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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英国议会制辩论(BP辩论);口语教学目标;口语能力;培养途径
随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不断发展,教学形式日益丰富,越来越注重对学生英语应用能力的培养,将辩论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应用于英语课堂早已司空见惯。2010年5月,第十四届“外研社杯”全国大学生英语辩论赛首次使用英国议会制辩论模式,掀起了全国范围内对英国议会制辩论的学习热潮。本文将介绍英国议会制辩论的概况,分析将此模式应用于口语教学的意义以及应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英国议会制辩论简介
英国议会制辩论(以下简称为BP辩论)主要模仿英国下议院的辩论模式,是目前国际校际英语辩论赛通用的一种模式。每次可参与8人,更适合应用于班型较大的大学英语课堂。将BP辩论作为一种口语教学模式应用于大学英语课堂,能够有效提高口语教学质量。
1、BP辩论流程
BP辩论由正反双方组成,每方有两队,每队两人,正反方队员交替发言。正反方的一队均负责开篇陈述,二队均负责总结陈词。每位选手都有明确的称呼和职责。正方一队一辩的职责是展开辩题,并给具有特殊意义的词汇下定义。正反方一号之后的辩手都要延伸之前辩手的观点,正反方的最后一位辩手称为党鞭,其职责是总结己方观点,驳斥对方观点,不能提出新的立论点。
2、BP辩论规则
BP辩论的辩题在辩论开始十五分钟前公布,各队当场抽签决定各自的立场,辩手们在十五分钟内利用纸媒资料准备发言内容。每位辩手有七分钟的发言时间,其中第二至六分钟内,对方辩手可以要求质询(POI),正在发言的辩手可以接受或回绝质询。如果接受质询,提问辩手有十五秒钟时间质询,提问与回答的时间均计入发言辩手的七分钟内。POI是BP辩论的一个重要环节,每位辩手在POI中的表现均被列入裁判员的考量范围,是辩手们展示个人风采的最佳时机,也是BP辩论过程中最有乐趣的部分。
二、英语口语教学目标及存在问题
1、英语口语教学目标
英语口语教学的目标必然是培养学生具有用英语表达思想的能力,达到交流的目的。我们的教学目的不仅仅是使学生掌握基本语言技能,更应该帮助他们具备较宽的知识面和独立的思维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能够就现实生活中的话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其思维具有逻辑性、条理性和一定的深度及角度。
2、英语口语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口语教学模式多局限于演练日常生活中常见话题的表达,重点演练交际用语,这并没有真正培养学生用英语进行批判性思维的能力,也无法帮助学生表达更深刻,更有内涵的观点。我们经常在课堂上看到学生们就某一话题发表观点时词穷,觉得无从下手,或内容不够深刻,逻辑性欠佳,缺乏思维的深度和角度。这反映出我们在口语课堂上只注重培养学生的语言交际能力,而忽略了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如何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是值得探讨并解决的问题。同时,在外语班型较大的情况下,教师很难兼顾到全部的学生,确保每个人都积极参与口语活动。而学生之间由于口音重或发音不够标准,经常存在互相之间听不懂的情况,这也影响学生参与口语活动的积极性,英语课堂存在费时低效的问题。
三、实施BP辩论教学模式的意义
BP辩论作为一种方兴未艾的英语口语竞技形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应用到我们的英语课堂中来发挥其压倒性的优势,完善口语教学。它既可以解决大学英语课堂费时低效的问题,又可以培养学生语言与思维的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首先,BP辩论的辩题往往是当今社会人们关注的话题,学生们在准备辩论的过程中必然要想方设法收集相关信息,关注社会现状,开拓视野,改变他们以往“两耳不闻窗外事”的状态,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地储备知识。
其次,对于每个辩手而言,发言的过程是他们在所准备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即兴演讲与即兴辩论完美结合的过程。POI是BP辩论的亮点,要求辩手倾听、听懂发言辩手的观点并及时做出反应,或驳斥,或质询。而发言的辩手也必须及时回应,这要求辩手具有即兴演讲的能力。每个辩手的发言都是一次演讲,这要求辩手们掌握演讲的要素和艺术,展示个人风采与良好的风度。
辩手之外的学生可以作为裁判来参与辩论过程。与传统的辩论不同,BP辩论的裁判们不仅仅是坐在那里旁观,他们要记录每位选手的观点并点评,做出的裁判要有理有据。裁判们实际上是整场辩论中最辛苦的参与者,对学生的听力和速记都有很高要求,因此BP辩论可以让全班同学积极主动地参与其中。POI和评委的工作均要求学生之间互相能够理解对方的发言,这有助于学生们学会认真倾听,适应不同口音的英语。
同时,在BP辩论的评判标准中,辩手的观点内容要比语音面貌更重要。这会激发学生提高他们的思维框架,促进他们思维的深度和角度,考虑问题更加深刻。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应用了BP辩论,经过一个学期的培训与演练,同学们都认为BP辩论改变了他们的思维模式,他们分析问题更具有条理,不再拘泥于单一的角度,并且一改过去无话可说的局面。在经过学习之后,学生们可以滔滔不绝地对给定话题发表观点。对语言内容的重视也激励语音面貌差的学生积极参与进来,他们不再为自己的语音语调或口音感到自卑,不再像过去那样安静地听其他同学发言。有了发言的意图,他们更加关注思维能力的培养和观点的表达,提高了学生们在口语活动中的参与度,激发了学生们的学习热情。
此外,辩论的过程离不开辩手之间的互助合作,没有良好的分工合作就无法呈现精彩的辩论过程,这是培养学生们团队合作能力和塑造班级凝聚力的良好机会。在激烈辩论的同时保持理性,时刻做到有风度、有礼貌,从而提高学生们的心理素质。
四、将BP应用于英语口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教师作为组织者和协助者应充分了解BP辩论的规则和流程,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培训,使学生充分熟悉辩论的各个环节。教师应着重培养学生在辩论过程中的思维框架,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学会针对给定话题发表有深刻的见解。初始阶段应循序渐进,选择学生们熟悉的话题,给学生充分的收集资料和组织语言的时间。
其次,教师应结合学生的实际水平确定辩论的发言时间。在初
始阶段,教师不必要求学生每人发言七分钟,可以将发言时间压缩至一半,随着学生的进步再逐渐增至七分钟。
最后,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尽可能使全班同学参与到辩论中。辩手之外的同学可以分担裁判长、裁判员等身份,要求他们对于辩手的发言进行点评。教师应力求使全班同学参与其中,提高课堂效率。
总之,在跨文化交流日益增加的形势下,我们需要培养具有跨文化说服能力的英语使用者,利用BP辩论来提高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是口语教学中值得推行的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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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琪.活用议会制辩论规则组织英语口语教学[J].科技信息,2011.15.
英国议会对法院的监督方式,简单地说,就是提请国王对法官免职。否则,用英国人自己的话说,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了笑柄,《王位继承法》也就变成了一堆废纸。所以,议会和议员不能对法院正在处理的未决案件发表任何言论,并且,除非议员提出十分重要的要求众议院投票表决的动议,也不能对法官的行为品头论足。如果议员提出了调查法官行为的动议,则只有在指控该法官的初步证据相当并且一经证实将导致免职时,才能真正进行程序。
这一基本原则,三百年来,在议会上曾被反复强调。例如,在1906年的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当时的司法部长强烈反对除免职以外的任何惩戒措施,因为议会的谴责会使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怀疑和羞辱。1959年,议会对一项批评斯特堡法官的动议展开辩论时重申,对法官的监督方式除了免职以外不能有任何其他惩戒措施。议会在随后的补充说明中指出,除非是一项明确提出对有关人员的免职动议,对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之错误的判断和纠正应该留给上诉法院去做。
但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关于议会对法院的监督问题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议会能够调查司法不端行为,通过谴责不端司法行为的决议,甚至有义务批评法官。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就某一具体事项提出动议,要求批评某个法官或司法判决。在对动议辩论后,通过该批评动议;二是议会就一般的或具体情况下的法官行为,向政府提出质询,这也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手段;三是在对涉及法官问题的法律草案讨论过程中,对法官个人或对司法队伍整体提出批评。
1906年,在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当时的首相亨利•坎贝尔•班纳曼坚决主张,即使议会在不使用免职这种极端惩罚形式时也有权批评司法行为。他说:“法官的正当职责是审理案件,但如果他降低自己的身份,并且误认为他可以利用自己的职位去做带有偏见的演讲,他便将自己当作大街上的普通人一样置于我们的批评之下了。如果我们认为这样的行为降低了司法尊严甚至导致了其他不幸的结果,我们便有义务表达出我们对这种行为的谴责。”
因此,尽管英国议会原则上禁止批评法官,但议会仍然能够通过这些形式表达对法官的批评意见,因为一般原则很容易被大家忽略,并且这一原则并不能排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对法官行为的讨论。这里所说的法官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种,即法官的审判行为和法官的私人行为。议会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是不能触及的,但对于后者,议会的规则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只要在议会上的发言未被议长打断,议员便可能对法官的私人行为发表评论意见。即使议长提醒议员其发言不在议会讨论范围之内从而打断了议员的发言,议长也只是阻止了议员继续要说的话,而议员已经发表的批评意见仍会刊登在议会的公报上并可能见诸报端。而且,即使议长认为议员的发言不在议会讨论范围之内,议员仍可以坚持他有表达批评意见的权利并重复这些批评意见。
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
1.提出动议要求对司法行为和司法判决作出决议。
提出要求对司法行为或司法判决作出批评决议的动议,经过辩论后,可能获得议会的通过,也可能只是在辩论中通过辩论发言对该法官形成一般谴责,而并不导致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在前面提到的1906年的格兰汉姆法官案件中,几乎所有的议员在议会中都对该法官提出了强烈批评,包括那些反对在议会中对他进一步采取行动的议员,但是最后并没有对格兰汉姆法官采取进一步行动。当时的首相亨利•坎贝尔•班纳曼说:
“毕竟,我们已经达到了目的。也就是说,对于格兰汉姆所使用的语言和行为给予了批评和谴责,而且是一致的和公开的。相信给了他这样一个教训后,他不会再重犯那些考虑欠周的错误了。”
2.议会利用对政府的质询作为批评法官的工具。
两院议员有时会把议会对政府提出的质询作为批评法官的工具。政府成员也会利用回答问题的机会批评法官,当然,有时也会以“非有重大动议不得批评法官”为由拒绝回答议会的问题。
在十九世纪时,这种方法常用来迫使那些已不能工作却不愿意退休的八九十岁的年老法官早日退休。十九世纪末期,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量刑判决也可能在议会中受到询问。这种情况是指,政府在收到通知后,一般会要求法官考虑他们对某个案件的意见,而法官一般会写信回复。司法部长在回答议会对相关问题提出的质询时,通常会引用法官的信件。此时,某个法官的官方行为与私人行为的区别问题便会被提出来。
下级法院法官有时也会成为议会询问的对象。例如,在1870年,威廉姆•库克法官就在议会中受到了数次批评,其中一次是在任命他为法官的时候,一个议员就表达了他对任命库克当法官一事的惊讶,指出库克曾在一次选举中进行贿赂,而这与法律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背道而驰。
1935年,首法官休厄特勋爵也成为了议会批评的对象。休厄特勋爵在报纸上就有争议性的问题发表过两篇文章,引起了社会的不满。首相在回答质询时称:“很明显,国王的法官不应该对有争议的政治问题发表文章。”
1960年,两院议员对不公开审理藐视法庭罪的程序问题提出了质询,而且媒体批评这种不公开审理是不公正的。此后,最高法院修改了这项程序。
总的说来,议会对于法官行为的质询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得到了较好遵守。除非议会提出重大动议(可能导致法官免职),议员不得批评、讨论法官的行为。议会也不能对法官行为提出质询。例如,1947年,议长曾拒绝了一项对某法官的行为提出的质询。
3.在涉及法官的法案辩论过程中对法官个人或整体的批评。
议会在讨论与法官有关的法律草案或法令的时候,有时也会批评法院。这种情况下,尽管很少提及具体法官的名字,但是,无论是公众、法官还是法律界人士,都很容易确定谁是被批评者。
1965年,在讨论《法官报酬法(草案)》时,黑尔议员提到了法官的素质问题。尽管一句批评的话也没提及,但他引述了丹宁勋爵说过的一句话,意思是说法官在某种情况下比议会更有资格进行立法。另一个议员也利用这个机会声明他将不会投票赞成增加某个法官的工资,因为那个法官曾在克利斯托夫•威廉姆斯案件中作出了可耻的判决。该议员接着说,好在那个人现在已经退休了。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31-02
一、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刑事技术鉴定人在工作中对故意伤害造成的重伤、轻伤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杀人、纵火案件;痕迹、物证的比对、检验等做出的相关鉴定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作为证据的价值和能否被法庭采纳。法庭上控辩双方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都要对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这就改变了过去由法官宣读书面鉴定意见的模式,而是由法官通知刑事技术鉴定人到庭,证实其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并回应控辩双方对鉴定书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质疑。因此,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必将成为常态化,刑事技术鉴定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原因分析
法律条文虽已构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性,法规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经过鉴定的案件在庭审中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非经质证不可采信的规定。不仅如此,由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强制性要求,导致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鉴定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法院的出庭通知,而法院也予以默许,甚至在实践中很少发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笔者认为,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仅属原则要求,缺乏应当如何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及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基于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法律却在条文表述上许可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和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亦是法律上的空白点,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没有程序上的制约,缺乏对未按时、按要求出庭的鉴定人的行为规制,无须承担未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未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报酬求偿规定,使得鉴定人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鉴定人难免在繁忙的工作中产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想法。
其次,法院过度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别和判断,非经质证不可采信。需要鉴定的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人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因此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科学解释。长期以来,法院和当事人都片面地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刑事诉讼程序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使法官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忽略鉴定意见的主观因素,即使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也不会因此弱化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人就是科学的法官,高度信赖鉴定人,导致“打官司就是打鉴定”这种观点广泛存在。在这种观念下,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给出的结论本身足以说明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并不重要,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误区虽然随着法律的逐步完善得以纠正,但彻底转变无疑还需假以时日,需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最后,鉴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能解决鉴定问题,却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实践中,遇到必须出庭的案件,许多鉴定人往往以工作繁忙为由,跟法院协商选择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变通,法院也大多许可这一做法。实践中也偶尔会有提前打好招呼,希望律师不要在庭上“为难自己”,这些不严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出于对法庭上双方“交战”的未知往往对出庭作证存有畏难心理,也印证了现有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具体程序规定的缺失,导致鉴定人长期不重视出庭作证。
鉴于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要真正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明确出庭作证的积极意义,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三、出庭作证对刑事技术鉴定人的积极意义
刑事技术鉴定人有责任、义务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平正义,有效地维护所做的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同时,有利于鉴定人综合能力的提高。
1.强化了鉴定人的证据意识:出庭时要面对很多非专业人员的提问,并且要解释很多专业问题,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做检验鉴定之初就要做到各工作环节严谨、周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需经得起各种不同角度的质询。
2.专业知识水平和应变能力得以提高:鉴定人在出庭回答各类问题、质询时,需要把专业知识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传达给旁听人员,这一过程在加深了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理解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语言表达和随机应变的能力。
3.使鉴定文书制作更加规范:一份符合规范的鉴定文书是鉴定人专业素质的具体体现,因此鉴定文书必须措辞严谨、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经得起控辩双方的推敲、质疑。
4.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举证的方式,更是刑事科学技术在诉讼过程中自身价值的体现,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的审查,也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5.鉴定人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鉴定人以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运用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深入浅出地予以回答,体现出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当鉴定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时,其权威性也必然获得肯定。
四、如何提高刑事技术鉴定人的综合素质
(一)做好相关培训工作
1.设置专门课程对出庭鉴定人进行培训,提高鉴定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庭辩论能力。培训内容应包括出庭作证的程序、出庭前准备工作、出庭作证时的语言表达技巧、礼仪常识、如何规避风险和相关法律知识,并设立模拟法庭,进行实战演练。
2.选拔人才:在整体提高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同时,要重点培养语言表达、应变能力强的民警充实到刑事技术队伍中来。
3.亲临感受:多安排刑事技术鉴定人参加庭审旁听,感受法庭控辩双方陈述、辩论的氛围,从心理上适应庭审环境。
(二)做好出庭前准备工作
1.法律知识的准备:作为鉴定人必须要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款,熟练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在庭审时能够避免很多具体问题的争执。庭审答辩时遇到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时,就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回答。
2.鉴定材料的审核及与之相关材料的准备:确定出庭作证时间后,鉴定人要对鉴定书进行重新审核,从规范鉴定书格式开始,详细推敲鉴定书的内容,对鉴定意见更要审慎把握。同时,对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材料更要熟练掌握,做到了然于胸。做好书面的答辩材料,从多方面、多角度考虑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答辩时要语言简洁明了,避免过多解释陷于被动。
3.出庭作证必备的证件及法律文书:出庭时鉴定人的身份证明要准备好,即:身份证、警官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并且要准备好鉴定书、检验鉴定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依据的标准等相关材料。
4.熟悉可能被质询的内容:鉴定人法庭作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陈述鉴定意见;二是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询。在法庭上鉴定人应对质询的问题变化多样,回答难度较大,总的归纳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人是否是鉴定机构所属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人资格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所从事鉴定业务的素质和能力;二是鉴定意见的书面格式、鉴定人的人数、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日期等是否规范合法;三是鉴定检材的提取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四是检验鉴定采取的方式方法是否科学、采取的技术手段能否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正确;五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学术理论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这些可能被质询的内容,鉴定人应当逐条写出答辩要点,并且要扩展思路,以随机应变,对没有预知到的问题也能给予圆满解答。
5.熟知出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四个程序:一是法院出庭作证通知。鉴定书随卷宗被提交到法院以后,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日期,鉴定人就会收到法院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要记清出庭的时间、地点,务必准时到达。二是出庭前的沟通准备。鉴定人要及时与该案审判长取得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以及争议的焦点,对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质疑内容有针对性进行预测和答辩准备。鉴定人的答辩材料应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准备好所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有说服力的材料。三是出庭作证。当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走上证人席,经审判长允许后发言。宣读鉴定书时吐字清晰、声音洪亮,宣读完毕后逐一回答审判长、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询。四是鉴定人退庭。各方质询结束后,经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应当立即退出法庭,不得留在法庭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把握的原则
鉴定人在法庭上应具备充分的自信心,相信自己的鉴定意见能够经受住控辩双方质询并被法庭采纳,这不仅是检验鉴定人的工作能力也是对鉴定人综合素质的考验。因此,鉴定人在出庭时要做到:
1.作为鉴定人在法庭上应当着整洁正装,举止文明得体,无夸张手势及不良动作,运用普通话进行陈述,保证法庭的严肃氛围。
2.审判长是法庭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主持人,鉴定人所有的发言、回答问题都要举手获得审判长同意后才能进行。鉴定人必须做到服从审判长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3.鉴定人无论是对鉴定的讲解还是回答控辩双方质询都要沉着冷静,语言简洁明了,不下绝对化的结论,留有余地,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都有可遵循的法律来源,体现出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科学。
4.鉴定人在法庭上要有效地控制自己的情绪,态度诚恳、平心静气,即使处在不利的情况下也不能暴跳如雷、言辞不逊。
5.法庭上经审判长允许鉴定人只就有关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回答,对与鉴定无关、超出鉴定范围、审判长不要求回答的问题,一律不予回答,对一些无理纠缠的问题,应立即请示审判长给予纠正、制止。
【正文】
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在我国主要是指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调查。 [1] [1]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制度构建与实际运作仍然具有“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 [2] [2]因此人证调查是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其调查成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过去的庭审调查方式,以法官职权调查为基本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了重要调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质证推进庭审调查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少学者认为在新的庭审格局中,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式已经基本确立。然而,如何认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方式,怎样合理地设定证据调查尤其是人证调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学设定符合我国刑事庭审格局与条件的证据调查规则,仍然是一个不清晰而需要探讨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3] [3]因此总结现实操作经验,认真思考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尤其是人证调查制度,在获得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谋划制度的调整与充实,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中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环境与其他支持因素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本身是一个关系到如何更有效发现真实的司法技术问题,然而,这种“技术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展开,这个特定空间由影响各诉讼主体地位与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结构的相关要素所限定的。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术方法而忽略了这个特定的法空间,都将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构建或者不着边际的学术空谈。那么,影响中国庭审人证调查技术方法的制度框架因素和实际条件限制主要包括哪些?
我认为,直接影响庭审人证调查的主要制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等腰三角”庭审构造的建立。“等腰三角”构造,是控辩双方形成相对关系,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诉讼构造。这一构造作为抽象的法空间,它形成了庭审中角色定位、主体功能发挥以及程序展开的基本框架。这一构造体现为具象的法空间,即为法官居中掌控而控辩方对席论辩的法庭布局。“等腰三角”构造,体现了诉讼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本质{1},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这一构造的建立,有赖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独立与中立;二是控辩的平等。如果控诉方与审判方名为两方,实为一体,或在相当程度上融为一体,共同对付辩护一方,那就会消解三角结构,形成一种国家对个人的两面关系,诉讼构造及其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同时,如果控辩不平等,即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手段不对等,就只会出现三角形态与构造的畸形而无“等腰”关系。
二是审判“中心论”与庭审实质化的形成。上述“三角构造”观,是由法空间平面布局视角观察。而由历时性的程序展开以及由表像与内在的所谓“纵深性”方面观察,则有中心与非中心论,实质性与形式化问题产生。所谓“庭审中心论”问题,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审判作为中心的程序,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审判评价审前行为从而对审前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还是分段式展开,不同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一段程序,机关之间形成一种“接力”关系,而审判成为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审前程序国家行为的继受和认可。而庭审实质化,则涉及审判本身的构造,是庭审决定还是庭下或庭后决定。具体而言是指庭审活动对判决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及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是否能够决定案件处置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置。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就实践展开分析,应当说,我国刑事庭审在形成三角构造以及发挥审判对诉讼实体与程序的重要影响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中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而非单纯的两面关系的行政性构造)大致形成,然而,制度仍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等腰三角”的构建,以及“审判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尚属待完成的法制任务。 [4] [4]
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两重构造以及除此之外的一种辅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提出的中国刑事诉讼的两重构造论,可以大致解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亦适合于庭审问题分析。这是指在控辩审三面关系形成的三角构造之外,还存在一种由宪法与法律所认可和确立的“线型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结构。这种结构本身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和特征,一是司法的一体化。三机关在职责履行中的配合关系、共同的培训学习、联席会议与联合发文、人员的任职互换、一体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政法委的通盘协调,使一体化特征十分明显。二是国家权力活跃而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因为这一结构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为主体,刑事案件及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办理与处理的客体。三是分段式案件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力、继受关系。由此形成的水平线结构,使三角构造蕴含的“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难以成立。
一重辅构造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同于线型结构中的制约关系的相互性,这是由检察机关特有职能所产生的单向性监督关系,在这一结构中,不仅辩护方,且审判机关,都属于其监督的客体。虽然监督手段有限,但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员犯罪追诉包括强制侦查权, [5] [5]以及检察长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构造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结构偏斜。
此外,法院审决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程序虚置。包括法官庭后阅卷,将以阅卷获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证;审判委员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审委会成员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质意义的法官;院、庭长的行政领导与监督权对案件处置的干预,这也是影响庭审实质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也必然会妨碍庭审实质化。
除制度因素外,庭审人证调查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条件支持,从中国刑事庭审的情况看,相关支持条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证人出庭。目前证人出庭数量极少,所谓“交叉询问”实际上被虚置。由于中国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出庭数量极少, [6] [6]而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始人证不在场,使得以质询自然人为必要内容的人证调查,尤其是交叉询问无法实施。导致法庭人证询问的主要对象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询,而被告不能离场因此只能征询被告意见)。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法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证人又可以不出庭, [7] [7]这种堪属特例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人证调查与质询以被告人为中心而很难针对证人进行这种特殊的情况。
二是辩护人参与。目前辩护人参与严重不足,因而难以有效践行现行法设计的人证调查程序。由控辩方实施的人证调查,其基本条件是辩护人参与。因为被告人本身作为当事人,既不便,往往也不能(因其知识与视野所限)进行有效的调查质询。辩护人参与才能克服这一局限。而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辩护人的支持更是平衡诉讼结构的必要设置。否则,控辩方为主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成为控方的控诉独角戏。因此,在控辩为主实施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应当是一种必要的设置,除被告人自己聘请的外,国家应当为无力聘请者提供律师。如美国的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制度。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辩护人参与的庭审不到一半。 [8] [8]由于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人,使得“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展开。这类属于庭审技术的基础和外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庭审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也是建立合理有效的人证调查制度的前提,因为必要的庭前准备,包括知悉相关证据情况包括庭审中的拟调查对象在庭前的陈述(供述),才能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和质询。
在辩论的每一个环节,不管是一辩的陈词,二、三辩的质询还是四辩的总结都离不开团队的智慧。这种智慧并不是每一个队员智慧的简单相加,而是以此为基础进行的一种升华,因而达到一种智慧的最大化。每一个辩手都不是孤立的活动,独立的准备,而是在讨论中不断获得认识,提高能力,并最终实现自己的目标,获得发展。我们对辩题每一次更加深入的认识都离不开团队中的合作。校内准备时,在指导老师的带领下,正反双方通过一次次合作最终实现“双赢”。青春无悔,青春飞扬,我们学会了一种人生智慧叫合作。
过程,远比一个简简单单的结果更重要,这是本次辩论活动我们最大的收获之一。准备辩论赛时,我们领略了信念的魅力,因为坚守,所以美丽。我们相信我们会有所收获,因此我们最大限度地付出。而在付出中,我们又明白了一个人为他真正喜欢的事情付出时是不会感觉到累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收获远比一个结果带给我们的多得多。青春无悔,青春飞扬,我们学会了享受过程。
我想,我们每个人都很难忘却比赛后的那一晚,阴雨的天气使远处的高山显得异常沉重,但大山显然并没有压倒我们的兴致。我很庆幸有一群并肩作战的伙伴,我们没有畏惧前方的刀山火海,荆棘遍布,一起打开了辩论的大门,准备朝着更远的目标前进。所以在那一晚,十三个人的团队,每个人都心怀幸福感,在泰山脚下举杯大喊:“We are the team!We are a group!”明明是在山脚,明明是晚上,清晨山顶日出的光却清清楚楚地洒在了每个人脸上,大家看起来都很朝气,我们每个人都将带着今天的精彩走向明天的辉煌!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困境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询意见,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却没有作过多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虽然,学界普遍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存在模糊性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只是简单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从此条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但《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却没有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罗列到“诉讼参与人”之中。学界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委托,协助其就审查结论发表专业意见,所以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地位上具有附属性,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①3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具有双重地位属性,即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证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类似当事人律师的身份;②4还有学者主张,专家辅助人应列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的一类诉讼参与人,③5并将其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可见,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模糊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简单地引入审判程序,不仅不能实现预期目的,而且可能造成法官在鉴定意见认定上的困难,使该项制度在适用上出现不确定性。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诉人、辩护人及诉讼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可见,专家辅助人是否参与诉讼程序是由庭审法官来决定的,但对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对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要求并不像鉴定人那样严格,只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可。而对具备专业知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要求,是否需要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专业领域的工作年限等问题的规定不明,这不仅容易导致法庭在确定专家辅助人任职资格方面适用标准不一,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所以,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帮助法庭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角度来看,都应当进一步对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进行规定,仅用“专业人员”或“专门知识”等模糊性的表述显然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不完善由于立法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并没有作过多的规定,仅将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赋予了庭审法官,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说明,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该项制度由于适用上的困难而出现虚置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一方面促进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化和完整化,为法官裁判提供更为完善的参考意见;另一方面打破鉴定意见的绝对权威性,促进控辩双方诉讼力量更加平衡。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否更好地发挥前述功能,其首要条件便是该项制度的运行程序是否完善。由于立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程序规定不完善,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多。我国首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是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警察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①6作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首次探索,该案的最终判决采纳了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的观点,两被告人由十年有期徒刑分别减为三年半、三年有期徒刑。从审判结果来看,首次探索是取得了成功。但是,从该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程序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并非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提问,而是律师对专家辅助人提问,就程序来看更像是美国式的专家证人制度。②7在该案中,虽然法庭最后采纳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但是,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与制度设计之初的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询意见所不同。可见,由于程序性规范的不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适用上更加难以掌握和统一。所以,为了保障专家辅助人制度预期目的的实现,立法应当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予以规范,这不仅包括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还应当包括专家辅助人启动和决定程序等。
三、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该项制度的适用起点,如前文所述,学界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但无论是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还是双重地位说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从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来看,其职责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解决相关问题,在性质上与律师相似,不能因为其受聘于当事人就决定其法律地位的附属性;其次,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诉讼参与人所承担的职责只有一项,不可能同时承担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职能。同样,虽然专家辅助人履行职能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聘请发表质询意见,但质询意见仅针对鉴定意见本身,专家辅助人不能就其他问题发表观点,所以不具备辩护人的性质;同时,与证人相比,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意见在内容和提供方式上与证人证言是完全不同的。可见,双重地位说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据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利用自身专门性知识,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发问,其在地位上不具有附属性,也不具有双重性。所以,应当借鉴有关学者对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学说,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列为同一类的诉讼参与人,使其能够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但是,也应当注意到,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并不能否认其履行职责的倾向性,专家辅助人一般都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委托来履行职责的。所以,专家辅助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是倾向于委托人的,只是这种倾向性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且不能因为这种倾向性故意作虚假陈述。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专家辅助人资格认定不仅有利于统一该项制度适用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条件,避免实践中出现冒充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是否同意的决定由法庭作出,这也就意味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权在法院。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还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那么,这是否说明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上也适用鉴定人的标准。笔者认为并不必然,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是独立的两个诉讼参与人,虽然二者在职能的履行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资格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的人,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故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必然要相对严格。而专家辅助人仅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该意见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目的就在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如果再设置过高的资格准入条件,那么必然加重普通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成本,限制了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甚至有可能造成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更加不平衡。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进行:其一,专业水平相当原则。即在专家辅助人的选任上应当结合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来考量。确保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与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相当,确保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历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专业资历相当。其中专业资历相当并不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必须同鉴定人一样取得相关的专业资格证书,而是在实质上已经达到与鉴定人专业资历相当的水平即可;其二,禁止原则,即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消极要件。为了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必须对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进行严格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正在接受刑法处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人;(3)因学术诚信问题被禁止从事该专业领域相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该专业领域相关工作的人员;(4)法庭认为的其他不适合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其三,回避原则。专家辅助人履行职能的倾向性决定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不可能完全中立,而回避原则也不能要求专家辅助人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专家辅助人的回避原则只能是对重新鉴定的回避,即对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来自同一个机构,如果做出鉴定意见在前,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在后,那么鉴于二者之间的意见并不相同,专家辅助人也不必适用回避原则;如果案件需要重新鉴定,那么,原来的专家辅助人必须适用回避制度,即专家辅助人所在的机构不能对案件作出重新鉴定。适用回避原则旨在规避实践中由于利益诱惑而出现的同一机构的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和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构建和完善,是专家辅助人制度顺利运行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第一案为探讨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程序提供了一些示范和借鉴,如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和出庭程序等。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结合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第一案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类似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构建。1.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准入程序准入程序包括专家辅助人的启动程序和资格审查程序。鉴于专家辅助人在履行职能上与辩护人相类似,在启动程序上可以借鉴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委托费用的,法院也可通过类似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其聘请专家辅助人;在资格审查程序方面,在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时,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已经进入到了资格审查阶段,此时,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理由进行充分审查,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无法说明理由的,对其提出的申请则不予批准,避免其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拖延诉讼时间。除了审查专家辅助人的申请理由,法院同时也要把好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关,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经验等进行审查,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法院资格审查程序结束后,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同意当事人申请的,法院应当向专家辅助人发出到庭参与诉讼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载明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在接到到庭参与诉讼通知书后,应当积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充分履行专家辅助人职责。2.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没有做详细规定,仅在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如果立法对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就可能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适用上出现不确定性。所以,完善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设计,不仅是保障该项制度顺利运行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促进法官正确认定鉴定意见的需要。在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刘良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模糊又无先例可借鉴的情况下,该案做了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首次尝试。在庭审过程中刘良教授排在辩方的四个证人之后出庭,出庭时间约为半个小时,按照原计划,刘良和律师以问答的形式完成了讲述,法官没有对刘良发问,检察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问了个很细节的问题:“你是什么时候去现场查看的?”①8该案中,并没有出现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发问等环节,从整体程序来看,还没有完全发挥制度设计之初的功能。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设计重点便在质询意见的发表和法庭询问环节。案件进入庭审环节后,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首先,必须当庭宣读其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故意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其次,由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然后由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问题发表质询意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可以就专门问题进行互相询问和辩论。法庭应当充分听取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并对有争议的部分向双方询问;最后,经法庭允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询问专家辅助人。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现在我们有的老师仍然坚持着传统的教学观念,他们往往以教师的教为主线来进行教学,他们上课考虑更多的是教什么和怎么教,至于学生在教学现场的反应和需求则考虑甚少。这种教学观念必将导致课堂死气沉沉,收效甚微。为了转变这一现象,《语文课程标准》 提出了以学生的学为主线,设计课堂教学活动这一理念,而且把开展综合性语文学习活动作为语文课程标准的一项新内容。
综合性学习活动的形式丰富多彩——如写小论文、写调查报告、写实验报告和举行辩论会等,其中对学生最具吸引力的当推辩论会,因为它让学生在快乐中竞争,在互助中发展。而且辩论会可以训练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回应能力和语言运用能力。中学阶段是学生形成自己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关键时期。这个阶段的学生有表达自己思想的愿望和冲动,辩论赛正好给学生提供了这样的机会,举行班级辩论会,可以提高学生口语表达能力和分析说理能力,让学生大胆发言,据理力争,以理服人。
举行班级辩论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
一、辩题选择
辩论会要预先设定辩论主题,即辩题。好的辩题既贴近生活又关注社会,具有较强的时代特点和现实针对性,让辩手们在辩论过程中有话好说,有话可说,这样为辩论赛的成功举行奠定良好基础。为辩论赛所拟定的辩题往往是“中性”的,这样让参赛双方都有构架立论的理论、事实依据;也都有可能出现破绽,给对手以可乘之机,这样才显示比赛的公平性。如:善意的谎言对子女的成长利大于弊/弊大于利;钱是/不是万恶之源等等。
二、辩前准备
辩题确定后,要想取得好的课堂辩论效果,就必须策划活动的全部过程,课前精心做好每一个活动环节的准备工作。第一阶段:明确分工任务。通过学生协商推举一名主持人、两名记时员。学生以个人倾向分组,教师协调好人数,再以抽签方式选出正方与反方,各方选出四名辩手,然后邀请3-4位语文老师担任评委。学生去图书馆或上网查找辩论赛的程序和规则,设计评分标准和评分表。双方辩手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任务分工,确定辩手顺序和具体任务。教师对各位辩手进行一些必要的辩论技巧训练。第二阶段:完成个人辩词。每位辩手根据自己的任务独立地收集并整理信息,为本方观点寻找大量的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完成辩词,还可将资料集中在自制的卡片上,以备发言时参考。准备辩论词,在遣词造句上要言简意赅,可以适当地运用成语、格言、警句,表达上要注意逻辑层次,层层深入,条理清晰。另外加上点幽默让辩论增色。第三阶段:合作并交流观点。己方辩手交流、讨论已获知的信息,进一步完善自己的辩词。第四阶段:模拟辩论。为了让己方的观点更有说服力,可以自己寻找辩论对象展开模拟辩论,广泛征询他人的意见,对己方的辩词进行最后的完善。
三、程序规则
辩论活动可分六个环节展开。环节一:开场时主持人致开场词,宣布辩题、辩论规则,介绍评委老师、双方辩手以及各自的立场,然后宣布比赛开始。环节二:开篇立论首先由正方一辩发言,时间均为3分钟。环节三:依次辩论。正方二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进行提问,反方回答。反方二辩向正方二辩或三辩提问,正方回答;正方三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提问,反方回答;反方三辩选择正方二辩或三辩提问,正方回答。提问时间不超过1分钟。四轮攻辩完毕后由正方一辩、反方一辩分别为本队做攻辩小结,攻辩小结针对此前所有阶段的态势及涉及内容,严禁脱离比赛实际情况的背稿,时间不超过1-2分钟。环节四:自由辩论。自由辩论时间为10分钟,每队各5分钟。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辩手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何一位辩手应即刻发言,正反方依次交替发言,双方每一位辩手的发言顺序、次数和个人发言时间都不受限制,直至该方时间用完为止。自由辩论要求简洁明了地加强本方观点,机智有力地反驳对方论点,不能流于空洞无物的攻击,有意回避对方的质询及发表观点语言的混乱。环节五:总结陈词。先由反方四辩做总结陈词,再由正方四辩做总结陈词。总结陈词应针对整场辩论的临场状况进行总结,反对背诵赛前准备的辩词,时间均为3分钟。环节六:评委老师进行点评。主持人宣布结果。教师小结本次结果。
依照省科技厅科技方案变革和科技项目治理的有关规则,市科技局约请项目监视员、财政专家、相关营业专家等构成项目监理组,对市内相关单元承当的2011——2012年22项国、省、市重点科技项目进行中期监理。
项目监理组首要反省了项目课题义务书签署状况、项目技能道路及执行状况、项目各项目标完成状况、项目经费拨付及治理运用状况、配套资金落实状况等,经过自查、现场实地调查、听取项目担任人申报、检验相关材料报表、进行质询与辩论、集体评断,逐项定量打分,构成专家小我评价定见、专家组综合评价定见。
项目监理组充沛一定项目施行执行获得的发展和阶段绩效,提出项目施行中存在的缺乏和整改建议,并催促项目单元实时研讨制订整改办法,确保在研项目按期按质组织施行。对很少数施行不力、发展迟缓,评价后果为“差”,经由起劲也难以到达预期目的的项目,项目监理组提出了按顺序报批后中止项目执行的建议。
承受反省的科技项目中,评价结论为“优”的项目有6项,评价结论为“良”的有10项,评价结论为“中”的有4项,评价结论为“差”的有2项。被查项目总体施行状况优越,绝大大都方案项目完成了合同或义务书规则的阶段研讨与开拓义务。市科技局实时将反省评价申报反应到了项目承当单元。
二、中期监理的首要成效
(一)具体把握在研项目施行状况。经过项目标中期监理,项目归口治理机关具体把握了方案施行的发展状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坚苦,增强了协调效劳和监管,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定见,促进项目顺畅组织施行。还,经过深化项目施行单元调查相关财产行业科技开展程度,为项目后期具体完成义务打下了坚实根底。
(二)加强项目承当单元的责任感。项目中期监理评价既加强了项目承当单元实行合同的责恣意识,也进一步强化了项目标日常治理,特殊是财政治理环节,推进项目营业治理部分加强协调效劳的认识,一起促进项目施行质量和程度的进步。
(三)充沛发扬评价专家的聪明。参与监理的专家熟习相关行业的科技开展趋向,具有丰厚的科研理论经历,调查很多的出产运营和科技信息。他们在反省评价中,既实行职责,仔细评价项目执行状况,担任地指出项目施行中存在的问题,还也中肯的地提出改良定见和建议,为项目承当单元实时地供应了有用的征询效劳,尤其对中小企业展开的项目施行、治理赐与了有力的指点。
三、建议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其特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点:一是先范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的最早,动的最快,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证据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三是带动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独到之处,而且直接带动了其它各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为三条:一是举证责任制的推行,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二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证的改革,使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化,使公开审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规范化转变。三是当庭核证、认证的试行,使审判职责由集体负责向法官及合议庭负责转变,使审判人员的责任与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第二,直接开庭举证弊大于利,证据交换制度有待健全。几年的实践表明,一步到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虽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随之而推行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难题和漏洞不少,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立法不足。虽然人们在理论上对这一制度比较推崇,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作出“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的弹性规定,并未作出“应当”交换的强制性要求,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产生随意性,出现有的法官执行,有的不执行的问题。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证据交换究竟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还是由审判员主持,不但进行证据交换,而且设置审前会议程序,进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未交换的证据,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可以出示,不准出示的观点于法相悖;有的认为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等于虚设。
第三,当庭质证问题不少,当庭认证举步维艰。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共识,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体操作上各行其事,杂乱无序,效果不好,已成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锐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有的继续采用—证—质—认的单一方式进行庭审操作;有的则放弃这一模式,采取分类举证,组合质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庭审,有的则采取单一方式与综合方式交叉结合的方法进行庭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需要统一规范。二是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跟着当事人转,甚至误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复开庭达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调。主要表现是举证无秩序,质证太冗长,认证无结果。尤其是认证与质证在时间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很不协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条:一是理论指导滞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总结经验不够,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观制约太多,司法解释不足。
二 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当前如何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关于键全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健全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长期的努力。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 关于完善“导引”制度的问题。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的履行举证责任所做和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导引制度的建立,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不是必经程序,但在改革过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举证责任改革好的法院,导引工作肯定搞的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应当加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导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方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不能含糊其词,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如举证须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五个方面:①根据案件的性质要求,告知当事人必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②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和证据线索及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③有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要求;④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⑤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等。让当事人知道举什么,怎么举。第三,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做好导引工作,让当事人从思想上,行为上,程序上对举证责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具体责任。
2 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当前举证制度改革中的焦点问题,不但在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实践上很混乱,还要涉及立法与司法解释问题。究竟如何改,笔者认为:
首先,要在理论上取得共识。从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做法上看,在举证时效制度上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证据随时主义;二是证据适时主义。但两种制度又在逐步靠拢,甚至出现以日本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义。我国的民诉法虽对举证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主义。但在改革实践中,这种观点和做法受到学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对,认为我国的证据时效制度应要取适时主义加法律救济的原则设定。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是:①从改革的价值取向上看,适时主义能真正体现公正、效率的原则;②从审判实践上看,适时主义加救济原则能解决随时主义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从我国国情来看,适时主义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趋向,有效的防止恶意不举的规避法律行为;①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上看,适时主义能顺应国际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观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要对法定时限作出正确选择。关于举证的具体时限,现在的提法很多,诸如“辩论终结前”、“一审宣判前”、“至迟不能超过一审审理期限”等等。对此,笔者都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审限制度应纳入证据交换制度之中,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其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按法律救济原则,实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应在证据交换阶段完成,并应在实体上具有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事实,在程序上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延长。如逾期仍不能举证时,则以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要建立明确的二审、再审时效制度。对在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而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处理:①对当事人因客观、善意原因一审未能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的,还必须提供“客观、善意”不能举证的事实根据和原因理由,并经对方反驳和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更不得给一审定错案。②对当事人因主观、恶意原因,帮意在一审期间不予举证,有意拖延时间,获取占有利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两审终审制的行为,不但应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而且还应承担对方二审时的误工费、差旅费、费等。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然,对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3 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改革问题。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经过几年实践,二者的关系仍未理顺,而且出现两种观点两个极端:一种观点,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责任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如因举证不能对原告则应驳回起诉,待其有证据时再起诉,对被告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有新证据时可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应该强调,但对当事人客观上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且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需要”调查取证,加之,认为我国的国情无法推行举证责任制,因此,出现不少地方尤其是过远地区的农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状况。笔者对这两种做法均持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的取证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这种模式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体结构模式;二、几年的实践表明,单一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均不符合我国国情,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备客观性和可行性。三、有国外的经验和尝试。现在的关键是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继续深化改革的问题。转贴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惧的证据范围作出四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弹性太大,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惧的证据范围未作规范。为此,笔者认为,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基础上,应建立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设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专门制作《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与《当事人举证顺知》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案件性质、申请查证的证据及其证据线索,申请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证据交换前必须送交,法庭再根据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决定是否属查证的范围,否则,不能先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要对“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内容包括:①当事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无法取证的。如勘验、鉴定、档案资料等;②当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残等无力自行取证并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取证的;③一方当事人落入他人设置的证据圈套确实无法举证的;④有义务作证的人拒绝向当事人取证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当事人“无力”或“无法”取证的情形。如不属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在庭审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证。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证制度。该制度要明确规定两项内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证的时间与程序。其时间必须是开庭以后,其程序须经合议庭确定。第二,自行取证的范围: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并经质证无法认定的情形,至于根据“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仅指开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补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诉讼一开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是针对当事人突袭性讼战,重复开庭,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提出来的。其概念涵义,是指案件公开开庭前,双方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顺序和其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阅、辩认,并准备在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搜集证据,有准备的质证,避免不必要的突袭性讼战。第二,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的当庭认证。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强化公正性。因此,广泛推行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毕竟刚刚开始试行,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有必要进行扶持、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就当前如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实践的证据交换制度,谈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这是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点,证据交换制度主要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收并蓄的原则。既要吸纳当事人主义的民主性、公开性,让当事人充分举证、换证;又要发扬职权主义的公正性、权威性,实行证据交换统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则。②只进行材料交换不涉及实体的原则。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辩认、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庭审质证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不是为了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为了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顺庭审思路。③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主审法官与当事人先行接触的问题,并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作好庭审准备。至于具体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实践表明,由书记员主持比较合适,因其能达到证据交换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证据非经庭前交换不得当庭使用的原则。这是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坚持这一原则,可使举证时效证据交换达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适用的原则。这是针对改革实践中有人认为简单案件可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提出来的。其实,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无法确定,如果以此为界限义由审判员决定,未免随意性太大,况且证据交换对简单案件也是适用的,不会造成所谓当事人的累诉。因此,还是对所有的案件实行证据交换为宜。
其次,要确立证据交换的内容。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主要是:①各种书证材料。这是证据交换的主要材料,应交验原件,交换副本。②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补充材料、情况证明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所有个人材料。③当事人收集或邀请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④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中的照片、音像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复印件等。至于其他视听资料和物证,现不宜作为证据交换的内容进行交换。
第三,要设立证据交换程序。按照上述证据的内容特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四个步骤进行。第一阶段,原告举证交换阶段。分两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诉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和复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门和业务审判庭验收材料,并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是法庭在送达起诉书时将原告证据材料副本一并送达各被告方,并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同时告知被告如有反证材料,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法庭。第二阶段,被告反证交换阶段,也分为两步走:①是被告方将反证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法庭将反证材料提交给原告方,亦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以上四步骤即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换过程。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将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进行交换。如遇复杂案件,可反复交换2—3个过程,使证据交换制度落到实处。
至于可否设立听证程序和审前争点整理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条件和执法环境,暂不宜提倡。
(三)关于当庭质证、认证改革的几个问题
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问题,改革实践中虽存在不少问题,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改革即可深入发展。
1 关于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正确认识三者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限度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认证均系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三者必然产生密切的内在联系。但因各自所处的地位和涵盖的内容不同,彼此间又有明显区别。举证是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事实,并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行为。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庭审展示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询、诘问、辩论或认可的诉讼活动。认证则是在举证、质证完成的基础上,由法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采用性进行鉴别、核实并最终确认其效力的审判行为。显然,举证是引起质证、认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继续,认证的基础,而认证则是举证质证所追求的结果。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①主体不同。举证、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而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②内容不同。举证的内容仅指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还包括法院以职权收集的证据。③效力不同。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未经质证均无效力,经当庭双方质证的证据均可作为法官认证的证据;经法官认定的证据则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④结果不同。举证、质证导致的结果,是引起法官的认证,而认证追求的结果,则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可以分清责任,理顺阶段,建立制度,规范程序,提高庭审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 关于庭审质证的问题。庭审质证是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们对质证的改革尤为关注,针对当时存在的问题,应重点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健全质证规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质证的基本规则:一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进行;二是质证必须在庭审中证据出示后进行;三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时当事人之间进行。根据这一规则,以下争议问题应当明确:①证据交换过程中不应包含质证内容,那种认为证据交换阶段即可质证认证的观点,显然不当,不能提倡;②质证的范围,不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均需要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那种认为在庭外亦可质证和法院补充调查的证据无需质证的观点,也是错误的;③质证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对证据的效力自由作出认可、放弃或反驳的选择,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更不能参与质证。因此,法官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只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或反驳,始终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那种主体不分,责任不明,举证与质证混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要规范质证运作程序。科学的质证运作程序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对质证程序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克服实践中质证操作的随意性。鉴此,笔者认为,质证的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①划分阶段程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出证。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活动。第二阶段:认证。是指当事人按“自认免质”质则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的活动。第三阶段:质询。指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的活动。第四阶段:辩证。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争论和辩驳的活动。②明确主体顺序。质证时,主体活动的顺序,应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首先原告举证,被告质询;其次,被告反证,原告质询;再次,第三人出证,原被告质询;最后双方及第三人辩论。③排列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其次,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诸如鉴定、勘验等。④理顺案件事实顺序。指法庭对所查案件的事实,按案件的构成要件为依据,以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为主线,划成若干单元,按上述程序进行有次序、有秩序的举证与质证,使质证逐步规范化、法律化。
3 关于当庭认证的问题。当庭认证的问题是庭审改革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当前当庭认证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笔者谈如下观点:关于“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存留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存在问题的关键是法官的素质水平还不能适应,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决,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种是反对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从证据活动的规律上看,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二是从认证的程序上看,按现行合议制的要求无法操作,所谓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讨论“合议”。三是从客观实际来看,执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均不能适应一证一质一认的要求。对此,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证据的认定,应主要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等方式进行,不宜机械的套用一证一质一认的做法。但对这种证据的运行方式应当提倡。力争做到当庭举证,当即质证,当庭认证,坚决反对那种以“三证合一”不科学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的另一极端。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和对质的活动,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资料的方式。质证是认定证据的前提,是证据制度和民事审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步骤,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由法院认证并进而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质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才开始适用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时,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尚未深入,加之原则化的立法指导精神,使得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具体操作规程的混乱。如何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机制,使质证程序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能够有机结合,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有权参加质证活动的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有很多,但不一定都能成为质证主体。学界对质证主体的范围看法不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1];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是质证主体,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院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看法不同。主张法院是质证主体的理由是,人民法院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对因质证偏差所造成的错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人有权进行询问,这实际是行使质证权的表现。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民法院对证人的质询是基于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主体,而且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则无需承担此后果,因此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的说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而应具体地说审理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否是质证主体。个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法庭上处于仲裁者的地位,不能也不应成为质证主体。[3](P42)从此观点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负责收集调查证据的法官不是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则他可以成为质证主体。
分析上述观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确定质证主体的标准不同,由此而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的标准划分质证主体:
从诉讼主体与质证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质证主体只限定于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而法院由于处于居中的裁判者地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质证的结果对其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因而在此标准下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与案件也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协助诉讼的进行而参加质证,因而也不是质证主体。这种划分标准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产生的,他使得质证与举证行为紧密相连,突出和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另一标准是从诉讼主体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质证的进行来看,当事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但是由于不同质证主体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其参与质证的行为方式也不同。由于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反驳对方的证据,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得以认定,最终实现自己诉讼主张和事实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辩论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是最主要的质证主体,其诉讼行为决定着质证的进行。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与当事人地位相同,为了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而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必然要参加质证,因而也是质证主体,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相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者,负责主持、引导着整个诉讼的进行。对质证活动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为保证质证的方法合法,质证发展方向顺应解决纠纷的需要,应当主持质证的进行,并给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必要的指导。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是认证的主体,而质证是认证的基础,人民法院为了更加准确的认证,应当参加质证,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对质清楚的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这应当认为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质证权。这种质证权属于审判权的内容,人民法院参与质证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确定标准之下的质证主体是广义的质证主体,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想符合的。其在肯定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强调了法院的指导作用,赋予法官在质证中向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就有关证据的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其实从上述两个标准确定质证主体,并不影响各诉讼主体在质证中各自作用的发挥。就前一种标准来说,虽然只承认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但并未否认法院在质证中的主持和指导职能,而且在诉讼实践中法官也在行使这种职能。就后一种标准来说,承认法院是质证主体,但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是根本不同的,其基本职责是处于居中位置来主持和指导质证活动。法院在质证中有权向当事人质询有关证据的问题,这种质询并不带有任何利益倾向,仅仅是为法院的认证奠定基础。因而,只要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能够以各自应有的方式参与质证: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行使对质、辩论的权利,法院能够恰当的履行主持庭审和指导当事人质证行为的职责,二者就可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质证的进行。
二、 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表现为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都应当质证,这是勿庸置疑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是否也应质证?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无需质证,因为其收集主体特殊,本身就是证据的认定者,因而无需对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再者,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法院收集的证据自然也不应成为质证对象。而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质证,原因在于:(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应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里的证据不仅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还包括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只要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质证。这是法院收集的证据应当质证的法律依据。(2)从现实条件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资料,并不因其收集主体特殊,就理所应当地真实。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其是否合法也不能肯定,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为正确认证垫定基础,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3)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考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这种证据往往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经当事人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对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导致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之间“暗箱操作”,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空间。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应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才能在诉讼中使用。
2、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能否成为质证客体? 这三类证据由于其特殊性,不宜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因而有观点认为,这三种证据不能成质证客体,这实际上是主张这三类证据无需在法庭上质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资料在未经质证前只是一种未经查证属实的资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仍然需要质证。鉴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这三类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只是质证的场合有别于一般的证据:在实践中这三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在不公开开庭时,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
三、质证的程序模式
质证的程序模式涉及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质证的程序模式也不同。在当今两大法系之下,存在两种质证程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的组织者。[4](P372)这种质证模式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审理的主动性,使法庭审理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者地位。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的参与,质证完全在当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很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质证方向的偏离。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4](P372)这种质证模式,由于法官在其中充分的发挥了主持与指挥的作用,使得质证能够沿着紧张有序的方向进行,有效的规范了当事人的质证行为。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受到法官的约束,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使庭审容易陷入法官纠问为主的形式中。
质证模式的选择决定了质证方式、规则及具体程序的设置。我国应选择何种质证程序模式?对此学界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能更好的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应当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及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质证模式仍应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导,可以吸收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5]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4](P374)
基于质证活动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质证制度设置的机制本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4](P355)因为质证是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作为与质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应当根据支持自己主张的需要,对所有证据资料进行核实与对质,努力向法官表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因此,质证的程序模式应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充分发挥参与诉讼的主动性,这就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2)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平衡,如果放任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质证活动,则有可能出现质证结果不公正,拖延诉讼的局面。此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组织者,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规范,使质证活动顺利进行。这种指导和规范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法院不能喧宾夺主,将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进而控制质证活动的进行;(3)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整体方向来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制度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在我国原有职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建立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是不现实的。因而,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弱化法院职权为改革方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与此相应,选择我国的质证程序模式时,应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下的成功之处,确立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否则,就会因各种具体制度改革步调不一致,而使诉讼程序内在机制发生混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与弱式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质证模式,既要强调和尊重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又要肯定法院进行适度指导和规范的必要性。
四、完善质证制度的程序构想
质证是法庭审理中重要的一步,建立科学的质证制度及相应的配套程序,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运作机制,是质证制度有效发挥其程序功能的关键。
科学的质证制度,要求质证程序能够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益原则。质证程序应能保证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发挥参与诉讼的积极主动性,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能够有机会予以充分详实的解释和说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权予以质疑,双方及第三人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法官在质证中应恰当的发挥其主持和指导的作用,在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的前提下,组织质证活动的进行,并依法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必要指导。笔者认为,应制定详细的质证程序规则,具体包括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不同质证方法、质证顺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职权范围等内容。此外,还应健全和完善质证制度的配套程序,为质证制度的改革提供程序保障:
1、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为实现这种要求,就需要当事人在庭审前能够获得与本案有关的、将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为证据的核实和对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不至于因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或遭遇证据突袭而在质证时无所适从。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是实现这种要求的渠道。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现状,笔者认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而有益的做法。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开庭前有机会以合法方法获取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因此有充分的时间为反驳对方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做诉讼准备工作。与之相应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否则该证据将不得在法庭上使用。这两种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预防证据突袭,避免法庭审理的反复和拖延,保证质证活动紧张、顺利地进行。
2、改革审前准备程序,为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提供程序空间。如前所述,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本案有关证据,为诉讼作准备。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程序保障。两大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都比较发达,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来说较为简陋,主要是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准备诉讼资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作为。这种现状极不利于质证活动的进行。因而,有必要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相互交换证据并作简单阐述,由法院整理争点,确定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重点。
3、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机会对所有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难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究其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强制证人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证人权益的保障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除此之外,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因而庭审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在此情况下,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而证言的认定由法官把握,当事人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在法庭上当面对证言进行对质。这种做法违背了诉讼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也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质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罚则是必要的。同时,为保障证人权益,应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应予以保护,预防和严惩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注释
[1]林义全 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探讨[J] 现代法学1998(1);翁晓斌 民事诉讼法中庭审形式化现象探析[J] 法学1998(1)。
[2] 谭兵、黄胜春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J] 法学评论1995(5)。
[3] 景汉朝、卢子娟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M]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