用实践,补充法律课程设计仅仅依赖课本知识的不足。

(四)鼓励创新教学,开拓课程教学模式

创新是要求突破传统和现成体系,是社会活力所在,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但是法律总是倾向保护现有的体系、体制。因此,创业法律教育要保证足够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要让学生保持旺盛的创业状态,又要使其注重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充分采用案例分析方法,让更多创业学生参与其中,注重培养法律意识。要开展创业法律知识应用技能比赛,在比赛中锻炼创业学生的法律事务处置应变能力,提升创业法律教育水平。

五、结语

创业学生面向社会和市场进行创业,是非常值得政府和社会鼓励的,但其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非常有必要进行保护。第一,基本的法律意识和基本的法律事务处理能力有利于学生在创业中规避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创业时涉及主体的选择、融资投资、治理经营、管理、纠纷等法律事务,如无相应的法律意识,就容易滥用权力;如缺乏法律能力,就容易掉入陷阱,还可能违法犯罪。第二,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有利于学生降低创业治理成本和提升自我竞争力。执行市场规则是创业初期树立品牌形象,赢得客户的根本。经过法律规范规划和依法管理公司事务可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确立公司治理的诚信形象。第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有利于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时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能及时、恰当地解决法律纠纷。当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法律意识的学生会及时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当法律纠纷产生时,掌握法律工具的学生会根据法律规定来选择合法的途径解决,避免违法违规地解决纠纷。创业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能力可以通过系统的教育和技能培训获得,而针对性强的教育课程设计是关键。

创业法律教育是适应政府、社会需求而进行的创业教育内容之一,法律课程设计是其中关键的环节,虽然当前高职院校没有高标准的教学课程设计模型,但是相信高职院校的专兼职教师通过大量实践,总能把创业法律课程设计架构好,完善好。

[ 参 考 文 献 ]

[1] 韩广.高等院校创业教育探索[J].企业导报,2012(7).

[2] 潘伟琪.高职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建设研究[J].时代经贸,2013(4).

篇2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为缓解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帮助有想法、有条件的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的措施,以创业促就业。然而,创业难,成功创业更难,当前我国大学生创业实践中存在着种种问题,反映出我国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急需进一步的完善。

一、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必要性

(一)是救济大学生创业权利的需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创业就是就业,大学生享有创业权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当前创业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创业权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权利,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和保障。

(二)是建设劳动力市场的需要。

劳动力市场的建设离不开以创业带就业的倍增效应。根据目前最新的统计分析,平均1个人创业可以带动近5个人就业。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对实现上述倍增效应,建设良性互动的劳动力市场有重大作用。

(三)是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意味着要减少社会矛盾。大学生作为“三无”人员,在创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歧视和侵权,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创业权利进行适当的救济,可以将复杂的经济问题转为法律问题,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二、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1.缺乏专门法律,相关规定多且乱。比如仅仅有关大学生设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就有《高等教育法》和《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等多部法律文件;

2.立法层次较低,相关规定笼统而抽象。目前,我国主要的创业法律是《就业促进法》,其对大学生创业进行的阐述和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3.部分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比如有地区规定大学生在创业初期,若公司经营行为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事后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皆可免予经济处罚等,笔者认为这种以放松法律的执行力度来为大学生创业行方便之门是不可取的。

4.反对大学生创业歧视的立法力度不够。刚毕业就创业的大学生在很多社会人眼里属于“三无人员”,其在创业过程中往往会遭受各方的歧视,而我国现行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中即使有一些诸如公平就业创业的规定,也大都比较笼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执行。

(二)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市场经济中,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是弱势群体,急需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绿色通道”,但这些优惠政策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具体落实到的时候往往大打折扣,加之市场经济下公益救济的稀缺性,使得大学生的创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意识薄弱

一是不懂法,常见的比如成立公司的资格,公司印章的使用与管理,以及如何签订合法合同等,大学生对这些问题缺乏深入的了解,一旦出现问题,补救起来成本较高;

二是不知道怎样运用创业法律来规避创业过程必须面对的风险,比如场地租赁风险、客户违约风险等,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为了规避风险而选择了风险较低但不熟悉的行业。

三、构建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当前探讨大学生创业法律的问题,要宏观和微观想结合。宏观上要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的构建原则,微观上兼顾考虑到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创业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两个内外因方面。

(一)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原则

第一,保障大学生创业权利原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国家应该在大学生创业的立法层面,司法解释,行政管理等各个环节都体现这一原则。

第二,反歧视原则。确定反创业歧视原则,并尽可能的将违背反歧视原则的处罚内容具体化,有助于形成尊重和善待大学生创业者的社会氛围。

第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要考虑到公正的因素,还要考虑该制度构建和实施过程中的节奏,既不能一味求快,也要讲究效率。

(二)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

首先,除了加强创业理论教育的学习外,还要通过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竞赛、定期专家论坛、“杰出创业校友进课堂”讲座等形式,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创业兴趣。其次,高校应设立专门的公益类机构――大学生创业法律服务中心,一方面在此机构内或和基础部合作开设创业法律意识教育公开课,另一方面还应该和学校的创业就业部门和校外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几个部门间可在自己侧重的范围内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活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也需要有一个过程。

1.正式立法前,重视司法解释的过渡作用

国家立法机关短期内成立一部诸如《大学生创业法律实施细则》类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是不现实的,不但工程量浩大,还涉及许多立法技术、现实难题和国内外借鉴的问题。在正式立法前,可对现有的创业法律规范中重点存在的问题,如可从税法、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入手,以附则或细则的形式逐步补充说明或做出相应司法解释,为大学生的创业提供税收优惠和融资帮助。

2.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增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政府应重视创业政策和已有创业法规的实施和落地,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在重视社会公益救济力量的同时,还要完善大学生创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努力增强大学生创业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成功保驾护航。

⒖嘉南祝

[1]姜桂金.关于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J].经济与法,2015(7).

[2]成超.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8).

[3]范健,王建文.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篇3

二、金融创新的作用

(一)促进我国金融稳定

金融创新对我国商业银行化解风险、保持整体的金融稳定将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金融创新的出现其实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一个符合客观实践需要的金融创新其实就整个金融体系而言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它可以在客观上为金融市场和金融主体提供一种风险化解的有效防范机制,而这种机制形成的基础则完全来源于市场的需要。因此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取决于金融创新的发展情况。目前就我国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方式和金融产品的种类来分析,其有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同质性强。这种特点所带来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各商业银行间的竞争将更加的激烈。因为绝大多数的商业银行其研发和使用的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是想类似的,且这种相似度又极高,这就导致了各银行主体要么致力于提高其服务质量以增强其竞争力,要么就只能在价格上采取恶性的不正当竞争以获取竞争优势,而这样的运作模式则必然会影响到商业银行的营利性、安全性和效益性这“三性”便准,从而不仅对其自身甚至是对整个金融业都增加了实质性的风险。而这一问题的有限解决从根本上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我国商业银行业的同质性,也可以借助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来有效解决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服务领域和金融产品档次低、同质性强等问题。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也将最终解决我国金融业的整体金融风险过大的防范问题,从而促进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提高银行国际竞争力

金融创新的能力有多强是衡量一个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有多强的最主要的标准。显然与世界发达国家比较而言,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金融创新能力的底子薄、后劲不足、质量不高,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我们处于劣势,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高度重视对国内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极其必要而又迫在眉睫的,不仅如此从长远来说,我们还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从而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创新能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我国入世已多年,国内的金融市场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对外开放,发达国家的金融行业早已悄然进入了国内金融市场。在金融创新领域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不可小觑的,发达国际已经大规模进军国内金融市场,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保护非常到位,也使得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快就占据了主动并立稳了脚跟。如果我们不能尽快觉醒,加紧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产品追赶的步法,我们必将被落得越来越远,从而最终失去在竞争中的地缘优势,最终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不是危言耸听,甚至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对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及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其不仅可以使创新者的投入和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激励其继续从事创新产品的研发,而且能够保证其研发出的创新产品能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具有竞争优势,在抑制了竞争对手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进入该领域,从而节约竞争成本。[4]

三、知识产权保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

然而,虽然如上文所述强化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但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度滥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损金融自由更为危险的是有可能会对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如何能够恰到好处地运用知识产权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有力的保护,掌握好这个度了才能有效激励金融创新,否则只能适得其反。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必须要适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刺激金融创新主体的创新动机,提高创新效率。这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作为最具垄断特性的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其最大的特征就是独占与垄断,因此如果对金融创新产品进行过度保护,则极有可能产生更加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会打破现有的金融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还有可能会危及到整个金融创新产业的发展进程。这样的负面作用必须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因此其会带来“蝴蝶效应”般的连锁反应,最终可能会演变为一场突发性危机。传统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与其他领域相似,在新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金融领域也必将迎来一场特别重大的创造性突破,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了。尽管金融制度创新很难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制约,但像诸如货币制度、银行制度和信用制度等能够促使产生金融泡沫的要素则往往具备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要素。金融创新催生出了货币的虚拟化,这也为产生金融泡沫提供了温床。当今国内的绝大多数商业银行都提交部分准备金,这就造成其信用功能具有可创造性。又因为现代货币具有的内在性特征使得货币的供给就颇具膨胀,这就是会产生金融泡沫的外部环境因素。信用工具种类的频繁出新以及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催生和放大了整个社会的信用总额,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金融泡沫。金融泡沫还会因为不确定性以及双方或多方对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等微观原因而发生,致使投资者的行为迥异和异化,进而产生金融资产的价格波动。金融创新本质就是一种风险和不确定,而且这种风险是隐藏的,这也就使得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具有隐蔽的风险性与不确定。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特点之一即具有公开性,而这一特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金融创新,使其所获得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各金融主体对其所掌握的信息量以及信息处理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别。而最先能够利用最新信息的金融主体则往往能够占尽先机。目前我国的各大商业银行间的金融竞争非常激烈,各主体间都在暗中进行着知识产权大战,这就使得金融主体间的不确定与信息不对称加剧,投资者的行为异化加剧。另外,各大商业银行的预期目标的不同也会导致其对风险的偏好程度有所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投资主体的金融投资博弈,这样一来金融资产暴跌暴涨就产生了巨大的金融泡沫。入世以来,新型的金融创新极大的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加速了本国资本向国际资本市场的流动,最终产生膨胀的金融泡沫。当知识产权强力保护金融创新时,还会引发巨大的实力国际资本进行跨界投资,从而对我国的股票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强有力的冲击,进而制造出更大的金融泡沫,以牟取暴利。我国已入世多年,已经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如上文所述,外资银行业已经悄然占据中国金融资本市场,而且其带着大规模的金融创新产品和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试图全面占据我国金融市场,这不仅会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危及到我们的国家金融安全。

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的保护对策建议

如何能够健全完善我国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目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基础保障就是要建立一种由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与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专利局)之间的协调监管和控制机制。只有将我国商业银行中产生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由银监会来行使监管权,才能实际起到监督作用,具体应当由银监会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进行监管,与相关知识产权管理立法等部门强化联系,从而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现实金融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道路。不仅如此,日欧美等众多发达国家已全面建立起一整套成熟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欧美国家中商业方法专利中金融创新产品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由于对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已经日渐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法律法规也应对适应其发展做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法律体系

就目前境国内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来看,其相关的管理制度比较松散,制度也不健全。但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和复杂的特点,我国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借国外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经验,明确职责、强化责任,逐步建立一体化、协同化的涵盖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商业银行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水平。认真研究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变化,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有力支撑金融服务产品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5]

(二)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虽然花旗等外资商业银行在我国申请的众多商业方法专利并未完全获批,尚未对我国商业银行造成严重的威胁,诚然,其尚未成气候,但这种逼迫感已经使得国内银行从业人员感受到了巨大的压力。也使我们必须意识到,以美国为代表的众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启了商业方法“可专利”的大门,申请商业方法专利已经成为众多跨国大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上的重要手段。这就应当极大地引起我国商业银行的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首先,国内商业银行应当尽快树立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目前,由金融产品以及服务所产生的创新产品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这就使得由其所衍生出的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多,在金融竞争领域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趋于重要,因此,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日趋关注和重视。为了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加强商业银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我国商业银行的各级领导主管以及普通的银行管理人员和一线的业务人员都应当逐渐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树立保护观念,重视和支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具体落实到实践中就应当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相关培训,使有关管理人员和相关的一线业务人员能够尽快地掌握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侯雪梅.论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J].金融与经济,2009,(6).

〔2〕朱玛.中资银行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J].科技管理研究,2011,(1).

〔3〕陈勇.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问题的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8,(5).

篇4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812-2485(2008)06-083-025

法学教育在21世纪肩负着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而现阶段的法学教育的弊端不仅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而且最终也将影响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相同,都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独立性职业,但其在职业准入和职业要求上更加的严格。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律职业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因此,法律职业者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也不能仅仅是熟悉掌握职业技能的人,他们必须具备法律信仰和良好的职业伦理,真正成为能够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完整的人。二是法律事务涉及人的各项权利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应该像医师那样,具有比从事其他职业更为丰富的学识与阅历。三是在国家的管理活动中,法律职业者都是直接或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员,并因其专业特点而居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位置,比其他一般职业和人们更易接近权力,更容易影响和运用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防止腐败而言,法律是最后屏障和保障,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和神圣的职责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一支优秀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队伍。社会对法律职业提出的这些基本要求,在实质上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大体可分为下列三个层面:

1、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要从事法律职业,首要的是要求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否则其它方面根本无从谈起。以我国为例,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我们勾勒出一个法律人所必需的基本知识框架。

2、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综合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复杂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是知道法律为什么是如此;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具体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技术等。也可以这样说,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其职业素养,是法律职业有别于社会其他一般职业的关键所在。法学教育的任务不仅在于传播法律专业知识,更在于培养出在传播法律精神、促进民主政治、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律家和法学家[3]。

3、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职业技能。这一点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要求。如英国上议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为咨询委员会在其关于法学教育与培训报告中曾提出七项基本的职业能力;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年出版的专门报告中,列举了十项能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的有关法律改革的报告,提出包括协商与调节的能力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4]。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看,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职业技能:沟通、协商的能力;谈判、妥协的能力;辩论的技巧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技能;审核、鉴别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

二、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人才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综合素质、职业技能三个层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缺乏专项的职业技能培养环节,造成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缺陷。

(一)法律人才培养观念落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与法学教育的目标相一致。开展什么样的法学教育,关键在于明确法学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作为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学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那么就会造成整个法律人才在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等方面的混乱,使整个法学教育的方向发生偏差。我国高校大多把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熟悉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又能在法学教育与研究机构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甚至是矛盾的。

(二)法学课程设置偏重理论教学。课程体系直接与培养目标相关联,是实现培养目标和提高培养规格的中心环节,课程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目前,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上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缺乏对学生职业技巧的系统训练。法学是应用学科,法学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5]法律人才的培养除了传授法学基本理论外,还必须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思维技能。我国法学教育往往偏重知识传递和理论诠释,忽略或抛弃对法律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的培养。由于法律职业不仅决定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季卫东先生所指出的,法律职业实际是这样一种职业:即它是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分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相对独立的团体,它需要以娴熟的专业技术,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开展活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追逐私利的营业[6]。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国家教育部虽然规定了法学专业开设的核心课程,即现在为各高校所普遍采纳的14门法学主干课程,却未对法学专业应该设置的实践性课程作出规定或没有提出指导性意见,偏离了法学教育的目标。

(三)法学实践教学偏离法律职业要求。我国法学教学内容滞后,教学方法比较简单。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偏重抽象理论知识的讲述,大量地流于抽象概念的阐释。事实上,这种所谓的纯学术理论的法学教育即使在它的发源地德国也早已消失了[7]。二是孤立细化的大学专业模式。各部门法学彼此隔绝封闭,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和整体属性关注不够,过于强调师资专业分工,不利于学生形成融会贯通、彼此呼应的知识体系,难以培养学生灵活运用的实践能力。

由于缺乏与理论教学匹配的实践教学环节,大部分学生经验知识贫乏,知识面狭窄,缺少思维深度和广度,无论是理论思维还是实践能力都难以令人满意。在世界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皆被认为是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社会职业。如英美法系国家就十分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在大学课程设置当中将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文书制作等都直接规定在一年级的必修课程里,而在中国大学中的“填鸭式”教学依然没有多大改观。课堂上,教师在讲台上口沫横飞的阅读教材、课件,学生则在课桌上奋笔疾书。在这样的教学环境下,教师与学生的互动被抹煞了。一堂课下来,认真的学生了解到早已在手的教材内容,在老师的阅读下加深了印象;不认真的同学也只是为了课堂考勤而勉强坐在教室里。如果某些老师的讲授水平差,学生们就算冒着“缺课通报”的危险,也会让课堂上出现寥寥无几的尴尬场面。近年来我国的一些高校尽管也尝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案例讨论等方式(一般只限于办学条件好的高校),但受应试教育的影响,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仍显太浓,课堂教学仍流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为阐述法律条文,往往要从立法背景、各种理论流派论争的过程到立法意图、理论得失作系统地阐述,至于在课堂中举个别案例则完全是为说理服务。问题特别严重的是,一般高校很难开设系统的实践教学课程(如社会调查、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法庭旁听、司法见习、毕业实习等),严重偏离了法律职业的要求。

转贴于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

法学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社会利益的科学。法学教育具有双重属性,即教育性和法律性,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学教育准入制度,在保障高校教育自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学院系批准条件、审批机构和资格审查程序,尤其要规定法学院系必须具备的最低办学条件。对法学教育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要对法学院系的设立,招生数额等进行调控和管理。对办学资格的审核,不能只根据社会需求、办学经费、藏书数量等传统的指标来评价,更重要的是对它的师资力量、运用现代化的手段程度、课程设置(特别是实践性教学课程所占比重)以及对外交流等情况进行评价。在这些办学指标里,课程设置中实践教学体系的创新尤为重要。

(一)强化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法学师资是法学教育水平的保障,只有一流的教师,才能带出一流的学生。高校的法学教师应当具有宽厚扎实的专业知识、开阔的学术视野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缺乏实务经验,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票据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税法的不熟悉税率的计算,教师只是照书讲课,自己的认知都不具体,怎能教会学生?因此法学教师除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外,还需具备办案的实践经验或对法律实务比较熟练,才能在课堂传授知识并指导学生,否则法学教师就会落伍于时代要求,更不用说传道解惑了。为此,学校一方面可以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律师、优秀法官和优秀检察官来学校兼课,另一方面也可以安排法学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锻炼,以弥补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从而提高法学师资实践教学技能。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实践教学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往往从属于理论教学,是理论教学的附属品。尽管目前许多高校极力倡导提升实践教学的地位,但由于受传统实践教学课程从属于理论教学的限制,实践教学的地位和实施效果仍然没有多大的改观。为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举措:第一,将实践教学从理论教学中独立出来,单独设课。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而言,特别要重视加强法律职业技能的综合培训,而这一目标完全可以借助于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的形式来实现;第二,实践教学课程的设计要实现教学内容的综合拓宽和整体优化,以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型法律人才;第三,提高实践教学学分,从制度上保障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三)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一般包括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个部分,即“一个体系、两块内容”。但是,由于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评价体系中的权重较低,再加上没有详细的评价标准,因此实践教学评价的效果不佳,没有起到促进实践教学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同时,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评价的真实性(避免实践教学评估形式化)和科学性,确保实践教学质量,可以采取动态跟踪式的质量控制方法。

(四)确立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在传统教学管理中,许多高校对于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往往比较注重教师课堂教学工作量计算,而对于非课堂实践教学(如指导模拟法庭)则不给予计算工作量或者计算很少的课时或补贴。这种做法严重挫伤了教师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教师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该提高实践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并针对教师的创新性和学生的实践教学效果设定不同的计算标准。此外,还应针对教师的实践教学改革情况设立一定的奖励基金,从而确立一套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

(五)实施宽严相济的柔性管理模式。传统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是一种刚性管理模式,即实践教学过程整齐划一,教学形式与内容单一,缺乏灵活性。而以培养创新性人才为目标的新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则实行宽严相结合的柔性管理模式。既要严格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同时又要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为教师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以及塑造学生实践品格提供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了机遇[8]。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原来承担的培训任务将会逐步减少,因此,开设法学专业的各高等院校必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勇于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才能真正担负起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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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霍宪丹.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的基本资质[J].法学家,2003.6

[3][4]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

[5]吴斌.法学教育改革之路径[J].教育评论,2006.4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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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2-0001-0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月21日了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四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其主要职责是:(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4)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I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其附件2《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提出“临床药师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应与临床医师一样,坚持通过临床实践,发挥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治疗过程中的作用,在临床用药实践中发现、解决、预防潜在的或实际存在的用药问题,促进药物合理使用。”;并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对临床药师工作职责进一步做出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确认并调整临床药师执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初步建立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构建了此前我国医疗机构还没有真正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把它作为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本文所说的临床药师执业,就是指依照以上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被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从其规定的临床药师工作职责分析,医疗机构可设也可不设临床药师,其执业的职责可履行也可不履行,主要原因是临床药师的职责是一种建议、指导、协质的,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临床药师不是直接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俗讲就是临床用药合理与否与临床药师还没有建立直接的真正的关系,用药不合理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直接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还不会是临床药师。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由于对I临床药师执业的主客体和权利义务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规定不够,强制性不强,我国临床药师执业发展仍然缓慢,大多数医疗机构的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血药浓度监测、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真正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还未真正开展,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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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自5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分为6章58条,对拟到创业板上市企业的发行、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4月又了修改后的《发审委办法》和《保荐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我国创业板市场的推出要求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创业板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适应创业板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从而在新兴经济格局下对创业板进行有效的监管,发挥创业板的实效。

从海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创业板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三种:

(一)自律型监管模式

自律型监管模式指创业板市场的监管任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来承担,政府仅制定必要的相关法规,不设立专门的证券管理机关进行干预,强调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一种管理模式。英国和新加坡等地的自律监管体系比较完善,创业板市场采用自律型监管模式适应其市场发展。

自律型监管模式下,信息反馈时间快,监管效率高;有利于发挥市场参与主体的主动性,防止监管过严或者监管不当对创业板市场发展造成的阻碍;交易所等市场参与者直接作为一线监管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信息的不对称问题,将违规操作、过度投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事件也置于广泛的监管之下。

(二)集中型监管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指政府作为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导者,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监管法律规范,成立统一的证监管机构对创业板市场进行集中监管,其他自律型组织起辅助作用的模式。美国的NASDAQ市场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负责管理,但是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是集中型监管模式的代表。

集中型监管模式中创业板市场监管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超脱性。集中立法为市场主体的可为与不可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椐,由于监管机构不参与市场运作,能够更好地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和投资者的利益,但是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较多,不利于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能动性,难以对市场变化作出及时反应。

(三)分级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将对创业板市场的监管分为一线监管和二线监管,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一线监管,根据法律授权监管上市公司和上市程序;由政府专设的监管机构负责二线监管,作为法定机构承担执行法律的职责。德国是最早实施分级监管的国家,目前香港等大部分亚洲地区的创业板市场采用这种监管模式。

分级监管模式采用“监管、自律双重监管”架构,结合以上两种监管模式的优点,以监管促进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能够形成涵盖应予纳入监管的一切行为的较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因此成为世界上创业板市场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创业板监管也应采用此种模式。

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监管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买者自负”原则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创业板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增强创业板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作为法律制度被确认始于美国,现在各国的理念都认可信息披露是创业板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我国创业板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多方认为,增强透明度是我国创业板监管的重心所在。

我国最新颁布的创业板监管规则中对信息披露除了沿袭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定外,要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扩大了投资者的信息接触面,也将创业板市场易发生的操纵上市公司等潜在犯罪的责任主体拓宽;并针对公众传媒出现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误导性消息等事件,规定限制发行人及与本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以广告、说明会等方式为公开发行股票进行宣传。

我国创业板是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推出的,为了充分发挥创业板的作用,其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应该适应其特点制定:

(1)强调风险披露和提示。风险是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焦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规则应明确风险披露的范围,例如有关市场营销、技术、财务、法律、公司核心人员的更换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并要求发行人对这些风险因素进行定量分析或定性描述。

(2)强调成长性信息的披露。高成长性是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应该要求发行人披露反映企业短期发展历程的活跃业务记录和展现企业发展潜力的业务发展目标,更应当强调上市公司及其所属行业在科技含量、成长性和稳定性、市场竞争状况和盈利能力方面的信息。

(3)强调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影响投资者对风险的判断。多数创业板市场如香港创业板市场、德国新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不仅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年报、中期报告,还要求披露季度报告。而且年报和中报的披露时间较主板市场也将相应缩短。

(4)强调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主板市场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多停留在事后查处上,事前的有效预防和主动检查不足,创业板市场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事先监督,促使市场主体按法定要求行为,从而减轻虚假信息带给市场的巨幅波动,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又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完善保荐人制度。

创业板市场的中介机构参与企业上市的全过程,有进行信息披露及监管的便利条件。强化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创业板监管上的责任,能够减轻监管机构的负担,降低信息使用者获取信息的成本,减少不必要信息披露和违规操作导致的资源浪费,提高创业板监管的整体效率。

根据证监会发言人表示,按创业板市场建设总体安排,考虑到创业板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业务组织和协调等方面与主板总体一致,保荐的原则、理念和内容也与主板没有明显差异,创业板执行现行的保荐制度,并结合创业板的特点对《保荐办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切实发挥保荐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中的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保荐办法》印证了之前证监会发言人提出的“允许创业板在保荐代表人签字权问题上突破‘一次一家’的限制”,并减轻了保荐人对于上市公司业绩变脸的责任。例如规定“发行人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将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条款不适用于创业板。

根据皮海洲的观点,创业板的风险远远大于主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理应承担比主板市场更大的责任。根据创业板的门槛设置,那些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基本上也是发展相对成熟的企业。这样的企业,虽然也会出现业绩波动现象,但在企业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业绩下滑50%以上的可能性甚小。《保荐办法》缺乏的就是对保荐机构及保荐人的惩处措施,使保荐机构与保荐人基本上处于无责或责任很小状态,修改后的《保荐办法》连发行人上市当年业绩大幅变脸这样的事情也不追究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令人质疑保荐制度的进步。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创业板的监管应强化保荐人的责任,正是因为创业板企业业绩具有不稳定性,加上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准入条件进行的调整,更需要保荐机构严格挑选的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分级监管的模式,将保荐人和保荐机构纳入到我国的一线监管机构中来,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限令其辅助自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并要求对其自身的监管以及自律机构负责,从而防止保荐人将业绩不佳的中小企业包装上市后脱逃责任。

但《保荐办法》也没有为中小企业上市提供方便就一味减轻保荐人责任,考虑到创业板公司规模小、风险高的因素,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较主板延长了1年,以提高创业板公司规范运作的水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并将实行保荐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跟踪报告制度等,从而深化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作用。

(三)培养成熟的投资人队伍,发展机构投资者。

我国证监会拟设立投资人准入制度,目前还没有确定散户是否可以投资创业板,但出台投资者准入制度后,暂时不符合准入规定的投资者仍然可以通过基金或者其他的方式间接进入创业板。

创业板上市条件低于主板上市条件,因而风险性加大,加之企业多在高科技领域活动,信息披露的监管还不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价值更加难以判断。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机构投资者才是真正的需求主体,设立投资者准入门槛,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的实力是实现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需要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引导投资行为趋向理性化。

(1)继续发展风险投资基金和高科技发展基金等风险投资机构,扩大基金规模,使这些熟悉投资技巧,善于控制投资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成为创业版市场的主要投资者从而达到稳定市场、使创业板市场投资行为更趋向理性化的目的。

(2)引导国际资本流向我国的创业板市场。在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出现经济衰退,证券市场缩水严重,国际资本向中国等新兴市场流动。我国应借此扩大创业板市场的资金来源,有效地支撑上市企业的融资活动,并借此学习、借鉴外国投资机构的投资理念等提高我国机构投资者的从业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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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2009-3-31.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5-17.

[4]陈新平.海外创业板监管模式与借鉴[J].中国机电工业,2001(8).

[5]正确认识创业板风险[OL].省略.

[6]陈斌.美国股市科技公司发展综合分析(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R].

[7]黄材林,黄冠华.世界二板市场发展与中国的选择[J].中国金融,2000(3).

[8]世界主要二板市场名称考证[OL].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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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才培养模式概述

在培养人才的过程中,应该将创业设计作为重点内容,不仅仅向人才灌输基本的成才模式,同时帮助学子了解自我创业基本职能。落实到旅游管理专业而言,首先应该修订具体的人才培养方案,根据方案设定来了解具体的规范等,进而确立课程。在人才培养模式中,培养的不仅仅是知识,更多的便是注重能力培养,现代中引入了“三维一体“培养模式,三维主要代指专业能力、关键能力和创业能力,主要模式为教师参与指导,进而学生中间产生一种连续、群体性的创业实践活动。笔者认为,该模式将服务精神放大, 模拟具体职场生活,在培养中注重培养学生的真实能力,减少了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的学识培养等,使得教育和实践相结合,更加新颖的突出了现代的教育理念。

二、项目教学法在创业设计教学模式中的应用

(一)项目教学法含义

项目教学法,顾名思义在教学中增设一个项目,进而师生为该项目服务,使得教学活动展开更贴近实际生活和实际工作环境。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通过项目作为教学整体的主要线索,进而知识点往往都融入到项目中,可能项目展开的某一环节和某一知识点契合,进而项目的展开便如同正常教学的推进一样,通过学生实际的投入,使得其对问题认识更加深刻,进而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可以自行摸索出解决方案,一方面既学习了具体知识,另外一方面同样锻炼了学生的能力。

(二)具体应用

前文具体介绍了项目教学法的含义,进而在稿纸高专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中,主要的教学项目便应该是创业设计,通过创业设计中所需要的细化,实际工作中可以将项目划分,使其分为多个子项目,子项目的设置可以根据课程体系完成,然后根据每一个子项目的具体需要配备教师,最后达成整体项目的实施。笔者以某高职院校旅游专业为例,具体分析项目教学法应用,主要如下:

将学生分组,根据具体学生兴趣爱好等完成分组,教师应该了解每一个小组的基本学生信息,进而有侧重的选择带队教师,然后由教师设置每一个学期的阶段性任务,可以说项目教学法一旦实施,便势必要跟随受教育学生两个学年,然后教师分配具体子项目工作,通常来说项目的具体划分应该遵循以下步骤:

1、确定开题。根据项目教学法的实际效果,第一个学期应该为创业设计初级阶段,在此期间主要配套的专业知识为管理学的一应基础知识,此步骤属于地基步骤,帮助学生成功认识创业。在此期间,学生需要完成的任务便是完成人员职能分工,确定小组内所有成员的具体任务,然后根据每一个成员所搜集的创业信息,进而得出对应的创业开题报告。报告的内容主要便是创业基本思路,确立创业项目的核心内容等,同时对创业中可能涉及到的具体事务做出一定说明,此步骤应该通过PPT向教师展示,并且得到教师的认可方可开始下一步骤。

2、调研市场。此阶段,便是在开题报告阶段完成后,由学生小组做好基本的调研工作,帮助学生了解并且调查分析市场信息,针对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具体而已调查周围的旅游服务具体项目,进而通过统计并且分析此类资料,得出自我创业项目的基本市场调研,然后确定自我的基本服务项目,得出最终的市场调查报告。

3、成立公司。根据第二阶段的市场调查,可以在该基础上创立自我的公司,此阶段针对学生小组的任务主要便是确定名称、地址等具体事务,包括公司选择哪里的市场完成开拓等,最后通过公司成立报告的形式向指导教师报告该事务。

4、制定营销策略。公司成立后,便落实到具体的营销中,营销并不是盲目展开的,需要制定营销策略,根据既定的公司策略进而选择自我的营销市场,包括自己的主打项目等,通过营销策略明确自我的基本营销手段,最终向指导教师上报一份市场营销策划方案。

5、报告财务。该阶段便属于结束阶段了,报告财务只属于总结的一部分,更多的便是根据创业公司运营具体状况来做出阶段性总结和项目总结。通过PPT的方式向全体教师展示小组的阶段运营成果,同时财务报表也是必不可少的,此类硬性证据都属于最为良好的完成总结,针对一部分运行良好的学习小组,可以帮助其推向市场,转换为实际生产力,同时对于学生自身而言,该方法拓宽了学生的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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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与文化软实力的创新力

文化软实力作为一个整体结构来看,是一个多因素、多层次的复合体,它以文化传统、民族习性、意识形态等方面精神文化及人类相互往来所形成的诸种关系、等级、制度和行为方式等方面制度文化为主体构成。根据文化的感召、传承和渗透三大基本功能,文化软实力的核心要素相应地可归纳为文化凝聚力、文化创新力和文化传播力。其中,文化创新力是文化软实力发展的动力源泉。任何一种文化要保持生命力并体现出软实力,必须兼具历史传承性与变革创新性。文化创新力是在继承我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把优秀的文化元素、先进的创意形式与传统文化精髓进行深度融合,实现民族传统与时代精神的同步发展。这种文化创新主要体现为文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在传统文化中注入时代精神,即在传统文化内涵的传承和更新的基础上把文化的传统性与时代性结合起来,为文化提供空间上的扩散和时间上的延续。

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正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基础上,通过深入挖掘、充分展示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实现对中华民族文化的有效传承,还通过富于现代感的旅游文化创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与形式进行创新,以超载性的想像力、创造力突破传统的界线,实现传统文化与时代精神的深度融合。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主体负载着一定的文化因子,不仅将中华民族文化传播到异地,也受到异地文化和风俗的影响。在这种跨文化的交流中,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将获得新的理解与发展,另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加入具有普世性的精神价值,超越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障碍,更容易引起世界各国人民的感情共鸣和价值认同。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在中华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些文化元素的深度融合必将赋予中华文化鲜活的生命力和强大的竞争力。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创新发展策略

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精华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如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意旅游产业框架下将这些民族文化精华有效转化为当今时代所能接受的优秀旅游文化产品,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市场空间、商业价值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创意元素重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表现符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直接转化成为优秀的文化产品,这一转化过程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其中,创意元素的加入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阿特金森(Atkinson)和科特(Court)1998年明确指出,新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而创意经济则是知识经济的核心和动力。文化创意既是精神层面的创造性思维过程,也能衍生出无穷的新产品、新市场和财富创造的新机会,增大原有文化产品的边际效益,创新更多的利润空间,成为新经济的原动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业创意是运用文化创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加工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推向市场,借助当今各种类型的媒介和多元化的表达方式营造形式多样的体验氛围,加入一定的时尚元素和创意元素,积极主动拓展文化遗产在新时代的生存空间和受众对象,利用现代文化生产理念和先进技术成倍放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今时代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浙江宋城集团通过对发源于杭州市的浓厚宋代历史文化进行创意元素的提炼与运用,设计出精彩纷呈的各类表演和游艺项目,成功构造了一个旅游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宋城主题公园,使宋代悠久的饮食文化、建筑文化、婚俗文化、街坊文化、服饰文化变得时尚化、鲜活化,突出文化的体验和互动的创意特性;2012年“舌尖上的中国”纪录片通过精巧的纪录片方案设计整合文案、拍摄和构图等现代电视媒体技术,用画面语言与画外声音共同营造故事氛围,力求戏剧化,设置兴奋点去吸引人、感染人,引发了国人对我国饮食文化的热烈关注。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发展中,运用创意元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符号进行现代性重构,创造更多富有时代气息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符号、文化标志和文化品牌,以独特的原创性获得文化标识力、社会认同感和市场竞争力。

(二)创意产业链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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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规定: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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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许多高校都相继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但是创业教育并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创业教育理论和培训体系,尤其表现在创业教育中忽视法律教育。法律是现在社会运行的一种常规形式,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活动,都必须采用合法的形式有秩序、有规则的进行。

(一)大学生创业教育忽视创业法律教育。目前,相当一部分高校对大学生的创业教育侧重于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创业能力、创业品质等,在增长大学生的创业知识及培育创业技能上又着重于创业团队、创业计划、营销计划、创业融资等方面。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涉及甚少,有的也只是简单介绍一下企业法的相关内容。大学生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导致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甚至在创业的过程中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社会的法治化要求。现代社会,一方面,法律取得了社会中的至上地位,全部的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的调控之下[2];另一方面,法律规则的普遍化又使得学习法律成为人的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人将不得不像学习劳动技能、生活经验、道德规范那样学习法律。[3]这在大学生创业的过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企业的管理策略、经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都成为创业者必须深思熟虑的重要课题。在企业生产运营的具体环节中,来自法律的风险有时远大于来自市场本身的风险,看似微小的疏忽与问题可能迫使企业和创业者付出惨重的代价。韩国文在《创业学》中指出:“作为创业者,如果懂法就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社会的任何创业行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得到法律的认可。”[4]所以必须广泛深入地开展创业法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与运用,对大学生进行创业知识、技能和素质的综合塑造,加强创业活动的科学性,减小盲目,降低风险,提高创业的成功率。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与内涵

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就是要在传授创业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整合、创新创业法律知识,进而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和创业法律意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提高在创业过程中预防争议和解决争议的能力。(

一)获得与创业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在创业过程中,任何企业都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法律问题,如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的注册、注册商标的确定、设计专利的保护、合同的签订等都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是规范企业活动的准绳。创业教育首先就是要传授基本法律知识,使创业者明了现行企业、创业相关的法制体系、法律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救济程序。

(二)培养创业法律意识。在传授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思想观念、培养健康的创业法律心理,提高大学生的创业法律认知,进而塑造大学生理性的创业法律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人才素质的要求。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5]

(三)提高创业过程中解决争议的能力。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另一个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用法能力。法律赋予当事人许多权利救济手段,企业应充分合理地行使相关权利,放弃相关权利就等于放弃了维护利益的可能性或无法实现利益的最大化。[6]在实践中,某些大学生面对复杂繁琐的创业法律程序,缺少耐心与信心,往往不能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争取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的积极利益。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旨在使创业者依法律规定,做出合乎事理的规划,预防争议的发生在先,处理已发生的争议在后,从而在创业的过程中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国外较成熟的创业教育教学体系而言,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才刚刚起步,并未形成正规的课程教育和专业教育。创业教育只是在学生原有学习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另行“添加”的教育活动。而其中创业法律这部分的内容更是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创业相关法律繁杂,创业法律教育课程没有形成合理体系。要创办企业,创业者首先要确定适合自己创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因为每一种形式在税负、责任、存续性、筹资等方面均有重要区别。[7]明确企业注册的具体流程,与此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此外,企业的运营,还必须了解《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等。而且,与创业相关的具体法规甚多,各地区还存在着很大差别,所以说,创业相关法律繁杂,不利于形成一个完整体系。我国现有高校开设的创业教育课程,大多采用了国外创业教育中的核心课程,即大多以美国的杰弗里蒂蒙斯、小斯蒂芬斯皮内利合著的《创业学》为蓝本[8],内容主要集中在“商机选择”、“创业者和创业团队”、“商业计划”、“企业创建与运营”等方面。另外,我国的创业教育基本上停留在专题讲座层面,未能将其作为一门体系化的课程来讲授;创业教育理论重视创业者的精神与心理的培养和与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结合,对于创业与法学的交叉与融合并未得到足够关注,其法律教育体系更是无从谈起。

(二)创业法律教育认知观念不到位。1.高校创业教育目标设定具有功利性:这种功利性的目标导向造成了高校的创业教育活动主要局限于操作层面和技能层面,而不注重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培养,学生在创业过程中依然对法律问题知之甚少,一是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另一个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增大创业法律风险。2.大学生对创业法律教育的认知存在偏差:很多同学认为创业只需要懂管理、能策划、有资金即可,缺忽略了法律法规对创业的保障因素和约束因素,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的意识,创业法律教育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三)匮乏创业法律教育资源。中国的创业教育教学刚刚起步,教学方式单一,现行的教学模式都是课堂讲授加案例讨论。教学内容因学校、教师等因素差异很大,没有统一的基础性课程设置和培养教学目标。各大学在开创创业法律教育活动时,大都依托经济管理学院和法学院开设的经济学与经济法课程或讲座。有的甚至只设有事后咨询机制,缺乏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资源。

四、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几点建议

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不能仅仅以传授知识为理念,而是要把知识传授与思维引导和技能训练结合在一起。黑格尔认为:“关于理念或绝对的科学,本质上应是一个体系,因为真理作为具体的,它必定是在自身中展开其身躯,而且必定是联系在一起和保持在一起的统一体。”[9]创业法律教育在实施过程中就是要树立一种创业法律理念,并形成科学合理的体系,具体建议有:

(一)依托大学法学院,创建创业法律教育体系。创业者本身并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创业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但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专门性法律来调整这一特殊群体,只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群。繁多而又复杂的创业法律决定了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必须依托法学院,由法学专业教师将相关法律内容统筹为一门独立学科,并逐渐形成一套科学体系,从课程设置方面入手,为创业者形成合理科学的知识结构打下基础。明确开展创业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制度,掌握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熟悉各种创业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培养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需的法律意识,进而能够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合理规避法律风险,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创业法律教育主要应涵盖创业主体、创业运行、创业规制、创业救济四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此外,还要研究与创业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如,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各种法律制度,物权制度,担保制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律风险的规避制度、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贯穿其中的是创业法律功能和价值的探讨以及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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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科学的确立课程目标

虽然高职院校创业教育的开展面向全部学生,促进了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的提升,但是由于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和学生个体的差异化,使得每个学生不可能完全成为创业者。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对创业法律教育目标进行科学的确定,并对目标进行科学的分层,一般应将教学目标分成两个层级,第一层级,应将其面向所有的学生,并利用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开展,为全体学生创业法律基本知识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第二层级,主要是利用实践活动中找寻具有创业意愿和创业特点的高职生,利用创业法律平台和实践对学生进行针对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教育,从而更好地满足不同层级学生的需求,确保有效资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

1.2科学的进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

对于全体学生的创业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应以培养学生基本的创业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律意识,作为创业课程教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在所开设的课程中增加法律方面的比重。若学生的创业特质较强,或者具有较强的创业意愿,并通过一定的培训后,使其系统全面的掌握创业法律知识,选用具有较强实用性、基础性的创业法律读本,并从创业准备、经营到纠纷解决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对教材的内容进行科学合理的选取,将其针对性和专业性体现出来,并以选修的方式促进学生法律知识与能力的提升,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创业精神和法律意识的有机结合和全面培养,使其创业过程中始终按照法律框架进行。

1.3注重知识传授的同时加强实践教学的改革

在日常教学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基础知识的传授,还应加强实践教学改革。刚入学的高职学生,应以基础教学为主,着重培养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经过基础知识学习后,就应引导学生将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应用于专业实践教学之中,注重创业主体的培训和实体经营的管理,并在整个创业实践过程中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以促进高职院校的创业法律教育得到有效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