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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合同管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8-01 09:24:13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法务合同管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法务合同管理

篇1

1.引言

油田企业法律事务处担负着油田合同管理、公司事务、风险管理、纠纷诉讼、普法宣传的工作职能,伴随着企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下属经营机构数量和经营范围也日趋扩张,企业面临的法律事务正急剧增加,企业法律风险的级数递增。据统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国有企业的最大风险,这也对加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提出了迫切要求。

为更好的防范法律风险,做到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化、规范化、高效化,以实现企业法律事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规范化管理,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奠定坚实的基础,各油田都开展了或正在开展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要做好油田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首要任务是将法律事务管理流程转化成信息化流程,做好系统的设计和规划。

2.建设目标和内容

2.1建设目标

通过法律事务信息化系统建设,推动法律事务和管理流程再造,逐步建立规章制度体系化、知识产权管理职能化、纠纷管理实时化、合同管理流程化、实现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数字化和信息共享,提高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提升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2.2建设内容

(1)法律事务信息网

主要包括重大决策法律审核、规章制度审核、法律风险管理、公司事务管理、授权委托管理、纠纷诉讼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普法教育、法务资源、信息公告功能等10个模块开发/新增合同管理

(2)基于OA的法律事务审核

基于OA系统实现重大决策法律审核、规章制度审核、授权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管理、纠纷诉讼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需要法律审核的事项。

(3)合同管理

实现油田企业机关和二级单位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的全过程管理。

3.技术方案

3.1主要功能模块

目标系统所有数据来自基础数据,从源头采集、数据审核、自动,确保数据的统一、共享、同步。满足油田人员管理规范操作、信息联动、透明高效,使决策更加科学准确。建设主要功能模块包括采集体系、存储体系、服务体系和基础保障体系建设,以此实现对相关应用系统的全面支持。

(1)数据采集体系。通过对数据的关联关系分析,实现各类数据的齐全、规范采集。需要开发相应的采集软件、形成数据产生、采集、审核、应用职责明确的数据采集管理机制。

(2)数据存储体系。将信息技术和专业应用有机结合,完成存储体系数据模型标准建设。

(3)数据服务体系。形成支持专业应用的数据专题和支持机制,实现油田数据资产的综合信息查询和对专业应用的数据支持。在平台中封装业务模型和用户管理,确保支持专业应用到位、授权机制灵活。

(4)基础保障体系。基于现有网络、安全、设备、标准等方面的建设,建立安全防御系统。配备高性能的防火墙和入侵防护系统,建立保障数据安全的备份系统,在线备份数据。同时,建立统一的身份认证和授权共享应用安全机制。

3.2技术方案

系统总体技术架构采用分层设计原则,其设计和实现力求整体性、组件化、规范化,以降低自身的功能耦合度以及与应用系统之间的耦合度,使系统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扩展性,为系统的后续发展和支持异构应用系统的奠定坚实基础。系统主要包括外观层、业务层、数据层构架,外观引擎、作业调度引擎、工作流引擎、报表引擎,可共享的基础功能组件,以及系统支持工具等。

图3-1系统架构图

数据层:采用基于IBitas模型的数据访问方式,进一步进行功能性封装,提高易用性,可管理性,通过数据模型实现对应用系统数据库的管理;

业务层:业务层不具体确定应用服务器的选型,而是基于开源的Spring框架进行设计、开发,实现应用系统的业务逻辑承载与执行;

外观层:通过预制的交互模版,为应用开发人员提供快速的应用交互开发支持。

3.3关键技术

(1)工作流管理

油田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流程化实现采用工作流平台,其独立的流程引擎驱动事务处理,将事务处理和流程在物理上分开,而在逻辑上又可以有机的联系在一起;流程在初期设定完成后,其运转主要由流程引擎来完成,减少用户对流程的干预,使用户更加的关注于事务的处理,保证流程的正常运转。

合同业务办理将各种活动联系在一起,将工作从一个传递者自动或干预的方式传递给另一工作者,能够有效的帮助企业将计划、执行、控制和监控和谐的统一起来,实现企业内部端到端的办公。主要优势和可行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流程可视化定制;

* 批量审批;

* 待办提醒;

* 运行在流程运行中撤回、改派;

* 支持任务接到前、后两种状态的委托办理;

* 办理过程跟踪;

* 流程可管理,管理员可以对流程执行挂起、恢复、删除等操作。

(2)电子签章

油田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采取加密措施是尤为重要,电子签章技术藉由加密技术及公私金钥之技术架构,以确认数字信息传递者之身份真实性及数字文件之真正性,并附加高精度的显示及打印效果。主要能实现如下功能和性能:

* 易用性:使用电子签章通过简单的选择操作进行,简单方便。

* 广泛适用性:可保护多种类型的电子文件。

* 安全性:使用安全散列算法(SHA-1)、三重DES加密算法以及PKI框架(Public Key Interface)的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的绑定。

* 可审计性:可通过签名者身份、签署日期和时间、签署历史纪录等追溯文档的用印和修改过程,数字签章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章条例(草案)设计实现,提供可信的法律依据,协助司法实现。

* 便携性:电子文档一经签署和盖章,签章即和文档绑定在一起,并可安全地进行传输。

* 开放性:系统完全兼容国际标准(x509,PKCS)证书格式,可以直接融入国家及国际组织的PKI体系。

4.结束语

通过油田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使得油田企业原先垂直型的层状结构中加入了网状信息流和工作流。这种管理结构的改变,并不削弱管理的权威性。相反,它可以进一步增强层状结构的权威,而且扩大了决策基础,促进决策科学化。 通过“管理制度化、制度表单化、表单流程化、流程信息化”的四化过程,实现了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真正意义上的“严格管理、依法维权、服务把关、防范 风险”。该系统在中石化部分油田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应用效果。

参考文献

篇2

一、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转述了这样一句话:"法律只是一个人的看法"。任何的法律判决都深深的烙印着法官对法的理解。于是,如果我们想要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官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我们就必须去回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早期合同法追求的是伦理价值,到近代,工具性价值逐渐被重视。从伦理到工具,再从工具到伦理,现代,合同法的理念又回归到了意志自由和效率激励机制的统一,即伦理性和工具性的合一。通过对合同法理念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个问题:当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时,却被一概按照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来处理,其效果可能会与合同法的私法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在此讨论合同无效后的继续处理问题便变得有意义,它可以使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体系上的衔接,并维护法的价值理念上的统一。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一)合同效力能够转换的情况

无效即合同效力没有通过法律的评价,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全部否定其效力和效果,那么这肯定与合同法的效率价值和自由意志价值南辕北辙。而如果我们能在判决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将其无效的效力进行转换是符合合同法基本理念的。林诚二教授认为:"无效合同,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视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之谓。"这的确是一条合同无效后平衡当事人利益、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刚性规定之间紧张关系的一条路劲。

为了更加深入的探讨,我们按照林城二的分类将其分为法律转换和意定转换。法定转换和解释转换这两种转换方式具有内在联系。解释转换追根溯源可能会回到法定解释当中,这两个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相伴生长的。

1、法定转换

法律转换是指转换的发生是基于法律之规定。法条中的"视为""依……规定之"之规定就是这种法律转换在制定法中的具体体现。比如说租赁合同如果超过1年而没有进行书面的登记,法律视其为不定期合同。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其满足其他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并将其重新包装过渡到另一种法律行为上而具有法律效力。此种制度对无效合同的转换不再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

2、解释转换

解释转换,是指法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某种民事行为转换为他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可以结合"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来分析。该案案情如下:索特公司与新万基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规定,索特公司将已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的土地在约定时间内解除抵押;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进行房地产开发;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后来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双方约定履行时间并按时间计划表履行;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信赖,协议签订之后新万基公司开展前期开发工作,索特公司没有按约解除抵押,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索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新万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索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重庆市高院的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无效,后上诉到最高院。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照此法条进行判决,协议必然无效,可是如果这样判的话那么就会损害没有过错方的利益,而且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最高院的法官进行了解释转换,逃离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该法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最高法的第二个判决理由是: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二分,并以此为由对其进行了解释转换。有学者对其评析,"采纳物权独立性理论的区分原则,不仅能够修正担保法的立法错误,使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契合现行法制所长期实行的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虽然这个观点受到了来自尹田等学者的批判,其认为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不采取无因性,必然会导致理论阐述和体系建构上的困难和缺陷。但是这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进行讨论的了,在本案的语境下,最高院的这个解释转换应该说得到了来自大多数学者的支持。

(二)合同无效又不能转换

1、合同效力和效果分开处理

在实践当中还有很多合同是不能够通过法律规避和法律解释的路径来转换其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意志自由和效率理念,基于具体的语境把合同效力和效果分开处理有时也可以很好的实现合同法的价值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即在合同已经履行以后,如果按照双方互相返还、恢复原状来处理不如承认双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或者合同已履行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法官有的时候便承认其履行的效果只是在要求返还的数额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有的法官按照"无效合同当有效处理"。比如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承包方已经实际履行修建行为的情况下,就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额结算,法院仍按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有的法官认为只能按照实际投入进行返还不能让当事人得利。

2、其他无效合同的处理

其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应该无效;第二类是无效合同有效处理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并且在经济上不效率还是应该按照合同无效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处理,并根据物权返还所有权和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返还。

三、法律转换,法律规避和法律完善

法官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将合同无效进行区别对待。其司法过程是法官对合同法基本理念不断深化的过程,通过规避法律或者选取其他法,或者将效力和效果二分,逃离现行法的硬伤,最终使司法实践满足合同法基本理念。

从法律的自身发展来说,这是一个法的自生性的问题。通过法官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完成了法律的规避。当这样的法律规避越来越多,使那些不满足合同法理念的法规渐渐的不再受宠,渐渐的不被适用而沦落为死法以后,学者会关注,立法者会关注,于是更加接近生活和合同法理念的新法便应运而生。曾经通过非正式的司法处理模式将成为制定法上有规定的法律制度,从效力效果的二分(不能转换)--解释转换--法定转换--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不用转换),以此进路将慢慢的达到我国合同法制度逐渐完善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

篇3

患者,女,58岁,因"反复腹痛伴大便不规律6月"于2015年6月来院就诊,消化科建议择期无痛肠镜检查。患者既往体健,无烟酒嗜好,否认高血压、糖尿病、痛风、高脂血症等病史,一直坚持适当锻炼,如参加广场舞领舞等,无胸闷、胸痛病史。检查前常规12道心电图检查提示部分导联T波轻度压低(图1)。

第3d如约行肠道准备,前一晚口服比沙可啶2粒,检查当日早上用约1000ml温开水冲服复方聚乙二醇电解质散2袋,继之饮温开水直至大便呈清水样,患者除略感饥饿外无其他不适,麻醉前监护血压100/68mmHg,心率66次/min。常规丙泊酚2mg/kg,芬太尼0.05mg静脉麻醉至睫毛反射消失,此时测血压88/50mmHg,心率56次/min,呼吸平稳。插入结肠镜顺利到达回盲部,术中心率波动大,最低心率仅34次/min,通过减少肠镜操作并给予阿托品0.5mg静推后心率上升至最快130次/min,10min内稳定至100次/min左右。血压持续监测最低为70/48mmHg,给予间羟胺10mg稀释后缓慢静推维持血压至100/62mmHg,期间一过性血压148/90mmhg;术中见结肠息肉,并予治疗,整个操作约25min,唤醒患者后即诉胸闷、胸痛,且持续,伴有出汗,测血压150/96mmhg,急查心电图(图2)提示广泛心肌缺血样改变(I、avL导联R波丢失,ST段弓背向上抬高>0.1mv,III、avF、V1-4导联ST段压低>0.2mv),

急查心肌酶谱全套Tni0.774ng/ml,Myo225ng/ml,CK,CK-MB,LDH均正常。立即予硝酸甘油0.5mg舌下含服,患者10min内胸闷、胸痛渐渐缓解至消失,监测血压100/62mmHg,之后患者仅诉略头晕、口干、乏力,40min后复查心电图(图3)仍见广泛缺血样改变,但较前已有所好转。

休息40min后再次复查心电图(图4)原压低或抬高ST段明显改善接近基线水平。之后监测血压在80/50mmHg左右,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告知风险后给予门诊补液支持治疗。

患者第3d复诊,无特殊不适,复查心电图(图5)提示存在动态演变(各导联ST段基本在基线水平,但QT间期延长,I、avL呈冠状T波)。1月后上级医院行冠状动脉造影(coronary angiography,CAG)检查提示LAD中段较长段肌桥,收缩期狭窄50%,余冠脉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急性冠脉综合征,冠状动脉肌桥",给予抗血小板,调脂,扩管等药物治疗。

近期复诊(肠镜后1个半月)复查心电图(图6)已完全正常。

2讨论

本例患者肠镜前评估无特殊异常,而在麻醉及肠镜检查过程中其心率、血压波动极大,经过积极处理后得以稳定,但随后患者胸闷、胸痛,ECG明显缺血样改变以及心肌损伤指标升高综合提示发生了急性冠脉综合征(acute coronary syndrome,ACS),虽然症状持续时间并不长,但实际临床风险极高。经过CAG检查仅提示LAD肌桥,临床考虑本次急性冠脉综合症由冠状动脉痉挛(coronary artery spasm,CAS)引起。

最新概念认为冠状动脉痉挛[1,2]是一种病理生理状态,因发生痉挛的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有无侧支循环等差异而表现为不同的临床类型,包括CAS引起的典型变异型心绞痛、非典型CAS性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AMI)、猝死、各类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和无症状性心肌缺血等,统称为冠状动脉痉挛综合征(coronary artery spasm syndrome,CASS)。虽然目前尚缺乏总体人群的流行病学资料,但现有的资料显示CAS似乎更青睐亚裔人群(日本研究的阳性率为43%,韩国研究的阳性率为48%,我国一项研究发现阳性率高达75%)。

CASS 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尚未明确。肯定的危险因素包括吸烟和血脂代谢紊乱;使用含可卡因的、酗酒亦是诱发CASS 的重要危险因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和心肌桥等则是CASS 的易患因素。目前研究提示,CASS 的发生可能与以下机制相关[1,5]。①血管内皮细胞结构和功能紊乱。氧化应激、炎症等因素通过不同机制影响内皮细胞的结构和功能而参与CASS 发生。②血管平滑肌细胞的收缩反应性增高,在收缩性刺激因子作用下出现过度收缩,Rho 激酶是主要的信号传导途径。③自主神经功能障碍,目前倾向于认为CASS 患者在非痉挛发作的基础情况下处于迷走神经活动减弱、交感神经活性相对较高的状态,从而使痉挛易感性增加。也有研究认为,痉挛发生前交感和迷走神经的活性发生了逆转,迷走神经活性显著占优而诱发CASS。④遗传易感性,东亚CASS 发病率远高于欧美,提示可能与遗传相关。

肠镜已成为消化道疾病的常用检查方法,无痛技术在其中的应用日益广泛[3,4],其安全隐患和严重的并发症亦需引起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消化道疾病合并心血管基础疾病者不在少数,本例ACS考虑为CAS所致。在基础状态下交感、迷走神经张力相当,保持平衡,麻醉后,尤其全麻后交感张力降低,可以表现为血压、心率、呼吸适当的下降,一般可以自行恢复,稳定在安全范围。但肠镜操作对肠道的牵拉等可导致迷走神经过度兴奋,使得平衡进一步被打破,加之其存在较长段冠状动脉肌桥,一旦发生冠脉痉挛可能导致完全闭塞。该患者总缺血时间不长,但已有肌钙蛋白肌、红蛋白升高,提示已有微量的心肌坏死,积极治疗后症状很快缓解,未出现心功能异常的情况。由此提醒各位医师,内镜操作前的评估可适当放宽,尤其中老年人;操作中的监护工作要做好,备好必要的抢救药品及器械;麻醉后的观察也是保证无痛内镜检查安全性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设立麻醉后监护室可很好地帮助受检者安全度过苏醒期, 并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必要时要请其他专科医师协助。

参考文献:

[1]向定成,曾定尹,霍勇,等.冠状动脉痉挛综合征诊断与治疗中国专家共识[J].中国介入心脏病学杂志,2015,4,23(4).

[2]褚丽秀,张卫,何喜民,等.冠状动脉广泛弥漫性痉挛1例[J].中华急诊医学杂志,2014,1,23(1).

篇4

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其中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更是关系到民营企业的各个方面。因此,本文就民营企业合同管理进行了一些相关的分析和探讨,来帮助我国的民营企业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便其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得到更好的发展前景和生存环境。

一、民营企业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合同管理是民营企业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进行和订立关系到企业的经营能否成功和对企业的法律评价产生影响。

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合同管理

目前企业的各项制度实际上是让企业发展成为市场经济的利益中心。因此,对于我国的民营企业来说,要加强自我约束,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相应的经济活动。使用合同是民营企业在进行相关经济交易中的主要法律形式,民营企业的合同管理订立是现代企业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企业提升经济效益需要合同管理

加强民营企业的合同管理是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合同的管理与企业的管理密切相关。如果没有合同管理,那么企业管理的过程中就会失去基础。一个企业要进行产品的销售和生产,主要是凭借合同将其联结起来。而实效管理,说的是实现企业日常的生产和取得销售收入的过程。合同管理与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密切的联系在一起。通过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可以使民营企业的经济取得更好的效益。

3、合同管理是法制经济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必须进入到市场的交往和竞争之中,才可以得到生存和更好地发展。要遵守市场制度,合同就是商业交易的法律形式。市场制度的根本表现方式就是合同法。民营企业可以通过对合同的管理,从遵循法律的角度进行企业的活动和经营,防止法律风险,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减少因为不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带来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害。

二、民营企业合同管理的原则和内容

1、基本原则

民营企业合同管理的基本原则,指的是民营企业的合同管理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和相应的指导方针。一般的民营企业合同管理的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管理。依法进行管理,是说民营企业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时候,要根据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来进行管理。严肃认真的执行我国的法律法规,将国家的法律规定贯穿到民营企业的合同管理的每个方面和每个环节。并且要正确的应对企业和企业,企业和国家,合同和法律等之间的关系。不为企业的利益而做出有害国家的事情;不钻法律的空子,不藏匿证据,不虚伪,保证企业的经营不违法。(2)预防为主。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经营人水平的有限性,企业在订立和履行相关的合同时,会碰到各种问题,从而产生纠纷,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防范和及时的应对,就会对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民营企业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防患于未然。对此,需要民营企业的领导决策人建立并提高关于合同的观念及重视程度。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将合同管理当做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内容。对合同管理过程进行相应的把握,使民营企业的合同管理理念得到宣传和普及。(3)经济效益和法律审查相结合。合同是联系企业和企业之间的纽带。订立合同代表了一定的经济关系和企业的经营成果。一项合同通常代表了一个经济方案、一个技术的项目或者是一场生意的关系。对合同进行经济技术的核查才能保证合同的成效。合同只要订立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双方负责人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上的条款。合同是在法律行为和经济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份合同,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是很难完成的。而如果没有科学技术的成果和相应的经济支撑,合同也只是一个没有内涵的纸张。由上可知,对合同进行相应的核查,是民营企业合同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管理内容

民营企业合同管理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民营企业经营的许多方面,综合性很强。由于大部分民营企业的经营规模、管理制度不一样,因此,合同管理的深度和广度也有差距。一般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对合同法进行学习和掌握;二是健全企业合同管理组织,设置民营企业合同管理机构;三是给合同管理提供体制保证,建立民营企业合同管理体制;四是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法律保障,加快民营企业的法制构建;五是给合同提供外部保障,协调民营企业合同的监管机构关系。

三、民营企业合同管理过程及措施

民营企业合同的管理是一个相对流动的过程,这些过程分为合同订立前管理、合同订立中管理、合同纠纷管理和合同履行中管理四个部分。它们是密切关联的但又是相对独立的。

1、加强合同订立前的管理合同一旦订立了就必须被履行,因此在合同订立前,必须要认真的做好预备工作使合同订立能达到预期的结果。如果前期工作没有做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生产类的企业为例,合同订立前的管理含有以下步骤:第一,调查产品的供应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状况,并依据结果作出分析和总结,给是否签约合同当参考;第二,使用正确的预测方法,并在调查后的条件下,对市场的状况进行适当的分析和研究,保证合同的可行性;第三,通过市场调查和市场预测确定是否签约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

2、加强合同订立中的管理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核查双方的法定资格,信用度,资金及其完成合同的能力;确定合同谈判中的最低和最高界线以及进行谈判的人;合同的文字表达要清楚,双方的责任必须明确。

3、加强合同履行中的管理一是适当的布置合同中的任务并对合同的完成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确保合同的按时完成;二是领导要经常去基层进行考察,促使合同很好的完成。遇到问题,及时的做出应对,默契配合,保证合同的顺利完成;三是进行标的交付;四是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工作。总之,合同是民营企业内外关系的法律形式,其订立和履行等各方面都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所以,加强合同管理对民营企业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徐静 单位: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篇5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01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对本企业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调解、诉讼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贯穿于企业合同实现的全过程,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自身通过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本企业订立、履行合同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使本单位的合同依法订立并依法履行,对于提高合同履约率,减少合同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进而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企业合同管理的组织体系

建立健全企业合同管理组织体系,是加强和改善企业合同管理的组织保证。建立企业合同管理组织体系,应遵守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力求精干高效的原则和既合理分工又相互协作配合的原则。具体说来,企业合同管理的组织体系,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合同管理机构和企业各业务部门等。加强企业内部合同管理,需要在企业内部实行合理分权,建立一整套由法定代表人亲自主管、专职合同管理机构统管、各职能部门分管、具体承办人专管的,上下成线、纵横成网、相互协调配合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体系,使合同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落到实处。

三、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合同管理制度,是由企业制定用以调整企业内部在合同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保证企业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提高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基本条件和根本保证。

1.合同归口管理制度

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即对企业合同实行由企业合同管理机构全面、统一管理的制度,内容包括:确定合同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规定合同管理的原则和基本内容;规定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的程序和要求;规定合同管理人员和合同承办人员的岗位资格需求以及对合同管理人员和合同承办人员的考核和奖惩等。

2.合同管理人员资格制度

合同管理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因此,为了保证企业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水平,应该要求合同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的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等。

3.合同授权委托制度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进行。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订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授权委托书,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限和有效期限。合同授权委托制度一般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委托人的条件、办理委托的程序、委托的原则范围,对授权委托书的管理等。

4.合同审查制度

合同的专业性、法律性很强,内容复杂,特别是一些重大合同,能否正确地签订履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关系极大。因此,合同必须经过审慎、严密的审查,才能正式签订。合同的审查制度就是规定企业各有关部门在合同审查中的职责、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时限,保证合同正确签订和履行的制度。

5.合同会签和审批制度

建立企业合同会签、审批制度,有利于企业签订的合同建立在牢固可靠的基础上,尽量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会签与审批的过程就是决策的过程,这实际上是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权机构或负责人员的最后把关,因此是相当重要的。

6.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

合同专用章是企业签订合同时专门使用的印章。合同专用章使用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签订合同都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使用、保管;合同专用章应由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编号、备案;合同专用章刻制的申请、审批手续;对滥用合同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管理不善的责任者的处理等。

7.合同监督检查制度

企业合同监督检查制度,是指企业合同主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解决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企业按期履行合同。同时,通过对合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还有利于促进企业各有关部门、业务人员及合同管理人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建立企业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应明确企业合同监督检查的职能、机构专业人员、检查内容等。

8.合同台账及统计报表制度

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及有关统计报表,对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额等情况进行登记,以便随时掌握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9.合同归档制度

必须制定严格的归档制度,妥善保管合同。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承办人员要将合同正本交本单位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副本留承办人员备用,必要时抄送、抄报有关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逐个建立档案,与合同有关的文书也要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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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滨河污水处理厂第二期工程活性污泥法二级污水处理系统于1987年竣工。该系统主要处理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的城市生活污水,日处理水量2.5万m3。经过十几年的运行,我们根据现有设备的特点,逐渐摸索出一套适合深圳市污水水质特点的污水处理工艺方法,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污水处理工艺最新发展趋势,积极探索进行旧设备与构筑物改造的最佳途径。

1 设计工艺流程

活性污泥工艺的设计参数:

进水水质:BOD5=200mg/L,SS=240mg/L;

出水要求,达到国家二级处理排放要求,即pH=6.5-8.5, SS小于30 mg/L, BOD5小于30mg/L, CODCr小于120mg/L

工艺流程见图1。

(1) 粗格栅 机械格栅的栅条间距采用20mm。

(2) 曝气沉砂池 曝气沉砂池的前端设置细格栅,格栅的间距为10mm。沉砂池原设计成多尔沉砂池形式,由砂泵将水砂混合液吸入分离槽进行水砂分离,后由于实际运行效果不理想,按照平流池的形式进行了改建,采用机械刮砂机进行除砂。

(3) 初级沉淀池 初沉池是2座25m直径的圆形辐流式沉淀池,池边水深3.14m,沉淀时间1.5h。设计去除悬浮固体60%,去除BOD5负荷25%~30%。

(4) 曝气池 曝气池分为2组,每组4廊道,两组池并联使用。总有效容积8350m3,水深6m。水力停留时间8h,污泥负荷0.2kgBOD5/(kgMLSS·d)。

(5) 二级沉淀池 二沉池是2座直径30m的圆形辐流式沉淀池,池边水深3.97m,沉淀时间2.5h。

(6) 污泥回流泵站 二沉池活性污泥回流采用3台700mm螺旋回流泵,回流率85%,无备用。

(7) 脱水机 污泥脱水采用带式脱水机,性能稳定,工作效率高,但卫生条件较差。

2 净化机理和工艺特点

普通活性污泥法作为传统的污水生物处理工艺,是处理效率较高的污水处理方式。活性污泥中的微生物主要有细菌、原生动物和藻类,其中细菌主要又以菌胶团和丝状菌状态存在。在传统活性污泥法中,培养一定浓度的、具有良好沉降性能的活性污泥,是运转的关键,也是保证出水水质的关键。

3 进水水质

深圳滨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波动比较大,进水BOD5浓度最高450 mg/L,最低80 mg/L,进水的BOD5浓度在100mg/L~200mg/L之间的频率为54%,进水的BOD5浓度在200mg/L~300mg/L之间的频率为26.5%,进水的BOD5大于300mg/L的频率约10%。平均进水BOD5浓度190mg/L。进水SS浓度在120mg/L~240mg/L之间的频率为76%,进水SS浓度大于240mg/L的频率为24%,平均进水SS浓度146mg/L。最高进水CODCr浓度2000mg/L,最低进水CODCr浓度200 mg/L,平均进水CODCr浓度大于380 mg/L。进水悬浮物主要成分是污泥。

4 运行情况

深圳市属于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年平均气温23℃,夏季最高月平均气温是28℃,冬季最低月平均气温是15℃,四季温差较小,城市污水的温度适宜微生物的繁殖。

滨河污水处理厂进水以生活污水为主,只有少量的工业废水,进水BOD5/ CODCr大于0.3,污水的生化过程较易进行。进水CODCr的异常变化能够反映出进水BOD5的异常变化。

滨河污水处理厂进水中经常有漂浮物、淤泥、建筑砂石。原设计使用的多尔沉砂池配砂泵的运行方式不合适,砂泵经常堵塞,多尔沉砂池的停留时间过长,沉淀物含泥量过大,原设计使用的砂水分离器不能很好地脱水,造成了生产运行的困难。

后根据实际进水水质状况,将多尔沉砂池按平流池的原理进行了改造,降低了出水堰板高度,增设了曝气管,改用简单高效的机械刮砂方式,解决了砂水分离的困难,减少了污泥的沉降。

经过初级沉淀,SS的去除率达到56.2%,BOD5的去除率达到45.8%,CODCr除率达到51.2%。初沉池出水中SS浓度平均为64mg/L,BOD5浓度平均为103mg/L,CODCr浓度平均为185.3mg/L。因为进水中悬浮污泥的含量大,所以初级沉淀对悬浮物有机物的去除率比设计值高。由于部分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在初沉池出水中SS浓度超过设计值的频率为8.4%;出水BOD5的浓度超过设计值的频率为13.4%,形成对曝气池的冲击负荷。

曝气池中活性污泥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出水水质,活性污泥的组成既有菌胶团又有丝状菌。活性污泥的生长受营养物质、水温、pH值等因素决定。活性污泥的浓度是影响污泥负荷的内在因素。

曝气池污泥负荷N(kgBOD5/(kg MLSS·d))与污泥浓度MLSS的关系式:

N=QLa/(XV)

式中Q--污水流量,m3/d;

La--曝气池进水BOD5浓度,mg/L;

X--曝气池混合液污泥浓度MLSS,mg/L;

V--曝气池体积,m3。

滨河污水处理厂曝气池活性污泥浓度维持在1000mg/L左右,曝气池的污泥负荷平均 为0.31kg BOD5/(kg MLSS·d),大于设计值。

活性污泥的沉降性能是影响二沉池出水水质的重要因素,将活性污泥的沉降比控制在合理的水平取决于进水水质如pH、营养物质、水温以及二沉池设计参数等因素。监测结果表明,曝气池的污泥沉降比SV小于40%时,活性污泥在二沉池中沉降良好。曝气池活性污泥浓度在900mg/L以下时,丝状菌有机会大量繁殖。丝状菌分解有机物的能力较强,丝状菌的增加对有机物的降解作用甚至强于菌胶团占优势时的活性污泥,但泥水分离能力较差,对二沉池出水SS的影响很大。曝气池活性污泥浓度低于800mg/L时,丝状菌会引起严重的污泥膨胀。在实际生产中,以污泥沉降比40%为参考值,结合微生物镜检,可以预防污泥膨胀。低浓度运行的活性污泥法比高浓度运行时容易引起污泥膨胀。

5 出水水质

深圳滨河污水处理厂活性污泥系统对有机物、悬浮物能够高效率去除,BOD5、SS的去除率可达到90%以上,出水BOD5、SS满足国家二级处理排放标准,低于30mg/L;CODCr的去除率可达到80%以上,出水CODCr低于120 mg/L,出水CODCr平均为32.88 mg/L,出水CODCr浓度在60mg/L以下的频率为89.2%。

6 运行管理

传统活性污泥法污水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由于进水水质的经常性变化,波动较大,为维持曝气池稳定运行,随着进水水质的变化及时调整运行参数是维持运行稳定的关键。通过长期的运行实践和对水质分析结果的规律性研究,我们得到以下结论:

当出水BOD5、SS大于20mg/L或曝气池活性污泥沉降比大于40%时,运行工段需要及时调整污泥回流比,以维持活性污泥的正常性能。

出水CODCr与出水SS、BOD5具有趋势相关性,而进行CODCr和SS的测量比较迅速,进行BOD5的测量有滞后性。当出水CODCr大于60mg/L时,适当调整污泥回流比、增加曝气池活性污泥浓度,保持有机物去除效果,维持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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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计工作的含义

利用统计信息, 不仅可以对事物本身进行定量定性分析, 而且可以对不同事物进行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 既可横向对比, 也可总结历史预测未来。其作用如下:

( 一) 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现状, 也可以反映企业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动态。从现状看, 它可以反映企业目前的各种社会与自然属性, 反映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和负债等各方面情况; 从动态看,它可以反映企业的生产发展情况, 产品质量状况以及科技开发、经营销售和财务盈亏等方面的情况; 还可预测未来趋势。

( 二) 从规模上, 它可以反映企业的资产规模、人员规模、生产规模、营销规模和盈亏规模等。从结构上, 它可以反映企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人员结构、技术结构和质量结构等。在速度方面, 可以反映生产产值、产量的发展和增长情况; 反映劳务、服务投入的发展与增长情况。在效益与效率方面, 以人、财、物、时间诸方面的投入与生产和劳务方面的产出成果进行比较。

( 三) 在数量方面, 包括企业产供销、人财物投入与产出等凡是可以量化的方方面面; 在质量方面, 则主要是反映企业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设施质量和服务质量。既可以反映本企业的情况, 又可以反映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方方面面。

二、统计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 一) 客观反映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与结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由人、财、物、产、供、销各个方面及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运动组成的, 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整体。为了达到有效管理, 就必须全面、深入、系统地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 使企业领导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过程和结果有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认识, 以便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客观评价, 肯定成绩, 找出差距, 总结经验, 从而进一步改进管理, 提高效益。企业的管理是不断决策、不断执行的过程。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正确与否, 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是否可行, 都要经过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进行广泛地调查和缜密地综合分析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要做到这一点, 必须对企业的内部情况和外部条件一清二楚。企业统计正是取得这些基础资料的主要来源,统计部门掌握着大量、系统的资料,无论是生产方面的资料, 供应、销售方面的资料, 还是职工情况方面的资料, 企业财力、资金方面的资料, 物质保证方面的资料都很齐全、系统, 并且相互并联, 组成了科学严谨的统计指标体系。通过这一指标体系可以反映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果, 让企业各层次的管理者和决策者都清楚直观地掌握企业目前的状况, 做到“心中有数”。所以,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效地利用统计信息、运用统计方法为企业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进而使企业科学决策,有效管理,提高效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企业统计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 二) 评价和监测企业对生产要素的组织管理与利用效率。现代企业的生产要素包括: 资本、劳动力、设备、技术和信息等。企业要正常运转, 必须根据企业经营目标进行统筹安排和全面调度, 使各要素间能够均衡配置利用, 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促进。通过统计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反映,进一步分析、评价企业对生产要素的组织管理和利用情况; 检查、监督各类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对国家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的遵守执行情况; 比先进找差距, 挖掘企业内部潜力, 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最终达到发展生产、实现经营目标。

( 三) 预测企业经济发展动态趋势, 为企业制定经营战略提供决策依据制定和实施经营战略是现代企业管理中最重要的部分, 处于核心地位, 它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企业经营战略的制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 从总体上看, 包括战略思想的形成、战略环境的分析、战略方案的决策和战略的实施与调整四个过程。其中, 对战略环境进行认真的考察、分析、研究和预测是企业制定战略的依据。统计作为贯穿整个企业战略环境的信息系统, 无论是宏观环境、行业环境还是企业自身实力, 都拥有独特的信息资源优势。充分利用和开发这些统计信息资源, 可以将企业产品和市场领域、成长方向、竞争优势和协同效应等经营战略要素在企业内形成一种合力, 确定并形成企业的共同经营主线、模式和目标。

三、如何发挥统计在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 一) 提高企业统计人员的职业素质,培养高效的统计专业人才。统计作为一门科学, 在长期的实践总结和理论探索中已经形成了一套严谨的统计原理、统计制度和统计法规体系。要求统计从业人员不仅要不断加强统计理论学习, 要精通统计与会计专业核算知识与方法, 学习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相关理论、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和组织管理模式以及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 而且要关注和了解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行业发展动向, 时刻把理论的自觉性和实践的主动性与本职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 不断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同时, 企业要关心和重视统计工作, 加强统计从业人员的理论培训和业务考评, 在企业内部营造一种既有压力又有动力的工作氛围。

( 二) 健全企业内部统计规章制度, 构建科学完整的企业统计信息指标体系。企业必须建立科学的统计工作制度,一是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二是统计台帐管理制度,三是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四是统计数字管理制度,五是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六是统计工作考评制度,七是统计法规检查制度。企业内部统计按专业分类一般有: 生产统计、销售统计、财务状况统计、科技活动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物资统计、能源统计和劳动情况统计等, 他们各自承担本专业的统计任务, 向企业内外提供专业统计。企业内部在建立健全统计规章制度、明确各专业统计职责的同时, 应强化综合统计的专业指导、协调、监督、考评等统计综合管理职责。不能以是否按时、按质完成上级布置的各类报表为唯一的工作标准, 而是要全方位地体现统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工作职能与职责。企业统计还必须立足于企业管理的需要, 加强内部统计信息资源的整合。统计的内容应在兼顾上级和国家统计部门搜集资料的要求上, 补充设计对本企业管理有用的指标, 不断充实和完善企业统计信息指标体系。

( 三) 加强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价, 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准确的数据是统计的生命。统计数据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统计分析的科学性和决策的正确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统计数据来源多样化的情况下, 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价更为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价, 是对调查、整理完毕的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评估, 以便了解它的误差大小, 便于正确使用, 并在必要时进行再调整。企业统计部门在掌握各类数据的来龙去脉、把有关情况搞清楚的同时, 还应建立日常的统计数据质量评价制度, 利用现场抽样评价、内部一致性和外部一致性评价、逻辑关系评价、应用结果评价等方法, 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树立统计数据的权威性。

( 四) 加强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在统计中的应用, 推动企业信息化建设。进入21 世纪, 随着信息技术、网络互联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 企业进入了一个新经济时代, 企业经营国际化、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企业信息化已成为构建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 成为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力量。统计信息作为企业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充分融入到企业整体信息化建设中。借助现代计算机与网络技术, 搭建连接企业内外的统计信息平台, 提高企业收集、传递、处理和利用统计信息的能力, 为企业各级领导进行科学管理与科学决策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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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8-0056-02

1 管理目标描述

1.1 管理理念

为深入贯彻落实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确保员工队伍稳定,确保满足企业人力资源需求,锦州供电公司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用工规范问题,正确分析和把握当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同时在综合考虑改革成本和企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加强沟通解释和宣传引导。结合新形势下国网公司、省网公司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总体要求以及企业内部实际状况,锦州供电公司明确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应遵循的理念。

1.2 管理范围和目标

“三定,三提,一外包”创新方式的提出就是基于以上理念,建立起了一个参与人员涵盖一线员工、管理人员和中层干部三个层面,包含多专业、多岗位,实施过程涉及了人才考察、调动、培养、淘汰、使用等多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建立了一个具有科学方案、精细流程、规范管理、高效运作的专业用工体系,使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3 管理指标体系及目标值

在“三定,三提,一外包”创新体系的实施中,公司为真正落实对工作岗位的“定岗,定时,定量”,对员工提高技能素质,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文化的认同感和对服务岗位最终实现业务外包的方案,注重把企业管理水平提升、培训水平提升、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相结合,引入了同业对标指标、培训指标和岗位指标三大类指标。

2 主要管理做法

2.1 “三定,三提,一外包”建设实施方案

“三定,三提,一外包”是以规范岗位和员工管理为核心、以最终实现对服务岗位的业务外包为目标的渐进式、周期型的实施流程。

2.2 主要方案说明

首先,针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对辅、临时性和替代性岗位的严格界定和锦州供电公司现有的劳务派遣员工的情况,以“定岗,定时,定量”的“三定”政策为主导,以提高员工技能素质、积极性和企业文化的认同感为有力保证,以业务外包为最终目标形成初步实施的方案。把初步形成的实施方案,向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征求意见,确保方案切实可行,具备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反馈意见。将实施方案交给公司领导审核考查。

其次,在公司内部召开全员大会,认真解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公司用人成本和法律风险的增加等一系列影响,让各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充分了解并支持和配合,并在公司内部形成自觉遵守的良好氛围。对于涉及核心业务的岗位,如果修正案公布前已依法签约的劳务派遣业务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之后依法取消其岗位上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对于服务类的辅助岗位,应该逐步减少正式用工的比例。人力资源部根据各岗位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处理情况和方式进行考核和评定。

2.3 关键方案说明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对三性岗位做了明确的说明。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和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可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在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有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此外,还要使时间在临时性岗位上做到严格按照修正案中六个月的期限执行,做到定时。在用工数量的方面也要遵循修正案中的人数比例情况,做到定量。

第二,由培训中心细化“三三一”标准,着重避免正式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混岗的情况,明确“三提”中对于全面提升员工综合素质的着力点,激发全体员工的生产力和创造力。涉及核心业务的岗位如管理岗位和技能岗位,涉及服务岗位的例如后勤、司机组等依据罗列出的关键岗位素质,结合公司实际需求,明确每个关键岗位素质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第三,人力资源部在“三定”的原则下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混岗作业,对于不能混岗的,应该通过有区别的岗位职责,不同的绩效考核,特别是合同中薪酬条款的约定,解决一些岗位中涉及同工同酬的问题。

第四,对于服务岗位的正式员工采取技能岗位即生产一线的岗前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既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和人力资源成长的要求,又能更好发挥人才长处,增强员工的相对稳定性,减少风险产生的可能性。

第五,进一步开发业务外包模式,经过几年消化,服务岗位的正式员工全部转岗以后,用业务外包代替劳务派遣。业务外包成本低廉,可以提高企业效益。通过外包,可以为企业节省大量办公费用,降低企业软硬件资源支出。

2.4 保证流程运转的人力资源保障

为了确保管理新机制的顺利进行,确保用工规范计划精确实施工作目标的全面实现,鉴于此项工作存在跨专业、跨部门等特点,公司将组建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项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执行力度,提高管理水平,改进管理方法,最终达到完善机制、实施人才强企的战略目的。由公司机关各主要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各基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来参与实施“三三一”的开展和运行。

办公室设在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在员工内部明确分工,由人力资源部专业人员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组成专家小组,针对公司现在各岗位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和岗位要求,通过深入细致的梳理,全面掌握各类人员的用工形式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实际用工需求、用工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为原则,合理确定适用于不同岗位用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期限。

3 评估与改进

锦州供电公司“三定,三提,一外包”创新模式的实践,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发挥了对所有员工的激励作用

通过对所有员工企业文化的培训,充分调动了大家工作的积极性,对劳务派遣员工在管理上也采取统一有效的激励制度,避免队伍出现良莠不齐的状态。

3.2 提高了劳动生产率

在对不同岗位合理的规划配置的基础上,对员工进行一系列的技能培训,提升了员工的综合素质,从而增加了公司的竞争力,形成了良性循环。

3.3 提高了基础管理工作的扎实性

通过整体的用工策略,对不同用工方式的适用范围、用工风险、管理模式等问题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

基于以上问题所在,锦州供电公司计划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积极加强公司内部的岗位流动,同时重视正式员工的培训机制,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加快辞退不符合修正案新规的劳务派遣员工的进度;其次完善解聘手续,简化复杂流程。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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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我国交通事业迎来了高速发展,尤其是高铁以及各类高等级公路的筹备施工更是如火如荼,过去的公路运输不畅问题导致的经济发展受到抑制的问题得到了很好的缓解。然而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个问题,即由于巩固建设资金投入量过大,各级交通部门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收支平衡状况,不少基层单位反映债务包袱过重,资金短缺问题尤为严重,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力度提高财务预算管理质量和效率,最大化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收支管理,使我们的交通事业在面临大跨步发展的过程中能够保持稳定和高效。

一、当前交通事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务管理水平和观念落后,不利于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交通系统的财务管理效率一直不太高,主要以货币和实物的收支管理为主要模式,而且内部管理也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拖沓低效。分析原因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交通系统一直归于国家管理,缺少了相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而在资本管理效率方面显得有些孱弱。下一步我们的财务管理工作应该力争实现全年财务收支情况的动态监控,最大限度的保证收支平衡,要注意调整工作安排情况,如加强事前控制和事中控制这两个环节,从而使财务监督落到实处,且保证质量。

2、缺乏预算管理观念,不适应财政改革的要求

交通部门的资金管理模式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无论是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拨付都体现着很强的计划体制的特点,计划部门负责资金分配,资金的使用只需计划部门审批就可以付诸实施,具有较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以公共财政政策为导向的财政预算管理改革,将交通部门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体系,收入支出需要编制部门预算,经过人大审议批复后执行,具有较强的刚性,资金支付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因此个别单位对财政改革有抵触心理。

3、生产经营单位未走上市场良性发展轨道,持续经营困难

我国交通部门自从实行了企业化管理之后,大部分都采用了自收自支的生存发展方式,然而由于长期的垄断操作体制,使原本大量有价值的资产和资源等优势得不到有效利用,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而且有些单位由于管理不善,在市场竞争下败下阵来,自身生存都出现了不小的困扰,更不要提长远之计了。

二、做好预算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交通审计,强化财务监督。

各级交通部门要主动配合审计,通过审计不断改进工作,规范管理。要加大对部、省补助地方资金和养路费分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审计监督的关口前移,防范在先。要针对重点项目、各项公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干部离任等方面,加强内部审计,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要坚持一切经得起审计的原则,财务管理人员要敢于负责任、敢于讲真话、善于处理问题,从埋头做帐、拨钱转到主动为领导当好理财参谋、顾问和监督。

2、加大财务监督检查力度,保证交通建设资金安全。

    组织“小金库”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公路专项资金检查、专项资金综合治理等检查,严格执行通行费收费、路政及治超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了建设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3、加强日常管养资金流入的控制

认真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确认。年度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但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致使预算必须调整的,其调整程序按照财政预算编制程序执行。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其最终的收支预算按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收入支出数确定,并根据下达的预算分月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拨款(包括日常小修养护资金)。除上述财政预算内、外收入外,另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各种专项拨款也是管养资金的收入来源。

4、加强日常管养资金的支付控制

对于文明样板路创建及小修保养项目,主要包括标段工程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支付,临时工程计量支付以及设计、监理、审计等合同支付。具体流程为: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如实上报工程量,现场监理及跟踪审计人员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定,对承包人申报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验,形成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并签署支付证书,经养护科、规划科及财务科室共同审查确认后,报单位领导审批,申请拨付资金。对于日常小修保养经费的支付,则按照下达的养护工作计划和定期检查考核的结果分月拨付各养护中心。

5、坚持科学理财,发挥资金效益。

要重视资本运作,盘活存量资产,积极筹措资金。要注重动态监控,加强事前控制、中途监管和绩效评价。要强化资金调度,突出重点,集中资金办大事,发挥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调控作用。要树立成本意识、效益观念,精打细算,管好用好资金,减少资金沉淀,发挥最大效益。

三、结语

加强收支预算管理是交通财务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只有从源头上做好了,交通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才有保障,才能保障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因此我们交通系统财务人员要认真做好各部门预算编制,切实提高交通部门预算的科学性、可执行性。积极与各方协调,力争保障经费的最优化使用,使财务预算管理工作真正为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做好保障。

参考文献:

[1] 叶晓玲. 交通事业单位资金管理模式研究[J]. 经济师, 2005, (04)

[2] 吴娅娜. 试析交通事业单位的全面预算管理[J]. 中国总会计师, 2009, (10)

[3] 赵霞. 加强交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之我见[J]. 交通财会, 2000,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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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

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此必须时时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费的支付,是为获得该风险保障所提供的对价,对保险人来说,无论由谁来提供这一对价并无差别。而对投保人来说,无法提供这一对价,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存续,既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也与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心理预期不符。同时,如保险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险制度设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数人的少量资金以保障少数人的大额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在积累了一定量的资金后才具备了抗拒风险的能力,越多存续状态的保险合同将对所有的被保险人更为安全。当然这种存续不能是无条件的,应该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交费义务时,我们按投保人投保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方式来维持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心理状态极为重要。如被保险人愿意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应该有权利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域外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一点值得我国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借鉴,

(五)现金价值获取权利冲突

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维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假设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意图维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现金价值获取权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投保人对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观上不欲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险人需要维持合同效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将投保人已经交费形成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履行过交纳分期保险费的义务后,投保人意图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此时应该按双方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篇11

答: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的、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具体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通过分享节能效益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用能单位不仅不需要投入和承担风险,而且在合同期内与节能服务公司分享节能收益,合同实施结束后,则独享全部节能收益。

实行合同能源管理,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

问:目前,我国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情况如何?还存在哪些问题和障碍?

答:1998年,在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的支持下,我们实施了“中国节能促进项目”,分别在北京、山东、辽宁成立了三个示范性的节能服务公司,将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引入我国。十年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发展,特别是“十一五”以来,随着国家出台一系列推动节能的政策措施,节能服务产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合同能源管理作为市场化节能新机制,其投资、技术和节能效果等优势正逐步显现,被越来越多用户所接受。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约502家,共实施节能项目4000多个,总投资280亿元,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节能服务产业从业人员由2008年底的6.5万人增加到11.3万人,增幅达74%。

虽然我国节能服务产业得到较快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产业规模还比较小、发展水平也较低,难以适应当前推进节能工作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融资困难。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需要先垫付资金,随着实施项目的增多,资金压力不断加大,如果没有融资支持,公司发展就会难以为继。同时,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初期通常规模较小,自有资产不足,往往因为缺乏抵押物、担保物而得不到银行贷款。

二是税收政策有待完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其中,应税劳务既有设计、咨询等适用服务产业5%税率的劳务,又有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适用3%税率的劳务。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不易划分的劳务一般采用从高适用税率的办法征收营业税,客观上造成企业营业税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将节能设备等资产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这样不利于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三是缺乏政策支持。现行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的引导资金,主要针对的是用能单位,对节能服务公司还没有明确的国家优惠政策。

四是预算支出科目不明确,会计实务处理不统一。由于合同能源管理是近年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在现行预算及财务管理制度下,公共机构支付的节能服务费用在现有公共财政管理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支出科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转移给用能单位时会计处理不统一。

问:能否简单介绍一下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制定《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的过程?

答: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我们就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会计处理办法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初稿,于2008年12月召开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座谈会,就《意见》初稿听取了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意见。

2009年6月17日,副总理在河南洛阳主持召开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座谈会,听取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情况汇报,并指示发展改革委会同财税、金融等部门,尽快制定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根据副总理的指示精神,我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对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进行了反复研究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意见》送审稿。2009年12月8日上报国务院审核。2010年3月17日《意见》经国务院常务会讨论后,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修改,最终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办转发各地贯彻执行。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出台了哪些对节能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答:一是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

二是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条件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合同的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交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合同期满,节能服务公司提供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三是完善会计处理制度,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合理区分单独计量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四是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入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等。积极利用国外的优惠贷款和赠款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

问:《意见》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提出了哪些要求?如何加强对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