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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税收管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5 09:24:39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金融业税收管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金融业税收管理

篇1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复杂化、经济主体的多样化,需要对征收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精细化税源管理;同时随着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的服务需求越来越高,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纳税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税源管理与纳税服务是依法治税的两个方面,也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一方面,组织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要想将税源转变为现实的税收,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而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业务,离开了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就丧失了依法征税的主动权,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也无从谈起,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纳税服务是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的,通过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培养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使税收征纳关系更加和谐融洽,营造社会依法治税的氛围,以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从而促进税收征收率的提高。

所以,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对于组织收入工作来讲是两种工作方法,殊途同归。必须树立执法与服务并举的理念,以服务促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既不能过分强调征管权,忽略对纳税人服务的义务,也不能只强调服务,而忽视了税法的刚性,两者不可偏颇。

一、我国税源管理的现状

第一,税源监控在管理程序上出现缺位。新征管模式明确强调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税收管理的起点,在重视税务系统内部各环节监督制约的同时,忽视了调动税务人员加强税源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二,税源监控手段落后,监控方法单调。一方面税务人员在电脑应用上只是简单地录入纳税企业的基本资料和申报数据,税源监控方式仍停留在手工操作和人工管理上,对税源状况不能运用大量的信息数据库进行调研、分析和预测。

第三,税源监控不力,征管水平不高。税务部门在税源管理上力度不大,欠税清理力度弱化,对亏损企业不能及时核算其亏损额,走、逃、失踪户没有有效的追查方法,所得税汇缴检查流于形式等。

第四,缺乏一套健全有效的税源监控运行机制和税源监控方法及指标体系。税源监控指标如何设置得既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缺少一套规范的程序和运行机制。

二、重庆市江北区地税税源结构及特点

重庆市江北区是重庆市主城核心区之一,是重庆集约发展的现代制造业基地,有正在建设的全国第一个内陆保税港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是重要的物资集散地,国际商务、金融业不断发展,城市功能完备,公共设施齐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产业升级和第三产业经济发展加快,地税税源的规模和构成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税收收入规模增长较快,税源结构特征明显

2011年,重庆市江北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收入规模为767090万元,全市排名第一,累计增幅全市排名第二。

分税种看,营业税在2011年完成334396万元,同比增长68.74%。从税目收入比重看,房地产业和金融保险业是营业税收入的主要来源。企业所得税在2011年完成61510万元,同比增长77.43%。该税种的主要支柱行业是房地产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占该税种近一半比重,仍是绝对的主力行业。

分产业看,第三产业优势明显,第一、二产业的绝对优势仍将持续。第一产业累计实现税收1137万元,同比增长95.70%。第二产业累计实现税收110496万元,同比增长46.01%。第三产业累计实现税收655457万元,同比增长85.45%,税收贡献率高达85.45%。

(二)税源构成更加复杂,税收质量参差不齐

从税源的经济类型上看,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快速发展,一方面,丰富了税收收入的构成,提高了税收收入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因不同经济利益主体理解和遵从税法规定的程度不同,税源结构更加复杂,增加了税源管理的难度。

从税源的企业形态上看,各类企业高速发展,经营风格和财务核算方式千差万别,数据口径不一,关键环节不同。

(三)税源地域分布广泛,重点企业税收贡献突出

重庆市江北区地税局下属11个征收单位,各个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使得江北区企业税收规模差异较大,中小企业数量较多,但税源集中在重点企业。2011年,江北区地税入库税收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有183户,占全区纳税人正常户登记数的0.57%;共实现地税收入60510万元,占当年地税收入总量的78.89%。这就决定了加强重点企业的税源管理,是江北区税源管理中必须重视的一环,具有实现税收增收和维护税收环境的双重意义。

三、江北区税源管理、经济发展与纳税服务的矛盾

(一)税源高速发展与税源管理能力的矛盾

2011年江北区地税系统纳税人登记户数为31943户,地税税收收入总额增长了1.77倍,达到767090万元。企业高速发展在带来大量税收的同时,也对税源管理资源造成了巨大压力,对纳税服务质量带来了更高的挑战。

1.管理人员工作负担日益繁重。全区地税各所人均管户一、两百户,其中真正从事税源管理的人员数量少,管理任务更重。仅是纳税人登记、变更、注销等日常性工作就已占了管理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提高税源管理质量。

2.数据采集工作强度加大。随着纳税人数量的快速增长,负责财务数据收集的基层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在传统的逐户数据收集模式下,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都难以保障。

3.税收管理人员业务能力滞后更加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税收政策更为复杂,这就对地税系统税源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二)税源管理与纳税服务的矛盾

一般情况下,税务所的平均年龄在44岁左右,老同志虽然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鲜事物较慢,难以适应信息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另外,由于江北区卖场多,餐饮多,点多面广,税源零散,造成征管力量薄弱,纳税服务质量仅侧重在大厅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文明礼貌用语是否规范等浅层次方面,而缺乏对一些办税程序、财务核算等税源管理人员的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纳税人深层次的纳税服务难以得到保障。如欧亚达家居市场办证业户数百户,税收管理员只有一人,因而在管理与服务上存在很大漏洞,征管力量薄弱,税源精细管理与纳税服务矛盾十分突出。

四、做好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工作

在2007年5月召开的全国纳税服务工作会议上,前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书记谢旭人就提出,加强税源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都是税收管理的重要方面,目标都是提高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水平,争取更上一个新台阶。

第一,全面开展纳税评估,实施深度税源管理。要不断充实完善纳税评估“一户式”纳税信息系统,利用该系统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

第二,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立交式监控管理。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是强化税源管理的核心战略。

第三,建立多种手段提高纳税服务系统效率。开展多种形式、有针对性的纳税宣传;将纳税服务与税收管理有机结合,创立以纳税人为导向的税收业务流程优化方向。

第四,科学配置人力资源,充实税收管理员队伍。综合考虑所管辖的税源数量、税源结构、基层人员数量与素质等因素,按照税源管理的需要,重新整合优化税收管理员队伍,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综上所述,只有建立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良性互动机制,建立高效的纳税服务系统,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不断优化税源管理体系,才能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从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参考文献:

1.袁红兵.税源管理体系的优化研究[J].开放导报,2008(4).

篇2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8―0080-03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银行税制在制度公平方面存在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现行的银行税制仍实行的是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收制度。与内资银行企业相比,外资银行企业额外享受诸多的优惠政策更加剧了这种不公平竞争。从表1可以看出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外资银行业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内容和范围比中资银行业的税收负担水平明显偏低。

二是税率上的不同。我国税法规定,外资银行金融机构享有税收减免优惠:如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从注册之日起,可享受免税5年的优惠;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银行没有相关的税率减免优惠,一律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此外,外资银行也不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税附加,税负明显不公平。

三是银行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过多。从理论上讲,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应允许在税前如实扣除。而现行银行税制对许多支出项目规定了税前扣除标准,如(1)工资扣除限制。即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全国现行计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出银行要缴纳所得税:然而,对于外资银行我国税法没有任何限制,允许外资银行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因此,工资扣除的限制对中资银行业公平税负的影响较大。(2)允许银行捐赠的扣除标准过严。中资银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扣除(其他非金融保险中资企业为3%),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必须调整增加并纳入银行经营收入总额中纳税;而外资银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扣除。这显然不利于中资银行纳税的公平性,同时也不利于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四是银行业再投资退税政策内外有别。税法规定:(1)外资银行将从本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2)外资银行将从本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或者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中资银行业没有享受任何再投资退税的政策规定,其税负明显在税收制度上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现行银行税制中,内、外资银行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银行税制,且外资银行享有较多的政策性税收优惠,与中资银行相比,外资银行享受超国民待遇,这直接影响了各自的税负水平。这种税收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造成银行业不平等纳税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内外资银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二、现行银行税制在征收管理公平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的征管改革模式,由于银行税制本身的不规范和不完善,出现了国税和地税交叉征收管理的共管局面。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由于国税和地税部门之间缺乏征管信息的沟通以及出于税源、征管任务的考虑,在征收管理方面,对中资银行的征管力度强,征管严格,而对于外资银行的征管力度较松,征管较弱,造成同一性质的银行企业税负水平的不一致,导致了银行业纳税的不公平。

其次,在目前的征管模式下,国税和地税部门在制定和分配税收计划时仍采取“基数加增长率”的征管模式。这种税收征管模式造成了一切税收工作以完成税收任务为核心,从而产生许多不规范的征管行为。例如,税务机关在完成年度税收计划后,为防止基数过大往往拖延税款而不及时入库,在完不成年度税收计划时,就出现下达稽查任务,征收“过头税”的情况,这样税务部门很难做到税收征管的公平、公正。

再次,一些外资银行业利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漏洞和优惠政策通过相关联企业银行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重复享受税收优惠等方式向国外银行转让定价和利润,从而逃避在我国纳税的目的。在目前我国对国外银行的信息资料掌握不足,税收征管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税收收入大量流失。而税务机关对中资银行的征管监控严格,中资银行较少采用关联银行的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重复享受税收优惠等方式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致使中外资银行在税收征管方面出现不平等和不公平。

三、促进我国银行业公平纳税的国际借鉴

当今世界,在银行税制的完善方面,发达国家制定了银行税制的国际税收规则,并主导着国际税收的发展方向。在银行税制的制定上比较公平、完善,其先进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发达国家在银行公平纳税方面的经验

1.从发达国家的直接税制(即所得税)的公平纳税来看,所得额的课税不仅使得税收收入比较准确地反映国民收入的增减变动,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而且累进性质的所得税能适应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所以,所得税具有公平、持续、普遍和可靠性等特征。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大多数以所得课税为主体,其所得税一般占他们全部税收的39%以上。其发展的方向是逐步向着“低税率、少减免、宽税基、实征收”的税制模式推进,而且其所得税政策朝着“公平税负、鼓励竞争”的方向进行调整,以适应国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多数发达国家在银行所得税制度上,基本采取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税收政策,在税率上不将银行同其他行业企业区别开来,降低所得课税税率是发达国家所得税制的一个显著特点。银行业税收制度也不例外。在1994-2002年间,发达国家均不同程度降低了所得税税率,平均削减近10个百分点。

2.从发达国家的间接税制(即流转税)的公平纳税来看,采取相对其他行业的轻税政策,并按照银行提供服务的种类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一方面对贷款、贴现、定(活)期存款业务、投资管理以及外汇业务等核心业务不征收增值税,但也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增值税额,对银行业不能抵扣的购进固定资

产(如房屋、办公设备等)的进项税额按照金融服务业征税。另一方面对财务咨询、安全存款箱、债务托收、证券保存等附属业务以标准税率征收增值税,各国税率在3%-25%不等,平均水平在17%左右。许多实行增值税的发达国家都对银行金融服务免税。在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对所有的银行金融业务全面开征增值税,而是依据其银行金融活动的不同性质实行区别征税。

(二)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制度公平方面的成功做法

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税制改革致力于消除原有旧的税收体制,将银行税制仅仅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杠杆工具,努力营造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类型的企业可以进行公平竞争的税制环境。如新加坡、印度、韩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制定的银行税收制度均向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靠拢。这些国家开始以经济实力和市场潜力来吸引外资。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税制是逐步采用减少税收优惠待遇的措施以促进不同经济类型的银行企业展开公平竞争。东欧国家近年来税制改革的事实也表明没有税收优惠措施,但潜在的市场仍然招来了短期、高利润项目的投资。由此可见,一国税收优惠政策是一把“双刃剑”,若税收优惠政策设计有误,不仅达不到吸引外资跨国银行和高科技企业等长期投资,而且会导致外资企业逃税行为的盛行,最终破坏了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在对外资银行的逃、避税方面,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并形成了较健全完善的反避税法律体系。在对银行业的税源管理方面,乌拉圭成立了纳税人特别管理处来监督银行业的税收收入征管。巴西为加强对银行等税源大户的集中统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都分别设有大户管理处,对纳税大户尤其是烟草、汽车、银行金融等行业的纳税大户实施跟踪监控,从而完善了银行业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对国内外银行进行公平的税收征管。

四、促进银行业公平纳税的税制政策措施

(一)建立统一和完善的银行业所得税制度

1.在税种名称上,不应再有“企业所得税”和“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区别,本着简化税制的原则,将二者合并,统一税种名称。

2.在适用的税率方面,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均应适用相同税率,建议在目前差别最为明显的外资15%,内资33%的税率之间进行平衡,因为这种税率上的不公平待遇将对银行业税后利润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3.在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可扣除项目标准上,内外资银行业应统一标准。建议在内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折旧残值统一确定为固定资产原价的10%的规定执行,5%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公益性捐赠不论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都确定在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内扣除,将原先外资银行可全部据实扣除的规定取消,另外在中外资银行的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方面都应保持一致性。

4.银行所得税制的相关规定应与国际接轨。建议银行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项目应当与国际通行的金融机构会计准则接轨,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项目只要凭真实合法的凭证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予以据实扣除,计税工资标准则应考虑到银行金融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者将限制标准取消。中资银行企业与外国企业签汀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使用费等款项,凡己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无论上述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均视为已支付,并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以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调整和完善中外资银行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转移

一方面,建议中外资银行企业均可享受同等的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即凡是将银行业取得利润再投资于该银行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均享受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的优惠待遇。这样做可以鼓励所有金融企业再投资的积极性,增加银行业自身的注册资本,增强中资银行业加入WTO后应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可以实现中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促使我国银行业的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趋于一致,从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的税收环境。另一方面,现行银行税制中针对外资银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不再延长。以后的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应再以资本性质、区域为导向,而应以国家扶持的产业、行业、项目为导向,鼓励技术创新、新兴业务的研发,同时为增加银行税制的透明度,避免或减少因政策调整对银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对现有的银行税收优惠予以调整时,若能提前一段时间通知纳税人将会为他们的行为决策提供前瞻性的积极影响。

篇3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 经济 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 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 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1.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和协调。实践表明,当前跨国公司为规避税收,在投资时往往转移定价、资本弱化和避税港融资等多种手段交叉使用。因此,在制定涉及资本弱化的相关法规时必须统筹考虑,注意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搭配。当前不仅要加速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安排,而且要加快推广避税港融资申报制度和预约定价制度。此外,由于制定资本弱化法规的国家越多,国际重复征税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我国和相关国家也应当修订双边税收协定,使相互协商程序涵盖资本弱化法规,避免重复征税。

2.扩大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通过税收协定共同防止国际避(逃)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胜任日益繁重的国际税收决策、立法、执法与司法管理。

3.加强相关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反资本弱化是一项技术要求较高的工作,它要求税务人员不仅应当扎实掌握财会知识,熟悉税收征管,还要对跨国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有相当的了解,而且对于国际贸易知识和外语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对提高我国的反资本弱化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 文献 :

[1]曹洋.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涉外税务,2007,(5).

篇4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影响

1.资本弱化的含义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在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融资的比重大大超过了股权融资比重。

2.资本弱化的产生原因

企业的资金来源,按其性质可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各国的税法普遍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的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列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所得额中扣除。因而利息具有“税收挡板”效应,能降低企业的实际成本负担。利息和股息在税务上的处理不同使资本弱化成为避税手段。

3.资本弱化与税收

资本弱化作为跨国公司进行避税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东道国和投资国都有严重负面影响。

从东道国角度看,资本弱化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合理,借贷资本比例过高往往导致贷款公司出资不到位,或以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抽走出资;二是利益与责任不相称,贷款公司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所有的经济及社会责任,借款公司正常利润减少甚至出现“零利润”和“负利润”现象;三是税收权益流失,东道国公司以偿还利息的方式将税前利润转移给贷款公司,降低利润,高比例的境外利息扣除,也减少了东道国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东道国应有的税收权益。

从投资国的角度看,由于各国对境外投资所得的征税及抵免规定有所不同,监管力度有限,且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设在避税港的关联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资本弱化问题不仅易导致投资国的资金外流,而且会对其税收权益产生较大的冲击。

二、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现状

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新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条款,确立了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新法对资本弱化的管理未采用原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支付利息问题上的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安全港模式,这也是国际上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模式。

新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地都采取了资本弱化的限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

1.明确了利息扣除限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明确了企业利息扣除不受比例限制的特例。即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明确了对兼营不同业务的企业利息支出的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否则“从低”适用税前扣除比例。

4.明确了超扣除限额利息的处理。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今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资本弱化管理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

1.不得扣除利息支出。要依照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计算。

2.关联债权投资的范围。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如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等。

3.企业权益性投资的范围。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并且要求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4.关联债资比例。依照公式: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计算。

5.利息支出的范围。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6.不得扣除利息如何在关联方之间分配。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三、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实施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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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方缺乏依法纳税的意识

如果大部分房屋出租方存在漏缴、逃缴的想法,且在心态上上也抱着“能不交则不交”的心态开始逃税漏税问题。再加上国内商业市场房屋租赁税收问题本身就未得到有效监管,所以致使部分出租方很少有主动纳税的意识。因大多房屋出租方在缴纳房产税意识上存在不足,是造成房屋租赁税收管理中难以解决问题。

(二)房屋承租方缺乏所要票据和配合的意识

如果是商业市场上房屋承租方,那么则以个体工商业户较多,而其每月则会定期缴纳一定的房租或者税额,且在缴纳税款之后却没有所要票据的意识。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如承租方向租赁方所要发票的话,一个是出租人不愿意开具相应票据,再一个则会提高房租,以此将税金变相的转嫁到承租人身上,其自身并不会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基于这种情况,一般承租人就不会坚持所要发票。与此同时,因承租人本身对工商和税务部门等存在畏惧、抵触心理,如果税务人员就房屋租赁问题等进行询问时,一般承租人都不愿意配合。因此,基于这些情况的出现,致使房屋税收在征收上较为困难。

(三)征管基础信息存在不对称问题

先对商业市场房屋租赁税收问题进行分析,其是通过房产所拥有的价值,或者以租赁价格等作为纳税依据,以此所征收的部分税额。但是,在实际房屋租赁税收管理中却因地税部门对房屋基础信息情况了解不够透彻, 也对房屋租赁实际价格等难以确切了解,或者是因出租方隐瞒其房屋租赁的问题、出租方所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不真实等情况,都会造成地税部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存在不对称问题。除此之外,商业市场本身数量较为分散,且多。所以商城内个体户与产权单位本身是两个税务局所管理,致使个体户在租金的支出上与产权单位所了解到的租金信息存在较大出入,再加上双方在沟通信息机制缺乏,致使征管基础信息不对称。

(四)与相关部门缺乏沟通机制

商业市场房产税的征收上涉及方面较多,如房管、物业、建设等部门,所以税务部门对这些方面去征收税款的话相当困难,在效率上也较低。虽然国家也出台了《征管法》用以规范和明确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税收管理方式,可以在税务部门监管下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些税务方面的基础信息,以此能够对征税活动的开展起到辅助作用。但是,在实际房产税征收上因税务部门与下属相关部门和单位缺乏必要的沟通机制,且相关部门之间也并未建立起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并且没有相应的信息交流平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通过相关部门和单位获取到更多关于房屋租赁、出售或者房屋信息变动等的信息。

(五)在相关政策上缺乏滞后性,且缺乏约束和管理

虽然国内在《征管法》中明确提出:在房屋租赁税收管理上是基于房产所有者进行的征收和管理。但是,商业市场中房屋租赁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所以如果想要找到真正的房屋租赁人较为困难,因而国家所拥有的法律政策就无法对房屋租赁问题进行有效的约束和管理。

二、解决商业市场中房屋租赁税收管理问题的建议

(一)建立协税网络来进行合力管理

对于商业市场中房屋租赁基础信息不完善的问题,首先要对市场租赁管理问题进行完善,可以开发出适合商业市场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方面的系统,以此来对房屋租赁问题进行更好管理,也可以作为一种综合性平台,来对承租人与商业市场产权单位不统一问题进行管理,以此确保税收管理信息上更加统一。与此同时,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将房?a登记基础信息作为交换平台,以此对商业市场房屋租赁问题进行更好监管和控制,且可以作为每年巡查的基础信息所用。而在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之前所登记基础信息不对称问题则要及时的了解清楚,以此进行修改或者完善,以此使商业市场中房屋租赁问题的监管向规范化方向所发展。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助社会公众所拥有的力量,能够从房产租赁相关问题上进行监管,这对税务机关对房产租赁问题管理上起到重要辅助作用,对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也发挥良好支持。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个人诚信制度

虽然国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和完善商业市场房屋租赁问题,但是从地方来说,其进行相关法法律条例的定制和规定,也能对商业市场房屋租赁问题进行更好监管。首先,要求房屋租赁交易上必须要开具相应发票,以此通过发票的方式来确保出租人能定期缴纳相应税金,以此来对纳税人起到有效约束力;其次,在合同上的认证制度。进行房屋租赁的双方在合同上应加强法律效应,且确保房屋租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应,能够对交易双方起到有效的法律约束;第三,要求房屋出租方办理相应的租赁许可证,只有在办理了房屋租赁许可证之后才可以进行房屋租赁业务,否则视为违规出租;第四,建立个人诚信制度,这对提高承租人主动纳税意识有一定促进作用。并且,可以将承租人纳税诚信度与其个人征信问题进行挂钩,能够对其今后银行贷款等金融业务办理上也会受到一定影响。而出租人为了保证其个人诚信度则对定期缴纳房产租赁税收;最后,通过核定征收方式进行税收管理。可以由税务部门所收集到的房屋面积信息,以及房屋地理位置等作为参考,以此对房屋租赁市场价值进行估量,以此来征收合理税额。

(三)加大税法的宣传,以此提高业主纳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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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3-0-01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个行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公平性特征明显,企业要想在竞争中获得生存和进一步的发展,就要重视国家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未雨绸缪,积极做好应对措施,降低企业外部经营风险,以便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2012年1月1日起,国家率先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近几年陆续将试点范围向全国扩大,同时,将试点的行业逐步增加,铁路运输、邮政服务业、电信业逐步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一次性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至此,营改增税制改革措施全面实施,试点范围涵盖全部行业,营业税将退出历史舞台。

在新的税收制度背景下,企业应根据营改增税制改革措施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税收缴纳,要针对营改增所带来的影响和变化,做好相应的税收管理与筹划工作,以便充分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红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全面营改增政策下企业的应对策略

1.加强对内部人员的税收政策培训

全面推行营改增政策对企业内部涉税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能力,企业应提高企业全员税负意识,积极开展对内部涉税人员的专项培训。财务人员要对营改增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学习,随时关注与营改增政策有关的信息动态,了解税收优惠条件,合理纳税。同时,税务会计还要全面掌握发票认领、缴销、开具,进项税票的认证、抵扣,以及纳税申报业务的处理;业务人员要根据各自经办的业务内容,掌握相关营改增税收政策。在这个过程中财务人员要与业务人员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反馈,强化和各个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企业税收筹划能力。企业更要保持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紧密联系,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实时沟通,以便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有关税收政策,规避和防范涉税风险。

2.慎重选择供应商,合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做法。不同的纳税人在计税方法、税率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一般纳税人除了税法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外,一律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而小规模纳税人只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小规模纳税由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S梅⑵保使得专用发票的获取难度加大、手续较为繁杂。在采购总金额一定时,选择一般纳税人作为供应商,企业可以有更多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且在发票的取得上更为便捷。但是,在保证商品品质的前提下,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的价格更低,足以弥补进项税额抵扣差异带来的影响,那么,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也可以选择。

3.强化合同管理,完善签约条款

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对企业完善合同管理提出一定要求,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作为销售方还是采购方,都要明确交易事项金额是否含税,相应税种、税率以及对该交易事项和交易对象所能够提供或索取的发票种类,以免在以后的交易中,因合同约定不明晰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4.强化发票管理,确保进项税额应抵尽抵

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涉及行业广泛,涉税行为繁多,由此对不同应税行为的发票开具和使用要求也不尽相同。企业要明确掌握各种发票的使用范围、填开具要求、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政策,并对发票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发票的规范使用,降低税收风险。

2016年营改增政策规定,对原来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如果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的办法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条件是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企业对此类资产最初的发票取得应严格要求,虽然最初此类不动产的用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仍然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及时认证,以便在改变用途时能够符合抵扣条件。

5.特殊应税行为,合理选择简易计税

营改增政策中对许多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使企业少计提了销项税额,但是其相应业务的进项税额却不能抵扣,因此,低税率并不等于低税负。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经营业务测算分析,合理地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同样,作为采购方也要合理选择交易方式,以防“被简易计税”行为发生,从而增加企业税负。例如,在建筑服务中,如果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即“甲供材”),则施工方即使是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采用3%征收率计税。因此,采购方应综合考虑工程造价中建材所占比重,以及能否与一般纳税人供应商完成采购交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测算比较不同交易模式下的进项税额抵扣差异,从而进行合理选择。

三、结语

营改增政策内容繁多、涉及面广,这对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企业应当积极学习和掌握全面营改增政策内容的细节,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合理利用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实施纳税筹划,以降低企业税负,提高自身盈利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王红春.浅谈营改增背景下的企业应对策略[J].财务与会计,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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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改增前后金融业的状况以及变化

金融业作为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和链接点,具有融资,调控资源,分散“危机”,并具有政府的宏观调控维持经济生活的平衡等重要作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这一过程就必定对我国经济生活的运作及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基金行业,证券行业,保险行业等多个金融行业的存在都属于金融行业,其内部结构较为复杂,因此对这一阶段的变革来说是一块放在路中间的“石头”,这是经济史上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巨大挑战。

我国的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以净收入纳入营业额,这样的不合理税收制度大大增加了金融行业的税收负担,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活力以及扩张力。与此同时,行业与税收机关的连接机制并不协调,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交税与征税成本的双方面增加。

由于此前我国沉重的税负情况危害到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所以就需要一种新的税收机制来改变这种状况,营改增就应运而生。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增加的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税负公平了,金融业的营业税率由原先的5%转变为增值税率的6%是种非常可行的措施。并推进了我国金融业更好的发展。

二、营改增后金融业税负下降的行业及原因

对于大部分的金融企业来说,营改增犹如一股清泉缓慢而又彻底地流过各个金融行业营改增注定是益民的。从2016年的五月份开始,在其他行业都已经进行了营改增的情况下,金融业也迈入了这一进程,即用增值税来代替原有的营业税。这样的改革使得金融服务业的税率从营业税的5%提高到了增值税的6%,加以增值税之中存在进项抵扣的情况,能够实现税负的相对减少。

保险行业受营改增后的影响表现最为明显,但不足的地方在于营改增之后不能马上改变保险行业的税收状况,也就是说不能立刻地实现保险行业的整体减负。这需要保险公司进行适当的管理调整,财务政策的完善,辅之以保险行业的咨询能力提高、尽快地理顺租赁费用的进项抵扣情况。

在营改增后税负下降为利处的前提下,和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实际上的操作要复杂很多。在许多银行看来,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的税收改变范围是基本没有改变的,改变的是货物购进,在进行劳务服务,取得资产的增值税凭证的抵扣方面。

营改增后由于抵扣政策的调整,银行为了寻求更多的利润,就需要不断调节内部机构并开发提供出更贴近消费者需求的金融服务,特别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这样才能在最终实现税负的降低。从而在真正意义上进一步优化现有的金融服务机制。

三、保险行业税负不降反增的情况和原因

不得不让人深思的是营改增之后出现的这样一个现象:营改增后,金融行业的税负不降反增。营改增从5月份推出到现在,已经实施了4个多月了。而保险行业的税负就出现了不降反增的情况。首先,在营改增的政策中,涉及保险业的是如下情形:第一,在免税的情况之外,以6%的增值税税率对保险业增收;第二,客户(参与保险的用户)获得的各种保险赔偿不需要缴纳那增值税;第三,在进项税额方面,客户获得的相关现金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第四,买入的用于赔付所用的服务或者项目是可以进项抵扣等。

对于保险业来说,营改增这样的系统改革工程要在短期内就让保险行业实现“只减不增”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改革对保险业的理赔项目、采购区域、保险项目的定价、销售渠道、会计核算甚至相应的信息化系统的产生非常深刻的影响。

虽然说“营改增”可以避免重复征收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以此来保证增值税抵扣流程的完整性,并实现相应的减税,但这也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盈利状况导致了利润降低,而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的应交税额在增值税为6%时进行着进项抵扣,各种包括赔款和手续费的费用支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复杂导致了获取难度加大,这种情形之下,保险行业所在的公司能够获得的进项抵扣的税额额度很小。从而导致了保险公司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后税负在短期内上升,给其行业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

除了保险行业之外,一些小额贷款行业的税负也是有所增加,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中桂东,贷款服务及相关顾问费、手续费等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顾问费、手续费恰恰是这些小额贷款行业收入较多的成分,可得而知“营改增”对于小额贷款行业的冲击有多大。

四、对于保险行业税负的进一步分析

在保险行业价税分离方面,对原有产品的定价的影响是不确定的。而作为消费链中最后一环的个人消费者不会受到价税分离政策的太大影响,只是在进行保险的购买时无法直接获得再带发票;而这样的改动对作为一般纳税人的采购企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者投保企业之间就产生了一个博弈的选择:(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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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服务外包;税收政策

一、服务外包的含义及我国当前服务外包业的发展现状

服务外包其实质是指企业利用外部专业化团队来承接其非核心业务,达到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税源管理先后经历了七八十年代的税收专管员专责管户的模式和八九十年代的征、管、查三(两)分离的模式。从而使企业能专注核心业务的一种新的管理模式。服务外包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重要形式。众所周知,服务外包业按提供的服务内容,可分为商业流程外包(BPO)、信息技术外包(ITO)和知识流程外包(KPO)。按发包、接包方的地理位置,可分为在岸外包与离岸外包。随着各个时期税制结构、征管手段、管理理念等不断更新,我国服务外包行业税源管理模式也在不断变化,不断发展。现行税源管理模式的确立也大体经历了两个时期。现行税源管理模式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初步实现了信息管税

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通过十几年的发展,各级税务机关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信息化建设已与日常税源管理工作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通过科技手段、信息技术提高税源管理的质效,已经成为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普遍共识。

(二)以管户制为主要特征

为了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各级税务机关普遍实行了责任区管理和税收管理员制度。通过加强责任区管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各级税务机关不断加强税源的日常管理。但无论是责任区管理,还是税收管理员制度都是以管户制为核心,其工作的思路是通过税务管理员来加强某一地理区域内纳税人的日常管理。这种管理方式与责任区管理相比,更加细致、更加科学,但仍没有突破管户制的管理思想。

(三)更加突出了纳税服务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了纳税服务工作的内容和要求。近年来,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除了履行传统的税款征收职能外,已把纳税服务工作放到了突出位置。开展了各种各样的宣传咨询活动,提供了点面结合的各类特色服务,纳税服务工作呈现出了百花齐放的局面,纳税人的遵从度和满意度得到了大幅度提升。

二、现行服务外包业的税收政策及不足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服务外包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当前针对服务外包的税收规定来自于财政部《关于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相关财税政策的意见》(财企[2008]32号)(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和(财税[2010]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等文件。现行的税源管理模式逐步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和不足。简要分析如下:

(一)税源管理导向不够明确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纳税人的数量急剧增加,税务机关管理和服务的纳税人越来越多。而税务机关由于受机构、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制约,每年新招录的公务员极为有限。税务人员少,纳税人众多,已经成为当前税源管理的一大背景。在这种情况下,以管户制为特征的责任区管理和税收管理员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上级机关的各个部门都强调自己的工作重要,导致基层工作没了重点,什么事都在做,什么事都做不深、做不透。如何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好,将其用在刀刃上,工作中的针对性不强,管理的成效不明显。

(二)分类分级管理不够深入

因为各级税务机关基本上都是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置的,所有现行的税源管理模式还是以属地管理为主。目前分类管理的基本做法是在基层税务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这种分类管理很不彻底,难以显现出这些行业或类型纳税人的整体特点和管理规律。 在重点税源管理方面,根据纳税规模的大小对基层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少,对重点税源的实际监控管理不到位。重点税源的管理工作主要还是集中在市、县两级税务机关。

(三)综合治税网络不够完善

目前,税务机关已可以从若干政府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获取涉税信息,但由于是跨部门获取信息,在工作的衔接、配合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由于信息获取面不够开阔,获取渠道不顺畅,涉税信息对税源管理工作的支撑力度还不够。同时,基层综合治税机构的建立和运作都存在不少问题,其未能将有关职能部门无法掌握而就发生在基层的涉税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给税务机关。畅通信息采集渠道,明确综合治税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健全、完善综合治税网络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四)信息管税还有较大潜力

然而,在日常工作由于纳税人主动提供的信息可靠度不高,数据质量是信息管税工作的生命线,导致税源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质量不高,事倍功半。为了开发而开发,为了评比而开发,为了考核而开发,开发、建设过后没人维护、没人使用、没人完善,创新而不务实,创新而不创优,创新而不坚持,最终之前的努力成为一场空,留下的只有巨大的资源浪费和人心涣散。在工作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上级税务机关的业务部门往往习惯于定期以某一个或几个工作主题进行数据分析和任务推送,但由于事项较为单一,不综合,未进行系统分析,这不但加重了基层税务干部的工作负担,干扰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而且造成了管理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影响到了工作质效的提升。

(五)纳税服务水平有待提升

近年来,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工作有较大改进,办税服务大厅的环境更整洁了、设备更先进了,服务态度更热情了,一些税务机关对纳税服务的理解过于肤浅,喜欢做表面文章,习惯于等着服务、被动服务。一些税务机关出台的措施不是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而是从如何方便自己为纳税人服务出发。工作中往往是给纳税大户带红花,此外,税务业发展不快,虽然其业务量增加了,收费提高了,但是整个行业职业道德水准不高,未能真正成为税务机关的好帮手,一部分中介机构甚至出现了唯利是图的情况。

三、发展服务外包业的税收对策

目前,要完善高新技术(服务)和软件企业的认定办法。对从事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的企业,暂不区分是技术性外包还是劳务性外包,统一划入技术性外包内,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立法层次,在所得税方面均考虑按高新技术产业统一的税收政策,参照其中的技术服务类行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建议放宽对服务外包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或者软件企业认定方面的限,提高认定依据的立法级次,尽快将现行的部门规章上升为系统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的法律条文。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谈建立和完善新型税源管理模式的一些思考:

(一)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科学精细管理税源

1.打破地域限制,实施分类管理。在对纳税人类型进行细分的基础上,扩大分类管理的地域范围,实施的是专业化的税源管理,而不是对什么类型的纳税人都要进行管理。即使条件不具备,各级税务机关也要在其内设部门中体现分类管理,将具有同一特点或者符合某些规律的纳税人集中到一个部门进行管理。

2.突出管理重点,实施分级管理。进一步明确各层级税务机关在管理税源中各自的重点和工作职责。对重点税源的风险事项、全局性的重要复杂事项、典型性的风险事项、重大疑点的风险事项要直接负责应对和管理,不断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支撑。对应用软件的开发和数据模式建设以及推广应用,要由省、市以上税务机关牵头组织,负责实施。

(二)完善综合治税网络,提升数据采集效能

建立、完善综合治税单位的考核机制。目前,税务机关从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获取信息存在一定的阻力和困难。实践证明,仅靠税务部门内部信息的应用是很难实现税源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的。综合治税是税务机关不可缺少的、至关重要的税源管理手段。对积极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为组织税收收入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一方面要积极与有关单位沟通、联系,积极拓展涉税信息来源,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工作交流等有关制度,细化落实具体工作内容,提升涉税信息质量。另方面要主动联合各街办加强基层协税护税网络建设,建立社区税源监控工作站。

(三)依托信息管税平台,提高信息利用水平

近来年,各地税务机关开发了许多应用软件,也建立了许多数据模型。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我们再不能盲目的发展,我们要留下经过实践检验有实际效用的软件和模型,否则我们就要毫不吝惜地将其清理掉,实现去“伪”存“真”。我们才能真正通过应用软件和数据模型来发现税源,管理税源,产出税收,提高效率。一是对数据的分析一定是综合分析,即是税务机关要对所掌握的、纳税人的所有信息进行全面的分析;二是要将分析出的一个个疑点信息都归集到一个个纳税人身上,一次性的将风险应对任务分配到各职能机构。

(四)强化纳税服务举措,大力引导纳税遵从

目前,虽然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有较大提升,但还没有达到完全自觉申报纳税的程度。.转变服务理念,营造良好氛围。税务机关要树立“真诚服务”的理念,坚持以“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为导向,努力构建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新型征纳关系。细化服务举措,提供贴心服务。积极探索征纳互动管理模式,经常开展纳税人之家活动,真正满足他们个性化的需求,真正做到想纳税人所想,急纳税人所急,实行准入制管理,加强过程管理,引入淘汰机制,不断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执法服务并重,提高纳税遵从。严密监控纳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针对不同的等级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使纳税人从遵从税法中得到实惠,从而促使其保持较高的纳税遵从度。

总之,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应充分利用税收政策的调控作用,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通过相应的政策扶持,积极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向规范化、规模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斌彬.银行服务外包风险监管的国际比较与借鉴EJ].南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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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

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篇10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浪潮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家边界和主权意识.推动了全球经济结构的调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从这种开放性的经济结构调整中获益,但由于国家间、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过大,以致在同一税收管辖原则下对不同国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此,各国必然基于维护国家权益的立场,对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并由此引发新一轮的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且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标准不一。 

例如,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分歧是以设立机构、场所为标准,还是以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对非居民取得的利息、股息所得,主要分歧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为标准,还是以其法律身份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主要分歧是以研发地为标准,还是以使用地为标准,或是以支付者的居住地、法律身份为标准。而在信息经济条件下,对非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主要不同是以有形机构、场所或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还是以虚拟主机或网络服务器为标准;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不同是以数字化产品研发地、使用地或支付地为标准,还是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如以研发地为标准,同一项数字化产品可能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研发人员;如以上传地或下载地为标准,也会出现同一项数字化产品上传地或下载地与许方或受方企业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 

基于上述变化,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技术输出国,在信息经济时代也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祥地,主张采取税收免税政策,并在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上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准备性、辅活动,不能解释为常设机构征税。但oecd则持不同意见,并在1999年修订的协定范本草案中明确,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此外,澳大利亚在向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提交的报告中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且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常设机构。加拿大1998年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或网站是否视为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跨国网上交易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美国主张一律免税,oecd则主张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收入性质加以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的资本、技术输出国,面对信息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采取了相应的税收措施,如印度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两法合并”后属人管辖权的完善 

 

2007年3月1 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两法”合并已水到渠成,并进入统一、规范、公平的税收法制建设阶段,且“新法”较之合并前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上,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新法”继续坚持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居住地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并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居民企业的法律用语,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二是对居民企业的判定,“新法”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既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又采用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显然,“新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范围更为宽泛,且居民企业的身份更易认定,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但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新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如果对居民企业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并普遍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征税,容易增加征纳双方税收成本,且由于外国税收可按新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抵免,我国对居民企业的境外来源所得实际上也可能征不上税。因此,建议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通过“新法”实施细则,一方面明确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在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手续上,尽可能简便些。与此同时,宜针对跨国企业离岸经营的特点,尽快建立避税港税制和资本弱化税制,并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以上三个税制的联动和相互配合,积极应对跨国企业规避我国税收的行为。 此外,在信息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宜借鉴国际上对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经验,在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延伸方面,重点放在避税港税制的建设上,并通过建立严格的海外控股公司利润合并申报纳税制度,对我国居民企业在避税港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取得的离岸经营利润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在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的拓展方面,则重点是坚持现有的属地管辖权原则,并对来源地的范围作适度的调整。 

 

三、国内法和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综观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并据此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企业的判定,主要采用所得来源地标准,并据此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但由于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关于企业住所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具体标准,往往会产生一些差异,以致相关国家对企业的同一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这显然不利于各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于是,各国一方面通过国内法有关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定,主动对本国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单边调整:另一方面,则通过国际税收协定,对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范围进行双边或多边调整,并在此基础上确立高于国内法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具体而言,各国国内法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居民企业境内外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本国法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一律按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征税,而不考虑该企业是否同时被其他国家认定为居民,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则采取直接或间接抵免法进行抵免,以消除对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双重征税。二是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分类进行税务处理,即凡是依国内法认定为非居民企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按照独立企业和利润归属的原则征税;对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低于普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对其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按普通税率征税。国际税收协定关于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则主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适度调整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深度和广度。例如,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坚持按常设机构征税的原则,并对其承揽的建筑、安装或装配项目引入了时间概念,即与上述项目有关的活动如超过协定规定时间(6个月或1 2个月),可认定为其在东道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征税。而按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项目,通常没有活动时间的概念,非居民企业只要在东道国开展建筑安装活动,即可认定其设立了营业机构和场所,并按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对其征税。与此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通常按低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征税。二是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例如,对人(居民企业)的管辖冲突,一方面通过居民企业的定义,明确属人管辖权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抵免条款。明确相关国家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责任和义务。三是防止滥用协定避税和偷逃税。例如,我国在对外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我国居民企业从相关缔约国取得的股息,只有在拥有支付股息的缔约国居民企业10%以上的股份时,才能考虑税收抵免。

由此可见,按照各国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居住国拥有独占征税权,但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居住国和东道国则共同享有征税权,或者说,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东道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居住国享有最终征税权。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经济发展迅速,外贸依存度较高,同时面临着资源环境的制约,鼓励居民企业向境外发展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四、实践中涉及税收管辖权的判定及思考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跨国企业的战略布局、组织结构、业务流程、资源配置方式及税收筹划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公认的税收管辖权原则面临新的挑战,现有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发达国家作为资本,技术和高端产品输出国,多通过延伸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深度,来减少本国税收流失。而发展中国家则通过拓展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广度,来维护本国税收权益。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既是全球较大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入国,又是新兴的资本、技术和产品输出国,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和国际税收协定适度调整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进一步理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为此,除应继续坚持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外,有必要根据外包、离岸经营、电子商务的新特点,对税收管辖权的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以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及经济安全。 (一)外包的税收管辖判定标准

外包是指跨国企业将非核心业务分解并转移到投资较少、成本较低、质量和效率较高的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从跨国企业开展外包业务的情况看,外包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但涉及相关国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主要是离岸外包,即将企业的制造流程、呼叫中心、软件编程、人力资源、物流和会计流程等外包给国外供应商。基于此,与营业利润有关的税收,相关国家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发包企业和外包供应商进行税收管辖。具体而言.发包企业可以将外包成本与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而外包供应商则可将外包收入与其承揽外包业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并按其居住国的有关规定计算纳税。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税收,情况则较为复杂。从发包企业的角度看,其外包的通常为非核心业务流程,而核心业务流程或高端技术和产品仍留在本企业内部。即使是软件外包业务,也是为企业高端技术和产品服务的,且外包软件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供应商买断。因此,不存在向外包供应商额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问题。从外包供应商的角度看,其开发的产品虽然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但其开发的产品是为发包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服务的,且已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买断,因此,也不存在额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外包供应商以企业形式存在,对其承揽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就应按传统的居民居住和所得来源地标准进行管辖。

篇11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异向结果;统计分析方法

一、研究背景

(一)税务机关亟需针对不同的纳税人群提供差异化的纳税服务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截止201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6.19%①,已成为主体税种之一。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11个项目。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注重源泉扣缴。但是,整体纳税遵从度还有待提高,未能足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现象还较普遍。就全国而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质量仍有待提升,截止2014年全国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率仍低于70%。以厦门市为例,2014年全市经过纳税评估补缴的个人所得约3800万元,经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补缴的个人所得税约1200万元,两项合计约占全年征缴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的近1%②。这些现象说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管理冲突。从概念上讲,“冲突”是指发生在同一空间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的互相对抗的过程。可以分为意识冲突和物质冲突两种类型。表现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征纳双方之间的管理冲突也可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于依法纳税的认识的诚信纳税意识冲突,二是以偷、逃、避税为形式的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的事实冲突。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群体,其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管理冲突的表现各有侧重。例如,对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群体,既可以根据收入水平大致划分为高收入群体、中等收入群体与低收入群体;也可以依职位层级、所处行业、教育背景等划分不同的纳税群体。群体的差异,可导致意识冲突的不同,实施实质性冲突(指产生税收违法行为的管理冲突)的动机不同、能力不同、行为差异等。近年来,税务部门主要从加强非劳动所得管理,推进高收入者征管,积极创新征管手段,强化基础管理等方面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具体包括改进纳税服务,改善纳税体验;加强税收宣传,培养纳税意识;打击税收违法,抑制违法动机;加强信息管税,促进源泉扣缴等。如果税务部门能够针对不同的纳税群体,提供差异化的服务项目,采取不同的征管措施,“熨平”管理冲突、提高纳税意识,将会极大地提升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质效。

(二)行为学或心理学的分析方法不能直接识别出不同类型的纳税人群1.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如从冲突主体上讲,有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从具体形式上讲,有以认识为基础的意识冲突,有以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冲突等。根据行为科学关于管理冲突的理论分类,管理冲突分为四种基本类型:(1)双趋冲突,例如“少(扣)缴税款”与“依法纳税”两个目标都符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A的需求,一方面担心税务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在不被发现的前提下少缴部分税款。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A出现双趋冲突;(2)双避冲突,例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B有强列的动机不想“足额缴纳税款”,又非常担心“税务机关税收检查”,在作抉择时将产生双避冲突;(3)趋避冲突;(4)双趋避冲突。但是,明确管理冲突类型的分类,并不意味着知晓对应分类的纳税人群。2.同样,公共心理学关于知觉偏差的效应与影响理论,也常被用于分析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冲突。“首因效应”使人的认知具有表面性,或者容易固化某种认知等。例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A曾因税收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不良的纳税记录给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影响。这种影响强烈且持续,将极大地降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动机。“近因效应”则会妨碍当事人客观地、历史地看待人和事。例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B虽然在多年前因税收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过,但近期则侥幸避过了税收检查,造成当事人认为税收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低,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动机被错误地加强了。类似的,“晕轮效应”“社会刻板印象”等也可以用来对不同的税收管理冲突进行心理学分析。但是,公共心理学分析同样无法直接识别出不同类型的冲突人群。本文将以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为例,对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在不同纳税人群的异向结果,进行统计学分析,直接识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人群,并提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工作建议。

二、调查方案设计

对税收管理冲突的研究,除了上述应用行为科学、公共心理学等理论和方法进行定性研究之外,我们也可以采用定量分析的研究方法。统计方法与技术是现代社会、经济研究运用的基本方法,在税收领域也有广泛的应用。在税收领域的许多研究问题中,常常会遇到不可计量的定性指标变量(区别于定量指标变量),比如,税负高、中、低指标,工资薪金收入水平高、中、低指标等,就属于定性指标。对这类定性指标的基本分析方法是按照它的变动范围进行分类,调查机构按照某种设计方案发放问卷,从收回的问卷中可统计出各种属性的计数结果(这种数据称为频数),由此可以计算出不同分类的频数分布。对于定性数据的统计分析常常采用列联表分析和χ2检验。个人所得税计有11个征税项目,纳税人分布极为广泛,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对纳税人不论从心理层面,还是从行为层面分析,其差异都是显著的。本文旨在探讨应用统计分析方法研究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的新思路,因此简化需求,设计了一个简化的、针对工资薪金项目的调查方案。希望通过调查了解以下信息:不同行业的纳税人群对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法定税负(以下简称“法定税负”)的评价;不同职位层级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的评价;对税款计算方法不同知晓程度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的评价;不同行业的纳税人群对高收入人群纳税情况的公共评价;不同职位层级的纳税人群对劳动所得是否征税的态度等。调查在9个行业中随机抽取33户企业,随机发放超过400张问卷调查表,收回有效调查表336份。

三、调查数据的统计学分析

(一)不同行业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评价的统计学分析根据表1数据,可以计算填列对应的多项概率分布表(受篇幅所限,此处略去对应的多项概率分布表,下同)。

(二)不同职位层级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评价的统计学分析根据表2数据,可以计算填列对应的多项概率分布表。

(三)对税款计算方法不同知晓程度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评价的统计学分析根据表3数据,可以计算填列对应的多项概率分布表。

四、调查分析结果的税收思考与工作建议

(一)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行业差异结果的税收思考与工作建议统计分析表明:不同行业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的评价是有差别的。根据表1数据进一步分析,可知:认为税负偏高的比例的行业差异明显,从高至低依次为:行业9(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00%),行业7(信息技术服务业,90%),行业3(交通运输业,87%),行业8(制造业,83%),行业1(电力业,70%),行业6(批发零售业,66%),行业2(房地产业,52.5%),行业4(教育业,5%),行业5(金融业,1.56%)。由于调查样本企业偏少,统计数据并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但是,我们仍可以读出一些区别。比如,传统的居民服务业与现代金融业正好是税负评价的两端。传统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水平、缴税金额都远低于金融业,但却100%认为税负偏高,而金融业却只有不到2%的受调查人觉得税负偏高。说明纳税人对税务负担的心理承受力不是完全取决于缴纳税款的多少,而是取决于税后可支配收入的高低。从心理学角度看,传统居民服务业纳税人群的知觉偏差效应类型为“社会刻板印象”。由于较低的收入水平,他们会认为个人所得税理应由高收入的人群缴纳。从行为学角度分析,虽然发生在居民服务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的类型不容易界定,但是税务部门应当选择的处理冲突的最优策略无疑就是“合作策略”。即,税务部门应主要采取加强税收宣传、政策宣讲,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等非税收执法手段。

(二)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职位层级无差异的税收思考与工作建议统计分析表明:不同职位层级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的评价的差异不显著。根据表2的数据的进一步分析,可知:不同职位层级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法定税负偏高的比例分别是:74%(公司高层),78%(公司中层),78%(普通员工),平均比例为78%。说明不论职位层级高低(对应收入水平的高低),绝大多数的被调查对象都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偏高(即,统计学意义上的无差异评价)。也说明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的潜在对象是不论职位高低与收入多寡的。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仍旧任重道远,各级税务部门应继续加大税收宣传,持续加强重点项目、重点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三)个人所得税管理冲突税款计算方法知晓程度无差异的税收思考与工作建议统计分析表明:对税款计算方法不同知晓程度的纳税人群对法定税负的评价的差异不显著。根据表3数据进一步分析,可知:在所有被调查人群中,表示对税款计算方法不了解的仅有7%,绝大多数的被调查对象(83%)是了解或大致了解税款计算方法的。说明个人所得税税收宣传的重点不在于讲解税款的计算方法(或者说,由于绝大多数人已经知晓),而应该重点宣讲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