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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认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7-25 09:24:4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辩论的认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辩论的认识

篇1

意义世界,“它具体是指能够支撑人在现实世界中安身立命、生活实践的价值理念,或者说是能够为人在世俗生活世界中得以安身立命和处理各种价值关系提供支撑的价值理念”[1]。

人是不可能脱离意义而存在的。

一方面,人的存在需要意义的确证。人,或许是地球上唯一会追问自身存在意义的物种。动物,在吃饱喝足后就知足了。人,不仅追求吃喝玩乐等基本生存需要与欲望的满足,而且在拥有所需要的东西以后,要求自己也成为一种需要。如果一个人的存在不能成为别人的需要,对别人没有价值,那么这种存在就没有意义。人的精神上的苦恼,更多地是由对“无意义的存在和无意义的事件的体验与恐惧造成的”[2]。换言之,有意义的存在及其体验,是人生快乐的源泉。“正是人的意义照亮了人的存在”[3]。

另一方面,即便是为了应对现实生活,人也需要意义世界的支撑。因为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矛盾丛生、危机四伏。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人的生存之路充满无奈与艰辛。一个人根本无力解决其所面临的所有问题。因此,他需要给自己一个超越现实困境、继续生活下去的理由与希望,就如同封建时代穷苦人为了忍受今生的苦难生活而寄希望于来生一样。“通过创设意义,人获得了对自己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和困境的‘合理化’解释,因而获得了心理平衡,获得了应对困境的文化力量”[4]。

编辑人同样需要自己的意义世界。编辑人的意义世界至少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要对当下编辑人的生存境遇做出合理解释,使其感觉到幸福和满足、体面与尊严;二是必须为编辑人所从事的工作、为之献身的事业寻找到一种终极的价值目标和信仰,以实现意志对肉体、理想对现实、精神对物质的超越。这种对当下生存境遇的合理解释、终极的价值目标和信仰,就构成了编辑人的意义世界。

在过去,众人眼中的编辑生活是田园牧歌式的,顶着一层绚丽而神圣的光环。就如某些编辑大家所形容的:“得天下之妙文而先欣赏之,在许多书稿编辑出版过程中,既开阔眼界,又增长见识,更能发掘宝藏,有利于人类文化知识的积累和传播,那自然是编辑同志的一大乐事了。”[5]在这里,编辑工作既是获利与谋生的手段,也是自己的兴趣与爱好之所在,还可以从这份工作中收获内在于心灵的自我奖赏。可能正是基于这一点,有人认为编辑是“天底下最好的职业”[6]。

可是时过境迁,编辑人优越的社会地位悄然发生了改变。

从出版业的外部环境来说,形势变得一天比一天严峻。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的高度发达,使人们的阅读方式悄然改变。网络出版在成就自身传媒新贵地位的同时,无情地挤占了传统出版的生存空间,颠覆了现有的出版格局。自媒体时代的来临,导致编辑职业的准入门槛大大降低。任何人,只要有点文化,就可以在那个虚拟世界一展拳脚。稍加留意,我们就不难发现许多编辑人困惑的目光及其对自己前途和未来的担忧。面对这种情势,每个编辑人都会问自己,我们是否还会为这个社会所需要,我们是否已经丧失存在的理由。

就出版的内部生态而言,压力与日俱增,无所不在。处在转型期的编辑人,不仅要熟悉出版业务的各个环节,十八般武艺样样精通,还要善于和社内外的各色人等打交道,扮演好不同的角色:面对读者,是一个营销人员;在作者眼中,是一个精明的商人和值得信赖的朋友;在社长和同事面前,又成了一个纵横家,四处游说,获取支持。有出版人直言:“如果你不能说服领导和同事支持你的工作,你作为编辑这个职业的第一关就失败了,你连领导和同行都不能说服的话,怎么能通过你的产品说服广大的陌生读者呢?”[7]这中间的每一个角色,都不是轻而易举就能扮演好的,非竭尽全力全神贯注不为功。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往往让众多编辑人身心俱疲,以致处于精神崩溃的边缘而不能自拔。

外部环境的逼仄,内部沉重的经济压力,消解了编辑人曾有的淡定与从容,使编辑人陷于身为物役的窘境,妨碍了编辑人出版理想的实现,给编辑人带来精神上的困惑。如果说身体的疲惫可以通过休整的方式获得缓解,那出版理想与人生价值的实现,却不是编辑人能独自决定得了的。在当下,出版理想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编辑人自身的赢利能力。赢利能力突出,编辑人可获得较大的话语权,申报的选题也比较容易通过,甚至可以取得免检资格。转企改制以后的今天,大部分出版单位都变成了企业,走向市场,赚钱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无人能挑战和撼动出版业的市场化。但问题在于,编辑人的理想与经济效益之间,有些时候是很难做到两者兼顾的。即便是在现在差项目不差出版补贴的形势下,这种出版难的现象仍然存在。

毫不夸张地说,编辑人面临前所未有的变局与困境。编辑需要调整心态,重构编辑人的意义世界以迎接现实与未来的挑战。

编辑人的意义世界的构建,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从形而下的角度说,编辑人需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有正确的认知。

编辑是一种职业。作为独立的社会职业门类,它是随着新式出版业的出现而产生的。它具有变动不居的特性,今天的编辑与传统的编辑相比较,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已有很大的不同。编辑人在思想观念上要与时俱进,积极面对自身角色的转变。再者,既然是职业,那自然就有职业的艰辛,也有职业的快乐。职业的艰辛是人所共知的。例如,为了完成任务,编辑不得不大量编书,长期伏案工作。这种日复一日,似乎永远看不到尽头的单调繁琐工作,不仅带来一身诸如腰椎劳损、视力下降之类的职业病,更严重的是,它在不知不觉中耗尽了你的心力,窒息了你的灵气,让你不再有创造的冲动。但是,编辑职业也有其独特魅力,对于喜爱读书的人来说,尤其如此。做别的工作,要想读书,那得付出相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作为编辑人,他的工作就是读书,读书就是工作;读书不但不要钱,还可以赚钱。这世上到哪里去找这等好的职业!

编辑更是一种事业。理性地看待编辑职业,将其视为赖以生存,赖以养家糊口的工具,有助于编辑人提高对繁琐枯燥工作的耐受力。但如果没有对明天的憧憬,没有成功的喜悦和内心愉悦的体验,即便你从事的是自己最喜欢的工作,也无法长久保持工作激情,很难获取持续前行的动力。只有将编辑职业当成自己终生的事业,看成自己人生价值实现的平台,才能迸发出激情,对工作产生狂热的喜爱。

古人云:“大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对于一无所长的封建文人而言,如果不能顺利踏上仕途,那“立言”就是实现人生价值的最好方式。晚清重臣张之洞讲得更为直白,他在《书目答问:劝刻书说》中说道:“凡有力好事之人,若自揣德业学问不足过人,而欲求不朽者,莫如刊布古书一法。……其书终古不废,则刻书之人终古不泯。”[8]可见,封建时代的文人从事编辑出版工作,都有着传世留名的功利追求。在此功利思想的激励下,他们可以放弃仕途,甚至自掏腰包从事先哲时贤作品及乡邦文献的刊刻整理,如同晚清儒学大师王先谦所做的一样。1888年,王先谦自江苏学政任上辞官归里后,即自誓“剩有豪情寄烟墨”,从事图书编辑出版活动。他一生编著校刊的著作多达五十余种,是近代著名的编辑出版家。

现实中,也有许多鲜活的例子。以唐浩明先生为例,他曾经有过定居国外的机会,可以去湖南省作协做专职主席,还有过许多改行机会。但他都不为所动,坚守编辑岗位30年,十年磨一剑,整理出版了《全集》[9]。不单圆了自己的作家梦,还成了全国知名的编辑大家。

可见,编辑职业既不高人一等,也绝非一无是处。只有剥去编辑职业的神秘色彩和虚假光环,让编辑人回到现实当中,才能理性看待这一职业,坦然面对其中的喜怒哀乐。

其次,从形而上的角度说,编辑人需要有远大理想和崇高信仰。

职业与事业,体现出编辑工作对于编辑人的意义与价值,是编辑人存在与自我实现的需要。但倘若编辑人的意义世界仅仅停留在这种水准上,则不免功利和狭隘,终究逃不出自己的一方小天地。只有将自己的需要与国家、民族的需要,甚至人类社会的发展很好地结合在一起,编辑人的工作才会有终极的意义和价值,编辑人的意义世界才会照亮自己作为编辑人的一生。

高尔基说过:“一个人追求的目标越高,他的才能就发展得越快,对社会就越有益,我确信这也是一个真理。”这句话,道出了理想与动力、理想与成就之间的辩证关系。志存高远,方可更快地发展自己的能力,取得更大的成就。

篇2

据了解,这位“留着胡须的、生孩子的男人”本来就是个不折不扣的女性,在夏威夷长大。10年前,他做了变性手术,变成了一名法律意义上的男性,并改名为托马斯。他当时只进行了胸部改造手术和激素治疗,没有对生殖器官进行改造,仍有子宫和卵巢,仍然具有怀孕生育的生理功能。5年前,比提和女友南希合法结婚。妻子南希多年前遭遇严重的子宫内膜异位症,早就切除了子宫。为了满足生儿育女、组建一个完整家庭的梦想,身为男性的比提决定亲自怀孕生一个孩子。他借助一位捐助者的成功怀孕,这个消息震惊了世界。

当这个消息引来众多关注和议论的时候,医学专家对此颇为冷静。一位专家说,从医学角度讲,这个例子一点也不稀奇,因为“他本来就是女人”。这个变性人由女性变为男性,只是表征的改变,实质生殖系统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故怀孕生子是可能的,无需大惊小怪。而对于男变女的变性人,是不可能怀孕的。由于其以前的男性身份,体内没有子宫、卵巢之类的器官。为了变成女性,首先要手术摘除他的、,然后再做一个人造的阴道,其改变只是表征的改变。由于变性人没有子宫、卵巢,不可能排卵、受孕,是无法怀孕生孩子的。

据了解,比提不是第一位“怀孕父亲”。早在1998年,英国人萨姆・摩尔就成功怀孕,并在1999年剖宫产生下一名婴儿。与比提相同,摩尔也是一位由女变男的变性人。

真男人怀胎也有可能

一位妇产科专家指出, 即便是真正的男人,怀孕生产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因为男性与女性只是在胚胎第8周才开始分离,生理结构相同点远多于不同点。如果一个男性想尝试怀孕,首先要接受雌激素注射,让身体在内分泌上做好接受胎儿的准备。接下来,一个通过体外受精的胚胎可植入他腹腔的特定位置。女性偶尔会有宫外孕情况,误植在腹腔中的胚胎甚至可以发育完全。当然,这是极度危险的,多数情况会引发致命的大出血。

怀孕的父亲同样要做好迎接这个风险的准备。当胚胎在男性的腹腔里扎根,形成胎盘,他就可以停止服用雌激素了,因为胚胎本身将会产生足够的激素。40周后,这个男性必须接受剖腹手术把发育完全的婴儿取出,并取出胎盘。这同样是件充满危险的工作,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大出血,如果取不干净,残留在腹腔里的胎盘组织将会严重威胁健康。

中国医科院整形专家陈焕然认为,解决变性人生育问题还可从器官移植方面进行突破。男变女者可以移植女性的子宫、卵巢和腺体,女变男者可移植男性的和。不过,目前基础医学研究滞后于临床医学,还无法解决器官移植的排斥反应问题。瑞典医学教授布朗斯特罗姆认为,男人怀孕是绝对可能做到的。女性的子宫也可以移植到男人的身体内,科学家已在动物身上进行了数次成功的类似实验。

然而,也有医学专家认为,男人怀孕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男人怀孕如同女性子宫外孕,必将引发巨大的危险。即使胎儿勉强成长,畸形的概率相当高。因此,就现代科技水平来说,男人怀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伦理争论焦点在哪里

“所有医生几乎都对我报以歧视的态度,医院的接待员甚至嘲笑我们,朋友和家人也不支持我们。”这是托马斯生孩子前对当地媒体说的。据说,当托马斯试图到美国不孕症医院接受试管受精手术时,遭到了所有医生的拒绝,因为变性人怀孕将引发巨大的法律和伦理争议。

“这只是一个有趣的事件,至于是否有悖于伦理是需要分析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研室教授丛亚丽认为,这则故事之所以引起媒体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变性和怀孕两件事情正好发生在一个人身上;二是这个特殊的家庭和孩子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篇3

“把关人”这一概念最早由传播学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提出。把关其实就是一个取舍的过程,传播主体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信息进行取舍或筛选,通过了把关的信息才能被传播。在传统媒介时代确实如此,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及普及,把关的主体、过程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迁,我们对“把关人”理论的理解也要有所改变。

一、把关人的变迁

在传统媒介时代,大众传媒、领导和个别传媒精英在传播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传播的主体,他们根据自己设定的标准来决定哪些信息能够进入传播渠道,哪些信息不能被传播,他们是真正的把关人,而受众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们只能接收那些通过了把关的信息,那些被舍弃了的信息往往因为悖逆了把关人的标准而不能被受众所知晓。

在网络时代,互联网成为了新兴的传播媒介和传播主体之一,而实际上互联网只是一个传播平台,真正的传播主体是那些网站的负责人以及广大的网络用户。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开放性,它颠覆了以往我们对传播主体和受众的定义,模糊了传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限。在网络世界里,所有网络用户既是传播者也是接收者,他们在接收信息的同时也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信息,成为传播主体。因此从广义上说,网络时代的把关人不仅仅是那些传统的大众传媒,所有能够利用网络传播信息的网络用户都可以说是把关人。

二、把关标准的变迁

对于传统的传播媒介来说,把关的过程通常是一个新闻选择的过程,这就将把关引进了新闻传播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媒介传播的信息大部分都是新闻信息,因此其把关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业务标准,即新闻信息的基本要求,包括时效性、真实性、新闻价值等。二是市场标准,这一标准要求媒介传播的信息能够满足受众的新闻需求,能够吸引受众,并且要求其传播的新闻信息具有趣味性、人情味等,使其在满足受众基本的信息需求的同时也能够满足受众的好奇心,这样才能占领更大的受众市场。对于我国的传播媒介来说,除了以上两种基本的把关标准之外,还要考虑意识形态和政治因素。我国传统媒体有着自己的政治立场,因此在把关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新闻信息的业务标准和市场标准,还要注重新闻信息的社会效益和宣传功能。

在网络媒介盛行之后,网络传播主体的把关标准发生了变化。与传统媒体不同的是,网络媒体传播的信息除了新闻之外,还包括娱乐休闲、文学艺术、消遣游戏等等各种各样的信息内容,其信息量之大、内容之丰富是传统媒体无法企及的。此外,网络媒介传播主体的阵容也十分庞大,除了各个网站的编辑、负责人之外,每个网络用户都是网络传播的主体,因此在无止尽的信息内容、自由随意的传播渠道以及数量庞大的传播主体面前,要想像传统媒体那样制定某种特定的把关标准基本是不可能的。事实也是如此,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制度标准来约束网络媒介,在很大程度上,传播主体是自由的,并没有一定的把关标准,只要不触犯法律,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传播信息。

因此传播学领域中的“把关人”理论在网络媒介面前,似乎不复存在了,至少对作为个体存在的网民们来说是这样,但是对于各个网站来说,把关这一过程依然存在。除了传统媒体的网站之外,大部分网站的把关标准主要就是市场标准。就如传统媒体那样,网站也需要吸引受众,获得盈利,如此一来,网站自然就有自己的市场标准,网站负责人努力使网站内容丰富、具有趣味性等等,以吸引目标受众,赚取更多的浏览量和点击率,由此来吸引广告商,增加经济收益。

正因为大部分网站的把关标准主要是市场标准,并且我国目前并没有健全的监督制度对网站加以约束,于是某些网站故意传播一些不健康、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哗众取宠,吸引受众,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原本在传播过程中,“把关”这一环节的作用之一就是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可是由于网络媒介本身的特殊性,把关的标准变得模糊了,“把关”具有的功能也变得微弱了,甚至起了反作用,这是在网络时代“把关人”理论所产生的重要变化。

三、把关实质的变迁

把关的实质与把关标准是紧密相连的,把关标准可以折射出把关的实质。对于传统媒介而言,媒体有自己的立场、传播方针和价值标准,真正能够做到客观中立的媒体几乎是不存在的,尤其是我国的传统媒体,政治和意识形态因素是其在传播信息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的。从表面上看,媒体的把关就是记者、编辑等负责人对信息的取舍和筛选,看似是个人的活动,但这种把关的实质和结果,是媒体自身的立场和传播方针的体现,记者和编辑等都要受制于媒体的内部机制,其个人力量很有限。

对于网络媒介而言,除了那些传统媒体网站之外,各个门户网站也都有自己的编辑方针和立场,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媒体较少考虑政治因素,主要依据市场标准来把关,致力于获得更多的浏览量和点击率,提高经济收入。从这方面来说,网络媒体把关的过程实质就是一个达到媒体的经营目标、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效益的过程。对于网民们来说,虽然多数人传播信息只是随兴所至,并没有特定的把关标准,但他们传播信息的时候也是经过了自己的思考,都会掂量传播或不传播什么信息,从广义上说,这种思考或掂量的过程也是一种把关,只是这种把关并不像传播媒介的把关那样形成了一定的要求。因此,对于广大网民们来说,他们传播的信息其实就是个人价值观、世界观的反映,他们把关的过程也就是其价值观、世界观得以体现的过程。

总之,与传统的媒介环境相比,网络时代的媒介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媒介的“把关”也相应地发生了一些变化,媒体人只有正确认识到了这些变化,才能做出适当的应对措施,创造更好的媒介环境。

篇4

中图分类号:R734.4 文献标识码:A

1科学离不开思维,因而科学也离不开哲学

恩格斯指出:"不管自然科学家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他们还是得受哲学的支配。问题只在于:他们是愿意受某种坏的时髦哲学的支配,还是愿意受一种建立在通晓思维的历史和成就的基础上的理论思维的支配"(《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33页)。在世界观中,唯物主义和辩证法是互相渗透密不可分的,辩证唯物主义是指导科学研究正确的思维方法。但是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不能代替具体科学的研究,不能为各门具体科学提供现成的答案;它不是教义,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

2现代医学对癌症的诊治方法存在那些问题

2.1现代医学理论是以西方医学理论为基础的 对癌症的诊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地看癌肿的片面性问题。从局部、表象和止地看癌肿;不从整体、内在和动态地观看癌肿的本质。利用现代先进仪器可以看到细胞癌变,但没有进一步分析细胞为什么会癌变?在什么条件下细胞才可能变异成癌细胞?停留在研究癌瘤局部的生理、病理变化上,不见癌症患者的血液污秽、整体功能失衡、免疫功能低下才可能患癌症的本质。得到的是"细胞基因突变"引发癌症、"癌细胞不会死"等违反自然规律和癌变因果关系不明的结论,形而上学地看癌肿是产生片面性的根本原因。

2.2西医学认为"癌细胞永远不会死"等于宣告"癌症是绝症" 西方医学理论认为"癌细胞永远不会死"等于宣告"癌症是绝症",这对患者是巨大的精神打击,使患者失去治疗癌症的信心,恐癌已是癌症死亡的主因。从2007年起,广东肿瘤学界就流传一句话:"广东的肿瘤患者,50%是死于对癌的恐惧,30%是死于放化疗过度,15%是死于其它治疗方法的过度使用。"句话说,只有剩下5%的人是死于疾病。 从实践结果与发展趋势看,三大"攻击"疗法是要改革的。2013年6月28日《参考消息》报第7版以"癌症治疗革命将让化疗寿终正寝"为题。转载【美国《时代》周刊网站6月26日报道】题: 告别化疗?医生们说这并非那么不着边际(记者: 艾丽斯帕克):"癌症治疗领域正在发生一场革命,而这可能意味着化疗的寿终正寝"。

2.3中医学对癌症的诊治方法存在那些问题 中医学认为癌肿发生的病因病机主要为:气,血,痰,毒,虚造成。即是气血不和,痰湿不化,毒邪为患和脏腑虚损为主因。这是中医用古代的朴素唯物主义的不彻底性和直观性观察癌症,未能阐明气,血,痰,毒,虚引发细胞癌变形成癌肿是生物进化反应的结果。

因此,无论中医或西医都是要运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看清癌症的本质。都必须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中西医优势互补"病证结合"治疗癌证是历史的必然和时代的要求。

3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是正确认识癌症的思维方法

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揭示了细胞内部遗传与变异矛盾双方的相互联系和相互斗争是生物进化的内在原因,是一切现象自我运动的根据的客观真理。对癌症的医疗实践扩大了人们的视野,在实践中不断地创造出各种仪器,扩大和增强了医师们感知现象的能力,人类还在实践中创造了电子计算机作为人们理论思维的得力助手。正是实践才使人类有了动物所没有的认识能力,离开了实践既无法感知事物的现象也无法理解事物的本质,因而也不可能有认识及其发展。实践又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只有通过医疗实践活动才能拨开笼罩在癌肿表面的现象的迷雾而暴露癌肿的本质。自然科学材料的大量积累,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然界的一切归根结底是辩证地而不是形而上学地发生的。胚胎学的出现和细胞的发现,显微镜发明日益使人们感到要精确地认识癌症就只有用辩证的方法,矛盾分析的方法,只有经常注意产生和消失之间、进化和退化之间、生物遗传与变异之间的普遍相互作用才能做到。近现代诊治癌症的实践和科学的发展也日益暴露了癌症的唯物辩证的本性。广大医务工作者迫切期望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工具,以揭示癌症发展的规律,才有广东肿瘤学界流传癌症是死于恐惧和治疗方法过度使用的那些话。同时,自然科学中的细胞学说、能量守恒和转化定律、C・R・达尔文的进化论等三大发现,以及自然科学的其他巨大进步,也为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能科学认识癌症提供了客观可能。人们在认识癌症和治疗癌症的过程中,"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从感性认识而能动地发展到理性认识,又从理性认识而能动地指导革命实践,改造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全部认识论,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知行统一观"(《选集》第1卷,第273页)。

4癌肿是人体新进化的寄生物种

什么是寄生物? 《现代汉语词典》[1]说:"即一种生物生活在另一种生物的体内或体表,并从寄主取得养份,维持生活"。我们已知人体细胞是生物,癌细胞也是生物,因为它仍然是有生命的物体。但它的外貌变了,它原来是人体组成的一部分的细胞功能也变了,变成过度(亢进)繁殖,低级分化,扩张转移,可逆回健康细胞,既依赖人体养分维持生活,又排出分泌物毒害人体新进化的寄生物种。它具有生物普遍存在的应激性,生长,发育,繁殖,遗传,变异,新陈代谢等生命现象。美国也有科学家认为盛行的癌变理论是误的。如:中国《考消息》报转载美国《大众科学》网站报导:"生物学家认为,癌症是新进化的寄生物种。盛行的癌变理论是误的。癌肿的起因不是少数基因突变引发细胞以不受限制的速度生长,而是整个染色体发生紊乱"(中国《考消息》报2011年7月29日)。

既然是新进化的寄生物种,对其治疗的原则应是:笔者在公开发表的《癌肿是什么-探讨癌肿的本质》[2]论文中提出了新的治癌原则:"治疗癌症必需遵循生物遗传与变异规律,综合应用现代细胞工程学和生命科学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术,将中医自然平衡疗法、提免疫力疗法、增强自然自愈力疗法与现代生命科学、细胞工程免疫学、微生物免疫学相结合为主要治疗原则"。

5一般都是出现肿瘤才发现患癌症,人体癌肿是怎样形成的?

除了精神因素之外,人体内外还存在致癌因素过百种,存在于食物,生产作业环境,医药,农药之中,无论是从消化道、呼吸道或皮肤进入人体,最终都是造成血液污秽而致血液酸化、毒化、血液凝化,使细胞紊乱、变性,免疫器官功能弱化,中枢神经系统失调,免疫系统遭破坏,人体细胞才可能变成癌细胞。不然,细胞开始变异还未变成癌细胞之前就会被免疫细胞噬,躲进癌窟中形成癌瘤。这个原因具有普遍性、经常性、使机体免疫功能低下失去平衡性。这是致癌的主要矛盾。细胞是为了生存而变异,如果所处的环境改善了,癌细胞又可以逆回健康细胞。它揭示了细胞内部遗传与变异矛盾双方的相互联系和相互斗争是生物进化的内在原因。

综上所述,按照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认识癌症形成的过程的主要环节如下:①诸多致癌毒素引发患者自身血液酸化、毒化、凝化、变性,迫使细胞癌变;② 癌细胞代谢能力强,吸收多,分泌毒素也多,使人体血液系统污秽,神经系统被抑制,消化系统失衡,内分泌系统和免疫系统被破坏。③当癌细胞与免疫细胞在你死我活的战斗中,前者源源不断在血液中得到癌变的兵员增缓,而人体免疫细胞的司令部(中枢神经系统)和免疫器官却受到癌细胞毒素抑制.免疫细胞处于孤军作战状态,难以抗衡癌细胞,于是癌细胞就在人体最虚弱的部位建立了避难所--肿瘤。

以上三环节各具有内在矛盾、症状和体征。它揭示了人体中枢神经、内分泌和免疫系统受肿瘤抑制的病理生理过程及机体免疫抑制的重激活途径.为设计肿瘤治疗提供新理论。用中医辨证论治理论看各个环节都是一个范畴,是气血不和;或痰湿不化,毒邪为患;或脏腑虚损所形成的范畴。范畴是认识客观世界普遍联系之网的网上纽结,即是医师认识癌症各个环节的现象;待医师们综合分析上述三环节之后便形成概念--确诊癌症。概念则不是现象了,而是癌症的本质。即癌症是全身性疾病、是血液病、过程极为缓慢的疾病,一个癌细胞经过1?郯5年时间,成倍增殖20次后,可以形成1万个不正常的细胞团,这时瘤体只有针尖大小,仍然是很容易被人体免疫细胞消灭的。

以上是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认识癌症形成过程的主要环节,是癌症发生的病因和病机,是治疗癌症需要医疗干预的技术路线。

6治疗癌症要抓主要矛盾,上述三环节中那一环节是主要矛盾?

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问题要看本质,解决问题要抓主要矛盾,其它问题会迎刃而解"。换句话说"诊断癌症要看本质,治疗癌症要抓主要矛盾,其它问题会迎刃而解"。树有根,水有源,癌症的根源在患者自身血液污秽引发细胞癌变。上述三环节中的第一环节,即诸多致癌毒素引发患者自身血液污秽,迫使细胞癌变是主要矛盾。只要抓住这个主要矛盾,采用解毒排毒,净化血液, 截断滋生癌细胞的源头;对已经变成的癌细胞要抑杀其亢进繁值。细胞所处的环境改善了,癌细胞开始逆转,癌肿停止生长或缩小。然后再考虑治"标"的方案.不要确诊癌症之后,都先进行"攻击"疗法,增加癌细胞扩散转移的机会,加重病情,危及生命!癌症病患在没有净化血液之前,中医的辨证治疗也难以充分发挥其阻止癌细胞源源不断从污秽的血液中滋生出来。因为辨证论治虽然是中医的核心技术,但这项技术对癌症是生物进化的本质的把握尚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撑.癌症病患的血液和体液犹如一池酸毒性的污水,细胞是无法在这样污秽的血液中生存的,才迫使人体细胞不断地癌变。而且已经变异的癌细胞分泌的毒素不断地对中枢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产生抑制作用。现行中西医治疗癌症都没有抓住主要矛盾,如果中西医优势互补,"病证结合" 按照癌症形成的主要环节设计治疗癌证的技术路线,攻克癌症是可能的。

7中西医优势互补"'病证结合'平衡逆癌疗法"治疗癌证是历史的必然和时代的要求

"'病证结合'平衡逆癌疗法" 课题已经广西医药情报所查新报告,并由北海市中医医院与北海市海洋生物研究所联合申报 2014年广西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课题。计划类别:科技攻关计划 指南代码: BC1503,项目名称:广西临床医学重点学科和特色专科技术创新,课题名称:"病证结合"平衡逆癌疗法及临床应用。

按照癌症形成的主要环节而设计治疗癌症的技术路线如下:①从解毒排毒、净化血液,截断滋生癌细胞的源头;用自然食物和自然疗法是最好的医药,如饮用自然水、醋、茶、蔬果汁等强化新陈代谢;口服海洋珍珠粉或珍珠层粉、深山灵芝粉,解除血液和细胞中的脂褐质毒素,使人体毒素从大便、小便、汗液、痰液、呼出废气等渠道排体外。②抑杀癌细胞的亢进性;限制癌细胞的亢奋繁殖。可用口服海洋珍珠粉或珍珠层粉、深山灵芝粉,解除血液和细胞中的脂褐质毒素的同时,这两种物质具有"安神、镇静" 功能,可使亢奋繁殖的癌细胞安定下来。对于机体虚弱又需抑杀癌细胞亢进繁殖的病人,需要用能扶正又抗癌的物质。如辨证使用具有扶正作用的人参、黄芪、冬虫夏草、灵芝、珍珠、茯苓、耳、珍珠耳、桑木耳等免疫增强剂,又具有抑杀癌细胞亢进繁殖的作用;对于机体"本"虚"标" 实 的病患,需要清热解毒,又要抑制癌细胞亢进繁殖的患者;则辨证使用白花蛇舌草、半枝莲、腥草、马齿苋等性味寒凉的中草药. 具有抑杀癌细胞的亢进性,并具有清热解毒的作用,但不要过于苦寒,禁肆意攻伐,以"和" 为"贵"。不要过度寒凉,达到限制癌细胞增殖,不伤害健康细胞为度,促其逆转或为免疫细胞吞噬。可根据人体有排异功能,针对异体蛋白,人体的免疫系统可以自动对癌细胞进行识别并将其杀死。③激活中枢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可利用人体有遗传本能,自动抗衡细胞变异的功能,但患了癌症该项功能也被抑制了。可以继承中医药的优势,创新研制获取小分子遗传因子生物天然活性物质, 能通过"血脑屏障",从多耙点多渠道多功能作用于人体,化与激活人体自身存在的这些遗传本能,修复与激活已遭损害的中枢神经细胞,内分泌器官和免疫系统,整体调节功能平衡。北海市海洋生物研究所正在执行【基金项目】(广西北海市科研与技术开发计划研制项目资助。项目编号: 北科合201203019).[3]。同时,研究发现,正常细胞每分裂一次,其染色体末端的DNA便要缩短一些,经过若干次分裂之后,端粒消耗殆尽,于是细胞不再分裂而老化衰亡。而癌细胞由于端粒酶的保护作用,因而使癌细胞具有了亢进增殖的能力。而生物及其寄生物的天然活性物质能造成保护癌细胞的端粒酶失去活性,促使癌细胞在增殖后自然凋亡。因此,要根据生物遗传与变异相互制约作用的规律在自然界的生物中寻找能产生大量刺激因子,破坏癌细胞端粒酶的活性,使癌细胞增殖后衰亡。所以,治疗癌症不需要使用直接杀死癌细胞又杀死健康细胞的中、西药,那是很客易找到的,如:动物的斑蝥、植物的钩吻(断肠草)、矿物的雄黄等都可以杀死癌细胞。难点在于杀死癌细胞又要保护健康细胞。还需要加强自然疗法尤其是下列方法;④健康饮食辅导;⑤心理平衡辅导;⑥适度运动辅导,整体调节功能平衡等途径治疗癌症,

8治疗癌症使用非杀伤性的疗法亟有可能攻克癌症实现中国梦

如果中西医优势互补,"病证结合" 按照癌症形成的主要环节设计治疗癌症的技术路线,攻克癌症是可能的。因为我国除了采用现代医学的医疗保健模式外,还拥有传统的医学资源,丰富的中草药及海洋药食同源资源,价格比较低廉。我国具备攻克癌症的有利条件,只欠东风。东风就足需要国家的统一领导,实现中西医优势互补。"病证结合"对癌症先从解毒排毒、净化血液,截断滋生癌细胞的源头。抑杀癌细胞的亢进性;限制癌细胞的亢奋繁殖。利用人体有遗传本能和排异功能,在自然界中筛选抗癌物,研制生物制剂新产品激活中枢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克服恐癌心理;加强健康饮食辅导;进行适度运动辅导;便可挽回大部分患者的生命!然后再根椐病情考虑治"标"的方案。沿着此方向研究亟有可能攻克癌症!实现中国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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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责任形式即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之形式,即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之问题。法人人格之取得是否受其责任形式的决定,法人取得人格是否必然要求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该问题一直是法人理论中讨论的一个焦点。近几年学者对此问题有所探讨,指出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并无相互决定的关系,法人成员之责任除有限责任外不应排斥无限责任。但多数论述限于从立法现实的层面得出结论,并没有对二者关系的深入和全面的理论分析。[1] 依此所得出的结论仍让人无法完全信服,对二者之关系仍使人捉摸不透。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其做理论上的辨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从责任能力与人格之关系分析

法人责任形式是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体现。在民事主体理论中,责任能力与主体人格是何种关系?责任能力是否决定主体人格的有无?

人格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法哲学中,主体是相对客体而言的,主体具有主动性、能动性,客体具有被动性,被主体作用和支配。在社会关系中,能动性则唯意志所有。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2]  也即获得法律人格需要具有意志或形成意志的条件和可能性。这离不开人或人的范畴。法人的本体为团体,其虽不是生理的人。却属于以人为必要因素的“人的范畴”,在人的支配下具有形成意志的条件。“意志”反映了人的本质属性,反映了社会主体的内在统一属性。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民事能力概念是近代法的产物。起初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只使用“能力”、“缔约能力”概念,至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学才将民事能力细分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民事能力”概念意在从法的视角揭示和反映现实主体的差异性和多样的存在样态,人本身的行为又有为利和为害的两个方面,法的世界中需要反映这一现实。进一步而言,“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3]

关于民事能力与人格之关系,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4] 即民事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功能。各种民事能力具体表现了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具体存在和表现样态。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层面上揭示和表现人,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民事能力”的概念。当时,在法律中以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来表明人身份地位的不平等和差异性。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但上述三种人格概念下的人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是其从事活动的地位和范围不同。在人格变更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因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的人格大变更,二是因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的人格中变更,三是仅因丧失原家族权而取得新家族权的人格小变更。无论人格如何变更,当时并没有将人格取得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联系起来。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5] 法律设立责任能力制度之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我国学者指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其是人格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样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为利和为害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一面界定为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为害的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6] 其精道的剖析充分厘清了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即民事责任能力不决定人格,而是表现人格的违背法意志的一面。

传统理论从“自主参与、自己责任”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但从法律人格发展变迁历史看,“自主参与、自己责任”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之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能凸显和强化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做为人之尊严与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自己责任”是社会存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之决定因素的结论。我们不能将“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之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人之为人的存在价值、理性与尊严”意义上的人格相混淆。从此点来看,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对法人而言,并非决定其资格之有无,充其量是强化了其人格的独立性

二、从法人制度价值分析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对人的有用性。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

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如便利交易、分散风险及集资、长生、管理、公益价值等优势。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这一方面的价值,是很多国家对法人责任形式做不同规定,对法人之范围做不同限定的直接原因,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法人制度的内容。

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人格与其责任形式之应然关系的钥匙。

从历史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为其基本价值。

在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高度发展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商事团体的繁荣,一些贵族阶级所创办的矿业、商业、金融、贸易等团体发展起来。许多事业,尤其是航海经商,需要大

量资金,风险也高,个人无力经营而多采取联合经营方式。“而依市民法严格形式主义,许多人联合经营一项事业,在制度不发达的当时极为困难。因为,第一,进行任何具体法律行为如购买奴隶等,均须全体合伙人到场,成员中有一人反对,就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第二,经营共同体的财产为全体成员所共有,随时有可能因某一合伙人的破产而被债权人扣押,影响事业。第三,一旦发生诉讼,合伙若为原告,因可利用家属或奴隶做为代表,问题尚较易解决,如作为被告,则须全体到场,有一人缺席,诉讼就不能进行。为便利交易之进行,罗马法学家比照公法人创造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使私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成员财产各自独立,能以独立名义对外行为并可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从而使私团体与其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清”。[7] “法律人格的本质就是在法律上提供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8] 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如学者指出的:“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10]

在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法人确定的承担了权利义务集散点的功能。对于成员无限责任之团体,其财产责任虽然最终可能仍需由成员承担,但承认了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正是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所说的“社团印章”之效果。此情况下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所以,承认该类团体的独立人格,是符合法人制度价值的明智选择。

至于分散风险,则是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传统理论往往将此功能归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据此将成员有限责任做为法人资格取得的必然要求。有限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团体同样具有分散风险功能,即将由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所以,也不应将无限责任排除于法人责任形式之外。

三、从法人责任意义分析

在民事财产责任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依以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债的担保为标准所做的分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主体的财产责任完全可以扩及其他主体的财产之上。法人成员之责任形式实为其对另一主体的债务担保。

就法人作为其成员实现特定利益的工具而言,法人成员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集资和规避风险方面的独特优势,法律也应予以肯认。正如张俊浩先生所言:“就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而言,出资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非如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分化风险以利集资的机制,导出有限责任的存在依据”。[11].

四、从“法人”法技术意义分析

法律概念在蕴含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在法技术上必然有其特定的指代对象和范围。那么“法人”一词是指代所有的团体主体,还是部分团体主体,仅仅是成员有限责任之团体为“法人”,还是各种责任形式之团体主体都可称为“法人”。③

古罗马法中虽然萌芽了法人理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univasitas为罗马法中团体概念的总称,并被用于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该词(uiversitas)仅被解释为与人等同,但并没有得出存在人和团体组织两种‘人’的结论”。[12] 在当时的朴素直观的法学思想和简单的法构造技术下不可能得出在自然人之外存在另一种“人”的结论。但很显然罗马法中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萌芽中的“法人”,法人理念对应团体人格理念。

至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创造了“法人”一词,不过当时仅是普通的法学词语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系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承认存在抽象人格的地步。将“法人”由普通的法学词语提升为正式的法学概念,而指代自然人之外的抽象人格的,是教会法学者的创造。他们在解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想象在团体成员之外,尚有抽象的人格存在,即团体人格。[13]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前夕,针对团体主体现象,学者们展开了法人本质的大讨论,在法学理论中才正式确定了在法律上存在自然人和团体两种“人”的结论。[14] 法律中“人”的观念由自然人的一元结构正式转向了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即法律中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即为“法人”。

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这导致后世对法人范围认识的争议。从该制度确立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理论上认为仅此类团体为法人,而是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政策。当时统治者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其政权的危害,想通过法人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以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于国家监控。“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15] 至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另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16]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后,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很多国家相继承认商事合伙等中小型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所涵盖的团体的范围呈扩大趋势。

所以“法人”指代对象和范围应是法律中的团体主体,而不论其责任形式如何。凡为法律主体之团体,均可称为“法人”。如江平先生指出的:“法人者,团体人格也”。[17] 即“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承认,可以其自身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参与诉讼,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有以称该主体为法人,即可认为其在法律上可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的人格”。[18]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清晰的明确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形式是不同层面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责任形式不应决定法人人格的有无。我们也可以据此看到支撑各国法人制度的共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也为我们理解世界各国不同的法人乃至民事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工具。

注释:

[1]如虞政平博士的文章《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中国法学》,2001(1),该文较全面论述了法人责任形式问题,但仍没有在理论上辨明法人责任形式和法人人格之间的应然关系。

[2]徐国栋博士早已提出的观点,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5.另外,李锡鹤先生《论法人的本质》一文也论证了同样的观点,见《法学》1997年第2期。

[3]这也是我们探讨“第三民事主体”所应明确的理论前提,即明确法律中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是应归于法人之中还是确实应存在于法人之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6。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60。

[3].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4].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2001(6),25。

[5].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59。

[6].冯文惠、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

》, 2001(6), 28。

[7].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90—291。

[8]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近代民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76。

[9] Hens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 P345,引自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J],《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国内访问学者专版,47。

[10].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J],《外国法译评》1996(3),69。

[11].前引张俊浩书,178。

[12] (前苏联)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外国民法资料选编》[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4,206。

[13]. 前引张俊浩书,174。

[14].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288。

[15].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张双根译)。《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中外法学》2001(1),27。

篇6

(一)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之地位

欲明确法律认识错误对行为产生的刑法上的效果,则须首先确定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位置,然后才能在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评判体系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判。认为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影响责任的要素,显然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对于刑事责任的评价只能根据构成要件来进行,因为构成要件是决定不法与罪责的全部评价体系。何以存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责任因素?如果存在这种构成要件之外的责任评价要素,那么要构成要件又有何用?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只可能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行为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之中。WwW.133229.COM而行为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那么违法性认识的位置在哪里?在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中,只有如下三解是可能的:

解一:违法性认识属于故意的要件。如果将违法性认识置于故意之中,违法性认识就成为故意的要素,缺乏违法性认识时则排除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关于故意的定义仿佛也提供了对这种见解的支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社会危害性”似乎是违法性的同义语,因为很难想象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只能是待修补的法律的缺漏,只是极其例外的情况。但是,刑法上对于故意的定义是有问题的,故意实际上是对于行为的知与欲,而违法性认识作为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认知,虽然二者有平行存在和同时缺乏的可能关系,但毕竟不是同一个概念,故意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行为与行为相关事实,是以事实为对象的主观活动,而违法性认识指向行为与法律的关系(符合或者违反的关系),是包含规范的判断。例如在大义灭亲的例子中,行为人虽然以为杀死罪有应得的亲戚不违法,但是很难否定他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为他不但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亲戚的死亡,而且希望行为所导致的这种结果发生。如果他不以为自己的这种行为是杀人,难道以为他杀的是一只狗么?除非他以为犯了法的“人”就不能再称其为“人”,这时似乎可以肯定他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是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将一个事实上是人的人误作其他生物而杀死了。在这个极端的例子中,解一的不可信不言自明。

解二:违法性认识属于过失的内容。毋庸赘述,这种解答显然是不正确的。过失犯中虽然也不排除具有违法性认识,但是大量的过失行为是在不存在违法性认识时实施的。因为过失犯行为人疏忽自己的注意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而行为,对行为本身的理解尚有缺失,更勿论行为的违法性了。

解三:违法性认识属于故意的内容,但是故意与过失之间的调节阀,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认识为条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者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则排除故意,成立过失。这种观点的纰漏,也至为明显,可说是同时兼具了解一与解二的错误,具体见解一与解二的论述。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者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会使故意的行为转变成过失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误以为只要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即不构成罪,而无论女为的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在这种错误认识之下得到13周岁某女同意之后,与之发生性行为。此时行为人的法律认识错误并不能使其故意行为转化为“过失”的行为,当然也不存在“过失”的行为。在不存在对应的过失行为时,对于行为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行为如何处置?这种见解,可以说是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本质尚没有准确把握。故意的认识内容为行为构成以及与其相关的情事,是事实上的认识;而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也并非是违法性认识。

可见,在排除了以上可能性之后,违法性认识的地位问题在我国构成要件理论中不仅是难题,甚或竟成了无解之题了。构成要件理论在解决违法性认识问题上所受的挫败,再一次为我们提供了对其进行反思与重建的契机。

(二)违法性认识在德国刑法构成要件中之地位

在德国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学者也曾对违法性认识的地位问题进行了艰苦的探索。为篇幅起见,也为现实性考虑,本文对违法性认识在德国刑法中的梳理,舍弃19世纪以前的状况,而是仅回溯至帝国法院时代(1879-1945)。

1.帝国法院时代的司法实践

在帝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不法意识(unrechtsbewusstsein)既非故意的构成部分,也非罪责的要素。①与故意以及罪责相关的只是对于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和刑法以外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所发生的错误,以及对于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基础的错误。②

德国帝国法院时代将错误区分为事实错误(tatsachenirrtum)与法律错误(rechtsirrtum),前者是关于纯粹的事实问题的认识偏差,而后者是指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偏差。这种区分与当今德国学界与司法判例中盛行的构成要件错误(tatbestandsirrtum)与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之分③,虽然形式上存在着对应的关系,但实质上有其不同,这种对应关系并不总是能够成立(如盗窃中对拿走他人之物的“他人之物”的理解发生错误,是规范的认识错误,而非事实认识错误)。帝国法院时代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对于纯粹的事实发生的错误认知,不包括对规范性的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这种错误属于法律错误之列。④发生事实认识错误,如果该事实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者加重处罚的事实,对这一情形不能够进行归责(nicht zuzurechnen)。⑤对于法律错误的处理,区分刑法上的法律错误和刑法以外的法律错误。刑法以外的法律错误不影响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而刑法上的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相同,能够发生排除故意的效果。

但是帝国法院的这种做法受到学界广泛的批判。其一是涉及事实认识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的区分问题,由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例如在规范构成要件场合,这样会带来区分的困难。其二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刑法以外的认识错误分界模糊,例如物品的所有权是由民法典所规定的范畴,对于物品所有权认识有误,一般认为属于刑法以外的认识错误,但是因为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条文“拿走他人之物”也涉及这个概念,因而也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错误。⑥

帝国法院时代对于认识错误的处理,在19世纪的社会状况下或许可以胜任,那时刑法作为基本的法律门类规范着最为基本的社会行为,市民对于处于市民社会中心地位的刑法,有着较为清晰的认知和深深的敬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区分刑法与刑法以外的法律认识错误,对市民对于刑法法律规范的认识提出更高的要求是可行的。但是在作为法律的背景的社会和国家生活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和转型时期,法律本身的存在也经历了深刻的变革,因此人们对于法律存在的反映和把握也必须被重新认识。在大量行政生活与经济生活的规范被刑法吸收,刑法规范经历了广泛的扩张以后,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不再泾渭分明。刑法的禁令不再以“共同的道德风尚的价值观,而是以社会的或纯粹国家的目的为基础。”⑦如果仍然沿用帝国时代法院的判例,对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律视为不影响行为的认定,而对刑法以外的法律认识错误却认为可以排除故意,在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区分之间原来分明的沟壑已经淡去的情形下,显然不妥。

虽然帝国法院时代终结以后,其在认识错误上的司法实践仍然被沿用,甚至1948年黑森州高等法院尚沿袭这一见解,将对于填补空白立法内容的法律条文视为“刑法以外的认识错误。”⑧但是许多上诉审法院在“二战”后都不再跟随帝国法院的司法见解,而是开辟了新的路径。

2.“二战”后的故意理论与罪责理论

基尔州高等法院在1946年的判例中确立了禁止错误的地位,宣布“违法性的意识(das bewusstsein der rechtswidrigkeit)属于故意”⑨,从而在司法上肯定了学界所提出的故意理论(确切地说是严格故意理论)。

(1)故意理论

故意理论为binding在1916年全面建立,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时,才能够实施故意的犯罪行为。因而在此不法意识(unrechtsbewusstsein)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⑩,是“定性的和构成性的故意要素”。(11)若行为人缺乏不法意识,则无法构成故意犯罪,仅承担行为的过失责任,如果刑法上对该行为科以过失责任的话。如果刑法上不存在该过失行为的责任,则对于该行为不予追究。学者最先发展起来以及得到司法认可的是严格的故意理论。

严格的故意理论(strenge vorsatztheorie)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现实的不法意识,即知道其所为违法,始承担故意的责任。仅仅存在认识到不法意识的可能,但实际上未有认识,则仍无法构成故意行为。(12)在上述1946年4月份基尔州高等法院的判例中,一农夫被告错误地以为纳粹时期的关于无照私自宰杀牲畜的刑法规定已被取消而私自宰杀牲畜,该法院否定了帝国法院时代的做法,认为关于违法性认识,无论是否是刑法上的还是刑法外的认识,属于故意的内容,因而认定该农夫不具有故意。(13)

但是,严格的故意理论仍然存在着重大缺陷,尤其是行为人不具有不法意识不能以故意行为论,而刑法对相应的过失行为又未提供刑法处罚的可能性时,产生可罚性漏洞。由merzger创立的限制的故意理论(eingeschraenkte vorsatztheorie)试图对严格故意理论进行改良,以修正该理论的缺陷。限制的故意理论主张故意行为不仅仅以现实的不法意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认识行为不法的潜在可能性,仍以故意论。主要针对具有法敌对意识(rechtsfeindschaft)和法盲目性(rechtsblindheit)的行为人而言,如果行为人基于对法律整体的敌意与漠视,对其行为的不法没有认识而行为,仍然构成故意行为,承担故意的刑事责任。(14)限制故意理论在严格故意理论得到司法认可大概四个月之后,受到了柏林高等法院(kammergericht)的推崇。1946年8月,柏林高等法院在安乐死案件中提出是否应该遵循帝国法院判决或者严格故意理论认定不法意识的质疑,尤其是在基于违法普遍认可的道德风俗法律(sittengesetz)的态度而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场合。(15)但是限制故意理论将导致受到惩罚的不是具有罪责的具体行为,而是刑法未予规定的行为,即与生活方式有关的对于法律的无知,加之限制故意理论也无法避免故意理论的体系与构造上的缺点,因而也未得到学界的接受。(16)

当限制故意理论在试图修正严格故意理论的缺陷以捍卫故意理论的地位时,整个故意理论的存在却岌岌可危,受到了罪责理论的挑战。对于故意理论的批判,大致可以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故意理论被认为误解了“犯罪的本质”。犯罪的本质并非是对遵守法律要求的违反,而是特殊的对共同体价值的不重视。(17)因此犯罪的故意无法包括对违反法律的认识,而应该指向具体的被侵害的价值。

其二,根据故意理论,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的刹那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时,才能够被处以故意的刑罚。而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行为时往往不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追问与思考,尤其是在临时起意的犯罪或激情犯的场合。(18)

其三,故意理论的适用务必引起刑事可罚性的漏洞,造成放纵犯罪。因为在缺乏不法意识的时候否定了故意,而将对行为的追究推移至过失领域,在不存在过失责任的时候,则造成宣布无罪的后果,这是故意理论最受学者诟病之处。即使是限制的故意理论,也无法医治这一理论固有的内伤。

其四,故意理论不利于区分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混淆了欠缺注意力(unaufsamkeit)与价值判断错误(wertungsfehler)之间的差别。(19)对事实领域与规范领域的分野,在故意理论之下变得模糊不清。

(2)罪责理论

罪责理论最坚决的拥护者当属welzel。welzel在1947年和1948年间的两则著述中详细探讨了不法认识在刑法上的意义,指出:“人们不是对其思想的纯粹性承担责任,而是对其行为事实上的正确性承担责任”(20),即错误的法律认识并不影响行为的故意性。welzel对罪责理论的支持,实际上是其目的行为论立场在法律认识领域的逻辑延续。在welzel看来,“违法性是对意志实现(willensvervirklichung)所作的法律上不应如此(nicht sein sollend)的评判;这一意志实现(行为——注:原文如此)是违法性判断的对象;故意作为目的行为过程的客观的构成性因素(der objektiv gestaltende faktor des finalen geschehens)属于行为的一部分。罪责(schuld)是对意志形成(willensbildung)的评判(即故意在形成决断方面的意志形成),它是对意志形成所作的因规范上能够如此而不应如此的评判……在此存在……个别地根据规范而得以进行决断的具体可能性:即人们标语似的称为不法意识的东西。”(21)

罪责理论将违法性认识从故意之中剥离,认为缺乏违法性认识仍可构成故意。行为人行为时发生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层面上不发生影响,仅在罪责层面发生影响。违法性认识,只是反映了行为人的内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仍然决定实施该行为,属于罪责的要素。行为时对于行为有关的法律存在错误认识,如果该错误不可避免,则行为人不具有罪责,因而不成立刑罚;如果该错误可以避免,则对于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罪责理论能够弥补故意理论的可罚性漏洞,将刑事处罚的关键建立在错误是否具有可避免性上,而不是建立在对故意行为的减等过失行为的处罚上,不会产生刑法中没有过失处罚时而放纵犯罪的情形。

在1919年后的德国立法与司法活动之中,故意理论与罪责理论并行发展,各有其踪迹。1931年的《帝国税务条例》(reichsabgabenordnung)第395条与1938年的《外汇法》第71条第2款遵循故意理论进行立法,而1949年的《经济刑法》第31条与1952年《违法秩序法》第12条则采纳了罪责理论。(22)

但是随后,联邦最高法院1952年的判例由于故意理论的刑事可罚性漏洞“在刑事政策上非常不受欢迎”(23)而抛弃故意理论,全面采纳了罪责理论。联邦最高法院热情地赞颂了罪责理论的优点,认为其不仅可以弥补该漏洞,而且具有较大的操作弹性,在存在可避免的错误时给予法官根据行为人具体的罪责程度(往往是错误可避免的程度)选择性的减轻处罚的可能性。(24)1975年罪责理论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在《德国刑法典》之中,形成今日关于禁止错误的第17条。(25)从而宣告了罪责理论的彻底胜利。至此,罪责理论战胜故意理论,全面取代了帝国时代法院关于错误的司法见解,也成为学界在禁止错误方面的通说。

虽然罪责理论取得了主流地位,但是在对于免责事由(rechtsfertigungsgruende)认识错误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形成了以下数个流派:

①严格的罪责理论。dohna,maurach,welzel,armin kaufmann(26)等人持此观点,认为所有法律上的认识,包括对免责事由的认识,都属于罪责的范畴,法律认识错误不发生阻却故意的效果,而产生或者阻却罪责或者减轻处罚的效果。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对于免责事由方面的错误认识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免责事由的法律界限的认识错误,以及误认为未得到认可的免责事由存在(即单纯的允许错误blosser erlaubnisirrtum)应视为与故意无关的错误,属于责任范畴。相反,行为人误以为某些不存在的免责事由存在(即允许构成要件错误,erlaubnistatbestandsirrtum),则不属于故意行为。在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归类与处理上,具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存在。

②限制的罪责理论。代表该见解的主要有h. mayer,merzger,gallas,stratenwerth等人(27),该理论认为允许构成要件错误可以排除故意,应适用《刑法典》第16条关于构成要件的错误的规定,按照相应的过失行为进行处罚,如果刑法中不存在过失行为的责任,则不予处罚。但是在共同犯罪场合,往往导致具有犯意的共犯不受处罚这样不可接受的结果,因为对共犯的处罚以共同犯罪行为的故意为前提。

③指明法律后果的罪责理论。为修正限制罪责理论在共犯责任方面的缺陷,dreher,blei,lackner等人主张指明法律后果的罪责理论(28),认为允许构成要件错误,即误以为不存在的免责事由存在,是一种独立的错误种类,不影响构成要件的故意,但由于其在罪责上的特殊性,应以过失论,其刑事可罚性也以过失为限。但是对于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共犯,则肯定罪责的存在。(29)

《德国刑法典》第17条对于这一点未予以规定,但限制的罪责理论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垂青,也被学界视为主流观点。(30)

二、违法性认识的内容

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的分歧:一种观点是广义违法性说,主张违法性认识是对广义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包括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认识。(31)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违法性说,将违法性认识的内容限制在对刑法规定的内容方面。(32)实际上,违法性认识错误,因为发生在刑事不法行为的过程之中,绝大多数都是刑法规定上的认识错误。即使这些错误涉及(或者往往集中于)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定,但是往往也同时会涉及刑法上的规定。当然也存在仅涉及刑法之外的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而这些情况之中,多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不是法律认识错误。债权人误为在某种情形下自己得依债权占有债务人的债的对象之外的其他物品,是对债权效力或者行使方面发生错误认识,但这实质上属于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即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误以为债务人丧失所有权,而自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是对物的所有权发生事实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不具有盗窃的故意。(33)而对于行政法上的法律认识错误,体现在刑法上往往是对于空白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因而这种认识也属于刑法上的认识范围之内,因为在行为认定时,这些规定通过被援引而纳入刑法构成要件之内,对之或者以事实上的认识来处理,或者以刑法上的认识来处理。因而纯粹的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不涉及刑法规定的认识错误,非常少见。

而德国刑法学界对法律认识错误内容的探讨,采取了不同的考察视点。不法意识的内容与对象(gegenstand oder inhalt des unrechtsbewusstseins)一直是从行为认识角度来被分析的,虽然也进行刑法上或者刑法外的认识的区分,但是这种区分不是以法律规定客观上的属性,究竟事实上是刑法上还是刑法外为依据的,而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即行为人所认为的民法行政法上,而是刑法上的。一方面是因为既然探讨法律认识错误,则自始都无法撇开行为人的认识角度,另一方面概出于上述实用性的考虑。

根据德国刑法的罪责理论,将违法性认识作为完整罪责(volle schuld,即认定行为人完整罪责)的前提条件的。(34)主流观点将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表述为,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所违反的价值的普遍的约束力与不可破坏性,即他所违反的规范的法律特征。(35)相反,违法性的认识的内容不包括行为人内心良知与道德的谴责,因而信仰犯或者良心犯行为时仍具有不法意识。违法性认识也不等于对行为形式上的违法性的认识,而是行为的实质上的价值违反性认识。(36)社会伦理上的价值违反与道德风俗违反也不是违法性认识的对象(37),因为这并无法反映对行为涉及的法律规范的轻视。根据通说与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违法性认识不仅涉及对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也包括对其他法律规范违反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立关系,不论其将这种法律规范理解为具有刑事的或者民事的与行政的性质,都视为具有违法性认识。(38)

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在1990年斯图加特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的一则判例中更加具象地予以把握。此案中一名身为律师的被告a为一起麻醉品交易的案件中的嫌疑人r提供咨询,然后又接到同一案件的另一嫌疑人k的委托,两名当事人在刑法上关于检举立功的规定方面互有利益冲突。在律师a的咨询建议下,k提供了不利于r的信息。后来k也被提起控告,该律师拒绝了r的委托,而接受了k的委托。被告误以为r与k不属于第356条中“同一法律事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为k的中作出了不利于r的言辞。该律师被控以《德国刑法典》第356条的背叛当事人罪。斯图加特州法院肯定了被告a的背叛当事人行为,但是以被告存在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法律认识错误)而拒绝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39)

斯图加特州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禁止错误是难以避免的错误,原因在于,在何种条件下刑事诉讼中的多个参与人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可以被作为对方当事人理解,在文献与判例中都不甚清晰。之后检察院提出申诉得到肯定答复,斯图加特高等法院认为该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学者在此看到的不是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问题,而是违法性认识内容的问题。当时的《联邦律师费用条例》(40)中有禁止在同一法律事件中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咨询和业务的规定,在此关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违法性认识不以刑法规定的不法认识为限,因而律师纪律法上的违法认识也应该被考虑。被告a作为律师,必然熟悉该职业纪律性质的法律文件上的规定,至少知道其行为在职业纪律上是违反义务的行为。纪律法与刑法仅存在量的差别,而“不存在法律上的价值违反性的质的差别,在两种规范的约束性上也无差异”(41),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正确地理解了其行为的实质不法。至于其将行为理解为会引起了纪律惩罚还是会引起刑罚,是属于对行为结果的判断,不影响行为人的不法意识。(42)

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也有持不同意见者。也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应该以对于违反刑法规定与违反秩序(ordnungswidrigkeitsgesetz)的认识为限,认为应当区分可制裁的(sanktionierbarkeit)与可纠正(korrigierbarkeit)的认识。(43)行为人民法与行政法方面的违法认识,是可以纠正的认识,行为仅因此发生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要求更正的效果。而刑法与违反秩序法性质的错误认识则是可以惩罚的,因为行为的后果是刑罚制裁。对于仅发生更正效果规范的错误认识,不会引起刑法上的谴责,因而不属于禁止错误的内容。(44)

笔者以为,反对意见值得进一步推敲,这种意见实际上在重复帝国法院时代在法律认识错误上区分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刑法以外其他法律规范认识错误的做法,只不过在结果处理上不同而已。帝国时代的刑法上认识错误能够排除行为故意,此处主张的罪责理论范围内的刑法上认识错误,属于违法性认识内容,因而根据其是否能够避免,决定行为人是否有罪责。而正如上文所述,在社会生活条件发生巨大的变革,大量调整行政生活与经济生活的规范被刑法吸纳而成为刑法规范以后,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区分已经变得模糊,仍然坚持这种区分,虽然是在确定行为人罪责的领域,而不是在以往确定故意存在与否的领域,并不比一个世纪之前的法律理论有多大的进步,而在当今德国刑法界的发展情况下来看,则不啻为一种倒退。

正如rudolphi在1969年即已所言:“他(指行为人)究竟如何预计为他所正确认识到的不法,至于他是将其视为可处以刑罚的不法,还是把他看作引起损害赔偿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法,对于他以相关规范的被正确认识到的价值内容进行行为的自由决定来说,没有任何意义。”(45)就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来说,与整体法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即对法整体的敌视或者漠视的态度,即可以成为罪责成立的前提,而不论所敌视或者漠视的法律规范,究竟属于哪一个部门。采取这种立场,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追究的扩大化,因为构成要件可以起到保障的功能:罪责的判断总是发生在行为构成要件的判断之后,在客观上肯定了构成要件行为之后,才进行罪责的判断,而不是相反。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对具体构成要件的知与欲,尽管不知其意识到行为违反刑法,但是因为意识到行为在民法或者行政法上不被许可,内心具有对整体法秩序的敌视或者漠视,因而具有构成要件的罪责。这种见解不仅在逻辑推论上缜密有序,而且符合在罪责概念构造上的预防理念(praeventive ueberlegungen auf die inhaltliche ausgestaltung des strafrechtsdogmatische schuldbegriffs),在刑事政策上有助于预防功能的发挥。

当然,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行为违反刑法规范而仍然作出行为决定,与行为人仅意识到行为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规范相比,其对于法秩序的敌意应该更强,实施违法行为的决心也应该更大,因而具有程度更大的罪责。roxin指出了不法意识性质不同而引起的罪责的量的差别,但是同时也看到,这种程度更轻的罪责在一般的量刑中即可以解决,而不需要在法律认识错误所引起的特殊的刑法幅度下予以考虑。因为对刑法上的错误认识很少是可以避免的,因而也不会导致减轻处罚。(46)而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认识错误如果可以避免,则直接导致排除罪责的效果,自然体现了二者之间罪责的差异。因而通说仍然是成立的。

笔者以为我国违法性认识上的狭义说与广义之争,并无多大实益。如上所述,绝大多数刑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认识,都因为与构成要件的关联而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认识,或者被认定为事实上的认识,因而这种争论,多半是予学者以口舌龃龉之乐,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即使存在纯粹的刑法外的认识错误,对该错误的考察也不会发生在刑事责任领域,因为没有构成要件作为关联点被触及,行为也没有在刑法上进行评价的必要。如果确有必要对这种伴随错误认识而刑法上又无相关规定的行为处以刑罚,则首先考虑的是刑事可罚性的问题,必须在填补刑事可罚性漏洞之后,才可以进行处罚。而在填补刑事可罚性漏洞,设立新的罪名与行为构成之后,则原先刑法外的法律认识又成为刑法上的认识了。

而对于德国在违法性认识以行为人角度出发进行的狭义说与广义说来说,这种争论的基础是存在的,因为虽然大多数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未考虑自己的行为产生刑法上的疑问,还是产生民法行政法上的疑问,但也不能否认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情况,如果不是非常清晰地,也是潜在地有所认识,例如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估,也可以反映行为人对行为法律属性的认识。如果以德国法的这种区分出发,则结论已经存在:广义说的通说是正确的。

笔者以为,违法性认识应为对法律规定的整体认识,是对整体法规范的认识,不必区分刑法上的认识与刑法以外的法律认识。如此一来,也不存在以行为人视角的对违法性认识内容进行区分,与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属性作为依据进行区分这种视角选择的问题了。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

根据遵循罪责理论的《德国刑法》第17条,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缺乏实施不法行为的认识,如果这种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则其在行为时没有罪责,如果错误能够避免,则对其所处刑罚可以根据法定的特殊减轻处罚事由予以减轻。(47)因而禁止认识错误可发生两种法律效果:一为阻却责任,二为减轻罪责及减轻处罚。

(一)责任阻却的效果

禁止错误如果不可避免,则行为人行为时不具有罪责。因而错误的可避免性成为判断这种错误是否排除罪责的依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或者实施行为时,如果存在具体的机会(即对行为的合法性发生怀疑)进行关于自己行为违法性的思考,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智力或者通过查询而得到关于行为违法性的知识。如果行为人进行了这种努力而且努力是足够充分的,例如在可以期待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查询了有关法律(该法律一般应当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参考判例时也应当是最高审级的司法判决,但是对于司法判决实质上的正确性与合法性,行为人没有义务进行查证),咨询值得信赖的法律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当局得到将要实施的行为合法的错误答复,该错误可以认定为不可避免。(48)

在禁止错误不可避免性判断中,存在一个基本的立场问题,即从客观的事实情况出发,还是从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具体主观立场出发,进行不可避免性的判断。这个基本立场问题在刑法中毫不陌生,在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的可避免性问题上也出现两种立场的对峙。虽然在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中也存在这个立场问题的踪迹,但是其地位远没有在刑法中具有基本性。原因在于刑法的个人责任与最后手段性的强烈特征,在国家向个人落实其国家刑罚权时,总是要在个人身上寻求惩罚的原因,而不像在民法中那样在规责原则上还有公平与责任分担的考虑。在刑法领域,个人立场与国家立场,主观角度与客观角度之间,具有持久的紧张关系。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方面,这一紧张关系体现于如下争论之中。

1.关于行为时是否存在违法性疑问的具体机会

行为人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之前,往往对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发生疑问,而之所以产生这种疑问,一般是由于存在着具体的机会,如本能地思考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其行为将会引起他人的损害。但是如果行为人根本未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发生过疑问,而是径自认为自己所为合法,那么如何解决行为人的法律认识错误可避免性问题?因为这种情况下,从行为人方面来看,错误在行为时是无法避免的。此处即出现行为人主观立场与国家客观立场的对立,也是德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之处。

采取主观立场的学者肯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49),因为不可避免性的本质在于对个别行为人的主观能力的判断,而这一点除了要求对于行为人来说客观存在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以外,也以行为人具有这种机会,去利用客观上给他的这种查明行为是否违法的可能性为前提。(50)持此见解的学者所举出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仅以客观上存在的通过查询与咨询来消除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依据进行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不可避免的判断,则仅能够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认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例如在一些不作为犯罪之中,行为人不会想到对其不作为的合法性进行长时间的思考与查询。而这样一来,违法性认识错误排除罪责的实际意义几尽丧失,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规定也将形同虚设。(51)第三点理由是,如果要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总是要思考及查明行为是否与法律相一致,则会无疑加重了行为人行为的负担,尤其是在法律条文纷繁复杂的今天,将导致阻滞行动能量的后果。(52)对此roxin也表达了相同的忧思,认为这是一种不现实的苛求,产生妨碍社会生活的负面后果。(53)

而客观主义的立场受到了判例的推崇:只要客观上存在澄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能性,判例即倾向于认为错误是可以避免的,而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机会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疑问,是否觉察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上的疑问。在上文中提到的德国联邦法院案例中,大刑事委员会即明确地表达了其客观主义立场:“人们因为具有自由的道德风俗上的自由决定能力,因而时刻都为承担责任的决定所要求,以法律共同体的一员的身份而行为,避免实施不法。他应该在进行他所能控制的行为时,弄清楚该行为是否与法律的应然规定相一致。如有疑虑,应该通过思考与查询消除之。”(54)

在1958年的一则案例中(55),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这一立场,在对一位被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进行判断时——该被告在行为时未思考事故发生地的三角路标的含义因而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也未发生怀疑,并非以事实上被告是否对行为违法性进行怀疑为依据,而是以他是否应当被允许对其行为不发生怀疑为依据。即采取的是应然层面上的客观立场。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是,只有在被告仔细查明了法律问题之后仍然能够和被允许认为其观点是正确的,其实际上的错误认识才是不可避免的。”(56)

该观点虽然多受学者诟病,但是为保障法律安全性起见,判例仍然坚持了这一立场。

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立场的冲突之间,roxin进行了某种程度的调和。他主张只有在如下几种情况下才应该肯定存在具体的机会,以促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进行思考:即当行为人通过他人即时的指示或者自己的思考,或者阅读专业读物而产生行为合法性的怀疑时;或者行为人虽对行为没有发生怀疑,但是他在个别法律特殊规定的领域内活动时;以及当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时。(57)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查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因未作充分努力而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时,该错误即是可以避免的,无法排除行为的罪责。除此之外,对行为人在行为时未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思考而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错误。

roxin虽然对行为人发生合法性疑问的机会进行了限制,但是仍然是从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构造这种限制的。roxin对这一立场的维护,与其功能主义的刑法思想是一致的:如果除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存在对自己行为发生合法性疑问的机会,而发生法律认识错误的,应当肯定错误的不可避免性。虽然这会导致更多的无罪判决,但roxin认为对之不需要顾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必要性就会很小,警告与教育即可使他获得正确的法律认识,避免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而法秩序也不会因为放弃对他的惩罚遭受任何损失,因为对于这种认识错误,任何事先不具备这种法律知识的人都难以避免。(58)

2.客观上的法律信息的正确性vs行为人可被接受的主观上的认识程度

另外一个体现行为人立场与客观立场之争的问题是,对于法律认识错误可避免性的判断,是以客观上的法律信息的正确性为准,还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可被接受的认识程度为准。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比较容易,按照逻辑推论即可得出答案:当然是以后者为判断的依据,因为如果以前者,则所有的法律认识错误都是可以避免的,也自无法律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可言了。但是仍需进行以下说明:

判断错误可避免性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是否尽了最大努力,以消除其对法律上的疑问,从而实施其所认为的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原因似乎在于,行为人在进行充分努力的过程中,已体现了其尽量与法规范保持一致的愿望,从而能够抵消(至少从刑事政策上的处理结果上来说)他所完成的构成要件的不法,进而排除罪责。因而可以推论的是,关键的不是通过查询或者咨询所获得的信息内容的正确性,而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说,这些信息的权威性与可信赖性,因为后者中体现的是行为人消除法律疑惑的努力程度。

另外,因为法律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而排除行为人的罪责,也只是在行为人通过努力消除了法律上的疑惑而实施行为的场合。如果行为通过充分地查询与咨询,未能得到值得信赖的答案以消除其对于行为合法性的怀疑,但是仍然决定实施该行为,则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只存在法律上的疑惑。这时行为人仍然存在罪责。因为,在存在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疑问之时而实施行为,仍然体现了对行为不法的放任,因而存在行为不法的罪责。

(二)罪责减轻的效果

根据《德国刑法》第17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发生禁止错误,但是该错误可以通过认真思考,查询法律规定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等努力之后避免,那么行为人在行为时就是具有罪责的,但可以对之酌情减轻处罚。因为禁止错误的存在一般会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一种促进的作用,因而行为时的罪责比起不存在这种错误时应该有所减少。因而,存在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在《德国刑法》上属于一种法定酌情减轻处罚事由。《德国刑法》上虽然规定对行为人酌情可减轻处罚,但是在司法判例中一般都会考虑对行为人处以较轻刑罚。只有在行为人因为对法的敌视态度而导致法律认识错误时,才不予减轻处罚。(59)正是罪责原则的这种弹性处理,给予法官针对行为人量身度定的罪责与刑罚裁量空间,为它赢得了广泛的喝彩。

需要指出的是,违法性认识错误所具有的罪责免除与减轻的法律效果,与罪责能力瑕疵方面的罪责免除或减轻,虽然在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不应混淆。罪责能力方面,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所致的刑事责任能力减轻,是对行为人进行的普遍的客观上的判断,而违法性意识则是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心世界的考察。前者是罪责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是罪责的内容。

四、结语

鉴于发生违法性错误认识时行为人在罪责上与不发生这种错误认识责任的区别,应在我国刑法上给予违法性错误以必要的地位,这也是罪责原则(schuldprinzip)的要求。而如前所述,对违法性认识在构成要件中进行定位,是解决违法性认识错误时的罪责确定与量刑的前提。

由于在我国犯罪四构成要件体系中无法对违法性认识进行定位,必须在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进行反思与重构的基础上,确定违法性认识的位置。当然违法性认识的定位问题,只是要求重建犯罪构成要件诸多因素之一,构成要件的体系本身的矛盾,也多为学者诟病,其内在的缺陷不仅妨碍对犯罪行为的逻辑而科学的理解,作为一种评价体系也会导致对行为的不正确的评价(如错误的归责等),因而最终导致刑事政策上不受欢迎的结果。德国犯罪成要件理论发展至今,虽然仍存在不同的争议点,但是其逻辑构造的缜密,作为行为评价体系的巨大优势地位,无可撼动。以对违反性认识的地位问题的探讨为契机,也可以引发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进行反思。如何调整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使其成为一种在规范层面判断犯罪存在与否的理性工具,将是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中心课题。

而就本文来说,其真实的主旨不在于倡导径直接受德国关于禁止错误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在于以违法性认识错误问题彰显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体系性缺陷,提示我们思考大陆法系三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该当性—违法性—罪责)逻辑体系上的优越性,并结合德国禁止错误法律制度追随德国刑法思维脉络的细致展开。从纯粹忠诚于逻辑的科学的角度来看,我们似乎应该在接纳三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将违法性归属为罪责,与罪责能力一道作为判断罪责的要素。但是这需要两个前提——一个前提是,我们相信这种思维模式或者说这种“逻辑”已被抽象纯化到接近科学的程度,也就是说,它如果被来自于另一个文化体的一群接受了这种思维训练的人使用,会得到相同的推理结果。另一个前提是,我们必须是从结果功利的立场出发,果真想得到这个思维推理过程的终端,一个具有可信性的推论的结果。也就是说,这个推论的结果能够被我们的法规法适用者和法规范对象所接受和信赖,不至于发生这种情形:在漫长的推论之后一个结果被呈现在法规法适用者和法规范对象面前,而这种结果因为与法规法适用者和法规范的简单的法情感不相容,径直被拒绝。本文仅在此提出这两个前提,对其成立与否,不在此处进行检验。

至于另一个问题,即我国刑法是否能够接受这种来自于另一个文化体的逻辑习惯的“侵袭”,容纳相应的变革,本文就更无意于进行某种预测,或者进行法律继受可行性的考察。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规范学的范围,恐怕不仅仅是一个理论的逻辑性优劣较量的问题,而是朝向社会学的方向发展。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似乎与上述第二个前提的预示有着内在的联系,其间涉及对我国既有刑法思维的整体性反思,涉及特定思维习惯的接受、生成与培育。

注释:

①转引自werner georg tischler, verbotsirrtum und irrtum ueber 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1984,s103。

②ibid.

③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即关于法律的禁令的认识错误,与中文的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意识错误,大意相当。verbot(禁令)在德国刑法中与gebot(命令)相对使用,对于法条都未以语言明确表达出来,而是隐藏在构成要件之后(binding语)。verbot是相对于作为的构成要件而言,而gebot是相对于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而言。见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 at,10.aufl.,§8i2,rn.8。

④lesch,ja 1996,346

⑤此处的不规责,是指在刑法上不进行规责,刑法对之不加诸行为人身上予以考虑,与不对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schuld)并不是一层意思。rstgb § 59a.f.。

⑥这一部分论述见guenter jakobs, strafrecht at, 2. aufl, 19/4,rn. 4。

⑦lesch,ja 1996,347

⑧olg hessen, njw 1948,699.转引自werner georg tischler, verbotsirrtum und irrtum ueber 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 1984, s. 103。

⑨olg kiel, drz 1946,126.转引自werner georg tischler, verbotsirrtum und irrtum ueber 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 1984, s. 104。

⑩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1, 5. § 21 a rn. 6, 4. aufl..中文译本见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版,第611页。

(11)转引自ralf glandien, der verbotsirrtum im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 und im nebenstrafrecht, 2000, s. 51。

(12)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 at, 8. aufl., § 27 ⅲ 2 a).

(13)olg kiel, drz 1946,126, 转引自werner georg tischler, verbotsirrtum und irrtum ueber 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e, 1984, s. 104。

(14)见 edmund mezger: rechtsirrtum und rechtsblindheit, in festschrift fuer kohlrausch, 1944, s. 180 ff.

(15)kg, drz 1947, 198f.

(16)baumann/ weber/ mitsch, strafr at, 8. aufl., § 27 ⅲ 2 a).

(17)转引自glandien, der verbotsirrtum im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 und im nebenstrafrecht, 2000, s. 57。

(18)bghst 2,194(206).

(19)转引自glandien, der verbotsirrtum im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 und im nebenstrafrecht, 2000, s. 57。

(20)hans welzel, grundlagen der sozialen ordnung(1947), in abhandlungen zum strafrecht und zur rechtsphilosophie, 1975, s. 244.此为著述之一,另一为der irrtum ueber die rechtsmaessigkeit des handelns(1948), in abhandlungen zum strafrecht und zur rechtsphilosophie, 1975, s. 252, fn. 5。

(21)hans welzel, um die finale handlungslehre, 1949, s. 26f. ,转引自lesch,ja 1996,349。

(22)bghst2,194(205).

(23)bghst2,194(206)

(24)bghst2,194(204ff.).

(25)stgb § 17.

(26)alexander graf zu dohna, 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1947, s. 51; reinhart maurauch, schuld und verantwortung im strafrecht, 1948, s, 132f.; welzel, der irrtum ueber die rechtsmaessigkeit des handelns(1948), in abhandlungen zum strafrecht und zur rechtsphilosophie, 1975 ,s. 252 fn. 5; armin kaufmann, lebendiges und totes in bindings normentheorie, 1954, s. 258f.

(27)h. mayer, mdr 1952, 394; gallas, zstw 67(1955), 46, fn. 89; stratenwerth/kuhlen, starfr at, 1981,s. 154.

(28)dreher, mdr 1962,592f.; blei, ja 1977, 414; karl lackner, strafgesetzbuch mit erlaeuterungen, 1981, 14. aufl., § 17 anm. 5b.; haft, jus 1980, 661.

(29)dreher, mdr 1962, 592f..

(30)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 at, 10. auflage, § 21 ⅱ 2, rn. 43.

(31)参见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2页。

(32)参见陈兴良:《违法性认识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139页。

(33)例如,商品房卖方误以为购房合同签订之前收受的买方的1万元定金,在买方不订立购房合同时即归己所有,因而将定金作他用而拒绝返还,这里卖方对于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规定发生了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实质上却是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即误以为定金因买方丧失了所有权而归自己所有,因而是对象认识错误,误将自己无所有权的定金认为属于自己所有而进行处分,不构成侵占罪。

(34)rudolphi/horn/guenter/samson, sk-stgb, at/1, 41. lieferung(stand oktober 2005), § 17 b. i. rn. 3.

(35)bghst 2, 196, 202; 3129; 4, 242; 5, 228; 16, 158; 19,297; 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 at, 10.aufl. , 21/48; jakobs, at, 19/23f; maurauch-zipf, at/1, 8. aufl. , 38/10ff; blei at, 18. aufl., 198f; welzel, das deus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7 1.

(36)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44ff.

(37)bgh ga 1969,61; olg karlsruhe nstz-rr 2000, 61. 转引自rudolphi/horn/ guenter/samson, sk-stgb,at/l, 41. lieferung(stand oktober 2005), § 17 b. i. rn. 4。

(38)参见baumann/ weber/ mitsch, strafr at, 10. auflage, 20/54; heinz mueller-diez, grenzen des schuldgedankens im strafrecht, 1967, s. 85; 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63等等。关于此段违法性内容的总结,也可见rudolphi/horn/guenter/samson, sk-stgb, at/1,41. lieferung(stand oktober 2005), § 17 b. i. rn. 4-6。

(39)olg stuttgart, beschl. v. 25. 4. 1990-2 ws 2/90,nstz 1990,542.

(40)该条例于2004年7月1日废止,为同年颁布的《律师报酬法》所取代。

(41)geppert,nstz 1990,545.

(42)geppert, nstz 1990, 545; rudolphi/horn/guenter/samson, sk-stgb, at/1, 41. lieferung(stand oktober 2005), §17 b. i. rn. 6.

(43)neumann, jus 1993,795.

(44)ibid.

(45)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63.但是rudolphi在1969年的这本专著中对于违法性认识内容上的见解,尚不属于彻底的广义论,他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虽然及于民法与行政法的内容,但是并不包括职业纪律法上的内容。而后来其观点发生转变,认为后者也应为违法性认识的对象。对此参见上文关于斯图加特高等法院案例的论述及rudolphi/horn/guenter/samson,sk-stgb,at/1,§17 b.i.rn.6。

(46)roxin, at/1, 4. aufl., §21 b. rn.13及其der verbotsirrtum im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 und im nebenstrafrecht, 2000, s. 57。见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1, 5. § 21 a rn. 6, 4. aufl.。

(47)stgb § 17.

(48)关于可避免性的条件,参见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 1, 5. §21 a rn. 6, 4. aufl. § 21f. v. 以及rudolphi/horn/guenter/samson, sk-stgb, at/1. lieferung(stand oktober 2005), § 17 d。

(49)持该见解的有armin kaufmann(lebendiges und totes in bindings normentheorie, 1954, s. 166; die dogmatik der unterlassungsdelikte, goettigen 1959, s. 146)h. mayer, (mdr 1952, s. 393), welzel, (lehrb,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4. aufl., s, 167); 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206-211, 以及 roxin(roxin, at/i, 4.aufl., §21v. 1)。

(50)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207.

(51)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206.

(52)ibid.

(53)roxin, astrafrecht at band1, 5. § 21 arn. 6,4. aufl., §21 f. rn. 53.

(54)bgh st2,194,201.注: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55)vrs bd. 15, 123-126.

(56)hans-joachim rudolphi, unrechtsbewusstssein, verbotsirrtum und 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 1969, s. 208.

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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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篇8

一、网络时代下图书馆编目的挑战

1.联机联合面目对人员能力与素质提出较高要求

网络时代中计算机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图书馆管理的各项工作中,编目工作也从单机编目逐步发展到了集中编目甚至联机编目的阶段,当前正朝着联网、联机及联合编目的方向发展,与以前的图书馆编目模式相比,当前的网络化编目不管是在编目效率或是编目质量上优势都非常明显。例如,网络时代下“联合联机编目”为图书馆下载其他图书馆的相关数据提供了平台,资源共享得到了充分实现,同时还可以利用网点方位形式对网上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利用权威图书馆公开的数目查询系统,这无疑为图书馆编目工作提供了方便。此外,还可以在网上使用自己购买的光盘数据,网上数据量非常大,不仅使图书馆信息量得到了拓展,同时编目工作更加简单、效率更高,但是对编目工作人员各方面体力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2.网络时代下编目外包变得越来越普遍

在网络环境中整个社会变得非常“小”,同时图书馆编目工作也逐步朝着外包化、社会化方向发展,所谓编目业务外包主要存在于图书馆与图书供货商之间,他们利用上传数据、图书编目及加工等活动完成图书馆编目工作。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图书馆开始利用相关业务的外包,后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全国联合编目中心、地区采编中心相继建立,各个图书馆均开始利用编目外包的方式,因为这种外包的形式不仅可以节省很多劳动力,工作效率也比较高,同时大大降低了成本,充分满足了网络时代对编目工作提出的诸多要求。

二、网络时代下如何展开图书馆编目工作

1.提升编目数据质量

很明显,当前图书馆编目工作还缺少一定的规范性,这主要是因为很多图书馆在管理工作中不能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在编目过程中随意进行检索点的取舍,不仅软件编制目录不符合要求,机读目录格式不一致,同时从内部管理工作来看,很多图书馆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编目审校体系,对录入完整性、校对规范性造成了不利影响。编目数据质量为编目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基础,因此要想将编目工作做好,就必须通过相应措施提升编目数据的质量。首先,必须展开规范化和标准化的作业,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操作,并对加工书目数据质量进行严格检查,做好书目校对工作,以保证编目数据的整体质量;其次,将数据维护工作做好,及时将先关数据信息反馈出来,在具体工作中编目工作者不仅要及时发现业务上的问题,同时还要通过意见反馈、系统留言等方式及时修改数据,保证数据库信息的完整性。

2.编目工作职能逐步扩展

网络时代图书馆信息资源快速增加,不仅知识体系面快速扩展,同时相关报道、揭示的深入性也越来越强,在多项因素的影响下,信息资源整合手段逐步多样化,这种情况下图书馆编目工作的职能也逐步扩大,要求编目工作者不仅要将文献整理及加工的相关工作做好,同时还要注重信息资源揭示、报道的多样化,不仅要将相关信息资源书目数据单一化处理工作做好,同时还要对文献及信息资源进行多层次分析,为使用者提供更加全面、具体的服务。

3.编目人员素质应整体提高

篇9

中图分类号:C958.1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81(2013)03-0160-04

白马藏族是生活在甘、川两省交界处的少数族群,俗称白马人,总数过万。在特定的条件下,白马人创造出富有特色的服饰文化,并代代相传,留存至今。然而,在传统服饰的传承过程中,由于白马人所处的环境产生变化,其服饰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变异。本文通过对文县白马藏族传统服饰穿戴情况的实地考察,结合文献资料,探讨白马传统服饰及功能的传承与变异现象,并分析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一、白马人传统服饰现状

(一)在节庆活动中传承的传统服饰

目前文县白马人传统服饰穿戴人数最多、种类最齐全的场合集中在春节期间的各项欢庆活动中。根据穿着者身份的不同,白马藏族服饰主要分为普通大众服饰和宗教仪式服饰。

普通大众服饰中男装较为简单,以“沙尕帽”为主要标志。该帽为插有白色鸡翎的圆顶荷叶边白色小毡帽。相比之下女性服装较为复杂。老年妇女大都头包黑色布帕,身穿青黑色长衫,脚穿绣花布鞋,并佩戴手工绣制的荷包。青年女性节庆时多穿五彩百褶衣。这种衣服颜色艳丽,上下连体,下端百褶,领口、袖口及背部有花边或者绣花图案装饰,是白马人较有特色的服装。年轻女性们根据个人喜好,选择穿戴黑、红底花边马甲,头戴沙尕帽或者鱼骨牌。中年女性服饰则介于老人和年轻人之间。

宗教仪式服饰主要指白马人春节期间跳面具舞时的穿戴,以“池哥昼”和“麻昼”服饰为代表。这些装扮一部分与围观群众所穿戴的传统服饰类似。甚至保留了大众服饰在传承中逐渐衰亡的某些服饰元素。同时,还有一些与大众服饰完全不同的衣服样式。

“池哥昼”队伍一般由四位池哥、两位池母和2—5个知玛组成。池哥代表男性形象,头戴插有锦鸡尾翎与彩色折纸的面具,身穿白色羊皮袄,腰系毛织腰带,其间挂有一串铜铃,身后戴山羊皮卷尾,脚上穿牛皮作底、绣着米字花纹的番鞋,扎绣花绑腿。左手持剑,右手拿牦牛尾,威风凛凛;池母头戴插五彩纸花的面具,身穿花边衣,脚穿牛皮与麻布制作而成的番鞋。知玛的性别有男有女(表演者皆为男性),是“池哥昼”中逗乐的丑角,其装扮以丑化为目的,男女皆不戴面具,脸抹锅底灰。通常男者头戴旧草帽,身穿麻布长衫(有些地方知玛身披旧床单、旧毛毯),手持破扇与拐杖,脚着旧草鞋。而女性知玛则头戴青黑色帕子,其上用萝卜皮做成仿鱼骨牌,手拿犏牛尾,脚穿破凉鞋。

现在薛堡寨人每年正月十五还有跳“麻昼”的习俗。“麻昼”也称“十二相”,表演时由两个池哥在前领路,两个小鬼紧跟其后,最后面是六个生肖面具。薛堡寨“麻昼”中的池哥的服饰与“池哥昼”中池哥的服饰基本相同:小鬼头戴面具,面具相貌与池哥类似,面部表情狰狞。跳舞时小鬼身穿白衬衣,外套黑色花边马甲,腰系红色毛织腰带,腰间系带穗长条状荷包,腿上绑“白缠子”(即缠在脚踝到膝盖的白色绑腿)。头戴猪、鸡、龙、虎、牛、狮面具的生肖所穿服装颇似戏曲服装,上衣为红、绿、蓝、黑等色的绣花锦缎,下裙为红、黄、蓝、绿、粉、紫等色的一色裙子,左右手中各拿一条红绿黄三色布条叠加而成的彩带。

在传承中,知玛和小鬼的衣着还保留有一些大众服饰中几乎消亡的元素。为了丑化知玛,白马人总会给他们穿着一些“过时”的服装。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女性都不戴头帕了,其传承正日趋弱化,而女性小知玛头戴布帕无疑是对这一传统习惯传承方式的补充。再如以前白马男子日常服饰之一的麻布长衫,现在即使是在节庆期间,也很少有人穿戴。而某些村寨的男性知玛却穿着麻布长衫走家串户。虽然穿在知玛身上的麻布长衫略显破旧,但从服饰文化传承的角度来说,却弥足珍贵。此外,白马人以前穿番鞋,并在小腿上裹棉、麻或毛缠绑腿,现在即使在春节期间人们也多穿球鞋、胶鞋与皮鞋。而番鞋、绑腿却被“麻昼”中的小鬼传承下来了。

(二)白马人传统服饰的变异现象

服饰在传承过程中,总会随着时代的变化以及人们自身观念的转变等原因而发生变异。早在清代,白马人的服饰就曾发生过变异。成书于乾隆年间的《皇清职贡图》曾记载文县番民“近亦多有效民间服饰者”,而光绪版《文县志》也说白马人“富者衣服与汉同”。寥寥数字,却透漏出白马人服饰变异的诸多信息:至少在《皇清职贡图》成稿的乾隆二十八年,白马人服饰就开始受到汉族服饰的影响,产生变异。但是这种变异只存在于白马人中为数不多的“富者”群体当中,规模较小,属于“萌芽”状态。大部分白马人服饰则依然保持传统,即男性头戴沙尕帽,佩戴短刀与弓矢。女性穿镶边大领褐衫,系八寸宽腰带,结辫并佩戴“珊瑚玛瑙”等头饰以及“重两许”的大银耳环。

当代社会,白马人服饰发生了剧变,日常生活中白马人多选择穿戴现代服饰。而其传统服饰的传承则是通过在节日庆典中穿戴完成的。而在传承过程中,传统服饰仍旧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变异。

目前,每逢重大场合,很多白马男子,要么直接穿西装或便服,要么选择穿戴简单的藏装。这种藏装通常为常见的藏舞演出服,据当地文化局白马人班某讲,男性穿此类服装的情况是近十几年来才出现的,衣服多为外出打工的白马人从甘南、四川等地购买而来。至于传统服饰中的长衫、番鞋、麻鞋等服装以及烟袋、牛皮沙袋和药葫芦等配饰已经很少有人佩戴了。

女性服饰的变异现象更为复杂。《皇清职贡图》和光绪版《文县志》都曾记载白马女性有佩戴珊瑚、玛瑙等昂贵装饰品的习惯。然而,当代白马女性节庆期间则喜欢佩戴鱼骨牌与沙尕帽。白马女性用红线将7-9枚圆形鱼骨牌串接后固定在辫好的发辫上,并将带有鱼骨牌的整条辫子盘在头上,鱼骨牌恰好绕额一周,而辫稍处珠串等物垂在右耳侧。由于佩戴简便,现在更多年轻女子穿戴传统服饰时喜欢佩戴沙尕帽,并在传统样式的基础上加以各色装饰,使得白马女性头饰丰富多彩。

与头饰多样化相反,白马女性耳饰和服装在传承中则日趋简化,某些服饰甚至已经衰亡了。光绪版《文县志》中有白马女性戴大耳环的习俗。而当代白马妇女依据个人喜好选择佩戴耳饰,很多人甚至没有佩戴耳饰,传统白马人饰品中的大银耳环已经在传承中衰亡了。鱼骨肚兜是未见于清代文献的传统白马女性服饰之一,目前在民间还有个别人家保存着老人留下来的这种周边绣花、中间缀有方形鱼骨牌的肚兜。但是春节期间几乎所有女性都不佩戴鱼骨肚兜,可以说鱼骨肚兜在传承过程中也走向了衰亡。以前,成套的白马女装包括上衣、下裙、外罩大褂,以及短衫、马甲等,目前很多青年女性在节庆期间仅穿一件百褶衣。此外,百褶衣本身也经历着日趋简化的渐变过程。旧制的百褶衣上边缘处及背部精美的绣花图案已逐渐被几何拼布纹样、机制花边等逐渐代替。总之,白马人传统服饰在现代环境下传承时,不可避免地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

二、白马人传统服饰功能嬗变

马林诺斯基认为,“文化是包括一套工具及一套风俗——人体的或心灵的习惯,它们都是直接地或间接地满足人类的需要。一切文化要素……一定都是在活动着,发生作用,而且是有效的。”服饰作为白马人文化的产物与载体,具备满足白马人日常生活以及社会生活需求的实用功能与社会文化功能。

白马人传统服饰具有身份象征、强化规范、信息承载、伦理教化、族徽象征等社会文化功能。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在传承过程中白马人传统服饰的这些功能亦随之产生变异,根据变异的程度可以分为消亡、弱化、保持、增强四种类型。

(一)消亡了的身份象征功能与强化规范功能

传统白马服饰的身份象征、强化规范等功能已随着白马人社会生活的变迁而逐渐消亡。传统的白马人社会是一个贫富有别、男尊女卑的社会。白马人这种身份、地位上的差距在其传统服饰上也有所体现。光绪版《文县志》记载白马人“富者衣服与汉同。余则衣服五色,不穿中衣,戴毡笠如盖,以鸡翎插之”,可见清末白马人传统服饰具有很强的身份象征功能。而通常穿戴五色衣服、戴沙尕帽的多为白马人中的普通大众。而在大众群体中,传统服饰的一些部件同样具有这种区分贫富的身份象征功能。张映全曾多次撰文,提及以前能够系上长达三米多的羊毛腰带者为白马人中的富裕户。

白马人传统服饰不仅能够体现贫富差别,还能折射出男尊女卑的社会现象,这主要体现在白马人赋予男性某些穿戴特权上。以前沙尕帽只有男性可以佩戴,而在“池哥昼”、“麻昼”等各类面具舞中,也只有代表男性形象的池哥面具能插锦鸡尾翎。白马人借女性穿戴禁忌来强化白马社会男尊女卑的伦理观念,这使得其传统服饰因而具有强化规范的社会功能。

随着时代的变迁,几乎所有白马人的日常服饰已完全现代化,无论贫富,皆“与汉同”。伴随生活水品的提高,毛织腰带不再是富裕户的象征,所有白马女性只要选择穿戴百褶衣,都会系上红毛腰带。此外,节日期间女性佩沙尕帽的情况在白马人中已习以为常。白马人传统服饰身份象征、强化规范的功能在现代生活环境下已消亡殆尽。

(二)日益弱化的信息承栽功能

传统白马人服饰有很强的信息承载功能,透过服饰可以了解到白马人的及其与周邻其他民族之间的关联。然而,在传承的过程中,白马人传统服饰的信息承载功能正在随着服装工艺的简化以及穿戴人群的缩小而日趋弱化。

如前文所述,早期白马妇女会在百褶衣、鞋垫等衣物之上绣精美的图案,这些图案主要包括日月星辰、动物花草等内容,反映了白马人对大自然的崇拜。然而,随着近年来新制服装对这些纹样的简化,传统服饰对于白马人的承载功能已有所弱化。

目前,白马人中老年人还有包头帕、穿长衫、裹绑腿、穿绣花鞋的习惯。与藏彝走廊其他民族的服饰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体现出白马人与其他民族之间文化共享的特质。然而,中青年人已经很少穿戴上述服饰,受众群体范围的缩小使得传统白马人服饰承载多元文化的功能日益弱化。

(三)保持不变的伦理教化功能

传统的白马人服饰具有伦理教化功能。池哥与池母是白马人心中的神,分别代表男性和女性形象,而知玛相传为白马女性与外族通婚所生的后裔。在“池哥昼”仪式中,知玛服饰的丑陋与池哥服饰的威严、池母服饰的华美形成强烈的对比。白马人正是通过池哥、池母与知玛服饰的差异告诫族人,血统纯正的白马人男性会如池哥一般英武雄健,女性则像池母一样华美优雅,而一旦与外族通婚,生下的孩子则会像知玛一样衣着破烂、丑态百出。因此千万不可与外族通婚。

白马人之所以如此排斥族际通婚,主要是由于白马人长期以来在人口数量上相对藏彝走廊边缘地带的其他族群来说一直处于劣势,一旦与外族通婚,则白马人固有的文化,甚至白马人将融合于其他族群当中。正因为如此,在白马人的传统观念中总是排斥族际通婚。目前,大部分白马人依旧实行内部通婚,白马人传统服饰的伦理教化功能仍旧没有改变,是传统服饰诸多功能之中最为稳定的一大功能。

(四)增强了的族徽标识功能

沙尕帽向来是白马人的标志,具有族徽标识功能。《皇清职贡图》中称白马人“男帽插鸡翎”,而光绪版《文县志》也有白马男子“带毡笠如盖,以鸡翎插之”的记载。目前在白马人传统服饰整体呈现现代化的趋势下,沙尕帽的族徽标识功能不但没有弱化,反而增强了。

每逢重大场合,例如春节期间举寨欢庆表演“池哥昼”、“麻昼”,跳圆圆舞、迎接火把时,参加青年男女婚礼时,以及出席各重要会议时,白马男子不管是穿戴普通藏装还是现代服装,都喜欢佩戴沙尕帽,以显示其白马人的族群身份;而在男女平等的新时代,越来越多的女性在穿戴传统服饰时选择佩戴沙尕帽,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沙尕帽具有的族徽标识功能。沙尕帽从过去仅能被白马男性佩戴到今天成为所有白马人族群身份的主要标志,其族徽标识功能比起以往则大大增强了。

三、白马人传统服饰传承与变异的特点

传承与变异是服饰文化的两大特点。在传承的过程中,传统服饰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变异,而面对不断发生变异的服饰,人们仍旧尽量保持传统服饰的文化特色。白马人的传统服饰在传承与变异当中,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服装制作现代化与服饰商品化

在传统的自然经济社会下,白马人用自制的织机将麻线、羊毛线纺织成衣料,并手工缝制衣服、腰带、绑腿等服装。而在商品经济下,白马人大都直接购置衣物,会使用传统织布机的人越来越少。新制的传统服装的衣料和裁剪过程都体现出现代化特色。据文县文化局白马人班某介绍,现在缝制传统服装的衣料大都是市场上购得的成品,而缝制时也都依靠缝纫机提高生产效率。以前纯手工缝制一件衣服需要一个月的时间,现在用机器一次可以做好几件衣服,用不了几天就能完工。

伴随着服饰生产与加工的现代化,白马人的传统服饰的商品性质也日益增强。在传统的小农经济下,白马女性会在农闲时节缝衣绣花,供自家亲朋好友穿戴。这种服饰是凝结每位女性智慧的劳动产品,不具备商品性质。目前文县的白马村寨中,大体上一个村庄只有3-4个人会缝制传统服装,会刺绣的妇女人数略多一些。白马人如果需要准备传统服饰,则需要出钱请这些能够缝制传统服饰的人帮忙制作。通常一件机器制作、手工绣花的服装在两千元左右,而一顶普通的沙尕帽则在两百元左右。传统服饰从原料购置到加工缝制再到成品产出的各个环节,都有流通与交换,并且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白马人传统服饰的商品化特征已非常明显。

(二)传统服饰礼服化

基于现代服装的诸多优点,多数当代白马人,特别是年轻人在日常生活中多穿戴现代服装。而每当举行婚礼仪式、参加民族传统活动、欢庆传统节日时,白马人又纷纷穿上传统服饰,以前的日常服饰因而转化为节庆礼服。

在日常服饰向节庆礼服的转化过程中,传统服饰的实用功能逐渐弱化,而文化象征功能却增强了。当传统服饰被作为日常服饰使用时,它的主要功能为御寒保暖、辅助生产等实用功能。而当这些实用功能被性能更加卓越的现代服饰代替时,白马人传统服饰的文化象征功能则凸显出来。作为社会文化的外在表象,人们穿戴传统服饰可以最为直接地表达自己族群所代表的文化。白马人在各种民俗文化活动中穿戴具有自己群体特色的传统服饰,不仅能够在视觉上渲染喜庆的气氛,使得自身与本部落传统文化活动融为一体。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有意识地穿戴传统服饰,白马人将自己特有的文化信息展现给外界、传递给下一代,实现文化上的交流与传承。

(三)男性服饰变异大于女性

白马人传统服饰,不分男女,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变异。从整个白马人服饰文化变迁的过程来看,男性服饰变异的程度远远超过女性服饰。从人口比例上来看,目前节日期间选择穿戴传统服饰的女性人口要多于男性。而从传统服饰的穿戴状况来看,男性除了头戴沙尕帽之外,很少穿着其他的传统服饰。不仅如此,一些白马男子还穿上了从甘南、四川等地购置的藏袍,男性传统服饰发生了很大变化。而白马人传统女性服饰在传承时则产生相对较小的变异。虽然服饰整体日趋简化、面料日益现代化,但传统白马人服饰的核心特点,即不同于其他族群服饰的形象特征未曾改变。

造成男性服饰的变异性大于女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白马人传统服饰的演变方式的差异。女性服饰的变异,多属于伴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能动性变异。女性服饰在制作过程中选择现代化原料以及工具和工艺都是对原有传统服饰的一种主动改进:在对外交流中,来自外界的强势文化以及社会主流文化对白马人传统服饰的影响是导致男性服饰彻底变革的主要原因。在对外交往中,白马人不得不通过改变自己固有的生活习俗来适应强势文化和主流文化,传统服饰也随之产生变异。由于男性承担相对较多的对外交往活动,男性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要远大于女性,因而白马人男性服饰的变异要远大于女性。

(四)地域象征性服饰衰落,族群象征性服饰复兴

白马人传统服饰有很强的符号象征性,具体说来可以分为地域象征性服饰与族群象征性服饰两类。在白马人传统服饰体系中,头帕、绑腿、刺绣等服饰,与周边其他民族服饰习惯极其类似,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特征。而鱼骨牌、沙尕帽则是白马人特有的服饰,是区别于白马人和其他群体的重要标记之一,具有很强的族群象征性。目前,在节日期间,大部分人只穿西裤和新式皮鞋,仅有“麻昼”的小鬼保留绑腿的习俗:在白马女性中,包头帕者多为老年人,而鱼骨牌和沙尕帽则是实际穿戴和广泛宣传中白马女性服饰的典型代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服饰整体趋向现代化、传统服饰文化象征功能增强的情况下,代表地域特征的服饰部件正在随着传统服饰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的降低而逐渐衰落,而代表族群特色的传统服饰则伴随民族传统文化的复兴而受到白马人的高度重视。

篇10

反方——手机疏远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

精彩辩词:

谢谢主席!评委、大家好!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手机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距离”即时空距离和心的距离。众所周知,人是社会中的人,人要在社会中生存下去,就必须要进行交流与联系。随着科技的发展及通讯的日益发达,人类已由相对隔绝的状态变成了一个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手机的出现,为人与人的拉进又添了一种通讯管道。第一,手机集方便、快捷、高效于一身,使人们便于沟通。自古以来,书信飞鸿一直是人们借以联系的桥梁,信息传导十分缓慢不便,造成信息交流的滞后性。进入当今信息时代,人们被卷入激烈的竞争与压力中,整天奔波于工作无暇串门走亲访友,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通过书信来与亲友传达问候与祝福,更谈不上面对面倾诉心声了,这必然会疏远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正如一句古语所言:“交则泰,不交则否”。而手机如精灵般闯进我们的生活,这些忧虑边迎韧而解了,弹指间便可与亲友取得联系。可谓千里姻缘手机牵!第二,手机的出现,为人类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交流空间,使人们的沟通加深了,办事容易了。我方并不排除其他交流方式的作用,也不认为它们是非此及彼的关系,它们都是现代社会立体多元化的通讯网络中的成员,是共赢的关系,互为补充的关系。而手机是其中最为普遍的,扮演着不可置否非常重要的作用。有了它,人们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怪乎人们都说:“地球变小了,成了地球村了。”因此,我方认为“手机拉进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谢谢!

谢谢主席!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辩论!

我方承认,也许从某种角度来说,手机确实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对人们关系的负面影响,但我们应该用辨证的眼光来分析其中的主导作用。毫无疑问,手机给人们带来的益处居于上风,即手机拉进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它的诞生和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包括通讯的便利及时空的“压缩”。有了它,你再也不必整天为远隔千里之外的亲友而担心,即使是在地球的另一端,也可在瞬间与他们取得联系。一位博士曾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要注意一个‘信’字,要通过时间和各种身体语言来建立这个‘信’字。”“常回家看看,帮爸妈洗洗碗,捶捶背”固然是每个父母与儿女的期望,可现实往往事与愿违。而手机成为了我们彼此间交流沟通的平台,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互致问候与关心,这样,“信”非但没削减,相反更加强了。难道这些不是拉进距离吗?

——正方一辩:吴晋媛

谢谢主席!

感谢对方辩友为我们带来的精彩的辩论!但事实是真如对方所说吗?手机会挤压其他的交流方式减少面对面交流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身处异地的人即使不用手机交流也会用书信等其他媒介进行交流。阻止他们见面的是时空上的距离不是手机啊!相反手机拉进了心灵上的距离,实在功不可没阿!对方同学说买手机后只靠打电话发短信而不再与朋友见面。这说明了什么?说明了人是有惰性的啊!如果不是手机维系,说不准跟朋友的电话联系都没有呢!现在有事打打电话交流思想,难道他还能不感谢手机对你和你朋友关系的帮助吗?我方认为,手机交流和人面交流并非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绝对矛盾关系,而是一个共赢的关系,互为补充的关系。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这样一个生活节奏快,人的流动性极大的环境下,什么事都要面谈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手机利用其方便、快捷、高效的特征为交往提供了方便,必然拉进人的距离。我们说人际关系的距离,一是看他的血缘,另外一个是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像父子这种血缘关系是一定的。但是像我们朋友之间,不通过联系怎么拉近呢?对方辩友还说手机会导致信任问题,难道说面对面的交流没有虚假成份的存在吗?要增加信任,不是得首先提供这样一个机会吗?手机正是提供这样一个交往的空间,交往的机会,使我们更加亲近。信任的基础就是要有交往啊!你都不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就马上信任,马上交心,这和平常人的交往经验是有冲突的。要信任,要深交,首先得有一个这样的机会,而今天我们完全忽略这个机会去谈交往,还有什么意义呢?

手机是无法传达感情、肢体语言,对方辩友是不是想告诉我们不用表情、肢体语言就不能交流感情了吗?人之所以为高等动物是因为我们使用语言文字啊!据我所知动物使用的肢体语言是很丰富的,但他们传达的感情能跟人相比吗?谢谢!

——正方二辩:郭蕾

主席、评委,大家好!

在此我将重申我方观点“手机拉近了人们的距离”。接下来我将从距离和手机两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我对对方辩友对我方“距离”的错误理解,深表遗憾。我方认为:距离,可指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距离,也可指人们情感上的距离。当距离作第一种理解时,手机拉近了人们之间的距离,我想这对大家来说都是显而易见,并且是不可置疑的事实。作为人类科技发展的结晶、现代信息社会的必需品,手机大大缩短了人们交流、联系的时间,结束了过去“鸿雁传书,鱼传尺素”,信息滞后的时代。这正是手机的方便、快捷,能在第一时间传达信息的功能使人们从时间上的距离缩短了。现在人们常说的一个词——“地球村”,地球变小了,这虽不能说单单是手机的功劳,但手机在其中确是扮演了不可否认的非常重要的一个角色。

另外,手机也拉近了人们之间的情感距离。在分析这个问题的时候,不妨让我们先从交流入手。大家都知道,结识一个朋友并不代表这个人一定会成为你的好朋友甚至知己,朋友到好朋友甚至到知己的过程,需要不断的接触、交流和沟通。在认识的基础上,只有交流才能使人们之间的关系得到升华,情感距离才能得以拉近。而手机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方便人们的联系,促进交流、沟通,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手机拉近人们之间情感距离的结论。说到这,对方辩友可能又要再次重复那个人们利用手机欺骗的例子了,但我们在此不禁要问了,难道在手机出现之前就没有欺骗这个现象了吗?这就说明问题的关键不在手机上,而在人的自身。而且我们还要看到,用手机进行欺骗的情况只属个别,而用手机联络感情、拉近人们之间情感距离才是主流现象。

我要阐述的第二个关键问题就是手机。对方辩友说手机排挤了其他的交流方式,使人们的交流变得单一化,但我不的陈述一个事实。在春运期间,客流量年年攀升,但在春节期间手机短信量和通话量也在年年攀升,由此可见手机的使用并不妨碍人与人之间如面对面、书信等其他方式的交流,它只是对已有的多种交流方式的一种补充而不是代替。并且我们更应该看到的是,人们不可能每时每刻和自己的家人、朋友待在一起,在这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手机为我们提供了更方便、更快捷的交流方式,有利人们的联系,拉近了人们的距离。

此时,我不禁想到宋代诗人陆游和唐婉的一个因信息交流不充分而导致的一个爱情悲剧,请允许我以一首词来结束我的陈辞:

“钗头凤,好悲剧,昔日佳偶缘难续,一杯愁绪,几年离索。错,错,错。

到如今,有手机,无限话语传信息,手机联系,拉近距离,近,近,近!”

谢谢,大家!

——正方四辩:周蔚

谢谢主席,大家好:

疏远是指关系,、情感上有距离,不亲近。人的距离也就是情感距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是否亲密的表现。

远古时代的交流非常简单,仅通过形体语言、支吾几句来互相传达要表达的意思。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用与交流的东西越来越广泛。因特网、可视电话、手机、传真等等已经屡见不鲜了。有人认为这些工具尤其是手机加快了人的交流,也就拉近了人们的距离。但我方观点是:手机疏远了人们的距离。理由如下:

第一,人的交流是多方面的,有语言交谈、肢体动作、眼神交流等等。而手机把交流仅局限与书面与单纯的语言交谈中,这种交流是不完整的。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坚固的情感必然如木桶效应中的木桶一样脆弱不堪。

第二,手机还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以及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人们关系的疏远。比如短信的群发,一天之内接受到数条相同的短信,相信你不会对这条短信甚至是发短信的人有什么好感。这样反而给人们之间的交流造成了沟壑,疏远了人们的距离。

第三,随着科技的发展水平越来越高,手机具备的功能也越来越多,从上网、拍照到可视、3D游戏,使手机更趋于办公性和娱乐性,从而更减少了手机用于交流的方面。

综上所述,我们有理由相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手机都只能起到疏远人的距离的作用。

小结陈词:

相信看过《手机》这部电影的同学不会对张国立和葛优拿着手机说谎的镜头陌生,他们利用手机这种便利的工具肆意妄为地圆着他们的可耻的谎言。这种情感上的欺骗还能说是拉近了人的距离吗?当有一天你猛然发现这种不真实的情感的虚伪是,还能说手机是拉近了人们的距离吗?

手机的确快捷,你能在各个地方找到想找的人,可是如果当你不想被人找到或是需要独立思考的时候呢?人的交流是有动态与静态两方面的。手机的便利却造成了人们的困扰,还能说他拉近了人们的距离吗?

人的距离也就是情感距离,他与时空距离没有必然的联系。手机的高效性正导致了人们通过这种方式交流的弊端,由于他本身的特性,造成了人们距离的疏远。

——反方一辩:陈慧

谢谢主席,大家好:

感谢对方辩友精彩的陈词,但这并不能改变手机疏远了人们距离的事实。

首先,正是因为手机为我们提供了方便快捷的联络方式,才让人们放弃了更多直面交流的机会啊!从而让人们只注意到了互相联络的时效性而并非其亲密性。众所周知,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应该是多层面的,如果两个人每天只用手机交流而从未谋面,即使他们每天发几百条短信,煲几小时的电话粥,对方辩友难道就能手他们是亲密无间的朋友了吗?

人们往往因为对手机的依赖而让手机占据了生活的大部空间,甚至忽略了身边的人和事,如果对方辩友仅仅因为手机的快捷高效就说手机拉近了我们的距离,那么请问:对方辩友的交友仅仅是考虑效率吗?对方辩友生活的目标就是每天用手机来交几个朋友吗?

我想对方辩友应该不会选择和手机谈一场轰轰烈烈的恋爱吧?试想梁山伯与祝英台仅仅是用手机来细语缠绵,我们还会感动与震撼吗?最多是两个迷途与电网的失足青年罢了,只因对方辩友的一时疏忽,伟大的爱情就成为人们的笑柄了啊!那我们也只能说:梁割生气了,后果很严重!

其次,对方辩友忽略了在当今社会频发的欺诈行为中,手机不正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吗?正是因为手机疏远了人们的距离,才让各种谎言横行一时,从而又更疏远了人们的距离啊!大家应该对《手机》这部电影还留有颇深的印象,如果你的手机中传出这样的回答:"恩...是...啊..."对方辩友难道还认为手机在拉近互相间的距离吗?

当巴政府抓获恐怖头目利比时,在他身边没有发现任何武器,而只有一部手机,难道对方辩友还自欺欺人的把众人痛斥的恐怖袭击事件当作是在努力的拉近与我们之间的距离吗?那布什政府对9.11的回应不应是发动对伊战争而应是美味的蛋糕了啊!

鉴于时间考虑,以上只是我方的部分观点,手机疏远人们距离的事实不胜枚举.因此,对方辩友请不要在执迷不悟了啊!苦海无边,回头是岸,手机会疏远人们距离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啊!

篇11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在处理公司上市的法律事务过程中,会经常遇到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笔者拟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要准确理解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必须先了解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区别。

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以看出控股股东分以上两种。

实际控制人,法律层面给予明确的界定主要以实际控制力为标准,《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实际控制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次,实际控制人是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再次,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来支配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不能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只能是间接持股,因此,将间接股权控制视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较为客观。同时,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持股数量的多少是重要而非唯一因素。股权控制方式并不能将实践中所有实际控制公司的机制包括在内,实际控制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际控制公司,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持股等方式。

二、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

根据证监会的《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因此,实践中也以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来认定实际控制人。

公司控制权是指投资者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可见,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控股股不等于实际控制人,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并非一定存在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如存在,可以通过控制公司控股股东而实际控制公司。

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股东为纯自然人股东组成的公司,只要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不归属控股股东的情形;其二,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无法通过控股股东来控制公司。

另外,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分析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公司主营业务或者主要资产的变动情况;⑦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三、如何理解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针对《首发办法》中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专门出了解释。

首先,了解不允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立法意图。《首发办法》的这一规定旨在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其次,依据立法意图,发行人可以主张多人拥有公司控制权。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三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三,发行人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必须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个投资者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的,其主张将得不到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广义上围绕公司的控制权对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的作出解释。因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既包括有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控股股东,又包括有间接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实际控制人。我们既要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控股股东间接控制公司;也应理解在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时,只有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更要理解公司无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