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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子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对其他参股企业(不控制,不共同控制,也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新准则下后续计量方法发生了较大变化。新旧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方法比较见表1:
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相协调,优化母公司财务报表与合并财务报表的分工,使得信息披露更加充分;二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子公司实际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之前,母公司垫付资金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的情况发生。
(二)权益法具体应用的变化
按照成本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后续计量时,新旧准则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按照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时,新旧准则在细节方面差异较大。
1.权益法核算确认投资收益的基础发生了改变
在旧准则下,企业在按照权益法确认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收益时,直接以被投资单位当年的净利润或净亏损为基础确认即可。在新准则下,企业在按照权益法确认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收益时,应当以调整后的净利润或净亏损为基础,除非这些调整不切合实际。这些调整一般包括:
(1)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取得投资时有关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不同的,未来期间在计算归属母公司应享有的净利润或应承担的净亏损时,应考虑对被投资单位商品销售成本,计提的折旧额、摊销额以及资产减值准备金额等进行的调整。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较小,按照重要性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也可以不进行调整。
(2)企业与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损益,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损益。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
经过上述调整,虽然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的程序比较复杂,且一般会涉及很多期间,不易操作;二是投资企业当期收取的被投资企业的分红与前期确认的投资收益之间的对应关系减弱。
2.对超额亏损的确认不同
旧准则下,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计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新准则下,投资企业在确认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净亏损时,不仅仅限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首先,应减计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直至冲减为零;其次,冲减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其他长期权益至零(其他长期权益主要指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债权,但不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之间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产生的长期债权);最后,如果企业在投资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履行其他额外的损失补偿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确认预计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一项预计负债。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按上述相反顺序依次调整预计负债、其他长期权益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变化
旧准则下,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将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新准则下,除将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益外,还需考虑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投资方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的处理。处置境外投资时,在合并报表层面还需考虑其对应的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在对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进行核算时,新旧准则都规定,投资方除了以调整后的被投资方的净利润为基础确认投资收益外,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在转让该投资时,旧准则规定,投资企业应按照相应比例将其从“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下调整至“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此处理不改变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账面价值,也不改变投资企业的损益和所有者权益结构。而新准则规定,应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按照旧准则操作,在该投资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原直接计入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部分依然以资本公积的形式存在,账面反映的该项投资的整体收益与事实存在差异。新准则的规定明显优于旧准则的规定,相当于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完成了该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清算,更客观、全面的反映了该项投资的实际收益。
针对外币报表折算差,新准则规定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在合并报表层面应当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列示的,与该境外经营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自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的损益。而旧准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四)长期股权投资差额会计处理的变化
股权投资差额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初始投资成本与投资方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二是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旧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采取了十分简单的处理方式。长期股权投资借方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依照合同规定或在不超过10年进行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新准则对股权投资差额不再采用过去的综合摊销方法,而是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按照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确认,因而不存在股权投资差额,不确认商誉。合并对价与享有的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的部分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差额,区分母公司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两个层面进行处理。在母公司报表层面,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对于负商誉不予确认,在合并当日计入当期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单独确认为商誉,期末需要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被投资单位相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即需按照购买日被投资单位的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对其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后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与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基本一致。由于不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不必单独确认商誉。负商誉复核后计入当期损益。投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计算投资收益时调整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
(五)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会计处理的变化
1.进行减值测试的前提有所改变
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逐项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可见,在旧准则下,无论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期末都要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新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首先分析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存在减值迹象则需要进行减值测试。不存在减值迹象的,则不需要进行减值测试。较旧准则而言,新准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年末减值测试的工作量。
2.减值准备的转回受到限制
旧准则规定,已确认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的,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新准则规定,对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合营公司提取的减值准备,一经提取以后期间均不允许转回;对持有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其他参股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
二、实施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对企业的主要财务影响
(一)对母公司资产规模及盈利情况造成冲击
新准则规定,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由原来的权益法改为成本法,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再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该变化对合并财务报表没有影响,但对母公司,特别是控股型母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影响较大。权益法和成本法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如何确认投资收益。权益法要求按照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损益进行调整后确认投资收益(投资损失),收到现金股利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成本法则规定,只有在收到股利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被投资单位当年的盈亏不会影响投资企业的利润。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发放的股利远低于其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核算方法改变后,在子公司持续盈利的情况下,母公司采用成本法确认的投资收益要低于权益法下确认的投资收益,账面所反映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也远低于按照权益法核算时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在子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则正好相反。这一变化对集团公司的母公司或者控股型公司影响较大,客观上也要求企业适时调整业绩评价体系中的财务指标。
(二)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可能导致企业资产的大幅波动,为企业操纵会计信息提供了新途径
新准则下,对于除子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之外的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如果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金融工具,并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的可以确认为一项金融工具的长期股权投资,绝大多数是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或者战略配售时在一级市场上申购的,其成本一般情况下均低于市场价值,因此对此类长期股权投资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在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将会大幅增加公司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对公司财务状况带来较大影响。而在首次执行日之后,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的变化来调整账面价值,在资本市场剧烈震荡的情况下,公司的净资产也将随之大幅波动。
新准则还规定,当对一家公司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该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实务中判断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程度时一般都按照享有的表决权确定。企业可以通过出售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等途径,来减少其所享有的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进而将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从而达到增加净资产,降低资产负债率,调整当期收益的目的。新准则的这一规定为企业操纵会计信息提供了新的途径。
(三)迫使公司改变原有的财务政策
1.需调整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实务中,一般都以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采用成本法对子公司进行后续计量后,在子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分配较低的情况下,如果母公司自身没有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足以弥补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实施新准则后母公司的净利润有可能很小,留存收益甚至有可能为负数,这样就不具备分红的前提条件。但按照国家财政及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为了满足资本市场的预期,企业需要进行利润分配,为此就必须调整对其所属子公司采取的利润分配政策,要求子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2.需适当调整公司的筹资策略
执行新准则后,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会有较大变化。其偿债能力、盈利能力以及发展能力与之前相比也会有改变,这种改变有时候甚至是颠覆性的。在准则执行之初,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的高度关注。因此公司在进行耐心解释的同时,需适当调整公司的筹资策略,采取合理的筹资方式,调整筹资规模。
(四)对会计实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1.需增设备查簿,做好相关信息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实施新准则后,部分会计处理和会计信息将不会进入企业的会计账簿,但这些会计信息是以后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表所必须的。企业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这些信息。如:编制合并报表时对子公司的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的调整分录;投资取得日被投资方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等。上述信息的记录和管理对会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需制定确定公允价值的内部流程
新准则中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的确定不能单独依靠财务部门,需要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应当在企业内部建立确定公允价值的内部规范和流程,明确公允价值确定的依据和方法,做好公允价值确定过程的记录,做到有据可依。在长期股权投资取得阶段,首先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被收购对象进行审计、评估;其次,由专门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评估方法是否合理,评估增值的理由是否充分等。审查通过的,需报公司相关机构批准评估结果。评估结果批复后,将评估报告交会计处理并存档。
三、有关政策建议
从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一)在不断加强和完善会计信息监管的情况下,允许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在减值因素消失,价值回升的情况下进行转回。之所以不允许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转回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减值准备操纵利润,另外也是考虑到长期股权投资一旦发生减值,其价值恢复的可能性较小。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后其价值就不会恢复,新准则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
(二)在母公司报表层面对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亦采用成本法核算。在母公司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成本法核算,旨在强调法律实体的概念,重点在于从法律实体的角度反映投资资产的业绩。权益法则强调同一管理阶层下的经济实体,使用权益法提供的损益信息类似于通过合并得到的信息。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仅对子公司采用成本法,而对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采用权益法,这构成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一项实质性差异。从控制以及掌控被投资单位分红能力的角度来讲,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度显然要大于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但为什么反而要对掌控力度不强的未来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予以确认?因此建议在母公司报表中对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也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2]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因此,鉴于继2012年亏损后2013年的亏损定局,天威保变(600550)自2013年10月起便谋划着如何从新能源领域出逃,将旗下天威新能源(长春)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100%股权,与大股东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六家输变电公司股权,即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66%股权、保定天威电气设备结构有限公司100%股权、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100%股权、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49%股权、保定惠斯普高压电气有限公司39%的股权、三菱电机天威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进行了资产置换。并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这五家子公司2013年分别亏损2.18、1.14、4.74、12.48和11.68亿元。与此同时,收购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持有的保定天威线材制造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此外,2014年1月,鉴于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前十月亏损高达6.15亿元,天威保定将持有的7%的股权出售给了控股股东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经过这一系列股权置换和收购,2014年一季度ST天威就扭亏为盈,实现净利润2.31亿元。其中,投资收益贡献了2.83亿元。尤其是对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达1.99亿元。从理论上说,母公司通过子公司股权置换,一方面剥离了不良资产。另一方面也延入了优质的盈利资产,从而能够提高集团整体资产质量。资源配置结构的变化确实能带来企业集团盈利能力的增强,表现为合并利润表上盈利水平改善。但是,根据新基本准则第十八条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要求,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节合并利润表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编制合并利润表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消、而互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所确认的投资收益应当抵消。因此,ST天威这近二亿元对联营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应该是整个集团因对外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而确认的投资收益。
众所周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3.2.1条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或者被追溯重述后连续为负值,交易所将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根据《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规定,如果一家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就将被暂停上市,如果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公司仍未扭亏,交易所将直接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因此,扭亏对于中国的上市公司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因此,在现行准则下,ST类上市公司,包括亏损上市公司,其资产、债务重组行为、关联方交易与扭亏或“摘星脱帽”等因素之间有着显著的相关关系。财务会计理论经常关注的是企业和准则的博弈:违法企业如何行开展盈余管理,其能力边界何在?企业采取什么措施才可以做到盈余管理?而准则又如何一方面保证合法企业有法可依,通过财务报告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另一方面又制约无良企业的盈余管理自由与能力?以此为分析框架,防范和化解的盈余管理应该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以企业与社会的关系而言,企业有盈余管理冲动,社会乃其行为边界,因此必须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包括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对各类经营、财经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第二,在企业内部,财务部门统领企业财务会计行为,企业经营事实和管理要求乃其行为边界,毕竟会计本身是对企业经营行为根据管理需要在事后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是基础性要求。财务部门的账务处理行为可以影响企业,但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要求事实上反过来也制约着财务部门的账务处理行为,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证监会和财政部才做出关联方交易单独披露明细的要求;第三,就财务人员会计处理实践和规范账务处理的会计准则关系而言,财务人员是实际行动者,准则就是其行动的边界。准则对于各项业务处理是如何规定的,而财务人员对准则的理解运用又有多大的自由裁量权?抓住这三大纲领,强化和健全规范企业会计账务处理行为相关的制度设计应为题中之义,且属事关大局的举足轻重的根本性、战略性问题。
在控股合并方式下,在合并方的个别财务报表中,均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因此,企业间对其所拥有的子公司股权进行交易,尤其是非货币易情况下,其账务处理的主要依据就对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准则规定。缜密考察现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设计,与时俱进,在查漏补缺基础上,加强准则体系的严谨性和统一性,具有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相关准则规定
改革开放三十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成长与成熟,资本经营理念已慢慢取代资产经营观念,而资产重组正是企业资本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手段。随着资产重组事件的大量涌现,企业并购,尤其是控股合并已成为企业集团对既有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和整合,从而调整资源配置结构的重要方式。为规范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财政部早在1998年就了《企业会计准则―投资》。2006年新建立的会计准则体系中,将其更名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由于企业并购根据财务管理双方交易原则,一项交易的实现必须有两家企业就同一交易标的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交割。因此,同一交易标的,买方的获取意味着卖方的放弃。就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业务,现行会计准则对其置出与取得分别做了规定。
首先,就长期股权投资的获取而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对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日常核算方法,编制合并报表时的方法调整,以及处置和信息披露做了明确规定。至于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第十一条明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第十二条明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
与此同时,对于企业间的控股合并,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也同时对企业间通过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两企业在合并前后是否均受同一方或者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而对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就长期股权投资获取方会计处理而言,两条准则规定是一致的。
其次,就长期股权投资的置出而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六条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七条在明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基础上规定: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时,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七条亦明确,当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时,若抵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其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亦直接作为当期损益记入投资损益。
二、对现行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反思
从理论上说,资产置换包括整体资产置换和部分资产置换。当母公司以其持有100%股权的子公司进行置换时,虽然对母公司而言,某一子公司,即使100%控股,也属于集团无数控股或非控股子公司或联营企业之万分之一,对于被置换的该子公司而言,则毫无疑问是企业整体资产的置换,毕竟子公司股东,甚至实际控制人虽易主,其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完整性及其总体架构则未变。在当前国内、乃至全球,上至国民经济整体,下至个体企业产业结构轰轰烈烈开展转型升级大潮中,母公司间对子公司整体资产置换的交易形式愈益普遍。反思现行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现行准则对于企业间相互以长期股权投资进行置换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规定尚付厥如。因此,对于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还存在若干悬而未决的疑问。
第一个问题:企业间相互以长期股权投资置换时,对于置出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具体到底应遵循哪一条准则。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企业合并准则关注合并方(购买方)长期股权投资的取得入账规范,以及同一控制下初始合并投资成本与其付出合并对价账面价值的差额处理,以及非同一控制下作为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的/负债差额的公允价值及其账面价值差额处理;非货币资产准则和债务重组准则重视长期股权投资的换出及抵债出账规范;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强调的则是单个企业对相关业务,包括取得、持有和处置的账务处理。因此,企业在长期股权投资置换实践中,对置出和置入部分实际上进行了准则的选择性使用。即一方面置出长期股权投资依非货币资产准则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另一方面置入长期股权投资则据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区分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而分别采用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这也是ST威保的长期股权投资转换对象为控股大股东,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采用账面价值进行账务处理时,依然不惜重金聘请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对置换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公允价值评估。毕竟对于换出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差额的处理,现行非货币资产准则明确计入当期投资损益,而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只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付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产处置损益计入合并当期损益。
与此同时,鉴于ST威保在与其控股大股东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置换时,对于置出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采用了非货币资产准则。客观地说,非货币资产准则对于企业集团间通过关联方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也进行了一定的防范性规定,即要求采用该准则的前提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具有商业性质。因此,商业性质界定成为能否运用该准则规定的关键性充分必要条件。
但是,现行准则所规定的商业性质判断依据却过于笼统,即所谓换入和换出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及其现值显著不同,且两者差额对企业意义重大。众所周知,尽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虽然可以根据一定的折现率进行贴现比较,未来现金流量的存在及其判断纯依主观测定,且极易受企业内外部经营条件变化的影响,数字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对该标准判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该准则难免被滥用之虞。
第二个问题:长期股权投资溢价资本化?费用化?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制度,要求企业会计账上的实收资本数额与其在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时约定的注册资本数额一致。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包括其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中,也只有按投资者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才作为实收资本。至于超过按投资比例计算的部分,作为资本溢价,单独记入资本公积账户做专项核算,包括股价发行溢价。更有甚者,虽然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方以付出资产、承担债务支付合并对价的,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可辨认公允价值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然而,当合并企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按权益性证券面值计入“实收资本”,而其公允价值与面值之间的差额则计入“资本公积”。换言之,现行准则下的权益溢价,绝对地被要求做资本化处理了。
与此同时,除存货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且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其溢价仍然体现在营业利润中外,企业以非存货的其他资产,尤其是长期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是折抵债务时,这些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现行准则均将其直接作为资产处置损益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换言之,现行准则下的资产溢价无可置疑地被规定做费用化处理了。
众所周知,列示于资产负债表右侧的债务和权益代表企业的资金来源,而列示于资产负债表左侧的各项资产则代表企业的资金运用,是由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润的资源。因而,这一方面说明资资本(权益)是运用资产的条件;另一方面也充分表明资产是企业家开展生产经营,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工具。正是条件与工具的本质区别,带来了其溢价处理的歧途。也正因如此,由于举债经营的意义纯粹在于通过债务利息的财务杠杆作用放大资产运用效益,从而最终助力提高资本保值增值效率。债务重组收益的费用化/资本化在经历了反复再三后,新准则也从这个意义上,明确了债务重组收益的费用化处理规范。若此理成立,长期股权投资溢价是做资本化/费用化处理就取决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要素性质判断。由此,也引出了一个更为本质的疑问。即:
第三个问题:长期股权投资到底是资产?还是权益?
首先,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企业持有或控制的子公司、合营或联营企业股份,本身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对于持有股份的投资方而言,是企业运用股东和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的对外股权投资,因而在股权持有公司个别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一项资产。另一方面,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则是企业吸收的来自于所有者的权益资金及其增值,作为净资产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右下方,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与此同时,同样是对外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区别于企业持有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尤其是普通股票的根本区别在于:权益工具只是证明企业拥有某个企业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是一种体现合约权利的所有权凭证,事实上属于虚拟资产。而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的,则是企业持有的,能够直接或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子公司和合营、联营企业的投资。换言之,该项投资是作为投资公司运用被投资公司等资产、负债的必备条件的权益。正因如此,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本着重于形式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代表母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子公司和合营、联营企业权益的长期股投资既在母公司的个别资产负债表中在非流动资产中列示,在企业集团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一节合并资产负债表第十五条第一款率先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在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消,同时抵消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备。因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投资方按持股比例所实际控制的资产、负债及其差额―权益。
其次,从现行企业对单个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公允价值评估方法来看,由于其基本的评估程序为:首先,单项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总总资产评估价值;其次,单项负债评估单项负债评估价值加总总负债评估价值;再次,净资产总额公允价值=总资产评估值-总负债评估值。最后,按投资单位持股比例确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众所周知,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不仅说明了资产负债表三大要素总额数字之间的勾稽关系,更直接指明了总资产减去总负债余额的权益性质。因此,若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长期股权投资不应被母公司单个报表上的资产性质迷惑,而是根据其在企业合并报表上的权益性质明确其权益实质。若如此,其溢价的资本化/费用化问题亦迎刃而解了。
最后,与基于会计分期假设的法人损益确认的权责发生制基础不同,投资者,无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其投资损益却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基础确认的。即只有投资者实际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分红,无论现金股利还是股票股利时,才算是真正实现了投资收益。由于与投资相关的系统和非系统性风险错综复杂,投资能否盈利?若盈利,又有几何?投资结果不确定性相当大。这种不确定性,既体现为投资的空间分布,这项投资盈利,而那项却亏损了;更表现在时间性流动上,某项投资过去盈利,现在却亏损,未来更是不可知。因此,对于企业集团投资损益的确认,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报表》第二节合并利润表除要求母子公司、子子公司间相互投资确认的投资损益与其相对应的费用或权益抵消后,应当将所有子公司、联营或合营企业报告期内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对集团外的各项投资盈亏相抵后的余额才能确认为企业集团的投资收益。对于个别企业对其对外投资损益的确认,2006新建《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与旧准则的一个显著差异就在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核算由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根据成本法,投资单位只能对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换言之,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本单位投资后产生的净利润,虽然从理论上说属于企业所有者享有权益增值,被投资企业盈利再巨,若企业不分红,对投资者而言仍然只是可望而不可及的镜花水月。投资者的剩余索取权的实现事实上受制于剩余的控制权。这也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不分红、少分红备受诟病的原因所在。
更通俗来说,以股民在资本市场的股票投资而言,大盘即使如06、07年般股指从九百多点蹿至六千多点,投资市值高度膨胀,投资者若未果断套现离场,仍然难逃08年崩盘深套灾难。因此,只要投资资金不离场,不撤出投资实践而只是变换投资对象的话,投资者尚不能对投资结果下判断。依此类推,企业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转换。只代表投资对象的变更,是对原投资的中止,而非投资实践的终止。在这个意义上说,长期股权投资在转换中的溢价必须资本化。而在投资期间累计的资本化的投资溢价只在企业真正终止投资,投资本金及其累积溢价离开对外投资场域时,才能真正确认并计量投资损益。
三、结论和建议
本文通过对ST威保2014年一季度业绩迅速变脸原因的深刻分析,发现其除了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润输送外,现行准则对长期股权置换规定的多头碎片化规制亦难辞其咎。毕竟政出多门,难免为规则执行者容留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能带来对相关业务的选择性处理。因此,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在明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要素分类基础上,完善并统一长期股权投资轩换业务账务处理规则势在必行。本文认为,方案有二:
方案一:修改《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1.把原第三章后续计量第十六条处置拿出来,并专设处置一章。在处置章中,再细分两节,一节为中止,专论长期股权投资置换时置出方的账务处理规则,并明确转换损益的资本化。另一节为终止,分条说明以长期股权投资置换非货币、非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资产时的损益处理,见《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第X条;以长期股权投资抵偿债务时的损益处理,见《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X条。转让长期股权投资时的损益,沿用现行第十六条规定,即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投资损益。
2.修改原第二章初始计量第三条及其细目,将其直接简化为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毕竟该准则亦同时对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分别作出了账务处理规范说明。
3.在原第四条以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中或加上第六目,专论在长期股权投资转换中置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确认方法。若无他出,应明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或《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确定。
方案二:修改《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1.在原第四条商业性质界定条件中加入第三目,即非关联交易。明确关联交易不符合商业性质判断要求。
目前在我国全社会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中,政府仍然扮演着主要角色,政府在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投资中占据主导地位。姚洋(2001)等人的研究表明,政府在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投资方面占主导地位并非有效率的状态,由于挤出效应的存在,政府所创办的公共科研机构的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对企业的效率有负面影响,而且政府投资的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往往不重视技术的商业市场价值,所以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应更多地由企业来承担。为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对无形资产的研发投入,我国税法对无形资产的研发与投资活动有一系列税收优惠和鼓励性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8年实施后,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无形资产研发支出、摊销、转让与投资的涉税处理和税收优惠规定进行了统一,为各类企业进行无形资产的研发与管理活动创造了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庄粉荣(2010)分不同的税种对无形资产的转让与投资业务提供了不少纳税筹划的案例,为本文的研究开拓了思路。由于无形资产研发支出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合理区分无形资产研究支出、开发费用和一般经营支出的界限,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无形资产研发活动的风险和成本。本文主要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相关规定的差异出发,结合最新的税收法规,就无形资产研发、转让与投资的税务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纳税筹划建议,同时对于商誉等特殊项目的纳税影响问题,也一并加以探讨。
二、无形资产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可确认为无形资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除了应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外,必须是经依法申请取得。可见对于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如果未取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则税法不予以资本化,可按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从而产生所得税核算上的暂时性差异。关于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对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后,形成所得税核算的永久性差异,就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减轻所得税税负,以至当期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
[例1]宏源公司2010年发生某新产品项目的研发费512万元,该项目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的规定项目,尚未取得知识产权法律证书,已作为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确认入账。当年未对研发费用作纳税调整的税前利润总额为220万元。公司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就研发费用进行纳税调整,对加计和调整扣除项目列报如下: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包括工薪费用、公积金、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共280万元,已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工薪费用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合计202万元,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可再按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01万元。
(2)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费共18万元,可按50%加计扣除9万元;
(3)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费、动力费50万元,已记入研发费用账户,并可按50%加计扣除,即再扣除25万元。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内容为软件摊销费10万元,按50%加计扣除,可再抵减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
(5)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154万元(含原材料及半成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委外研发费),在税前加计50%扣除,即再扣除77万元。
(6)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费8万元,转入研发费用专设账户,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在税前扣除并加计50%扣除,合计可扣除12万元。
假定宏源公司当年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以上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额(含其他纳税调整扣除额)合计为229万元,公司的税前利润220万元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例1中,由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宏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盈余转为亏损,那么这部分亏损额是否可以按税法规定,结转到以后5年补亏呢?对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并未明确答复。笔者认为,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来看,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格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实质是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的一个法定扣除项目,企业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后形成的或增加的亏损,是依据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后形成的“合法”的税前亏损,应按照税法对年度亏损弥补的规定结转下一年,用以后5年的所得弥补。
三、研发投资会计处理方式选择
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一般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设施费、材料费、人工费、合同服务费、外购无形资产费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目前,国际上对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一是由于研发活动中存在的较大风险,按照谨慎性原则,把研发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即全部费用化,这就是所谓的销记法;另一种方法是按配比原则,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研发费用确认为资产,并在以后得到与此费用相关的收入时再进行摊销,即有条件的资本化(或称为递延法)。两种方法相比较,销记法有利于将研发支出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能够减少研发活动当期的所得税支出;而递延法下研发支出不能抵减当期的所得税,但可以在确认为无形资产后通过无形资产的摊销来减轻后期的所得税税负。采用销记法的代表性国家为美国,而允许有条件采用递延法的代表性国家有英国和澳大利亚。如前所述,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无形资产开发费用采用有条件的递延法;由于税法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与会计准则有差异,同时在实务中对于如何划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的支出,以及会计上对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的条件并无严格的标准,这就为通过选择会计处理方式进行研发支出的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 另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有所差异。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按年度进行摊销,仅需要在每个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而在新所得税法下可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额可在税前扣除。而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对研究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处理、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样,如果企业预计后续几年企业的利润会大幅增长,应纳税所得比较高,可以采用递延法将研发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并通过无形资产成本的加计摊销来抵减后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研发活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比较高,则可以采用销记法,将研发支出费用化以减少当期的所得税支出。
[例2]科源公司2011年发生研发费用支出670万元,当年不考虑研发费用影响的税前利润为50万元,预计后续5年不考虑2011年研发支出影响的税前利润分别为8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180万元和90万元,假定公司2011-2016年中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基于以上预测,科源公司将研发费用中的620万元界定为技术开发支出,采用递延法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年底前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取得了专利证书,其余的50万元采用销记法计入管理费用。2011年末纳税申报时将专利权的开发成本62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列报,当年所得税前不予扣除,但从次年起按其成本的150%即930万元,分10年摊销,每年摊销93万。这样,公司2011年扣除研发费用后的税前利润为0元,预计2012-2016年的5年内,扣除了上述无形资产摊销额的税前利润(等于应纳税所得)分别为-13万元、27万元、57万元、87万元和-3万元,其中2012和2016两年不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2015年间每年的所得税税负也较无形资产加计摊销扣除前大幅下降。
通过例2,可见对无形资产研发费用的纳税筹划不限于当期,而是应当在合理预测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作跨期的考虑。特别是当无形资产的经济寿命期比较长时,企业对无形资产研发支出做资本化处理并享受(不短于10年的)加计摊销,能够获得长期的节税利益。
四、无形资产转让与投资的税收筹划问题
税法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的须按转让额的5%缴纳营业税,而且转让收益还要计入应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在无形资产转让业务中具有税收筹划空间的主要是与设备转让相配套的软件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业务。以下是纳税筹划的几点思路与建议:
(1)如果设备的销售方是商业企业,并且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将转让设备相关的专用技术或收取的其他技术服务费用合并在设备价款中收取并申报纳税。这样设备与技术合并转让可以统一适用3%的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较之分开收取而对技术转让收入计征5%的营业税可降低2%的适用税率。
(2)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销售软件的企业可利用此规定,在销售有关设备的同时销售相关的软件和其他无形资产,对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可以比专门进行无形资产转让应缴纳5%的营业税降低大约2%的税负。
(3)对于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业务的所得税计征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税法上视为转让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交易,在未发生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下则不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且税法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其价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摊销,作为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可以利用上述条款进行无形资产转让与投资的纳税筹划,用好这些税收优惠规定。如,当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时据实申报,500万元限额以上的技术对外转让,则可采用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方式,从而减少应税所得,减轻所得税税负。
[例3]宝源公司开发了一项新技术,已获得国家专利,账面成本(计税基础)为80万元。现拟转让这项专利技术。如果公司单独将该专利转让,可获得转让收入100万元。如果将该专利按公允价值折价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每年可获得不固定的股息收入,且长期股息收益率预期不低于宝源公司的必要投资报酬率。预计公司当年的技术转让所得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宝源公司采取哪种转让方式更有利。
方案一:将专利权单独转让。在这种方式下,由于转让专利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为营业税征税对象,应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应交营业税为100×5%=5万元,应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5×(7%+3%)=0.5万元。这部分所得与其他技术转让所得合计不超过500万元的免税收入限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实际转让的税后所得为:
100-(5+0.5)=94.5(万元)。
方案二:将专利技术折合成股份,向其他公司(居民企业)投资入股,参与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
首先,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获得被投资公司不固定的股息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税法上视为转让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交易,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如果宝源公司对此项专利权按100万元的公允价值对外折价入股,发生资产评估增值20万元,则应视为资产转让所得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25%计,将增加企业所得税税负20×25%=5(万元)。
再次,以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比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会计处理,以换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100万元)为基础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
考虑以上税负和所得后,宝源公司即期的税后收益为:
100-5=95(万元)
两个方案相比较,方案二的税后收益大于方案一0.5万元,而且后续还可取得被投资公司分配的不固定股息,股息收益率不低于公司的必要投资报酬率,故应选择方案二。因此,在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和投资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考虑不同的税种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综合税负或税后净收益。此外,当收益和成本涉及多个纳税年度时,应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按折现后的金额进行比较和选择。
五、商誉等特殊项目的纳税影响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从而也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在非同一控制情况下发生的企业并购,并购企业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大于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即外购商誉),作为商誉单独入账。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的并购成本大于所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作为商誉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会计准则中,商誉由于不具有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与企业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定义范围不同,我国税法将商誉视为无形资产的内容,如《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八项税目所称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关于转让商誉,税法的解释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但究竟什么是商誉,在税收征管中对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应如何界定,税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由于商誉的使用权与企业的经营权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母公司将所并购的子公司的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出去,则经营权受让方可视为取得商誉的使用权,母公司为此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用中相当于商誉使用费的收入应计征营业税。对于这部分商誉使用费的计税基础,可采用专门的评估方法,按照承包、租赁费收入中超过正常资产使用权转让收入的部分来核定。
对于企业因债务重组、合并而转让商誉的涉税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商誉的所有权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只能随企业的整体转让而发生转移。其次,依税法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其初始取得时支付的成本作为计税成本。如果原母公司在合并报表中确认对特定子公司的外购商誉,则原母公司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中包含外购商誉的价值且不得从计税成本中扣除。如果原母公司将持有该子公司的股权通过并购或债务重组再次转让,其所收到之对价的公允价值(或用以抵偿债务之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它们与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差额——即转让子公司的溢(折)价,都属于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转让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受让方的股权支付额对应的可暂不征税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后,作为投资转让所得(损失)并入原母公司即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这部分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成本不相等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无论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子公司转让溢(折)价时扣除的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中已经包含了原外购商誉的价值,因此原母公司不需要单独就商誉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纳税申报,也无需单独确认商誉的处置损益。
关于商誉的成本是否应当在所得税前予以摊销扣除,笔者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自创商誉的成本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其次,对于外购商誉的支出,税法也不允许摊销,而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准予扣除。如果商誉在后期发生减值,新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非同一主体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所确认的商誉,以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企业所得税法不认可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的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除财政部、国税总局另有规定外,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调整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些资产组以后转让或清算处置时发生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申报纳税时不考虑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因此,商誉的减值测试一般无需考虑其所得税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收法规对无形资产研发支出以及转让和投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较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有较大差异,这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财务人员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要求健全会计核算、及时把握税收政策的变化、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对无形资产的研发和管理活动进行纳税筹划,以实现纳税支出最小化和资本收益最大化。
从2004年“郎顾之争国资流失”到科龙案顾雏军被抓,到最近安徽古井集团高管窝案,这些案件均为利用改制之便大量侵吞国有资产的大案要案,大部分是由于改制评估不规范引起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根据在评估机构和现在单位的工作经验与教训,从评估项目核准的角度分析了国有企业改制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国企改制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评估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被评估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企业改制应当对企业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等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整体产权转让或国有资本出资额基准价格的依据。所以说,评估是国企改制的关键环节,是一项不可忽视的核心工作。
在涉及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流转、交易等过程中,合理评估相关资产的价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的重要手段。然而,当前国企改制评估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不根据资产类别,只笼统委托一家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所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我国评估机构分为资产评估机构、土地估价机构、矿业权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等四类。
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按相关部门规定,需过户的房地产评估仍需要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因此,应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别分别委托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不同资产的评估结果纳入改制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
(二)忽视了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上级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往往只重视对评估程序的审查,忽视了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由改制企业自行决定评估基准日,容易出现改制企业恶意选择评估基准日,操纵评估结果的现象。
例1:A国企改制立项后,企业负责人擅自将某商业网点低价对外租赁并制造房产陈旧的假象,故意将评估基准日推后,要求评估机构参照该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进行估算时参照了该租赁价格,评估价格只是市场价格的50%。如果从评估报告来看,上述评估是符合有关程序的,但确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幸亏发现该问题并予以纠正,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
(三)资产评估范围不完整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改制企业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但是在评估过程往往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1 对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规定,原则上也应将关闭、停业企业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例2:B国企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没有对其已停业多年的子公司C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资委聘淆专家评审B国企的评估项目时发现此问题,要求该企业补充进行了C企业的资产评估,B国企评估项目才顺利通过了专家评审,国资委对该公司的评估项目进行了备案。
2 对未入账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
例3:D国企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没有对应入账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幸亏上级公司审核资产评估报告时发现此问题并予以及时纠正,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
3 对专利权、非专用技术、商标权、特许经营权和商誉等极具价值和增值潜力的无形资产按极低的价格评估或不评估也不说明理由。按规定涉及企业的专利权、非专用技术、商标权、特许经营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也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但评估机构却没有进行评估,也不说明不评估理由。
(四)评估方法的运用欠妥当
1 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单一
部分评估机构仅运用重置成本法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往往只评估资产负债表上现有的资产,不评估资产负债表上没有的资产,漏评商誉等无形资产,导致评估价值往往低于企业的实际价值。
收益现值法是企业价值评估中最科学的且在国外普遍运用的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在合理预计资产能够创造的未来收益的过程中,已将上述无形资产考虑在内,真正体现了企业的整体价值。按规定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运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2 单项资产和负债评估方法不恰当
一些评估师在对某些资产进行评估时方法选择不恰当,引用的评估假设不妥,扭曲了资产价值。(1)不适当地对债权作了巨额的评估减值,甚至擅自对债权评估为零。(2)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部分评估机构按照母子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进行评估,不符合《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应以子公司单独进行评估后的净资产计到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项目下反映。(3)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仅运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只考虑了重置成本和成新率,而忽视了固定资产的性、地域、市场状况、使用效益等,很难真实地反映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条件允许时应运用现行市价法或收益现值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错误地高估了负债。对债务作了大幅度的清查增值,但没有对无法支付的债务进行处理,按清查后账面值确认债务的评估值,从而高估了债务。
上述评估方法导致严重低估了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改制企业提供资料不齐备
改制企业提供评估资料时,存在资料不完备、不齐全,资料前后矛盾的现象,甚至故意提供了虚假情况和资料,难以真实地反映改制企业的全貌,容易漏评资产或虚增负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例4:E企业在接到国资委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没有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公司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评估机构从而无法利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结果进行评估,影响了报告的准确性。
例5:据报道,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家岭也是下属企业轻骑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在轻骑置业公
司改制评估时,与轻骑置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共谋,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公司土地收益3520万余元,并将该收益私分给张家岭等人作为购买轻骑置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金。张家岭认购100股,占公司股份的10%。最终,张家岭因多项罪名于2009年2月11日被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针对国企改制评估
存在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针对国企改制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的规定,笔者认为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评估项目委托工作
为减少评估机构与改制企业在评估服务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不能由改制企业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而应当由国资委委托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进行评估。委托评估机构时应做好:
1 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和择优的原则,严格选聘有资质、有信誉、有业务胜任能力的评估机构开展改制评估工作。不得聘请近3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审计与评估工作。
2 应按资产类别分别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相应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将不同资产的评估结果纳入改制企业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
3 委托单位应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书》,并由委托单位支付评估费用,减少评估机构与改制企业在评估服务中存在的利益冲突。
(二)认真选择评估基准日
国资委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与改制行为决策日相距太远,或期间资产、负债、市场状况发生变化,国资委应当要求评估机构调整评估基准日。
(三)慎重审核评估范围
改制企业应对所有资产都要全面、彻底地进行清查,做到不重不漏,做到账物清楚,不留死角,特别是对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未入账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非专用技术、商标权,特许经营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均应纳入清查范围。评估机构应当对改制企业清查的资产进行审核后评估,特别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权、非专用技术、商标权、特许经营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如果评估机构认为没有无形资产或没有价值的也应补充说明。
要审核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重视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审核工作
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和资料收集情况等因素,在与国资委和改制企业协商并获得有关信息的基础上,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1 正确运用收益现值法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它的评估思想最能反映企业价值评估的原理。因此,应当按照《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的要求,正确运用收益现值法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
2 对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原则上要求运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验证,使国有企业多年形成的特许经营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得到充分体现,有效提升评估报告的质量。
3 慎重审核单项资产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注意审核债权巨额的评估减值或评估为零是否符合规定;审核长期股权投资的评估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审核能否运用现行市价法及收益现值法评估固定资产;审核评估时是否已将无法支付的债务按规定处理;关注那些清查后大幅度增值的债务的评估。
(五)督促改制企业提供评估资料
委托方应督促改制企业向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要求其明辨是非,以正确的方法、饱满的热情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加强与评估机构、改制企业的沟通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六)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对重大项目的评估实行专家评审,邀请相关行业的专家对重大项目的评估方法、评估范围及评估程序进行综合评审,专家发现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应要求评估机构修改或说明原因后重新提交专家评审,专家认可后要对评估项目的质量做出评价。国资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评估项目核准。
(七)引入公众监督机制,建立评估公示制度
为了防止漏评重评,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评估结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其草案必须在企业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区公示一周,自觉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评估机构对公示中提出的意见要调查核实,及时对评估报告作适当的修正后重新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才能出具正式报告。
(八)把好评估项目的核准关
国资委对项目进行核准时除关注上述七项对策外,还应审查如下实体要件:
1 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2 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3 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长期股权投资如A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动产等等。A股,,应该将股票未来预计的所有收益进行贴现得到的现值作为股票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券,我国规定保险公司的寿险资产只能用于购买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因此,可以采用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市价作为公允价值来计量。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是指公司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等与经营有关的,在使用过程中形态不会发生变化的设备、工具等。固定资产按其交易时的公允价值也就是历史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得到该资产的账面价值。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了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相结合的方法来计量无形资产。针对保险公司使用不到一年的无形资产以交易时的价格即账面价值作为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投入时间较长的无形资产,应该在期末对其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其它资产的计量方法,(1)应收项目,均具有较强流动性,可以其账面价值作为公允价值计量。(2)长期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作为递延资产,包含了预期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应该根据其尚未耗用的账面价值来确定其实际价值。
二、寿险负债公允价值计量
寿险负债包括各种由保险合同产生的责任准备金和保险合同之外如递延收益投资合同产生的负债等。美国会计学会针对用金融工具现值进行风险调整后估计保险负债的实际价值提出了三个基本原则:1.采用无风险利率对不存在风险的现金流进行贴现。2.如果现金流包含风险,现值的计算中应包含风险的调整因素,这样才能有效合理的反映风险的市场价值3.包含所有现金流。以上三项原则只有在不存在活跃市场,并且无法取得相同或类似金融工具的市价时,才能在保险业中使用。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主要包括直接法和间接法:直接法下保险责任准备金估计时所采用的风险调整折现率是以资本资产定价模(CAPM)为依据的。
三、我国公允价值计量寿险资产与负债存在的问题
1.寿险资产与负债计量原则的不同加大了会计错配问题
寿险资产的大部分需要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大部分寿险负债仍是按摊余成本法或都在固定利率下的精算方法进行计量。因此,公允价值计量寿险资产加大了会计错配问题。
2.是否应该在寿险责任准备金公允价值计量中反映信用风险
对于具有最小保险风险保证的变额年金产品这一类型产品来说,信用风险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因为在采用大于无风险利率的贴现率对这些产品的未来现金流进行贴现所得到的寿险负债市场价值若不能反映信用风险或者投资边际时,在初始保费比初始负债低的情况下,这类产品在运营过程中就会发生损失。
3.公允价值计量保险负债存在一定局限性
公允价值虽然在可比性、相关性等方面有很大优势,但公允价值计量依然存在一定局限性,(1)公允价值计量非常复杂,较难操作。 (2)过于依赖估价,且缺乏统一标准。 (3)估价成本高。 (4)未来情况的不确定性造成了收益的波动。
四、相关建议
为了使公允价值能够更合理有效简便的计量寿险资产与负债,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保险公司应该针对不同风险采取不同措施:
保险风险,每份保单都具有的,随机的,可以通过分散承保风险类型、建立赔付处理机制等来降低保险责任发生时所需赔付金额超过保险负债账面价值的风险。(2)金融风险,主要包括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保险公司可以通个改变投资组合结构及期限;建立多种投资组合来分散;将投资资产与保险负债到期日进行匹配来降低。
2.加强信息披露
对公允价值计量寿险资产和负债所使用的贴现率是基于什么原因考虑、如何确定等方面并未进行披露,加强相关信息的披露,以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正确判断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量化风险及需要的风险补偿。
3.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加大力度完善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让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实现产权多元化以弱化内部人控制程度。
4.借鉴先进外国经验,完善公允价值评估方法
2011年12月3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从总则、基本要求、操作要求、评估方法和披露要求等方面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明确提出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资产基础法)是企业资产评估的三种基本方法。由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不同,根据其要求应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对企业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在具体的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如何选择评估方法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价值的影响因素及其对选择评估方法的影响分析
从价值评估理论来看,企业的价值取决于企业给投资者带来的效用即企业的获利能力――获得未来现金的能力。笔者认为,决定企业价值的直接因素是企业获利能力即未来现金流量和所处行业风险状况决定的折现率,它们能最终体现投资者的效用,是决定企业价值的“产出因素”,而其他的因素都是通过影响上述两个因素间接地决定企业的价值,是影响企业价值的“投入因素”,其包括:(1)影响企业经营发展的外部因素,如社会因素、政治因素、经济环境因素、行业经营竞争状况因素和科技发展水平因素等;(2)影响企业获利能力的内部诸因素,如企业一般财务指标、企业非财务指标和企业独特的不被其他企业所复制的核心竞争力资源等。
可见,企业价值评估应该视整个被评估的企业为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其拥有或占有的全部资产状况,然后充分考虑该企业获利能力,分析影响其获利能力的内外因素,并结合所处的宏观经济环境及行业背景,对企业整体公允市场价值进行的综合性评估。该评估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以往经营业绩的评估分析;(2)企业未来经营前景的预测分析。在评估实务中,涉及到那些非量化或不可计量的对企业价值具有影响的因素评估时可以用数学的方法间接量化,将其修正为各类修正指标,然后再对其影响企业价值做综合的、全面的分析判断。
按照《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的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企业价值时需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而我国在现时情况下,由于资产市场尚未完全形成,市场信息渠道尚不够畅通,评估者的实践经验与要求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除土地及房屋评估以现行市价作为价格标准外,其他资产评估,可以运用着眼于企业自身发展状况的最常用的两种评估方法即成本法(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
二、成本法(资产基础法)等评估方法在现实评估应用中存在的误区
针对企业以往经营业绩的评估分析,可以运用成本法(资产基础法);针对企业未来经营前景的预测分析可以运用收益法。在企业资产和企业价值的实际评估过程中,笔者发现存在以下情况:
误区一:因受资产评估行业内的评估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习惯意识限制,会导致资产基础法简单地被理解为评估单项资产时所采用的成本法,而两者侧重点是不同的,资产基础法侧重对企业整体资产的评估,经过一定计算分析程序后,可以说用它能够评估整体企业价值,而成本法侧重于企业的单项资产评估,用它所评估每项资产的结果进行简单相加,并不一定能全面得出企业整体价值。
误区二:由于评估报告使用目的不同,被评估单位的主管单位可能会干预影响评估机构,造成评估机构滥用评估方法,混淆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例如,在现实案例中,被评估单位要实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被评估单位员工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进行激励,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制约,被评估企业的主管单位往往授意评估机构采用资产基础法对整个企业股东价值进行评估。然而,在市场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采用资产基础法会造成企业股东价值的评估结果会大大低于用收益法评估出的企业股东价值的结果,如果发生在国有投资企业,客观上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误区三:在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评估范围概念和评估对象概念是不同的,对涉及的评估范围的不同资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在有些评估机构会被错误地理解为对企业评估对象的部分权益或全部权益价值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另外,无形资产本身的无实体性、专用性、收益不确定性决定了完全套用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也是不恰当的。如果把上述情况混淆,那么评估后得出的评估结果正确性自然不能得到保证。
比如,当评估机构遇到以下两种情况:(1)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是长期股权投资带来的投资回报;(2)企业的固定资产中还包括位于繁华商业区的房产。如果只是运用成本法(资产基础法)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准确性会严重失实,很难被市场认可。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如果被评估的企业资产情况复杂,那么单独运用一种评估方法是不对的,除以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为主对企业主营资产进行评估外,还可以考虑包括采用收益法所评估的长期投资的股权价值,也可能包括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商业房产的价值,但从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来说,企业评估采用的主要方法是资产基础法,并辅之以其他评估方法。
三、改进企业价值评估的思路
(一)企业价值运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分析
资产基础法基本的原理类似于等式“1+1=2”,认为企业价值就是各个单项资产的简单加总,因此该方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忽略了不同资产之间的协同效应。也就是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往往“1+1>2”,企业的整体价值是要大于单项资产评估值的加总。对于高科技技术密集型企业来说,资产基础法仅从静态及受限的动态的角度确定企业价值,虽已考虑了企业财务账册在册资产的未来发展与现金流量的折现值,但资产基础法无法对其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对企业整体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量化和分割,同时也难以比较精确地估算其价值。除此之外,资产基础法没有考虑到其他未计入财务报表的因素,如行业现状、人力资源、企业文化、组织问题以及契约、协同效应等因素,往往使企业价值被低估,其评估结果未能涵盖企业全部资产的价值。
总的来说,资产基础法由于其计算简单、数据容易获得且操作性强,在我国目前实务操作中仍有广泛的应用。相对而言,它比较适用于资产单一的、经营业绩稳定的生产制造型企业价值评估和非营利性实体的整体价值评估,其运用资产基础法得出的结果是100%的权益价值。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整体价值,可以用一个公式说明,即企业整体价值=∑单项资产的公允评估价值-企业确认负债额的现值+商誉现值。
(二)企业价值评估运用收益法的可靠性分析
收益法从资产预期获利能力的角度评价资产,通过整体上衡量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从而使企业拥有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价值都能反映在评估结果中。笔者以现金流量折现法为例展开,用以下的公式来说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股权现金流评估值+非经营性资产的价值+溢余资产价值。其中,采用股权自由现金流折现模型确定股权现金流评估值的方法就是收益法,用资产基础法来分析和评估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和溢余资产的价值。从理论上讲,以收益法为主,加上其他评估方法为辅所计算总结出的评估结论能够完整地反映企业整体价值,具有较好的可靠性和说服力,弥补了单一运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资产价值的不足。
例:杭州某知名城市生活社区网站企业拟引进战略投资者,评估机构对其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
由于该企业主要通过经营社区网站聚集人气,从而通过站上推广及站下活动等模式获取盈利,其所有的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如域名所有权、商标等,也包括网站人气、点击率和访问量、经营模式、管理团队以及商誉等各项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对上述可确指和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对企业整体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量化和分割,也难以估算其价值。对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运用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为8 036万元,而运用收益法的评估结果为58 694万元,两者相差50 658万元,差异率为630.36%。
从以上评估结果我们可以看出,运用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未能涵盖企业全部资产的价值,而收益法在评估中通过整体上衡量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从而反映各项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其评估值更能科学合理地反映企业股东全部权益的价值,市场方面也比较认可。
总之,企业价值的评估在企业经营决策中极其重要,探讨和研究企业价值及其评估方法并作合理运用对于市场交易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J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科学出版社,2013.
2.汤谷良主编.高级财务管理[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
3.戴书松主编.公司价值评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是指,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对评估对象的确定,评估方法的公允程度和合理性以及评估价值类型的选择。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是伴随着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和使命出现的新生事物,多数是债权资产的评估,而且国家目前对债券资产评估还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在评估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加以探索。本文就目前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过程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做简单分析。
一、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评估理论需不断完善
对于目前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行业,我国还没有比较完整的评估理论体系,我国资产评估所遵循的评估规范和条例主要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而这些规范不适用于金融类的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只适用于事物性质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所以,对于那些非正常交易,非连续运行的不良资产来说,它们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规范条例。尽管《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吸收了各方关于不良资产评估的经验,但仍存在许多局限性,并且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评估办法和程序也不尽相同。因此,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价值体系。
(二)部分债权性资产的产权依据不足
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委托和评估机构对金融资产的处置过程中进行相关的咨询和评估过程中,往往需要一些债权性的资料。由于这些数据资料中有些还不能够提供一个较为完善的财产产权证明,从而就加大了评估中介对其评估目标确定产权性质和数量的难度系数,给评估这一环节带来了不少的阻碍。有些资产作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主要资产,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具有一定的转让价值,导致处置结果和评估结论明显脱离,给债务企业恶意隐匿资产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评估价值产生的差异较大
根据交易情况和评估案例统计分析,得出评估范围的误差为14%左右,而我国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价值和评估价值之间的差值,远远超出这个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多数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是不完整、不连续、不完全的。2.一些不完全相关的其他评估数据不完整。3.企业的少数房地产并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文件证明。4.对于停止甚至倒闭的企业,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5.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无法出示投资协议和合同。
(四)没有统一的计费标准
对于不良资产的评估类型主要有股权类和物权类两种,评估形式包括信用评价法、模拟拍卖法、假设清算等方法来确定一个企业的偿债能力。评估方法的不同也使其工作量不同,我们应根据不同的评估方法制定不同的计费标准。目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的多是将可回收的债权或拟处置的债权作为新的底线和计费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评估中介对不良资产评估分析的主动性。
二、解决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问题的对策
(一)制定相关的金融资产评估方法标准体系
金融资产评估与一般的资产评估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所以,呼吁有关职能部门尽快制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评估标准,尽快解决债权评估和偿债能力评估中可能出现的政策、理论和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在工商企业资产评估方法的基础上,认真研究金融资产的结构特点、状况、以及金融资产重组的要求和政策,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资产评估方法,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标准体系。
(二)使用合理的评估产权依据
对于出现评估资料不完整、产权依据不足等的情况,在处置金融资产的过程中,应该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根本,实事求是,详尽的对其进行概况分析。对于本身就已经拥有一些支配和控制权的那些金融资产,只要在事实上给予控制人一种经济方面的收益,那么就应该考虑在一边方面的评估。然后在以重要性为目的,通过对内部的了解和对外部的观察,分析贷款户的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其中调查的内容包括与之相关的行业信息分析、财务分析报告、公司年报以及资信评估报告等资料的核实情况。再针对每一笔金融贷款的具体运作情况,将各类风险贷款状况划分为不同类型,并加以归类,能够更加准确、快捷的核定每笔贷款的最终评估价值。对已经出现的评估资料不完整和产权依据不足等各种情况,只要有借款人和贷款人都能够确认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且具备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都可以作为评估产权的依据。
(三)对非市场因素进行有效的评估
为了解决非市场因素问题,应制定出具体的规则,基于非市场因素具体分析,建立公允价值的资产评估体系,更进一步的调查价格分析结果。满足法律、政府、企业以及其他方面的需求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配置,提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1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1.1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有所差别。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成立之公司”。其中“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另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以投资及对被投资事业之管理为限”。可见,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定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本身不经营金融业务。美国的法律没有直接定义金融控股公司,而是在银行控股公司的基础上定义的。根据美国的《Y条例》,金融控股公司是指符合一定要求的银行控股公司,这些要求包括“所有被银行控股公司所控制的存款机构都必须保持资本充足”和“管理良好”,而银行控股公司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任何公司(包括银行),除非控制源于......”。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不仅可以控制银行,而且可以控制保险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从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而且,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既可能是纯粹型控股公司,也可能是经营型控股公司。可见,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既可能是纯粹型控股公司,也可能是经营型控股公司。
参照以上定义,考虑到目前中国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本文将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同时控制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两种以上金融机构的公司”,或者定义为“同时以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两种以上金融机构作为其子公司的公司”,这两种定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为根据中国的相关法规,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是确定母子公司关系的依据。不过,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持有表决权资本的方式实现对另一家公司的控制、成为其母公司的时候,持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要在半数以上(直接、间接、直接或间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构成了金融集团(在不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下文中部分“金融控股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
1.2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外得到了很快的发展,花旗集团和汇丰集团都是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这些法律禁止了将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集中在同一个法人内的经营模式,也排除了在境内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的一种作为母公司,以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作为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但是,以纯粹的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中的两种以上机构作为子公司的模式并没有被排除,而且,一般工商企业同时投资银行、证券、保险并没有受到限制,此外,商业银行在境外可以设立非银行子公司,所以,这几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得到了发展。目前在我国,纯粹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保险(集团)公司等,工商企业投资金融业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有海尔等,商业银行在境外进行投资形成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有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
2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拥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优势,便于降低成本和提供多元化的服务,与全能银行相比,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其控制下的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便于隔离风险,是中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迈向混业经营的现实选择。但同分业经营相比,又有一些特殊风险。
2.1关联交易易造成风险传递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包括集团成员间的交叉持股、集团内一个公司与另一个公司进行的交易或代表另一个公司进行的交易、集团内短期流动性的集中管理、集团内一个公司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从其他公司得到的担保、贷款或承诺、集团统一的后台管理、在集团内部配置客户资产、集团内部资产的买卖等等。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合作来实现集团的混业经营,但关联交易也会使集团内各个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当其中一个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倒闭时,可能影响其他公司的流动性和收益状况,进而引发连锁反应。1996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生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负债累累、出现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2垄断力、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对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破坏
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往往规模巨大,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同时,可能造成市场集中化程度的提高,从而在某一局部市场或者某些行业中削弱竞争甚至形成垄断,带来效率下降和客户利益受损。强大的市场力量可能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条件。在拥有足够市场力量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机构可能拒绝向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也可能采取搭售行为,即要求客户必须购买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以作为获得信贷的条件等等。
2.3资本的重复计算可带来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高估
当母公司从集团外获得权益性资金时,这笔资金构成了母公司的资本并形成母公司的资产,如果母公司用资产中的一部分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对子公司进行投资,这笔投资金额就会形成子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从表面上看,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应等于母子公司资本之和,但实际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金额作为资本在母公司和子公司计算了两次,发生了重复计算,同时,如果子公司再将其资产的一部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形式投入它的子公司,则这笔投资金额会再被重复计算一次,也应被扣除。总之,只有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才能作为集团的资本。如果缺乏剔除资本重复计算的方法和机制,就会导致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高估。
2.4分业监管易产生监管盲区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子公司可能涉及多个行业,而不同行业的监管标准、监管方法不尽相同,例如监管机构对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行业的资本要素的定义不同、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方法不同、对资本充足水平的要求也不相同,它反映了各类金融机构不同业务性质上的差异,以及风险的判断标准和抵御方式的差别。这些差异的存在,可能会使金融控股公司采取规避监管的行为,再加上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加大各个监管机构对各自行业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难度,并可能出现监管真空。
3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防范
3.1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
由于关联交易的两面性,因此,不能对其完全禁止,而应进行规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监管当局制定法规,直接限制某些类型的关联交易。二是监管当局要指导和监督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起内部控制制度,让金融控股公司自己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三是完善重大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增加其透明度。四是强调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的评价和监督,一旦发现内部控制失控或关联交易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应立即予以纠正。财政部门也应会同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准则。
3.2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许多国家都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内容。其中一个普遍的做法是,当金融机构并购时要进行特别竞争评估,以判断该项并购是否会使其获得垄断地位、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美国的一些法令甚至规定了金融机构通过并购所获得的市场份额的上限。我国的市场体系还不完善,竞争的不充分、市场的分割和壁垒的存在,以及信息的不透明,给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而可能发生的阻碍竞争的现象尤其值得关注。应加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可能造成垄断的行为进行限制。
3.3建立有效的资本充足情况监管机制
应根据金融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情况,建立一种能正确衡量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资本充足程度的机制。该机制要能识别金融控股公司内资本重复计算的情况,能查明母公司通过举债向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导致过高财务杠杆的情况,能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状况。1999年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提供了避免资本重复计算、评估资本充足程度的基础审慎法、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和基于风险的扣减法,这些方法虽然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但核心思想都是剔除集团内部的投资。我国财政部颁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对一般工商企业集团的会计报表合并作了较完备的规定,但对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的会计报表合并的规定需要完善。在资本充足标准方面,除了要求每一个被监管的子公司满足各自行业的资本充足标准外,还要对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的金融集团制定相应的资本充足标准。
3.4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目前国外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主监管和统一监管两种模式。前者是指当银行、证券、保险有不同的监管机构时,确定一个监管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人,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联储作为主监管人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则由各功能监管者监管。后者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及各金融子公司由同一个监管机构监管,这种模式以英国、日本为代表。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和日本金融厅分别是两国的统一监管机构。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统一监管。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即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进行监管。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难免会出现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监管标准不一以及出现监管盲区等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可以考虑的做法是,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个独立的监管部门之上,组建一个类似于金融监管委员会的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待时机成熟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并入这个机构,实行统一监管。
参考文献
随着清华同方采用换股方式吸收合并鲁颖电子的成功,我国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采用该种方式进行并购,在证券市场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证券监管部门、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等也提出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所以,这一部分拟对已出现的若干起换股并购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着重阐述换股并购涉及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将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换股并购的会计处理,究竟适用购买法还是权益集合法?
一、关于购买法会计
购买法会计反映了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交易业务的实质。这种并购是独立主体之间的交换业务,它假定,企业并购是一个企业取得其他参与并购的企业的净资产的一项交易,这一交易与企业直接从外界购入机器设各、存货等资产并无区别。购买法有以下特点:
第一,并购企业要按公允价值记录所收到的资产和承担的债务;
第二,并购成本(Acquisitioncost)超过所取得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记为商誉,在规定的年限内分期进行摊销,记入各期损益,也可将其作为实施并购企业留存收益的减项,于并购当期冲销所有者权益;
第三,并购时的费用分情况处理:若以发行股票为代价,登记和发行成本直接冲销股票的公允价值,即减少资本公积;发生与购买相关的直接费用(注册和发行权益证券的费用、支付给为实现购买而聘请的会计师、法律顾问、评估师和其他咨询人员的费用)增加净资产或投资的成本,而发生的一般管理费用等间接费用在当期记为费用。
第四,主并购企业的合并收益包括当年本身实现的收益和被并购企业在购买日后所实现的收益。
第五,并购企业的留存收益有可能因为合并而减少,但不能增加;并购时被并企业的留存收益也不能转入并购企业。
二、关于权益集合法会计
权益集合法就是在对并购活动进行会计处理时,将并购视为并购方与被并购方权益的联合。权益集合法的前提是,企业的并购涉及实施并购的企业(股票发行企业)与其他参与并购企业的股东间普通股的交换,它将并购视为主并购公司权益与被并购公司权益的联合,其实质在于不发生企业购买行为,各参加并购公司的股东联合控制他们全部或实际上全部净资产和经营,共同承担合并实体存续公司风险和共享合并实体的利益。由于企业并购不是一种购买行为,不存在购买价格,也没有新的计价基础,合并后实体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认定是购买方。权益集合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参与并购各方的资产、负债继续按原来的账面价值记录,不需要调整为公允价值;
第二,由于不是购买行为,没有购买价格,也就不存在并购成本超过所取得或控制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等问题,因而不会产生商誉的确定与摊销问题;
第三,不论并购发生在会计年度的哪一时点,参与并购企业的整个年度的收益要全部包括在并购后的企业中。因此合并生效日的确定对合并财务报表不会产生影响;
第四,同样,参与并购企业的整个年度留存收益均应转入并购后的企业;
第五,企业并购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均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若参与并购企业的会计方法不一致,应予以追溯调整保持并购后企业会计方法的一致性。
与购买法相比,权益集合法所涉及的会计问题相对简单。首先,权益集合法下不需要对资产和负债进行重新确认和计量,只需要将参与并购的各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按账面价值相加,构成合并后的新实体的资产和负债,并调整股东权益,以及调整和消除由于双方会计政策不一致所引起的差异;其次,在权益集合法下,对并购方来说,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将参与并购的各公司视为早已是集团公司的成员,被并购公司并购前后的经营成果都应反映为当期的经营成果。
三、对购买法与权益集合法的对比分析
作为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购买法和权益集合法,二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从而使两种方法在实务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对此加以评述。
第一,对并购性质认识的差异。
在购买法看来,企业并购可以是一项资产交易,这一交易等同于并购企业以一定价款购买被并购企业的机器、设备、厂房、存货等资产项目。按照购买法的这种理论基础,如果并购企业以现金、现金等价物、其他资产或承担债务等方式进行企业的收购,运用购买法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在企业并购中参与并购企业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导致经济资源的流出,也就是采取换股的方式进行并购,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是一个长久以来都争议很激烈的问题。
第二,会计计价基础的差异。
购买法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将其购买成本分配到被并购企业可辨认的资产和负债中,而不考虑其账面价值,从而会产生商誉或负商誉。而权益集合法则以参与并购企业的原账面价值为基础,各参与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的历史成本及各项收入和费用均包括在合并后的会计报表中,各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均以账面价值记录,从而不会产生商誉或负商誉。
第三,所依据的会计假设的差异。
按照购买法,被并购企业的资产及其经营活动己为并购企业所控制,而且由于并购后的经营协同效应、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收益能力和价值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必须为被并购企业建立一个新的会计起点,从而必须以公允价值对被并购企业的资产和负债重新进行估价。而按照权益集合法,各参与并购企业的股东共同控制合并后的全部或实际上全部的净资产和经营权,参与并购企业的管理者共同管理合并后的主体,因此不影响各参与并购会计主体的持续经营,从而不应改变计价基础,仍以原账面价值记录。
四、关于我国上市公司换股并购会计方法选择的研究
在我国目前企业并购会计处理中,以1996年的《具体会计准则——企业合并》(征求意见稿)为依据进行处理。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提出权益集合法这样一个概念,所以只能按购买法进行处理,这里的购买法又与前面提到的购买法有所区别,因为其并不确认商誉,在目前的会计实务中,对母公司以高于子公司账面价值的价格获得的股权的差额全部作为“合并价差”,而不要求对子公司资产和负债进行重新估价。合并价差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并商誉。合并商誉是指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或购买成本)高于该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的公允价值的差额,即为净资产的数额),而不包括子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合并价差则对上述两部分差额不作区分,它既包括投资成本与子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包括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对于合并价差这一项目,属于长期投资的调整项目,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中的购买法与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的购买法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1)在购买日,不需要对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重新估价。(2)没有考虑由合并报表产生的并购商誉,没有区分购买商誉和非购买商誉。(3)没有按国际会计准则把被投资企业的盈余划分为投资时的盈余和投资后的盈余,而把子公司的全部盈余作为母公司长期投资的抵减项目,这显然不是很合理,因为与长期股权投资交换的只是投资时的盈余,而不包括投资后的盈余。
在权益集合法的隐退成为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购买法和权益法是企业并购中采用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IAS22认为:“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法与权益集合法具有本质的不同,因而交易的实质应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相应的,每一种情形应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那么,在我国的合并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是否应允许采用权益集合法呢?
(1)我国目前使用购买法的条件并不是很成熟。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以往围绕上市公司所进行的并购活动主要采取现金购买方式,但市场是不断发展的,我国的并购方式也在进行不断的创新,已经出现了像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合并等多起这种权益性质的换股合并方式,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在逐步发展和完善。购买法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企业并购这种特殊的产权交易的实质,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从而成为国际上占绝对优势的流行惯例。而且,从企业并购会计方法的国际发展趋势以及美国FASB和其他国家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最新研究的进展和成果看,所有的企业合并者是购买这一种观点已基本达成共识,权益集合法成为一种即将被取消的方法,而将被历史所淘汰。但是,会计作为一门方法的科学,是紧密地依存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各项具体会计技术方法的选择与应用及其理论支持,是其社会环境中诸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将要制定的会计准则中,如果不允许采用权益集合法,那么,公司在换股并购方式下也只允许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但是购买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能够准确、合理地确定购买成本。
另外,当市场价值难以取得或不能反映公司内在价值时,我们可以通过价值评估来确定,但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建立时间不长,业务素质也比较差,评估结果的公允性难以保证。现有的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收益现值法、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除收益现值法外,其他三种评估方法只适用于单项资产的评估;收益现值法虽然可用于整体价值的评估,并且在理论上也很科学,但由于资产的预期收益及其所承担的风险难以预测,收益现值法的操作性较差。因此,公司整体价值的评估具有较高的难度,要求评估者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对未来的预测、判断能力。
所以,笔者认为,在股本结构特殊、证券市场和资产评估市场不够成熟的现行环境下,我国上市公司换股并购中被并购企业的公允价值难以获得,因而不具各采用严格意义上的购买法的条件。因此,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条件下,换股并购应用购买法不符合我们的客观实际,从这个角度讲,换股并购可以采用权益集合法。
(2)规避权益集合法的滥用。
既然权益集合法可以存在于我国的换股合并中,但是由于权益集合法本身的缺陷,我们应该尽可能避免使权益集合法成为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一种工具。因此,我们应对权益集合法的应用规定较为严格的标准。我们认为,权益集合性质的合并至少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参与合并各方没有经济资源的流入与流出;二是参与合并各方的原股东并未丧失对经济资源的控制权,虽然经济资源的规模及原股东的控制比例发生了变化,并且这种控制权并非一定是主导控制权。只有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的企业合并才能采用权益集合法,而要使参与合并各方不产生经济资源的流入和流出,唯有通过换股合并。因此,我国公司并购要采用权益集合法首先应限定在换股合并这种方式上。
但是,换股合并不一定会导致权益集合法的应用,权益集合的性质合并的第二个基本特征要求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股东,联合控制他们全部或实际上是全部的净资产和经营活动,以便继续对合并后实体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也就是要保证参与合并方的股东在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要符合这一特征需要从许多方面来加以衡量和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过去APB的一些作法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的会计规范看,权益集合法的使用已越来越受到限制,因此,在选择权益集合法时必须了解权益集合法的条件。而就此,各国具体会计准则的差异很大。在2001年7月已废除的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6号意见书(APBOpinion)中虽然对权益集合法的使用界定了12个条件,但放弃了合并企业相对规模的要求,该准则暗含的假设是,只要参与合并企业的股东在合并后主体存续,就实现了股东权益的结合,而不管合并后主体被谁控制。当然在废除该意见的同时颁布了企业合并第141号公告书(statement141),从此权益集合法结束了其在美国长达半个世纪的历史。而《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企业合并(1998年修订)》中规定,当且仅当合并交易中无法辨认哪一方为购买方时,才能采用权益集合法,IASC认为,在几乎所有的企业合并中,总有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控制其他参与合并的企业,从而能辨别出哪个是购买企业;但在例外情况下,或许会出现无法辨别哪个是购买企业,这时,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股东签订了一项本质上平等的协议,共同分担和分享合并后主体的风险和收益。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在1994年9月颁布的第6号财务报告公告(FRS6)《兼并与收购》中,要求合并各方的相对规模不能相差悬殊以致某一方控制合并后主体。
参考文献:
[1]张金良、李树华:《证券市场财务与会计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金融不良资产以某一时点为基准日,对其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和分析判断的行为。近几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推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不断推进,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作用越来越凸显,不仅指导着资产处置价格,而且成为考核资产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和监督资产处置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金融不良资产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目前,我国的金融不良资产在总量上呈现下降的趋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也在不断增加,但是从总体来看,形势依然严峻,如果不尽快将金融不良资产降到合理的区域,势必会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当然,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有效处置的前提是对其进行正确的评估。
(一)评估理论严重滞后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工作有许多特点:一是评估对象为“不良债权”;二是评估对象涉及的债务人企业大多是资不抵债的关、停、倒闭企业;三是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一般都是以快速变现为目的。资产管理公司虽然也已对企业的偿债能力进行了研究,并通过实践中的摸索制定了相应的不良资产评估操作规范,但这些规范也只是作为一种内部的参考,并没有上升为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统一的标准。因此,也并不具备整体的代表性。
(二)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产生背离较大
一方面是职业惯性的影响,因我国评估业起源于国有资产的评估,多年来评估业务也以国有资产评估为主,而评估国有资产同时负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所以,评估师宁可高估,不愿低估;另一方面,由于对不良资产的认识不足,评估师较少考虑不良资产特定的处置方案及其处置中的特定个别因素,也导致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产生较大背离。
(三)部分债权性资产权属不清,产权依据不足,偿债能力判断失真
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估对象涉及的债务人企业大多是资不抵债的关、停、倒闭企业,当中有许多企业财务会计资料不连续、不完整、不健全。相关的其他评估资料更不完备,由于历史原因,有的企业账面有长期股权投资但提供不出投资合同或协议;有房地产却拿不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按照现有的评估惯例,委托方应出具委估对象的有关产权证明,评估机构只对委托方的合法资产进行评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待处置资产时,很多情况下无法提供完备的产权证明,致使评估机构难以确定评估客体的产权性质和数量,从而给委托和评估带来一定的困难。
二、进一步做好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设想
(一)要研究制定有关金融资产评估方法标准体系
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与普通的工业企业的评估存在较大的差别,是资产评估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形。因此,金融不良资产的评估方法不能完全照搬工业企业资产评估的方法。在认真总结工业企业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方法的基础上,认真研究金融不良资产的状况、结构特点及金融资产重组的政策和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资产评估方法,研究制定出适合金融资产评估的方法标准体系。
(二)认真评估金融不良资产的真实价值
在以往的政策性处置业务中,资产评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起到了有效作用;在各家资产管理公司逐步实现商业化转型后,资产评估的定价职能将被赋予更高的期望和要求。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对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业务决策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风险,资产评估作为定价工作的中心环节,如何使评估结果更符合处置实际、更贴近市场价值,是下一步评估实践的重要课题。
(三)加强评估行业建设,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二、资产评估相关影响因素
资产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可能因预测不当而不够准确,进而给兼并企业带来潜在风险。资产评估的效果取决于三方面,即财务报表信息的准确性、评估方法的有效性、以及并购环境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煤炭企业资产评估的独特性在于煤炭资源的存在。煤炭资源占煤炭企业资产的相当大部分,对其价值评估存在的风险包括:储量方面的风险,矿产品价格风险,经营风险,经济风险(如汇率、利率、通货膨胀等)。其中经营风险和经济风险分别来自于并购企业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属于企业管理水平与宏观经济层面的问题,此处不做深入研究。本文着重从信息准确性和评估方法有效性两方面出发,对我国煤炭企业并购活动中的资产评估问题做出研究。
(一)信息不对称状况的改进 在并购过程中,被兼并企业可能存在故意隐瞒损失信息的情况,或者夸大自身的价值和收益信息,使得相关重要的定价信息得不到充分、准确的披露;同时就我国的资产评估环境而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较多虚假成分,以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企业进行兼并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兼并企业对目标企业资产价值和赢利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并购估价过高,势必造成并购企业经营收益降低,使企业增长缺乏权益基础,将影响到企业未来可持续增长的能力。
为了改善煤炭企业并购中信息不对称与信息失真状况,企业应聘请信誉优良的中介机构及权威专家,一方面合理使用财务报表信息,它是目标企业价值评估最重要的信息来源之一,对其进行合理使用是资产评估风险防范与控制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注重表外资源,表外资源对于目标企业资产评估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表外融资和某些重要信息没有在财务报表内反映而引发的风险。
对我国煤炭行业而言,在资产评估实务中,企业还应要求原矿方代表、参与兼并重组的人员、资产评估机构、中介审计机构四方签字,明确责任;对无法下井核实的资产,如果原矿方可以提供翔实的原始资料,评估机构作出可以评估的决定后,方可评估,否则应推迟这部分资产的评估。通过采取以上种种措施,最大程度降低资产评估风险。
(二)资产评估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有很多,本文着重分析以下两类:资产基础法和收益现值法。
(1)资产基础法。以资产为基础的评估模式又称账面价值调整法,是评估企业价值最简便的方法。该方法认为:企业价值是企业所有的投资人对于企业资产要求权价值的总和。资产基础法的基本评估思路如下:一是流动资产。对货币资金及流通性强的资产,按经核实后的账面价值确定评估值;对应收、预付类债权资产,以核对无误账面值为基础,根据实际收回的可能性确定评估值。二是非流动资产。一般采用重置成本法,如长期股权投资评估值=被投资单位整体评估后净资产×持股比例;房屋、井巷等固定资产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其中重置全价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前期及其它费用、资金成本三者之和。三是负债。清查核实各项负债在评估目的实现后的实际债务人、负债额,以评估目的实现后的产权持有者实际需要承担的负债项目及金额确定评估值。四是企业权益价值=总资产评估价值-总负债评估价值。从资产基础法的思路来看,其合理应用有赖于三个前提条件:资产的重置成本和变卖价值容易估算;资产的获利能力与重置成本密切相关;企业的绝大部分价值由其所掌握的自然资源组成(智力资本比重较小)。所以,现阶段,资产价值基础法是我国煤炭企业并购活动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价值评估方法。
(2)收益现值法。收益法即按照收益途径、采用DCF估算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该方法对企业未来的现金流量及其风险进行预测,然后选择合理的贴现率(IRR),将未来的现金采用收益现值法的企业需要具备持续经营的基础和条件,经营与收益之间存有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且未来收益和风险能够预测及可量化。只要在这些条件下,估值结果才能具有较好的客观性。鉴于我国煤炭行业目前的客观环境,为提高资产评估的准确性,降低财务风险,在选择评估方法时除了根据并购目的和目标企业的实际状况以外,还可综合运用多种评估方法来提高评估准确程度,得出不同的结果,然后进行综合分析,降低评估风险。
三、唐煤公司资产评估实例分析
本文以2009年6月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收购山西大同新荣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例进行资产评估风险控制分析。
(一)兼并企业背景分析 在进行评估前,兼并企业首先研究了唐煤公司的历史沿革、生产经营状况、组织架构以及企业优势和风险分析,并统计出其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2)优势及风险分析。一是优势。在国家煤炭产业政策下,山西淘汰小煤窑势在必行。而根据唐煤公司目前已实现机械化采掘和陈家沟矿采煤方法改革即将实现综采的情况,企业已不在关停之列,再加上重组其它煤矿后,公司储量将会大大增加。这些因素必将使唐煤公司有较大的发展前途。二是风险。包括安全事故风险和成本价格风险,受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公司当前面临的经营环境风险较大,在危机导致的煤炭产量下滑及价格走势不佳的背景下,成本上升令人担忧。
(二)评估前提、限制条件及评估方法 评估范围是唐煤公司截至2009年5月31日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评估对象为唐煤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基准日是2009年5月31日。
(1)评估限制条件有:本次评估所采用的储量数据,是依据企业提供的地质资料和储量核实文件,其准确程度评估人员无法确认;由于企业的长短期借款合同和入账凭证提供不齐全,账面余额中只有部分得到银行和信用社函证回复。
(2)本次评估遵照相关法令原则,依据企业的实际状况,分别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两种方法进行评估。且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在企业价值整体评估的收益法中,收入、成本费用等指标,是直接以近三年的实际经营财务指标为基础,对未来一定经营期限内的收入、成本费用等作出预测,这样其评估结果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程度较大。因此,就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而言,资产基础法的结果相对更具可信性。
四、结论
通过以上理论及实例研究,本文发现:对于信息不对称及信息失真状况,企业应聘请信誉优良的中介机构及权威专家,合理使用财务报表信息并注重表外资源,明确参与资产评估各方的责任,提高评估信息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企业应综合运用多种评估方法,得出不同结论,然后进行综合分析,提高评估结果的科学性。
观察中国煤炭进出口公司收购山西大同新荣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这三年的运营状况,不得不承认,经过细致入微地资产评估,企业大大降低了财务风险,此次收购可谓是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成功的案例之一。截至2011年12月31日,唐煤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7,264.91万元,且资产基础法下,唐煤公司经评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39,076.12万元。2012年3月28日,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煤能源”)收购进出口公司持有的唐煤公司80%股权,这一关联交易有利于实现中煤能源做强做优煤炭主业的发展战略,增加公司优质煤炭储量,提升公司煤炭产量,这也进一步验证了2009年并购中资产评估的科学严谨性。
并购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在并购过程中向被兼并企业支付与实际不符的高昂费用,就一定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目标企业的每一个财务项目进行全面详细的审查以及科学专业的评价。本文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现实意义,相信通过本文的结论和实例参考,我国煤炭企业可以有效降低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风险,实现并购的良好开端。
参考文献:
[1]崔展伟:《浅析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的财务管理问题》,《财会通讯》2012年第29期。
[2]李宁:《资产评估问题浅析》,《企业技术开发》2011年第16期。
[3]刘新峰:《企业并购中的财务风险评价与控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