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7 09:29:1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旅游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责任;抗辨事由;连带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务。
2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
4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 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 务。
2 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 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 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 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 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 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 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
4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 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 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 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 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 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 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 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 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1 注重旅游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的现实意义
旅游业逐步呈现出乐观的发展前景。因此,旅游景区的各项管理工作总是处于如火如荼的开展状态。毫无疑问,旅游景区内的安全防护工作及秩序维护工作是旅游业发展的重中之重。首先,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能够直接影响游客对景区的认同感和满意度,一旦游客满意,不仅能够给游客带来好的心情,也能够通过游客达到一定的宣传作用;其次,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也是景区实现长远发展的必备条件。安全防护工作做得好,景区秩序维护得好,能够吸引更多的游客,旅游业的发展前景必然良好。
2 影响景区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的消极因素
尽管景区安全防护工作及秩序维护工作得到业界的普遍重视,其现实意义也被业界所深刻理解。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消极因素影响着景区的安全及秩序。
2.1安全意识不足,制约安全防护水平的提升
首先,景区管理人员思想散漫,对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工作并未给予过多的重视,他们认为景区的工作做得已经很到位,没有提升的空间,因此,严重忽视了应当尽到的责任;其次,游客本身对于安全与秩序的重要性并未从内心给予认同,致使旅游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安全事故。
2.2安全防护机构不完善,影响景区安全及秩序
很多景区内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机构,致使出现事故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进行处理解决。即便有些景区设置了安全防护机构,多数时候也是临时设置,不具备长期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然影响景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景区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3景区设备设施无法及时更新,容易引起安全事故
目前,很多景区的设备设施过于老化,不能及时检测安全系数。因此,很多安全事故都是因为设备设施老化而造成。可见,老化的设备设施是景区安全事故的潜在隐患。
2.4法律法规相对落后,无法适应旅游业发展形势
当前,关于旅游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匮乏。一旦出现了安全事故,影响景区运转秩序,极为缺乏事故处理依据,致使很多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被耽搁甚至扩大化。
3 实现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的有效策略
既然景区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已经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同,那么,面对景区现有的不良现状,我们必须果断采取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大力提升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水平。
3.1增强双方安全意识,共同提升安全防护水平
首先,旅游景区工作人员要明确自身的职责。毕竟,景区是给游客带来身心愉悦的地方,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影响正常秩序,是游客及景区都不愿看到的场景。因此,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及时履行职责,即便出现安全事故,也容易被及时发现,处理在萌芽状态。其次,游客本身也要遵循旅游景区的安全管理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智的控制,对于不允许进入的区域坚决不要进入,以免以外发生,对景区与游客都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3.2设置专门安全防护机构,将则落实到个人
景区旅游事业的平稳发展离不开安全防护机构的大力推进。因此,旅游景区必须要设置专门的安全防护机构,并将发挥责任落实到个人,使工作人员在防护责任的制约下,更加谨慎周全的投入工作。当然,在事故发生后,可能会促使其他一些部门参与进来,比如当地政府、保险公司等,景区应当将与政府、保险公司等部门实现事先沟通,这样,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可以实现及时的处理,使事故控制在最小程度内及范围内。
3.3完善更新景区设备设施,增加设备设施安全系数
2003年,赵州桥景区的阅览室因为电线老化发生了火灾,严重影响了正常秩序,使景区的游览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因此,景区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更新完善,设备设施往往要与社会发展及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如此,景区设备设施的安全系数便会提高,必然会使广大游客受益,使景区的秩序处于高效运转的状态,必然也会提升景区的经济效益。
3.4完善构建科学法律法规体系,以备适应旅游业发展形势
旅游业的大力发展需要借助国家旅游政策的力量。然而,旅游业的发展同样需要法律法规的切实保障。旅游景区的安全防护及秩序维护通过法律法规的调整与指导,必然能够达到经济效益的目标,也会满足广大游客的内心需求,实现广大游客的内心愿望。可见,法律法规可以将旅游景区的发展推向更高的层次。最终,完善法律法规,并构建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定能使旅游业拥有更为乐观的愿景。
4 结语
我国旅游业呈现出蒸蒸日上的良好势态。那么,景区的安全防护与秩序维护工作必然要抓紧,要实现全方位的体现,多角度的体现。这样,景区在带给游客美好心情的同时,也会带给游客更多的安全感。最终,旅游景区才能在安全环境下收获良好的秩序。
参考文献:
2登封市文物古建筑消防安全现状
文物古建筑火灾多发的原因,与其本身存在的火灾危险性密不可分。通过日常检查和深入了解,发现登封市文物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现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防火间距小,蔓延迅速快。由于古建筑在消防方面均没有完整的规划,大多毗连建造,建筑密度大,有的栋与栋间距仅一、二米,甚至廊道、屋檐相连,缺少防火分隔和安全空间,而且都是成片的木结构或砖木结构老房子,一旦起火,极易酿成火烧连营的惨剧。二是火灾载荷大,耐火等级低。文物古建筑的建筑装修材料往往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使用难燃、阻燃材料,通常以木材为主要材料,以木构架为主要结构,其耐火等级低,加之木材的长期自然干燥,成了极易燃烧物品,大大增加了火灾荷载,火灾危险性极大。三是消防车道窄,火灾扑救难。由于文物古建筑密集修建或受地形地势所困,许多通往文物古建筑内的通道比较狭窄,像登封市少林寺、中岳庙等文物古建筑均依山而建,周围通道宽度小,坡度大,且蜿蜒曲折,根本无法满足常规消防车辆通行,造成火灾扑救难。四是消防基础差,救援力量弱。受历史条件限制,文物古建筑很少考虑消防设施,后期为了保护原貌和完整性,也很少添加先进消防设施,最多用的是轻便灭火器、消防桶等简单灭火设施,对于燃烧猛烈、蔓延迅速的火灾可谓是杯水车薪,而且大多义务消防队员业务素质不强,保护文物古建筑消防安全能力欠强。
1、全市旅游行业杜绝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遏制一般事故的发生,避免各类生产经营性死亡事故。
3、减少各类生产经营性重伤事故的发生。
二、工作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做到人员落实、责任落实、计划落实、制度落实、经费落实责权一致。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保证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得以全面落实。
2、认真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建立消防责任人制度为重点,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3、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危险源点、安全防范重点部位要做到心中有数,并登记造册报市旅游局备案。
4、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并做好专题会议记录或纪要。积极参与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评比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记录、有书面汇报材料和总结。
5、认真落实"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任务,将深入开展排查治理隐患作为全年工作重心,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发现的隐患限期整改,对确认的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制定方案,专人负责,落实责任,明确分工,防范事故发生。
6、加大对旅行社安全用车督导力度,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租用有资质的合格车辆和驾驶员,确保游客旅游用车安全。
7、积极组织认真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资格培训,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8、经常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定期开展消防演练、熟练掌握和使用消防器材,不断提高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
9、充分发挥图片、宣传栏、黑板报、内部刊物等宣传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员安全生产防范意识。
10、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旅游景区点及游乐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各旅游景区点和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行。
11、认真做好"旅游黄金周"、"圣诞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工作,及时上报旅游安全相关方案和统计资料,按时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安排布置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奖励与惩处
1、对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成各项考核目标,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不力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3、对疏于管理,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评优评先时实行"一票否决",并按照安全责任制的要求追究责任。
4、市旅游局与各旅游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后,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将旅游安全纳入到日常行业管理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将取消旅游行业从业资格。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由市旅游局同各单位签字后生效。
xx市旅游局 责任单位: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扩大开放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开拓旅游市场。
第六条鼓励、支持国内外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执行。
第十一条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场所、文物保护等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景观和重要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时,应当体现文明、知识、趣味、地方特色和可参与性。禁止盲目、重复和低水平建设,避免浪费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及设施,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应事先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景点)的管理,根据旅游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景区(景点)旅游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在景区(景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加强安全防范、急救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和自然、人文景观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的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提供有损人格尊严、违背民族风俗习惯、违碍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三)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四)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合同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七)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强行要求无偿提供服务;
(三)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但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旅游设备和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特种旅游项目,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旅游中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真实的说明,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实行培训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对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酒店)未评定星级的,其经营与服务质量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对以招徕、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商场)、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质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有关规定逐级申报。
第二十八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证书制度,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相应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员进行集中管理和委派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导游。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
禁止旅游经营者之间恶意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或以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三十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等有关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拒绝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商品;
(四)人身安全、财产受到保护,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及时立案,通知被投诉人并进行调查,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经营者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格执行涉及文物的开发建设活动审批程序。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编制旅游等开发建设规划时,要坚持文物保护优先,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位,与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相衔接,在服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编制专项规划。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先必须依法征得文物、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规划部门要按照《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文物、规划、建设部门同意的,不得立项,更不得开工建设。
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抓紧研究制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文物部门每年都要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四、加大对文物保护的投入。各县区政府要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要切实保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保护投入和日常维护经费。要加大基础建设投入,改善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状况,加强文物保护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要专门用于文物保护。文物旅游景区门票收入、经营性收入要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
五、加强文物旅游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区文广、旅游等部门要将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列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对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造成文物破坏、损毁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文物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巡视检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定期组织评估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状况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文物保护和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山岳型景区是我国景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山岳型景区的危机管理研究也更加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以调研的方式,通过实证研究揭示目前我国山岳型景区的危机管理现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笔者根据中国旅游网中的A级景区名单,挑选出了符合本文要求的A级山岳型景区名单,并将这些景区划分为以下四个部分:中原区、东南区、西部区、东北区,并在选取样本时按各个区域的一定比例进行配比。中原区:东南区:西部区:东北区的比例约为3:3:1.5:2.5。同时以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作为判断景区管理成熟度的标准,确认5A、4A级景区是管理成熟的景区,3A、2A、1A级景区列为相对不成熟景区。
(二)调研结果
本文以调查获得的资料为分析样本,将其中的定性资料转变为定量数据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统计分析和相关研究。统计方法主要采用描述统计和推论统计。电话调查表的结果分析如下:
问题一:你认为旅游景区是否存在危机?
在50个被调查的景区中,38个被调查的景区管理者认为景区存在着危机隐患,占总数的76%;12个被调查的景区管理者认为景区内没有危机隐患,约占总数的24%。需要注意的是,有危机意识的景区个数超过了景区管理相对成熟的景区个数30,这说明我国大部分景区的管理者还是有危机意识的。
问题二:是否听说过景区的危机管理?认为危机管理重要程度如何?
在50个调查的景区中,有22个被调查景区管理者听说过景区危机管理,约占总数的46%;28个景区的管理者没有听说过景区的危机管理,约占总数的54%,这说明超过半数的景区对危机管理的概念不清楚。
在对危机管理的重要程度的评价上,42个被调查景区认为景区的危机管理非常重要,约占总数的84%;6个被调查景区认为危机管理重要程度一般,只有2个被调查景区认为景区的危机管理并不重要,这说明大多数景区对危机管理的重要程度有着正确的理解。
问题三:所在景区有无关于危机管理的规定和措施?
96%的被调查景区有着危机管理相关的规定和措施。但在调查过程中,笔者发现这些所谓的危机管理规定和措施大部分是针对景区内的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灾害的预案和措施,这说明景区内还是缺乏系统全面的危机管理规定和措施。
问题四:有没有安排预防和应对危机的高科技手段?
占调查总数54%的景区内有预防和应对危机的高科技手段,46%的被调查景区还处于人工监控的阶段。这说明我国景区用于危机防范和应对的高科技手段还没有普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数景区的高科技手段也只限于远程监控手段,其中最主要的是室外的摄像头,更加先进的3S技术还没有广泛地应用于景区内。
问题五:哪种对景区的危害最大?
对于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对景区的影响程度上,两者相差不大,50%的被调查景区认为是自然灾害,50%的被调查景区认为是安全事故。这说明这两种灾害都对景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关于内部和外部危机对景区的影响程度上,两者的影响程度各占一半左右,48%的被调查景区认为是内部危机重要,40%的被调查景区认为是外部危机,还有12%的被调查景区认为两者相差不大。
(三)统计数据及分析
1.景区等级与景区危机管理认知度的交叉关系。根据数据的交叉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景区的危机管理认知度与景区的等级有一定的相关性。在危机意识方面,可以看出危机意识的普及率与景区的等级有着正相关的关系,景区的危机意识从2A级景区到5A级景区逐渐升高,A级景区的危机意识虽然是100%,但是由于这个等级的样本数偏少,可能使数据产生一定的偏差,但是这个数据也可能是由于新建的景区在管理上发挥后发优势,注重对景区各个方面的管理所导致的。
在危机管理重要程度认知方面,景区的等级与危机管理重要程度认知有着一定的正相关的关系,随着景区等级的升高,景区管理者对危机管理重要程度上的认知度也逐渐升高。A级景区的危机管理重要程度的认知为75%,这可能是由于A级景区的样本个数太少,或者是新建的景区可以吸取其他景区管理的优势,建立更加健全的管理制度。
2.景区危机管理的成熟度与景区历史的交叉关系。根据分析可知,景区的成立时间与景区的危机管理的认知之间没有明显的关系,成立时间在15-20年之间的景区对危机管理重要程度的认知度比较高,这一等级的景区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建立的一批景区,这些景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管理日益成熟,同时,这一批景区的管理者也是不断地吸取外界经验,快速地成长。
在有关危机管理的相关规定上,可以看到,超过90%的被调查景区都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措施,当然这些规定可能是部分的、不系统的,但至少说明我国景区已经意识到建立相关危机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景区的成立时间与危机管理制度和措施的普及成正相关,景区存在的越久,其相关的规定措施也就越健全。
3.景区危机管理与所在地域的交叉关系。通过分析,东北地区的山岳型景区危机管理的重要认知度最高,但是这个地区的景区的相关的规定和措施、高科技手段的运用最少,分别处于四个地区的最低点。中原地区对于危机管理重要程度的认知,相关规定和措施以及高科技手段的运用都是比较高的,这说明这一地区的景区的危机管理相对比较成熟。东南地区的景区对与危机管理重要程度的认知度最低,仅有36.7%,可见这一地区的危机管理需要加强宣传普及。
(四)开放性问题统计及分析
问题六:你所在景区有没有处理危机的好经验?
在对景区管理者进行开放性问题的询问时,笔者了解到大部分景区都有着各种不同的应急预案和安全预案,而这构成景区危机管理规定的主体。各个景区总结出的危机处理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预防为主的思想。大部分景区坚持预防为主的思想,并且把它贯彻到实际的行动中,他们认为“预防为主”的思想是危机管理的关键。
2.与当地的有关部门形成良好的协作关系。一旦发生突发状况,保证其他部门的迅速协助,以最快的速度处理一切。
3.健全的内部制度。健全的内部制度使得景区的危机管理有法可依,使景区在发生突发状况时,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管理和运作,健全的制度是危机管理的重要保障。
4.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处理突发事件,这个小组在日常的管理中也是正常运作的。
5.定期培训演练。对员工进行安全或者突发事件的培训,定期进行演练,向景区员工宣传有关的危机管理知识,使第一线的员工能够起到很好的危机侦探、应变能力。
6.向游客宣传。景区的很多危机隐患可能是由于游客的疏忽大意,因而积极的向游客进行相关的宣传是降低危机隐患的重要途径。目前景区向游客的宣传主要是通过带队的导游或者是安全警示等标识牌等。
二、山岳型景区危机管理有效对策及建议
(一)明晰景区危机管理的概念
通过电话调查发现,在50个被调查的景区中,半数以上的景区对危机管理的概念不清楚。在电话调查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大部分景区的管理者对景区危机管理的概念与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相混淆。因此,景区要把危机管理同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区别开来,争取从管理岗位到基层服务岗位都能广泛地接受和理解景区危机管理这个概念。
(二)健全景区危机管理的相关措施
虽然96%的被调查景区有关于危机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措施,但是这些规定和措施却是不系统,不健全的。大部分景区的危机管理规定仅仅是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规定和措施。因此,景区尤其是3A级以下景区要继续补充完善景区的危机管理规定和措施,确保每一个景区有一个系统健全的危机管理系统。
(三)有效运用高科技手段进行危机预防
在危机管理中,危机预防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危机的发生有一个过程的,虽然它爆发的时间和地点是不确定的,但在危机孕育的过程中一定会有一些预兆,如果能及时地检测到这些预兆,并且积极加以制止,就可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危机损害。
在调查的50个景区中,54%的景区认为本景区有高科技手段的运用,其实这些景区所谓的高科技手段仅仅是指远程监控,也就是室外摄像头技术,这说明我国景区用于危机处理的高科技手段比较简陋单一,并且应用不普及。
(四)加强危机后的创新工作
景区在遭遇危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从危机中恢复过来是一个新的课题,危机管理的一个核心是“化危为机”。景区在发生危机之后,要及时观察市场需求,根据危机后的自身资源特色来寻找新的突破口,使景区能快速从危机的阴影下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景区创新工作的作用就相当重要。而目前景区的创新机制比较陈旧,无法有效地满足危机后的创新需要。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时下水上旅游方兴未艾,不仅给游客带来了新体验,也推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然而频频发生的水上旅游安全事故,使人们在扼腕痛惜之余,更深刻地认识到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的重要性。2012年4月4日,苏州太湖上一艘快艇撞上两艘货船中间的钢缆而发生意外,导致4名上海高校的大学生遇难身亡。人们不禁质疑:驾驶员是疏忽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游艇前面怎么会突然出现拖带的运输货船?为什么游客不穿救生衣乘坐游船?种种质疑都直指水上旅游安全管理存在的弊端。由于我国水上旅游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不论在安全管理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滞后于其发展速度。因此,研究水上旅游安全管理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水上旅游安全内涵
(一) 水上旅游安全的概念
旅游安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旅游安全指旅游活动中的一切安全活动的总称,既包括旅游活动中各相关主体的安全状况,也包括相关的安全事态和社会现象中与旅游活动相关的安全状况。而狭义的旅游安全指旅游活动中各相关主体的一切安全状况的总称。它包括旅游活动各环节中的安全状况,也包括旅游活动中涉及人、设备、环境等相关主体的安全状况。
作为一种旅游产品,水上旅游安全具有一般意义上旅游安全的共性,除此之外,其安全内涵还有其特殊性。根据“水上”这一特定环境,本文仅探讨其“狭义”的旅游安全,“狭义”的水上旅游安全是指水上旅游活动涉及旅游者安全、水上旅游资源安全的一切事务的总称。
(二)水上旅游安全事故的表现形式
1.交通事故
以水上交通事故为主。水上旅游有着各种不同的载体,如以“三游”(游船、游艇、游轮)产品为主要代表的水上旅游交通载体,会由于航班时间安排的不合理、船与船间的避让和安全距离不合理等原因,导致相撞、翻沉、起火、游客落水等水上旅游交通事故。此外,由于滨水区交通条件差、公路转弯多和坡度陡等因素,还易发生滨水区公路交通事故。
2.娱乐项目事故
娱乐项目事故指游客在参与一些水上娱乐项目时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各种竞技类项目,如水上摩托车、水上飞机、快艇、漂流、冲浪和潜水等,这些旅游项目新颖刺激,但本身潜在着很大的危险性,所以特别容易引发摔伤、溺水等事故。
3.卫生安全问题
卫生安全问题主要是指游客在滨水区就餐后出现的饮食安全事件,如很多旅游者会品尝海鲜等水产品,一些抵抗力较差的游客吃了带有细菌的海鲜会出现类似过敏、腹泻和皮肤瘙痒等症状,严重的会出现一般的过敏反应、中毒,甚至死亡等。
此外,水上旅游安全事故还表现在治安犯罪、水体中凶猛或有毒动物的侵袭、自然灾害(如台风、海啸等)而引起的人身伤亡等方面。本文仅以常见的水上交通事故和娱乐项目事故为例进行探讨。
(三) 水上旅游安全事故的特点
1.根据旅游目的地环境不同。水上旅游可划分为水面上旅游和滨水区旅游两种形式。由于旅游目的地的特殊性,水上旅游的安全事故与气候条件、自然地理条件等关联性很强。
2.水上旅游安全事故具有较强的季节性。通过历年水上旅游事故情况统计分析,事故多发于4-8月,这5个月发生的事故往往占全年总数的2/3左右。因为这个时期正是水上旅游的旺季且是台风、雷暴雨、大风、浓雾等恶劣天气的多发季节,易导致水上旅游事故的发生。
3.水上旅游安全事故救援难。水上旅游是以水文景观为主体资源开展的一种旅游产品,涉水旅游的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复杂、抢救难度大。水上旅游是在水域环境(包括滨水区)这一交通与通信相对不便的目的地开展的旅游活动,且水上旅游中游客活动范围广、相对分散,旅游安全不易管理和控制,一旦出现安全事故,难以及时呼救,开展施救行动也较困难。因此水上旅游事故死亡率高,在旅游事故死亡总数中占据大部分。
4.水上旅游安全事故具有隐蔽性。许多水上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而一些游客对水上旅游的安全知识、安全事故后果的认知还不足,甚至不以为然,因此常常会发生由于缺乏安全意识或麻痹大意而造成的安全事故。
5. .水上旅游生态环境脆弱。由于滨海水区地理环境空间和环境承载力有限,存在很多安全事故隐患。
二、 我国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现状
水上旅游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水上旅游者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精神安全、名誉安全等),对水上旅游安全工作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控制活动。目前,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的内容涉及宏观的行业安全管理、微观的水上旅游企业管理及水上旅游者安全管理三个层面。宏观的行业安全管理主要体现在政策法规、信息指导、监督和控制等方面;微观的水上旅游企业管理主要体现在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章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水上旅游者安全管理主要为旅游者自身安全认知方面。
(一) 政策法规层面
水上旅游在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中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因而目前国内还未出台专门规范水上旅游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是旅游安全保障系统的基础,为旅游安全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旅游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目前,我国已出台了一些水上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从1997年7月1日交通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开始,陆续颁布了《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7号令)、《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务院,199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新国标(国家旅游局、国家技术质量监管局,2009年3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2010年12月30日颁布,2011年3月1日起实施)等。
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水上安全管理的相关立法越来越趋向从一般管理到具体管理的转变,努力填补水上安全管理的空白,但是,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当水上旅游安全事故发生时,只能援引旅游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等低层级法规来予以解决,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行政管理层面
水上旅游安全管理涉及安全、交通、海事、旅游、水利、建设、技术监督等多个部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8月1日起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水上旅游安全监管中遵循“职责法定,依法行政”及“谁审批、谁发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即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水上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但由于这些职能多有交叉,甚至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导致管理部门一般都从各自部门利益出发,各行其是,互相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合作,对有利的事轮着管,而对要负责任的事,互相推委扯皮,这种多头管理和无序管理的局面极大降低了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的效率。
(三)企业层面
1.投资主体复杂
目前,水上旅游项目设施的投资者大体有五种:一是国有性质;二是集体性质;三是合资合作;四是合伙;五是私有投资者。有的甚至是由几个村民拼凑几条竹排、木筏或皮艇就搞起了水上漂流。经营者鱼龙混杂,使水上旅游从源头就埋下了隐患。
2.硬件设施等安全隐患多,管理不到位
水上旅游经营企业(者)中大量存在着急功近利的思想,对水上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性投入不足,麻痹大意,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对以“三游”(游船、游艇、游轮)产品为主要代表的水上游览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目前水上旅游业仍存在着为数众多的“三无”船舶,一些没有经过安全资质认证的低质船只以极低的成本投入了运营,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多头管理下所导致的监管缺位造成的,使得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不足。由于水上旅游发展水平不一,一些水上旅游景区的路灯、栏杆都存在一定的老化和损坏现象,尤其水上安全救护、消防器材、救生设备、安全警报装置等均未得到及时维护,甚至部分景区连起码的堤岸台阶都没有。
再次,水上旅游娱乐项目缺乏科学、规范的指导。目前水上旅游区的许多娱乐项目缺乏科学、严格的规范和管理,如对游客的娱乐活动缺乏规范性的技术指导,对硬件设施配备和维护缺乏科学的规划;对项目缺乏科学和系统管理与监督等,因而安全隐患较多。
最后,水域、航道管理不科学。有些旅游经营单位在内河航道上设置旅游项目,由于未划定旅游专用水域,使得旅游船舶与其他船舶在同一通航水域混合航行,侵占、妨碍后者的正常航行;有的在水库设立旅游经营场所,有的在山区溪水没有得到必要的疏通,设置必要的航标或安全标识就开展漂流活动。这些现象都埋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2012年4月4日苏州河上酿成悲剧的主因之一就是旅游船只与货船在同一通航水域内混合航行。
3.水上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
旅游船经营大多属于个体经营,即使是实行公司化管理的企业,由于非专业化经营,安全意识也不强。对船员的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从业资格的要求不高,对水上旅游从业人员也缺乏培训教育,持证上岗率很低。再加上一些从业人员麻痹大意,遇到紧急情况往往不知所措。
(四)水上旅游者层面
许多旅游者安全意识薄弱并缺乏水上旅游安全知识,仅凭着兴趣爱好,遇到安全事故不懂得自救常识,导致事故的扩大。据统计,每年发生的水上旅游安全事故中,多数都可归结为安全和危机意识淡薄而造成的。如越过安全线或者在未开发水域游泳;在船头、甲板等地打闹、追逐;食用不新鲜或生海鲜;参与水上飞机、高速游轮等活动时不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安排等。
三、 加强水上旅游安全管理对策
(一)建立健全水上旅游安全管理的法规体系
虽然目前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旅游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但没有专门规范水上旅游安全的,使得面对水上旅游安全事故常常无法可依。因此,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权威的水上旅游安全管理法,有关部门应加快制定系统的配套法规,从旅游船舶的检验与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通信和导航、救生等航行安全设备的配备要求、特殊通航水域的特别要求等各方面予以规范。
(二) 加强管理部门间的沟通协调
目前我国还设立专门的水上旅游安全管理部门,而是归属于多部门共同管理,各司其职。一旦事故发生,各部门之间关系难以协调,导致出现多头管理、无序管理现象。因此,应该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按照“政府同意领导,交通综合管理,海事依法监管,各相关部门配合”的总体方向,形成长效责任落实机制、信息通报机制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管理合力,从根本上解决水上旅游安全的规范化管理问题。
(三)规范经营者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按照公司化管理的有关要求,企业应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并切实保障这些制度得以有效的执行。管理部门应监督水上旅游经营者切实履行安全责任,在限定的营运水域,在具备安全措施和配备合格船员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和再发运营许可证。同时,应对从业人员开展业务技能、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事故应对等培训教育,经考试合格并获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才允许其上岗。另一方面要对从业人员实施跟踪管理,使其履行安全规范,杜绝违规操作。对“三游”船员应配备充足,按标准核定载客额。
(四) 强化游客旅游安全和危机意识
确保水上旅游安全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公众要加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教育。政府管理部门、水上旅游企业和游客都要树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意识及应对危机的敏锐性。严格管理,在源头上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通过经常性、系统性的危机意识教育来树立并提高各主体的能力素质。在危机意识教育中,不但应注重技术层面上的强化,更要加强危机发生前的心理建设,从而提高水上旅游各主体承受和处理各种危机的能力,建立起面对危机的必胜信念。
四、结语
“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可以说旅游安全是旅游业最敏感的神经,是旅游产业的生命线。水上旅游安全管理是一项综合庞大的系统工程,牵涉到上至政府国策,下至每一名普通游客。为了切实保障水上旅游安全,保障每一个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管理体系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不能放松,要齐抓共管,标本兼治, 实现水上旅游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郝鑫萍. 旅游景区的危机管理浅析【J】.山西科技,2004(4):22.
【2】胡爱娟. 旅游企业危机管理应对策略【J】.情商,2010(18):93.
【3】许纯玲.旅游安全实务「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二、加快优化旅游产业结构
准确把握国内旅游市场消费需求多元化、组织方式散客化的发展趋势,优化旅游产品结构,实现向集观光、康体、休闲、度假等综合职能转型。下半年要发挥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海洋旅游、游轮游艇、自驾车俱乐部等新业态,培育特色休闲度假产品。通过行政与市场的双重作用,进一步提升整个产业主体活力、增强创新能力、扩大旅游经济效益与增强旅游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大嘉兴”、“大旅游”的组合优势,探索嘉兴旅游产业新的发展模式,以实现嘉兴旅游产业的转型发展。
三、推进旅游产业与其它产业融合发展
一是推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下半年要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对我市创建历史文化名城的推动作用,不断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在产品开发和市场推广的过程中,注重历史文化的挖掘和保护,注重民俗文化和人文精神的传播,科学开发建设能够反映我市地域文化和传统民俗特色的旅游项目,打造新的旅游经济增长点。全力以赴办好“嘉兴端午民俗文化旅游节”等具备品牌效应的文化节庆活动,提升嘉兴民俗节庆活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区要以南湖、运河古城和三大历史街区、京杭大运河嘉兴段、马家浜遗址公园的保护与开发为重点,充分挖掘红色文化、名人文化、历史文化、水乡民俗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在有效保护的同时,大力开发文化旅游产品。二是推进农业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把握“两分两换”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给旅游产业带来的发展机遇,以打造省级特色旅游村为抓手,结合国家级生态村创建工作,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投资乡村旅游和农业旅游,努力打造我市乡村旅游、农业旅游品牌产品。三是推进商业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继续发挥五芳斋、嘉兴丝绸、海宁皮革城、濮院羊毛衫市场、崇福皮草市场等综合性市场的资源聚集优势,进一步开发旅游购物市场,把拓展旅游购物市场作为提高旅游经济效益和增强旅游吸引力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利用6月下旬在义乌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国际旅游商品博览会”等平台加大对我市特色旅游产品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力度。通过拍摄专题广告、举办主题活动、参加展示会等渠道,把我市特色旅游商品介绍给国内外游客。
四、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
一是抓好“世博体验之旅”的推广。上半年,越韵吴风水乡绿城——嘉兴水城文化、品味时尚的网络型城市——嘉兴卫星城、“粽情”深深悦客香——嘉兴端午文化、钱江古海塘——嘉兴滨海胜景、枕水人家江南民宿——水乡民宿和宜居汾湖精致生活——嘉善和谐乡村6条世博体验之旅示范点,成为我市旅游的一大亮点,成功吸引大量世博游客来禾度假旅游。下半年,全市旅游系统要加强与世博指定旅行社的合作,加大对这6条旅游线路的推广力度,力求发挥联动效应,吸引更多国内外游客来我市旅游。二是加快推进“三个中心”建设。在世博会开幕前,我市成功组建旅游集散中心并投入营运。世博会开幕一个月以来,该中心充分发挥分流和聚集游客的作用,全方位提供与上海世博会的对接服务,成为我市游客赴观光世博的主渠道,同时为世博游客来我市旅游度假提供便利。下半年要进一步完善旅游集散中心的建设,加大对集散中心硬件和软件建设的支持力度。同时要加快推进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和旅游推广中心建设,努力打造符合我市旅游发展实际,助推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信息共享”、“产品推广”、“游客接待”三大平台,以此完善全市旅游系统的管理服务职能。
五、提升旅游接待服务水平
坚持把“旅游服务品质提升年”活动作为全市旅游工作的一大主题贯穿全年。要在上半年开展品质旅行社评定、星级饭店评定、“三五”集中行动日等活动的基础上,继续动员广大企业做好旅游服务品质提升工作。要以开展导游大赛、服务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抓手,强化旅游企业提升服务品质的意识。继续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执法检查及组建专门队伍开展品质服务暗访检查,加大旅游质监工作执法力度。
六、加大旅游市场开发力度
一是抓好国内旅游市场开发,特别是世博旅游市场。充分做好市场预测,针对下半年可能出现世博游客井喷行情,大力开展嘉兴特色旅游产品推广促销活动,把握世博机遇,打响嘉兴旅游品牌。继续开展“窗口导入”、“合作互动”等活动,通过更多的渠道展示嘉兴特色旅游产品。二是积极发展入境旅游。要以6月份举行的第二届“互利共赢”浙台旅游合作大会为契机,鼓励和组织旅游企业及媒体赴台宣传。发挥嘉兴、嘉义旅游合作模式的影响力,积极开拓台湾旅游市场,吸引更多台湾游客来禾旅游。要以9月份举行的第五届中日韩旅游部长会议为契机,巩固发展与江陵市、富士市的友好城市关系,进一步拓展韩日旅游市场。要借鉴成功举办中国科普旅游节、钱江观潮节、古镇西塘国际文化节等节庆活动的经验,以富有自然特色和文化内涵的节庆活动为载体,吸引更多的欧美等海外游客来禾度假旅游。
七、巩固旅游创强工作成果
二、加快优化旅游产业结构
准确把握国内旅游市场消费需求多元化、组织方式散客化的发展趋势,优化旅游产品结构,实现向集观光、康体、休闲、度假等综合职能转型。下半年要发挥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海洋旅游、游轮游艇、自驾车俱乐部等新业态,培育特色休闲度假产品。通过行政与市场的双重作用,进一步提升整个产业主体活力、增强创新能力、扩大旅游经济效益与增强旅游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大嘉兴”、“大旅游”的组合优势,探索嘉兴旅游产业新的发展模式,以实现嘉兴旅游产业的转型发展。
三、推进旅游产业与其它产业融合发展
一是推进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下半年要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对我市创建历史文化名城的推动作用,不断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在产品开发和市场推广的过程中,注重历史文化的挖掘和保护,注重民俗文化和人文精神的传播,科学开发建设能够反映我市地域文化和传统民俗特色的旅游项目,打造新的旅游经济增长点。全力以赴办好“嘉兴端午民俗文化旅游节”等具备品牌效应的文化节庆活动,提升嘉兴民俗节庆活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区要以南湖、运河古城和三大历史街区、京杭大运河嘉兴段、马家浜遗址公园的保护与开发为重点,充分挖掘红色文化、名人文化、历史文化、水乡民俗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在有效保护的同时,大力开发文化旅游产品。二是推进农业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把握“两分两换”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给旅游产业带来的发展机遇,以打造省级特色旅游村为抓手,结合国家级生态村创建工作,鼓励和引导各类资本投资乡村旅游和农业旅游,努力打造我市乡村旅游、农业旅游品牌产品。三是推进商业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继续发挥五芳斋、嘉兴丝绸、海宁皮革城、濮院羊毛衫市场、崇福皮草市场等综合性市场的资源聚集优势,进一步开发旅游购物市场,把拓展旅游购物市场作为提高旅游经济效益和增强旅游吸引力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利用6月下旬在义乌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国际旅游商品博览会”等平台加大对我市特色旅游产品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力度。通过拍摄专题广告、举办主题活动、参加展示会等渠道,把我市特色旅游商品介绍给国内外游客。
四、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
一是抓好“世博体验之旅”的推广。上半年,越韵吴风水乡绿城——嘉兴水城文化、品味时尚的网络型城市 ——嘉兴卫星城、“粽情”深深悦客香——嘉兴端午文化、钱江古海塘——嘉兴滨海胜景、枕水人家 江南民宿——水乡民宿和宜居汾湖精致生活——嘉善和谐乡村6条世博体验之旅示范点,成为我市旅游的一大亮点,成功吸引大量世博游客来禾度假旅游。下半年,全市旅游系统要加强与世博指定旅行社的合作,加大对这6条旅游线路的推广力度,力求发挥联动效应,吸引更多国内外游客来我市旅游。二是加快推进“三个中心”建设。在世博会开幕前,我市成功组建旅游集散中心并投入营运。世博会开幕一个月以来,该中心充分发挥分流和聚集游客的作用,全方位提供与上海世博会的对接服务,成为我市游客赴上海观光世博的主渠道,同时为世博游客来我市旅游度假提供便利。下半年要进一步完善旅游集散中心的建设,加大对集散中心硬件和软件建设的支持力度。同时要加快推进市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和旅游推广中心建设,努力打造符合我市旅游发展实际,助推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信息共享”、“产品推广”、“游客接待”三大平台,以此完善全市旅游系统的管理服务职能。
五、提升旅游接待服务水平
坚持把“旅游服务品质提升年”活动作为全市旅游工作的一大主题贯穿全年。要在上半年开展品质旅行社评定、星级饭店评定、“三五”集中行动日等活动的基础上,继续动员广大企业做好旅游服务品质提升工作。要以开展 导游大赛、服务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抓手,强化旅游企业提升服务品质的意识。继续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专项执法检查及组建专门队伍开展品质服务暗访检查,加大旅游质监工作执法力度。
六、加大旅游市场开发力度
一是抓好国内旅游市场开发,特别是世博旅游市场。充分做好市场预测,针对下半年可能出现世博游客井喷行情,大力开展嘉兴特色旅游产品推广促销活动,把握世博机遇,打响嘉兴旅游品牌。继续开展“窗口导入”、“合作互动”等活动,通过更多的渠道展示嘉兴特色旅游产品。二是积极发展入境旅游。要以6月份举行的第二届“互利共赢”浙台旅游合作大会为契机,鼓励和组织旅游企业及媒体赴台宣传。发挥嘉兴、嘉义旅游合作模式的影响力,积极开拓台湾旅游市场,吸引更多台湾游客来禾旅游。要以9月份举行的第五届中日韩旅游部长会议为契机,巩固发展与韩国江陵市、日本富士市的友好城市关系,进一步拓展韩日旅游市场。要借鉴成功举办中国(嘉兴)科普旅游节、海宁钱江观潮节、古镇西塘国际文化节等节庆活动的经验,以富有自然特色和文化内涵的节庆活动为载体,吸引更多的欧美等海外游客来禾度假旅游。
七、巩固旅游创强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