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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建设也是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都把文化建设列专章进行了论述。我们党作为执政党,不仅要推进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而且要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为人们提供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资料。文化是以精神和意志层面反映人类乃至个体的人的气质和风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以既定的发展目标将个体的人统一起来的组织,这个人文群体理应具备一定的“气质”和“风格”。工商文化是一种组织文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过程中,逐渐形成、积淀、培育起来的工商行政管理价值观、行为规范、道德准则、信念、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执法意识、管理理念、伦理道德、指导思想等。建设工商文化,对外可以树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良好形象,增强辐射力,使工商行政管理活动得到社会认同和支持。对内可以增强广大干部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增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使工商文化在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向导、约束、辅助的功能。
在新的历史时期,工商行政管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是仍处在经济违法违规案件的高发期;二是人民群众对工商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三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工商部门监管和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为履行好新时期党和政府赋予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责,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在继续推进行政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大力培育工商文化,利用文化的力量提升行政管理能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形成有利于信用工商、法治工商、信息工商建设的文化氛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商部门的职能任务主要是维护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服务好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工商文化的培育,一定要围绕这个中心展开。如果迷失了方向,工商文化的培育便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就失去了工商文化建设的意义。因此,我们要抓住工商行政管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工商文化建设,为工商行政管理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支撑。
二、立足制度文化,促进执法服务规范化
制度文化包括各项管理制度、各项激励和约束机制,是统一规范执法行为的准则。这是建设工商文化的保障。对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的发展理念要落实,新的管理模式要推广,市场监管改革的新办法也层出不穷,这一切都离不开配套制度。对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将面对更加复杂和严格的市场监管任务。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够将工商系统各个部门、单位、个人行动统一起来,做到步调一致。建立监督机制,规范管理行为,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夯实管理基础,从信息、技术、执法等各个方面建立管理平台,维护制度的权威,强化制度贯彻力和执行力,做到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在有效规范和约束干部职工行为的前提下,鼓励干部职工发挥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以达到提高执法效能、规范执法行为的目的,促进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加强制度文化建设,在监管工作中推出新举措,提高了执行力。在西安黄金地段东大街推行“纠纷协商和解员”和“和解员”制度,加大了执法力度,得到了国家工商总局领导的肯定。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市局工商系统还针对“办事难”问题,将过去的“四级核审制”改为“一审一核”,委托工商所直接审查核发个体户营业执照,免除了费工误时的报批程序。高新分局紧密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管执法实际,树立为辖区企业服务的思想,积极探索创新、实行专人负责,跟踪服务、政务公开、政务承诺、文明办公,开展延伸服务,限时办结等,真正实现了快捷服务,促进了信用工商和法制工商的建设。
三、立足科技文化,促进监管执法现代化
一、执法行为不规范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般来讲,执法行为不规范发生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机制缺失、制度疏漏、管理不善、监督乏力。主观原因是行为人素质有问题:一是理想信念动摇,失去职业信仰、职业操守,丧失精神支柱。对自己履行的公共职责、职场口碑淡漠,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对待利益冲突;二是自律意识薄弱。在不健康的交往、不良的生活方式、不良的嗜好上栽了跟头;三是缺乏自控能力。对享乐的追逐,对待遇的攀比,对利益的求偿,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荣辱进退,导致心理失衡,成为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诱因。
二、改进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自身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法律执行机关,其前提是要做到自身正、自身净、自身硬。公安机关在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过程中,要把教育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的第一道防线,紧密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大走访、四整治两提升、让人民群众满意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引导广大公安民警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念,自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要突出抓好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关键环节的监督,着力加强对执法决策权、干部任用权、经费开支权的监督制约,建立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促进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要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群众监督之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深化和落实警务公开,确保执法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
(二)要加强和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部门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既要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等放纵犯罪的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又要监督纠正违法立案、刑讯逼供、滥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建立健全侦查办案监督的关口前移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正确使用纪检检察建议等手段,及时纠正和预防民警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防止重发、继发和小错不纠成大案,督促民警正确行使权力,纠正办案活动中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
自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有着前所未有的改观,但是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的深厚影响,一些不法建筑商使用不正当手段、浑水摸鱼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体制的规范运行。其中,较为严重的现象有:项目管理中不报建,不招标,不接受监督管理;发包方片面压价,要求垫资承包,索要回扣,指定使用素质低的分包队伍和不合格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并拖欠工程款;承包方无资质承包,越级承包,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及不按标准规范施工,施工措施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建筑队伍不懂技术,缺乏安全生产知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等。种种问题严重破坏了整个建筑的有序发展,导致了一时的市场秩序瘫痪,也给工程的施工安全留下了令人担忧的安全隐患,由于施工质量的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不断,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巨大损失史无前例。
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的主要原因:1)建筑市场中的法制宣传工作不到位,宣传力度不够,甚至存在行政管理人员不懂法、不学法;2)没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建筑行业中各方面工作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履行应当承担的种种法律责任、法律义务;3)没有树立安全意识,将施工、工作人员、工程质量等安全置之度外,且监管工作不利,甚至出现无监管工程;4)一些施工、执业人员对施工技术或施工规范了解甚少,再或根本具有相关专业技术;5)一些行政人员,利用手中职权,特别对于招投标、施工质量管理等重要环节受不法商人的利益诱惑,在金钱面前丧失尊严,造成虚假招投标、施工质量不过关等严重后果。
因此,大大加强建筑市场的法律宣传和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整建筑市场势在必行。
2.加强法制建设,增强法律意识
“百年大计,质量为先”。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形态中,我国建筑市场的法制规范与前些年来相比,有着相当大的改观。不仅颁发了有关市场规范、交易规范的法律法规,而且使这些法律法规也与各地政府的规章制度构成了建筑市场的法律体系,逐步向一个完善的、规整的、和谐的建筑市场发展。
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不仅仅是建筑市场规范的遵守,更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代表国家,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建筑立法中确立了建筑许可法律制度,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了依据。建筑许可制度、工程报建制度、施工许可制度、从业资质制度、执业资格制度、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法律制度、建筑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工程竣工和验收保修法律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法律责任制度等,对从事建筑活动各主体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作了规范。对建筑活动进行从严事前控制和管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为重点,加大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力度。
3.增强安全质量意识,加大监督力度
究其根本,规范建筑市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我国建筑工程行业的质量安全问题,是为了保证给人民一个安居乐业的居住环境。“安全与质量”建筑市场追求的永恒主题,是关乎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建筑工程质量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亿万人口的生存、生活,因此,建筑市场行为的规范与发展不仅仅是质量与安全的问题,而是关乎着国家命脉的百姓生存大计。
建筑安全生产是企业高效益的前提。然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按照建筑程序、规范、技术标准从事建筑活动是安全生产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6条规定“建筑法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通过培训唤起群众的安全意识。同时要建立安全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开展遵章守法和预防事故的群众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规章、规程的行为提出批评,给予检举和控告。在管理技术等方面采取能够确保生产安全预防措施,防止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
4.责任到位,违法必究
规范建筑市场,必须依法办事,建筑法第64条至第80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主体,从应承担的建筑行政法律责任、建筑刑事法律责任、建筑民事责任方面作了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有关主体责任明确,对违反法律程序、越级审批者追究其主管领导的直接责任;对、的,要依据有关法规做出严肃处理;凡有工程质量低劣问题,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欠工程款等不良经营行为,严重违章行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
5.总结
综上所述,建筑市场的规范主要以加强建筑市场中的活动管理为主导,在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理念的法制推进中,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为重点,从而从整体上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春桂. 加强法制观念 规范建筑市场[J]. 山西建筑,2003(08).
二、以深化制度建设为根本,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行为。一是要不断完善制度。制度规定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以确保制度行之有效。围绕执法办案的每个环节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认真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切实规范执法和司法行为。完善、落实防止冤错案件机制,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严格非法证据排除,坚守防止冤错案件的底线。二是要严格执行制度。扎紧制度篱笆,发挥铁规效力、让禁令生威。加大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力度,督促规范有效执行。加强内部监督管理,依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使规范的执行落到实处。
三、以推进信息化建设为牵引,进一步提升执法、司法效能。一是要加大投入。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的单位和地区要加大投入,加强硬件设施和基层基础建设,加强软件研发运用,实行案件办理全过程网上流转和全过程网上实时动态监管,提高办案效率和监督效果。二是要注重统筹和共享。公检法司之间和各自系统内部,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避免各自为政和重复建设。要积极推进政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充分发挥有效作用,打破网络壁垒,形成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司法效能。三是要坚持服务导向。信息化建设要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对信息全面公开的迫切期盼,更好地服务于内部监督管理和执法办案。要重视政法信息数据的处理运用,为社会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提供支撑。
六年来,石门县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作农业升级、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的“牵线”和“保障”工程来抓。一是全面贯彻执行《农业法》、《食品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抓制度建设。县农业、畜牧、蔬菜、质检、商务、工商、供销等部门通力配合,在生产环境监测、种苗检疫、农业投入品准入、产品采收、加工、贮藏、销售各环节严格执法,保持了多年食品安全事故的“零记录”。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专题视察、调研、督查活动,县人民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告》、《关于推进农业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的通告》、《关于促进农产品流通工作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并成立了专门的县农产品流通工作办公室,全县上下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浓厚氛围。仅2008年,县农业局就接受农资质量投诉23起,组织专项检查126天次,普法培训4.7万人次,有效规范了农业生产秩序。
所谓农发行规范化管理工作,是对常规性管理活动或非常规性管理活动中的常规性要素做出的规定,是在管理活动中主要规定“谁、做什么”的基础上,对于“如何做”、“做到什么程度”的进一步规定。规范化管理提供了研究制定和推行管理工作规范的目标成果、指导原则、组织方案、工作程序以及具体方法等一套完整的体系。它的意义在于:
(一)规范化管理,从农发行改革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它是强化封闭管理、提高业务质量,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的基础性工作,是完善经营管理、强化内控机制与管理的前提,是农发行迎接职能范围调整,业务拓展而“水到渠成”从容应对的保证,是促进农发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持业务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规范化管理,从农发行任务与职能来看,它是一项基础工作,长期的工作任务,也是一个系统工程,规范化只有长抓不懈,持之以恒,练好内功,坚持巩固已取得的管理成果,才能较好地应对当前各种复杂的局面,才能更好的履行农发行职责,才能把农发行建成管理严谨、效率一流的现代化政策性银行。
(三)规范化管理,从农发行内部的管理来看,是全面提升业务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坚持以风险管理为中心,以内部管理为手段,通过整合人力资源,完善激励机制,是农发行有效利用人、财、物、信息等资源,通过决策、计划、组织、协调、激励和控制,促进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化、标准化,更好的适应履行农发行现代化职能的要求。
二、加强与完善规范化管理的各项措施是长效机制建立的保证。
(一)严格管理、务求实效,长抓不懈。农发行的规范化管理不是靠采取临时突击性的补救措施来完成形式上的规范化管理工作,要落实在平时的实际业务工作中,在工作过程中需要实实在在地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去做,这样的规范化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要建立农发行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就要从源头上抓规范化。一是以统一思想为切入点,加强组织领导克服少数干部职工存在的麻痹、松懈思想,片面认为规范化管理内容较多、标准较高、要求过严等畏难情绪,认为到验收时突击几天,草草应差了事,或集中搞一段时间,水平上去了,就可以撒手不管了,那样,必然导致前功尽弃,实践证明,不进则退,不断深化提高是巩固现有基础的最好方式,要使干部职工认识推进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明确指导思想、明确目标要求;二是以全面长期落实责任为支撑点,强化业务工作规范到位。各级行将规范化考核内容逐条层层分解各部门,各岗位,明确具体责任人,上级行相关人员不定期进行规范化检查、督促、辅导工作。三是以创新工作机制为重点,上下整体联动。良好的工作机制是各级行规范化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保证,在规范化管理过程中要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上下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四是以自查整改为突破点,推动规范化管理工作,自查是整个规范化管理的基础,自查是为了整改,自查就要求规范化管理应从事后规范向事前规范、事中规范转变,从被动应付检查考核向主动规范各项工作转变,从注重形式的规范到实现以强化管理为目标的具体工作规范上转变,整改是关键,整改是为了提高,只有使所有的工作都符合规范化有关要求,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化长效管理的目标。五是制度落实是实施规范化管理关键点,为促进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各级行领导要明确分工,带头深入各部门,对各岗位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形式要不拘一格,要对检查结果具体分析,责成及时纠正以及二次落实,真正把规范化管理制度落实实处。
(二)以人为本,狠抓基础、实事求是。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狠抓业务培训,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规范化管理的干部职工队伍,夯实内部规范化管理基础。目前,由于承贷主体、信贷政策的变化、加上部分业务人员由于对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不熟悉,导致业务操作不规范,核算质量不够高,亟待从政策水平、制度观念、业务技能上提高,以适应规范管理的需要;人事部门要制定各业务部门的培训计划,各业务部门要对本专业人员进行业务规范操作规程、金融法规、制度办法的应知应会培训并进行测试,对测试不合格者,扣罚目标责任津贴,同时要限期达标。基层行要把职工队伍建设、员工素质的提高纳入行长的议事日程,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方法进行培训。基层行可采取多集中学习、部室分组学习、个人自学相集合的办法,重点学习收购资金封闭与风险管理的有关政策,金融法规、制度、办法,以及规范化管理考核的质量要求,要定期组织笔试或现场操作测试,努力提高全行员工的整体素质。二是实抓检查督导。1、坚持定期自查制度。基层行部门要坚持按旬自查自纠,部室主任按月检查;全行坚持按季检查考核。2、要搞好现场指导。上级分行各部门要安排业务骨干每月轮流到现场听取汇报,翻查账、证、表、簿,核查各项业务工作中是否符合有关政策和制度规定,对涉及到规范化管理要求的重要环节进行现场指导,帮助基层行解决业务规范化管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落实整改措施,针对日常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错误,大力开展“查、纠、补、改”工作,充分发挥督导职能作用。3、组织交流观摩。上级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到搞得好的行观摩学习,相互交流,取长补短,起到一个较好的示范和推广作用,形成一个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4、把规范化管理作为定期分析例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当期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以及纠正措施等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三是绩效挂钩、规范考核。为了推动规范化管理工作深入扎实的开展,按照总行规范化管理要求,要本着“因地制宜、不断完善”的原则,总结规范化管理实施中的经验和不足,制定《规范化管理考核 标准》、《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等,把标准细化到项目,考核对象细化到人,结果细化到分值,每年对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全面与重点检查,严格组织考核验收,落实奖惩,要与等级行、目标责任指标等挂钩,要把规范化管理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干部提拔任用,职称评聘,评选先进等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保证规范化管理工作常抓不懈。四是要实行“有效问责”。规范化管理虽然合理配置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做到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层层下放,基本上达到“人人肩上压担子,个个头上有责任”,但当前规范化管理重视分责,忽视负责,而如何落实责任,如何兑现责任,仍是当前规范化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将影响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在规范化管理中,负管理责任的出了问题该怎样处理,负审查、检查责任的工作不到位怎办,负直接责任的有不规范的操作该怎样处罚,没有落实的责任和不能兑现的责任,是造成有章不循,违章难纠的主要根源,也是规范化管理当前难以深入开展的症结所在。
(三)适应形势,与时俱进,科学管理。设置规范化考核效果指标,尝试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化管理意义重大且要长效管理,对银行规范质量的考核,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已被许多商业银行所认可,目前农发行规范化管理质量只是“达标”或“合格”,概念过于模糊,因此农发行应引入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二级分行以上的论证,它的实力来源于各基层行的规范化管理综合实力,基层行规范化管理达标,应达到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部分或条线指标,如存货周转率、流动比率、资本增值率,利润率等,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引入,与农发行实现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创立新的运行机制具有高度相关性。一是农发行作为政策性银行,面对国际国内市场,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与信誉,因此有必要引入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质量管理认证标准体系,农发行实现了规范化管理,有利于防范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有利于农发行从国际市场上筹集资金,有利于提高与维护政府在国际国内的信誉,有利于农发行更好的发挥自身职能;二是ISO9000质量认证咨询公司可以为农发行培训内审人员并参与对规范化管理情况的日常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克服运动员、裁判员“一身二任”的局限;三是ISO9000质量认证咨询公司可以协助农发行制定和审定各项规范化管理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可行性、可查性,使管理过程具有标志性、监督性、可追溯性;四是农发行可聘请ISO9000质量认证咨询公司,向农发行员工注入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化,提高员工综合素质。
三、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好规范化管理中的相互关系是长效机制建立的客观要求。
农发行规范化管理是一项细致复杂的系统工作,涉及到全行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因此必须做好人力、物力等调剂工作,各部室之间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树立大局意识,全局观念,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好相互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7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未以公告形式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必须大力加强执法思想教育。正确的执法思想是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是做好执法工作的前提。没有正确的执法理念,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少数民警还存在着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和不作为、乱作为等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现象,执法思想、执法理念不正确是根本原因。新时期、新形势下,必须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活动,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一个民警都要清楚 “权从何来”、“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等问题,切实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始终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既是执法的过程又是服务人民的过程,特别要正确处理好打击和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关系,真正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必须大力加强执法主体建设。执法主体合格是执法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的保证,也是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一是以执法规范化推进年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市协警管理。二是深入开展网上执法办案。以公安网络为平台,开展培训,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三是应全面推行专制法制员制度,严格案件的审核把关,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四是应深入基层强化源头管理。公安机关的大部分执法活动都由基层部门实施完成,所以重点应以基层执法质量建设为主线,在加大对基层部门人力、物力投入的同时,增加基层执法人员的培训时间和培训次数尤为重要。
一、民法典的“长盛不衰”与法律解释
在众多部门法领域,民法以其历史悠久和结构稳定著称,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自1900年1月1日生效,一百年内基本没有什么重大变化。[1]但是在法典之外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却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何民法典能够如此“长盛不衰”?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民法典如何实现从“旧瓶中倒出新酒”?德国法学家魏德士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角度:是法律工作者通过法律解释使得承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新的经济和政治事实、调整问题以及已经改变的价值观,这也是法律工作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长期任务。[2]实际上,社会变迁中法律解释的与时俱进性处理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和当下事实之间如何穿越时空限制进行有效沟通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时间距离(Zeitenabstandes)乃至历史距离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根据现代哲学解释学权威代表人物伽达默尔的观点,解释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前见,社会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变化就是这种前见的组成部分,解释的过程并不是对过去历史精神的恢复,而是本着现有的实际,使历史和当代生活在思想上实现沟通。因此,“当一个法官解释法律时,当下的需要最为重要。”[3]“法律的规范内容必须通过它要被应用的现存情况来规定……他(法律工作者)必须承认以后所发生的情况的变化,并因而必须重新规定法律的规范作用。”[4]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通过以应用为导向的法律解释,民法规范的内容实际上一直处于一种渐进革命之中,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内容有了常新的可能。
苏永钦先生在《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一文中也特别强调了法律解释方法对于明确条文的含义,特别是明确条文的自治和管制目的的重要意义,通过解释可以在自治和管制之间划出一条动态的界线。他指出“具有政策目的的强制规范(含强行规范),目的解释通常是最重要的方法,必要时得为一定的超法规扩张,但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多的时候,需要对法条做目的性的限缩。”[5]总之,对民法规范根据规范目的进行的扩张或者限缩解释是使规范含义与时俱进的直接措施。
二、法律解释的前提:民法规范性质的明确
根据苏永钦先生的观点,法律解释的前提就是要根据规范的不同类型寻找出该规范的“管制目的”或者一般目的,由此解释者可以从合目的性角度出发,决定规范适用的范围该放大或收缩到哪里。[6]
(一)概括条款与引用性法条
民法典通过什么规范来将宪法基本权中的价值、社会中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明定在其他特别法律中的价值导入呢?一种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它们可以作为“社会的或者伦理的价值之媒介”,[7]苏永钦先生在文章中也列举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第184条作说明,该两条中所示的公序良俗原则就能够将前述第一、二类价值导人。另一种是民法上的引用性法条,也转致法条,这类法条“常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力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由法律适用论的观点论,这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法律补充的功能。”[8]苏永钦先生列举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第1条、第71条、第765条等条文作为该种类法条并做说明。通过这两类法条,民法典就可以有效与宪法、社会经济政治的脉动及其他特别民法做沟通,这也就是民法典的“外接”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的立法技术上的安排就是对应上面说的两类法条: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引用性法条(或者转致法条)。
另外,民法典在安排这两类立法技术时是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前提的:即宪法基本权对应的价值只能通过第一类立法技术来间接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第二类立法技术所转致的特别法规范不包括宪法规范,即通说采取的是宪法基本权条款对私法关系不具有直接规范效力,而是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实现其价值理念。[9]
(二)自治规范与管制规范
透过外接模式(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这条管道进入民法典的条文既有自治规范,又有管制规范;即使是管制规范也必须根据规范的目的(功能)进行解释,也保留了权衡自治和管制理念的空间。
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经由外接导入的特别民法具有下列类型:[10]第一,外接于民法典的自治规范,这主要是纯粹基于立法技术考量的商事单行法,其功能是拓展了私法自治的空间;第二,作为管制辅助工具的自治规范,这类规范实际上是通过给私权主体一个利益的诱导,来间接实现公益的目标,比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这类“任何原告胜诉的消费者诉销售者的诉讼中,受诈欺的消费者不仅可以收回法律费用,而且还应得到一笔罚金,以鼓励诉讼。”[11]第三,从实体内容上导正自治的民事规范,比如在消费者保护和劳工保护中,立法者会基于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权利分配上做有利于弱势一方的安排,比如正在讨论修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该加入犹豫期制度,这就是对消费者加强保护的实体安排;当然这类规范背后还可能对应一个混合性规范,即与立法安排相比更有利于弱者保护时,该规范属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与立法安排更不利于弱者保护时,该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第四,从程序上导正自治的民事规范,比如我国《物权法》第77 条对住宅商用需要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就是赋予私权主体通过一个表决程序进行一项决议行为,从而对住宅房屋的用途变更问题做出安排。
就自治规范和管制规范的关系而言,其背后对应的就是私法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苏永钦先生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中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12]我们承认现代的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从来都不是壁垒分明的,但是仍然应该本着自治为主和为优的理念定位,现实中的立法安排不是给自治太多而是给自治太少。正因为此,苏永钦先生在后文中也提出了民法按规范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疑义,从自治” (前提是管制规范的管制目的不能明确)。所以更形象的说法不是自治在管制围起的栅栏内流动,而是在自治的大地上,管制谨慎地进行必要的圈地运动,圈地之外的广大土地都任由自治驰骋流动。当然或许在民法的不同部门法中自治和管制的空间可能会不同,比如合同法中就是自治中有管制,物权法中可能管制规范多点,但物权法定中也有很多意思自治的空间。
(三)自治规范与管制规范的再细分
管制规范对自治规范的限制程度是各不相同的,管制规范本身有一个再分类的问题。同样,自治规范中也存在一个层次性,这主要是根据自治规范的功能不同做的区分。
有些自治规范具有苏文所说的三项功能,即节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提供交易的选择等,这些规范对应的主要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有些任意性规范则会在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的时候发挥对交易风险进行公平安排的替代功能,这些规范对应的就是解释性任意性规范。这两类规范,一者积极促成自治,另一者消极制衡自治。苏文指出了这两类规范功能的不同,但是没有对两类规范做进一步的理论上的抽象归纳。
就管制规范而言,在自治为主为优的定位下,管制只不过是为了支撑自治而存在。对管制规范,应当结合管制规范背后对应的利益类型和其在不同利益之间取舍排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做不同的分析。一类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不为该种行为;另一类是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为某类行为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为该种行为。在这两类规范的识别上,形式的识别方法往往会产生误导,因为法律条文经常喜欢无规律地采用“不得”、“应当”、“必须”、“禁止”等表述,这样法律规范定性就很可能出现很大的混乱。苏文在这个分类上又开拓出权限规范这种类型,我们认为其权限规范所对应的其实就是补充性任意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做与法律规范不同的安排(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7条)。真正的权限规范对应处分行为的权限时,实际上就是国内学者所说的倡导性规范,因为我们没有采纳所谓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分类,所以权限规范的说法比较生硬,结合我们理论继受上的特点,对该类规范做倡导性规范的定位(如我国《合同法》第 132条)在解释论上是合适的、也坚持了我们学说继受的传统。就禁止性规范而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解释出来的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的分类可以与我们国内通称的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做对应,不同的是我们的说法更能体现其禁止性规范的归类。
民法规范性质的不同归类对于认定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具有很大的影响。比如我国台湾《债法》修改前后一直有对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论。[13]苏永钦先生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之间到底是采用合同说还是单方行为说均可,与法律安排不一致的自治安排仍属有效。当然法律规范在有名之债的定性安排上应该尽量符合社会大众的典型行为模式,以尽可能缩短与民众价值判断上的差距,这样以来就能最大程度地减少解释当事人主观意思的麻烦。倘若把立法的安排解释为强制性规范,则与立法安排不同的当事人行为可能就会被解释为无效,不同的解释结果对当事人间利益的影响不同。当然这里解释为任意性规范主要是因为该争论涉及的主要是私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私的利益争论,与公共利益无关。
(四)自治规范是裁判法?管制规范是行为法?
苏永钦先生在法律规范的性质划分上还有一个重要观点是:“表现在法律上,自治规范和管制规范,一为裁判法、技术法,一为行为法、政策法,即有其本质的不同。”[14]
我们认为该种遽然的对应不甚妥当。一方面,在这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行为规范所规定者仅与命令规定(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规定有关。所谓的行为规范是指, “若在于要求受规范之人趋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不限于那些命令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定……法律规定同样可以也可以透过法律上利益之赋予,来引导人们决定是否从事该规定所欲引导之作为或者不作为。”从这个角度看,自治规范同样可以以公平效果的安排诱导当事人采取法律的[15]价值判断,倡导性规范(权限规范)同样可以提倡诱导当事人采取特定的做法。所以将行为规范完全限定于管制规范的看法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由于裁判机关在进行裁判时,当然必须以行为规范为其裁判的标准,故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当同时为裁判规范。若行为规范不同时为裁判规范,则行为规范所预示之法律效力不能贯彻于裁判中,从而失去命令或引导之作为或不作为的功能。”所以,既然行为规范同时为裁判规范,则苏文所言的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遽然二分的做法也是不妥当的。
总之,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分类上,我们的立场是:自治规范和裁判规范都可以为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在逻辑上同时为裁判规范。
三、结论
民法典长盛不衰的秘诀之一在于法律适用中民法解释方法的妥当运用,而不同解释方法的选择又以明确民法规范的性质为前提,不同民法规范所对应的不同规范目的在民法解释中处于主导地位。[16]通过民法规范的引致或者概括条款安排,民法典以维持形式中立的立法技术保证了民法外的各种价值判断的顺利导人,这是民法价值中立的核心含义,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安排也是民法典长盛不衰的秘诀之二。
注释:
[1]2001年11月26日的《债法现代化法》才对民法典的核心部分做出了重大修改。
[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第282—284页。
[3](美)帕特里夏·奥坦伯德·约翰逊:《伽达默尔》,何卫平译,中华书局2003年第1版,第45页。
[4](德)汉斯一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诠释学I)》,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修订译本第444页。
[5]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该文中所指的强行性规范对应国内学者所言的禁止性规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区分的“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相当于国内学者所说的“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该文所指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权限规范),国内学者对应命名为“倡导性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132条。
[6]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3—64页。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2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279页。
[10]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页。
[12]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13]国内法院判决中对悬赏广告主要采取“单方允诺”的处理态度。参见“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吴慈东诉岳阳医院给付悬赏广告报酬纠纷再审案”。
2.由于对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行为进行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不仅方便群众,而且也避免鉴定人以前到个别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被法院采信现象的出现,也避免鉴定当事人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减轻了他们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在社会树立了良好的司法鉴定形象,充分发挥了司法鉴定在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我校自2002年起实施了以按文理大类不分专业招生为特点的学分制改革。在改革过程中,学校紧紧围绕学分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高校学分制改革的经验,探索制定了一整套个性化、人性化、多样化的教学管理制度,以规范化的教学管理为学生构建学生个性发展平台,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
一、制度建设以法律优先
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学校的延伸和细化,应遵循法律优先的原则。作为学校管理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教学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着学校的教学工作,与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是依法治校、以法治学在学校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制定制度时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下位与上位的关系,所制定的制度不能越位,不能超越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能动地行使职权。
随着高校招生制度、就业制度及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纯粹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学生自主择业、缴费上学,学生与学校之间多了一层契约式的关系,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及进行的教育管理受到了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学生本人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也大大增强,学生与学校之间关于毕业证、学位证及学籍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学校败诉的现象常有发生。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学校的许多教学管理制度仍有浓重的强制性色彩,有些制度陈旧、不健全,不能覆盖学校与学生的全部法律关系,有些工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制度甚至违背或超越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我校在实施学分制改革的过程中十分重视教学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建设,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教学管理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在学生注册、缴费、考试、毕业等环节中进一步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根据我校原来颁发的《学士学位授予细则》,“在校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我们将其修订为“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学业道德是学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之一,考试作弊则说明学生的学业道德达不到要求,该规定首次将学业道德纳入学生的学业能力范围内并体现在学位授予条例中。另外在原来的学籍管理规定中,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一律重修”。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学校不得收取重修费等费用。我们在修订学籍管理规定时增加了关于二次考核的有关条款,“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可以申请参加二次考核。二次考核不合格必须重新学习该门课程”。二次考核给予那些由于种种原因第一次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学生第二次机会,允许他们经过一个假期的复习之后参加二次考核,学校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规定填补了原来制度的空白点,促使学校和学生双方根据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权利。
二、以人为本,构建学生,个性发展平台
著名管理心理学家雪恩(E.H.Schein)在其《组织心理学》一书中提出了关于“自动人”的假设,他认为人是自主的、勤奋的,人的最高层次的需要是自我实现的需要。所谓自我实现,就是指人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以此为基本假设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强调管理者应该通过创设良好的环境与条件,通过内在的激励因素,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促进被管理者的潜能得以表现和发展,满足被管理者自我实现的需要。“以人为本”管理理念与19世纪美国哈佛大学校长艾略特(Charles W.Eliot)在哈佛大学倡导并实施的学分制教学管理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处。艾略特认为人的素质、能力等有差异,学校应充分满足和发展每个学生的爱好和特殊才能。学分制的实施给学生提供更多的自主选择的机会,学生通过自主设计学习内容与学习进程,在学习上有了更多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成绩与意愿选择学院与专业、自主选择学习时间、课程与学习年限,学生还可以根据个人兴趣、就业需求及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等形式来组建合理的知识结构。因此,实施学分制改革本身就体现了“以人为本”管理思想。
我校的学分制改革以“按文理大类招生”为特色,学生不再被录取到学院、专业,入学后第一年按文、理大类两个平台进行学习,这一管理模式为学生自主设计、自我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我们提出了“为确有所长的学生提供自主选择学院、专业的机会;为学业优秀的学生提供提前毕业的机会: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提供修读第二专业的机会;为兴趣广泛的学生提供自由选课的机会;为能力稍弱的学生提供延长学习时间的机会”的思路,努力创造学生的个性培养环境,使所有不同能力、不同爱好、不同志向的学生都能够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环境,以此促进学生潜能的充分发挥。根据这一管理思路,我们建立了相应的学生学习管理制度体系,引导并规范学生在发展个性的同时顺利完成学业。学习能力强的学生如果在两年内修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总学分数的70%,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修读课程,可以根据提前修读的有关规定、程序及要求办理提前修读手续;学生提前修读的课程与正常修读的课程发生冲突时可以经过任课教师及所在学院的批准免听部分课程。学有余力,兴趣广泛的学生可以在第一学年确定学院或专业之后申请修读第二专业或第二学位,同时“第一专业达不到毕业要求,第二专业不予毕业”,的规定从制度上对学生的学习质量做出了约束。在制度的设计与制定过程中,我们也充分地考虑到了学习能力较弱的学生。在课程考核环节中增加了学生“可以申请参加二次考核”的条款:在学籍管理中增加了“学业警告”的实施细则,对每学期未达到学分要求的学生提出警告。如果被学业警告的学生在一学期之内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所规定的学分,可以免除休学、退学的处理;对于连续两次因受学业警告退学的学生给予一次“试读”的机会,学生在试读期应修课程考核全部合格,可以恢复学籍。这样,制度与制度之间环环相扣,既具有指导性,又具有约束性,保证了学生的学习水平与学习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学生自我发展、自我设计的要求。
三、将精益化管理思想贯穿制度的始终
精益化管理是D.Roos、J.P.Womack和D.Jones等
人在1990年提出来的企业管理理念,其核心内容是以人为中心,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地实施准时化生产,消除生产过程中的一切浪费,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创造出尽可能多的价值;同时所有和生产相关的活动都要具有经济性,产生效益。
将精益化管理理念运用于教育教学管理中是教学改革的发展趋势之一。过去的教学管理制度往往是管理者根据自己的管理思路从“管”的角度出发制定的,制度内容带有许多强制性色彩,制度表述中常有“必须……”、“不能……”、“否则……”等表达方式。我们在教学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订过程中时刻注意运用精益化管理的理念,根据精益化管理“精细”、“有益”“可操作”的原则,从分析教学管理过程入手,以“如果学生需要……,他可以……”为主线,制定符合实际需要、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使制度目标清楚、操作规范、指示性强,学生在办理相关事务时减少了不必要的环节,部门工作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实现了用制度手段、程序手段及信息手段对教学过程的有效管理。
学分制条件下学生打破了原来班级与年级甚至专业的界限,可以自主选择课程、上课时间和上课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能力,选择提前修读课程、攻读第二专业、提前毕业或推迟毕业;学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休学或停学等等。这使教学管理内容更加复杂,对管理规范化的要求更高。我们以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为纲领性文件,在学生选课、考试、提前修读课程、提前毕业、推迟毕业、修读第二专业等各个学习环节制定了一系列实施细则与流程式表格,对每一个环节都详细地规定了实施时间、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做到每一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每一件事情都有法可依,共形成执行细则10个,申请表格10个,工作流程13个,涵盖了学生在校学习的全过程,为实现规范化管理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四、加强制度执行力度,实现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